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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单位)领导:
本人系 xx(单位)xx(岗位)员工,于 xx 年 x 月 x 日进入 xx 岗位,现因 (企业经济效益差,企业富余人员太多,身体较差,等等) ,按 xx 文件的规定, 为自找职业解决生活出路问题(等等) ,决定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限为 年, 自 xx 年 x 月 x 日至 xx 年 x 月 x 日。 停薪留职期间的其它事项,按停薪留职协议履行。特此申请,请予以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年 月 日
停薪留职申请书
尊敬的院领导、主管部门领导:
本人进入同仁县法院工作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通过这 两年来在办公室、立案庭、执行局的学习、工作,对法院工 作有了一定的了解和认识,个人得到了相应的提高,也学到 了很多法院工作的技能和知识。法院的工作是让很多人羡慕 的,但是两年多来,由于我自身能力不足,自我感觉以我目 前的状态不足以顺利完成日常工作,经常会因为个人能力和 所学不能为单位的发展发挥最大的效能而深感愧疚。 我反省过自己的工作,发现自己未曾从工作中体会到法 院工作的神圣以及工作完成的成就感,反而因为不能完全为 工作付出所学而感到愧疚,致使每天都以一种浑噩的状态去 面对工作。这种心态在法院工作中是极其危险的。 通过在工作中不断的反省,觉得我个人工作能力与法院 目前的岗位设置和工作安排缺乏对应点,以致不能为法院工 作发挥个人的最大能力和热情,这说明我个人综合能力跟不 上法院对人才的要求,不能达到一个优秀法院干警的标准, 对此我深表歉意。 经过长时间的慎重考虑,结合目前本单位人员编制的实 际情况,为了减轻单位负担,我决定暂时离开目前的工作岗 位。总结我现在的工作跟法院工作的工资标准,我做的确实 不够,这份工资我受之有愧。法院并不是养闲人的地方,我计划去重新学习一些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以便日后能更好 的为法院工作发展作出自己应有的努力。于此,特申请办理 停薪留职相关事项以期日后学成归来为单位做出自己最大 的贡献。 感谢两年多来关心帮助我的领导,以及情同手足的同事 们。
申请人:
关于停薪留职的申请书
xx(单位)领导: 本人系 xx(单位)xx(岗位)员工,于 xx 年 x 月 x 日进入 xx 岗位, (企业经济效益差, 现因 企业富余人员太多, 身体较差, 等等) , 按 xx 文件的规定,为自找职业解决生活出路问题(等等),决定停 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限为 年,自 xx 年 x 月 x 日至 xx 年 x 月 x 日。 停薪留职期间的其它事项,按停薪留职协议履行。特此申请,请予以 批准。
此致 敬礼
尊敬的领导:
您好!
很抱歉,我遗憾地递交这份辞职申请,并决定黯然离开这个哺育我成长的企业。我本为公司的一名正职员工,在承装m线从事调试电工工作,XX年经校园招聘入司,而今算来恰满一年,一年的光阴悄然而逝,xx在我的职业发展的道路上,将注定牵绊我的一生。当我真正迈出校门,直面社会的那一瞬,是xx向我伸出温暖的臂膀,宽容的接纳了我,并为我的生计,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而今我真正要离开时,些许的留恋,久久萦绕心头……然而,如同当初加入我公司的初衷一样:为了企业健康发展和个人职业规划的双赢,我毅然提出辞呈,敬请谅解!
临别:感谢xx企业曾馈予我的殷殷资助,感谢xx领导曾赠予我的谆谆教诲,感谢xx员工所给予我的绵绵慰嘱,带着感谢,怀一颗感恩的心,上路!
别了,xx;别了,美丽的疼痛……
祝xx的员工生活更美好,工作更轻松;xx的未来市场更宽广,前景更敞亮,大xx,通天下!
申请人:
日期:
调试电工辞职申请书
尊敬的公司领导:
自从去年9月成为xx系统员工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通过这一年来在几个部门实习、工作,对电力系统工作有了一定的了解,个人得到了相应的提高,也学到了很多电力行业的专业知识。供电公司的工作是让很多人羡慕的,但是一年多来,由于我自身能力不足,自我感觉以我目前的状态不足以顺利完成日常工作,经常会因为个人能力和所学不能为公司的发展发挥最大的效能而深感愧疚。
房经理年初提出快乐工作的理念以后,我反省过自己的工作,我发现自己未曾从工作中体会到快乐的感觉以及工作完成的成就感,反而因为不能完全为工作付出所学而感到愧疚,致使每天都以一种浑噩的状态去面对工作。这种心态在以安全第一电力工作中是极其危险的。
通过在工作中不断的反省,觉得我个人工作能力与公司目前的岗位设置和工作安排缺乏对应点,以致不能为公司创造个人的最高价值,而且在某些方面将影响到公司的工作。在这一年多的工作时间里我未曾在我的工作中体会到国家电网公司“努力超越,追求卓越”的企业精神,这说明我个人能力跟不上公司对人才的要求,没能达到一个优秀电力职员的标准,对此我深表歉意。
经过长时间的慎重考虑,结合目前公司人员编制的实际情况,为了减轻公司负担,我决定暂时离开目前的工作岗位。总结我现在负责的工作跟公司的工资标准,我做的确实不够,这份工资我受之有愧。供电公司并不是养闲人的地方,我计划去重新学习一些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以便日后能更好的为公司发展作出自己应有的努力。于此,特申请办理停薪留职相关事项以期日后学成归来为电力做出自己最大的贡献。若公司没有相应的停薪留职制度或相关政策,请批准我办理辞职事项。
感谢这一年多来关心帮助我的领导、专工以及情同手足的同事们。
此致
敬礼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确保医疗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系指社会团体、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举办的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预防保健、医疗咨询、门诊部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第三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开设的社会医疗机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社会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恪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文明行医,保证医疗安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社会医疗机构负有承担卫生防疫、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应及时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指令性卫生防疫预防保健任务。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七条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二)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资金。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四)有与职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必须拥有二十张以上的固定床位,并设置门诊(疗养院可不设)、住院和相应的医疗技术科室。工作人员与床位的比例不低于零点六比一,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独立门诊部必须有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医疗业务用房,应有六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其中主治医师不得少于一名;配发药品的,必须配备药剂卫生技术人员。诊所、专科、门诊及咨询门诊必须有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医疗用房,配备二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
(五)开业地点应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定和医疗网点布局要求。
(六)有健全的并符合科学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具有本市、县(市)常住户籍,且不在卫生系统全民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事相应的卫生技术工作:(一)中医、西医、助产、护理和医护技术人员中取得“士”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者;
(二)台湾、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持有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士”级以上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核合格者;
(三)定居在中国的外籍医师、护士、口腔技士,持有外国公立或私立医学院校文凭和外国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其中医师级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士级”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试合格;
(四)通过家传、师授、自学掌握某一专长,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或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并取得有关证书者;
(五)从国家、集体、部队医疗机构离休、退休、退职,经原单位同意,并且取得“士级”以上技术职称者;
(六)大专医学院校毕业满五年以上,并有一定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第九条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社会医疗机构工作:
(一)被判处徒刑正在服刑的;
(二)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和擅自离职人员或被开除不满五年的;(三)大专医学院校毕业生从事医疗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
(四)被撤销行医资格不满五年的;
(五)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的;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病退人员;
(七)其他不适合行医的。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凡具备执业资格的社会医疗机构,需对社会开展医疗服务的,均应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医务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三)机构人员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组织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五)医疗业务用房产权证书(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器械设备情况材料;
(七)机构人员体格检查表;
(八)聘任的离退休医务人员证件及原单位同意其行医的证明;
(九)聘任的停薪留职、退职、离职医务人员的证件;
(十)医疗业务用房布局平面图;
(十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十二)有新医疗技术成果的,应有技术鉴定书。
第十二条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医疗布局、群众要求、专科特色等情况,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行医执照。
第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经批准领取行医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四条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医疗机构,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必须经当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应冠以主办单位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中国”、“浙江省”、“××中心”等名称。其使用牌匾和印章必须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应报发照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需要变更执业地点、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合并、分立、歇业、转业的,均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后,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不得私自配制药品和对外销售药品。对确有疗效的中药秘方,需配制成药使用时,必须经发照部门的药政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的行医执照每年验证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自领取行医执照之日起半年内不开业,或停止医疗活动满一年,以及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不验照、换照的,视为歇业,由原发照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科别、业务范围和地点开业,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
(三)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主要收费项目应明码标价,张榜公布。
(四)建立病人门诊日志、门诊住院病历、传染病登记表,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诊治有病历,收支有帐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账目收支情况。
(五)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等。
(六)业务公告或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做广告,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发生医疗差错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八)必须依法纳税,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医疗机构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四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并在医疗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行医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医疗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三)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制作、设置、刊播、张贴医疗业务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对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性病治疗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以上处罚,处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执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海口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鼓励职工个人购买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海口市实施〈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由政府房管部门直接管理或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成套公有住房。
第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除下列公有住房不予出售外,其余公有住房均可依照本办法向职工出售:
(一)列入旧城改造规划的;
(二)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
(三)产权未定的;
(四)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
(五)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认为不宜出售的。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对象。
凡在海口市有常住户口的省、市属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离退休职工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房。
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应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一律以房屋建筑面积计价,户建筑面积依照住宅竣工图纸的单元组合面积计算。没有图纸作依据的则按实丈量。单元组合面积以外的建筑面积,如公共楼梯,公共过道不按户分摊,也不列入住房分配控制面积的计算范围。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分为成本价和市场价。
新房成本价按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利息、税金等七项因素计算。
市场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和地段差价四项构成因素计算。
1994年建成的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为:混合结构846元,框架结构916元;市场价为:混合结构1630元,框架结构1780元。在此基础上,1993年和1993年以前建成的公有住房,每年平均扣减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市场价,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一年测算核定一次。
第七条 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由单位领导、房改机构或行政后勤部门、工会、财务和职工代表组成的房价评议小组提出初步方案,经评估机构评估后,分别报省、市房改办审批。要防止以过低价格出售公有住房。
第八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每户限购一套。夫妻在同一个单位的原则上以享受待遇高的一方申请购房;夫妻不在同一个单位的以工作在房屋产权单位的一方申请购房。
第九条 实行超标加价。
职工住房分配面积的标准是:副省级以上干部每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230平方米;厅级干部每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30平方米;处级干部每户建筑面积8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00平方米;科级干部每户建筑面积7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85平方米;一般干部及其他职工,每户建筑面积55平方米,最高不超过75平方米。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超过规定控制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按成本价计价;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计价。
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报建的公有住房,凡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出售给职工时超面积部分一律按市场价计算。
第十条 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可享受现住房、工龄、一次性付款和分期付款等折扣优惠。现住房折扣和工龄折扣,不适用按市场价计价的超住房面积部分。
(一)1994年度的现住房折扣额为27元/m2,每年工龄折扣额为5.3元/m2。工龄折扣按双职工工龄计算,其计算年限以公积金建立的时间为限。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申请购房职工配偶已逝世的,其逝世前的工龄可计入。双职工工龄折扣,原则上由售房单位负担。双职工的实际工龄,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二)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外给予减收应付房价款5%的照顾;1945年9月2日以前的给予减收应付房价款3%的照顾;1949年9月30日以前的给予减收应付房价款2%的照顾。
(三)一次性付清房价款的(从批准购房之日起180天内付清的按一次性付款计),给予应付房价款20%的折扣。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应付房价款的30%,超过30%,每多付10%,按所付房价款给予2%的折扣。分期付款期限,新房不超过20xx年,旧房不超过8年,统一按月利率6计息。分期付款的应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中具体明确买方分期付款计划,分期付款部分必须按计划缴付。
(四)购买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不超过应付房价70%的抵押贷款,贷款利率可根据还款期限的长短确定,具体办法按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银行房改低息抵押贷款的,不享受一次性付清房款的折扣。
(五)产权单位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营业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指新建公有住房)适用零税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职工按市场价购买公有住房的,须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才能享受应付总房价款20%的折扣。
第十二条 出售的新房,售房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保修。
住房出售前,售房单位须对房屋结构进行检修,保证住房安全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动用公款对公有住房进行超标准装修,已装修的,其装修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正常装修的,按本办法装修增减单价(见附件二)计入房价。
第十三条 已有私有住房又要求购买现住公有住房的,按市场价计价;但其私房不足职工本人住房控制面积部分,可按成本计价。
已在本市购买解困房的职工及1993年1月1日后出售私房的职工,不得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四条 属同级财政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工作调动,现住房属于职工原工作单位的,职工可参加原单位房改,购买现住公有住房。企业职工因工作调动的,可参照执行。
职工因父母、配偶逝世,其现住房非职工所在单位而该职工又无其他住房的,按职工本人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以成本价购买,其折扣优惠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已逝世的离休干部,配偶为非职工居民的,其住房标准可按一般干部的住房分配面积标准计算,其折扣优惠由产权单位承担。购买住房超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九条执行。
第十五条 停薪留职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与在职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辞职、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要求购买现住公有住房时,须经产权单位同意,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六条 夫妻有一方在异地工作的,只能选择一方购买公有住房,另一方可以租住。申请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时,必须出示异地工作一方租房或未按房改规定买房的证明。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发生职务升降变动,原来已购住房不再因此再根据折扣优惠办法重作相应的变动;职工购买没有达到分配控制面积标准的住房,单位也不再按职工的住房标准配足。
第十八条 现已住有两套公房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合计未超过本人住房分配控制面积的,可以按成本价购买;住房面积超过本人住房控制面积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上的,只能购买其中一套,另一套必须退出;不退的,全部按市场价计价。
第十九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具体方案,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省、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售房报告,分别报省、市房改办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其他的售房报告,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省、市房改办批准执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市房产管理局接到批准的单位售房报告后,应及时对计划出售的公有住房进行产权审查,出具确权证明。
第二十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居住在出售房屋范围内的现住户公布批准的售房报告;
(二)对申请买房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与确认了资格的申请买房人签订《海口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
(四)售房单位在申请买房人按《海口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规定的时间付清全部房款或首期房款后,分别出具已付清房款或已付首期房款的证明;
(五)售房单位持下述材料,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统一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后,统一在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领取房屋所有权手续:
(1)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产权来源证明;
(2)《海口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
(3)已付清房款证明;
(4)买房人身份证;
(5)住房分户平面图。
分期付款的,须在付清全部房款后,才能按本条第(五)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买卖手续费可适当优惠,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按房屋实际售价的0.8%收取,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1993年12月31日前按原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其产权比例按60%计。在付清房款后满五年,允许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房或租房收益在扣除有关税费和补交售房或租房时政府公布的出让地价款后,增值部分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经购房人申请,也可按本办法规定的成本价和折扣办法重新计算,在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原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并按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标准价房不得改变房屋用途。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在购房款付清后,即取得房产权,并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拥有部分产权的,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购房上的产权份额。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产权单位应终止与该职工的住房租赁关系,职工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停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五条 购房者在未付清购房款期间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或逝世的,由其继受人或继承人继续付款。原购房者和继受人或继承人不需要该房屋的,可退交原出售单位,单位应将已付房款扣除房租与已付房款利息的差额后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继承人,已付房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如购房者逝世无继承人,由房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管,其未交清的购房款,由接管部门补交,任何人不得侵占。
职工在付清房款后未满五年需出售房屋的,只能按原购房价格退给原产权单位,并补交租金与购房款利息的差额,购房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房产管理机关的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凡购买面积范围之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一律自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贱价出售公有住房的,由省、市房改办责令限期改正,可按所得房价款2倍以下处以罚款,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付清购房款后住用不满五年而擅自出售、出租或变相出售、出租购买的公有住房的,原售房单位应收回擅自出售的住房或向出售人追缴其原购房价和市场价的差额部分,责令出租人中止租赁,由省或市房改办对出售(租)人处以房价款或租金收入的1至2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2日的《海口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公有住房申请置换材料1、置换申请书;
2、配偶及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意置换的书面证明;
3、承租人或者配偶及其与承租人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子女、父母两年内购买其他住房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购买商品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契税发票,购房时间以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时间为准;购买商品房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发票,购房时间以首次完税的契税发票时间为准;购买二手私产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发票,购房时间以契税发票时间为准;购买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和置换手续费发票,购房时间以置换手续费发票时间为准;
4、置换双方签订的公有住房置换协议书;
5、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
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开展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酱);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红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认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同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通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及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认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的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疗、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疹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史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消炎片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供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属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能上能下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2011年6月2日的上海,天气沉闷、暑热难耐。下午三点,已经住院两个多月的高敬德,从上海市肺科医院一瘸一拐地走出来。身体虚弱的他,刚出门诊楼,便迫不及待坐到台阶上,不停地咳嗽。
51岁的高敬德,大学毕业后直到2001年,一直从事药品销售,生活安顺。一次被假药侵害的经历,让他走上了一条医药打假的“不归路”。
矛盾的“假药”鉴定
同样的一款药,杭州药监部门鉴定为假药做出处理,并指制假源头在上海后,上海药监部门却给出了截然相反的非假药鉴定。
2011年6月3日上午,高敬德拨通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浦分局的电话,准备去杨浦辖区“打假”。接电话的杨姓科长刚开始表示“欢迎”,但得知有媒体采访时,立即表示,“不配合记者采访”。
“他(杨科长)说只要有媒体在,他们就马上‘收队’”。高敬德接着说,此前他多次在上海杨浦区、虹口区内发现假药销售,但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只要告知区药监部门售假的具体的地点和假药名称后,假药总会变成空盒。
在杨浦区打假“受阻”后,当日下午,高敬德又来到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分局)。
这次,他去的“理由”是“领赏”而非打假(按照国家和地方药监局的相关规定,对假药举报人有奖励政策)。但高敬德说,此行的真正目的,并非为那几十元奖励,而是去讨一个“说法”。
此事得追溯到2009年9月。当时高敬德在杭州发现了假药“大气一转方”、“五脏元真方”等,杭州市药监部门认定为假药并查处后,告知他“源头”在上海。
高敬德马上追到上海。发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的假药销售窝点后,便订了7万余元的药品。接到他的举报后,上海市药监局及普陀分局派人赶到现场进行了查封。
但是,直到现在,此案也没有处理。“百思不得其解”的高敬德反复向上海市药监局及普陀分局询问,得到的答复均是该假药的批准文号是陕西的“消字号”,已转陕西处理。但陕西方面却说从未接到过来自上海的相关材料。
这次记者随高敬德再次前往普陀分局询问时,却得到了又一个“意想不到”的答复:
当时参与上海“大气一转方”等假药查封的普陀分局稽查科科长余志清,表示此批假药已转至陕西处理,“有电话录音为证。”并解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批药品并不能定义为“假药”。
对此,记者拿出2010年《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高敬德在杭州发现此批假药时,杭州市药品监管部门做出了“假药”认定并进行了查处。但为何同样的药品,在上海药监部门,却得出不是假药的鉴定结论。
余志清的答复是,他反复并仔细阅读过该《处罚决定书》,认为“写得非常好、非常棒”!但指出其中一段内容――“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及《药品管理法》……”对记者说:“杭州是将一个通知放在最前面来认定这批药品为假药,我没有看过这个通知,或许他们只是按照当地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假药”。
对于余的“当地规定说”,高敬德显得格外激动,表示要将上海市药监局和普陀分局告上法庭。余立即表示,此案与上海市药监局无关,直接责任人只是普陀分局。高敬德坚持上海市药监局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为当时查处此案时,是上海市药监局和普陀分局“联合执法”――“当时普陀分局也承认是联合执法”。
而余则坚决否认“联合执法”――“当时我们作为具体承办人,我们肯定要去,但是市药监局只叫了食品药品监督所的同志也来看一下,而他们认为不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就先走了。”
对此,当时也在查处现场的高敬德更不能接受。记者随即问道:“食品药品监督所和上海市药监局是什么关系?”余和一旁的工作人员表示“不太清楚”,后又回答:“监督所是独立法人,在行政上从属药监局,财务上独立。”
围绕着这些问题,普陀分局和高敬德彼此不停争论,难以调和。面对高敬德的不断“纠缠”,普陀分局工作人员和稽查科长余志清,再次做出答复,一改此前将“大气一转方”等药品转至陕西处理的说法,而是表示这批药品在他们鉴定为非假药后,已经归还给了销售商并再次声称当时上海市药监局并未参与“联合执法”,直接责任人只是普陀分局。这让高敬德更加愤怒。
高敬德当场向普陀分局人员“摊牌”道:“当时杭州药监部门就和我说了,这批药品制假源头后台很硬,其真正的制假商的‘大头’是上海百神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绿谷集团有限公司”。
“这只能说明:你们药监局和他们有不正当的利益关系!”对高敬德的这个“猜测”,普陀分局予以否认。
官方的“收买”
高敬德告诉记者,他常被某些地方药监部门“收买”。“收买”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给钱,让他别在其辖区打假;二是当他发现假药并要求相关部门处理后,假药经销商和其“交易”,“花钱息事”。
高敬德药品打假的足迹,遍布全国多个城市。一些地方的药监部门对此很是头疼,甚至花钱“收买”他。
据高敬德讲述,2008年7月,南京市药监局白下分局一位陈姓副局长,曾请他吃饭,派其手下工作人员做高敬德的工作,并向高敬德承诺,如果不在其辖区内打假,一年给他2000块钱。
类似这样的情况还有很多。2011年6月3日,高敬德拨通了南京一家销售假药的医药公司负责人的电话:
高:“你当时和我说,如果我撤回对鼓楼分局的,你就给我5000块钱对吧?”
张:“对对对!”
高:“那是不是经法院调解没用,必须要经过鼓楼分局?要撤诉的话,是去法院吗?”
张:“不是,去鼓楼药监局,是他们要求我们这样做的,你什么时候来南京?”
电话里高敬德提到的“鼓楼分局”即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分局)。2009年7月,高敬德在南京鼓楼辖区内查到有地下工厂生产的,包装标明治疗前列腺疾病、进口美国的假药“美国威龙”销售。
购买了两盒后,他向鼓楼分局举报,鼓楼分局进行了查处,但只罚了销售商两盒高敬德所购假药的两倍罚款,未查制假源头,并告知高敬德此药店没有台账可查。
高敬德不满鼓楼分局的处理,于是将其告上了鼓楼区法院,“如果没有批号,应该属于假保健食品冒充药品,应该按照《食品安全法》处罚,罚2万元到10万元。但我举报后,鼓楼分局只通知立案,拖了半年才处理。”
鼓楼法院要求鼓楼分局与高敬德进行和解,而鼓楼分局却让假药经销商与高敬德进行和解。此案到现在还未解决。
高敬德还向记者提供了一段视频,在2008年10月山东卫视制作的《周涛讲故事――较量》(下)节目里,高拨通某药监部门一科长的电话:
“是某科长吗?”
“你哪位?”
“我是高敬德,你不是讲一年不举报就给我500块钱吗?”
“现在一年到了吗?”
“我知道一年还没到。”
“晓得了,你到时候过来拿。”
山东卫视的此期节目,只播放了上集,而下集,因“不明原因”并未播出。在此次采访中,高敬德向记者透露,此科长系上海某药监部门领导。
2011年6月8日,高敬德电话告知记者,当天他接到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干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分局)电话,让其尽快赴杭州和假药经销商进行“调解”,不然“假药商跑了,你一分钱的奖金都拿不到!”
2009年,高敬德在杭州江干辖区查到有假药销售,但接到举报的江干分局却说没有发现,后高敬德和当地媒体现场查出价值5万余元的假药。江干分局再调查后,答复查出2万元假药。
该案因江干分局和高敬德之间的分歧一直没有解决,但如今江干分局通知高敬德和当时查处的假药经销商“调解”,不然“拿不到一分钱的奖金”。对此,高敬德不解,“那我打假还举报干嘛?直接向经销商要钱就是了!”
“有人说我居心叵测,打假是为了搞钱,但我想只说一点:8年时间,我因打假受药监部门奖励共15万元,但打假的费用是25万多。”“现在我自己看病都没钱。曾经举报的假药一些药监部门不承认,我就以身试假,现在还得了药物性的糖尿病。”
所以,高敬德对支持他打假的人很是感激,在给记者看的一条至今保存的短信里,一位普通民众这样说:“我非常敬佩您,也为您的人身安全担忧!像您这样有社会责任感的人已经不多了……”
诚然,医药打假的路上,并不安全。
被“遗忘”的伤害
曾经因打假而被殴打至重伤的高敬德说,让其最为心痛的不是打假的心酸,而是执法部门对制假贩假者的纵容。
2011年6月2日下午,高敬德见到记者后的第一句话是,“我今天刚接到律师通知,说维持原判。”
“维持原判”,是高敬德“意料之中”的结果,也是无法接受的“事实”。
2008年9月11日,高敬德以患哮喘病“待查”为由,住进了南京大学医院。通过他掌握的情况,此医院内有假药销售嫌疑。9月12日下午,他发现一位患者手中拿的“洛赛克”是假的,想把药从患者手里买下来,但被医院工作人员察觉。
就在高敬德发现南大医院销售假药“洛赛克”的当晚,院方以其得了肺结核为由要求其出院。9月14日下午,坚决要“挖到底”的高敬德,在南大医院门外被殴打。
关于高敬德被殴打一案,记者翻阅2011年3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书》(鼓检诉刑诉〔2010〕114号),法院对被告人李有强做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有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有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敬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6.4元。
对此判决,高敬德不服,提出上诉。而高的律师彭亮2011年6月2日电话告诉他,从二审法官处获知,他被殴打一案,维持原判。
“二审都不开庭,怎么就直接维持原判了?”高敬德向记者反复重复这句话。那么,法院判决究竟是否合法?记者询问了彭亮律师,彭律师表示:“此案从一审开始,就存在着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2008年9月,高敬德被打两个月后,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带高敬德去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得出“右眼眶内壁骨折、上颚骨骼突骨折”属轻伤的鉴定结论;后鼓楼公安分局又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敬德做出了重伤的鉴定结果。
就从这次重伤鉴定开始,此案出现众多难以解释的情况。
高敬德向记者讲述,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做完伤情鉴定后,通知他携带相关证件去取鉴定报告。但就当高敬德去拿这份报告时,金陵司法鉴定中心接到一个电话后却告知高敬德鉴定没有做,没有鉴定报告可拿。“我推测当时是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给他们的电话”,高敬德说。后高敬德不得不将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到法院,后获3000元赔偿。
为此,鼓楼公安分局便调出高敬德被打以后在南京各医院就诊的结果,另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为高做伤情鉴定,得出高敬德“脑外伤后遗留下丘脑一垂体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重伤”的鉴定结论。
做出伤情鉴定后,鼓楼公安分局以高敬德被殴打致重伤为由,将此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检察院),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有强提起公诉。
为确认,记者查阅了当时的相关资料。在鼓楼分局送达高敬德及李有强的《南京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鼓公刑鉴通字〔2009〕508号)中,明确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高敬德的重伤鉴定结论,高敬德和李有强于2008年8月13日在此通知书上签了字。
而在2010年3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书》(鼓检诉刑诉〔2010〕114号)中,却只采纳了高敬德右眼眶内壁骨折、上颚骨骼突骨折属轻伤的鉴定结论,对高敬德重伤鉴定结论只字未提。
律师彭亮向记者表示,高敬德的重伤鉴定程序合法,但法院对重伤鉴定没有理会;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7条规定,检察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既然公诉机关没有安排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就没有理由将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结论作为李有强的法律依据。
但从此案一审到二审,鼓楼区法院和南京市中级法院,对高敬德及其律师提出的重伤重新鉴定要求都未予理会。
律师告诉记者,二审判决生效后,若高敬德依然不服,虽然还可以继续走相关法律程序进行 申诉,“但一般来说,想要改判,就十分困难了”。
利益链后的“力量”
“背后有一股力量,让他们不敢公正执法。”高敬德一直这样认为,“这股力量不断地打击我。”因此,他还上了各大医院的“黑名单”。
2008年被打留下的后遗症,使得高敬德的日常生活充满艰难。51岁的他,头发花白,右臂麻木,走路跛脚。记者此次采访时,高敬德又受着脑部垂体功能障碍引起的肺部病痛困扰,表述不清,稍有激动便剧烈咳嗽。
想想如今身体上的病痛,以及8年多来因药品打假而发生的变故,他告诉记者:“我直到死,也不会放弃给自己讨一个公道,我为国家打假,但司法却不保障我的权益,他(李有强)只判了拘役六月,还缓刑一年,等于没有受到处罚。”
“背后有一股力量,让他们不敢公正执法。”高敬德一直这样认为。
一审判决前,高敬德与一审法官李婉虹有过一次激烈的“冲突”。当时高敬德得知自己案件移送法院后,主动给李法官递送诉状和证据。因对被害人权利理解不同,李法官与高敬德发生了争吵,并让法警对高敬德强行搜身,扣下了高敬德手机并将手机中的录音资料全部删除,称高敬德是“流氓”,并说:“如果我现在不穿这身法袍,早就给你两个耳光。”
愤怒之下的高敬德提出要投诉李法官,据高敬德回忆,李法官告诉他,任他去告,办完此案她就退休了。后来高敬德通过负责此案二审的法官得知,李婉虹确实已经退休。此后,高敬德多次试图联系李婉虹,电话均无人接听。
一审开庭前,高敬德接到过一号码不详的电话,对方告诉他,不要投诉李法官,投诉没用,坚持下去也不会有结果。
记者从庭审前高敬德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李婉虹法官回避的申请书里得知,一审庭审前给高敬德电话的号码,是“南京大学校内的公用电话”。
另外,此案办理中的一个细节,也让高敬德心存怀疑。直到高敬德看到鼓楼区检察院的书前,鼓楼区公安分局及检察院办案人员都告知他:一审被告,即殴打他的李有强,是“无业人员”。但高敬德认定李有强是南大职工而拒绝相信。果不其然,在书上,对李有强的身份是这样描述的:南京大学后勤集团职工(停薪留职)。
看到书的那一刻,高敬德在心里对自己说:“公检法都在骗我。”
当时在南京被打后,高敬德被送到鼓楼医院医治,“但医院也不管我,把我放在凳子上,南大医院电话一来就不给我看了。我又报了110,当时被打后鞋子什么的都没有了,光着膀子,手机、钱都被抢了。”
“在鼓楼医院两三天没人管我,后来我在鼓楼公安分局接待日,找到了当时一个姓张的副局长,他借了我两千块钱,我就去玄武医院住院了。”
随后,高敬德在玄武医院住院不到两天便被“赶”了出来。
此后,高敬德先后又去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市脑科医院、南京市白下医院、南京市中医院等治疗,均以同样的理由被拒绝。
无处治疗的高敬德,在挂号被拒时询问才得知,他已经上了各大医院的“黑名单”。
最后,在一些媒体介入后,高敬德终于得以治疗,但这并非代表着他的名字已从“黑名单”上消失。
就在CCN记者采访前,高敬德因肺部不适去上海市肺科医院就诊,“可能一开始医生不知道我是谁吧,后来去办住院登记处的时候,知道我是高敬德的时候,医院撤销了我的住院单。”
“你太出名了,在南京闹得太厉害了!”在上海市肺科医院医务处,高敬德得到了这样的答复。“在外地被打、被拒,为什么在自己家里,也同样被打、被拒……”高敬德说这句话时,语带忧伤。
《解放日报》群工部副主任王玲英得知此事后,马上介入帮忙,高敬德这才住进了上海市肺科医院治疗。
就在高敬德住院期间,他仍带病继续着药品打假。一天他向药监部门举报上海闸北区某保健品公司销售假药,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扣押了药物。而当天晚上,高敬德存放于医院储物柜里的重要打假资料和相关证明,不翼而飞。
“事到如今,以后我只有走上访之路。”不知高敬德今后的上访路,是否会如其打假路般,一去难归……
关于高敬德
他被称为医药打假“专业户”,8年多时间,打假633起。在此之前,他曾从事药品经销工作十几年。
2003年,有多年脂肪肝病史的高敬德,在服用了上海徐汇区中心医院医生处方的药品“天胡荽愈肝片”后,出现严重不适。他意识到自己可能买了假药,随后他以当时供职单位采购部经理身份,到生产此药的云南一家药厂调查后发现,生产地点在一个部队的废弃营房里,苍蝇滋生,到处乱飞,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假药生产基地。于是他向当地药监部门举报,随后该药厂被成功查处。
从此,高敬德走上了药品打假的路。
第一条?餐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所属员工的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规则办理。
总公司员工的管理,比照办理。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员工,以在本公司核定之员工编制名额内雇用的无定期工作契约职员为限,其区别标准如下:
(一)职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员工。
(二)技工:具备初中毕业以上程度,并有下列技术工作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经技工转类考试及格或甄选提升的工人:
1.有关生产各项设备的操作,运转、制造及装修等工作。
2.原物料或产品的制造、检验、加工、整理及包装等工作。
3.其他与生产有关的专业性工作。
(三)管理工:具备高中毕业以上程度,并有本业二年以上的工作经验方可胜任的事务工作,或其他程度相当的非技术性工作经管理工考试及格或甄选提升的工人。
(四)服务生:从事迎宾、托盘、擦抹等对客人直接服务的员工。
(五)普通工:担任搬运,事务或简易事务等无需特殊技能或知识的工人。
第三条?工人编制名额依据实际需要拟订,呈报本公司核定。
第四条?为配合工作及人事调度的需要,遇有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或特定性工作时,得依实际需要雇用定期契约工人(以下简称定期工)。其雇用及管理办法另定之。
第二章雇用及解雇
第五条雇用员工应由所属主管单位填具员工采用申请书,送由主管单位签请负责人核定。
第六条雇用员工以考试方式录用为原则。
第七条雇用员工应先行试用,但试用期间不得超过40日,在试用期间内,由所属主管单位负责考核,期满后依据试用成绩,签请正式雇用或解雇。
第八条雇用工人,得就在岗位工作三个月以上工作成绩优良的定期工中选用。前项选用的员工,得不经考试及试用。
第九条雇用工人,以身家清白、身体健壮、年满18岁以上35岁以下,并具有初中毕业或以上学历者为合格,但雇用特殊性技能的工人不在此限。
第十条不得录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员工:
1.曾受刑事处分或宣告禁治产者。
2.患有传染病或痼疾者。
3.曾服务于本公司及所属单位因案开革者。
第十一条经雇用的工人应亲至劳务主管单位报到,并填缴下列书表,由雇用单位存查或核验发还。
a)?公立医院出具的肺部透视健康证明,及医务室健康诊断书各一份。
b)员工调查表二份。
c)学历证明文件及公民身份证。
d)保证书一份。
1.?联保切结及个人基本资料各一份。
2.?2寸半身照片七张。
劳务主管单位对于新雇员工应行填缴的前项各种书表须严加审核,其不合规定者应拒绝其到工。
第十二条??解雇员工,除依法发给预告期间工资外,并依下列规定加发资遣费:工作每满一年者给一个月工资。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适用前项规定,即时解雇:
1.???????有犯罪行为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2.???????无故连续旷工至三日以上,或一个月内无故旷工积满六日者。
3.???????一年内受记大过处分达三次经主管官署核准者。
4.???????保证人退保或通知调换保人后,经二个月仍不能觅人继续为之保证者。
5.???????犯有过失情节重大经会议通过者。
第十三条员工辞雇或解雇时,应将经管及借用公物交还有关单位,并向劳务主管单位办理离工手续,否则以移交不清论。
第十四条各业务主管单位将人动或工作种类变更,均应送交劳务主管单位统一登记及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按月造具员工动态月报表二份呈报本公司核备。
第三章保证
第十六条员工的保证人以在工作所在地或附近地区有固定住所、或服务机关便于查对,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为限。
(一)经当地政府登记并给有营业执照工厂或商号。
(二)现任公教人员或有正当职业之人士二人。
经办出纳、原物料保管及收发的工人,以按前项第一款的规定取具保证人为原则,由劳务主管单位签请主管核定。
第十七条被保证人不得以其直系血亲配偶或兄弟姊叔侄及股份公司为保证人。
第十八条员工如有盗窃财物、亏欠款项、或其他不法行为致公司蒙受损失者,保证人应负完全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书格式另定。
第十九条凡对经管出纳、原物料保管及收发的员工,应每半年办理对保一次,其他工人每一年办理对保一次,必要时得随时对保。
第二十条保证人职业、住址或服务所在地有变更时,被保证人应即报告主管单位,如保证人死亡或保证人的工厂商号改组或有其他情事时,被保证人应即自动按规定另行更换保证。
有以上情节的保证人,被保证人不予呈报,事后被察知者,得视情节轻重予以议处。
第二十一条员工因故须更换保证人者,应声明理由并另行觅妥新保证人填具保证书经缴呈核准后方予发还原保证书。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对保证人认为有不当时,应即通知被保证人更换保证。
第二十三条被保证人自离工日起六个月内经查明已无未了事项时,其保证书得予注销。
第四章工作时间及加工
第二十四条每日工作时间均以八小时为原则,昼夜轮班工作者,其班次每星期更换一次,工作起止时间轮流办法,由各单位视工作需要另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员工不按时到工或退工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上班时间三分钟后至十五分钟以内始行到班者为迟到,超过十五分钟后到工者,除请假或公出者外,均以旷工半日论,但因偶发事件呈请准予补假者不在此限。
(二)下班时间前十五分钟以内擅自离工者为早退,超出十五分钟以前离工者,以旷工半日论。
(三)、迟到或早退积计达三次者按旷工半日论。
第二十六条??各主管单位,对于所属员工出勤、请假务须严密考核,并随时与劳务或警卫主管单位联系。
第二十七条??工人除奉令加工或有正当理由经核准者外,夜间未到工作时间不得擅自进入工作场所,下工后不得任意滞留。
第二十八条??员工因工作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者,得由所属业务主管经工会或劳工同意酌令加工,但每日加工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每月加工总时间最多不得超过46小时。
第二十九条??如遇临时紧要事故,得由工作场地职员或领班先令员工加工,事后呈报所属主管备查。
第三十条???员工加工遇有特殊事故无法进行时,应即报由工作场地职员或领班缩短加工时间,不得故意稽延。
第三十一条??员工加工由工作场地之值班职员或领班负责监督进行。工作完毕后,由监督人员于加班命令单证明工作时间后,加班员工应于下工时交由稽查人员,加注出公司时间,转送劳务主管单位查核登记。
第三十二条??例假日、纪念日及政府临时规定之假日因工作需要必须员工出勤加工时,得商经产业工会同意后由所属主管通知员工照常工作,并填具假日出勤员工名单送劳务主管单位登记。
第三十三条??员工加工时间至40小时时,劳务主管单位应即通知其所属单位调节控制。
?第五章?差?假
?第三十四条???员工出差,由所属主管单位填具员工出差签派单,呈经主管核准后,交劳务主管单位登记。工人因故延长出差时间时,得于原签派单位注理由呈请补准。
第三十五条员工于星期例假日、国定纪念日及政府临时规定之假日,均予给假休息,工资照给。
第三十六条??员工请假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因有重要事故必须亲自处理者得请事假,每年最多不得超过14日,假期内不给工资。
(二)因疾病必须治疗者得检具公立医院或医务室或指定的医院证明请给病假,每年不得超过30日,假期内除予医疗外并给予半数工资,住院者,不得超过一年。
超过规定病假20日数不再给予病假津贴。
(三)因结婚者得请给婚假八日,假期内工资照给。
(四)承重孙的祖父母、及父母、翁姑、配偶死亡者,得请给丧假8日,子女得丧假6日。假期内工资照给。
(五)女性员工分娩者得给娩假8星期,流产并经公产医院或医务室证明怀孕三个月以上者给假四星期,其不足三个月者每少一月递减休假一星期。上列假期内工资照给但到工不足六个月者,工资减半发给。
(六)全月不请假者,给予相当一日工资的奖工一日。
第三十七条?员工请假均应填具请假单,呈经所属业务主管核准后方得离工,否则以旷工论,业务主管应将员工请假单即日送交劳务主管单位办理。
第三十八条?请假逾限或确因临时紧急事故未及请假不到工而于事后补假者,均应提出确实证明,签请主管核准。
第三十九条?因公伤病经公立医院或劳保指定医院或各医务室证明必须休养者,得呈请主管给予公伤假。
前项休假期间前三日照给工资,第四日起给30%抚恤津贴,休假治疗超过六个月者,超过期间给50%抚恤津贴。
第四十条?员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给予公假,但应于事前呈经主管核准:
(一)参加政府举行的考试或训练。
(二)参加兵役体格检查身家调查、或后备军人教育、动员演习、点名等召集。
(三)担任村里邻长民意代表的员工参加地方自治或政府机关召开的会议或训练。
(四)产业工会理干事办理会务或参加依法召开的会议。
(五)参加政府或地方自治机关或民防机构的活动。
(六)入营服役常备兵报到前二日。
前项第一至第五款给假期间应由主管视实际需要酌定。
第四十一条?请假未满半小时以半小时计,累积八小时为一日。
第四十二条?请假期内所遗工作由直接主管指定人,以不另派加工为原则,工人离工前应将经管工作及有关资料、工具、钥匙等交由直接主管指定人。
第四十三条?因私事必须外出经业务主管核准给有出公司许可证者,在十分钟以内不予记录。其因病至医务室求诊经医师证明呈请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条?因病逾限呈请特准给假或停薪留职期间,除房租津贴外工资一律不发,但逾限一年后尚未痊愈无法复工者,得依第十二条规定核给资遣费予以解雇。
第四十五条?年中到工的员工,其事病假依第三十六条规定比例核给。
第四十六条?员工请假期内不得在外工作,违者从重议处。
第四十七条?员工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依下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
1年以上未满三年者7日。
3年以上未满五年者10日。
5年以上未满十年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年加给1日,其总数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八条?员工特别休假,由业务主管拟订交由劳务主管商同所属产业工会排定。
前项特别休假,如员工不愿休假或因工作需要不能予以休假,或予以休假后因生产需要中途通知销假者,应加给该未休假期内的工资。
第四十九条?员工特别休假时效应继续累计,凡排定特别休假日程内,包括星期日及政府规定的纪念日均不补假。
第五十条?享有寒暑假的子弟学校及幼儿园的员工不予特别休假。
第六章工资
第五十二条员工工资均按日给制支给,工资等给标准依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新进员工工资,由所属主管单位按教育、经验、智识、责任、技能、体能、环境、危害、及所担任的工作拟订,送由劳务主管单位签请主管核定。
前项工资不得高于同一单位具有相当资格条件的原有员工的现支工资。
第五十四条?员工工作未满一日应按实际工作时间比例计算工资。
第五十五条?员工加工,得按每小时计给工资。
第七章奖惩
第五十六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嘉奖:
(一)全年请假(包括与公司无直接关系的公假)积计未超过三日而工作勤奋者。
(二)工作勤慎、效率优良而有具体事实者。
(三)调解较大纠纷因而宁人息事,或劝同仁守法堪为表率者。
第五十七条?员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计功:
(一)全年从未迟到、早退、及请假而工作勤奋者。
(二)技术精进对本位工作有良好贡献者。
(三)爱护公物,卓有成绩者。
(四)尽忠职守、工作努力、有事实举证者。
(五)遇有重大灾害,救护出力者。
(六)检举员工舞弊盗窃,减少或防止公司损失,其价值相当平均日给工资100倍以下者。
第五十八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记大功:
(一)消灭临时的重大灾害,减少公司损失者。
(二)防杜未发生的重大灾害,减免公司损失者。
(三)爱护公物,显著效果者。
(四)对于增产及技术的改进有重大贡献者。
(五)检举员工舞弊盗窃,因而减少重大损失,其价值超过平均日给工资100倍以上者。
第五十九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从优晋级,优先转类并报本公司叙奖:
(一)记大功积计三次者。
(二)合于第五十八条各项情形之一并经会议评议,认为特具功劳者。
第六十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申诫:
(一)在公司内口角、叫嚣、吵闹不听制止者。
(二)因过失损坏公物,情节轻微其价值在平均日给工资50倍以下者。
(三)在工作时间内偷闲、瞌睡、精神萎靡者。
(四)在工作时间内擅离职守,或集众谈天、嘻笑者。
第六十一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记过:
(一)在公司内斗殴者。
(二)因过失致损坏公物,其价值超过平均日给工资50倍以上者。
(三)故意拖延工作时间者。
(四)工作疏忽贻误工作者,致公司遭受损失者。
(五)不爱惜公物,浪费原物料者。
(六)工作时间内睡觉者。
(七)在指定吸烟处以外之处所吸烟者。
(八)不注重环境卫生随地便溺者。
第六十二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记大过:
(一)在公司内殴人、赌博、或饮酒者。
(二)不服从指挥情节重大者。
(三)发现机件损坏,既不修理又不报告者。
(四)侮辱主管负责职员或领班者。
(五)疏忽职务致损坏公物,或伤害他人身体者。
(六)破坏团体名誉或散布谣言,影响工作秩序者。
(七)利用职务之便利私用公司材料,制造或修理私人物件者。
(八)捏名诬控同事者。
(九)疏于检查或管理不善,致公物失窃者。
第六十三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会议推派代表调查属实者应予开革:
(一)借端聚众罢工、怠工煽动工潮者。
(二)故意损坏公物经查明属实者。
(三)工作疏忽贻误要务,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
(四)违抗命令情节重大者。
(五)窃取公物者。
(六)见灾不救,酿成大祸者。
(七)有舞弊情形经查明属实者。
(八)在公司内殴人成伤,情节重大者。
(九)威胁主管及负责职员或领班者。
第六十四条?未经列举而与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三条各条情节相当者,比照予以奖励或惩罚,但比照第六十三条规定应予开革者,应提经会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员工奖惩应由业务主管或警卫主管单位签拟意见,送经劳务主管单位呈请主管核定。
第六十六条?员工犯有过失情节重大者,在未确定惩罚前得先行予以停职。
第六十七条?检举舞弊及盗窃案件,得向公司安全组长为之。并负责为检举人保守秘密。
第六十八条?员工功过的积计,均以同一年度者为限,在同一年度内功过相当者,得互相抵消。
第八章考绩
第六十九条员工考绩应于每年年终举行一次,其在当年六月底以前到工者均得参加。
第七十条?年终考绩应由所属主管单位按员工工作、品行、学识三项秉公考评,送经劳务主管单位呈请主管核定。考评项目内以工作60分、品行25分、学识15分、合计100分为满分。
第七十一条?员工年终考绩等第、分数,规定如下:
(一)特等:90分以上者。
(二)甲等:80分以上未满90分者。
(三)乙等:70分以上未满80分者。
(四)丙等:60分以上未满70分者。
(五)丁等:50分以上未满60分者。
(六)戊等:未满50分者。
前项列特等人数不得超过参加考绩总人数2%,列甲等以上人数不得超过参加考绩总人数30%。
第七十二条?员工在考绩年度内,从未请假、迟到、早退者,增加其考绩总分数五分;请假在三日内者增加其总分数二分;全年请假积计超过15日未满30日者,减总分数二分;30日以上未满60日者,减总分数五分;60日以上者考绩列特等时,得晋一级,列其余等级者均不得晋级。
第七十三条?员工在考绩年度内旷工半日以上者,每满半日减考绩总分数二分。超过二日者不得晋级。
第七十四条?员工在考绩年度内曾受奖惩者,依下列规定加减其考绩总分数,但依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按其功过事实加减分数者,不在此限:
(一)记大功一次加15分,记大过一次减15分。
(二)记功一次加5分,记过一次减5分。
(三)嘉奖一次加2分,申诫一次减2分。
第七十五条?员工在考绩年度内曾受惩诫处分而经奖励抵消后,仍留存记过一次以上的处分者,不得晋级。
第七十六条?员工年终考绩奖惩标准规定如下,但依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五条规定应予限制奖励者,从其规定。
(一)特等:晋三级,晋级跨及上一等者照升等级,但原支一等工资的员工,晋级跨及年功级者,晋至一等一级,晋支年功级者,以晋一级为限,其未晋足之一级数或已支最高年功级而无级可晋者,其应晋级数,均予改发相当该晋级数全年收入之一次奖金。
(二)甲等:晋二级,晋级跨及上一等者,照计等级,但原支一等工资的员工,晋级跨及年功级者,晋至一等一级,晋支年功级者以晋一级为限,其未晋足的级数或已支最高年功级而无级可晋者,其应晋级数,均予改发相当该晋级数全年收入之一次奖金。
(三)乙等:晋一级,但已支最高年功级者,改发相当晋一级全年收入之一次奖金。
(四)丙等:仍支原级。
(五)丁等:降一级。
(六)戊等:降二级或提工厂会议通过予以开革。
第七十七条?员工考绩列甲等以上,其晋级后已达最高年功级,或现任领班职务,已达一等一级工资者,遇高一类有缺得举办转类考试,就考试成绩70分上者,按成绩依序录取转类至额满为止。
第七十八条?前条所列员工至当年年终考绩连续三年成绩列特等者,得免参加转类考试,并优先予以转类。
第七十九条?员工经转类后,依照原支工资改叙转升工类的等级。
第八十条?员工年终考绩分数,转类考试成绩分数,或免除参加转类的考试之资格条件相等,而编制工级不敷分配时,以年资较深者为优先。
第八十一条?转类考试于每年年终考绩完毕后,视实际需要举办。
第八十二条?举办员工转类考试由主管指定五至七人为委员,组织员工转类
考选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八十三条?举办员工转类考试,应将考试日期、参加考试员工姓名、考试科目及有关规定事项于考试十日前公告。
第八十四条?员工参加转类考试的顺序另订。
第八十五条?员工转类考试科目如下:
(一)一般学科30分:分为1.国文。2.数学。3.常识(各占10分)。
(二)本业智能70分。
前项考试程度,职员按高中毕业,其余按毕业程度为准,但遇有特殊情形时得酌情提高或降低。
第八十六条?转类考试试题,由员工转类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八十七条?转类考试成绩,由员工转类考选委员会评定呈经主管核定后公布。
第八十八条?员工应征入伍,全年未在公司工作者,其年终考绩俟退伍返公司复职后补行办理。
第八十九条?员工年终考绩与转类考试成绩以及其奖惩情形,最迟应于次年3月15日前呈报本公司核备,并于当(次)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九章?福利及卫生
第九十条?为增进员工技能及知识水准,得视实际需要,在不妨碍工作原则下,举办各种讲习及教育,员工无故不得拒绝参加。
第九十一条?为增进员工福利及提倡员工正当娱乐,公司得由职工福利委员会举办各项福利设施及康乐活动。
第九十二条?本公司应随时注意工作环境安全与卫生设施,以维护员工健康。
第九十三条?为增进员工健康,公司应设医务室为员工治疗疾病。
第九十四条?员工患传染病者,应予停止工作,依照规定给假治疗,经医师证明确已痊愈后方准复职。
?第十章?抚恤退休及保险
?第九十五条?员工伤亡恤助,依劳动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员工退休,依劳动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员工保险,依劳工保险条例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