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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民诉讼的概念
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理论著述,我们认为公民诉讼特指基于特定关系而委托那些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担任诉讼案件的人,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参与案件诉讼的一种活动。它是与专业诉讼相对的一个概念,后者专指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受托作为人进行诉讼的行为。
(二)公民诉讼性质的法律法理分析
有学者认为公民行为主要发生在这样一种关系当中:人与被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或约定是一种委托合同,他们之间的关系因合同而构成一种委托关系,委托合同和委托关系受合同法保护和调整。在委托关系中,由于受托人在经办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时付出了劳动,因此委托人理应对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也就是说,二者的关系又是一种劳务关系,而我国合同法肯定了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收费的正当性。按照上述分析,在法律法理层面上讲,公民诉讼收费是合法合理的,如果强行禁止势必会造成违宪问题。我们认为,要寻求对此问题的解决措施方法,首先要对公民诉讼收费问题形成的原因进行深层次的分析,更重要的是要在法律规定上对公民诉讼参与资格进行合法的规制。
二、公民诉讼问题现状原因分析
(一)关于公民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分析
我国法律允许公民诉讼的存在,三大诉讼法、《律师法》等对此作了规定,但大都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操作性强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人至二人作为诉讼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人”。
(二)诉讼案件数量的急剧攀升,专业律师数量的缺乏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发展及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大量法律问题摆到我们的面前。由于人们的法律意志不断地提升,对于其所遇到的大量矛盾纠纷大家首先选择的不再是非理性的个人救济解决,更多的是选择专业人士方面的咨询和,如律师、法律工作者。但是现如今我国律师制度发展还不成熟,专业律师数量近些年来虽有所增加,可相对于诉讼案件增长的数量来说还是比较匮乏,满足不了人们对专业律师的需求。因此,更多的人就凭借亲戚、朋友、同事等人际关系找到一些对法律及诉讼活动熟悉甚或略微知悉的一些非专业人士来帮助其进行诉讼活动,从而支付一定得劳务报酬。在利益的驱动下,没有具体规制的公民诉讼也发展得愈发迅速,也愈发的无秩序。
(三)当事人缺乏法律基本意志
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日趋完善,普法工作也不断开展,但是仍有许多群众对法律一知半解甚至不懂法,当遇到诉讼时,他们就不知所措,只要有人帮他们办事,就心满意足了。很多以公民为业的人正是利用他们这种心态,趁虚而入,这些所谓的“公民人”游戏于各地区,分片包干,与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展开了不正当竞争,他们收费往往比律师低,利用当事人法律观念淡薄,遇到当事人诉讼时,专挑好的话说,也不管法律有无规定,当事人满意就好。
三、公民诉讼问题的解决
(一)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我国有必要在法律中对公民诉讼相关问题作如下规定。比如严格公民人的资格,从正反两方面予以规定。明确公民人自身的资格条件,如应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一定法律知志,不得双方,不得牟利等;确定公民人按照案件类别的不同区分可进入的范围及审级;明确法律责任,对某些公民人的不合法行为应该给予必要的惩处。
(二)加强律师业的发展,提高公民法律意志
完善律师垄断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促进整个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增进公民对诉讼法律知志的了解,提高其法律意志,使社会公众对律师和公民有所区分,从而更好地在诉讼活动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我们知道在现实的司法条件状况下,有很多很好的建设性意见还不能马上得到实施,公民诉讼的诸多问题还需多方长期的努力完善,但我们相信这方面的问题在我国会很快地得到解决,从而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放眼全球的法律实践,不难看出司法改革乃是各国法制变革运动中的核心内容,司法改革成为21世纪各国法制建设的普遍性话语,也是表现于上层建筑层面的重中之重。司法改革之所以在世纪之交成为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普适性课题,其缘由是错综复杂的,各国所表现出来的改革势头和方向以及由此所出现的难易程度也是不尽一致的。但在此过程中,有一点是各国所相同的或者是不谋而合的,这就是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摒弃了本国中心主义的思想,甚至不惜与传统的法律思维发生根本性的分道扬镳,而谦和地审视表现于异域中的法制建设经验,以法律移植或法制借鉴为思维的中介,力图全面地了解他国法制特质和优势,并由此缕析其可汲取之处,为本国的立法和司法所用,从而较大幅度地改善本国的法治环境和司法实践,提升本国法治的现代化水准,强化其适用价值和前瞻意义。在此过程中,一个很难避开的法制改革内容,便是对本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和完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战役中的主战场之一,其司法改革的效果如何,主要在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诉讼法制中映现出来,民事诉讼法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是否获得预期效果的晴雨表。
撇开清末变法时期产生而未及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国时期的短暂的民事诉讼法不论,我国法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在改革开放后的1982年问世的,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法院审判所依循的程序乃是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则汇编,且“”中司法机关不复存在。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深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其只能存活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育成熟和定型,该部以“试行法”名义出现的民事诉讼法便不得不改弦更张,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提升和充实为主旨而进行了修订。1991年修订后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于是出台,尽管该法在弱化法官职权、提升当事人诉权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并增加了若干适应纠纷解决所需求的程序制度,但总体上说,该法的修订是有局限性的,未能触动固有的立法构架,强势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未能从根本上改观。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也不依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为转移,民事司法的实践逻辑自然为自身的合理运行开辟道路,从1992年开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频频推出新举措、新程序和新制度,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层层浪潮。立法依然故我,民事诉讼法的文本没有改变,但是作为民事诉讼法作用对象的实践性程序,却与文本上所设定的程序产生了距离,这种距离越来越大,以致人们惊呼,民事诉讼法被抽空了。民事诉讼法确实成了具文,它所依然有生命力的部分,乃是不具伦理色彩的技术性规范,如期日的计算、送达的方式等等。
然而,在现代法治的理念普照下,“无法司法”的状态究非长远之计,“二元司法”在实践中遭遇到的冲突也并非鲜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由此受到极大影响,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已经到了非尽快进行不可的地步了。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成为一项紧迫的立法任务,然而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乃是,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绝非一件轻而易举之事,而是一项极其艰难的系统的法制建设工程。其缘故在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面临着诸多新型的挑战,如全球化的挑战、社会化的挑战、民主化的挑战、科技化的挑战等等;需要解决好诸多矛盾关系,如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关系问题、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和维护我国政治体制的关系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自身完善和系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关系问题、不平衡的区域发展水平与统一司法之间的关系、地方保护利益的排除与司法的地方化需求之间的关系等等问题,都是需从全局平衡、妥善处理的难题。这些问题不处理妥当,欲修改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的民事诉讼法是难乎其难的。在这其中,用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最为关键。
民事诉讼法的理念是民事诉讼法内容的最高抽象,民事诉讼法修改若小而言之,则固有的理念未必发生变化;然而若大而言之,局部的修改累积到一定程度,则必致理念的整体变迁。我们可以说,较之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而言,1991年修改而成的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则基本一致,虽稍有变动(如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缩法官的职权领域),但根本的理念并未发生变化,尤其是作为塑构民事诉讼新体制的理念体系,并未发生变动。正是在此意义上,方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依然是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延伸或沿袭,而没有根本性的突破。我们这次讨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的或者说是首要的变化,乃是集中在赖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贯彻于民事诉讼法全部领域的精神层面的变化,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理念的变化。民事诉讼法的崭新理念的体系化出现,确证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蕴含了民事诉讼修改所可能展开过来的全部新型内涵,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出现的全部新型内容,均可以在逻辑上回溯至民事诉讼法的新理念预设。
笔者认为,指导我国民事诉讼修改的理念范畴主要有这样几个:第一,程序的本位主义理念;第二,程序的主体自治理念;第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第四,程序的协同主义理念。
一、程序本位主义理念
程序本位主义是一个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论的讨论中,并受它的启发,同时受西方程序正义论的影响,而逐步形成并广为使用的。顾名思义,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人格、尊严、公正、效益等等,而将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的含义集中表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中。在此项关系范畴中,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决定着实体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决定着程序正义。其原因乃在于,实体正义不具有可以明确把握的特质,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难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化解冲突的答案,因此所谓的实体正义乃是不可靠的正义观,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为此而进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权力之争的泥潭之中,同时必然导致程序的虚无主义现象,其结果,最终必然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之有别,程序正义却是可以把握的、刚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运用而加以妥当的设计和规制,因此程序正义是眼前的正义、是可靠的正义、是可以依赖的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并说明、解释和决定实体正义的正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忽程序正义的构筑,由此导致了实体本位主义的泛滥,并同时导致了程序虚无主义的横行。其结果,监督主体多头出现,司法的独立性难以扞卫,司法体制向横向发展,而缺乏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监督主体的宽泛化便成为一个必然的现象。于是产生了极其矛盾的悖论:市场经济越发展,司法的权威性越低。这个悖论深刻地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必须要以程序本位主义为切入口,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自身正义性,并以此为契机和内在指针,指导和进行我们的司法改革。可以说,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高高树起程序本位主义的旗帜,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指导价值,该指导价值表现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内涵构成之中:
其一,程序本位主义首先要求承认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谓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诉讼程序赖以体现的内在价值和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实体法的内容或精神为转移。无论实体法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构架如何,这些独立的价值都是要体现出来的。比如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肯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要受到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话语权要受到保障,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要得到体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以及程序救济权要受到重视,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因诉讼的实施而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充分保障,等等,这些价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可见,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和完善的一根红线,或者说是指南针、方向盘、导航系统。
当事人主义的要旨就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地位,具体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视角上,应当以当事人为出发点进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视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将“民事诉讼法”简约为“审判法”。这是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立法的体现,这种立法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证和树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种落后的立法视角,应予摒弃。相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当事人作为诉讼舞台上的主角加以规制,应当充分体现出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倾向性。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则的设定,应当是派生的,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本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哲学上一度发生过的关于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的争论,在稍晚的时点上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发生了,只是相比较而言,并不那么剧烈而已。稍经争论,人们便认同,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诉讼义务仅仅是配合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恰当行使加以设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与诉讼权利的普遍性有别,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设置在数量上仅占少数,尤其是对违法诉讼义务所施加的诉讼责任或诉讼制裁也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在立法方式上,诉讼权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从基本原则上加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渊源,创设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与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义务或责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性;立法没有明定的,通常应被解释为此种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的不存在。
其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控制权、主导权、选择权和变更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纷争的化解过程,其中“私”的色彩极为浓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信息,选择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使之确定地产生预期中的诉讼效果。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控能力的强化以及对诉讼效果的预测能力的提升,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针。这就要我们始终明确,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程序,或者原则上、主要地是属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虑诉讼中和诉讼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参与和调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在技术上要大量增加弹性条款,使当事人可以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塑构、设定对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从而产生诉讼活动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还包含有一层重要的含义,这就是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空间和可选择余地都获得了最大化的和最优化的安排,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为其对应的逻辑结果,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诉讼后果应当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和消受,即便这种效果对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诉讼付出远远大于其诉讼收入。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这里所推论出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义。这一点其实也是我们通常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具有释放当事人抱怨、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机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
诉讼契约化理念是一个新兴的理念。这个理念在传统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比如说在我国最早一部民事诉讼法(82年《民诉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个可以用诉讼契约理论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诉讼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无以复加的强调,诉讼中的强制性条款远远超过任意性条款,即便是任意性条款,也无例外均是指向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如此,刑事诉讼法更加如此。刑事诉讼法将程序法的公法性质推到了极致,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明确无误的工具。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开始在理论上出现,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率先获得体现和确证,此即关于管辖权的协议或者说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出现,无疑表征着诉讼契约理论开始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运用,诉讼契约理论开始了实定化的步伐。理论研究表明,诉讼契约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导向原则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以大量的条款和篇幅体现和负载诉讼契约论的制度性成果。
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契约化,乃是因为:
其一,这是诉讼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实际结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业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两个交错性命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必须经常注意的重要时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完善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民事诉讼法处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乃是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解决对象的私权特性不能不在实质的层面上影响乃至左右其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法化程度。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相比较,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无疑是最为明显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之处;更何况,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哲学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受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私法化的过程,或者被打上了私法化的烙印。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进程中,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理论有了存活的空间,并由此获得了进一步现代化的不竭的动力。可以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用私法的原理来改造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法论,也是收获理论成果的一条捷径。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也是程序正当性原理所必须借助的哲学范畴。程序正当性原理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针,如何使实定的程序正当化起来,乃是程序法治建设者必须要考虑的技术性问题。程序正义论主要解决这个问题。程序正义论解决如何方能使所设定的诉讼程序变成或被评价为正当化的诉讼程序,其要诀乃是:将解决个案的具体程序的设定权下放,使之交由当事人来视具体诉讼情景而加以妥适的安排和设置。在诉讼程序条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设模糊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通过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设定,授权和鼓励当事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人)通过契约化的形式构设具体的最能够适应眼前案件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诉讼契约制度就是这种契约型条款的概括性称谓。可以合理地推论,诉讼立法中这种技术运用得越是广泛、其数量越多,则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实定化程度就越高,该部法律的契约化色彩就越浓,同时也表征该部作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骤就越大。
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法私法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正当化意义。这集中表现在:通过诉讼契约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构筑具体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赋予极大地提升和强化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动使用诉讼程序规则的角色在诉讼契约条款的授权和保障下,变成了诉讼程序的双重角色:当事人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定者,又是诉讼程序规则的使用者;尤其是这种设定在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对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这就使当事人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了,甚至变成了“零距离”。这种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近距离或零距离所造成的一个自然结果便是当事人被其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内在化了。当事人不仅创设了重要的诉讼规则,同时还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这既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动力,又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这种动力机制和认同感的同时增强,便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见,诉讼契约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个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和中介。
四、程序的协同化理念
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是在后现代哲学背景下提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模式,其含义基本的就在于参与程序的各方主体都应该被调动出最大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在诚信和善意的基础上竭诚合作,取得共赢的程序效果。这个概念首先在经济领域企业管理中被运用,后来发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设在内的其他社会领域,到如今,程序的协同主义或协同原则或协同理念,业已毫无疑义地成为诉讼法治建构的重要因素或指针。在诉讼法中,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内涵所指,这就是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两个对极之间,求得一个适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优势的综合型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被称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利用协同性理念来构建诉讼模式,其结果自然会出现一个既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相异于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在理论研究的范式中被归类于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其含义是指较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职权主义而言,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要浓之又浓,强之又强,甚至已超出应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学者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强势职权主义的模式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然而这仅仅是对现实的刻画和描述;我们讨论的问题还不能停留于此,而要进一步设问:我国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模式论的概括和标签中,究竟应定位于何者?是恪守传统还是皈依大陆法模式,抑或依归于英美模式,还是最终要跟上世界最先进的发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峡谷,而径直构建一个协同性的诉讼体制?这个问题摆在面前,无法跳跃。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我国学理界的另一个类似的话语体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还是中改?小改的观点基本上是恪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框架,在超职权主义的道路上修修补补;这种修修补补,其结果充其量只是软化一些职权主义的要素,而究竟未能从根本上使新制度与旧制度脱钩,也就是难以型构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纵深发展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诉讼体制。中改的观点大体上同于小改,意思是说,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不必要变更,所需要变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诉讼法的篇幅。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达成的一个目标,也是一个基本的目标,乃是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提出的一个总体思路乃是:我们要摒弃超职权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兼顾协同主义。最没有争议的可能是摒弃超职权主义和迈向当事人主义,需要解释的是协同主义的兼顾,会引发争论的恐怕要数“越过职权主义”的提法。
超职权主义必须要被抛弃,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这种高度职权化的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的职权干预乃至权力干涉,不仅会遭遇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有关主体的抵制,甚至对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论也失却了往日实施干预的必要性和热情。超职权主义看来已经到了必须被抛入历史垃圾堆的时候了;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基本的历史使命乃是与这种长期盘踞于我国民事司法舞台的超职权主义彻底脱钩。
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当然底蕴和天然凭籍,便是迈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应当成为我国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指导思想。通常可以断言,利用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和精神来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宏观到微观,基本上不会发生方向性的错误或偏差。当然,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盘照抄,在这里提一下法理学中讨论的“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还是有必要的。对国情的尊重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法制的底线,也是一根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赞同另一种观点: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采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原本也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原点或出发点,此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诉讼效率的目标追求,其中不断增加职权主义的因素,以至演变至今,形成了与同出一源的英美体制大异其趣的独特诉讼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还处在不断的强化之中。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能受此影响而以一种逆向的思维,实施所谓的变革: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被掩盖在职权主义的阴影之中了,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而实施程序变革的我国来说,在葱茏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堆中寻求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无疑是困难重重,乃至误解重重的。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是非常纯粹的,其后来虽然增加了若干职权主义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数,并且是可以辨认的,因此我们以英美的当事人主义为鹄的,用以作为我们实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鉴,是一个事半功倍的较佳选择。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目前处在现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闭式地进行,相反,其改革步骤必然经常地观照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倾向,这个主流倾向就是强调诉讼中的多方主体的合作主义或协同主义,注意多种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的相融相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兼顾协同主义”。综合起来说,便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协同主义的某些因素或精神。
具体而论,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应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合作义务。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奠立在真实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型的特殊社会活动,惟其如此,民事诉讼的过程方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合理需求。协同主义的此一要求乃是对古典当事人主义的辩证扬弃:当事人之间既要竞争,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础便是诚信和真实。
其二,民事诉讼立法要大量增加诉讼制裁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够在诚信与真实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诉讼是当事人追逐有利结果的角力场,虽然规定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也不能确保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始终恪守此项原则,相反,其行为背离此项原则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诉讼制裁的力度,惩罚和制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行为,并由此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视和解、调解以及其诉讼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协同主义为诉讼当事人由诉讼对抗主义转向诉讼合作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确保诉讼合作性的诉讼文化氛围和诉讼条件。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着对抗,但对抗主要是面向事实的,而更多的则是合作,合作是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重新安排。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和解、调解等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程序结构的巨大制约,而难以发挥大的作用。与之形成对照,在以当事人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为基础的诉讼环境中,和解与调解等裁判外的解纷机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运用。与此同时,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的传统壁垒或制度鸿沟也由此得到极大弥合,使二者间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错。
其四,转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职权干预作用,同时强化法官的职权指导作用。简单地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弱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并不妥当,同时也不符合国际性的诉讼发展趋势和规律;法官的职能普遍受到强调,但所强调的这种法官职能并非我国传统的以私权干预为己任的职能,而是以诉讼管理为常规目标的崭新职能,比如法官的协助证据调查权、阐明权等等制度,均与此种司法职能的调整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理念的整体变迁为先导;正是理念的预设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和支柱性内容。前面的论述多少已涉及了具体内容的构建,这些具体内容的构建又是落实上述诸理念的必要环节或步骤。就关系而论,这些理念是关联在一起的,它们之间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赖性。程序本位主义理念最为重要,也是一个定性的理念;没有程序本位主义对程序正义重要性的哲学肯定,便谈不上程序主体自治理念;没有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谈论程序契约化的前提条件;程序本位主义得不到落实,空谈程序的协同主义便毫无价值,而程序协同主义是对程序本位主义的必要的反向制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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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的同时提出。而在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
关于财产保全的管辖和申请来说: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1]。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键词:民事诉讼;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单单从字面上看,是指对财产采取某些保护措施。书面上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为了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涉外财产保全
涉外的财产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产保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诉讼标的在国外或者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于国外。涉外的财产保全与非涉外的财产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础上的一种应急性的保护措施。但涉外的财产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点:
1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主题不同。国内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财产保全,只能有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保全。当事人既可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涉诉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诉前保全后,申请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不同。国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提讼的期限为30日,而不是15日。
3对保全财产的监督机制不同。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监督,涉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有关单位监督。
在我国民诉讼法中只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请就可提供保全,不驳回申请,不主动进厅干预。另外,对诉前的保全,以给申请人较长的时间使其准备进行诉讼。
涉外财产保全多见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诉讼中,常涉及财产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无人监督,很可能被人破坏或驶离港口。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有被申请人承担。”
(二)、国内财产保全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没有在法律上确立诉前保全制度,.而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财产遭到毁损、灭失或者变卖,转移、挥霍,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而在制定现行民诉法时,总结了以前的审判实践的经验,结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国情而将诉前保全作为我国民诉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的同时提出。而在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由此对诉前财产保全作出比诉讼中财产保全严格得多的规定。
1.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做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制度,诉前财产保全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数案件,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又来不及,而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在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是否会采取诉前保全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请一方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人。没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
第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驳回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可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以向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为,对该案取得了管辖权,有权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后15日内不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立案开始到做出判决之日起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时,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才能采取诉讼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有些案件的审理需要较长时间,而争议的财产有的易于变质腐烂。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处理变卖,折价保存。
第二,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应当具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一定的金钱、给付某一物品。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本不发生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在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中兼有给付之诉内容的,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第三,诉讼财产保全主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但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申请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非受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请。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防止因保全错误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申请人又无力赔偿的情况出现,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虽然无紧急情况,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也应尽快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付诸执行。
3.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其主要区别有:
(1)、诉讼保全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依法做出裁定;诉前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请,法院无权依职权做出裁定;
(2)、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判决后的执行,于时,或后判决前提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权益不受损害,于前提起;
(3)、诉讼保全,又可分为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职权依法主动裁定保全时,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而当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诉前保全申请人在申请时,也必须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
可见,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一样,也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对有关财物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权利随意处分。
二、财产保全的管辖及申请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都必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对于谁享有申请权?法院可否自行依职权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这里不再重述。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
(1)一般情况下,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可由被申请人(被询问人)居住地、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基层人民法院来行使管辖权。
(2)申请保全的证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时,也可由相应的专业行政机关来行使管辖权。
(3)申请保全的证据处于不同的保全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则既可由不同保全机关分别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机关统一进行保全。
(4)利害关系人在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时,可以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最适合的保全机关。但无论利害关系人如何选择,人民法院都是当然的保全机关。
如果保全是由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机关来进行的,那么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保全机关应将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项一并移交受诉法院,由受诉法院决定是否继续予以保全。受诉法院决定继续予以保全的,应下达保全裁定并办理各项保全手续。无论受诉法院是否决定继续保全的,前述保全行为均自行失效。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当事人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隐患、转移、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原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审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送报二审法院。
三、保全财产的监督及费用负担
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所谓有关单位,是对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的单位,比如,扣押航空器,一般由航空机构进行监督。监督是为防止所保全后的财产被转移,以维护人民法院保全决定的严肃性,同时,也是对保全财产的一种保护,以免其遭受损失。有关单位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财产保全的范围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保全的范围以申请人的权利请求为限,诉讼保全的范围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为限。(“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有学者认为,是指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可能时,财产保全措施应针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2]另一种观点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3]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本案执行的财物。[4])被保全财产的范围、数额、价值、应当与保全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相当。对于超出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财物,都不应予以保全。诉讼保全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尤为重要,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范围超出请求的范围或者保全的财物与本案无关,那么,申请人应该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与造成的损失的范围相一致。
五、财产保全的措施
对某项财产保全应具体采取什么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根据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具体来说,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如被保全的对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若由当事人负责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处分,若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该项财产;对于当事人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必须的财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应尽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权利证书、限制使用、禁止处分等。若被查封、扣押的物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易烂以及其它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或者由法院依法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种“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理解为:被申请人如有预期的收益或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限制被申请人支出;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均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该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
六、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救济
财产保全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定的内容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诉讼保全裁定,也可依法采取救济措施,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设置和允许复议的目的,在于纠正不当裁定,减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复议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可以称得上程序权利保障的条款是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5]”所以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如裁定不当的,就做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此时财产保全即解除。那么何为解除?解除的条件是什么呢?解除即为去掉、消除之意,财产保全解除即为在法定条件下,解除对特定财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1、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末的;
2、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4、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做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5、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己没有意义;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冻结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六个月后,若当事人没有继续申请财产保全,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可以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财产保全。在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发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强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执行员执行。
七、申请保全错误的责任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持之以平的。申请人申请错误的责任,一是,因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承担因促使监督,由被申请人支出的全部费用的责任。
从上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在财产保全制度方面,规定的内容是比较详细的,做到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规定了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内容,前面我们所提出的几个问题也迎刃而解了。
总之,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为了切实的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使将来生效的法院判决得到顺利、及时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可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依法自行提出财产保全,使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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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岁至60岁之间的创业人员占2/3,20岁至40岁之间的只占1/3,在这些创业人员中男性多于女性,农村地区创业者大都是高中以下学历,而在城市中本科/大专学历的创业者比农村稍多一些。从创业的目的来看,绝大多数创业者还是以养家糊口为目的,只有少数人是为了实现自我价值、发挥自己的特长、增加人生经历。从创业理念上来看,创业者基本上都是单干,他们大都认为与他人合作不容易成功,因为这里涉及经营理念、管理方式不同,再有就是股权纠纷、性格不合、创业目的不同等(P85-90)。从创业的积极性来看,普遍存在着南方好于北方,东部好于西部、城里好于农村的现象。
创业意识差。创业活动不仅需要创业意愿的推动,也需要敢为人先、勇于创业、不惧挫折的创业精神。在我国适龄劳动人口中,希望创业、愿意创业、敢于创业的人数比例偏低,城镇居民创业意愿不到5%,大学生毕业创业比例不到1%;而发达国家大学生创业比例达到20%左右。
创业勇气欠佳。一些人害怕在创业中摔跟头,对投身创业心中没底,害怕跳进去出不来,赔了夫人又折兵,宁可在家成为啃老族或者是坐吃山空,也不愿去市场闯一闯,也反映了这些人精神状态欠佳,得过且过,缺乏创业的激情,安于现状,不求进取,还有一些群众创业只满足于混日子、谋生计,创大业、干大事的观念比较淡薄;一些创业者沉于安逸,小进则满,小富则安,习惯于守摊子,不愿放开手脚大胆干。
创业资金匮乏。创业资金的短缺是制约全民创业的重要因素。对于想创业、刚起步创业或二次创业者来说,他们都需要资金支持,而大多数创业者自有资金有限,民间融资、银行贷款又很难,使得创业举步维艰。
创业政策不够完善。主要表现为体制环境不顺畅,自主创业的各种限制因素还很多,支持创业的力度还不够;经济环境不宽松,创业门槛过高,创业成本过大,有些领城自主创业还面临市场准入问题(P54-57)。一些地方行政监管不规范、不透明,多头收费、乱收费的现象仍有发生,造成中小企业和个体户负担加重,甚至会直接影响一些劳动者创业的积极性。虽然国家实行保贷和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但缺乏配套措施,存在渠道不畅,力度不大,执行起来还有一定难度。特别是资金紧张、融资困难仍然是创业者和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面临的最大难题。
关键词:农民工;社会道德;道德建设
我国现在正经历着历史上最深刻的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的变革,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以及思想观念等方面的深刻变革。回溯历史,中国在不到100年的时间里走过了相当于西方约300多年的路程,特别是改革开放近30年时间里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有一亿多农民进入城市,两亿多农民进入城镇,总数达三亿多人。这样的社会变化亘古未有。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四个“化”和四个“深刻”。所谓四个“化”,就是城镇化,工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所谓四个“深刻”,就是我们面对的是经济体制深刻改革,社会关系深刻变动,利益结构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
这四个化和四个深刻,对社会道德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西方文化的强势进入。西方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深刻地影响着人们。比方说西方思想强调个性,自我,这并没有什么不好,但有些人错误地认为发展个性就应该削弱共性乃至人性,强调自我就应当贬低集体,于是道德上就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个性与共性,自我与个体,相互依存,应当是共同进步,不能只强调一方而贬低另一方。
二是市场机制,利益结构的深刻调整。这一方面调动了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发展了经济,也满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又容易诱使某些人物欲膨胀,出现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
三是城镇化,工业化深刻改变了城乡的二元化结构,使大量的农民进入城市。这样,原来的血缘,亲缘,地缘的联系都开始淡化,人们的道德观念,特别是生活方式都有很大的变化。一个离开了自己熟悉的土地的农民会感到很茫然,在城市,甚至路该怎么走,垃圾往哪里扔都不知道;在公共场合不能大声喧哗,但在农村高声说话根本不算是问题;低声说话,反倒会引起别人猜疑。从农村到城市,人与人的关系更是明显不同。
在以上的社会背景下,新世纪新阶段农民工道德面临三个非常深刻的转变;一是从小生产者的观念向近代大工业观念的转变;二是从“质而少文”向“文质彬彬”的转变;三是从自私利己的思想向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思想的转变。
第一,中国过去几千年一直以小农经济为主体,如今绝大多数中国人身上也必然或多或少沿袭着农民的道德意识和习惯。正如马克思所说,小农进行生产的地盘是小块土地,每一个农户都是自给自足的,都是直接生产自己的大部分消费品,因而他们所取得的生活资料多半是靠自然交换,而不是跟社会交往。他有一个很生动的比喻——小农就好像一袋马铃薯是由袋中的一个个马铃薯所集成的。过去中国实际上也是这样的,但是现在形势变了,这种状况已经或正在改变,小农的生活习惯,思想意识,生活方式以及他们各种各样的关系,包括他们的思想观念都在改变。从道德层面上讲,无论是农民或是农民工,原来他们都很淳朴善良,但是,现在需要把这种道德观放到一个更宽广的范围之内,提高到一个崭新的层次上。比如有的人可能对乡亲们很讲诚信,可是跟陌生人打交道就不一定能做到了。有的人横穿马路,闯红灯,不守交通秩序,无非是想少走几步路。有的人随地吐痰,乱扔垃圾,这只是个习惯问题,自以为并没有危害他人。但是这些思想和行为,却违背了社会公德,影响着社会风气。所以今天小农意识要改变,向进步的、工业化的意识方向转变。
第二,孔子说过“质胜文则野,文胜质则史;文质彬彬,然后君子。”过去多数人受教育少,文化水平较低,不懂礼仪,粗率少文,有人甚至以“大老粗”自居。现在随着全社会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素质也在大幅度提高。西服穿在身上皱皱巴巴,三杯酒下肚就大呼小叫,这些缺乏公德的意识和行为都要转变。当然,这种转变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民宿最早起源于欧洲,国外学者认为“民宿”一般指B&B(Bed and Breakfast),也有表达为Family Hotel,House Stay等,国内学界对“民宿”没有明确的界定,“民宿”一词源自日语“minshuku”,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欧洲,后传到日本,日本的民宿是东亚地区的源头,受历史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的民宿起始发展受到了日本的很大影响,但在发展过程中有继承,有创新,并发展而日渐成熟。近几年,伴随着旅游者的多样化和个性化的需求,在我国的杭州,乌镇,丽江,大理等地,民宿也开始快速发展,并且得到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民间资本的高度青睐。
作者以“民宿”为关键词,分时间段进行了检索。从检索结果可以看出,从1994年―2016年,关于民宿的研究论文检索到664条结果,从2006年---2016年,检索到391条结果,从2010年---2016年,检索到377条结果。从以上检索结果可以看出,我国对民宿的研究从2010年后迅速发展起来。
对检索到的文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国内有关民宿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民宿概念、发展现状和问题、经营管理探究和对策建议等四个方面。
一、民宿的概念研究
在我国,民宿定义还没有一个权威而准确地概念。在研究民宿问题时,出现了“民宿”、“家庭旅馆”、“农家乐”等各种提法。“家庭旅馆”侧重于提供住宿,“农家乐”更侧重于餐饮。中国台湾较早引入民宿概念。台湾《民宿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闲房间,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以家庭副业方式经营,提供乡野生活之住宿处所”,这一概念现在也被众多学者认可和引用。并且规定,民宿的选址只能在以下九类地区:风景特定区;观光地区;国家公园;原住民地区;偏远地区;离岛地区;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业区;金门特定区计划自然村;非都市土地。《民宿管理办法》规定,合法民宿的房间数最少5间,最多15间。
而从现今民宿的发展情况来看,民宿也实际体现了这样一些特点:一是家庭经营,通常管理者即所有者;二是和民宿主人有一定程度的交流;三是营规模较小,四是提供多种服务,彰显本地特色。民宿以副业方式经营,主人与游客必须要有交流,经营规模小,游客得到的服务产品除了住宿以外,还应包括享受当地的田园风光,乡土味觉及民俗,随后满足旅游者的心理,精神要求,民宿要重视住宿范围,尽量彰显人文关怀,给予住宿者有家的感觉。从其上述特点看“民宿”一词已包含“家庭旅馆”“农家乐”的内涵。
二、民宿发展现状和问题研究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迅速发展,我国民宿也进入了高速发展期,在“逆城市化”的发展驱动下,民宿对乡村生活理念的传递恰恰与现代人乡村情结的需求相结合,催生了民宿的迸发,截至目前,我国大陆客栈民宿总数达42658家,其中云南以6466家客栈民宿的数量位居全国第一,主要分布在南方,以西南和东南地区最为火热。一半以上的民宿平均房价在100―300元,700元以上也占一定比例。
全民休闲度假时代来临,渴望释放压力,追忆乡村生活,崇尚自然的度假方式的兴起,经济的发展导致住房增多,以及村里外出就业所产生的空心村的出现,共享经济的发展,创客返乡及各路资本的注入等等,所有的上述原因都促进了我国民宿的火热发展,但从发展进度看,我国整体还处于民宿发展的初级阶段,还存在许多问题。
戴丽霞(2016)通过对海南民宿市场的分析,在法制建设方面指出我国民宿监管的立法缺失,经营主体缺乏合法性,监管主体缺失,违法经营惩罚机制缺失的问题,在经营方面指出,收费标准不规范,民宿食品卫生,住宿安全没有较好地保障,还有一些民宿无法有效处理产生的垃圾及污水使环境受到污染。
扬欣,殷燕(2012)通过两岸民宿比较研究,指出我国民宿组织发展滞后,作用甚小,大陆政府对待各类民宿存在不公平问题,过分重视农家乐的发展,而忽视其他民宿的发展,民宿产品没有创新,民宿服务质量参差不齐,散,乱,脏,民宿营销手段单一,主要依靠政府推广,行业组织只能发挥指导,组织等基础作用,民宿产品千村一律,如初一辙。
黄海啸(2016)通过对浙江省民宿经济进行了深入系统的分析,指出我国民宿经营合法化问题难以解决的原因,我国民宿存在项目单一,同质化严重,滞后于游客的个性需求。农产品销售规模有限,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等多项问题。
三、民宿经营管理研究
在竞争优势上,胡敏(2007)通过“动机-消费行为-服务品质”模型的建立,探讨发现民宿经营成功的核心资源,并期望通过研究说明不同核心资源对民宿经营成功的重要性,指出经营者、乡村风情、价格和区位是民宿经营中的异质性核心资源,其中经营者和乡村风情是主要的竞争优势来源。
在评价体系上,范欧莉(2011)立足扎根理论,以“您对入住的民宿有什么想说的”这一问题为扎根理论的研究范式,选取网路评价324条,构建了民宿评价模型,提出在宏观主要集中在经营场所、服务、客房、价格和安全5个范畴,在微观上主要集中在位置,标识,建筑风格,装修风格,功能区域,服务,客房,价格,安全等16个范畴。
在经营形式上,虽然民宿最初的含义是经营者利用自家闲置房间进行出租,但民宿产业不断发展,民宿也衍生出多种经营形式。张延,代慧茹(2016)在总结我国专家学者对经营方式分类的基础上,把我国民宿在经营方式上分个体经营和合作经营两种方式,其中个体经营中分为主业经营和副业经营,主业经营民宿,顾名思义,经营民宿是经营者的主业,这类经营者利用自有资产或租赁房屋,为游客提供富有浓厚人情味,个性化的服务。副业经营的民宿,经营者将部分房屋用于出租,经营者会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从事其他农事等经营活动中。在合作经营上又分4中类型:即公司+农户、农户+农户、政府+农户、政府+公司+社区+农户的4种方式,并指出这四种合作经营方式各自的优势劣势及各自适用条件。
在风险感知上,邓念梅等(2014)以鄂西南民族地区民宿为例阐述了民宿风险分析,指出民宿可能存在的浅层次开发带来的产品雷同风险、标准缺失带来的低品质风险、低质量服务带来的品牌形成风险、过度开发到来的环境退化风险和租金增长带来的可持续发展风险,对民宿经营者的投资市场进行了总结,指出我国民宿经营者大致包括3种类型,即家乡或祖籍在此的外出务工人员,他们有家乡情结和回馈家乡的意愿,通过对老屋的民宿改造,既可以满足自己的休闲需求,又可用于经营;自己期望田园生活的成功人士和部分文化创意产业的从业人员。同时对我国民宿的客源市场也进行了归类即青年背包族,城市居民,海外游客,民宿主人兴趣爱好相同人士。
四、民宿建设策略研究
陈沫等(2014)通过对台湾和大陆民宿在行政与社会组织管理,民宿产品创新,民宿经营服务三方面的比较,对大陆民宿建设提出政策法制化、组织协调化、产品特色化和经营产业化的策略。
我国目前庞大的“农家乐”队伍仍然占据了主导地位,其“品味低端,产品单一,互动缺乏,消费力弱”等弊端已经暴露明显,针对精品民宿的发展,廖寿明(2014)指出发展精品民宿需要解决问题:将“精品民宿”作为提升乡村旅游发展的重点;推行政策实施,科学规划“精品民宿”发展的重点区域;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全力引进品牌化;融合民俗风情。
我国是个多民族国家,为保护民族文化,为促进少数民族群众增收,改善生活条件,要充分发挥民族村寨自然风光优美,人文景观独特的优势,大力发展特色村寨民宿。李忠斌,刘阿丽(2016)以武陵山区利川特色山寨为例,在分析其发展优势,发展现状的基础上,提出特色村寨民宿发展路径,指出特色村寨的民宿发展要加入民族文化元素,要体现特色山寨文化元素,提出特色山寨民宿l展具体路径为“民宿”+自然生态、“民宿”+民风民俗、“民宿”+村寨科考、“民宿”+运动休闲和“民宿”+健康养老等。
大陆民宿种类很多,分类工作是其他方面研究的前提,清晰的分类有助于为不同类型的民宿制定不同的营销发展策略,张延、代慧茹(2016)按照经营发展模式,产品和地域条件,民宿的外观和风格,民宿的功能和体验,对民宿进行了分类研究,为不同类型民宿制定不同营销发展策略,从而促进民宿发展。
五、我国民宿研究展望
我国进入休闲度假阶段,度假人数剧增,市场需求增长,旅游者寻求个性的转变促使民宿迅速发展起来,民宿契合了旅游者对于情怀的追求,民宿以“慢生活,家服务”取胜,民宿主人提供亲情式服务,民宿工作人员无需穿工作制服,民宿主人与客人同吃同住,注重交流,分享人生体验,民宿主人具有一定文学修养,丰富的人生阅历,独特的人生经验或具备某种特长,,民宿可以让游客更深的涉入农家生活,体验农村生活方式,上述的特点决定我国民宿在通过不断地探索和实践之后,我国民宿必将得到更长足的发展。
通过对国内民宿的研究,作者认为民宿的研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深入。
一是城镇民宿的研究。根据民宿所处的位置可以分为乡村民宿和城镇民宿,乡村民宿以乡村文化为内涵,多依托景区或者地域特色资源而发展,乡土气息浓厚。城市民宿多在于城中村或者城市闹市中,以公寓大楼式小套房形式居多,会有各种风格不同的装潢。从文献研究中发现,我国对于乡村民宿的研究比较多,而对于城镇民宿的研究比较少,随着个性化旅游的发展,有很多历史文化背景的城镇,其城镇民宿必将也会随之受到游客的青睐,城镇民宿的研究也必然要跟上发展得步伐。
二是民宿经营的问题。在民宿高速发展中,部分地区民宿行业也出现过热现象,相当一部分投身民宿行业的规划师,设计师缺乏经营管理经验,对旅游消费市场很不熟悉,他们发现情怀和商业又很大的矛盾,从国内民宿的研究看,多从经营者的角度进行供给方的研究,,在供给侧改革的背景下,市场需求是经营者服务的目标,建议多从市场需求角度研究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特征,了解民宿消费者现有和潜在的需求,使民宿经营者经营起来更加有的放矢,使民宿经营得以良性发展。
1.毕业论文(设计)题目背景、研究意义及国内外相关研究情况。
背景:随着科学的发展及社会的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在日常生活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重。旅游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旅游业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行业。旅游活动要顺利进行,交通是影响旅游活动的众多因素中最重要的一个,没有交通的发展,旅游就无从谈起。便捷迅速的交通署旅游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充要条件。旅游过程一般以景点为节点,以交通路线为连接而形成闭合系统,其中包含了食、宿、行、游、够、娱等各种活动。从旅游业的发展里程来看,交通始终起着支配作用,是旅游业发展和产生的先决条件,同时,世界旅游业的发展也促进了交通的发展。不管旅游活动是以什么为目的,达到什么样的等级水平,若要完成这样的闭合系统运转,骄傲同是充分必要条件;换言之,就是既要有交通路线通达、交通工具运输,又要有交通路线,交通活动将素有旅游内容串联起来,设计出一个较优化的旅游计划。可以说,没有交通就没有旅游。各种各样的交通工具发明、应用、和普及,可以看成是交通发展的标志,所以研究交通、交通工具与旅游业的关系的非常必要的。各种不同交通方式的出现,也带来了旅游方式的转变。
研究意义:旅游行业虽然兴起的时间不长,但是在这一课题的研究,国内国外都已经取得了很多成果。例如旅游地生命周期理论、旅游经济学理论、旅游社会学、旅游中心地理论、旅游心理学等等众多理论成果和学科。虽然这一课题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众多成果,但是我认为,对这一课题的继续研究还是非常必要的。旅游行业毕竟是一个兴起不久的行业,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旅游需求的增加,旅游业也必定会快速的发展变化。各种各样新的问题,新的情况都需要我们去继续研究,继续应对,所以社会日新月异的今天,这一课题仍旧没有过时,仍旧有其研究意义。
旅游业作为第三产业中的朝阳产业,它与经济发展有着密切的影响关系。从理论上讲,旅游业并不直接增加和创造社会财富,它只是通过旅游者的旅游消费使社会财富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进行再分配。如何让财富进行高效,合理的分配,交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合理高效的交通是合理高效分配的基础。旅游业是人民经济发展状况的标志。旅游消费不属于人们的基本生活消费,它是社会经济实力、人们收入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可以说,一个地区旅游业的发展状况是一个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的标志。同样一个地区的交通发展状况,也代表着一个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大众旅游时代的到来,使旅游日益成为现代人类社会主要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经济活动。随着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和带薪假期的增加,旅游业将持续高速度发展,成为世界最重要的经济部门之一。据预测,未来10年间,我国旅游业将保持年均10.4%的增长速度,其中个人旅游消费将以年均9.8%的速度增长,企业、政府旅游消费增长速度将达到10.9%;到2010年我国旅游总收入占GDP的比例达到8%;到2020年中国将成为世界第一大旅游目的地国和第四大客源输出国。作为新兴消费热点行业之一的旅游行业,在我国将迎来巨大的发展机遇,很多省区和重要城市都把旅游业作为支柱行业和重点行业来发展。如何处理发展机遇与其带来的交通压力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国内外相关研究状况:旅游交通的理论研究目前主要集中在旅游交通的概念(保继刚、楚义芳,1999;关宏志等,2001;卞显红、王苏洁,2003;吴刚等,2003),普遍认为旅游交通是指游客所使用的交通基础设施、设备以及运输服务。孙有望、李云清(1999),指出交通是旅游的重要组成部分比较深刻地揭示交通在旅游中的作用和地位。另外,在旅游交通规划、旅游交通需求研究、旅游交通管理和政策效力分析研究等方面国内学者都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国外旅游交通的研究状况主要集中在交通与旅游目的地发展关系研究、旅游佳通安全性研究、旅游交通的能源、环境、可持续发展研究等方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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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有望,李云清,论旅游交通与交通旅游。上海铁道大学学报,1999,(20)。
谭颖青。从罗定市旅游交通规划看区域旅游交通网络的规划原则。社会科学家,2007.
汪正元。论我国旅游交通的几个特性及其发展方向。旅游学刊,1989(03)。
2.本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和拟采用的研究方案、研究方法或措施。
本论文深入探讨交通与旅游业的关系,分析交通工具的发展对旅游业发展的影响以及旅游业的发展对交通的反作用。通过对比、类比、以及数据分析,交通与旅游业的发展展开研究。根据以上思路,我的研究方法如下:
1)仔细研读相关着作、作品,使自己对课题有一个透彻的认识。在阅读的过程中随时将个人心得记录下来。
2)大量查阅国内外关于交通与旅游业发展的专业文献,总结他人的观点,并与自己的观点相比较,从而得到新的看法,并改进自己的观点。
3)借助互联网了解中外专家学者、各界人士、对于对于交通与旅游业的观点和看法,充实完善自己的观点。
4)和论文指导老师保持密切联系,寻求指导,为文章润色,力争出色。
3.预期成果形式。
4.本课题研究的重点及难点,前期已开展工作。
重点:交通的发展对旅游业带来的积极意义,和应对消极影响应采取的策略难点:具体分析交通对旅游业都产生了那些影响,如何产生的。以开展工作:查阅相关资料,草列提纲。
5.完成本课题的工作方案及进度计划(按周次填写)。
第七学期第7周:确定选题,与指导老师见面。
第七学期第8-9周:完成开题报告。
第七学期第10周-第八学期第9周:撰写毕业论文。
第七学期第14周:完成中期报告,参加中期检查;
第18周:完成一稿。第八学期第4周完成二稿。
关键词:情怀;主题;休闲农业;旅游
自2010年“全国星级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企业(园区)示范创建行动”开始以来,全国各地相继兴起了一股乡村旅游热,不仅乡村旅游的投资规模增加了,人们对回归田园,休闲乡野的热情也大大增加了。基于这样的现实需求,全国各地出现了大量的以农家乐为发展基础的休闲农业项目,得益于市场需求的膨胀,许多低端的农业采摘项目扣上休闲农业的帽子也可以赚得盆满钵满,然而在发展同质化日益明显的今天,这类项目不行了,许多投资方开始真正用心的研究在休闲农业项目中引入主题的概念来吸引游客。本文研究的辽源休闲农业规划项目就是在这个大背景下产生的。
1 辽源休闲农业规划项目的基本情况
辽源休闲农业规划项目(以下简称“辽源项目”)是辽源国家矿山湿地公园建设项目的子项目,用地位于辽源市市区的西北部,总用地面积为260公顷。结合政府部门的要求,本项目要实现几个目标。首先要同科普教育示范的功能相吻合,同时要同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既不能大拆大建,又需要有文化创意性的内容,要良好的统合到一个主题中来。
2 项目的情怀主题寻找
2.1好的主题要有情怀
变形金刚拍成好莱坞大片,能够在全球有巨大的受众群,其实不仅仅在于影片本身的制作精良,更在于变形金刚这个主题勾起了整整一代人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追梦情怀。迪士尼引入中国的火爆,不仅仅是由于他是一个运作规范的大型娱乐文化公司,而是在于人们一提起迪士尼就会想起儿时和米老鼠唐老鸭一同成长的那段岁月,这就是情怀。每一个成功的休闲农业项目的主题也都需要在情怀上做好文章。
2.2 一个主题串联两大主线
在辽源项目中其实任务书的要求很明确,一方面要打造出良好的休闲农业项目针对于农业体验、科普教育的特色;另一方面要结合于美丽乡村建设,对村庄现有的环境与住宅进行有意义的改造,如民宿化改造,做知识青年风。即这两大主线中一个是青少年的知识情怀,一个是中老年的文化情怀。那么这适合于不同年龄段的两条主线如何能够串联到一个共同主题上呢?
这是本项目的最大难点。我们知道一个有趣的事实:当不同年龄段的人们一同去K歌时,80后永远喜欢东风破、台,70后总是喜欢吻别、小城故事,60后总是那么留恋在那桃花盛开的地方。为什么呢,其实60后、70后也都经历了80后所喜欢的周杰伦时代啊?在疑惑中我们发现,每一个时代的人最喜欢的那些歌曲和时尚都是他们各自在年轻时最流行的那些元素,因为这是他们的青春,是他们永远最美好的记忆。
所以我们选择青春作为项目的主题,对于青少年来说,青春就是他们的当下,对于中老年来说青春就是曾经的岁月,在这一点上主题概念统合了。
3 一个主题串联旅游产品
青春主题选定以后,规划对两大主线功能进行了产品化延伸,提出了三大青春主题,旅游产品。它们分别是青春之美、青春之歌和青春之悦主题。青春之美打造了三大旅游产品,浪漫青春――青春湖畔赏千亩桃园,华丽青春――星级酒店享田园水景,写意青春――盛世荷塘望似水年华;青春之歌打造了两大主题产品,畅想青春――智慧温室畅想科技未来,励志青春――农科平台承载科普中心;青春之悦打造三大主题产品,探索青春――农耕劳作体验农业文明,快乐青春――农庄文化回归生态故里,愉悦青春――开心牧场体味童年时光。
另外由小康村改造而成的“回忆书”功能区域则是记忆青春最好的表达,这里将是回味辽源几代人青春记忆情怀的聚合地。这样同前面的八个旅游产品共同构成了本项目“一心、三区、八点”的格局。共同构建了青春恋曲约瑟夫主题园的文化体系,实现了农文化价值的全面提升。它使农田景观化,农地产业化,农村魅力化,农民人才化,进而实现了“四农一体”的创新式升级。
规划也通过这个主题的打造实现了项目的品牌价值,通过现有民居的民宿化改造实现了建筑价值,通过水系的重新梳理实现了新的环境价值,通过农民的技能培训实现了有益的社会价值。
4 情怀主题的重要意义
4.1情怀主题能够有效融合多年龄段需求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发现,在项目中用青春情怀的主题良好的统合了不同年龄段的实质需求,基于满足多样化需求的整体目标,实现了全龄化的功能吸引点。正是由于这种情怀,才促进了旅游方式从观光式向体验式、度假式的转变,而后者两种方式的落实则一定是基于多年龄段需求的满足之上的。
4.2 情怀主题可以使项目主题拥有时间张力
情怀有时可以理解为一种生活态度,是一种在曾经生活方式的一种回忆性共鸣体验,这让许多中老年人对自己曾经故事的回忆得到了某种曾度的实现,更成为一种向后代炫耀说明的最好载体。因此情怀主题会吸引一大部分潜在客源,因为这种主题不是生硬植入的,而是在时间轴上的牵引出来的,所以情怀主题更有时间张力。
4.3 情怀主题让旅游项目拥有品牌特色
基于情怀主题的目标,项目投入中必然会围绕这个主题做大量文章,所以在项目成型后已经是一个拥有自身明显特色的旅游目的地了。基于这个突出的特色优势,整合旅游产品资源,整体推广宣传项目品牌,这就良好的实现了品牌与特色实质的真正统一。
4.4 情怀主题可以有效促进项目重游率增长
情怀主题往往可以吸引到某些特定的人群,这类人群在这种主题下可以找到情感共鸣的元素与生活方式,这是其他类旅游项目所不具备的,因为情怀旅游的体验性很强。不同于观光旅游项目,看过一次下次就不想来了。情怀旅游可以让特定人群在实现会员制以后大大的提高重游率,而重游率价值对于一个旅游项目来说是最为宝贵的价值。
结语
在休闲农业旅游项目如火如荼的开展过程中,有关情怀主题旅游的思考为休闲农业旅游项目提供了一种注重内涵式发展的一个依托,在旅游业发展方式转型的大背景下,这种更加注重内涵式发展的方式想必会有极大的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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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琳. 休闲农业园区主题文化表达研究. 硕士学位论文, 东北农业大学,2015,(06).
关键词:公寓管理;现状;工作经验
中图分类号:G6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03-0006-02
高校开始大规模扩招后,本科生和研究生在校生规模得到空前壮大。为了适应这一变化,从2000年开始,在教育部的倡导下,全国高校开始了后勤社会化改革尝试,其中学生公寓管理社会化是改革的重点之一。各高校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英、美、德等国的管理模式,把公寓管理的职能从学工处划归了后勤部门[1]。后勤社会化带来了充足的社会资金和先进的企业管理理念,但在高校中也存在着“水土不服”的现象,在研究生公寓管理方面这一问题尤为突出。
一、高校研究生公寓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公寓管理水平不能满足学生的要求。由于历史原因,在从事公寓管理的职工中,除高层管理干部外,大部分基层员工都是从社会上招聘的临时工,文化水平较低,在理解和实施公寓管理制度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偏差,而公寓中所住的是思想成熟、有独立见解的研究生,如果管理水平跟不上,很难获得他们的认同。另外,研究生与本科生在住宿方面也有很大不同,住宿变更比较频繁,管理起来难度很大。例如:对于本科生来讲,除走读的学生外,其他学生基本上四年都会住在学生公寓,极少出现中间退宿或半路入住的现象,情况比较单一,管理起来相对容易。研究生则有很大不同,有全日制研究生,有委托培养的在职研究生,全日制研究生又分专业型和学术型两种,学术型研究生中还有的学生是与国外大学联合培养的。如此多种类的研究生在公寓中住宿时间长短不一,离校和返校的时间也各不相同。大部分学校对研究生公寓的管理还是照搬本科生公寓的管理制度,实行一刀切的办法,入学统一办理入住,毕业统一办理退宿,公寓的住宿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而学生损失的则是住宿费。
2.研究生公寓的安全问题。有统计表明,大学生有60%的时间是在学生公寓度过的[2]。对于研究生来讲,研一上课,研二、研三作科研、查资料、写论文,作息时间与本科生有很大的不同。现在公寓的网络比较发达,相当一部分研究生会在宿舍查资料、写论文,从这个角度来看,研究生在公寓的时间可能要远超过60%。对于学生长时间停留的公寓,安全问题必须得到格外的重视。研究生在来上学之前,已经读过四年大学,大学同学之间来往比较频繁,来校探访也是常有的事,私自留宿同学的现象远多于本科生公寓,安全隐患明显增大。由于学生公寓人员密度大,防火历来是安全的第一要务,电饭锅、电热水器、电吹风等大功率的电器是绝对禁止使用的,研究生在公寓待的时间相对较长,使用违章电器的欲望和机会大大增加,管理起来比较困难。
3.思想政治工作不到位。自从后勤社会化改革以来,公寓管理保留了最基本的卫生、保洁、绿化等功能,思想政治工作则由学工处来完成。2002年,教育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公寓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提出:“选派优秀的干部和政治辅导员与学生同住。”这对加强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很有好处,但对于研究生来讲,这一政策的落实情况并不是很理想:辅导员要么是兼职的,要么是已成家的老师,与学生同住的要求执行得并不到位,思想工作大打折扣。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研究生有过四年大学学习的经历,思想已经成熟,是成人了,思想政治工作可以少投入一些精力。现实情况却恰恰相反,由于研究生本身的特点,同一寝室因为作息时间不同、生活习惯不同引发的矛盾其实并不少。另外,研究生还要承受课题研究、毕业找工作等压力,对他们的思想政治工作更需要加强。
二、我校研究生公寓管理经验分享
中国石油大学(北京)每年招收各类研究生总计2000名左右,其中硕士研究生1700多名。根据学校的安排,绝大部分硕士研究生入住于阳光研究生公寓。阳光研究生公寓建于2005年,位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校园外边,是一个独立的院落,结合我校的硬件环境和研究生的特点,总结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研究生公寓管理经验。
1.践行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对宿舍进行人性化管理。与其他高校一样,中国石油大学研究生的类型也分好几种,住宿情况比较复杂。到了研二和研三的时候,住宿变化非常频繁,跟随导师到外地作项目、出国学习、到工作站实时习等,时间长短也不一样。为了便于学校财务处和研究生公寓的管理,经各部门协商,学校要求全日制的学生在入学时统一缴纳住宿费,并办理入住手续,开学一周后,再根据实际情况,为新生和老生办理退宿手续,退还住宿费,并为临时退宿的学生提供个人物品寄存室。在第二学期开始,再增加一次住宿调整的机会,这样做虽然增加了公寓管理人员的工作负担,但给学生带来了很大的方便。委托培养的研究生和其他一些不在公寓住宿的研究生有时会回学校参加一些学术活动,公寓中心特地在办公区域挤出了两个房间,专门解决他们的临时住宿问题。公寓服务公司这些人性化的做法得到了学生的广泛认可。
2.注重员工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服务质量。要想有好的服务质量,建设一支素质高、懂管理且长期稳定的管理队伍是必不可少的。为了提高管理队伍的稳定性,公寓服务公司实施了待遇留人、感情留人等措施。根据北京市的规定,及时调整工资标准,严格按照劳动法规定为员工上保险,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公司定期聘请IT工程师为员工作常用办公软件的培训,对锅炉工和电工等工种,鼓励他们参加技能培训学习,考级考证,使他们的工作更加规范。目前,办公室每个管理人员都能熟练操作办公软件,锅炉工、电工等专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均获得了相应从业证书。另外,公寓的管理层也在管理的规范化上做了很多工作,制定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2011年,公寓通过了北京市标准化公寓的评审,这也是对公寓管理队伍的一个肯定。
3.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增进公寓公司与学生的相互理解。一个好的制度,只有得到良好的执行才能发挥其作用。为了使学校的政策和公寓的管理规定得到有效的执行,需要各方进行沟通和配合。2011年,在公寓服务公司、后勤管理处、校团委和校学生会的共同努力下,建立了研究生民管会。这是一个完全由学生组成的组织,是公寓公司和学生之间进行沟通的桥梁。为了便于开展工作,民管会把办公室设置在宿舍里,取名为“学生之家”,学生可随时到那里反映意见。目前,每个公寓楼都至少有一个“学生之家”。民管会经常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各种文体活动,在收集“民意”的同时,也向学生宣传和解释公寓的一些规章制度,帮助公寓公司解开一些学生思想上的疙瘩,避免学生因为对规定的误解而产生过激的言行。民管会成立三年以来,得到公寓公司和学生的高度认可,为公寓公司工作的改进做出了很大贡献。
4.注重公寓文化建设、创建温馨居住环境。公寓是学生生活和休息的地方,为了让学生对公寓有一种家的感觉,近几年来公寓在文化建设方面费了很多心思,为学生做了很多实事,公寓的文化气息日渐浓厚。2011年,与学校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合作,邀请在书法、国画方面造诣颇深的老教授们挥毫泼墨,绘制出了100多幅书画作品,经过装裱后悬挂在宿舍的走廊,大大提升了宿舍的文化气息。为了进一步丰富学生课余生活,每年的中秋佳节,公寓公司都会和研究生民管会共同组织中秋晚会,让学生在这每逢佳节倍思亲的日子能够多一些快乐,少一些乡愁。在做好卫生、安全等各项基本服务的同时,公寓还为学生提供了其他一些人性化的服务。例如,考虑到研究生经常会有同学来探望的实际情况,公寓专门在值班室附近开辟了一间会客室,内部装饰温馨、大方又有品位,使用率很高。学生再也不用偷偷地把同学带进宿舍,或是到外边的咖啡厅会客了。浴室的电吹风、值班室的微波炉、打气筒、针线包等,无处不体现着公寓员工对学生的人文关怀。学生经常不由自主地感叹:咱们的公寓越来越像家了。
5.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管理水平。为了进一步提高公寓的管理水平,公寓公司相继开发了住宿管理系统、网上报修系统、网上订票系统、门禁管理系统等软件,通过校园网平台整合,形成了一个具有完整功能的公寓信息化管理门户,大大提升了公寓信息处理能力,同时也落实了为学生提供方便快捷服务的承诺。该系统的上线运行也使公寓公司在学校“数字化校园”建设中走在了后勤各部门的前列。
6.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为学生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学生公寓的安全问题历来受到各方的重视,为了保障学生有一个安全的住宿环境,鉴于中国石油大学的阳光研究生公寓地处校园以外的实际情况,公寓建立了两级查证制度:大门岗查证和公寓楼查证,有效地防止了外来人员的进入。进入课题阶段后,有些专业的研究生需要做实验,而有的实验可能需要十几个小时甚至更长,学生回宿舍较晚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保障这部分学生的安全,公寓还与保卫处配合,在学校和公寓之间的路上加派了流动巡逻的保安,有效地保障了学生的安全。正是由于公寓采取的多重保障措施,多年来从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与本科生相比,研究生更加成熟,有自己独立的见解,人际交往更加活跃,同时他们在学习、就业等方面的压力也更大。从公寓的角度来看,在满足他们基本住宿需求的前提下,如何提高管理水平,摸索出一套适合研究生公寓管理的方法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1]张天文.高校学生公寓管理工作的研究与对策[J].长春工程学字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2):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