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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商法的萌芽阶段。在古代的先秦时期,人类逐渐拥有了私有的财产,商品交换的形成带动了财产的流动,民商事法律也正是在这个时期开始萌芽,人们将其刻在铜器上,从而形成了“金文民商法”。当时的民商法是在宗法制度的影响下开始发展的,周天子作为当时周族的统治者,对于领土的管理以及诸侯间产生的民商事纠纷都有着直接处置的权利,而当时以宗法原则为基础的嫡长子继承制以及父权家长制度已经形成,这给后来继承法与婚姻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实际上,西周时期礼法制度的作用和民商法的作用基本相同。公元前五世纪,宰相李悝主张变法改革,他根据魏国的实际情况,并通过借鉴春秋末期各国立法的经验拟定出了《法经》,这也是中国封建社会中第一部系统性的成文法典。这部法典是以刑法为主,其中涉及具法、盗法、杂法、贼法、捕法以及囚法。其中贼法是针对人身安全和政权稳定所制定的法律,而盗法是针对侵犯公、私财产制定的法律,因此,贼法和盗法都属于民商法的范围之内。秦国的商鞅变法,是通过结合变法的实际需求以及当时社会的实际情况,对《法经》的内容进行了整改,整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将法改成律,并重新制定相关法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的公平原则已经无法满足人们的要求,人们要求必须明确法的重要地位,并将其普及到社会的各个阶层,必行性和普遍性应该成为法律实施的标准。由于《法经》的内容有限,要想对新的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维护,就必须对原有的内容进行整改。在奴隶社会,法律体系主要是以刑法为主,但封建社会的形成使一些复杂的社会关系相继出现,因此,非刑事的法律开始诞生。秦律中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包括《秦律十八种》中的《均工律》、《关市律》、《金布律》以及《田律》等。
2.民商法的初步发展阶段。汉朝在统治政权后,以《秦律》为基础,制定出了《九章律》。以《法经》的六章为基础,在其中添加了《厩律》、《兴律》、《户律》三章法律,从而形成了《九章律》,这也是汉朝法律体系的核心。《九章律》中的前六章和《秦律》基本相同,主要是以刑律为主,而后三章则属于民商法的范围,其内容是针对仓库、户籍、畜产、赋税、兴造以及徭役等方面制定的法律规定。例如,汉朝统治者可以充分利用《田律》以及《田租税率》等相关法律来维护公私土地的所有权,而《盗律》则被用来保护其他财产。公元前186年,《汉律》被重新修改,随后被命名为《二年律令》。其中的傅律、置后律以及户律和民事律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傅律主要是针对民事主体为国家服役的权利和义务所制定的法律,置后律是针对继承制度制定的法律,户律是针对赡养、析产、田宅以及户籍等问题制定的法律。隋朝统一后,隋文帝开始命人拟定新的法律,通过以《北齐律》为基础,加以删减后命名为《开皇律》,其中内容有五百多条。隋炀帝登基后,将《开皇律》稍加改动,形成了《大业律》。《开皇律》十二篇中的杂律和户婚律属于民商法的范围。《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立法水平最高的一部法律,其在条目、篇目等方面都大量借鉴了隋朝的《开皇律》。唐朝的《唐律疏议》主要强调以礼仪教化为治国的基本方法,而刑法制裁只能作为治国的辅助方法,唐律主要分为十二篇,其中杂律和户婚律属于民商法的范围。杂律所涉及的内容很广泛,主要是针对市场交易和交通秩序而制定的规定。例如,买卖交易过程中使用的度量衡必须经过官家校对后才能使用,一些主要街巷不允许马车通过等。唐朝的城市都实行宵禁,每个城分为许多坊,在夜晚的规定时间坊门会关闭,直到天亮后才能打开,人们必须按照坊门开启的规定时间出入,否则会受到惩罚。对于欠钱不还的,可以拿其他财务抵债。此外,杂律中规定严禁赌博,对于参与者要受杖刑一百。户婚律主要包括户籍和婚姻方面的内容。唐代有着严格的户籍制度,孩子出生都必须上报户口,对于谎报年龄、健康情况等提供不真实信息的都要受到处罚。唐代实行的均田制对土地分配的数量以及管理职责都有相关的规定,并明令禁止侵占、盗卖以及盗耕。
二、民商法的快速发展阶段和完善阶段
1.民商法的快速发展阶段。宋朝的社会经济取得了空前的发展,因此,为了调整社会关系,民商事法律规范在不断地加强。《宋刑统》是宋朝的第一部刑事法典,其内容是以刑律为主。和《唐律》相比,《宋刑统》中增加了许多针对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其中杂律和户婚律中的内容规定相比《唐律》也更加详细。此外,《宋刑统》中增加了许多针对维护私有权以及私有权转移的相关规定。宋朝的民商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编敕、编例以及编定市舶条例等方面。宋朝的编敕主要是将皇帝的诏敕进行系统的编辑,从而形成一种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的立法形式。例如《熙宁编敕》、《太平兴国编敕》、《天圣编敕》等。宋朝编敕调整所涉及的范围较广,其中最多的是对经济方面的编敕,这足以证明宋朝的编敕适应当时商品经济空前发展的时代变化,而关于商业的法律规范已经成为编敕重要组成部分。宋朝的编例具体是指对一些特旨和典型案例进行汇编,从而形成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并用于补充律法不足的立法活动。宋朝编例的数量较多,且使用范围较广,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元、明、清“例”的发展。宋朝编例主要包括指挥、特旨以及断例。宋朝指挥成例的主要内容是规范盐铁专卖,并形成了商业立法的重要形式,编例也因此成为宋朝商业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宋朝时期,海外贸易得到了空前发展,针对海外贸易的管理,统治者专门设立了外贸管理机构,并在各个地方设置了市舶务,此外,为了加强海外贸易活动,统治者颁布了众多单行敕令,因此,通过汇编市舶敕令,使其成为调整海外贸易活动具有法律效力的专门法规,构成宋朝重要的商业立法。根据现存的宋朝律法可以证明宋朝时期的商业法律制度取得了较快的发展。
(一)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内涵变化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法中更加注重安全和效益。然而,以往的民商法中,安全和效益的地位相对较低,并未得到充分重视。例如:以往的民商法中安全原则所涉及的范围相对较为狭窄,仅局限于安全支付等方面,由最为简单的信息组成。但是,随着民商法的不断完善,其内涵发生了较大变化。首先,伴随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民商法的主体范围更加广泛,主体可以借助互联网等高科技工具而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与人进行信息传递活动。其次,人们信息的获取方式更加多样化,市场的网络化,其开放性更加高度化,人们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有用的信息。最后,人们信息更加便捷,提高了民商主体的交易自由程度。就民商法而言,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但仍然以自由为根基,发生变化的只是民商法中平等、安全等内涵。民商法在经济发展中的不断发展和变化,是适应时展需求的重要表现,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民商法与人们生活的密切联系,更为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保障。
(二)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原则变化
1.民商法安全原则的一系列变化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法的安全原则被赋予了更深的内涵。安全原则是市场的民商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确保民商事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目前,民商事活动的开展不仅要体现着安全,而且要将安全作为实施的目的之一。就电子网络而言,从事民商活动时,必须确保安全,才能有效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电子网络中的民商活动,更具高效性和快捷性,其虚拟度相对较高,因而存在着较多的不安全隐患,需要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管制,以维护民商活动秩序,确保民商事活动在安全的基础上进行。
2.民商法平等原则的一系列变化
中立平等是全球性的民商法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民商法的中立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维护交易双方主体的利益,使双方的条件、技术、交易平台等都保持着平等,这是有效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事活动中存在着一些不平等现象,扰乱市场秩序,对民商法的完善和市场的有序交易十分不利。经济发展中的民商法在平等原则方面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技术平等。基于信息技术基础上的民商事活动,其交易中所涉及的加密等技术都必须平等,充分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坚决杜绝不平等现象发生。第二,媒介平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媒介越趋多样化,民商法的中立平等原则更加体现在媒介平等方面。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双方无论选择任何媒介进行交易,都必须一视同仁,不可有所懈怠。第三,实施平等。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双方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既要对国人进行保护,又要充分维护国外消费者的权益,促使实施的平等。
3.民商法效益原则的一系列变化
纵观法律发展历史,公平和效益的兼顾问题是长期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的难题之一。公平与效益在民商法中存在一定的矛盾,所以经济发展中的民商法必须对二者进行充分阐释,以实现公平和效益的统筹兼顾。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商法在注重公平的基础上,注重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我国经济的更好发展,以适应时展的需求。民商法在经济发展中,只有不断进行自我完善,才能对经济发展发挥着积极作用,更能做到与时俱进,与人们生活联系更为密切。
二、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发展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世界形成一个经济整体,牵一发而动全身。在此背景下,民商法的发展势必将趋于全球化,在各国中大同小异。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加强了世界各国的密切往来,使世界形成有机整体,经济全球化势不可挡,各国要想更好发展,只有牢牢抓住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机遇而发展。由于各国的风土人情存在较大的差异,因而在民商法的制定与完善中存在一定的差异。然而,全球人们的价值观和法律观念都是趋于统一的,因而在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发展必然经历着由小同大异向着大同小异的过渡阶段。
(一)民商法应用范围的发展就民商法而言
其建立伊始就具有内在的完善性,但伴随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民商法被赋予了更多深刻的内涵,使得其法律体系相对不够完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然而,社会在发展和进步,民商法亦在完善过程中,其应用范围有了明显的扩大。首先,在信息时代条件下,民商法应用于信息库中。民商法发展过程中,民商事信息作为一个重要因素,对民商事活动的成功与否有着直接影响。为此,在信息库建立中,民商法必须对有贡献者给予一定的权利,维护其劳动成果,使其得到应有的回报。但是,就目前我国民商法的信息库应用范围而言,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其次,民商法应用于域名中。域名是信息时代的产物,作为虚拟地址可以提供信息的联络和传递。在信息时代背景下,域名成为更多商家竞争的筹码,因而民商法应该对其给予相应的保护,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二)民商法调整对象的发展经济发展中
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信息传递更加方便,为信息交流双方提供充足的交流空间。但是,信息交流过程中,可能涉及到隐私或利益,对信息所有者有着重要影响,所以民商法对其发挥着重要的规范作用。另外,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交流对象与日俱增,因而民商法需要对对象加以有效调整,以规范更多对象的信息交流行为,使民商法在信息交流中充分发挥作用。
三、结论
税法作为外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一门重要的特殊的学科领域,表现出一定的综合性,它贯穿整个国家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了调整国家命脉的重要法律部门,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同时与其他部门法之间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诸如宪法、行政法等等都与税法有着紧密的关联关系。下文将就财税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个粗浅的梳理。
首先,在的框架下看二者的关系。
在的层面上,我们已经知道,税法作为规范和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部门,其主要调整对象是国家的税收关系,税收可以看作是政府向公民无偿征收财产藉以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提供公共产品,也就是说,税收构成了政府正常活动的基本经济来源,使政府可以在自生自发的调节秩序面临无力和无序的状态之下仍然能够正常的运转,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
而对于民商法而言,其贯彻的是在市场经济、自由贸易之下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重在当事人自己来调节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种完全民间的自生自发力量有一种软弱的弊端,无法带来颇为确定的效果,会出现一些问题。首先,产权清晰是交易的前提,因此市场经济首先要有明确的物权关系,将主体之间的所有权、用益权等等物权的归属界定清楚,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以使市场自由交易的前提得以成形;另外,在债权和合同关系上,由于市场中不存在合法的强制力量,当一个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同条款的时候,另一方一般来说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来寻求赔偿追究对方的责任,这个时候就需要借助国家司法的力量来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受到侵害以后能够获得救济。
我们发现,在民商法上,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重要的领域,都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而国家权力的经济基础就是政府的税收收入,只有保障税收能够正常和充足的汇集到国库,才能保障国家权力在维护民商法秩序的时候的有力,因此,在这个层面上讲,规范政府税收行为的税法就是国家权力保障民商法秩序的前提保证。
其次,在具体部门法的关系上讲。
从具体上讲,作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二者又相互影响着,特别是近来税法私法化的倾向日渐,民商法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操作技术层面都融会了民商法的许多思想和实践,大大丰富了税法的调整手段和基本理念,为税法的进一步发展添了一份力量。但同时,税法由于其具有的公权力介入的性质,又带有一定的公法特征,如何保证其公权力的属性不对私法关系造成危害也是颇为重要的。于是在这一层关系上可以分述如下:
1.在税收债务关系说被普遍认同的情况下,税法的具体制度已经大大借鉴了民商法的具体制度。税法上实体部分的法律关系,是以财产法性质的请求权,即金钱给付之请求权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又称为税收债务关系。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诸如税收请求权、担保责任请求权、退还请求权、退给请求权、退回请求权以及税收附带给付的请求权。基于税收法定主义,当有可归属于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构成要件时,该特定人即依税法规定负有现实的纳税义务,亦即该特定人负有对于课税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税收的义务,而课税权人对于纳税人亦有请求其为特定财产上给付的权利。此种纳税义务关系的特征,就是特定人(纳税义务人)对于特定人(课税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即为特定人(课税权人)得对于特定人(纳税义务人)请求一定给付之权利,此特征正与债权债务的特性相符合。正由于这种形式上的共通性,税收的缴纳义务才可以被称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我们发现,税法已经将私法中的债务关系理论移植到了税收法律关系中来,并尝试用私法的解决手段来解决税收债务关系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而不是按照往常的行政法的手段来进行解决,这一点是颇有融合部门法学意义的。
1.民商法的概念从字面意思看,民商法是民法和商法结合的产物,例如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等都属于民商法的范畴。民商法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起到了微观调控的作用,它主要是用于调节、处理共同从事某一项经济活动的各个经济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虽然民商合一不断的深化,但是二者之间依然存在着相对独立性。其中,民法的保护对象是个人权益,例如人身权、财产权、自由权等等,可以说民法是调节市场经济过程中所需要的最基本的法律。此外,商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是市场经济活动,保证经济活动的合法性与可行性。
2.经济法的概念目前,关于经济法的定义存在着巨大争议,特别是在我国经济法成立的时间相对较晚,这就导致了经济法的建立受到了多种因素的影响。经济法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起到了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宏观调控的作用,是所有管理和调控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可以说经济法弥补了民法在立法、司法方面的不足,通过经济法加强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例如合同法和公司法同时也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二、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1.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区别市场经济治理观念方面的差别民商法注重的是在经济市场中的企业和个人主动的根据民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经济活动,他们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利是否遵守民商法的相关规范,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而经济法则要求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其相关规范,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保护的法律主体不同民商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个人利益不受到侵犯,它的法律主体主要是企业法人、自然人等。而经济法虽然也起到了保护个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发生矛盾的时候,经济法要求社会公共利益要大于个人利益。它的法律主体范围更加广泛,包括了各级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普通公民。二者的基本目的不同通俗的讲,民商法所要实现的是绝对的平等,即平等的对待市场经济环境中的每一个个体。而经济法所要实现的相对的平等,重点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以求实现国家共同富裕的发展目标。
2.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联系二者的本质相同从宏观角度上来看,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本质是相同的。它们都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手段来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推动国家的发展。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它们是同质的,二者之间的区别不但不会产生矛盾,反而会起到互相补充、互相弥补的作用。二者的作用范围相似虽然民商法和经济法属于调整市场经济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手段,但是在实际的经济调整过程中,二者的作用范围还是存在很多交叉的地方。例如公司法、合同法既属于民商法的范畴,同时又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二者的法律要素相似概念、原则、制度、调整方法是我国法律的四个基本要素,不同的法律之间各个法律要素的主体不尽相同。而民商法与经济法的部分法律要素是通用的。例如,公司法人制度、诚信原则在两部法律中都有所体现。
三、结语
目前法学界并没有制定出统一的民商法信用定义,有的学者提出民商法信用主要是指对应于经济能力的社会经济评价,有的学者则提出信用主要是指民事主体自身经济能力获得的社会信赖以及社会评价。笔者综合当前相关的各种说法,关于信用的评价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①事实判断。也即是对民事主体偿还能力的判断,偿还能力必须建立在事实的前提下,具体包括品德、能力、资本三个模块。因为这种评价存在客观事实性,因此民事主体具有权利对评价结构提出修改要求或者异议。②价值判断。主要是指第三方或者社会对于民事主体偿还能力的信赖以及评价,根据对民事主体信赖程度决定是否应该授信,以及具体的授信额度。这种判断具有主观性,因此一般民事主体不能对授信结果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以上两个判断可以看出,信用实际上也就是指民事主体需要履行的义务,民事主体需要为自己签订的合同以及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民事主体双方在进行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应通过各种合法渠道和途径深入、全面了解合作者的信用问题,将交易风险尽可能降至最低限度。
2.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
面临的问题及相应对策目前,民商界并没有对信用原则做出统一的界定,虽然很多人对信用原则价值内涵进行了分析、探讨,但是并没有形成一个明确观点,这样的后果是很多企业对于信用原则概念理解、界定模糊。虽然,目前我国民商法中将信用原则作为首要原则,但是并未将其作为指示性原则。目前,我国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并不完善,信用市场发展以及培养方面也缺乏足够的经验,信用法律法规相对缺失。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加强、完善。
2.1强化信用权构建
国家立法部门应建立专门的立法信用,从其他法律中将信用权独立出来使其成为一种新的人格权,这样有助于实现所有自然人、法人都平等的享有信用权,并且能够充分利用人格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而使市场交易都建立在诚实信用的环境中,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在我国民法草案中对信用权以及信用体系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主要是为了为构建信用体系提供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该立法目的完全符合现展需求,对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2.2强化公司信用建设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承诺,一旦违约的话,应自觉、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信用是现代社会信用建设的重要内容,公司信用水平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人甚至社会之间的安全交流都会产生严重影响,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公司信用的判断主要是公司履行义务情况以及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这两方面又主要和人为因素、资本因素有关。公司执行人的协调、平衡能力会直接影响到公司决策正确性。而公司的静态、动态资本是维护公司信用的重要基础。因此,应从人为因素、资本因素两大方面切实保护公司信用,进一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2.3强化个人信用体系建设
市场交易行为主体是个人,个人信用体系的完整度对于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很大的影响。在制定信用法规体系过程中,首先必须尊重个人权利。目前我国关于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立法比较缺乏,一旦个人隐私被泄露很有可能会对当事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因此立法机构应注重加强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具体而言,关于收集个人信息的方式、安全性及其目的应从法律层面进行考核,个人也拥有查询、修改自身资料的权利,个人信息一旦受到非法使用,并且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可享有相应的赔偿请求权。
2.4强化政府信用体系建设
对于法律的价值的意义,随着时间的推移,对其理解有了不一样的解释,现如今,公认的法律价值有公平、效率、秩序、安全、正义等等。对于不同的法律其法律价值取向是不一样的,其针对点也是不同的: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对于经济法和民商法相关部门是十分重要的,其价值取向决定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公平与效率,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对于其要求会更加的苛刻,只有不断的促进其发展,对于我国的经济法和民商法才会有新的革新与进步。基于公平与效率,充分的发掘民商法和经济法的作用,正确的决定其价值取向,有利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二者互相促进,共同发挥作用。
(一)基于法律价值公平
在法律方面,公平可以理解为义务与权力的合理分配,使之处于一种平衡,在法律中对公平的体现,不同的法律也有其特有的含义,有的可以赋予其每人都平等的原则,有的可赋予其公正、自由的原则,公平对于不一样的法律有不一样的作用,对于公平,没有详细的介绍,可从原则性与道德规范两方面确定。
(二)基于法律价值效率
社会需要法律来规范,其解决众多冲突,缓解各种关系,避免不必要的冲突,最终凸显于利益关系。法律在于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行,对于存在的冲突进行平衡,对于利益的获得要在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取之有道。而法律的效果则是对利益与效率进行合理的限定,进行有效率的组织活动,效率对于经济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基于法律价值效率,是利用民商法来规范的。效率的提高需要有一定的规范性才会得到大幅度提高,把私人的工作逐渐转变到集体大众型活动,将私人利益转变成公众利益。
二、基于公平与效率谈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一)基于公平与效率谈民商法价值取向
在民商法之中,公平之法律价值是其中基本的法则,公平对民商法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对于民商法的自愿、平等方面有着促进作用,公平在民商法之中是非物质的其作用是加强条件与经济的公平,对于经济的各个方面都是追求最有利的,民商法对每个主体不采取不平等的待遇;效率价值在民商法之中的展现,是对利益的展现,对于经济是自由合理的。民商法是对利益追求的最大化,效率的法律价值在民商法中展现则是展现自愿、自由等等,而这些原则则会使私人的经济利益最大化,间接促进整体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民商法在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基于公平与效率谈经济法价值取向
经济法的公平主要表现在经济的公平原则,对于公平,可以理解为对于存在一些价值的行动,对于其获得具有平等的权力,使之处于一个适当状态,在经济法中,其公平是针对不同条件的主体所展现出的,让各方面都是公平的,将各种不合理的因素进行排除。对于效率,并不是都是高效的,其存在一定的缺点,同时也不是一直是有效率的,市场的发展需要提高效率,与此同时需要对市场进行合理的调节,经济法对于市场上的这种效率中的缺点就可以进行修改,促使效率的提高。
三、民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对比
二者有很多相似的价值取向,基于公平价值,二者是对经济的调整,对市场间的调配以及相应的平等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二者都离不开其具有的价值,公平体现于民商法主要是其目标、特点、本质,民商法离不开公平原则,对于经济法,公平作为其理念。基于效率,对于民商法和经济法,其效果是一样的,其目的是获得利益,促进社会的发展,实现共同进步,二者之间基于公平与效率,其目的大致是相同的,都是对市场进行调整,进行合理的分配,使之展现出平等的原则和高效的原则,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为社会的进步贡献其自我的价值,与此同时,其存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比如说民商法针对私人,经济法是针对整个社会。
四、结语
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原动力是生产力的发展,这一问题具有永久的讨论价值。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进步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基本矛盾仍然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纵观过去,社会的不断法治化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民商法律文化的培育也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致力于发展也社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这种市场经济结构和发展模式迫切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想焕发更多的生机和活力,必须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引导和制约。我国市场经济还处于上升发展阶段,对法律文化呼唤又要求与之相适应。这一要求不仅仅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健康发展的坚实动力,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际相接轨的重要途径。所以,不仅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更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由此可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必须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密切相关的,也是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商法律文化的培育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所决定。从另一个层面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也要受到民商法律文化的制约。
二、民商法律文化制约和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就社会制度而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形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某种程度而言是一种法治性质的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法脱离法治而存在和发展,它需要在法律的基础上来形成和发展,换一种说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民商法律法规的规范。只有民商法律制度能够有效运转,法律秩序能够不断有序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有效地运转。法制化的重要途径就是培育法律文化,在如今这种经济体制转轨的关键时刻,为了法律不被一些不法分子加以利用,需要有效避免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消极面。只有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化,培育与之相适应的法治文化,才能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文化的一种具体形态就是法律文化,它是思想观念、理想人格、行为趋向、情感倾向等方面在法律生活中的群体化中加以体现。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和需求的观念模式的沉淀的过程就是法律文化。实际上,只有人们的思想观念和情感对法律有自觉的需求时,人们才会自觉地选择和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民商法律文化也才能真正得以实现。总结说来,文化的支持推动了法律的运行,文化深藏于法律的生命之中。
三、市场经济呼唤民商法律的培育
国家单方面并不能决定法律运行等行为,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构在内的整个社会在生活的时候需要按照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进行。由此观之,国家意志不能决定法律的实现,宏观上来看,这也是文化的具体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支持,这种经济体制才能得以实现。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律文化与之进行相适应的支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经济生活的运行必然在发展的过程中受到制约。总体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律文化相适应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活秩序就能维护法律文化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就能保证正常、健康和迅速,而两者一旦不相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会因为民商法律发展的不完善而受到严重的影响。这又与题目相呼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呼唤民商法律的培育。考虑到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民商法律和文化的培育已经是必不可少的。
四、结语
[论文摘要]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法律的主导价值则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调整对象的差异固然可以直接界定部门法的调整范围,但主导价值的不同则会决定不同立法的最终目的,从而使法律部门的划分成为必要。商法与民法主导价值的差异是商法比较民法而独立存在的理论基石。因此将对商法与民法主导价值进行比较。
一、商法的主导价值
效益,在经济学上原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这也是效益的初级的或直观的衡量标准。效益的高级的或深层的衡量标准是根据预期目的对资源的配置和利用的最终结果作出社会评价,社会资源的配置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环境而同时没有人因此而环境变坏,那就意味着效益提高了。法的效益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其在于利用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方式,来规范资源的有效配置,及利用法律的有机作用促使效率结果的出现。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营利乃是一切商事活动的本质之所在,是商人据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就是为了商人的利润最大化而存在的行为规则。因此,商法中的一些重要制度之构造,如商事登记制度、商是帐薄制度,商事名称制度等等,以及商行为中的一些重要规则之确立,如买卖、、仓储、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等等,都是为了确保商人的营利目标的实现。规范重点为商人的营利活动是商法的基本特征。这一基本特征本质上是对商人获利观和商业动力机制的法律肯定,体现着商法在增殖社会财富、发展社会生产力中的基本社会功能和价值追求。这也决定了效益在整个商法价值体系中的主导价值地位,是商法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商法的效益价值可以表述为商法调整商事主体行为使市场资源配置达至效用可能性曲线或称帕累托最优态即经济实现“一般均衡”,任何重新改变资源配置的安排,都不可在无损于任何人的前提下使任何一个人的处境较前更好。商法还可以降低交易费用。
科斯于1937年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首创交易费用学说,以阐释企业存在及扩张的意义。后来,交易费用这个概念成为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基础和经济分析法律学派的基本范畴。交易费用是指生产以外的所有费用,包括信息费用(发现交易对象、产品质量、交易价格、市场行情等的费用),测量、界定和保护产权的费用(即提供交易条件或交易前提的费用),时间费用(包括讨价还价、订立合同的费用),执行合约的费用,监督违约行为并对之实施制裁、以维护交易秩序的费用,以及风险的费用。费用是社会财富或资源的一种无谓浪费。由于节约交易费用有利于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而商法是保护正当营利活动的法律,因此,节约交易费用成为商法存在的经济根源,商法可以从降低交易费用入手实现效益价值。依科斯关于企业理论的一般观点,用企业内部的行政协调去代替市场上通过契约完成的交易,说明企业(公司)与市场是两个相互替代的手段。这是因为,由于组织生产不外乎通过市场交易和建立企业两种基本方式进行,与市场通过契约完成交易不同,企业是依靠权威(董事会和经理机关)在企业内部完成交易,把交易由市场移到企业内部,以节约交易费用。简而言之,企业存在的根据就在于它能够减少交易费用。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法人格制度之所以能发展完善到今天的地步,与其具有极大的经济功能密切相关,对此我们可以通过现代经济学家关于企业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的学说来证实。应该说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人格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公司法人格制度的经济价值之根源所在。这种将股东的责任限制于其投资范围之内,使股东与公司债务隔离的原则,被视为是成立公司之主要利益。所以,当历史发展到将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与法人制度完美地结合到一起的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为主要公司形式时,就使公司制度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杠杆,使其在资本迅速集中、资本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减少、利润最大化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其他法律主体所不能比拟的作用。真正实现了法人制度社会经济价值目标。由于节约交易费用有利于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而商法是保护正当营利活动的法律,因此,节约交易费用成为商法存在的经济根源,商法可以从降低交易费用入手实现效益价值。
二、民法的主导价值
什么是公平?对此,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认为:“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是公平观念的核心要素。”实际上,公平本为道德规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理念而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中,其判别主要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等价、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公平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合理分配或分担。这种分配或分担的结果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
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分派的要求,谓之公平。公平偏重于社会正义方面,不仅可适用于严格意义上的交换关系合同关系,而且.可适用于非严格意义上的交换关系损害赔偿关系。由于就调整对象而言,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的本等和利益的平衡,其立足点不在于主体的额外价值获得,因而,公平是其首要原则。公平原则既体现了民法的任务、性质和特征,也反映了民法所追求的目标。对此,我国著名民法学者徐国栋教授深刻地指出:“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尽管民法的各种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如果要对其作一言以蔽之的说明,必定用得着‘公平’二字。舍却公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即公平是民法精神的集中体现。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公平是民法的活的灵魂。因此,公平是民法的主导价值。超级秘书网
公平价值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是:民事主体有同等机会参与民事活动,行使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具有对应性,不得显示公平: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时,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不少国家对公平原则还设有明文规定。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315条规定:“由契约当事人一方确定给付者,在有疑义时,应依公平的方法确定之。依公平的方法确定给付者,其确定只于适合公平时始得对他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存在依一方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签约的情形,因此《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
三、结语
效益是商法的主导价值,商法自然应为繁荣市场、提高效率作出周密设计;公平是民法的主导价值,民法为维护正义、公序良俗作了很多安排。而这种差异的根源,正如我国台湾学者张国键先生所言:“商韦法与民法(尤其债篇),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韦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公众之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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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
7.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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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民法与国家关系的再造
10.20世纪前期民法新潮流与《中华民国民法》
11.民法与人性的哲学考辨
12.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
13.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14.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15.我国当前民法发展战略探索——法学实证主义的当代使命
16.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17.民法的人文关怀
18.论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商行为之调整——透视法观念、法技术与商行为之特殊性
19.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20.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
21.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
22.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23.中国民法百年变迁
24.编纂民法典必须肃清前苏联民法的影响
25.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26.民法总则不应是《民法通则》的“修订版”
27.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28.刑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法律类型
29.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
30.民法上国家政策之反思——兼论《民法通则》第6条之存废
31.我国民法地域效力立法之检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为中心
32.民法中的物
33.通向人性的复兴与和谐之路——民法与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解读
34.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
35.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
36.百年中的中国民法华丽转身与曲折发展——中国民法一百年历史的回顾与展望
37.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
38.论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
39.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
40.“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以欧洲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轨迹为中心
41.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述要
42.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
43.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
44.物权请求权制度之存废与民法体系的选择
45.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几点思考
46.中国民法中的“层累现象”初论——兼议民法典编纂问题
47.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探析
48.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与表达
49.论支配权概念——以德国民法学为背景
50.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分析
51.方法与目标:基本权利民法适用的两种考虑
52.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
53.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54.民法基本原则与调整对象立法研究
55.错位与暗合——试论我国当下有关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
56.论民法中的国家政策
57.民法基本原则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与徐国栋先生商榷
58.宪法与民法关系在中国的演变——一种学说史的梳理
59.近30年来日本的民法研究
60.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改革开放30年中国民事立法主要障碍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
61.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与德国民法比较
62.民法是私法吗?
63.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
64.民法上的人
65.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兼与传统民法相关问题比较
66.从形式回归走向实质回归——对婚姻法与民法关系的再思考
67.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
68.民法是什么?——学说的考察与反思
69.民法典创制中的中国民法学
70.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制度之规定
71.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
72.两种市场观念与两种民法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立法政策内涵之分析
73.制定《民法总则》不宜全面废弃《民法通则》
74.重塑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
75.对民法的哲学思考——以民法本位为研究视角
76.私法原则与中国民法近代化
77.论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价值理念与技术路径
78.论民法的社会功能
79.民法规范进入税法的立法路径——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技术
80.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 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
81.民法与宪法关系之逻辑语境——兼论民事权利在权利体系和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地位
82.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
83.近代民法的现代性危机及其后现代转向——兼论当代民法使命
84.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的立场和使命
85.民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及其意蕴研究
86.论我国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总则的立法技术衡量为视角
87.回归传统——百年中国民法学之考察之一
88.环境问题的民法应对:民法的“绿化”
89.日本民法百年中的债法总论和契约法
90.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
91.论民法生态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92.与改革开放同行的民法学——中国民法学30年的回顾与展望
93.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现状与展望
94.再论民法中人格法的公法性——兼论物文主义的技术根源
95.民法中“民”的诠释
96.论民法解释学的范式——以共识的形成为研究视角
97.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
98.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
99.俄罗斯社会转型与民法法典化
100.民法体例中商法规则的编内与编外安排
101.一个分析框架: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
102.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分界——民法与劳动法调整雇佣类合同关系的制度与理念
103.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
104.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
105.论民法研究的命题、方法和结论
106.对民法本位的新审思——从民法基本原则及价值谈起
107.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本位
108.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
109.民法基本原则、价值和本位新思考
110.结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存在的几个问题
111.《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
1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
113.法治多元性视域下考察我国民法“平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