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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对英国经济规制改革的原因、过程与结果等进行了探讨,对英国经济规制改革进行了前瞻性展望。英国的经济规制改革对我国有若干重要启示。
【论文关键词】自然垄断性产业;加强规制;放松规制
1英国经济规制改革
英国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源地,是最早完成工业革命、最先形成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20世纪40年代末直到今天,英国的经济规制改革经历了两个调整阶段,调整是逆向进行的。
1.1英国国有化改革与经济规制
英国的国有化改革与经济规制具有经济、政治、科技等方面的原因。在经济方面,20世纪40年代,英国的自然垄断性行业普遍存在着经营企业规模小、数量多的问题,难以发挥规模经济效应。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地方政府会对其属下的企业进行保护,维持电力产业低层次、低效率、高成本的运行格局。通过市场力量使企业自愿实行产业集中,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地方政府的人为阻挠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律会失灵,这个过程会更加漫长,甚至变得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借助中央政府的力量,依靠法律或行政的手段进行强制性合并、重组,提高效率和竞争力,是一种较优的选择。在政治方面,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英国工党成为执政党。国有化并不是工党一党的主张,而是多种党派的共识。在科技方面,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爆发了第三次科学技术革命。第三次科学技术革命是科学革命与技术革命合流形成的。它所取得的成果、影响超过了以往任何时代。第三次科学技术革命是科学技术发展中紧密联系综合变革的总合,它使社会生产高技术化、规模化、集成化,科学技术产业化,管理现代化不再是一种幻想,为英国通过国有化手段构建大型企业提供了可能性。
1.2英国私有化改革与经济规制
英国的私有化改革与经济规制具有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在经济方面,一是由于政府经济规制导致政府过度干预国有经济,用政治目标代替经济目标,削弱国有企业决策权,导致不正常财务状况。二是20世纪70年代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出现的高失业与高通胀,打破了凯恩斯主义实行宏观调节能够实现供需总量平衡的信念。三是1976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紧缩预算控制和贷款总量,使国有企业需要的财政补贴无法满足,同时政府无力对国有企业投资,导致投资不足。在政治方面,20世纪70年代末,人们对政府干预经济作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干预经济的合理性必须建立在效率标准上,判断的标准是政府干预带来的效率增加必须能够补偿市场失灵产生的效率损失。效率与公平之间的替代关系意味着公共部门的增长是以牺牲经济增长与效率为代价的。英国的私有化政策采取了三种主要形式:第一,出售国有资产,以事先确定的价格出售或通过投标决定国有资产的价格;第二,放松经济规制,取消新企业进入壁垒;第三,通过特许投标、承包合同、鼓励私人部门提品或服务。在英国私有化的起初阶段,主要采取出售国有企业产权的形式。后来,主要是出售国有企业股份。再后来主要是通过竞标、合同鼓励私人部门提供服务。
1.3英国近期规制改革的趋势
英国经济规制经过私有化改革,放松了规制。进入20世纪90年代和21世纪,英国的经济规制继续向深入发展,体现了如下趋势:第一,在维护被规制产业自然垄断技术经济特性的前提下,促进产业内有效竞争。第二,放松进入规制,确保有限竞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竞争能够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率。第三,以财务可行性、经济效率、激励为出发点,进行价格规制。第四,以提高价格为代价,强化服务质量规制。目标不同的经济规制者和环境规制者存在着现实和潜在的冲突。由于提高质量与环境标准,被规制产业需要进行大量的追加投资购买设备,改进技术。第五,区分核心业务和非核心业务,防止损害消费者利益。
2对我国的政策启示
2.1加强经济规制立法,明确规制机构的作用范围,确定规制机构的地位、职责与权力为了保证规制机构对被规制企业正常、有效的管理,必须制定一部《政府规制法》。该法必须规定政府进行经济规制范围、目标与手段,规定行业受规制的业务和竞争性业务,规制机构的法律地位,规制机构的权力和职责,规制机构的结构,选择规制机构的方法,为规制机构提供资金的方式以及规制机构作出规制决策的程序等。政府规制法也可以形成一个法律体系,在它下面包括许多专门的规制法。其中首要的是确定规制机构的作用范围,这是规制机构存在的前提,是规制机构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逻辑起点。进行经济规制的范围,应该仅限于市场配置资源出现失灵的领域。此时由政府出面按照一定规则对资源进行配置,克服市场自发调节的不足。
2.2改革我国经济规制管理体制,理顺利益关联各方的关系规制机构是专门针对自然垄断性行业而设立的管理机构。在职能角色定位上,必须独立于政府与被规制企业,必须没有自身特殊的利益。规制机构与政府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关系,规制机构与被规制企业是一种规制与被规制关系,而不是一种“利益共同体”关系。它的职责在于协调被规制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政府应该设定规制政策框架,规制机构在政府设定的政策框架内进行规制。政策框架设定后,规制机构就可以相对独立地行使职权,无须事事向政府请示。
2.3改进经济规制程序,加强内部约束和外部监督,提高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率、参与水平监督和信息公开是确保规制体制合理性的重要途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完全在监督和信息披露的情况下会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监督有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主要由消费者利益集团来进行。外部监督主要由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和社会舆论来进行。
参考文献
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是指一定的货币政策手段,通过经济体制内的各种经济变量,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活动,进而实现既定的货币政策目标,使企业和居民不断得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达到国民经济新的平衡的作用过程。
凯恩斯(1936)提出货币政策的利率渠道传导理论,斯认为货币供应量的增加代表了一种扩张性的货币政策。在既定的流动性偏好下,货币供应量增加,导致市场利率下降,在既定的资本边际条件下,更低的利率刺激投资支出的增加;投资通过乘数效应导致产出增加。在凯恩斯的利率传导机制中,利率是核心环节,而货币政策通过利率渠道发挥作用的途径有两条:一是货币与利率的关系,即流动性偏好;二是利率与投资的关系,即投资利率弹性。该传导机制的核心是流动性效应,即货币需求的利率弹性和投资的利率弹性。凯恩斯认为,前者大,后者少,故货币政策对投资的作用不大。
二、我国的货币政策利率传导机制的现状和原因分析
(一)现状。在我国,利率传导机制是货币政策最重要的部分。虽然从1995年开始我国开始推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当处于经济转轨特殊时期的历史背景,使我国的利率很大程度上仍处于被管制状态。由此原因引出了我国利率传导中的诸多问题:
1.扭曲了利率的形成体系。在我国,基准利率更大意义上是居民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这样我国就出现了与西方发达国家截然不同的倒挂机制,即存款利率充当了基准利率,并且决定了货币的市场利率。
2.制约了消费和投资对利率的弹性。对企业来说,我国公布的贷款利率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投资成本,直接造成了投资利率弹性偏低。对居民来说,利率长期处于低水平,且波动幅度小频率低,这样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利率变化对财富价值的影响。
3.制约了商业银行的信贷提供。利率处于管制状态下。在经济扩张时期,银行的信贷扩张并不能推动利率的下行,从而必然造成通胀的压力增大和信贷的过度扩张。同样,在经济紧缩时期,信贷紧缩也不能推动利率的上升,从而形成过度的信贷紧缩。
(二)原因。虽然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开始推行利率市场化改革,逐步取消和放宽了多种利率管理工具。但我国利率体制仍然处于人民银行利率管制制度下。事实上,我国面对各种经济形势做出利率调整时是被动的且决策时间很长。另外,中国人民银行是从宏观经济角度进行利率调整,这制约了利率发挥作为资金的价格信号调节资金供求的作用,从而使利率水平不能完全反映资金的价格和供求状况。这样就不能发挥利率工具的信贷资金供需调节作用,还会造成货币政策传导渠道的不畅通。并且我国仍处于经济转轨时期,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企业和居民的消费价格预期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而变化。如果企业和居民的价格预期下降,那么即使利率下降了,增加即期投资也是不划算的,因为将来的投资和消费价格会更低。所以,在我国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尽管多次上调存贷款利率,但物价会继续上涨,企业和居民己经形成了物价上涨的价格预期,通货膨胀会相应的抵消企业和居民的消费。当人民银行下调利率时,也会面临相同的状况。
三、对我国货币政策利率传导机制的几点建议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看出,利率管制制度是我国的利率政策不能对实体经济进行有效调控的重要原因。被管制的利率误导了人们对利率水平的预期,这使得各方面对利率的判断变的不敏感,也就导致消费利率弹性和投资利率弹性非常低。又由于中央银行通过货币市场利率引导金融机构、企业和居民之间利率的渠道不通畅,使得货币市场利率与这三方面的利率不能有效联动,严重降低了利率传导的效果。为此,我们应该:
(一)要努力营造实施利率市场化的条件。完善同业拆借的市场业务是当前应该首先完成的。再者要加强货币市场各部分之间的联系,逐步开放短期利率以及国债利率.最后,为真正反映货币资金的供求状况,在上述基础上还要达成市场基准利率。
(二)适当放大商业银行各种利率的增减幅度。采取先外币,后本币;先贷款,后存款,先小行,后大行;先调整幅度,后彻底放开的方式,由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和外部经济环境,在中央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以浮动。
(三)完善资本市场。首先要规范证券市场,发展多元化的金融资产,以促进我国国债市场的发展。其次,为增强利率的引导作用,应扩大市场的交易主体,且疏通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资金流动。
(四)在实施利率市场化过程中,要进一步加强银行的监管。从现实情况来看,还要提高中央银行监管人员的素质,加强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各种相关法律制度,规范各项程序操作,以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
四、总结
为使我国的货币传导机制更加有效,对调节我国的经济状况起到更明显的作用。我国应该有计划有步骤并坚定不移地推行利率市场化。这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率就具有一种内在的平衡机制。就宏观经济处于扩张的时期来讲,总需求扩张,大多数企业的产出和利润上升,贷款的风险相应降低,于是商业银行将原来安排在其它资产的资金转而用于增加贷款投放,信贷资金供给增加。在利率由市场决定的条件下,贷款发放的扩张会导致利率的降低,利率的降低增大了信贷资金的需求并抑制资金的供给,促使信贷资金市场达到新的均衡。在经济收缩时期同理。
参考文献:
[1]方显仓.我国货币政策信用渠道传导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23-45
[2]博昭.我国货币政策利率传导机制分析.经济论坛,2007,2
摘要:近年来,利率在我国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中居于越来越核心的地位。而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又是货币政策的核心内容。故利率直接关系到我国货币政策对实质经济产生影响。研究利率传导机制又助于我们认清阻碍货币政策传导的主
关键词:古代;户籍;制度
《史记•萧相国世家》载:“沛公至咸阳,诸将皆争走金帛财物之府分之,何独先入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图书藏之。沛公为汉王,以何为丞相。项王与诸侯屠烧咸阳而去。汉王所以具知天下厄塞,户口多少,强弱之处,民所疾苦者,以何具得秦图书也”。
萧何私自收藏的图书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秦国户口版籍,这一举动在中国古代王朝更替的惨烈斗争中具有强烈的符号象征,可谓意味深长:拿到了户口版籍就可以了解秦国的国情,并进而控制土地和人民,获得了它,也就象征着获得了国家政权。
中国户籍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虽经无数次的战争、内乱和王朝的更迭,户籍制度总是以某种方式继承或沿袭下来,并且越来越严密,其原因就在于它的功能是全方位的:组建军队、分配土地、征收税赋、推行礼教、维持治安都与它有关。如果说官僚制度是君主对官吏进行管理的有力武器的话,那么户籍制度就是专制王权对编户齐民进行控制的最重要手段,户籍制度的核心是对民的占有与支配。《商君书•画策》云:“能制天下者,必先制其民者也。能胜强敌者,必先胜其民者也。故胜民之本在制民,若冶于金、陶于土也”。专制王权对民的生杀予夺之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户籍制度。大体说来,中国古代户籍制度的发展经历了这么几个阶段:
1萌芽阶段
中国历史上最早对人口进行管理的记录应当从商代开始。甲骨文中,常常出现“登人”的字样,即登记人口的意思。但当时的“登人”,几乎都以人丁为计量单位,而且在甲骨文中经常出现“口”、“人”等字,但却很少出现“户”、“家”的说法,因此后人推测,商周时“登人”,主要目的是为了征集兵丁、组建军队以满足战争的需要,还不具备后代户籍制度所具有的多重功能。
据《周礼》记载,周王朝分别在国野设六乡、六遂对人口进行地域划分:
“令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比为闾,使之相爱;四闾为族,使之相葬;五族为党,使之相救;五党为州,使之相賙;五州为乡,使之相宾”。“五家为邻,五邻为里,四里为酇,五酇为鄙,五鄙为县,五县为遂”。
又据《周礼•秋官•司民》:
“司民掌登万民之数,自生齿以上皆书于版,辨其国中与其都鄙及其郊野,异其男女,岁登下其生死。及三年大比,以万民之数诏司寇。司寇及孟冬祀民之日献其数于王,王受拜之,登于天府。内史、司会、冢宰贰之。以赞王治”。
由于目前对《周礼》一书的成书年代仍然聚讼纷纭,因此,西周时是否真有如《周礼》中所言的那种系统而完善的户籍管理制度,当然是值得怀疑的。不过,虽然《周礼》并不一定反映周代的真实情况,但它至少说明和反映了中国古代管理户籍的思想和实践,很早已经萌芽。
2奠基阶段
春秋战国时期,由于经济的发展和诸侯势力的壮大,诸侯国之间的兼并战争频繁四起。战争需要有兵源的保证,由于战争的需要,各诸侯国都意识到了人是宝贵的财富。为了增加人口,各国都采取了多种措施。首先是用减免赋役的办法来招徕别国人口,其次是限制本国人口逃亡,如秦律就规定严厉处罚拐带秦国人出境的行为:“游士在,亡符,居县貲一甲,卒岁,责之。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还有就是提倡早婚,鼓励生育。在这些措施实施的过程中,人口登记和户口管理方面的制度也就逐渐完善起来了。通过清查登记人口并实行管制,一方面可以了解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限制人口流动,防止人口流失,保证兵役和赋税源源不断。
有关战国时期各国重视人口管理的情况,我们还可以从考核官僚的上计制度中找到证明。所谓上计,就是官吏将一年的预算收入,以及户口、垦田、库藏的增加等事项,事先写在木券上,然后剖而为二,国王执右券,臣下执左券,年终上计时,国王根据原券考核实征数目,决定官职的升迁。在上计制度中,对户口的考察一直是对官吏进行考核的一个重点。
战国时期,秦国的变法最为成功。秦的户籍制度的创立,大约始于秦献公时期。《史记•秦始皇本纪》云:“(献公)十年为户籍相伍”。所谓“相伍”,大约是按五家为“伍”的办法编制户口册,这表明“伍”是当时户口编制的最基层单位。秦国自商鞅变法之后,对人口的管理和控制进行了改革,不仅将其作为增加人口和社会控制的手段,而且极大地强化了通过户籍制度对民间社会进行社会控制的专制工具这样一种色彩:
“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罪。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有功者显荣,无功者虽富无所芬华”。
所谓“令民为什伍”,就是把国中所有人口,按五户为一伍、十户为一什的办法编制起来,每伍之中,设一伍长,每什之中,设一什长,平时为民,战时即为兵。伍、什就是军队中最基层的建制。商鞅变法的主旨,就是奖励耕战,富国强兵。凡在战场上杀敌多者,不管原来是什么身份,都可以按规定晋升爵位。同时也规定,行军作战时,什伍之中如果有一个逃亡或降敌,什伍之中的其他人都要连坐。
秦的户籍制度,自秦统一天下之后,更加严格和完备,不仅按不同情况区分了各种不同的户籍,还确定了户口的什伍编制方式,规定了生著死削的统一办法,制定了户主申报和典老审查核实的登记户口的程序,登记的内容非常详细,有户主的姓名、身份、籍贯和年龄,也有户内成员的姓名、年龄和健康状况,祖宗三代出身情况及家内人员与财产类别等项内容,有时还有身高的记录。所有这些内容,都是为了对民户加强控制和便于征发兵役、徭役及课取赋税服务的。对不报、虚报和假报户口的或未经官府批准而擅自更籍的,统统严加惩罚,还作出了不许擅徙、迁徙时必须审核和必须办理更籍手续等规定。
西汉年间,户籍管理备受统治者的重视,萧何制定的《九章律》,其中之一就是“户律”。西汉在秦代户籍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严密的户口统计制度,汉代的户籍制度之明显不同于秦制的地方,还在于汉代有户等的划分。尽管汉代户等的划分不如唐宋以后明显和具体,但确实是户等划分制度的萌芽。汉代还采用了编户以及乡亭制等有力措施,乡有乡长,亭有亭长,他们主要负责户口管理和基层社会治安,从而使户籍管理更加完善和周密。
为了严格户籍制度,禁止任意迁移和逃亡,汉代统治者还为此制定了“舍匿之法”,又叫“首匿法”。《汉书•淮南厉王传》:“亡之诸侯、游宦事人及舍匿者,论皆有法”。汉代的“舍匿之法”,等于是秦的禁亡之法的发展,它由打击逃亡犯本人,发展到了逃亡犯的藏匿者;而且“舍匿之法”执行甚严,以致汉代诸王侯中,不乏因“藏匿亡命”而被削爵下狱者。
3发展完善阶段
从隋唐开始,中国古代的户籍制度进入到了发展完善阶段。隋初人口大增,主要是隋初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大索貌阅”和“输籍法”,将隐漏的户口检括出来了。开皇五年,文帝下令“大索貌阅”,进行全国性的户口清查。政府按户籍上登记的年龄、相貌与本人核对,检验是否以丁壮诈老诈小,还鼓励居民互相检举揭发,如户口所据不实,正长要受罚流放远方,其目的是要把浮游民及世家豪门的荫附户搜括出来,载入国家户籍,增加赋税收入。在“大索貌阅”的同时,还实行“析籍”政策,规定堂兄弟以下分立户籍,以防容隐。隋朝还因袭北魏的三长制,把它作为检括户口的地方组织,五里为保,设保长;五保为闾,设闾正;四闾为族,设族长。畿外设置里正、党长,前者相当于闾正,后者相当于族正。畿内保长、闾正、族正与畿外的保长、里正、党长称“三长”。三长是推行均田、劝课农桑、催驱赋役和检查户口的农村基层组织,都有检括户口的职能。另外,隋朝时还把户籍制度和科举制度结合起来,按照地域来分配考试名额,起到了积极的效果。
唐承隋制,户籍管理更加周密。唐代检查户口、劝课农桑的基层组织是乡里:“唐制,百户为里,五里为乡”,每里设里正一人,是最基本的政权单位。里正由勋官六品以下的富户白丁担任,用来“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役”。
唐代户籍可以分成编户与非编户两大类。编户是编入户籍的居民。可以是品官,也可以是白丁,但必须是良民。编户又可以分为课户与不课户两类。按租庸调法纳税服役的普通民丁,称为课口,有课口的户称为课户,无课口的称为不课户。非编户有三种,一是贱户,分为三等,最低的是官奴婢,较高于奴婢的有部曲、客女,均为私家的家仆,身份近似农奴,因为都属私人使用,所以附属在主人的户籍中。贱户中还有一种是官户,唐代官户大多是“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今朝配役”之人。二是方外,指释、道及为逃避赋役而避入寺院的逃户。三是士兵,唐初实行府兵制,士兵来源皆所属下户、白丁。士兵本来在原编户内,自玄宗开元年间府兵制破坏,改为募兵后,兵农分离,成为一种专门职业,因此,也不在户口统计之列。
宋代的户籍制度在唐代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唐代虽然已经用“坊郭户”来称呼城市居民,但并没有为他们单独设立户籍。宋代由于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在户籍制度上分别设立“坊郭户”户籍和乡村户户籍。在户籍实行城乡分别治理的基础上,宋代又将户口划分为主户与客户:有常产的称为主户,没有常产的民户称为客户,分别列入户籍。坊郭户与乡村户都划分为主户与客户。坊郭客户为城镇贫民,多为小商贩,商业、手工业的雇工和帮工以及富户的佣工;乡村客户则主要是佃户、主户的雇工和佣工。另外宋代还将城市主户划分为十等,乡村的主户划分为五等,作为征发赋役的依据。除了主户与客户之外,还有一种官户,即品官之家,他们属于特权阶层,享有免除大部分差役和科配的权利。
王安石在变法时力主推行保甲制,他于宋神宗熙宁三年“始联比其民以相保任。乃诏畿内之民,十家为一保,选主户有干力者一人为保长;五十家为一大保选,选一人为大保长;十大保为一都保,选为众所服者为都保正,又以一人为之副。应主客户两丁以上,选一人为保丁,附保。两丁以上有余丁而壮勇者亦附之,内家赀最厚、材勇过人者亦充保丁”。
推行保甲制,既可以清查户口,又可以通过这一“兵民一体”的制度维护社会治安、为军队提供后备兵源,可谓一举多得,对后代影响极大。保甲制度还通过“保”和“甲”两级建制,实现了王权专制主义国家对县以下的乡里社会的逐渐渗透:由于在这种制度采取的是人人相结,家家相联的形式,从而充分保证了乡里组织被牢牢控制在统治者手中。
明朝的户口制度,承上启下,既有历史的继承,又有时代的更新,从而形成自己的特色,在中国古代户口建设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朱元璋建立明朝后,总结前代的经验教训,并与当时的赋役制度的变革相适应,创造以登记人口为主的“黄册”和以登记土地为主的“鱼鳞册”,标志着中国古代户口调查登记制度的相对成熟。这个制度肇创于明太祖朱元璋,虽然随着形势的变化而代有增损,但其基本框架和根本原则,终明之世并无改变。
与宋代相比,明代户籍管理的人身控制功能大大加强了。赋役黄册编定以后,户籍不得随意改动,从农村到城市所有的人户都处于封建朝廷的严密控制之下,任何人不得擅自流动,邻里之间,相互监视,相互举报,如有知情不报者,要受到连坐,外出百里之外时必须持有官府发给的“路引”,其组织系统之完备,层层管制之严厉,实超越于前代。由此可见,明代严密的户籍制度,把农民的人身牢牢地束缚在乡土之上,农民寸步难行,只能安土乐耕,向政府纳赋税,服兵役。
清代的户籍制度大体上沿用明制,清初就沿用明代的黄册制度,在黄册之外,〖JY〗另编《赋役全书》和《编审册》作为配套。但满族以一少数民族入主中原,实行各民族分而治之的政策,对户籍管理也产生了相当的影响。整体说来,清代的户籍管制比明代略有放松,究其原因在于康熙和雍正两朝实行的“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和“摊丁入亩”政策,使得赋税与人丁之间没有了直接的联系,统计户口的意义也就不如以往那么重要了。清代税收方面用里甲,治安用保甲。在州县城乡,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头,十甲立一保长;每户发给一印牌,登记人口及姓名;外出时必须注明目的地,对迁入者必须检查其原籍。
纵观历史,各朝各代的统治者们都非常重视对户口的清查、登记和管理以及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他们之所以这样做,并非真正出于对百姓利益的考虑,而主要是为了维持专制王权统治的需要,这是户籍制度能在中国长盛不衰的原因。另外,中国各个朝代的封建统治者之所以都高度重视户籍编制,还在于它是一项具有多重功能的重要制度。户籍制度在不同朝代的不同时期,又各有侧重。“大致而言,早期或战乱时,寓兵于民、维持治安的作用要强一些,其余时候,则重在调查户口、征收赋税和劝导风俗。此外,一般在王朝初创和前期,户口编制比较严格,到了王朝的中后期,则逐渐松驰”。但无论如何,户籍制度都是维护专制王权统治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它是理解中国历史的一把钥匙,而且中国的历史还表明,“在以农为本的农业社会中,不可能有真正的迁徙自由。因为农耕社会的基本特征是要固定居所,因此,安土重迁,就成了农业社会的基本思维方式和生活习惯,而封建国家也强调要以农为本,以此维持国家的安定。基于此,中国历代王朝对户口迁徙,都设有种种禁限,有时,还把迁徙作为一种处罚”。这其实也是专制王权通过实施人身控制而维持其统治所必需的。
参考文献
目前的证券公司强制退出措施中,有明确法律或规章依据的主要是责令关闭和停业整顿,实践中还有吊销证券经营资格、撤销、托管、行政接管等作法。总的来看,我国目前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机制比较混乱,概念的运用随意性较强,缺乏必要的界定,各种措施之间的关系也缺少梳理。更大的问题在于,这些机制缺少《证券法》或者至少是行政法规的权威认定,同时又没有专门的破产清算程序予以配合,难以形成系统化的制度。
由于没有专门的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法律制度,甚至也没有更宽泛意义上的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法律制度,当下对于经营状况恶化的高危证券公司主要采取由监管机构主导的、以责令关闭、债权收购/登记和业务托管/转让相结合的行政性退出方式。这种方式被形象的概括为“行政破产”,其基本内容和步骤是:(1)由证监会宣布对问题券商行政关闭或撤销;(2)对个人债权由人民银行再贷款,同时地方财政做担保,予以收购;(3)对机构债权包括银行贷款登记在册,由新设的实业公司或另一家券商承担,或者等待清算偿付;(4)分割业务与牌照,把问题券商的业务、客户及牌照分别转给其他券商。
这种行政主导的退出方式主要着眼于压缩系统风险,防止危机扩散。但是,这种退出方式是以中央银行的大量再贷款为基础的。在鞍山证券、新华证券、南方证券被陆续撤销、接管时,为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漏洞,中央银行分别提供了15亿、14.5亿和80亿再贷款;而根据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和证监会联合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中央银行的再贷款将系统性的用于补偿问题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人和客户,预计用于收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再贷款就将达到600亿元。[01]在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情况下,这实质上是把券商对个人的负债转变成券商对中央银行的负债,债务风险从个人转移到中央银行身上。尽管从短期看,这有助于压缩系统风险和保护个人投资者的资产安全,但终非治本之策。在本质上,这种方式只是暂时缓解风险,不断转移与积累矛盾,而不是在化解风险。无论是行政接管还是中央银行再贷款,证券公司现有或潜在的不良资产并未得到彻底核销,它们仍需挂在账上等待偿还,所不同的只是坏账从一个帐薄转到另一个帐薄,其后果是中央政府的财政负担越积越重,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也越积越高。[02]从长远来看,证券公司危机中的客户资产安全不可能一直依赖中央银行或中央财政来保障,而只能通过合理的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机制和相应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来实现。
在一定程度上,国务院制定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为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机制的建立提供了蓝本。该条例在现有破产程序之外确立了一套针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算程序。所谓撤销是指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在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时,应予撤销。金融机构被撤销时,由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向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清算组的职责主要包括:(1)保管、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确认债权;(3)处理与清算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关的未了结业务;(4)清理债权、债务,崔收债权,处置资产;(5)制作清算方案,按照经批准的清算方案清偿债务;(6)清缴所欠税款;(7)处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8)代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活动;(9)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10)办理其他清算事务。在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给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托管机构)办理,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首先用于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剩余财产用于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03]
事实上,目前的证券公司退出程序,基本上是《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框架下进行的。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明确规定只适用于人民银行(现在是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被排除在外,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关闭/撤销程序虽然可以比照或者类推,但毕竟缺乏依据,亟需正名。第二,既然是“撤销”,那么这套程序只能由监管机构启动,证券公司、客户或其他债权人均无权启动,因此需要更广泛意义上的破产清算程序。
金融机构破产是否及如何写入破产法,一直是新破产法制定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在起草过程中有人主张金融机构破产不写入破产法,专门立法调整;有人主张区分类别,有的写入有的不写入;还有人主张统一纳入破产法,但在是仅规定原则还是以专章具体规定特别程序的问题上仍有分歧。[04]在《企业破产法(草案)》2004年6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时,采取的方式是在第163条(附则)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时,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换言之,金融机构的破产在基本程序上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但在一些特殊机制上,如监管机构批准作为前置程序,则留待国务院的实施办法解决。值得注意的是,草案使用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表述,而没有直接列出证券公司。个中原因,主要可能在于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已经对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破产有所规定,[05]而证券公司的破产却未在《证券法》或其他法律中明确提及。尽管如此,“等金融机构”无疑也已将证券公司涵盖在内。
但是,无论是单独立法还是由国务院制定专门实施办法,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都需要专门作出规定。鉴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制度与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的密切联系,需要结合起来统一考虑。因此,不妨借鉴美国SIPA的作法,将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用同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和财产分配统一作出规定,并赋予基金管理机构(在证监会的任何和监督下)启动、介入和主导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权力。
注释:
[01]参见莫菲:《600亿解决“券商原罪”》,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4年11月24日。
[02]从根本上说,再贷款最终依
赖于中央银行发行更多的货币,从而给国家的支付系统造成压力。因此,尽管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看,目前以再贷款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必要的,但这绝非长久之计,也不能成为常规方式。
[03]参见《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2、5、8、11、23、24条。
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过程机制;规律
思想政治教育过程是教育主体对受教育者提出的思想要求、观念要求、道德水平要求、人格品质要求,通过有目的、有组织、有计划的教育活动,使受教育者形成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思想政治观念、道德观念和人格品质过程。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主体负责组织调动各种教育要素与教育资源,设计教育计划与目标,推动思想政治教育沿着既定方向运行。客体作为受教育者在本身接受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也会在受教育过程中产生主体性,一定条件下具备主体功能。思想政治教育过程是在各种要素关系动态变化过程中展现的,其实质是促进受教育者形成与社会发展要求相一致的人格品质的教育实践过程。
1 正确认识教育过程的基本机制
充分认识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存在的基本机制,对于丰富和增强思想政治教育主体自身素质和能力,对于更深刻认识和更准确把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客观规律,灵活运用思想政治教育的行之有效方法去逐步实现教育目标任十分有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在理论教学和实践教育过程中存在的基本机制是指在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将各种要素在教育目标引领下发生必要的有效的联系。基本机制不是教育方法,而是方法之原理,机制受教育规律制约。方法在教育实践过程中运用必须要通过教育机制的桥梁作用来体现教育过程中存在的规律,而规律也要通过机制的作用对方法进行制约。思想政治教育实践过程中的基本机制以其自身的有效性在教育实践的具体过程中用自身的有效性推动思想教育向新境界发展。
存在于思想教育中的基本机制主要有宣讲机制、学习机制、说服机制、激励机制、调节机制、沟通机制、管理机制。宣讲机制是指通过向社会成员讲解和阐述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对社会成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教育机制。学习机制是指组织社会成员学习党的创新理论和国家时政政策的教育机制。说服机制是指用新的理论观点教育和影响受教育者的教育机制。激励机制是指教育主体遵循受教育者的思想行为特点和规律,以社会要求为依据,运用利益方式、荣誉方式、奖励方式去激发和鼓励受教育者形成良好的思想品质的教育机制。调节机制是指教育主体运用调节方式对受教育者进行心理调节、关系调节、行为调节,为受教育者创造一个和谐愉悦身心状态的教育实践活动。沟通机制是指教育主体与受教育者在认识观点上互相交流的实践活动。管理机制是指运用管理手段约束受教育者的思想行为,促进受教育者达到社会要求的教育实践活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基本机制的实际运用必须立足于社会现实,必须面对受教育者实际状况,必须遵循机制在解决受教育者思想实际问题上的有效性原则。
2 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基本矛盾
思想政治教育过程是由许多要素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复杂运动过程,这个过程必然存在基本的矛盾和一般的矛盾。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基本矛盾是是发展需要所具有的要求与受教育者现有的思想品德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要求之间的矛盾。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根本原因就是社会成员实际的思想品德水平同社会对思想品德要求有差距。思想政治教育的任务就是要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品德水平,用教育的力量推动社会成员以实际行动缩小这一距离。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基本矛盾存在和贯穿于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始终,矛盾的运动和发展与思想政治教育紧密联系在一起,推动着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运行和向前发展。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所有活动都是为了解决这个基本矛盾。
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基本矛盾贯穿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始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首先要分析这个基本矛盾,弄清受教育者的思想品德在哪些方面还不符合社会要求,还存在多大差距,需要采取哪些措施加以解决。要从现实出发通过思想政治教育使受教育者的思想品德水平逐步达到社会要求的水平。社会的发展变化是不停顿不间断进行的,社会成员的思想品德水平是需要不断提高的,思想政治教育也需要不间断不停顿进行。社会发展变化必然带来环境的变化,必然会对人的思想品德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思想政治教育过程总是表现为一个具体的教育过程的完结之后,下一个新的思想政治教育过程又重新开始,这是由思想政治教育过程基本矛盾决定的。
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基本矛盾规定和制约着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其他具体矛盾。除了基本矛盾之外,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还存在许多其他矛盾,比如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矛盾、教育者与教育介体之间的矛盾、教育介体与受教育者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的解决都服从服务于基本矛盾的解决,实质是为了使社会发展所要求的思想品德规范通过思想政治教育过程转化为受教育者乃至全体社会成员的思想品德意识和实践行为方式。
3 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基本规律
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规律是指思想政治教育各要素之间本质联系及矛盾运动的必然趋势。对于这一规律认识,目前在思想政治教育学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尽管有些学者从学理意义上作出比较严谨的界定,但如果脱离了思想政治教育的社会教育实践,任何纯理论上的界定都是有缺失的。笔者认为,教育者根据一定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受教育者思想政治观念发展的要求以及人格状态,运用一定的教育机制、教育方法和教育手段,以社会要求的思想品德规范去教育感化受教育者,不断缩小其思想品德水平与社会品德规范要求之间的距离,使其思想品德朝着社会要求的方向发展并不断提高,与社会发展相向前行。 这个规律才是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基本规律。这个基本规律是由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社会适应规律、要素协同规律、观念接受规律来支撑而存在的。 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教育活动要受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受国家政策的制约,受教育者思想品德状况的制约。思想政治教育的教育内容、教育方法应与受教育者思想品德的实际状况相适应,如果无视这些因素,思想政治教育就有可能脱离实际,就不可能实现思想政治教育的目标任务。
思想政治教育过程还存在着具体规律 。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具体规律是思想政治教育过程要素之间的本质联系及具体矛盾运动的必然趋势。这些具体规律的存在客观的可认识的。具体规律主要有:互动规律、变化规律、内化外化规律等规律。互动规律是指教育者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双向活动过程。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教育者的主导作用和受教育者的主体作用是双向的受益的,教育者的主导作用的实现,离不开受教育者的主体作用的发挥。受教育者的主体作用的体现,也离不开教育者的主导作用的发挥。 变化规律是指社会成员的思想品德处在变化过程之中,是可以教育和引导的,通过思想政治教育是可以改变其思想观念的。内化外化规律是指思想政治教育过程实际是教育者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帮助和引导受教育者实现内化和外化,从而形成社会所要求的思想品德水平的过程。内化就是引导受教育者将一定社会的思想品德要求转化为自己的思想品德的过程。外化就是引导受教育者将自己已经形成的思想品德转化为自己的行为,并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为习惯的过程。
思想政治教育过程是一个不断发现新问题性情况和解决性问题新情况的开放的过程,是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的过程。思想政治教育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并且与社会环境不断地发生着相互作用和影响。这就要求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在教育实践中消除社会环境中的消极影响,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充分发挥教育主体的教育功能,教育引导受教育者的思想品德朝着社会要求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乃至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学术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笔者力图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探寻更为合理的规则。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该规则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诱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该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与刑事诉讼法相适应,《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
(二)反思
1、法律本身的缺陷——不完整,可操作性不强。
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性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实体性规则指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实施性规则指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同样,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分为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解释》第61条、《规则》第140、160、265条、《规定》第51条属于实体性规则,其余规定属于实施性规则。目前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仍然存在明显的不足,其缺陷具体表现在:
(1)规定不完整
1)实体性规则不完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则》、《规定》均规定严禁用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应当用何种方法收集证据、对如何收集物证等其他证据却未作具体规定。对非法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可以采证及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采证问题,我国的法律至今没有规定,没有形成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层次分明的、系统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
2)实施性规则的规定不完整。①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缺少法律控制。依目前的规定,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如搜查、扣押、对人身和邮件的检查等都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②搜查、扣押、检查等行为的限制性适用条件极少,如搜查、检查的时间、地点、范围等在法律中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③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依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也运用得教广泛,如通讯监听、测谎、密搜、秘捕等。但目前这种运用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如何采用、如何进行规范等问题,没有相应规定。
(2)立法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目前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不明确,比较原则、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实体性规则如《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究竟什么是“法定程序”,如何“收集”,没有下文,实践中难以操作。实施性规则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查的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对如何搜查、搜查有何要求未作详细规定,实践中无法准确操作。
2、立法的缺陷——公、检、法在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从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实际上对程序法进行了带有立法性质的解释,这明显违背了作为现代程序法制化标志的“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程序法定原则的内涵
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权法定化的表现,是为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抑制刑事司法权的过度膨胀和扩张而设立的。所谓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性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换句话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作出规定,都只能被视为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其合法性都值得怀疑。
当代中国着力提倡“法治”精神和价值,程序法定原则就是“法治”精神在程序法上的体现。公、检、法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的带有程序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明显地违背了这一原则。这一问题也充分反映了我国“重权力、轻权利”、“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2)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表现
1)关于公安机关有权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侦查机关是否有权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据此公安机关被授予采用技侦措施的权力。但这一规定仍然不能解决公安机关应采用何种技侦措施及如何适用的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公安部制定的《规定》却擅自规定公安机关有权采用监听等技侦措施,这一解释是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
2)关于以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的取舍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和引诱和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此法律条款仅仅是对证据收集方式的禁止性规定,并没有对采用非法手段采取的证据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从立法理念上讲这是一种对“未然”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警示与预防,但对于已然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如何处理却没有说明。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明确了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虽然此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人权、规范侦查中的收集证据活动,但该规定确立的方式值得质疑。
总之,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在立法上还存在诸多问题,证据立法有待完善。
二、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理论研究的现状及反思
(一)理论研究的现状
1、研究的发展
学术界开始重视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发轫于我国的司法改革。较早论述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收集和运用的规则的是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一书。该书在关于证据制度的完善建议中指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在于,将一些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在运用证据行之有效的带有规律性的重要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该书建议制定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法定形式和条件、保障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证明责任、疑罪从无等等,可以说这是我国诉讼法学界研究确立我国证据规则的开端。之后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研究迅速发展起来,对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提出了不少建议,取得了相当的理论成果。
2、现阶段的热点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当前刑讯逼供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屡禁不止,刑讯逼供已经成了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学术界开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予高度重视,试图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提出立法建议,促进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以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保障人权。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已然成为理论界的热点问题。
我国关于非法证据取舍争论的真正焦点集中于具有真实性的非法证据,能否因采集证据方法的非法性而排除此证据,必须根据犯罪形势、法制状况、传统法律文化等一系列因素,来确定刑事非法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标准。在发展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英美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合理成分,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发展水平的证据排除规则。在建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我们应当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兼顾刑事司法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利益之间找到一种适度的平衡,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二)反思
1、理论研究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未给予足够重视。
刑事证据规则包括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目前理论界研究的重点是刑事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刑事证据法(研究草案)》可以说是学者们对刑事证据研究的重要成果,它包括一般规定、证据种类、证据能力、证明四章。然而在全部的27条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这不能不是一个缺憾。《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是另一理论研究成果,其第二章用31条的篇幅对取证规则作了专章规定,但是在这些规定中对证据的收集规定的过于原则,如第6条规定:“公诉案件中有罪证据的收集由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机关的侦查分工和侦查措施由刑事诉讼法来确定。”且这难以和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等同。由此不难看出理论研究的欠缺。的确,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并非处于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地位,但这并不能说明对它的研究就可以搁置一旁。况且,收集证据还是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前提。目前的理论研究有“重结果,轻过程”的倾向。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从理论研究的现状来看,大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之嫌,实质上二者是不能够等同的。
(1)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
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此等有关非法所取得的证据限制其证据能力的法规即所谓证据排除法则。”2)“非法证据是否予以否定或什么样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3)“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则。”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从以上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禁止性规范,内容主要包括方法禁止和证据禁止,即重心在“排除”上。而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规定应当如何收集证据的准则,是授权性规范。是不是禁止使用非法的方法、手段就可以保证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呢?笔者持否定观点。因为虽然明确了禁止的方法、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侦查人员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由于对“应当如何做”没有详细规定,侦查人员没有可遵循的具体的操作规范,收集活动仍然处于非法治化状态。即使不会出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规定的后果,也难以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证据能力。此外,如果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为了保障人权,那么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完善更是如此。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是一种事后救济,是间接保障;而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事前救济,它可避免人权受到直接的侵害,是一种直接保障。可见,如果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立法,而不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进行完善,那么证据的收集就仍然无法规范,证据的审查、运用乃至诉讼效率也就难以保证。
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学者们对刑事证据规则的研究主要是以借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为基础的,在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证据规则方面取得了相当的成果。但仍然存在脱离实际的问题,突出表现就是脱离了我国的诉讼模式这一实际。
我国的诉讼模式既非英美法系特色的,也有别于大陆法系,是在继承中华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吸取大陆法系的有益成分而建立起来的。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属于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吸收当事人主义中某些内容的混合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侦查占有重要地位,突出表现就是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几乎可以毫无例外的在法庭上使用,侦查中的结论几乎不会被推翻。在刑事诉讼目的上更侧重于查明事实,惩罚犯罪。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其侦查较之我国侦查的地位要低。以这种模式为背景的证据规则基本上就是证据运用规则。借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无疑对我国的证据规则的发展大有帮助,但将研究集于证据运用规则一点上,显然是无视侦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偏离了诉讼实践。可见,以程序至上、保障人权为理论支点,要求实行类似美国的教彻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张,与我国现实国情还有一定距离,而非法证据的采用以不损害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为前提是我国借鉴英国非法证据处理规则的重要之处。因此,证据运用规则固然重要,但对刑事证据规则的系统研究应当全面,不可有所偏废,应当结合侦查实际,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给予足够关注,保证刑事证据规则研究的协调、全面发展。
三、总结
【关键词】政论文 翻译策略
政论文是从政治角度阐述和评论当前重大事件和社会问题的议论文,形式多样,范围广阔,具有一定的政治倾向。凡是对时政问题进行议论说理的文章,都可以属于政论文的范畴。
一、政论文的特点
政论文讲求确切,严谨,富有鼓动性;词语多具宏观性;繁使用政治术语;句型单一、连接成分少、句与句之间无明确的逻辑关系。而英语则在句式衔接上多“形合”,常用各种形式手段连接词、短语、分句或从句将句子衔接起来,注重显性衔接,把句子形式和结构完整放在突出位置,并且尽量避免重复。
二、具体翻译策略
中文政治文献翻译要高度忠实,但为了达到对外宣传的目的,中国政论文的英译本总体词汇特征应接近于本族语中同体裁的文本特征,被目的语者接受。
1.笼统词汇具体化。《政府工作报告》中有不少词意模糊的“宏观性”词汇和词组高频出现,用以表明某事物的特征或状态等,但英语词汇比较严谨、具体,因此翻译时,根据不同的上下文和文体风格选择用词,说到实处。如: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We will accelerat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going global” strategy.“走出去”战略实质就是走向全球,翻译成going global符合其实质相。又如:我们不搞”大水漫灌”式的强刺激,而是持续推动结构性改革。Rather than adopting strong stimulus policies that would have an economy-wide impact, we continued to move forward with structural reform.报告中并未直译”大水漫灌”,而是着重于它对于经济的影响译为an economy-wide impact
2.词义抽象化。词义抽象化是把原文中某些意义比较具体和形象的词在译文中引申为一般的词。译者应把所有意象与译文有机结合,帮助读者了解中国特殊的政治文化内涵,来提高译文的可读性。如:服务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上升到50.5%,首次占据“半壁江山”。The service sector as a proportion of GDP rose to 50.5%, accounting for more than half for the first time.“半壁江山”本是中文的四字成语,报告翻译中确并未将其翻译得具有文学色彩,只是根据全文译为accounting for more than half。我国经济就一定能够浴火重生、再创辉煌。we can, without question, reinvigorate the economy and ensure its dynamic growth.这里浴火重生、再创辉煌也是根据上下文的语境,将其理解为振兴经济、保证经济的蓬勃发展。
3.解释翻译策略。《政府工作报告》中频繁使用政治术语。简单来说,就是“职业行话”。一般而言,行话只有“圈内人”懂得,对于外国读者来说就晦涩难懂。英国翻译学家纽马克(Peter Newmark)提出的解释翻译策略对于政府报告中某些特定术语的翻译颇为重要。它准确地再现出某些术语的内涵,能够很好地解决汉语政论文英译中的某些术语空白。例如,政府报告中“三严三实”译为Three Stricts and Three Honests。三严三实其内容包括“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仅仅翻译成Three Stricts and Three Honests,外国读者很难理解,若是加以解释译成be strict in cultivating one’s moral character,preventing abuse of power and disciplining oneself;be steady in planning matters,starting undertakings and conducting oneself则更具体。又如报告中出现的“五位一体”,包括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文中解释性的译为the overall plan for promoting all-round economic, political, cultural, social, and ecological progress而不是five-in-one。
三、结语
政论文涉及到党和国家事业的方方面面,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中国特色。在其英译中,灵活地运用各种翻译方法,既能合理准确地表达出带有中国特色的政论文所含有的文化信息,又能全面考虑到目的语的表达方式以及目的语读者的思维模式,更好地促进中外交流,推动中国国际政治地位的进一步提高。
参考文献:
[1]李秋荣.李新新.中国特色用语在政论文中的英译策略探析――以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为例[J].海外英语,2016.
[2]李晓君.浅谈政论文体的特点及翻译策略――以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的翻译为例[J].China’s,2011.
[3]杨敏.《政府工作报告》的翻译研究[D].山东大学,2012.
[4]张克燕.浅析政论文英译的问题及策略――以《2011年政府报告》为例[D].苏州大学,2012.
作者介:
陈娜(1991-),女,汉族,湖北咸宁人,硕士,研究方向:翻译。
用层次分析
构建判断表进行比较为适当降低区分难度,将常用的Saaty九级评分表修改成了七级,即两两指标比较时相对重要程度的最大值为7,最小值为1。参与高校科研产出效益评价指标权重调查的理工类专家来自北京大学、中国科技大学、中山大学等10所高校七个学科的杰出青年、长江学者。回收有效问卷16份,专家的专业背景包括了化学、数学、物理、生物、计算机、矿业工程、医学等。人文社科类专家来自北京师范大学、武汉大学、人民大学等11所高校的学术带头人、教授。回收有效问卷15份,专家的专业背景包括了经济学、历史学、马列政治学、教育学、管理学、法学、新闻、中文、英语和心理学等。层次单排序结果及一致性检验对专家的打分结果进行几何加权平均后得到各一级指标的判断矩阵(相对于评价目标而言,各一级指标间相对重要性比较的矩阵)及各指标的相应权重。由于受诸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判断矩阵很难出现严格一致性的情况。因此,还要对判断矩阵进行一致性检验,需要通过计算一致性比例来检验[11]。检验结果表明,专家对四个一级指标的判断矩阵具有良好的一致性。二级指标间的判断矩阵的计算方法与一级指标类似,也均通过了单层一致性检验。限于篇幅,计算结果文中不再赘述。层次总排序及一致性检验专家们对二级指标体系的综合评价结果参见表3和表4。为避免专家们综合评价出现不一致,同样也要对总排序结果进行一致性检验。检验方法是计算总排序随机一致性比例指标,同样判定条件是当时此判断矩阵具有满意的一致性,反之则表明层次总排序的结果没有通过检验,还需要修改层次结构模型或者再一次构造比较判断矩阵。本研究计算结果为理工类和人文社科类的总排序的一致性比例分别为.,表明层次总排序的结果具有令人满意的一致性,专家们对两类指标体系的综合评价结果一致,各级指标权重评价结果合理。
评价结果讨论
理工农医类权重结果讨论对理工农医类科研产出效益的评价中,权重最高的一级指标是知识产权转化。这表明专家们认为研究成果能否转化成生产力是高校科研产出效益最重要的方面,而这也恰恰符合了中国目前高校发展政策的导向——高校要增强社会服务能力,推进产学研用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因此,该评价体系将知识产权转化作为最重要的产出效益指标可以促使高校注重科研成果的转化与应用,增强其社会服务能力。论文影响力的权重仅次于知识产权转化,专家们普遍重视论文对其学术领域的贡献,特别是其国际影响力。一级指标中权重最低的是国际交流与合作。从对各位参与问卷调查的专家访谈中我们了解到,专家普遍认为国际交流与合作的二级指标中除了国际会议的特邀报告能够反映研究者具有较高国际水平外,其他指标特别是国际会议提交论文数、合作派出人次等很难反映出该校的科研水平和学术影响。另外,成果获奖的权重相对较低,在咨询专家的过程中我们了解到,部分专家认为目前奖项的评定并不是完全公开透明的,另外有些专家则认为特别是国家级奖项少有高校能够获得,每年设立的国家级奖项数太少,在评价中不应该过分看重成果是否获奖。在对二级指标权重的比较分析中发现,技术转让当年实际收入与专利出售当年实际收入赋予的权重基本一致,但国际交流与合作下属的四个指标权重评价得分差异较大。权重最高的是特邀报告篇数,专家们普遍认为该指标能很好地反映国际交流与合作水平。通常能够在国际学术会议上做特邀报告者,表明其具有较重要的国际学术影响力,已经做出诸多原创性成果。而且,在国际学术会议上做特邀报告也是传播与交流科研成果的佳径之一。SCI论文被引频次的权重是CSCD论文被引频次权重的4倍,可见专家学者们如今更看重论文的国际影响力,重视高水平论文对学科领域做出的贡献。人文社科类权重结果讨论人文社科类各一级指标权重顺序由高到低依次是论文影响力、社会服务、成果获奖及国际交流与合作。人文社科领域对论文影响力最为看重,在该领域专家们认为论文的国内外被引频次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论文的质量,而其他指标如社会服务、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很难判断其水平和质量,比如难以衡量一个咨询报告对政府决策与社会发展的贡献大小。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权重仍然最低,这可能与中国举办的国际学术交流活动日益增多,学者参与机会也增多,使得该类会议的学术水平在人们心中的分量有所下降有关。与理工类SCI、CSCD论文被引频次指标权重不同的是,人文社科类SSCI论文被引频次的权重仅是CSSCI论文被引频次的2倍。许多人文类专家表示,在一些学科领域如政治、中文、历史等,他们更关注国内核心期刊的论文,因为这些文章更多是解决国内社会、经济、政治发展中的各种问题,体现科研为本国社会发展服务的理念,而且其受众面更广。因此,他们认为在这些领域内能够被国内期刊引用次数较高的论文就是高质量和高学术影响力的论文。另一值得关注的二级指标权重是部级奖项的权重是省级奖项权重的3.15倍,反映专家们更看重部级奖项,省级奖项由于更易获得而使其分量相对较轻。
结语
作为中国国际法学界的一面旗帜,王铁崖代表了一个时代。他的“学术血脉”撑起了中国国际法学界的大半江山,“王铁崖”三个字早已深深地烙印在我国的国际法学界。这种学术与精神的传承,堪称佳话。
2003年1月12日下午2时20分,我国著名的国际法学家王铁崖走完了90年人生历程、长达72年的国际法工作历程,不幸去世。
人们清晰地记得,1997年5月20日,84岁高龄的王铁崖在位于美国纽约的联合国总部当选为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大法官,任期为4年。同年11月11日,年届耄耋的王铁崖赴海牙任职。与多年前在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学习国际法时一样,他的勤奋和专业素养令同行们钦佩不已。
受父影响走上学法救国路
1913年7月,王铁崖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其父王寿昌曾留学法国学习法律。1882年,王寿昌学成回国后,曾向友人、著名翻译家林纾盛赞法国小说,并与林纾合作翻译了小仲马的《巴黎茶花女遗事》。此后,王寿昌出任外交部驻福建省交涉特派员。但因体弱多病,王寿昌英年早逝,没能留下更多的著作。王铁崖自幼生活在书香门第,在家中私塾诵读四书五经,后入教会学校——英华中学(后改名福州第一中学)学习洋文西学。
父亲对王铁崖的影响显而易见。16岁那年,他负笈上海人复旦大学,效仿父亲,就读于西语系。幼年时,他目睹父亲在办公室中和日本领事激烈争执的场景,令他对国际局势有了直观的印象。他的堂兄出使比利时,担任公使,归国后与父亲讨论国际常设法院有关中比不平等条约的案件,成为王铁崖对于国际法的初蒙。
17岁的王铁崖对国际法产生浓厚兴趣,从此一生没有离开这个领域。1931年,王铁崖考入清华大学法学院政治系。两年后,他以优异成绩升入研究生院,主攻国际法学。1936年,王铁崖以论述租借地问题的论文通过答辩。这篇论文以条约为依据,从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结合的角度研究中国不平等条约体系中的一个具体环节——租借地。这篇论文是中国研究此类重大课题的早期佳作之一。同年,他在上海《民族》杂志发表《民族主义的国际法观》一文,可谓初试啼声。
1936年,王铁崖通过了中美庚款留学考试。次年,他赴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继续攻读国际学,师从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劳特派特教授。
第一次拜访劳特派特教授,王铁崖仍记忆犹新。劳特派特教授大惑不解地问:“为什么这么多的中国留学生希望搞条约研究?”24岁的王铁崖从容答道:“中国多年来受不平等条约的压迫,要求废除不平等条约已成为中国人民的共同呼声。中国青年学者研究条约问题,就是为了更好地完成这一历史使命。”劳特派特教授大为动容。
两年留英期间,王铁崖选修了詹宁斯的《国际法概论》、拉斯基的《政治社会理论》等课程,受益匪浅。1939年夏季,满怀报国热忱的他忍痛放弃学位返国。回国后,在战乱中他品尝了失业的滋味,勉强谋得一个刊物的编辑职位。后因编辑部遭日本飞机轰炸,他重陷困境。幸运的是,暂设在四川乐山的武汉大学邀请王铁崖去任教。从此,他开始了自己国际法的讲学生涯。这一年,他年仅27岁。
王铁崖在武汉大学开设国际法、中国外交史、欧洲外交史三门课程,讲授国际法案例专题。他的学生、后来担任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端木正回忆说:“我记得王铁崖老师在1941年住在乐山一间自租的旧式房子里,一个房间集卧室、书房、会客室于一身,同学来多了,只能有坐、有站,但他照样讲学论道。”后来,王铁崖转赴设在重庆的中央大学任教。
1942年,结婚后的王铁崖依旧经济窘困。但他却在艰难中坚持著述,完成了《新约研究》和《战争与条约》两部著作,并分别于1943年和1944年出版。在当时国际法著作稀少的情况下,这两部书籍的出版堪称珍贵。
撑起我国国际法学界大半江山
1946年秋天,王铁崖应邀到北京大学任教。50余年来,他扎根北京大学这片沃土,耕耘不懈,以卓绝的毅力和胆识使国际法学在北京大学深深地扎根发芽,北京大学成为中国首屈一指的国际法学教学与科研基地。
王铁崖到北京大学后,先任政治系主任,后到法律系任教。1952年,因院系调整,王铁崖在历史系任国际关系教研室主任,讲授国际关系史,并完成了一部重要的编著《中外旧约章汇编》,收集了自1689年《尼布楚条约》到1949年间中国同外国所签订的1182个条约。该书直到今天仍是研究我国历史、外交史和对外关系的必备参考书籍之一。
1954年,北京大学恢复法律系。王铁崖重返法律系,任国际法教研室主任。在那段特殊的岁月中,满腔热忱的他被安排在图书馆整理资料。虽然身处逆境,但他仍心怀对国际法的热爱,编辑了《海洋法资料汇编》,翻译了凯尔森的《国际法原理》,并与福州籍著名国际法学者陈体强等人合译了《海上国际法》和堪称经典的国际法世界名著《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
1978年,法学教育得以恢复,国际法学开始显现生机。王铁崖不顾自己年事渐高,不遗余力地为中国国际法事业奔走操劳。在短短数年间,王铁崖在北京大学法律学系首创了本科国际法专业,并在全国率先招收硕士研究生。1980年,他参与创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国际法学会,创办中国第一份国际法学术刊物《中国国际法年刊》,并亲自负责其编辑和出版工作。
王铁崖的不懈努力令国际法学在中国得到普及与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国际法在国家发展和国际社会关系中的重要作用。王铁崖的学术造诣获得了国际学界的承认与尊敬。1989年,他被海牙国际法学院聘为客座教授,于1989年为该院夏季讲习班讲课,演讲题目是“国际法与中国:历史与和当代”。这份讲稿被收录至当年出版的《海牙国际法讲演集卜国际法领域最具权威的
参考文献中。王铁崖是获此殊荣的第一位中国国际法学者。
1993年,为祝贺王铁崖80岁寿辰,加拿大国际法教授麦克唐纳主编出版《王铁崖纪念论文集》,收录了24个国家和地区的59位国际法学界一流学者的英文纪念论文,由海牙知名法律出版社出版。这是国际法学界第一次给予中国学者的特殊礼遇。“它不仅是我的光荣,更是北京大学乃至中国的光荣。”对此,王铁崖感慨道:“这是我最宝贵、最崇高的荣誉。”
在16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第二届大法官选举大会上,王铁崖以123票名列第一,这是对他在国际法领域辛勤耕耘60载所付出心血的回报。
1997年,在就职仪式上,84岁高龄的王铁崖鹤发童颜、神采奕奕,格外引人注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