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20 00:43:01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互动网站:域名经济 中国
域名的角色
40年前,人类世界诞生了“虚拟新世界”――一个叫“互联网”的无边疆信息社会。在这里,人们分享彼此之间的信息,实现了“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任何个人”之间的沟通。
而实现这种信息沟通的技术工具,就是一种在1983年被开始应用,称为“域名系统(DNS)”的寻址技术体系。这个域名系统,现在由ICANN(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所统管。全球目前一共有248个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英文缩写ccTLD)和22个通用(类别)顶级域名(英文缩写gTLD),目前尚有16个语种的多语种域名(英文缩写IDN)已批准测试,预计2010年全球可以正常访问,其中包括“.中国”(简、繁体)域名。
不过,进入信息社会的人们找到互联网的“中央管理机构”ICANN时,认为一旦找到了这个机构,所有的互联网问题就都可以迎刃而解的想法其实不太对。因为ICANN在关于自己的角色中有一个很有趣的声明,它除了说自己是干什么的之外,主要都在说自己“不负责什么”:“不负责内容控制、不负责阻止垃圾邮件、不负责上网。”总之,它让大家明白自己是一个角色很有限的机构。倘若要提国际上“对互联网的管理”,除了ICANN之外,还有管技术标准的I-ETF,管知识产权的WIPO,管标准的ISO,还有互联网协会ISOC、W3C、国际电联等等。因此,如果有人提出“打破美国互联网域名与地址分配机构对互联网管理的垄断地位”这样的观点,估计是有点问题,因为ICANN对互联网的管理从来没有取得过垄断地位。
ICANN的监管
当然,自从ICANN成立以来,它已经依据同域名注册商签订的《注册商认证协议》RAA里面的合同条款要求,提前同多家注册商解约。例如:2009年11月25日宣布同三家注册商解约,一年来还有同两家涉及案件公司(其中一家是由中国人注册的公司Onlinic)提前解约。而在2008年10月3日,ICANN给北京新网互联等两家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书,要求他们“限期15天解决域名数据库(Whois)调查工作”。这两家注册商违反了ICANN注册商认证协议RAA中的第3.7.8款,这个条款要求注册商“……接到任何人有关已注册的域名的联系信息不准确的通知后,相应的域名注册商要对投诉的不准确问题采取合理的步骤进行调查。如果注册商掌握了被投诉域名信息不正确后,注册商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修正。”如果北京新网互联等两家公司无法修正上述通知中违反合同条款行为,可能采取包括终止合同的措施。
由此可知,ICANN的域名体系是通过监管注册商依《注册商认证协议》的条款而实现的。
中国的监管
我们再回顾一下历史:1997年5月30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授权中国科学院组建和管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同年6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成立,.CN、域名开始接受注册申请。1999年,第一批ICANN注册商开始在中国市场开展注册活动。换句话说:在中国市场上,有国外公司负责运营管理的通用(类别)顶级域名,例如.com、.net等,也有作为我国域名注册管理机构CNNIC管理的域名,例如,.CN、中文.中国等。而目前工业和信息化部是我国的域名管理机构,负责制订中国互联网域名、地址等资源的管理及国际协调政策。现在我国最重要两个部门法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部关于调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就是出自工信部。具体地讲是:
1.颁布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目前已经有两个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一个是“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获授权管理我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中3个“中文域名”\(其中,中文.cn是过渡状态\、7个三级“类别域名”(其中和分别授权中国教育网、中国国防类别注册网管理)、1个.cn“二级域名”、34个三级域名“行政区域名”,合计46个顶级域名。另一个是中编办“中央编办机关服务局事业发展中心”,获授权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政务”和“公益”两个中文顶级域名,但是现在好似又改名称为“政务和公益机构域名注册管理中心”。
2.颁布中国互联网域名类别例如,增加了英文“类别域名”适用于中国的国防机构;增加了“政务”和“公益”两个中文顶级域名:政务――适用于党政群机关、政务部门等;公益――适用于非营利性单位。
3.公布获准从事互联网域名注册的服务机构截至2009年5月,获准从事域名注册的服务机构审批公示共有70家。它们有两种渠道获得批准:一是直接拿ICANN的gTLD注册局批准协议申请备案;二是由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例如CNNIC)审核通过,再报给工信部核准才能公开从事审核经营范围内业务。工信部在从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报审中规定:超出审批范围将依《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五章罚则,发出罚单、公示,把罚款上交国库。自2002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颁布以来,工业和信息化部首份罚单是2009年3月13日公示的,处罚单位是“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的违规行为:罚款三万元。
产业正本清源
互联网新技术、新应用尤其是手机WAP网站这类应用的产生,对互联网实名制及域名注册实名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2月9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了不法分子利用虚假信息注册域名开展网上违法活动的情况。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作为我国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坚决支持打击网络不良信息,并依法采取措施坚决治理域名注册过程中存在的虚假信息问题。在国家有关部门的领导下,CNNIC宣布12月10日起在技术和人力方面投入资源,并将建立更完备的服务管理体系,提升域名注册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将继续配合相关部门尽快查处不良域名应用,同时研究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对于媒体反映的问题,已采取了以下措施:立刻停止媒体曝光的涉黄域名解析,终止其危害。迅速查实并查处CCTV曝光的注册服务机构新网与名富网及新网商大煌网;启动注册信息核查专项治理工作。
根据6月4日中国首届域名大会CNNIC《中国域名产业报告》介绍:2008年中国域名相关产业规模逾42亿元人民币,从业人数逾十万。正如一些专家给“域名经济”专版贺词所言:域名是互联网最重要的基础之一,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生活成了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内容。互联网经济时代,域名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经济价值彰显,域名产业是创新的朝阳产业。域名经济是伴随互联网经济发展形成的新领域、新产业。普及域名经济知识,认识域名经济价值,交流域名经济实践,促进域名经济发展,是利国利民的有识之举。置身新经济的江湖,岂能缺失域名的利剑。
内容摘要:尽管随着搜索引擎等技术的出现,域名作为一种网络身份识别符号的重要地位已经有所下降,但作为一种网络资源定位方法,其重大的社会意义与价值却是任何人都不能忽视的,尤其是在一些域名衍生出企业“网上商标”的标识之后。一些商标、企业名称的所有人开始利用其商标或企业名称随意威胁域名持有人及反向劫持域名,或者为了获取商业利益而故意制造混淆以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而抢注域名。为了保护域名所有人的权利不受恶意侵害,本文拟从域名的概念入手,探讨有关域名的若干法律问题,以引起学界的重视,共同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
关键词:域名,法律问题,CCNIC
随着新经济时代的来临,第四次工业革命到达了阶段,互联网(Internet)与电子商务技术迅猛发展并被广泛运用,域名的重要性已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新经济时代即知识经济时代,它较原始的经济最大的不同便是人们对知识产权等基于人的智慧所产生的无形资产的价值逐渐被人所认知并接受。
一、域名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域名(DOMAINNAME)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如等,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域名是互联网的基础服务,在此之上可以提供WWW(万维网)、EMAIL(电子邮件)、FTP(文件传输)等应用服务。域名由4个部分组成,其中最左边的一串字母代表提供的如HTTP(WWW)、MAIL、FTP等服务类型,最右边的组成部分称为顶级域名,或称最高层域名,它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地理顶级域名,共有243个国家和地区的代码。例如CN代表中国,JP代表日本,HK代表中国香港等等,另一类是类别顶级域名,共有7个:COM(商业系统),NET(网络机构),ORG(组织机构),EDU(教育系统),GOV(政府部门),MIL(军队系统),INT(国际机构)。由于互联网最初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所以最初的域名体系也主要供美国使用,所以GOV,EDU,MIL虽然都是顶级域名,但却是美国使用的。只有。COM、。NET、。ORG成了供全球使用的顶级域名。相对于地理顶级域名来说,这些顶级域名都是根据不同的类别来区分的,所以称之为类别顶级域名。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新的顶级域名也根据实际需要不断被扩充到现有的域名体系中来。新增加的顶级域名是BIZ(商业),COOP(合作公司),INFO(信息行业),AERO(航空业),PRO(专业人士),MUSEUM(博物馆行业),NAME(个人)。在这些顶级域名下,还可以再根据需要定义次一级的域名,如在我国的顶级域名。CN下又设立了。COM,。NET,。ORG,。GOV,。EDU等以及我国各个行政区划的字母代表如。BJ代表北京,。SH代表上海等等。自定义的域名部分列在最低级。它的功能主要由它的两个作用来实现的:分别是域名指向和域名解析,域名指向是指一个域名指到另一个域名的空间,大致上是与两个域名共用空间是一样的,只是多了一点,指向可以指到另一个域名的子目录底下。域名解析就是域名到IP地址的转换过程。IP地址是网络上标识您站点的数字地址(如:202.117.157.125),为了简单好记,采用域名来代替ip地址标识站点地址。域名的解析工作由DNS服务器完成。
对于企业来说,它就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宣传等活动的标识,与人们经常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具有类似的作用。对于人们在寻找企业主页、查询有关的商业信息,增强该企业的竞争力都有很重要的作用。并且由于域名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无形性、全球性和稀缺性等特性。这便使得域名成为网络中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蕴含着很高的商业价值。
从某些方面来讲域名类似于商标,他们之间的共同点是都有一定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并且都具有广告宣传的功能,但是由于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具有标识性的基础不同,具有的排他性的基础不同,两者取得的原则也不同,导致了域名保护不能完全依赖于商标保护。
域名和厂商名称(商号)都可用以区分不同的公司,具有一定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并且从理论上讲,这种标识性和排他性都是无限期的。另外,一般来讲域名和厂商名称(商号)都以注册或登记为前提。这是它们的共同之处。但是,厂商名称(商号)的标识性和排他性要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具有地域性,而域名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则无此限制,它是全球性的,因而是绝对的。另外,从直观上看,厂商名称(商号)一般采取文字的形式,域名则可以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
并且域名作为企业在电子空间的标志,不仅具有无形资产的属性,而且具有一般的电话号码所不具有的知识产权的属性;有的认为,域名是一种可以集商号、商标为一体的全新的知识产权客体;有的从域名的商标效应方面考虑;有的将之归入商誉;有的明确列为与商标、商号并列的商业标记权;有的侧重于探究域名的唯一性和作为相对有限的资源稀缺性,以此说明其无形价值与知识产权的内在关联。这就决定了域名保护问题必须有一套独立的保护方法来调整保护。
二、域名的取得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我国于1997年5月30日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作为我国首部关于域名管理的行政规章,该域名管理办法明确规定:
域名的取得有三种方式:
(一)注册取得:作为域名原注册者的许可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使用权有偿授予被许可人。许可后,许可人仍保留该域名的所有权,但丧失了该域名的使用权,并获取使用费;被许可人获得该域名的使用权,并应支付使用费。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务院信息办及其常设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凡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应当依照该办法办理;域名注册申请人根据法定程序申请,并对其选择的域名负责,在其了解的范围内,保证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受理域名注册,不受理域名预留;注册域名实行有偿注册和年检制度,可以变更或注销域名,但不许转让或买卖;在中国境内接入中国互联网络,而其注册的顶级域名不是CN,比如是某个国际通用顶级域名或某个外国域名,也必须在CNNIC登记备案。
并且从注册域名的主观方面来看有三种行为属于恶意注册行为(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这三种行为不予注册。
(二)转让取得
转让:作为域名原注册者的转让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所有权有偿让渡于受让人。转让后,转让人丧失原注册域名并获取转让费;受让人获得该注册域名,并应先行支付转让费。此种交易形式最为常见。
(三)合作取得
合作:域名注册者以其所有的域名作为无形资产投入与他人合作经营,以获取投资回报的方式。
依《合同法》的规定,域名取得交易合同可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司法解释中“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网络环境下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所形成的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域名取得的依据。
三、域名的法律保护
在网络上,域名是商业竞争和网络营销中重要的策略性资源,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域名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企业应对域名充分重视并切实保护,否则将对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域名的法律保护便是对域名所有人的法律保护,即企业无形资产的保护。我国对域名的法律保护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一)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即,域名作为无形财产或智力成果,只要是合法取得且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即受法律保护。具体的说,域名所有权人对其拥有的域名可依法进行持有、建立并经营相关网站或网页、获取经济利益、放弃、闲置、捐赠、转让、许可、合作等活动。任何非法干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权利人有权获得行政、司法救济。
(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首先,域名作为一类新兴的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性,适用知识产权法一般原则。域名是一种专有权,权利人垄断这种权利并受法律保护;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侵犯这种权利,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权利人对这种权利可以自己行使,也可转让他人行使,并从中收取报酬;域名权在法定期限内发生效力,它以注册而产生,以续展(按期办理继续注册的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而延续,以不续展而消灭(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均可依“先到先有”原则享有之)。
须特别说明的是,域名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而具有全球性,一般可依属地原则或属人原则处理涉及域外的相关法律争议。
(三)在先权利人的法律保护
在先权利是指在某一个域名注册生效日前已对该域名中间的识别部分(即前例中的“ABCDE”部分)享有法定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中,域名与商标因其共同的识别性而引发了大量的法律冲突,覆盖范围涉及众多著名厂商及其驰名商标。
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依据民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专门法而将天平倾向在先权利人。并且规定了以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名称做网域名称,并在网站促销与他们人同一类或类似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以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做网域名称,并在网络促销,但商品与他人商标商品并非为同类的,不构成商标侵权;以相同或近似的他人注册网域名称作为商标名称,就网域名称的独创性、知名度、商品的关联程度等考虑,商标有误导公众之虞,网站所有人得以申请商标注册无效。同时,在先权利人往往具有强大的政经优势,对有关域名政策与法律的制定具有巨大的游说力量。
在我国,现行域名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该文件体现了较为浓重的政府监管的意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0年8月15日的《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则主要参考了ICANN及美国的法律,具有鲜明的时代特性。2000年11月1日,CNNIC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并授权CIETAC作为我国国内第一家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域名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从目前的司法与仲裁案例分析,驰名商标权基本获得了有效的保护。在某些个案中,跨国公司获得的更多。同时,域名的保护范围也从驰名商标,发展到名人的姓名、名作的标题等。
症结词:域名,法律问题,CCNIC
跟着新经济时期的来临,第4次工业革命达到了阶段,互联网(Internet)与电子商务技术迅猛发展并被广泛运用,域名的首要性已经愈来愈被人们所认识。新经济时期即知识经济时期,它较原始的经济最大的不同便是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等基于人的智慧所发生的无形资产的价值逐步被人所认知并接受。
1、域名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域名( DOMAIN NAME)是互联网上辨认以及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定(IP)地址相对于应。域名是互联网的基础服务,在此之上可以提供WWW(万维网)、EMAIL(电子邮件)、FTP(文件传输)等利用服务。域名由四个部份组成,其中最左侧的1串字母代表提供的如HTTP(WWW)、 MAIL、FTP等服务类型,最右侧的组成部份称为顶级域名,或者称最高层域名,它可以分为3类,1是地舆顶级域名,共有二四三个国家以及地区的代码。例如 CN代表中国, JP代表日本,HK代表中国香港等等,另外一类是种别顶级域名,共有七个: COM(商业系统), NET(网络机构), ORG(组织机构), EDU(教育系统), GOV(政府部门), MIL(戎行系统), INT(国际机构)。因为互联网最初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所以最初的域名体系也主要供美国使用,所以GOV, EDU, MIL尽管都是顶级域名,但却是美国使用的。只有。COM、。NET、。ORG成为了供全世界使用的顶级域名。相对于于地舆顶级域名来讲,这些顶级域名都是依据不同的种别来区别的,所以称之为种别顶级域名。跟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新的顶级域名也依据实际需要不断被扩充到现有的域名体系中来。新增添的顶级域名是 BIZ(商业), COOP(合作公司), INFO(信息行业), AERO(航空业), PRO(专业人 士), MUSEUM(博物馆行业), NAME(个人)。在这些顶级域名下,还可以再依据需要定义次1级的域名,如在我国的顶级域名。CN下又设立了。COM,。NET,。ORG ,。GOV,。EDU等和我国各个行政区划的字母代表如。BJ代表北京,。SH代表上海等等。自定义的域名部份列在最初级。它的功能主要由它的两个作用来实现的:分别是域名指向以及域名解析,域名指向是指1个域名指到另外一个域名的空间,大致上是与两个域名共用空间是1样的,只是多了1点,指向可以指到另外一个域名的子目录底下。域名解析就是域名到IP地址的转换进程。IP地址是网络上标识您站点的数字地址(如:二0二.一一七.一五七.一二五),为了简单好记,采取域名来接替ip地址标识站点地址。域名的解析工作由DNS服务器完成。
对于于企业来讲,它就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宣扬等流动的标识,与人们时常使用的企业名称以及商标拥有相似的作用。对于于人们在寻觅企业主页、查询有关的商业信息,增强该企业的竞争力都有很首要的作用。并且因为域名拥有独一性、专有性、辨认性、无形性、全世界性以及稀缺性等特性。这便使患上域名成为网络中最首要的无形资产,蕴含着很高的商业价值。
从某些方面来说域名相似于商标,他们之间的共同点是都有必定的标识性以及排他性,并且都拥有广告宣扬的功能,然而因为二者合用的对于象不同,拥有标识性的基础不同,拥有的排他性的基础不同,二者获得的原则也不同,致使了域名维护不能完整依赖于商标维护。
域名以及厂商名称(商号)均可用以区别不同的公司,拥有必定的标识性以及排他性,并且从理论上讲,这类标识性以及排他性都是无穷期的。此外,1般来说域名以及厂商名称(商号)都以注册或者登记为条件。这是它们的共同的地方。然而,厂商名称(商号)的标识性以及排他性要遭到地域规模的限制,拥有地域性,而域名的标识性以及排他性则无此限制,它是全世界性的,因此是绝对于的。此外,从直观上看,厂商名称(商号)1般采用文字的情势,域名则可以以电子数据的情势存在。
并且域名作为企业在电子空间的标志,不但拥有无形资产的属性,而且拥有1般的电话号码所不拥有的知识产权的属性;有的认为,域名是1种可以集商号、商标为1体的全新的知识产权客体;有的从域名的商标效应方面斟酌;有的将之归入商誉;有的明确列为与商标、商号并列的商业标记权;有的着重于探究域名的独一性以及作为相对于有限的资源稀缺性,以此说明其无形价值与知识产权的内在关联。这就抉择了域名维护问题必需有1套独立的维护法子来调剂维护。
2、域名的获得
为了加强对于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我国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三0日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施行细则》,作为我国首部关于域名管理的行政规章,该域名管理办法明确规定:
域名的获得有3种方式:(1)注册获得:作为域名原注册者的许可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使用权有偿授与被许可人。许可后,许可人仍保存该域名的所有权,但丧失了该域名的使用权,并获取使用费;被许可人取得该域名的使用权,并应支付使用费。
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施行细则》的规定:国务院信息办及其常设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凡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应该按照该办法办理;域名注册申请人依据法定程序申请,并对于其选择的域名负责,在其了解的规模内,保证不损害任何第3方的利益;依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受理域名注册,不受理域名预留;注册域名履行有偿注册以及年检轨制,可以变更或者注销域名,但不准转让或者买卖;在中国境内接入中国互联网络,而其注册的顶级域名不是CN,比如是某个国际通用顶级域名或者某个外国域名,也必需在CNNIC登记备案。
并且从注册域名的主观方面来看有3种行动属于歹意注册行动 (1)注册或者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2)屡次将别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挠别人以域名的情势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者标志;(3)注册或者者受让域名是为了侵害投诉人的名誉,损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流动,或者者搅浑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分,误导公家。这3种行动不予注册。
(2)转让获得
转让:作为域名原注册者 的转让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所有权有偿让渡于受让人。转让后,转让人丧失原注册域名并获取转让费;受让人取得该注册域名,并应先行支付转让费。此种交易情势最为常见。
(3)合作获得
合作:域名注册者以其所有的域名作为无形资产投入与别人合作经营,以获取投资回报的方式。
依《合同法》的规定,域名获得交易合同可分为口头情势、书面情势以及其他情势的司法解释中“书面情势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流以及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情势。”网络环境下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流所构成的合同一样拥有法律效率,可以作为域名获得的根据。
3、域名的法律维护
在网络上,域名是商业竞争以及网络营销中首要的策略性资源,也是1种有限的资源,域名是企业无形资产的1部份,企业应答域名充沛注重并切实维护,否则将对于本身利益发生不利影响。域名的法律维护便是对于域名所有人的法律维护,即企业无形资产的维护。我国对于域名的法律维护通过下列方式实现:
(1)民法维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力受法律维护,任何组织以及个人不患上侵略”。即,域名作为无形财产或者智力成果,只要是合法获得且未侵略别人的在先权力即受法律维护。具体的说,域名所有权人对于其具有的域名可依法进行持有、树立并经营相干网站或者网页、获取经济利益、抛却、闲置、捐赠、转让、许可、合作等流动。任何非法干预都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权力人有权取得行政、司法救援。
(2) 知识产权法的维护。
首先,域名作为1类新兴的知识产权拥有知识产权性,合用知识产权法1般原则。域名是1种专有权,权力人垄断这类权力并受法律维护;权力人之外的第3人不患上侵略这类权力,未经权力人赞成,不患上享有或者使用该项权力;权力人对于这类权力可以自己行使,也可转让别人行使,并从中收取报酬;域名权在法按期限内产生效率,它以注册而发生,以续展(定期办理继续注册的手续,并缴纳相干费用)而持续,以不续展而歼灭(任何其他个人或者组织都可依“先到先有”原则享有之)。
须尤其说明的是,域名不拥有1般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而拥有全世界性,1般可依属地原则或者属人原则处理触及域外的相干法律争议。
(3)在先权力人的法律维护
在先权力是指在某1个域名注册生效日前已经对于该域名中间的辨认部份(即前例中的“ABCDE”部份)享有法定权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域名与商标因其共同的辨认性而引起了大量的法律冲突,笼盖规模触及众多有名厂商及其驰誉商标。
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根据民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干专门法而将天平偏向在先权力人。并且规定了以相同或者近似别人注册商标名称做网域名称,并在网站促销与他们人同1类或者相似商品的,形成商标侵权;以相同或者近似别人注册商标做网域名称,并在网络促销,但商品与别人商标商品并不是为同类的,不形成商标侵权;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别人注册网域名称作为商标名称,就网域名称的独创性、知名度、商品的关联程度等斟酌,商标有误导公家之虞,网站所有人患上以申请商标注册无效。同时,在先权力人常常拥有强大的政经优势,对于有关域名政策与法律的制订拥有巨大的游说气力。
在我国,现行域名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该文件体现了较为浓重的政府监管的象征。北京市高档人民法院办公室二000年八月一五日的《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发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点意见》则主要参考了ICANN及美国的法律,拥有光鲜的时期特性。二000年一一月一日,CNNIC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并授权CIETAC作为我国国内第1家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二00一年七月一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二00一年七月二四日起实施。这标志着中国域名法制建设进入了1个斩新的阶段。
从目前的司法与仲裁案例分析,驰誉商标权基本取得了有效的维护。在某些个案中,跨>,!
以下是《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为切实履行通信网络安全管理职责,提高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了《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告,征求意见。请于2009年9月4日前反馈意见。
联系地址:北京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邮编:100804)
电子邮件:wangxiaofei@miit.gov.cn
附件:《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通信网络安全的管理,提高通信网络安全防护能力,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以下统称“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管理和运行的公用通信网和互联网(以下统称“通信网络”)的网络安全防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是指设置域名数据库或域名解析服务器,为域名持有者提供域名注册或权威解析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防护工作,是指为防止通信网络阻塞、中断、瘫痪或被非法控制等以及通信网络中传输、存储、处理的数据信息丢失、泄露或被非法篡改等而开展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管辖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订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责任主体)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政策、标准的要求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对本单位通信网络安全负责。
第五条(方针原则)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方针,实行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同步要求)通信网络运行单位规划、设计、新建、改建通信网络工程项目,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满足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标准要求的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和投入运行。
已经投入运行的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没有满足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标准要求的,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进行改建。
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费用,应当纳入本单位建设项目预算。
第七条(分级保护要求)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标准规定的方法,对本单位已正式投入运行的通信网络进行单元划分,将各通信网络单元按照其对国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程度由低到高分别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通信网络单元的分级结果应由接受其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通信网络运行单位调整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评审。
第八条(备案要求1)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通信网络投入运行后30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直接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子公司、分公司负责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向当地通信管理局备案。
(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网络单元,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构备案。
(三)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的通信网络单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九条(备案要求2)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办理通信网络单元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信息:
(一)通信网络单元的名称、级别、主要功能等。
(二)通信网络单元责任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等。
(三)通信网络单元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四)通信网络单元的拓扑架构、网络边界、主要软硬件及型号、关键设施位址等。
前款规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电信管理机构变更备案。
第十条(备案审核)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通信网络单元备案申请后20日内完成备案信息审核工作。备案信息真实、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备案;备案信息不真实、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通知备案单位补正。
第十一条(符合性评测要求)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标准的要求,落实与通信网络单元级别相适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自行组织进行符合性评测。评测方法应当符合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通信网络单元的级别调整后,应当及时重新进行符合性评测。
符合性评测结果及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应当于评测结束后30日内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二条(风险评估要求)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通信网络单元进行经常性的风险评估,及时消除重大网络安全隐患。风险评估方法应当符合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风险评估;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风险评估;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前,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结果及隐患处理情况或者处理计划应当于风险评估结束后30日内上报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三条(灾难备份要求)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标准的要求,对通信网络单元的重要线路、设备、系统和数据等进行备份。
第十四条(演练要求)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演练检验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的有效性,并参加电信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演练。
第十五条(监测要求)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通信网络的安全状况进行自主监测,按照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标准建设和运行通信网络安全监测系统。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监测系统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与电信管理机构的监测系统互联。
第十六条(CNCERT职责)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建设和运行互联网网络安全监测系统。
第十七条(安全服务规范)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安全评测、评估、监测等工作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管理,保证其服务符合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政策、标准,对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检查措施)电信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对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符合性评测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有关文档和工作记录。
(三)向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验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有关设施。
(五)对通信网络进行技术性分析和测试。
(六)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二十条(委托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检测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检测活动。
第二十一条(配合检查的义务)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对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依据本办法开展的监督检查和检测活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规范检查单位)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对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检测,不得影响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软件、设备或者其他产品。
第二十三条(规范检查人员)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得泄漏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对专业机构的要求)电信管理机构委托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时,应当书面记录检查的对象、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等,由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委托方。
第二十五条(罚则1)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罚则2)未按照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标准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存在重大网络安全隐患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键词: 商标;域名;冲突;立法完善
一、商标与域名的关系
网络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使域名与商标之间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共同之处主要有四点。第一,两者都属于商业标志,具有识别功能。域名是使用者拥有的在计算机显示器上的地址。商标的基本功能就是将不同的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紧密相连。第二,两者都蕴含着一定的经济商业价值。商标能体现一个企业的综合实力和良好信誉。域名对宣传企业的形象也起着重要作用,也带来经济利益。第三,构成相互关联。企业为了使商业标识一体化,往往将自己的商标作为域名的组成部分注册使用。将商标注册作为域名可以吸引原有客户,扩大企业的知名度,促使了域名与商标发生关系。第四,二者均使用注册制度及先申请原则。在商标取得中,我国及大多数国家采用注册制度。域名注册采用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即按提出域名申请的时间先后,先申请的,经核准成为域名所有人,别人不能再拥有相同的域名。
但是从法律角度看,域名和商标之间又存在着区别:第一,域名的唯一性与商标的多重性有区别。域名系统的技术规则要求域名具有严格的唯一性,完全一模一样的域名不能存在的。商标则不同,可以许可使用,同一商标能为不同的人同时拥有和使用。第二,域名的全球性和商标的地域性有区别。网络上的通讯联系需要稳定而统一的代码系统,域名在互联网上根本不受地域限制。商标只能根据特定国家的商标法取得,只能在该国发生效力。第三,域名的无相似性限制与商标的相似性禁止有区别。域名注册完全依赖于计算机技术,丝毫的差别能被识别。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往往是人为主观认定,很难把握。第四,域名注册原则、取得途径与商标不一样。域名注册往往由一些商业性民间机构把持,采取先申请原则,“先注先得”是国际惯例。商标取得因国家而异。有
的以使用而取得,有的因注册而取得,有的注册取得为原则,兼顾使用取得。
二、域名与商标冲突表现形式及其原因分析
域名由于因特网应用技术的普及,与商标的冲突愈演愈烈。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1)域名中包含有他人的注册商标名称;(2)恶意抢注域名,即因特网用户明知或者应知自己申请注册的域名的识别部分系他人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仍然申请注册;(3)域名中的汉语拼音表示与中文商标的拼音相同;(4)同一域名的表示部分有数个商标权人。?1?值得一提的是,有人认为域名与商标一旦冲突,就一定是由于域名注册人的“恶意抢注”引起的?2?。但事实并非如此。严格说来,“域名抢注”一词不能完全涵盖目前域名注册领域出现的法律纠纷。在现实中,许多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时主观上并无恶意,只能算是“域名冲突”,而非“恶意抢注”。 笔者认为,即若域名注册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商标权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相似,且域名注册人主观上没有借商标权人的声誉吸引顾客的意图,域名注册行为就是善意的。
驰名商标与域名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域名以驰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的变相表述作为域名组成部分。这种冲突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损害不在于使其失去了以该驰名商标为组成部分进行域名注册的机会,因为多数情况下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选择与已注册域名不同的域位(如选择“.省略”)或者在已注册域名中加入非字母字符(如“-”)以示区别,同样可以获得注册。因此,真正的损害在于引起公众误认和损害驰名商标的识别性这两个方面。两者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由于域名和商标各自特点所决定的。域名权利主体具有唯一性,同一商标的不同使用者在申请域名时,多个商标权利主体中只能由它们中某一主体申请域名并获得注册,这样就使域名注册人与其他商标权人的冲突不可避免。其次,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域名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一方面,域名注册人自己要使用域名,以便获取更多的贸易机会;另一方面,有的域名注册人抢先注册他人商标待价而沽?3?。第三,域名的构成要素造成的。域名的命名多由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连接符(-)构成。字母中的拼音造成不同汉字、词组的读音混同,产生冲突。当然,对域名缺少相关足够的法律规制,且现行的域名管理机制不健全,也是加深域名和商标冲突的原因。
三、现行立法反思和立法完善
域名的出现只有十几年历史,目前世界各国均没有制定相应的保护域名制度的专门性法律,只是一些临时性的管理规则,且其本身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 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制定的《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域名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名称。 2002年9月30日起我国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专章规定了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该争议机制是强制性的,域名持有者必须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负责解决域名争议,其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裁决的效力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该办法只是CNNIC的行业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2002年修订的《商标法》也未出现域名一词,该法有关商标侵权的条款并未涵盖将商标注册为域名的情形。诚如一些学者所言,“到目前为止,无任何国家在商标法中规定,拿他人的注册商标去注册域名的行为本身构成侵犯商标权”。例如,宝洁公司与晨铉公司关于“.CN”域名商标纠纷案,上海高院认为上诉人晨铉公司注册的三级域名与被上诉人宝洁公司的“SAFEGUARD”英文商标、“safeguard”英文和图形组合商标以及“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相同,其域名注册行为足以造成公众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误认。但是,实际上因为该域名未用在商品和服务上,不可能以商品和服务标记的形式侵犯宝洁公司的商标,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宝洁公司没有证据能明晨铉公司犯有在“造成商品混淆”意义上的侵权。可见用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去规范域名,解决域名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确定面临窘境,令人反思。
立法虽然很不完善,但是司法部门早已在探索建立有关的域名纠纷处理机制。2000年8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北京市法院系统据此裁决了一批域名纠纷案件。真正统一全国司法系统处理域名纠纷标准的则是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中级法院管辖。 由于我国尚不存在专门的调整域名与商标法律冲突的法律法规。当网络域名和商标争议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当事人只能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方法》及《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中获得法律支持。
国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9年6月审议通过的《保护驰名商标条款》已明确地把域名列入调整范围。该条款第六条指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作为域名在互联网络上进行恶意注册至少是一种模仿驰名商标的行为;为了给驰名商标所有人以有效的救济,对于恶意注册,可以请求注销该域名或者将其转为驰名商标所有权人所有。该条款同时规定,域名或其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义译、音译的,足以导致误认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行使禁止权。但目前国际上实现此项禁止权的有效途径尚未建立。而且, 在何种条件下才能认定构成网上域名对驰名商标的侵权,以及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等问题上,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应当包括在网络上的保护,域名与商标发生冲突时不得实行域名注册的“申请在先于商标特殊保护”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网络上域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侵权要作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
从上文分析冲突的原因中,不难看出预防和解决二者冲突的最有力的途径是加强域名制度方面的立法,完善现行的域名管理规则,包括救济手段的完善。笔者认为从域名登记之时就应当严格把关,在域名注册人申请注册后应该将其公布,具体要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可以建立域名注册公示异议制度。现行域名注册,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是“先申请原则”,域名注册组织对申请注册的域名不作实质性审查,先申请一方只要符合相应的构成条件,就能够得到注册。现实中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则引起许多域名纠纷。因此,我国可以采取在申请域名注册时,由注册机构通过网站、相关媒体公示域名注册申请,经过一定期限,对于没有被提出异议的域名,才能正式予以接受。其次,在全国设立商标、域名检索机构专门提供查询服务。这样域名或商标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之前通过检索,避免其注册的域名或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域名纠纷的事前预防措施能够把两者的冲突尽可能地消除在萌芽状态。再次,对域名的使用期限加以规定,并采用申请续展制。为域名的使用规定一定的期限,并结合商标申请续展制以及专利年费制,能够为域名与商标的冲突解决提供可借鉴的途径。一般地,建议域名的使用期限设定在2至3年内,一个域名是否还有存在价值,以上期限内人们能够做出判断。同时,还需要配套采用申请续展制。最后,建立解决域名冲突的专门机构,完善异议制度。由于目前我国解决决该项争议的措施只有司法、仲裁途径。这两种救济措施都需要冲突各方付出相当的成本和时间,通过建立解决争议的专门机构,能够有效地处理有关域名注册申请异议、域名续展以及域名归属等问题,从而节省了救济成本,更有利于争议双方在短时间内解决冲突。
作者单位:长沙学院
参考文献:
[1]陶鑫良,程永顺,张平.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2]于志刚.网络民事纠纷定性争议与学理分析[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一、域名抢注问题的产生
“域名抢注”一词最早见诸于国内大约是在1995年底。此时距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的开通仅仅半年。 据有关统计, 到了1996 年,我国已有600多个著名企业和商标在互联网上的域名被抢注,其中包括长虹、全聚德、荣宝斋、健力宝、五粮液、红塔山等等[1 ].直至1997年《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出台,发生在我国的大规模域名抢注才算得到遏制。但域名抢注并未因此而杜绝。
其实,发生在中国的域名抢注事件只是全球性域名抢注的一部分。“域名抢注”决不是中国人发明的。早在域名制度产生之初,便有“域名抢注”发生。最为典型(可能也是最具讽刺意味)的一个案例就是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的域名被抢注。连internic都保不住自己的域名,域名抢注之猖獗,由此可见一斑。
所谓域名(domain name), 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2].
我们知道,在互联网上,计算机的位置是用ip地址的形式表示的。每一个ip地址是由四个被句点分割的数字组成,如:203.207.195. 102.这种地址表示方法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缺乏直观——你无法单纯通过一串数字搞清楚自己将要访问的站点是美国总统官邸还是一家玩具工厂。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人们又设立了域名。域名可以被地址服务器(dns)解释为网络上使用的ip地址。譬如你打算访问白宫, 你不必输入枯燥的数字,只需输入白宫的域名whitehouse.gov即可。与ip地址相比,用域名定位计算机的方法便于人们更好的识别与记忆。
域名具有以下特点:(1)域名由英文字母、数字、 句点及其它特殊符号组成。(2)域名体系采用层次结构设置, 因而域名具有不同的级别。(3)根据后缀的不同,域名还存在着类别的差异。 常见的类别有com(适用于工、商、金融企业)、ac(适用于科研机构)、gov(适用于政府部门)、edu(适用于教育机构)、net(适用于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信息中心和运行中心)、org(适用于各种非赢利性组织);此外,还有以行政区的缩写作后缀的,称为“行政区域名”,如中国注册的顶级域名为cn,美国的顶级域名为us,湖北省在cn域下的二级域名为hb.cn等等。(4)在同一等级水平内的域名必须是唯一的。(5 )域名注册手续十分简便。域名注册采用“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一般来说,只要是他人未注册的域名都可以申请注册,且时间较短。通过电子邮件申请国际顶级域名注册,一般在24小时内就可完成;在我国申请cn下的域名注册,最长也不过一个周左右的时间。
单从域名的这些特点来看,并不能必然导致域名抢注的发生。因为域名并不具有稀缺性。 我们以“海尔”为例:它的域名可以注册为haier.com、 haier. com. cn 或是haier. sd. cn , 甚至可以注册为china haier.com、 haier—china.com……从理论上说,一个企业或商标的域名可以有无数种注册方法。企业在网上宣传自己,开展商务活动的权利并不会因某个域名被“抢注”而遭到剥夺。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国家的许多学者都不同意“域名抢注”这一提法。
既然如此,为什么有那么多企业声称自己的域名被“抢注”了呢?这与人们的一些习惯有关。
首先,人们在进行域名注册时,习惯于将域名注到com顶级域下,由此造成com顶级域下的域名特别走俏。
其次,人们在使用互联网时,习惯于首先访问一些域名结构为“企业名称或商标”+“。com”的站点。在没有域名地址簿的情况下,人们如果想要访问某一企业的站点,第一反应往往是输入企业名称或商标+“。com”(如果是一家中国公司,可能还会尝试加“。com.cn”)。 这样做并非总是有效,但却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习惯。这便使得“企业名称或商标”+“。com(。cn)”结构的域名具有了特别的价值。 多数情况下,它甚至成了站点的知名度与访问量的决定因素。
总之,人们的一些网络习惯使得某些域名比其它域名具有更高的经济价值。而根据域名的特点,这样的域名又是唯一的,具有稀缺性。因此,一般情况下,我们说的“域名抢注”,实际是指com或com.cn 域下的含企业名称或商标的域名被抢注。域名抢注的产生,是域名的特点与人们的网络习惯共同作用的结果。
二、关于域名抢注问题的法律思考
对于域名抢注,人们最初主要是从技术角度采取对策。1997年初,有关国际组织曾计划新增7个国际通用顶级域,以缓解当前com等顶级域的压力。但是,该计划的草案刚一出台,便掀起了新一轮的域名抢注风[3];而且,由于有关国际组织的意见达不成一致, 该计划迟迟没有实施,it业内人士估计此事很可能会不了了之。可见,单纯依靠技术措施来解决域名抢注问题是行不通的。
其实,解决域名抢注的关键还在于建立一个完善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在现阶段,正是由于缺少这样一种机制,才使得在域名注册时存在“先下手为强”的情况,域名抢注者才得以有机可乘;如果能够建立这样一种机制的话,企业或商标的域名即使遭到抢注,其合法的所有者仍能夺回被抢注的域名,所谓“域名抢注”便成为一种徒劳,这样,不用多久,域名抢注就会自然而然地消失了。
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就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对域名抢注进行研究。
(一)域名抢注问题的商标法调整
对于“域名抢注”,当前主要是通过商标法进行调整。这是由域名与商标的特殊关系决定的。
1.域名与商标
域名与商标之间有着天然的千丝万缕的联系。
首先,在当前已经注册的域名中, 多数是用商标来做域名的。 据1997年internic对288,873个商业域名的分析, 域名与商标有直接对应关系的约占所有域名的58%[1].
其次,当前对域名管理上的许多规定,实际上是以商标法为渊源的。以《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为例,该办法第11条对域名命名作了以下限制:(1)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 不得使用含有“china”、“chinese”、“cn”、“national”等字样的域名; (2)不得使用公众知晓的其它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地名、国际组织名称;(3)未经各级地方政府批准, 不得使用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或者缩写;(4 )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称;(5)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6)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该规定基本上是商标法中禁用条款的翻版。这无疑体现了域名商标化管理的趋势。
再次,当前对域名争议的处理,基本上也是以商标问题为中心来进行的。例如,对顶级域下的域名争议,当前主要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解决:(1)当先注册方与争议方都能提供各自的商标注册文件, 证明其对该特定称谓拥有合法使用权时,先注册方可以继续使用该域名,双方可通过诉诸法律(美国联邦或州法院),按照法庭裁决对争议进行解决;(2)当先注册方不能提供、 而争议方能够提供商标注册文件证明其对该域名拥有合法使用权时,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将要求先注册方于90天内登记并启用另一域名,而该争议域名将不允许任何一方使用,直至双方通过诉诸法庭并按照法庭裁决对争议进行解决;(3)双方达成妥协,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按双方同意的解决方案执行[4].
由此可见,在美国,基本上是把域名争议转化为商标争议来加以解决的。但是,尽管域名与商标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域名毕竟不是商标。域名与商标之间也存在着很明显的区别。
首先,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而域名则只能由26个英文字母、数字、句点及其它特殊符号组成。因而,在显著性、便于识别性等方面,域名明显不如商标。
其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可以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同时使用,并为不同的商标所有人所注册、享有,而域名的唯一性却是绝对的。
再次,商标具有地域性。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只能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内受到保护,如果需要得到其它国家的法律保护,必须按照该国法律的规定在该国注册。而域名则具有国际性,这是由互联网的性质决定的。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谈到域名与商标的关系,不能不涉及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也称著名商标,是指为公众周知的商标。早在域名抢注问题出现之初,学术界就有人提出用保护驰名商标的方法来保护域名。这是因为,域名所具有的特点,很多正是驰名商标也具有的。
首先,驰名商标的主体也具有单一性。对驰名商标来说,其所有人只能有一个。任何人不能在任何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与域名的唯一性有相似之处。
其次,驰名商标具有国际性。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原则,驰名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效力不仅限于国内,全体巴黎公约成员国都有对驰名商标予以有效保护的义务。这一点又类似于域名的国际性。
既然这样,我们能不能在“域名”与“驰名商标”之间划等号呢?答案还是否定的。
第一,在构成上,驰名商标作为商标的一个子集,显然无法克服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差异。
第二,作为驰名商标制度的一条重要原则,在一件商标成为驰名商标之前,如果他人已经核定使用或者在不同类的商品上注册使用了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话,那么,在该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后,该他人仍能够在原已使用的商品上继续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原注册商标[5].这说明,驰名商标的主体单一性并不是绝对的, 而域名的唯一性则是非常严格的。
综上所述,域名不是商标。
2.域名抢注与商标法
因为域名并不是商标,所以,用商标法来调整域名抢注问题自然有许多局限性。
首先,由于域名与商标存在着本质区别,用商标法来调整域名抢注将会造成“多个注册商标指向同一个域名”的局面出现。这是商标法所无法克服的一个弊端。
其次,由于域名与商标的构成不同,在引发域名争端的因素中,有许多已超出了商标法的调整范围。较为典型的情况有:
第一, 构成域名的字符相似。 如一家公司在网上注册了“micros0ft. com ”这个域名, 该域名与大名鼎鼎的微软公司的域名“microsoft.com”只有一字之差。若从商标法的角度来看, 这属于典型的近似商标。但是,在计算机的键盘上,阿拉伯数字“0 ”与英文字母“o”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键,这是人尽皆知的常识。“micros0ft.com”是否对“microsoft.com”构成域名抢注, 传统的商标法显然无法回答这个问题。
第二,域名的发音相似。以域名“changhong.com.cn”为例,它对应的注册商标可以是“长虹”、“长宏”、“常宏”或是“昌宏”等等。如果其中某一商标的所有人注册了该域名,是否对其它商标构成域名抢注呢?这个问题商标法也无法回答。
第三,域名的含义相似。如域名“changcheng(长城)。com.cn ”是否对“greatwall.com.cn”构成抢注?这在商标法看来简直是匪夷所思的一个问题,但是对于域名,这却是实实在在的一个矛盾。
鉴于此,有人把用商标法解决域名抢注问题比喻成“旧瓶装新酒”——商标法这个旧瓶子已被抛进internet这个大海,海水很多,水质也很复杂,不可能都装入瓶中[6].
(二)域名抢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由于用商标法来调整域名抢注问题存在着种种局限性,因此,又有人提出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域名抢注问题。
1.域名抢注与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的涉及面颇广,它包括工商业活动中一切违背诚信原则及善良风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p4)。 而之所以把域名抢注与不正当竞争联系到一起,是因为以下几点:
第一,域名抢注的实质是在网络上假冒他人商标、商号或其它标识。
第二,域名抢注直接导致网站的混淆。这种混淆与商品的混淆有相似之处,它使得许多企业无法在网络上利用自己已有的无形资产创造商机,大大地降低了其商标、商号以及其它无形资产的价值。
第三,许多域名抢注案件,被抢注的一方为了获得需要的域名,被迫向抢注者购买。这种交易显然违背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域名抢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如果说用商标法来调整域名抢注是因为域名与商标“形似”的话,那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域名抢注则是因为域名抢注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神似”。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域名抢注有以下几点优势:
第一,判断是否构成域名抢注的标准比较客观。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以域名注册行为本身来判断是否构成域名抢注,而是以是否通过注册域名实施不正当竞争来判断。这种客观的标准对于保护正常的网络行为、维护网络的效率、保持网络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二,保护的对象更加全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我们不但可以调整针对商标的域名抢注,而且针对商号、行业名称、产品的通用名称、简称以及习惯性说法的域名抢注,同样可以进行限制。
第三,与商标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为灵活、开放的体系结构。域名抢注是一个新事物,而且,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其具体情况也在不断变化。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域名抢注,有利于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公正的判决。
但是,与商标法相比,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域名抢注也具有局限性,该局限性突出表现在其调整范围上。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实际是一种狭义的“域名抢注”,更确切地说应该叫作“恶意抢注”。而相比之下,商标法所调整的“域名抢注”的范围要广泛得多,不但包括了“恶意抢注”,而且还包括一般性的域名争议。如果仅仅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域名抢注问题,就如同仅仅依靠刑法来调整我们生活中的所有社会关系一样。这样的法律体系结构显然是不完善的。
(三)关于域名抢注问题的法律思考
如前所述,由于域名抢注问题的特殊性,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单独用其中之一来解决域名抢注问题,总是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解决域名抢注的最好方法是把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起来。
1.建立专门的域名争议处理机构
由于域名问题的特殊性,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处理国内的域名争议。这样做的好处是:(1)可以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 有利于维护网络的高效运作;(2)该机构可以由各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 有利于保证裁决的客观、公正与权威。
该组织应由法学界、信息产业界、电信部门、域名注册与管理机关、商标注册与管理机关以及工商管理机关的相关问题专家组成。
2.域名注册的程序
按照通行的国际惯例,域名注册一般采取“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这对于简化手续,保证网络的高效运作具有重要意义,但也为域名抢注埋下了隐患。笔者认为,在域名注册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商标注册的一些做法。具体措施有:
域名注册的程序采用“双轨制”:一方面保留原有的注册方法,作为域名注册的简易程序;另一方面,增设域名注册的严格程序,即申请人可以在申请域名的同时出具有效的法律文件,证明该域名与申请人的商标或商号之间存在着严格的对应。采用严格程序注册的域名还应经过公告,公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欺诈行为。出于保证网络运作效率的考虑,公告期不宜太长,以15天到一个月为宜。
域名注册程序“双轨制”的核心是:域名注册管理机关保证经由严格程序注册的域名免受争议,这对于减少域名纠纷具有重要意义,而且,该制度也为域名注册提供了更为灵活的选择余地。此外,它还能刺激企业的域名意识,促使企业抓紧注册域名。
为了防止有人利用该严格程序进行新一轮的域名抢注,可以规定每一域名申请人只能利用该严格程序注册一至两个域名。
作为域名注册的配套制度,可以规定:新成立的公司企业必须把域名注册作为登记手续的一部分;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域名,可由当地信息管理部门统一注册。
3.域名争议的处理
防止域名抢注的核心在于对域名争议的处理。
对于域名争议,首先要判定是否属于恶意抢注。所谓恶意抢注,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注册人与其注册的域名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必然关系,而且,该域名是他人所必须的,由于该域名被注册,将使得他人无法得到。
第二,注册人通过其注册的域名获得了非法的利益,或者使他人蒙受了不应有的损失。
是否属于恶意抢注,应由专门的域名争议处理机构认定。
如果某一域名注册一旦被认定为“恶意抢注”,对该域名应予注销。对于恶意抢注域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视情节分别予以罚款、停止其网上活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考虑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不属于恶意抢注的域名争议,可在域名争议处理机构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该机构应本着保护先注册方利益的原则作出裁决。同时,该机构还应指导提出争议的一方注册新的域名作为补救措施。
三、我国目前对域名抢注采取的法律对策
(一)立法概况
1997年6月,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这两部法规对cn(中国)域下的域名注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仅有的两部与域名注册有关的法规。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制定这两部法规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是为了遏制域名抢注,但是在两部法规中却没有出现“域名抢注”这个字眼,取而代之的是域名的“冲突”这一比较含蓄的说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对于域名“冲突”的态度,集中表现在第3条上。该条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任何因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以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关于域名“冲突”的内容,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基本上没有任何差别。
(二)立法特点
上述两部法规在域名抢注(冲突)方面的内容,具有以下特点:(1)对域名注册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2)域名申请人必须对自己申请的域名负责,确保其没有任何权利上的瑕疵,否则后果由自己承担;(3 )我国把域名冲突分成两类:“与注册商标冲突”和“与企业名称冲突”;(4)任何一类冲突被相对方提出后, 只要该相对方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理由,域名管理机构就将在30日后终止冲突所针对的域名; (5)域名管理机关对于域名冲突没有任何责任。
应该说,这两部法规较多地吸收了国际通行的惯例,在简化各种手续,保证网络的高效运作方面规定得极为细致明确。而且,它们为我国处理域名争议提供了一个直接的法律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两部法规的作用是里程碑式的。
1990年,中国正式注册登记CN域名,成为我国的顶级域名;
1997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要求注册申请人必须是组织;
2007年,CNNIC启动国家域名腾飞行动,CN域名低至1元,注册量暴增;
2009年12月9日,CCTV报道打击时批评CNNIC域名管理;
2009年12月11日,CNNIC发出公告,12月14日起停止个人注册CN域名;
2010年1月14日,CNNIC发出通知,允许个人继续持有个人已注册的CN域名。
朝令夕改,玩的是哪出?
米晓彬:我觉得再度向个人开放CN域名注册是个好事儿,这说明CNNIC已经认识到,限制个人注册并不是封住黄色网站的唯一途径,因为如果不进行实名验证,最终还会有被利用做黄色网站的可能。
于国富:如果没有恰当的审核机制,依靠某些非法条件,个人用户仍可以通过注册虚假公司,进行虚假的CN域名注册。从理论上规避CNNIC新规定只是需要一个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一个组织机构代码,这两个条件均可通过虚假出资,注册皮包公司获得。
齐麟:我们的管理措施并没有“出尔反尔”、“朝令夕改”,可能是信息传达过程中出现了偏差,致使网民产生了这样的评价。目前,我中心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正在研究起草有关允许个人注册域名的注册管理方案。但面向个人开放注册域名尚在方案研究阶段,提上议程的时间表要看域名注册信息核对工作进度。允许个人注册持有CN域名的前提,是必须严查域名注册持有人的信息,保证“注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追责到人。
信心不足,不如“去”美国
刘天:此前,CNNIC在管理CN域名时相对宽松的政策与解读,使该域名出现了爆炸性的增长。即使扫黄的确有其必要性,但明文取消广大个人用户注册CN域名的权利,是牺牲了广大个人用户的利益,去补救因管理上的偏差而产生的漏洞。因此个人用户产生一些负面的情绪,是可以理解的。
大锅饭:CNNIC的武断之举伤了不少个人用户的心。借用网易相关评论里的一句话:你让我滚,我滚了。你让我回来,对不起,滚远了。即便现在又允许个人注册了,但是再想重现当年的辉煌,估计要等00后成长起来了。
太子港:我宁愿去美国注册,现在支付宝也跟GoDaddy(美国域名与主机服务提供商)合作了,可以直接支付,方便多了。
米晓彬:这样想问题过于片面,美国虽然没有要求实名注册(一般只留邮箱即可),但是美国人一般都自觉实名。美国对整个互联网域名本身就有管理优势,大家都跑到美国注册域名,这危及中国网络信息安全,百度被黑就是个很典型的例子。治标不治本!
齐麟:国内重要网络企业用户应该尽量使用国内域名注册服务商,因为境内服务商对国内重要的网络企业安全防护级别较高,此前从海外转至国内就是一个案例。我们会努力把我国的用户和网站留在国内,而不是赶到国外去。
“昕”闻乱播
人们只是希望能够除去互联网领域里的杂草,CNNIC却把庄稼也一并剃除了。我一问,周围的不少个人站长在经历了政策上的大悲大喜之后,显然对政策的信心不足。其实,说不足是客气了,直白点儿就是狠命吐槽,因为对他们来说,政策的一个小小的变动,轻易就能葬送他们辛苦经营几年的饭碗。
一、商标与域名
(一)商标与商标权
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商业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商标是现代企业用于在市场中标示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手段,以便于消费者识别。商标权即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注册人有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在我国,商标实行注册制度。申请人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经过商标主管机关的审查和公告等程序核准注册后,就排除了其他人在同一地域内同种类产品或服务再次注册同样商标的可能性,但不能排除不同地域的申请人注册同样的商标,也不能排除同一地域内生产不同种类产品和服务的其他人注册同一商标。因此,商标权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三个特征。也就是说,商标权是在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地域空间内,由一定的人(注册权人或受让人)专有使用的一种权利。
(二)域名
域名,是指国际互联网上的网络地址,每一个域名都有一个IP(Internet Protocal)地址与之对应。IP地址由32位二进制数组成,例如北京大学的IP地址是207.46.176.11。由于都是数字难以记忆,人们给IP 地址起了名字,这就是域名,以便于人们利用互联网与其他用户交流,如北京大学的域名是http://。
域名注册实行"在先申请"原则,一般通过在线方式完成。注册机构通过域名数据库对被注册域名进行检索,如未发现与之完全相同的域名存在,则将被注册域名加入到该数据库中,表示注册成功。一旦注册成功,则在全球范围内排除了相同域名的注册可能性,即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任何行业的申请人,都不能再注册相同的域名。域名的注册仅需审查是否有在先的相同域名,而无需审查该域名是否与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标权)相冲突。
二、域名恶意抢注行为及其对商标权的侵犯
(一) 域名恶意抢注行为
所谓域名恶意抢注行为,是指有些用户抢先将他人商标(或其他权利,但本文不作讨论)注册为域名,以达到借用他人已经创出的品牌效应或向他人索要高额域名转让费的目的。
“域名恶意抢注”第一次引起世人关注是在1994年,当时美国一个叫Dennis Toeppen的公司以别人的驰名商标抢注了约250个域名。“域名抢注”最早引起国内重视是在1995年底,而据有关统计,到1996年,我国已有600多家企业的商标在互联网上被作为域名抢注,其中包括广为人知的全聚德、娃哈哈、海信等普通商标和同仁堂、五粮液、红塔山等驰名商标。
(二)域名恶意抢注行为对商标权的侵犯
域名恶意抢注行为至少在两个方面影响着真正的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了恶劣影响。一是混淆了真正的商标所有人的产品和服务,降低了该商标的信誉度;如将他人与自己生产同种类产品和服务的且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和信誉度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借用这种影响力和信誉度,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解,从而扩大自己产品或服务的销路。二是迫使商标所有人高价收回被恶意抢注的域名,从中直接谋取巨大经济利益。如前文提到的美国Dennis?Toeppen公司就抢注了摄影器材制造公司Panavision?International的注册商标“Panavision”,并向该公司索要13000美元的转让费。
(三)发生域名恶意抢注行为的原因
1, 巨大经济利益的推动。
从本质上来看,网络空间也是一种资源。如果一家公司要在因特网上从事商业活动,就必须在网上有一个确定的位置,而商家在网上的位置就靠域名。如果商家所使用的域名与所使用的商标一致,客户就可以十分容易的找到域名所有者和商标权人。该权利人就比竞争对手处于有利地位。因特网域名就像网络空间的商标,潜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广告效应。域名恶意抢注者正是意识到了这一点,才会用这种不正当的手段来谋取背后的巨大经济利益。
2,现行管理机制的不完善
仅就我国而言,现行的域名注册制度并不包括域名注册审查程序,依照《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按照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受理域名注册并进行审批,该办法第23条明确规定:“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利益,任何由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这就使域名抢注者有可乘之机。其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限制申请人注册域名的数量,这就有可能出现某个主体注册多个域名的抢占行为。
三、对域名恶意抢注行为侵犯商标权的法律应对
(一)完善现行法律保护体系,将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为域名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
早在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将商标权保护范围扩展到域名的趋势,为打击域名恶意抢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在第五条进一步详细说明了认定域名注册人存在“恶意”的几种情形,即“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但该法律解释停留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上,对普通商标权的保护力度显然不足。被侵害对象是驰名商标还是普通商标,都不能改变恶意抢注者侵犯商标权的性质,因此,建议这一保护方式扩大到普通商标。
(二) 建立域名注册实质审查制度
现行法律法规尚没有将域名与商标完全对接起来,而是分别对其进行管理,这就为域名恶意抢注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应当迅速完善现行法律保护体系,将域名与商标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对接。首要的就是要实行域名注册实质审查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商标注册管理机构是国家商标局,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国家商标局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均有备案,且按照目前的技术手段来说,将这些备案材料输入电脑终端进行保存并不存在困难,国家商标局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进行联网也并不困难,因此,倘若可以在二者之间建立一个信息共享平台,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在收到域名注册申请时便可以对已经存在的注册商标进行查询,以了解该域名申请与他人的在先权利是否相冲突,若冲突,可采取向商标局通报,由商标局通知权利人的手段来避免域名恶意抢注行为。
域名恶意抢注行为不但侵犯着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但法律对这种行为并不是无法规制,面对愈演愈烈的恶意抢注现象,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转变观念,制定应对措施,尽快将这一现象遏制住,以营造出一个公平、健康的市场秩序。
参考文献:
[1] 张辉:《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和域名司法保护机制研究》.
[2] 蒋志培:《网络域名争议与商标权网上保护》.
网络治理西方国家已有先例
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在其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建构了现代的言论自由制度。在言论自由为什么应当受到保护的假定当中,美国的言论自由制度曾长时间把政府设想为言论自由最大也是最危险的“敌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禁止政府立法限制人们的言论自由。进入到电子时代,即进入到广播、电视时代之后,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理论认为,政府对言论平台的过分管控,比如对报纸、电台、电视台的过分干预,会对人们发表言论的勇气产生冷却效应(Chilling Effects),会严重挫伤人们参与公共事务讨论、主动与他人就范围广泛的问题进行交流和沟通的积极性。
在互联网成为人们当下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消息、思想和意见的最主要的工具和平台的情况下,这类支持对言论自由进行保护的理论不仅没有弱化,反而得到更广泛的应用和强化,比如在1997年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CLU)诉雷诺(时任美国司法部长)案(ACLU v. Reno)。基于对美国政府制定的《通讯净化法案》(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中具体的法律条文可能对人们,尤其是成年人享有言论自由带来损害的担心,出于对已经显示出巨大潜力的网络言论市场可能受到的制约等问题的担忧,美国最高法院否决了美国政府的《通讯净化法案》,判定网络媒体在信息传播方面受类似于平面媒体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即政府原则上不得对网络言论进行事先限制,在万不得已进行限制的情况下,需要满足严格的司法审查条件。
政府决策依制度环境而异
这种对政府出台的具体措施的高度警惕,即它可能对言论自由带来的负面影响保持高度戒备,是美国等西方国家言论自由制度得以存续的基础性共识,也是美国等西方国家依据现代政治、法学理论所建构的国家制度体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公共管理机构实行分立限权的原则,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行使并在实践中进行相互制约,以避免其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比如对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造成不必要的限制和伤害。
由于有这种民意基础,这种民意同时受到了制度的支持和维护,导致美国等西方主要国家在规制互联网过程中,包括加强域名管理的过程中,时常会受到来自企业、学界甚至是普通民众的抵制。这在美国等西方国家是一种自然、正常的现象。但当这种思维越过其产生并发挥作用的具体语境的时候,当生活在A制度下的人,用同样的思维定势来打量B制度环境下政府的做法的时候,则可能产生表错意、抒错情的效果。
西方质疑我国域名管理凸显思维陈旧
从西方对中国域名管理新规的普遍关注,我们发现,个别西方媒体和学者们仍然没有从言论自由的固有语境下解放出来,仍然在用老的眼光或穿着言论自由理论的旧鞋,丈量着中国互联网管理举措。
首先,言论自由要解决的问题,是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或采取的具体措施是否对个体享有和行使宪法性法律承认和保护的言论自由造成负面影响,是否会引发人们对自己表达什么和不表达什么产生严重的自我审查,是否会对个体寻求、接受和传播信息、思想和意见造成实质性妨碍,且政府的这种做法是站不住脚的或没有法律和法理上的理由的。政府的做法如果不针对自然人出于自发或本能地寻求、接收和传播消息和思想、意见的自由,政府的做法与个体的言论自由是不相关的。政府对域名加强管理,最主要的目标并不直接针对个体出于本能,且多半没有商业目的的信息、思想和意见的寻求、接收和表达,而是直接规范最容易产生影响的,带有商业目的的经营行为,也不对人们使用互联网行使和享有言论自由权利提出具体的要求。
其次,域名对个体寻求、接收和传播各种消息和思想、意见的自由固然有一定的关联性,即个体可以通过申请注册某个域名的方式,来创办网站、提供互联网服务,尤其是提供信息分享、传播和交流服务,借助这样的平台来表达自己的政治诉愿,也可以用于公共目的。但从实践层面来看,域名申请、注册、转让和经营等行为,并不像创办报纸、电台或电视台那样来使自己的言论有更好的表达渠道和传播平台,而是一种经营行为,带有商业目的或动机。世界各国在管理域名申请和注册过程中,也鲜有直接将其作为言论来对待的情况,而是直接将其作为经营行为,作为一种为谋求商业利益而实施的行为。
这样,即便域名的名称或申请的域名有言论的成份,但可以肯定的是,域名活动不是纯言论行为,不能自然地或完整地享有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而首先是一种需要受到法律约束的商业活动。而各国的司法实践,也都把商业言论当作有条件受宪法保护的自由。也就是说,像带有商业目的的域名申请和经营活动,无论是其在申请过程中,还是申请完了之后用于经营活动,都属于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法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整的行为,而不是属于宪法,如美国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应当以自由为缺省值的言论范围。
第三,政府依法对域名的申请、经营和其他使用过程中的主体资格、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将域名的经营活动纳入到法律要求的范围之内,通过调整主体资格的准入过程,通过对获得主体资格的经营者的持续监督活动,确保获得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将自己的经营活动保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确保在平台建设者和平台使用者之间建立更符合民主政治需要的良性互动关系,在西方媒体规制的历史经验和当下的实践当中,有大量的理论和既定的判例法支持。也就是说,政府通过控制参与者的主体资格,并随时对进入市场的主体行为进行监督,可以为各方参与者,尤其是作为个体的参与者有更好的言论平台、进行更自由的表达创造条件。而政府如果放任不管,则可能损害良好的言论生态的构建,影响到公共讨论平台的活力、开放和自由度。
中国网络监管符合国际惯例
就美国的监管历史来讲,无论是早期政府对无线电频谱的规制,还是政府对后来出现的电台、电视台频道资源的控制,都有点类似于今天政府对互联网域名的管制。尽管都引发了被监管者的不满并因此将争议提交给了司法机关进行裁决,但政府对这类具有稀缺性的资源设置行政许可,将营业执照颁发给最能满足人民便利、利益的申请者,并以执照到期后的续展与否作为约束企业经营行为的条件,都得到了法院司法判决的支持,并不构成对言论自由的侵犯。相反,按照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见,本来就不应当受到过多限制的公共论坛的构建和维系,民主政府的正常运转需要人们就范围广泛的话题进行公共讨论,离不开政府对电台、电视台这样的经营主体进行进行事先审查、事中监督和事后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