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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申请书优选九篇

时间:2022-07-26 01:31:54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人民调解申请书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人民调解申请书

第1篇

根据中央、市政法工作会议关于“要高度重视调解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主要作用,引导干部群众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区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工作机构和职能

(一)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联调委”)

联调委设在区人民调解工作指导中心,工作机构由本区的综治办、公安分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工商分局、房地局、民政局、教育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总工会、妇联、团委等单位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各街道(镇)、行业调委会负责人组成,联调委主任由区司法局分管人民调解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区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和区司法局基层科科长担任。

职责:

1、受理并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和区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

2、协助区人民调解指导中心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

3、协调纠纷涉及的职能部门进行或参加人民调解工作;

4、负责联调委人民调解的工作制度的制订、修改和实施;

5、召开联调委工作会议;

6、配合区司法局对在联调委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和文职人员的管理工作。

(二)人民调解工作室(简称“工作室”)

人民调解工作室是联调委下设的工作机构,设在区法院,由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和文职人员组成,对外以联调委名义调解民事纠纷,其业务由区法院和区司法局共同指导。如工作需要,其他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或法律服务志愿者等社会人士也可以承担部分工作室工作。工作室主任由区司法局基层科科长担任,副主任由工作室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

职责:

1、调解纠纷当事人申请或区法院委托的民事纠纷;

2、承担委托人民调解的咨询工作;

3、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4、协助对基层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5、及时向区法院和区司法局提供人民调解的各类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信息简报等资料;

6、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建议;

7、负责对已受理的人民调解民事纠纷的转委托或协助调解工作。

(三)人民调解业务指导工作组(简称“指导组”)

区法院人民调解指导工作组是联调委下设的对内工作机构,有二名以上法官等人员组成。指导组组长由区法院审判业务庭庭长担任。

职责:

1、对工作室业务进行指导;

2、负责法院相关审判业务庭与工作室的工作衔接和协调;

3、及时提供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的统计分析等资料;

4、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建议。

(四)其它调解组织

承担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置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员人数一般在二人以上。主任由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兼任,因工作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一名,由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

职责:

1、调解联调委转委托人民调解的纠纷;

2、承担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调解工作;

3、根据联调委的建议,参加区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部分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4、向联调委提供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统计分析;

5、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员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范围

按照“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下列民事纠纷属委托人民调解范围:

(一)离婚纠纷;

(二)追索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纠纷;

(三)继承、抚养、收养案件;

(四)相邻纠纷;

(五)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

(六)损害赔偿纠纷;

(七)拖欠水、电、煤费、物业费案件;

(八)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案件。

第四条受理

(一)条件:

1、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2、有具体的民事权利(诉讼)请求;

3、有纠纷事实;

4、申请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必须是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二)方式

区法院在纠纷受理前(简称诉前)、纠纷受理后开庭审理前(简称审前)以及审理过程中(简称审中),均可进行委托调解。并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可以将当事人提讼或准备诉讼的民事纠纷委托或引导到联调委进行人民调解。

1、当事人申请

民事纠纷当事人向联调委申请人民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

2、人民法院委托

委托人民调解,均通过书面方式进行。

(三)程序

联调委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分别不同情况开展受理工作:

1、诉前

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八类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向法院咨询或递交诉状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有关规定,并征求当事人是否接受人民调解的意见或引导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

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的,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到联调委申请人民调解并办理相关手续。

联调委在接到人民调解申请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核对人民调解需用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2)指导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

(3)符合纠纷受理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登记。

2、审前和审中

区法院对已经受理的上述八类民事纠纷,认为更适合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纠纷委托联调委进行人民调解,并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工作室在接到委托人民调解的事项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核对人民调解需用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2)符合纠纷受理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受理登记。

第五条调解

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一般可由一名人民调解员独任调解,较复杂、疑难的纠纷,可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或在指导组指导下进行调解工作。

纠纷登记受理后,即进入人民调解程序,并分别不同情况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一)诉前人民调解

1、核对有关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调解征求意见书、申请书)是否齐全;

2、向对方当事人征求人民调解纠纷的意见;

3、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放“人民调解通知书”。

(二)审前和审中人民调解

1、核对有关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调解征求意见书、申请书)是否齐全;

2、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放“人民调解通知书”。

(三)调解文书制作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格式参照司法部规范样式,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联调委印章。

当事人要求出具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应分别不同情况及时处理:

1、对诉前人民调解的,区法院应及时审查立案,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2、对审前和审中委托人民调解的,区法院应及时依法审查,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而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情形是:

1、即时履行,当事人要求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

2、离婚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和好的;

3、其他不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情形。

对于不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纠纷,受委托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做好调解笔录以及相应的文字记载。

(四)调解不成

经人民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并连同相关材料退还法院,由法院审查立案和继续审理;如果是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当将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调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

1、当事人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

2、经调解多方努力,确实无法促成当事人和解的;

3、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调解结案的。

(五)调解反悔

调解期间,遇当事人反悔而拒绝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视纠纷不同受理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1、对因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当将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并告知其可依法继续诉讼;

2、对由区法院在诉前委托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当将相关材料连同回复函,在二个工作日内退还区人民法院,由区法院依法审查立案;

3、对民事纠纷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即审前和审中阶段)委托的,联调委应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放调解不成通知书,并将相关材料连同回复函,退还区法院,由区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第六条回访

民事纠纷经人民调解解决后,联调委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回访:

1、电话回访;

2、委托回访,即委托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回访;

3、实地回访,即对比较典型或复杂、重大的纠纷调解成功后,上门进行跟踪回访。

第七条期限

(一)诉前人民调解

诉前申请或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一般在申请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登记受理,最迟不超过二个工作日。进入调解程序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开展调解工作。受理后的调解纠纷工作,一般在15日内完成,最迟不应超过30日。

(二)审前和审中委托人民调解

立案后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一般在收到委托的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登记受理,最迟不超过二个工作日,并在进入人民调解程序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工作,应在15日内完成。对在15日内不能完成人民调解的,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法院同意的,或征求当事人及法院意见后获同意的,调解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委托人民调解期限自征求当事人意见并获同意或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之日起算。

(三)回复

对调解结果,“联调委”一般在调解结束后二个工作日内向法院反馈,纠纷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调解结束后,立即反馈。材料同步退回。

(四)回访

“联调委”回访民事纠纷当事人,一般在调解结案后的一个月后三个月内进行。

第2篇

一、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绩效考评工资每人每月平均为300元,从年8月份起,资金从社区矫正专项经费中列支。

二、考评分三个档次,一档为优秀,二档为中等,三档为一般;考评比例一档人数占总人数的30%;二档人数占总人数的50%,三档人数占总人数的20%。

三、考评采取专职社工自评、司法所初评、区社区矫正办公室最终评定相结合办法实施。

四、考评实施细则所列款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综合考察年度社区矫正工作绩效进行。

五、考评主要依据日常工作数据(包括有关文件、材料、报表)以及上级部门对社区矫正日常检查、抽查和实际掌握的情况进行。

请各有关单位认真遵照上述标准执行。

关于对人民调解员实施绩效奖励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充分调动基层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本着公平、激励、“以奖代补”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人民调解员绩效奖励是指对人民调解员成功调解纠纷案件的一种补贴。根据“谁调解,奖励谁”的原则,按照民间纠纷调解成功的件数及民间纠纷难易程度给予不同的奖励。

二、人民调解员实施绩效奖励的对象,专指街道、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中人民调解员(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以人民调解卷宗为载体,要求人民调解工作数据统计和上报及时准确,调解程序正确,制作调解协议书规范,证据材料齐全,一案一卷形成规范档案。

三、人民调解员的奖励经费从每年区财政安排的调解经费中列支,一般奖励总额控制在调解经费的10%,根据民间纠纷的难易程度,区别社区调委会与街道专业调委会,确定以下奖励标准:

1、社区调委会

社区调委会每成功调解一起民间纠纷,有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且卷宗规范的,每件奖励30元,口头调解成功并有记录的,每件奖励5元,但奖励件数不超过总件数的30%。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引导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民事纠纷,每件奖励减半。

2、街镇调委会

街镇调委会调解成功,有调解协议或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引导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民事纠纷,每件奖励50元。

街镇、社区调委会调解成功的重大疑难或有群体性上访倾向的民事纠纷,每件再酌情加30-50元。

四、人民调解员每调解一起民间纠纷,要如实地进行登记,并按月上报街镇司法所。调解奖励按半年集中发放形式实行,各司法所每半年统计一次奖励金额,填写区人民调解申请办案奖励登记表,上报区司法局基层科。

五、案件卷宗须有调解申请书、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和与纠纷有关的相应证据材料。

六、各司法所要按月对辖区内各级人民调解员履责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发放办案奖励的依据。

第3篇

一、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法》的宣传与学习

各基层所要充分利用法制宣传窗口、黑板报和各类宣传日、宣传月,创新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在辖区内广泛开展人民调解的宣传活动,提升人民调解法的社会影响力。采取集中学与自学、普遍学与重点学相结合的方式,吃透人民调解法的精神实质,切实提高自身执法能力,同时要组织各村(居)调委会人民调解员进行学习,并集合典型的调解个案,突出人民调解程序、人民调解方法与技巧和档案文书的规范制作等主要内容,确保人民调解法学习取得实效。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要进一步加强和巩固镇(乡、街道)、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组织网络建设。镇(乡、街道)调委会由3─9名委员组成,聘请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群众威望高、纠纷调处能力强的退休老干部、老教师、老政法干警等;村(居)调委会主任一般由村(居)支部书记或主任担任,并依法产生或聘请一定数额调解员,保持村(居)调委会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以自然村(村民小组、社区小区、楼栋)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人民调解员和纠纷信息员。同时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重视与支持,努力建立县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如医患纠纷、交通事故、物业管理纠纷等县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建设,扩大人民调解工作覆盖范围。

三、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1、实行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镇(乡、街道)、村(居)调委会首席人民调解员应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有比较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和比较强的调解技能,有威望、组织协调能力强,初中学历以上,原则上每个调委会1名。首席人民调解员有基层司法所推荐,镇(乡、街道)调委会审查,呈报县司法局审批、备案,颁发全县统一样式的首席人民调解员证书。

2、强化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建立县司法局、镇(乡、街道)、村(居)三级培训体系以及“首席人民调解员由县司法局负责培训、村(居)人民调解员由基层司法所负责培训、自然村(村民小组、社区小区、楼栋)调解员和纠纷信息员由村(居)调委会负责培训”的三年轮训规划,要采取多种形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教育培训,提升调解能力,提搞调解员素质,为化解纠纷矛盾、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奠定扎实的基础。

3、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管理与考核。村(居)人民调解员和自然村(社区)纠纷信息员由村(居)委会进行日常工作管理,各基层司法所负责本镇(乡、街道)人民调解员的统一管理和业务指导,县司法局负责全县人民调解员的考评工作。今年在全县范围内大力开展“践行群众路线、争当调解能手”主题活动,推选评比“十大优秀首席人民调解员”,在各镇(乡、街道)范围内评选“优秀人民调解员”〔3万人口以上的镇(乡、街道)3名,3万人口以下的镇(乡、街道)2名〕,并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经考评违反调解员行为规范且情节严重的,不准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四、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

各基层司法所要指导、督促本辖区调委会,进一步规范调解工作程序,做到“调解成功、形式合法”。一是要完善人民调解受理方式。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调委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二是要做好调解工作记录。对于一些比较简单,经调解已当场履行完毕的纠纷,没有必要再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调解员签名,加盖调委会印章;三是要制定调解协议书。调解成功后,需要双方签订协议的,要制定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按照规范的格式书写,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调解员、记录人签名,加盖调委会印章,使调解协议书在形式上合法有效,如果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四是年终要对调解工作台账、调解文书和会议记录等材料进行汇总,装订成册、整理归档。下半年要对人民调解案卷进行随机抽查评比,年中组织召开一次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现场推进会,充分发挥以点带面、引领带动的作用。

第4篇

一、适用范围

(一)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审判阶段,区公安机关、区检察院、区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联调委)、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二)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调解:

1、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欺行霸市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

2、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

3、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

4、轻伤害案件中涉及其他犯罪的;

5、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

6、纠纷已在调解过程中或经调解已平息,重新挑起事端致人轻伤的;

7、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案件。

二、基本原则

(一)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人民调解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进行调解,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案件,应当不公开调解。

三、管辖

(一)在受理、立案侦查阶段,区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委托加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居住地的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由重大疑难纠纷、群体性纠纷等引发的案件或其他不宜委托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区公安分局商请区联调委进行调解。

(二)在审查、审判阶段,区检察院、区法院一般应当委托区联调委进行调解。

对更适合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区检察院、区法院可以商请区联调委指派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三)对需要由2个以上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商请区联调委决定。

(四)对于管辖权有异议的案件,办案机关可以商请区联调委推荐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由区联调委指派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四、程序与期限

(一)办案机关应当在受理、收案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的规定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委托人民调解的范围,按照《若干意见》的具体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有自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办案机关递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有管辖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按照《若干意见》的具体规定,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相关材料。

(三)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由其下设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承担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四)调解和履行调解协议期限合计为十五日。

情况特殊需延长的,按照《若干意见》的具体规定办理。

(五)经人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六)调解结束后,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办案机关,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还应当按照《若干意见》的具体规定移送相关材料。

(七)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办案机关可以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或处理:

1、区公安机关根据立案与否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2、区检察院可视情作出不的决定;

3、自诉案件由区法院通知自诉人办理撤诉手续,公诉案件由区法院恢复审理并可酌情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八)对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办案机关可以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1、区公安机关未立案的,可以立案或由当事人选择自诉,已经立案的,侦查程序继续进行;

2、区检察院应当继续审查程序;

3、区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

五、工作要求

(一)区公安机关、区检察院、区法院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支持和协助。

区法院、区司法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指导、监督,并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专业化程度。

区司法局应当加强指导,推进街道(镇)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并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做到经过调解的轻伤害案件手续齐全、材料完备、归档及时。

(二)区公安机关、区检察院、区法院和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推动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区委政法委牵头,适时举行会议,区公安机关、区检察院、区法院、区司法局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沟通,总结经验,完善制度,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推动该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六、其他

第5篇

关键词:价格投诉 行政调解 正当程序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有争议,在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的同时,可以提起调解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争议进行行政调解时,应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赔偿要求一并进行调解。

一、价格投诉行政调解中的正当程序原则

物价部门在进行价格投诉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该原则包含听取意见、回避制度、信息公开、说明理由等最低限度的程序内容。

所谓听取意见,即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有平等的陈述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机会,有权表达诉求并进行沟通,必要时可以举行价格听证。行政调解听取意见的环节中要保持协商沟通的有效性,要有参与人意见的交涉过程。对价格纠纷当事人重大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价格投诉应当采用正式的听证程序,其他价格投诉可以采取一般听取意见程序。

回避制度指行政调解主持人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与所处理的投诉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否则会影响当事人的信任度和接受度。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一条基本法律原则。回避制度保证了调解程序的公正性,确保行政调解的结果不受到法律之外的因素的影响,这是程序公正原则必然包含的内容。

信息公开,即行政调解程序中应当依法公开所有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证据公示。公开信息可以提升调解过程的透明度、可信度,有利于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说明理由是指在价格投诉行政调解中物价部门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对法律及事实认识不清的,行政机关应予以阐释和说明,对诉求不合法的,耐心进行说服和教育,保障在法律框架内达成协议。我国公民的法律水平不高,对法律与证据的掌握和理解会有一定的差距,且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基于此,价格行政部门在价格投诉调解中要注意普法教育,帮助双方当事人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解决价格争议。

此外,在价格投诉行政调解中还应坚持便民高效原则。行政调解要遵守规定时限,应当方便群众、手续简便、方式灵活,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和优质服务相结合,使各方当事人的价格矛盾纠纷获得快捷、有效的解决。行政调解是发生在投诉人认为自己权益受损的情况下的诉至行政机关要求解决问题,行政调解不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提讼来解决问题,久拖不调将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二、价格投诉行政调解程序的分类

(一)简易程序

对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无较大分歧、调解结果能够即时履行的或者所涉赔(补)偿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价格投诉行政调解可以简化程序,其行政调解的申请、受理和办理可按简易程序办理。运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的可以由行政调解员当场组织调解,具体可采用现场调解、座谈调解、电话沟通调解等方式进行。

(二)一般程序

对所涉事赔(补)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事实不清、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的价格争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处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

1.启动。价格行政调解遵循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价格投诉行政调解是以投诉人的投诉行为为前提的,没有投诉就没有调解。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的同时提出价格行政调解申请,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此为投诉人启动行政调解的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当场记录后并交当事人签字确认;另一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仅有价格投诉,这种情况须经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审查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程序。

2.审查立案。价格主管部门对相对人的价格投诉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价格行政调解受理条件的,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调解立案。调解立案是针对满足价格行政调解条件的价格投诉,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立案调解。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符合调解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上应载明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调解程序等,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不予受理的原因进行阐述说明,相关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3.调查取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向被调查人说明来意。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应当妥善保存并在调解前进行证据公示,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不同意见,根据事实与法律在调解会之前确定争议点和焦点,争取达成调解协议。

4.组织调解。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召开调解会或通过其他调解形式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调解,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在调解过程中,价格投诉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理由和请求;调解人员应当认真采取解释、说明和劝导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纠纷。调解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记录调解过程,调解结束时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应当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协议应当在调解笔录的基础上做出。

5.调解结案。价格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在价格主管部门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应当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价格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价格主管部门留存一份。

(三)听证程序

价格争议涉案数额较大或者涉及人数较多以及社会影响面较大的,价格纠纷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召开听证会调解双方价格争议。听证是最为严格的价格投诉行政调解程序,具有严格的程序规范,具有“准司法程序”的特征。目前在价格投诉行政程序方面并无国家立法进行强制性规定,各地物价部门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创新,如浙江省金华市物价局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价格行政调解听证经验。以金华市物价局对一起医疗价格纠纷的调解听证为例:(1)物价局任命首席调解员和调解员,听证主持人由监督检查分局副局长担任,实行主持人与调解员分开的制度,调解员要求具有专业性,由专家、律师等人担任。听证会参与主体除了纠纷双方当事人之外,还包括调查人员和记录人员。(2)在听证会之前,物价部门还主持双方开展了听证前会议,确定了双方争执的焦点和争议点,并主持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这一程序创新很有价值,体现了重视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理念,并对促进调解协议达成具有重要作用。(3)听证会开始,听证主持人先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宣读听证会纪律和规则。(4)听证程序由以下几个步骤构成:首先是投诉方陈述事实、理由及请求,被投诉方进行答辩,然后由调查人员说明调查情况以及出示行政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第三,听证主持人就焦点问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发问,调解员对双方当事人发问。第四,主持人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并对其进行法律和情理的说明。此后,请双方退场后轮流进入会场,进行“背对背”调解。最终,该案患者和医疗机构就医疗价格纠纷当场达成了调解一致的意见并签订了调解协议,成功地化解了一起医患矛盾。在这个过程中,物价部门和调解员在熟练掌握法律的基础上进行的释法、协调和劝导,对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至关重要的。

三、价格投诉行政调解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衔接

(一)价格投诉行政调解与其他行政程序的衔接

1.结案后的行政指导。从给付行政的视角,本着化解社会矛盾的宗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结案后对达成调解协议与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投诉都可以进行行政指导。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各方履行协议内容,确保矛盾纠纷得以妥善解决。

2.结案后的行政建议。在办理价格投诉行政调解的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创新性地使用行政建议书对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管理之合法性和合理性欠缺之事项提出行政建议,或发出《规范行业价格行为通知书》,敦促其改进。

(二)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可以邀请人民调解组织或人民调解员参与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行政调解是浙江省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的价格投诉行政调解的常见做法,此种情况下调解主体仍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价格投诉行政调解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果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由人民调解组织为主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再转入行政调解程序。

第6篇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本调解规则以宪法、调解法等相关法律为根据,结合本会调解实践经验与实际状况制定。

第二条、 本调解规则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调解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保证调委会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准确提出调解意见,说服、教育职工和居民自觉遵守法律,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公平、公正依法及时调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本会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行政、刑事等专属管辖外的一切矛盾纠纷,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本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经本会注册登记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方可以本会名义出具调解书。

第六条、 经本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七条、 经本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应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必要时也可主动进行调解,保障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与地位平等。对出具的调解书有义务督促履行。

第八条、 调解矛盾纠纷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调解权利。

第九条、 本会是在区司法局和区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 层级管辖

第十条、 基层调解小组调处所在单位(村)的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 调委会调处下列矛盾纠纷

(一) 基层调解小组申请移交的矛盾纠纷

(二) 在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

(三) 认为应当由调委会调处的矛盾纠纷

(四) 跨辖区或受委托调处的矛盾纠纷

第二节 区域管辖

第十二条、对申请人提请调解的矛盾纠纷,被申请人与其属同一单位,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调处;不同单位则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调处,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协助调处。

第十三条、双方或一方不在辖区,申请人提请调解,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由本会进行调处。

第三节 移送和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所在单位不易调解的,由本会调处或指定其他调解小组(员)调处。

第十五条、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需要本会调处的,可申请移交本会处理;本会有权处理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负责调处的矛盾纠纷,也可把自己负责处理的矛盾纠纷交由基层调处。

第三章调解组织

第十六条、本会或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调解矛盾纠纷,由调解员组成合议调解庭或调解员独任调解。

第十七条、本会设专职首席人民调解员,担任合议调解庭首席,并指导各调解庭、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调解小组长参加合议调解庭的,由其担任首席调解员,调解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出具,意见各一则按首席意见出具,但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八条、调解员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

调解员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侮辱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违反如上调解纪律,由本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或解聘。

第四章回避

第十九条、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人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二十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告知指定调解员或在开始调解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调解后知道的,也可在协议达成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人员在本会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应暂停本案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在申请提出的当日至迟不超过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章调解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矛盾纠纷调解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调解,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接受或不接受调解意见及请求自行和解。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可放弃或变更调解请求,被申请人可承认或反驳调解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请求标的是共同的或是同一种类、本会认为可以合并调解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请求调解人。

共同请求调解人对调解请求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参与的调解行为经其他共同请求调解人的承认,对其他共同请求调解人发生效力;对调解请求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参与调节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请求调解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调解请求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经一致同意并确认,可推选代表人进行调解,代表人变更、放弃或承认对方请求,达成和解协议,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请求,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提请调解;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请求,第三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调解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申请参加调解或由本会通知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人可委托1-2人作为其调解中的人。

第二十九条、无调解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人代为调解活动,法定人之间互相推诿责任的,本会做工作确定其中一人代为调解活动。

第三十条、委托他人代为调解的,必须向本会 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调解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或拒绝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特别授权。

第三十一条、人权限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由本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人经批准,可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其范围与办法按本会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请有人,但本会认为当事人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应到场参加调解,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必须向本会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章证据

第三十四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必要时本会可据申请或主动进行收集。本会按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

第三十六条、本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本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辨别真伪,审查认可效力。

第三十七条、证据应在调解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调解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调解时出示。

第三十八条、经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调委会可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第三十九条、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四十条、本会对视听资料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可否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第四十一条、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根据需要履行作证义务,有关单位负责人应支持证人作证,能出席调解庭作证的应尽可能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的可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四十二条、本会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本会根据证据判断提出调解意见。

第四十三条、本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提议并根据当事人双方协议或申请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第四十四条、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人应出示本会证件,并邀请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应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本会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四十六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请求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四十八条、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九条、送达文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人的可送交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文书,经做工作仍然拒绝或明示不同意协议内容的,视为反悔、拒绝调解,不再送达,但应记入笔录。

第二编 调解程序

第八章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 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 属于调委会调解矛盾纠纷的范围

第五十二条、申请应向本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由本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申请书应记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与住址;

(二) 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五十四条、本会对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对不属于调委会受理范围告知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五十五条、本会不受理刑事公诉案件、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的案件以及必须由专门机关才能处理的案件。

第二节 调解前的准备 第五十六条、本会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指定或选定调解员意见与是否申请回避和相关证据;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调解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调解书面意见与指定或选定调解员意见及是否申请回避。

第五十七条、在送达上述文书的同时,书面告知调解权利义务。

第五十八条、指定独任或合议调解的调解员以及调解员名册在送达上述文书时一并告知、送达。

第五十九条、调解员必须认真审核案卷材料,调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条、必须共同进行调解的当事人未参加调解的,本会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三节 调解

第六十一条、本会调解矛盾纠纷,在当事人平等、自愿为主、本会根据情况主动介入为辅的基础上,根据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六十二条、本会调解案件,一般不公开调解;当事人意愿并书面协商一致公开调解的,可公开调解,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除外。

第六十三条、本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确定就地或调解庭调解。

第六十四条、调解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调解庭纪律;调解时,由首席或调解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调解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调解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六十五条、调解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当事人陈述;

(二) 申请人出证,被申请人质证;

(三) 被申请人出证,申请人质证;

(四) 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场证人证言;

(五) 申请人向证人发问,被申请人向证人发问;

(六) 调解员询问,证人退出。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可在调查中提出新证据,也可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勘验。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增加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请求,可合并调解。

第六十八条、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申请人及人发言;

(二) 被申请人及人答辩;

(三) 第三人及人发言或答辩 ;

(四) 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由首席或调解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六十九条、调解庭或调解员小结,提出调解意见,说服、劝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十条、书记员应将调解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调解员、书记员签名。

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其他调解参与人阅读后签名或盖章,对遗漏或差错有权申请更正或由当事人填写补正意见加按手印。

第七十一条、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本会统一制作民事调解书,在协议达成之日或协议达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调解书。

第七十二条、本会可根据情况启动联动调解机制,义务专家顾问团会诊机制及特邀调解机制。

第四节 调解中止和终结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调解。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同意继续调解的;

(二) 一方当事人丧失调解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参加调解的;

(五)其他当中止调解情形。

中止调解原因消除后,根据当事人意愿恢复调解。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解。

(一) 申请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拒绝调解;

(二) 被申请人死亡,无遗产,也无应承担义务的人;

(三) 婚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四) 赡养、扶养、抚育 费及收养关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五) 调解中一方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

(六) 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反悔又不能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的;

(七) 调解中需要鉴定而拒绝鉴定,经说服仍不愿鉴定的;

(八) 法定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不能确定人的;

(九) 同一纠纷,调解中又通过或已经过其他途径解决的;

(十) 不同意指定调解员又不选择调解员的;

(十一) 其他应终结的情形。

终结后未解决矛盾纠纷又以同一事由申请调解的,可再行调解。

第五节 调解书

第七十五条、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 当事人基本状况;

(二) 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责任;

(三)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根据当事人意愿,也可启用联动调解办法制发仲裁调解书或进行司法确认,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三编 结案

第九章装卷 回访 统计

第一节 案卷装订

第七十六条、调解结案后应按调委会档案管理办法统一装卷入档。

第七十七条、装订应统一填写卷面内容,卷内应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 卷内目录;

(二) 申请书原件;

(三) 批办单;

(四) 证据材料、调解笔录;

(五) 协议书原、正本;

(六) 送达回证;

(七) 备注

第二节 回访

第七十八条、结案后,承办人应定期回访当事人,督促协议的履行。

第七十九条、调委会定期回访当事人,征询各方意见,了解、评查调解质量和效果。

评查结果记入案卷备注、调解员年度考核表。

第三节 统计

第八十条、结案后应填写统一印制的结案卡片,报送调委会。

第7篇

高利贷借条怎么写和是否具有法律效益

一.高利贷借条怎么写

1.应写清楚借款人和放款人的法定全名;

2.应写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

3.应写清楚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

4.应写清楚还款的具体年月日;

5.应写清楚借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包括大写和小写金额)等约定;

6.应写清楚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

7.应有借款本人亲自签章、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字。

二.高利贷借条是否有效

借条载明的利息如果过高,且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则借条关于利息约定的部分无效,即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的利息部分无效,但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以内(含四倍)的利息仍然有效。因此,高利贷借条仅是部分无效。

一、放高利贷犯法吗?

(一)什么是高利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民间借贷就是高利贷。

(二)放高利贷犯法吗?

高利贷是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借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并不构成犯罪。因此,如果是高利贷的放贷方,在借贷方在借款到期后不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的利息时,放贷方的利益是难以得到法律支持的。换言之,对于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利息及本金,法律是保护的。

二、高利贷怎样要回来?

对于高利贷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利息及本金,法律是保护的。

放高利贷的人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要回来:

(一) 和解。

协商和解是指债权债务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协商或邀请第三人从中斡旋,解决纠纷。债权到期或即将到期时,债务人暂无能力偿还债务但有还款诚意的,债权人可以就履行债务的期限、方式、数额等同债务人进行磋商,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或签订还款协议。

如果该债权有抵押担保或者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可与抵押人或者保证人进行协商,也可请第三者牵线搭桥,使抵押人以足额的抵押资产抵偿债务,或者由保证人来代偿债务。

协商解决债务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1、平等自愿;

2、合乎法律法规规定;

3、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 调解。

债权人如果不想伤和气、结怨仇并迅速化解债务纠纷,可向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申请调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L、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如公民、法人等的基本情况。

2、有具体的调解要求,如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等。

3、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如借款合同、担保协议等。

4、该纠纷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对于签订协议后债务人又反悔或部分反悔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仲裁。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统一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同诉讼的两审终审制相比,仲裁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迅速解决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书要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情况及事实理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债务纠纷,具有较强的保密性,当事人之间大多没有激烈的对抗性。另外,申请仲裁的费用一般比提讼的费用低。

(四)诉讼。

债务纠纷诉讼就是打民事官司。对一些较为复杂、对方当事人较难对付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很难解决的案件,债权人就可选择诉讼程序来解决。

诉讼的优势表现在:

1、法院处理债务纠纷是最终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解决方式。

2、诉讼时限受法律的严格限制。

法院在收到公民的民事状或口头立案后,民事案件的第一审审理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也可延长6个月;不服第一审判决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第一审裁定的,当事人须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民事案件的二审审理期限为3个月。法院判决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五)申请支付令。

第8篇

第二条“公调对接”实行双向互动对接机制,即公安机关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对接警、走访、投诉及其他渠道发现的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及时移送各级调解组织调处,同时各级调解组织对受理的矛盾纠纷发现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调(查)处的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调处。对于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建立会商机制,协调职能部门进行联合调处,进一步疏通矛盾纠纷受理调处渠道,提高调处绩效,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三条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和派出所为“公调对接”工作的责任单位。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负责受理并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及时调处公安机关移送的矛盾纠纷,做好调解员队伍的业务培训、指导和考核管理工作。派出所负责对接报的矛盾纠纷开展现场取证、调解等先期处置工作,根据警情具体情况实施分流处理,并积极参与调处机构对复杂疑难纠纷的调处工作,同时负责对接报及调处机构移送的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纠纷和案件进行调(查)处。

第四条镇党委、政府建立由分管政法综治工作的领导为组长、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负责人为副组长,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参加的“公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公调对接”的计划部署、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派出所和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建立适合本地实际的“公调对接”运作机制,并按照“三免”(免费咨询、免费调解、免费服务)、“四有”(有来必受、有受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公)、“五理”(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办理、依法办理、限期处理)的大调解工作总体要求,认真开展矛盾纠纷的受理、调处工作。

第六条本镇“公调对接”实行二级对接调处机制,即派出所与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对接,公安派出所中心警务室与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驻中心警务室人民调解工作站及所辖村(社区)、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接。

“公调对接”采取分层对接,主要形式有二种:

(一)派驻制。即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依托派出所设立的中心警务室,从辖区老村干部、老教师、老法律工作者中招聘专职调解员,经培训合格后常驻派出所中心警务室内人民调解工作站,代表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受理调处公安机关移送的矛盾纠纷。

(二)移交制。派出所对接报的应由调处机构受理调处的矛盾纠纷、经调解后仍无法达成协议的复杂纠纷,直接移交相关调处机构受理调处;调处机构对应由公安机关调处的矛盾纠纷移送派出所调处。属公安机关调处的矛盾纠纷,符合调解条件的,公安机关可邀请调处机构共同调解或委托调解。

第七条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依托派出所中心警务室设立的“公调对接”机构,其名称统一为“丁桥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驻××中心警务室人民调解工作站”,简称××人民调解工作站。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人民调解工作站应当建立24小时随时响应制度,派出所中心警务室实行24小时值守接待制度。

派出所中心警务室为人民调解工作站提供办公和调解场所。人民调解工作站应当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并视情配备若干名兼职人民调解员,调解员由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负责培训和发放聘书,并挂牌上岗。

第八条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应聘用具有一定法律知识、良好群众基础、威信较高、善于做群众工作且有一定语言表达和文字笔录能力的人员担任调解员。派出所驻中心警务室的社区民警应具有较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较高的组织协调能力和一定的法律知识。

第九条派出所接到矛盾纠纷的报警后,应迅速赶赴现场,控制现场局势,稳定当事人情绪,制止过激行为,了解警情基本情况,填写《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现场取证等工作。对于一般矛盾纠纷,具备化解条件的,应进行现场调解,调处中可视情要求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赶赴现场,参与现场调解。现场调处成功的,当事人双方在《处警现场处结备单》上签名确认。

第十条警情属于调解范围内民事纠纷(以下简称非警务类纠纷),经现场调解未能化解的,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应当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需要其他行政部门参与调解的,可通过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协调,由相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非警务类纠纷双方当事人不愿通过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由派出所处警民警移交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或人民调解工作站调处,一并移交现场调查材料和现场调解记录复印件,告知双方当事人到相关调处机构接受调处。矛盾纠纷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由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协调邀请相关部门参与调解,在调处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派员协助调解的,派出所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警情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以下简称警务类纠纷),在伤情明确、损失清晰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治安调解。案情简单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单独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或委托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进行调解,并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组织)或其亲友协助调解。

第十三条警务类纠纷在移交(委托)人民调解前,派出所应当完成对违法证据的收集查证工作,以确保人民调解及案件办理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在接到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纠纷后,应当及时指派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并及时向派出所反馈调解结果。

第十四条治安调解成功的,应当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成功的,应当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履行期届满后,调解人员应当及时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结案;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的,应当查明原因。治安案件中,侵害人已全部履行协议,经被害方同意,公安机关可以免予处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议的侵害人,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十五条现场未能化解的非警务类矛盾纠纷,派出所在处警后,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相应调处机构,移送的非警务类矛盾纠纷范围包括:

(一)征地、拆迁引发的纠纷。如征地补偿、安置补偿等;

(二)企业改制、企业发展引发的纠纷。如经济补偿、医疗、养老等保险缴纳纠纷,劳资纠纷,工伤事故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

(三)家庭、邻里纠纷。如婚姻、继承、赡养、抚养、财产分割等纠纷,土地界址、宅基地纠纷等;

(四)行政执法引发的投诉和上访;

(五)其他应当移送调处机构调处的纠纷。

矛盾纠纷调处机构在受理调处矛盾纠纷过程中发现的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刑事案件,如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等,属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移交派出所受理调(查)处。

第十六条派出所对移送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或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的矛盾纠纷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核。对移交调处机构调处的矛盾纠纷,由派出所填写《矛盾纠纷移送(委托)调处单》(见附件1),并报派出所值班领导或中心警务室负责人审核批准。

(二)告知。对移交调处机构调处的矛盾纠纷,由派出所填写《矛盾纠纷移送通知单》(见附件2),告知双方当事人到相关调处机构接受调处,并口头告诫双方不得实施违法犯罪等过激行为,以及告知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登记。对移送调处机构调处的矛盾纠纷,由派出所填写《矛盾纠纷移送登记表》(见附件3),登记备查。

(四)移送。派出所将《矛盾纠纷移送(委托)调处单》,连同先期调查取证材料复印件一并移送调处机构受理调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移送矛盾纠纷应按属地管辖为主的原则进行,即对派出所本部接报的矛盾纠纷应引导至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移交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受理调处,对中心警务室接报的矛盾纠纷应引导至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移交人民调解工作站受理调处。

下列情形可通过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站移交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受理调处,或由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指派专人协调调处工作:

(一)跨村(社区)域的矛盾纠纷;

(二)情节较为复杂、多次调解无效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

(三)需要协调上级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处的矛盾纠纷。

上级调处机构对认为应当由下级调处机构受理调处的矛盾纠纷,可指定下级调处机构受理调处,下级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对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纠纷,或派出所对调解机构移交的属公安机关调处矛盾纠纷,应及时受理,并按下列程序进行调处:

(一)登记受理。对受理的矛盾纠纷填写矛盾纠纷受理登记表,确定受理调处的调解人员。对不属于调解范围的,及时告知当事人采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二)调查核实。由调解人员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对矛盾纠纷有关情节进行了解核实等。

(三)主持调解。由调解人员在调查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召集双方当事人或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前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四)签订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调解人员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见附件5)或《治安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或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九条调解结束后,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制作案卷归档。调处卷宗内容包括:

(一)矛盾纠纷移送通知单(见附件2);

(二)调解申请书(见附件4);

(三)调查取证材料,包括询问、调查笔录、相关证据材料等;

(四)调解笔录(见附件6);

(五)调解协议书(见附件5);

(六)其它与矛盾纠纷调解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如调解人员与该矛盾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申请回避,重大复杂疑难纠纷的调解可实行合议、听证等制度,确保矛盾纠纷调处结果的合理公正。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遇到围攻、冲击、人身侵害、财物损毁等情况,派出所应立即调派警力赶赴现场,控制事态发展,维护治安秩序,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派出所和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应建立“公调对接”相关工作制度,确保“公调对接”工作有序进行,有效提高矛盾纠纷的化解率。

(一)情况反馈制度。调处机构对派出所移送的矛盾纠纷、派出所对调处机构移送的矛盾纠纷、治安、刑事案件调(查)处结束后,应当于3日内将调处结果反馈移送机关。

(二)矛盾纠纷排查报告制度。派出所应结合矛盾纠纷调处和社区治安管理工作,定期对辖区内矛盾纠纷开展排查,对可能导致突发性事件或激化为刑事案件的重大纠纷,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的重大纠纷,严重干扰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疑难矛盾纠纷,可能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矛盾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牵涉党政领导较多精力、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矛盾纠纷,应当及时报告党委政府。

(三)联席会议商议制度。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和派出所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阶段性矛盾纠纷调处情况,分析矛盾纠纷特点走势,总结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经验教训,互通信息,研究工作措施和对策等。

(四)跟踪回访制度。调处机构对已经调处结束的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应采取电话或上门等方式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听取当事人和群众对调解结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掌握矛盾有无可能重新激化等情况。对未及时履行调解协议的,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对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采取相应的防激化措施。派出所民警应结合社区日常管理工作,积极配合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做好矛盾纠纷调解的跟踪回访工作。

(五)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力,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和派出所要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健全以下台帐:

(一)“公调对接”规范性文件;

(二)“公调对接”会议记录;

(三)“公调对接”移送矛盾纠纷情况登记;

(四)“公调对接”受理矛盾纠纷情况登记;

(五)受理调处矛盾纠纷卷宗;

(六)移送矛盾纠纷调处结果反馈单等。

第9篇

一、两手抓两手硬,把司法所建设纳入政法工作的十件大事之一。

按照省、市政法工作会议上和全市司法行政暨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在年初召开的全区政法工作会议上,把司法所建设作为今年政法工作的重点,指出要从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及技术装备建设等方面,进一步推进基础设施和业务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所职能作用,力争到年底全区60%的司法所达到省级示范所的目标。特别是20*年9月23日,*市司法局转发了市纪委和市监察局下发的《关于开展创建“人民满意基层站所(办事窗口)”活动的实施意见》(杭司〔20*〕110号)以来,我们以“基层满意窗口”创建活动为抓手,不断推进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提出了以依法行政、服务优质、环境优美、制度健全为主要内容的创建目标和创建活动的时间步骤以及创建工作重点。并把这项活动作为创建示范、规范司法所的具体活动,积极争取90%的司法所达到市局提出的规范化要求,力争60%的司法所成为省级示范司法所。

一是以人为本建队伍。目前,我区有司法所10个,司法所人员52名,其中政法专项编制8人,地方行政编制4人,地方事业编制11人,聘用的29人。在文化程度上大专以上的有41人,占总人数的80%。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19人,占37.25%。特别是今年以来我们以贯彻落实市编委、市财政局、市司法局《关于在上城等六城区司法局增设社区矫正管理科和增配司法协理员的实施意见》(杭司〔20*〕46号)杭编〔20*〕16号,杭财行〔20*〕140号)的要求在区司法局增设了社区矫正管理科的牌子,在去年公开招聘10名司法协理员的基础上,又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了13名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司法协理员,进一步壮大了基层司法所的队伍。

二是强基固本建硬件。按照省市司法厅局对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要求,目前我区10个司法所全部配备了电话、电脑、传真、空调、打印机等现代化办公设备,配置了办公室、接待室、调解室、档案资料室(与镇、街道合用为主)以及办公桌椅、文件档案柜等硬件设施。有9个镇、街道的司法所办公用房达到了80平方米以上。如:米市巷街道专门调配了单独的一幢小楼作为司法所办公用房,面积达到了180多平方米。上塘街道在新建办公楼内专门安排了2间45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的基础上,腾出了5间老办公楼重新装修后专门用于司法所的办公用房。大关街道则利用原有的车库,进行了改造,用作司法所的办公用房。祥符镇专门在镇政府安排了六间办公用房,分别设立了所长办公室、人民调解来访接待、司法所人员办公室、法律服务咨询室、人民调解室和档案资料室。半山镇还根据《*市人民调解条例》规定的不公开调解原则,争取各村单独设立了调解室。

三是内强素质促软件。在强调硬件更硬的同时,我们更看重软件建设,先后形成和建立了司法所工作人员守则、调委会主要职责、调委会设置、调解纠纷原则、调委会工作岗位责任制(包括调委会主任、调委会成员、调解主持人、调解员、调解记录人、调解信息员的岗位责任制)和调委会业务工作制度(包括纠纷排查、纠纷受理登记调处、纠纷调解程序、纠纷移送接受、纠纷统计、民情分析反映报告、调解回访、工作例会、学习培训、考核评比、文书档案管理等制度)等各类规章制度6大类共计21项。并将司法所工作职责、司法所工作制度、司法所长职责、工作人员职责和工作人员纪律以及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统一上墙。特别是为了贯彻落实市局年初召开的司法行政暨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我们出台了《关于开展司法所工作人员岗位练兵活动的意见》(拱司〔20*〕22号),明确了司法所工作人员岗位练兵活动的指导思想、目标内容、参加对象、方法步骤和具体要求,变原来程式化的考核为灵活的竞赛式的考核方式,增强了考核的趣味性和灵活性,也促进了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学习的自觉性。此外我们还组织7个镇、街道司法所长及5个社区村的调委会主任到四川成都市温江区天府司法所考察学习。

二、多举措营氛围,把*市人民调解条例的宣传活动作为上半年工作的重头戏。

20*年3月2日全市司法行政及基层建设工作会议要求,将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市人民调解条例》作为今年司法行政工作的重头戏,按照这一要求,我局班子专题研究了《条例》宣传方案,于20*年3月6日下发了《学习宣传<*市人民调解条例>活动月方案》(拱司〔20*〕6号)。确保宣传活动中思想认识到位、计划措施到位,经费保障到位,体现出领导重视、部署周密,载体丰富、氛围热烈的特点,达到了“以虚促实,推进工作”的目的。

在活动中,各镇、街道充分发挥工作主动性,创造性地开展了宣传工作,做到了“规定动作做强,自选动作做新”,营造了全方位、立体式、多层次的宣传氛围。帮助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人民调解制度,主动关心、支持和参与人民调解,提高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一是印发宣传资料。在活动期间,全区共印发宣传资料15000余份。如:通过在《*法苑》刊印《条例》12000份,分发到全区广大居民手中;二是在区政府大厅、食堂、区人民法院、各镇、街道主要办公场所以及各个社区、村,企业事业调委会张贴宣传画500多张;三是在全区主要公共场所、政府机关、街道办事处门口悬挂横幅60多条;四是发动社区、村制作黑板报90余块;五是各镇、街道编印《条例》学习宣传简报10余期;六是在《*法苑》、《*通讯》、《钱江晚报》、《*日报》刊登了《条例》宣传活动的文章;七是制作*区宣传《*市人民调解条例》的图板12块,其内容包括:前言、概念和原则、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纠纷的申请和受理、不公开调解、简易调解和庭式调解、案例、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调解的指导、组织网络以及人民调解的优势等。突出了知识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一目了然,通俗易懂,特别是组织网络和人民调解的指导把《条例》内容与*区的实际融为一体,用图文并茂的形式回答了什么是人民调解,如何申请人民调解以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等问题,并在各镇街道主要公共场所巡回展出,虚实结合、方便群众。其中米市巷街道还以条例宣传月活动内容专门制作了一套幻灯片;八是组织了《条例》知识153题有奖竞猜活动;九是在上塘、米市巷、小河、康桥等地举办了多场《条例知识》培训讲座,有的街道还召开了居民代表座谈会,对《条例》进行了学习;十是各镇、街道分别开展了一次疑难纠纷、社会不安定因素排查和疑难纠纷调处研讨活动;十一是举行了《*市人民调解条例》宣传暨人民调解员宣誓仪式,将宣传活动推向了。4月14日,在运河广场举行了《*市人民调解条例》宣传暨人民调解员宣誓仪式,省司法厅基层处副处长陆德兴、市司法局副局长钱红旗、基层处副处长胡燕、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冯国明、区政协副主席陈林海、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俞银新以及各有关镇、街道分管领导等应邀参加仪式。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冯国明在仪式上就加强《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提出了要求。市司法局副局长钱红旗代表*市司法局就贯彻《*市人民调解条例》提了要求。在仪式上,还为区联合调委会的调解员颁发了聘书。全区100名调解员代表进行了集体宣誓。镇、街道、村(社区)、企业的调委会主任代表分别作了表态发言,激发了调解员的光荣感、自豪感和责任感,扩大了居民群众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知度。达到了以虚促使推进工作的目的。在宣传月活动中,10个镇、街道开展了一次疑难纠纷和社会不安定因素排查活动,共排查各类矛盾纠纷400余起,调处成功390余起。如上塘镇调委会在排查中,接到辖区七古登社区来电,报告4月29日下午18时许四川籍民工王和成在舟山东路116号—1房东严仲庆家贴外墙磁砖时不慎意外坠楼,立即拨打120和110,急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于20*年4月29日下午19时左右死亡,镇调委会闻讯后及时介入。组成了以镇调委会主任、专职调解员、七古登社社区调委会主任参加的联合调解组。同年5月2日下午17时死者家属到杭后调解工作正式启动,至5日凌晨通过调解人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耐心细致地向死难者家属讲清三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因果责任关系,本着“求大同,存小异”,并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各自换位思考的情况下终于使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死者家属方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有怀疑,心中无底,担心节外生枝,这时上塘镇调委会主任出示了《*市人民调解条例》,耐心地向死者家属解释,人民调解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不履行可以采取法律强制措施。最终让死者家属吃了定心丸。于5月6日凌晨3时签署了调解协议。事后,死者家属万分感激之余一再表示,想不到*的人民调解工作这么规范。5月26日《浙江法制报》对此事作了报道。

通过系列活动的开展,营造了全方位、立体式、多层次的宣传氛围。帮助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人民调解制度,主动关心、支持和参与人民调解,提高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在市局组织的评比中,取得了较好的名次。

三、抓调解重防范,努力构筑好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20*年1-6月共调处民间纠纷1426件,调处成功1391件,成功率97.55%,其中最多为邻里纠纷632件,调解成功622件,成功率98.41%;其次是婚姻家庭纠纷333件,调解成功322件,成功率96.7%;第三是损害赔偿纠纷123件,调解成功122件,成功率99.2%;第四是施工扰民纠纷34件,调解成功33件,成功率97.*%;第五是“三养”纠纷29件,调解成功29件,成功率100%;第六是继承纠纷22件,调解成功22件,成功率100%;第七是劳动和宅基地纠纷各18件,劳动纠纷调解成功18件,宅基地成功17件;第八是合同与债务纠纷各9件,合同调解成功9件,债务纠纷成功7件;第九是征地拆迁8件,成功8件,成功率100%;第十是村务管理1件,没有调解成功;其他无名纠纷179件,成功172件,成功率96.09%。防止群体性上访3件150人,防止群体性械斗2件62人,防止民间纠纷引起自杀2件2人。

(一)领导重视,创新机制,积极发挥矛盾纠纷排查的预防功能。

为了切实做好春节、“两会”期间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年初,我局根据省、市有关精神要求向各辖区下发了《关于做好20*年度人民调解“四季保平安”活动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通知》(拱司〔20*〕34号),各司法所在各镇、街道的统一领导下,结合各自辖区实际情况,制定了详细的具体落实方案,如:康桥镇党委召开了扩大会议,对保平安工作进行了三次专题研究,并制定了预案,对春节前后的维稳工作进行了具体的布置;米市巷街道在制定活动方案的同时,对社区的保平安活动进行了考评,半山镇先后推出了以降低村民建房风险为目标的村民建房联保机制;以服务、维权为重点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维权“三位一体”工作机制;以邻里和谐小聚会为形式的城市居民和谐共处机制,以整体联动、协同作战为特色的联防联调联处的“三联”机制等,构建了预防矛盾纠纷激化的第一道防线。如“村民建房联保机制”,吸引了全镇近90%的建房户参保,通过建房户统筹的办法,有效降低村民单家独户进行建房的风险。保险公司的赔付有效地促进了建房伤亡事件善后事宜的顺利解决,使死伤者能尽快得到合理赔偿、建房队能减轻赔偿压力、房东能不因此而停工。20*年4月安徽民工韩某在施工过程中右脚被钉子扎伤,当时只是简单处理了一下,没有去医院检查,也没有打破伤风针。半个月后,韩某因破伤风于4月25日死亡,韩的家人纠集了20余名亲朋好友连夜赶来*处理善后事宜。矛盾到了一触即发的地步,在半山镇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半山镇调委会及时介入,连续奋战了一天一夜,终于促使当事人达成了赔偿16万元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也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了10万元。时隔一个月的5月30日,死者家属带着20多人的亲友团,专程从安徽亳州行程1000多公里来到半山,送来了上书“大公无私,公正廉明”八个大字的大红锦旗,并在镇政府大门口鸣礼炮,表达了发自肺腑的感谢之情。

(二)加强指导,规范操作,不断提高人民调解的规范化程度。

《*市人民调解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区除了开展了声势浩大的宣传活动外,按照条例的要求对人民调解的法律化程度进行了探讨,一是制作了《人民调解工作格式文书范本》;二是编制了《人民调解格式文书制作的要点及应注意的问题》的幻灯片;三是在小河街道试行了《人民调解员积分计奖考核办法》,作为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激励机制的具体措施,其具体方式是:(1)调解员以口头方式调解的简单民间纠纷,调解成功的,并且按照规范化要求进行登记、统计的,每件计2分;调解不成功的,每件计1分;(2)调解员以口头方式调解的涉及权利义务的赔偿类民间纠纷,调解成功的,并且按照规范化要求进行登记、统计的,每件计4分;调解不成功但矛盾未激化的,每件计2分;(3)调解员受理调解较为复杂、疑难纠纷,调解成功的,并且按照规范化要求制作调解申请书、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调解文书送达回执等人民调解格式文书,建档立卷的,每件计10分;调解不成功但矛盾未激化的,每件计4分;(4)调解员受理调解重大复杂、疑难纠纷(涉案标的在1万元以上,纠纷涉及多方当事人的,跨区域的等),调解成功,并且按照规范化要求制作案卷的,每件计15分;调解不成功但矛盾未激化的,每件计6分;(5)本社区发生纠纷,调解员推诿、扯皮不予受理调解的,一经发现,每件扣4分。计分实行一月一记,次月公布,年终累计,并作为年终表彰奖励的主要依据,实行一年一奖。这项活动开展以来,大大地调动了调解员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四是在区人民法院设立了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工作室作为*区人民法院与区司法局共同推出的便民窗口,既是区人民法院和区司法局联合开展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平台,也是区联合调委会调处纠纷的工作机构,又是区人民法院与区司法局联席会议的常设指导机构,同时也是区人民法院和区司法局联手培训人民调解员的基地。其作用已经显现:主要是:(1)调解纠纷的作用,方便老百姓解决纠纷,节约审判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工作室运作以来成功调处纠纷15件,接受咨询上百人次;(2)培训的功能,为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提供了基地,上半年有5个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员参加了培训;(3)为人民调解的宣传工作提供了窗口,在窗口发放各类宣传资料近3000份。

四、安其心扶其志,充分发挥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的扶助功能。

我区现有归正人员459名,矫正人员64名。半年来各镇、街道司法所积极做好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和社会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做到“安其心,扶其志”,为归正人员和社区矫正人员重新融入社会铺好路,搭好桥。使451名归正人员和15名矫正人员顺利回归了社会,如:半山镇司法所在一次不稳定因素大排查中,发现归正人员屠某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钱某孤身一人又没有收入,但申请困难户要求无劳动能力,俩人都不符合条件。镇司法所得知情况后,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联系,帮助他们办理失业证,并多次介绍工作。全区实现了归正人员当年无重新犯罪和矫正人员无再犯新罪的目标。

此外,我们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广泛的宣传。20*年共被各级录用稿件17篇,其中对内信息被录用共9篇(市级4篇,区级5篇)。对外宣传报刊、杂志、电视台共8篇共被录用篇。今年4月,*电视台报道了我区《条例》宣传的新闻节目。6月,市安置帮教动态以《小韩和他的水果超市》报道了我区和睦街道的帮教故事,通过各类媒体的宣传,进一步扩大司法行政基层工作的社会影响面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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