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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1-24 19:29:37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行政诉讼论文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行政诉讼论文

第1篇

[2]湛中乐、尹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路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25 (2) .

[3]张锋.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扬与抑.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 25 (3) .

[4]朱学磊.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烟台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 28 (4) .

[1]李艳芳、吴凯杰.论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与定位兼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 (2) .

[2]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诉讼外行政检察监督论析.湖南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6 (3) .

[3]张牧遥.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新论.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2016 (4) .

[4]刘华英.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实践分析与机制构建.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 (8) .

[5]刘润发、刘彩娥.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研究.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16 (5) .

[6]钟欣悦、钟德刚.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与检察职能范围的调整.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 (4) .

范文一: 行政诉讼论文(教授热荐6篇)

范文二: 行政诉讼保障的路径分析及优化策略

范文三: 探讨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位及运行

第2篇

例如,在陈三易房屋所有权案中,且不说一起“民告官”的房屋所有权案件历时5年,官司从市里打到省里,费时费力,无形中提高了行政诉讼的成本,单说“终审判决下达近一年后,湖北省安陆市有关部门一直拒不执行,并阻挠胜诉者施工建房,致使75岁高龄的退休干部陈三易至今栖身窝棚”,这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而且损害了市政府的形象。

一、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

为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解决行政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判决、裁定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很显然,对于当事人来说,拘束力既有有利的一面,亦有不利的一面。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是有利的,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则是不利的。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规范确立了当事人在法院依据公正程序,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进行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和地位,并且亦从制度上确立了公正的程序保障。因此,承认和服从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具有其正当化和合理化基矗既然我们已经确立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政府就应该率先垂范,充分尊重并认真履行法院判决。

二、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和赋义务诉讼

然而,实践中却存在着行政机关“不买法院账”的现象。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院目前能够适用的法定判决方式有八种情形: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部分撤销判决、撤销并责令履行判决、部分撤销并责令履行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和确认判决。只要灵活运用这些判决形式,就可以基本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为真正确立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实现权利救济,也许我们更应该强调的是履行判决等所谓赋义务判决。

无论是传统行政法学,还是现代行政法学,一般都承认行政机关具有对行政案件的首次性判断权。不过,关于赋义务诉讼的问题,传统行政法学和现代行政法学之间存在极大的差异。前者基本持否定的态度,而后者呈现出逐步予以承认并不断扩展其内容的趋势。一般说来,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应该以行政机关的首次性判断权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在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该作出行政行为,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不存在任何裁量余地,并且,法院不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判断,便不能实现权利救济的目的,将导致难以恢复的损害时,法院才可以并且应当作出代替性判断。

(一)撤销判决的拘束力和赋义务诉讼的必要性。

在我国,行政机关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依然不作为或者其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合法,导致再度发生纠纷的情形比较普遍。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涉及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事项,法院就应该作出明确的赋义务判决。不过,关于赋义务判决的内容、范围和程度的问题,尚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讨和实证性研究。

(二)确认诉讼的实效性和赋义务诉讼。

我国法律将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规定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规定“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当法院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判决时,应该在判决书中指示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可以由法院来规定的问题,学界存在分歧,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探讨。

(三)请求对第三人侵益的行政行为的情形。

在行政实践中,往往存在诸多对第三人侵益的复效性行政行为,即赋予一方当事人利益,同时给其他人带来不利,具有授益和侵益二重性质的行政行为。请求对第三人侵益的行政行为,关系到私人对违法状态的排除请求权和行政介入请求权的问题。传统行政法学根据反射性利益的理论和行政便宜主义的原则,不承认私人的行政介入请求权。现代行政法理论将行政介入请求权作为私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来把握,而裁量的(零)收缩理论为法院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判断提供了理论依据,为权利救济的全面实现提供了广泛的可能性。

(四)请求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在行政机关发放抚恤金及生活保障金等授益性行政行为中,若因给付决定比申请数额低而对该决定作出撤销判决,使其授益部分的效力也归于消灭的话,则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命令行政机关将变更行政行为的赋义务诉讼,应该说是适当的救济手段。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和行政机关的首次性判断权的关系问题,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赋义务诉讼是否侵害行政机关的首次性判断权,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判决是否侵害了行政固有的领域。而关于行政固有的领域范围,则是颇具争议的。并且,我国法律确立了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要在行政处罚以外的领域承认司法变更权,需要从立法上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3篇

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

诉讼案件调解的原则是指适用于调解过程的始终,调解主持人、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都应当共同遵守的准则,它是调解活动顺利进行和调解结果公正有效的保障。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须能反映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

(一)自愿原则

这是任何调解都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调解的首要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是调解合法成立的基础,双方当事人自愿是开展调解的前提条件。行政诉讼中,法官不得违背或强迫当事人的意愿强行开展调解,可以提出调解建议,但须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后才能启动。对违反自愿原则而进行的调解案件,法院可依职权终止调解程序,对已结调解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查实后应宣布原调解协议无效。调解自愿不仅指自愿接受调解,还包括自愿接受调解达成的协议,前者是程序的自愿,后者是实体内容的自愿。行政诉讼调解程序的启动也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合议庭根据案情提出调解建议;二是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但不管以哪种方式启动调解程序,以及运行与终结都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方可开展调解。

(二)合法原则

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权益、监督行政权的目的的实现离不开调解的合法性原则的保障。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首先是调解的案件范围须符合法律规定,法律禁止调解的案件不能进行调解;其次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最后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对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可以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有条件地处分实体权,变更或撤销原行政行为,以换取与相对方的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反之,放任或鼓励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达成调解协议,则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行政管理混乱,也损害了国家、社会公众和其他组织的根本利益,达成的协议当然无效。因此,只有在调解中坚持合法性原则,才能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有限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只能采取有限调解制度,且不能将调解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形式。第一,由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调解也必须严格限定于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之内,任何超越职权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无效的。在行政诉讼调解中,原告通常可以对其诉讼权利自由地做出处分或放弃的决定,但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则不能对其法定职权做出任意处分,只能在法定范围内做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决定。第二,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规定行政主体不能随意处分手中的行政职权,不同的行政行为可以处分的形式和范围也不同,与其相对应的行政案件受到的调解限制也就不同。因此,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第三,行政诉讼立法的宗旨就是对行政机关手中的行政权进行监督和限制,要防止调解权被滥用的情况发生,就必须对调解的适用范围做出严格的限定,确保立法宗旨的有效落实。由此可见,但凡涉及限制性规定的行政行为,须严格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调解,不涉及限制性规定的行政行为,调解也不能损害国家、公众和第三方的利益,这就体现了行政诉讼的有限调解原则。

(四)保护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原则

行政诉讼调解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凡是涉及公众权益或第三方利益的调解,人民法院都应加强审查,通知有关组织或第三方参与,以确保公众利益或第三方利益得到保护。

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调解的一方为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明确界定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对顺利启动调解、确保调解的合法有效具有重要意义。

(一)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案件

1.牵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指行政行为分为羁束和自由裁量两种,其划分标准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不同程度。由于法律、法规对羁束性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方式都做出了非常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行政主体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不得做出任何更改,只能依法执行,因此,羁束性行政行为不适用调解。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允许行政机关在规定的范围内做出自由(多种)的选择,因为法律、法规对它的方式、程度、内容等只规定了一定的种类和范围。在自由裁量范围内,行政主体所做出的决定都是合法的,只不过这个合法的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否最合情合理。由此可见,自由裁量就是行政机关寻找最合情合理决定的过程[3]。对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进行调解,改变行政主体备受争议的行政行为,使其行为更加合情合理,为行政相对人所接受,符合行政诉讼的根本宗旨。

2.合意行政行为的案件。指因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履行行政协议或行政合同的过程中引发的诉讼案件。由于行政合同是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意,因此,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双方当然可以就争议内容再次进行协商,调解解决。

3.处置民事权益导致的行政案件。指行政机关依职权或应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做出裁决,或许可行政相对人的一定行为,或对行政相对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做出确认,而被利害相关人至法院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此类案件可参照民事纠纷调解形式,由原告即利害相关人和行政相对人互相协商,行政机关依协商结果,对原行政行为做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从而化解行政争议。

4.不履行或懈怠履行法定职责,但仍有履行必要的案件。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职责、拒绝履行职责或对相对人提出行政申请不予答复等而引发的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大部分牵涉到土地、环保、公安、规划、工商等行政执法领域。对于因行政机关拖延或者拒绝履行职责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经过庭审调查后认为仍有履行必要的,可以主持诉讼双方进行调解,促使行政主体自觉地尽快履行职责,避免以判决的形式强制要求行政机关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也节省相对人的诉讼成本。如果被告已无继续履行职责的必要,且其不作为行为直接对原告利益造成了损害,原告则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法院应根据行政赔偿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进行调解,较便捷地结束诉讼。

5.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法规的案件。指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法规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其具体表现为:适用了废止无效的法律法规;违反适用规则而导致了法律冲突;本应适用此法而错误地适用了彼法;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有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却适用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等等。对这类诉讼案件,法院可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就正确的法律适用达成共识后签订和解协议,从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也使行政主体的不当行政行为得到纠正。

6.滥用法定职权的案件。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反法律赋予其职权的权限和程序,在法定范围内做出违反法律精神和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从表面上看,好像是一种“合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的行政行为;从主观上看,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出于不正当的动机而故意实施的行为;从本质上看,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和原则,严重背离了法定行政目的的行为。因为滥用的职权是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这就为行政主体更正自己的原行为奠定了基础,也使调解适用成为可能。

(二)不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案件

1.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案件。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在执行程序、适用法律和处置结果等方面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假如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引用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选择自由裁量正确,并严格遵照法定程序运行等情况,则属于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原则上不适用调解,法院在查明案情后应当做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判决。对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都应该得到坚决的支持和执行,没有任何退让的理由,因为行政机关的一丝退让都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给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失,所以,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案件缺乏开展调解的理据。再者,司法权对行政权不仅是监督和制约,还有一定的配合关系。行政诉讼中,法院通过判决对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给予进一步的确认,对维护行政权的权威,增强行政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是非常有帮助的。

2.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全面的案件。指行政主体在对某一行政事件做出具体行政决定时,对事件的事实调查不清楚,对关键的证据材料收集不全面,未能充分证明行政相对人行政违法行为的成立。法院进行案件调解前,必须先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各方责任。对证据不全、事实不清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分清原告与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因此,这类案件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也就无法判断,那么也就不能适用调解,即使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意,调解也不能成立。

3.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案件。指行政机关在进行具体的行政行为时没有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步骤等程序性规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不但要遵守行政实体法,还要受到行政程序法的制约和规范。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违反了法定程序,尽管最终处理的结果正确且合法,但人民法院都应依法做出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判决。因为行政职权的行使程序由法律法规做出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必须遵守,不存在协商的余地,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也就缺乏调解的基础。

4.超越职权(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指行政机关的职权都受到法律规定,必须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行使权力。超越职权的行为,通常是行政主体在职责上,或者权力上,或者地域范围上,或者时间时效上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行政机关实施了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该行为理应无效,其当然也不能再次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处置,只能由法院对该行为依法判决撤销。

5.牵涉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指像户口登记、婚姻登记、身份证发放等这类牵涉公民身份关系的行政行为,只有“违法无效”与“合法有效”两个选项,因此不适用调解。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操作程序

建立最适合行政诉讼特点的调解程序结构模式,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顺利实施的关键。其操作程序既要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功做法,也要突出行政诉讼的特殊性。

(一)调解启动的庭审阶段

如前述所述,“六类行政诉讼案件”是适用调解的,另外“五类行政诉讼案件”是不适用调解的。因此,法院只有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案件的类型和性质等做出准确判断后,也就是经过了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阶段才能做出启动调解的决定,而不能在庭审前还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就随意启动调解。经过法庭审理程序,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才能清晰地展现出来,当事人经权衡利弊后才能明确地做出是否接受调解的决定。如果在诉讼的开始阶段,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矛盾还是处于异常激烈的状态,互相都比较抗拒,贸然进行调解,不仅违背了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原则,而且还会带来适得其反的效果,使原本能够调解成功的案件调解失败。因此,只能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的两个阶段启动行政诉讼调解。

(二)调解程序的启动

启动调解程序必须由当事人书面提出调解申请。法院根据案情,也可以提出调解建议,诉讼双方接受建议后也要提出书面的调解申请。

(三)调解的组织形式

行政诉讼审理采取的是合议制的组织形式,行政诉讼调解的组织形式应与其相一致,也由审理该案的同一合议庭法官共同主持调解,这样既可以使审判和调解得到较好的衔接,又能发挥合议庭的集体智慧,还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进一步确保调解的公正性。

(四)调解的时限与次数

调解中往往容易出现久调不决,或以拖促调的情况,因此规定调解的时限是非常必要的。调解时限应在行政诉讼的审理期限内,即不超过3个月,调解失败的,应及时转回审判程序。同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防止原被告意见反复,无休止地随意提出调解,对调解的次数进行限定是非常有必要的。从既节约司法资源又保障当事人必要权益的角度进行考量,调解的次数设定为不超过两次比较合适,两次调解可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各进行一次,当然也可以在其中的某一阶段集中进行两次调解,但同一案件的总调解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五)调解协议审查的内容和标准

由于调解的范围只能限定于行政主体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任何超越法定职权的调解都是无效的,因此法官必须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调解协议的内容有无超越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调解协议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公众及第三方利益等。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法院制作正式调解书。

(六)调解书的生效

为体现法律的严肃性,避免当事人在调解时的随意性,增强调解成效,行政诉讼调解不应再设立反悔权制度,而当事人在协议生效后的期限内对调解有异议的,可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即: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在法院制定的调解书上签名确认后,调解协议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3];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或过程存在错误的,可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参照行政诉讼上诉程序,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第4篇

由于对军事行政诉讼要解决哪些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及何种性质的行政争议有不同理解,所以学术界对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尚未形成一致看法。要客观地对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进行厘定,必须对相应的法律关系予以分析,能够进入军事行政诉讼研究视野范围的法律关系大致包括四种:第一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即使存在国防军事的因素,也不应划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第二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军事机关之间的军事行政管理关系,很多学者坚持因此种关系而发生的行政争议应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这与军事法院目前执行的“属人管辖”原则不一致。正如前述所言,笔者认为此类纠纷数量有限且在处理时,军事机关一般移交国家行政机关最终处理,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已不是军事机关。第三种是军人及军事单位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是普通的行政争议,普通人民法院就可以解决。能够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就只剩下第四种,即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之间发生的军内行政争议。从军事行政诉讼主体得出,军事行政诉讼就是军人或军事单位对军事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军事法院提讼,要求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由军事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它是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在军队的延伸。

二、关于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构想

凡事皆杂于利害,司法实践表明,权利也可能滥用。如果行政相对人滥用行政诉讼权利,无疑会干扰军队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影响军队行政权威,同时令军事司法机关增加工作负担。因此明确军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有其重大价值的。

根据已厘定的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能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是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之间发生的军内行政争议。因为涉及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纠纷的种类及数量繁多,而军事法院的承受能力有限,不可能将所有涉及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的纠纷都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况且部分军事行政主体还具有自我监督的机制,所以没有必要将所有军事行政纠纷都通过军事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科学合理地界定军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有利于军事法院对于军事行政主体实施有效的司法监督,促进军事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经过多年的完善,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建设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正呈现出逐步扩大之势。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其第2章专门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后,分别于1991年7月11日和2000年3月1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两项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充和优化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军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以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主要依据,两者在总体上应当保持协调一致。同时,由于军事行政诉讼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为了军事行政诉讼活动能够平稳有序地进行,确保部队的安全稳定,其受案范围宜小不宜大。当军事行政诉讼制度逐步完善之后,其受案范围可以再行扩大。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军事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军事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

1.对军事行政处罚不服的。如果军队保卫部门对某涉嫌违法的军人实施了行政拘留,而被拘留的军人认为该军事行政行为违法,即可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2.对限制人身自由、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军事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某军事行政主体对于涉嫌违纪违法的军职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将其部分财物当作非法所得而实施查封、扣押,当事人如果对此不服,则可以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3.对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申请,军事行政主体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假设一名符合条件的军人,向有关军队行政司法机关申请军队律师执业证,该机关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拒绝颁发其军队律师执业证,该军人就此可以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4.有关当事人认为军事行政主体没有依法给予其相应经济待遇的。有关军人住房等涉及军人经济待遇的问题,相关的军事法规政策都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中,一些法规政策难以得到彻底贯彻的执行,军人的权利时常遭受损害。此时权利受损的军人就可以通过军事行政诉讼解决问题。

5.军事行政主体非法干涉军队律师的会见权。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军队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军人以及军人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看押军人或军人犯罪嫌疑人的军队保卫部门,如果自行设置障碍,非法阻止军队律师会见权的实现,则军队律师有权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6.军事院校学员(此处专指具有军籍的生长学员或军队干部学员,不包括地方委培生)与军事院校之间因学籍管理、学位颁发以及学费缴纳等方面涉及军事行政管理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近年来,在军事院校中,在职干部学员逐渐占据了绝大多数。入学以后,在职干部学员的人事关系仍然保留在其原所在单位,在职干部学员与军事院校之间,已经不再是以往那种纯粹的内部行政关系。如果这两者之间,因学籍管理、学位颁发以及学费缴纳等方面的问题产生了争议,在职干部学员有权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三、关于军队实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军事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种“体制内”制度,让军人受冤屈,或者权利、尊严和人权受到损害时能得到一个被保障的途径,正如同普通公民遭到国家公权利侵害时,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保障个人权利般,这可以说明在我军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大环境已经形成,而且该制度的建立不仅必要而且非常有意义。第一,有利于依法治军方针在军队切实得到贯彻实施、推进军队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维护了军队的稳定。若及时、有效的军事行政诉讼依法解决问题,则能将军队内部矛盾迅速消解。第二,有利于维护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通过军事行政诉讼可将军事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行为统一到国家和军队的法律法规中,克服个别部队组织松散和有法不依的混乱现象。第三,有利于提高军事机关的工作效率,克服因军事行政相对人无休止地逐级申诉,导致军事机关大量的人力、精力和时间被牵扯的弊端。最后,为完善我军的法制监督体系补上最后一块拼图,加强了军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徐占峰:《创建军内行政诉讼制度的新思考》,《法学》2006年第7期。

第5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协调撤诉

我国行政诉讼审判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公权不可处分"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但调解毕竟是中国的一项优良传统,加上行政诉讼本身脱胎与民事诉讼,有些案件兼有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使得行政案件的承办人员在不知不觉中运用协调解决问题,总是尽力地做调解工作.虽然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但与其同时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也在不断上升.在这些撤诉的案件中,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做出原告要求的行为,原告认为目的达到,申请人民法院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从而诉讼就此了解.或在人民法院的默认乃至协调下解决,而使原告撤诉,从而获得法院的准许.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的通过协调或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使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不断上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讼诉法》施行至今,据有关资料显示,几乎没有哪个人民法院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撤诉的裁定①.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诉的比例从27%上升到51%②.从一些行政法官的报告中,我国个别地区的撤诉率竟然高达81.7%③.那么,为什么在行政诉讼调解的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呢行政诉讼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为何如此高呢显然高比例撤诉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动员息讼工作和协调工作.人民法院对撤诉进行审查的规定名存实亡.法律对有关撤诉的规定起不了什么作用: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诉讼中的调解游离于制度之外不受法律的规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往往在各项利益的权衡下作出撤诉的裁定.于是人民法院只有变相调解,进行庭外和解常被称为协商,庭外工作等;人民法院与原告,被告"合谋"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大量的行政诉讼,在撤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随意性很大,这实际上采取了逃避司法审查,进行庭外和解的方法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有人认为这种人为高比例的撤诉率已给行政审判的正常开展带来了危害:表现在(1)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所追求的社会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威信降低(4)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5)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④.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明文否定了调解,但事实上阻止不了当事人庭外和解以及实践中高比例的撤诉率,大量的撤诉率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原因

行政诉讼法中的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过双方协商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解决途径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法律基础.

(一)发展的行政诉讼实务为行政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

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看,调解其实大量存在,基表现形式为和解既通过和解,行政机关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进而案了事了,实践中这样的做法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从客观上讲,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虽有悖于立法规定,但在许多情况下,却取行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既然可用调解的方法促成原告和被告双方和解不违反,那么,讳言调解以及将调解结案的方式排斥于行政诉讼法大门之外,是不科学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其初衷主要是防止被告即行政机关利用其特殊的地位而迫使原告放弃其合理的请求.但是,诚如有学者言: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⑥.在实践中,我国大部分的行政诉讼案件是通过以撤诉的方式结案的,相当多的案件是通过原,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而结案,或者人民法院协调后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然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撤诉.倘若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那么撤诉率将会自然下降,人民法院可用"行政调解书"的方式或用其他的调解方式来结案,其诉讼功能就会显示出来.据此,一些司法工作实务者认为,由于上面的原因导致原告撤诉,实际上就是在行政诉讼中实施了调解⑦.也有一些学者以为当前由于前述原因导致的高撤诉率已使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成为必然⑧.

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展望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实践中大量运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调解能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适用,相信也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诉讼当中,并会运用的很好.

注释:

①:何海波著:"行政诉讼撤诉的思考",《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②:参见杨海坤,朱忠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艰难的原因探析》,裁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③: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④:参见罗应鹏《对行政诉讼中法官息讼行为的重新认识及评判》,裁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⑤:胡著:《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

⑥:参见《完善行政诉讼法专家谈》,裁于《法律日报》2005年3月29日.方世荣著:《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⑦:王振清主编,吉罗洪副主编:《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第322页.

⑧:申涛:《关于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探讨》,武汉大学研究生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3月6日.

⑨:王振清著:《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问题,思考,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第323页.

参考文献:

徐静琳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李牧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总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胡锦光著:《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6篇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价值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比较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大大地进了一步,但仍然有不周全的方面,主要是对举证责任的价值未作明确的设定。

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应作出明确的回答。譬如,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当然的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行政机关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所举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依据,对此法院如何作出裁决,仅作出“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因为我国是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实行判例法,在行政权强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缚其手脚,司法权相对弱小的环境下,假如法律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上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明确设定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样,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对于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提起行政赔偿中被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其他应由原告举证的,假如原告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也要明确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证据的采信规则

我国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求客观真实奉为圭臬。但是,时过境迁的客观真实不可能毫无差错地重合再现,在法律意义上,只能是依靠证据和推理去认定事实,这就法律上的事实。法律上的事实是依靠证据支撑的。假如没有强有力的制度对证据的采信作出规定,行政诉讼活动则难以为继。

“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那么,假如行政机关所取证据违法,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会坍塌,行政相对人倘若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败诉是不可避免的。

在行政诉讼中,设定证据采信规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有其非凡的意义。对于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取证据因违法不予采信的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行政主体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

行政活动绝大多数都是依职权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的主动行为,即使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处于主导的地位。行政主体在个案出现后,也要主动收集、审定并采纳证据,以便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证据从原始状态开始收集、审定和采纳的活动是一个权力运行的过程,其中证据运行活动的不正常,即可能导致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其证据则不能采信。

1、证据的外在形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种。对于以上证据的形式经过法庭质证属实则可以采信。假如外在形式不合法,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加以补救使其合法化,则不能予以采信。

2、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行政主体对于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虽然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但未经过行政主体的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并查证属实取得合法性,这样的证据不能采信。

3、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不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对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和采纳,即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假如发现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又未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或重新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对认定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证据,亦不能采信。

4、采取非法职权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的手段、方法和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比如对行政相对人采取逼供诱供、违法羁押或胁迫手段获得的证人证言,即使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由于是利用职权非法获取的证据,也不能采信。

(二)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举证责任违法分配

首先举证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既包括狭义的法律,也包括广义的法律即法律精神和原则。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分析,立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常由实体法根据事实要件予以明确,通常表现为除非有例外规定,程序的发动人员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由行政主体依合理原则分配。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参照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其精神,在不违反公平、显失情理的条件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最后应该有利于相对人。行政程序确定的职权调查主义原则使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一方拥有非凡地位,对此,行政相对人完成法定举证之外的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依照经验又无法合理分配时,宜采取有利于相对人,即由行政主体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为解决办法。

行政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违法分配的、显失公平、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经法院查证后应不予采信。

(三)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时推定或认知违法

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除运用证据外,也运用推定获得事实结论。行政推定是在行政领域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作出另一与之相关事实存在与否的假定。正确运用推定,既可提高行政效率,也可公正分担举证责任,缓解某些事实证实上的困难。行政推定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大类。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从已知的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或不依靠某种基础性事实即推理出另一事实存在的过程。事实上推定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已确认的事实,依照经验和科学知识的推断。其既要合法也要合理,假如据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行政推定违反了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精神、科学原理或社会公认的经验规则,其行政推定为违法推定。

2、行政认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以一定形式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过程。但这种认知过程不能以强调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而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主体在行政认知上,假如对非属无合理争议的事实或让相对人对应该行政认知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属违法认知。

三、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是,取证是前提,举证则是取证的目的所在。其区别是,取证是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作为;而举证则是被告行政机关对法院而言的,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对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对取证和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是要害。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取证和举证的期限,其意义还在于防止诉讼活动的拖延,又可及早确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实现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益的统一。

(一)行政诉讼取证期限

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仅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得知原告将要提讼之前,是否可以收集证据,法律出现了疏漏。

1991年的《意见》未作解释。1999年的《解释》已经明确,其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地阻断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提讼以前的取证行为,也就是取证的期限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2、行政复议机关取证的期限。有观点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的插入导致了情况的复杂化。其实不然。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全面审查,可以变更,甚至撤销。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假如不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就谈不上全面审查。笔者认为,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应局限在全面审查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假如经复议维持的,提讼因为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其取证期限仍然限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解释》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假如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复议机关成为被告,形成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取证期限亦可延续到复诉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为之前,其取证期限与《解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不矛盾。

3、取证期限的例外情况。根据《解释》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况,表面看来,取证期限放到了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但笔者认为其取证的期限实质没有变,其取得的证据仍然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存在的证据,而决不能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出现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举证期限

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根据《解释》,笔者理解为其举证期限应当在收到状10日内,而不是在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供即可认定为举证不能,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假如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现上述例外取证理由的(仅局限于这两种正当的理由),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解释》第31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说明,被告的举证期限局限在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则失去价值。

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解释》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法律和《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限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应作出规定,可以放宽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这与立法本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

四、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标准:

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所谓“依法行政”,具体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必须得到满足后方能实施。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假如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事实而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法可依。二是特定法律规范规定的几个事实要件,必须满足几个事实要件,缺一不可。例如,工商部门对某商场销售超期食品进行处罚,必须存在两个事实要件,其一,商场有销售超期食品的行为;其二,查出的食品确是超过保质期的。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据此作出的处罚的证据便得不到满足。

2、任何事实要件都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不得以强大的行政职权采取武断专横的态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它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根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假如坚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它所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假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即为子虚乌有。

3、每一证据必须是可定案的依据。可定案的证据,同三大诉讼的证据规则一样,其标准是必须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带有任何主观的成份。证据本身不能存在假定、推测、想象的成分。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定要在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客观事实。其关联性,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和因果关系。其合法性,一是证据的收集、调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是非法的证据;二是事实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具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的证据也是非法证据。笔者认为,非法证据决不能提倡采纳说,假如那样,“无法无天”的悲剧将会重演。

2、行政认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以一定形式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过程。但这种认知过程不能以强调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而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主体在行政认知上,假如对非属无合理争议的事实或让相对人对应该行政认知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属违法认知。

三、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是,取证是前提,举证则是取证的目的所在。其区别是,取证是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作为;而举证则是被告行政机关对法院而言的,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对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对取证和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是要害。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取证和举证的期限,其意义还在于防止诉讼活动的拖延,又可及早确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实现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益的统一。

(一)行政诉讼取证期限

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仅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得知原告将要提讼之前,是否可以收集证据,法律出现了疏漏。

1991年的《意见》未作解释。1999年的《解释》已经明确,其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地阻断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提讼以前的取证行为,也就是取证的期限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2、行政复议机关取证的期限。有观点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的插入导致了情况的复杂化。其实不然。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全面审查,可以变更,甚至撤销。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假如不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就谈不上全面审查。笔者认为,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应局限在全面审查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假如经复议维持的,提讼因为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其取证期限仍然限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解释》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假如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复议机关成为被告,形成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取证期限亦可延续到复诉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为之前,其取证期限与《解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不矛盾。

3、取证期限的例外情况。根据《解释》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况,表面看来,取证期限放到了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但笔者认为其取证的期限实质没有变,其取得的证据仍然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存在的证据,而决不能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出现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举证期限

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根据《解释》,笔者理解为其举证期限应当在收到状10日内,而不是在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供即可认定为举证不能,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假如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现上述例外取证理由的(仅局限于这两种正当的理由),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解释》第31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说明,被告的举证期限局限在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则失去价值。

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解释》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法律和《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限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应作出规定,可以放宽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这与立法本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

四、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标准:

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所谓“依法行政”,具体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必须得到满足后方能实施。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假如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事实而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法可依。二是特定法律规范规定的几个事实要件,必须满足几个事实要件,缺一不可。例如,工商部门对某商场销售超期食品进行处罚,必须存在两个事实要件,其一,商场有销售超期食品的行为;其二,查出的食品确是超过保质期的。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据此作出的处罚的证据便得不到满足。

第7篇

概念的界定是一切研究和实践的基础。笔者认为,应从行政诉讼法控制行政权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之目的出发:(1)行政诉讼类型的定义首先应当让相对人十分清晰的知道自己所享有的诉权以及诉权能够行使的范围。(2)除了诉权,行政相对人最关注的,也是与诉讼的目的最为相关的就是行政诉讼的判决。要保持判决的公正性,不同的诉讼类型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裁判方法裁判。(3)行政诉讼是一项由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和法院共同参与的活动。笔者较为认同行政诉讼类型是根据行政诉讼的性质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而对行政诉讼进行归类,并由法院依据不同种类的行政诉讼所适用的法定的裁判方法进行裁判的诉讼形态。

二、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作用

1.行政诉讼类型化,可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颁布,1990年起实施。当时处于对我国法制水平偏低,行政资源有限等多方面因素考虑,该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客观上限制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诉权,致使行政实体法中规定的当事人部分权利,在诉讼领域的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因此,行政诉讼类型化意味着国家在确保行政法治方面,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等方面,承担更多的司法保障义务。

2.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紧张对立。在整个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准确定位是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的关键。一方面,司法权应当理直气壮的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通过纠正违法行政来保障民众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有限权力的行政审判权又必须对行政权的正当运用给予应有的尊重,避免造成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侵蚀。

3.行政诉讼类型化,有利于人民法院有效行使审判权,节约司法资源。行政诉讼非类型化,使法院不能按照行政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出不同的处理。法律规定的非此即被的判决权限常常使法院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有的法院迫于各方面的压力,违法判决或违法调解。这不仅使司法资源浪费,还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影响司法尊严和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念。同时,行政诉讼的非类型化也影响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分。

三、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构想

我国应当在充分汲取域外行政诉讼类型构造模式的基础上,周密设计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具体如下。

1.立法模式的选择

因为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对诉讼类型的多少以及是否具有可扩展性有直接的影响。从行政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上看,尽管“默示主义”更能赋予法院较大的诉讼种类形成空间,使民众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更多。但基于诉讼类型明确化和程序规则定型化的考虑,大陆法系国家更多地选择了“明定主义”,如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类型应当是开放的,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修订时,我们应当采取概括主义与例举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在确立基本诉讼类型之后,在基本类型下又划分出一些亚类型,并没定某些特殊的诉讼类型,或承认法定诉讼种类之外的其他“无名诉讼类型”。2.类型构造的基本标准

对概念进行划分时,必须按照分类的规则来进行,即划分时必须按同一标准进行分类,并且各子项外延必须互不相容。只有建立在科学、明确的标准基础上的分类才能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价值。鉴于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的理论基础在于公民诉权的有效保障,因而类型区分的标准也应当着眼于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具体行使,亦即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只有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才能显现,审判权才能真正受到诉权的约束。综观各国行政法治的实践,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作为区分行政诉讼类型的核心标准业已成为城外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的重要发展趋势。作为一种独立的区分标准,其本身应具有高度的涵盖性,能够揭示行政诉讼的本质属性,因此,我国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行政诉讼类型构造最基本的标准。

3.我国应确立的行政诉讼类型

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主导性区分标准,我国未来行政诉讼的基本类型应划分为“行政撤销诉讼、行政给付诉讼、行政确认诉讼”三种。这三类诉讼几乎涵盖了当事人的所有情形,因此应作为我国未来行政诉讼的最重要的基本类型。在基本类型下根据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与维护客观社会秩序的需要,可根据诉讼标的的不同,进一步区分出若干亚类型。撤销诉讼可以再分为原行政行为撤销之诉和行政复议行为撤销之诉;行政给付之诉可以分为课予义务之诉与一般给付之诉,其中课予义务之诉又包括纯粹行政不作为之诉和行政拒绝作为之诉两种子类型。现在学界探讨比较多的行政诉讼形式,如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机关诉讼等,这些诉讼类型充其量也只是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行政争议的属性发生某些变化而已。诉讼请求无非是撤销、变更车责令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其仍需借助于“行政撤销诉讼、行政给付诉讼、行政确认诉讼”三种基本类型。

四、结语

行政诉讼类型化研究在我国大陆的兴起,既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迫切需求,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界的自觉行动。虽然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行政诉讼的类型构造做出明确规定,但这种非类型化的诉讼格局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体察。结合我国现有的制度资源,建立科学、统一而独立的行政诉讼类型化划分标准,设计出我国当下社会转型时期所迫切需要的诉讼类型已成为学界共识。当然,诉讼类型化的研究也一定能够获得更多的社会认同。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科学完整、严谨务实的诉讼类型体系必将载入我国未来的行政诉讼法典!

[摘要]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研究是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理论的热点问题。在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设计中,应采取概括主义与例举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主导性区分标准,将我国未来行政诉讼类型基本类型划分为“行政撤销诉讼、行政确认诉讼、行政给付诉讼”三种,并在上述三者基础上进一步区分出若干亚类型,希冀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构建有所裨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类型化概念及作用构想

参考文献:

[1]章志远.行政诉讼类型化模式比较选择.比较法研究,2006,(6).

[2]王志勤.行政诉讼类型与类型化之辩.前沿,2007,(9).

[3]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0.

第8篇

(一)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生效要件存在的问题

1.行政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受限行政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强势地位,行政相对人一般为普通百姓,通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实践中,百姓通常也不愿意与官府结仇。所以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和解的建议时候,行政相对人通常都会被动接受。2.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行政诉讼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现有规定只在浙江和天津两地高级人民的指导意见有涉及:只有征得第三人的书面认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才能对其产生法律上的确定力。可是,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和行政诉讼相对人,还包括行政诉讼第三人。这种法律上或指导意见的空白,很容易使得第三人的权益保障处于真空。另外,行政和解协议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法院仅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在该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法官仅起到引导和帮助的作用,这是与诉讼调解区别之处。在这个和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空间更大,双方往往为了早日定止纷争,而忽略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与法律保留相违在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权限内严格履行职责,是法律保留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要求。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保留原则,既不超越职权违法行政,也不在权责范围内任意的无原则行政。例如,某交警大队以违法停车为由处以王某100元罚款,王某以其接受某交警指示停车为由,认为处罚不当,故以该交警大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此案,法官告知该交警大队此次是当年该队首次为被告,若是可以和解,该队便可以完成全年非被告的目标。该交警大队最终与王某和解。此案中,具体事实情况需要法官审理后方可查明。案件中交警大队本应该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来行使职权,维护交通秩序,但其却为了当年非被告的目标而妥协,既使得公共利益受损,同时也与法律保留的原则相违背。

(二)行政诉讼和解协议效力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行政和解的模式主要是撤诉模式,这种模式下,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确定力欠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使得行政诉讼程序必然终结的效力;其次,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拘束力不够。各级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仅仅是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以此协议来终结案件审理程序,但却没有赋予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最后,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执行力缺乏。行政诉讼法第51条是为了强化法院对撤诉申请审查,限制原告撤诉而设立的。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方面往往片面追求结案率,对于和解协议的审稿流于形式。另外,因和解协议未被赋予任何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撤诉后利益保障只能依靠行政机关自觉,若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或者不履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将没有保障,人民法院也无权强制行政机关履行。

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生效要件及其效力的建议

(一)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生效要件的建议

1.保障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是真正的正义,只有程序正义得到保障,实体正义才可以真正实现。对于行政诉讼和解也应有缜密的程序规定来确保和解协议过程中各个参与者均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特别是保障行政相对人能够真实的表达其内心意思。首先,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应以当事人为中心。在诉讼的整个阶段,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和解,对方当事人同意后便可以在法院帮助下达成和解。在此期间,法院为中立方,不得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其次,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和解过程中,地位平等,相互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对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达是否真实进行审查,并告知双方的权利义务,审查无误后,加盖法院公章,赋予其同法院判决同样的效力。2.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法律也逐步向权利本位的方向转变,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应从统一立法和完善救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我们应借鉴台湾或者外国地区关于第三人的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并立足我国国情,把第三人利益保障上升到立法层面,有了立法方面的支持,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其次,应区分司法实践中情况,对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已经侵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我们应区分情况给予救济。如果第三人未对行政诉讼和解协议进行书面确认,该协议对其无效,其可以向法院另行,保障自身利益;如果第三人对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给予书面确认,那么该第三人可以以再审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3.严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法无规定的则无行政。但是由于法律本身具有一定滞后性,如果在某一领域长期无立法规定,行政机关则无权在该领域内行使职权,最终损害的是公共利益或者某个个体的利益,此时,法律的明确性授权显得十分必要。

(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建议

第9篇

[论文摘要]自《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起,法学界便开始了在我军建立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的研究探讨工作,成果颇丰。但是目前我国的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理论研究还处于初始阶段,对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性核心问题也未能形成一致看法。本文就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及其意义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自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军内外的专家、学者即开始研究和探讨军队内部是否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军事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军事机关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等问题,可惜的是至今仍无定论,甚至没有形成主流意见。随着依法治军方针的确定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开始认识到,解决“军事行政诉讼问题”不仅是大势所趋,而且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可能,建立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将对国家和军队法治建设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军队实行行政诉讼不仅有必要,而且也有可能。因此,笔者试就目前军

事行政诉讼理论中存在的三个基础理论问题略述管见。

一、关于军事行政诉讼概念的厘定

由于对军事行政诉讼要解决哪些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及何种性质的行政争议有不同理解,所以学术界对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尚未形成一致看法。要客观地对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进行厘定,必须对相应的法律关系予以分析,能够进入军事行政诉讼研究视野范围的法律关系大致包括四种:第一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即使存在国防军事的因素,也不应划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第二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军事机关之间的军事行政管理关系,很多学者坚持因此种关系而发生的行政争议应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这与军事法院目前执行的“属人管辖”原则不一致。正如前述所言,笔者认为此类纠纷数量有限且在处理时,军事机关一般移交国家行政机关最终处理,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已不是军事机关。第三种是军人及军事单位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是普通的行政争议,普通人民法院就可以解决。能够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就只剩下第四种,即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之间发生的军内行政争议。从军事行政诉讼主体得出,军事行政诉讼就是军人或军事单位对军事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军事法院提讼,要求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由军事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它是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在军队的延伸。

二、关于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构想

凡事皆杂于利害,司法实践表明,权利也可能滥用。如果行政相对人滥用行政诉讼权利,无疑会干扰军队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影响军队行政权威,同时令军事司法机关增加工作负担。因此明确军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有其重大价值的。

根据已厘定的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能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是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之间发生的军内行政争议。因为涉及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纠纷的种类及数量繁多,而军事法院的承受能力有限,不可能将所有涉及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的纠纷都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况且部分军事行政主体还具有自我监督的机制,所以没有必要将所有军事行政纠纷都通过军事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科学合理地界定军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有利于军事法院对于军事行政主体实施有效的司法监督,促进军事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经过多年的完善,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建设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正呈现出逐步扩大之势。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其第2章专门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后,分别于1991年7月11日和2000年3月1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两项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充和优化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军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以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主要依据,两者在总体上应当保持协调一致。同时,由于军事行政诉讼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为了军事行政诉讼活动能够平稳有序地进行,确保部队的安全稳定,其受案范围宜小不宜大。当军事行政诉讼制度逐步完善之后,其受案范围可以再行扩大。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军事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军事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1.对军事行政处罚不服的。如果军队保卫部门对某涉嫌违法的军人实施了行政拘留,而被拘留的军人认为该军事行政行为违法,即可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2.对限制人身自由、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军事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某军事行政主体对于涉嫌违纪违法的军职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将其部分财物当作非法所得而实施查封、扣押,当事人如果对此不服,则可以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3.对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申请,军事行政主体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假设一名符合条件的军人,向有关军队行政司法机关申请军队律师执业证,该机关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拒绝颁发其军队律师执业证,该军人就此可以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4.有关当事人认为军事行政主体没有依法给予其相应经济待遇的。有关军人住房等涉及军人经济待遇的问题,相关的军事法规政策都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中,一些法规政策难以得到彻底贯彻的执行,军人的权利时常遭受损害。此时权利受损的军人就可以通过军事行政诉讼解决问题。

5.军事行政主体非法干涉军队律师的会见权。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军队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军人以及军人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看押军人或军人犯罪嫌疑人的军队保卫部门,如果自行设置障碍,非法阻止军队律师会见权的实现,则军队律师有权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6.军事院校学员(此处专指具有军籍的生长学员或军队干部学员,不包括地方委培生)与军事院校之间因学籍管理、学位颁发以及学费缴纳等方面涉及军事行政管理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近年来,在军事院校中,在职干部学员逐渐占据了绝大多数。入学以后,在职干部学员的人事关系仍然保留在其原所在单位,在职干部学员与军事院校之间,已经不再是以往那种纯粹的内部行政关系。如果这两者之间,因学籍管理、学位颁发以及学费缴纳等方面的问题产生了争议,在职干部学员有权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三、关于军队实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军事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种“体制内”制度,让军人受冤屈,或者权利、尊严和人权受到损害时能得到一个被保障的途径,正如同普通公民遭到国家公权利侵害时,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保障个人权利般,这可以说明在我军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大环境已经形成,而且该制度的建立不仅必要而且非常有意义。第一,有利于依法治军方针在军队切实得到贯彻实施、推进军队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维护了军队的稳定。若及时、有效的军事行政诉讼依法解决问题,则能将军队内部矛盾迅速消解。第二,有利于维护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通过军事行政诉讼可将军事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行为统一到国家和军队的法律法规中,克服个别部队组织松散和有法不依的混乱现象。第三,有利于提高军事机关的工作效率,克服因军事行政相对人无休止地逐级申诉,导致军事机关大量的人力、精力和时间被牵扯的弊端。最后,为完善我军的法制监督体系补上最后一块拼图,加强了军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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