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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技术措施;冲突;利益平衡
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版权人的利益构成很大的威胁。在法律滞后,不能及时制裁网络侵权的情况下,版权人通过开发和设置技术手段以防范非法使用者,这种做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即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然而,技术措施是“全有或全无”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术措施既可阻止非法的使用,也同样可以阻止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因此,技术措施的采用,客观上将使社会公众原本享有的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美国自DMCA(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增加了网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责任以来,关于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一直是引起争议的焦点。
一、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
技术措施[1],又被称为“技术保护”[2]、“技术保护措施”[3]、“版权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4]、“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5]等等,译自“Technolog-icalMeasures”、“CopyrightProtectionSystem”、“TechnologicalProtectionServices(TPS)”①等词句,实际上就是版权人为了控制作品而设置的保护屏障。广义的技术措施,是单纯在技术层面上所说的技术措施,泛指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保护版权或与版权有关的权利而采取的一切技术手段。狭义的技术措施,或称法律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是指国际法或国内法中规定保护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根据其功能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是防御性的技术措施。包括控制访问(AccessControl)作品的技术措施、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二是反制性的技术措施。包括追踪、识别作品的技术措施和制裁非法使用的技术措施。
根据《WIPO版权条约》第11条和美国DMCA第1201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1)只有作者所使用的技术措施才构成条约项下的技术措施。美国DMCA对此作了扩展,将主体规定为版权所有者,把邻接权主体也包括了进去,由于网络内容提供商有相当一部分是邻接权主体,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他们采取的技术措施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尴尬。(2)《WIPO版权条约》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须为行使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然而,美国的DMCA扩大了技术措施保护权利的范围,对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也予以保护。(3)《WIPO版权条约》第11条要求,技术措施是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4)技术措施须有效。美国DMCA规定,如果某技术措施在通常操作过程中,要求经版权所有者授权以应用某些信息或经过某种过程或处理才能访问作品,该措施即“有效控制访问作品”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给予了技术措施以法律保护②。WIPO的两个版权条约和美国、欧盟各自的立法,赋予版权人技术措施的权利主要包括:第一、禁止他人规避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的权利。版权所有者有权禁止任何人规避其所采取的有效控制对作品进行访问(access)的技术措施。也就是说,任何人未经版权人授权或法律许可,不得对已编码的作品进行解码;对已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过、排除、化解或削弱技术措施。第二、禁止他人制造、流通规避装置的权利。版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禁止任何人制造、进口、向公众出售、供应或以其他方式买卖主要是为规避技术措施的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部件或其中的零件。
二、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保护的困境
在版权法领域,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利益: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后两者的利益又可归结为社会利益。现代版权法的理念就是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重保护。从版权法的整个制度看,利益平衡要求授予的版权不仅仅应当“充分而有效”,而且应当“适度与合理”。随着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为版权法基石的利益平衡状态会产生相应变化。这种变化的一个趋向就是原来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致使原有的平衡走向失衡。在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的采用以及由此形成的新型产权关系及其法律保护问题向传统的版权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
(一)与权利用尽的冲突
所谓权利用尽,也称首次销售原则(theFirst-saleDoctrine),是指版权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这一原则,严格地讲仅仅适用于经济权利中的发行权[6]。权利用尽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一种限制。它旨在防止版权人限制买主转让或者处置作品,同时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的是,权利用尽原则仅适用于已被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合法转移所有权的作品,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除外,且只限于那些获得了作品所有权的人。但是,版权法引入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后,权利用尽原则遭遇了很大挑战。
以电影业者在DVD中采用的技术措施为例。鉴于互联网和数字压缩技术的发展,电影业界为了保护影视作品的版权,在DVD中使用了内容扰乱系统(ContentScramblingSystem,CSS)和区域码(Region-alCoding)技术。CSS系统将DVD以40位编码加密,而能够播放经过CSS加密的DVD的播放器DVDPlayer只能由电影工业联盟授权的厂家生产。这样消费者就被限制在特定的播放机上——而不能在其他播放器,如个人电脑上——观赏DVD。而区域码技术则把全世界DVD播放区域分为六个区,每一区的DVD光盘与播放设备都有独立编码,不同区域的DVD不能兼容。比如美国为第1区,台湾为第3区,在美国购买的DVD光盘无法在台湾购买的DVD播放机上放映。可见,CSS技术干扰了DVD业者在市场上自由处置DVD的能力,权利用尽原则受到了技术措施的限制。
图书馆业者也对反规避条款表示了关注。因为反规避条款令版权人始终有能力控制对作品的访问和复制,这实际上扩展了版权人原本依据权利用尽原则已经用尽了的权利。例如,传统上图书馆的馆际互借存档和接受捐赠等活动都因此受到了限制。
可见,技术措施的保护对权利用尽原则的影响确实存在。依据传统的版权法,合法拥有作品的用户享有很大的自主性:自由地阅读、欣赏作品;将它借给或者送给朋友;甚至可以转手卖出。但是,由于技术措施的采用,这一切都受到了限制。
(二)与合理使用的冲突
世界各国在对版权提供保护的同时,大多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合理使用,就是各国普遍规定的限制之一。合理使用是对版权利用的特殊情况,它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又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合法的事实行为。
在版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技术手段就发挥了替代作用。但是,技术措施对于他人的合理使用也造成了不应有的障碍。在数字环境中,合理使用制度由于技术措施的日新月异而正在缩小适用空间。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此消彼长的,过度的技术保护对使用者来说就是对其权利的限制、义务的附加。“没有人反对权利人在自己的私有财产周围树立篱笆,但是要是有谁把公有财产据为己有,就不能不受到公众的反对”[7]。技术措施正是版权人树立“篱笆”的行为,是版权人的“圈地运动”。过度的技术措施将阻碍技术的进步,形成不合理的信息垄断,与版权法鼓励作者创作、促进科学和文化的进步的立法价值大相径庭。诚然,由于在互联网上大量低成本、高质量地复制作品变得非常容易,且其复制件能够很快在互联网上传播,版权人的复制权已经越来越难以行使和控制。因此,法律应当加强对版权人复制权的保护,适当扩大复制权的范围。但网络要正常运行,往往又不可避免地在其计算机或系统中产生复制,如将这些复制也纳入版权人的复制权的范围中,势必会损害网络的发展和网络信息流通。因此,在扩大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范围的同时,必须对其网络环境下复制权进行适当限制,从而为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提供条件。
(三)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
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现代社会保障人权、尊重个体自由的标志。数字环境下,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技术措施而变得异常脆弱。一方面,技术的发展使收集、获取个人信息和资料的手段越来越丰富;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使侵权后果可以迅速、大范围地扩散,很容易造成比传统环境下更严重的损害。由于技术手段本身的两面性,版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也并非没有侵害隐私权之虞,对于那些反制性的技术措施,如具有跟踪、识别作用的技术手段来说,被控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更大。比如,WindowsXP的推出就引发了有关隐私保护的争论[8]。
WindowsXP操作系统和.Net产品的核心组件——Passport鉴定系统,可以在网上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对消费者在互联网上的活动进行追踪和监视。美国的电子隐私信息中心(EPIC)和其他一些隐私保护组织据此向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指控,认为微软计划通过它推出的WindowsXP操作系统和.Net产品“不正当和蓄意”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迫使微软改变它的不合理行为。这些组织认为,尽管微软在Passport中包括了一些选项,允许用户对他们的个人信息进行某种程度的控制,但是,这些信息仍然处在微软的控制之下。这些隐私保护组织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对Passport的信息收集机制进行调查,要求微软修改WindowsXP的注册程序,清楚地告诉用户接入互联网并不一定需要注册Passport;要求微软不得在没有获得消费者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和MSN下属的网站分享Passport收集的信息;要求微软在WindowsXP中增加匿名或半匿名技术,允许WindowsXP的用户轻易使用其它网上支付服务。
(四)与公有领域公有性的冲突
英国1710年颁布的《安娜法》设定了“文学艺术的公有领域”(thepublicdomainforliterature)。一部作品超过了法定的版权保护期,或该作品所在国家、地区未对作品提供版权保护,也未参加国际版权保护公约,该作品就进入了“公有领域”。对于公有领域内的作品,使用者可以不征得版权人同意,也不需支付报酬。伯尔尼公约中,作者享有一生加50年的保护期。欧盟保护期限指令中,作者享有一生加70年的保护期[9]。
技术措施的采用使保护期事实上得到延长,从而使公有领域进一步受到威胁。一部作品超过了版权保护期,版权人不再享有版权,在版权法上它便进入了公有领域,理论上公众就可以自由使用。但正如学者指出的,“公有领域中的东西不一定都是自由可取”,“使用公有领域中的资源很可能会受到限制”[10]。实际上,由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依旧存在,公众无法使用作品,除非对其进行破解,但这又恰恰违反了反规避法律的规定。于是,版权法在这方面陷入了二难的境地。
技术措施对公有领域另一方面的威胁来自于它侵占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的可能性。《WIPO版权条约》第11条将对版权客体的解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但却没有将对不受版权保护的客体的加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例如,该条款允许数据库的卖主自由地对一组不受版权保护的数据以一段导言或一个关键数码系统的形式贴上一个版权的标签,然后把整个数据库加密,并依据第11条所制定的国内法阻止他人对整个产品解密。因此,只有一种能够将那些把产品中显然应当划分为公有领域的材料予以加密的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的措施,才能在版权领域中实现平衡和公正,让那些受版权保护的内容加密,而让公有领域的内容向公众开放[11]。
(五)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公共利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对于一个特定社会的政治、文化状况和所支配的经济资源来说,公众利益是社会为所有成员(并非为大多数成员,也非为势力强大的集团,而是为社会中所有的人)努力争取的基本目标的集合。狭义的公共利益是指与版权人利益相对的,版权产业商利益之外的使用者利益,即公众自由使用作品的利益[12]。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第3项指出:著作权人以复制、发行等方式行使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在数字环境下,版权人的作品往往可以通过网络广泛传播,提供给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版权人的任何举措都可能对广大用户产生影响,其与公共利益之间发生的矛盾冲突不可避免。这在江民公司的“逻辑锁”案件中得到充分的印证。该案是在我国著作权法和刑法修订之前发生的一起软件版权人因采取技术措施不当而受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件①,它突出地反映了版权人为维护自身权利采取的技术措施与公共利益之间潜在的矛盾冲突。该案留给人们的思考是:技术措施只能是预防性的,不能以打击盗版为名,采用攻击性手段;版权人采取技术措施对付盗版活动的行为必须合法,不能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限度。
上述五个方面的冲突是技术措施保护所引发的最主要冲突,随着技术的进步,这些冲突只会加剧。意识到这一点,我们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就应该对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调和,做出取舍。在当前版权人权利范围高度扩张的背景下,我们应当调整立法以充分关照公众利益,最终实现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
三、技术措施保护的价值取向:重申利益平衡机制
版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代表着私人利益,而信息资源共享则是对公共物品的分享,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因此版权法试图通过对私权的保护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实现全社会的信息资源自由流动,充分满足人们对信息的需求,从而实现信息资源共享。TRIPS协议在前言中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在第8条中还规定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利益,并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WIPO1996年12月通过WCT和WPPT两个条约,其目的就是要解决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使用以及对表演和唱片的制作和使用有深刻影响的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中有关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从而以尽可能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现对作者就其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并维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版权制度中,版权人对作品的专有与社会公众对信息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是构成版权领域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主要原因。如果赋予版权人的权利过大,就会损害公众接近和利用智力产品的权益,从而使版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无从实现;如果给予版权人的权利过窄,就会使作品创作的原动力不足,版权制度的目的同样也不能实现。因此,必须完善以利益平衡机制为基础和核心的版权立法。这就要求:版权法既要保护作品作者和传播者的合理权益,以鼓励作者创作作品、传播者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也要保证社会公众能够尽可能多地利用作品,使全社会能够共享作者创造的思想文化成果,最终促进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因此,在扩大对版权保护的同时,保证公众对信息资源的共享的权利也是至关重要的。在数字环境下,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必须遵循版权法维持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否则版权法将会降低甚至失去其功效。数字环境的开放性、技术性、虚拟性、交互性、数字化等特征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原有的版权利益平衡关系,不利于实现版权法的功能。因此,有必要根据互联网的特征及其对现行版权限制制度的影响,重申利益平衡机制,重新界定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关系,以实现上述版权利益关系在数字化环境下的平衡。基于保护消费者的立场,对网络服务商等技术措施使用者规定相应的义务,以保障网络用户即数字媒介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版权利益平衡的重要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6)项虽然也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同时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实际上就是为协调技术措施权和权利限制之间的冲突留有的空间。
四、结语
权利作为利益的法律化,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这种边界是权利人与其他任何人利益的分界线或平衡点。在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应当着力调整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既要保障版权人的技术措施权,又要保障社会公众分享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促进人类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与交流。版权法作为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合理地构建起版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正是其价值核心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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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美]保罗·戈尔茨坦著,周林译.版权及其替代物[J].电子知识产权,1999(6):p15~17.
①TechnologicalProtectionservices的用法意在区别于TechnologicalProtectionSystems。学者认为,后者技术保护系统,重在强调与数字化环境整合及自身相互整合的一系列工具。然而,在一个缺乏有效的内外隔绝手段的开放式信息基础设施网络中,这样的“系统”难以有效地运行。因此,前者“技术保护设施”的用法更合适。每一种“设施”都可以为信息化产品所利用。“设施”之间还可以互动。见Committeeon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ndtheEmerging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TheDigitalDilemma:IntellectualPropertyintheInformationAge,Washington,DC,NationalAcademyPress,2000,p.153.
①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Section1201(a)(3)(B).
一、西沱古镇的历史渊源和文物留存
西沱镇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峡库区中心位置,原名西界沱,古为“巴州之西界”,因地临长江南岸回水沱而得名。西沱镇属巫山大娄山中山区。地势东南高,西北低,属亚热带欠湿润季风环流气候。西沱镇历史文化悠久,早在新石器时代,土家族的先祖巴人就在这里繁衍生息。从古至今,西沱就是长江上游重要的深水良港。秦汉时期,川东盐业兴起,西沱成为当时川东南地区繁荣的通商口岸。发生在时期和时期的两次“川盐济楚”运动,使西沱镇成为盐运大道的起点和货物集散地。自古以来,便利的水陆交通,使这里烟火繁盛,生意兴隆,史称“俨然一都邑也”。
“川盐销楚”使西沱镇成为巴盐古道的起点,一条古盐道从江边码头沿山脊直上山顶独门嘴。商贾货贩们在从江边到山顶的古道两旁修筑房屋、客!⒌昶獭⒒峁荩营造了一条垂直于长江、青石阶梯街道沿山脊而上的云梯街。在近代,随着川江航运的发展,西沱镇逐渐成为渝东地区商贾云集、货物集散的商业重镇。
据考古发现,西沱镇区域分布着观音寺遗址、沙湾遗址、公龙背遗址等众多文物遗址。这些文物遗址文化堆积时间跨度久远,最早可见新石器时代,印证了西沱镇是古代巴国及巴民族的重要活动地区。三峡水利工程开工后,文物部门对这些文物遗址进行了抢救性发掘工作,出土了大量从新石器时代到汉、唐、宋、清时期的石器、陶器、瓷器、铁器、陶俑、陶罐、钱币、土石斧、汉砖等珍贵文物。同时,因为历史上的几次大移民,使西沱镇成为移民汇集的繁荣之地。西沱镇会馆林立,寺院众多, 主要的有禹王宫(湖广会馆)、万天宫(江西会馆)、张爷庙(四川会馆)、紫云宫、南城寺、八角庙等会馆和寺庙。
西沱古镇在建筑布局上依山而建,房屋由明清和民国时期的木质建筑为主,层层叠叠、错落有致。建筑风格上充分融合了江南徽派“青砖小瓦马头墙,回廊挂落花格窗”的文人气息,也体现了土家建筑“穿逗梁架牛角挑,吊脚丝檐转角楼”的质朴风格。云梯街的建筑大都是以“前店后堂加花园”形式布局。这种形式布局往往将商铺作为建筑的主要功能,而将客堂、居住、花园等都建筑在店堂的后部。熊家药房、熊家宅院、绸缎庄、永成商号、187号民居、盐铺、熊福田故居、永茂祥等建筑就是西沱镇“前店后堂”式建筑的代表,它们记录着云梯街曾经的商贸繁华,是云梯街历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西沱古镇的保护开发及现状
1984年和1986年,石柱县人民政府相继公布云梯街等寺庙、民居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西沱镇为四川省级历史文化名镇。2002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西沱镇为重庆市级三峡库区迁建保护传统风貌镇。2003年11月国家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公布为西沱镇中国第一批历史文化名镇,号称“中国十大名镇”。2008年7月,西沱古镇评为重庆市巴渝新十二景――西沱天街。2009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西沱云梯街民居建筑群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同年被评为重庆市最具活力小城镇。
随着三峡工程的开工建设,分布于长江三峡两侧的大昌镇、云安镇、西沱镇等很多具有传统风貌的场镇、码头都将被淹没。为了保护体现古代水上驿站特征的西沱镇,为了保护“云梯街”原有历史风貌和古建筑群,重庆市委、市政府、市文物局制定了西沱镇历史建筑和文物迁建保护的措施。投入大量的资金,将淹没区以下的“下盐店”、“永成商号”、“南北龙眼桥”等历史文物保护建筑搬迁复建至175米淹没线以上。云梯街的青石板路部分得以保护,路两边的居民楼也得到了修缮,基本恢复了云梯街的历史风貌。但是衙门路和月台路两条车行道将云梯老街分为几段,街边新建了许多现代房物建筑,云梯街原有的整体感和有特色的古建筑群不复存在。
现在西沱镇的古码头已经被江水淹没,西沱镇传统街区最热闹的部分已不复存在,能体现西沱镇传统风貌的只有云梯老街。近几年由于附近修建高速公路,原有的国道损坏严重,不利的交通条件,使得来西沱古镇旅游观光的游客稀少。特别是云梯街下段两边的商铺、客栈、茶馆都难以经营,现基本处于停业的状态。淹没区以下的居民被安置到了云梯街背街的新区,剩下的居民也因传统场镇的消失,生活的不便而逐渐减少,云梯街出现了萧条的景象。虽然古镇局部得到了很好的保护,但古镇周围建设的新区将古镇团团围住,古镇的整体景观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现在的西沱镇,虽然在熊家大药房旧址里面设立了“西沱历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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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展馆”,但整个展览脉络不清晰,且介绍西沱镇历史文化的展览选在熊家药房位置不是很恰当,使西沱镇丰富的文物特色难以展示,从而弱化了西沱镇应有的、吸引游人的古镇风貌。
三、西沱古镇旅游开发及文物保护利用的几点思考
1.西沱镇作为巴盐古道上的商业重镇,深厚的历史积淀蕴含着丰富的旅游资源。忠万高速的通车,使得重庆主城到达西沱镇的时间将会大大缩短,便利的交通将会给西沱镇的旅游带来新的生机。西沱古镇与江对面的三峡著名景区忠县石宝寨一江之隔,完全可以设想,努力将西沱古镇与石宝寨打造成一个由渡船游轮相连接的联合旅游景区。这样一来,借力发力,共同做大,互利双赢,就会收到丰富古镇旅游内容,增加古镇吸引力的良好效益。
2.在云梯街上段设置西沱镇历史文化综合陈列馆。综合陈列馆可选择某一原建筑或新建。全面展示西沱镇的历史溯源、巴盐古道、湖广填四川、三峡移民搬迁、土家文化、民俗风情、地方特产等内容。将原熊家大药房里的“西沱历史文化展馆”中,除与熊家大药房相关的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全部移至综合陈列馆展出。
3.在云梯街由上至下设置几个专题馆,如熊家大药房、同济盐店、永成商号等。这几个专题馆之间相互呼应,将西沱镇打造成一个文化特色鲜明,历史脉络清晰,能给游客留下深刻印象的精品旅游文化古镇。这些专题馆,将成为西沱古旅游的亮点。
4.在云梯街上段古镇入口处和江边码头设置游客接待中心和观光车。游客可从云梯街上段开始从上至下的游览,游览结束后可在江边码头坐船到江对岸参观石宝寨景区。从石宝寨乘船过来的游客,也可乘观光车到云梯街上段,或是顺老街青石梯拾级而上参观。
5.云梯街古建筑群是西沱镇弥足珍贵的文化财富,为了让观众更方便的了解云梯街各古建筑的历史风貌,应在这些点设置二维码,介绍相对应的景点。
6.云梯街上段及中段,出现了许多现代样式的建筑,对云梯老街的整体风格,有一定程度的破坏,这就是文物保护和旅游开发之间矛盾之处。对于文物工作来说,古建筑的保护就是要尽量保持建筑原貌,但旅游开发又会或多或少的破坏这些建筑的外观和内部结构。建议在古镇旅游开发的过程中,对不和谐的临街现代建筑外观进行改造。按照文物“修旧如旧”的原则,恢复古镇原有的历史风貌。但在这些房屋的改造中,不要简单地模仿其他古镇的形式,而是要突出西沱镇特有的徽派建筑与土家吊脚楼相互融合的建筑风格。
7.由于西沱镇移民搬迁工程和附近高速公路的修建,古镇周边的自然环境受到了破坏。在古镇旅游开发的同时,应加大对周边自然环境的修复,恢复绿色植物的覆盖率,改造西沱镇的整体景观效果,为古镇打造一个青山绿水的自然生态环境,这样能更好的吸引游客前来旅游观光。
我国现行的环境治理手段主要包括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现状,抑或从财政经济学和法学的视角来分析,这些治理手段不能满足当前全面深化改革、提升环境治理水平的总体要求。《决定》指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同时明确“建设法治中国”与“加快财税体制改革”并重。由此可见,新形势下构建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是构建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的政治因素。《决定》指出,当前深化税制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规范的现代增值税制度,进一步发挥消费税调节功能,加快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开征环境保护税,加强和改进税收优惠政策设定,完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可见开征环境保护税具备现实的紧迫性,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因此,要尽快将现行排污费等环境污染费改革为环境保护税,从而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向前发展。
第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是构建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的经济因素。党的十以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成为社会、学界普遍关注的议题。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主要内容,即是由不可持续性发展转变为可持续性发展、由粗放型经济转变为集约型经济、由高碳经济型转变为低碳经济型、由忽略环境型转变为环境友好型经济增长。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与生态环境保护是辩证统一的,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更关注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构建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积极发挥环境保护税的引导功能,有助于淘汰污染严重、资源浪费、经济效益低下的落后产业,有助于推动企业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艺和节能技术的釆用,有助于环保产业、绿色产业等新兴产业的发展壮大,从而加快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第三,建设法治中国、实现财税法治化是构建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的法律因素。当今,税收法定主义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最高法———宪法的认可,在其宪法文本中专门对税收法治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有关下列事项的准则……各种性质的赋税的征税基础、税率和征收方式”;《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七款规定,“所有征税议案应首先由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可以如同对待其他议案一样,提出修正案或对修正案表示赞同”;《新加坡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凡作出(不论直接或间接地)以下规定的法案或修正案……,(1)制定或增加任何税收,或者废除、削减或豁免任何现行税收者”;“马来西亚、斯里兰卡、印度尼西亚、约旦等国宪法均有类似规定”[9]。除此之外,多数法治国家或者地区、若干发展中国家先后制定了专门的环境保护税法律。财税法治化包含形式上的税收法定主义和实质上的税收法定主义,前者强调税收应当有法律依据,后者关注税收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正义性等法律价值。故,从法律价值的角度看,通过实施环境保护税法,明确税收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法律权利和义务,有助于协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为我国财税法治化奠定法治先例。
第四,生态文明建设是构建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的社会因素。税收政策作为财政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可以通过开征环境保护税这一路径来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其一,改革现行财税制度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主要包括改革消费税、资源税、车船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与环境相关的税种。此外,可以开征必要的环境保护税新税种,如能源税、大气污染税(主要是碳税和二氧化氯税)、水污染税、垃圾税等。其二,通过开征环境保护税,让环境污染者履行其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自行承担污染成本,并通过完善税收优惠政策,调动行为人的环保积极性,从而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奠定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开征环境保护税能够筹集大量税收收入以用于生态环境建设,以实现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双重目标。
二、我国环境保护税费制度的现状及困境
1.我国环境保护税费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第一,现行税收体系中未规定专门的环境保护税种,由此导致我国环境保护税收体系缺乏明确性和规范性。国家通过开征环境保护税,目的是将其作为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有效财税手段。相比环境直接管制措施,环境保护税具备公平、高效、方便、简洁的优势,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法治国家所采用。我国目前并未开征独立的环境保护税,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收政策主要体现于其他税目中,未能建立较为完善的专门以促进生态保护为目标的各税种要素相互配合与协调发展的环境保护税收制度。
第二,与自然环境、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在制度设计上缺陷重重。(1)目前我国环保相关产品的消费税税率普遍较低,未能发挥对消费行为的调节作用。一些属于限制消费、对生态环境危害较大的稀缺资源,其税目税率却不高,如汽油、柴油消费税税率过低,甚至一些产品未纳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2)增值税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目减免计算方法过于繁多,在税收征管监督不力的情况下,多重减免方式易导致税收流失。(3)《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对企业所给予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虽然有明确规定,但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所规定的取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异常苛刻、优惠期限过短、优惠形式单一,且大多限于对排放的废物利用采取直接减免等优惠形式,而对绿色产业设备的投资抵免、加速折旧或免税政策难以落实。除此之外,资源税存在一定缺陷,对此有学者认为,消费税在税收功能定位上体现出“单一征收范围过窄、计税依据不合理”等瑕疵[10]。
第三,我国目前排污收费制度已不符合社会变迁之需要,存在诸多弊病。其一,排污收费制度立法价值存在错误的利益导向,使得一些污染企业和个人认为,只要交纳相应排污费后,就可以无所顾忌地排放未经处理过的废物。其二,排污收费制度的立法依据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该规范性文件仅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低且排污收费体系极不规范,这降低了税收对环境污染的控制力度,也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其三,排污费征收范围过于狭窄。缴费主体仅限于企业,使得大量的非企业排污主体被排除在外。在收费项目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仅包括污水、废气、超标噪声、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5类113项污染源收费,而未将国际通行的危险废物、生活垃圾、生活废水以及流动污染源纳入收费范围,且未将间接污染纳入排污收费制度之中。
其四,违法法律责任与违法收益不匹配。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一概处以罚款1至3倍,但在现实执法中,由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易导致处罚不公。即使相对于3倍的环境污染处罚,企业的违法所得收益仍远远高于其处罚,造成大量企业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宁可认罚也不愿采取切实措施以治理污染。最后,排污费征管难度大。由于排污费征收立法层次低以及征收手段缺乏强制执行力,导致大量排污企业存在拖欠排污费的现象。2.构建我国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的困境首先,深化财税体制改革难度大,尤其体现在新税种的确立上。笔者认为,构建环境保护税体系必须着眼于当前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这一新形势之下。简言之,开征环境保护税,即将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造成负面影响的一切生产经营行为均纳入其征收范围。故此次改革,尤其是环境保护税这一新税种的设立,涉及领域广泛,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影响巨大,制度设计难度大,环境保护任务艰巨。其次,环境保护税税制设计及征收难度大,尤其表现为环境保护税税率设计与社会变迁的契合。目前,学者在讨论环境保护税税率设计时,多从一般均衡模型这一理论层面设计次优环境保护税率。但是,我们看到环境保护税在实际征收中还应当根据我国国情,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税收征管现代化水平、污染物排放量、排污者利润与实际负担能力、环境治理成本等外部因素。故,笔者认为,通过科学合理的环境保护税税率设计来实现环境保护税税制的优化,在确保环境保护收入、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减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最后,我国缺乏环境保护资金管理、使用方面的先进经验。当前,我国税法理论研究多停留在税收征管机制的完善,以求实现税收征管的现代化、信息化和规范化,较少关注国外对税收款项的市场化运作。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保护资金管理多采取基金方式,其做法是环境保护税由税务部门统一开征,再纳入生态基金或专用基金,并全部用于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方面的开支。
三、新形势下我国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之构建
首先,提高环境法治化水平。将环境保护税与生态建设纳入法治范畴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决定》在“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明确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由此可见,加快环境治理法制建设,提高环境法治化水平,是构建环境保护税的逻辑前提和制度保障。1979年9月,我国颁布了建国以来第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随后,我国先后颁布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草原法》、《渔业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30余部有关环境、资源、能源与清洁生产等方面的法律,对控制污染排放和环境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面临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当前迫切需要将环境保护税与生态建设纳入环境法治之中。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强环境保护税法治建设。其一,加强立法,制定《环境保护税法》,以构建独立、统一的环境保护税收法律体系。《环境保护税法》应当包含以下内容:环境保护税税收法律关系、环境保护税法的基本原则、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环境保护税优惠政策、法律责任等内容。其中,《环境保护税法》应当分别确立自然资源税法律制度、二氧化碳税法律制度、二氧化硫税法律制度、垃圾税法律制度、生态补偿税法律制度等其他税法律制度。其二,修改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形成相互协调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笔者认为,主要修改《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等规范性文件。其三,废除与环境法治化不符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以费代税的规范性文件。
其次,加快改进我国现行税制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
(1)改进消费税,发挥其对消费行为的调节作用,提高消费税的环境保护力度。一是适当提高生态环境危害较大的稀缺资源的税目税率,如提高汽油、柴油消费税税率;二是适时扩大消费税的征收范围,把高污染、高能耗的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以充分发挥其保护环境的作用;三是改进消费税计税方式,采用与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价外税”形式,以加强我国市民的税收法律意识。
(2)改进资源税,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率,以实现环境治理和可持续发展的有机统一。目前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可以扩大到与自然资源使用与保护息息相关的非矿藏资源,同时提高不可再生资源的单位税额,从而增加资源税税负。
(3)简化《企业所得税法》中税收优惠政策,如简化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扩大优惠期限、增加优惠形式,从而推动企业淘汰污染严重、资源浪费、经济效益低下的落后产业,进一步促进环保产业、绿色产业等新兴产业的发展壮大。再次,开征独立的环境保护税。我国现行的排污费制度,已远远不符合当前国际环境法治化的要求,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均开征独立环境保护税的国际形势下,开征独立环境保护税是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制度的必然趋势。
具体而言,我国独立的环境保护税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保护税税制要素设计。一是征税对象及税目。目前世界主要国家的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为大气污染、废水、固体污染物、垃圾、噪声等5大类。我国现行排污费制度征费范围为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噪声等5类。故应将部分排污费直接改制为排污税,同时开征二氧化硫税和二氧化碳税,适时、适度地将居民生活废水废物纳入征税范围。二是纳税义务人。污染排放税由污染行为者承担,其中主要以企业为主。污染产品税、二氧化硫税和二氧化碳税以使用该污染产品者承担。三是税基。污染排放税和碳税依据实际排放量计税,污染产品税依据税目从价计征。四是税率。环境保护税税率既要体现其对环境的污染程度,又要对于同一类产品依据环境友好程度区别设计税率。按照税收财政学普遍共识,环境保护税率的最低水平应当维持污染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治理的边际成本。五是税收优惠政策。对采用先进技术或技术改造有效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对居民垃圾税实行“阶梯价格”,即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计量收取和超定额累进制。
(2)税收征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可见,防治环境污染的主要责任在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笔者认为,为兼顾效率与规范,环境保护税统一由国税局征管,再按一定合理比例返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最后,加强我国环境保护税收法律体系的配套制度与机制建设。
(1)改革创新环境保护税收征管体制。鉴于环境保护税的专业性和综合性,笔者认为,可由地方各级环保部门为国税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定期监测污染源,为税务部门提供各种计税资料,再由国税部门计算征税款。在环境保护税征管主体方面,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设立环境保护税收司,各级国税局设立环境保护税收科(室),负责本地的环境保护税征收与监管工作,并负责与本级环境保护部门协调工作。
关键词:动物;法律地位;法律保护
长期以来,动物一直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待的,是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但有一些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很不合理的,因为“从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动物更优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在大陆法系,1990年8月20日,德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第90条项下增加了关于“动物不是物,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为物确定的相关规定”的a款规定之后,这一修改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例而加以引证,并认为这代表着最新的立法动态,代表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转变在法律上的体现。英美法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相对而称,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针对的事物。关系的权利主体为实现其权利,而对客体处于支配或者有权要求的地位。关系的义务主体则必须向权利主体作相应的给付或者予以满足,主体相对客体处于必须向其给付或者满足其要求的地位。
2.关于客体范围的不同学说
关于客体范围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一种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仅为物;一种认为法律客体仅为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多种多样,法律关系的客体形式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多种表现形式: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权利等等。
二、关于动物的地位和保护问题的不同学术研究观点
1.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
该观点就是主张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其理由是: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就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法律应当规定,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只有这样才可以保护动物,有效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动。
2.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是享有的范围是有限的
基于这一观点,动物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动物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一般说来只有野生动物和伴侣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为人类生存发展所需的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以及工作动物则不在此范围之内。即使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动物,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等,“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下一步应思考的问题。”
3.主张动物在法律上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应作为特殊物看待和保护
此观点有二:一是认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混淆了民事主体和客体的根本区别。在民法中只存在两种不同的存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人作为世界的主宰,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则只能被人所支配;二是认为如果赋予动物以人格,实践中会出现实际问题无法解决:首先,动物享有了主体地位,那么它们又将如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呢?其次,如果赋予了动物人格权,让动物享有了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那么又将如何解决人类饮食和日常品的需求呢?如果一定要对动物赋予“人格”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将会改变民法的性质,也会改变市民社会的性质。
笔者认为:民法是人法,在民法上,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就是,动物永远受人支配,永远也不会与人平起平坐,成为世界的支配者。动物的属性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个基本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德国民法典》将动物从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但是并不表明动物因此就具有迈出向主体地位的契机。它仍然与其他物一样,属于客体。即使不这样规定,只要存在动物保护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动物保护问题上,民法也应让位。可以说,没有动物保护法,《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也是形同虚设;有了动物保护法,即使民法不明示,仍然能实现对动物的特殊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只是一个具有倡导性和宣示性的条款,可以为全世界其他国家就动物保护问题敲响了适时的警钟,没有多少具体的规范意义。
但是,究竟应当在法律上怎样落实对动物的特殊保护,还应当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并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这就是以下的内容———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三、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1.法律物格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对待。许多学者一致赞同的观点就是建立“物格”制度,具体的设想为:一是野生动物和宠物;二是普通动物和植物;三是人体器官和组织;四是货币和有价证券;五是虚拟财产;六是一般物格。
2.确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
笔者认为,确立民法上的物格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对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规定权利主体对其行使权力的不同的规则,主要有如下的三点:
第一,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区别不同的法律物格制度,就是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第二,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第三,确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对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作出不同的保护。
我们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并不是赋予动物以权利,使动物成为民事主体,我们讨论的基础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理论指导下,将物依然作为客体,只不过通过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性质的物区别对待,建立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现代民法人格是平等的,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应当是基于人的属性,但是在这个世界上,物是各种各样的,千差万别的,如果对物同等对待,显然不合理。如果建立了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属性的物设立不同的规则,可以更为合理地行使权力、保护各种物。
四、动物成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法理障碍
1.与民法的基本价值相悖
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为私法自治,其旨在于个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私法自治表现在民法的各个制度上。意思自治被否认,民法还称得上是民法了吗?动物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无法进行自我认知和表达,如果将动物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有违民法作为“人法”的根本性制度价值。而法律始终是人制定的,是规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动物也不可能参与到法律制定的过程,这样,即使赋予动物权利事实上也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
2.与权利义务关系的逻辑关系相违背
对于动物行为能力的欠缺,有些学者提出建立监护制度来补救,比如为动物设定保护人或人。那么动物的人如何确定;动物的法律诉求有哪些;怎么来定个标准来衡量监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被监护动物的利益呢;动物如何行使诉讼权;动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如何确定;如何追究动物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解决都会对传统观点形成一定的冲击,造成立法、司法、执法的混乱。
所以,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民法的基本理论还是从法理上来分析,赋予动物民事关系主体地位都是不妥当的,有其无法克服的障碍,这些障碍的根源其实超出了法律的范围,说到底法律根源于社会现实,只要人类与动物本质差异存在一天,赋予动物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就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空想。
五、对我国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应将动物看做是特殊物来看待
我国尚未制定出民法典,因而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还缺乏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将动物作为物看待的,199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也是将动物视为一种特殊物而予以保护的。这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还想就动物的法律地位的保护问题提出个人的不成熟意见:
已经明确了的问题:在法律上动物仍是物,不是人。但是这种物又不单纯地等同于一般物,这是一种有生命的物,是与人类命运息息相关的物,所以应当加以区分地对待,即作为特殊物来看待。德国立法者的最主要意图只是要表达:“动物是特殊的权利客体”以及动物的所有人不能像对普通物一样随意处分动物的意思而已,其法律上的意义只是对物权的必要限制,说明在无公法施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动物依然是一类可以适用规则的司法客体;在财产法上,动物依然是一类特殊的具有财产属性的特殊客体。由此可见,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站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角度,立法保护动物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立法保护动物不等于赋予动物权利或者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这样完全是矫枉过正的做法。
我们对动物的保护的范围还过于狭窄。只对濒临灭绝的野生动植物做出立法,其实对一些在自然生态系统中存在的、对人类和自然有益的动物的保护都应该予以法律化,规范化。
2.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动物是有生命的,随着现代人生活水平的提高,宠物充斥着人们的日常生活,针对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也应该对此领域加以规范。比如如果宠物出现咬伤他人或者其他人的宠物的时候,究竟如何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和做出怎样的赔偿,都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动物的主人应该对他人负担义务,这实际上也就是物权人如何妥当行使物权,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3.加大动物保护的立法力度
对于动物的保护也应该根据不同的等级进行划分,分为禁止交易物、限止交易物和可交易物,对于不同的范畴,应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医学利用动物进行对人类健康有益的实验———比如用小白鼠来研究攻克癌症的实验,就无需纠正医疗单位的行为。所要做的是应当加强现行立法对动物保护的力度,对动物的滥捕滥杀的罪行进行严惩。曾经在网上看见这样一幅真实的画面:在青藏高原上,躺着数以万计的藏羚羊,肚皮被残忍地剖开,内脏统统挖走作为可以变卖的药品,羚羊角也被割下,血几乎染遍了整个山坡。对为了牟取暴利采用如此残暴的手段野蛮掠夺自然资源和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法律应该予以深切关注。针对不同的“物”实施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不需要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做无谓的争论就可以对动物实施最有效最现实的保护,而不仅仅是纸上谈兵。
4.完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有学者指出:“动物的管理是操作在一个复杂的系统,构成这个系统的亚系统是:种群、生物环境和人。这三个系统相互影响,互为运动,野生动物管理就是维护三者的平衡。”动物保护的法律应是一个系统。为了更好地保护动物,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比如众所周知的“虐猫事件”,相应地应该建立《反对虐待动物法》。无论是野生动物还是非野生动物,本质都是相同的,他们也有生命,也有感觉,善待动物也是一个人健康人格和美好心灵的折射。人对动物的关爱,也能够体现出人对人的关爱。目前已经建立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主要是针对保护濒临灭绝的动物,其实其范围应该涵盖所有的物种,因为如果不把范围扩大,等到物种濒临灭绝再亡羊补牢恐怕为时已晚,未雨绸缪的有所规范岂不更好。再比如可以单独设立《濒临物种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法》等等,对于以动物为资源的药制品、皮革制品的贸易也应当有相关的法律限制和规范。
民法在将动物定位为特殊物的同时,应该更多地将目光集中在动物的保护上面。毕竟任何法律法规确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实施,利用制定的法律、法规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服务,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和公正等基本理念。对动物的保护,更深层次的意义也就是对环境的保护,对生态平衡的维护。德国人提出的“动物不是物”的理念也并非没有现实意义,正是由于问题的存在才引发了这些相关的思考和初期的探索。我们应当从立法、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进行理性客观的分析,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有应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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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在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体现了国际贸易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地域性保护制度差异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障碍,国际社会为协调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地域差异障碍进行了立法构建。目前,国际贸易商标显著性立法构建中出现了以驰名商标为典型的扩张性保护与平行进口为典型的抑制性保护趋势。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自身具有独特的识别特征,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它是商标的固有属性,也是法律保护的重要目的。在国际贸易中,保护商标的显著区别性是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价值。
商标对于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促进功能,其功能的发挥是基于商标具有的显著识别性。国际贸易中构建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就是让商标的显著性能够得到超越地域限制的国际保护。在国际贸易中,具有显著区别性是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也是获得保护的基本依据,同时还是商标权人权利利益的根本维系基础,是国际贸易中商标所涉的各方利益予以立法平衡的焦点。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制度保护的地域
传统上,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构建商标取得及权利保护制度,以维护显著性利益。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征。这种地域性的保护在一国之内市场对于维系商标显著性尚可有效,但在国际市场,商标显著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原因在于:一国企业依本国法律标准(申请或使用)所取得的商标权利,只能在本国地域范围内行使,超越国界将不再受到保护,除非在他国依照该国法律标准另行取得对原商标显著性的垄断使用权。此外,各国商标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受到法律保护的显著性区别要素构成要求及保护程度也存在差异。如有的国家所保护的具有区别性质的商标仅为图形文字或其自组合商标,而有的国家则允许也保护立体商标,甚至具有区别性的气标、声音也可获得保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
(一)加强协调国际商标显著性保护的立法
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地域障碍问题一直受到关注。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了立法协调活动。如19世纪早期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以后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立法对商标显著性保护制度的协调不断加强。
(二)确立平等的商标显著性域外保护标准
商标显著性保护具有地域特征,商标保护仍主要依赖于各国的商标保护制度。商标显著性的协调首要方面是提供公平的保护标准,这体现于国民待遇标准与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适用。
国民待遇是巴黎公约最先采用的公平保护标准。此待遇标准要求是在尊重商标地域独立保护的前提下,为本国与国外的不同商业竞争者提供了相同的保护标准。该原则在之后的一系列的商标保护国际条约中延续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将国际贸易基本规则—最惠国待遇引入商标国际保护制度。最惠国待遇标准的确立,使得国际贸易中不同国家的竞争者对于商标显著性具有平等的保护基础。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标准的引入,确保了商标显著性利益的保护平等,对于恢复被扭曲的国际贸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三)制定显著性保护的具体认定适用规则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法权利制度构建的基础,在商标法律制度中也有专门针对显著性问题的规定。在TRIPS协定中规定了商标需具有显著识别性,应具有视觉可感知性。这一定义确认了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的基本要求,但就如何认定显著区别性并明确规定,有待于立法与司法事件的进一步明确。同时,对于显著性的强度认定标准问题。TRIPS协定中也规定了因使用可获得商标显著性,这是对商标显著性的“第二含义”理论的承认。
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与抑制
(一)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的保护的扩张
1.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表现。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显著性保护适用领域的扩张。在国际贸易中,在国际市场具有竞争优势、占有主导地位的往往是一些大型跨国企业,这些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品质优良,具有良好的商誉,所使用的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些竞争者会将这些驰名商标在其他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上注册使用,并利用使消费者对商标所指示的来源误解,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并有可能对原驰名商标产生淡化效果,损害企业的商誉利益。本质上,这是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有驰名商标的商誉会产生淡化效果。传统的混淆理论与保护制度对制止搭便车的淡化行为难以发挥作用。针对这一问题,又基于反淡化的理论,在驰名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上,从保护领域扩展至了非相同及类似领域。
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保护地域的扩张。传统的商标显著性保护是基于地域性保护,商标的显著性也具有地域性,而驰名商标保护在一定条件下获得超越地域的特殊保护。如根据TRIPS规定,成员方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方面,应当考虑到由于宣传和信息的跨国界流动,而导致有关商标在被请求给予特别保护成员地域内驰名的结果,驰名商标一经认定,在他国未取得商标权之前的显著区别性价值能够得到确认保护。
2.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扩张的本质理解。在国际贸易中,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其根本原因在于驰名商标所凝聚的巨大的利益价值。驰名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不仅起着识别商品或服务的作用,而且更凝结着企业的商业信誉,体现着企业巨大的商业价值,同时驰名商标也代表着消费者的消费利益,对国家而言,驰名商标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一国的经济实力,是一国民族工业的集中表现。保护驰名商标显著性是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保护广大消费者,维护国际贸易公平竞争秩序,提升国家竞争实力的需要。对于驰名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扩张正是体现了对上述几者利益保护的重视。
(二)国际贸易中商标显著性保护的抑制
在国际贸易中,也存在着对商标显著区别性保护进行限制的问题。这种限制表现为多种形式,但最为突出的就是以权利用竭为理论解释基础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商标平行进口的后果是在同一市场同时存在两种来源不同的相同商标的商品。这些商品上的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难以区分产品来源,这实际上是削弱了商标显著区别,显著性受到一定程度限制。
1.对于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议。对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存在着一些争议,最主要的是地域排他性保护与权利用竭理论之争。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商标权具有地域垄断特性,即同一市场上在相同及相近的商品上商标使用具有专有排他性,商标需要具有显著区别性。商标平行进口则破坏了商标权的专有排他性,损害了商标的显著区别功能。而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支持者理论依据主要是权利穷竭原则,认为附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控制,其权利即告穷竭。另外也有人主张,从商标区别性的功能看,国际贸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主要目的禁止他人假冒,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但对于使用相同商标的真品已无能为力,而相同商标合法地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进口就属这种情形。
2.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本质理解。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争论的实质是商标显著性的利益之争。这种利益表现为商标竞争者之间、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竞争,也涉及到了国家贸易管理的利益。商标平行进口首先影响到了同一市场的相同商品、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利益,实际是商标权的垄断与反垄断斗争。其次,商标平行进口也涉及商标权利人与消费者利益之争。反对者认为同一商标授权各国不同使用人使用后,开发出的商品总是应考虑当地的国情、风俗、口味等因素而不同,因而在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将会混淆消费者,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进而损害国内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而支持者认为平行进口实际上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商标权利人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平行进口制度可以成为国家贸易进行控制的一个手段,因而商标平行进口的争论也反映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
参考文献:
近些年,我国旅游业迅速发展起来,在产生可观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带来日渐突出的环境问题。如何协调旅游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矛盾,正亟待解决。由此,通过构建旅游地的环境保护博弈模型,对其纳什均衡结果进行分析,指出应由政府部门执行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来改变博弈参与方的收益状况,以促使旅游企业自觉地开展环境保护,从而实现旅游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关键词:
发展旅游;环境保护;博弈;监管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24001401
1问题的提出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推进,旅游业在我国得以迅猛地发展,成为了新的经济增长点。但是,旅游企业往往从个体理性的角度出发,一味地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了对生态的保护,使得资源破坏、环境污染等问题日趋明显。由于生态环境保护和企业经济利益目标常常难以实现统一,这就给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了严重的威胁。为此,研究旅游企业、政府部门和旅游地居民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决策及行为,从而实现各方在环境保护模式中的纳什均衡状态,应当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2旅游业发展中环境保护问题的博弈分析
考虑到决策环境的复杂性,为了便于分析,做出如下基本假设:首先,参与人都是“理性经济人”,即旅游企业、政府部门和旅游地居民都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最大化。其次,参与人对各方的策略和收益都有准确的知识,即属于完全信息。再次,参与者在做出决策前都不知道其他人的行动,可以认为是同时进行的,即模型为静态博弈。
2.1旅游企业之间的博弈分析
假设有A、B两家规模相同、产品同质的企业,在发展旅游的过程中,他们对当地环境的态度均有两种,即保护和不保护。当企业不保护环境时的收益为I,保护环境时的收益为R。由于环境改善具有长期性和正外部性,使得企业对环境保护的投资往往大于从其中得到的短期直接收益,因此IA>RA,IB>RB。先分析A的决策,假定B选择保护,那么A选择保护时的收益为RA,选择不保护时的收益为IA,因为IA>RA,所以A的最优决策为不保护;与之相同,当B选择不保护时,A的最优决策仍为不保护。由此可知,无论B如何选择,A的占优策略为不保护(IA>RA)。同理,B的占优策略也为不保护(IB>RB),因此,(不保护、不保护)构成纳什均衡,对应的收益为(IA,IB)。
2.2旅游地居民之间的博弈分析
假设附近的C、D两户居民,同样的从旅游发展中,获得了经济利益,也受到环境污染的损害,他们对当地环境的态度都有两种,即干涉和不干涉。如果行动干涉,则需要花费的代价为P,能获得的福利为W。先考虑C的决策,假定D选择干涉,那么C选择干涉时,将获得W/N-P/2的净收益(总收益W的1/N减去总成本P的一半),选择不干涉时的收益则为W/N。因此,C的最优决策为不干涉。如果D选择不干涉,那么C选择干涉时,将获得W/N-P的净收益(
2.3旅游企业和旅游地居民之间的博弈分析
类似的,假如某旅游地有N户居民,环境改善后可以额外获得的福利为W,考虑到其他居民的搭便车行为无法阻止,当某户居民选择干涉时,则要独自承担全部的成本P,却只能分享到W/N的福利,而单户居民获得的福利往往难以补偿其承担的费用(W/N-P
2.4旅游企业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博弈分析
从上述情况来看,博弈各方都趋向于不参与保护环境,其结果均是非合作的,并未达到帕累托最优。这是明显的“公共悲剧”现象,而市场的失灵给政府的干预提供了机会和理由。下面就构建模型来进行分析,博弈的参与人包括旅游企业和政府部门,企业的纯战略选择是保护或不保护,政府的纯战略选择是监管或不监管。表中概括了对应不同战略组合的支付矩阵,C是政府的监管成本,F是被查处企业所缴的罚款,p是企业损害环境被政府查处的概率,I是企业参与环境保护的投入,R是环境改善带给企业的额外收益。结合现实我们假定,政府的罚款收入大于监管成本(pF > C),企业的环保投入大于改善环境的额外收益(I > R),企业所缴罚款额度大于不参与环保的净收益(pF > I-R)。在这种情况下,参与人面临的选择为混合战略纳什均衡。用α代表企业保护环境的概率,β代表政府监管的概率。
解,πg(1,α)= πg(0,α),得:α=(pF-C)/pF,即:如果企业保护环境的概率小于(pF-C)/pF,政府的最优选择是监管;如果企业保护环境的概率大于(pF-C)/pF,政府的最优选择是不监管,如果企业保护环境的概率等于(pF-C)/pF,政府随机选择。
给定β,企业选择保护环境(α=1)和不保护环境(α=0)的期望收益分别为:
πc(β,1)=(R-I)β+(R-I)(1-β)= R-I
πc(β,0)=-pFβ+0(1-β)=-βpF
解,πc(β,1)=πc(β,0),得:β=(I-R)/pF,即:如果政府监管的概率小于(I-R)/pF,企业的最优选择是不保护环境;如果政府监管的概率大于(I-R)/pF,企业的最优选择是保护环境;如果政府监管的概率等于(I-R)/pF,企业随机选择。
因此,混合纳什均衡是:α=(pF-C)/pF,β=(I-R)/pF,即企业以(pF-C)/pF的概率保护环境,政府以(I-R)/pF的概率监管。或解释为,市场中有许多家旅游企业,其中有(pF-C)/pF比例的企业选择保护环境,有C/pF比例的企业选择不保护环境;政府随机地监管(I-R)/pF比例的企业参与环保的情况。在此博弈中,各变量均影响纳什均衡解。其中,政府部门的查处概率p越大,对企业不参与环保的惩罚F越重,而政府监管成本C越低,那么,旅游企业自觉地保护环境的可能性α就越大。
3结论
在旅游业发展的过程中,环境保护所具备的外部性使其不能与经济利益同步。因此,在没有施加外力的情况下,企业不会主动地成为环境保护的主体,使得先发展后治理的困局难以避免。为了实现旅游业的良性发展,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执行其监管职能,改进博弈的纳什均衡,促使企业自觉地参与环境保护。首先,政府要提高对被查处企业的惩罚额度,除一定金额的经济处罚外,还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名誉损失等,使逃避环境保护的企业得不偿失。其次,政府要提高有效的查处概率,建立由旅游、工商、公安、卫生、文化等多个政府部门综合执法的体系,实现监督力度的加强。当然,政府还要努力降低自身的监管成本,通过建立完善的机制和队伍,来高效率地履行其职责。
参考文献
[1] 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2]申燕萍.基于博弈论的生态旅游环境保护规划政府规制效用分析[J].生态经济,2012,(01).
GUI主要集中在IT产业,而IT产业最早是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相应的,GUI的专利保护在美国、欧盟随后是日本、韩国发展最早,而中国专利GUI的专利保护尚处于空白状态。学界多有学者从专利、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多角度来探讨GUI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文,笔者尝试从GUI的专利保护和著作权保护角度来阐述GUI在中国的法律保护。
一、什么是GUI?
GUI,是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的简称,即图形用户界面(又称图形用户接口)。图形用户界面是指供使用者在使用机器、电子设备、软件时与机器进行信息交换的各种媒介。
近年来,随着显示屏与触控面板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通讯产品、消费性电子产品或是专业性的检测仪器与设备等产品,为了让用户易于了解与方便操作,都透过显示上的用户图形接口(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GUI)与图像(Icon),提供用户操作。最通俗易懂的理解,GUI就是指电子产品通电后液晶屏幕上显示的、供使用者操作以使该产品进入能发挥相应机能的新式图像设计。与GUI概念相对应的,就是ICON概念。简言之,GUI是指采用图形方式显示的电子产品的用户界面;GUI中的任何一个图标即是ICON。
随着科技尤其是IT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产品的更新换代非常之快,而电子产品的图形界面正以其简便、美观的优势,成为IT产品最具竞争力的部分。当然,对于GUI的开发者来讲,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理所当然的希望自己的治理成果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于是,关于GUI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应运而生;而尚未形成GUI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开始探索这个领域。
二、GUI的专利保护现状
据笔者查阅,国内关于GUI知识产权保护的资料极少。关于GUI专利保护的现状,最完整的论述,可参阅管育鹰在《中日关于产品界面设计法律保护的比较研究》一文中的阐述:1996年,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颁布了《电脑成像设计专利申请审查指南》,开始授予电脑成像设计(Computer-Generated Icons)专利;同时,兰哈姆法和商标法中也可以适用来保护电脑成像设计。在欧洲各国,在原有的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之外,欧盟1998年颁布了《关于外观设计保护的指令》,将“Graphic Symboles图像符号”视为“产品”。日本特许厅于1993年、2002年、2004年陆续颁布了相关身缠指南开始对包含“液晶显示等”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保护,随后日本于2006年修改《意匠法》中的相关条款,于2007年修改了适用该法的《意匠身缠基准》,其中包括“画面设计”的具体适用规则。韩国特许厅于2005年7月1日修改了工业外观设计身缠标准,开始受理关于包含“画像设计”的产品外观设计申请。
三、GUI在中国的专利保护
GUI在国外专利法保护的实践,使得许多中国的学者也开始讨论用中国专利法保护GUI的可能性及如何通过制度修改排除GUI专利保护的障碍。
(一)GUI不受中国专利法保护的制度因素
2006年版和2010年版的《专利审查指南》均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不属于授予外观专利的情形。而2008年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也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因此,GUI在中国的专利保护,具有制度性障碍。
那么,GUI作为电子产品的一部分,能否作为部分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保护呢?
(二)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之概述
外观设计必须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必须依附于产品存在。既然GUI作为外观设计不能得到保护,那么能不能将GUI作为电子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受到中国专利法的保护呢?这里,就涉及到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的问题。
所谓部分外观设计,不是指对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部分外观设计针对的是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如移动电话显示屏的设计、运动鞋帮上装饰皮的设计、杯把的设计、灯口的设计等均属于部分外观设计。但是,对于那些在市场上或行业间能独立销售的产品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应作为独立申请获得保护。
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的建立是伴随着科技技术的进步而出现的。随着科技进步,工业化产品生产的标准化、程序化,很多产品的基本功能相对固定,产品外观设计日趋成熟,因此外观设计可变化的空间越来越小。例如:刀、叉等餐具,由于使用功能的需求,刀、叉前端都有较固定的形状,能加以变化设计的部分只有后段的握柄,而握柄部分的设计是这类产品的设计重点。因此,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已是必然趋势。而日本的《意匠法》已经引入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
但是,我国在第三次的专利法修改时,并未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纳入专利法。其原因是由于中国的工业设计水平远落后于工业设计发展的国家,许多专家认为引进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时机尚未成熟。
中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定义来看,所谓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新设计”,这种“新设计”正是专利法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客体,它是针对产品而言的。这表明,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也是以该设计所依附的产品为前提的,即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应理解为对工业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的整体所提供的保护,而对产品的某一组成部分做出的设计,即“部分外观设计”不予单独保护。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审查指南》又规定“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不属于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也就是说,部分外观设计针对的是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如移动电话显示屏的设计、运动鞋帮上装饰皮的设计、杯把的设计、灯口的设计等均属于部分外观设计。但是,对于那些在市场上或行业间能独立销售的产品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应作为独立申请获得保护。
(三)GUI保护能否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中得到突破?
除了上面制度性的规定之外,笔者认为,GUI外观设计保护,在中国目前的专利制度下是可以实现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点,《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明确:外观设计的设计要件,是指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因此,有学者提出观点,由于没有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及相应实施办法,从表面形式上看,界面设计在中国是作为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组成部分获得保护的。
第二点,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是形式审查,知识产权局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一般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上都可以获得授权,这是垃圾专利泛滥的原因。但是,对于GUI的保护,却是利好的信息。我们查阅SIPO关于GUI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显示有外国企业已经通过将GUI附随电子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成功的案例,如申请人为科乐美游戏公司的两项专利,即200830249339.0号的游戏机屏幕专利,200830249338号的游戏机屏幕专利(该外观设计摘要陈述:图中虚线仅为说明的目的,并不形成所声称的设计部分。)
笔者认为,在目前中国既没有GUI专利保护法律基础,又没有建立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情况下,通过对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陈述来保护GUI,是可选择的方式。
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我们再赘述一点。正如上述我们讲到的第200830249338号的游戏机屏幕专利,设计摘要中陈述“图中虚线仅为说明的目的,并不形成所声称的设计部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描绘,也是来源于日本的《意匠法》:关于产品的部分想要得到部分外观设计专利时,则在所涉及外观设计的产品中,将“想要得到专利的部分”用实线描绘,而“其他部分”用虚线描绘,限定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例如,在照相机的外观设计发明中,即使想要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部分是照相机的“把手”部分,成为权利客体的外观设计所涉及的产品也应是包含该“把手”部分的照相机,而不是“把手”或“照相机的把手”。事实上,从我们查询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看出,专利人已经在运用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在中国申请专利。
(四)中国建立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探讨
GU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在国外的发展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但是在中国引起关注,还得归功于苹果公司与三星公司的频繁互诉。
对于中国是否应建立GUI及ICON的专利保护制度,大多数学者意见认为,中国应引进国外的专利保护制度,建立GUI及ICON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如管育鹰在《中日关于产品界面设计法律保护的比较研究》一文、谢小勇在《计算机图像暨图形化使用者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一文中都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但也有学者不赞同在短期内推出GUI和ICONS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因为在我国的电子、计算机产品尚不具备优势竞争力的情况下,就开放并提供另外一种可能造成产业发展障碍的外观专利保护形式(电子、计算机产品的功能性技术一般都会寻求发明/新型专利的保护),对于尚处于成长阶段的中国工业设计产业,尤其是电子、计算机产品的界面设计不但不会起到好的保护作用以保护和促进国内的相关企业发展,反而可能会给该领域的国外领先企业提供垄断、排挤国内企业的手段。
商品买卖中,消费者往往属于弱势群体,近几年有关消费者维权的新闻越来越多,社会各界也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的是在经济法中,拥有绝对主体地位的人群是消费者,他们是受法律保护的群体。然而现实中商家却往往容易忽略这件事,造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在此情况下,从经济法入手寻找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途径变得尤为重要。
一、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法律制度不够规范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很多法律法规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略有涉及,但由于内容过于零散抽象,因此很难应用于实际情况中,只有唯一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应对消费者可能遇到的权益问题,然而这显然无法满足逐年增加的消费者权益被侵犯案件,因此在消费者维权这条路上,最重要的是有法可依,能够完善法律法规,增加更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
2.执法机构缺乏力度
关于消费者维权,首先要有法可依,其次就是执法必严。然而现实中相关执法部门却不能做到这点,甚至无视包庇违法犯罪行为。许多地方政府在面对规模庞大且极具专业性的违法活动时,不但不严厉打击,甚至会徇私舞弊;而个别政府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徇私枉法将本该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仅以行政处罚敷衍了之;更有甚者,政府会利用权力之便,封锁本地市场,对本土产品继续地区保护,直接影响商品流通。
3.缺乏解决消费纠纷的救济机制
有人的地方就会有矛盾,市场交易中在所难免会出现消费纠纷。只有当该纠纷涉及较大金额的消费或者损失严重,消费者才会想到拿起法律的武器寻求解决办法。然而实际市场交易中,许多消费纠纷涉及的资金都比较小,摩擦也不太大,这时很多消费者习惯息事宁人,不通过法律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正是因为消费者的纵容导致商家越来越无所忌惮,假货伪劣产品越来越多,这既损害了消费者本身的权益,也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4.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的过程中,始终以弱势群体的角色存在着。究其原因不外乎两点:第一是因为消费者在购买某件商品时,并没有对其进行全面的了解,导致的结果就是买回去以后发现并不适用。第二由于相关职能部门并没有严格把控市场,导致市场中出现很多假货伪劣产品,而消费者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购买回家。二者都会造成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二、经济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强化措施
1.完善市场规制法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要想更好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首先需要的是建立一个完善的竞争法规目标,对相关法规进行补充,完善立法目的、适应范围等方面的法律依据,补充不够完善的法律条例。其次建立一个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惩戒时做到有法可依,且明确惩罚赔偿的性质,区分其与物质损害、精神损害之间的不同与不可替代性;同时将赔偿制度中消费者应获赔偿保护的范围扩大,赔偿资金标准提高。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只要遭受到故意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或者商家有重大过失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都可以再法律范围内得到帮助。
2.建立行之有效的执法机构
建立一个健全公正的执法机构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第一步,需严格要求执法人员,保证执法人员刚正不阿,既具备专业的职业技能又有责任心与素养,只有执法人员纪律分明德才兼备,执法部门才能更加健全完善。其次要严厉惩治玩忽职守的官员,责问其上级领导,责任到人,加强执法力度,加重惩治强度。在整顿纪律,健全执法机构时,不仅要问责执法机构,还要对其他例如卫生行政、工商管理等关乎消费者权益的部门进行批评整顿,警醒各部门,确保各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以便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拓宽司法救济渠道
许多消费者在其权益遭受侵犯时,虽有心维权,但却没有合适的维权渠道,因此,拓宽维权渠道非常重要。首先,一些公益团体或个人可展开公益诉讼活动,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他们的帮助,他们则以人的身份为被害人进行诉讼。这样做能够有效的维护消费者,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持经济秩序,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其次相关部门可以适当降低消费者维权诉讼费,实现小额诉讼。这样消费者既不用担心高昂的诉讼费又可以很好的维护权益,且这种小额诉讼的方式灵活性非常大,即可口头约定也可书写成文;审理程序也大大简化,可以在晚上或者周末直接进行判决。
4.改进消费者弱势地位
改变消费者处于市场交易中弱势的地位是一件非常庞大的任务,既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还需要整个社会的监督以及经营者的自我监督。首先政府需要加强对监管范围内所有商家的活动的监督。以食品为例,要监督检查食品是否处于保质期内,进货渠道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确保食品的安全性。其次整个社会要形成一股监督市场的风气,对商家报价进行比较,坚决抵制商家直接恶意竞争的行为,使销售市场能够井然有序的运行。最后对于经营者来说,为了维护经营者的品牌质量,应该严格把控自身服务场所、价格以及质量等可能影响声誉的因素,避免因为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而影响自身声誉。只有加强各方面的监督,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