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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理论优选九篇

时间:2023-02-23 16: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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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理论

第1篇

鉴于总结之前两次对宪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不够深入和全面的缺陷,笔者认为:首先,一个完整的宪法学理论体系要具有系统性,所谓系统,是指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事物的诸多不同层级的组成部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总和。宪法理论体系的构建不仅要考虑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如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国家权力等具体内容的列举,而且也要注重一些抽象内容的概括,例如一些宪法性的原则,宪法的价值体系等。而不能够仅仅停留在某一个层面或者某一个部分加以分析,如此一来就像进入到一个小胡同一样,只会把已经研究到极致的问题反复拿出来进行批判,而不能够从整体上将其加以把握。而笔者认为,对于一个理论体系来说,我们首先需要明确这个理论体系下最基本的内容,即一些简单概念的含义和内涵,其次,需要将这些概念相互串联起来,使得其形成一个网络结构,可以把方方面面的内容都罗列进去,这才是一个理论系统,就像一棵树木首先要有树干,其次才可以散叶,开花,结果。而如何实现理论体系的系统化,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从抽象到具体,从简单到复杂的进行分析、总结。简单举个例子,首先我们需要认识到宪法的精髓是什么,是为人民服务。那么,在这个基础上,宪法学就需要确定一些基本的原则,来为之后的具体内容的制定做好铺垫。而这个系统性的体现,也受到其他一些特性的规制,例如时代性,法律是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统治阶级为了更好的管理社会而创设的制度,那么这样一种制度一定会受到它当下所存在的社会与时代背景的影响。会随着不同的社会理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也就是这个理论体系会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虽然法律具有稳定性,但是这个稳定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在新的社会产生的背景下,它会随着社会的需求而发生变化。但是,同时它又应当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而这种封闭性也是相对的,因为一个系统,作为一个整体,应当是具有一定的自足性,因为宪法学理论体系是一个独立的系统,它必须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才能够完成人们赋予它的使命,而如果可以朝令夕改,则会影响到它的权威性,因此,宪法学的理论体系需要一方面维持自己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另一方面也要适时的随着周围环境和信息等发生的变化,而做出一定的修改。这就是宪法学理论体系系统性的体现,作为一个完整而独立的体系,存在于社会中,为服务人类而做出适时的调整,满足社会的需要。

(二)法学性和哲学性的体现

首先,很明确,宪法是一门法学学科,它具有最显著也是最重要的特性就是法学性,最高的法律权威性,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一方面,我们也要善于发现它的另外一个乃至一些其他学科方面的特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学方面需要研究的内容很多,因为宪法学,是一门联系着法学与其他学科关系最为直接的学科,包括宪法与历史、哲学、经济学等等学科的联系,宪法有时是体现一个国家政治动向最为直接和明确的内容。而在这些内容中,笔者认为最值得关注和重视的内容就是宪法与政治以及与哲学相联系的内容。哲学中的辩证主义思维,对于宪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具有深远的意义,我们在建立一个体系的过程中,需要通过不同的角度,发挥自己辩证的思维方式。此外,哲学研究的也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问题,运用到宪法学理论体系中,我们需要了解到宪法是什么,宪法如何产生,宪法的历史沿革和其发展的规律性,宪法对人类社会、国家乃至个人的作用、意义和价值等。长久以来,人门对宪法学的理论研究,仅仅停留在将宪法作为一个独立的系统加以研究,而没有将其放置在社会这个大环境下加以认识,使得很长一段时间里,宪法学成为一个封闭的循环体系,没有将其与其他学科的联系加以研究,从而并不能够真正意义上实现对这个学科理论体系的把握。因此,新的宪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需要在注重宪法学研究对象和功能的基础上,注重宪法学与其他学科的联系,将哲学中首先解决基本问题的思路放入宪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在明了基本概念等内容基础上,再对系统整体的内容加以总结,展开发散性思维。

(三)人权和国家利益的体现

第2篇

一、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学体系

(一)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学分支学科

宪法学体系是由不同的知识、理论与规则组成的有机的体系,反映了社会发展进程中人类运用宪法治理国家的基本经验与智慧。宪法学知识体系通常由宪法学说史、宪法社会学、宪法经济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哲学、宪法政策学、宪法解释学等学科构成。在整个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宪法解释学处于知识体系的核心与基础的地位,直接影响其他分支学科的发展,为整个宪法学理论的发展提供价值判断与方法的基础。宪法学体系的建立与新的分支学科的出现实际上以宪法解释学的成果为基础,并为发展的未来提供方向。在考虑宪法学体系与框架时首先需要以解释学的知识、技术与规则为基础,把宪法解释学的经验作为理论创新的出发点。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的良性互动主要是通过宪法解释活动得到实现的。宪法解释学不仅作为宪法学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存在,同时也作为制约和影响宪法学体系发展的基础性要素而存在。因此,在分析宪法学体系时我们需要研究宪法学结构的分析与解释的功能、宪法社会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经济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政治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学说史与宪法解释学、宪法哲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政策学与宪法解释学等学科之间的内在联系与逻辑关系。[2]

(二)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原理

宪法解释活动以宪法原理为基础,并在宪法原理的指导下进行。宪法解释的实践为不断完善宪法原理提供了现实基础与验证原理的平台,构成推动宪法原理不断发展的动力。宪法解释学的出发点是宪法本身价值的理解,即什么是宪法,宪法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如何保持平衡。现代宪法学由不同的原理构成,其中影响宪法学整体发展的基本原理是国家与社会、个人与国家、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文化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同的宪法观与宪法理论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都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宪法解释实践的发展。比如,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的协调是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在个人权利保护与团体利益关系上,宪法解释活动应合理地协调两者的利益关系,在社会各种冲突中追求利益的平衡。特别是,在解释基本权利时,在多大程度上认定个人与团体的价值是宪法解释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如果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不能保持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那么有可能破坏宪法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基础,作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解释的多元化与原理的统一性是宪法体制得到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基础。

二、宪法解释学的基本框架

宪法解释学是解释宪法的理论、规则、知识与方法的一门独立学科,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研究领域与研究方法,是对宪法现象进行事实与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宪法解释学的基本框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

(一)宪法解释学建立的基础

宪法解释学建立的基础是: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的划分;成文宪法的现实化;宪法理念的确立与宪法权威的存在;立宪主义体制的确立;具备有效地调整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基本体制;宪法学家独立的理论品格与自由的学术环境的存在等。当宪法规范与现实出现严重冲突,宪法作为价值体系得不到充分尊重的条件下宪法解释学的存在是不可能的。因为这种环境中宪法的存在只是对宪法规范内容的实证分析,解释过程与效果受政治的主导性因素,成为一种政治的“注释”,或者只作为“政治过程法律化的形式”,客观的规范分析受不规范的政治需求的影响。另外,在宪法解释学的建立和发展中宪法审判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制度要素,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一般存在于宪法审判制度的运作过程之中。

(二)宪法解释的意义

宪法解释是探求宪法规范客观内涵的一种活动,其基本的价值趋向是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法律秩序安定性的价值。

宪法解释的必要性首先取决于宪法规范的结构与特点。宪法规范与宪法条款的模糊性、抽象性、开放性与广泛性实际上决定了宪法解释的客观必要性与空间。这一特点同时决定了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的不同性质与功能。由宪法规范的特点所决定,几乎所有的宪法条款都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的活动做出客观的说明。

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意义在于客观地认识宪法,在具体的宪法问题(宪法事实)中寻求和感受宪法的价值。其实质是:一方面是对宪法问题的发现,另一方面是对宪法问题的判断与决定。

通过宪法解释制度的功能,为宪法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基础,使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实现要求。

宪法解释学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解决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有助于维护宪法尊严,为及时地解决宪法冲突提供有效的机制。

宪法解释在一定条件下启动宪法变迁机制与程序。实际上,宪法变迁的启动主要是通过宪法解释活动来实现的,具体的社会变迁与特定的宪法解释活动有着密切的关系。宪法解释与宪法审判并不是必然对应的关系,有时宪法解释并不通过宪法审判活动来实现。弄清宪法解释与宪法审判的关系是正确理解宪法解释学功能的重要问题。

(三)宪法解释的性质

在宪法解释学体系中如何认定宪法解释的性质是学术界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宪法解释学框架中的基本问题。宪法解释学领域中出现的很多争议大多数与性质问题有关。如前所述,宪法解释的主要任务是解决宪法规范的理念与下位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发现、判断与决定宪法规范中隐含的客观性,实现宪法的理念。

在解释宪法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的问题是,宪法解释中是否允许存在解释者的主观价值。解释宪法的过程中解释者能否排斥主观性,能否不以价值性分析为出发点。多数学者认为,宪法解释过程中主观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但需要以客观性制约主观性,使解释活动尽可能具有客观性要素。

在宪法解释学发展过程中围绕解释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主要有三种学说对立:

主观说认为,宪法解释是法的发现,不是法的创造。宪法解释的本质是探求制宪者的意图(Intention),其理由是:为了保持宪法解释的中立性,只能依据制宪者意图来解释;为了遵循多数决原则和三权分立原则等。对这一观点的批评意见主要有:在现实的解释过程中确认制宪者的意图是比较难的;即使分析制宪者意图其程度难以把握;当制宪者采用特定概念时难以作出解释等。

客观说认为,宪法解释是一种法的创造,宪法解释的本质不是“读”宪法,而是“写”宪法。其理论基础是法现实主义与批判法学。

折衷说认为,宪法解释既具有法发现的性质,同时也具有法创造的性质,不能对宪法解释的性质作简单化的理解。其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在宪法解释中需要作出基本的选择,而选择是一种价值的判断过程。在宪法解释中有时需要认定宪法上没有规定的权利,需要探求“中心的价值”与规范内容。在宪法解释中“保守的”价值与“积极、批判”的价值是同时存在的。解释者应在多元价值的对立中寻求中立的价值。德国的在判例中实际上采用了这种折衷说,如认为“在任何法律规范的解释中起到决定作用的是隐含在规范中的客观化的立法者的意图”。

(四)宪法解释的基本态度:司法积极主义与司法消极主义

在宪法解释问题上司法积极主义与司法消极主义是两种对立的态度。司法消极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司法机关在进行违宪审查时要尊重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决定,尽可能抑制违宪判断。其理论依据是:作为违宪审查根据的宪法规定通常是由抽象的规范组成,其规定的意义难以确认。人们对规范的理解不尽相同,故需要依据民主主义原理由国民本身决定是否违宪,并在下次选举中重新做出判断。

司法积极主义的基本主张是:在宪法规范具有抽象性和不透明的情况下,根据“统合法的”的原理,可以积极地对违宪问题做出判断,可以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违宪决定。在采用司法积极主义时需要注意把握“原理”与“政策”之间的界限。

(五)宪法解释的认识论基础:自然法与宪法解释的理念

解释任何宪法条款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认识问题。可能有两种选择:一是单纯地把宪法解释理解为实定法,从实证主义角度解释宪法;二是以自然法精神为基础,依据宪法优位的规范原理来解释宪法问题。

宪法解释中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对立的基础是自由主义思想体系中的经验主义与合理主义的对立。

(六)宪法解释的主体

宪法解释学体系中解释主体的设定与具体功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主体的合理设定是发挥宪法解释功能的重要因素。由于宪法解释体制是在一个国家特定的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条件下形成与发展的。具体宪法解释主体的设定并不仅仅是宪法解释技术层面的问题。在宪法解释理论的研究中我们需要从社会生态学角度综合地分析不同宪法解释体制产生的背景与特点。宪法解释主体是一种多样化的概念,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和判断。从宪法解释的事实与价值关系看,宪法解释主体主要分为国家机关的宪法解释、学者的宪法解释与公民的宪法解释。

根据宪法解释价值多元化的要求,国家机关可以不同的形式行使宪法解释权,实现执行宪法的义务。在国家机关所进行的宪法解释中宪法审判机关的解释是具有最终效力的有权解释,具有约束一切国家机关活动的效力。当某种法律或行为没有被宪法审判机关宣布为违宪或合宪时,其他国家机关应按照宪法规范的要求进行活动。合宪性推定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与标志。国家机关所进行的宪法解释中首先需要研究国会宪法解释权问题,不论宪法上是否规定国会为宪法解释机关,国会所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实际上就是一种宪法的解释过程。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也在一定意义上解释宪法,行政机关的宪法解释有时可能成为宪法变迁或宪法修改的内容。司法机关主要是通过司法权的行使解释宪法。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权存在与运行的前提是宪法解释活动,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违宪的法律或规范时,要么依法自行解释,要么请求具有最终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进行解释。毫无疑问,在请求解释的理由中自然包括法官对宪法规范的某种解释。通过司法活动进行宪法解释是当代宪法理论发展的基本特点之一,但绝不是唯一的形式,不适当地强调宪法解释过程中的司法的功能有可能导致“法官国家”的状态。

在宪法解释主体中宪法学者对推动宪法解释活动起着重要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者的学说成为法律渊源,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的理论虽不能直接成为法律渊源,但在探求法的意义或适用法律时学者的观点起着非常重要的影响。特别是,在宪法解释过程中宪法学理论成果和价值体系产生的影响是不可否认的。合理的宪法解释活动是以合理的宪法理论的开发为条件的,并通过学者的具有创新的学术活动确认社会共同体的意志和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

在法治社会中公民(国民)是否具有宪法解释权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问题。从国民的宪法地位看,国民作为政治共同体参与宪法解释过程,并行使宪法解释权是无可质疑的。国民参与宪法解释活动是以社会多元化利益为基础的,需要从利益多元化角度分析国民的宪法解释权。除了在宪法和法律上明确国民的宪法解释权主体外,需要在具体的法律程序上赋予其宪法解释提议权。

(七)宪法解释的目的

探讨宪法解释目的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为什么进行宪法解释,通过宪法解释实现谁的利益。宪法解释过程中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不可能达到完全自由主义的宪法解释。宪法本身具有的价值开放性要求宪法解释过程体现一定的价值性。宪法解释目的的具体构成要素有:

一是宪法解释中实现多元价值的协调与平衡;

二是通过有说服力的、客观的宪法解释及时地解决社会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冲突;

三是通过宪法解释形成和不断强化社会成员的共同体意识与价值体系的共识;

四是通过宪法解释向社会成员普及宪法理念与知识,推进宪法规范的社会化、生活化的进程;

五是通过宪法解释合理地确定公共利益的界限,建立多样化的利益格局。

(七)宪法解释的标准

宪法解释是在不同利益主体的价值与理念的冲突与协调中进行的,利益衡量是宪法解释的出发点与基本形式。在考虑宪法解释标准时我们需要研究以下几个原理:

一是宪法内在的原理。主要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解释,宪法解释是不断地揭示和挖掘宪法价值的过程。

二是历史与政治的原理。宪法解释是在特定国家环境中进行的,应充分考虑宪法解释对象的社会环境,从现实的各种利益关系出发选择合理的解释方法与内容。

三是社会经济原理。根据宪法解释的经济与社会的要求,确定解释的规则与内容。在解决社会矛盾与冲突中合理地运用宪法解释权,确立符合社会现实的客观认识。

四是利益衡量原理。对不同的利益关系进行合理的协调,寻求利益的平衡。

五是统一解释原理。在解释宪法条文时,对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综合分析,并在相关性中进行宪法解释。

上述宪法解释原理和各种标准的具体运用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分析各种原理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问题。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著名宪法学家特赖夫教授在《宪法解释论》一书中提出了超统合解释理论可能产生的问题。这一问题同时产生了现代宪法解释学在功能上的局限性,即宪法解释在社会变革中并不是万能的,当社会的变化达到一定程度时宪法解释似乎失去调整的功能,需要借助于宪法修改权的启动。另外,如果宪法解释缺乏必要的程序与规则,有可能成为破坏宪制的因素,需要防范宪法解释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

宪法解释的基本框架中还包括宪法解释的程序、效力等问题。

三、宪法解释的方法论

在现代宪法解释学中核心的问题是方法论,即通过采用何种方式解释宪法。在宪法实践中宪法解释的方法论更多地涉及到技术与程序问题,并不一定涉及是否科学的价值判断问题。

(一)宪法解释方法论基础

宪法解释学体系中方法论问题居于重要的地位,其解释的水平与发展程度实际上反映了宪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总体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讲,成熟的宪法解释体系是检验宪法理论与学说的过程与平台。构成宪法解释方法论基础的主要要素有:宪法理论自身发展的程度;宪法规范社会化的进程与效果;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的自然的分工与界限的存在;宪法解释者的良好的素质与队伍构成等。迄今为止,作为主流宪法理论对宪法解释方法论产生影响的主要有:纯粹法学说、政治决定主义与整合理论。在不同的宪法发展阶段,特定的宪法理论对宪法解释的实践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传统与现代宪法解释学方法论的基本界限在于宪法理论发展的不同要求。

(二)传统的宪法解释方法论

传统或古典宪法解释学的方法论是在古典法解释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代表性的理论是Sa—vigny的法解释学,即宪法和法律都具有统一的规范体系,在具体的解释方法上可采用相同的方法论。Fosthoff教授从宪法的角度进一步发展了法解释学理论,批判了Smend提出的精神科学的宪法解释理论,认为它超越了宪法解释本质的界限。其基本理论构成是:宪法和法律具有共同的规范结构;对具有共同法律规范的体系只能采用共同的方法论加以解释。在他看来,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具有技术性与形式性特征,而形式性是宪法的基本特征,可以采用法律的形式性方法进行解释。很显然,这种解释理论只关注宪法的形式性特征,忽略了宪法不同于法律的结构性特征。

(三)现代的宪法解释方法论

现代宪法解释学是在传统宪法解释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反映了人们在宪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与思考。现代宪法学理论发展的重要特点是以宪法解释方法论的演变为基础的,出现了宪法解释方法论的不同形式与学说。如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合理主义与历史主义、合理论与经验论、形式主义与实质的价值论、系统思考与问题思考等不同形式之间的理论争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解释方法有:

(1)精神科学的宪法解释:宪法解释以宪法意义与现实为基础,以精神科学的方法为基础理解和认识宪法。

(2)问题辨证的宪法解释:认为研究宪法的思维应当是问题的思维,以辨证的、问题为中心的方式解释程序,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宪法问题。

(3)多元-过程的宪法解释:因宪法规范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只能通过解释得到具体化。在法治国家中,这种解释本身需要民主的价值。在解释的过程中应防止主观的任意性,确立以合意为基础的民主的内容。

(4)规范构成的宪法解释:克服存在与当为、现实与规范的二元主义,建立与现代宪法发展相适应的解释方法。

(5)理性法的宪法解释:为了保持宪法解释的合理性与客观性,在解释过程中引进各种存在的要素。

(6)目的论的宪法解释方法:宪法解释中不能单纯考虑基于法条文的文理的、逻辑的解释,应以现实的认识为基础,追求共同体指向的共同价值。宪法解释过程中应尽可能超越主观的认识,进行具有客观性的解释活动。

(7)具体化的宪法解释:认为宪法解释是赋予宪法内容与意义的具体化的过程,“宪法解释本身是一种法的创造性活动”。

宪法解释方法论具有现实性与开放性,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发展。在建立宪法解释学框架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特定时期解释方法的更新与完善,寻求科学、合理的宪法解释方法论体系。

(三)宪法解释方法论的发展趋势

目前,在世界宪法学发展过程中宪法解释方法论问题日益得到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在宪法实践中出现了各种新的宪法解释思路与方法。随着宪法文化的多元化与宪法理论的多样化,宪法解释方法呈现出专门化、程序化与独立化的趋势。未来的宪法解释方法主要围绕价值与事实、规范与现实、主观与客观的相互关系中进行,合理地平衡主观价值与客观价值是宪法解释方法论取得合理性的基础。另外,在宪法解释方法论中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释方法的法律性与政治性之间的关系,尽可能以规范体系吸纳政治发展的需求。就宪法解释方法论而言最大的危害是政治需求不受限制地控制解释过程,盲目地把宪法解释过程“政治化”。

四、中国宪法解释学的发展展望

(一)中国宪法解释学的传统

在研究和思考中国宪法解释学体系时我们首先需要分析中国宪法文化背景下解释学产生与发展的过程。需要分析宪法解释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知识体系和研究方法,在中国形成的基础、形式与具体功能发挥的途径。这一部分可结合中国宪法学说史进行共同研究,以揭示宪法学说形成过程中宪法解释学的性质与特点。具体的内容有: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学说史的关系;宪法解释学理论引进的过程与途径;宪法解释学与中国文化的关系;中国背景下宪法解释的意义;制宪过程中宪法解释权的安排等。

(二)中国社会转型与宪法解释制度发展

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结构处于不断变化与演变过程之中,旧的法律规则与新的法律规则并存,各种利益关系呈现出多样性与不确定性。由于宪法本身构成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问题首先表现为宪法问题,或者社会的冲突与矛盾反映到宪法体制中,要求通过宪法途径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社会转型时期的宪法体制一方面需要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另一方面又要保持其应有的稳定性。在解决社会冲突与矛盾的过程中应合理地选择对法治环境与宪法体制变动相对小的方式,把社会矛盾尽可能纳入到已有的宪法体制内部,依据宪法体制与程序解决问题。在宪法制定、宪法解释、宪法修改、宪法惯例等多种方式中首先需要选择的方式是宪法解释,即以宪法解释的方法处理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矛盾,尽可能稳定宪法秩序,减少社会关系可能出现的振动。

在中国未来社会发展中宪法解释是解决社会冲突与矛盾的基本形式,需要给予高度的重视。如前所述,宪法解释是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一种活动,其目标在于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稳定性价值。一般而言,宪法规范与宪法条文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开放性与广泛性等特点,几乎所有的宪法条文都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的活动做出说明与解释。在中国宪法的发展过程中加强宪法解释,建立科学的宪法解释学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一方面发现宪法问题,另一方面判断与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宪法问题;通过经常性的宪法解释活动,可以统一人们对宪法的认识,以生动、形象的形式普及宪法知识,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能够感受宪法的价值,树立宪法的权威;宪法解释活动有助于人们在生活中认识宪法、运用宪法,平衡社会多元的利益关系;有助于通过宪法解释形成社会的共同体意识与共识;有助于合理地确定公共利益的界限等。

自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以来,在解决社会冲突与矛盾的过程中我们主要依赖于宪法修改的方式,没有启动过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重“修改型模式”,轻“解释型模式”是目前我们解决宪法争议与矛盾的基本思路。产生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

1、在宪法的认识上,重现实政治的需求,对技术性的或程序性的宪法价值缺乏必要的关注,简单地把宪法解释学等同于“宪法注释学”;

2、在宪法运行过程中我们没有对宪法文本给予必要的关注,缺乏解释宪法文本的技术与规则;

3、由于宪法规范与诉讼活动是相互脱节的,诉讼中出现的大量宪法问题不能通过宪法解释活动得到有效的解决;

4、宪法解释机关没有认真地履行解释职权,使宪法解释权长期处于虚置状态;

5、由于宪法规范生活化的进程比较缓慢,现实生活对宪法解释活动提供的动力是非常有限的。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宪法解释制度在中国发展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客观上影响了宪法实施过程与效果。因此,建立中国宪法解释学对于法治国家的建设和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中国宪法解释学的体系

为了进一步发挥宪法解释制度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宪法解释理论的研究,关注中国社会现实,努力建立“中国宪法解释学”,为中国宪法问题的解决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使宪法运行过程得到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从某种意义上讲,能否建立完善的宪法解释理论体系是衡量中国宪法学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国的经验与宪法实施的社会环境,我认为中国宪法学体系可分为三个部分,即宪法解释理论、宪法解释制度与宪法解释程序。宪法解释理论部分主要研究宪法解释学基础、宪法解释性质、宪法解释目的、宪法解释功能等。宪法解释制度部分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是宪法解释原则、宪法解释方法、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效力等。宪法解释程序主要涉及宪法解释提议权、宪法解释审议程序、宪法解释通过程序和宪法解释公布程序等。当然,在建立宪法解释学的过程中我们既要借鉴外国宪法解释制度运用过程中积累的合理的经验,同时也要注意从本土资源中发掘有利于解释中国宪法现象的理论与规则,解决宪法学规定与实际生活之间存在的矛盾,使宪法学成为以中国人的思考方式解决中国宪法现象的理论体系与规则。宪法解释学是以实践为基础的、应用性的知识体系,在学科基础的确定与具体理论的开发方面既要考虑解释学中存在的共同原理,同时也要考虑不同宪法文化背景下各国宪法现象的特殊性。因为具体解释规则是在不同背景下对不同宪法现象进行提炼的基础上形成的,表现其浓厚的文化色彩。中国宪法解释学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应注意社会结构的特殊性和解释对象的特殊性,努力以中国化的宪法解释理论为基础建立中国宪法解释学。

参考文献:

第3篇

论文以人格权为例,以一般人格权的创制为线索,集中探讨了基本权利(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二者间的关系,并对当下关于人格权特别是一般人格权性质的争议发表自己的看法。作者认为基本权利具有双重性质,这与宪法自身的特性紧密相关;就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而言,其同样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的双重属性。民法上人格权具有其独立意义;而民法对基本价值的维护则主要依靠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人之为人的重要价值在民法上的映射,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

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可能是上世纪以来法学上最具争议和魅惑的话题之一,参与讨论者涵括公法私法各科学者,发展出了极其繁复的理论和学说。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也逐步开始涉足,切入点大多集中在宪法的私法效力、民法的合宪性控制、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等方面,而较早前沸沸扬扬的“物权法(草案)违宪”之争,更使原本法学内部“科际整合”的范畴扩大化为公众话题。本文欲以当然,这样的探讨注定离不开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大背景;而笔者凭民法学的专业背景不揣冒昧地以宪法理论作业,亦不免平添“禅外说禅”的惶惑。

一、“下凡”与“求仙”

回溯由来,一般人格权乃是由德国联邦法院为满足人格权保护需要,通过一系列判例而创制。其动因在于德国民法典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在人格权部分,除了姓名权等零星的几个具体人格权外,并无对其他人格利益提供一种总括性保护的制度,一如梅迪库斯所言,“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①此种状况当然难以适应现代社会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遂在一些重大的,具有真正法律史意义的裁判(如1954年BGHZ13,334,337f案件、1958年“骑士案”以及1961年“人参案”等)中,以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其人格的基本权利为依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②),通过极具意义的和典范的方式发展了这一一切法律的基本思想,承认一般人格权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③在德国,相当一段时间里,人们几乎都是从宪法(基本法第1条第1款),而不是从民法(第823条第1款,第847条第1款)中推导出一般人格权,尽管基本法不能对司法产生直接的影响。④

作为以基本法为依据分析民法问题之典范的“吕特案”,其在裁判中所展示的路径和方法,最具典型。该案判决中阐明的核心要旨如下:(1)基本权利主要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卫权;但在基本法的各个基本权利规定里也体现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Wertordnung),被视为是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适用于各法律领域。(2)基本权利间接透过私法上的规定在民事法中扩展其法律内涵。此一内涵主要是指具有强制性格的规定,它对法官而言,透过概括条款特别容易实践。(3)民事法上的规定也是基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一般法律”,因而得限制意见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4)一个含有呼吁杯葛的意见表达未必违反民法第826条所称的善良风俗;在权衡个案的所有情况下,也有可能经由表达自由在宪法上找到阻却违法的理由。⑤“吕特案”中,法官以作出判决的方式肯认了“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其采纳的学理,乃第三人效力学说中的间接效力说。即认可宪法对于私法的规范意义,但认为私人在其相互关系中对基本权利的尊重并非直接的,基本权利应该是在运用和解释民法规范时必须加以考虑的价值选择,尤其体现在对一般条款的应用,即透过民法的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而实践之。⑥透过类似判例不难发现,宪法已不再满足于形式上的高高在上以及“根本大法”的头衔,经由诸如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之运用,其屡屡将触角伸至以民法为代表的部门法中,借此增显在现实法律世界中的影响力,内中尤以一般人格权的创制为其著例。

如果认为“吕特案”所反映的是基本权利效力力图在民事领域延伸并有所作为的一种努力,那么,在另一面,民法在自身制度不足及宪法理论的冲击影响之下,也出现各类反省,最突出者,即质疑人格权的民法上权利属性。例如在中国有学者主张,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种由民法典创制的权利,而是由宪法直接创制并具宪法性质的权利。⑦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类型及其内容不再是狭窄地以民法典为基础,而是可以直接援引宪法规范支持。⑧究其核心理由,皆系围绕德国一般人格权的创制过程中法院所持法律价值理念尤其是对于基本权利性质的观念转变来展开的。事实上在德国,伴随着一般人格权的创制,对于其性质的认识也呈现出截然不同的两派意见:一为基本权利说。梅迪库斯就认为,德国联邦法院在援引《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时,明确将一般人格权阐述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⑨一为民事权利说,如拉伦茨主张“《基本法》对人的尊严和人格价值的强调,促使司法机关通过相应的法律发展,承认了《德国民法典》中未加规定的‘一般人格权’,承认它是私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⑩

上述两种现象,看似彼此相对,实具重大牵连。一方面,宪法试图走下神坛步入“民”间,其所凭依者乃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这一独特权利属性。那边厢,民法割舍自己领地,“理失而求诸宪”,同样是因为对以人格权为代表的民事权利的权利属性产生怀疑。宪法的“下凡(民)”和民法的“求仙(宪)”,这二者的互动正是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二者关系在当下的扑朔迷离所致,而基本权利性质的模糊和变幻则又是导致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复杂化的根源。因此,对基本权利的性质进行分析,无疑是所有问题的突破口。

二、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人们在法和权利之间所做的传统区分是:法被认为是社会生活的一种组织方式,而权利则是指由此归结出的个体的特权。前者,由其客体即社会生活的组织所决定,被界定为客观法,后者因与其主体相联系,而被称为主观权利。(11)在当代德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基本权利则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为战后K.Hesse首倡,并受到德奥学者普遍引用,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意义上,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同时,基本权利又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这一价值秩序,尽一切可能去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在这种意义上,基本权利又是直接约束公权力的“客观规范”或者“客观法”。(12)对基本权利性质的分析可以循着不同的视角切入,如根据国家承担的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还是积极的作为义务,可将基本权利划分为防御权和受益权,依据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的区分理论可将基本权利分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而各种权利分类之间彼此亦呈现出范围的交错,但最具普适意义,最为根本的仍是主观权利与客观秩序的双重性质理论(13)。基本权利作为宪法中集中体现价值的部分,其性质取决于所在宪法的性质,宪法本身的效力直接决定了其组成部分的基本权利的效力。(14)就笔者观察所及,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是与宪法自身的特性紧密相关,且暗含着某种逻辑上的内在关联:

1.作为公法的宪法与主观权利

众所周知,公、私法的划分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建立于社会分裂为相互对峙的公、私两域的基础之上,二者确定不同的法律原则。私法领域主要体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其核心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在公法领域则主要体现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奉行“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分上看,市民社会先于国家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展现了民法与宪法在发生史上的先后关系,早在宪法产生之前,自古罗马时代以来所形成的用以解决私人间纷争的由制定法、判例、法解释学等组成的完整、协调的高度发达的私法体系发挥着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私法自治是这一领域内的根本原则,宪法在此背景下所起到的作用只是为国家与市民社会划分各自的范围并对政治国家进行直接调整,至于市民社会领域则是宪法所不能直接涉及的领域。美浓部达吉在20世纪30年代的结论至今仍未过时: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家的基本原则。(15)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产生过利益说、权力说、新主体说等诸多学说,然而无论采取哪种学说的划分标准,宪法当归属于公法、民法当归属于私法却是没有任何疑义的(16)。即使是在属于普通法系的美国,虽然在理论上并没有严格的公、私法之分,但是在事实上也同样严格坚持宪法的公法性质(17)。宪法作为公法的范畴,它调整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另一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后者主要是以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作为公法的宪法中,基本权利集中体现为“主观权利”的面向。传统宪法学理论恪守着基本权利仅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存在,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对抗国家,确保人民的自由与财产免受国家的侵犯,使人民得以享有不受国家干预的自由空间。基本权利的此种“主观属性”包含两层涵义:首先,个人得直接依据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要求公权力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其次,个人得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实现自己的要求。(18)宪法上规定的诸如言论自由、人格尊严、参政权等基本权利,如在个人与国家的法律关系之中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犯时,皆可由当事人直接主张。因此,作为公法的宪法衍生出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面向,具备如此禀赋的基本权利并不必然要通过行政法等下位阶的公法具体化,其本身就具有可诉性。当下位阶法律未规定对于基本权利的保护时,权利人可以直接以宪法为依据,主张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2.作为“高级法”的宪法与客观价值秩序

从体系与逻辑的角度考量,在现代社会中,宪法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在现代制度之下,各个部门法都要符合宪法的规定,在各个部门法的法律解释方法中都包含合宪性解释方法,这就是奥地利学者凯尔森(HansKelsen)所谓的法律规范效力的位阶理论或金字塔理论。按照凯尔森的见解,法律位阶理论是从动态的法律秩序上来讲的,主要是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是具有高一级效力的规范,或仅仅是授权规范,即规定谁有权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下级规范,很少或者不对下级规范的内容作出规定。(19)对于宪法的效力根据,凯尔森认为是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basicnorm),“基础规范维系着法律秩序的统一性。”(20)凯尔森体系中的基础规范是一个法律体系中所有规范得以具有效力的终极渊源,“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基础’规范”。基础规范是预设的,“是构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也是实在法律体系的效力终点”。(21)因此,宪法作为“高级法”,高居于由公法与私法组成的法律体系金字塔的顶端,成为形式上法律效力的来源,这就为基本权利的“基本价值秩序”面向之产生提供了形式逻辑上的前提。

从实质与历史的层面看,自国家与社会的理想构图从简单的二元论走出以后,宪法在各国均在以不同的方式进入并改变着民法的价值中立外貌,以宪法的价值规范来统合公私法的价值,化解二者间的理念冲突,已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方式。二战后人权运动的高涨使得那些“人之为人的根本价值”在宪法上居于极其优越的地位,某种程度上承载着超越包括宪法在内的实定法的自然法权利的价值。这便使得宪法价值化的味道愈加浓烈,也为基本价值秩序的产生提供了实质理由。苏永钦先生就认为可以通过“公私法规的合宪性控制”、“人权规定的第三人效力”、“合人权保障的法律解释”三个宪法机制分进合击,实现宪法价值的垂直整合。(22)拉伦茨在谈到德国基本法和民法的关系时也曾指出,“《基本法》并不是想以少数几条内容尚需进一步确定的原则来取代现行私法制度,而是要承认和确认作为一个整体的私法制度及其根本基础,但同时又想以自己的价值准则来衡量私法制度,并将它纳入整个法律制度的一体化之中。(23)作为”高级法“的宪法衍生出基本权利的”客观法“面向:即基本权利除了是个人的权利之外,还是基本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Wertordnung),这一秩序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国家各种制度的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由于基本权利的这一性质只涉及到基本权利对国家机关的规制和约束,一般不赋予个人以主观请求权,所以基本权利在这里只是”客观的法“或者”客观规范“。(24)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成为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这就使得基本权利的影响力得以超越”个人——国家“关系的层面,而能够笼罩社会生活的一切侧面,对法的一切领域(无论公法还是私法)都产生扩散的效力,整个社会生活都应该在基本权利这一价值基础上进行整合。”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在”基本权利的客观面向“,”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基本权利作为组织与程序的保障“与”基本权利的保障义务“等一系列理论的展开过程中,逐渐取得其内涵并丰富其意义(25)。

3.客观价值秩序与民法

宪法究竟是公法?还是更高的法?有学者不同程度地认为宪法应为公法(26),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处于两者之上的法律。(27)在笔者看来,宪法究竟是公法还是“高级法”,这并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毋宁是同一问题的不同侧面,因为宪法本身就是一体两面。我们可以说宪法是高级法,这是侧重从宪法的客观秩序的角度来考虑,基本权利的价值需要渗透进整个法律体系,就此种意义而言,基本权利是一种客观规范,是课以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并不同时构成一种可主张的权利,因为客观的价值秩序本身并不体现出权利的一面(非权利性),它必须透过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公权力的进一步实施来实现。同时,我们也可以说宪法是公法,这是侧重从“主观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基本权利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可主张的权利,当具体的公法如行政法等没有规定某个基本权利时,权利人可以直接根据宪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于基本权利的认知必须立于宪法性质的高度,明了双重性质背后不同的宪法性质决定因素。

作为宪法上基本权利之一的人格权同样具有双重属性。作为主观权利的人格权代表着宪法的公法性,是从对国家权力主张的意义而言,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公法领域;而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代表着宪法的“高级法”属性,这就要求人格权所蕴涵的人格尊严、人的自由与发展的基本价值贯彻到整个法律体系当中,自然包括作为私法的民法在内。至此可以明白:法院在经由判例创制一般人格权时之所以苦心孤诣大谈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乃因为唯有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属性才能推导出基本权利对于民法的效力问题,此时基本权利是以客观价值而非权利的面貌出现的。三、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

关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民法中的民事权利之间在类别形态以及规范体系层面上的关系,已有宪法学者以人格权和财产权为例进行了颇有意义的比较(28)。而民法学者也在规范意义上阐述了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相互影响的两个方面:其一是宪法作为民法典的效力基础,两者的关系主要在于基本权利,即通过民法典来具体化或者实践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二是民法的规定会不会发生违宪的问题,或者民法的规定在宪法上如何来审查;在基本权的功能上,则体现了针对立法者的基本权的防御功能与针对司法的基本权的保护功能。(29)笔者认为,探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首先必须意识到事实(本质)与法律(建构)的区分。基本权利代表着一些人之为人的最为重要的价值,需要通过法律予以保护,此乃事实层面的客观需要,是事物发展的本质要求。如何对这些价值进行保护,便涉及到法律体系的分工,是一个法律上如何建构的问题,而后才有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之探讨。建立在这一理论前提下,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首先,二者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基本权利的构成丰富多样,纵然我国理论界通说将其分为三类,也分别呈现不同品相。如有的学者认为基本权可分为:(1)消极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2)积极的基本权利,包括受教育权、接受国家救济权等;(3)参政权,包括选举权、罢免权等。(30)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可分为:(1)人身人格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权等;(2)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出版自由等;(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最低生活保障权、受教育权等。(31)另外,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各类基本权利,其彼此间在性质上是有差异的,某些宪法权利(如教育权,诉讼权,参政权等)本质上仅具有国家取向,这些权利与民事权利并无任何内容上的关联;某些宪法权利则先行确立于社会民事关系之中,而后才逐渐在与国家的关系上取得公权力的地位,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可谓其典型。因此,基本权利在内容范围上明显较民事权利为宽。但从另一角度观之,由于基本权利大多是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很难涵盖所有的权利类型,而民法在发展过程中形塑了许多具体的权利,如对财产权、人格权的进一步细化,并产生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多样的权利形态,就层次的丰富程度而言,又可以说民事权利更加多样化。

其次,即便是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极具关联的财产权和人格权领域内,也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民事权利是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具体化”。笔者认为,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之探讨仍然需要区隔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与作为客观秩序的基本权。一方面,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仅能针对国家主张,而民事权利则是针对平等主体主张,二者的界限虽然随着二十世纪以来宪法出现的受益权及其强化,以及由此引发的民法在功能上的社会化而趋于模糊,但这仅是法律功能复杂化的体现,本身并没有改变针对国家权力的主观权利与针对个人的民事权利壁垒分明的基本格局。在权利的救济上,受到公权力侵犯与受到个人的侵犯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适用显然有别的法律原则进行保护。因此,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虽同属主观性的权利,但请求对象、适用范围迥然有异。另一方面,基本权利作为客观秩序所凸显出的那些普适的重要价值则不仅仅与民事法领域对应,而且是普遍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由于这些价值的极端重要性使得他们必须脱离具体的法律关系独立存在而得以普遍适用。更为重要的是,自罗马法传承下来的法律科学推动了民法的法律概念,使得法律制度和民法体系的形成发展在法律技术层面上领先于其他法律部门。因此,宪法对民法的影响主要不是在法律技术层面上,而是通过价值判断。作为客观秩序的基本权利实质上就是一种强制施加给民法的一个给定的完整价值体系的判断,它需要透过民事立法、行政、司法——主要是通过立法——来实现(32)。而民事权利则属于民法内部的法律技术,作为一种价值判断的基本权利和作为法律技术手段的民事权利之间存在性质上的重大差别。

再次,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可以相互转化。转化具有两层意义:其一是指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所承载的那些重要价值需要透过部门法浸润于整套法规范体系。各个法律部门实践基本价值的方式各不相同,而民法主要是通过民事权利制度来完成此任务,然而此一过程绝非单向的自上而下;宪法的整合必然会吸收下位阶法反映的社会现实,双方在彼此的互动与流转中实现宪法价值的更新。一些基本人权,如名誉权、隐私权,在许多国家是首先在民事上被承认,然后进入宪法体系之内,产生了对抗公权力的效力。以隐私权在美国的发展为例,从最初仅仅是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发展到成为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所保护的权利,从中可以清晰观察到民事权利对宪法权利的影响。(33)需注意的是,这种转化是价值意义上的,是权利所代表的实体价值或所保护的实体利益由于其重要程度而从民法的保护上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导致具体的保护方式也可能因此发生改变。转化的第二层含义是指:基本权利的行使或满足的结果会产生一项民事权利或民事利益。著名的“齐玉苓案”是一个很好的例子(3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案所作的批复认为,加害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者们对此具文颇有争议,提出了不少见解。在笔者看来,原告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并未受到侵害,受侵害的应是其民事利益。因为作为基本权利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受益权,由此衍生出国家为公民提供受教育机会和受教育条件的义务,而国家通过学校的设置以及教育制度和考试制度的实施已经很好地履行了此项义务,录取通知书的发放便是证明。国家义务的履行即意味着当事人基本权利得到实现,齐玉苓因此获得一个凭录取通知书上学的机会,这属于当事人个人的期待利益或机会利益,这种期待利益或机会利益属于民法未明定化、类型化为权利的利益,加害人对其上学机会利益的侵犯,属于一种侵犯利益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法对于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即可。

最后,笔者以为,在探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时,应避免引入“公权利”与“私权利”的范畴加以混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中,有的是作为市民社会的个人(民法上称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权利,其性质属于私权;有的是作为政治生活主体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其性质属于公权利。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公权利应指公民对国家政治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所应享有的权利,如选举权、言论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而作为市民社会一员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体现私人自由与利益的各种权利均应属于私权(35)。这种观点固然有其道理,但会产生遮蔽效应。因为首先,在基本权利中进一步划分公权与私权的做法,将极易使得这对范畴与公法上的权利与私法上的权利这对范畴造成混淆;其次,基本权利具有双重属性,其展示了宪法作为公法与作为高级法的双重特点,而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划分无疑遮蔽了宪法的双重属性这一重要性质。

四、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

且让我们再回到一般人格权的创制问题,回答人格权的权利属性。有一点必须予以承认,昔日德国联邦的确是以宪法上的规定为依据,创制出一般人格权;但由此并不能得出一般人格权就是宪法上而非民法上权利的推论。笔者依然坚持民法的“原教旨主义”立场,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民法上而非宪法上的权利。理由无非以下几项:

第一,就方法论而言,德国联邦法院于此进行的是一项权利的创制,从事的是法律的续造。一如众所周知,由于德国民法典缺乏对于一般的、总括的人格利益进行总体保护的规定,因此存有法律漏洞。德国的“一般人格权”,是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所称的“其他权利”为载体而创建的“框架式的权利”。在这个框架中,“其他权利”的范围何以确定,其依据则是德国基本法“人格尊严”与“人格发展”之保护的规定。该方法既可视为对民法典823条第1款中“其他权利”所采取的一种合宪性解释,也可视为对“其他权利”这一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无论采前者抑或后者,宪法的相关规定或精神只是起到了途径或手段的作用,其最终目的仍然是创制出一项民法典中新的权利。该权利的民法属性并不会因为解释过程中引用了宪法而加以改变。

第二,从侵权法的结构看,依照德国侵权法的一般理论,德国民法典的侵权之债的类型,可以分成三类:一是82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侵权”,以“民法典”所明确列举的权利和非权利的利益为保护的目标;二是823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以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为目标;三是826条规定的“背俗侵权”,这种类型不再以“民法典的列举”以及“其他法律的保护”为条件,凡在法律价值上属于“应受保护”的利益,均为“法益侵权”的保护目标。通常情况下,宪法和其他公法进入民法的通道是后两者。在一般人格权的创制过程中,引用了宪法条款,但解释的对象却并非后面二者,而是第一种“法定侵权”,这就更加证明了其所要创制和保护的是民事权利,而非宪法权利。由此可见,德国基本法在此仅充当了应予保护的权利的“发生器”,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则充当将宪法应予保护的价值,转变为民事权利的“转换器”。(36)

第三,一般人格权之所以会引发不绝如缕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其内容的不确定性。一般人格权并不能如其他民事权利般直接适用,而必须“透过利益衡量的方式”,针对具体个案进行,在个案中其权利的具体范围才能最终确定。因此才有学者对一般人格权究竟是权利还是利益的探讨。(37)正是因为一般人格权这种特殊的适用方式,使得其看上去仅仅是一种尚未转化为民事权利的价值秩序意义形态,而非民事权利形态。问题是,基本权利所代表的法律价值,原本在部门法中就并不能实现全部的具体化,尤其对于人格权而言,其自身属性决定了其权利内容无法被穷尽,其范围无法精准地确定,而这正是民法在规定了许多具体人格权后,仍需创制一般人格权的原因。事实上利益衡量的适用也并非基本权利所独有,民法中权利冲突的适用同样需要利益衡量,不同种的利益或价值之间出现冲突时,取谁舍谁是所有法律所不能避免的价值判断,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民法中的民事权利在发生冲突时都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其作为司法适用的方法是君临法域的,也许宪法上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表现的尤为激烈,因此利益衡量的运用更为典型,但这只是程度上的差别,并不能由此来区分和判断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

第四,从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出发,由于主观权利与宪法的公法性相连,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只能针对国家,而不能在平等主体之间主张,因此,基本权利对民法的影响是通过“客观价值秩序”的面向实现的。人性尊严与人格独立作为宪法上首要的价值需要渗透进民法之中,民法如何实现和保护这一价值,就属于民法内部法律技术要加以解决的问题,例如可以通过赋予权利的方式(规定民法上的人格权),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如有学者主张的对人本体的保护(38)来实现。由此可见,宪法上作为基本价值秩序意义的人格权在民法内的实现方式并非仅权利一途。但这并非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争,而是人格利益能否以权利的形式获得保护的问题,牵涉到人格权究竟是自然权利还是法定权利、人格利益为主体抑或客体的法哲学探讨。换言之,人格权究竟是否得为权利的问题乃是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探讨的前置性问题,二者分属不同层面,不宜将其混淆。

对于关乎人之为人的那些重要价值,尤其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价值,宪法与民法都对其提供了保护和救济,就这种意义而言,可以说对于人格权,存在着作为基本权利的——也即宪法上的——人格权和作为民事权利的——也即民法上的——人格权。就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而言,其同样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的双重属性,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因与公法相联只能向国家主张,而不能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宪法上的人格权提供着将这种权利所蕴涵的价值渗透到民法的前提和可能性,但其最终实现于民法,则需要民法内部的人格权制度相与衔接,这是法律体系分工的需要,也是法律调整精确的需要,而承担这一使命的主要是一般人格权制度。宪法仅对与人最为紧密,维系着人之存在的基本价值进行保护,而民法对人的保护无疑更加丰富,即在基本价值的基础上增添了若干民法的制度要素,表现为具体人格权,如姓名权,权等;而民法对基本价值的维护则主要依靠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一般人格权绝非将其他人格利益一网打尽的兜底条款或万应妙式,它仅是人之为人的那些重要价值在民法的映射。如此说来,一般人格权不过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如果说人格权有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之分,那么,一般人格权只能唯民法所独有。注释:

①⑨[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778、806页。

②《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及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第2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共秩序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

③参见[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

④慕尼黑高等法院最新判例特别明确指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在《基本法》第1条第1款授权保护的基础上予以考虑《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而不是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授权保护。参见ZUM2002,S.744(745),转引自福尔克尔。博伊廷:《德国人格权法律保护问题及其最新发展》,载于《中德法学论坛》2002年第一期。

⑤黄启祯译:《“吕特事件”之判决——联邦判决第七辑第一九八页以下》,载于林来梵的博客:鉴于本文目的不在裁判方法的探讨,故对判旨的引用乃“断章取义”未予全录,特此说明。

⑥王泽鉴:《宪法基本权利与私法——合宪性控制在法学方法上的分析》,载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第69页。

⑦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⑧参见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清华法学》2002年第2辑。

⑩(2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115页。

(11)[法]雅克。盖斯旦:《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2)RobertAlexy:《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规范之基本权》,程明修译,载《时代》第24卷第4期。

(13)也有学者将身份理论从主观权利部分抽出,作为与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独立的第三重属性,参见吴庚:《基本权利的三重性质——兼论大法官关于基本权解释的理论体系》,载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

(14)韩大元:《论基本权利效力》,载《判解研究》2003年第1期。

(15)[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6)李建良:《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上)》,载《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5期。

(17)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18)(24)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19)(21)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

(20)凯尔森著,张书友译:“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

(22)苏永钦:《从动态法规范体系的角度看公私法的调和》,载氏著:《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115页。

(25)张嘉尹:《论“价值秩序”作为宪法学的基本概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卷第五期(2001年1月)。

(26)参见李琦:《宪法哲学:追问宪法的正当性》;载于《厦门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载于《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

(27)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28)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9)王泽鉴教授2005年4月10日在浙江大学法学院举办的“基本权利与私法”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徐钢:《法与私法交汇点上的人权保障》,载《人权》2005年第3期。

(30)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31)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43页。

(32)此处所谓“行政”是指苏永钦所说的通过行政行为的手段实现私法的目的,也即管制与自治相互工具化,具体论述请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33)详情请参见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和实践》(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8~429页。

(34)齐玉苓案的介绍请参见《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35)马俊驹:《论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人格权》,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36)马俊驹等:《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载《民商法网刊》2006年第8期。

第4篇

关键词:公民基本权利;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法哲学

在一个法治国家,公民基本权利是整个宪法体系与实践的基石;在一个走近权利的时代,公民基本权利是整个社会与全体民众孜孜以求的目标。当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呼喊成为我国大众性话语的时候,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孪生兄弟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却在很长一段时期内被其湮没,从而使民众对权利渴望的热情潜伏着一定程度的非理性。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是权利理论和理论的重要内容,是权利保障不可分割的一面,也是权利得以具体化从而实现的前提或条件。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进行法哲学意义上的探讨,就是要从法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角度出发,把它置放在最一般意义法的背景下探讨其根本原因和终极目标,或者说是法的理念,从理论的深层次上揭示该制度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为其实践提供理论的支撑。从法哲学的角度对此根本性的问题进行探讨,不仅有利于权利理论的完善,而且为权利实践提供科学的方向。

一、公民基本权利及其限制的基本内涵

公民基本权利,这一中国式的话语表达,是近代宪法和理论与实践的一个核心问题,在不同的语境中,对其有不同的称谓,英美学者倾向于称之为“人权”(humanrights),德国习惯于“基本权利”或“基本权”(Grundrechte),日本则多称为基本人权。我国也有学者用宪法权利来表达此种概念。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语境下,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权是有差别的,公民基本权利是获得在国家实定法上的承认,是具有法的效力的权利;而人权则是以人性为依据的,在道德意义上和应然层面上的个人抽象的权利主张。为了使理论的交流和对话得以在共同语言的平台上进行,从而减少理论上不必要的歧义和误解,笔者倒是赞同统一使用公民基本权利来表达这一特定的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确认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个人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不可缺少的权利”。林来梵教授进一步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具有固有性与法定性、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基本性质。宪法学前辈王世杰先生曾将公民基本权利分为消极的基本权利、积极的基本权利和参政权。总之,公民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范所确定的一种体现权利的根本性、基础性、决定性与综合性的权利体系,在人的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反映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形成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利益分配和权利制约的纽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运行的基础。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基本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上包括:政治权利;人身自由的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在社会(特别是一些学者和改革者)中长期被基本权利保护的渴求和呼喊中湮没,弥漫的是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不足及其保障的不完善的话语霸权,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却成为权利话语中的一个隐性问题。当然,这也有一些理论原因,如绝对主义权利理论者基于权利的绝对性否认权利冲突的存在。诺齐克还从权利是边际约束(约束那些在道德上任何人都可以作的行为)的意义上否认权利冲突的存在。功利主义权利者还认为,因为权利具有一种排列权利优先性的原则——利益最大化或福利最大化原则,实际上也否认了权利冲突的存在。其实,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是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不容否定的客观现象,是实践中法定公民基本权利现实化的必要条件和途径。马克思曾言:“人身、出版、言论、结社、集会、教育和信教等等的自由(1848年各种自由权的必然总汇),都穿上宪法的制服而成为不可侵犯的了。这些自由中的每一种都被宣布为法国公民的绝对权利,然而总是加上一个附带条件,说明它只有在不受‘他人的同等权利和公共安全’或‘法律’限制时才是无限制的,而这些法律正是要使各种个人自由彼此之间以及同公共安全协调起来。”形式上,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就是通过一定的合宪形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范围和实现途径作出一定的限制,从而实现权利之间的和谐和基本权利在实践中的实现。其直接目就是为了避免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出现权利冲突的现象,也使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中的裁判有裁量和权衡的依据,对那些可能产生冲突的基本权利,由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对权利的行使和权利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

二、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法哲学基础

既然公民基本权利对人的生存和发展十分重要,为什么还要对其限制?要想给出合理的答案,就必须从法哲学的高度寻找其理论根据,奠定其坚实的理论根据。因为法哲学在思想体系的意义上就是指“关于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的价值、信仰、认知和评价等观念系统”,“提供了对法的一般基础及其发展规律的哲学反思”,只有在此最一般的意义上研究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才能深刻认识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原因、理论基础、价值及其意义所在,进而才能在实践中遵循其内在的客观规律,推动实践的发展。

1.人性预设: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原点

由于东西方文化的差异,本文没有必要陷入剪不断理还乱的人性是“恶”还是“善”的探究当中。但是,“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的有些关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他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同样应该从对人的分析开始。“人是什么?这无疑是至为关键的问题之一,因为许多其他问题都取决于我们对人性的看法。对人性的不同看法,必然对我们应当做什么和怎样做,得出不同的结论。”“人类最根本的研究就是对人的研究,这一点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正确。”人性是人行为的出发原动力,也是研究人对象化成果——科学理论的原点。现代汉语词典定义人性(naturehumanize)是:“在一定的社会制度和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韦伯词典界定为:“人的本性:1.人通过社会获得的行为方式、态度和观念的综合体;2.人的天性和特性的综合体。”马克思从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所谓人性就是人本质的社会性和个体性的总和,并认为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马克思从来也没有否定过人性(包括自然属性)在权利中的地位,权利就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而人的尊严在于人性需要的满足。人性的各种需要是所有权利的来源,而基于这种人性需要基础之上的人格尊严则是所有权利的基础。“人的权利的最终基础是人本身。不要过于渲染制度的力量、权力的力量乃至传统的力量,要相信无所不在的人性的力量,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的力量。”因此,任何制度和理论都应正视人性,让他从唯心主义的巢穴中走出来,把人性需求的满足作为分析权利和权利理论的基础,这也是对人性客观规律的遵循。

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提出了一条著名的原则——“无赖原则”作为制度安排的前提,认为应把“人应当被假定为无赖”作为制度安排的前提假设。权利主体同样有“无赖”的危险,所以必须有一个强大的制约机制——在法律层面对其进行限制。美国学家詹姆斯·麦迪逊早就说过:“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毫无疑问……经验教导人们,必须有辅助的预防措施。”既然人不可能是“天使”般的只行善不行恶,对其基本权利也必须进行限制。“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尽管该至理名言常被用以引证权利限制权力之合理,然而笔者认为其哲理内蕴于考究权力限制权利之正当同样适用。马克思还从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冲突的角度,认为不仅人的感望与社会关系之间存在矛盾,而且其社会性本质也包含着内部矛盾。总之,权利都意味着一种利益、主张、力量,都具有一种无限欲望性,此种欲望若走向另一个极端,都会对他人或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2.利益选择: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逻辑起点

逻辑起点就是历史和逻辑相统一的最原始的基本关系的出发点。作为一个理论的逻辑起点,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研究对象最本质最一般的规定……第二,由此出发,可以揭示研究对象中一切矛盾及运动规律……第三,符合历史和逻辑相统一原则。第四……是最后的又是最合理限度内的抽象……”从逻辑起点上分析问题。是认识事物本质的前提和基本路径。准确地洞察事物的逻辑起点,有利于概览事物全貌并解构和把握其内部关系。笔者认为利益符合以上条件,可以作为恰当的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逻辑起点。因为利益选择显示出了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最终的、一般性的出发点,又揭示了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一切矛盾和规律。利益一直是社会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社会制度安排和社会关系形成的基础性因素,社会基本关系都是从利益而发散开来,围绕着利益而展开。由于多种原因,作为分析法学和政治学现象重要视角的利益,在很长的时间内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甚至被误解。其实,权利在本质上也可归结为利益,尽管对权利有“自由”、“资格”等不同的理解,但利益却是权利最原始的、最初追求的东西,只不过这种对各种“利益”追求形式及其结果在多样化的世界中具有了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而“趋利避害”乃人之常情,加上社会利益驱动机制的既存以及人望的难以遏止,由于对利益的无限渴求,使得权利在享有者手中泛滥成灾成为可能,并且此种道德沉沦趋势普遍存在于每个人心中。因此必须对其进行有效限制来矫治这种永远无法消解的“恶”。

对利益的选择,是通过对利益所含的价值进行判断并选择来实现的,对公民基本权利而言,此种判断和选择的结果就形成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与限制。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就是面对着权利资源的稀缺,对社会价值进行有目的的选择来实现主体的利益。从权利的社会价值来说,每一种权利都代表或表达着一种价值诉求和利益,权利能否受限制,能否被其他权利所压倒,关键取决于有没有高于此权利的价值存在,以及此种价值压倒的正当性,而利益在这种正当性的衡量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宪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安排,也是一个社会价值的选择和多元化利益实现的过程。从利益为逻辑起点来分析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不仅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标准,也可以有效合理地解释现实生活中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一些现象。

3.解决权利冲突: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直接原因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权利保障,但其直接动因来源于现实权利冲突的解决。安德列·马莫尔认为“之所以对权利进行限制,关键就是因为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多元的主体与需求,产生了多元化、多层次的合宪或合理的权利需求,权利的人性满足需要与权利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的矛盾,导致权利冲突成为必然。其冲突大致可分为两类:权利与权利间的冲突;权利与权力间的冲突。前者比较好理解,但权利与权力间的冲突同样是权利冲突的一种重要形式,从表面看来,此种冲突是公民基本权利和权力的冲突,但从实质来看,就是因为权力作为一种公共强制力肩负着满足主体权利需求的职责,当现实情况无法满足所有主体或全部要求时,为了减少权利与权利冲突引起的过多的、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权力作为权利的集合代表渗透到权利与权利的拓扑网中,利用其强制力进行有意识的调配。结果,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就出现了。这种冲突产生的原因既有权利本身性质决定的,也有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引起的,都是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直接原因。“权利主体在享有其为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的同时,往往有可能影响到其他人同样为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从而使基本权利体系在动态运动过程中显现出一种混乱状态。”如何消除这种混乱状态?就是尽量消除权利冲突,而消除权利冲突的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对其进行限制。卡尔·维尔曼认为:“所谓的权利冲突就是两种权利在任何既定的情况下不能同时被完全行使和享有的状态。”德沃金甚至认为权利冲突是对权利进行限制的最正当或最重要的理由:“一个国家可以根据其他的理由取消或者限制权利,而且,自否定保守的观点之前,我们应该清楚,这些理由是否可以适用。这些理由中最重要的理由——至少是我们所理解的——提出了相互冲突的权利的概念,如果涉及的权利不会受到限制,那么与之冲突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舒国滢教授也认为:“对于个人而言,其所享有的权利之所以要受到限制,是因为存在着与这一价值同等重要的或较之更高的价值,没有这样的价值或价值冲突存在,那么限制权利本身就是不合理、非道德的。”其实,如果不存在权利冲突的现实和可能性,对权利进行限制不仅是不合理和非道德的,实际上也是非法的。

4.权利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正当性基础

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根本目的来看,公民权利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权利的保护,正是此目的为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正当性提供了保证。一个制度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来源于其保护价值的正义性和合理性,而要想成功达到保护某种价值的目的,首先就要求实施行为目的的正当性,目的的正当是获取结果正当的前提,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情况下非正当的目的带来正当的结果,但此种非正当的目的并不能获得该结果正当性的道义评价,制度的正当性必须要求其目的的正当。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本来就是通过价值的取舍来解决权利冲突,这是权利限制的直接目的;从权利间的本质关系来看,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来源于权利之间的内在制约,即从权利限制的目的来说,就是因为要实现一定的权利,才不得不限制另一权利。德国法学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有一种著名的内部限制的观点认为,不存在权利本身和权利限制的二元划分,权利本身就蕴涵着权利限制,权利限制实际上就是权利内容的一部分,权利限制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权利的实现而存在。这种观点突出地强调了权利限制的内在性和客观性,更说明了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权利的保障。正如郭道晖教授所言:“限制与保障两者须分主次,保障是主要的,限制是次要的。限制也是为了保障,限制和保障是辩证的统一。”权利保护是的永恒主题,是宪法的基本价值,通过基本权利的限制来实现宪法或的权利保障目的或价值,是一种必然选择,这种选择的必然性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正当性提供了根本的保证,奠定了使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正当性的宪法法理基础。

第5篇

    实际上要不要通过宪法学教学来培养学生的法学理论素养不是一个真问题,真正的问题是怎么样通过宪法学的教学来培养学生的宪法学理论。宪法学这门课程在对法律职业学生的理论素养培养的功能上较被我国的法学教育界所认同。当然这种认同性与我国宪法在法治实践中的作用难以直观显现有着相当关系。在宪法自身的实践能力难以提升的前提之下,法学教育界只能“剑走偏锋”,去追求宪法学理论能力的修炼功能。这既是面对现状的务实之举,也是面向法律职业的未来所建构的实践能力的铺垫,因为法治的发展始终需要宪法发挥实践功能。那么什么又是所谓的理论呢?从其形式上看理论就是对于某一问题带有某种目的性解释的过程及其表现;从内涵上来说,就是将知识点与相关的原理通过有目的的整理,将其系统化形成具有一定逻辑性的解释。每一个作为个体的人都会具有一定的理论分析能力,但是没有进行过系统训练的人,一是不知道自己具有理论能力,二是分析事物的层次性、逻辑性会混乱。因此对于高职层次的法科学生而言不仅不能忽略理论能力的培养和训练,还要通过课程的设置和课程的教学来强化这种理论能力。在宪法学的研究中就存在着对宪法自身存在的解释提出设问。这种无穷尽的追问当然不适合在高职层次的宪法学教学中采用,但高职宪法学应当通过对宪法知识的解释来培养学生的理论基础知识。其功能就是要让学生对于我国的宪法现象不仅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最为基本的理论能力训练是,面对于宪法典中的具体法规范,必须要进行研读和解读,否则宪法学课程无法进行。而要对宪法的条文进行解读,如果学生不具备相应的理解能力和理论能力,则学习何以为续?放松或放弃对学生的宪法学理论培养的后果,即为众多学生在经过一个学期的学习之后,对于宪法学的内容显现出知识的片段化,甚至在被问及宪法知识时,脑袋一片空白,不知所云。由此,我们应正确认识到,当前对于法学专业尤其是法律高职专业的培养并不是过于注重理论培养,而是没有真正把握好理论培养的方向和具体的内容及方式。总结起来,在宪法学教学中培养学生的宪法学理论,是一个系统的综合的过程,是通过知识的传授和课程的训练来实现的。在教学过程中必须把握好方式及技巧,避免初涉法学知识的学生被纯理论化的教学模式所困惑。但是对于教师而言,则需要提升自身的理论化水平即技巧,让理论平实化、普通化,让理论以非理论的面貌出现,达至“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的效果,则是法律高职层次的学生所真正需要的方式。

    知识体系的树立为理论体系的建构塑形。对于宪法知识的认知,会让学生产生一定的宪法意识,这种意识经过一定程度的积累、沉淀之后会形成相应的宪法思维,而以宪法思维所整理出来的对于宪法知识体系结构的解读及解释,也就形成了宪法学的理论。宪法学中涉及的基本关系是国家权力组织构造、国家权力结构形态,国家权力的横、纵双向的分布;中间层次的各种组织与团体,其介于国家与公民之间;最基本主体是公民;这些主体参与到宪法关系当中是以其特定的权力、权利与职责、义务相联系的。这也是学生在学习宪法学中首先需要厘清的基本关系,这个关系是宪法之所以为宪法的逻辑起点,因为冠以基本法就决定了宪法所规范的是国家这个特定组织中的最基础关系。宪法学教学中所涉及宪法的各种知识体系都是来源于国家权力的运行、公民权利的保障这一基本范畴。这个关系让学生弄清楚了,那么对于宪法学的基础理论的培养也就奠定了良好的平台。即便是分析和解释国外的宪法案例,也能让学生有一个清晰的思路贯穿其中。宪法涉及的关系具有宏观性及基础性,正是因为这种特性,宪法学的知识及理论会给其他部门法学提供一种理论解构及分析方法的帮助。宪法学的理论教育既是一种思维拓展的训练,也是理论能力的培养延续。概而言之,对于学生的宪法学理论的培养应结合教学内容的设计来进行,教学内容又涉及知识体系的设计。宪法学的整体知识结构可以分为三大板块。其一是宪法原理,这部分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宪法产生的缘由,宪法的含义、本质、分类结构,这里涉及的知识点有宪法的历史发展,国家的构成及国家的权力结构,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宪法关系问题;其二是对宪法文本,要学习宪法学的课程,对其文本的解读是必不可少的环节,然而目前的宪法学教学往往忽略了这一重要板块,对于宪法文本的了解仅限于教材中涉及的一部分,导致绝大多数的学生在学习完宪法学课程后,对于宪法条文却知之甚少;其三是宪法的实践,这里所包含的内容有宪法的制定与修改,宪法中的制度及保障的权利的实践运行状态。从这三大构成板块可看出,在高职宪法学的课程传授中,并不是从理论到理论的灌输,其理论的培养是以知识的传授、条文的解读以及对实践的总结来完成的。法治的基本属性是对权力的控制及权利的保障,宪法涉及的是国家基本的权力规范,这其中既包括对于国家机关的授权性条款,也有制约性条款,与之相对应的是确认人权为国家的基本保障。因此国家权力的解读及人权的解析成为宪法学理论中尤其重要的两个范畴,国家的宪法治理是最高层次的法治。对于宪法学的研习既是培养学生正确的宪法意识及法制观念的需要,也是宪法学的理论培养之需求,其对于法律职业教育的贡献在于其对学生识习其他部门法提供了观念的基础及理论的平台。

    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实践能力的内涵,是既要有程序性的操作性的实践经验与技能,又要在执业中融合理论素养与理论能力。因为法律职业的真正技艺与技巧实际上来源于对于法律本身的理解与运用,执业中的程序性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日常的实训课程训练而让学生掌握。法律职业是一门技术性的职业,但是其技术性显然更侧重于思维能力与理论技巧的培养。无论是法官、检察官、律师或是法律教育工作者或行政执法人员,其主要能力在于对案件的分析及处理的能力,这就需要其对法学理论及法律推理、法律的分析判断必须熟练掌握,否则难以胜任此类工作。虽然其他部门法学的研习同样能培养出学生的理论能力,但是这种理论是有欠缺的,因为宪法才是国家法治的根基,如果法律职业人连宪法思维都没有,如何能指望他们支撑起整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又如何为国家的法治建设提供良好的职业服务?当下法律专业的高等教育无论从教学质量或是毕业生的就业情况来看均不乐观,对于法律专业学生的职业素质培养也颇为法学教育者所忧虑。正视法律教育尤其是以法律实践能力为教学导向的法律高等职业教育,切实提升教学质量是解决目前法学高等教育呈现疲软态势的根本举措。尤其是在对高职宪法学的精品课程的建设中去深化教学质量,培育出符合社会需求的法律职业人才,通过提高学生自身的素质来强化其职业的适应力及社会的需求,以切实解决法学教育的困境,达至理论融合于法律职业能力之中的目的,这也是本课题的研究目的所在。宪法学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状态下成为一门较为引人关注的学科,不仅是因为大众对于法治建设的强烈期盼,也因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纵深实际上涉及宪法的权力架构的修正等国家性基础问题。因此未来的法律职业者不可能忽略掉宪法的重要功能。加强对于法律高职的宪法学理论功能的教学工作,就是为我国未来的法治建设提供良好的人才储备和价值引导。

第6篇

关键词:宪法,宪法学,社会,价值,体系

一。宪法现象与宪法学

宪法学是研究宪法现象产生、存在与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作为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学首先具有社会科学的性质。宪法学性质决定了宪法学不同于其它学科的研究对象、范围与方法,同时直接体现宪法学体系的完整性。宪法现象是宪法学存在的基础,客观上反映了宪法学的社会功能与基本特征。在社会生活中,通过宪法调整而形成的社会现象都可纳入到宪法学研究范围。宪法现象通常具有四个要素,即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通过宪法规范的功能形成人类社会的宪法制度,而宪法制度的运行需要社会主体对宪法的理解与信任,最后通过各种社会不同力量的合力,建立和谐而稳定的宪法秩序。

宪法现象是综合性的社会现象,包含着事实与价值、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相互关系,需要运用综合性的知识给予解释和说明。由于知识的分化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各国宪法学都面临着如何合理地建立解释宪法现象的体系问题。宪法现象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实际上给我们提出了不断更新宪法研究方法的客观必要性。在解释宪法现象时,学术界经常采用的基本思路有两种:一种是从宪法看社会,另一种是从社会看宪法。按照第一种思路,人们习惯于在宪法规范中体验其宪法的价值,并把主观的宪法价值落实到客观的宪法世界中,主要依赖于对宪法的规范性的分析。但研究方法上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有可能限制人们观察宪法问题的思维空间,以过于实证主义化的眼光分析多样化的宪法问题。按照第二种思路,人们有利于在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中体验宪法价值,具有丰富的评价宪法现象的资源与方法,提出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使宪法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但这种思考方式客观上也有其局限性,如容易以社会现实的价值代替宪法规范性价值,无法有效地维护宪法的法的特征。那么,怎样在宪法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针对宪法问题存在的特点,学者们努力在宏观上建立宪法学研究方法体系的同时,也要通过宪法学分支学科的建设,丰富解释宪法现象的方法。如在宪法实践中已发挥学术影响力的宪法社会学、宪法人类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心理学、宪法史学、宪法哲学、宪法经济学等学科既是研究方法的新变化,同时也是整个宪法学体系的发展。[2]宪法学作为完整的知识体系,主要由本体论与方法论组成,而方法论是评价宪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因素。宪法社会学在学科性质与功能体系上,能够满足宪法现象多样化的社会需求,为人们从社会角度客观地分析宪法现象提供了有效的研究方法。

二。宪法社会学的目标

宪法社会学是为了解释和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而产生和发展的,反映了宪法学研究中的价值与事实关系的原理。宪法社会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时间并不长,但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学说早已存在。如18世纪中叶出版的杜克的《宪法与社会》是运用法社会学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代表性著作,标志着宪法学研究思路的转型。在法国,列恩杜基在《宪法概论》一书中从社会连带意识中寻求宪法正当性的根据,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宪法进行了实证的研究。在日本,美浓部达吉在《日本宪法》中最早以社会学的方法分析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并以宪法的社会基础为出发点,提出了比较和历史的研究方法。当然,当时的宪法社会学和宪法解释学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借用了大量的解释学方法,但毕竟提出了以社会为基础分析宪法的思路,使宪法的存在获得社会的评价体系。宫泽俊义教授吸取了法国宪法学的研究成果,严格地区分了法的科学与法的实践的界限,广泛采用了历史科学的方法。在二战以前的宪法社会学研究中铃木安藏教授做出的理论贡献是比较突出的[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尾高朝雄教授在日本法社会学的刊物《法社会学》第一期上发表了系统的宪法社会学论文,正式确立了宪法社会学的概念。

宪法社会学的目标是科学地认识宪法现象,体现科学主义的精神。宪法社会学的科学性既表现为接近宪法现象的基本态度,同时表现为认识方法的合理选择。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中,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有助于人们客观地分析多样化的宪法现象。在分析规范、现实、价值、事实等各种关系中,宪法社会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指标与规则,丰富了宪法世界。因此,有的学者把宪法社会学称之为“社会学的宪法学”或者“社会学的接近方法”。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宪法社会学是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一门学科,[4]其知识体系的基本任务是:把宪法作为一个社会变动过程来认识,实证地研究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宪法关系、宪法运动等宪法现象与政治、经济、文化之间的相互关系,使之成为经验性科学。

因此,从经验的角度看,宪法社会学概念一般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宪法社会学概念强调宪法现象与社会其他现象之间的联系,突出宪法存在的社会基础;二是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下,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与作为规范科学的宪法学能够建立一定的对应关系;三是宪法社会学是一种动态的体系,具有历史性;四是宪法社会学概念的核心是宪法的实践功能,通过对社会生活的评价体系发挥其学术影响力。

三。宪法社会学的功能

宪法社会学在整个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起着知识整合和知识创新的功能。

首先,宪法社会学为客观地理解宪法学研究对象提供了知识与方法。作为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宪法不仅指宪法典,而且包括现实的宪法制度与具体运作过程。宪法学研究对象的确定不仅受宪法制度本身发展水平的限制,同时也受社会变迁与时展的制约。在不同的宪法文化背景下宪法学所关注和研究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从现代各国宪法学发展情况看,研究对象的确定方法与具体标准体现了时代特征。如日本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宪法意识、宪法规范、依据宪法建立的宪法制度;法国宪法学研究对象主要包括政治权力、国家、宪法体制、民主主义制度等,有关政治制度部分在宪法学研究领域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美国宪法学研究对象中宪法判例与现实宪法的论述居于主导地位;韩国宪法学研究中宪法规范的实证性研究与宪法的现实运作过程成为宪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等。不同社会背景下宪法学研究对象所呈现出的多样性反映了宪法社会学的基本理念,也就是在宪法与社会互动中观察宪法现象。

其次,宪法社会学是建立与发展宪法解释学与宪法政策学的学理基础。在宪法学知识和方法论体系中宪法解释学与宪法政策学反映了解决宪法问题的基本方法与体系,成为宪法学发展的基础。从狭义上讲,宪法学始于宪法解释,同时也终于宪法解释,通过一系列的解释规则、过程与程序,并通过宪法政策(学)展示了对理念的关怀与学术生命力。离开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思维与思想资源,宪法解释学的发展会遇到理论或方法上的障碍。[5]宪法社会学对宪法解释学发展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从宪法社会学角度分析宪法解释中面临的问题,可以扩大解释学的社会基础;

(2)宪法社会学为不同形式的宪法解释提供各种知识与社会经验基础;

(3)有助于建立宪法解释学与社会生活之间的互动关系,以社会发展的眼光分析信息化时代面临的社会问题;

(4)有助于克服宪法解释学在知识整合方面可能出现的过于技术性和实证分析的局限性,扩大解释者的视野,推动知识的整合和创新;

(5)以宪法社会学为基础的宪法解释学为解释者提供解释方式的多样性,使人们获得接近宪法现象的更丰富的途径;

(6)宪法社会学的发展有助于推动宪法解释学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为建立本国特色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奠定基础。

宪法社会学在宪法政策学建立与发展过程中的理论支持也是不可忽视的,宪法政策学的发展依赖于宪法社会学知识、规则与具体的研究方法。宪法学的研究领域包含着一切宪法问题,有的是宪法典中规定的,有的是与宪法典有关的,有的是宪法典与现实之间相互关系中产生的问题。不过,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宪法问题,宪法学所面对的宪法问题是综合性的,由此决定宪法学本身具有“综合性科学”的属性。宪法政策(学)是为了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并为宪法制定与修改指明方向的知识体系与方法。它提供了依据宪法价值评价与认识宪法问题的思路与方法。

宪法社会学对宪法政策(学)所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宪法政策以宪法问题为对象,而宪法问题则来自于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背景;

(2)宪法社会学知识对宪法制定与修改目标与过程提供广泛的影响;

(3)宪法社会学所追求的知识的科学性对宪法政策的制定与具体实施提供依据;

(4)宪法政策学对宪法问题的基本认识是一种体系和综合性的认识,其认识的基础来源于宪法社会学的经验与理性。宪法价值的实现过程中宪法政策论与宪法社会学知识处于相互补充与互换的关系之中。

第三,宪法社会学有助于协调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之间的关系,使人们对宪法问题的解释与认识达到客观与理性。在宪法学方法体系中,解释学发挥特殊的功能,但解释学本身是否具有科学性,以及解释方法的性质等问题是值得探讨的。令学者们感到困惑的是,如何在宪法实践中合理地平衡宪法问题的认识与解释之间的关系,强化解释活动的客观性。宪法科学与宪法解释有严格区分的概念,但两者之间存在着价值互换的广泛空间。解释的过程就是发现价值,形成价值秩序的过程,至于解释的客观性的维护则取决于解释者的判断与意志。传统的宪法学理论过于强调实践价值与理论价值之间的界限,而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中规范与现实之间协调的条件。如在纯粹法学的影响下,宪法学界形成了“解释―科学”两元论的体系,把实践活动理解为“法解释”,把理论解释为“法科学”,人为地割裂了认识与实践活动之间的关系。宪法社会学方法的产生一方面提供了认识与实践之间价值互换的认识工具,另一方面推动了宪法价值向社会现实转化,提高了宪法规范的有效性。

再次,宪法社会学为各种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起着纽带与平台的作用。在宪法学与法学内部各种知识之间、宪法学内部不同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在学科共同体中宪法学才能得到发展。当然,学术共同体的形成并不意味着宪法学专业性价值的丧失,也并不意味着宪法学要成为大众化的科学。以宪法价值为核心建立的各种知识共同体的形成,有利于丰富宪法学研究方法,强化宪法学的解决宪法问题的能力。

四。宪法社会学基本框架

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问题的解决为出发点的,体现了宪法与社会关系的有机统一。其基本的研究框架包括一般理论、宪法动态过程与宪法评价等部分。其中,核心的部分是研究宪法动态过程,建立宪法与社会良性互动的机制。由于各国宪法学面临的宪法问题不同,宪法社会学研究内容与范围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如日本学者上野裕久教授的《宪法社会学》一书的基本框架是:宪法社会学导论、宪法制定过程、宪法变动与宪法功能等。在宪法社会学导论中作者主要探讨了宪法社会学性质、课题与方法等基本范畴问题。在宪法制定过程中,重点探讨了特定社会背景下宪法产生的具体过程。在宪法变动过程的研究中,主要研究变动的形式、过程与原因等问题。

从目前宪法社会学发展的趋势与研究成果看,其基本框架包括如下内容:

(1)宪法产生与社会条件的关系。宪法——国家—社会是揭示宪法社会学逻辑基础的基本依据;

(2)对不同国家宪法制定和修改过程进行实证分析是宪法社会学的历史基础。在说明国家权力与制宪权关系的基础上,系统地分析影响制宪过程的事实、制宪者思想、制宪模式等因素;(3)宪法实施过程的社会学分析。宪法社会学为人们提供了分析宪法动态发展的方法与途径,有助于转变宪法实施问题的观念,确立宪法价值现实化的规则;

(4)违宪问题的系统研究。违宪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应从社会的眼光分析其产生的原因、违宪责任、违宪主体、违宪制裁与程序等;

(5)宪法意识的研究。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中社会主体的宪法意识是评价宪法社会功能的重要内容,构成宪法社会学的心理基础;

(6)宪法功能综合研究。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的分析,建立政治宪法—经济宪法—文化宪法—国际宪法相统一的功能体系;

(7)宪法功能评价指标与体系问题。宪法社会学研究重视社会对宪法功能的评价问题,要求建立相应的评价指标;

(8)国际化时代宪法价值观的演变与功能问题的综合研究;

(9)宪法学统计与定量分析方法的研究;

(10)宪法学教育方法与形式问题的研究。

概括地讲,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与社会关系的分析为基本出发点,以宪法运行过程的动态分析为基本内容,以宪法的社会效果为评价体系的动态的知识体系,反映了宪法学理论与方法的基本发展趋势。

五。宪法社会学方法论

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学的发展历史就是宪法学方法论发展的历史,科学而多样化的研究方法的开发与运用是宪法学逐步走向成熟的标志。

宪法学研究方法一般分为基本研究方法和具体研究方法。基本研究方法包括历史分析法、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与综合分析法。具体研究方法有功能分析、实证分析、规范分析、价值分析与判例分析等。不同形式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中,宪法社会学既构成独立的研究方法体系,同时也起到整合各种研究方法的功能。如综合分析法要求人们在分析宪法现象时,从综合的角度分析不同性质的宪法制度,确立综合的研究思维,在统一的知识结构中合理地运用宪法学知识。功能分析法侧重于宪法发挥社会效果的分析,要求研究者从动态中把握宪法发展规律。价值分析法主要从价值论的角度分析宪法制度的内在结构及其运行过程,是对宪法实践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方法。

在宪法学研究中大力引进宪法社会学方法是宪法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更新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以保证宪法现象的分析具有客观性。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我们虽强调了研究方法转型的必要性,但始终没有在方法论上取得比较大的突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缺乏统一性,没有形成方法论上的学术共识,缺乏遵循方法论规则的学术自觉。由于方法论与社会现实之间出现冲突,人们难以以成熟的宪法理论解释社会现象,无法准确地把握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界限。比如,在宪法学教学中,我们介绍了大量的西方宪法的理论与方法,但这些理论与经验的社会正当性基础与适应性问题并没有得到学术的严格验证。对宪法与、宪法分类、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与原则、基本权利的分类、宪法公共性与意识形态性之间的关系、宪法与、人权第三者效力、宪法与民族等基本宪法理论问题上,有时我们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是不完整的,往往满足于制度或规范的分析,未能从宪法现象存在的特殊社会矛盾与冲突中寻找原因。

实际上,影响宪法制度发展与演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运用制度的人的功能是不可忽略的,经过社会实践检验的“社会的力”始终是影响宪法发展的重要背景。社会生活的差异决定了宪法体制的多样性,同时形成了多样化的宪法理论。人类的历史告诉我们,价值的普遍性并不否定各国实现理想的具体方式与过程,人类生活的多样性是所具有的道德品德。因此,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向民众说明生活的特色与多样性是必要的,不应片面强调文化与生活的一致性,更不应该以牺牲社会生活的个性为代价,保持所谓的普遍性价值。

在宪法社会学理论看来,宪法现象的分析是在一种体系和规范中进行的,宪法所体现的是规范价值与生活方式,规范宪法与现实宪法之间的合理平衡仍然在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空间内实现。如采用宪法社会学方法,可以寻找实现宪法规范的社会基础与力量,建立评价宪法发展的综合体系,即以宪法学者的理论研究、宪法问题判断者的智慧、宪法教育的形式、公众的宪法意识与社会的宪法支持等为基础建立宪法价值的综合评价体系。这些相关因素的有机作用构成推动宪法发展的内在动力。从这种意义上讲,宪法社会学是以“体系分析”为基本框架的“体系理论”,承担着对宪法体系进行社会学分析的任务。对已建立的宪法体系的合理解释、宪法体系内部各种要素的实证分析、宪法运行动力的发现等都需要宪法社会学的思维与方法的积极运用。在宪法社会学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宪法裁判功能的分析基本上依赖于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信息与方法,甚至对宪法解释者判断依据与具体背景也要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来进行分析。

宪法社会学接近宪法现象的理论思维是“原因——结果”的方式,即透过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说明产生某种现象的原因,并以宪法价值评价其社会效果。当人们发现产生某种宪法现象的原因时,可以根据已提供的经验,得出某种结论。如果人们所发现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缺乏必要的逻辑关系时,我们应在原因或结果中寻找相互联系性,对其性质进行合理的判断。如前所述,宪法现象是复杂而多变的社会现象,一种原因有可能产生多种结果,也会出现原因与结果之间冲突的后果。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形成合理平衡的基本条件是:社会共同体对宪法价值观的普遍认可;良好的宪法文本的存在(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审判制度的存在;健全的宪法教育等。规范与现实之间发生冲突就说明维持平衡的某些条件受到了破坏,需要在社会生活中加以分析和观察。我们需要运用宪法社会学的思考方式与具体经验,分析宪法实施中到底出现了哪些问题,哪些因素阻碍着宪法的实现等问题。

宪法社会学作为宪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为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的相互结合提供了方法论基础。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乃是现代宪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尽管其内容与运用过程发生了变化,但在整个宪法学体系中的影响仍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在人类已进入21世纪的今天,规范研究方法并没有失去存在的意义,价值分析作为宪法学研究中不可缺少的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人们对宪法问题的分析。但是,规范研究方法也面临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容易把价值问题绝对化。为了客观地分析宪法制度运作的规律与规则,有必要运用科学方法进行经验研究,以推动宪法学成为具有说服力和解释力的理论或方法。规范研究与经验研究的相互渗透和融合,反映了现代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趋势,拓展了宪法社会学知识的运用范围。特别是经验性研究主要通过宪法社会学知识实现,如宪法社会学的案例分析、社会调查、功能分析、定量分析等直接为宪法学的经验研究提供背景与认识工具。

六。结语

通过宪法学发展的思考与反思,宪法学界形成了下基本的共识,那就是研究方法的创新是创新宪法学理论体系,建立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手段。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和研究领域的扩大是通过研究方法的创新实现的。通过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分析,学者们提出了更新研究方法,改变思维模式,从方法论上解决研究方法问题的许多新思路,并赋予宪法学新的形式与内容。作者认为,在我国,创新宪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途径是大力加强宪法社会学的研究,扩大宪法社会学的研究领域,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提供理论与方法论基础。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宪法发展经验,为宪法社会学的发展奠定了经验与社会基础。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无论在宪法学研究过程中运用哪一种方法,从基本发展趋势看,有理论内涵的研究成果,都贯穿一条主线,即把宪法学理论研究与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统一起来,使研究方法获得坚实的实践基础。目前,宪法学研究方法正处于转型时期,宪法学界要重视宪法社会学功能,需要以宪法社会学为基础建构新的方法论体系。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日本著名宪法学家小林直树对宪法学体系的分类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他把宪法学分为广义宪法学和狭义宪法学。广义宪法学分为理论宪法学和实用宪法学。理论宪法学又分为一般宪法学、宪法学理论、宪法史、宪法学说史、宪法思想史、比较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实用宪法学分为宪法解释学、宪法政策学。

[3]铃木教授是日本宪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最早提出了“宪法学”和“科学的宪法学”概念,强调宪法学与社会实践的相互联系。

第7篇

一、培养目标

为适应我国家市场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高层次法律人才的需求,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兼具研究和实践能力的复合型法律人才。具体要求是:

1.树立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具有良好的政治素养、敬业精神,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规范,立志为祖国的法制建设和发展服务。

2.掌握本门学科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学科科学研究工作、法学教学工作的能力或独立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包括律师、法官、公务员、企业法务人员和教师等)的专门技术水平。具有使用第一外国语进行学术交流的能力,能够熟练地阅读本学科的外文文献,并具有初步撰写外文科研论文的能力。

二、获本学科硕士学位应掌握的基本知识

(一)基础性知识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熟悉法学的基本理论,并能合理运用法学理论分析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应熟练掌握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养成法律人的法律思维,熟练运用法律推理、解释和论证方法;应当具有撰写起诉状、答辩状、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以及相关公文的写作能力;应掌握哲学、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等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知识。

(二)专业性知识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系统而牢固地掌握所在学科方向的专业知识;深入理解与研究方向相关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能够把握自己研究领域的前沿动态和最新进展;能够熟练运用法学研究方法,并能围绕自己的研究领域独立从事一定的学术研究。

(三)工具性知识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当熟悉各种文献检索和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和手段。比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能够阅读本专业的外文文献和资料。

三、获本学科硕士学位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一)学术素养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当热爱法学专业,形成牢固的守法观念和尊重程序的意识;具有独立的学术人格和严谨的学术态度,崇尚科学精神,对法学有浓厚的兴趣;具有将一般性法学理论观点上升为系统法学理论体系的修养及能力;能够将法律思维方法和学术创新精神贯彻到各项法学研究过程中。法学硕士生应当具有高尚的职业操守,养成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潜心法学理论素养的积淀,学习目的和动机端正,具有为国家发展和社会建设做贡献的远大理想和责任感。

(二)学术道德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当热爱祖国,忠于人民,树立民族自豪感和社会责任感,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诚实守信,培养高尚的人格和道德情操。法学硕士生应当恪守学术规范,崇尚学术道德,坚守学术诚信,完善学术人格,修身正己,忠于真理,学风严谨,尊重他人劳动成果,摒弃抄袭剽窃,切忌弄虚作假,避免粗制滥造和重复研究,抵制学术不端行为,努力成为优良学术道德的践行者和良好学术风气的维护者。

四、获本学科硕士学位应具备的基本学术能力

(一)获取知识的能力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当具备运用多种科研工具获取知识以及运用外语获取知识的能力,通过阅读本学科领域主流、经典、前沿的专业主文献,来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同时还具有通过法律实践、学术交流、文献检索等其他途径获取知识的良好能力;熟练掌握法学研究所需的基本研究方法。

(二)科学研究的能力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能运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等基本原理分析法律现象,提出和解决问题;具有中国问题意识和解决中国法律问题的能力;具備自主地查阅、搜集、处理、归纳学术资料和信息的能力,能追踪学科知识前沿,具有较强的科研创新能力,具备撰写和公开发表学术论文的能力;具备初步发现和辨别学术问题的能力,以及一定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运用法学专业领域的理论知识对相关的法律现象和实际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三)工作实践的能力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当具备从事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或其他专业技术和社会服务的素质和潜力,应当具备综合应用法律专业知识判断、分析和处理社会实际问题的能力;具备设计、组织、实施实证性调查研究的能力,能与法律实务部门建立紧密联系;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能完成基本的法律接待、法律谈判和法律咨询等实际业务。

(四)学术交流的能力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当具有较强的学术交流能力,能熟练运用法律专业术语进行学术交流,具备与各法律实务部门接洽、联系的技巧和能力,积极参与各种学术活动,不断提升自身的学术交流能力和学术水平。

硕士是一个介于学士及博士之间的研究生学位(Post-Graduate),拥有硕士学位者通常象征具有基础的独立的思考能力。硕士研究生正常毕业并达到学位授予要求以后授予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硕士学位证书。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实行相同的考试招生政策和培养标准,其学历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和相同效力。

参考文献:

[1]陈立.武夷山.促进交叉学科研究述评[J].科学管理研究.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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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冀祥德.论中国法科研究生培养模式之转型—从以培养法学硕士为主转向以法律硕士为主[J].环球法律评论.2012(5):141一151

[4]曹义孙.中国法学教育的主要问题及其改革研究CTS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9(11):59一64

第8篇

一、宪法政治哲学必须在本源上回答“宪法的逻辑起点是什么”

所谓的逻辑起点就是指“科学应该从何开始”,“从最简单的基本的东西出发,在这些基本东西那里,‘全部发展就在萌芽之中”’。[6]92因此,逻辑起点是一门科学的起始范畴,以它为基础可以推演出整个科学的体系。黑格尔认为逻辑起点具有如下规定性:(1)逻辑起点是特定科学体系得以建立与展开的唯一客观根据。“最初的东西又同样是80根据,而最后的东西又同样是演绎出来的东西;因为从最初的东西出发,经过正确的推论,而到最后的东西,即根据,所以根据就是结果。离开开端而前进,应当看作只不过是开端的进一步规定,所以开端的东西仍然是一切后继者的基础,并不因后继者而消灭”。I71可见,其他一切范畴都是逻辑起点的具体展开和进一步的延伸,因而逻辑起点具有唯一性,即一个科学体系只有一个逻辑起点。(2)逻辑起点是一个最初的、最直接的和最简单的规定。逻辑起点“不可以任何东西为前提,不以任何东西为中介,也没有根据;不如说它本身就应当是全部科学的根据”,[因而也“是无规定性的单纯的直接性,而最初的开端不能是任何间接性的东西”。[81“它必须直截了当地是一个直接的东西,或者不如说,只是直接的东西本身。正如它不能对它物有所规定那样,它本身也不能包含任何内容,因为内容之类的东西是与不同之物的区别和联系,从而是一种中介。所以开端就是绝有。”[7156(3)逻辑起点必须是绝对的,抽象的,无需证明的。“开端既然是哲学的开端,从那里,便可以说根本不能对开端采用任何更详密的规定或肯定的内容。开端应当是抽象的开端”。并且“必须造成开端的东西,不能是一个具体物。”(4)逻辑起点与历史起点相一致。逻辑起点是一种客观、抽象的存在物。因此,在逻辑上作为开端的东西,也应该是历史上最初的东西,即“那在科学上最初的东西,必定会表明在历史上也是最初的东西”。[7159这样,特定科学的逻辑起点也应该是该科学的历史起点。(5)逻辑起点既是科学体系的起点,也是科学的终极追求(即终点)。“对于科学来说,重要的东西倒并不在乎有一个纯粹的直接物作开端,而在乎科学的整体本身是一个圆圈,在这个圆圈中,最初的也将是最后的东西,最后的也将是最初的东西。”

任何特定学科的逻辑起点必须符合上述关于逻辑起点的一般规定性,凡不具备上述任何其中之一的范畴都不可能成为特定学科的逻辑起点。宪法逻辑起点既是整个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石,也是宪法政治哲学理论的核心。就科学功能与价值而言,它阐释了宪法的必然性(人类为什么需要宪法)与正当性(人类需要什么样的宪法)。因此,宪法的逻辑起点是宪法学不可回避的议题。纵观近二十年的发展,中国宪法学对宪法逻辑起点的探讨并不是基于认识其科学功能与价值的需要而展开的,而是随着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关系探讨的深入而逐渐展开的。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宪法学很快认识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是宪法学的根本问题,有学者甚至认为这一关系是“宪法学的全部内容”。『9]但研究伊始人们仅仅非常浅显地认识N--者之间的对立关系。实际上,“国家权力以公民权利为范围和界限”,“宪法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等观点都存在将二者对立起来的嫌疑。后来(主要是1995年之后)的研究逐渐改变了将二者对立起来的现状,很多学者认为二者是一对(哲学意义上的)矛盾体,对立与统一是这对矛盾体同时存在的两个方面。童之伟教授在这方面做出了较大贡献①。他认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统一的本源是社会的物质财富”,“法权概念是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统一体的适当理论概括。”2)之所以可以用“法权”概括这一矛盾体,因为这个概念表明:“其一,各种各样的权利与权力在一定社会的整体利益的面前完全是无差别的存在,它们只不过是同一种利益的不同表现形式,就像使用价值各不相同的商品在价值面前失去了质的差别、是价值这一同一内在因素的不同体现一样。其二,法权这个宪法学范畴的提出,将社会整体利益作为一个分析单位纳入了宪法学领域,与个体利益、公共利益相对应,扩大了宪法学的视野,同时给宪法提供了一个方便的表达工具。”[1o]295继童之伟教授之后,莫纪宏教授认为:“‘不自由是宪法价值的逻辑起点”,“以不自由作为宪法价值的起始范畴,采取认识论的实践方法,将‘自由’价值的内涵定位在‘对不自由的解除’上,并将这种‘自由’在价值属性上与主体性结合起来,指出‘对不自由的解除’就是对人有意义的‘利益’。”周叶中、周佑勇教授认为:“宪法学的逻辑起点应当是人民。这是因为,人民不仅是人权与逻辑与历史的协调统一,也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这一基本宪法现象的高度抽象。它充分体现在各种具体的制度和机制之中,因此以之为逻辑起点展开宪法学的理论体系,体现了‘从抽象上升到具体、逻辑与历史相统一’这一辩证逻辑方法论的观点。”21笔者认为中国宪法学对宪法逻辑起点的研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既没有自觉认识到宪法逻辑起点应该具备的一般规定性(即上述关于逻辑起点的五条规定性),从而确立一套检验特定范畴能否成为宪法学逻辑起点的标准,更没有明确宪法逻辑起点的科学功能与价值。因此,可以说中国宪法学关于宪法逻辑起点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盲目性。第二,“法权”作为宪法逻辑起点值得商榷。法权是“一定社会或国家中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全部利益,归根到底是归属已定的全部财产”,因此将法权作为宪法的基础实际上是将“归属已定的全部财产”作为宪法基础。人类历史表明,人类社会生活既有物质生活,也有非物质的生活,而恰恰是被童之伟教授所忽视的非物质生活使人区别于其他动物;宪法既关涉财产利益,也关涉非财产利益(如言论自由、迁徙自由等)。可见,将法权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既不符合人类社会生活的现实,也不能全面地反映宪法所关涉的对象。在这一意义上,法权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不能实现逻辑与历史的统一。另外,按照马克思的“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之思想,即使是“全部的物质财富”可以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但它并不能作为人类的终极追求即终点。这不符合逻辑起点关于“起点即是终点”的一般规定性。第三,“不自由”不能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首先,宪法的逻辑起点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是一种“肯定物”,只有在终极追求的意义上它才可能成为一种价值。而“自由”或“不自由”首先是一种价值(特别是“不自由”还是一种否定的价值),不是一种客观实在。因此,将“不自由”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既不符合客观性,也不符合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规定性。其次,自由、民主、法治、人权是现代宪法的几大支柱性价值,而且往往会出现一定的冲突。因此,任何一种价值都不可能统摄其他价值而构建一个价值体系。这不符合逻辑起点必然是特定体系之基石的一般规定性。最后,“不自由”不能作为宪法的终极追求,不符合逻辑起点即是终极追求的一般规定性。第四,“人民”也不能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

首先,人民作为现代宪法的一个原则,表明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可见,人民主要关注的是国家权力。而在逻辑上,宪法的逻辑起点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统一体,是二者所具有的共性或同一性,不会仅存在于二者中的某一方面。n]297因此,将人民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不符合人们的认识逻辑。其次,人民作为宪法基本原则之一,仅仅是调整政治关系的基本准则,其他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文化关系、法律关系等都由其他原则予以调整。因此,人民不是调整所有宪法关系的基本准则,不可能成为宪法知识体系的基点。再次,在人类历史上,人民并不是调整政治关系的最早准则。即使到了现代,人民也不是所有国家都遵循的政治准则。因此,将人民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既不符合宪法的历史起点,也不完全符合社会生活的事实。最后,按照马克思的“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之理论,人民作为调整政治关系的基本准则,只可能是一种权宜之计,不可能成为普世的准则而成为宪法的终极关怀。宪法的发展既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也是一个逻辑的过程,并与人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与逻辑紧密相连。这要求宪法政治哲学理论从人、共同体、宪法的历史互动和逻辑关联中找寻宪法的历史源头与宪法的逻辑起点,并实现两者的真正结合f1]。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是任何宪法都面对的客观存在,它既是宪法的历史起点,也是宪法的逻辑起点;它既是宪法所赖以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客观基础),也是宪法要予以改造的对象,因此是存在基础(起点)与改造对象(目的)的统一。在宪法的政治哲学理论的视野中,这样一种观念,既可以把宪法的历史和逻辑统一起来,也为认识宪法发展的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提供了认识基础”。人的生存和发展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我们可用“人权”概念予以指称,它承载了人、共同体和宪法的逻辑关系03,即人必须生活在共同体中,而共同体的存在依赖于一定的组织规则(宪法),因此人既离不开共同体,也离不开组织共同体的规则,宪法组织共同体的目的在于更好地满足人的生存与发展。这就解释了宪法的必然性(人离不开宪法)以及宪法的正当性(宪法必须服务于人的生存与发展)。由此可见,人的生存与发展即“人权”总是表现为个体与共同体同时存在的一体两面,个人(公民)权利标识着个体的存在,国家权力标识着共同体的存在。因此,人权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统一体,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都是人权的具体表现。

二、宪法政治哲学必须在本体论上回答“宪法究竟是什么”

宪法学是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对宪法的认识是以各种可感知的“宪法现象”为媒介的。这些“宪法现象”是我们在事实世界中所遇到的具体事物,不可能有两个完全相同的“宪法现象”,任何一个宪法现象也不可能有确定不变的意义,它们总是模棱两可地“游移”在生成变化的领域之中,它们是纯粹的“意见”的对象。[121∞例如中国、美国、德国、日本等不同国度的成文宪法在具体内容上不一样,即使是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成文宪法的内容也存在差异。尽管这些现象存在差异,但它们都是与“宪法”有关的现象,统称为“宪法”现象。这充分说明这些宪法现象存在“共性”,这种共性是各种宪法现象“所是的东西”、“本质”、“实质”。各种不同的宪法现象与它们“所是的东西”(N0共性)就是柏拉图的“理念”或“形式”。“凡是若干个体有着一个共同的名字的,它们就有一个共同的‘理念’或‘形式’。”[131据此,中国宪法、美国宪法、德国宪法、古典宪法、现代宪法等,也必然有一个共同的‘理念’或‘形式’,这个‘理念’或‘形式’就是宪法的本质,各种宪法现象是“宪法”(理念或形式)的“存在方式”、“此在”或“生存”。时至今日,中国宪法学仍然尾随现代宪法学,仅以中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现代成文宪法(实在法)为抽象对象,得出了现代立宪主义的宪法概念。这种立宪主义的宪法概念可以说是现代人的宪法概念,具有伦理、历史、文化的危机或局限性,根本不能体现各种宪法现象(古代宪法与现代宪法、西方宪法与非西方宪法)所共有的“理念”与“形式”,进而回答“宪法究竟是什么”。在这一意义上,中国宪法学关于宪法本质的界定充其量是宪法在特定历史时空条件下的表现,它仍然属于宪法的部分外延,而非宪法的内涵。笔者认为探讨“宪法究竟是什么”具有重要的宪法学意义:首先,宪法概念是研究宪法学基本理论的基础和出发点,可以说宪法学说史是从对宪法概念的认识与争论中开始的。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史,在宪法学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宪法概念本身的价值一直得到政治家和学者的普遍关注。l4I对于“宪法是什么”的不同态度,是各宪法流派的根本性的差异,或者说“宪法是什么”的回答决定了特定宪法流派的根本性特征①。在这一意义上,中国宪法学要形成百花齐方殳、百家争鸣的宪法学流派,必须认真对待“宪法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如果对于“宪法究竟是什么”没有明确的理论定见,就根本不可能形成旗帜鲜明的宪法学流派。基于此种认识,对于“宪法究竟是什么”的冷漠,决定了中国宪法学不可能形成自己的流派。其次,在哲学的层面上,事物的“本质”或“实质”(即柏拉图的“理念”或“形式”)决定了事物的存在方式、表现形式、产生与发展等各种现象,前者处于主导地位,后者处于从属地位。因此,对于“宪法究竟是什么”的不同回答最终也决定了人们对各种宪法现象的判断(如特定的现象是不是宪法现象,宪法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宪法的运行状态等认识论问题)以及对各种宪法现象所采取的认识方法(这涉及到方法论问题)。最后,为了突破现代宪法学的历史、文化、伦理等局限性,本文认为宪法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目的地建立和组织共同体的规则。人的生存和发展不仅是宪法的历史起点,也是宪法的逻辑起点,而且是宪法的追求和目的。在宪法政治哲学理论的视野中,这样一种宪法观念,既可以把宪法的历史和逻辑统一起来,也为认识宪法发展的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提供了认识基础。

三、宪法政治哲学必须在认识论上明确“宪法展现为哪些形态”

人们对宪法的感知总是以特定的宪法现象为媒介,诸多的宪法现象(或者说诸多不同层次的范畴)构成了宪法学的研究对象。由于宪法现象的纷繁复杂,人们不可能通过列举的方式穷尽不同层次的宪法现象,因此不可能精准地说明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但人们可以确立一个逻辑周延的分类标准,把这些宪法现象分为不同的类型,每一个具体的宪法现象都有自己所属的类。这些不同类型的宪法现象构成了宪法学的研究范围。笔者认为认识可感知宪法现象的一般理论属于宪法学认识论范畴,其核心问题是构建逻辑周延的宪法现象类型以及厘清各种不同类型的宪法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国宪法学由于缺乏认识宪法现象的一般理论,没有区分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与研究范围(实际上经常将二者混淆),更不可能厘清各类宪法现象的相互关系。笔者认为根据宪法的存在形态(方式),可以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观念宪法和现实宪法①。

成文宪法是指通过特定的符号(如文字)表现出来的宪法规范,现代立宪主义标志着成文宪法的繁荣;现实宪法是指存在于现实社会之中的宪法规范(如宪法惯例),并伴随着人类共同体的始终,是一种客观存在;观念宪法是以观念形态存在的宪法(如宪法要求、宪法评价),它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人类智识的提高而逐渐成熟。宪法的实现表现为现实宪法、观念宪法、成文宪法三者之间的耦合,主要呈现出两个环节:一是成文宪法反映现实宪法的过程,它要求成文宪法必须立基于现实宪法,以保证二者在一定时期的适应性,从这个环节上看,宪法实现要求具有一部在某种程度上体现本国政治传统,符合民族文化特色的成文宪法。在这个环节上,宪法实现的任务是建构能够吸收各种宪法要求的成文宪法立法(制宪)机制,或者通过修改成文宪法吸收宪法要求,或者通过对成文宪法的有权解释来完成这种吸收,从而保证成文宪法与现实宪法的适应。二是成文宪法规范和调节现实宪法的过程,其核心是现实宪法对成文宪法的适应。在这个环节上,宪法实现的任务在于如何形成统一的宪法价值观,在对成文宪法进行认同评价的基础上,使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与成文宪法规范相一致,从而保证现实宪法与成文宪法相协调,完成宪法实现的过程,形成特定社会的宪法秩序¨。反观中国宪法学,仅仅以成文宪法为研究范围②,忽视了观念宪法与现实宪法在宪法学中应有的地位,直接导致了如下问题:(1)以现代立宪主义宪法为唯一的研究范围,既否定了古典宪法(主要表现为观念宪法与现实宪法)的存在,也排除了现代社会中非西方文化圈中的宪法。这限制了宪法学的视野。(2)以成文宪法为研究范围,必将坚持静态的稳定观,否定动态的稳定观①,这不能解释宪法的历史变迁,更无法回应中国转型社会的宪法发展②。(3)忽视现实宪法,将使人们看不到特定共同体的历史、文化、传统、习惯对成文宪法的影响,从而看不到特定宪法的地域性;忽视观念宪法,必将无视人们对成文宪法、现实宪法的要求与评价,而人们的宪法要求与评价是宪法实现的关键。(4)仅以成文宪法为研究范围,无法准确地描述宪法运行的各个环节以及这些环节所依赖的宪法程序。

四、宪法政治哲学必须在方法论回答“如何认识宪法”

中国宪法学对宪法学的研究方法是有所关注的,并提出了诸多个别的研究方法,诸如阶级分析法、历史的方法、经济分析的方法、规范分析的方法、比较的方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等。这些方法无疑在一定的程度上具有合理性。但纵观近二十年的宪法学发展,关于方法的认识与研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在某一阶段总有一个方法占主导地位,如在上世纪八十年代,阶级分析的方法占据主导地位,九十年代以童之伟的法权分析为代表的逻辑的方法占据主导地位(这一时期还有莫纪宏教授的宪法逻辑学),本世纪规范分析的方法又处于主导地位。第二,在提倡某一方法时,根本没有考虑该种方法的适用范围、研究对象,不能明确此种方法的适用界限,结果是无限夸大、甚至是神化某种方法。因此,处于主导地位的方法总是忽视、否定其他某些方法,如阶级分析的方法否定规范分析的方法,逻辑的方法、规范分析的方法全盘否定阶级分析的方法。因此,可以说近二十年的宪法学研究,在任何时候都没有形成一套和谐共存的方法体系。第三,对于同一个问题,使用不同的研究方法会有不同的结论,甚至不同的学者使用同一研究方法,也会出现不同的结论,这充分说明我们对特定的方法缺乏一套大体一致的使用准则。之所以会呈现出上述问题,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宪法学只有具体的方法,而没有一套关于方法的一般理论即方法论。关于宪法的方法论,笔者认为应该坚持以下几个基本的立场:首先,问题决定研究方法。特定的问题决定了解决问题的具体的方法,不同类型的问题有不同的解决方法,根本不可能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方法。

因此,明确研究对象的属性是方法论的核心问题。这充分说明对方法的构建,依赖于我们对宪法问题的理解,具体而言就是要对宪法的研究范围(类型化的问题)有清楚的认识。在这一意义上,宪法学的本体论、特别是认识论直接决定了方法论的构建。其次,每一种方法都有自己的适用界限。每一种方法都只能解决一类问题,而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因此任何一种方法都有自己的适用领域与界限,例如规范分析法是解决成文宪法中的法律规范的独门利器,社会学方法是探寻、解释现实宪法的有力方法,逻辑演绎的方法是研究观念宪法的核心方法,比较法是寻找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性与同一性的必要方法,运用历史的方法可以研究一国或者是特定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最后,构建和谐的方法体系。尽管各类型的宪法现象具有差异性,但它们在本质上却具有同一性与关联性,都是共同体的整体秩序和人的整体生活的组成部分,因此基于各类宪法问题所产生的方法也具有关联性,各种方法基于这种关联性组成了一个方法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各种方法各得其所、各尽所能。综合上述三点可见,由于没有关注方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更没有看到问题间的逻辑关联,中国宪法学在近二十年的发展中只有个别方法,根本不存在方法体系。有时甚至“盲人摸象”式的把某一宪法现象视为宪法的全部,从而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就是宪法学的唯一方法。例如,如果把宪法视为政治法甚至是政治学的分支学科,阶级分析法就成为宪法学中的至高无上的方法;如果把成文宪法视为宪法自身(或者说成文宪法是宪法的唯一外延),规范分析的方法就成为至高无上的方法;如果把社会生活(规则)本身视为宪法,就会重视社会学的方法和历史的方法。

五、结语

第9篇

关键词:伦理;宪法;政治;法治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7月1日晚23时许,81旬男周贵良对91岁老妪何某某实施犯。人民检察院以罪对周贵良提起公诉,老妪何某某三个儿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判阶段周贵良羞愧自杀。此案随着周贵良羞愧自杀而湮灭的不是公愤的平息,而是民众的唏嘘:耄耋之年被推上公堂似乎伤害了“矜老怜幼”的朴素的伦理思想。

此案就提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传统的基本伦理道德在刑法中是否应当予以体现?与此类似的问题再如举证的 “亲亲相隐”等等。这些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数千年历史的伦理价值积淀与现行的以移植法为主的法律文明发生了明显的碰撞,一定程度上与伦理观念在“母法”宪法中的缺失不无关系。民众对法的认同度不高,显然与我国目前实行的依法治国,建设和谐法治国家的要求极不适应。依法治国,在某种角度上可以说就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的权威首先要树立宪法的权威。此外,随着法律移植的不断加快,传统伦理入宪,增加民众法的认同度,这个问题将日益突出,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二、我国“矜老怜幼”的立法沿革

矜老怜幼为例的传统伦理入法,在我国立法史中都有清晰体现。以矜老怜幼为例,事实上我国关于老、小、疾人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起源很早,自西周以来的法律均有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并在在唐律中形成了完备的制度。

西周时期,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对于这三种人,如果触犯法律,应该减刑,赦免其刑罚。《礼记》也记载:"八十,九十曰耄,年七十曰悼。悼于耄虽有刑不加刑焉。”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经》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两汉时期刑事处罚年龄大体上分为八岁以下八十岁以上,七岁以下七十岁以上或者七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在此年龄之内,一般都处以轻刑或者免刑。如汉惠帝时,曾定“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宣帝元康四年诏:“自今以来,诸年八十岁以上,非诬告杀人伤人,它皆勿坐”。魏晋南北朝时期,《魏书 刑罚志》载北魏律:“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拷问不逾四十九。”南朝《梁律》中规定:“耐罪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孕妇、盲者、侏儒,生非死罪除名。”唐朝时,《唐律》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达到了相当完善的程度,《唐律》根据犯罪人的行为能力采取四分法(把负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分为四个时期):一,绝对无刑事责任期间,凡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不论犯了任何罪,一律不负刑事责任;二,相对无刑事责任期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三,减轻刑事责任时期,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虽负有刑事责任,但减轻其处刑;四,全负刑事责任时期,七十岁以下,十五岁以上的人犯罪,完全负担刑事责任,按律论处。元朝时,据《元史 刑法志》载,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不任杖责,听赎。明代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处理,实行宽刑。洪武元年,令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明律中规定:“凡诬告人罪,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依律论断,例应充军嘹哨口外为民者,仍依律发遣。若年八十以上笃疾有犯应永戍者,以子孙发遣;应充军以下者,免之”。又规定凡年七十以上,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亦不加刑。

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50条规定:“未满16岁人或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政府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未满14岁人之行为,不罚。14岁以上未满18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63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行的一些刑事法规中,也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如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时,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规定:“犯第二条各款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得减刑。”

应当说,我国历史上对老年人犯罪从宽甚至免于处罚的规定是合理的,这对我国当今的传统伦理入宪研究应该具有借鉴意义。

三、目前我国宪法中的法治与伦理程度

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产生于西方,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宪法学是伴随着宪法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并逐步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科学的。检视宪法学的理论体系,不难发现其知识结构的三个层面:一是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二是宪法的解释理论。三是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和宪法的解释理论的关系。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宪法的自身发展似乎呈现了一条由政治纲领到政治法再到包容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内容的真正最高法的演进路径。与此相适应,宪法学的发展也展现了一条从政治理论、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到有关宪法的哲学理论、政治理论、社会理论、历史理论、经济理论并整合成为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再到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与宪法的解释理论相结合的理论变迁与演进轨迹。应该指出的是,由于理论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特别是无论有关宪法的哲学理论、政治理论、社会理论、历史理论、经济理论整合成为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还是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与宪法的解释理论相结合,这里的“整合”、“结合”因无明确、完整的理论形态可以较为直观地把握和认知,因而使得宪法学的理论发展轨迹不似宪法演进的历史过程那般清晰明了。也许从产生于司法审查中的美国宪法的解释理论对美国宪法、对美国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可以体认到这种“整合”和“合”。因为由不同时期的法官、学者针对不同的宪法问题所进行的宪法说明、解释和判例,如果没有一套宪法的社会哲学理论作为支撑,很难想像它的宪法解释理论具有合理性、系统性、可行性和有效性。

反观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一方面由于社会条件特殊,无论是从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看,还是从宪法的运行来看,它既没有形成一套系统完整的宪法社会哲学理论,也没有一套合理、有效的宪法解释理论;另一方面,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的超常规发展和宪法在这一社会背景下作用的发挥,需要宪法学给予理论和技术支持。在社会发展、宪法需求、宪法学现状的此情此景下,中国宪法学在充满生机的社会和宪法发展面前,其思想的贫乏、理论的缺失、解释的乏力和技术的落后暴露无遗。

1999年齐玉苓诉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案在法学界被称为我国宪法第一案。该案提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公民在宪法上所赋予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或者说宪法是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 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理论研究由此蓬勃展开。国内研究宪法司法化如火如荼,但是在这场蓬勃理论研究的背后,我们忽略了对宪法伦理本质的认识。长期以来,我们对宪法性质的认识主要着眼于宪法的政治性,认为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表现,是安邦治国的总章程,是指导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最高纲领。这给宪法涂上了强烈的政治色彩。应当承认,宪法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具有政治性,这是由其规定的内容和任务所决定的。但是,问题在于不能因为宪法具有政治性而代替或者否认其法律性。宪法具有政治性并不是说宪法就等同于政治。实际上,宪法首先是作为一部法律而存在的,它具有普通法律的共同特征,都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都包含这人类基本的伦理、价值趋向。由此再前溯作为人之权利法的宪法更应当将传统伦理道德在宪法中的予以体现,我们应当将研究的目光投向更基本的宪法伦理领域。

四、解决问题的途径:传统伦理入宪

首先什么是法治?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治就是一切都依法而治,而大家所遵循的法律都是良法。这一简约的概括朴素地反映了法治的基本精神。但是,亚里士多德在这里预设了一个前提:法治要以良法为基础。为此,他确立了一些立法原则。良法必须体现全社会全体人民的公共意志,反映社会每一成员的理性意愿,保障每一成员的人权,它是全社会每一成员共同参与并签订的公共契约。人们违反它就是违背了自己的承诺,要承担“违约责任”,受到制裁。正如卢梭所说:人民服从它就是服从自己(的意愿)。所以,法治要求法治社会之法律本身应是人民共同意愿的提炼,而不只是反映某个人或一部分人的意志,否则它就得不到普遍遵守。而某些人民共同意愿恰恰就是传统伦理!苏力先生在他的《变法,法治及本土资源》一文中强调:“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他写道:“中国现代法治不可能只是一套细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中国走向法治之路,要加强立法、执法,要学习乃至移植西方法律,但是真正要使中国走上法治化之路,更要关注本土传统文化(本土资源)。这就是伦理入宪。上官丕亮先生在其《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曾举例:上个世纪90年代初,江苏省盐城市下辖的一个县公安局的局长和政委因单位走私汽车,被关在一个监狱里。自从被关以后,他们一律拒绝亲戚、朋友、老同事和老部下到监狱探视,理由是:“走私不走私,犯罪不犯罪自有公论,并非不能见人。可是,头被剃得光光的,太丑了,实在不好意思见人,实在见不得人!该人的拒绝探视其实就是髡首刑以及体发受之于父母传统伦理观在该人心目中的认知。其实作为人的尊严在一定程度上与文化传统也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该例也反应了本土传统伦理的巨大威力。

传统伦理入宪在目前的社会状况下,可以解决以下两大问题。

一是解决现行法律体系与受众渐行渐远的法律隔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基本上是引进、移植西方法律制度,法制的现代化在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法制的西方化。但是,法律制度的引进与移植远不像生产方式的转变或工艺技术的改进那么简单。被移植的法律的规范制约作用的有效发挥有赖于一定的文化基础,有赖于植入地人文资源是否蕴含法治基因,有赖于植入地植被对法治精神的兼容性。“桔逾淮为枳”的现象同样适用于人文世界。“法治的现代化并非一个简单的向欧美国家的认同过程,其间还蕴含着每个国家在各自的历史文化视野中对现代化的不同价值取向和模式选择,还必须对自己的传统有一个正确的定位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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