时间:2022-04-09 11: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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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在分析我国非金融支付中的问题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对非金融机构的监管经验,并结合最近新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就如何更好地规范引导非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给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问题;国外经验
一、引言
随着网络信息、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支付服务的不断分工细化,信息技术与金融服务共有的网络效应加强了两者之间的融合。传统的支付服务一般由银行承担,如现金服务、票据交换服务、直接转账服务等,而新兴的非金融机构介入到支付服务体系,借助技术与业务融合趋势及其专业优势,逐步由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发展到金融信息服务处理业务,进而发展为直接从事支付清算业务。这种有效延伸拓展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广度和深度,在支持“刺激消费、扩大内需”等宏观经济政策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范围和规模的不断扩大和新的支付工具的推广,这个领域固有的问题逐渐暴露,新的风险隐患也相继产生。本文主要就如何规避这些风险,规范非金融机构经营进行分析研究。
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发展现状
(一)非金融机构市场交易额规模飞速增长。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网络应用的不断成熟,电子商务产业已进入高速发展阶段,第三方支付业务更是快速发展。根据iResearch艾瑞咨询统计,从2004年以来我国第三方网上支付交易规模迅速增长,交易规模由2004年的72亿元上涨到2008年的2,743亿元,相比2007年的976亿元,增长181%。
(二)我国第三方支付企业数量逐步增加,风格逐渐成形,综合型领军。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2010年上半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监测报告》调查显示,截止到2010年6月底,中国第三方网上支付企业数量达到320家。这些企业大部分集中在北京、上海、广东等经济发达地区,业务种类覆盖网上支付、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银行卡和票据跨行清算及集中代收付等各种业态。其中,在中国第三方网上支付企业市场份额中,排在前三位的分别为支付宝、财付通、中国银联电子支付。艾瑞将第三方支付企业划分成以下七种类型:综合型、资源型、创新型、特色型、行业型、外资型和微小型。目前的市场中综合型企业,如支付宝、财付通这样的企业占主要市场份额。
(三)第三方支付的广阔前景。自2005年以来,第三方支付交易额年年保持翻番增长。其支付领域主要集中于网络购物、电信缴费等。随着网络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其支付领域逐步扩展到了航空票、信用卡还款、股票基金等领域。根据艾瑞咨询公司推出的《2008~2009年中国网上支付行业发展报告》统计显示,目前第三方网上支付交易额占网上支付(包括所有通过网络进行的支付,如个人/企业的网上银行支付、银行与银行之间的网上支付等)交易额不足0.1%,与传统网上支付方式相比,第三方网上支付交易额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三、国外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监管
国际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发展较早、较快的一些国家,政府对这类市场的监管逐步从偏向于“自律的放任自流”向“强制的监督管理”转变。美国将类似机构(包括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界定为货币服务机构。自2000年以来,美国已有40多个州参照《统一货币服务法案》颁布了适用本州非金融机构货币服务的法律。欧盟在2007年了《境内市场支付服务指令》,从维护客户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要求具有资质的机构有序、规范从事支付服务。主要做法包括:
(一)实行有针对性的业务许可。美国已实施的《统一货币服务法》强调以发放执照的方式管理和规范从事货币服务的非银行机构。要求所有从事货币汇业务的机构都必须登记注册,获得许可并接受监督检查。欧盟2000年的《电子货币指令》和2007年的《境内市场支付服务指令》等规定,各成员国应对电子货币机构以及支付机构实行业务许可制度,确保遵守审慎监管原则的机构才能从事此类业务。英国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对从事电子支付服务的机构实行业务许可。欧盟就从事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的机构先后制定了《电子货币指令》和《内部市场支付服务指令》等,并于2009年再次对《电子货币指令》进行修订。这些法律强调欧盟各成员国应对电子货币机构以及支付机构实行业务许可制度,确保只有遵守审慎监管原则的机构才能从事此类业务。
(二)设置必要的准入门槛。美国的《统一货币服务法》从投资主体、营业场所、资金实力、财务状况、业务经验等方面做出了要求。欧盟的《境内市场支付服务指令》对支付机构的资本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及相关法律除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外,还对这类机构的注册资本金与自有资金构成、业务活动和投资限制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建立检查、报告制度。美国的《统一货币服务法》明确规定,从事货币汇兑等业务的机构应当接受现场检查;变更股权结构必须得到批准。这类机构必须维护客户资金的安全、具有足够的流动性,不得从事类似银行的存贷款业务、不得擅自留存、挪用客户的交易资金。这类机构还应符合有关反洗钱的监管规定,确保数据信息安全等。欧盟要求各成员国应采取合规性检查等必要措施,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四)通过资产担保等方式保护客户利益。美国的《统一货币服务法》对货币汇兑机构提出了担保和净资产的要求,以保护公众的安全和产业健康发展;规定这类机构的投资方式必须得到许可,投资种类和比例应符合相关要求。欧盟的《境内市场支付服务指令》要求对客户资金提供保险和类似保证。2009年再次修订的《电子货币指令》强调支付机构应严格区分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并对客户资金提供保险或类似保证;电子货币机构提供支付服务时,用于活期存款及具备足够流动性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20倍。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对从事电子支付服务的机构实行业务许可,并且电子货币机构必须用符合规定的流动资产为客户预付价值提供担保,且客户预付价值总额不得高于其自有资金的8倍。
(五)加强机构的终止、撤销和退出管理。美国的《统一货币服务法》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终止、撤销业务许可或要求从事货币汇兑等业务的机构退出该业务领域。欧盟的《境内市场支付服务指令》没有对支付机构的设立与撤销做出规定,但明确规定可以就若干情形撤销对支付机构的支付清算业务许可。
我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相关问题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显现。
四、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中的主要问题
(一)超出范围经营。非金融机构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多数为电子商务、计算机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服务、智能IC卡技术的研发及推广应用、系统集成服务、技术咨询服务、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开发、电子数据处理服务等。从经营范围的表述来看,未经许可的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清算业务并不具有合法性。
(二)关联关系复杂。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开始采取发行与渠道建设和后台系统分离方式开展支付清算业务。
(三)沉淀资金使用备受关注。由于缺乏具体管理措施,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清算业务时产生的沉淀资金已经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这类机构使用沉淀资金的情况包括:委托贷款给关联企业、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和直接进入资本投资等。而且新兴支付手段的大量沉淀资金带来的风险,也增大了洗钱、套现、赌博、欺诈等非法活动的风险,信用卡网上套现一度成为热门话题,且虚拟货币对实体货币的正常运行也造成一定冲击。
(四)业务制度建设不规范。非金融机构制定的支付清算业务制度办法以及风险管理措施等参差不齐。许多非金融机构尤其是资金较小、技术较差和能力缺乏的机构既不重视规章制度建设,也不知道如何开展制度建设。
(五)核心技术认定缺少规范。非金融机构对技术安全认证的重要性普遍认识不足,甚至不了解支付清算业务技术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要求。许多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清算业务时并未取得权威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的技术安全认证。
五、结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出台,我国在非金融机构监管中要借鉴和改进的地方
2010年6月22日,央行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办法》规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条件,实行业务许可证制度,还规定了支付机构在规范经营、资金安全、系统运行等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随着《办法》的出台,我国对非金融机构的监管也将逐渐完善,而其中还有很多要改进的地方,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对非金融机构监管的经验,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出台相关细节监管法规。《办法》的有效执行仍需后续出台相关细节的监管法规,例如支付企业的资金沉淀问题。《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而付款者肯定会使用多家银行账户,这时就要求支付企业要在不同的银行账户之间不断进行划算和结账,会增加成本和费用,影响效率;此外,还有对外资企业的从业资格、及支付公司在具体行业的从业范围和资质等都需要考量。
(二)完善对整个行业准入,以及对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服务的终止、撤销和退出管理。
(三)加强行业的自律管理,完善和规范业务制度,对从事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的核心技术要有权威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的技术安全认证。
一、中国金融监管的改革与发展进程
基于金融监管部门是政府的有机组成部分的这一国情,回顾我国金融监管的改革与发展历程,必须着眼于行政改革的大背景。
1.全球行政改革潮流对中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影响。1978年后,中国金融业进入了现展轨道。但我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在1978年之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并未呈现出“去监管化”的特征,相反,金融监管体系得到了强化。这是因为,中国对“新公共管理运动”的认识和接受有一个时间过程,滞后于同一时期的欧美国家行政改革。从理论界的反应来看,直到本世纪初期,新公共管理运动在西方国家遭到普遍质疑和批评时,国内仍有很多学者将其视为一种全新的管理模式,倡导仿照欧美国家的做法,打造中国式的“企业家政府”。尽管没有系统性移植这一行政模式,但事实上,在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市场化”的理念已经被广泛应用于我国的行政管理实践之中,成为政府改革的主流方向之一,如公共医疗卫生、基础教育和公共交通等领域。当这些领域的市场化改革遭遇挫折时,支持者们则坚持认为这并非“市场化”的失败,而恰恰说明了市场化改革的不彻底。作为政府的有机组成部分,金融监管部门也逐步接受了市场化的理念,分业监管体系得以建立和完善。
2.引导型政府模式下的金融监管改革。改革开放初期,中国政府选择了引导型政府模式,有学者认为,“引导型政府”模式是服务型政府的实践形态之一。但因为缺乏理论自觉,引导型政府模式一直处于“不自觉前行”的状态,不过,它所投射出的“影像”在中国的改革发展实践中已经清晰可见。在引导型政府模式之下,中国政府为金融业的发展实施了诸多制度移植及制度创新,仅用了20-30年左右的时间,就建立起了多元化的金融市场,金融监管也逐步成熟,形成了以政府主导为主要特点的金融监管体系。按照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历史演进过程,我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市场混业经营模式下的集中监管阶段(1978-1992年)、市场分业经营模式下的分业监管阶段(1993-2003年)和市场综合经营萌芽下的分业监管阶段(2003年以来)。纵观改革开放以来的金融业发展进程,不难发现金融监管烙上的政府行为印记。中央政府作为金融产业的最高监管者,对金融监管的体制、模式、机构、规则进行总体规划,有意识推动金融产品的创新运用,对金融市场利益进行分配,不断调整金融体系建设及风险防范方面的发展思路与战略布局。
3.服务型政府视野下的金融监管改革路径选择。对新公共管理运动的批判集中反映了人们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重新认识,尤其是对市场力量过度参与公共治理的反思。对此,“新公共服务”改革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引入公众的力量,使公共行政回归关注公共利益的原有轨道。在金融监管领域,2008年金融危机发生以后,世界各主要国家对自身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重大改革,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进行了再平衡。可以看出,金融监管变革的总体方向和行政改革的趋势是一致的,未来改革也必然受到行政改革的影响。作为后发展国家,中国行政改革面临的形势和要解决的问题更为繁冗复杂,这决定了我们不可能照搬西方国家的既有经验和模式。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未来改革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表明了我们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仍然是市场发展的不完善和不成熟。但全球化使各主要国家面临着一些同样的社会治理问题,中外行政改革在特定的时点上殊途同归,不约而同地提出了构建“服务型政府”的主张,这也标志着中国的行政改革逐步走向了理论自觉。因此,我们必须站在更前瞻的立场上,关注当前各主要国家“强化对市场监管和约束”的主流趋势,推动金融监管改革步伐,既要健全完善市场,也要未雨绸缪,为政策执行预留足够的弹性空间,加强政策微调,防止因为监管乏力而诱发金融危机。
二、对未来金融监管改革趋势的展望
1.多元主体之间的合作治理将得以强化。出于对效率和权威的追求,人类社会在进入后工业阶段之前,社会治理始终保持着中心-边缘的结构形态,体现在政府、市场与公众之间的关系上,20世纪以来的历次行政改革都是围绕着如何倚重其中一种力量而展开的。一方面是政府和市场独治的失败,另一方面人们又不断在政府和市场之间进行着新一轮的选择,但管制型政府的治理模式终将被新的社会发展阶段所淘汰。后工业化社会对原有社会形态的解构和重构,消解了中心-边缘社会形态的存在基础,社会治理呈现多中心,政府、市场与公众在越来越多的“场”内产生交集,唯有合作和沟通才能实现三者之间的力量平衡。因此,在后工业化社会,服务型政府成为公共行政的唯一选择,金融监管改革也必须在政府、市场与公众间作出平衡。
2.公众在金融管理事务中的地位将得到提升。把公众的力量提升到与政府、市场同等重要的位置,是后工业化社会公共行政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平衡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实现新的社会治理结构的平衡。在金融监管领域,英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提出了着名的“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并存着两个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与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金融危机过后,各主要国家普遍意识到金融消费者保护缺失是造成金融危机的重要成因,不同程度加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力度。美国在美联储之下创设了相对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集中行使原本分散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权,以克服金融监管机构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的角色冲突、消除监管套利;英国和澳大利亚早在危机前就已经成立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专门机构;我国也分别成立了隶属于不同监管部门的保护机构,初步形成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体系。随着消费者权利意识的觉醒,未来,金融消费者将会越来越积极主动参与到此项工作之中,这要求金融监管部门要在建立利益协调、对话协商机制等方面发挥好组织引导作用。
3.中央银行的职能地位将更加突出。新公共服 务改革通过对新公共管理运动的扬弃,阐明了管理和服务的辩证统一关系。金融危机之后,各主要国家分别强化了中央银行对金融监管地位,人民银行也适时提出“金融管理与服务并重”的主张。事实上,即使是在去监管化浪潮席卷全球的时期,中央银行也没有完全剥离金融监管职责,这是由中央银行在国家金融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无论中央银行是否被确定为金融监管当局,都必须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包括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中发挥主导作用、将金融体系发展和风险的监测分析纳入货币政策框架、建立比传统意义上“最后贷款人”更为广泛的危机管理框架等。
4.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职责将更加明确。只有在地方的层面上公共事务治理才更加真实,更加贴近公众需要,金融监管工作也不例外。地方政府是金融监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民间资本不断涌向金融领域,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责任必将得到进一步明确。未来,地方政府应当着重在整合监管资源、提高专业化监管水平、加强与中央监管机构的分工配合、建立和完善风险监控指标体系等方面加大力量投入。
5.金融监管的领域将进一步拓宽。公共部门的主要职能是提供公共产品(服务),由于公众需求的变化,公共产品(服务)的种类和范围在总体上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金融市场的逐利性和金融系统自身的结构特征,决定了金融系统的创新特征,新的经营理念、新的营销手段和利润产出模式层出不穷,同时金融体系的内生风险及其传导又极易造成金融体系的脆弱性,这给金融监管工作带来了挑战和压力。金融监管工作必须能够适应金融创新的节奏,不断增强对新事物、新领域的掌控和管理能力。
三、构建适应我国国情的金融监管体系的政策建议
中国的金融监管改革也必须循着社会发展的轨道,从发达国家的行政改革和金融监管变革中汲取有益经验,并呈现出与国情相适应的自身特点。
1.兼顾好市场繁荣和金融稳定的双重目标。金融监管改革要适应国情需要,兼顾好促进市场繁荣发展和稳定市场秩序的双重目标。要进一步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鼓励和支持金融创新,推动金融机构改革。要转变监管方式,打破政府对金融资源的垄断,进一步界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将该管的事情管好、管到位,切实将职能转向金融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要引导市场进一步走上法治的轨道,精简和优化行政审批,为市场发展营造公平、高效的政策环境,调动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
2.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2013年8月20日,国务院在《关于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中,同意建立由人民银行牵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外汇管理局参加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要充分利用好这一制度平台,促进金融监管政策的趋同或相互融合,重点加强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交叉性金融产品和跨市场金融创新的协调,加强联合行动,强化信息共享,防止监管真空和过度监管,形成监管合力。在建立中央层面的部际协调监管体系基础上,进一步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督促地方政府履行好对金融机构出资人职责,防止其过度追求经济发展目标对金融机构自主经营的行政干预,提升监管机构对区域性金融风险的防控和化解能力。
3.强化中央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职能。金融危机表明,宏观审慎管理和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是维护金融稳定的有效方式。中央银行承担着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职责,必须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大环境负责,除了通过执行货币政策、向金融系统提供流动性等传统途径来发挥稳定市场的作用外,还应该在金融机构信息搜集、信息披露、与专业监管部门合作参与制定规则、必要时采取联合行动等方面拥有特定权力,监管的范围应该包括一切可能对金融体系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本文来自于《现代经济探讨》杂志。现代经济探讨杂志简介详见
4.更加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公众在社会治理中不仅仅是被动接受的角色,通过有计划的金融教育,合理的制度安排,公众将会越来越多地参与到与切身利益相关的金融治理事务之中,真正成为公共政策的制定者。应尽快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框架,将对消费者适当有效保护列为监管目标。在立法上,有必要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核心法律,并将制定《金融消费法》提上立法日程,确立监管机构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的法律地位,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作为维护公众信心、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基石。在机构设置上,有必要建立统一、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进一步完善多元化保护机制,逐步建立起事前控制—事中调节—事后救济的操作性较强的保护机制,赋予监管机构对违规金融机构的调查及处罚权力。
摘要:本文从金融监管主体的角度出发,阐述了中美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并将两者进行了比较。提出了在借鉴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基础上。中国应建立适合国情的金融监管体制。
关键词:金融监管;体制;比较
一、金融监管体制概述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为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目标而对金融活动施加影响的一整套机制和组织结构的总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基本要素:首先是体制参与者,即由谁监管和对谁监管,核心是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置、职责职权的依法定位;其次是如何监管,即为实现金融监管目标而采用的各种方式、方法和手段,体制的各种参与者按照一定方式有规律地相互作用,以完成特定的目的。可见,对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涉及到对金融监管机关组织构成、职权的分析、金融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作用机制的分析等。
根据监管主体的多少,金融监管体制可分为一元化监管体制与多元化监管体制。前者是独家监管型,即只有一家执行金融监管的机关,实行高度集中的单一型监管体制。后者是多家监管型,即执行金融监管的机关为两家或两家以上共同分工负责进行金融监管。实行这种体制的国家根据监管权限在中央与地方的划分的不同,又可分为一线多元监管体制和双线多元监管体制。实行一线多元体制的国家或地区,金融健全权力集中于中央,在中央一级又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负责监管。这种体制实际上是以财政部和中央银行为主题开展工作。实行双线多元体制的国家主要是联邦制国家,以美国和加拿大为典型代表。其基本框架如下:
二、美国金融监管体制
在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中,美国的监管体制被公认为是最健全、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1999年金融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8 Act of l999),废除了1933年制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局面,开辟了金融服务产业的新纪元,美国金融监管也最终形成了现行的双线多元监管模式。这种新的监管体系顺应了金融服务业混合经营、金融集团的发展趋势,在制度上实现了金融监管的创新。由于美国处于世界头号金融强国的地位,因此。对美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考察研究,将在构思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具体策略等方面提供诸多启示。
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比较复杂,联邦和各州都有权对银行发照注册并进行监督,即实行双轨银行制度。在联邦一级,有财政部通货监理局、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三大银行监管机关。在州一级,各州都有各自的金融法规和银行监管机构。现分述如下:
(一)通货监理局
通货监理局是美国资格最老的金融监管机构,它是根据(国民银行法)于1863年建立的。只有向该局注册的银行才能称为国民银行。通货监理局在技术上受财政部指挥。不过实际上它的活动与财政部没有正式联系_保持着相当大的独立性。通货监理局的主要职责是审查国民银行的注册和分支行的设置,审核银行的合并,收集国民银行业务的统计数据,并进行与国民银行体系有关的各项经济调研工作;制订相应的管理条例和法规,并组织贯彻执行;检查国民银行的资本营运、贷款结构和数量、存款安全程度和贷款利率水平等经营情况,对经营管理混乱或违反金融法规要求的,有权命令其停业,进行清理整顿,有权撤换国民银行的正副行长和高级负责人员。通货监理局每年需向国会报告工作情况。
(二)联邦储备系统
联邦储备系统是根据1913年(联邦储备法)成立的,该系统有以下3个机构:
1、联邦储备委员会
联邦储各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制定金融政策,此外还要规定金融规章、制度,监督管理下属的联邦储备银行和会员银行的业务。监督货币的投入与回笼:执行有关管制银行控股公司活动的法令,并作为联邦政府的人。
2、联邦储备银行
每家联邦储备银行都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由参加的会员银行认购。所有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都必须是会员,而在各州注册的银行则可以自由参加或退出。
3、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
该委员会是联邦储各系统中指导公开市场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委员会每四至五周在白宫开会一次,决定公开市场的方针政策,通过买卖政府证券、联邦机构证中国改革券和银行承兑票据以及买卖外汇等办法来调节市场上的银根。此外,还设有供咨询的顾问委员会。
(三)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建立于1933年。其宗旨是为了保险存款。防止个别银行的信用危机扩散到其他银行而设立的。按规定,只要是联邦储备系统中的银行都要求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险,未参加联邦储备系统的州注册银行是否参加保险可以悉听尊便。该保险公司的职责除了接受存款保险外。还包括审核检查批准投保银行的经营范围。设立分支行等:考虑投保银行送交的统计、报告;帮助面临破产的银行调整经营方向,组织清理和安排银行破产时资产清理。债务偿还等。为了保证在联邦政府支持下的保险存款得到偿付,解除向银行挤提的风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还享有在紧急情况下向财政部借入资金的权利。
(四)州银行当局
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州注册银行。这些机构同时管理州内其他金融机构,如储蓄存款协会、信贷和金融公司等。一般来讲,它们的具体职责范围基本与通货监理局一样,各州之间略有区别,共同责任如下:批准新银行的成立,开设或关闭分支行机构,以及控股公司在州内的业务范围:审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帐册:制定一些规章制度,保障消费者与贷款者的利益。一般州的监督机构对银行的监督采取放松态度,许多银行都愿意向州银行注册,纽约市区银行尽管业务遍及全世界,但它们大部分是州注册银行。基本框架如下:
从上述分析可知,尽管各金融监管机关互有分工,各负其责,各有自己管辖的范围和重点,但各机关职责互相交叉重叠之处是明显的。例如,国民银行须接受通货监理局的监督,但所有的国民银行必须假如联邦储备系统并且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因此,国民银行属于三个不同的联邦监管机关的管理职权范围之内。那些参加存款保险的州会员银行必须同时接受联邦储备理事会、联邦存款
保险公司和州银行监督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分别向三个金融监管机关上交经营报告和统计资料。
三、中国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设大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8年以前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实施金融监管:第二阶段是从1998年开始。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监管中分离出来,分别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形成了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三家分业监管的格局。2003年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组建,接管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由此我国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三会分工的金融监管体制,而中国金融监管也形成了现行的多元化监管体制。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基本特征是分业监管。按照金融监管的分工,银监会主要负责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以大银行业为口径,银监会成立了监管一部、二部、三部、合作金融监管部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自上而下相应设立了省局,市分局、县(市)办事处体制。而证监会和保监会则分别负责证券、期货、基金和保险业的监管;内部设立了相应的监管部室,自上而下则建立了相应会、局(省、市、计划单列)的体制。银监会成立后,中国人民银行着重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负责金融体系的支付安全,发挥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这种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表明,除中央银行负责宏观调控外,其他几个监管机构都是集中于相对行业的微观规制层面,选择这种监管体制的最大好处是有利于提高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并及时达到监管目标,有利于提高“机构监管”的效率。其基本框架如下:
四、中美金融监管体制比较
中国和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异同,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比较:
(一)分业监管和混业监管
因为各国经济、社会、政治体制各异,信用发展程度不同,各个国家的监管模式相当多样化。而且,各国金融经营模式和其监管模式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可能实行统一监管,采用混业经营的国家也可能继续分业监管。从监管模式来看主要是有分业监管和统一监管。而中国和美国采用的都是分业监管模式,虽然两国的经营模式不尽相同,但监管体制仍然坚持分业监管的模式,也就是将金融机构按金融市场划分为银行、证券、保险三个领域,在每个领域分别设立一个专业的监管机构负责全面监管。美国自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出台,银行业走向了全能化,但是其监管体制仍然维系着令人眼花缭乱的伞状监管,它不仅存在不同金融业务的监管主体还存在着不同级政府设立的监管主体。银行以及储蓄性金融机构的监管由货币监理局、美联储和存款保险公司三大联邦级监管机构和各州监管机构共同负责。证券经营机构主要受联邦政府法的管辖。而证券交易委员会是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信息披露、证券交易所柜台交易和证券业协会等履行监管职能。美国的保险机构则由所在各州保险监管局负责。中国的分业监管情况在前面阐述过,这里就不再赘述。
但是,分业监管模式也存在很大的弊端,如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性差,容易出现监管真空地带:监管机构庞大,监管成本较高,尤其针对全能银行进行的分业监管,容易产生重复监管问题。
(二)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
按照监管主体的标准划分,金融监管模式可以分为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功能监管按不同金融业务的种类进行监管,如银行业务、保险业务、证券业务分别由一个监管主体的不同职能部门或由不同的监管主体按照不同的业务领域进行监管。对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均由同一个监管者监管。目前实践中的功能型监管模式表现为三种模式,即统一监管型、牵头监管型和伞形监管。1999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该法案允许金融控股公司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形式经营多种金融业务,如存贷款、保险承销和经纪以及投资银行等。但金融控股公司本身并不开展业务,其主要职能是向联储申请执照、对集团公司及子公司进行行政管理。对应金融控股公司这种伞状结构,美联储被赋予伞型结构监管者(Umbrella Supervision)职能,并且与财政部一起认定哪些业务属于允许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的金融业务。在伞型监管模式下。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部分由财政部货币监管总署、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监管,证券部分由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保险部分由州保险监管署监管。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州保险监管署被统称为功能监管者(FunctionalRegulators),如图4所示。
机构监管则按不同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中国目前主要采用的就是这种监管模式。这种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表明,除中央银行负责宏观调控外,其他几个监管机构都是集中于相对行业的微观规制层面,选择这种监管体制的最大好处是有利于提高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并及时达到监管目标。有利于提高“机构监管”的效率。就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而言,从其实际运行以来所取得的成效来看,在总体上是值得肯定的,它不仅统一了监管框架,加强了监管专业化,提高了监管效率,而且还有利于中央银行更加有效的制定与执行货币政策。但是,近几年随着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迅猛,金融业开放加快,金融监管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分业监管体制已显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其本身所固有的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
五、结语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到,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在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时有其独到的优势,如可确保每家银行随时处于层层把关、处处防守的严格监管之下:多元监管体制使金融监管机关之间形成一种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又互相竞争的微妙关系,使任何一个监管机关都很难由于接受贿赂或受政治权势的左右而滥用权力、无原则地放松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监管的质量和效率。但这些有时的实现并不是无条件的,需要各金融监管机关之间密切配合、有机协调。各金融监管机关应在取得监管政策上的一致,避免金融监管规章制度上的矛盾或冲突,在监管过程中,相互磋商、有权相互索取金融检查与调查资料及各自拥有的统计资料,实现信息的充分交流。但实际上,没有一个监管部门拥有全部信息和权威以监控系统性风险,无法识别并制约个别金融机构危害整个金融系统稳定以及影响实体经济的不当行为,这在本次次贷危机中得到明显印证。此外,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很难采取高效率的联合行动以解决影响金融市场稳定的突发性问题。美国所采用的功能性监管也导致了不同监管者在特定事项上的监管重叠。
当然,美国在金融监管方面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是我们应该借鉴和吸收的。但借鉴和吸收必须经过加工、改造和融合的过程。如果一味照搬而未消化并融为机体的一部分,那么整个体制内各个系统必然出现冲突和排异而导致体制运做的失败。所以立足于我国实际。在融合中充分吸收和借鉴历史上的经验、教训是设计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必然之举。唯有如此,所设计出的体制模式才能适应社会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与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合拍、与历史文化基础协调,具 有适应变革和环境变化的能力、利于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这才是最优的体制。
本文主要对金融创新背景下的金融监管进行了探讨。首先介绍了金融创新的大背景做了介绍,接着概括了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影响,最后提出了一些关于金融监管改革的建议。
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际金融业的发展浪潮持续高涨,制度创新、产品创新、交易方式创新、服务创新等前推后涌层出不穷,极大提高了金融效率,成为全球金融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量。但是,金融业又是一个与国民经济运行息息相关的敏感性行业,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越来越多样化的风险因素,这就使金融监管成为必然。次贷危机以后,加强金融监管已成为金融业界的主旋律;因此,如何在做好金融监管以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的同时又能做好金融创新促进金融深化发展,已成为一个金融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金融创新使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被削弱。金融创新模糊了各金融机构间的传统业务界限,各机构涉足领域广泛,进行大量业务与工具创新,增加表外业务,一旦创新活动突破金融机构原来的规定的行为边界,但监管当局也没有明文限制,这就使原有的监管法规效力下降、监管手段、监管方法过时,监管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监管有效性被大大削弱。如果新推出的金融产品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但却被市场普遍接受,那么原来的金融法规就完全丧失效率。金融创新可能产生一些模糊的产权关系,导致风险监管失效。比如:某些以境外货币为基础的金融创新工具涉及货币所在国、交易发生国、交易者所在国等不同对象,各国对风险责任的认定不同,有可能导致这些金融创新没有任何约束。某些跨国金融机构的子公司的风险监管不确定是属于子公司所在国还是属于母公司所在国家。一些混合金融产品的创新涉及交叉性业务,比如储蓄保险既涉及储蓄业又涉及保险业,这样很容易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真空”。金融创新带来的风险使得当前金融监管制度往往已滞后金融创新的步伐,使监管的时效性大打折扣,这就迫切的需要金融监管进行改革,以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
二、创新监管理念
金融监管应以市场法则为依据,以市场激励的方式来确立市场秩序。一个有效的金融体系确立是一个自然扩展的过程,它是随着一个国家要素禀赋结构、法律环境、企业规模、资金需求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如何强化市场运作机制的功能是最好的金融监管。目前金融监管的关键是如何在观念上从以往的“命令与控制”转变到“市场激励”上,即金融监管,政府仅是市场裁判或规则执行者,而不是市场的参与者,更不是市场的主事人。
适应金融发展与金融创新的需求,积极调整金融监管目标。金融监管应该提高金融体系效率,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监管首先要真正保障投资人、存款人的利益,不再把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稳健运行作为单一的目标。
树立监管效率观念,努力降低监管成本。要改变监管不计成本的观念,实施监管时必须进行成本一效益分析,在监管制度的设计与监管执行中都坚持贯彻成本最小的原则,尽可能地降低监管成本,降低监管的资源占用。
增强监管风险意识。在监管过程中强调监管的依法性和有效性,坚持监管行为的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实施监管行为,确保监管行为自身的合法、合规性,防止金融监管违法、失当行为的发生。三、创新监管方式
金融监管的工作不是以传统的方法来衡量而是以成本收益的方法来分析。如任何规章,生效前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只有收益超过成本的规章才能被通过;生效后每一年进行成本收益评估,掌握规章对金融活动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分析规章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经济绩效或金融监管目标。对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不是先设计标准,而是采取选择性的方法:如绩效标准,市场激励和信息战略。这种监管方法的改革要求废除那些限制市场效率、增加个人与企业负担、有失公平的和过时的规章制度。
强调金融机构内控制度的基础作用。要在努力调整金融机构产权安排的同时,积极建立金融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要把促进金融机构,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制度的弱点,和纠正内控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作为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内容,尤其是要加大对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内控制度的检查监督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创新业务的操作制度,防止金融创新的衍生风险。同时金融监管当局要积极加强与金融机构内部稽核审计部门的联系,共同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建设。
积极建立市场约束机制。要进一步建立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金融机构有关经营情况公开性,同时要通过积极推行银行信用、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等一系列措施强化市场信用观念,提高信用意识,发挥市场制约作用,共同推进金融监管。
建立中央银行监管与委托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定期对金融机构实施外部审计,弥补中央银行监管在人力和技术上的不足,确保金融机构经营信息的真实性,发现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共同确保金融机构稳健经营。
四、创新监管手段
积极利用计算机技术,推进金融监管电子化进程,实现监管机关与被监管机构的电子联网,实时监测金融机构运营,确保及时、准确地获得有关监管信息,提高监管应变能力;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完善非现场监管运作体系,运用特制软件,对金融机构非现场指标体系进行分析对比,归纳管理,并最终形成对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判断,为进一步的金融监管提供依据。积极稳妥地建立金融机构资信评级体系,对金融企业定期进行资信评级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发挥市场约束功能,实行区别监管,促进金融机构不断改进经营管理,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总之,金融风险会产生新的金融风险,必须加强金融创新的监管,否则也不可能保证金融业的稳健发展。但金融监管不是金融抑制,而是不断地推出新的监管理念、监管法规,通过金融改革不断的完善监管。
从关注资本制度的顺周期特征,到逐步引入反周期机制和相应的工具,完善反周期监管措施以提高应对经济周期性波动的能力成为未来的发展趋势。自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巴塞尔委员会先后发表了三个重要的监管指南,都与调整金融监管从顺周期监管向反周期监管转移有关。
扩大监管范围,减少监管豁免,强调全员监管为降低监管豁免对金融危机的深度和规模的影响,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已就加强金融监管、扩大金融监管范围达成了共识。美国政府认为,所有可能给金融系统带来严重风险的金融机构都必须受到严格监管。因此,应将监管范围扩大到所有可能对金融稳定造成威胁的企业,除银行控股公司外,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也将被纳入美联储的监管范围。而欧盟则认为,混业经营的银行体系脱离实体经济发展需要的自我膨胀,应对此次金融危机承担主要责任,必须强化对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管。
改革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成为共识从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改革来看,在2009年4月举行的G20伦敦峰会上,与会成员国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金融稳定论坛扩展为金融稳定委员会,并赋予后者更强的制度基础以及促进金融稳定的更宽泛职能。同时国际国币基金组织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一个以G20为重要平台,以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为主要支柱,以国际证监会组织、巴塞尔委员会、八国集团等为主要辅助的国际监管合作体系正在逐步形成。而在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方面,危机爆发以来,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呼声高涨。欧盟和美国的改革方案都将金融监管国际合作作为一个重要议题加以强调,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密切协作成为各国的共识。
当前中国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中国经济融入全球化程度的加深,中国的金融监管也慢慢和国际接轨。在此轮国际金融危机中,中国经济受到的主要冲击在于外需下滑带来的出口需求下降,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受到的冲击相对较小。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我们的金融监管没有问题,相反,为了履行中国加入WTO时的承诺,中国金融市场也需要逐步对外开放。在这种背景下,审视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当前中国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下几个方面。
(一)宏观金融监管框架不完善虽然我国金融监管的基本架构已经形成,但面对日新月异的金融环境,特别是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各国调整自己的金融监管体系,何其相比,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框架显得不够完善。首先是宏观金融监管执行者的定位问题。央行的目标定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的规定是:央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但对于银行、证券和保险的监督又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承担,这种目标与手段不平衡的现象不利于宏观监管目标的实现。其次是宏观金融监管在跨行业维度上的问题。这主要在于一些大型金融机构大规模开展混业经营,同时又有很多金融机构经营业务同质化,金融监管体系的变革跟不上金融市场的变化,导致容易产生系统性风险。三是宏观金融监管在跨时间维度上的问题。主要是我国对金融机构的流动性资本要求缺乏动态性监管和逆周期性监管。
(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与金融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及一些与金融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制度。我国没有专门的金融监管法,如果将这些零散分布的作为金融监管依据的法律法规统称为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话,这个体系也具有巨大的缺陷。首先是法律法规覆盖面不够广泛,如私募基金和产业基金,就没有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其次一些法律法规条文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操作起来难度较大。另外,金融立法滞后,金融立法没有能够很好地结合金融市场的发展,立法缺乏前瞻性。总之,我国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还有待完善。
(三)金融监管标准与国际金融监管标准差距较大,协调性不够在当前世界经济一体化加速,各国经济联系日益紧密的情况下,金融的国际化趋势尤其明显。金融的国际化要求金融监管的国际化。为使金融监管更具公平性,让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具有同样的约束,以巴塞尔委员会为代表的一些权威国际组织公布了一系列金融监管的指导性文件,这些指导性文件都是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但是,我国由于金融业发展起步较晚,计划经济体制遗留的问题也较多,使得我国现在的监管机构对一些发达国家监管部门所不能容忍的问题放宽了监管标准。随着我国加入WTO时承诺的金融市场逐步开放时间的临近,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标准,争取早日和国际金融监管标准接轨,增强国际监管的协调性势在必行。
提升中国金融监管水平的对策建议
随着国际金融危机进入后危机时代,世界各国针对在这次危机中发现的一系列问题,提出了各自的应对办法,形成了一系列关于金融监管的最新成果。针对我国当前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以解决。
(一)完善宏观金融监管框架体系危机后各国进行的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思想均是加强宏观监管的审慎性,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同时,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也是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目标,因此完善宏观金融监管框架对我国具有重要意义。首先,重新明确央行在金融监管中的定位,扩大央行权限,以监控系统性风险。尽管央行已经依法具有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但到目前为止,我国仍缺少一个监测并防范宏观金融系统性风险的专门机构。可以借鉴美国扩大美联储权限的做法,扩大央行权限,赋予央行识别、监控、预警整个金融体系风险的职能。其次,强化逆周期金融监管和动态性金融监管。2010年1月13日,银监会公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这是强化逆周期金融监管的一个很好的尝试。而为了强化动态性金融监管,我国可逐步全面采取动态拨备的制度。
(二)完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强有力的监管体制必须依靠完善的法律体系,《巴塞尔核心原则》明确指出,适当的金融监管法律框架是必要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公共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内容。首先,要建立健全金融监管法律框架体系。针对缺乏监管的监管对象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将现行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形成金融监管法律框架体系。其次,要加快制订有关法律的具体实施细则。根据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况,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只有实施细则明确了,金融监管才能落到实处。同时,在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时,必须提高我国金融立法的前瞻性和适用性。
(三)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协作我国金融监管的监管主体多,并且金融监管的协调性较差,这会在金融监管的工作中形成监管真空,必须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首先,健全“一行三会”联席会议和磋商机制,进行渐进式的金融监管改革。我国目前应将重点放在如何加 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上,而不是重新建立一个“大一统”的金融监管主体。其次,扩大金融监管协调的主体。借鉴西方国家建立有效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经验,我国可以成立一个体制健全的金融监管协调组织。该组织除包括“一行三会”外,还应包括行业自律组织。同时,我们还必须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标准,和国际接轨,努力按国际金融监管的标准来要求自己,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协作。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 金融创新 理念
论文摘要:本文主要对金融创新背景下的金融监管进行了探讨。首先介绍了金融创新的大背景做了介绍,接着概括了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影响,最后提出了一些关于金融监管改革的建议。
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际金融业的发展浪潮持续高涨,制度创新、产品创新、交易方式创新、服务创新等前推后涌层出不穷,极大提高了金融效率,成为全球金融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量。但是,金融业又是一个与国民经济运行息息相关的敏感性行业,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越来越多样化的风险因素,这就使金融监管成为必然。次贷危机以后,加强金融监管已成为金融业界的主旋律;因此,如何在做好金融监管以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的同时又能做好金融创新促进金融深化发展,已成为一个金融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金融创新使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被削弱。金融创新模糊了各金融机构间的传统业务界限,各机构涉足领域广泛,进行大量业务与工具创新,增加表外业务,一旦创新活动突破金融机构原来的规定的行为边界,但监管当局也没有明文限制,这就使原有的监管法规效力下降、监管手段、监管方法过时,监管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监管有效性被大大削弱。如果新推出的金融产品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但却被市场普遍接受,那么原来的金融法规就完全丧失效率。金融创新可能产生一些模糊的产权关系,导致风险监管失效。比如:某些以境外货币为基础的金融创新工具涉及货币所在国、交易发生国、交易者所在国等不同对象,各国对风险责任的认定不同,有可能导致这些金融创新没有任何约束。某些跨国金融机构的子公司的风险监管不确定是属于子公司所在国还是属于母公司所在国家。一些混合金融产品的创新涉及交叉性业务,比如储蓄保险既涉及储蓄业又涉及保险业,这样很容易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真空”。金融创新带来的风险使得当前金融监管制度往往已滞后金融创新的步伐,使监管的时效性大打折扣,这就迫切的需要金融监管进行改革,以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
二、创新监管理念
金融监管应以市场法则为依据,以市场激励的方式来确立市场秩序。一个有效的金融体系确立是一个自然扩展的过程,它是随着一个国家要素禀赋结构、法律环境、企业规模、资金需求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如何强化市场运作机制的功能是最好的金融监管。目前金融监管的关键是如何在观念上从以往的“命令与控制”转变到“市场激励”上,即金融监管,政府仅是市场裁判或规则执行者,而不是市场的参与者,更不是市场的主事人。
适应金融发展与金融创新的需求,积极调整金融监管目标。金融监管应该提高金融体系效率,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监管首先要真正保障投资人、存款人的利益,不再把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稳健运行作为单一的目标。
树立监管效率观念,努力降低监管成本。要改变监管不计成本的观念,实施监管时必须进行成本一效益分析,在监管制度的设计与监管执行中都坚持贯彻成本最小的原则,尽可能地降低监管成本,降低监管的资源占用。
增强监管风险意识。在监管过程中强调监管的依法性和有效性,坚持监管行为的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实施监管行为,确保监管行为自身的合法、合规性,防止金融监管违法、失当行为的发生。
三、创新监管方式
金融监管的工作不是以传统的方法来衡量而是以成本收益的方法来分析。如任何规章,生效前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只有收益超过成本的规章才能被通过;生效后每一年进行成本收益评估,掌握规章对金融活动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分析规章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经济绩效或金融监管目标。对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不是先设计标准,而是采取选择性的方法:如绩效标准,市场激励和信息战略。这种监管方法的改革要求废除那些限制市场效率、增加个人与企业负担、有失公平的和过时的规章制度。
强调金融机构内控制度的基础作用。要在努力调整金融机构产权安排的同时,积极建立金融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要把促进金融机构,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制度的弱点,和纠正内控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作为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内容,尤其是要加大对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内控制度的检查监督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创新业务的操作制度,防止金融创新的衍生风险。同时金融监管当局要积极加强与金融机构内部稽核审计部门的联系,共同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建设。
积极建立市场约束机制。要进一步建立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金融机构有关经营情况公开性,同时要通过积极推行银行信用、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等一系列措施强化市场信用观念,提高信用意识,发挥市场制约作用,共同推进金融监管。
建立中央银行监管与委托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定期对金融机构实施外部审计,弥补中央银行监管在人力和技术上的不足,确保金融机构经营信息的真实性,发现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共同确保金融机构稳健经营。
四、创新监管手段
积极利用计算机技术,推进金融监管电子化进程,实现监管机关与被监管机构的电子联网,实时监测金融机构运营,确保及时、准确地获得有关监管信息,提高监管应变能力;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完善非现场监管运作体系,运用特制软件,对金融机构非现场指标体系进行分析对比,归纳管理,并最终形成对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判断,为进一步的金融监管提供依据。积极稳妥地建立金融机构资信评级体系,对金融企业定期进行资信评级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发挥市场约束功能,实行区别监管,促进金融机构不断改进经营管理,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总之,金融风险会产生新的金融风险,必须加强金融创新的监管,否则也不可能保证金融业的稳健发展。但金融监管不是金融抑制,而是不断地推出新的监管理念、监管法规,通过金融改革不断的完善监管。
摘要:随着我国银行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对有问题银行实施真正意义上的市场化破产变得越来越迫切,但是银行体系的特殊性以及脆弱性又要求在引进破产的过程中,充分发挥监管机构的作用,建立两者间合理的协调机制,通过内外约束机制在维护银行体系稳定性的同时,保证效率,为银行机构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
关键词:商业银行;破产制度;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一、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必要性
1.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必要性:效率。
在我国,由于商业银行传统上是国有银行垄断,一方面银行的经营活动受行政干预明显,另一方面银行的经营亏损也主要由国家来承担。国有银行一直未能实现真正的市场化,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建立起银行的破产机制。但随着商业银行业的市场化,股份制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等各种投资形式的商业银行机构不断出现和发展。在各种商业银行林立的竞争局面下,已经有并将有更多的商业银行机构会由于经营不力而出现资不抵债,甚至出现挤兑银行的现象。因此,在中国商业银行领域建立规范的市场退出制度,尤其是破产制度是刻不容缓的事情。虽然银行破产制度的引入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银行体系的脆弱性,但也会增加银行体系的整体效率。
2.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必要性:稳定。
首先,银行业是一个具有较大脆弱性和很强负外部性效应的行业。着名的“DD”模型(Diamond and Dybvigr,1983)说明,银行的基本功能是将不具流动性的资产转化为流动性的资产,但是正是这种功能本身使银行容易遭受挤兑。而且一家银行的破产倒闭可能诱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银行体系的连锁反应,出现银行恐慌。另外一方面,银行体系还支撑着整个社会的支付结算体系。如果一家银行出现流动性危机,就可能会破坏了整个支付结算体系,并通过货币信用紧缩影响经济增长。
其次,商业银行具有较高的市场进入壁垒,而一旦进入运行,又会形成规模效益;同时,如果一家商业银行占据了相当的市场份额,其他类似的金融机构的进入障碍就会加大,竞争就会减少,这意味着银行市场具有自然垄断特征。为了避免出现强大的金融寡头,需要金融管制(Meltzer,1967)。
最后,银行业存在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商业银行的资产大部分体现为贷款,而商业银行的负债则体现为银行存款。商业银行如何运用储户的资金并保证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在运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由此产生了柠檬问题(Akerloel970)——在金融市场中具体表现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为了解决对金融中介机构的“监视”问题,只能由没有私利的政府来提供金融监管这种准公共产品,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和安全。
3.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协调的必要性:兼顾效率与稳定。
首先,在银行业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进行协调是必要的。很显然,建立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和金融监管之间有一定的矛盾。金融监管强调的是金融稳定;而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建立,则主要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和投资者利益。所以金融监管的主要目的之一正是要避免出现商业银行破产现象,这也正是在银行业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进行协调的必要性所在。
其次,在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之间建立协调机制是可能的。一方面,破产制度的建立是对金融监管的补充,或者可以说是金融监管的一个组成部分。破产制度建立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让有问题的银行机构破产,而是建立一种市场的惩罚机制,对银行机构提供一种警戒和压力,督促市场上的商业银行加强管理,提高效益,而这也正是金融监管的宗旨所在。另一方面,加强金融监管也是建立银行业破产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由于破产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破产,而相反是为了督促金融机构以避免出现破产,有效完善的金融监管很显然有力地促进了这一目标的实现。
金融稳定是各国监管的目标之一,但它不应该成为监管当局的最终目标,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应该是在金融稳定的基础上,追求金融效率的提高,并由此实现社会净福利的最大化。如果把金融稳定划分为个体稳定和全局稳定,短期稳定和长期稳定,当他们出现矛盾时,显然全局稳定与长期稳定比个体稳定和短期稳定更为重要。银行机构破产制度的建立,可能从短期来看对某些个体机构会出现不稳定,但对整个银行体系的长期稳定却是非常必要的(杨德勇,2000)。所以,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建立和金融监管从根本目的来说是一致的,它们一个从外部进行管理,一个激发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为实现金融体系的健康安全有效运行共同提供制度基础。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的现状
1.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现状。
20世纪的最后几年,海南发展银行和广国投等金融机构相继关闭揭开了中国金融业市场退出的序幕,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度已经开始在中国出现,这无疑是中国金融体系在市场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进步。但作为一个发展中的转型经济国家,中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真正建立和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主要表现在:
(1)以弱并弱。如海南28家城市信用社在市场退出中选择了由海南发展银行收购的方式,以弱并弱。拖累了接受并购主体的业务经营,最终海发行也陷入关闭的境地。(2)增加了风险。对问题严重的银行处置时由国家银行进行整体业务托收监管,没有剥离不良债权,免除了原经营者清收不良债权的义务,不利于追究其责任。原出资人承担损失不够,形成较高的道德风险。(3)行政干预过多。在商业银行退出方式中采用政府行政撮合,没有利益基础的并购,会导致并购双方之间内耗增加,降低了经营的效率,而且使政府付出了成本较高,对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会产生消极的影响。(4)退出过程中监管不透明,监管成本过高,破产机制没有制度化。
造成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置问题,商业银行产权不明晰问题,我国破产法规建设落后的问题,但笔者认为,缺乏完善有效的金融监管也是破产制度在银行业乃至金融领域迟迟未能建立的重要原因。
2.我国对银行业金融监管的现状。
我国对银行业的监管历史并不短,监督力度也不小。但总体来看,对银行业的监管还是存在一系列问题。虽然近年来,《商业银行法》等相继出台,使我国的金融监管向法制化方向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还有待于进一步充实、完善和实施。
结合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建立,目前中国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还存在以下问题:
(1)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备的金融安全网。广义的金融安全网由金融监管当局的谨慎性监管、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手段和存款保险制度三部分构成。金融安全网可以发挥风险防范、风险补偿、危机救助处理等功能,起着金融业稳定器的作用。谨慎性监管缺乏,必然出现更多有问题银行面临破产危机,银行业的安全和稳定受到挑战;而风险补偿和危机救助措施的缺位,更使有问题银行的退出和破产给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带来冲击。然而由于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起公开的存款保险制度,因此我国的金融安全网是不完备的。
(2)强调市场进入的限制,而对银行运营监管落后;过分强调外在约束,缺乏破产机制的约束。我国的商业银行对市场进入的管理很严格,门槛很高,但对银行在运行过程中的风险监管不够,而且金融监管过于依赖监管当局的外在约束,而对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措施和市场约束机制重视不够。在
没有破产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很多银行机构很有可能并不按照谨慎性原则遵循外部监管要求和建立内部监管制度,甚至可以通过政府的救助获取违规经营的收益。例如对中银信的处理,尽管其股东的原始投资已经完全丧失,但在对其的收购协议中,原来股东仍然按照1∶1的比例得到了偿付。这无疑助长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违背了金融监管的初衷。
(3)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对风险的监管不够全面,技术手段低下。我国商业银行至今所面临的风险主要表现为信用风险,因此金融监管也主要侧重于对信用风险的监管。随着外资银行的不断进入中国市场,银行业竞争的升温,我国商业银行将涉及更多的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除了信用风险外,还会面临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影响,但我国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管理能力和水平明显不够。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以定性分析为主,在风险识别、度量和监测方面科学性不够,与国际上先进银行大量运用数理统计模型、金融工程等方法相比比较落后。在这种情况下引进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必然会引起银行业的动荡和混乱,并危及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国银行业破产制度迟迟未能正式建立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缺乏有效的配套监管措施,而商业银行监管落后的一个很大原因也在于监管并没有真正面向市场和效率,没有破产制度的引入,银行监管很难达到银行业整体效率提高和银行业整体稳定的目标。
三、建立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及其与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
如上所述,在我国银行业至今尚未建立起真正的破产制度,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银行业的监管法规和措施没有完善,不敢贸然在银行业引进破产机制,以免造成银行业和整个国民经济的混乱。所以,在我国,建立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与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是必须同时进行的,只有在建立了真正有效的金融安全网的前提下,才可能完全建立起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并进一步促进监管的力度。我们一方面需要从两个领域分别着手进行改进与完善,另一方面更需要二者间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
1.首先,要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
(1)在放松市场进入限制的同时,加强对商业银行运营的监管。我国一直对商业银行的进入设置非常高的壁垒。与此对应的是中国的银行市场退出壁垒也很高,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家商业银行真正的破产退出市场。这也并非中国独有现象,从世界各国来看,高进入壁垒必然伴随高退出壁垒,而退出壁垒的降低也要求市场进入壁垒的放松。例如,美国在1945—1980年间,对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业务范围、利率进行了严格限制,其间发生商业银行倒闭107家,1981年以后随着这些限制的取消,到1992年,退出市场的银行达到1524个。日本在1945到1990年间,没有发生银行退出事件,此时期日本对银行采取了市场进入限制和利率业务限制,1990年到2000年,日本共有超过35家银行退出市场,而此期间日本银行的上述限制均取消。
所以,一方面为了在我国商业银行建立破产制度,增加商业银行的竞争从而促进银行效率的提高,我国银行业的进入壁垒也应该降低。另一方面,在破产机制建立起来后,进入壁垒的降低将伴随银行倒闭和破产的增加,要避免给中国的银行体系以至于国民经济带来影响,加强对商业银行的运营监管是必然选择。
(2)参照国际金融业监管的标准,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既要建立完善的监管法规体系,设置合理的监管机构;又要加强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强化市场约束作用。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明确指出市场约束是有效银行监管的必要补充。而市场约束作用的发挥又依赖于商业银行的公开信息披露,因此,商业银行公开的信息披露已成为大势所趋。随着加入WTO后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银行竞争加剧,银行监管方式改变,按照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要求改善我国的信息披露是大势所趋。
(3)健全商业银行的内控制度,在注重信用风险管理的同时,实行全面的风险监管。由于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多,因此,监管当局在制定监管指标时就要充分地考虑到各种风险,对各种风险的程度都进行监督,而不仅仅局限于对信用风险的衡量和化解。建立信息传递控制机制和有效的风险预警系统,识别评估和控制银行风险。只有这样,才能将金融体系的风险控制到最低程度。
2.在完善监管的前提下在我国商业银行引进破产制度。
(1)尽快制定颁布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法规,以及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在关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立法过程中,要大胆借鉴和吸收国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法规和经验,同时要结合我国的经济金融现实,尤其要充分考虑到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在原则、程序、方法上有别于一般工商企业的破产法,在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市场退出的界限与标准、市场退出后金融机构员工善后措施、市场退出的主持者及其权力边界、市场退出的程序等方面应做出特殊规定。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为了避免一家银行的破产传染到其他银行而产生银行倒闭的“多米诺骨牌”现象,必须在有问题银行和健康银行之间建立起一道“防火墙”。从其他国家的经验看,要防止挤兑风潮和金融危机,维护公众信心,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目前最可行的方法。虽然该制度存在很大的道德风险问题,但在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实际存在着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一般所说的几种类型的道德风险:银行高风险投资、存款者削弱对银行监督选择约束、监管当局放松监管和存款保险机构放弃对有问题银行的救助,前三类道德风险在我国已经存在,甚至可以说这些道德风险超过了在存款保险制度下的同类风险,所以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银行业目前的状况是利大于弊的。在对待存款保险制度的收益和弊端问题上,关键的是应该如何减小和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例如,建立私人和政府两级保险机构,私人机构承担正常时期的破产保险,政府承担危机时期保险;实行差别保险费率;确定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等,而不是放弃存款保险制度本身。
3.进一步加强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
(1)从机构设置完善二者之间的协调。
存款保险公司的建立肯定会成为银行体系监管部门的有力补充,从而形成以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存款保险机构为主体的银行监管组织体系。但是,存款保险公司的监督职能又和其他几个部门不大相同,它主要是为金融机构创造一种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它的职能直接定位于对金融业的风险状况监管及对有问题的和濒于倒闭破产的金融机构进行救助和破产处理。为了使存款保险机构与其他监管部门之间更好的协调,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可以在存款保险机构内部建立一个独立、权威的金融风险监控部门,专门对金融风险进行研究、控制和处理,这样,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拥有用于风险监管的信息,另一方面,可以把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机构解放出来,把更多的精力投放到各自独有的职能中去,但同时通过信息共享机制,也可以获得自己需要的准确、及时的监管信息。
(2)通过商业银行破产制 度建立金融监管中风险防范预警机制。
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职能不仅在于事后及时补救,更重要的是,它具有事前风险防范的机制。存款保险机构是按照经济利益的原则而建立的保险公司,它在执行政策使命的过程中,是按照经济利益的原则来展开业务活动的,因此,存款保险公司为避免风险银行破产而支付大量的赔偿金,势必要通过建立一定的机制对投保银行进行风险发现和约束,一旦发现风险超过警戒线,就会立即采取相应的对策。各国存款保险机构都要求投保银行接受它的检查和指导,并对经营不善的银行提出警告,如美国FDIC就十分重视事前防范银行倒闭,在投保协议书中就明确要求各投保银行必须定期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专项业务报表,并无条件接受FDIC的不定期检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3)从运行程序完善二者之间的协调。
在对商业银行的日常监管中,主要由现有的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根据审慎性原则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监管法规的银行采取监管措施,同时包括银行本身的措施和对银行经理、董事和股东的措施,此外,主要监管部门还拥有银行许可证的发放和吊销的权力。在此时期,存款保险公司应该配合监管机构在商业银行的风险预防方面协调监管,充分利用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使得各方能在第一时间获得准确、有用的信息。一旦在有问题金融机构宣布倒闭以后,应该将其统一交给存款保险公司接管处置。此时存款保险公司作为最大的债权人被赋予接管人的职能,负责对投保银行监督、检查,对发生支付风险的银行提供资金援助,物色、联系其他银行对濒临倒闭银行进行购并和对退出市场的银行进行清算处置等业务。
【论文关键词】 金融稳健统计 巴塞尔协议 金融监管
【论文摘要】 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估计偏高,因此影响了对金融稳定性的衡量。本文讨论了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应如何从金融监管的角度应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偏低的问题。
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中国的财政金融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加入WTO后,中国面临着金融风险相互传递所带来的风险。这对于中国构建稳健的金融体系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一、金融稳健统计在衡量金融稳定性中的地位:
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风暴在全球经济体系中造成了巨大的危害性。随着金融业趋向全球化,全球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和依赖加强,金融风险在国家之间相互转移、扩散的趋势也在增强。此时,在国际化的背景下,金融稳健统计成为了新时期维护国家经济稳定、提高金融体系稳定性的必然要求。
在货币与金融统计中,对金融稳定性的审慎分析包括金融监管统计和金融稳健统计。其中,金融监管统计是从微观层面上,对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进行监管和统计,衡量的是个体风险;而金融稳健统计则是从宏观层面上,对各个金融机构的集体行为对宏观经济运行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和统计,衡量的是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即系统风险。
金融稳健统计,是一个国家检测宏观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工作。其核算基础是《国民经济核算》《国际会计准则》和《巴塞尔协议》,在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信用状况的监控方面,金融稳健统计遵循审慎性原则,坚持《巴塞尔协议》中的CAMELS标准,它包括五项考核指标,即:资本充足状况,资产质量,收益与利润状况,流动性和对市场的敏感程度。金融稳健统计涉及的统计对象包括存款机构部门、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部门、住户部门、金融市场和房地产市场。其中,对一国金融稳定影响最大的当属存款机构部门。
银行资本是银行抵御风险的基础,因此,巴塞尔协议始终坚持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90年代中期来,由于国际银行业的经营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尽管《巴塞尔协议》中关于资本充足率的规定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银行信贷风险,但国际银行业存在的信贷风险远未消除。
本次国际金融危机表明,即便在银行资本充足和资本质量得到保证的前提下,流动性出现问题也容易造成不可收拾的局面。因此,在2010年12月16日,巴塞尔委员会了第三版巴塞尔协议(Basel III)的最终文本,并要求各成员经济体两年内完成相应监管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虽然目前来看,我国难以在短期内达到巴塞尔协议新标准,但是从长远看,我国金融业分步骤地实行。
根据第三版巴塞尔协议,《指导意见》统筹考虑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的要求,设定了三个层次的资产充足率监管标准:一是三个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分别不低于5%、6%和8%。二是引入逆周期超额资本要求,三是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附加资本要求,暂定为1%。
二、金融国际化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
在我国,由于商业银行损失准备计提严重不足,因此导致估计的资本充足率严重偏高。此外,对资本充足率偏低的银行,没有明确的监管措施,并在许多方面放宽了标准。这些问题是导致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明显偏低的重要原因。伴随着金融国际化发展趋势,各国都在不断地对金融监管进行调整,适合国情的、有效的监管框架是促进金融体系稳健发展,维护公众的信心的关键。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在开放发展中应一些做必要的调整,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的对策有:
1、监管理念、内容、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创新:
监管活动应从事后被动处置向事前预警防范转变;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规范监管行为;从注重金融机构外部监管向注重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及加强行业自律转变,实现社会联动监管;树立全面风险管理理念,转变控制金融风险的思路,从目前以防范风险为主的监管向支持金融创新与防范风险并重的监管转变。
2、加强监管机构间的协调配合:
加强综合监管力度,不断提高整体监管的水平和效率,从整体上降低监管成本。提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应相互协调、相互支持,对有些业务和有些领域应当实施联合监管和综合监管,要充分发挥银、证、保之间有效的政策协调的信息共享机制的作用,从整体上降低监管成本,提高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
3、完善金融法律体系,为监管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对同一发展阶段的不同经济体而言,立法之后会使其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并付出高昂成本。如不尽快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填补金融监管的法律空白,外资金融机构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卓越的优秀人才,有可能发现法律漏洞乘虚而入,从而引发恶性行业竞争,影响金融秩序。
4、在分业监管的基础上,为最终的同一监管创造条件:
建立有效的金融金融监管体系是一国金融健康运行的必要前提。但是一国选择何种金融监管体系模式或金融监管体系变迁的路径则取决于其经济、金融运行的内外部环境。在西方各国监管的发展的发展中,英国、美国的金融监管最具有特色。尤其是监管机构和监管内容的变化最能反映出金融监管制度的适应性与灵活性。
加入WTO后,一方面,我国金融业将越来越多地开始按照国际惯例进行风险管理;另一方面,我国金融业将会面临外资金融机构全方位的竞争和挑战。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各金融机构就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和对策,不仅需要注意各金融机构盈利能力的提高,更需要注意其安全能力的保障,因此,新时期下金融机构业务,需要我国的金融监管和风险管理能力的与时俱进,更需要我国的货币金融统计工作加强金融稳健统计的基础,为提高金融体系稳定性、防范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加强金融体系对抗风险的能力做好充分的准备。
最近几年来,电子货泉、网络银行发展迅速,尽管学术界仍没有准确的界定其确实的含意,但其发展之迅速对于传统的银行模式提出了挑战。从中央银行的角度看,电子货泉、网络银行对于其货泉政策、职能、地位及作用均会发生深入的影响;如何有效地施行中央银行对于电子货泉以及网络银行的金融监管也刻不容缓。
1、电子货泉发展对于货泉政策的影响
电子货泉产品,主要被设计用来替换流通中的通货,而中央银行发行的用于流通的通货是整个货泉供给的1部份,因而对于流通中通货的影响会直接影响到货泉供给,影响最大的是狭义货泉M一。许多国家都将M一定义为:流通中的通货加活期存款。因为流通中的通货在M一中占的比重较大,因此电子货泉的替换作用会对于它发生较大影响,而其他层次的货泉供给,如M二以及M三,因为流通中的通货在其中所占比重较小,因此影响也较小。电子货泉对于M一的影响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一)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范围;(二)中央银行对于商业银行所请求的筹备金范围;(三)传统上对于M一的定义。
在现代银行体制下,存款是通过对于基础货泉的再创造进程而发生的,货泉供给等于基础货泉量与货泉乘数之积。基础货泉等于流通中的通货加之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也就是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筹备金数量。电子货泉对于流通中通货的替换作用会通过3个途径影响M一:(一)因为流通中的通货数量减少而影响M一;(二)通过扭转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筹备金数量而影响M一;(三)通过货泉乘数对于M一发生影响。
因为电子货泉的替换作用,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的范围会缩小,中央银行1般通过公然市场业务调理货泉供应量,缩小的资产负债范围将会加大调理难度。
在货泉需求方面,流通中通货的减少加快了货泉的流通速度,依据货泉数量理论,电子货泉的替换作用使患上应用通货进行交易的次数减少,因此对于货泉的需求减少。而电子货泉在信誉创造方面的作用,又使患上对于货泉的需求处于不不乱状况,从而致使利率波动。依据凯恩斯货泉需求理论,货泉需求与利率直接相干,利率的波动反过来又致使货泉需求的不不乱。这样金融当局在应用货泉政策工具通过影响利率而施行货泉政策时,会因为上面的反作用而使利率的传导作用减弱。
电子货泉的发展会逐渐减弱人们对于流通中通货的需求,降低通货在广义货泉以及金融资产中的比重,使患上只盯住基础货泉的货泉政策效率不可防止地大打折扣。
商业银行作为直接货泉供给者,其进行创造存款货泉的存贷流动,提供货泉供给的数量,都树立在基础货泉这个基础上。基础货泉及其增减变化直接抉择着商业银行筹备金的增减,从而抉择着商业银行创造存款货泉的能量,而电子货泉对于流通中通货的替换作用使患上这类能量减弱。电子货泉的发展不可防止地使传统的基础货泉结构以及内涵遭到冲击,如果电子货泉对于流通中的通货只是完整的替换作用,那末只需将电子货泉余额加入到基础货泉中,即基础货泉应由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筹备金、流通在银行体系以外的通货以及电子货泉余额3者形成。然而,因为目前发行电子货泉的机构可能不是中央银行,因而电子货泉尚无起到对于创造货泉发生作用的高能货泉的作用。同时因为电子货泉的信誉作用,也使患上它的创造货泉能力与传统的存款货泉创造能力不同。
电子货泉的发行,扩展了货泉供给主体,加大了货泉乘数,对于现实货泉供应量发生影响,使货泉供应在必定程度上脱离了中央银行的节制,从而使货泉供应愈来愈多地遭到经济体系内部因素的安排,和市场因素的安排。货泉供应内生性的增强,请求中央银行的货泉政策及货泉供给体系进行变革以及完美。
2、电子货泉与金融监管
目前金融监管的内容主要包含市场准入、市场运作进程以及市场退出。其中市场运作进程监管又包含资本足量性监管、活动性监管、业务规模监管、贷款风险监管、外汇风险监管、筹备金管理以及存款保险管理等几个方面。
电子货泉的发行使流通中的货泉需求减少,减少了金融当局的货泉发行数量,从而减少了金融当局的铸币收益。
电子货泉的活动性也一样影响电子货泉的发行范围以及余额。其发行的范围越大,可用于结算的余额就越多,但同时也请求有更多的传统货泉随时筹备赎回至关数量的电子货泉。这1点请求中央银行有足够的货泉贮备,以便应付可能呈现的人们对于某1电子货泉系统发生的信念危机。因而,电子货泉的发行以及流通对于中央银行的货泉政策提出了挑战,对于货泉当局的货泉供给调控能力提出了质疑。
中央银行不但应该有效节制电子货泉的发行数量,还必需对于电子货泉的发行主体以及电子货泉的种类进行必要的限制。目前,国外主要有下列几类发行机构:银行、受管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然而多数国家发行电子货泉的机构主要仍是信誉机构,这—点无比首要。咱们认为,在中央银行制订电子货泉的监管措施时,应该首先斟酌电子货泉发行机构的信誉等级,并依据其信誉等级抉择获取电子货泉发行资历、发行电子货泉的数量、种类以及业务规模。而电子货泉发行机构的信誉等级应该每一年进行核定,考查的指标可以选择资本金、已经发行电子货泉的数量及其余额,流通速度、外汇交易额、筹备金以及存款保险等内容。
另外,要对于发行电子货泉的机构,尤其是发行电子货泉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管理,必需将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进行平等的节制与监管,对于其发行的电子货泉余额请求在中央银行存有相应范围的筹备金,以便加强对于货泉供给的节制。固然,目前世界上发行电子货泉的大多数国家对于电子货泉的发行机构没有额外的筹备金请求,依然依照现有金融业的规则进行管理。但从风险节制的角度来看,如果能够将电子货泉以及传统货泉区别开来,分别制订各自的筹备金率,更有益于中央银行货泉政策的不乱。
为了实现对于电子货泉信誉创造功能的有效监控与测度,还应树立1套完备的监控体系,增添对于货泉需求和货泉流通速度的定量测度,以便节制货泉供求,使货泉政策患上以有效施行以及贯彻。
3、网络银行与金融监管
网络银行通过因特网或者其它公用网络与客户直接联络,进行各种资产、负债业务或者表外业务,它与传统意义上的银行不同。网络银行拥有利便、快捷、超出时空等特色,它所使用的运作工具更是有别于传统银行。与网络银行的发展相适应,电子货泉在其业务传递中盘踞了主要的地位。过去传统银行使用的票据以及单据等将全面电子化、改用电子货泉;所有银行业务文件以及办公文件也将完整电子化,采取数字签名、数字验证技术以及公共钥匙密码技术等;而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联络则直接使用数据通讯以及网络传递等方式。
网络银行的整个交易进程几近全体在网上完成,金融交易的“虚拟化”,使银行业务失去了时间以及地域的限制,交易对于象变患上难以明确,交易进程更为不透明。因为多种缘由,银行对于客户的了解常常是不够的,这也加大了贷款监测的难度。网络银行业务的展开,使习气于集中管理的金融监管当局以及监管轨制变患上难以适应这1新变化。尤其在对于网络银行业务规模的划分上,到底采取1个甚么样的标准以及尺度,显然是必需最早斟酌的问题。
通过计算机与网络,可以在瞬间将巨额资金从地球的这1端传送到地球的另外一端,大量资金的突发性转移无疑加重了金融市场的波动,而网络的快速传布特征,会使这类波动迅速蔓延,造成整个金融体系的不不乱。例如,大量资金短时间涌入某个国家,会造成该国汇率以及利率的大幅波动,造成该国本币的急剧升值或者贬值,乃至会影响该国的货泉信誉,造成该国金融市场的激烈波动。而这类波动会迅速蔓延到其他国家,造成整
个金融市场动荡,乃至全世界经济动荡,金融风险演化成金融危机,而金融危机会造成社会经济的动荡与衰退。网络银行资金的大范围快速活动还将致使中央银行难以准确了解其资产的实际情况,造成信息不对于称,使风险集中,速度加快,风险情势更为多样化。显然,传统的金融稽核手腕尚没有无比合适网络银行金融监管的法子。
在网络银行眼前,现行金融监管体系中的现场监管将变患上苍白无力。网络银行金融服务的延伸,扩大了金融业务空间,也使金融监管的规模变患上更为广泛,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监管力度。网络银行主要通过大量无纸化操作进行交易,不但无凭证可查,而且1般都设有密码,使监管当局没法搜集到相干资料做进1步的稽核审查。同时,许多金融交易在网长进行,其电子记录可以不留任何痕迹地加以修改,使确认该笔交易的进程繁杂化,监管当局对于银行业务难以核对,造成监管数据不能准确反应银行实际经营情况。
因而,就稽核方式而言,在对于网络银行进行具体稽核时,报表稽核应该成为重中之重。而报表稽核的首要性以及效力性,使患上报表格式的统1化以及数据转换接口的标准化问题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了。因为过去整个金融系统的电子化建设计划不统1,各家银行的电子化水平良莠不齐,软硬件系统缺少必要的兼容性,非现场监督电脑体系网络化以及信息资源的同享程度很低,这些均在必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管效力。同时因为稽核指标体系缺少层次性以及统1性,致使宏观以及微观监管指标比例呈现失调。所以,中央银行在对于网络银行制订相干的法律法规时,应该首先斟酌整个金融系统电子化建设的全面计划,树立统1以及规范的非现场监督体系,将报表格式标准化,并按银行会计数据管理规则树立科学的监控指标体系,从而到达非现场稽核以及报表稽核高效准确的目的。报表稽核的结果也可作为电子货泉发行机构的信誉评级根据。
与传统银行的信息表露不同,对于网络银行的信息表露请求应该更为严格,尤其要强调其信息表露的公然性。所谓信息表露是指网络银行及时向公家其经营流动以及财务状态的有关信息,优良的信息表露轨制可以促使投资者以及存款人对于其运作状态进行充沛的了解,影响他们的投资以及存款行动,以免可能酿成的被动。然而因为种种缘由,现有的银行信息表露内容以及方式还存在许多问题。跟着我国金融企业逐渐实现股分制,并终究步入上市公司的行列,对于于那些从事网络银行业务的上市金融机构,更应该遵循“公然、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准确地表露其经营成果以及财务状态。
除了上述技术操作方面的问题外,网络银行还面临下列几类风险,如法律风险、信誉风险、管理风险以及网络犯法风险
4、结论以及建议
依据上面的分析可以患上出下列结论:电子货泉的快速发展对于金融体系会发生巨大的影响,对于传统货泉政策体系发生的影响更是不容忽视的,而电子货泉以及网络银行业务的展开对于金融监管的内容以及法子提出了挑战。
电子货泉的发生减少了原有系统的风险,使患上封锁以及孤立系统因为信息不完备而酿成的风险基本解除,但同时也派生出1些新的问题,技术的进步使患上风险更为难以测度以及节制。
新的电子支付系统发展的症结是要有总体计划,触及的部门也不但限于金融当局,咱们要将电子支付系统及电子商务触及到的有关法律、中央银行的货泉政策、监管内容法子、税收问题、电子货泉的发行体系的树立等统1计划,分步施行。
电子货泉、网络银行的发展应斟酌如下问题:由金融当局统1计划,严格管理;树立1套与之对于应的法律法规,以明确消费者、商家、银行以及清理机构的权力以及义务;在发展电子货泉的同时树立起对于电子货泉发行、流量、统计的监控体系及认证中心;对于电子货泉与货泉政策、货泉政策中介指标、货泉政策工具和其他相干的理论问题要深刻钻研,以化解可能的金融风险。
网络银行的金融监管应重点斟酌下列几方面的问题:将网络银行业务正式列入金融机构管理范畴,树立专门的网络银行准入轨制;完美现行法律,补充合用于网络银行业务的相干法律条文;加强网络银行的信息表露轨制,以便促使网络银行的经营者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制订网络银行的安全标准,树立安全认证体系;结合网络银行业务的特色,完美现行金融监管办法;加强国际间的网络银行监管合作;加强金融监管人员的计算机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以及水同等。
摘 要:金融业的进一步对外开放,不仅使金融监管的难度加大,而且使金融监管的重要性也更加突出。通过对西方国家金融监管趋势的分析,结合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提出了重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几点建议。这些建议有:顺应国际潮流,实现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分离;设立专门机构,建立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体系;明确监管目标,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改进监管方式,使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有机结合;加强法制建设,强化金融监管的功能和作用。
关键词:金融监管目标;金融监管方式;金融监管体制
金融业的开放是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后对外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方面也都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并且已经付诸实施。金融业的这种进一步开放,必将使我国的政治与法律环境、市场环境、金融商品价格杠杆作用以及金融业与其他相关产业的关系等发生较大的变化。这些变化不仅给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给我国的金融监管带来了更大的难度。若我国的金融监管不能适应这种新的格局及其带来的各种变化,必将给我国的金融业甚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本文将结合国际金融监管的趋势及国内金融监管的实践,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重新构建作一探索。
一
按照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所谓监管就是指依据一定的规则对构成特定社会的个人和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相应地,金融监管就是指通过立法和管理条例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资金的价格、市场准入、分支机构的设置以及市场退出机制等方面实施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促成建立和维护一个稳定、健全和高效的金融体系,保证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健康地发展,从而保护金融活动各方特别是存款人的利益,推动经济和金融业发展。
由于各国的历史发展、政治经济体制、法律与民族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所采用的金融监管模式也不尽相同。若按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作为标准,各国的监管模式墓本可划分为两种类型,即:集中监管模式和分业监管模式。所谓集中监管模式,就是将金融业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统一进行监管,一般是由一个金融监管机构承担监管的职责。从实行集中监管模式的国家的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是由中央银行作为金融监管机构并实施对整个金融业的监管。所谓分业监管模式,就是根据金融业内不同的机构主体及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而分别进行监管,一般是由多个金融监管机构共同承担监管责任。如果对这两种金融监管模式作一仔细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其中包含着这么两个值得我们思索的问题:其一是中央银行作为货币政策的制订者和执行者与监管职能的相容性问题。我们知道,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中央银行首先是作为货币政策的制订者和执行者而存在的,若认为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职能与实施金融监管职能相容,一般会采用集中监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中央银行不仅是货币政策的制订者和执行者,同时还是金融监管的实施者。反之,若认为中央银行不应兼容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与实施金融监管职能,则通常会采用分业监管模式。在分业监管模式下,中央银行则主要行使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职能,而由其他专门的监管机构来实施金融监管职能。其二是中央银行如果要实施金融监管时,是仅仅实施对银行业的监管,还是实施对整个金融业的监管。在集中监管模式下,中央银行不仅是金融监管职责的实施者,而且是惟一的监管机构;它不仅实施对银行业的监管,而且还实施对保险业、证券业的监管。而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如果对银行业的监管是由中央银行而不是由一个专门的银行监管委员会来实施,中央银行也只能实施对银行业的监管,而不能对保险业、证券业实施监管。
考察当今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的发展状况,不难发现,世界多数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金融监管权力越来越趋于集中,而且也倾向于将金融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中分离出去,由一家专门的监管机构实施金融监管。英国是实施金融业集中监管的典型代表,过去多年来一直由英格兰银行承担着对整个金融业实施监管的职责。但是,自1996年巴林银行倒闭以来,鉴于其暴露出来的监管方面的缺陷,英格兰银行增设了一些分支机构,分化职责,实施就近监管;为提高监管效率和质量,成立了资本与批发市场部和专家运作部,建立了质量保证系统,强化了英格兰银行的现场检查。在此基础上,1997年5月,英国大臣又宣布了对金融业监管实施重大改革,最重要一项是由调整后的金融监管委员会接管英格兰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该委员会于1997年10月成立,成为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施全面监管的独立集权机构。这样,英格兰银行今后就只侧重于实施货币政策目标,控制通货膨胀,而较少考虑金融监管和操作;投资银行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受到证券与期货管理委员会和中央银行双重管理的制度也不复存在,从而减少了管理上的成本,并适应了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界限模糊的发展需要。日本也拟将金融监管职能从大藏省分离出来,设立单独的“金融监督厅”,对金融业实施统一的全面的管理,从而实现财政与金融监管的彻底分离。美国的金融监管是以机构重叠而闻名于世的,其中央和地方两级均有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权;同时各级又有若干个监管机构共同来完成监管任务。这种模式兼顾了地方利益,使之可实施结合地方具体情况的监管政策,并可减少监管的空隙。但多重监管机构的并存,也使美国金融监管机构具有多种监管标准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管的效力;同时机构的重叠,使重复劳动增加。因此,从20世纪80年代起,简化或集中监管机构的呼声一直很高,虽然多头监管的模式至今仍然保留并运作着,但在各界提出的改革议案中,倾向于把各监管机构统一起来建立一个统一的联邦级监管机构的观点占有绝对多数。
金融监管趋于集中统一的这种潮流,将给过去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赋予新的内容。在这种趋势下,将会使中央银行越来越集中执行货币政策的制订者和执行者的职能,而逐步放弃对金融业实施监管的职能;在对金融业的监管方面,也将会通过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来实施全面统一的金融监管,而不再是过去那种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分业监管。尤其是在金融自由化、金融监管国际化的潮流越来越影响各国经济、金融状况的条件下,这种趋势将快速蔓延。
二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迅速发展,呈现出金融机构多元化、金融工具和金融业务多样化的局面。为了适应这种局面,中国人民银行于1982年设立了金融机构管理司,负责研究金融机构改革,制订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置和撤并等。后来又从该司中分设出条法司、非银行机构司和保险司,原金融机构管理司改称银行司;另外,还成立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突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责。1995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赋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职权。
为了加强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1992年成立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8年3月撤销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其职能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根据1998年7月23日证券监管机构体制改革方案,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国证券、期货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随着我国保险机构的增多及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1998年11月又专设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负责对保险业进行监管。
伴随上述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运作,我国的金融监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金融法制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金融监管已向法制化迈进;金融机构的业务稽核检查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的经营正在逐步走向规范化;金融监管的基础性工作正在趋于完善,金融秩序大大好转;制定和实施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及其相应的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得到有效控制。但是,由于种种历史原因及其中国金融业本身的局限性,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些问题集中表现为:
1.金融监管目标不够明确。金融监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管制行为,必须有明确的监管目标。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金融监管目标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是不同的。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是一种宏观目标,是借助货币政策工具迅速调节货币供应量,以保持货币稳定。而金融监管的目标则是一个较为具体的目标,它突出强调的是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然而,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目标并没有突出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健经营。1986年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首次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了金融监管的目标。该条例规定: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和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这一监管目标的核心就是为经济发展和稳定货币服务。199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明确指出金融监管的目标是: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1995年5月颁布的《商业银行法》中,又提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监管目标。由此可见,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的特征。金融监管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有效实施,又要承担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任务;既要保障商业银行稳健运行,又要促进经济发展;既要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商业银行的合法利益。简言之,金融监管的目标就是通过监管各类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以确保国家各项金融政策的贯彻实施。这实际上是将金融监管目标与货币政策目标等同看待,是强化了货币政策目标,弱化了金融监管目标,从而也就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
2.金融监管独立性不够。根据巴塞尔委员会于1997年 9月公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规定:促进有效银行监管,必须具备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以及提供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机制等基本条件。但更为重要的是,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监管的各个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应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但从我国目前作为金融监管机构主体的中国人民银行来说,虽然其相对独立性比过去有较大提高,但总的来讲仍然属于独立性较弱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之一,不论在名义上还是在实际上,在制订和执行政策、履行其职责时,都比较多地服从政府甚至财政部的指令。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作为总行的派出机构,理应具有“超脱性”和“工作上的自主权”,但监管实践中却很难不受到地方政府的制约。由于地方利益的驱动,当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实施金融监管触动地方政府的利益时,地方政府往往对监管施加压力,从而弱化了监管作用。此外,中央银行集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于一身,也使金融监管绝对地服从于货币政策目标,从而削弱了金融监管的相对独立性。
3.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差。从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来看,基本上属于分业监管模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这三个部门共同承担金融业的监管责任。但是,这些部门的职能缺乏严格、科学的界定,相互间缺乏一种协调机制,常常互相牵制。而且在这种分业监管模式中,中国人民银行处于核心的地位。这就是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虽然负责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但是它们也必须与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保持一致,尤其是在意见不一致时,要服从中国人民银行的意向。这不仅使这两个监管机构对证券业、保险业实施监管的能力弱化,更为重要的是当这两个行业出现问题时,没有明确的责任承担者,也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监管实施者。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的组织机构仍然是按照计划管理模式设计的,突出的问题是:负责审批的不负责监管和检查;负责现场检查的又不负责审批和日常监管;各职能部门都有权代表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实施处罚,在实际操作中各自为政,条条布置多,块块负责少,使各分支机构很难统筹安排监管任务。这种状况常常导致监管过程脱节,多头、分散、重复监管现象严重,既没能形成整体合力解决监管问题,又使监督环节出现诸多漏洞,给被监督者以可乘之机。
4.金融监管措施不力。考察我国目前金融监管的实施情况,无论是监管手段和方式,还是监管内容和标准都存在诸多问题。从金融监管的手段来看,由于我国金融监管长期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因此,金融监管以计划、行政命令并辅之以适当的经济处罚形式表现出来。目前,虽然基本金融法律已经出台,但与实际工作的要求还相差甚远,再加上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监管工作还难以做到有法可依和违法必究,大大影响了金融监管的权威性。从金融监管方式来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是外部监管;由于受到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不健全的影响,自我监管能力极低;金融同业公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在我国也极为少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监督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检查也是少之又少,并且也发挥不了什么作用。从金融监管内容来看,我国金融监管中的风险监管几乎是空 白,中央银行的主要监管部门相当大一部分精力是放在机构审批和业务审批上,对金融机构日常营运活动监管较少,金融检查和稽核也常常忙于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所起作用相当有限。从金融监管标准来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检查和评价以及风险管理等都没有一套全国统一的具体的量化标准,衡量金融机构行为的客观标准和奖惩办法都不明确,监管标准随意性很强。
三
面对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金融业进一步开放的局面,面对世界金融集中统一监管的趋势,结合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笔者以为,必须尽快重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为此,特提出以下建议:
1.顺应国际潮流,实现中央银行“两项职能”的分离。如前所述,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政府放松管制使许多实行金融分业经营的国家纷纷摆脱政府的管制和法律的限制,实行混业经营;又由于金融机构间的激烈竞争以及金融工具、金融交易手段不断创新,导致市场风险、经营风险和利率风险所造成的危害远远大于传统业务的操作风险。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国家将金融监管的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去,实现了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分离。中国人民银行一直把保证国家货币政策和金融宏观调控措施的有效实施作为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这样做的现实基础是:其一,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庇护下,我国银行似乎不会倒闭,风险管理、保护存款人利益等意识淡薄;其二,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操作还没有实现以间接调控为主,直接性货币政策工具操作有赖于中央银行强化金融监管并以此作为货币政策目标得以实现的保证。在这种情况下,金融监管无疑是被当作货币政策工具或确保货币政策得以贯彻实施的一个手段来使用的。因而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也不可能分离。
但是,在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之后,伴随金融业的进一步对外开放,国内金融企业原来垄断经营的市场格局将被打破,取而代之的将是不完全竞争市场的形成;金融市场体系的扩张速度将会大大加快,金融市场细分化的要求将越来越高;融资渠道将进一步拓宽,金融市场资金供求关系的变化将导致金融机构单方面决定资金价格的局面不复存在;金融商品和投资需求多元化趋势将会加强,与之相适应的金融创新也将成为金融机构经营的主旋律。此外,金融市场发展的不平衡性也会进一步加强,金融市场主体间的竞争也会越来越激烈。在这种情况下,风险监管将会变得越来越重要。为了突出金融监管的重要性,使金融监管能够真正发挥它的功效,笔者以为我国也应该实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两项职能的分离。
2.设立专门机构,建立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体系。根据目前国际上通常做法,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不外乎这么四种情况:其一是中央银行兼行金融监管职能,对金融业实行全面监管;其二是设立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一一金融监管委员会,由其独立行使金融监管职能,对金融业实行统一监管;其三是设立多个金融监管部门,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分别实施监管;其四是中央银行兼行金融监管职能,但仅仅实施对银行业的监管,而保险业、证券业则另设专门机构实施监管。上述四种监管模式中,第一种模式将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集于中央银行一身,通常会弱化金融监管,使金融监管成为货币政策得以贯彻实施的一种工具;第三种模式虽然能够发挥专业监管的优势,但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难度较大,而且与金融自由化、国际化之间的冲突亦较多;第四种模式虽然将银行业的监管交由中央银行来承担,减少了机构设置较多所带来的成本增加的负担,但在中央银行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同样会出现协调难度大的问题,其结果常常是其他金融监管机构较难以独立行使监管职能,出现摩擦时要服从中央银行及其货币政策目标的要求,专业监管能力减弱。只有第二种模式,笔者认为既能有效行使金融监管职能,又不会出现监管机构独立性、协调性弱化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体,联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组成中国金融监管委员会,由中国金融监管委员会对我国金融业行使集中统一全面的监管。
3.明确监管目标,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总的来讲,金融监管的一般目标主要有两个,即: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就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言,这里的债权人就是指存款人、证券持有人和投保人等。在金融活动中,由于信息不充分或信息不对称现象的普遍存在,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比债权人拥有更为充分的信息,这就使得它们有可能利用这个有利条件,将金融风险或损失转嫁给债权人。为了防止债权人利益受损,国家需要通过金融监督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就维护金融稳定而言,一方面,由于金融机构经营的不是普通商品,而是货币资金,而且其经营活动是以本身就包含有许多不确定因素的信用为基础的,这就决定了金融机构的经营具有内在的风险;另一方面,金融风险本身又具有较强的连带性和易传播性。为了控制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以维护金融稳定,国家需要对金融业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这两个目标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但从20世纪80年代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机构并购的不断发展以及金融自由化趋势的进一步发展,使金融风险大大增加,因而目前各国基本上是将维护金融稳定放在首位,但同时也要兼顾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按照1995年3月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我国现阶段的金融监管目标基本上也是围绕这两个方面制订的,但在我国金融监管的实践中,维护金融稳定做得较多、较好,但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相比较为欠缺。这与过去多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一直在国家的庇护下经营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在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国内经济、金融环境将发生较大的变化,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在所难免。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会越来越显现出来。因此,我国的金融监管必须兼顾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最为紧迫的就是要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金融监管当局来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它能将银行倒闭造成的社会代价降到最低限度,而且还在于它的存在为监管当局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必要时采用果断措施消除了后顾之忧。当然,其突出的意义还是使债权人利益得到了保障。
4.改进监管方式,使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有机结合。随着金融环境的改变,发达国家均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风险目标监管,其核心是充分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专业知识和信息,正确地认识和判断最新发展趋势和主要风险领域,尽早发出预警信号,及时采取防范和控制措施,最大限度地减轻监管负担。为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充分发挥预防、控制和化解风险的功能,我国的金融监管方式也应由过去粗放式监管向风险目标监管转变,必须使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成为有机的整体。但从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方式来看,虽然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都被运用着,但都没能很好地发挥作用,而且非现场监测的作用更加有限。由于受到宏观经济环境、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监管机构自身行为的影响,非现场监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必须尽快建立统一、科学、规范化的非现场监测体系、法律体系和风险监控指标;建立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的会计报告制度;必须充分利用计算机等先进作业工具,发挥其网络监测作用;尽快实现由事后发现和化解风险向事前预警和预防风险转化,健全非现场监测评级与信息披露制度,实现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的协调一致,真正使非现场监测成为现场检查的目标导向,现场检查成为非现场监测的基本依据,最后形成统一的监管结论,采取统一的监管行动。
5.加强法制建设,强化金融监管的功能和作用。金融监管体制是指金融监管的职责和权力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从金融监管的内容来看,一般应包括市场准入监管、市场运作过程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从金融监管的手段与方法来看,主要依据法律、法规来进行,在具体监管过程中,则主要运用金融 稽核手段来进行。从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来看,主要集中于市场准入监管方面,市场运作监管较弱,市场退出监管几乎是空白,而且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健全。
我们知道,法律体系是金融机构监管制度的主要保障和归结点,把监管工作建立在严密、系统的法律法规之上,使监管工作依法进行,并以此保障监管行为的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和统一性,这既是金融监管自身的内在要求,也是世界各国的共同经验。因此,国家应尽快适应金融深化和金融创新的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使这些法律法规既能够涵盖所有的金融业务,又具有严密性、配套性和协调性,并且还要严格执法。另外,还要结合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中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的问题,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接管的具体程序以及接管的具体措施,要明确金融机构的解散原因和程序,金融机构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的形式、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等,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稳定金融。
论文摘要:阿岱尔·特纳在英国银行家协会2009年度国际银行大会上的讲话中提出:危机发生之前所谓“市场能够自我平衡”、“金融创新能够完善市场并且具有绝对价值”、“市场约束有效”等等我们曾奉为圭臬的理论假设,是极度错误的。我们必须吸取教训,进行“激进式改革”一一改革监管风格,改革银行监管方式和改革银行经营模式。特纳的这一言论对危机后英国金融监管改革进行了精辟的概括。
论文关键词 英国金融监管 金融创新 市场约束
一、危机后英国金融改革概况
在金融改革立法上,英国金融改革立法迅速,2009年2月21日《2009年银行法》(Banking Act2009)生效。与此前的各个银行法相比,这一法律具有以下特点:(1)赋予英格兰银行在预防和应对金融风险时以更大的责任和权限;(2)在英格兰银行的董事会下设立金融稳定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Committee)。其职责是判断金融风险的性质,关注金融风险的形成和发展,制定和实施金融稳定战略;(3)进一步强化英格兰银行对支付系统的监管;(4)设立特别应对机制(Special Resolution Regime),以便对陷入危机的银行进行快速的干预;(5)更加有力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2010年6月16日,英国财政大臣乔治·奥斯公布了更为彻底的全面改革英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提案。
二、危机后英国金融监管制度完善的主要内容
(一)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英国财政部《改革金融市场》的白皮书提出了两个方面的改革建议:一是成立金融稳定理事会(Councilfor Financial Stability,CFS),以取代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监管局在2006年3月设立的“三方常务委员会”(The Tripartite Standing Committee)。金融稳定理事会是一个法定委员会(statutorycommittee),拥有制定规则的权力,由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监管局三方组成,对议会负责,由财政大臣担任理事会主席。金融稳定理事会的宗旨主要包括:(1)通过定期磋商和讨论,及时发现金融市场上的风险;(2)协调三方制定的金融政策;(3)增加金融市场上各类信息的透明度。二是进一步完善和强化金融服务局的职能。
然而,财政大臣乔治·奥斯公布的全面改革英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提案更为彻底,即FSA的职能将由三个机构取代,分别是:英国央行——英格兰银行下辖的金融政策委员会,主管宏观经济风险;央行下辖的风险管理局,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保险业等的风险。这一方案意味着英格兰银行将从FSA那里接管金融监管职责,成为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而英国财政部则保留最后时刻的否决权。
事实上,这也是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13年后“重回老路”。FSA是上轮英国金融改革的产物。1997年工党政府上台后,决定设立金融服务管理局。自此以后,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就呈现财政部、央行、FSA“三足鼎立”的局面。“但三者并没有明确分工,没人知道究竟是谁负责。”而按照最新的监管改革方案,央行的权威将被重新确立。
(二)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监管
白皮书对加强系统性风险监管明确提出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密切关注“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企业”。这些企业往往规模非常大,它们的业务牵涉到方方面面,对广大的市场主体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这些大型企业中的任何一个出现危机,都会对整个金融系统造成重创。虽然自由市场经济的理念不鼓励政府限制金融企业的规模、不鼓励对金融企业具体业务的干涉,但向这些重量级企业提出适当的要求则是很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向这些企业灌输关于社会责任、市场纪律、资本金要求、危机应对策略的知识。这些知识和理念部分带有约束性、部分只具有引导意义,但这确实可以更好地减少这些金融企业存在的风险,提高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性。二是完善防范管理系统性风险的制度,包括:(1)改进会计制度,增加金融体系的透明度;(2)提高金融产品的标准化程度,完善批发银行市场的基础设施。
(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笼统来看,国际金融危机对银行业的危害是普遍的和深远的,批发银行业务和零售银行业务都深受其害。但是不同于批发银行业务,普通消费者和中小企业更依赖零售银行业务,他们在金融危机中受到的冲击更大,其利益受损的情况更为严重。白皮书也意识到这一问题,强调政府在实施金融监管的过程中应当更加重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尽量减少他们的风险和损失。
而财政大臣乔治·奥斯公布的全面改革英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提案则提出了成立独立的消费者保护局。无独有偶,美国的改革方案要求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为消费者提供简明清晰的资讯,防止“不公平和欺诈性交易”,并促进公平、有效率和创新性的金融市场服务。英美两国的改革说明了加强消费者保护已经称为次贷危机后金融监管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
三、英国金融监管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一)完善金融监管体制
中央银行在一国金融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对一国的金融稳定有着重要意义,同时中央银行从诞生之日起,就担负着维护一国金融体系稳定的职责。但是在现实运作中,各国中央银行所具有的法定权限大小不一,这既取决于各国立法进程,也取决于各国的市场经济运作机制。例如在崇尚自由竞争的美国,以往是没有中央银行的,充当央行的美联储其历史并不算悠久。但是金融危机的积累和频繁发生,会对各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和相应的立法产生刺激,迫使各国强化金融监管机制,从而增强金融体系的安全性。中央银行的职能也在这一进程中逐渐强化,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考虑到现代金融的复杂性和系统性,先考虑到现代金融与其他行业的交叉重叠特性,传统上仅仅关注银行业的金融监管也显得不足,迫切需要理念和立法上的创新。再加上传统上央行的监管权限显得过小,受到的限制过多,显得束手束脚,可以调动的监管力量和监管资源有限,难以有效约束银行的行为,在频繁的金融运作中显得力不从心。从英国等国家的金融改革来看,中央银行的权限正在进一步扩大,其监管范围狭小的问题正在被克服。具体到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也同样存在着监管权限不大、监管范围狭小等问题,这就需要借鉴西方金融业的经验,同时根据我国国情加强金融立法,明确并扩大央 行的监管权限,只有扩大央行的监管权限,才能增强央行的监管能力,从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二)加强审慎监管
考虑到现代金融风险的复杂性和连锁性,金融监管部门有必要将监管关口前移,多做一些前瞻性的监测工作,尽量做到防患于未然,以免金融危机出现时疲于应付。从英国北岩银行危机来看,监管部门的疏于防范和玩忽职守是酿成危机的重要原因,正是监管部门的失职使北岩银行的风险一步不累积直到爆发。这一案例对我国金融监管工作也有重要启示。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大多是从央行分离出来的,其分离设置的理念不可谓不明确。但在监管工作中,仍然存在监管资源不足、监管手段落后、监管人员水平低下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是我国金融业在入世冲击下更是显现出竞争力的不足和安全性的不足。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快培养高素质人才,多向西方国家学习金融监管经验,让更多具备胜任能力的人走上监管岗位,而不是滥竽充数。同时应在实际工作中将监管关口前移,及早发现隐患、解决隐患,而不是只是在事后寻找补救措施。通过多种措施实现审慎监管以后,我国金融业的风险就能够得到更好地控制。
(三)加大对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保护力度
由于现代金融知识越来越繁杂,越来越具有专业性,普通消费者的相关知识和专业人士相比存在巨大差距,双方的信息也很不对称,这就导致普通消费者在金融专业人士面前处在相对弱势地位。在一个健全的金融市场上,只有建立了严密规范的保护机制,让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得到切实可靠的保护,金融市场才能向纵深和长远发展,而不至于被瓶颈束缚。保护主体利益原则是金融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也强调必须重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完善法律规范,加大力度保护消费者利益,规范金融运作程序,加大信息披露力度,减少信息不对称,从而发展出多层次的、健全的金融市场,构建规范的金融市场秩序。只有这样才能赢得消费者的信任,从而为消费者提供更高水平的金融服务。
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机关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和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存款人和投资人的利益,保障金融体系安全、健康、高效运行。本文结合开发银行几年来接受监管机构监管的实践,分析了监管部门对政策性银行监管的内容和存在问题,提出了改进意见。
一、目前监管部门对政策性银行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市场准入监管。监管机构依法对政策性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查和审批,对其业务范围和职能定位进行界定。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及年度考核。主要从德、能、勤、绩以及接受监管机构非现场监管情况等五个方面进行审查和考核。
(三)合规性检查。对照政策性银行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检查设置或变更事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是否超授权、超范围经营,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手续是否完备,业务经营状况是否合法合规,内控制度是否完善等。
(四)日常的非现场监管。根据政策性银行定期呈报的报表、报告,主要从五个方面的监管指标:贷款投向指标、安全性指标、流动性指标、效益性指标及总量控制指标进行业务分析和监督。
二、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对政策性银行金融监管目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金融法规不健全,没有一部完整的政策性银行法和专门针对政策性银行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只有根据政策性银行的特点制定专门的政策性银行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政策性银行的发展方向问题。国外对政策性银行都是先立法、后建行,不管是国际上成立政策性银行时间较早的美国、加拿大和德国,还是成立时间较晚的日本、韩国,都制定了自己的政策性银行法,如美国的《国民银行法》、《银行法》、日本的《政策投资银行法》等
(二)非现场监管很多指标是参照和沿袭商业银行的标准,需要调整和修改。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的监控报告一般都分为七个部分,其中指标的设定,反映了监管机构对政策性银行监管的内容和指标没有根据其发展状况和国际惯例作相应的调整,而是照搬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指标。
(三)监管手段落后,监管质量和效率不高。近年来,监管机构先后开发了具有不同特点、覆盖不同业务功能的多个版本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其问题主要表现是没有针对政策性银行的业务特点而专门开发监管程序和系统,造成大量的重复劳动,效率不高。
三、监管建议
(一)尽快制定《政策性银行法》和专门针对政策性银行进行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使政策性银行金融监管法制化、规范化。在制定法规时,一是要根据政策性银行的不同特点和业务范围,分别制定不同的政策性银行条例或法律,明确政策性银行的定义、性质、职能和任务,组织模式,业务范围和基本业务规则,与商业银行的关系,财务会计、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二是完善对政策性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法规体系,使监管制度化、规范化,从而保证政策性银行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科学的监管指标和内容,从以合规性监管为主走向风险性监管为主。 目前监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年度经济发展规划,考虑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来源和融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目标及业务特点,分别制定适合政策性银行经营管理的专门监管指标和内容,应坚持合规性和风险性并举,以风险性为主的指导方针。因为我国的政策性银行能够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金融法律、法规开展业务,建立了比较完善和完备的贷款程序及规则。鉴于开发银行发放的贷款期限长,大部分在5—10年,有的长达20年,所支持的行业如电力、铁路项目的借款人的法人体制正在发生变化。建议监管部门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结合近年来开发银行的发展情况,一是取消目前对二级法人再贷款余额等指标的考核,修改完善存款和利润与计划数完成情况等监督指标;二是增加政策性银行是否及时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贷款投向是否合理,内控制度能否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保证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贷款的期限结构和资金来源结构是否匹配、能否控制资金风险,资本充足率和风险资本充足率是否达到国际通行的标准等内容。
(三)加强对监管人员的培训,更新监管理念,使监管与服务、指导相结合。需要加强对监管人员进行稽核审计专业培训,可采取国外银行监管部门进修或到政策性银行跟班操作等形式,提高监管人员的金融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使监管人员了解与政策性银行业务相关的宏观经济政策、行业知识、法律、会计和计算机等基本知识。也可以从各政策性银行中选拔一批熟悉业务和具有稽核工作经验的高素质人才充实到监管队伍中去,实现监管队伍的专业化,造就和培养一支政治素质高、熟悉金融方针政策、能够运用国际银行监管准则和先进的技术手段、精通政策性银行业务的监管队伍,提高监管水平
(四)建立信息系统,实现监管手段现代化,提高监管效率。要根据政策性银行的发展和业务特点,开发专门的监管信息系统,将该系统与政策性银行的稽核预警系统连接起来,在保证开发银行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能够对相关业务指标进行查询和分析,实现预警指标数据采集、汇总、加工、传递的电子化、网络化,使监管工作程序化,提高监管工作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减少相关人员的重复劳动。
(五)充分利用内审部门和外部审计单位的审计信息和结论,逐步发挥市场约束、社会监督和银行自身在防范金融风险中的作用。开发银行为了尽快实现建设国际一流银行的目标,近年来主动接受财政部、监事会等外部审计的检查审计,还主动聘请国际上知名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业的审计和诊
断,同时对分支机构实行垂直稽核审计,增强了稽核工作的权威性。监管机构应大胆利用财政部、审计署、监事会、会计师事务所和稽核专员的审计信息和结论,有效促进政策性银行合规经营与稳健发展,更好地支持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作贡献。
论文摘要 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带动了金融业的繁荣,而金融市场固有的失灵和缺陷亟需公权力予以监管。这种金融监管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授权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在以市场为导向,建立良好的协调机制同时保护消费者利益,最终促进构建公平、有效的金融市场。
论文关键词 金融监管 金融安全 功能性监管
一、序言
“金融监管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授权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监管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金融监管的对象和内容十分宽泛和复杂,涉及金融交易的内容、途径、市场、行为以及各种相关服务,而狭义上的金融监管,侧重指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包括金融机构及其所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在内整个金融业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文所讨论的金融监管限在狭义意义上来讨论。
二、我国金融监管现状与问题
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单一体制。即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以及保监会分别主要负责货币政策、证劵期货业监管、银行业监管和保险业监管。这种分业监管的体制在以往的确取得了一定成效,有利于专业化水平的提高和化解风险,但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一)分业监管不适应现代金融混业经营监管的模式
“作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自由化的结果,混业经营成为主要经济体金融业和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导模式和趋势。” 因此在如今金融业市场分业监管的模式不能解决金融各个行业交错复杂产生的各种状况。且混业模式下的经营,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一个机构可能经营多种业务,涉及多个行业,这就可能造成重复监管,监管冲突的问题比如银行业从事保险业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都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等等,这就容易出现监管盲区或重复监管的情况。 从目前我过的监管体系来看,一行三会各成体系,各有标准和目标,各部门之间容易冲突,监管对象要承受各个监管部门的压力,交易成本增加,不利于交易有效率的进行,长期如此,对整个金融市场的运行非常不利。
(二)机构监管逐渐暴露出问题
机构监管是监管当局对金融业内不同机构实施监管的制度安排。这与我国的问责制有很大的关系,每个机构分配了具体的任务,明确职责,我国的行政机关大多都是这样的模式,而对于如今的金融市场却不太适合。单一机构的监管模式适应于金融业发展的初期阶段,金融品种少,业务量小,这样的监管有利于明确职责,提高效率。但在金融发展水平较高的阶段,金融品种丰富,每个品种所涉及的行业不止一个,金融风险较高,机构监管将不能满足这样的需求,特别是我国正处于金融行业转型发展的阶段,市场比较宽松,金融业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机构监管已不能适应我国目前金融行业的发展现状。
(三)监管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
我国当前各个监管机构之间协调监管事务主要是通过“联系会议制度”,仅仅是为了便于沟通信息,而没有建立实质的联合监管,这也是很多学者都谈到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这与我国分业监管的体制有关,各个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明确,如银监会监管的事务涉及到保监会,会对保监会造成不利的影响,但并不在银监会职责范围内,即使问责也问不到银监会。似“九龙治水”,不利于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
三、我国金融监管完善建议
(一)我国金融监管应坚持的理念
1.金融监管建设应服务于金融活动
我国经历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时代,以前经济问题是由政府一手主导,计划操作,如今市场经济下,在金融监管这一块应尊重市场本位的前提,再去谈监管,监管的目的是为了创造一个合理、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持稳定的经济秩序,相对应的金融监管的法律应坚持这样的理念,为了更良好的竞争环境,为了更好的服务于金融活动,而不应以传统家长制的作风来一手操办。金融监管应以市场为基础,运用市场机制规范金融活动。
2.金融监管应兼顾公平
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vlor提出了着名的“双峰”理论(Twin-peaks):“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日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 这里的消费者即投资者,其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也一直以来是金融活动坚持的原则,而在我国金融活动中这一理念并没有得到最佳践行,不利于营造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环境,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且金融监管机构代表着一种公权力,相对于其他的私权力,金融监管机构更有力量和权利,更有条件去做到兼顾公平,在金融监管活动中应领头引入兼顾公平的理念,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3.以金融安全促金融效率
金融安全是金融监管的初衷和最重要目标。但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长久以来呈矛盾状态。例如金融危机的治理会陷入一种循环,即“金融危机—强化金融安全,加强监管—克服危机,经济发展—强化金融效率,放松管制一经济繁荣,盛极而衰一金融危机—新一轮强化金融安全,加强监管—克服危机一新一轮强化金融效率,放松管制……” 如邢会强教授提出的三足理论:在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中加入消费者保护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来相互牵制,相互制衡,这样才能找到一种平衡点。笔者认为,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是相辅相成的,当然这种金融安全目的是为了金融活动更有序的进行,维持良好的金融秩序。从而借金融安全来提高金融效率,良性竞争会更有效率。
(二)金融监管完善具体建议
1.金融监管以市场为导向
金融监管应为金融市场服务,我国的金融监管融入了过多的行政化的色彩,我国的金融市场正处于转型发展的阶段,用单纯的行政手段来驾驭必然是不可行的,金融监管应该以市场导向作为出发点,为金融市场更好的发展提供环境和条件,并且要维持好金融安全。如美国的次贷危机,是金融监管的缺位,因此完全以市场自身来调节亦是不可行的,这就需要政府以市场为基础,把有形的手于无形的手相结合,使金融市场有序持续的发展,尊重金融行业本身市场规律,不能把金融监管当成单纯的行政事务来完全,要融入市场,服务市场,尽量不要采取强行命令性的要求,由于金融行业的特性,应给予相对宽松的环境来发展金融,把握好底线来维持金融安全,这不仅仅只牵涉到金融行业,还会波及到
国民经济以及社会的稳定,如有些学者提出过的适度监管原则,即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市场调节的基本自然生态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
2.分业监管模式向功能性监管模式转变
“功能性监管是指从对特定金融机构的监管转向特定金融业务的监管,是监管部门职能性、功能性监管方式的改变。” 这种监管方式以美国为代表,比较适合于混业经营的金融模式,是金融水平发展到较高的水平,比较常适用的一种方式,它的好处在于“能够有效解决混业经营、金集团化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能针对金融业务的互相交叉现象层出不穷的趋势,实施跨业务、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 我国金融行业正呈现混业经营的趋势,分业监管的方式逐渐不能适应混业经营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这对于金融创新、金融交易的的效率问题是个比较大的障碍。由此,可逐步推进分业监管向功能监管模式转变。
3.建立监管机构之间良好的协调机制
由于机构监管的方式,各个机构各自为营,未形成系统的协调沟通机制,这对于现在界限越来越模糊的金融行业现状,办一项金融业务常会关联到几个机构,需每个机构的批准,步骤复杂,过程较长,不适应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的步伐,这就需要建立系统的协调机制。首先,要实现信息的共享,一行三会需要建立一个共同的监管信息平台,这样可以提高监管的效率,降低成本。其次,可建立联合的监管机构,类似于现在一些行政部门联合办理业务的平台,只需要在一个窗口或者一个地点就可以找到各个相关的办事部门,这种方式目前在国内一些地方试点并在推行,尤其是对于金融行业,笔者认为这更是有必要的,金融行业信息变化迅速,一个重要的信息可能决定是否盈利亏损,因此其非常追求效率,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利益,像这样的联合监管机构,可以在金融行业中试行。“例如意大利政府在中央银行、股票和资本市场监管委员会、国家垄断局等相互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建立“常设协调委员会”以最大度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克服监管分散的缺陷。”
4.保护消费者利益
在金融监管中引入公平的理念,具体表现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金融行业与货币息息相关,金融市场中投入的资金大部分都是来自消费者的存款和投资,因金融消费的范围与需求如今在不断的扩大,这个市场已经初步的形成并在快速不断地壮大,在金融水平发展较高的国家,保护消费者利益是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如果众多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基本的保障就会动摇金融市场的根基,所以消费者在金融活动不应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而目前就我国的情况来说,信息极度的不对等,利益得不到保护,大部分消费者对于金融业务的不熟悉,给金融商品提供者利用信息优势欺凌消费者提供了渠道和机会。针对目前我国在金融监管中,除民法中仅作原则性规定外,没有专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条款或者是专业的机构这一现状。可借鉴金融水平发达国家的做法,如美国专门设有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即打破银行垄断的一些业务,比如小额账户额外管理费,以及监管机构过多的维护某些金融机构的利益的现状。当然,这也与我国金融业中存在较多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金融机构有关,因此,从核心来说金融监管机构应该转化理念,认识到消费者保护中心的趋势,打破垄断的局面,消除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地位不平等的局面。
【摘 要】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着诸多缺陷,多重监管机构之间难于协调,信息很难共享,监管部门金融监管理念落后。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应确立适度监管原则,完善金融监管模式,加强金融监国的国际合作。
【关键词】金融危机; 金融监管; 金融自由化。
从20 世纪80 年代开始,金融动荡发生越来越频繁,1987 年华尔街股市崩溃、1992 年的欧洲货币体系危机、1997 - 1998 年的亚洲金融危机,2008 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美国开始进行金融监管改革,2011 年爆发的欧洲债务危机,直接影响到全球股市、期货市场、原油价格等各个方面。为了防患于未然,我们需要学习和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内容和理念,逐步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一、金融危机下国际社会金融监管改革。
金融衍生品和虚拟资本的无限扩张以及信息分享机制不畅给金融监管带来的障碍,2008 年美国的次贷危机促使美欧各国探寻和建立新的金融监管框架和规则。
( 一) 《巴塞尔协议Ⅲ》。
受到了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直接催生,巴塞尔委员会2010年通过了《巴塞尔协议Ⅲ》,新的巴塞尔协议影响了银行的经营模式和发展战略,成为全球银行业监管的标杆,引发国际金融监管准则的调整和重组。为了创造出更稳定的国际金融体系,协议主要做了以下修改: 第一,提高银行最低资本要求,增强资本质量; 第二,提出新的计量指标,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三,设立“资本防护缓冲资金”,提高整个银行业在危机中的恢复能力; 第四,引入杠杆率指标,把控银行风险敞口。
( 二) 美国金融监管框架改革。
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是“两级多头式监管”,中央和地方两级都拥有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力,多个履行金融监管职能的机构对金融行业进行分业监管。在次贷危机的影响下,2010 年 7 月,美国通过了《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 重建金融监管》的改革方案,其对金融监管制度的调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1) 组建联邦级的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 ( FSOC) ,负责识别和防止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系统性风险,促进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 2) 组建全国保险监管局( ONI) ,主要履行保险行业的监督、咨询、建议和信息交流等职责。( 3) 成立全国银行监理署( NBS) ,负责对所有联邦特许存贷款机构、外国银行实施审慎监管。( 4) 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 CFPA) ,将原先分散在不同监管部门的消费者保护职责予以归并,统一执行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对金融产品提供机构进行检查,对损害消费者和投资者的金融机构和市场行为实施处罚。
二、我国金融业面临的问题。
( 一) 金融行业经营模式的变化。
中国加入 WTO 之后,金融行业逐步对外开放,随着竞争的加剧,中国金融行业分业经营的模式业也开始带有一定的混业特征。
首先,监管当局对金融分业经营的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一个金融企业的法人机构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其中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1999 年 8 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符合条件的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获准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同年 10 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又一致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2000 年 2 月,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又联合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获准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2001 年 6 月,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明确商业银行在经过人民银行批准以后,可开办证券业务、金融衍生业务、投资基金托管、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以及保险业务。其次,金融控股集团内部的子公司混业经营,即一个金融集团或者非金融集团通过控股或设立子公司的方式,在集团内部提供银行、证券、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混业经营在提高金融企业自身竞争力的同时,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 二) 金融创新的发展。
各家商业银行纷纷开展金融衍生业务、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以及投资银行业务,这些业务本身来源于证券业和保险业,“银证通”、“银券通”等银行业务品种的使用使得大众通过银行网络就可以直接进行证券投资。保险企业的创新金融产品、混业经营的势头尤其明显,新的涉及多个金融业务领域的保险产品不断涌现,如投资联结保险就横跨保险业和证券业两大金融业务领域。
三、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
( 一) 中国当前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除了四大国有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外,基本不存在其他金融机构,1986 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初步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的职责,此时的金融监管模式是一种单一监管模式。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托、证券、保险在内的各种金融机构相继建立,并逐渐形成了混业经营状况,分业监管的模式逐渐确立。1992年,中国证监会成立,将证券监督管理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证券机构的审批仍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1993 年底国务院公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是分业监管模式形成的政策基础,该决定要求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实行分业管理。1998 年中国保监会的成立,将保险业监管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2003 新设立的中国银监会取代中国人民银行成为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负责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统一监管。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转变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的运行规则,更好地发挥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经济调控和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中的作用”。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多重监管机构之间难于协调,可能引起“监管套利行为”,即被监管对象有空可钻,逃避监管。并且分业监管体系基于金融机构的分类进行个别监管,实质上是对金融市场的分割,这种分割增加金融体系的成本,阻碍了资金的自由流动。
为了对金融市场进行统一、高效的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 2004 年签署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自的职责分工。银监会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相应职责,保监会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合法、稳健运行。备忘录建立了信息搜集与交流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其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向其监管对象收集信息和数据; 其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密切合作,就重大监管事项和跨行业、跨境监管中复杂问题进行磋商,并建立定期信息交流制度,需定期交流的信息由三方协商确定; 其三,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互相通报对其监管对象高级管理人员和金融机构的处罚信息; 其四,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建立对外开放政策的交流、协调机制,并互相通报在有关银行、证券、保险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中的活动信息和观点。
( 二) 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1、确定适度监管原则。
我国目前金融监管存在监管不足和管制过度并存的现象,金融法治带着明显的行政主导性,适度监管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不能干涉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权和金融自主权,要通过制度和规则使金融机构得以稳健经营,只有当金融机构出现信用危机等严重问题时,才对其采取某些强制措施。为达到这一目标,金融监管法治要完成由政府主导型向市场主导型的转化。
2、完善金融监管模式。
从巴塞尔委员会 2010 年通过了《巴塞尔协议Ⅲ》以及美国2010 年通过的《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 重建金融监管》的改革方案可以看出,当前的国际金融监管更注重控制风险,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各国对金融行业监管体制的变化也越来越呈现出某种程度的综合监管。
中国“一行三会”式的监管框架经过多年实践,相互间竞争越来越突出,协调却日益欠缺。虽然有三大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但该机制只是在现行金融业分业监管体制下加强金融监管协调的权宜之计,缺乏国家层面的法律支持,联席会议做出的决定强制力和权威性不够。因此,在改革目标上应逐步将分业监管模式转变为综合型监管模式。在机构设置上可借鉴以美国,考虑组建隶属于国务院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识别和防止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系统性风险,促进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以目前的监管模式,各监管机构之间信息很难共享,国务院设立的金融监管部门要负责对信息进行收集、整理,保证各监管机构的信息沟通、共享。
金融监管内容应从合规性的机构性监管向合规性与风险性监管并重的功能性监管转变,加强事前预警防范。银行业作为整个金融行业的主体,应参照《巴塞尔协议Ⅲ》新修订的监管准则作出相应的调整。对证券业及保险业,由于这类行业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特点,要重点加强对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保护。
3、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是金融全球化的必然反映,随着资本的国际流动不断加快,金融风险在国家之间相互转移、扩散,单凭以国别为基础的金融监管不足以控制风险。目前国际社会调整国际金融监管的有关规范主要有三类: 一是巴塞尔体制下对国际银行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中国在 2009 年成为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 二是 WTO 的《金融服务贸易协定》,该协定1999 年3 月开始生效,这意味着在金融服务领域要逐步实施自由化,WTO 在未来的金融监管协作与合作中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三是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组织,该组织由世界银行和美洲国家发起,开始的宗旨是帮助发展拉美市场,1983 年,该组织正式成为全球性组织。
该组织的宗旨是: 通过交流信息,促进全球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各成员组织协同制定共同的准则,建立国际证券业的有效监管机制,以保证证券市场的公正有效; 并共同遏止跨国不法交易,促进交易安全。中国证监会在国际证监会组织 1995 年的巴黎年会上加入该组织,成为其正式会员。
参与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对于我国来说有两个好处,一是吸收国际金融监管的先进理念不断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使我国的金融监管逐步迈入国际化的轨道; 二是进行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参与国际金融秩序的制定,在金融自由化浪潮下维护本国的利益,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共同防范金融风险。基于此,随着区域经济体的发展,我国还应积极加强与东亚邻国、东盟等区域组织及其成员的金融监管合作,促进双方监管当局的信息共享,防范区域内金融危机的发生。
(一) 银行风险
在银行和贷款者之间有着契约,贷款者到期必须连本带利归还银行。银行和储户之间也有契约,到期之时银行向储户还本付息。可是,银行两边的契约的“硬度”不一样。银行和贷款企业之间的契约比较“软”。企业还不出钱来,银行只能靠法律手段逼债,万一贷款收不回来,只好等这家企业破产之后多少拿回来一些。我国的银行和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就更软。国有企业还不出钱来而银行一筹莫展的事情已经司空见惯。可是银行和储户之间的关系就“硬”多了。除非银行破产,否则储户完全有权力拿回属于自己的资金。在某种意义上,银行把许多家企业经营风险集中到了自己身上。
银行主要面临以下几种风险:
(1)信用风险:即交易对象无力履约的风险;
(2)市场风险:是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动,银行的表内和表外头寸所面临遭受损失的风险;
(3)利率风险:指银行的财务状况在利率出现不利的波动时所面对的风险;
(4)流动性风险:指银行无力为负债的减少或资产的增加提供融资,即当银行流动性不足时,它无法以合理的成本迅速增加负债或变现资产获得足够的资金,从而影响了其盈利水平的情况;
(5)操作风险:主要在于内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机制的失效;
(6)法律风险:包括因不完善、不正确的法律意见、文件而造成同预计情况相比资产价值下降或负债加大的风险;
(7)声誉风险:该风险产生于操作上的失误、违反有关法规和其他问题。
银行不能不发放信贷,可是,只要资金出了银行的大门就有收不回来的风险。从理论上来讲,绝对避免坏帐是不可能的。坏帐是银行经营的风险成本。在正常情况下,银行应当用自身的利润来冲销坏帐损失。只要银行能够保持资金的流动性,资金流通链就不会出现什么大麻烦。可是,如果银行的呆帐、坏帐越来越多,甚至资不抵债,总有一天这个问题会被揭露出来。一旦有一家银行失去了资金流动性,就会导发金融危机。
由于信息不对称,在这家银行储蓄的老百姓往往最后得到消息。当老百姓得知他们的血汗钱有可能被银行给赔掉了,他们的反应非常简单干脆:尽快把自己的钱取回来。由于任何银行都必然把相当一部分资金发放中期或长期贷款。没有一家银行能够立即全部返回所吸收的存款。如果众多的储户一涌而上挤兑,马上就把这家银行搞垮了。银行关门势必拖跨许多相关的企业。由于银行之间存在着各种业务联系,一家银行出现的挤兑风潮很快就会影响到其他金融机构。结果,金融风暴的冲击一波连着一波,最终酿成一场社会风暴。
由于存在金融市场失灵的可能,一旦某个金融机构出现危机,即使政府出面干预也未必能够挽救这个机构破产(例如英国的巴林银行)。当大规模金融危机爆发之后,即使国际力量联合起来也未必能够制止危机的蔓延(例如墨西哥和东南亚的金融危机)。由于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复杂,一家金融机构出现的危机会牵连到其他金融机构,例如,1974年英国由于房地产景气消失而出现银行业危机。日本在90年代由于泡沫经济崩溃而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危机。一家金融机构出现危机会损害公众对整个金融体制的信心,发生挤兑。例如,墨西哥和泰国金融危机。这种负的外部性在区域金融危机中表现得非常严重。[2]
银行业务的本质决定了它需要承担各种类型的风险,因此了解这些风险并确保银行能妥善地计量和管理风险是银行监管的重头戏。
(二) 金融监管的目的
银行的风险对于社会稳定的影响要比其他产业部门高得多。银行的自有资金在其全部资产中只占很小的一个比重。当银行放贷、投资的时候,主要是在拿别人的钱做生意。按照国际标准,银行的自有资金应当不少于8%。也就是说,银行中92%营运资金都来自于存款和借入资金。如果银行的坏帐超过了资本金,以后再赔钱的话实际上是在亏损别人的钱。因此,一旦储户知道银行坏帐很高,为了保护自己的产权,他们势必会尽快提出自己的存款。如果大量客户挤提存款,将使银行迅速丧失资金流动性。
一般企业亏损倒闭只不过影响与这个企业相关的员工,可是,银行出现问题就会影响到相当多的民众,甚至破坏社会稳定。危机蔓延的程度在金融服务领域的不同部门是有差异的,但以银行领域最为严重,这一点已经得到公认。Fama认为,如果单单从事资产管理,货币兑换和支付的话,根本不需要对银行业进行大规模的监管。但是,由于银行还进行着把非流动资产转化成流动负债,通过监督贷款和信号传递来降低交易成本,所以对银行业监管是完全必要的。否则,金融市场失灵可能会让银行面临恐慌性挤兑。[3]为了平息动荡,中央银行不得不扮演最终支付者的角色,动用国库来稳定局势。一家或者几家银行的失误所造成的损失最后势必要全体纳税人来负担,这不仅不公平,而且也非常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进步。因此应当防患于未然,严格实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的主要目的在于:
(1)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的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业的风险,保障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银行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2)确保公平而有效地发放贷款的需要,由此避免资金的乱拨乱划,制止欺诈活动或者不恰当的风险转嫁。
(3)金融监管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贷款发放过度集中于某一行业。
(4)银行倒闭不仅需要付出巨大代价,而且会波及国民经济的其它领域。金融监管可以确保金融服务达到一定水平从而提高社会福利。
(5)中央银行通过货币储备和资产分配来向国民经济的其他领域传递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可以保证实现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时的传导机制。
(6)金融监管可以提供交易帐户,向金融市场传递违约风险信息。
许多文献一致认为,金融监管可以通过解决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问题从而提高社会福利。因此,为了保护民众的利益一定要对金融机构实行比其他企业更为严格的监督管理。
美国联邦储备法明确规定,美国的银行监管制度的目标是:维持公众对一个安全、完善和稳定的银行系统的信心;为建立一个有效的和有竞争的银行系统服务;保护消费者;允许银行体系适应经济的变化而变化。
《日本国普通银行法》规定金融监管是以银行业务的公正性为前提,以维护信用确保存款人的权益,谋求金融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为银行业务的健全而妥善地运营,有助于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为目的。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规定金融监管的目的是:在政府一般经济政策范围内促进货币稳定及信用,有助于经济成长。在金融管理局认为公共利益所必要时可随时对金融机构提供咨询或对该金融机构提供建议,并要为确保该要求或建议的效力发出指示。
比较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可见,美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目标比较
具体,切实。美国金融监管强调对存款者的保护,稳定金融体系,维护有效的金融体系内的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如果从条文上来讲,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基本上都差不多,关键问题在于能不能保证所规定的监管目标顺利达成。
(三) 及时关闭资不抵债的银行是保证金融体制稳定的一个重要条件
及时关闭那些资不抵债的银行是保证金融体制稳定的一个重要条件。及时关闭资不抵债的银行的主要理由如下:
(1)银行是一种特殊的企业。银行危机具有一般企业危机所不具有的蔓延性或传染性,如果某一家银行发生信用危机,出现挤兑,储蓄者会同时怀疑其他银行的信誉,有可能导致整个商业银行体系崩溃,造成整个金融体制的大混乱。
(2)商业银行影响着整个社会经济体系中的货币供给。大量资不抵债银行的存在是货币流通体系的一大隐患,因为一旦商业银行信用危机蔓延,部分准备金制度下的倍数放大效应将使得大量货币突然退出流通,甚至可能引发经济萧条。
(3)及时关闭资不抵债银行的另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向现有银行发出信号:政府的确把商业银行作为企业对待,从而可以有效避免由于政府隐性补贴导致的呆坏帐进一步积累,有利于银行改进经营管理,提高效率。
(4)只有及时关闭资不抵债的银行才能维系储蓄者对整个银行系统的信心。
银行的自有资本代表了银行股东的金融权益。它可以用来缓冲可能出现的损失。应当以现有风险为基础来计算资本充足率。商业银行的经营必然会遭遇到各种风险。如果发放的贷款不能收回,那么就难免出现资产损失。银行应当用日常的收益进行抵付。如果日常收益还不能支付资产损失,那么就必须动用银行自有资产。如果银行的损失超过了自有资本总量,那么就会损害存款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允许银行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
在银行监管过程中,最怕的就是银行的经理们说假话。由于种种原因,明明他们放出的贷款已经不可能收回,成为坏帐,但是他们通过各种手法在银行帐目上做成正常。明明是已经资不抵债,在帐目上却看不出来,似乎一切正常。
举例来说,如果一个银行自有资本10亿元,吸收存款100亿。税后营业收入3亿,坏帐1亿。那么扣掉坏帐损失,该银行的利润还有2亿。银行处于正常盈利状况。如果该银行的坏帐达到3亿,那么该银行就没有任何利润了。如果坏帐达到13亿,实际上,这家银行已经把它的本钱加上利润统统赔光了,那么这家银行就应当关门了。无论如何,也不应当把民众储蓄的资金也亏掉。假若金融监管机构发现银行的坏帐总额已经接近它们的自有资本,那么,及时让这家银行关门破产,不会对整个金融体制构成任何威胁。银行损失的是股东们的自有资本,储户的钱并没有损失。
怕就怕银行不说真话。通过造假帐,一直亏到20亿、30亿才被发现。就是叫这家银行破产,把它的经理都抓起来,它的自有资金只有10亿,赔光了之后还差几十个亿。怎么办?老百姓把他们的血汗钱放在银行里,如果不明不白地就不见了,当然不会答应。如果政府不出面解决问题,就难免影响局势安定。所以,一旦金融监管失误,最终还是要政府出面来收拾局面。所以,在金融学中,中央银行被称为“最后贷款者”。所以,及时搞清楚银行的坏帐状况是保持金融体系稳定的一个重要条件。
如果银行已经出现了较高的坏帐率,为了避免破产的命运,该银行的经理人员有可能掩盖真相。通常他们希望再争取一些时间,也许能够在今后的投资中赚取更高的利润来补上缺口。在这种情况下就象输了的赌徒一样,产生了一种激励,为了能够再赌一把,他们必然会产生报假帐的动机。同时,他们会更热衷于那些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如果赢了自然好,如果再输了,就要闯大祸了。
因此,必须提高金融机构运作的透明度,要求金融机构能够按照统一的会计准则,向监管当局报告真实数据。在亚洲金融风暴当中,韩国、日本的许多金融机构掩盖了大量不良资产,直到出现了严重的支付危机时监管当局才发现问题,但是已经无可挽救了。我国中央银行的知情权、金融机构报表的质量、统计制度等方面都不如韩国和日本。各类金融机构做假账、说假话的现象相当普遍。从表面看来国有银行的各项指标都不错,但是各级金融机构的谎言掩盖了系统性风险。幸亏我们的金融系统还有较高的资本流动性,否则危机随时可能爆发。
为了加强金融监管的力度,就一定要对违规行为有非常清楚的惩罚措施。金融行业不仅需要准入准则,更需要退出准则。如果银行违反规则就要有人来出示黄牌警告,直到出示红牌,把违章的金融机构及时罚下。在足球比赛中,出示黄牌或红牌的都是一个裁判员。在金融监管体系中,负责出示黄牌的应当是信息非常灵通的民营的存款审计公司和存款保险公司,而最后出示红牌的应当是中央银行。若要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处理那些经营不当的银行必须要及时、果断。一旦银行资不抵债,立即清理出场。否则,越拖毛病越大。
(四) 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多元化
金融监管的要害是信息的真实性。如果金融监管机构不能够保持其独立性,那么在各级政府机构的干预下就很难保证在监管过程中取得真实信息。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公布的25条“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第一条原则强调:“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组织监管的每个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且享有工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资源”。这是国际上有关监管机构独立性的权威表述。
依照现行法律,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央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职能,其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须“在国务院领导下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第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杜绝各级地方和部门政府对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的干涉,保证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银行监管时享有必要的独立性或摆脱政治方面的压力,中国人民银行已改变分支机构按
行政区划设置的状况,在全国设立了9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一级分行,重点加强对辖区内金融业监管。 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多年来,中央银行一直在强调真实性监管。但是,很少有人相信各级银行的报表的真实性。其原因之一就是因为金融监管部门缺乏独立性。因此,必须改进现有的法定监管主体的权责制度,塑造真正具有独立和自主执法权的监管主体,防止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的干预。
因为金融监管是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也是很复杂的工作,如果不是独立性很强的专门机构,就很难有效地承担和进行这种工作。
因为金融监管涉及社会各方面利益,如果监管机构没有独立性,其监管过程和目标易受各种利益集团的干扰,那就很难做到公正、公平。
因为金融监管机构是政府系列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如果它不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其监管行为及其目标就难以摆脱政治上的干预和压力而单纯化,其监管对象即金融机构也很难按商业化原则经营。
金融监管体系必须多元化。反腐倡廉的监察机制就是这样,除了纪律检查委员会之外,还要有反贪局、检察院等多种监督管理机构。单一的监管机制既不可靠,又缺乏效率。如果只有一个监管体系很容易出现信息渠道堵塞的问题。当前,贪污腐败风气甚坏,一旦负责监管的官员无能或者受贿,就很难取得准确的信息。不法奸商、贪官污吏们塞几个红包就“搞定”了。只有金融监管多元化才能够防范在金融监管领域出现行贿、受贿,从而保证金融信息的真实性。
同时,我们必须建立强制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应当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等级,哪些信息应当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哪些信息必须向公众报告,从而保证金融监管当局和民众的知情权。
从国际经验来看,许多国家都竭力避免单一的金融监管渠道。美国金融监管系统内属于联邦政府一级的机构有四家: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储蓄机构监理室。克林顿政府为了精简机构,在1993年计划成立一个新的“联邦银行委员会”以取代四家监管机构的功能。按照这个计划,联邦储备银行将只负责货币政策,不再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坚决反对这一合并,他的理由并不复杂,“单一机构的设立将使权力过分集中,容易出现官僚主义失误。”直到今天,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仍然是多头分立,互相监督。由此可见,即使在美国这样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金融监管也不能只依靠单一途径。由此可见,多元化监管是取得准确信息、维护金融秩序的必要条件。
(五)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上的主要问题
我国金融监管的主要毛病有:监管方式单一,监管部门缺乏独立性,缺乏监管的激励机制,由于缺乏有效的处罚手段,监管力度不够。
第一,目前,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能主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尽管负责监管的人数不少,各种监管制度和规定的条文也很清楚,但是,由于监管渠道单一必然带来信息不畅通的弊病,监管效果并不理想。
第二,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不仅承担着金融监管的任务还负责执行货币政策。在中央银行的宗旨上把促进经济发展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中央银行的多重目标常常相互冲突,货币政策目标与监管目标相混淆。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中央银行监管部门受到各级政府的干预,在多重目标中举措不定,缺乏独立执行监管政策的条件。
第三,靠什么激励机制来实行有效的监管呢?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在许多情况下,它们说假话的成本很低,说真话的代价却很高。在当前说假话成风的环境中,法不治众,央行监管局以及下属的各分行、支行监管处的人为什么要在监管过程中得罪人呢?
第四,在1998年金融监管的重点是违规监管,1999年监管重点是真实性监管。这些都很必要。关键问题是即使查出来违规事实,发现了假话又能怎么样?就是明知某个银行坏帐逐渐增多,能够采取什么措施呢?前不久,规定银行贷款负责人要对贷款终身负责。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假若银行真的出现了坏帐,拿这个行长怎么办?他就是这么点工资,难道杀了他不成?
由于国家承担了应由银行承担的风险,银行又承担了企业的风险,因此,银行利益并不取决于对风险的检测、评估等一系列财务指标,而是受监管标准和程度的左右。这种非量化的监管方式给监管部门甚至监管人员留有极大的弹性发挥余地,使其可以凭借人为的裁度相机处理国家和银行、银行和企业的矛盾,并使之服从于国家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
目前,无论是哪一级的金融机构,只要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营业的,最后,出了问题统统由中央银行来负责。其结果是,一方面,中央银行轻易不会发给金融机构营业许可,弄得在许多地方融资渠道不畅通,另一方面,背在中央银行身上的包袱越来越重。
金融监管体系的问题由来已久。每当有学术讨论会,总有许多学者严肃地指出上述问题,但是,大多数批评都如同石沉大海,没有下文。正是由于对金融监管体制本身没有进行认真的改革,使得金融监管的效果并不理想。金融系统大大小小的危机层出不穷,“四面起火,八方冒烟”。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司就象救火队一样,忙得不可开交。如果再不重视改革金融监管体制,只怕等到金融风险积累在了一定程度,有朝一日集中爆发出来,就要吃大亏,闯大祸了。
近年来,随着国际金融业的发展浪潮持续高涨,制度创新、产品创新、交易方式创新、服务创新等前推后涌层出不穷,极大提高了金融效率,成为全球金融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量。但是,金融业又是一个与国民经济运行息息相关的敏感性行业,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越来越多样化的风险因素,这就使金融监管成为必然。次贷危机以后,加强金融监管已成为金融业界的主旋律;因此,如何在做好金融监管以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的同时又能做好金融创新促进金融深化发展,已成为一个金融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金融创新使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被削弱。金融创新模糊了各金融机构间的传统业务界限,各机构涉足领域广泛,进行大量业务与工具创新,增加表外业务,一旦创新活动突破金融机构原来的规定的行为边界,但监管当局也没有明文限制,这就使原有的监管法规效力下降、监管手段、监管方法过时,监管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监管有效性被大大削弱。如果新推出的金融产品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但却被市场普遍接受,那么原来的金融法规就完全丧失效率。金融创新可能产生一些模糊的产权关系,导致/!/风险监管失效。比如:某些以境外货币为基础的金融创新工具涉及货币所在国、交易发生国、交易者所在国等不同对象,各国对风险责任的认定不同,有可能导致这些金融创新没有任何约束。某些跨国金融机构的子公司的风险监管不确定是属于子公司所在国还是属于母公司所在国家。一些混合金融产品的创新涉及交叉性业务,比如储蓄保险既涉及储蓄业又涉及保险业,这样很容易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真空”。金融创新带来的风险使得当前金融监管制度往往已滞后金融创新的步伐,使监管的时效性大打折扣,这就迫切的需要金融监管进行改革,以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
二、创新监管理念
金融监管应以市场法则为依据,以市场激励的方式来确立市场秩序。一个有效的金融体系确立是一个自然扩展的过程,它是随着一个国家要素禀赋结构、法律环境、企业规模、资金需求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如何强化市场运作机制的功能是最好的金融监管。目前金融监管的关键是如何在观念上从以往的“命令与控制”转变到“市场激励”上,即金融监管,政府仅是市场裁判或规则执行者,而不是市场的参与者,更不是市场的主事人。
适应金融发展与金融创新的需求,积极调整金融监管目标。金融监管应该提高金融体系效率,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监管首先要真正保障投资人、存款人的利益,不再把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稳健运行作为单一的目标。
树立监管效率观念,努力降低监管成本。要改变监管不计成本的观念,实施监管时必须进行成本一效益分析,在监管制度的设计与监管执行中都坚持贯彻成本最小的原则,尽可能地降低监管成本,降低监管的资源占用。
增强监管风险意识。在监管过程中强调监管的依法性和有效性,坚持监管行为的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实施监管行为,确保监管行为自身的合法、合规性,防止金融监管违法、失当行为的发生。
三、创新监管方式
金融监管的工作不是以传统的方法来衡量而是以成本收益的方法来分析。如任何规章,生效前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只有收益超过成本的规章才能被通过;生效后每一年进行成本收益评估,掌握规章对金融活动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分析规章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经济绩效或金融监管目标。对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不是先设计标准,而是采取选择性的方法:如绩效标准,市场激励和信息战略。这种监管方法的改革要求废除那些限制市场效率、增加个人与企业负担、有失公平的和过时的规章制度。
强调金融机构内控制度的基础作用。要在努力调整金融机构产权安排的同时,积极建立金融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要把促进金融机构,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制度的弱点,和纠正内控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作为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内容,尤其是要加大对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内控制度的检查监督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创新业务的操作制度,防止金融创新的衍生风险。同时金融监管当局要积极加强与金融机构内部稽核审计部门的联系,共同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建设。
积极建立市场约束机制。要进一步建立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金融机构有关经营情况公开性,同时要通过积极推行银行信用、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等一系列措施强化市场信用观念,提高信用意识,发挥市场制约作用,共同推进金融监管。
四、创新监管手段
积极利用计算机技术,推进金融监管电子化进程,实现监管机关与被监管机构的电子联网,实时监测金融机构运营,确保及时、准确地获得有关监管信息,提高监管应变能力;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完善非现场监管运作体系,运用特制软件,对金融机构非现场指标体系进行分析对比,归纳管理,并最终形成对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判断,为进一步的金融监管提供依据。积极稳妥地建立金融机构资信评级体系,对金融企业定期进行资信评级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发挥市场约束功能,实行区别监管,促进金融机构不断改进经营管理,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总之,金融风险会产生新的金融风险,必须加强金融创新的监管,否则也不可能保证金融业的稳健发展。但金融监管不是金融抑制,而是不断地推出新的监管理念、监管法规,通过金融改革不断的完善监管。
网络经济的呈现是由信息技术革命所引发的传统经济中交易模式与经济运行方式的历史性变革。金融体系是基于解决市场不完整、信息不对于称问题以及节俭交易本钱的请求应运而生的1种轨制支配。跟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经济中的金融体系面对于市场不完整程度、信息不对于称状态和交易本钱大小的变化,也出现出动态的变迁状况。可见,网络经济与金融是技术与轨制整合与分散的结果。技术与轨制因素进入经济学家的钻研视线,是对于现实经济社会所产生的深入变化的回应。作为经济金融学首要分支的金融监管理论,置身于网络经济中时,也必然要拓展其本身的内涵与外延,以适应瞬息万变的技术以及延续发展的轨制。金融中介功能观无疑为咱们“提供了1种更加不乱以及持久的参照构架,尤其是在1个快速变化的金融环境中更是如斯”(Merton,一九九五)。与此相应,功能性金融监管的理论与实践便纷沓所致。本文拟就网络经济与金融的几个首要特征,基于技术与轨制的互动瓜葛,从功能角度透视网络时期金融体系及其监管的发展趋势。
1、网络经济与金融:技术与轨制整合与分散的体现
(1)网络经济及其特征
网络经济(Network Economy)是社会的出产方式以及交流方式以网络情势组织起来的经济形态,是经济网络化的必然结果(乌家培,二000)。跟着经济的发展,市场范围、交易半径的不断扩展,使患上交易费用上升,为降低交易费用,技术与轨制不断演进,于是网络技术便发生了,网络经济在2者的互相作用下也应运而生。1般而言,深刻理解网络经济需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次加以掌控。
首先,在宏观层次上,网络经济拓展了经济增长模型中的内生变量,轨制变量被引入的同时,知识与信息作为技术变量,其权重日趋提高,成为推进经济增长的主要气力。网络经济有3大规律,它们安排着网络经济的发展进程,即:(一)信息技术功能价格比的摩尔定律(Moore's Law),按此定律,计算机芯片的功能每一一八个月翻1番,而价格则以半数降落;(二)信息网络扩张效应的梅卡夫法则(Metcalfe Law),此法则说明,网络的价值等于网络节点的平方,网络效益随网络用户的增添而呈指数增添;(三)信息流动中优劣势强烈反差的马太效应Matthews Effect),也就是经济学中所说的“正反馈效应”,它使患上强者越强、弱者越弱。可见,网络经济不是扭转而是强化了传统的经济规律,使有益于技术进步的轨制支配和技术自身成为经济的主导。
其次,在微观层次上,因为飞速发展的网络技术大大扭转了交易费用,网络经济中的产品、企业组织、市场结构等都产生巨大的变革。
网络经济是伴同国际互联网的发展而发生出来,因此缭绕国际互联网发展起来的1些新兴行业是网络经济不可缺乏的1部份;另外,国际互联网的发展也扭转了过去传统的交易方式,使患上互联网成为传统经济1个便捷的交易平台,因此原来通过传统的方式进行的交易流动演化成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交易流动也是网络经济又1首要组成部份。网络经济中的产品多为信息产品,信息产品的经验性和高出产本钱、低复制本钱(也可说高固定本钱、低边际本钱)的特色抉择了企业组织的经营行动以及产品市场结构(范里安、夏皮罗,二000)。企业要想在竞争中获得优势,须调剂其组织结构,传统组织纵向1体化的信息优势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扁平型结构;市场竞争则导向范围优势、差别定价以及客户为核心的原则。
(2)网络金融及其特征
所谓网络金融,是指在国际互联网(Internet)上实现的金融流动,包含网络金融机构、网络金融交易、网络金融市场以及网络金融监管等方面。它不同于传统的以物理形态存在的金融流动,是存在于电子空间中的金融流动,其存在形态是虚拟化的、运行方式是网络化的。它是信息技术尤其是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是适应电子商务(e-co妹妹erce)发展需要而发生的网络时期的金融运行模式。因而,它是网络经济以及电子商务发展的内在规律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是技术与轨制互动的体现。
网络技术的冲击正之前所未有的速度扭转着全世界金融业的业务规模以及组织情势,它大大降低了金融服务的信息以及交易费用,按传统金融理论预测,作为解决信息不对于称问题以及节俭交易本钱的金融中介,在数量上应显著降落,但是现实的不符合对于传统理论提出了挑战,众多新兴的金融工具与中介机构纷涌而来,使患上整个金融体系格局产生了剧变:首先,金融业务立异频繁。网络金融以客户为中心的性质抉择了它的立异性特征。为了知足客户的需求,扩展市场份额以及增强竞争实力,网络金融必需不断进行业务立异,这类立异在金融的各个领域都在产生。比如在资本市场上,电子通信网络(ECNs,Electronic Co妹妹unication Networks)为市场介入提供了1个可通过计算机网络直接交流信息以及进行金融交易的平台,有了ECNs,买方以及卖方可以通过计算机互相通信来寻觅交易的对于象,从而有效地解除了经纪人以及交易商等传统的金融中介,大大降低了交易费用。其次,金融中介机构与市场出现出动态的产品——发展互动瓜葛。默顿指出,这类瓜葛是“金融立异螺旋”的1部份,它推进金融体系朝着1个充沛效力的理想目标演进。在网络金融前提下,1方面,技术的进步与变迁降低交易费用;另外一方面,立异引发市场范围以及交易量的扩展反而会增添交易费用。金融中介机构通过创造形成新市场基础的产品以及加大以存在产品的交易量来匡助市场成长;反过来,市场通过降低出产这些产品的本钱来匡助中介机构来创造新的更为“个性化”的产品。总之,中介机构与市场的瓜葛,静态地来看是两种竞争性的轨制支配,但动态地来看则偏偏是互补性的瓜葛:2者彼此相互加强,相互增进。另外,面对于不断变化的金融业务、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旧的金融监管方式以及规模已经远远不能见效,网络金融监管必需基于1种持久而不乱的法子与框架进行,功能性监管便责无旁贷地承当起此重担,本文的后半部份将对于此具体加以分析。
(3)网络经济与金融:技术与轨制的整合与分散
网络经济与金融是在缭绕为节俭交易本钱而不断演进以及立异的技术与轨制的互动进程中呈现的。立异的轨制能够提供本钱更低的安全功能(如家庭、保险轨制)以及经济功能(如公司制、股分制),这是轨制变迁所节俭的交易费用I(新古典意义上的);立异的技术则会减少由轨制变迁带来的交易半径扩展而发生的交易费用Ⅱ(由新古典意义上的交易费用派生而来的)。有益于立异的轨制支配是推进经济增长的主要气力,而技术对于轨制拥有能动作用,技术立异在边际上推进合作秩序的扩大,使更有效力的市场交易方式以及经济组织结构的发生以及演进在技术上成为可能,技术的突破会成为轨制演进的动力。
技术与轨制整合与分散的源泉在于由相对于价格的变化引发的本钱收益结构的变化和进1步扭转着人们的观念及行动。网络经济与金融恰是以信息网络技术革命为先导,这类技术变迁引发了交易自身相对于价格的变化,具体说就是扭转了人们之间进行交易的本钱以及信息结构,于是,基于人的经济行动的微观结构比如
银行业结构以及商业交易行动也相应产生变革,而交易微观结构的扭转进而请求行动规范的扭转和法律结构的改革,终究也将引发监管结构的扭转。可见,网络经济与金融作为1种轨制立异首先来源于技术变迁诱发的相对于价格的变化,而这类变化带来的新的收益促令人们进行进1步的技术立异。
2、网络金融监管的必然选择:功能性金融监管
网络经济与金融时期,技术与轨制的整合与分散的速度远弘远于传统经济,它是立异的“峰聚”时代。立异蕴涵着巨大的风险,因而,网络时期的金融监管请求应更加严格与科学,面对于时刻都在变化的业务、机构以及市场,必需追求1种更加不乱与持久的监管理念,从而实现监管本钱最小化的最优目标。
(1)金融体系的“功能观点”
在如何解释金融体系结构的趋势性变化方面,诺贝尔经济学奖的取得者默顿等人的“功能观点”给咱们提供了全新的视角。
金融体系的功能性观点首先指的是1种概念性的分析框架,这1分析框架的基本含意有两层:1是揭露金融体系所能施展的基本功能是甚么;2是以基本功能为“概念支架”(conceptional anchor),分析跟着外部环境的变化,为实现以及施展这些基本功能,金融体系的基本轨制支配,也即金融机构及其形成的市场、金融监管的基本情势会产生甚么样的变化。
功能性观点的两个基本论点是:一.金融体系的功能相对于于金融机构来讲更具不乱性——也就是说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很少因国家的不同而不同,随时间的推移而变化;二.金融体系的轨制支配随功能而变化——也就是说,发现新的更有效力的功能实现方式是金融立异、金融体系轨制支配产生变化的主要动力。
默顿等人认为,金融体系最基本的功能是在不肯定的环境下,跨时空配置经济资源。而这1最基本的功能又可进1步细分为6大核心功能,它们分别是:
一.为货物以及服务的交易提供1个支付系统;
二.为从事大范围的技术上不可分的企业提供融资机制;
三.为跨时空、跨行业的经济资源的转移提供便利;
四.为管理不肯定性以及节制风险提供了1种手腕;
五.为调和各经济部门的扩散化决策提供价格信息,如利率以及证券价格;
六.为解决信息不对于称以及鼓励问题提供法子。
这些功能中的每一个功能都知足1个基本需求,而且很少产生变化。然而这些功能的实现方式,即为实现基本功能所作的轨制支配却因国家的不同而不同,这些不同取决于传统的经验、规章、技术水平及其他因素,例如美国的股票市场在企业投资中的作用比起德国以及日原本要首要患上多。功能的实现方式还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变化,由于技术的进步、竞争的加重使患上发现新的、更有效力的功能实现方式成为可能。例如,支付方式从银行券逐渐演化到支票,然后又演化到现在的电子划账系统;签发支票的特权由商业银行扩大到投资基金,所有这些都是随技术进步、竞争加重而不断地发现更有效力的功能实现方式的努力进程。
从上述分析可见,在新的环境下,为了寻觅新的、更有效力的功能实现方式,金融机构老是在不断地进行金融立异,而跟着技术的不断进步、金融理论的发展和学习效应的作用,金融立异有日趋强化的趋势。金融立异不但使金融交易技术日益繁杂,而且使交易本钱以及金融服务业的进入壁垒不断降落,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界线愈来愈隐约。
(2)功能性金融监管:网络金融监管的必然选择
在网络金融时期,技术与轨制的整合与分散使患上金融机构业务界线日益隐约,依照既定金融机构的情势以及种别进行监管的传统方式已经经很难见效。由传统的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过渡就成为1种必然的趋势。所谓的功能监管就是,金融监管关注的是金融机构的业务流动所能施展的基本功能,而非金融机构的名称;政府公共政策的目标是在功能给定的情况下,寻觅能够最有效地实现既定功能的轨制结构(主要指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的形成以及情势)。功能性金融监管的优势在于:
一.传统的机构监管把现有的金融机构看做是给定不变的,公共政策以及监管规则的目标是如何维护现有的金融机构能够生存以及发展下去;与之不同,功能监管则把注意力集中在最有效力地实现金融体系基本功能的金融轨制结构上,政府监管部门制订的公共政策以及监管规则是为了增进轨制结构的必要变化,而不是试图维护以及保持现有的轨制结构。因此,功能监管拥有必定的超前性以及可预感性,它可以把不同名称的拥有相同功能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轨制支配置于监管机构的监管之下,而不是像机构监管那样只能依据不同的个案作不同的处理。
二.因为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很少产生变化,因而依照功能请求设计的公共政策以及监管规则更拥有连续性以及1致性,无须随轨制结构的变化而变化,从而能够灵便地适应不同的轨制环境,这对于于多国监管合作来讲拥有特殊的意义。
三.功能监管的1致性以及连续性,也减少了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套利”的机会主义行动,这类机会主义行动致使了资源的挥霍,并使监管机构的监管没法充沛施展作用。
综上所析,功能性金融监管是网络金融监管的必然选择,这对于于我国树立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有很大的启迪与鉴戒作用。
一、我国央行金融业监管中的薄弱点
1995年有关金融“五法一决定”颁布以来,我国的金融法律建设日臻完善,金融监管体制逐步理顺,金融监管工作不断加强,对促进金融改革和发展、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面对加入WTO的新形势,我国的金融监管与国际上先进的金融监管相比,仍然显得很薄弱,表现为:
1、没有形成规范、连续和系统性的监管。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尚未实现规范化和系统化,还没有真正实现持续性监管,没有建立一个有效的金融风险监测、评价、预警和处置系统。金融监管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盲目性、随意性和分散性,缺乏连续性和系统性,缺乏各种监管手段的有效配合,缺乏对监管信息的综合运用,缺乏对风险的跟踪监测,从而导致监管成本的提高和监管效率的下降,使金融风险得以积聚和扩散,最后忙于事后救火处置。
2、没有将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作为监管重心。
过去我们对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重视不够,监督不力,往往忙于外部监管。特别是对金融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班子的职责,对董事长、行长的职责不够明确,对其行使职责的情况缺乏有效监督,对内控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检查不力,其结果是,中国人民银行投入了很多人力和精力,但监管效果并不明显。经验证明,外部监管不能代替金融机构的内部有效控制,也不能成为金融机构内控的补充。金融机构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是实现有效金融监管的基础,只有建立完善的金融机构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机制,加上有效的金融监管,才能保证金融机构稳健发展。
3、金融监管缺乏应有的严肃性。
对于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比率等指标没有达到监管标准的金融机构,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使金融风险不断累积;对违法违规经营的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没有依法严肃处理,有些被关闭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仍可以在其他金融机构甚至是监管部门继续任职。这足以说明,金融监管工作中仍然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亟待提高金融监管的严肃性,树立中央银行监管的权威。
4、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健全。
虽然去年底国务院颁布了《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对危机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仍然主要采取撤销(关闭)这一行政方式,而尚未建立危机金融机构顺利退出的市场配套机制,结果使各级政府和中央银行为此投入大量的救助和处置资金,由此不仅增加财政和货币稳定的压力,同时也助长了“道德危害”。因此,迫切需要建立金融机构稳定退出市场的处置和保障机制,包括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和完善的关闭破产程序,在防范风险的蔓延和扩大,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上,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5、金融监管支持系统薄弱。
金融监管的组织领导体系不完善,没有形成一个分工明确、责任清晰、高效运行的监管组织系统。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存在着法律真空,操作性较差。没有建立集中统一的监管信息库,缺乏金融数据的收集、整理及分析系统。没有实行审慎会计制度,不能真实反映被监管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和盈亏状况。社会中介机构的金融监管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没有充分发挥市场约束机制的作用。
二、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
最近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金融监管目标是:维护金融市场公开、公平、有序竞争,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这个目标在表达方式上虽然与他国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内容都是一致的,就是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尽管这个基本目标没有改变,但伴随着经济金融全球化,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以及国际银行业的巨大变化,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理念、监管方式与手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促使各国金融监管当局进一步认识到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性。在这种背景下,金融监管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1、在实施合规性监管的同时,进一步强化风险监管。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逐渐认识到,尽管有些金融机构能够遵从监管当局制定的各项监管规章制度,但是仍然不能确保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风险。相对于金融业务的快速发展,大部分金融法规制度的更新具有滞后性,从而使其有效性常常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加强合规性监管的同时,开始注重风险监管,注重对风险的早期识别、预警和控制,尤其注重金融机构内部的风险控制和管理,注重考核金融机构识别、衡量、监测和控制风险的能力和水平。
2、在不断完善对银行传统业务风险监管的同时,强调对银行创新业务风险监管。近些年来,金融机构以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网络化银行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为主要内容的金融创新业务快速发展,上述业务在创造更大收益的同时,也伴随着更大的风险,对金融市场和银行体系安全造成的冲击也更为直接和猛烈。因此,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加强对传统金融业务风险监管的同时,开始注重对银行创新业务风险的监管,并制定相应的监管法规和操作指引,以规范业务发展,督促金融机构防范和控制风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也为完善金融创新业务风险的监管,特别是其市场风险、对方违约风险及操作风险等风险的监管,提供了许多参考性文献、国际最佳实践及主要原则。
3、强调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单个金融机构和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稳定的基本保障,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严重问题,其后果可能是灾难性的,因此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已得到国际金融组织和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高度关注。历史上许多银行都因治理结构不良而导致危机。亚洲金融危机的深刻教训之一,就是这些国家的银行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一些亚洲国家的银行在金融危机过后痛定思痛,都致力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并将这种改革作为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不少国家根据理论和实践成果,专门起草并了关于良好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引或原则。
4、强调信息披露与市场约束。许多国际金融组织及金融监管当局都把亚洲金融危机部分地归结为亚洲国
家的金融体系不透明,因此提倡和要求各国最大限度地充分披露金融信息,增加金融运行的透明度。不能充分披露金融信息,使存款人和投资人不能对银行的风险做出及时、客观的判断,使监管当局不能及时监测、评价和控制金融机构的风险,使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放松,金融风险不断积累。
5、强调反洗钱与防止金融犯罪。随着制贩毒等有组织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犯罪分子利用银行体系从事洗钱活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并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一趋势使传统的银行要为客户保密的制度受到冲击。许多国家制定专门的反洗钱立法,不仅从道义上,而且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金融体系从事洗钱活动方面的职责,强调金融机构要加强和完善内部控制,要及时全面了解自己的客户,要具备识别判断客户的程序和能力,金融机构不得提供无业务背景的资金存取、转移等银行服务,对认为可疑的交易要及时向有关当局报告。
此外,国际金融组织和许多金融监管当局特别关注和强调内部控制和风险监管、审慎监管、并表监管以及各国监管当局的合作等。分析研究这些发展趋势,对于我国重新审视金融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和参考作用。
三、与国际金融监管标准接轨的构想
加入WTO后,如何更新监管理念与方式,与国际惯例和标准接轨,迅速提高我国金融监管水平和效率,是摆在全体央行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央行监管无论是思维方式还是工作重心都应该大胆更新和调整。
1、毫不犹豫地清理、修订、废止与国际惯例相悖的金融法律、法规文件,加强对国际金融监管规则与标准的学习和人才培训,提高我国加入WTO的适应能力和接轨效果。去年底,中央办公厅文件指出,要在深入理解和准确把握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和我国对外承诺的基础上,抓紧制定既能严格履行我国对外承诺、又能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保护和发展我国经济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是对全国而言的总体要求,我们金融监管部门也必须做好这项工作,要迅速对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清理,按照法制统一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对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定,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使我国的金融法律和金融监管手段符合国际通行做法,这是其一。
其二就是要培养人才,提高金融监管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世界贸易组织的核心是《WTO协定》,其中1997年底,有70个成员国达成了一项新协议,即《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于1999年初签署生效,标致着全球金融市场开放迈出了新的重要的一步。我国加入WTO组织,银行、证券、保险和金融信息市场将面向世界逐步放开,我们的金融工作者,特别是中央银行的监管干部必须全面掌握这一协定的内涵,掌握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要分期分批对广大监管干部进行培训,做到熟悉规则并能熟练地运用规则。要培养一大批具有较好的外语水平和深厚的金融知识并能掌握国际通用规则的综合性人才和专门人才。
2、明确金融机构功能定位,把住市场准入关,优化银行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防止“先天性缺陷”问题。首先,明确各类金融机构的功能定位,有利于科学制定各类金融机构的准入标准;有利于形成合理的金融布局和适度竞争,在促进经济发展和满足社会需求的同时,保障金融机构自身的稳健发展;有利于金融机构发挥专业优势,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特别是有利于确定各类金融机构的风险特征和监管重点,合理分配监管资源,提高监管的效率和专业化水平。第二,市场准入是金融监管的首要环节,把好市场准入关是保障金融机构稳健运行和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基础。因此,我们只能批准高质量的金融机构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进入金融市场,并根据金融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审慎性标准,审批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以防止金融机构盲目扩大经营规模而发生恶性竞争,防范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维护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第三,金融机构是否能稳健、安全经营,关键在于其自身能否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控制系统。目前,国际上监管当局非常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就是说主要依靠商业银行自身管理实现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央行的监管责任不在于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而在于督促金融机构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如果金融机构没有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或者没有很好地贯彻执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中央银行就应当介入,并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防止问题进一步扩展和蔓延。第四,由于金融机构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是实现有效监管的基础,我们就必须着力分析和判断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否优良,内控机:制是否合理和完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是否称职,特别是要明确金融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班子及其成员各自的职责,使其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3、更新监管理念,坚持审慎性会计原则,实施并表监管、资本控制与风险处置等多种强有力的手段与措施,将金融监管纳入市场约束的轨道。金融机构属于经营特殊商品的高风险企业,其资产价值和财务成果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采取不同的会计准则和价值评价方法,其评价结果直接影响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对其真实风险的判断。因此,我们必须实施审慎性会计原则和审慎监管标准,运用这些原则和标准正确识别、衡量和控制风险,确保银行稳健运行。随着金融机构业务和机构的多元化与国际化,以及银行控股集团和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并表监管已成为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可以说并表监管是判断金融监管部门是否有能力对商业银行实施有效监管的一个重要标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中特别强调,监管者要有能力在并表的基础上进行监管,包括审查银行组织直接或间接从事的各项银行和非,银行业务,以及其国外机构从事的业务。同时并表监菅为金融监管部门从资本要求方面控制商业银行风险提供了可能。面对国际舞台,我们必须建立金融机构稳定退出市场的处置和保障机制,以便应对金融机构发生的风险问题。融监管部门要针对金融机构所存在的不同风险及风险的严重程度,及时采取相应的逐步加强的措施加以处置,包括纠正、救助和市场退出。具体的处置流程是:
这些处置措施要在科学评价的基础上进行,特别是一些强制性措施既要慎重又要果断,要区别不同情况实施。如救助性措施包括:调整决策层和管理层,实施资产和债务重组,外部注资,变现资产,股东增资,冻结大额开支和股息红利分配,停止部分业务,以及实施兼并、合并等。对难以挽救的危机机构,要及时采取市场退出的处置措施,以防止演变为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
4、接受新技术渗入金融领域的严峻挑战,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技术力量,密切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打击网上银行的金融犯罪,防范网上银行的资金风险。新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使传统的金融业务面目一新,同时给金融部门带来的风险也不可低估。当前总领时代潮流的要算网上银行,在科技发达的西方国家早已普及,我国正方兴未艾,对金融工作者特别是金融监管工作者提出了严峻挑战。网上银行是基于全球电子信息系统基础上运行的金融服务形式,电子信息的技术性和管理性安全是网上银行最重要的系统风险;我国目前法律对计算机犯罪的界定比较粗略,新业务的开展难以避免带来法律滞后的风险;当银行把业务流程搬到网上以后,客户就可以挑选到任何银行去办理业务,银行对客 户资信状况的把握不像原来那样直观和详细,导致客户逃债行为的增加,这种虚拟的信贷关系无疑给网上银行增加了信用风险。针对网上银行的风险问题,金融监管的任务是:健全网上银行相关法律及规章制度,营造有法可依的外部环境;督促网上银行强化内部管理,从内部控制制度入手查堵漏洞;加快混业监管体制改革的步伐,强化网上业务创新的管理力度;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技术力量,建立网上银行业务审批和监管机制;密切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交流与切磋网上监管的措施与经验,共同承担对网上银行跨国业务的监管任务。只有这样,才能防范网上银行的欺诈风险,确保网上银行的安全便利,促进网上银行的健康发展。
5、建立以法律体系为主,组织体系、信息系统、审慎会计制度、社会信用、社会中介等为补充的金融监管支持系统,强化金融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针对当前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存在着法律真空的问题,系统地清理现行的金融监管法规,完善金融监管法律结构,参照国际惯例尽快补充制定新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如存款保险制度立法和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立法等。对金融监管组织领导体系的要求是分工明确、责任清晰、严格执法、高效运行。在信息系统方面,首先要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颁布的《加强银行透明度》、《信贷风险披露最佳做法》的要求,建立信息披露制度,防止因信息不透明或不对称而出现投资人蒙受损失、竞争有失公平、滋生腐败等负面作用,影响金融系统的稳定。其次是要建立集中统一的监管信息库和信息库管理办法,形成金融数据的收集、整理及分析系统,减少金融监管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增强针对性和主动性。第三是要求金融机构普遍建立和使用审慎会计制度,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必须采用审慎会计标准,运用审慎性会计原则正确识别、衡量和控制风险。第四,必须建立健全单位及个人信用信息登记系统,以适当方式披露借款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加强社会诚信教育,打击逃废债行为,整治社会信用环境,维护金融债权安全。第五,借助社会中介机构的力量对金融机构实施审计监督,发挥外部审计师、外部会汁师、律师和外部评级机构的金融监管补充作用,提高金融机构评级、金融信息披露的客观性、权威性和市场约束性。最后是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工作的再监督机制,以保证金融监管执法的公平、公正、廉洁、高效。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 金融创新 理念
论文摘要:本文主要对金融创新背景下的金融监管进行了探讨。首先介绍了金融创新的大背景做了介绍,接着概括了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影响,最后提出了一些关于金融监管改革的建议。
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际金融业的发展浪潮持续高涨,制度创新、产品创新、交易方式创新、服务创新等前推后涌层出不穷,极大提高了金融效率,成为全球金融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量。但是,金融业又是一个与国民经济运行息息相关的敏感性行业,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越来越多样化的风险因素,这就使金融监管成为必然。次贷危机以后,加强金融监管已成为金融业界的主旋律;因此,如何在做好金融监管以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性的同时又能做好金融创新促进金融深化发展,已成为一个金融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金融创新使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被削弱。金融创新模糊了各金融机构间的传统业务界限,各机构涉足领域广泛,进行大量业务与工具创新,增加表外业务,一旦创新活动突破金融机构原来的规定的行为边界,但监管当局也没有明文限制,这就使原有的监管法规效力下降、监管手段、监管方法过时,监管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监管有效性被大大削弱。如果新推出的金融产品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但却被市场普遍接受,那么原来的金融法规就完全丧失效率。金融创新可能产生一些模糊的产权关系,导致风险监管失效。比如:某些以境外货币为基础的金融创新工具涉及货币所在国、交易发生国、交易者所在国等不同对象,各国对风险责任的认定不同,有可能导致这些金融创新没有任何约束。某些跨国金融机构的子公司的风险监管不确定是属于子公司所在国还是属于母公司所在国家。一些混合金融产品的创新涉及交叉性业务,比如储蓄保险既涉及储蓄业又涉及保险业,这样很容易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真空”。金融创新带来的风险使得当前金融监管制度往往已滞后金融创新的步伐,使监管的时效性大打折扣,这就迫切的需要金融监管进行改革,以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
二、创新监管理念
金融监管应以市场法则为依据,以市场激励的方式来确立市场秩序。一个有效的金融体系确立是一个自然扩展的过程,它是随着一个国家要素禀赋结构、法律环境、企业规模、资金需求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如何强化市场运作机制的功能是最好的金融监管。目前金融监管的关键是如何在观念上从以往的“命令与控制”转变到“市场激励”上,即金融监管,政府仅是市场裁判或规则执行者,而不是市场的参与者,更不是市场的主事人。
适应金融发展与金融创新的需求,积极调整金融监管目标。金融监管应该提高金融体系效率,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监管首先要真正保障投资人、存款人的利益,不再把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稳健运行作为单一的目标。
树立监管效率观念,努力降低监管成本。要改变监管不计成本的观念,实施监管时必须进行成本一效益分析,在监管制度的设计与监管执行中都坚持贯彻成本最小的原则,尽可能地降低监管成本,降低监管的资源占用。
增强监管风险意识。在监管过程中强调监管的依法性和有效性,坚持监管行为的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实施监管行为,确保监管行为自身的合法、合规性,防止金融监管违法、失当行为的发生。三、创新监管方式
金融监管的工作不是以传统的方法来衡量而是以成本收益的方法来分析。如任何规章,生效前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只有收益超过成本的规章才能被通过;生效后每一年进行成本收益评估,掌握规章对金融活动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分析规章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经济绩效或金融监管目标。对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不是先设计标准,而是采取选择性的方法:如绩效标准,市场激励和信息战略。这种监管方法的改革要求废除那些限制市场效率、增加个人与企业负担、有失公平的和过时的规章制度。
强调金融机构内控制度的基础作用。要在努力调整金融机构产权安排的同时,积极建立金融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要把促进金融机构,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制度的弱点,和纠正内控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作为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内容,尤其是要加大对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内控制度的检查监督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创新业务的操作制度,防止金融创新的衍生风险。同时金融监管当局要积极加强与金融机构内部稽核审计部门的联系,共同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建设。
积极建立市场约束机制。要进一步建立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金融机构有关经营情况公开性,同时要通过积极推行银行信用、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等一系列措施强化市场信用观念,提高信用意识,发挥市场制约作用,共同推进金融监管。
建立中央银行监管与委托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定期对金融机构实施外部审计,弥补中央银行监管在人力和技术上的不足,确保金融机构经营信息的真实性,发现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共同确保金融机构稳健经营。
四、创新监管手段
积极利用计算机技术,推进金融监管电子化进程,实现监管机关与被监管机构的电子联网,实时监测金融机构运营,确保及时、准确地获得有关监管信息,提高监管应变能力;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完善非现场监管运作体系,运用特制软件,对金融机构非现场指标体系进行分析对比,归纳管理,并最终形成对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判断,为进一步的金融监管提供依据。积极稳妥地建立金融机构资信评级体系,对金融企业定期进行资信评级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发挥市场约束功能,实行区别监管,促进金融机构不断改进经营管理,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总之,金融风险会产生新的金融风险,必须加强金融创新的监管,否则也不可能保证金融业的稳健发展。但金融监管不是金融抑制,而是不断地推出新的监管理念、监管法规,通过金融改革不断的完善监管。
一、我国的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发展现状分析
中国现在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中国金融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金融体系逐步完善。尽管取得了这些成就,但从总体上看,中国的金融市场还处于一个初级发展阶段,还须进一步完善金融体系,加快推进金融改革和金融创新。
1.相对于中国的实体经济需求而言,中国金融创新的供应仍然处于短缺状态。迄今为止的中国的金融发展过程中,数量扩张是一个很突出的特征。尽管在某些指标上我们已经接近西方发达国家水平,但在同一数量级或规模水平上用效率的尺度来衡量,中国金融体系的效率还处于较低水平上。
2.在具体业务内容上,我国金融创新总类和完善程度不够。首先,我国金融负债类业务创新和资产类业务创新发展严重不平衡。银行存款等负债业务一直是各商业银行竞争相对激烈的业务领域。而在我们的资产类产品以消费贷款、银团贷款等为主,欧美银行业很流行的平行贷款、分享股权贷款、组合性融资等品种还未出现。其次,大部分金融机构在金融创新上更多的是对赢利金融产品比较关注,开发规避风险的金融创新产品力度和重视不够。一些具有重要风险管理特征的金融工具,比如互换交易、期权交易等等在人民币业务基本没有。
二、相对来说,我国在采用稳健的金融政策和管理同时,我国的金融监管机制还是不够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金融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的重视程度不够。有效的信息披露是加强市场约束的必要条件。而我国目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范只有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颁布前制订的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等个别金融规章,以及在《会计法》、《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等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一些零星规定,这些规定不仅零散、而且缺乏可操作性,存在很大的漏洞。
2.金融机构退出规范机制不合适金融发展。我国金融机构退出机制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既不系统,制度设计也过于简单和原则,并且缺乏对金融机构退出后的补救制度。在随着国外金融机构的大举进入,行业竞争的加剧以及国际金融形势的复杂化,金融机构的退出、国外金融机构退出波及国内分支机构的问题将涌现,市场退出制度规定的不足在将直接影响金融机构,妨碍优胜劣汰市场机制的建立。
3.在金融发展自由化和国际化下,面对金融机构的相互渗透,传统金融业务界限日趋模糊,金融机构逐步从分业经营过渡到综合经营。我国目前所实行的根据既定金融机构的形式和类别进行分业监管的传统方式,对于不断进入外资综合性金融机构的监管能力差,存在不能及时、有效发现风险的实际问题,更加对于推进我国金融业务的现代化和国际化极为不利。
三、从次贷危机中我国应如何处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
我国金融业发展应该从这次次贷危机中的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问题中得到以下三方面的启示。
1.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协调发展是我国金融业不断发展完善的关键。金融创新是金融业为适应实体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制度安排、金融工具、金融产品等方面进行的创新活/,!/动,是引领金融业前进的不竭动力。但是金融创新也会产生新的风险,使金融系统的稳定性下降,使金融监管的效率下降或完全失效,如果监管当局监管不得力,控制不当,会给金融业甚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带来危害和破坏。而金融监管就是为了使金融机构的行为规范于法规之内,从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次序的安全稳定。金融创新会促进金融管制的变革。由于规避监管产生的金融创新打破了原来的均衡状态,使金融环境发生了变化,且产生了新的风险。而当金融创新可能危及金融稳定时,金融管理当局理所当然的调整对策,对金融业采取新的更为严厉的管制,在对金融创新本身进行安全和慎重评估的基础上采取一些新的监管措施来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
2.次贷危机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就是要继续坚持审慎监管的原则。因为从金融业来说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尤其是金融衍生产品所带来的一系列的系统性的风险和市场风险。在未来的发展中,在监管上加强监管信息的沟通和政策执行力度,避免出现虚假混乱的现象,进一步在监管队伍建设方面思考和提高。在金融创新对于金融危机方面。我们要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具体情况,不但要从金融创新和国有型管控平衡协调发展。而且金融创新要围绕实体经济,围绕实体经济的创新,我国银行业如何促进和支持经济的增长。银行业的创新和竞争力提高,是我们中国银行走向国际化必经的途径,从创新的角度还是要关注我们系统性的风险,尤其是跨国界的风险传递。总之,鼓励金融创新和金融风险可控的两者的协调问题,要在这种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鼓励金融创新。
3.结合我国金融业具体发展情况,做好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美国的次贷危机很大部分还是美国本身经济出现问题,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金融创新的积极性和必要性,而且应该认识到我们在金融创新上远远落后于我国本身经济高速的发展,对于我国作为国际上大国很不协调。我国的经济发展决定了我国的金融创新一定会更加高速和开发的发展。在总类和金融产品完善上进一步发展。在适合我国国情的情况下发展金融创新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我们应该用理性客观的态度进行金融创新。在金融监管上,根据我国目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相关法规和措施。应该将金融创新过程中出现的新型金融机构纳入金融监管网之内,从各个角度加强对衍生业务的监管,将衍生业务的风险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应该在加大金融风险的监管力度,同时加强协调监管能力,建立统一监管和职能体制。应加强我国金融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提高金融市场管理者和参与者交易的透明度,以降低市场的不确定性和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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