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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法对于经济金融发展的不适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于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促进支付结算业务发展,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和促进经济金融的改革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金融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票据业务和电子技术的发展,《票据法》逐步显露出其不适应性。受当时我国经济环境的限制,《票据法》的制定侧重于规范和约束票据行为、维护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票据的流通性、忽视了票据的信用功能,且对部分票据行为的可操作性较差,这些问题直接或间接地制约了票据业务的发展。为适应经济金融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促进票据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亟需对《票据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二、对《票据法》的修改建议
(一)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近年来,电子票据业务作为一项新兴的银行业务倍受青睐。由于电子签名涉及到电子票据支付结算的效力和安全,缺少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必将成为电子票据业务在我国发展的法律障碍。建议《票据法》补充有关电子签名的规定,以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
(二)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交易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防止票据欺诈具有重要意义,但却忽视了票据的信用功能,限制了融资性票据业务的发展。建议删除此条规定,并对融资性票据的签发、交易程序、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办理以及票据专营机构的管理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前款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而对于其他票据的单纯票据交付(如无记名支票的转让)行为是否形成有效的票据转让未予明确。建议在新《票据法》中明确对于无记名票据,只需完成交付票据的行为即构成票据转让。
(四)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由于背书除转让背书外还包含有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所以使得《票据法》对背书连续的认定是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票据法》对于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的再背书效力也没有作出足够明确的规定。建议明确认定背书连续性的标准,明确非转让背书的再背书的效力问题。
(五)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仿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仿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建议修改《票据法》时解决上述责任认定上的冲突。
(六)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列举方式规定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三种情形,即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应扩大享有追索权的情形,如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丧失行为能力,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等原因致使持票人在事实上无法按期提示承兑或付款。建议至少补充以上两种情形。
(七)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票据法》中只有上述两个条款涉及到空白票据,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只承认空白支票,而不承认空白汇票和本票;而且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出票行为中,在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保证、承兑中不允许空白票据存在,即不承认空白背书、空白
转贴于 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然而,空白票据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大量存在,而且世界各国不同程度承认空白票据法律效力,因而在修改《票据法》时,有必要思考我国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问题。
三、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建议
(一)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建议明确持票人是在贴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还是在其他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时,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付款人挂失止付。在实际操作中,可能有些当事人为了自己的某种利益或出于某种特别需要,在票据客观存在并未丧失,且有真正票据权利人的情况下;或者明知该票据存在的情况下,为使他人不能及时行使票据权利,而故意伪报票据已经丧失,现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该类行为未作规定,建议予以完善。
(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由于目前对保证人记载保证事项的具置没有明确,建议明确票据上保证人记载保证事项的具置。
(四)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该款规定没有规定处罚金额的上限,在票面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处罚金额可能达到上百万甚至上千万。而根据《刑法》,因签发空头支票构成金融诈骗罪的罚金最高也只有5 0万。这样对一个普通违法行为的处罚重于对于犯罪的刑罚,违反“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建议结合“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制定处罚标准。
(五)《票据法》第七条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和其他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的人的签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也分别对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商业汇票及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作了补充规定,但《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票据的背书、承兑和保证的签章没有明确应签何种印章。建议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对此作出补充规定。
(六)《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该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但对于出票人、收款人和背书人能否反复更改其原记载事项,原记载人签章种类和位置的要求并未作明确规定。建议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对此作出补充规定。
(七)《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并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对客户要求办理的空白支票挂失止付并不受理,但若客户先行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且法院已经受理且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是否应该接受客户的挂失止付要求。建议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规范对空白票据挂失业务的操作。
四、对《支付结算办法》的修改建议
(一)《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行请求付款。建议在《支付结算办法》中明确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处理方式和具体的证明材料。
(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汇票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但对于汇票到期日为节假日时,并没有明确应该先异地顺延还是先节假日顺延,在贴现过程中各银行做法不一。建议在《支付结算办法》中予以明确。
(三)《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该款规定目的是确保票据的字迹留存时间。目前实际操作中,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可能用胶印章(刻有收款人名称)代替书写,导致有部分付款行收到此类支票时,以填写不规范为由退票,大大影响票据的流通性。建议在《支付结算办法》中进一步明确签发支票书写的规范做法。
(四)《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但如果实际业务遇到既有预留银行签章又有支付密码时,应该以哪一个作为审核支付的依据?如果签发的支票支付密码错误,是否应按照对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要求给予处罚?建议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尚福林,“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支付结算制度汇编》,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 完善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073-01
一、票据法之修改
学界对票据法修改之建议,多集中于对《票据法》第10条之批判,理由大抵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一项公认的世界性法律原则,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放在一起规定,此规定无论与立法技术上抑或法律价值上都不可取。此规定模糊不清,既规定了当事人为票据行为须有真实之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并必须支付对价,又未规定违反此条之法律后果,且其用语义并不准确,实不可取。此外,据多数学者之观点,此条规定是有使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行为有因之效果,无论从历史上、实用主义论上、票据法之作用及特性上,皆有不妥之处。
除此之外,笔者以为我国《票据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这是对票据无因性之破坏。因为是否为承兑以及付款行为,完全是依被委托人之自由决定,即使没有可靠之资金,被委托人也完全可根据自己意思而为承兑或付款。通常来讲,资金关系既可以为现金,也可以为信用、债务等等,并且资金关系只是被委托人做出所考虑之原因之一,而并不是决定票据行为有效之要件。被委托人在承兑之前当然可考虑资金关系如何而决定不承兑,但是一旦作出承兑行为,即产生票据之债,被委托人不管其与委托人之间资金关系如何,都须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票据法21条之规定,与第10条之规定类似,并无存在之必要,同时退一步讲,如果涉及当事人以诈骗手段骗取钱财,则是由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据此,笔者认为,此两条之规定并无存在之必要。就此两条规定之目的而言,无非保障交易之真实,保障交易安全,完全可由其他负责调整基础关系的法律进行规范,例如涉及欺诈等,则已经有刑法及合同法等进行规范。而就此两条规定产生之法律效果而言,只能产生债务人可以据此俩进行抗辩,否认他方票据债券的存在。因此,笔者建议废除此两条规定,改为规定当基础关系无效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免除债务并涂销签名或返还票据,或以他方不当得利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一修改,坚持了以票据无因性为原则,避免盲目扩大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范围,强调了票据的基础关系仅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加强了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实现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流通的效率与安全。
二、行政规章应相应完善
对于规范票据行为之行政规章,我国主要为中国人民银行所制定之各项相关规定,其中又以《支付结算办法》为主。审视《支付结算办法》,笔者认为,主要应修改或删除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此规定第1款,为对《票据法》第10条之复述,不必存在之理由已如前文所述。此规定第2款,乃将《票据法》第10条第2款以及第11条第1款前半部分结合起来,主要涉及我国票据制度中之对价制度。而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第11 条之规定,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第 22 条第 2 款之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若未给付对价或相当对价,则并不享有票据权利,除非其是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虽然司法解释第 14 条规定债务人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对抗经背书转让之票据的持票人,法院不予支持,但适用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不得就《支付结算办法》之规定而抗辩;二是直接当事人间若未给付对价则持票人仍无票据权利。此种规定,笔者认为很不完善。第一个问题是立法技术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晚上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关键在第二个问题。债务人为票据行为,实质上是债务承担,据民法理论,债务承担当为无因行为,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一旦为债务承担,即须履行其义务。就票据法律关系而言,对价关系也是作为原因关系的一种,根据我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行为为单方行为,出票人制作票据即须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无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一旦为此债务承担行为即负票据债务,而他方接受票据后即享有票据债权,因此规定欠缺对价时他方不享有权利实与传统理论相违背。
据此,笔者认为,对价欠缺并不能导致票据关系之无效。因为法律对于给付对价之要求,意在保障真实之交易,意在防止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得利益,亦即不当得利之发生。因此,我国完全可参照台湾地区立法,将《票据法》第11条之规定修改为不给付对价或相当对价则不能取得优于前手之权利,去掉《票据法》第10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之规定。亦有学者以为,《支付结算办法》第 82 条、83条、92条等之规定亦不妥,因为此种规定将资金关系、交易关系等列入银行审查之范围,既加重了银行负担,又与无因性相冲突。但依笔者看来,从时间上来说,此种规定确实加重了银行之工作负担,然就规定本身来说,《支付结算办法》本身即为对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之行政规定,因此其对银行从事相关业务之规定并无太大不妥。因为银行审查资金关系、交易关系原本就是为其决定是否承兑或付款做准备,若其规定资金关系欠缺、交易不真实,当然可以自主决定不以承兑或付款。只是一旦为承兑,票据关系有效,银行即须付款。
参考文献:
【关键词】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建议
目前,商业银行能够为客户提供品种丰富、使用方便的支付结算服务,极大地满足了客户的需求。但在实际的业务处理中,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存在收费名目众多、标准执行不一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公众对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依据合规性和合法性的质疑。
一、我国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基本情况
(一)定价机制
目前,根据支付结算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各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项目按照《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均由各家商业银行总行统一制定和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在总行赋予的权限内行使定价权,在一定幅度内灵活操作。但是,也有部分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定价权完全在总行,分支行没有价格浮动权。
(二)收费的备案及告知
当收费项目发生变化或调整时,各商业银行总行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部分商业银行省级分行浮动定价的支付服务收费标准,经报其总行批准后,在执行前报当地银监局备案,并抄送当地人民银行、银行业协会等相关部门。在履行向公众告知义务方面,大部分商业银行都会在执行服务价格前至少10个工作日或更长时间告知客户。告知方式以营业场所公告和网站公告为主。
(三)差异化服务收费
目前,商业银行在办理绝大部分支付结算业务时,一般都采用统一的收费标准,极少采用差异化服务收费。但是,随着银行差别化管理的需要和公益服务观念的加强,对于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市场调节类部分,部分商业银行会根据客户的不同划分层级,针对不同层级的客户采取差别收费标准,即对VIP客户、特殊群体客户实行资费优惠。此外,按照资金汇划渠道的不同,大部分商业银行都制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
(四)收费质疑处理
商业银行在执行服务收费前须向客户提示收费,若受到客户质疑时,通常会向客户解释收费的原由及相关的收费文件,平抚客户不满的情绪,避免客户的误解,并在处理投诉时尽力为客户解决问题。在处理客户因银行服务收费行为而发生的争议、投诉及负面报道时,商业银行总行要求其分支机构要认真做好服务收费的舆论引导和信息披露工作,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及时澄清对相关收费的歪曲和误解,妥善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维护银行声誉。
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存在的问题
(一)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监督管理部门不明确
2003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7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同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1997年颁布的《价格法》第18条规定“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由此可见,对银行服务收费明确有监管权的部门包括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自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分设以来,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的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管理职责的分工未能充分明确;而国家发改委则更多地从宏观上对商业银行的收费进行指导,对具体的收费项目则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于是形成了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价格监管的真空。
(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滞后
目前,商业银行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支付结算服务收费,主要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和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2003]3号令),这些收费规定有的已执行十多年,很多收费项目已不符合市场价格。随着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建立,信汇、电报汇款业务早已取消,但《支付结算办法》中仍保留了上述业务的收费规定。委托收款、托收承付、银行汇票、查询查复等业务也均已通过现代化支付系统汇划资金或进行,不再经过邮局,但现有的收费标准却是比照信件邮费、电报费的标准收取,不适应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此外,部分新业务没有制定收费标准。
(三)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不一
银行在为客户提供结算服务的同时,向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是合理的,是对银行设备和人力投入的补偿。对此,《支付结算办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目前,执行市场调节价的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各行按各自的收费标准执行,因此,也存在收费标准高低不一、收费项目多寡不同的差异。同业支付结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统一,而许多客户对结算服务收费具体事项不够了解,容易产生疑惑,对银行产生不信任感,造成社会存在对银行服务收费的混乱、收费项目多、收费高的质疑。此外,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大客户会给商业银行提供更多的资金资源,创造更多的利润,因此,商业银行对大客户趋之若鹜,为了抢夺这样的客户,争夺存款份额,商业银行往往会通过减免某些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方式回馈客户。
(四)定价机制不透明
2003年,银监会、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对于此范围外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调节价由商业银行自行决定,但要求至少在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同时抄送银行业协会),且需在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应当实行定价听证。我国的商业银行虽然并非一家,但由于我国银行业竞争态势并不充分,仍处于半垄断地位,因此应该对收费的调整举行听证。然而,商业银行在调整对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时,基本上事先都没有征求过广大银行消费者的意见,也没有对其大幅调整收费标准的行为进行具体而详尽的说明。
三、规范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建议
拓展支付结算服务是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已成为现代商业银行发展的必然方向,而规范支付结算服务收费则是促进其发展的一项有效措施。
(一)明确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监管部门
建议在法律上对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监管部门进行明确,并赋予该监管部门制定结算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职责。明确该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各支付清算系统的运行维护成本及风险评估等因素,设定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的基准收费价格和上下浮动区间,由商业银行根据各自的服务水平和市场竞争情况,在区间内合理浮动,同时行使支付结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尽快修改滞后的收费标准
建议出台《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指引》,除对商业银行完善服务定价决策与执行机构、建立科学的服务定价体系和服务定价执行机制进行原则性规范外,还要适应目前支付结算发展的形势。具体来说,一是要详细区分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二是要尽快调整一些不合理及不适用的收费项目,对于已停办的信汇、电报汇款等业务,应从结算收费名录中取消;已改变资金汇划渠道的银行汇票、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依照电子汇兑的收费规定,调整其结算收费标准。三是基本结算标准的调整要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不能长期不变。并要根据不同服务对象灵活调整收费标准,如针对弱势群体,要有收费减免或优惠措施一并执行;四是根据业务发展变化调整支付结算收费标准,如跨行转账业务和支票异地使用支付业务等,应统一规范业务收费行为,同时考虑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收费,银行机构对客户的收费关系,共同调整收费标准,不能单方面强调银行对客户应执行的收费优惠。
(三)提高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透明性
我国商业银行在进行收费或调整收费时,应学习国外的做法,提高收费的透明度,对基本结算类业务实行听证制度,确保客户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各银行在推出服务收费项目时,要注重宣传策略,在宣传上要做到收费项目宣传与免费、优惠措施宣传并重,宣传渠道多样化与信息送达的有效性并重,服务项目功能介绍与费用信息披露并重,充分与公众沟通,消除公众对“银行服务收费不公开、不透明、忽视消费者意见”的误解。
(四)引导社会公众积极理性参与到收费博弈中
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如2011年银监会、人民银行、发改委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聚焦,可以说,社会公众已成为商业银行收费博弈中的重要一方。因此,建议监管部门与新闻、互联网等主管部门以及人大、政协、司法等部门加强沟通,客观公正发挥舆论导向作用,通过恰当的方式和途径监督银行收费行为,同时要媒体应客观公正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商业银行也要加强对消费者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参考文献
[1]聂桂平.声誉风险视角下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问题探略[J].金融与经济,2010(11).
[2]孙瑞灼.银行收费当纳入政府监管[J].金融博览,2011(8).
作者简介:
范静(1982-),女,甘肃武威人,大学本科,现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信用卡,是指由银行或专营机构签发,可在约定银行或部门存取现金、购买商品及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信用凭证。持卡人可在同城和异地凭卡支取现金、转账结算和消费信用等。
二、信用卡的种类
迄今为止,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已分别先后向社会推出了“长城卡”、“牡丹卡”、“金穗卡”、“建设银行万事达、维萨卡”,一些地方银行亦在各地发行了自己的信用卡。
三、信用卡的适用范围
信用卡产生的结算关系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银行、持卡人和商户。商户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信用,然后向持卡人的发卡行收回货款或费用,再由发卡行或代办行向持卡人办理结算。
四、信用卡的申领与使用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单位卡和个人卡的申请与使用不尽相同。
1.单位卡
凡申领单位卡的单位,必须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该单位符合条件并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以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存款账户,并发给信用卡。单位卡可以申领若于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在单位卡的使用过程中,其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单位卡的持卡人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并一律不得支取现金。如果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单位卡的持卡人必须按前述转账方式转账存入。
2.个人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事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五、信用卡在消费中的结算程序
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持卡人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单位
如果信用卡属智能卡、照片卡可免验身份证件。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2)特约单位应审查信用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①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②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③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等非正常签名的字样;
④信用卡无打孔、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⑤持卡人身份证蚩ㄆ恼掌氤挚ㄈ讼喾?但使用智能卡、照片卡或持卡人凭密码在销售点终端上消费、购物,可免验身份证;
⑥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3)办理结算手续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取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经审查无误后,对同意按经办人填写的金额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在签购单亡签名确认并将信用卡、身份证件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计单和进账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账。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账。
六、信用卡的透支规定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信用卡的持卡人在信用卡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支付款项时,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并在规定期限内将透支款项偿还给发卡银行。但是,如果持卡人进行恶意透支的,即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持卡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信用卡透支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关于信用卡透支的利息,依《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0.05%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0.1%.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1.5‰。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算。
七、信用卡的销户
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信用卡的,应持信用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持卡人办理销户时,如果账户内还有余额,属单位卡的,则应将该账户内的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持卡人透支之后,只有在还清透支本息后,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销户:
(1)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2)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不更换新卡的:
(3)信用卡被列人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4)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5)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6)信用卡账户两年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7)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八、信用卡的挂失
信用卡丢失后,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如果持卡人不及时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损失的,则应自行承担该损失;如果持卡人办理了挂失手续而因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的原因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则应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承担该损失。
关键词:支付体系 制度完善 创新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7)02-166-02
近年来,我国支付体系发展随着技术创新、经济发展和需求变化,日益安全、高效和发达。现行支付体系主要由支付工具、支付系统、支付服务组织和支付体系监督管理等要素组成。针对支付工具、支付系统应用的支付主体行为规范,相继出台了票据法、支付系统管理制度、电子支付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等一系列的支付结算制度,确立了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行为职责,为支付体系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而从目前支付体系运行状况来看,我们认为,现行支付体系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与创新。
一、现行支付体系制度基本情况
1.支付结算管理方面。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适应银行结算业务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支付结算办法》以及《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等制度规定,保障了银行资金安全,进一步提高了银行支付服务水平。
2.账户管理方面。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功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修订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以下简称联网核查)业务处理,进一步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等规章制度。
3.支付工具方面。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制订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
4.支付系统方面。为保障现代支付系统的稳定运行,正确处理支付业务,先后出台了《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现代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支票影像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为加强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保障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制定了《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5.支付主体方面。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遵守的结算纪律;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6.支付监管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的职能;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的监管职能。
二、支付体系制度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支付结算法规制度滞后。目前现代化支付系统已形成了中央银行支付系统为核心,商业行内系统、农信银清算系统、城市商业银行清算中心为主体,第三支付机构为补充的完整高效现代化支付体系。作为三大支付工具“支票、汇票、本票”在现代支付结算业务不断创新的今天,票据应用变得更加安全高效,而票据影像资料截留的法律依据尚未列入《票据法》规范范围,不利于确立票据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2.支付业务系统运行风险防范评估制度欠缺。各支付体系系统运行主体开发的业务处理系统,业务覆盖面广,数据集中程度高,系统运行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高,因此,有必要建立内外部系统风险评估制度,而目前仍缺乏全面的系统的业务系统风险评估法规制度,仅有系统危机处置等预案,不利于将系统风险防控于系统危机发生之前。
3.电子支付业务规范有待进一步完善。随着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家居银行、移动支付、支付宝等电子支付业务不断创新,得到大力发展。现有电子支付业务规范未将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支付业务加入适用范围,仅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结算办法》未能及时补充修订,《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未列入规范之内。
4.支付创新业务指导性规范有待进一步健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支付业务创新,促进了现代支付体系的发展,为社会提供了高效快捷的支付服务。为保障现代支付体系支付业务创新安全持续健康发展,应有效解决目前支付业务创新发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各支付主体分支机构业务系统有关支付业务信息提供有限等现状,而现行制度规范对诸多方面未进行明确,因此,建立健全支付业务创新机制的政策指引迫在眉睫。
5.支付业务存在监管职责不明确。自从人民银行分设出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后,有关客户对金融机构支付结算方面的投诉问题,哪个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现行的法规制度一直未明确规定。对于支付结算的监督检查,目前仍未健全行业内部控制外部职能部门监督的完善监管机制。如人民银行虽然通过组织清算事项、制定业务规章制度可一定程度实现对支付清算的监管,而《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明确赋予央行对支付主体全面监管的职责。
三、进一步完善与创新支付体系法规制度的建议
1.逐步完善现行支付结算制度,以适应现代支付体系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修订《票据法》,将现行《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管理办法》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管理办法》关于支票影像和电子商业票据需法律约束的支付规范,纳入《票据法》,确立电子商业汇票票据的法律地位以及支票票据影像资料的法律效力。
2.进一步修订电子支付法律规范,将支付体系各支付主体的电子支付业务当事人的支付行为规范列入《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适应范围应涵盖从事支付业务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所有支付主体,将从银行业金融机构涵盖到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电子支付业务。
3.出台支付服务定价标准规范。日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收费标准主要依据《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支付业务收费标准以及2001年《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的收费标准执行,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收费标准无公开透明的统一标准,需协同有关部门统一指导价格,进一步细化支付工具业务创新后的支付服务收费标准,形成支付主体统一规范有序竞争的费率定价机制。
4.建立支付业务创新规范指引。从我国支付业务创新的发展来看,亟待给予推进、引导和规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支付业务创新的快速、健康发展。人民银行应尽快出台有关支付业务创新的指引规范,推进和正确引导支付业务创新,鼓励业务状况良好、风控能力强的支付主体开展业务创新,如制定风险可控的跨境电子支付业务创新的法规指引,为我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提供安全高效的支付平台。
5.完善更加明确的支付体系监管框架法规制度。一是支付体系监管框架应当明确我国支付体系监管的目标、范围、原则、标准和主要方法;二是各支付主体支付业务系统安全高效运行对我国整个支付体系的安全高效运行将产生较为重要的影响,因此,应当考虑将部分重要的商业银行行内系统纳入支付体系监管的范围,建立支付业务系统风险评估法律规范;三是应建立行业内部控制,监管部门各负其职,内外部监管统一协调的监管机制。
―、当前支付结算业务收费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
(一)结算人员的市场意识、客户意识还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商业银行的要求。
传统观念认为支付结算业务是一种从属的服务功能,只要按时按制度完成,不发生案件就可以了,这种对支付结算业务的片面认识,在市场和客户的新要求下,显得过于被动,而企业客户已不再满足于汇款、托收、常规票据结算和自身账户余额的查询等银行传统的一般性支付结算服务,而是更多的提出了为其办理网络结算、资金的归集和分配、资金的实时到账以及网上支付等特殊要求,目前为止我们还不能提供快速、高效、安全的服务,这就需要我们拓展结算服务功能和提高服务水平,要求我们不能再用传统的眼光看待支付结算业务,要提高对支付结算的认识,树立服务意识、市场意识、客户意识,积极开拓市场,不断改善服务方式和服务质量,采用现代化的银行机具和高科技服务手段,增强市场的竞争能力。
(二)缺乏效益观念,不讲成本核算,造成应得的结算收入大量流失。
由于在观念上仍把支付结算业务视为银行存贷业务的一个支撑服务手段,加之受考评体系影响,牺牲结算收费收入被当成拉存款、拉客户的一个重要手段,忽视了支付结算业务是现代商业银行一个重要金融产品这一基本事实,看不到增加支付结算业务收入是改变目前商业银行不合理的营业利润结构的主要途径之一。一些应该收的结算费用不收,还无偿提供大量的人力和设备,使得我们一些应得的结算收入收不上来,以致得不偿失。西方发达国家中间业务形成的收入已达30%――50%,且日益成为银行的主营收入,从国外银行发展来看,银行结算业务是唯一一种其他任何行业都无法取代的业务。
(三)现行结算手续费标准偏低,收取方法不合理。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办理支付结算的手续费是依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收取方法收取的。《支付结算办法》虽是1997年颁布执行,但所规范的手续费标准及收取方法却主要是以1988年《银行结算办法》为基础,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收费标准偏低,费用收取方式不合理。
收费标准偏低,主要体现在每办一笔结算业务所收取的手续费低。例如,银行办理一笔汇兑业务,至少要经过汇出行、汇入行4――5道手续,付出的劳动很多,但结算手续费只收0.5元,汇出行和汇入行各得0.25元,实现收益和经营成本不对称,根本无法弥补银行巨额建设投资。此外,仅从银行办理结算业务的工作量和所承担的风险来说,目前的收费标准也明显偏低。同样,银行签发一笔银行汇票,从审核到付款也要经过4―5道手续,结算手续费也只收一元,情形与汇兑业务基本相似。再如,银行承兑汇票的风险程度与信用贷款相差无几,但收取的手续费只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只相当于同档贷款利息收入的3%左右,实现的收益和承担的风险严重背离。
二、改革支付结算业务收费的原则
支付结算手续费收取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已引起各方面的重视,要求改进的呼声很高。银行结算手续费的调整,要充分体现银行支付结算服务的价值,实现社会效益的提高和银行经济效益的同步增长,促进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改善商业银行经营结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的原则:
(一)收入与支出匹配原则。
合理提高银行结算手续费的收费标准,适当弥补商业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成本支出。结算手续费标准的制定,一要区分结算汇路。通过电子汇兑等现代支付结算系统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减少结算在途,加速资金周转,实际上直接和间接地增加了存款人的经济效益,银行的投入成本大,收取相对较高的手续费,既可体现银行采取现代化服务手段的价值,也不会影响存款人的利益:二要区分转账结算和现金结算。现今结算工作量大,解付现金、收取现金,商业银行要经过点钞、识别真假钞、捆钞、入库等环节,付出了比转账结算大得多的工作量。因此对现金结算收取相对高的手续费,一方面是商业银行劳动付出的所得;另一方面因收费提高,存款人现金结算必然减少,有利于扩大转账结算减少现金流通;三要改变目前单向收费的方法。实行双向收费,既向申请人收取,又向收款人收取,体现谁受益谁付款。
(二)收益与风险对等的原则。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其风险产生于外来的诈骗、工作差错以及提供银行信用担保,外来诈骗及工作差错所产生的风险,犹如贷款形成呆坏账,需要呆坏账准备金来核销,支付结算业务未建立风险准备,其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只能靠抵扣利润来弥补。银行提供信用担保的支付结算,有银行汇票、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这些票据就持票人而言是信用度高、方便使用的票据,但就商业银行而言是风险度高的票据。因为商业银行为这些票据提供了充分的信用担保,一旦发生针对这些票据的诈骗而银行没有识别,银行就有可能要承担由此产生的票据责任,或承兑申请人到期无法履行付款而需承兑银行支付票款时,就有可能形成银行的不良资产。风险与收益并存,高风险的支付结算业务就应有相对高的收入。区分不同风险的支付结算方式制定不同的手续费标准可以体现收入与风险对等的原则。
(三)促进支付结算业务发展的原则。
关键词:银行 银行监管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共七个条文,规制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审批,金融机构业务的稽核、稽查监督、存贷款利率的监管、财会信息查核,以及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内容。[2]
《商业银行法》则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银行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谨慎性要求、禁止业务、财务报告、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及违反法律的责任等内容。
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可谓较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银行业务管理的金融规章更是甚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仍大量存在。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关键词: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收费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4392(2008)11-0058-03
一、通辽市银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现状
自2003年《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各商业银行总行普遍采取一系列规范措施,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业务项目制定了本系统收费标准,确保了依法合规收费。在众多支付结算工具中,支票、汇兑、银行卡等居核心地位,其收费也是构成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据统计,2007年通辽市各商业银行共发生支付结算业务319.52万笔,金额1,256.32亿元,其中支票、汇兑、银行卡业务笔数占比分别为14.59%,5.37%、79.57%,金额占比分别为45.82%、31.07%、22.43%,三项业务合计占支付结算业务总笔数的99.53%,占支付结算业务总金额的99.32%。2007年通过市各商业银行共实现中间业务收入6,914.57万元,其中:支票、汇兑、银行卡业务收费实现收入分别占中间业务收入总额的1.29%、2.44%、31.77%,三项业务合计占当年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总额的35.50%,占利润总额的12.67%,而且支票、汇兑、银行卡这三项业务实现收入占中间业务收入的比例呈逐年增长趋势,2003-2007年增长速度分别为105.75%、47.22%,21.22%,55.09%。表1反映了5年间通辽市商业银行支票、汇兑、银行卡业务收费收入变化情况,从中可以看出这三项业务都出现了一定程度增长,其中银行卡业务收入增势迅猛,5年间增长6.5倍,成为推动银行中间业务快速增长的主导力量。
二、当前通辽市结算业务收费中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参差不齐
目前,各银行对结算业务收费存在较大差异。以通辽市为例,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同城支票借记业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不收取费用,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每笔收取0.5元,并另加收电子汇划费,如果客户办理一笔10万元的同城支票借记业务,收款人开户行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客户到其开户行办理该笔业务不需费用,而收款人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开户的则需交纳10.50元?鸦对公账户大额取现手续费,工商银行最高200元,农业银行按金额的0.1%收取,上不封顶,中国银行最高500元?鸦个人异地取款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最高50元,农业银行最高100元。收费标准的不同及存在的较大差异,令客户对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定价依据产生质疑。
(二)银行结算业务收费行为不规范
一是收费名目繁多且有重复计费现象。随着银行结算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和金融服务的不断细化,各商业银行结算收费项目大幅增加,如通辽市工商银行2006年结算业务收费项目为75项,2008年又新增了21项,累计达96项,农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项目为173项,其中仅银行卡收费项目就达75项。同时,在众多项目的结算业务收费过程中还存在重复计费现象,如银行向客户收取“对公账户维护费”理应对客户的账户提供管理、维护的服务,但部分银行在收取维护费的同时还对小额账户收取“对公小额账户管理费”。二是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违规擅自调整收费价格,存在为争夺客户而少收或免收费现象,扰乱正常的银行服务市场秩序。
(三)银行结算业务收费信息不透明
一是定价原则不透明。银行结算业务产品是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公共产品,按照《价格法》规定其产品收费价格的制定应当通过听证会程序来确定,并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但在结算业务收费价格制定过程中,并没有履行听证程序。二是银行未尽告知义务。《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但大部分银行未按规定在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收费项目、内容和价格,或公告的收费项目不全,而且对客户的解释不够到位,易引发结算业务纠纷。
(四)收费价格过高制约非现金工具发展
近年来非现金支付工具种类不断丰富,为客户资金汇划提供了极大便利,但因多数项目收费过高,超过社会公众经济承受能力,得不到公众的认可。如客户在同城内使用转账支票跨行划转1万元,需向银行交纳手续费及电子汇划费5.50元;居民个人办理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多数银行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高可达200元?鸦银行卡异地取款或转账因各行收费标准不同,也需支付0.5%-1%的手续费。而到营业窗口存取现金却不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客户宁愿选择“现金搬家”而放弃使用安全、快捷的支付工具,从而制约非现金工具的快速发展,并且导致一些营业窗口出现排长队现象。
(五)银行结算业务收费与服务水平不协调
银行收取结算业务服务费用不仅是为了弥补其经营成本,更在于利用高质量的服务来吸引客户对银行的选择,从而实现更高的收益。但近期以来,银行排队现象、ATM机使用率低、客户汇兑业务查询难等都折射出银行在提高支付结算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方面存在的不足,使客户认为在向银行交纳费用的同时并没有享受到优质的服务。
三、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法律体系不健全
一是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法律依据仍不完善。目前尚未出台关于银行服务收费的专门法律,更无支付结算业务收费的专项法律规定,银行办理结算业务收取费用的主要依据是《商业银行法》、《价格法》、《支付结算办法》及《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结算业务相关法律条文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或法规,给妥善处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以及促进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健康发展带来一定的难度。二是现行法规可操作性弱。现行的银行服务收费法规只是就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制定了一些原则性的框架,而未明确规定收费标准,导致各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三是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管理制度更新滞后。如目前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收费依据的《支付结算办法》为1997年颁布、明确规定电子汇划费标准的《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为2001年印发,《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为2003年出台,各项规定施行后一直末进行修订、更新,其间现代化支付系统全面建成、电子票据、网上银行飞速发展,原有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已与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发展现状不相适应。
(二)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监管部门不明确,规范收费行为难
目前对银行服务收费有明确监管权的部门包括物价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但具体的监管分工、监管重点始终未能明确,从而在基层网点缺少可操作性,对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实施有效的监管存在较大难度。
(三)政策规定不明确,银行定价标准核算不严密,导致结算收费价格混乱
一是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种类解释不够细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必须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但并未对各类结算业务做出明确的解释,造成商业银行在理解和执行时存在较大误区,很多商业银行对传统的基本结算业务执行政府指导价,而对新兴的基本结算方式实行市场调节价,造成政策执行偏差。如个人存折异地存取款结算、银行卡的转账结算都是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另一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应属汇兑业务范畴,实行政府指导价,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商业银行只将信汇、电汇等传统汇兑业务列为政府指导价,对这些新增汇兑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自主定价。二是定价能力有待提高。商业银行定价缺乏对各自成本核算、客户承受能力的考虑,而是凭借业务优势和垄断地位,追求自身经济效益,互相攀比,造成各行收费价格悬殊。
(四)收费环境不佳,加大结算业务收费阻力
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下居民享受银行免费服务的惯性思维影响,当银行要对原先免费的服务收取一定服务费用时,有的客户便认为银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时,银行对收费项目的增加太过急切,而相应的准备工作未做好,引发客户对收费的抵触,这都为商业银行推出新的收费项目增加了难度。
四、对加强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管理的建议
(一)完善结算业务收费的法律环境
一是要尽快出台有关银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的专门法律,为银行结算收费行为提供法律指引,保障结算业务收费有序合规。二是人民银行总行应会同银监会和物价部门,修订《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制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及市场调节价的各类服务项目做出明确解释,对规定滞后的条款及时予以调整合补充,为银行结算业务收费工作的开展提供基础性法律依据。
(二)明确银行结算业务监管部门,规范收费行为
由于我国长期对商业银行实行严格管制,商业银行缺乏良好自我约束能力,而市场监督机制尚未建立起来,因此必须明确人民银行、银监会、物价部门的职责,发挥各自的监督检查作用,坚决制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合理制定收费价格,提高收费信息透明度
商业银行在制定收费价格时要加强成本核算,做好前期市场调研,根据客户需求和市场承受能力制定合理的服务价格,保证银行在实现合理收益的基础上促进服务业务良性发展。对于新增或调整的结算业务收费项目,不仅要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予以公告,还要加强柜面宣传解释工作,引导客户选择适合自己业务需求和经济承受能力的结算方式,努力提高服务价格信息透明度。
关键字:重大过失;注意;义务;最小防范;成本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第一个案例(简称“侯马支行案”):“中国建设银行侯马支行与山西侯马市亨丰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案”事实如下:侯马市农行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亨丰公司、收款人为嘉陵公司,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侯马市农行加盖汇票专用章予以承兑。嘉陵公司取得该张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昌鑫公司,嗣后天瑞鸿公司伪造合同、发票及涉案汇票前手的背书进而受让该汇票,天瑞鸿公司申请侯马建行贴现,经审查汇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非原件)等文件后,办理了贴现手续,支付了贴现款,并由此取得了汇票。出票人亨丰公司遂向侯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恶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取得该汇票为由,请求判定侯马建行、天瑞鸿公司、昌鑫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并宣告该汇票无效。
第二个案例(简称“海晶公司案”)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纠纷再审案,案情相似,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潍坊银行持有的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没有形式瑕疵,且已完成对该汇票的贴现,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第二,潍坊银行在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在审核票据背书连续,无形式瑕疵后,同时审核了万润公司和永昌公司的商品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亦对出票行进行了查询;在关涉基础交易关系相关资料的审核中,虽有疏忽,但不构成重大过失。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及《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等主要是银行业内管理规范,海晶公司据此追究潍坊银行的法律责任,法律根据不足。”
通过对比以上两种相反裁判意见,发现在重大过失的认定上存在以下区别和问题:
第一、虽然票据行为在票据法中明确规定为四类:“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但第二个案例认为基础关系(真实商品交易合同关系)中的过错不能作为判定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之依据,第一个观点认为可以。
第二、央行的规章是否可以作为银行的“过失”和“重大过失”的判定依据问题。对于央行规章中的具体条款哪些可以作为判定重大过失的依据认识出现相反,前一个案例认为可以,但后一个案例认为不可以。
此外,本文还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第一款的认定问题。
二、立法现状
重大过失作为一种主观过错,在当下票据法和司法解释对法律后果的规定有出入:
第一、决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或恶意取得不论票据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都不想有票据权利;但第二句要求重大过失只有在“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才不享有权利。
第二、判定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是否消灭。《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如果银行因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三、“重大过失”内涵之实务争议
民法上的重大过失不当然同于《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同时鉴于本文是在《票据法》意义上讨论,核心在于司法认定上,探讨实务部门的观点:“工行江南支行未能发现无须借助其它设备和仪器便可发现的支票多处变造瑕疵,向他人支付变造金额,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审查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换句话说:无需做科技设备鉴定的情况下,用肉眼直接观察到的瑕疵银行作为专业机构为审查出来,则很容易认定“重大过失”,毕竟其无需花费过高的注意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的意见:“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依据法理,一般认为,就票据贴现行为而言,重大过失是指依其工作性质,按照一般的工作规程和工作经验,贴现人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
该判决措辞表面上看很谨慎,没有对整个《票据法》上的行为进行宏观抽象,相反仅仅针对贴现这一方式进行认定。但实是有严重的逻辑问题的。我国票据法“重大过失”的认定核心目的是為了认定“票据权利”。对于票据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过错是不能过分影响票据法上的过错认定的。理由如下:
一方面、贴现行为不属于票据行为,那么贴现为基础的背书转让行为的重大过失的判定有别于贴现这一基础关系中的过失。最高法院在该判决中明确强调了贴现与票据行为的关系“票据贴现实质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融通资金或称贷款关系、买卖票据关系是贴现人与持票人之间形成的票据基础关系。”既然明确其为“基础关系”,直接将贴现行为的过失延伸至票据行为自相矛盾。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硚口区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市支行、云南省大理州物资贸易中心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农行崇仁路办事处在为天天公司办理贴现、提现过程中有无违规行为,以及天天公司在与贸易中心的购销关系中有无诈骗行为,均非本案票据关系中的行为,不影响硚口农行享有票据权利”。
故,因重大过失取得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此处的票据不包含基础关系缺乏对价的票据,其重大过失依照票据法的规定独立判定,基础关系中的过失不能不当延伸至票据行为重大过失的判定。
四、行为违背央行的规章为认定“重大过失”依据之检讨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暂行)》、《完善票据业务通知》、《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多个文件,以违背央行的规定认定重大过失的范围是否过大?
注意义务(dutyofcare)的违反常常被认定主观过错的依据,违背注意义务是认定重大过失的路径,注意义务的来源很广泛,绝不仅仅限于有限的法律;同时,因为过失作为一种主观的范畴,其判断如果不根据客观规定的违背作为判断基准,那么很难判定。对于央行的规章能否作为对外认定行为有过失的问题,确有争议。前文中的裁判观点其实有以下问题:
第一、“贴现行的内部规定是贴现行根据本行需求对相关贴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细化”。该条过于泛泛,其实央行的很多文件确实有“防范金融风险”的作用,但是也有关票据无因性的否定等与司法解释抵触的条文,此外很多规定并非对法律细化。恰恰相反更倾向于对法律的变更,甚至直接“造法”。
第二、其实违背央行的规定认定“过失”有一定的说服力,但认定“重大过失”是不符合司法解釋规定的。我国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认定票据的无因性的。而且加重银行对于真实交易关系是否存在估高了银行的审查能力,同时票据法的措辞是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时才不想有票据权利,本案的票据恰恰无瑕疵,只是贴现过程中这一基础关系中存在过失而已。
但哪些规定的违反可以作为认定依据呢?可以回到公报案件上做类型化研究:
第一、实务中银行直接受理划汇、违规扣押电划报单,为骗汇者携款逃走提供时机的情况也很多。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如果银行违背这一义务同样要承担责任”。那么违背这一规定是否具有重大过失进而承担主要责任呢?举个裁判意见:
“丹阳工行作为付款行于1998年3月13日对该汇票解付,按规定最迟应于1998年3月14日将电划报单寄往出票行,而丹阳工行却违规扣押该报单直至丹阳农行将全部票款用现金于1998年3月16日付完,并待骗汇者携款逃走后,才于1998年3月17日将电划报单发给出票行常州工行,致使铸造厂丧失追回票款的时机,对此丹阳工行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规定的目的很显然是为了防范风险。
第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通知(2005)235号》第1条“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的违背是否构成重大过失?不一定,尽管央行新的规定可以增值税票的载明的购货单位栏中购货单位和销货单位的纳税人识别码对票据真伪查询。如果查询无误后可以免除过失。
五、“69条”的学术争议与司法适用
票据的伪造可分为票据本身的伪造和票据签章的伪造。实务中常见的是将大小写金额变造、而银行未能识别出,对账时,发现账面不当减少金额,提示付款人又下落不明,在案件无法侦破时。正当权利人要求银行付款,争议开始。
从体系解释上看,司法解释使用的措辞很微妙:“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票据法》57条是在第二章“汇票”一章项下,那么从法教义学的角度上看,这种“重大过失”的判断条件对于“本票”、和“支票”不当然适用。此外《票据法》第93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从文意上看,不必然包含“重大过失”的认定。
第一、除伪造金额外,实务中还有伪造票据解讫通知的情况。解讫通知和汇票往往分开使用,以避免商业风险。解讫通知的性质通说是银行之间结算的凭证,但是不是银行汇票本身的一部分有争议。但是业界部分人士往往不用“解讫通知”这一措辞,尤其是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时时,往往用“汇票第二联”和“汇票第三联”来措辞,这其实给人的第一印象是解讫通知就是汇票的一部分。《票据法》短短的几个条文并没有规定付款人要对票据的结算凭证进行审查,但这是否能只认定是违反银行间行政规章规定的违规行为,只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支付结算办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对此情况法院判决主要围绕该争议裁判现状不一。河南高院认为:解讫通知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得到付款银行支付银行汇票记载款项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
如果已经受让汇票单位未受让解讫通知的话,本质上未享有票据权利。尤其是以签订合同骗取贷款为目的场合甚至可以适用依照《票据法》第12条之规定,“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人仍是保有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的当事人。解讫通知其实并不是汇票的一部分,伪造解讫通知不应该构成票据伪造。当然不能认为正是中国人民银行多次一举,才导致法院认为这是注意义务的来源之一。进而认定银行有过错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该条第二款认为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这一责任限制规则。从法理上看,司法解释只是借助“重大过失”这一工具实际分配了当事人预料之外的风险,那么本质上实际是无过错责任,故该风险能否适用民法上的过失相抵不无疑义。通过观察《票据法》的规定我们发现重大过失实际上是和“恶意”导致的后果是在一起规定的,我们知道恶意的这种主观状态导致的损害后果能否与一般的过失进行抵消在学术界不无争议。最高法院以往的裁判意见:
“……乾坤公司在财务管理及货物交易中存在过错,为卡玉龙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利条件。一审和二审法院根据过错原则,判决乾坤公司与农行七里河支行对该部分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因此针对以“69条”为裁判基础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本文认为其实很多人对于某项行为是否构罪存在着不同认识,一般人员不懂得刑法,发生损失后,往往出于及时追赃的考虑与行为人和解,但没有及时报警是否是过失呢?未必,其实有些票据金额不是很大即便公安机关立案也未必能及时查清,恰恰相反,我国的破案率才10%,何况对于金额较小的票据案件可能基本没有精力去查。损失发生的原因在银行,损失发生后被害人未报案,就适用过失相抵过于牵强。
六、总结
第一、因重大过失取得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此处的票据不包含基础关系缺乏对价的票据,其重大过失依照票据法的规定独立判定,基础关系中的过失不能不当延伸至票据行为重大过失的判定。
第二、违背央行的规定能否认定重大过失要区分情形:,原则上违反央行的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内部规范性的文件推定其有“过失”,过失是否“重大”要考察是否“稍加留意即可发现瑕疵”这一判定原则。此外规章关于加重银行对于真实交易关系审查的规定的违反不能被认为重大过失
第三、违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为为骗汇者提供时机的,可以认定银行重大过失。未按照《关于完善票据业务通知(2005)235号》第1条的要求,在贴现时要求申请人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也未对购货单位和销货单位的纳税人识别码对票据真伪查询的可构成重大过失。中国建设银行内部对贴现时需要提交财务报表的规定与法律相抵触,尚未形成惯例,对此违背不宜认定银行具有重大过失
第四、司法解释第69条规制的对象系“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票据法》57条是在第二章“汇票”一章,这种判断条件对于“本票”、和“支票”不当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