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27 05:48:06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任职资格举证报告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刘经理查阅了公司内部管理文件,查找有关门卫岗位的身体健康详细标准,但由于公司人员众多,岗位名称十分繁杂,各岗位的身体健康标准并没有作为劳动规章制度写入《员工守则》,只是作为人力资源部招聘员工时内部掌握的参考文件。刘经理因为缺乏执行依据,无法辞退张某。为了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刘经理开始着手规范《职位说明书》管理工作。
职位说明书的内容,可依据岗位工作分析的目标加以调整,内容可繁可简。就规避劳动法律风险而言,以下方面内容必不可少。
岗位标识
1.内容说明
岗位标识也称为岗位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职位信息和员工信息两部分,前者包括岗位名称、岗位编号、所属部门、直接上级等;后者包括员工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职等职级等。岗位标识信息应与《劳动合同》约定一致,《劳动合同》有编号的,可以在职位说明书上注明,使职位说明书与《劳动合同》形成关联,互为补充(如表1)。
2.涉及的法律风险
职位说明书的主要功能是《劳动合同》和劳动规章制度内容的延伸或补充,一般而言,并不是孤立地作为员工规范文件。只有与《劳动合同》和劳动规章制度互相印证的信息,才能加强各自的规范效力,而在劳动纠纷中,则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否则只能达到相反的证明效果。
岗位标识是职位说明书与《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关联的基础和关键部分,职位说明书的岗位标识一定要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形成明确且唯一的对应关系。这样才能相互印证,互相补充。
工时安排
1.内容说明
工时安排主要是明确工作起止时间。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岗位,确定工作起止时间较为简单。但如果不同岗位,以及同一岗位的不同员工工作起止时间有不同的安排,必须逐一予以明确规定。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职工,如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有的无法提前预测工作起止时间,则可在职位说明书上约定:以上岗签到、交接班签字时间作为工作起止时间(如表2)。
当然,休息日也可以是周一到周日的任意两天。休息日工作的,安排补休后可以不支付加班费。
2.涉及的法律风险
用人单位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做好工时安排。确定工作起止时间,是判断员工是否正常出勤、是否存在加班以及追究工作时间内劳动纪律责任等的基础。工时安排不明确,发生法律纠纷时,一般都由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当前我国的标准工时工作制是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需要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此时,参照标准工时工作制进行核算,保证劳动者每工作8小时就有16小时的休息时间。如火车司机工作16小时后,应休息32小时。
需要注意的是,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是上限。有的单位体恤员工,上下午都允许员工提前半小时下班,并将这个做法体现在工时安排上。此时,劳动者只在工时安排规定的时间内对单位有劳动义务。一旦单位在超出书面规定的工作时间安排工作,即便是在8小时以内,也会被认定为是加班时间。
1.内容说明
在新聘用员工时,任职资格也叫录用条件。根据任职资格要求的不同特性分析,可以把任职资格分为显性、半显性和隐性三类。显性的任职资格包括年龄、身体条件、受教育程度、工作经验和职业资格等能直观表现的方面;半显性的任职资格包括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等可以间接表现的方面;隐性任职资格则包含了各种技能、能力的水平和个性特征等通过员工行为表现的方面。对于不同层级、不同专业领域的人来说,在这三类任职资格方面要求的重点也是不同的。
2.涉及的法律风险
任职资格设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对试用期劳动合同的处理会产生很大的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用工成本即已确定,而劳动效率则需在劳动过程中方可预测。因此在试用期确定能否继续聘用是提高用工效率的有效手段。而试用期内也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者需具有该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2项之情形,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试用期较短,最常见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一般是第39条第1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项,在录用、任职时不具备相应条件,以欺诈手段、采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要适用上述法律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或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单位需举证录用或任职的条件和标准明确并已向劳动者明示,仲裁、司法机关才会予以采信。因此,录用或任职的条件和标准纳入职位说明书确属必要。
就任职资格的合法性而言,任职资格不得违反《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不得歧视残疾人,不得以传染病病原体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如果违反上述规定,任职资格就会因不合法而无效。
职责任务
1.内容说明
职责任务由相互联系的两方面内容构成:一是岗位职责,即该职位所要承担工作任务。二是业绩衡量标准:即用哪些指标以及标准来衡量每一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科学的做法是一项工作职责对应一个业绩衡量标准(如表3)。
2.涉及的法律风险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能否胜任工作,则需依据工作职责结合、业绩衡量标准进行考核。缺乏其中一项,都无法单独证明劳动者能否胜任工作;二者未一一对应或形成关联,也会导致考核结果缺乏有力支撑,难以使人信服。
操作规范
1.内容说明
操作规范指为保证本部门的生产、工作能够安全、稳定、有效运转而制定的,相关人员在操作设备或办理业务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对于涉及廉洁自律的事项,也应该予以明示。
操作规范是由于岗位的特殊性,针对某一岗位所作的特别要求。由于只对某些特定岗位进行规范管理,不宜将针对这些岗位的特别规定写入具有普适性的规章制度,这部分内容可选择在岗位说明书中明示(如表4)。
2.涉及的法律风险
操作规范对于容易发生违规操作和工伤事故的岗位尤其重要。对于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操作;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煤矿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具有行业规范,应依据行业规范执行。企业要为员工设定规范的操作程序、步骤和手段,员工应按规操作,以保障安全运行,避免工伤事故发生。
劳动规章名录
1.内容说明
劳动规章名录,是以目录形式将该岗位需遵守的劳动规章制度逐一列出,向员工明示规章制度内容的一种可选择方式。是否将劳动规章制度名录列入职位说明书中,可视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运行实际情况而定(如表5)。
2.涉及的法律风险
在职位说明书中列出劳动规章制度名录的必要性在于:①规章制度需经明示,对员工才有约束力。在职位说明书中列明规章制度名录是规章制度的一种明示方式和途径,便于员工查询和学习。②职位说明书与劳动规章制度形成关联,增强各自的规范效力。③规章制度规定了劳动者的行为规范,是职位说明书的构成部分。
薪酬构成
1.内容说明
薪酬待遇由《劳动合同》约定,并依其执行。但具体到薪酬发放时,一般会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个性化的薪酬项目。各薪酬项目的发放依据和标准如何确定、与《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待遇是何关系,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说明。哪部分是《劳动合同》上规定的数额(固定项),哪部分是在薪酬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数额(变动项),应当予以注明(如表6)。
2.涉及的法律风险
薪酬待遇中发放和管理的规范可以在薪酬管理办法中予以规定,但当公司涉及的岗位和人数较多时,各岗位薪酬项目具体的数据标准,规章制度难以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各岗位各员工的每个薪酬项目的数据标准就需要在职位说明书上明示,否则劳动者可能就薪酬标准和实际所得产生异议。尤其是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是争议的多发地带,不但在薪酬管理办法中要规定清楚,也需要在职位说明书中做出明确。
填写和管理要求
1.语言描述
基于规范岗位管理、防范法律风险,在管理中作为权利义务说明书、在法律纠纷发生时作为重要证据的职位说明书,有更加严格的设计要求和填写规范。要将日常的工作内容通过书面化的语言描述出来,努力采用科学、规范、准确的职位说明书的描述方法和要求。
以职责任务为例,职责是对岗位所需要完成的工作的概括性描述;任务是对职责的细分,能比较具体地直接用来指导行动的职责。首先要汇总出该岗位的所有职责,把这些职责进行业务轻重或者是时间长短的分门别类,然后对各个类别再进行二次分解,把该岗位的内容分解到能够清晰阐述一个事件甚至是一个具体的动作。在这个过程中关键是要先了解所有的业务,以及业务的具体情况,然后再进行分解。对应职责任务,业务衡量标准是对每一项工作任务应该达到的程度的具体要求,主要从“时间、数量、质量”等方面来阐述。
2.签收声明
用人单位制订职位说明书后,应由员工签收,员工和用人单位分别留存。为了增强职位说明书规范性内容的约束力,在员工签收职位说明书时,应要求员工做出“本人已知悉并同意职位说明书全部说明事项,自愿受职位说明书规范内容的约束。”之类的声明。未经劳动者签收并做出声明,不能表明已与劳动者就其内容达成合意,职位说明书只是用人单位的单方意见表示。这样,职位说明书防范法律风险的功能就大打折扣了。
为了增强职位说明书的法律效力,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将职位说明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1 医疗业务档案管理探索
1.1 加强医疗业务档案管理根据医院业务改革归档范围:一般医院的医务部、护理部均抓质量、管理,由于两个部门各自独立,难以把医疗业务综合反映。随着医院管理专业化的要求,综合业务部门走向专业化之路已成必然趋势。为此成立专门质量管理部门-质量控制部,把质量控制的职能从医务部和护理部中分离出来,同时全面监控全院的医疗质量,负责检查、督促、改进、医疗纠纷事件的管理等,使质量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系统化、规范化、标准化。医务部负责医疗制度的制订与落实、进修管理、医务人员调配、各科室业务协调、资源调配等日常医务管理工作,管理病案室、院感科,医务部就会形成较全面的相关资料。护理部负责全院护理人员的培训、护理制度的制订与落实、流程改造、人力资源调配、护理市场拓展、新技术、新项目开发等。科教部负责全院科技申报、报奖,带教工作、继续教育管理等工作,主要职能部门形成的资料较全面地反映一家医院整体医疗业务的管理水平。根据日常工作和职能,职能部门之间需要经常沟通了解,及时变更归档范围。
1.2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兼职档案管理员
目前兼职档案员队伍常不稳定,行政人员实行轮岗制,人员一年半载就会更换。应向各级领导宣传档案工作法规,提高员工的法规、责任意识。在人手方面予以支持。综合档案室要及时了解人员调动情况,并对新同志进行档案管理培训,每年邀请档案局老师对全院兼职档案员进行专业培训,鼓励档案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和外出理论研讨交流。职能部门是医院管理的主要部门、日常事务烦琐,人员少、工作忙,希望把原始材料全部提交综合档案室,就不用再管了。档案员需要不厌其烦地上门指导,有计划重点帮助整理,从分类、装订、整理各个环节进行指导。1.3 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
医疗业务档案的收集和整理,需要制定《医疗业务档案归档制度》,参照文书档案整理规则,按照年度-问题分类。(1)医务管理主要有:医疗制度的落实、进修管理、会诊协议和记录、病例讨论制度及记录、学术委员会记录、技术水平年度考核资料、医疗队卫生支农工作汇总、下乡证明、临床医疗质量与工作效率年度报表、健康教育宣教资料、传染病报告记录、医院内感染管理措施、监测记录、执业医师注册管理,以及药剂、检验、病理、麻醉、放射的管理。质量控制管理主要有:医疗事故争议登记报告处理、医疗安全报告措施效果评价,安全教育内容会议记录、服务质量监控组织、病历书写质量标准及监控考核方法、年及季度监控汇总。护理管理制度落实检查记录、护理查房记录、护理教学培训记录、护士技术操作考核评价记录、护理书写质量考核。(2)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为全面反映员工的专业技能和业务素质,对每一位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业务档案。一人一卷,按照姓名拼音排序建立人名索引。事先向各部门说明要提供的材料范围,让他们平时有意识地积累资料。向多部门收集,需要较好的沟通协调能力。各部门提供的材料较琐碎且数量大,每年由各部门派人一起整理。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档案包括四方面主要内容:①基础材料:个人基本情况,包括个人简历、工作经历;有关学历、学位证明、证书;从事专项技术工作的年限证明材料;参加各种专业培训学习的证明、证书、鉴定、成绩单;参加支农和卫生下乡等医疗工作情况。②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成果材料:著作专题研究报告;学术论文;专业技术新成果鉴定书;其他具有备案价值的各种技术工作成绩的证明。③专业技术任职、技术资格评聘材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表、申报表、考评表、审批表、证书复印件、聘任合同、任命书。④其他材料:三基考核材料、先进工作者证书、奖状;对外合作攻关成果材料;参加专业学会的证明;工作失误差错材料。(3)完善的病历档案:病历档案对医院有着特殊意义,它是医疗工作的全面记录,客观地反映了疾病诊断、治疗及其转归的全过程。病历档案是医疗活动信息的主要载体,教学的极佳教案,科研的良好素材,而且也是评价医院医疗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的依据,同时又是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医院举证的重要依据。特别是近年来,病历档案在刑事诉讼、金融保险等服务方面发挥了主要作用。病历档案保管完好,能及时地收集、整理、归档、利用,并且与医院管理系统数据接口,使用方便,为临床研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1.4 重视利用,加强编研为临床服务
根据医院医疗业务管理的需要,档案管理人员在各部门调研沟通的基础上,编辑出:《医院管理制度汇编》、《各部门岗位职责和人员职责》、《基础数据汇编》、《病历书写指南》、《常用药物手册》、《医学论文汇编》、《疾病病种索引》等十余种汇编材料,为医务人员在平时工作参考提供方便。其中《病历书写指南》、《常用药物手册》对每位医生来说都非常重要。
摘 要 近来会计舞弊现象在香港的证券市场上有上升趋势。以香港为例,监管机制符合机制最低要求,但仍然未能完全杜绝会计舞弊的行为。舞弊案暴发使大中小股东蒙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整治会计舞弊情况,必须针对问题深入剖析,抓住问题的矛盾,才可以对症下药。本文分析了证券市场会计舞弊的诱因并提出针对性的对策。
关键词 香港 上市公司 舞弊
香港正致力于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努力把证监会定位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管理者,证券监管正从以监控者评价为基础的管理模式转向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管理模式,逐步增强证券中介机构一线质量控制,通过严惩违规行为提高市场公正性。香港上市公司目前问题的存在,不是缺乏约束制度,而是由于公司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违规成本低而造成的每一项约束制度都没有得到落实。只有在这些根本性问题上获得突破,上市公司的舞弊问题才能获得根除。针对舞弊诱因,本文将提出下列各个相应对策完善治理工作。
香港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监管非常严密,建立了有效的信息披露监管网络,既有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要求,同时也要求上市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并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增强了信息披露的迅时性,这些对中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上市公司管理层受到利益驱动,以致个人的利益优先于企业本身的利益,加上个人道德守法意识薄弱。从监管角度看来,证监会与港交所各自因为利益冲突考虑、监管角色被动,处罚力度不足都是造成会计舞弊的外部原因。加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出现缺陷,不能有效监督内部机制,造成虚假信息传播,误导投资者作出错误投资决策。
如果高层管理确实想减少其上市公司中的舞弊行为,可以努力挑选高道德标准的人;制定道德标准和决策规则;通过模范来影响大家;描绘工作目标,以及提供道德训练。将它们全部或绝大部分作为综合计划的一部分来实施时,便具有明显改善一个上市公司道德气候的潜力。
一、提高股票投资者的理财能力
上市公司定期的财务报告,主要功能是让投资者了解公司业务前景与挑战,以及现时的财务状况。甚至不少会计舞弊也在财务报表中露端倪,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投资者必须学习如何使用财务报告,增加金融知识。香港不少小投资者,以短线炒卖为主,对有份投资的上市公司日并不热衷,亦不会参预股东大会,或选举代表小股东的独立董事。喜好短线炒卖代表投资态度有问题,证监会应该加强教育,令这群小股民了解投能遇上的风险,并作出正确投资决策。提高企业透明度及财务报告使用者的能力,令舞弊曝光机会大增,阻吓舞弊者。
二、加强法律惩戒力度
上市条例不具法律的约束力,凸显了上市公司监管方面的弱点。以前证监会建议规定所有上市公司通告,业绩报告、年报书都将成为提交予证监会的法定呈报,若有任何虚假或误导的内容,有关将可能面对刑事检控,判处罚款甚至入狱,这一个措施,弥补了上市条例性法定权力的不足,非常具有威慑力。年度报告就是很好的查察会计舞弊的证据。只要上市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要求,企业透明度将会相应提高,即使上市舞弊,投资者也可从披露当中找端倪。立法、加强董事会权责、引入外部监察力量等等,以确保管理层在舞弄数字时,加重相应的成本,从而限制管理层的违规行为。
三、推行集体诉讼法,赋予小股民诉讼权力
香港奉行普通法制度,由于缺乏集团诉讼法案,而且举证责任于原所以小股民罕有地能向上市公司管理层申索赔偿,而且诉讼费用相当昂不是一般小股民可以负担。所以要确保小股民的利益得到保障,香港应体诉讼法,让小股民可以团结力量,以集团融资方式提出诉讼。为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一定要重视民事法律责任在规限上市公司会计舞弊方面的重要意义,及早完善有关规定,确立民事法律责任在会计舞弊法律责任中的应有地位。严格规定对虚假信息披露人的处罚力度,加大其造假成本。还要在证券法律信息披露制度中完善有关盈利预测、关联交易披露的规范以及如何有效防止财务报告中的利润操纵等内容。
四、赋予小股民发言权
现时香港股民可以透过两种管道持有股票,一是以个人名义,把股票由银行或证券行提取作“现货”持有,或是以人名义,由银行或证券行代为持有。如股民选择由金融机构代为持股,小股民将不能置身于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内,并因此失去参与股东大会的资格,不能在股东大会发言或投票。这种方式无疑是剥削了股东的部份权益,但由于进行股票买卖前,股票必需先存入银行或证券行,再经由合资格的股票经纪进行,不少股民都喜欢以人持有,但相对应的权益已被剥削了。证监会应正视这种情况,让这群小股东即使以人持股,仍然可以出席股东大会,为自己的权益负责任。
五、保证独立的社会审计
按照上市公司的道德准则评价决策和管理的独立审计,提高了发现舞弊行为的可能性。这种审计可以是一种便常性评价,类似财务审计一样;或者是抽查性质的,并不预先通知。一个有效的道德评价计划应包括这两种方式。为了保证正直,审计员应对上市公司的董事会负责,并直接将审计结果呈交董事会。这不仅给了审计员一个警告,而且减少了那些被审计的上市公司报复审计员的机会。
在近年的上市公司舞弊案中,虚构销售纪录是最常见的舞弊情节,若案中并无存在审计师串谋讹骗,审计人员的能力及审计指引便存在漏洞令舞弊者有机可乘。根据《公司条例》规定,所有有限公司账目必须经由审计师审核,并送交公司注册处备案。按审计报告所列,审计师的职责是就公司账目发表审计意见,确定公司账目是否合乎“真实而公平”的质量,对于受到信息不对称困扰的投资者而言,审计意见正好让投资者决定上市公司的审计报告是否可信。
六、提升财汇局权限
针对上市公司与审计师之间的保密协议令审计师不能向外披露公司时的审计师聘用制度必须更改。由上市公司董事会代位股东与审计师签订议,聘用一方应是股东,而非上市公司,从而令审计师对股东负责,而非公司负责。对于监管审计师方向亦需要变更。
财务汇报局可根据接收到的投诉展开调查或查讯。亦可作出主动调查或查讯。任何人有关乎审计及汇报的不当行为或没有遵从财务汇报规定的事宜的资料及/或证据可向财务汇报局提出投诉。任何审计或汇报不当行为的个案将会转交予香港会计师公会跟进,任何与《上市规则》有关的个案将会转交予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或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跟进。财务汇报局是没有权力执行纪律处分或检控。然而财汇局暂时未有纪律处分或捡控的权力,所以长远而需要提升该局的权限,当会计业完全脱离自我监管,才能提高会计界的挽回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账目及审计师的信心。
七、改进管理阶层的薪酬评价体系
要综合绩效评价,因为当绩效评价仅以经济成果为焦点时,结果将会开始为手段辩护。一个上市公司如果想使它的管理者坚持高道德标准,它必须在绩效评价过程中包含这方面的内容。例如,一位经理的年度评价除了包括他在多大程度上达到了传统的经济指标的评估,还应包括他的决策总起来的多大程度上符合上市公司的道德准则的评估。不用说,如果这位经理在经济指标方面看起来不错,但在道德行为方面得分不高,就应当受到恰当的处罚。
八、更严格的人员甄别体系
假设个人处于不同的道德发展阶段并拥有不同的个人价值体系和性格,一个上市公司的雇员甄选过程(包括面试、笔试、背景测试等),应当用来剔除道德上不符合要求的求职者。然而,这并非易事,即使在最好的情况下,是非标准很成问题的人也可能被录用。甄选过程则应被视为是了解个人道德发展水平、个人价值准则、自我强度和控制中心的一个机会。
九、建立诚信的企业文化
上市公司文化的内容和力量也会影响道德行为。一种可能形成较高道德标准的文化,是一种高风险承受力,高度控制,以及对冲突高度宽容的文化。处在这种文化中的管理者,将被鼓励进取和革新,将意识到舞弊的行为,并对他们认为不现实的或不喜欢的期望或需要,自由地进行公开挑战。强文化比弱文化对管理者的影响更大。如果文化的力量很强并且支持高道德标准,它会对管理者的道德行为产生非常强烈和积极的影响,从而减少舞弊事件的发生概率。
十、改进独立董事制度
提升内部监控环境及独立董事的成效,减低舞弊的机率监管机构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设置独立董事职能,却未有对这个职能提专业要求,形成不少上市公司引入“友好”出任独立董事,既能附和港交同时避免受到“过份”监管。有时独立董事并没挥应有监察的功能,反而在舞弊事件曝光后纷纷辞任,印证了香港上市公立董事角色,不过是一个企业“花瓶”而己。首先设立真正独立的独立董事制度,并由独立董事出任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部门脱离企业,独立从属审计委员会,才可改进企业内部的监控环境。针对香港现时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专业性不足。港交所应当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如规定独立董事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与法规及规划或从事经济和财务相关工作经验:并确定不得与该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公司任职的人员及其亲属有亲属关系;明确规定独立董事职权,确保独立非执行董事与其它董事有同等的知情权,及要求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定期就上市公司的工作向有关监管机构提供独立的报告,及列明独立非执行董事其它应该履行的基本责任以确保独立非执行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独立地位。
十一、设立正式的保护机构
我最后建议上市公司提供正式的机构,以使处于道德困境的雇员能按自己的判断行事而不必担心受到惩戒。例如,一个上市公司应任命道德咨询员。当雇员面临困境时,他们能够向咨询员寻求指导。道德咨询员的角色首先应是一块共鸣板,一条让雇员开口唠叨自己的道德问题原因和发表自己的意见的渠道。当各种选择明确后,咨询员应该扮演促成“正确”选择的倡议者的角色。上市公司应设立一个专门的申诉过程,使雇员能够放心地利用它提出道德问题,或对践踏道德准则者鸣笛示警。
只要健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加上外部弘扬法纪。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和港澳廉政公署加强合作和共识,共倡诚信管治,增强抗风险能力,一定可以有效的防治香港上市公司舞弊,共创经济繁荣。
参考文献:
[1] 王春阁.内地公司香港上市及两地监管合作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回避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的,向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回避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并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鉴,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人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供委托人进行选择。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第四章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一节初次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一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行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五条作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六条现场勘验、尸体解剖时,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如委托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勘验和尸体解剖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负责人主持会鉴,或者在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后再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对涉及多学科知识和技术手段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协助鉴定。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第三十二条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有异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除第一项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外,其他各项重新鉴定可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复核鉴定人须有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第五章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定或者约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包括文字、数据、图表和照片等)。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人重新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一)非正式印刷的;
(二)鉴定文书有表述错误的;
(三)不符合委托书要求的;
(四)有其它明显差错的。
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
(一)司法鉴定机构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行为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或者超越执业类别的;
(三)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或者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四)法律、法规有其它规定的。
第六章司法鉴定人的出庭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第七章附则
关键词:全资子公司 公司治理 财务总监 监督
一、前言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个法人股东(国有独资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
目前大部分的国有独资公司正逐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朝着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方向发展。但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和完善方面仍存在着不足的地方。而目前的全资子公司基本上没有董事会、监事(会)的架构,由经营班子各个层面的职责。缺失的公司治理结构会给导致企业存在着财务会计信息失真、财务收支混乱、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而这些问题最突出的反映在财务管理上。
所以,对于全资子公司在公司治理上无法取得较好的突破的情况下,考虑探索建立和完善财务总监派出制度,通过建立财务总监制度,对事前、事中、事后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解决全资子公司中目前存在的治理结构上的难点。
二、财务总监的涵义及主要职责
财务总监是指由企业的出资人决定的,体现股东的意志,全面负责对企业的财务、会计活动进行全面监督与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文是针对全资子公司在公司治理中监督管理缺失的角度出发,所以财务总监的职责更多的定位在:
1、财务总监应该是作为公司管理层和领导班子的成员的角色,是公司重要的战略决策制定和执行者之一。
2、财务总监以出资人(所有者)的角度,突破传统财务观念,从战略高度去审视财务与会计问题;
3、针对公司治理中以及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问题,更好的履行出资人的管理、监督、监察职能。
4、财务总监可以从更高层次要求规范各项财务制度,把业务风险和财务工作有效结合,更有效控制和防范企业风险。
三、全资子公司在公司治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完善或相对滞后,全资子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缺失
国有独资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其资产归根结底属于国家所有。根据现有的《公司法》规定,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内部治理的要求程度相当低,特别是监督力度不够,只是通过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及举证责任倒置来让股东健全内控制度,很可能出现侵吞公司财产,架空国有股东地位,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的情形。
根据福建省国资委的一项统计数据表明,目前各个集团下属各级全资子公司2百多家,设立财务总监的比例少。对于全资子公司的管理,基本上是任命委派,同时职工民主等监督弱化,财务监督乏力,对企业的实际经营者缺乏监控,没有决策权、监督权和执行权分离的制约机制。
所以全资子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相对滞后,有必要通过由国有产权所有者或出资人任命财务总监,对国有资产的运行和保值增值进行全过程监督。
2、财务工作人员缺少权限赋予机制,无法真正履行职责
多数企业的财务队伍只是公司的一个内部职能部门,财务负责人不是由公司股东大会或由履行股东职责的机构提名产生,而往往直接由公司领导层提名或任命。财务工作人员和企业董事会、经营班子之间存在着被领导与领导的关系,财务负责人实质上难以履行下属监督上级领导(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的职能,从而成为监督摆设的“花瓶”。
3、财务人员缺乏可操作的监督手段
即使是某些有实施派出财务总监制度的公司,虽然赋予财务总监一定的职权,但是由于国有企业内部监督制衡机制的本身缺陷和企业领导的任命制,财务总监难以获得与公司董事会平行而独立的监督手段,在监督工作开展中,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可操作、必要和有效的监督手段。在现行国有企业的监督体制中,各种监督的职责定位不清,监督效率较低。在实际运作中大多数企业财务总监难以做到“日常、过程、独立”的监督,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发挥,监督效果不明显。
4、监督缺失导致腐败产生、国有资产流失,财务会计信息失真
国有企业监督机制的缺失,在没有约束监督的情况下,一些国有企业管理层的权力已大大超出一般人的权力,由于外部因素的诱惑下,管理层容易就“被腐败”,国有资产、权力被私有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由于制度的缺失,内部因素的不健全,治理结构的不完善才是腐败和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本原因。
缺乏监督机制,也导致了财务信息的虚假、财务信息的失真。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为了经营业绩、晋升的需要,经营者更侧重于公司收入、利润、回报率等财务指标,而不关心实际的经营过程和经营成果,这也势必导致了管理层为了经济、政治的利益而粉饰会计报表,多种因素导致管理层本身一开始就有制造经营成果的冲动,对财务信息加以粉饰甚至造假,所以制造虚假的财务报表对于企业经营者来说将是必然的选择。从全资子公司的治理上看,解决的办法主要还是要靠外部的独立人员、机构(包括外派财务总监、外派监事等方式)进行监督。
四、实施财务总监派出制度对于完善全资子公司管理的作用及意义
1、完善全资子公司的监督制衡机制,是公司治理结构有益的补充
从企业出资人的角度来说,财务总监的监督范围应大一点,而从经营者的愿望来说,财务总监的监督范围应小一点。在企业的公司治理方面,特别是对于全资子公司这样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非常有必要探索建立完善财务总监派出制度,完善这类公司的监督制衡机制。财务总监介入企业治理,对经营者产生制约,运用制度建设的手段,真正按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权力制约机制。
2、财务总监可以协助决策层制定公司发展战略
财务总监的作用可以超越基本的财务核算财务基础工作的角色,为公司发展和战略决策提供有利的财务数据分析和财务信息,用最真实的最可靠的财务信息为公司制定发展战略。也可以更好的做好企业的内部控制,达到风险管理的作用。
财务总监的作用既是管理者,又有审计监督的职能,这样可以有效的了解监控企业财务活动,又能发现问题的根本所在,规避风险,规范管理,是其他监督形式不可替代的。
3、有效指导财务管理中的基础工作,规范管理和运作好会计信息工作
维护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是财务总监最重要的基础工作之一。指导企业在日常的工作中的财务信息的处理,保证企业提供真实、公允的会计信息。
各类型不同的企业,在公司发展中总会有大量复杂的业务活动和各种矛盾,并涉及到大量复杂的财务活动和财务关系需要处理。建立财务总监,可以从流程上规范筹资、投资、收入和分配各环节的资金运动,规范管理和运作处理好各个部门之间、下属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对外的财务关系。
4、制约经济权力、强化拒腐倡廉
企业的腐败行为,难免与财务管理密切相关,权力失去监督,都将导致腐败。建立财务总监派出制度,能从机制上对经济权力制约,防止企业决策失误、资金损失,对全资子企业的经营者在行使权力时,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损害国家、企业、股东利益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纠正,确保企业健康发展。
五、建立和完善财务总监派出制度的对策建议
1、充分认识建立派出财务总监制度的必要性
财务总监制度吸收了总会计师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的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能,弥补了总会计师在职责权限上的局限性和内部审计制度滞后性的缺陷。另外,企业的监事会虽然也是监督机构,但其职能主要是事后监督,而且大部分人员也不是专职工作,而财务总监则是对国有企业的整体财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专业专职监督。财务总监制度是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财务总监制度维护了所有者的利益,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从国资委以及集团企业等各个层面应对充分认识到建立财务总监制度的必要性。
2、财务总监与董事会、经营层相互配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建立有效的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监督制衡机制
财务总监在日常的工作中,要正确履行自身的权利,避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监督和被监督是不可分割的关系,对于财务总监在履行职责的同时,要合理合规的按照规矩办事,避免监督人的腐败和越位,造成对公司经营的影响,产生新的腐败和国有资产流失。
同时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对于财务总监的工作要积极配合,协助财务总监履行职责,企业在召开董事会、班子会、职代会、以及其他涉及资产运营和重大经营管理活动的会议时,应由财务总监作为公司的班子成员列席参加,并发表意见和看法。
3、建立专业、高效的财务总监队伍
财务总监制度的建立,需要一大批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员队伍,要对财务总监的人选的构成、资格、专业素质、职能、制度等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各个企业可以尝试建立财务总监门槛上岗任职资格制度,以便可以随时获得符合财务总监资格条件的人选。选任财务总监必须对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财务总监有能力履行财务管理及监督职责。
建立培训制度。对财务总监人选进行必要系统的培训,建立派出财务总监继续教育培训和研讨交流制度。比如《会计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会计、审计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培训;监督检查方式、工作程序的培训。还要定期组织财务总监成员进行工作研讨和经验交流,相互沟通情况,交流信息,提高监督管理水平。
4、明确财务总监工作职责,正确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及监督职权
财务总监要严格按照集团公司(出资人)赋予的工作职责和监管方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正确行使职权,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财务活动以及公司董事、经理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履行公司财务监督职责,对董事和经营管理人员业务行为合法性的监督。财务总监作为班子成员参与董事会会议或者公司班子会议,通过正常、正确的渠道获取信息。
财务总监工作既要在监管中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又要遵守和维护公司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既参与所出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生产经营活动,又要体现国有资产有效监管的工作要求,体现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5、运用好财务总监的监督检查报告成果,充分发挥财务总监派出制度的作用
患者杨某,女,60岁。因进行性吞咽困难3个月,于2012年3月15日在A院行胃镜检查示“食道癌可能”。病理报告示:鳞癌。2012年3月17日入住A院普外科, 4月10日在全麻下行“食管癌切除、食管胃主动弓上吻合术”。4月28日(术后18 d)初步诊断为吻合口瘘,并告病危及给予外科一级护理。5月24日(术后44 d)诊断为吻合口瘘,请某三级甲等医院(以下简称B院)胸外科会诊协助诊治。2012年6月8日患者出院后,转至B院进一步治疗,同年7月24日患者死亡,死亡诊断为食管恶性肿瘤、术后左侧脓胸、呼吸衰竭。 2012年11月,患者至某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投诉,反映手术医师收受红包及手术医师辞职后患者没有得到有效、及时的治疗,导致患者病情加重死亡,要求调查处理。
2调查及处理
2012年11月某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该起医疗纠纷进行了立案调查。
2.1调查结果
A院为杨某诊治的医师甲,2011年4月29日由其他医院变更注册到A院,2012年5月1日辞职离开A院,就职于该市另一家医疗机构。
查阅手术记录,2012年4月10日在全麻下为患者行“食管癌切除、食管胃主动弓上吻合术”。手术医师为B院胸外科主任医师乙,第一助手为医师甲。A院请医师乙会诊并协助完成手术,但在病史中无相关会诊医嘱、会诊申请单及会诊记录,且A院并非医师乙的第二或第三执业点。
对患者家属反映的医师乙及医师甲收取红包一事,经调查依据不足。
查阅该院的医疗机构许可证,诊疗科目中有外科及二级分科胸外科专业。但该院除已辞职的医师甲为胸外科专业主任医师外,无其他技术职称为副主任医师以上的胸外科专业医师。
2.2处理
由于A院违反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其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督促整改,并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给予记1分的处理。
3讨论与思考
3.1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医疗服务合同
回顾整个治疗过程,A院对患者的治疗、抢救存在以下不足:A院对于患者病情的危重性及预后估计不足;在患者术后出现并发症时诊断、处理措施不当;与患者家属的病情沟通方面存在不足;在医师甲辞职后医院胸外科技术力量相对薄弱,没有及时请外院会诊并及时转院治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患者2012年3月17日出于对医师甲的信任入住该院普外科,办理入院手续后即与A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医师甲是否受聘于A院无关联性。患者与医师甲不存在医疗合同关系,所以在医师甲辞职离开A院后,A院希望医师甲继续负责患者后续的治疗显然是不切实际的,A院必须对患者后期的治疗承担强制缔约义务。如果限于技术条件不能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医院应该在尊重患者家属知情同意权的前提下,及时请会诊或转院治疗,在本案中A院显然没有尽到该义务。
3.2医院应尊重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知情同意书是医生对患者进行详细解释说明的具体表现方式,是证明医患双方告知同意履行的主要措施,也是减少医疗纠纷的有效方法。医疗知情同意书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作用[1]:① 督促医方履行告知说明义务;② 保障患方实现知情同意权;③ 证明医方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和患方同意权的行使。本案例中A院在对患者病危通知、病情变化告知、限于技术力量要求患者家属转院等方面均存在不足,具体表现在:① 医师甲在患者术后18 d初步考虑为吻合口瘘,4月28日病程记录中有告病危及给予外科一级护理,但没有书面告知。② 5月24日限于胸外科专业技术的局限性,医院建议家属转院,但没有书面告知记录。③ 4月28日至6月8日患者转外院治疗的40 d内,患者病情逐渐加重,但就患者病情变化,医院对患者家属的告知没有书面记录。由于医院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就患者病情危重、要求患者转院等方面尽到了告知义务,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医院将承担无法举证的责任。
3.3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会诊管理规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第十条规定: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本案中,手术记录明确记载2012年4月10日为患者做手术者为医师乙,第一助手为医师甲,但在病史中无相关会诊医嘱、会诊申请单及会诊记录。A院邀请B院的医师乙协助完成手术,但没有履行相关手续,违反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医师乙没有参加术前讨论,没有书写会诊记录,违反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病史记录中未书写会诊记录,同时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虽对会诊医疗机构和邀请医疗机构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我们在日常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① 部分医疗机构请外院会诊时没有在医务科登记备案,甚至没有会诊医嘱;② 部分会诊医师从外院直接赶到手术室,术前未亲自诊查患者,未书写会诊记录;③ 由会诊医师主刀的手术,由第一助手书术记录,但无手术者签名认可。
外请专家“做完就走”的手术,对患者是危险的手术,存在较大的医疗安全隐患[2-3]。手术只是整个治疗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绝不是治疗的全部,没有良好的术前诊查、术后观察和处理,不仅达不到手术的预期效果,有的甚至会危害患者生命,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和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规范外请手术和会诊的管理。
3.4规范会诊费的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本案中无依据证实医师收受患者家属红包,但根据患者家属提供的录音材料,A院的医师甲以会诊费的名义向患者家属收取了一定费用,A院未向患者家属提供发票或收据;纠纷发生后,已从A院辞职的医师甲将前期收取的费用还给了患者家属。在本案的调查中,医疗机构声明该纠纷中医师甲请外院的医师会诊是个人行为,其未向医务科汇报。但该院对会诊患者疏于管理、病史书写不规范是不争的事实。
医疗机构应规范会诊费的收取,在会诊申请单上就会诊目的、理由、费用等情况告知患者家属并由家属签字确认,同时在病区的醒目位置贴出告示告知家属不能将会诊费私自交给手术医师,应交到医院财务科并开具发票或收据。要通过完善制度来规范和约束医生的会诊行为,杜绝出现医师以会诊费的名义向患者收取红包,损坏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形象。
4参考文献
[1]陈玲,韩红星,张向阳.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探讨[J].中国病案,2011,12(3):28-29.
[2]解伟.“外出会诊”惹上的官司[J].中国卫生人才,2013(2):41-43.
[关键词]国企;公司法人治理;外部董事;制度创新
[作者简介]郑书前,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博士生。河南开封475001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5―0093―04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配置是核心问题,完善公司法人治理也是从公司组织机构权利义务责任的合理配置人手的。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成败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制度构建。文章力图从外部董事角度分析当前国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缺陷,并提出制度创新的若干构想。
一、外部董事制度创新对完善国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意义
(一)国企公司的特殊性呼唤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创新。国有企业不同于私有企业的特色在于国家作为唯一或主要出资人(即国有股一股独大),而国有股身份本身是个非常特殊的经济和法律现象。国家本身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集中代表,行使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的干预权,而在国企中,国家又作为出资人出现。也就是说,国家在市场竞争格局下,既是规则制定者、监督者,也是规则实施者。这导致在国企和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很难真正建立起平等竞争的社会经济和法律条件。同时,国家作为行政管理者参与到经营决策中,难免有裁判员和运动员角色不分之嫌疑。国有股一股独大决定了国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容易发生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权利义务职责划分不明确,国有股权代表权力既过分集中又经常“缺位”。
笔者以为,解决国企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问题,不应把改变国企资产所有权性质作为根本出路。国企“一卖了之”,只能带来更大的社会动荡,尤其是导致国有资产巨大流失、社会分配不均加剧、弱势群体失去基本生存保障等严重社会问题,以这些损失换取国企改制成功和公司治理结构合理化,只能最终导致国企改革的彻底失败和对社会、经济的严重冲击。当然,笔者并非否定国企股权多元化的改革思路,只是认为这不是根本出路。国企法人治理结构制度创新的出发点,需舍弃改变国有股东的性质,而另谋他法。按照新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诺斯的解释,制度变迁的原因在于相对价格的变化。相对价格的变化使交易产生了新的获利机会,理性的经纪人自然会根据成本――收益计算来获取预期收益,从而要求改变原有的制度安排。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创新,也需要找到能使国有企业产生新的获利机会的节约成本、增加收益的制度安排。相对于改变国企股权结构而言,对国企公司董事会进行制度创新能够更大程度地节约社会成本,产生较大收益,这是我国国企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重要思路。
(二)外部董事制度创新对国企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重要性。董事会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对外代表公司,对内全权行使管理公司的职权,它上联股东会、下接监事会,是公司组织机构中的核心和枢纽所在。完善董事会制度,一直被认为是构造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董事会制度的完善,引人外部董事制度是一个重要思路,以此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起点对国企改制将起到提纲契领之功效。
外部董事又称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的职责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是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外部董事制度源于英美法系传统,和英美法系公司治理模式直接有关。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大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二元制模式,以德国为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行使决策、执行和监督三项职能,监事会成为事实上的董事会,董事会就成了执行董事会(类似经理层)。由于德国公司法还规定监事会中应有一定比例的职工参与,这就形成了股东、经理阶层和职工代表共同决定公司重大政策目标和战略的公司组织机构模式。另一种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元制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公司仅设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不设监事会。董事会既是决策机构又是监督机构,不仅具有业务执行职能,而且也具有监督业务执行的职能。我国公司治理模式,一方面类似于德国的二元模式,但同时引入了外部董事制度,这明显是借鉴英美法系的结果。这样的借鉴究竟是一种制度创新还是失败,学界有不同看法。肯定意见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可以利用外部董事专业上的优势,吸取各种不同观点,提高董事会决策水平;能真正履行董事会的监督职能,避免内部人控制;可以防止大股东操纵董事会,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可以有效地避免政府干扰,尤其是国有控股的情况下,弱化其控制力度。否定观点认为,独立董事缺乏效率、缺乏独立性、无法取代监事会。在现有公司法框架内,我们应将重点放在如何加强监事会的监控职能上,而不是去引人独立董事制度并将全部希望置于其上。
对以上争论,笔者无意探讨正反两种意见孰是孰非。应该说,独立董事制度引入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出发点和初衷是好的,但在具体操作上,否定观点的确值得重视,也即如何能让独立董事制度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真正发挥应有作用,是要认真对待的课题。国企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笔者以为应采取一种务实态度,结合国情对独立董事制度作必要的制度创新,这不失为解决问题的理想思路。如果这些制度创新能够实际起到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对独立董事的争论就没有必要了。
二、国企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外部董事制度创新
(一)外部董事专家库制度。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23条对外部董事制度采取了行政授权立法方式予以规范:“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说明,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是法定要求,而对非上市公司,法律未作强制性要求,由企业自愿选择。对国企而言,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设立独立董事,非上市公司的国企改制也可以大胆尝试。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只有寥寥7条规定,对独立董事的产生,只规定了任职资格和提名、选举和更换办法。但是无论是任职资格还是产生办法,都是建立在独立董事有丰
富的可选择对象范围基础之上。否则,有权提名的主体(董事会、监事会和大股东)所提名的独立董事极有可能与提名者有某种利益牵连,虽然不构成对独立董事独立性法定条件的违反,但依然会在某种程度上降低其行使职权的独立性。解决外部董事独立性的最佳方案,是设立专门的候选独立董事专家库,由提名人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且说明被选人员和自己没有利益上的牵连关系,这样的候选机制和遴选办法类似于美国司法审判的陪审团成员选择模式。这种独立董事的产生办法解决了独立董事进入环节上的独立性问题。
外部董事专家库制度的建立,是一项系统工程。西方国家的公司普遍接受的观点是独立董事必须符合董事职业化的要求,要有能力把各种技能、阅历与对特殊行业的视角融为一体而履行独立于管理层的职责。因此,独立董事大多是通过广泛的社会搜寻,并通过严格的筛选程序而聘用的,并有一套淘汰机制。我国国有企业外部董事专家库的建立,不一定要完全照搬西方的外部董事职业化模式,因为毕竟国内的外部董事人力资源是比较稀缺的。但是可以借鉴的是,把相对广泛的外部董事人才资源纳人可选择对象,然后通过严格的筛选、评议机制最终决定外部董事的人选。建立外部董事专家库的具体操作,笔者以为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同时外部董事专家库的名单和选择范围、选择条件、选择程序要进行广泛的社会公示,以便社会监督。
(二)外部董事激励和考核机制。外部董事激励机制,决定了外部董事对公司事务的动力。有学者指出:独立董事的努力程度与金钱激励的相关性越好,最优激励强度越大;努力程度对公司绩效提高的影响越大,最优强度越大。这说明,对外部董事支付的薪金和报酬,不是越多越好,而是尽可能接近外部董事对职责履行的努力程度和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实际贡献。我国目前的外部董事薪酬,一般实行固定报酬为主的形式。外部董事的薪酬标准一般低于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薪酬水平,但高于公司中级或部分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外国比较复杂的薪酬支付办法和较为发达的激励机制相比,我国大多数公司的外部董事报酬支付办法还处在起步和摸索阶段。
对国有公司的外部董事而言,如何能将其薪酬与其对公司职责履行的勤勉程度以及对公司的实际贡献建立直接关联,是激励机制是否有效的关键。笔者以为,应将目前单一的工资报酬形式改变为基本工资、奖金、股票期权三部分组成的复合模式。其中股票期权是根据公司业绩水平,包括市场业绩和财务业绩(通常以综合财务业绩为主),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专项激励基金,用公司激励基金购买公司普通股,以公司普通股作为长期激励形式支付给外部董事并锁定一定时期,通过期股行权来实行股权激励计划。这样设计的外部董事复合薪酬模式能够较好地实现激励目标,既满足一般性报酬支付标准,又结合外部董事自身工作性质和特点对其履行职务的勤勉努力程度起到刺激和激励作用;还促使外部董事加强对公司长期经营业绩的关心,将自己的利益和公司利益紧紧捆绑在一起,不再做“花瓶董事”。
对独立董事的报酬决定权和考核权归属问题也很重要,它关系到独立董事是否真正独立和对谁负责。如果由董事会决定,毫无疑问,独立董事将听命于董事会而成为其附庸;如果由股东会决定,则独立董事将成为大股东的利益代言人;如果由独立董事自己决定如何进行业绩考核和报酬支付,那么显然是“监督者自我监督”,也无法实现独立董事制度设计的初衷。在独立董事、董事会和股东会进行的三方博弈中,最佳的方案是利益平衡和相互制约。笔者以为,国有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委员会负责进行独立董事业绩考核和薪酬方案提议,该委员会中外部董事所占的比例应不少于三分之一。独立董事所提方案由董事会审议,最终由股东会(国有独资企业则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董事会审议该薪酬支付方案时,如有异议,可要求薪酬委员会予以说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否决。在该薪酬方案涉及某个具体的外部董事时,其本人应回避。
(三)外部董事的责任限制。外部董事责任,是指外部董事因未尽善良管理注意义务和诚心忠实义务而给公司带来损害时对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在我国的法律机制中,董事法律责任一般包括董事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此处不讨论董事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要合理判断独立董事的责任问题,出发点是独立董事是否尽到了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禁止独立董事为了个人利益而牺牲公司利益或者放弃公司的最大利益而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注意义务则是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作为全面负责公司业务的决策控制者对公司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必须以诚信的方式作为一个普通谨慎的人专注于从事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监督。违反了忠实义务的责任承担,对外部董事和内部董事没有本质区别,因为忠实义务的违反一般是董事从事了损害公司利益的故意行为,从行为本身即可以进行过错的判断。而违反注意义务,则要根据外部董事的具体行为、外部董事所掌握的信息、外部董事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具体场合等等,判断其有没有过错。相对于内部董事而言,对外部董事注意义务的要求要低一些。原因在于:外部董事作出独立判断所依据的信息主要来源于管理层,而管理层可能故意提供不完全、不真实的信息。由此导致独立董事的决策判断失误而给公司造成损害,显然不能要求他与内部董事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其次,外部董事不可能像内部董事一样有充足的时间投入到公司信息的详细了解和全面掌握上,而且其报酬一般比内部董事要低得多,如若要求法律责任内外一致显然有失公平。
笔者以为,对外部董事的责任限制,可以作以下具体安排:第一,在具体的外部董事被提讼时,其承担对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等的赔偿责任应当贯彻过错责任原则,要由原告方举证证明外部董事对相应的损害有过错,而且作为抗辩事由,独立董事已经尽到注意和勤勉义务即可免责。第二,在非出于故意的外部董事不履行职责或不合适地履行职责的情形下限制外部董事的赔偿范围,具体来说,此种情况下外部董事赔偿范围以其所获得的报酬和实际利益为限。第三,应当由公司为外部董事投保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这种保险责任是在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在行使职权时,面临因过错行为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将面临的风险转移给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作为外部董事的责任保险,应当强制性地要求国有公司为外部董事投保。通过这些具体制度的安排,外部董事的责任得到合理限制,这将有利于在我国现实国情下,充分发挥外部董事这种稀缺的人力资源的专业知识优势和特殊技能潜力,为国有企业的顺利改制和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三、外部董事制度创新的相关机制配合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一个多层次有机构成的系统工程,其组成成分之间相互作用,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以外部董事制度创新作为推动国企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有效手段,离不开公司制度相关机制的配合。
(一)外部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责分工。我国上市公司最初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之一,是解决监事会监督职能的缺失所导致的上市公司治理失控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上的二元体制,如何处理好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关系,关系到独立董事制度能否有效地发挥作用。
外部董事与监事会的职权划分主要在于两者的法律定位不同。国有公司设立外部董事的目的在于对出资人负责,追求投资回报,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就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能力对出资人负责;依法维护企业职工、债权人、用户、供货商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确保法律法规在国有公司的执行;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资委)报告工作,确保公司和董事会的运作对国资委的透明度。外部董事通过参加董事会会议、投票表决所议事项等方式参与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为了发挥外部董事的作用,外部董事除了具有公司法赋予董事的职权以外,还享有这样一些职权: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权,在外部董事对其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判断依据;向董事会提议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外部董事对国有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如提名和任免董事、聘任和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重大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外部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等,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是公司组织机构中的专门监督机构,通过履行职权对包括董事会在内的公司其他机构及其组成人员,包括国有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等进行外部监督。应该说,外部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责分工应当建立在对两者性质、地位的明晰化和职权的明确划定的基础之上。
一、医疗事故法律改革的现状
从1987年6月29日到2002年8月31日,医疗事故的法律处理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和民法调整的。《办法》由于存在许多缺点,一直受到批评。王利明和杨立新把《办法》的缺点规为如下几点。[3]第一,医疗事故的定义过窄。《办法》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他们认为医疗事故还应该包括医疗差错。医疗差错是指因诊疗护理过失使病员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和痛苦。第二,《办法》中的免责条款完全排除了医生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他们认为如果病员的不良后果部分是由医生的故错造成的,医生也应该分担责任。第三,《办法》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和《民法通则》第119条不一致的。这就产生了法院适用法律的因难。
《规定》和《条例》在许多方面对原有的医疗事故的法律处理进行了改革。这些改革无论对医生和医院在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确定方面还是在对病人的赔偿方面都更加有利于受害病人。在责任规则方面,《条例》方便了取证。原有的《办法》没有规定病人对病历和各种原始资料的取证权。北京市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甚至排除了病人对自己病案的查阅权。《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了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等各种病案资料。
这一法律改革是和某些发达国家的法律发展相一致的。尽管在英国普通法上医生对病人有信任的义务而使得病人有权限制医生把病人病历信息披露给第三者,但是法院一直不认为病人在普通法上有权取得自己的病历资料。[4]从诉讼程序法来看,对抗制的诉讼形式也被认为双方可以向对方隠瞒自己的案子。[5]但民诉法的现代趋向是双方可以向对方取得必要的证据。在英国的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3条第二款和《最高法院条例》第7A条下,受伤害或死亡的原告或家庭成员可以在诉前向法院申请要求可能成为被告者向原告或原告的人披露相关文件数据。诉讼提起后,《最高法院条例》第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从对方取得在对方有权占有,控制或权力所及下的跟诉讼有关的文件。除了诉讼法的改革外,受伤害的病人还可以根据1984年的《数据保护法》,1988年的《取得医疗报告法》和1990年的《取得病历记载法》来获得自己的病历资料。
在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病人取得自己的病历等资料是源于医生对病人的信托义务。[6]属于隠私和个人的病历记载信息是病人的自治权的一部分。医生对病人的保障病人利益的信任规则要求病人有权取得及医生有义务提供病历记载给病人。由于病人对自己病历资料的取得权起源于衡平法,法院有时有拒绝病人取得自己病历资料的裁量权。这种裁量权通常是为保护病人的利益而行使的,而且法院通常要医生举证说明不提供病历数据是为了病人的利益。
可以肯定,《条例》对患者取证权的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提高病人胜诉的机率。
《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不存在过错及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这一举证倒置的规定是和英美国家的举证责任有区别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医生有过失及故失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之责在病人。[7]当然,病人并不需要证明医生绝对有过失或过失是损害后果的惟一原因。受害的病人只要证明根据提供的证据,医生更有可能有过失及医生的过失更有可能是造成病人伤害的原因。受害的病人也不是必须要用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过失。他可以依赖从证明的事实中作出的没有被相反证据否定的合法推定。[8]在某些案子中,法院为了减轻病人难以完成举证的困难允许病人从自己遭受的损害事件中推定医生有故失。这被称之为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resipsaloquitur)。
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来自伯恩诉博厄斗一案。[9]在该案中,原告在经过一条公共道路时被经营面粉的被告从二楼窗口缷滚出来的一桶面粉所打伤。原告在该案中由于没有证明该桶是怎样被处置的,初审法官判决被告无过失。在上诉中被告认为证据和桶是由不属于他控制的第三者所处理相符合的以及原告不应该以猜测来代替证明被告的过失。主持上诉的波洛克爵士说:“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于某些案子,此案正是其中之一。”这样,原告在该案中从被捅打伤的事实推定出被告有过失而赢了该案。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认可了在某些情况下原告可以从某事实推定被告有过失。
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的适用是受限制的。斯各特一案最早简述了某些限制。[10]在该案中,埃尔法官说:
一定要有合理的过失证据;但是当某个事物是在被告或他的雇员的管理之下以及如果那些管该物的人谨慎从事的话,事故通常是不会发生的,那么在被告不能解释的情况下事实提供了合理的表明被告有过失的证据。
从这段话中可以发现两个重要的限制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的条件。第一,被告或某些受他雇用的人控制着一个事物或某个场合;第二,事故通常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不会发生。这些限制条件后来也被美国的法院所采用。[11]
跟其它案例相比,在医疗事故案件中使用事实说明了自己的规则并不是很理想的。病人在手术台上死亡的原因可能跟手术无任何关系。有些风险是现有医疗技术所不能避免的。如果我们不能肯定病人的伤亡是由医生的故失所造成而适用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的话,过失责任原则将被严格责任所取代。尽管在医疗事故案件中使用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并不总是很理想,但是这并不排斥这一规则在某些案件中的适用。美国和英国早在20世纪40年代及50年代就将这一规则适用在特定的医疗案件中。
美国的雅巴拉诉斯潘加得一案是很有代表性的案子。[12]在该案中,原告因阑尾炎而需要动手术切除阑尾。当原告手术后从麻醉中醒来时,他发觉自己的右肩受到了严重的损伤。这一损伤是和手术没有任何关系的。它可能是在手术过程中原告在被搬迁过程中摔伤的。也有可能是原告在手术过程中因身置不当受到压力而损伤的。法院认为要一个处于麻醉昏迷状态的人去证明在手术过程中的某个特定护士或麻醉医生或外科医生有过失是不公正的。最后该案的病人因适用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而得以胜诉。该规则在这一案件中起了二个作用。第一,它起了间接证据的作用。第二,它克服了跟手术相关的人员间相互串通沉默的作用。
英国的卡雪地一案也显示了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在医疗事故案件中的适用。[13]该案中原告左手的第三和第四指得了掌挛缩病。为了治疗,原告在被告的医院动了手术。手术后,原告的手和臂被一个很紧的夹板固定了十几天。不幸地,在夹板被拆除后,原告的两个经手术处理的手指完全僵硬了。更坏的是不仅原告的另两个好的手指也僵硬了而且原告的手也伤残了。法院在医院对负责手术的所有成员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上认为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于该案。在该案中,谁也搞不清损害究竟是怎样发生的。被告在放弃专家作证而自己又不举证过失推定的情况下被判承担了过失法律责任。法院也裁定原告不必证明某个特定的医生有过失。
在英美两国,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也适用在其它的一些医疗事故案件中。如该规则适用在医生把消毒棉球,沙布和器具在手术后遗留在病人体入。[14]然而,不论在英国还是在美国,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医疗事故案件。
根据《规定》第9条第3款,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实。显然,《规定》已把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引入到医疗事故的诉讼中。由于《规定》采用了举证责任的倒置,所以把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限制在某些医疗事故案件的适用中已无可能。所以我国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中,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的适用是和英国和美国不相同的。
我们再来看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的后果。在英国,尽管有相反的案例,[15]该规则的适用提供了被告有过失的初步推论。这就要求被告解释如果自己或其它雇员无过失时事故也可能发生。如果被告不能用证据来自己过失的推论,被告就要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事故在自己无故失的情况下也会发生时,被告过失的推定就要被。[16]如果被告过失和无过失的机率相等的话,原告就会败诉。[17]法院还重申过被告过失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并不使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18]
在美国,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的程序效力更低一些。在大多数州,该规则的适用可以使陪审团推定被告有过失,但是却不能强制陪审团得出被告有过失的结论。[19]举证的责任并没有转移到被告。在一小部分州,该规则的适用将会导致可的过失法定推论。[20]这意味着陪审团不但可以推定被告有过失,而且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被要求推定被告有过失。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在这些州的法律效力类似于英国的规则。
在我国,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适用的法律后果跟英国是相同的。遗憾的是在《规定》明确采用举证倒置的情况下,事实说明了自己规则在医疗事故案件中用处不大。《规定》第4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肯定,我国举证倒置的法律要求将增加医生败诉的机率。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组成从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转为由医学会负责增加了鉴定的中性成份。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缺乏中性是一直受到批评的。中消协会长曾指出,医疗鉴定一直是医院和医疗部门组成的医疗事故委员会鉴定的,结果往往有利于医院一方,这显然对消费者不公正。[21]很多患者也认为,鉴定机构与医院当事人关系密切,又缺少客观监督,若当地有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的倾向,则患者难讨公道。[22]某些统计数据也显示了这一点。在1998年,消费者直接寄给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医患投诉共125件。其中,涉及患者死亡的33例,涉及患者伤残的30例,两项共计63例,约占总量的50.4%.这些患者本人或其亲属均提出了鉴定要求,但被接受并经过鉴定的只有30例。在被鉴定的30例中,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的仅5例。[23]1998年,中消协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处的要求,将125件投诉分别转给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后来,只有其中4例回函,另有两件原信退回,其余的119件均无着落。[24]
即使我国现在由医学会负责对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也是和英美法系的法律不相同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医生可以为原告或被告提供专家意见,但最后采用那方专家意见的决定权在法院。澳大利亚的一个案例很有代表性。[25]博尔恩法官在该案中说:
专家意见会幇助法院。但最后是由法院决定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谨慎的义务以及是否违反了该义务。法院会得到专家证据的引导和幇助。可是法院不会在专家的支配下作出决定。法院会非常重视专家的意见。有时法院的判决是和接受专家支配而得出的结论是完全相同的。但是法院不是盲目地跟着专家意见作出判决。法院通常是认真考虑和平衡所有的合法证据。如果法院仅仅地按照专家意见而没有鉴别性地考虑专家意见和其它证据,法院则抛弃了自己根据证据确定被告是否对原告拥有义务以及是否违反义务的责任。
另一方面,法院具有最终决定权也不表明法院可以无视所有的专家意见。在诊断和病情处理方面,法院通常依赖专家意见。[26]法院必须首先确认专家的看法是否代表了在医学领域有经验的职业团体的意见。[27]在符合这一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接受代表了二种不同职业团体中的任何一种专家意见。当然在二种医生职业团体的意见在能力上和负责程度上有很大区别时,法院可以偏好其中一种好的意见。[29]
英美法系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法院对专家意见的处理给我国提供了一些借鉴。从有利竞争和选择的角度来看,我国法律应该接受医生或病人自己选择的有名专家的鉴定意见。根据《条例》第40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该《条例》第46条也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下,对医疗事故责任的处理不必以医学会鉴定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前提条件。在这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改变自已过去的立场。
法院接受医生或病人自己选择的有名望专家的鉴定意见不仅给当事人提供了选择而且有利于法院和行政机构之间在处理医疗事故方面的机构竞争。当然,病人或医生自己选择专家也有缺点。第一,当事人的律师只会选择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专家提供的专家意见。这种现象有时会造成律师和专家串通而向法院提供不公正的意见。在信息不完善的情况下,这是完全可能的。第二,在医疗事故的诉讼对抗性加剧的情况下,诉讼成本会明显增加。在存在社会成本的情况下,诉讼成本的增加既不利于社会也不一定总是有利于当事人。第三,病人和医生分别寻找不同的专家会造医务专家资源的浪费。没有理由表明法院比医学会组成的鉴定能更好地确定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
如果医学会能保证在医生和病人之间保持中立的话,由医学会作为医疗事故的惟一鉴定者也无尚不可。《条例》首先对组成专家的任职资格进行了规定。鉴定人员不仅必须要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而且必须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及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30]其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是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它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31]
从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人员组成到由医学会负责鉴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增加了鉴定机构的中性成份。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鉴定人员也显示了这一倾向。从其它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人员不仅可以解决特定地区某类专业人员缺乏的现象而且也可以避免医疗机构和本地鉴定人员关系过于密切而不能保持中立。还有,《条例》增加了当事人申请特定鉴定人员回避的权利。[32]最后,当事人诉诸法院的选择给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增加了必要的竞争。
《条例》对争议投诉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办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什么期限内可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可是,北京市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从医疗事故发生时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按照《条例》第37条第2款,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初看,《条例》一年的规定短于北京市《实施细则》两年的期限。但是,事实却往往不尽如此。北京市《实施细则》两年的期限是确定的期限。它是从医疗事故发生时起两年。超过两年的医事故将不予受理。《条例》的一年期限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它可以是从当事人知道医疗事故造成健康损害之日起算,也可以从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当然,起算点必须是两者中早的一个。由于许多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可能在医疗事故后好长一段时间后才反映出来,《条例》对某些医疗事故的投诉期限比北京市的《实施细则》规定的二年期限还要长。投诉期限的延长将增加医疗事故诉讼的频率。丹恩从的研究表明诉讼时效对成年人缩短一年降低了8%的诉讼频率。[33]
跟《办法》相比《条例》增加了病人知情权的规定。根据《条例》第11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医生将受到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34]相对不太清楚的是违反病人知情权是表明医生有过错或是过错的一个证据还是给病人以提起违反法律的侵权救济。比较可取的是把违反病人知情权作为医生过失的一个证明。[35]当然,违反病人知情权只是在某些医疗事故案件中能使病人获得胜诉。国外在这方面也是如此的。[36]病人知情权的规定将增加病人胜诉的机率。这将会进一步增加病人索赔的频率。[37]
《条例》和《规定》不仅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扩展了医生和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而且增加了对受损害病人的赔偿金额。在原《办法》下,医疗事故赔偿的数额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在《办法》实施的最初几年,各地制定的最高补偿限额非常低。[38]在《条例》下,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是统一的。这就限制了某些省制定过低赔偿金的可能性。当然,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许多方面决定于受损害病人当地的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明确规定将明显增加赔偿金额。根据《条例》第50条第9款,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奇怪的是,《条例》倾乎更重视对死亡者亲属精神痛苦的补偿而不是对受伤害病人本人精神痛苦的补偿。这是值得商榷的。
虽然《条例》在许多方面增加了对受害者的赔偿金额,但是也应该看到《条例》在赔偿额方面作了许多限制。如误工费被限制在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39]残疾生活补助费不仅被限制在30年而且只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40]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按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而且对有劳动能力的人只扶养到16周岁。[41]
不庸赘述,《条例》对医疗事故赔偿额的限制是和民法中的实际赔偿原则不一致的。[42]这种不一致会导致法院适用法律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矛盾性。用行政法规来作为特别法去改变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原则是不妥当的。比较可取的办法是由人大常委会来对救济方法的取舍,诉讼时效的变更和赔偿数额的增减作出规定。
二、对保险市场的影响
从社会福利角度考虑,好的法律规则是为医生和病人提供激励因素使得他们对医疗事故避免的投资的边际成平等于他们的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收益点的边际投资是浪费资源的。这样对社会而言,适量的医疗事故总是存在的。这正如现代人们宁愿容忍由于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也不愿彻底抛弃现代交通工具一样。对无可避免的医疗事故,医生的医疗责任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成了不可缺少的分散风险的工具。当然现实中绝大部份医疗事故都可以通过第一者或第三者保险来分散风险。
阿罗认为在人们厌恶风险的假定下,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社会损失,大数法则将通过保险分享风险来降低总的损失和每一位受保者的损失。[43]大数法则(theLawoflargenumbers)表示当保险集合中拥有独立或非相互关联风险的人数增加时,对每一个人的期待损失预测的精度也随之提高。风险的独立性或非相互关联性是指一个风险的发生不会改变另一个风险发生的机率。只有独立的或非相互关联的事件才能通过保险来分散风险。而当期待损失的预测精度提高时,风险的不定性就会减小。[44]风险不定性的减小会提高保险的可得性。显然,保险公司的作用是确认独立或非相互关联的风险并把他们聚集在一起以降低总的风险。但是保险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能提供的。交易成本会影响保险的可能性。[45]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问题也会增加提供保险的难度。
阿克劳夫对逆向选择的讨论完全适用于保险市场。[46]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区别好的和坏的受保人,保险公司的保费必须反映受保人集合的平均风险。要是受保人之间的风险差别很大,低风险者会觉得保费远大于他们期待的损失。这样他们会放弃保险。低风险受保人的离开将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为了避免无损,保险公司必须增加保费。保费的增加将进一步失去相对低风险的受保者。如果这一过程继续下去的话,某些保险将不复存在。
为了改善逆向选择问题,保险公司都想法通过保费或其它合同条款来分离不同风险的受保人。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把保险集合中的风险归类缩小的话,该类险别保险提供的困难性非常大。风险分类改善了保险公司预测期待损失的能力;这使得保险集合中在受保人较少的情况下的预测精确度提高。风险分类不仅降低了保险集合的风险度而且减少了保险成本。风险分类还改善了逆向选择问题。逆向选择问题的改善使得保险对风险集合中的低风险受保人的吸引力增加。[47]所以保险业务的很大部分是对个别受保者评估和对风险的定价。汽车保险中对汽车所有者年龄的区分和对医疗责任险中医生经验的分辨都是为了改善逆向选择问题而吸引更多的低风险受保者加入保险集合。还有一个风险区分的标准是看受保人需要的保险额。对受保人保险额不加区别将导致不同风险受保人之间财富的不合理再分配。[48]
波力道德危机理论可以解释为甚么有的保险不容易提供。[49]道德危机指一旦受保后投保人会降低避免风险的努力。这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保险公司增加的风险又会以更高的保费来反映。道德危机的另一个意思是事故发生后受保人会增加赔偿请求额。波力认为在如下的三个条件满足时,对某些事件的保险更有可能:(1)在零价格时的需求不会大大超过正价格时的需求,(2)事件的随机性很大使得通过分散风险而降低风险极大地增加;和(3)人们对事件的风险厌恶性很大。[50]
为了减轻道德危机问题,保险公司常常采用免赔额和共同保险。免赔额规定当承保的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只赔偿一定数额以上的损失。共同保险规定如果承保的事故发生,受保人自己必须承担损失的一个百分比。[51]但是免赔额和共同保险在第三者保险中比在第一者保险中更难采用。由于医疗责任侵权法里的保险是第三者保险,所以在医疗责任保险中适用免赔额和共同保险的难度很大。如果采用的话,对受害病人的赔偿会打折扣。
通过第一节对医疗事故法律改革侵权责任扩展和赔偿金额增加的讨论和本节对保险功能的简单描述可以看出我国医疗事故的法律改革对医疗责任保险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如前所述,病人知情权的规定将增加诉讼求偿频率。延长求偿申请期限也会增加诉讼求偿频率。还有,病人取证权的规定和医疗事故鉴定方法的更改都会增加病人胜诉的机率。另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改革也将增加病人胜诉的机率。而病人胜诉机率的提高又会使更多的病人提讼。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法律意识的提高,病人诉讼的频率也会进一步的上升。
诉讼频率的增加和赔偿数额的提高有时并不能靠提高保费来转嫁成本。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是通过第三者保险来实现的。第三者保险将更难区分风险大小而产生逆向选择问题。例如,医疗事故对高收入者的赔偿额要比对低收入者的赔偿额大得多。另外,同样的事故对不同病人的损害程度是不同的。这会导致保险公司确定保费的困难性。保险公司究竟是按医生的经验和技术来确定保费还是按照医生所看病人的收入来确定保费。在医疗事故在不同病人身上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情况下又如何确定保费。如果保险公司对保额进行封顶,那么许多受损害的病人就得不到好的保障。这又是跟医疗责任险的初始目标背道而驰的。
医疗事故的第三者保险也会加重道德危机问题。如受害者有增加医疗费,误工费和陪护费的倾向。很明显,医疗事故受害病人在零价格时对医疗的需求远大于正价格时的需求。《条例》对这一道德危机问题的处理方法是结案后确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但对结案前的人身伤害治疗费用则凭据支付。在这一方面道德危机问题依然存在。另外,《条例》规定患者住院的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跟其它赔偿费用相比,《条例》对陪护费的规定偏松。这也会导致受害人有扩大陪护费求偿的倾向。在误工费问题上,《条例》把无固定收入者的赔偿定在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这也可能使这些人有延长误工期间的动机。
精神损害险也只有在第三者保险中才有。精神损害赔偿会加剧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现象。[5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总额中占很大比例。这将因增加医生投保时的风险差异而可能产生逆向选择问题。事后,受害者也有夸大精神损害的动机。当然《条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上限规定。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上限的规定虽然有时不能使受害者得到足额赔偿,但是却有利于减轻逆向选择问题。在第一者保险市场上,人们是不购买精神损害险的。同时《条例》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限制虽然不符合实际赔偿原则,但却会迫使高收入者购买第一者人寿和伤残保险。第一者保险由于更能减轻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问题而使保险市场更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条例》对受损害病人赔偿费用的限制规定并不是最佳的公共政策。许多医疗事故的受害病人的实际损害将得不到足额赔偿。更佳的公共政策是让保险公司对医疗事故责任险的承保额上限进行限制而达到减轻逆向选择问题。对受害病人在承保额上限以上的损失由医生或医疗机构承担。但是,医生或医疗机构在对受损害的病人在承保额上限以上的损失进行赔偿时,法律应允许医生或医疗机构从本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中扣除病人因为购买第一者保险而得到的补偿的数额。
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医生或医疗机构减少通过努力能避免的医疗事故的数量。跟病人相比,医生和医疗机构更可能作出努力而避免医疗事故。对于医疗事故的避免成本大于期待损失的医疗事故,医生和医疗机构也是风险的更佳承受者。在保险公司对赔偿上限作出限制而迫使中产阶层以上人员购买第一者保险的情况下,不能完全承担保额以上损失的受害者都是低收入者。跟低收入者相比,医生和医疗机构更能承受这样的损失。医生和医疗机构也能通过收费把受到的损失从其它病人收取费用的利润中得到补偿。对于购买了第一者人寿和伤残保险的高收入者,法律应允许医生和医疗机构在对他们的损失进行赔偿时扣除这些人从保险公司得到的在医生和医疗机构第三者医疗责任险承保上限以上的第一者保险金。这样做的理由是能改善逆向选择问题和防止不必要的财产从低收入者转向高收入者的现象。希望我国将来在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法时严肃考虑这一建议。
保险公司经营成平的很大一部分是推销保险业务。对医疗责任险而言,是否有强制医疗责任险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成平。强制医疗责任险将会大大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但是除深圳外,我国大部分地区还未对医生和医务人员实行强制执业风险保险。高的经营成本必须通过医疗责任险保费来反映。如果高的保费大大超出低风险医生的期待损失时,低风险医生会不愿购买医疗责任险。这将会导致逆向选择问题的出现。再加上高风险医生或医疗机构更愿意购买医疗责任险,这将进一步加剧逆向选择问题。据何雪峰和沈保报道,广州不会对医院作出硬性购买医疗责任险的规定。南京的大多数医院也不愿购买医疗责任险。[53]显然,从社会角度考虑,实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将增大社会福利。
2000年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率先在全国范围内推出医疗责任保险。跟着,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也陆续推出了此险种。在《条例》和《规定》出台后,人民保险公司已增加了精神损害赔付。但是至今医疗责任险的实行仍然举步维艰。本文的分析认为医疗事故纠纷的增加必然使大数法则产生作用从而有可能降低医疗责任险保费和增加保险公司利润的看法是过于简单化的。现实要求我们使医疗事故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责任规则和赔偿规则更有利于限制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现象。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立一个有效的医疗责任保险市场。
如果我们不分析医疗事故法律处理的财富分配影响,那么对医疗事故法律改革对保险市场的讨论将是不完全的。扩展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和增加对受害病人的赔偿额原本是为了保护病人的权利。可是法律和法规的不完善及保费的不断上升将使低收入病人更难获得好的医疗服务。还有,医疗事故对高收入者的赔偿远高于对低收入者的赔偿,但是医生对各种病人的反映了保费的收费是一样的。这就会出现财富从低收人者转向高收入者的不符合分配正义的现象。[54]显然,我国医疗事故的法律和法规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法学者再也不能不重视法律对社会资源的配置性影响和对社会财富的分配性影响。如果诗人只能从茅屋为秋风所破叹出安得广厦千万间的诗句,那么学者显然在为更多的人提供广厦方面的社会功能更大一些。
三、结尾
本文从我国医疗事故的法律处理的改革讨论了侵权法的发展趋向。文章也在适当的地方比较分析了我国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相同和不一致的地方。在详细地讨论了我国医疗事故法律改革对侵权责任的扩展及对医疗事故受害者增加赔偿额后,文章进一步分析了在医疗事故中侵权责任的扩展和赔偿金额的增加通过对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问题的作用而对医疗责任保险市场产生的影响。作者认为,只有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和法律的责任规则和赔偿规则更有利于限制逆向选择和道德危机现象,我们才能建立一个有效的医疗责任保险市场。文章也对医疗事故法律处理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适当的建议。
注释:
[1]HarveyWachsman,“IndividualResponsibilityandAccountability:AmericanWatchwordsforExcellenceinHealthCare,”10St.John‘sJournalofLegalCommentary303,505(1995)。
[2]田吉生和金伟飞,《浙江日报》,2002年4月18日。
[3]王利明和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到309页。
[4]MichaelJones,MedicalNegligence(London:Sweet&Maxwell,1996)at551.
[5]同上,第556页。
[6]McInerneyv.MacDonald,[1991]2Med.L.R.267;(1992)93D.L.R.(4th)415(S.C.C.)。
[7]Jones,见注4,第244页;Wilsherv.EssexAreaHealthAuthority[1988]1AllER871;RichardEpstein,Torts(NewYork:AspenPublishers,Inc,1999)at171.
[8]Jones,见注4,第146页;Epstein,见注7,第171页。
[9]Byrnesv.Boadle,2H.&C.722;159ER299(Ex.1863)。
[10]Scottv.London&St.KatherineDocksCo.,3H.&C.596;159ER665(Ex.1865)。
[11]JohnWigmore,Evidence,§2509(1sted.1905);RST§328D.
[12]Ybarrav.Spangard,154P.2d687(Cal.1944)。
[13]Cassidyv.MinistryofHealth[1951]2K.B.343.
[14]Garnerv.Morrell,TheTimes,October31,1953,C.A.,Epstein,见注7,第183页。
[15]Hendersonv.HenryJenkins&Sons[1970]A.C.282.
[16]Ballardv.NorthBritishRailwayCo.1923S.C.43,54perLordDunedin.
[17]ColevillesLtdv.Devine[1969]1W.L.R.475,479,perLordDonovan.
[18]NgChunPuiv.LeeChuenTat[1988]R.T.R.298(P.C.);加拿大的法律与该案相似,见Holmesv.BoardofHospitalTrusteesoftheCityofLondon(1977)81D.L.R.(3d)67(Ont.H.C.)。
[19]Gilesv.CityofNewHaven,228Conn.441,630A.2d1335(1994);Brownv.Scrivner,Inc.,241Neb.286,488N.W.2d.17(1992);WilliamProsser,“ResIpsaLoquiturinCalifornia,”37CaliforniaLawReview183(1949)。
[20]Stone‘sFarmSupply,Inc.v.Deacon,805P.2d1109(Colo,1991)。
[21]《中国医疗事故引发法律大战》,《长江日报》,2000年3月30日。
[22]同上。
[23]孙爱国,《中华工商时报》,1999年8月17日。
[24]同上。
[25]F.v.R.(1982)33S.A.S.R.189.
[26]SidawayvBethlemRoyalHospitalGovernors[1985]1AllER643,659.
[27]Hillsv.Potter[1983]3AllER716,728;Bolithov.CityandHackneyHealthAuthority[1993]4Med.L.R.381,386.
[28]Maynardv.WestMidlandsRegionalHealthAuthority[1984]1W.L.R.634.
[29]Poolev.Morgan[1987]3W.W.R.217,253.
[30]《条例》第23条。
[31]《条例》第24条。
[32]《条例》第26条。
[33]PatriciaDanzon,“TheFrequencyandSeverityofMedicalMalpracticeClaims:NewEvidence,”49Law&ContemporaryProblems57,71-72(1986)。
[34]《条例》第56条第1款。
[35]TheQueenintheRightofCanadav.SaskatchewanWheatPool(1983)143DLR(38)。
[36]Epstein,见注7,第143-46页;Jones,见注4,第336-351页。
[37]DonaldDeweesetal.,“TheMedicalMalpracticeCrisis:AComparativeEmpiricalPerspective,”54(1)LawandContemporaryProblems217,244(1991)。
[38]王利明和杨立新,见注3,第308页。
[39]《条例》第50条第2款。
[40]《条例》第50条第5款。
[41]《条例》第50条第8款。
[42]《民法通则》第119条。
[43]KennethArrow,“UncertaintyandtheWelfareEconomicsofMedicalCare,”53(5)AmericanEconomicReview941,960-61(1963)。
[44]GeorgePriest,“TheCurrentInsuranceCrisisandModernTortLaw,”96TheYaleLawJournal1521,1539-40(1987)。
[45]D.LeesandR.Rice,“UncertaintyandtheWelfareEconomicsofMedicalCare:Comment,”55AmericanEconomicReview140(1965)。
[46]GeorgeAkerlof,“TheMarketfor‘Lemon’QualityUncertaintyandtheMarketMechanism,”QuarterlyJournalofEconomics488(1970)。
[47]Priest,见注44,第1543页。
[48]参阅Arrow,见注43,第963-64页。
[49]MarkPauly,“TheEconomicsofMoralHazard:Comment,”58(3)AmericanEconomicReview531(1968)。
[50]同上,第534页。
[51]有关免赔额和共同保险,请参阅Arrow,见注43,第960;Pauly,见注49,第535-36页。
[52]Priest,见注44,1546-48页。
关键词:工程教育认证;工程教育教学;教育理念;培养目标;培养标准;持续改进;课程体系;教师队伍;
作者简介:林健,清华大学教育研究院教授、公共管理学博士生导师。
一、导言
认证是由非政府、非盈利的第三方组织对达到或超过既定的教育质量标准的教育机构或专业所做出的正式认可。工程教育认证作为高等教育认证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专业认证,是由专业性认证机构(协会)组织工程技术专业领域的教育界学术专家和相关行业的技术专家,以该行业工程技术从业人员应具备的职业资格为要求,对工程技术领域的相关专业的工程教育质量进行评价、认可并提出改进意见的过程。
从性质上说,工程教育认证是一种合格性评价,而非选优评估,它是对工程教育是否达到所规定的最低标准所进行的检查。因此,专业认证的结果是二元的,仅有通过和不通过之分,而没有等级或层次上的差别,与专业排名无关。通过认证也仅仅意味着接受认证专业达到了最低的质量要求。
工程教育认证的目的有三:一是推进工程教育改革,进一步提高工程教育质量;二是促进工程教育与行业企业的联系与合作,增强工程人才培养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三是促进工程教育的国际互认,提升工程教育的国际竞争力。
工程教育认证的意义也有三:一是能够获得对工程教育质量更为客观的评价。教育同行及行业专家可以准确、高效地找出工程教育存在的问题,并为教育质量的提升提供行之有效的措施建议。二是通过工程教育认证的专业能够有力地向潜在的用人单位表明其达到了相关层次和类型工程人才培养的基本要求。这不仅有利于该专业毕业生的就业,而且有利于该专业未来生源的吸引。三是通过工程教育认证为相关专业提供了交流合作的平台。这不仅包括教师之间的交流、教师流动、学分互认和学生转学,而且包括行业企业的合作以及各种教育教学资源的共享,甚至可以形成某一专业类的区域性或全国性的教育联盟。
从另一个角度,教育、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使得工程教育认证成为一种必然。一方面,随着工程教育规模的扩大,靠工程教育机构自我评价的工程教育质量显然缺乏可信度和可比性,因此必须有一个区域性或全国性的工程教育质量标准并由外部专家对工程教育质量进行认可;另一方面,对于关系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健康等重要领域的工程师和工程技术人员等执业资质的认定也需要有与之相衔接的工程教育认证,以保证他们在接受教育阶段达到本领域对工程师和工程技术人员在能力、素质和修养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再一方面,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工程人才流动、工程项目合作、工程实践环境以及工程产品服务的国际化,要求工程教育质量不仅在本国内得到认可,还要得到国际间的互认,因此需要具有国际实质等效的工程教育认证。
此外,工程教育自身的改革和发展也将对工程教育认证提出新的要求。首先,为满足产业转型升级以及促进新兴产业发展的需要,工程教育需要对传统学科专业进行布局调整以及设立新专业,这就要求工程教育认证对相应的认证专业领域进行修订、调整和充实;其次,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工程人才需要的变化,工程教育必须及时修订和更新相关专业培养标准,这就要求工程教育认证的相关标准能够适时更新,以对拟认证专业的人才培养标准的修订起到促进作用;第三,新的教育教学理念、教育技术和教育质量保障手段的引入,以及课程体系、教学方法、校企合作方式等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也要求工程教育认证拿出与之相适应的工作方案,包括自评报告的内容和要求、现场考查的重点和指标要求、认证专家的遴选和培训、工程教育认证工作流程等。
由以上分析可知,工程教育认证的产生和发展与工程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对这种联系的分析研究对加强和促进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和改革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着重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研究。
二、工程教育认证与教育教学理念转变
1.树立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理念。
工程教育认证强调以学生为中心,具体表现在几个方面:专业要有围绕学生的招生、学习指导、质量保证、学分认定和就业等方面的措施;培养目标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包括对学生毕业时的要求;课程教学内容要根据对学生的毕业要求选择和设计;师资队伍和其他支持条件要有利于学生培养达到预期目标;认证的核心在于全体学生的表现。
事实上,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理念决定了教育质量评价的落脚点在于学生学习成果即学生能力的提升上。具体地说,不论开设的课程是否国家级精品课程,不论主讲教师是否国家级教学名师,不论专业在学生学习环境上投入多少软硬件设施,如果学生在学习上收获有限,就不能证明教育教学质量是高的。
在工程教育实践中,要树立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理念,并将其落实在专业培养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以及教育教学资源建设的全过程之中。具体而言,一切教育教学过程和环节都应该以学生为本,包括:培养目标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培养标准要使学生成为行业企业需要的人才,课程体系要成为培养标准实现的平台,教学组织和方法、教师队伍建设、教育教学资源配置等要有利于学生能力和素质的培养等,以至于所有的教育教学活动都朝着达到培养标准和实现培养目标的方向努力。
2.强调以培养目标为导向。
工程教育认证强调以工程人才培养目标为导向,具体表现在几个方面:专业培养目标与毕业要求的表述要有利于对培养目标的实现度进行评价,能更好地体现国际实质等效的要求;学生毕业要求的满足要支撑专业培养目标的实现;认证专业必须通过举证证明可以期望每个合格毕业生满足培养目标要求;专业培养目标与毕业要求必须对人才培养的全过程中的各项教育教学活动起导向作用,是承担教学任务的每位教师的行为准则;对培养目标和毕业要求实现度的评价必须分解为对学生整个学习过程中的全程跟踪与进程式评估1。
在我国工程教育实践中,长期存在着教育教学活动与专业培养目标相脱节的现象:其一,专业培养标准与培养目标不一致,前者不能支撑后者的实现;其二,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没能围绕着培养目标的实现系统性地进行改革和更新,而是各自为政,与培养目标的实现缺乏必然的联系;其三,教学组织形式和教学方法没有与实现培养目标的需要相结合,而是沿袭不变,往往与培养目标的实现毫无关系;其四,教育经费的投入和教育教学资源的配置不能满足培养目标实现的需要。
改变上述现象的做法是:在专业人才培养整个过程中,要强调以培养目标作为开展各项教育教学活动、进行教育教学资源投入和配置、形成教育培养制度和制定教学管理措施的导向。从系统性实现专业培养目标的角度,强调以培养目标为导向主要体现在以下系列环节:将培养目标落实到培养标准;将培养标准细化并分别作为课程模块目标和课程目标予以落实;学习掌握有利于实现课程目标的教学方式;以培养标准为总目标开展每门课程教学和其他教学环节。
3.注重教育产出和实际成效。
工程教育认证注重教育产出和实际成效。“教育产出”指的是毕业生的能力,即“毕业要求”,是保证培养目标实现的关键,是工程教育认证具有国际实质等效性的具体体现。在工程教育认证中,对教育产出的认定是十分严谨的,接受认证专业必须以“举证”的方式回答两个问题:为确保每一位合格毕业生达到毕业要求,专业做了什么?专业如何评价这些做法达到了毕业要求所表述的预期效果?
由于长期的资源不足,使得我国教育界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十分强调教育的投入。虽然,提高和保证教育质量离不开教育经费投入和教育资源提供,但是,在教育投入不足和教育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更需要重视教育效益,即教育的投入产出比。也就是说,只有重视教育产出及实际成效才能够形成教育发展的良性循环,获得更多、持续的教育经费和资源投入。
注重教育的产出及其实际成效是追求教育质量的核心,它不仅有利于教育效益,也有利于教育管理。一方面,它能够引导教育实践者注重其工作结果、追求实际、更好地做好本质工作;另一方面,它能够使教育管理者从日常管理中解脱出来,以业绩为导向,给予教育实践者更多发挥其能力和创造性的空间。因此,在这种教育理念的作用下,提高教育质量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注重教育产出的关键在于关注“产出”的相对值,而不是其绝对值。教育质量的高低应表现在受教育者在接受教育前和接受教育后其知识、能力和素质的“增量”上,正是这个相对值,才能够准确反映出教育的作用和效果。而以绝对值衡量教育产出的做法,不仅不可能客观、公正地评价教育产出,还可能弱化了教育的本质属性。
4.坚持全体学生共同达标。
工程教育认证坚持全体学生共同达标,即接受认证专业的全体合格毕业生要共同达到毕业要求。这里的“全体”关注的是每一个学生,而不是少数学生或者尖子生,因此,不允许也不接受将少数学生的标志性成果作为专业认证的“举证”材料。由此可见,工程教育认证重视的是教育资源,包括优质教师资源、场地设备资源、图书网络资源和实习实践条件等能够被全体学生实际使用的状况。
工程教育认证中的每一条毕业要求都不应该凭空想当然就满足,需要全体学生共同达到的毕业要求必须通过落实到明确的教学环节来实现。一方面,课程和其他教学环节必须在实现毕业要求上具有明确的功用;另一方面,必须有有效的评价机制以保证每个教学环节在实现毕业要求上的功用均得到发挥。
坚持全体学生达到毕业要求(即培养标准)在工程人才培养上将产生如下影响:首先,专业会根据教育资源拥有情况决定学生规模,以保证进入专业的每一个学生均能享用良好的教育资源;其次,将促使学校出台政策和制定措施,以支持和激励高水平教师将更多精力投入专业教学;第三,将促使学校和专业加大在教育教学上的投入,重视教育资源和教学条件建设;第四,将促使学校和专业更加重视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创新以及教育教学管理,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率和效益。
5.以持续改进促进质量不断提升。
工程教育认证不仅关注接受认证专业的现状,更强调该专业必须具有持续改进机制,并以此不断提升教育教学质量。工程教育认证强调的持续改进的基本理念主要包括五方面内涵:一是以持续改进为目标建立专业教学管理制度;二是将常态化的教学评估和评价作为持续改进的基础;三是将行之有效的教学质量监控和反馈机制作为持续改进的必需;四是专业内每位教职员工是持续改进的主体并负有责任;五是持续改进的成效要具体体现在学生的表现上。2
工程人才培养质量持续改进是一种重要的质量意识,是一种经常性的质量改善活动,可以发生在人才培养过程中的任何环节,它既要注重效益又要讲究效率,需要全校上下和全体员工的共同参与[1]。满足工程人才培养需要的人才培养质量持续改进过程可以由识别(Identify)、计划(Plan)、试验(Test)、研究(Study)和行动(Action)五个连续的阶段组成,简称IPTSA循环。[1]
持续改进机制建立的核心在于“持续”上,因此,持续改进必须成为教职员工自觉自愿的行动,只有这样才能使质量改进行为持之以恒,才能使质量不断提升。建设教师自主驱动的人才培养质量保障机制应该成为高校努力的方向,高校在掌握教师自主驱动的质量保障循环特点的基础上,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树立以教师为本的质量保障理念、在教师岗位聘任中强调教育教学能力、通过各种方式持续提高教师教育教学水平、在绩效薪酬制度改革中引导教师重视和投入教学以及出台各种激励措施形成教师重视质量的长效机制。[2]
三、工程教育认证标准与工程人才培养标准化
工程教育认证标准是为了培养满足行业企业需要的工程人才而对工程教育提出的必须达到的基本要求。在国际上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工程与技术认证协会(ABET)工程认证委员会(EngineeringAccreditationCommission,EAC)2014~2015年度的工程专业认证标准(CriteriaforAccreditingEngineeringPrograms,2014~2015)3包括8项通用标准(学生、专业教育目标、学生产出、持续改进、课程体系、教师队伍、设施和学校支持)和2项专业补充标准(课程和教师队伍)。中国工程教育认证协会2014年修订的工程专业认证标准包括7项通用标准(学生、培养目标、毕业要求、持续改进、课程体系、师资队伍和支持条件)和3项专业补充标准(课程体系、师资队伍和支持条件)。不论是哪个国家的工程教育认证标准,其首先是针对本国工程教育实施主体在工程教育的核心要素上提出基本要求,以培养出满足行业企业需要的工程人才;如果要加入学历的国际互认协议,还必须具有国际实质等效性。
工程教育认证标准提出的基本要求是所有接受认证工程专业均必须满足的最低标准,这就意味着,拟认证工程专业均必须首先达到这一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工程人才培养的标准化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工程教育认证标准提出了所有拟认证专业所培养的工程人才在知识、能力和素质上必须涵盖的要求。这容易导致拟认证工程专业将实现认证标准中的“毕业要求”或“studentoutcomes”作为专业的最终追求,而忽略了本专业应有的人才培养的优势和特色,从而可能导致大批拟认证专业工程人才培养的同质化。
其次,中国工程教育认证标准规定了工程人才培养的课程类型并对每类课程的学分提出要求,在各个专业类的专业补充标准中甚至对各类专业的课程名称和课程内容也予以了规定。作为实现人才培养目标和达到毕业要求的重要载体,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的过度规范和精细要求,容易成为拟认证专业难以或不想进行课程体系改革重组以及教学内容不断更新的借口。
第三,工程教育认证标准在学生、持续改进、师资队伍、支持条件等方面的要求对于建立和规范工程人才培养体系无疑是积极的,但也容易限制拟认证专业独立地开展工程教育教学改革和实践活动。事实上,存在这样的较为普遍的现象,拟认证专业往往将关注点和主要精力放在工程教育认证标准所规定的要求上,而不够重视或忽略了本专业应有的独立性。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国专业认证机构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如鼓励各个专业中的“studentoutcomes”不仅要涵盖通用标准,而且要有反映出本校特点的要求,强调个性化和多样化;又如减少或淡化课程类型,给予各个专业在课程体系改革上更大的灵活性,以照顾专业类中不同专业在课程设置上的差异性;再如重视认证标准的前瞻和导向作用,将经济社会发展及行业企业对工程人才培养的变化要求及时反映到认证标准中,使之引导工程教育改革与发展,或者至少不与工程教育改革相矛盾。
申请专业认证的工程专业所在的高校类型各异,如果均抱着只是通过工程教育认证的想法,则对工程专业的建设和发展是毫无意义的。极端点说,办学历史不长的本科院校可能因为为了通过专业认证而忽略了本校工程专业人才培养特色的形成,从而产生一批具有同质化倾向的工程专业;而那些办学历史悠久的院校也可能仅为了通过专业认证而没有从根本上重视工程教育认证强调的持续改进,弱化了本校工程专业人才培养特色的发挥。
总之,一个国家的工程教育认证标准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及时更新,它既要综合反映近期内(3~5年)本国行业企业在工程人才培养上对工程教育提出的基本要求,又要在本国工程教育改革和发展上发挥前瞻和导向作用;一所高校的工程专业申请专业认证的目的既要是检验这些专业的人才培养是否达到行业企业的基本要求,使毕业生能够跨入人才市场竞争的门槛,更要以促进这些专业人才培养质量的持续改进和工程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为主要目标,不断提升毕业生的市场竞争力。
四、工程教育认证与工程专业培养目标制订
工程专业培养目标是对学生毕业后在知识、能力和素质上应该具备或达到程度的综合描述,是本专业各种教育教学活动的行动指南和全体师生努力的共同方向。ABET工程专业认证标准(2014~2015)第2条———培养目标上的规定是:“专业必须有公开的、与学校使命相一致、满足各种利益相关者需要、与各条认证标准相一致的培养目标;必须有包括专业利益相关者参与的、有记录、系统实施、有效的专业培养目标的定期评审程序,以保证培养目标与学校使命、利益相关者需要和各条认证标准相一致。”[3]达到这样要求的培养目标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培养目标的制订。在深刻领会学校使命的基础上,通过与毕业生、教师和用人单位等与本专业存在利益关联的群体和组织的座谈、访谈和市场调研,分析研究本专业服务面向区域当前和未来一段时期对本专业人才的需求和要求,制订出既满足利益相关者需要,又与学校使命及认证标准要求相一致的本专业的培养目标。
(2)培养目标的公布。专业应该通过所在学校和院系网站、招生简章、教师和学生手册以及在专业培养方案中公开本专业培养目标,这一方面符合专业认证要求对外正式培养目标的规定,更好地接受利益相关者的监督;另一方面也能够更好地获得利益相关者对培养目标的意见和建议,以为日后进一步完善和更新做准备。
(3)培养目标的定期评审与修订。专业应该建立培养目标的定期评审和修订机制,一方面要注意收集来自各利益相关方对培养目标的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要定期(如每年一次)召开毕业生、校友、教师、用人单位、行业组织和捐资者等的座谈和咨询会,并通过网上或书面调查,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在定期的培养目标修订中予以充分考虑。要按照专业认证要求做好全过程的详细记录,包括时间、人员、意见和修订情况等。
合格有效的工程专业培养目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满足服务面向地区经济社会对本专业人才的需要;2符合学校的具体实际,体现本校办学优势和本专业人才培养特色;3具体明确,可分解落实、能操作实施、可检查评估、能实现达成;4必须被全体师生所理解和接受,能够指导专业培养方案的实施,成为师生开展教学活动的指南。
为了制定出满足以上条件的工程专业培养目标,工程专业所在院系需要依次做好以下工作:1根据所在高校的办学定位和服务面向,明确本专业服务面向;2通过对服务面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对工程人才需求的调研和分析,明确社会对本专业人才的要求;3在与其他高校,尤其是本地区同类高校的比较中,确定本校的办学优势;4在与本专业人才培养存在竞争关系的其它高校相关专业的比较中,确定本专业的人才培养特色;5按照上述工程专业培养目标必须具备的条件3,制定出若干条本专业培养目标;6通过各种可能的渠道和场合,向本专业师生宣传和讲解本专业培养目标,一方面广泛征求听取意见,另一方面使他们理解和接受,从而共同支持培养目标的实现。
五、工程教育认证与工程专业培养标准
工程专业培养目标的实现必须通过该专业相应的培养标准来落实。工程专业培养标准对人才培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贯穿于工程人才培养全过程:1是制定工程专业培养方案的依据。不论是课程体系改革重组、教学内容更新、教学方式改革,还是教学计划的制订、课程教学大纲的编制等,均是以落实和实现专业培养标准为目标。2是本专业人才培养过程师生员工教育教学行为的指导。在实施人才培养的全过程中的所有直接或间接的教育教学活动,不论活动本身是否开展、如何开展,师生员工是否参与,如教改立项、教学研究、教材建设、学生课外活动、教师队伍建设、校外基地建设等,所有这些行为均要以专业培养标准为指导。3是本专业人才培养质量评价的标准。不论是人才培养过程中对相关教育教学活动的评价,还是人才培养全过程结束时对毕业生质量的评价,均是以本专业培养标准为准则。
在工程教育认证中,专业培养标准被称为学生产出或毕业要求。ABET工程教育认证标准第3条———毕业要求规定:专业必须有支撑培养目标实现的毕业要求。因此,拟认证工程专业必须根据自己制订的培养目标,提出用于保证培养目标实现的毕业要求。作为拟认证工程专业毕业要求的共同基础,ABET工程专业认证标准(2014~2015)提出了11条基本的毕业要求如下:[3]
(a)应用数学、科学和工程知识的能力;
(b)设计和开展实验以及分析和解释数据的能力;
(c)在现实的约束条件下,如经济、环境、社会、政治、伦理、健康、安全、可制造性和可持续性等,设计满足期望需要的系统、部件或过程的能力;
(d)多学科团队的运作能力;
(e)识别、规划和解决工程问题的能力;
(f)对职业和伦理责任的理解;
(g)有效沟通能力;
(h)接受广博的教育以理解工程解决方法对全球、经济、环境和社会的影响;
(i)认识终身学习的需要并具备终身学习能力;
(j)具有当前热点问题的知识;
(k)应用技术、技能和现代工程工具于工程实践的能力。
对拟认证专业所提出的毕业要求有三方面规定:一是必须完全覆盖上述11条ABET毕业要求;二是说明本专业毕业要求是如何支撑本专业培养目标的实现,如可采取表1所示矩阵表的方式:三是本专业毕业要求必须能够分解到课程或教学活动,成为衡量这些课程或教学活动实施效果的具体要求。
工程教育认证对毕业要求的规定对工程教育有以下作用:一是通过认证的工程专业均达到统一的基本毕业要求;二是各专业在基本毕业要求上能够突出各自的重点和特色;三是每一条毕业要求的实现必须通过具体的课程或教学活动得以保证。
工程教育认证采取自顶向下的分解落实方式将培养目标、培养标准和课程或教学活动有机地形成一个整体,充分保障了专业培养目标的实现,从而从根本上扭转我国工程教育普遍存在的培养目标、培养标准和课程设置三者相互脱节的问题。
六、工程教育认证与工程教育质量持续改进
工程教育质量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必须通过连续不断的持续改进才得以不断提高。持续改进是工程教育质量保障的重要环节,也是工程教育认证的重要目标之一。ABET工程专业认证标准(2014~2015)第4条———持续改进规定:“专业必须定期使用恰当的、有文件证明的程序评价和评估毕业要求实现的程度。这些评估结果必须系统地用于本专业的持续改进。其他可获得的信息也能够用于帮助本专业的持续改进”。[3]
工程教育质量持续改进源于两方面的需要:一是工程教育质量尚未达到既定的专业培养目标和毕业要求,需要继续改进和完善教育教学工作;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业企业对工程人才的要求在不断变化,相关工程专业的教育教学工作需要持续改进。即使没有上述原因,在教学活动过程中,只要发现质量问题或有提升质量的可能,就应该予以重视并改进质量。因此,持续改进应该成为大学文化的重要内涵,成为每一位师生员工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导向。
为了达到工程教育质量持续改进的目的,工程专业必须建立机制完善、行之有效的教育教学质量持续改进体系,这个体系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1)教育教学管理制度。这部分主要由教育教学管理组织架构和运行方式以及教育教学管理规章制度构成。组织架构包括校长和教学副校长、校教务处、学院院长和教学副院长、专业系主任和教学副系主任、校院教学指导委员会、校院教学督导组、院系办公室、课程组、实验室等。运行方式主要指组织架构中的个人和组织在教育教学管理上所承担的责任、发挥的作用、相互间关系以及投入的时间和精力等。规章制度主要包括由学校和院系层面出台的、以文件形式出现的、与工程专业密切相关的各种规定、要求、条例、意见和管理办法等。
(2)教学环节质量要求。持续改进主要落脚于专业教育中的主要教学环节,要否对某一教学环节进行持续改进的依据是其质量是否达到既定的质量要求。工程专业教育中各主要教学环节的质量要求源于对该工程专业毕业要求的分解和细化,必须明确、清晰,可以表述成若干个要点。同时要明确每个教学环节质量要求的责任人、质量评价所基于的基本数据、评价周期、评价结果的使用及其改进措施等。
(3)质量持续改进主体。教育教学质量持续改进的主体是多元的,主要包括承担教育教学活动的教师、主动参与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和对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管理的教学管理人员。在这三元主体中教师是关键的一元,这是因为:不仅整个教育教学活动是由教师来准备、组织和实施的,而且质量评价结果的采纳、教育教学质量的改进等也是主要由教师来进行。
(4)内部质量监控机制。专业应建立人才培养质量过程监控机制,包括对主要教学环节的质量监控和定期对专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评价。教学环节质量监控的目的是防止在教学环节中出现与该教学环节质量要求不符的偏差。教学环节质量监控机制主要由监控点、监控者、监控内容和监控方式构成。一个教学环节的质量监控点应该在能够对教学质量进行有效评价的时候;质量监控者与监控内容和监控方式相关,可以是担任教学任务的教师、参与教学活动的学生以及教学管理人员或其他教师等;监控内容主要是检查判断学生是否达到教学环节预期的质量要求;监控方式取决于监控内容,必须是能够有效、客观、准确地评价出所评教学环节质量的方法和措施。对专业教育教学质量的定期评价机制是由学校或专业所在院系组织的、定期开展的针对课程体系设置、教学计划安排、教育教学方式、教育教学效果等方面的评价。定期评价的参加人员可以有教师、学生、教学管理人员、专家、院系领导等;评价方法应该形式多样,如听课、座谈会、规范性检查、学生评教、专家督导等。
(5)毕业生跟踪反馈机制。毕业生及其用人单位对专业教育教学质量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和判断,容易从自身职业发展的需要、企业对人才的要求和社会对人才的预期等不同的视角对工程专业教育教学质量改进提出十分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因此,需要建立定期对毕业生职业发展进行跟踪、对行业企业的人才需求变化进行调研、对当前的专业教育教学工作进行检讨以修订和完善专业培养方案、促进专业教育质量持续改进的机制。
毕业生可以分成应届和往届两类,主要通过座谈会和线上/线下问卷调查两种方式征求意见。应届毕业生刚结束整个专业教育,对整个专业教育教学过程记忆犹新,能够从系统的角度对专业教育教学提出建议和意见,包括专业培养方案、课程体系设置、教学方式、教学内容、课堂教学、课外学习、实践教学、教师教育教学能力、教育教学资源等方面。往届毕业生经过3~5年的社会工作,容易对专业教育所能为学生提供的与行业企业对人才期待的两方面进行比较,据此对专业教育教学改革提出建议和意见,包括企业对人才需求的变化、毕业生能力和素质的要求、专业教育的重点、课程改革的方向、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等方面。对用人单位主要采取座谈会、研讨会、到企业实地调研及问卷调查等方式征求意见,他们会从企业实际需要的角度,对毕业生的知识、能力和素质进行评价,并据此对专业教育的重点和改革提出建议和意见。
(6)社会质量评价机制。主要通过具有公信力的社会第三方评价机构、通过网络平台等传播渠道主动向社会公开专业培养目标、培养标准和培养方案等文件信息的方式,同时关注社会舆论与主要媒体的评价意见等,以得到社会各方面对专业教育质量的监督并获取社会各界改进专业培养方案的建议和意见。
(7)评价结果反馈机制。通过内部质量监控机制、毕业生跟踪反馈机制以及社会质量评价机制获得的对专业教育质量评价结果应该通过分门别类后及时地反馈给相关质量责任人。课程和教学环节的责任人是任课教师;课程体系的责任人是专业负责人、课程组长和骨干教师;专业培养方案的责任人是系主任和专业负责人;教育教学资源的责任人是系主任、专业负责人、实验室管理者等。反馈给质量责任人的专业教育教学评价结果应该尽可能清晰、明确,并予以必要的说明,以帮助责任人理解和采纳。
(8)质量改进完善机制。教育教学质量责任人在获得质量评价结果后,应认真分析质量偏差的原因,采取行之有效的质量改进措施,及时地对教育教学质量进行改进和完善,并关注和跟踪改进后的效果。从根本上说,重视教师在质量改进中的主体作用,鼓励和引导教师将持续改进活动嵌入教育教学活动之中,将通过各种渠道得到的教育教学质量信息用于自我反思和改进教育教学,是建立有效的质量改进完善机制的关键。
工程教育质量持续改进是一个不断循环的质量改进过程,即是连续不断地实施发现质量改进机会、寻找质量改进措施和实现质量改进目标的质量改进循环。[1]这个循环的终结是以实现质量目标为标志。
七、工程教育认证与专业课程体系改革
专业课程体系是实现专业培养目标和培养标准的主要载体,这方面在工程教育认证中得到强调。ABET工程专业认证标准(2014~2015)第5条———课程体系规定:“专业课程体系应符合学校和专业的培养目标和产出(毕业要求),必须包括三个部分:适合本学科的大学数学和基础科学;适合学生学习领域的工程科学和工程设计;适应学校和专业培养目标的通识教育。此外,学生最后要完成一项综合设计,为工程实践做好准备。”[3]
为了保证培养目标、毕业要求及其课程体系的一致性,使课程体系能够有效地支撑培养目标和毕业要求的实现,就必须对工程专业原有的课程体系进行改革重组。在各种课程体系结构中,最适合工程人才培养的课程体系是模块化结构[4]。模块化课堂体系的设计和构建思路是:自顶向下、分解集成[4]。模块化课程体系的设计和构建可通过4个基本步骤完成[4]。
培养目标、毕业要求及其课程体系的一致性关键在于课程体系是如何支撑毕业要求的实现。通过模块化课程体系实现毕业要求需要两方面的努力:一是将毕业要求自顶向下落实到课程;二是由每一门课程自底向上支撑毕业要求实现。自顶向下落实由三步组成:1将毕业要求逐条分解到能够作为课程模块目标的程度;2将分解后的毕业要求落实到相应的课程模块;3将每一课程模块的毕业要求进一步分解到每一门课程。自底向上支撑也由三步组成:1通过每一门课程的实施实现该门课程的目标;2将各个模块内每一门课程的目标予以集成以形成该模块的目标;3将各个课程模块的目标集成,就最终实现了毕业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毕业要求通过两次细化分解后落实到每一门课程的课程目标,既是对相应课程的培养要求,也是对该课程的考核要求。毕业要求的实现过程如图1所示。
通过图1,可以进一步看出课程与毕业要求之间存在如下密切关系:
(1)每一门课程能够为多条毕业要求的实现做贡献。一门课程的功用是多元的,这不仅是因为课程目标可能源于多条毕业要求,担负着不同程度上实现相关毕业要求的任务,而且还由于该课程作为先导课程的延续和后续课程的基础,发挥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因此,也间接为其他毕业要求的实现做贡献。
(2)一条毕业要求的实现需要多门课程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的有效实施才能达到。一条毕业要求的实现即使可以以一门课程的实施为主,但仍然需要多门关联课程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的连续实施,通过这些课程的相互配合、持续作用和不断强化,以最终达到该条毕业要求。事实上,在课程体系设计和构建时,往往将这几门关联的课程置于一个课程模块之中,以共同实现某条毕业要求。
毕业设计是一门重要的综合性课程,在实现毕业要求和培养目标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工程教育认证将毕业设计作为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其定义为:“学生在多种现实约束条件下,按照合适的工程标准,综合运用已获得的知识和技能完成的综合工程设计。”[3]从实现毕业要求和培养目标的角度考虑,毕业设计应该满足四方面要求:1选题要密切结合本专业的工程实际,包括企业面临的生产、技术、研发、市场、管理等方面;2注重培养和提高学生综合应用所学理论、方法和技术手段解决工程问题的能力;3注重强化学生的职业素养、工程意识、团队精神和合作能力;4避免采用毕业论文的形式替代毕业设计。
课程体系的改革重组离不开企业或行业专家的参与。企业或行业专家不仅最清楚当前和未来社会对工程人才的需求,包括人才层次、类型、结构和规格等,而且十分清楚目前高校工科毕业生在知识、能力和素质上存在的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因此,企业或行业专家的参与不仅能够对专业培养目标和毕业要求提出符合实际的建议和意见,而且能够对培养方案、课程设置、教学内容、理论联系实际、学校与企业结合等提出切合实际的建议和意见。
还需要注意的是,承载着毕业要求的课程体系只有通过其中每一门课程的有效实施才能最终达到毕业要求,而一门课程的有效实施至少需要做到两点:1必须采用与课程教学内容相适应的教学组织形式和教学方法;2需要有与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相应的评价方式,以检验一门课程的实施是否达到预期效果。
至此,从本文第四节开始讨论的工程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逐层分解落实和反馈贡献可以用图2表示。
八、工程教育认证与工科教师队伍建设
建设一支数量足、结构合理、质量高的工科教师队伍是培养满足培养目标和毕业要求的工程人才的关键[5]。ABET工程专业认证标准(2014~2015)第6条———师资队伍规定:“专业应有足够数量的教师以具备覆盖专业所有课程领域的能力。必须有足够数量的教师以提供充分的生师交互、学生建议和咨询、大学服务活动、专业发展、与工业和专业实践者以及用人单位的交往。专业教师必须有适合的任职资格和足够的权威以确保对专业的恰当指导,以及开发和实施对专业的评价、评估和持续改进过程。教师的整体胜任力可以通过如下因素判断:教育、背景的多样性、工程经历、教学效果和经历、沟通能力、发展更有效专业的热情、学识水平、专业团体的参与、专业工程师许可等。”[3]
考虑到工程是实践性很强、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的重要学科,对从事工程教育的教师的要求既有与其他学科教师相同的部分,也有其独特和专门的地方,结合ABET的上述规定与我国当前的实际,工程教育教师队伍的建设应着重在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1)教师任职资格:从事工程教育的教师不能够像其他一些学科的教师那样仅要有博士学位,并胜任教学和科研工作,他们还必须具有广博的知识面[5]、丰富的工程经历和多样的职业发展历程,只有这样才能履行好工科教师的职责。
(2)教师数量结构:除了必须完成课堂上的教学工作外,工科教师在课外还必须承担大量与学生发展紧密相关的工作,包括师生互动、为学生学习和职业发展提供建议和咨询、与工业企业以及用人单位交往合作等,这就要求每个工程专业要有足够数量和不同经历背景的教师,以确保这些工作的完成。
(3)教师教学能力:高校与研究院所的主要区别在于人才培养,因此教师的教学能力是其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能力。年轻工科教师往往缺乏教育学和教育心理学的学习以及教学管理方面的经验,因此,一方面要开展教育教学方面的研究,使他们接受新的教育思想、教育理念,把握教育教学规律,了解学生学习动机和期望;另一方面要通过学校教师教学发展中心培训或到国内外著名高校研修的方式,提高教师的课堂施教、教学评价、质量改进能力,以达到提高教学效果和丰富教学经历的目的。
(4)教师学识水平:工科教师应该学识渊博,即不仅要有广博的知识面,高深的学术造诣,还要有良好的学术素养,这就要求他们从三方面努力:一是扩大知识面,从本学科专业领域拓展到其他相关学科专业领域,从本专业的技术标准、政策和法律法规拓展到人文和社会科学;二是结合国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本学科的前沿发展开展本学科专业领域的工程科学与技术的理论和应用研究;三是注重学术修养、为人师表,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培养批判性意识和创新精神,自觉维护学术尊严和学者声誉,模范遵守学术道德和规范。
(5)教师工程经历:工程学科专业的特点也决定着工科教师必须具有丰富的工程实践经历,而这些是无法在校内获得的。因此,对于缺乏工程实践经验的教师,尤其是青年教师,要创造条件并鼓励他们到相关行业领域的企业和研发机构一线,参与生产运行、技术改造、研究开发、内部管理、市场开拓等方面的工程实践活动,累积和丰富工程实践经历,提高工程实践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