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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优选九篇

时间:2022-03-24 14:30:15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内容组织制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

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进行查阅。

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十六条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项目制定,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二十九条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招标等方式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主管部门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六条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条件: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技术方案;

(三)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四)最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

第七条申请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等;

(七)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八)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九)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十)项规定的内容。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八条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业务发展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技术方案、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市场调研与分析、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投资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十一)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预指配意见。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无需提交第一款第(二)、(九)项中规定的材料。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又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批。

第十条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信息产业部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六)、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信息产业部的审查工作应当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

对已经依法设立公司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基础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信息产业部向其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一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者补齐,申请者将材料补齐后,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者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已经依法设立的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者,予以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批准文件,同意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经营该项增值电信业务,申请者持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在申请者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电信主管部门向其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审查中,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者修改和补充,申请者应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完成,否则视为放弃申请。申请者修改和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工作时限内。

第十二条经营许可证由正文部分和附件部分组成。

经营许可证的正文部分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签发人、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的附件部分包括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定事项和年检情况记录表等附件。原发证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增发经营许可证附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在本办法附件中列出。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附件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部长签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其他人凭委托书领取。

第十六条电信主管部门在审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者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不批准其申请,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八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覆盖范围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公司的子公司,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正文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两家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在当地开展业务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司在当地设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的公司批准文件、

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股权结构等有关材料;

(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并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通知备案者。待材料补齐后,应当在10日内向备案者发出备案确认书。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

第一款所列四项材料发生变化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说明理由,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对未在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限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

第二十三条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获准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后,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经营电信业务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

第三十条发证机关吊销或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被吊销或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章经营许可证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一)公司的年检报告,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材料。

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还须提供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及全网业务的经营管理情况。

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年度报告;分公司或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的相应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将结果报告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三条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必要的检查。对年检合格的在年检情况记录表上加盖印章;对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或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通知相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申请甲种和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分别向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省级发证机关备案。省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内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省级发证机关或市级发证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第4篇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的实施,省农药管理检定所负责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印制。

二、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办理

农药经营者向当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审核、审批不予通过的,应书面通知农药经营者并说明原因。

农药经营者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三、农药经营应具备的条件:

(一)每户农药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中至少有1名具备初级以上职称的农业技术人员、或获得农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或经县级以上农药管理机构农药经营培训合格的人员;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且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营业场所不得与学校、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不得兼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三)有与其销售的农药相适应的储存、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农药储存场地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四)有农药经营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办法;

(五)注册资金应达到相应要求。

四、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表;

(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技术职称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县级以上农药管理机构颁发的农药经营培训合格证书;

(四)农药经营场所、储存设施的正面外观照片和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注册资金证明。农药零售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万元,农药批发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

(六)农药经营管理制度、农药购销台帐样件等。

五、其他事项

(一)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个人、企业、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或超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责令其停业,没收所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

第5篇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根据《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金融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始得营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金融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转让其经营许可证。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将导致金融机构的非法设立或金融业务的非法开展,破坏国家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制度,本法因之将其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

本罪的对象是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所谓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颁发的允许其经营金融业务的证明文件。它主要载明审批的依据、被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名称及审批机构等内容,它是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如果经营对象属于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发给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也是本罪对象的一部分。伪造、变造或转让这种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许可证,亦应依本罪治罪。伪造、变造、转让其他证明文件的,不能构成本罪。非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如属烟草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或虽属金融机构的证件,但不是它的经营许可证,如属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金融机构的经营执照等,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他罪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等处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的单位或个人,依照颁证机关即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造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式样,包括形态、色彩、内容、格式等特征,非法制作假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之行为。行为的结果是假的许可证。既然是假的,就并不要求与真正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完全一致。只要冠之以此种证件的名称,足以达到以假乱真、蒙蔽他人的目的即可。至于伪造的方式,则可以多种多样,有的是依照印刷,有的是予以复印,有的是用石印、影印、木印、胶印等方法加以复制,有的则是通过手工描绘,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是依照真的,制造出来了假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即可构成本罪。

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采取剪裁、挖补、拼凑、涂改、覆盖、揭层等方法对真《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加以改造处理,从而使其内容加以改变的行为,如变更经营单位的名称与地址、经营业务的范围、批准的日期、批准单位、批准字号等等。变造与伪造不同,其是将真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改变其内容而变为假的之行为,其式样、形状等总还有属于真的,只不过是其内容已发生变化,其或多或少含有原来证件的基本成份。而伪造则是将无变成有,即无论是证件的形式还是内容均是假的,其根本不含有真的成份。

所谓转让,是指行为人将自己或他人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转交给别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既包括通过出售、出租等有偿的方式转让,亦包括以出借、赠与等无偿的方式转让;既可永久地交给他人使用,也可以暂时地在一定的时间内交与他人使用;交与的证件既可以是真的,亦可以是伪造或变造等假的;转交的证件既可以是自己的,也可以是通过购买、出租等方式获得的;至于转交的对象,既可以是金融机构,也可以是非金融机构卜既包括单位,亦包括个人。总之,上述交付行为的方式、时间、对象等等均不会影响转让行为的性质之成立。

本罪为行为犯,即本罪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即可构成。至于行为人是否将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使用或者出售、转交给他人,以及使用了是否发生了实际危害社会的损害结果,均对本罪构成没有形响。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由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这三种行为特征不同,从事犯罪活动的主体也会有所差异。一般而言,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个人所为,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单位也可能实施伪造、变造的行为。而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犯罪,则一般都是该许可证的持有者,即单位行为。在实践中也会有个别未经单位同意或者是窃取许可证进行转让的行为发生。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一般具有营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的是为了自用,有的是为了出卖,有的是为了帮助他人实现不法之意图,但无论其动机如何,都不会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如果行为人是为了非法设立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非法的诸如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则又牵连其他犯罪,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对此,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而处罚。然而,对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两者都与本罪完全相同,这样,就存在着无法确定的问题。事实上,此时只要考虑到行为人伪造、变造、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工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而伪造、变造等行为本身不过是实现其目的的一种牵连手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定罪,依照其目的行为的性质分别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显然更为适宜,更符合法理。

二、认定

适用本罪时,应注意区分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及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两者在犯罪对象、犯罪行为方式上都有易混淆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2、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的对象是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者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和印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当然也是一种证件,因而两者在犯罪对象上有交叉。

3、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前者除伪造、变造外,尚有转让;后者除伪造、变造外,尚有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在实践中,如果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虽然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也居于一种证件,但由于立法上予以特别规定,因此应以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盗窃、抢夺、毁灭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以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

三、处罚

本条第2款实际上规定了两个档次的刑罚。只要实施了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即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由最高司法机关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一般而言,情节严重应包括下列情形:

    (1)多次伪造、变造、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2)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数量较大的;

    (3)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又出售、出租的;

    (4)利用伪造、变造、转让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进行经营,严重干扰国家金融秩序的;

    (5)利用伪造、变造、转让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进行诈骗的;

第6篇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6号)、《浙*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21号),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烟花”是指由单个或多个单筒组合而成,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是以视觉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是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小型礼花弹”是指口径大于等于38mm(1.5英寸)、小于等于76mm(3英寸)单个或组合的、可以直接点燃引线施放的升空礼花弹。

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着“合理规划、控制布局、规范管理、经营有序、方便群众”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烟花爆竹实行定点经营制度。省内、外生产企业供货实行专用封签管理、防伪码标签管理,并由浙*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的单位行使管理职能(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各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数量暂按以下标准严格控制:

批发经营单位每个设区的市不超过3家,较大设区的市可以酌情增加;每个县(市)不超过2家。

零售和季节性零售单位的布点由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依据本规定自行确定。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八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九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三种:批发经营许可证、零售经营许可证、季节性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权限: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核发批发经营许可证;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核发零售经营许可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局核发季节性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季节性零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每年度不得超过45天,具体由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和涂改。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时,经营单位应当在事前三个月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经营单位(季节性零售单位除外)需要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按取证程序由相关职能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发证单位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经营单位需要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单位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应当于变更前30个工作日,按隶属关系,按其取证程序由相关职能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发证单位申办变更手续,由发证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将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变更、吊销等情况,及时向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通报。

第三章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申请烟花爆竹批发、有储存零售经营的单位可自主选择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进行安全评价。无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无效。安全评价每两年一次。

第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单位按相关标准逐项进行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经营单位对安全评价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逐项落实整改,并向评价单位申请复查。评价单位复查确认后,必须出具经营单位安全条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或“合格”的明确结论意见。

第四章批发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从业人员8人(含)以上;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含)以上;

(三)销售、储存场所建筑结构、布局、安全距离等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I1652)和《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标准要求;

(四)具有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完成烟花爆竹经营管理软件开发后,应统一使用管理软件,并逐步与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联网);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而被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

(六)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有完善的消防管理制度和消防设施;

(十)经安全评价合格;

(十一)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

(十二)委托有专业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

(十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批发企业可以在省内外采购烟花爆竹产品;省内生产企业可以对批发企业直销本厂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必须承担以下义务:

(一)从省内外生产企业购入烟花爆竹,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合同文本;

(二)在省内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从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货,并实行专用封签管理;

(三)从省外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从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确认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货,并实行专用封签管理。

(四)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必须有产品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五)严禁经营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六)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零售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

(七)确保安全经营,

(八)有义务收回零售网点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流向登记制度,并每天核对烟花爆竹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申报程序:

(一)申请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将申请报告连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经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局进行条件审核,合格后签署意见并以正式函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二)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在接到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合格后以正式函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三)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复审,经审查批准后,核发批发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四份,县、市两级安全生产监管局签署意见后各留存一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全员名单、工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及培训上岗证明复印件;

(四)销售、储存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书;

(五)储存场所的平面布置图及周边区域的平面图;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而被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的相关证明;

(七)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

(八)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安全设施设备的品名、数量及委托运输协议书;

(十)具有明确“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合格”结论的安全评价报告和确认意见书;

(十一)为本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零售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或批发企业的销售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

(二)单位负责人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熟悉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和安全基本知识及燃放常识;

(三)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销售的产品由批发单位直接供应到销售地点;确需设置储存场所的,应符合有关要求,并经安全评价合格,其允许储存量应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批同意。

(四)烟花爆竹零售必须做到专柜销售,专人管理,配备必须的消防安全器材,不得与其它易燃物品同一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申报程序:

(一)申请零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将申请报告连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管局,经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局组织初审,合格后以正式函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二)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在接到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有关专家复审,经审查批准后,发放零售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及申报程序:

烟花爆竹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单位负责人具备初中(含)以上学历,熟悉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和安全基本知识及燃放知识。

(三)销售地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严禁在国道、省道等人员、车辆密集的主要公路沿线、集贸市场内设立烟花爆竹零售点;

(四)应有相应固定的销售场所。严禁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申报程序:

(一)按隶属关系将申请报告连同《烟花爆竹季节性零售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当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经乡(镇、街道)相关管理部门组织初审,经乡(镇、街道)同意后报县安全生产监管局。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有关专家复审,经审查批准后,核发季节性零售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留存一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三人(含)以上经营、管理人员的名单、联系电话、身份证号及培训上岗证明复印件;

(四)销售场所、储存场所及周边区域符合有关规定;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而被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的相关证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七)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及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安全设施设备的品名、数量及运行情况;

(九)需经安全评价(即设置储存)的,出具“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结论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烟花爆竹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烟花爆竹季节性零售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份,当地乡镇、街道相关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留存一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的名单、联系电话、身份证号及培训上岗证明复印件;

(四)销售场所及周边区域符合有关规定;

(五)经营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而被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的相关证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及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安全设施设备的品名、数量及运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禁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二)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三)严禁从事二级批发活动。

第六章进货管理

第三十条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定制的专用订货合同文本向批发企业供货。订货合同文本副本送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指定的单位备案,并向供货生产企业提供与合同文本采购数量相等的由浙*安全生产监管局监制的专用封签、防伪码标签。

省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在提供本省批发经营单位的产品上加

贴如下标志:

(一)在产品包装箱(件)上加贴专用封签;

(二)在产品最小单位加贴防伪码标签。

第三十一条向我省供货的省外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证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供货业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对省外烟花爆竹供货企业实行供货资格审查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的单位对合同文本实行统一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和《统一供货调拨通知单》实行全省统一文本。

(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与产品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后,应将合同送所在地县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核,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的单位批准并核发专用封签和防伪码标签,并将批准的合同副本送烟花爆竹产、销地县安全生产监管局、公安局备案。

(三)专用封签是合法烟花爆竹产品的安全标识,由浙*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的单位发给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和持有批发经营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

(四)凡跨省、市、县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持有以下证件和标识:

1.产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2.统一供货调拨通知单副本;

3.采购的产品加贴专用封签,一箱一签;

4.购入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运输通行证。

(五)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购进烟花爆竹应委托具有押运资格的押运员专车押运,运输车辆必须挂有运输危险品标志,运输车辆配备必要的安全器材,并做到“一车一证”、“一箱一签”。货物运达目的地,经购买方验收后,将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七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单位应向所在县(市、区)任一家批发经营单位进货,也可经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局批准,就近向本省邻县的批发经营单位进货。严禁从其他非法渠道进货。

第三十五条单位组织燃放活动需要购买小型礼花弹的,应提交与专业燃放单位签订的《小型礼花弹安全燃放责任书》副本,批发经营企业执收并确认填写规范后,方可销售。

批发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小型礼花弹给个人自行燃放,也不得批发给零售经营单位。

第三十六条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经营许可证到期,其销售的产品应自行销毁或委托其批发供货单位收回。

第三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对批发经营单位的年审年检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对零售经营单位年审年检工作。年审年检工作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有关年审年检工作情况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局和公安、工商部门。年审年检主要内容:

(一)经营条件和依法经营烟花爆竹的情况;

(二)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及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

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视情作出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经济罚款和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二)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后,未及时申请变更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或管理不善,发生责任事故的;

(四)批发经营单位未能严格执行产品流向登记制度,在储存、运输过程中丢失或被盗烟花爆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批发经营单位向零售经营单位和不具备燃放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小型礼花弹的;

(六)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经营企业未经许可私自购销烟花爆竹的,除接受上述处罚外,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所购烟花爆竹,并处经济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规销售烟花爆竹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其所销售的烟花爆竹,并处20万元及以下的经济罚款,追究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具备供货资格的省外供货企业未经许可或手续不全向我省销售烟花爆竹的,一经查实,依法没收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并处20万元及以下的经济罚款,取消其供货资格。

第7篇

自*年3月15日施行以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初步规范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市场。

根据和的有关规定,明年部分经营单位将换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为做好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在坚持标准、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确保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换证审批、发放工作正常开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要本着以人为本的服务态度,依据和及其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审批、发放工作。

二、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审查合格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再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时,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后的3个月内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三、申请换证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二)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成品油的企业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时,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必须出具商务部印制和发放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应分别出具商务部统一印制、省级商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专项用户内部批发经营单位必须出具商务部发放的经营批准证书。

(九)发证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规定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的结果负责。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应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要求。

五、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换证时可以不提供安全评价报告。

(一)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中,未发现其有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未发生过安全生产伤亡事故;

(三)经营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没有发生变化的;

(四)发证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对于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在申请换证时没有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申请换证时可以不提供安全评价报告。

七、在采用集中交易、集中管理、指定储存、专业配送、信息服务的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报告由所在市场统一提供。

八、各发证机关要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经营许可证单位(含换证单位)的名单,并向同级公安、交通、环保和工商部门通报。省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含换证情况)报总局备案。

九、首轮经营单位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截止日期限定为*年12月31日,已提出许可申请的经营单位整改截止日期为*年3月31日。没有按期提出经营许可申请和经审查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发证条件的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十、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加强监督执法。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严禁无证销售。

十一、*年1月1日起,各发证机关启用总局建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政务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审批、打印。

第8篇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零售单位根据其许可经营时间分为长期性零售单位和季节性零售单位。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在本省境内,批发企业不得经营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烟花爆竹实行定点经营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本着“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批发企业的布点和许可证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县(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零售单位布点,并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季节性零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好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供货实行合同备案、流向登记安全管理制度。省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向我省批发企业供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资格确认管理制度。

第六条批发企业和设仓储的零售单位应当委托有烟花爆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开展安全评价。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依据《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及其它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评价结论负责。

第七条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文件政策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二章批发经营许可

第八条批发企业的布点按以下原则实施:

每个设区的市区控制在2-3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副省级城市市区不超过5家);每个县(市)控制在2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区域面积较大、居住人口较多(15万人以上)的开发区可视情设立1家。

第九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金200万元(含)以上;从业人员8人以上;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I1652)和《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配送,运输车辆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由评价机构确认符合安全条件;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批发企业必须遵守以下制度:

(一)购入烟花爆竹产品,均应使用全省统一合同文本;

(二)必须从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货(省外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资格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

(三)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要实行专用封签、防伪码标签和流向登记管理制度;

(四)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必须拥有产品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五)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不得将烟花爆竹产品批发给无零售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得从事二级批发活动;

(六)回收并处置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一条批发企业应先申请定点批准,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定点批准由批发企业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并经申请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定点原则以书面文件形式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定点文件应随附仓库选址意向书和工商预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3份,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署意见后各留存一份);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定点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登记证明材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目录;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六)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安全设施、设备的品名及数量;

(七)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及符合安全条件的整改确认书;

(八)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或者委托运输单位的情况说明及委托运输合同;

(九)销售、储存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书;

(十)本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经营(批发)许可证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请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将装订成册的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受理资料进行条件审核,审核合格的在《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上签署意见,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在《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事大厅窗口受理);

(三)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或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申请材料以及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

根据审查组的意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一)未选择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安全评价结论没有明确为“符合安全条件”的;

(四)存在事故隐患未完成整改的;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和证明的;

(六)存在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情况。

第三章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零售单位(含季节性零售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三)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其销售的产品由批发单位直接供应到销售地点。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车站、码头、大型商场超市、幼儿园、老年活动室、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设有烟花爆竹储存场所的,需经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并确认符合安全条件;其允许储存量应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

(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销售记录台帐;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零售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当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进货,未经批准严禁从其他市(县、区)批发企业进货,严禁从事异地销售;

(二)严禁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三)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四)严禁从事批发活动。

第十七条零售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2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先核准证明材料;

(三)人员名单及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示意图或实测图);

(五)零售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书;

(六)设有储存场所的零售单位提供仓储设施平面图和安全评价报告及符合安全条件的整改确认书;

(七)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布点文件(复印件);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经营(零售)许可证申报审批程序:

(一)零售单位将申请材料装订成册后,直接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及时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证情况告知零售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地区烟花爆竹销售情况,核发长期性和季节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长期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年。季节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具体由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烟花爆竹存放量按照以下规定核定:

(一)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过50箱;

(二)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过100箱;

(三)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在40平方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不超过200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定限制存放量在50箱以上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烟花爆竹存放条件进行安全评价。最大存放量由安全评价机构确定。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的安全评价参照《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执行。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一)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先核准的;

(二)不具备与其零售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存放条件的;

(三)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完成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五)存在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情况的。

第四章购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省外烟花爆竹供货企业实行每年一次的安全生产许可资格确认管理制度。

向我省供货的省外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证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

(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开展供货业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为实行流向登记,烟花爆竹生产供货企业应使用浙江省安全生产协会烟花爆竹分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组织统一制作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向批发企业供货。批发企业向供货生产企业提供与合同文本采购数量相等的专用封签、防伪码标签。

第二十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对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实行统一流向管理。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合同文本是合法经营的凭证,也是流向登记的主要依据和合法运输的重要凭据。批发企业应将《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副本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公安部门,作为合同备案和公安部门开具《烟花爆竹运输证》的凭据。

第二十六条专用封签和防伪码标签是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标识。批发企业应要求供货企业粘贴可靠、有效的专用封签和防伪码标签。专用封签粘贴在成品包装箱外封盖处的醒目位置;防伪码标签粘贴在每个烟花爆竹产品的最小包装单位。

第二十七条零售单位应向所在县(市、区)任何一家批发企业进货,也可经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就近向本省邻县的批发企业进货。严禁从其他非法渠道进货。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数量。

第三十条鼓励建立以批发企业为主体,以零售单位为基础的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网络,推行烟花爆竹产品配送制度。季节性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由原批发企业负责回收储存或按相关规定销毁。

第三十一条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零售单位不得采购、批发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无产品生产地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不得储存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和无产品生产地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烟花爆竹。

零售单位在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限定的许可范围和存放量。

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单位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A级烟花爆竹产品。

零售单位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A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十四条省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经确认取得向我省供货资格后,有违规经营和供货的,取销其向我省的供货资格,三年内不得向我省供货。

第三十五条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前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经营单位变更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核发的许可证。批发企业、零售单位有违规经营被取消经营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合理布点、依程序组织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况及批发企业的基本信息汇总;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每年3月20日前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与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必须依法加强对各类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的监管。批发企业、零售单位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9篇

经营许可证制度

是否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是否对危险废物许可证进行审查确认

转移审批制度

转移危险废物是否经过环保部门批准

是√否

是√否

是√否

转移联单制度

是否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识别标志制度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是否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是否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是√否

是√否

是√否

申报登记制度

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

“三同时”

是√否

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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