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9 12: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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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法律援助条例》为指导,以援助贫困群众、弱势群体为宗旨,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十项民心工程”的通知》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为主线,以抓好法律援助机构建设、落实经费保障为重点,全面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确保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的法律服务,以保证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及职责
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指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按要求指定专职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监督检查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并征求受援人对法律援助事宜的满意度;负责督导承办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三、法律援助范围
根据《条例》规定,法律援助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程序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主要分申请、审查、受理、终止和终结等环节进行。
(一)法律援助申请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到所辖区域法律援助中心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载明以下事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人代为申请。监护人或法定人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权的资格证明及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的材料
公民申请、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经济困难的证明;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三)法律援助的审查与受理
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中心向有关机关和单位进行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法律援助的终止与终结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以下承办案件的材料: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函和反馈卡;委托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答辩书、辩护词或者词等法律文书;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结案报告。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将材料退还,由承办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负责归档保管。并将原材料的复印件上交法律援助中心存档。
五、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每名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应义务办理一至二件法律援助案件。
(二)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积极支持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三)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四)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五)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拒绝或中止法律援助。
(六)法律援助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六、法律责任
(一)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二)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积极支持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责令改正。
(三)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四)受援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七、具体要求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不仅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省委、省政府“民心工程”的需要,也是党和政府执政为民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具体体现。各法律援助承办单位要组织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领会《法律援助条例》,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方面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使命感,尽职尽责地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二)搞好宣传,提高法律援助的认同度。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让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有一个正确认识和全面的了解,引导他们依法有序地表达自己的诉求,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更多的困难群众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提高法律援助工作在社会和人民群众中的认同度。
(三)严格管理,提高办案的质量。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尽职尽责地承办好法律援助案件。要严格执行《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要及时受理和承办;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取得当事人的理解。要努力学习业务知识,熟练、准确地掌握和运用有关政策和规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提供优质法律援助。
为了充分发挥企业登记档案在社会诚信体系中的作用,根据《档案法》、《*市档案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档案查询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登记档案是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第三条(实施部门及职责)
*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和工商分局档案室具体开展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负责企业登记档案查阅的相关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查阅方式)
本市企业登记档案通过计算机系统采取电子化查阅的方式。除需要鉴定字迹或印鉴外,不再提供纸质原件进行查阅。
第五条(企业登记档案的类别和内容)
(一)企业开业登记材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合同、委派书、聘任书、房屋租赁协议、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决议等。
(二)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申请书、修改后的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等。
(三)企业注销登记材料:注销登记申请书、法院破产裁定书、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等。
(四)企业年检材料: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审计报告等。
(五)监督管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等。
(六)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即对上述企业各类登记档案进行摘编形成的材料。具体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类型、行业类别、企业性质、企业状态、经营期限、企业标识、企业注册号、最新年检状况等。
第六条(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的查阅对象)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
第七条(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对象)
(一)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查阅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二)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可以查阅与其办理事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可以查阅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四)企业可以查阅本企业的企业登记档案。
(五)其他有关单位因工作关系需查阅企业登记档案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方可查阅相关档案。
第八条(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要履行的手续)
个人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
单位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介绍信并提供本人的工作证件。
第九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需要履行的手续)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查阅对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应当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出具的注明拟查阅企业名称的证明并出示查阅人的相关证件,供档案工作人员查验。
(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所在机关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
(二)律师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通知书(适用于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或介绍信(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并出示本人工作证件。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所在机构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执业证。
(四)企业查阅、复制本企业的登记档案,应当提交本企业出具的说明查档用途的公函,并出示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第十条(特殊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
凡涉及特殊企业的登记档案,按《保密法》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提供查阅利用。
第十一条(查阅场地)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指定的电脑查阅区域内进行。
第十二条(查阅利用限制)
查阅对象对查阅所获取的信息仅限于工作上的正常利用,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利用或用以谋取利益。
前款所称其他不正当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按照时间段、区域、行业等分类条件进行批量查询或者组合查询后编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身所有的档案。
第十三条(管理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除有权拒绝提供、当场制止外,还可以将其作为不诚信查阅对象列入重点防范名册,对其今后的查阅行为予以从严掌控和管理。
第十四条(复制和证明的方式)
查阅人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可以自行摘录企业登记档案的内容,也可以自行复制允许复制的有关登记档案。应查阅人的要求,复制的企业登记档案可加盖档案材料证明章。
第十五条(执行收费的标准)
查阅人查阅利用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等查阅档案不收费(复制工本费、档案保护费除外)。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法律援助工作,为弱势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形式和程序
第一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家庭经济困难或社会福利组织收养的未成年人。
(二)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领取失业保险金外无其他收入的。
(三)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五)其他经济困难、需要法律帮助的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都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为150元)
第二条公民可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涉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家庭暴力、故意人身伤害等行为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赡养、扶养、抚育和给付劳动报酬的;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补偿的;
(七)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
(八)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的;
(九)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十)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公民可以就本项第2条、第3条规定的事项直接向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咨询。
第三条法律援助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公证证明;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书,要写明申请事项的基本情况。
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4、与申请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如合同书、伤残鉴定、调解书等。
(二)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指定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三)申请人对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备案。
(五)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费用。
(六)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由区法律援助中心验收存档。
第二章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如果人民法院有指定辩护请求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应提交下列材料:
1、指定辩护受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说明
2、指定辩护受援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相关证据。
3、指定辩护通知书
4、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
(二)人民法院应在开庭10日前将上述材料送交区司法局审核。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法定材料不全的,三日内(特殊情况外)退回所有材料并予以答复。对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工作人员办理。并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相关的人民法院。
第三章法律援助工作站职责
第七条各镇办法律援助工作站,两日内将本辖区、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本站所属乡镇、办事处司法所,由司法所所长审查后提出意见,两日内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援助申请由中心指派人员办理。
第八条司法所对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交的材料审查后,不能确定的,可在意见书上注明情况,再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
第九条工会、妇联、残联、团委等区属机构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经过初审后,认为材料齐备的,由主管单位出具意见,两日内将申请材料和书面意见书报区司法局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由中心指派人员办理。
第四章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十条经审查申请人经济状况超过*都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如果所申请事项符合援助范围,且情况紧急,可酌情提供法律援助,但须由申请人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差旅费等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涉及农村宅基地、土地承包、村民与村组之间的经济纠纷等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纠纷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报告,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十五条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及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十六条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郑某为长春市某村村民,经人介绍来到长春市某电梯有限公司工作,在电梯公司从事维修、水暖工作,2008年11月28日在工作中摔伤,伤后由工友将其送往医院救治,长春骨伤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早搏。由于郑某股骨头坏死,安装股骨头及更换股骨头需要大量费用,在支付了上万元的医疗费后,家庭生活陷入了极度的困难之中,而电梯公司拒不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认为郑某受伤是由于其自己违章操作造成的,与公司无关,郑某无奈下只好以个人形式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月16日郑某向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承办过程】
由于郑某系农民工,家庭生活困难,法律知识欠缺,也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2009年1月16日,赵某来到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申请工伤认定。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在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的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李爱晶律师当即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李爱晶律师接受该案后,认真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时查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并于当日即在劳动局工伤处为其立案进行调查。劳动局工伤处当日即对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单位自收到《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郑某是否与电梯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郑某受伤情况是否属实的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报到劳动局,要求单位务必按期报送材料,并派人员来劳动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劳动局将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者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依据郑某提供的材料做出认定结论。电梯公司在接到工伤处工作人员的电话后多日不到劳动局取《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李爱晶律师即催促工伤处工作人员及时向电梯公司下达调查通知,工伤处工作人员表示亲自去公司送达,李爱晶律师也与两位工作人员一起到该公司调查郑某受伤的实际情况。电梯公司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拒不配合。黄业律师遂与郑某的工友进行了联系,在多次保证为证人保密的情况下,终于劝得两位工友的支持和同情,为郑某出具了宝贵的证人证词,为郑某顺利申请工伤认定取得了宝贵的证据。在证据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劳动局再次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电梯公司只得派人到工伤处陈述案件情况。经李爱晶律师及工伤处工作人员耐心解释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电梯公司表示积极配合,并主动表示将承担郑某一切合理费用。
【承办结果】
2009年2月4日,电梯公司总经理亲自来到工伤处,在律师、劳动行政部门及用人单位三方协商的情况下,2009年2月5日,电梯公司与郑某双方同意和解,双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就郑某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电梯公司自愿赔偿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股骨头安装费共计人民币捌万伍千元(85,000元);2.电梯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先行支付人民币肆万伍千元(45,000元);余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于协议生效之日的下个月起每月月底支付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至200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3.郑某在收到电梯公司一次性伤残待遇人民币捌万伍千元(85,000元)后,与电梯公司终止工伤关系及劳动关系;4.电梯公司在收到上述全款后,自愿放弃与此事相关的一切民事权利;5.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电梯公司当场即支付了人民币肆万伍千元(45,000元),李爱晶律师帮助赵某代书了撤诉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以律师身份见证了双方的和解协议。并表示继续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直至电梯公司将余款支付完毕。2009年6月30日,电梯公司将余款支付完毕,至此本案顺利的全部解决。
第一节 关于加强规范性的基本方法
国内许多学者针对加强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规范性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大多强调采用订立完善法律法规的方式,如:杨钰明等在《法制与社会》上发表的《论我国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文中提出“提升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和“确认高校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学生具有承办案件的资格”①;邹友宁在《教学实践》上发表的《大学生法律援助事业研究报告》一文中指出“在立法方面可以给予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一个通行的标准”②;刘振红在《中国青年研究》上撰文指出“通过相关立法明确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地位,保障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的权利。……国家应通过有关法律使其取得类似于法律服务所的地位,赋予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使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各类公函。”③
笔者看来,通过完善的立法来规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困难。首先,无论从主体还是资金来看,我国法律援助资源都是较为紧缺的,只能将资源优先提供给需求最急迫的领域,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进行立法,势必需要开展配套的工作,也势必牵涉司法行政部门的精力,消耗司法行政部门的资源,而司法行政部门所辖的法律援助中心将会不可避免的受到影响。其次,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具有其特殊性,其参与主体为在校师生,只能对外开展兼职工作,冒然展开相关立法规范其运作,势必给学校带来新的负担,其间利弊非短期可计较。
但笔者并非不赞同立法,而是认为应当“缓缓图之”,设立双重机制:
首先是立法机制。利用政府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等形式的规范,建立对外开展诉讼等具有较高专业性且影响较大服务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审批管理制度,使之接受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和资源支持,赋予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取得类似于法律服务所的地位,对该类组织及其成员进行登记并公告,赋予其有调查取证、会见在押当事人等项权利。
其次是非立法机制。对未能达到上条标准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则交由高校管理,不赋予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也不享有调查取证、会见在押当事人等项权利。该类法律援助组织主要从事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
双重机制的设立,有助于激励优秀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建立良性的发展导向,便于公众区分,同时也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法律援助体系的多元化。
第二节 关于加强规范性的责任主体
对于加强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规范性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国家还是高校,抑或是其他。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已经将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囊括其中,那么毫无疑问,国家应当附有责任来规范其各方面的运作。对此,已有不少学者提出要尽快制定专门法律援助立法,并在民间法律援助部分将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纳入其中从“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援助主体、援助对象、援助范围、援助程序、资金来源管理使用和被援助者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一般性规定”④。
高校由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特殊性,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责任。无论从物质保障、资金拨给、专业支持还是协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与法律诊所教育之间的关系,高校都能发挥其他主体无法替代的关键作用。而高校所应当发挥的责任,除了上述的四项内容外,还应当包含督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进行自我完善。
第三节 立法机制中加强规范性的应有内容
自2001年宫晓冰编著《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以来,对于法律援助立法的呼声日渐高涨,随后延伸至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立法问题之上,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法律援助规范体系日渐完善的必然趋势,在法律援助法最终出台前,针对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可以以本章第一节所述的政府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等形式制订过渡性规范。该过渡规范以规范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及其人员开展诉讼法律援助服务为目的。
一、援助对象的界定
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订立过渡性规范的首要问题,即具备何种资格、条件的人可以成为法律援助的权利主体,获得法律援助。根据我国传统理论认为,应当满足“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当事人”⑤的条件,但在笔者看来所谓经济贫困者和一些特殊案件当事人,并不足以涵盖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对象,笔者认为采用社会弱势群体更加恰当。所谓“社会弱势群体”,并非仅指经济困难或身体残疾,根据目前比较流行的国际社会政策界对其的界定,即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阻碍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集合,是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⑥对其简单归纳,即:经济贫困,或者基本权利得不到体制保障,或者兼而有之的易受伤害的处于弱势地位的特殊社会群体。权利贫困是社会弱势群体的重要特征,所谓权利贫困,是指“一国公民由于受到社会法律、制度、政策等排斥,在本国不能享有正常公民权利或基本权利得不到体质保障,即根据制度和法律,是合法的不平等”⑦比如当今的美国华人,大多数人在经济上并不贫困,但因受到主流社会排斥,在很多方面不能享有一般民众的平等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在援助对象的具体界定方面应当多方面考虑:
通常认为援助对象应当满足经济、案情的条件。经济上的条件指的是: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物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这是公民成为受援对象所应具备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条件。这里应当注意我国的区域生活消费的水平差异较大,针对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标准的设计不应笼统制订一个全国统一的经济困难标准,而是充分考虑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加以制订。案情上的条件是指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群益受到侵害,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确实需要法律帮助。如果却以本身不存在或毫无实现之可能,那么提供援助就成了一种资源浪费,因此必须就案情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尤其是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资源原本就比较稀缺。
但除上述两项条件之外还存在特殊情况,即特殊对象,在此参照我国法律援助的特殊对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4条“因经济困难以外的其他原因⑧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未成年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笔者认为在制定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过渡性规范时,应当将特殊对象的范围予以扩大:对身体、精神、文化等方面处于艰难无助状态的人纳入,并且并不限定于刑事领域。
二、对援助组织和援助主体的资格界定
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与其他种类的法律援助的最大区别在于法律援助的主体不同。高校学生法律援助根据本章第一节关于立法机制的描述,势必需要加强对于援助组织和援助主体的资格审批。
(一)关于援助主体的资格审批
参照第三章关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中的典型实例,不难发现,无论其模式如何,较为成功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成员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和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均要求通过司法考试者方能参与诉讼法律援助服务。
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对于法科学生观念中的法律体系梳理和巩固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是一名法科学生参与诉讼法律援助服务所应达到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援助提供主体的资格界定,应当以通过司法考试为标准。这也避免了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审核标准,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
但是这样规定就意味着能够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援助主体应至少是本科四年级。是否大二大三年级就不能从事诉讼法律援助服务了呢?事实上,一些优秀的本科二、三年级学生尽管没有通过司法考试,但是应对一般的小额民事纠纷已经绰绰有余。笔者认为,由于标准另行制定和实施的成本过高,完全可以实现优秀个例通过自行开展的公民开展诉讼服务。只不过相关责任只能自行承担。而以司法考试为标准,事实上是期望研究生、本科生能够结合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如同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一般,同时还能延长运转周期,有利于援助组织的稳定发展。
(二)关于援助组织的资格审批
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资格审批应当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年度登记和撤销登记三个部分。
注册登记、年度登记均需对其实际业务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进行审查,确保其具有持续对社会公众提供稳定可信的法律援助的能力。这种能力的衡量,应当主要从其人事情况和业务情况来综合体现。人事情况,主要审查指援助组织的高层人员的稳定性、法律顾问与学生的比例、通过司法考试的学生比例等。同时为了避免人浮于事,仅仅从名义上达到了相关比例和数据,因此对于办案数量也有要求,主要指的是对个人最低办案数量、人均办案数量、总体最低办案数量进行限制。变更登记主要是就其人动、地址迁移、信息调整等进行变更备案登记。
在注册登记时应当着重对其内部制度建设、人事情况进行审查,在年度登记时应当就其人事情况和业务情况综合审查。倘若申请注册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登记达不到要求的则取消相关资格。
对援助组织和援助主体的双重登记,合法相关证照,并且通过一定形式对外公布,从而实现对立法机制下高校法律援助的有效管理和及时监督。
三、援助范围的界定
根据第三章典型案例的阐述,可以看出目前绝大多数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在诉讼法律服务方面仅就民事法律纠纷提供服务,主要出于刑事法律纠纷的权利不对等性、行政法律纠纷的敏感性等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高校学生法律援助诉讼服务应当主要针对民事案件,针对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谨慎对待,因为这两类案件通常具有更高的专业要求和更强的外界压力,风险过高。而就民事案件而言,由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成员相比执业律师仍然具有实务经验缺乏、专业程度较浅的短板,因此在范围限定上,应当有所限额。
四、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关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应当区分对待,对于诉讼法律援助服务,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开展:各地方政府法律援助中心下发适用所在地区的一般标准,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严格按照标准审查决定,对于超出一般标准,但援助组织认为确实应当援助的,由其隶属的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审查决定。
同时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直接接受法律援助的申请,并对其进行审查,发现可以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提供法律援助的,则指派给相应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
申请人提出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书面格式填写书面材料,若申请人因文盲或其他原因无法准备书面申请时,可由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人员代为准备申请书,并订立相应的协议和提供人身份证明。除书面申请外,申请人还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明、经济情况证明、案件情况证明等。
对于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程序设计,还应包括申请的拒绝与异议程序,许多国家的法律援助立法在原则性的规定了援助对象、范围、条件之后,往往又专门对拒绝的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对此,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的规范订立也应继承这一立法习惯,通过概括法和否定列举法的条款更好地对援助的范围和申请时具体实务操作进行确定。异议程序,则是为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救济渠道,主要包括异议时效、异议决定机构等。异议时效应当充分考虑相应的诉讼时效,建议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后的异议时效为5日,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后的异议时效为10日。异议决定机构方面,对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拒绝提出的异议的决定机构应当为其隶属的法律援助中心,对地方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异议的决定机关为确定该援助中心的司法行政部门。
五、法律援助的实施
(一)接受指定和分配的法律援助的实施
接受指定,指的是接受法院指定辩护。尽管目前我国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尚不能普遍从事刑事诉讼,但是随着今后的发展,尤其是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加强规范其规范性从而促进其发展之后,高校学生法律援助完全可以开展一定的刑事诉讼法律援助。法院在确定指定辩护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时,应当遵循以地域管辖为主、承办案件的援助组织与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从而便于援助组织和援助人员就近调查就近参与诉讼。
接受分配,指的是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隶属的司法行政部门下辖的法律援助中心在司法行政部门的协调下,将部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分配给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的情况。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作为多元化法律援助体系中的一元,当出现法律法律援助中心案件过多,负荷过重时,理应发挥其多元化作用,在共同上级部门的协调下分担压力。当然,这种分配,也必须经过援助申请者的同意许可。
(二)法律援助的指派
援助组织在接受指定、分配或接受申请人直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案件时,应当及时指派援助人员实施援助,与受援人签署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援助所指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三)法律援助的撤销
按照各国法律援助法的一般规定,援助组织均有权作出撤销决定,但应对其作出严格限制。首先,在援助的实施过程中,援助组织发现原援助决定因未能完全了解申请人情况而发生错误,或受援人未按援助协议履行义务,或申请人经济状况好转等情况,但发现以上情况的法律援助人员,负有及时向援助组织报告的义务,不得自行拒绝或终止援助,只有建议权;其次,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法院发现受援人违反相关援助规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标准或以欺诈手段获取法律援助或在进行法律程序时作出不恰当行为的,可随时提出撤销援助的建议或决定。一旦发生援助撤销,则根据援助组织与受援人的协商,或为承办人员从案件中退出,或为继续办理,但由当事人支付所有的办案费用并且比照律师收费标准付费。
(四)法律援助的监督
法律援助的监督主要指对援助人员具体案件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对援助人员案件办理的一般过程、当事人的情况变化设计可能撤销援助或更换承办人员的情况、援助人员对有关诉讼项目的增加及费用扩大的情况、法律援助结果以及工作态度反馈等情况的监督。监督主体分为援助组织及其所隶属的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方式可以分为:①援助人员向援助组织定期履行报告义务;②援助组织其所隶属的司法行政部门定期进行汇报;③接受受援人的随时报告。
(五)费用的结算与支付
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目前主要包含法律援助基金、各级政府财政拨款和少量的社会捐助。参照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通过注册登记并享有一定权利的高校学生法律援助组织,其资金来源也将与之具有相似的结构。关于费用支付,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实践中,大多采取一案一结的方式,这也符合高校学生法律援助之前的工作习惯,同时便于资金的及时流转。(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杨钰明等,论我国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8(下)
② 邹友宁,大学生法律援助事业研究报告[J],教学实践,2009-10
③ 刘振红,大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研究报告[J],中国青年研究,2008-3-5
④ 程捷肖伟,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之现实困境与改革对策[J],宜宾学院学报,2008-3,第3期
⑤ 具体请参见本文第一章第三节的内容
⑥ 万闻华,NGO社会支持的公共是政策分析:以弱势群体为论域[J],中国行政管理,2004,第3期
论文关键词 刑事强制医疗 适用条件 救济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改设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四种特别程序之一,使强制医疗措施纳入了法治轨道,对保护精神病人自身权益、社会其他正常公民合法权利、促进社会安定有序都具有重要意义。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尤其是公诉部门,在刑事强制医疗的移送程序、申请程序、审理程序、法律援助等程序中,理所应当肩负起国家诉讼和法律监督职能。
一、适用条件及特点
根据刑诉法第284条规定,适用强制医疗,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条文规定这三个条件,表明了立法者对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审慎态度。
作为特别程序之一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概括起来具备以下特点:
第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三轮驱动”。即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刑诉法第2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没有程序意义上的救济手段。根据刑诉法第287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庭审方式特殊。控辩审三方的构造不同于普通程序,诉讼人(法律援助律师)或者法定人在场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的参与权最终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此外,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非必须开庭审理。
二、对检察机关的影响
新刑诉法生效伊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就正式进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受案范围,将会给公诉部门带来不小的影响。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为例,我院公诉一处于2013年1月11日正式受理第一起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并于同年2月5日办结。
第一,刑诉法正式实施后,公诉部门应当对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根据刑诉法第285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全新的程序,公诉机关尚没有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从实体的角度来看,如何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如何判断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等等。从程序的角度来看,案件的办理期限,如遇有需补充证据的情况,应如何延展期限,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办案期限是否也应该规定;鉴定程序是否适用刑诉法第二章第七节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等等。
第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将会成为今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新领域。如刑诉法第289条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监督权;人民检察规则第545条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法律监督权。
三、应对措施
(一)指定辩护
从国家立法和司法解释文件层面看,刑诉法第34条、286条规定指定辩护,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北京市三机关出台的强制医疗实施办法,是很好的贯彻落实法律、体现人权平等原则、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体现。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强制医疗案件时,涉案精神病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二)司法精神鉴定
法谚: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法律赋予公民更多救济手段和途径,才能使得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得到及时的治疗,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处罚和“被精神病”的事件得到有效的遏制。
对犯罪的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当前,刑事法(包括司法解释)没有对司法精神鉴定主体作专门规定,有的也只是概括式规定,如高院刑诉解释第532条、人民检察规则第543条第1款第4项、刑诉法第146条。简言之,对于被申请人的司法精神鉴定作出主体是司法机关;如果被申请人及其法定监护人、诉讼人等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那么需要检察机关作出批准。
笔者以为这一做法需要完善,原因在于:《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出台,结束了之前混乱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机构的局面,形成了明确的鉴定体系。根据该法第32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对于医疗机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再次诊断;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因此,笔者赞同《精神卫生法》的规定,精神司法鉴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患者及其法定监护人,检察机关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对鉴定的程序合法与否进行监督。
(三)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正如前文所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条件有三,其中一条即: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采取了一种开放的表述,检察机关在审查该强制医疗申请时有较宽自由裁量空间,但并不是无章可循。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重要前提是精神状态,这涉及医学专业领域,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对于法律问题进行专业判断,但是对于被申请人精神状态的把握,笔者以为,主要还是需要凭借精神疾病方面的专家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其他材料,?这些材料均有助于判断涉案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减少承办人的个人主观上的判断。
(四)救济程序
刑诉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规定区别于普通程序。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考虑到时间紧迫以及案件非讼性质,实际是一审终审。启动复议程序的主体既有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一方,也有因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造成损害的被害人一方,法律如此规定较为全面的保护了被申请人一方。
(五)法律监督
第一,加强对公安机关的启动监督。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而不启动,类似于立案监督。人民检察规则第5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二,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申请书是否符合要求。强制医疗申请书是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书面文书,根据人民检察规则第543条规定,需要对包括管辖在内的八项进行形式审查,进而提高办案效率。
第三,监督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根据人民检察规则第546条之规定,对于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332条,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看出,法律没有对公安办理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期限。因此,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就显得十分重要。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在审查申请时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可以将启动程序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一并进行监督。
第四,监督法院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包括是否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指定辩护,有无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院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等等。
关键词:社区;社会保障;经济发展
一、社区就业的分析
1.失业现象与失业预防
失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其原因有多种,如劳动力在数量上供大于求,劳动者的素质不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都能造成失业现象的出现。就中国的情况看,失业的主要原因还是人口总量过多和劳动力素质偏低造成的。
在失业预防方面,社区可以做好如下工作:
(1)加强职前训练和在职培训属职业教育中的两个重要环节,此外还有就业培训,在失业预防中,职前训练和在职培训起着重要的作用。
(2)对企业解雇的约束。对企业解雇行为进行当限制是失业预防的措施之一,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防止企业随意解雇工人,许多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约束企业的解雇行业。
2.社区对失业人口的救助和就业促进
失业人口在失业保险期限内,享受国家保险待遇,超出保险期限仍未找到工作的,将失去保险待遇,而享受失业救济,其各种保障都将在社区内完成,因此社区对失业人口的救济和就业促进起到重要作用。
社区对失业人口保障工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失业者家庭救助和救济金的发放。失业者失业后,收入中断,家庭生活面临困境,因此,对失业者家庭的帮助主要通过两种渠道:一是失业救济金的发放,另一个是最低生活保障。
(2)对失业者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社区与劳动部门合作,参与失业者的教育培训工作,是大有可为的。既可以一个社区独办,也可以几个社区合办,组织本社区的下岗人员,根据市场需求,有针对性地学习各种职业技能和专业知识,既培养他们掌握一定的专业技术和技能,又能够培养他们的创业精神,提高其就业竞争力。
(3)收集就业信息,提供就业指导。社区应通过各种网络资源及时了解社会就业需求的信息,在社区内建立就业信息布告栏,及时向社区居民公布。同时,对经过就业培训的失业人员应根据其自身的技能和专长,积极地向劳动力需求单位推荐。特别是对那些失业时间较长,家庭生活困难,就业心情迫切的失业人员作为重点推荐对象,帮助这些人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社区最低生活保障改良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必须经过一定的工作程序,这项工作程序的大部分在社区内进行,即对申请者的实际情况加以认定。这项工作一般被称为“家庭经济情况调查”。
(1)社区居委会要向所在社区居民公布市区政府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相关规定,使居民了解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2)需要社会救济的居民通过社区向有关保障部门递交申请书。社区工作者应检查申请填写的是否合格。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主要有:家庭人口、工作人口、无劳动能力人口、家庭收入和支出状况等等。
(3)申请递交有关社会保障部门之后,社区要协助保障部门的调查人员,或者受保障部门委托,申请者家庭状况、工作单位进行详细调查。调查核实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即可获得救济。
三、社区医疗改良
医疗保障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其中以医疗保险为核心内容,以医疗救助为辅助,以各种医疗机构为载体,所形成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1)结合城市社区建立医疗机构已逐步深入到社区,在居民中间建立了第一道卫生与健康服务保障线,居民患的小伤小病可以不出社区得到及时医治,给轻病患者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同时,社区医疗机构可以在预防和控制传染性疾病发挥作用,如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和控制中建立社区监控体系和快速反应机制等。
(2)社区中建立家庭病房,解决了老年人和行动不便者的就医困难。社区居民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行动不便者,因年龄大或身体原因,上医院就诊非常困难,特别是只打点滴、打针剂的老年患者,医疗过程非常简单,但去医院的过程却带来相当大的麻烦,建立家庭病房,为这些患者解除行程上的痛苦。
(3)社区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基本含义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在司法运行的各个环节对因贫困或其他原因难以通过法律手段保障自己基本的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提供减费或免费的法律帮助。减免费用的项目有: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公证和法律咨询服务费等。
四、老年日常需求设施改良
1.敬老院(托老所)
敬老院主要解决中、高龄老人、生病老人、和孤寡老人的生活照料,治病护理问题。敬老院应设有各种档次的老人住房,并带有卫生间,公共活动室,娱乐室,康复室,治疗室,护理室等建立社区老人活动中心。
2.老年医疗保健中心
老年医疗保健中心应是居家养老的必要保证,中心一般可与社区里的医院或门诊所建在一起,也可与敬老院、托老所建在一起。
3.社区老年服务中心
社区应增加建立和完善老年服务中心,全方位为老年人服务。中心应建立所在区域老年人的分布情况及老年人基本情况档案,建立为老年人服务网站,向老年人提供如下服务:①提供法律咨询;②提供钟点保姆上门服务;③购买东西上门服务;④提供病床护理人员;⑤提供做伴聊天人员;⑥过年过节看望;⑦为困难老人提供帮助等等。以上服务设施的建立和完善也为社区内提供大量就业岗位。
参考文献:
[1]郭文臣,陈树文.社区保障功能的再认识[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01)
[2]陈树文.社会保障中基本主体的责任分析[J].科研管理.2003(01)
论文关键词 英国刑事制度 上诉起诉 审理
英国的刑事制度,特别是刑事上诉制度一直以来都是世界法律史学家和刑事法学者共同热衷研究的对象。而在当今法治社会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刑事上诉制度除了实现传统的纠错功能以外,还具备了很多以往所不具备的其他一些功能,比如保障法律的司法监督、统一实施、创制法律解释和司法审查等。而随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一定程度上“广泛的”融合,加强对英国刑事上诉制度的借鉴和参考研究,对世界法律史的探索和各国的刑事法律制度的修订与完善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英国刑事上诉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英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由来已久,有着悠久的历史。1907年,英国相关法院根据1878年的“刑事法典委员会”的相关决议通过了《刑事上诉法》并据此创立了英国首个刑事上诉法院,创设的刑事上诉法院取代了之前的刑事案件由保留法院审理的做法,这标志英国正式建立起了刑事上诉制度。英国的刑事上诉法院主要审理因对事实以及法律这两个方面做出的判决不服或者是认为判决过重而提出的上诉,这是英国刑事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两种理由。刑事上诉法院于1968年被英国通过的《刑事上诉法》而予以撤销,撤消后将之前的英国刑事上诉法院的管辖权移交给1873年创设的上诉法院之下的英国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与形式上诉法院相比,权力基本相同,其主要是受理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审判而提出的上诉案件。但是到了70年代后,刑事审判庭的管辖权不断地扩大,并逐渐的与大陆法系的刑事上诉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其主要表现在:
(一)创设了非常上诉程序
1972年的《刑事审判法》其中的第36条增设了非常上诉程序,该项程序与大陆法系的上诉程序相类似,比如,给予总检察长对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中的所有的法律问题寻求上诉法院意见的权利,并且上诉法院要听取控方与辩方的意见,然后据此作出最终的裁定,这主要是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问题,但是这样却不会影响被告人的无罪判决的法律后果。
(二)准备性听证程序的设立
1987年的《刑事审判法》其中第9条新规定了,在重大诈骗案件当中,正式审判之前,允许进行“准备性听证程序”,控辩的双方对该程序中证据的可采用性及其它法律问题而做出的裁定,允许在许可后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三)扩大上诉法院可以发回重审的权利
1988年通过的《刑事审判法》,授予了上诉法院更多的发回重审的权利,主要表现是授权总检察长提交加重型过轻的判决。
(四)增加了总检察长移送案件的范围
英国于1994年通过并实施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其中扩大了总检察长移交案件的范围,授权其可以对一审判决较轻的案件移交上诉法院,这样也使得其上诉管辖权进一步的扩大。
(五)撤销有污点的无罪判决的制度
英国于1996年开始实施的《刑事程序与侦查法》中实施了类似于大陆法系上诉制度的“撤销有污点的无罪判决”,该制度是通过给予上诉法院在刑事案件的控方的申请下,对妨碍司法公正的无罪判决准予撤销,并且可以对那些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依法重新审判的制度。
当前,根据1981年英国最高法院法,规定了英国上诉法院的法官的资格与审理上诉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的组成,对刑事案件的上诉权的程序以及管辖权则是由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以及1968年的《刑事上诉规则》调整的,并进行过多次的修改。根据英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英国的刑事案件主要采用两级上诉制,对于做出的一审判决可以向上议院与上诉法院进行上诉;而对于治安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可以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向上议院或者是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也可以根据其中的事实性的问题或者是相关的法律问题向刑事法院来提起上诉,然后根据刑事法院做出的二审判决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据此,对治安法院做出的判决主要有三次机会来进行上诉。
二、关于刑事法院的一审裁判的上诉
对刑事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进行不服的声明:第一种,对刑事法院起诉后而作出的有罪的判决、根据治安法院交付判刑后判处的刑罚、依据正式起诉后的定罪裁定的刑罚依法向刑事审判庭进行上诉;第二种,根据刑事法院作出的与起诉无关的相关裁判,允许以陈述案件的方式向高等法院的王座庭的分庭依法提起上诉;第三种,对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征求三种特别命令:即强制令、撤销令与禁制令。司法实践中,禁制令以及强制令是针对治安法官的错误的审判来进行纠正。
(一)上诉权
依据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的第1条规定,允许被定罪的人可以就其定罪问题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这里的“定罪”不仅包含陪审团对被告人的定罪,还包括被告人的有罪辩护。而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必须要符合以下情况才可以提起上诉,第一,上诉人不能理解指控的犯罪的性质或者是被告人不是有意承认其有罪;第二,根据陈述的事实,但是法律上不能对指控的罪名进行认定。但是,这两种情况是很少见的,因此,根据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的第1条规定的上诉主要是针对陪审团作出的有罪的判定而进行的。
对被告人的上诉一定要有初审法官的书面的证明,然后案件要得到上诉法院的批准,但是上诉可以针对事实问题或者是法律问题,但是通常情况下,很难获得初审法官的书面证明,因此,上诉基本都需要经上诉法院许可。
除谋杀罪外,凡经陪审团审判后而被宣告有罪的被告人,允许单独对刑事法院的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一般情况,对宣告有谋杀罪的被告人,刑事法律必须要对被告人作出无期徒刑的判决,而且这种判决还不允许被告人自行提出上诉。但是在治安法院中,因对被告人进行简易定罪后向刑事法院移交的被告人,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依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的第11条规定,刑事法院的判决上诉,必须要通过刑事法院的法官出具书面证明,此案件适用于上诉或得到上诉法院的许可。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当中,刑事法院的法官基本不会行使这项权力,因为这种证明的出具,表明自己宣告的刑罚过重,而所有寻求轻判刑的上诉行为,几乎都得到了上诉法院的许可。
(二)上诉程序
申请上诉,上诉人务必在定罪或判刑后28日内,将“上诉许可申请书”提交到刑事法院。申请书务必用上诉法院的专用表格,要求按照格式注明上诉人的姓名以及住址、被羁押的地点以及一审法院于法官的姓名、罪名与刑罚以及上诉的对象与理由也一并填上,还包括所依仗的成文法和判例。同时上诉人要求申请的法律援助和保释,以及传唤新证人出庭等,也可一并注明。值得注意的是,上诉申请书要由上诉人以及律师共同签名才生效,而对于获得初审法官书面证明的则不需要再填写上诉申请,仅仅需要上诉通知书即可。
上诉的许可申请书及其附件,都由刑事法院交给上诉法院的书记官。然后由至少一名法官审阅材料后做出决定。若允许上诉,还会对保释、法律援助、是否允许证人出庭做出决定。如拒绝上诉,还会对申诉期间是否计入原判刑期做出决定。独任法官拒绝上诉申请,上诉申请人允许在收到通知后的14日内重新向合议庭提起上诉许可,由合议庭进行公开宣布审查结果,同时说明其理由。
上诉人的人要在接到法院的上诉许可后的14日内提出上诉,同时,上诉法院的书记官以及控诉律师还要提交辩论提纲,上诉法院收到辩论提纲之后,控诉方的律师也要在14日内提交自己的辩论提纲,目的是便于上诉法官可以在开庭前及时的进行审阅,有利于二审的效率与质量的提高。
(三)上诉审理
诉讼法院的刑事审判庭的组成至少有三名法官,而且人数要求是单数,对那些仅仅因为不服判决而提出的上诉可以由两名法官组成,但是当两名法官意见不一致时,应由至少三名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来重新进行审理。判决结果以少数服从多数。
英国的上诉法院对刑事法院的定罪或者判刑不服的审理主要实行“事后审查制”,其原则上不采纳新的证据,只有特殊情况下,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非常具有说服力,此时上诉法院才会出于司法的需要,接收该证据。
(四)上诉的判定
1.对不服定罪的判定
1995年英国的《刑事上诉法》的第2条新规定了上诉法院发现定罪是不安全的,应支持上诉人上诉,而在其它所有情况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同时上诉法院无权对刑事法院的判定进行干预。
一项定罪是否是安全的,是一个主观性的评价、判断,它主要决定于上诉审判的合议庭成员对刑事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是否具有疑问或潜在的疑问。如果合议庭有疑问,那么他们会支持上诉,反之,则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而且,只有定罪合法才会认定是安全的,如果审判本不应发生,其定罪就认定为是不安全的。司法实践中,上诉理由中最多见的是对审判提出的适用法律的错误或者是程序方面的错误,并且还要总结定性为定罪不安全。如果上诉法院认定定罪不安全,应当支持上诉,并撤销其定罪。
同时,英国的上诉法院二审时可以变更上诉人罪名。起诉书对上诉人进行指控认定其是甲罪,上诉人对甲罪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如认定乙罪事实成立,可依法以乙罪定罪,并撤销其甲罪判决。同时,改变罪名后,上诉法院一般情况下不能加重原判刑的刑罚。
上诉法院撤销上诉人的定罪后,一般情况不会指令重审,其原因是上诉法院很少接受新证据。但是1988年的《刑事审判法》中指出,如果司法利益需要,允许指令重审。但是,在对案件发回重审时,必须要同时向重审的法院提出起诉书,并且要求指控的罪名与原来起诉书中的罪名相一致。在重审期间,上诉法院决定对上诉人羁押或保释,如再次定罪,判刑不得重于原审判刑罚。
2.对不服判刑的上诉的判定
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当中第11条第3款规定了,对于刑事法院判决而不服提起的上诉,上诉法院可以依法撤销或变更上诉提及的任何判刑或命令,允许改判刑罚或命令。但一般情况下,英国上诉法院对刑事法院的裁判是表示尊重的,只要所判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上诉法院一般不会去改变原判。
三、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
(一)向刑事法院上诉
1980年英国的《治安法院法》当中的第108条规定了,被告人在被治安法院定罪进行无罪答辩时,允许向刑事法院对定罪或者判刑或就两项问题同时提起上诉,而进行了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允许就判刑问题向刑事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在治安法院判决后或宣告移送刑事法院裁判后的21日内,可以向初审的治安法院书记官与起诉人同时递送上诉的通知书。其上诉通知书格式没有要求,也无需注明上诉的理由,但要指明是就定罪或判刑或者就两者共同提起上诉。同时提起上诉也无需经过许可。
不服治安法院判定的上诉,上诉由巡回法官或临时法官同两名治安法官进行审理,审理采取“复审制”的方式,程序同简易的审判程序一致。刑事法院可以依法维持、变更或撤销治安法院裁定的任何不合理部分,允许发回重审,也可以依法做出其它合理裁定。
(二)以案件陈述的形式向高等法院上诉
英国1980年通过的《治安法院法》中第111条作出这样的规定,对治安法院的所有诉讼当事人因不服其作出的判决如定罪与处罚等,允许他们以法律适用错误或者是越权等的理由以案件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征求意见,并提出不服。治安法官陈述案件的申请要在无罪或有罪裁判后的21日内提出,因定罪后而延期判刑的,也要在判刑后的21日内提起申请。申请要按照规定格式书写。
由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对案件陈述式的上诉进行审理。合议庭最少要由两名法官来组成,如意见不一致,以下级法院的法官的判定意见为准来进行裁判,并驳回上诉。法庭不听取新证据。上诉审判以上诉人和答辩人进行法律辩论为方式,辩论全部以案件陈述书的陈述事实为根据。分庭可以依法维持、变更或撤销治安法院裁定的任何不合理部分,允许发回重审,也可以依法做出其它合理裁定。
四、依法向高等法院提请司法审查
高等法院对治安法院以及刑事法院的一切裁判工作享有监督的权利,其中监督的主要方式是签发特别命令,这种命令主要包含强制令、禁制令以及撤销令三种形式。强制令是要求下级的审判机构要履行其审判职责;禁制令是对下级裁判机构作出的违法或者是越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预防;而撤销令是对下级机构的裁判进行撤销。
五、向上议院上诉
1968年的《刑事上诉法》的第33条规定了,就上诉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作出的二审裁判,允许控诉方与辩护方向上议院提起上诉,但要具备两个条件:(1)上诉法院出具书面证明,上诉的裁判有重要的法律意义;(2)上诉法院或上议院认定这项法律问题,上议院应当予以考虑,因此允许提起上诉。允许口头或二审判定后的14日内以规定格式向上议院提起上诉。上议院可以不做任何解释拒绝申请,可以发回重审,接受申请必须由不低于三名法律议员组成的合议庭共同进行审理。
50岁的王剑生没想到自己会以烧伤面积达90qo的残破身体迎接自己“知天命”的年纪。
2014年8月19日,辽宁省北镇市有关政府部门对位于该市鼓楼广场东侧区域的房屋进行征收。在当地攻府有关领导的安排下,北镇市公安局和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拆迁工作。由于身体有残疾的被拆迁户王剑生认为其房屋每平方米5000元的征收补偿标准低于市场价格,也低于与之一路之隔的其他房屋每平方米上万元的征收补偿标准,便歪绝搬迁。没想到的是,拆迁现场燃起大火,导致以下严重后果:王剑生被烧伤,王剑生的妹妹三淑珍割腕,房屋被抓钩机推倒、铲平。
王剑生被烧伤后,现场无人给予救治。约20分钟后,围观群众帮忙拨打了“120”救护电话,他才被送到北镇市中医院。医生说该院无法救治,王剑生又被送到锦州市解放军205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据医院诊断,王剑生烧伤面积达90%,属于三度烧伤。 北镇市公安局和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事发当天的拆迁行为是否属于合法拆迁?王剑生的行为是否属于暴力抗法?身体被严重烧伤的王剑生为了讨个说法,将北镇市公安局和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
庭审
2015年3月29日,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为王剑生,第一被告为北镇市公安局,第二被告为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王剑生的诉讼请求为:一是由二被告支付抢救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计55800元;二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记者到庭旁听了该案审理的全过程。
在庭审时,王剑生的委托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边万红强调,房屋强迁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二被告未依法律程序,违法擅自进行强迁且给原告带来极大的身心伤害,导致其无家可归,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主持公道,依法维护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对此,二被告表示,“我们的行为是领导安排的,应该是合法拆迁。其他具体情况,如强迁的法律根据或者法院的裁判等,我们都不清楚”。 在举证质证阶段,法官请原告方进行举证。边万红律师代表王剑生首先列举了二被告强制拆迁所造成的伤害及其后果:(1)事件发生后,王剑生被烧伤,且被搁置在地上20多分钟,后被送往锦州市解放军205医院。到医院后,拆迁方的办事人员仅丢下100元钱就离开了。(2)王剑生的妹妹王淑珍胳膊处的动脉及筋腱被割伤,流血不止。她被送往北镇人民医院后,无人管理,也无人支付抢救费。(3)暴力拆迁将王淑珍(残疾人)作为唯一生活来源的鞋棚点燃,当事人拨打火警电话,却无人出警。(4)强拆后,原告及其姐妹共三人均无家可归,有关部门没有给他们安置临时住房,也没有安置就业,让他们失去生活来源。(5)在此次强拆的前几天,多次有人往原告家中扔石头、瓦块等杂物,干扰和侵袭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
对上述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被告方均没作任何说明。法官让原告方继续举证。原告方先后向法庭出具了残疾证、北镇市政府房屋征收办的通知、政府催告书、法院行政裁定书、北镇市政府执行通知、北镇政府公告等证据。
同时,边万红律师还请二被告出示相关公证处人员现场公证情况。因为根据相关法律,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该有公证人员在场。但二被告均未说明和举例公证人员是否在现场、现场如何进行公证的任何细节。
求偿
在法庭上,律师边万红还阐述了相关赔偿诉求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边万红律师请被告方向法庭出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他们认为合法强拆的材料。二被告未作任何解释。同时,边万红律师在庭审中向法庭列举了下列情况:
一、原告被征收的房屋是门市房,而不是民宅。原告的房屋是历史形成的门市房,其家族三代人在此生活居住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曾将房屋出租给经营日杂店、小吃部、房产中介、经营联通业务的商家,租金颇丰。王剑生也在给媒体请求信中有如下说明:该房屋于2004年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且水、电费均按门面房的商用标准进行缴费。
二、“同地段,同价格”的征地补偿才合理合法。据边万红表示,此次拆迁出现了“同地段不同价格”的现象,王剑生的房屋补偿价格每平方米仅有5000元,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明显违背公平补偿原则。
三、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征收补偿一是可通过产权置换形式进行,二是可通过货币补偿的形式进行。王剑生曾提出产权置换的愿望,但二被告方的相关负责人对被拆迁房房主王剑生的诉求不予答复,剥夺了王剑生的选择权。
四、法院没有依法给原告方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因原告方有两名残疾人士,依法应给其提供法援律师。
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事实和问题,主审法官问二被告有何意见和说明时,二被告均答没有、不知道或不清楚。
在一段拍摄于强拆当天的录像中,可以见到一些强拆人员进入王剑生居住的房屋后不久,屋内就有大火燃起。边万红律师认为对于到底是谁点燃的火,是谁造成了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问题,鉴于二被告方是行政执法人员,对事故起因负有举证责任。
边万红律师在最后陈述时表示,二被告的拆迁行为是一起典型的“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的非法拆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一起严重违反“公平补偿”原则征收房屋非法强迁的案件。二被告必须对自己的非法行为所带来的一切损失和影响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
2015年5月18日,北镇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北民初字第0027号,以“原、被告不属于平等主体,故本案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剑生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