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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护理管理者,顺应时代医疗改革的需要,提高护理工作质量成为当前护理管理工作的重点。分层管理法根据护士的处理能力、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水平合理安排,护士的职位规范化,达到人尽其才的目的,使其在不同的层次发挥不同的作用。
常规护理管理模式不能人尽其材,所有护士的工作任务大致相同,主要是围绕医嘱对患者进行整体护理[5,6],从护理效果看,还不能真正发挥整体护理的效果。分层管理法的目的是逐级管理,明确各岗位职能,充分发挥护士的才能,通过竞争,激发护士的进取精神,有利于护士积极参加业务学习,分层管理也是对护士管理能力的锻炼和培养。另一方面分层管理后,护士与患者相对固定,有利于护患沟通,增进了护士与患者之间的相互了解,对提高护理满意度,减少护患纠纷具有积极的作用[7]。
尘肺病区实行分层管理后护理质量有了全面的提高,基础护理、专科护理、病历书写、服务质量、病区管理五个方面评分均明显高于综合病区,两个科室护理质量比较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提示分层管理可有效提高护理质量。
通过对分层管理前后患者满意度调查结果显示,两组病房卫生满意度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观察组在护理态度、操作水平、健康教育满意度评分明显高于对照组,两组比较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说明分层管理的实施,责任护士参与查房和医疗,并上传下达,及时沟通患者信息,及时解决患者的各种需求,提高了患者对护理的满意度,同时也确保了医嘱的跟进和落实。
分层管理法之所以能取得如此效果,主要是分层管理法能调动护士的能动性和积极性,在分层管理中,层层负责,护士人人参与管理[8-10],从根本上督促了护士各司其职。更为重要的是分层管理法健全了监督机制,可促进护理质量的持续改进。
1.1一般资料
本次研究的对象为2014年1月~2014年6月期间在我院精神科工作的48名护士。这48名护士均为女性。她们中有护师18名,护士30名,有本科学历者3名,大专学历者23名,中专学历者22名。她们工作的时间在1~25年之间,平均工作时间为8.5年。
1.2管理方法
我院精神科从2014年3月开始在护理工作中应用品管圈管理法。进行品管圈管理的方法是:
1.2.1成立品管圈小组
本次研究中成立的品管圈小组由精神科主任、护士长和这48名护士组成。由精神科主任任圈长,由精神科护士长任指导员。同时,我院将品管圈中的48名护士平均分成6个组,每组有8名护士,每个小组由一名工作经验在10年以上的护师任小组长。
1.2.2制定护理计划
在成立品管圈小组后,由品管圈的圈长和指导员先制定日常的护理计划,并将护理计划公开供所有圈员讨论。在讨论结束后,由各小组的组长负责统计圈员讨论的结果,并将讨论的结果上报给圈长和指导员,再由圈长和指导员修改并确定最终的护理计划。
1.2.3实施护理计划
在圈长和指导员确定护理计划后,由指导员负责安排每个品管圈小组的具体护理工作,尤其要重点安排对病情危重患者的护理工作。一般来说,品管圈的指导员会安排组员工作经验丰富、护师数量多的小组专门负责病情危重患者的护理。此外,在护理工作实施期间,由圈长和指导员负责监督护理工作的质量,并对护理工作质量好的小组和圈员提出表扬,对护理工作质量差的小组和圈员进行批评和指导。
1.2.4定期对品管圈组员进行业务培训
在实施品管圈管理法期间,品管圈的指导员可根据每个品管圈小组的工作情况,对其组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进行业务培训的项目主要包括:对病情危重患者的急救方法、对病房进行管理的方法和护士与患者进行沟通的技巧等。
1.3观察指标在实施品管圈管理法
3个月后,观察并记录我院精神科这48名护士在实施品管圈管理法前后基础护理工作的评分、专科护理工作的评分、对危重患者护理工作的评分、书写护理记录的评分、对病房环境维护情况的评分、对急救药品和器材使用情况的评分和护理服务质量的总评分。其中,护士基础护理工作评分、专科护理工作评分、对危重患者护理工作评分、书写护理记录评分、对病房环境维护情况评分和对急救药品和器材使用情况评分的满分均为20分。护士一项护理工作的评分越高,说明其该项护理工作的质量越好。护士护理服务质量的总评分为上述护理工作评分的总和。
1.4统计学处理我们使用
SPSS17.0软件包对本次实验数据进行处理,计量资料用(X±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采用χ2检验,用P<0.05表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在实施品管圈管理法3个月后,我院精神科这48例护士基础护理工作的评分、专科护理工作的评分、对危重患者护理工作的评分、书写护理记录的评分、对病房环境维护情况的评分、对急救药品和器材使用情况的评分和护理服务质量的总评分均明显高于实施品管圈管理法前,组内比较差异具有显著性(P﹤0.05)
3.讨论
1.1对象选择宁夏医科大学护理学院2011级3个护理班118名学生作为研究对象,在2013年第2学期的教学过程中对3个班同样的授课内容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进行教学,课后采用青少年学习倦怠量表进行测量。共发放问卷118份,收回有效问卷116份,有效率为98.3%。
1.2方法
1.2.1教学方法在2013年第2学期的教学过程中对3个班同样的授课内容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进行教学,授课方法主要有理论讲授、电教、案例分析、自学、分组推论5种,每次授课采用1种~5种方法组合。
1.2.2评价工具青少年学习倦怠量表由吴艳和戴晓阳教授于2007年编制。该量表以Maslach工作倦怠问卷为基础,可对青少年的学习倦怠情况进行评估。该量表是自评量表,包括身心耗竭、学业疏离和低成就感3个纬度,共16条目。采用5点评分方法,即“非常符合”计5分,“有点符合”计4分,“不太确定”计3分,“不太符合”计2分,“很不符合”计1分,分数越高,表明青少年的学习倦怠越高。此调查问卷的信度为0.732~0.858。
1.2.3施测课程结束后将上述量表一次发给被试者,以班级为单位集体施测,统一主试和指导语,当场发放和收回问卷。为避免被试由于顾虑影响答卷的客观性、真实性,答卷采用匿名方式。
1.2.4统计学方法调查完成,主试回收问卷,剔除无效答卷后对测试的资料用SPSS19.0统计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使用教学方法数量(1种~5种)与青少年学习倦怠总分相关性研究结果教学方法组合数量与青少年学习倦怠之间的相关系数为r=-0.789,P=0.001,显示二者存在显著负相关关系。
3讨论
3.1《护理伦理学》教学过程中学生容易出现学习倦怠的原因学生出现学习倦怠的原因与学生对伦理学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伦理学就是给他们讲道理,没有现实意义,同时很多学生认为该门课与将来的执业关系不大,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不重视。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必须使学生懂得《护理伦理学》课程的重要性,学习该门课的现实意义。在教师授课过程中对该门课程的重要性、学习的意义结合现实案例,组织学生讨论,改变学生的学习态度,对该门课的学习非常重要。
3.2在教学过程中教学方法丰富程度与学生学习倦怠关系的分析研究结果明示,在每一次课的授课过程中,教学方法采用的丰富程度与学生的倦怠成反比,教学过程中采用教学方式越丰富,学生学习的兴趣越浓,学生越不易在学习过程中产生倦怠。本研究与崔文香研究的结果是一致的,出现该结果,与在教学过程中教师采用丰富的教学方法能够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活跃课堂的气氛有关。要求在今后的教学环节过程中应该丰富教学方法,每次课的授课过程中应该至少有3种以上的教学方法进行组合,对缓解学生学习过程中的倦怠有很大作用。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2001至2005年,本院先后调入或新聘护理人员近50名。但新进护理人员入院后,发现普遍存在专业知识参差不齐、操作技术不规范、应激能力低、综合素质不高。因此,加强对新进护理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及护理管理尤为迫切。
1.2方法(1)加强护理人员资源管理:合理分工,优化结构,科学配备护理人员是护理管理工作十分重要的内容,也是组织有效护理活动的主要保证[1]。护理部按照“二级乙等”医院的标准,对各科护理人员从结构到数量进行科学配置,并安排素质好、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的护师进行带教。(2)加强新进护理人员的培训:护理部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进行终身教育的有关规定,制订了新进护理人员继续教育计划、护理人员“三基”培训计划。规定新进护理人员在聘用期间,必须参加规范化培训及继续护理学教育。鼓励她们通过不同的形式学习,争取拿到高一级的学历。并组织经验交流会,安排“老”护师介绍工作学习经验,以便提高新进护理人员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3)实行岗位培训与考核:分批安排新进护理人员到上级医院进修或短期培训,同时狠抓护理操作技能的培训。(4)规范护理记录:护理部根据护理工作实际,按照浙江省《病历书写规范》,制订了护理记录单书写规范及检查标准。对护理记录的书写格式、记录原则、内容要求做到详细的规定。要求新进护理人员的护理记录严格按规范进行书写。(5)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各项护理操作常规,是防范护理缺陷的关键。因此,护理部根据各科存在的医疗安全隐患,结合医院护理质量管理标准,健全护理安全防范事故措施的各项管理制度,如查房制度、查对制度、交接班制度等。从而达到了制度明确,操作规范,违制必究,进而把护理缺陷杜绝在萌芽状态。(6)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责任感和慎独意识:护理部1年2次组织新进护理人员进行安全意识和法制教育,同时安排每月一次科室、每季一次护理部安全隐患分析会,以便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从而使新进护理人员充分认识到护理职责的重要性。并自觉遵守医护人员道德规范,营造一种强烈的职业安全氛围[2]。(7)加强护理安全及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护理安全意识:对新进护理人员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律教育,牢固树立“安全第一,质量第一”[2]和依法施护的观念,组织新进护理人员经常学习《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理》、《护士管理办法》、《护理工作流程再造》及《护理管理与临床护理技术规范》等护理安全管理的有关文件,使护理人员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让新进护理人员懂得安全保证对病人来说是优先考虑的问题。提高对护理不安全因素后果的认识。让新进护理人员知法、守法、依法、护法,为病人提供安全的护理。(8)规范护理过程,提高护理质量:护理部成立护理质量管理委员会,加强基础质控、环节质控和终末质控[3]。实行护士长夜查房、每月一次护理部行政查房制度和每季一次护理质量大检查制度。护理部组织质控小组成员及全体护士长进行全院护理质量分析会,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同时,护理部每季度对病人进行满意度调查,了解护理人员的服务态度,平时不定期下科室进行考核、提问,以加强新进护理人员的责任性,防患于未然。2效果
2.1提高了新进护理人员专业理论和业务水平。通过有针对性、有计划地对新进护理人员在职培训,加速了新进护理人员的成长。2005年以来,本院对近年来新进护理人员进行了专科理论和25项护理技术操作与急救技能考核,结果合格率达90%。大部分护士熟练掌握电除颤、上呼吸机、心电监护、呼吸皮囊操作等抢救操作。2005年6月份ICU病房开设以来,抢救危重病人成功率达95%以上。掌握了护理记录单的书写标准及质量要求,使护理记录单的缺陷明显减少,书写合格率达97%。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明显提高。
2.2提高了新进护理人员的业务学习自觉性。通过严格规范的管理,每批调入、聘用的护理人员思想稳定、工作主动,学习积极性高涨,许多新进护理人员正在接受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为全院护理质量的进一步提高夯实了基础。
2.3促进了医院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进一步提高。几年来,本院通过对新进护理人员培训及管理,造就了一支基础扎实、技术过硬、操作熟练、服务态度优良的护理队伍,病人对护理工作满意率达97%以上,赢得了病人、医生、社会各界的赞扬。2003年妇产科护理组被评为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2004年急诊科护理组被评为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2005年骨科护理组被评为市级巾帼文明示范岗。2005年护理部被评为浦江县女职工建功立业标兵岗。同年11月顺利通过“二级乙等”医院的评审。近两年来,全院业务总收入亦有所增长。取得了社会、经济效率双丰收。
【参考文献】
1林菊英.医院护理管理学.北京:光明日报社出版社,1990.38.
内容提要:法律的正义价值高于其他价值。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权利保护方法与正义有天然联系。晚近的国际私法倡导对弱者的保护。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体现在涉外消费者的保护、合同关系中“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保护妇女、子女等的立法,以及跨国侵权关系中对受害人的保护。保护弱者是国际私法适应现实生活需要而出现的制度安排,彰显了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
国际私法以国际民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但一部分当事人相对于他方当事人而言,因市场地位、信息技术知识的不平衡或自然生理原因而处于劣势是个不争的事实。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正义是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逻辑前提,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是正义的客观要求。国际私法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公正合理地解决每个案件来凸现其正义内核。[1]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法的原则和制度基础也凸现出以人为本的根本特点——体现人的本质,满足人的需要,关怀人的未来。国际私法用自己独特的方式保护着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弱者群体的正当权益。这里所说的“弱者”主要包括涉外合同领域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雇佣合同中的被雇佣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受让方;涉外侵权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的受害人,以及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需要确认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监护人、被收养人、被扶养人等。具体来说,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的保护
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相关主体间权利与义务的制衡关系,从而为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创造条件。就保护以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为典型代表的弱者而言,国际私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的。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对“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保护,从而使这种保护有利于“弱势身份”的一方当事人。
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以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制度上的设计,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予以补救,从而达成新的平衡关系,以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我们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其优势地位,尽最大可能维护其自身利益,从而难免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或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换言之,它具有不法的本能。”[2]消费关系中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个人利益的过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而通过倾斜的方式,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特殊的保护,可以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一些立法中对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方式做出了限制,即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海牙公约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的形式应是明示的,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因为默示选择的方式被认为不符合消费者保护的目标。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民事权利的社会化迫使立法者进一步限制和削弱“当事人意思自治”。[3]
对此,有学者通过法理研究,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两个方面,其主旨是把“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内容,而不是原则之外的东西。这样来理解和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有助于兼顾各方的正当权益,有助于建立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4]
因顾及弱者的权益而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或禁止(或者说是“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主要表现为特殊合同领域。这里所指的特殊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有一方当事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合同,主要是消费、雇佣以及保险等合同。在国际合同领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合同的准据法是一般做法。但是,在特殊合同中,消费者、受雇人、投保人相对于商家、雇佣人、保险人来说,无疑处于劣势地位。因此,晚近的国际私法为了保护弱者的地位,对此类合同中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权利进行限制。限制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强制性规则进行。具体采用的方式有三种:
第一种方式是在总则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1989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条:不论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为何,因其特殊目的应予适用的瑞士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留。在总则中规定强制性规则,虽然不是专门针对弱者权利进行保护,但实际上可以达到保护弱者权利的效果。因为消费者、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规则是一国强制性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种方式是仅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法的法律》虽在总则部分未规定强制性规则,但在第21、22条均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法律选择协议排除国家强制性的、不许当事人选择的保护雇员权利的法律规定以及消费者住所地国法中有关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种是前两种方式的融合,即既在总则中也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韩国2001年修正国际私法,其不仅在第1章总则中规定了强制性规则,而且在第27条消费者合同、第28条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中也进行了规定。此外,有些国家立法甚至排除了意思自治在特殊合同中的适用。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应予排除”。而其关于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首要原则。
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从一般意义上而言,是指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享有选择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双方。但是,由于弱者权益保护原则的冲击,在一些领域,出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变异。这种变异后的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有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蕴含在里面,但是意思自治的主体不再是当事人双方,而是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这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正义的法律应该保持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均衡,不会厚此薄彼。国际私法也不例外。从侵权法律关系来看,受害人无疑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应该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这种价值倾斜应有一定限度。如果过分强调受害人的利益,超出了侵权人正常合理的预期,对侵权人的利益也将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此,许多国家国际私法立法虽然允许受害人进行法律选择,但受害人的选择权只是在一定的范围内,不能随意选择。而且,所选择的法律应该是与案件及当事人有关的国家的法律,比如当事人的国籍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居所地法、物之所在地法、侵权行为地法等。有些国家还在立法中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案件的准据法。
考察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可以发现这一原则虽然在杜摩兰时代就被提出,但是其真正确立则是近代的事情。这一原则的广为传播是与19世纪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观念分不开的。在当时条件下,国家奉行的是自由经济,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思想在法律领域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建立在“平等性”和“互换性”基础上的私法认为:当事人是平等的,偶尔的不平等可以通过角色的互换达到平衡。因此,在私法领域要遵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以涉外私法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国际私法也受其影响,意思自治原则得到了迅猛发展,特别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领域。但随着资本主义走向了垄断,私法自治的两个前提“平等性”和“互换性”的缺失以及30年代经济危机时“凯恩斯主义”的影响,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涉,国家的公权力逐渐向私法领域进行了渗透,并且不断加强。意思自治原则也由此受到了限制,特别是在当事人明显处于实质上不平等地位的领域。从国内立法来看,各个国家都相继出现了专门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等。在当事人明显处于劣势的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受到限制的情况分述如下:
1.消费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在消费关系中,由于经济力量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导致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国际私法如果让消费关系当事人完全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准据法,但这样做就很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国家作为第三方,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适当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普遍的趋势是在国际消费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各国基于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大都对消费合同规定了有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别的准据法选择规则,如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立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强行规定应有的保护。为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还倾向于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法。
2.雇佣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的对待,于是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5]为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在雇佣关系中,有些国家原则上适用劳动履行地法律作为确定雇佣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准据法。
另外,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中,若某一合同条款可以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则法院应选择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或者说是对保险人不利)的那种解释。
三、保护妇女、子女和被扶养人等的立法中对弱者的保护
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各国法律均将妇女、儿童和老人视为弱者,予以特别保护。因为在家庭关系中,妇女相对丈夫在许多情况下在体能上、经济上是弱者,子女相对于父母在体能上、经济上、经验上是弱者。而被扶养人更是在经济上、生活上依赖于扶养人。他们之间发生跨国法律纠纷,迫切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各国国际私法大都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保护妻、子女、被扶养人的亲属法体系。
为体现对弱者的保护(主要是指对儿童的保护),在亲子关系、监护、收养等关系中有多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适用对儿童最为有利的法律。瑞士、奥地利、匈牙利等国的国际私法均有体现这一立法特点的明文规定。
四、跨国侵权关系中对受害人的保护
相对于加害人,跨国侵权中受害人是弱者。受害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侵权行为地法和加害人属人法,加之路途遥远、取证困难、语言障碍等诸多因素,致使跨国侵权诉讼往往很难成功。这就为许多恶意侵权者逃避法律制裁大开方便之门,使大量的无辜受害者投诉无门。侵权法一直是理论研究的热点,有关的理论和学说层出不穷。近年来颁布的一些国际私法立法,如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112—118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62—63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71—74条都先后规定了保护受害者的条款。
从晚近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已有一些国家规定受害人享有一定的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62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32条、199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以及《立陶宛共和国国际私法》等。这些法律一般均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受害人也可以要求适用侵权事由的发生地法。在特殊侵权,如产品侵权案件中,则有更多的国家允许原告(即受害人)享有在一定范围内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国际私法立法对跨国侵权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所予以的呵护和人文关系,体现了现代国际私法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6]
从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可以看出,保护弱者是私法适应现实生活需要而出现的制度安排。随着社会生活的深化,必然在现实中涌现出各种各样的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弱者。如果说21世纪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和正义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7]从而进一步全方位彰显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
注释:
[1]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9页。
[3]尹田:《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51页。
[4]参见吕岩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内涵探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
[5]董保华:《关于建立“现代劳动法学”的一些思考—兼论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术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本组40例中,男29例,女11例,年龄19岁~64岁,平均年龄38岁。车祸伤15例,坠落伤7例,塌方砸伤12例,刀砍伤6例。受伤部位以四肢骨折、颅脑损伤、肝脾破裂、肺损伤、血气胸、五官损伤、大面积软组织撕脱伤、泌尿系统损伤等为主。接诊时心跳、呼吸停止5例,处于濒死状态8例,其余大部分处于休克状态。以上资料中多发伤患者的主要特点包括:①病情重,休克发生率高,低氧血症严重;②全身生理功能紊乱严重,处于严重应激状态,机体抵抗力下降,易发生感染和多器官功能衰竭,衰竭器官越多病死率越高。
二、急救与护理方法
首先要保证保持呼吸道通畅,充分给氧,根据血氧饱和度、血气分析结果给氧浓度和流量。气管切开的患者要切实做好气管切开护理,在护理中,注意掌握吸痰的时间和正确的吸痰方法,当听诊肺部有痰鸣音、血氧饱和度下降时,及时吸痰,严格无菌操作,吸痰管一次性使用,室内定期消毒,气管内定时滴药,并根据痰液的粘稠度,决定湿化液量及雾化吸入,每4~6h从气管套管内注入5~10ml抗生素稀释液,以刺激患者咳嗽及冲洗气管,并协助患者翻身,咳嗽、排痰。本组气管切开3例,时间6~9d,无肺部感染发生。本组40例中行气管插管7例,较迅速地清除呼吸道分泌物及阻塞物,有效地维持了呼吸道通畅。对全身严重多发伤特别是合并颅脑损伤常因呕吐物混合血液、血块容易误吸造成窒息,此时应是迅速吸出口鼻腔、咽部的呕吐物、血块等异物,取出活动性假牙,及时充分给氧,根据血氧饱和度、血气分析结果予鼻导管或面罩高流量吸氧,做到充分给氧又避免氧中毒的发生,并根据患者的情况行气管插管。患者伤后清醒回忆起当时坠落或车祸的恐怖场面,出现恐惧心理,面对不能动弹的双下肢及全身多根的管道,沉默悲观。此时,要运用全新的护理理念,在保证抢救护理过程中规范化、程序化的护理措施基础上,对患者进行心理上的疏导和沟通,言语温和、态度诚恳促进其配合治疗,达到尽早康复的效果。
三、结果
本组40例患者经术前的急救、术中的现代护理、术后的精心护理,痊愈24例占64.89%,病情好转伴伤残9例占21.22%,成为植物人5例占10.11%,死亡2例占3.78%。全新的护理理念在急救过程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有效的挽救了肢体严重伤残患者的心灵,为急救护理工作的圆满完成奠定了基础。
四、体会
1、规范化、程序化的整体护理理念
随着医学模式转变,实行整体护理已越来越受到重视。严重多发伤伤情重,发展迅速,变化快,创伤后组织器官损伤广泛、失血量大、机体免疫及防御系统被破坏对全身生理扰乱严重,多伴发一系列复杂的全身应激反应并相互影响。容易发生休克、感染、低氧血症、代谢性酸中毒、颅内压增高、急性肾功能衰竭及ARDS等脏器并发症,一旦发生将直接威胁患者生命。预防ARDS发生的重要措施是尽快纠正低氧血症,及时采用正确的呼吸通气以改善通气和换气功能,建立和维持血流动力中的稳定性以减轻肺受损,早期足量合理应用广谱抗菌索以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感染发生。
2、变被动为主动,重视心理疏导
抢救先于诊断和治疗而抢救的关键在于早期,因此,急诊抢救医护人员的调配分工合作,急救护理技能熟练,敏捷,急救药物的完善配置,抢救器械的正常工作状态,是提高抢救成功率,降低肢体残疾几率尽量减少并发症的关键。在救治过程中,不但要重视“急的疾病”,还应重视“急的心情”。护士应运用非语言交流手段,以从容镇定的态度,熟练技术,整洁仪表,稳重姿态,给予患者信任与安全感。同时应注意环境对患者的影响,对极危重者应安置在单间抢救室或用屏风遮挡,以免相互影响。并应同情关心患者家属,主动与其沟通,及时提供抢救信息,力求减轻家属心理负担,取得理解与支持。
3、充当医生的角色,提高早期认症识症能力
护理人员要会识别患者的意识模糊(包括嗜睡和朦胧)、半昏迷和昏迷。观察患者的表情与姿势,并通过语言刺激,即定时唤醒患者作出简单对话,如无反应则进一步用疼痛刺激,即压迫眶上神经,或用针刺,或以手捏胸大肌外侧缘等方法。此时应仔细观察患者的反应(如面部表情、肢体活动等),检查有无角膜反射、吞咽反射、咳嗽反射,有无大、小便失禁及其他神经系统改变等。在多发伤观察过程中,应把各部位创伤看成一个整体,处理好局部与整体关系。将生命体征动态变化与各处创伤联系起来,防止把注意点过于集中在某些表面现象而忽视更为隐匿、更为严重的创伤。如颅脑损伤时,由于昏迷、休克等易掩盖腹部表现;如骨折引起大血管破裂,只考虑到骨折而未认识到大量失血的危险性。因此,在整个急救过程中应不间断动态地监测血压、脉搏、尿量。如果在大量快速输液条件下,患者仍出现不能解释的低血压,应高度警惕胸、腹腔脏器大出血的可能。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困难、紫绀,提示伴有胸部损伤。闭合性腹腔内脏器出血有明显的“时相性”特点,常需连续观察才能作出判断。不能一味地依靠B超、CT等仪器检查而定局,因为B超、CT只能反映某一时间内伤情,是静止的,而伤情变化是动态的。应及时将生命体征监测结果与患者全身状况结合起来作综合评估与分析,为抢救治疗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摘要】城区是一个城市的中心区域,对其旅游资源的保护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本文以分析城区目前的旅游资源保护状况为基础,从而寻找旅游资源保护中的问题,以此为突破口进行分析探索,进而提出城区旅游资源保护的思路与建议。
【关键词】城区;旅游资源;旅游资源保护;可持续发展
城区是一个城市的中心区域,是一个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普遍意义上,旅游对一个城区而言并不是主要功能,但因其区位上的特殊重要性,在自然发展过程中它必然会产生许多具有旅游价值的旅游资源。在现今中国许多城区大搞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管理单位要么忽视旅游资源的保护,要么是在“开发与保护的矛盾”中挣扎。保护好旅游资源是区域旅游可持续性发展的重要保证,是实现整个城区可持续性发展的有效途径。城区的旅游资源必须得到有效的保护。
1城区旅游资源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然景观的保护与资源的原始状态关系密切,人文景观的保护不仅与资源的有形构成有关,更与其所蕴含的文化内涵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对这两种旅游资源的保护状况的勘查所依照的标准应有所不同。
对于旅游资源保护中问题的发现是提升旅游资源保护力度的突破口,所以对旅游资源保护状况的分析必须是一个系统全面的工作。城区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中常出现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1.1管理与目标的双重制约。
资源开发与保护中必然要涉及到资源所在地及所有权归属的问题,这成为旅游资源开发的瓶颈。许多建筑与设施类旅游资源可能分别划归建设部门、园林部门、文物部门、宗教部门,这些部门往往对其保护责任互相推脱,出现保护过程中相互扯皮,开发后利益冲突,资源开发和保护后劲无力等一系列问题。这种局部和短期利益的争夺显然不利于资源的保护和永续利用。
受计划经济影响,城区的旅游资源被文化、城建、林业、旅游等部门分割,缺少适应大旅游发展需要的顺畅的体制,缺少对区域旅游资源统一有效的保护、开发、利用、宣传促销的管理方法。由于部门分割,许多城区非常具有历史和艺术价值的老建筑不对普通游客开放。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行业管理难度较大,资源挖掘、产品开发力度与发展要求产生了差距。
1.2旅游资源文献资料有待加强保护。
旅游景点,特别是未开发或有待开发的景点(物),经常出现缺少相应的文献资料的问题。文献资料没有得到科学的保护,以至造成许多未开发的旅游景点的资料缺少或丢失。缺少全面的文献资料会给旅游资源统计工作带来很大的问题。在笔者参与的大连市旅游资源普查工作便出现了此问题,没有原始资料,而由考察人员单纯进行实地调查,无法使旅游资源单体的性状描述十分完善,同时旅游资源普查工作的科学性也有所偏离。使普查工作在考察中花费太多精力与时间,无法完全达到高效、少时、详查的状态。
1.3高层次的旅游开发和规划人才匮乏。
在旅游发展过程中,部分景点(区)在管理、运营技术环节和实践操作上缺乏专业性,究其根本,是缺乏专业性知识、缺乏专业性人才。另一方面部分旅游开发项目和开发产品的层次不高,老的模式和面孔较多,特色不突出等问题客观存在。这与地方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项目投资公司缺乏相应的高层次旅游专业人才也有很大的关系,因为专业水平有限,在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经常忽视对资源的保护措施。
1.4旅游资源保护的力度随区域偏僻度增大而递减。
旅游资源保存状况根据离城区中心的远近不同而表现出参差不齐。离城区中心越近的区域,旅游资源的保护的状况较好一些;而部分偏僻的区域(放在更大的地区内研究就是更偏远区域)的旅游资源受到人为的干扰或破坏较为严重,其观赏价值、使用价值都相对来说比较低。
1.5城市旅游文化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距。
“旅游在发展的一定阶段是经济——文化产业,到发展的成熟期是文化——经济产业”(于光远),旅游需要文化底蕴作为支撑。从旅游企业在市场的运作角度而言,第一层次的竞争是价格竞争,进一步上升到质量竞争,达到最高层是文化的竞争。旅游本身的文化功能是内在的,旅游者进行旅游,本质上也是在购买文化、消费文化、享受文化。旅游经济必须注重知识经济,旅游管理必须开拓知识化管理之路。
城区旅游业发展是一种高文化含量的发展模式,发展进程和速度对城市的科技文化力量和历史文化氛围有较大依赖。城区在旅游业发展中,一方面应注重科技因素的投入,另外一方面应凝练出区域的文化特色,即找到区域旅游发展的“文脉”,从而使城市文化水平与旅游发展水平一致,使有限的自然、人文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
1.6未开发的许多旅游资源被挪为他用。
许多城区有待开发或未开发的旅游资源,普遍存在被挪为他用、缺乏必要的法律与工程保护措施的问题。城区中大量传统老建筑精品经常有民居散落分布其中或因其它目的而被完全占用。人为活动缺乏保护意识,加速了老建筑的破坏和损毁,大量砖雕、石雕等艺术品亦逐渐破损或流失。
2城区旅游资源保护的思路与建议
旅游资源,特别是风景旅游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是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必须在开发与利用全过程中给予高度重视。旅游资源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与保护为本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资源利用与资源保护、经济效益与环境、社会效益的关系,做到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同时运用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加强对旅游资源的管理,使保护工作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2.1总体原则。
旅游资源保护的政策措施应在“精心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开发与养护相结合”的方针指导下,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开发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建设,边建设边开发滚动发展。先易后难,循序渐进,优先开发投资少、吸引人、见效快的景区景点。充分利用现有基础设施、防止重复建设。
旅游资源开发和利用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事先制定资源保护计划和措施。其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的处理处置设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植被破坏、景观破坏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禁止在旅游区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对已建的要限期治理。旅游区内的工厂,在城市风景走廊和重要景观地带的有碍景观的居民住房及建筑物等,应逐步拆迁或改造。
在规划开发或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内,应保护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和水资源。保持旅游区内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区内开山采石、挖沙取士、填盖水域、砍伐树木,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积极整治,限期恢复。
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质感、色彩等,必须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旅游区内应控制资源的开发强度,加强绿化植被,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和高度。
2.2分类分级保护。
为了对旅游资源实行有效的保护,应在旅游资源普查成果的基础上,根据旅游资源的利用性质、功能及脆弱性,将城区的旅游资源进行分类分级保护。
2.2.1分类保护。
2.2.1.1人文类旅游资源。在城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保护建筑周围,根据国家文物保护法规、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相关规划及各相关部门和社区居民提出的保护意见,划出一定的范围与空间作为文化遗产与史迹保护区。
对这类资源的保护,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保护单体的安全和完整,严禁增设与其无关的甚至危及其安全的人为设施,严禁任何不利于其保护的因素进入。可以安置必要的步行游览和安全防护设施,控制游客量在环境容纳量允许的范围之内。
对于旅游商品、人文活动类旅游资源,以及无历史意义而为开发旅游业或其它经济用途而建的现代建筑与设施,可将责任下放到个人或单位,政府进行监督,既调动经营主体的积极性、又增加政府部门工作的效率。
2.2.1.2自然景观类旅游资源。
自然景观类旅游资源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动植物景观。
对自然景观的保护,应严格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森林法》等对资源与环境依法进行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可以配置必要的研究和安全防护性设施,应禁止任何经营性的开发建设活动。风景名胜区内核心保护区内严格禁止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不得进行恣意伐木、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以及其它任何形式的严重破坏地形、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旅游区内控制游客量在环境容纳量允许的范围之内,应适当限制机动交通及居民活动的进入,不得安排与其无关的人为设施。
在休闲度假旅游区的项目活动及可视范围内,根据景观风貌保护的需要,划出一定范围作为旅游环境保护区。在休闲度假旅游区内,可以进行适度的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合理安排各种适宜的休闲度假项目,控制游客量在环境容纳量允许的范围之内,应适当限制机动交通及居民生产生活的进入。
2.2.1.3未开发的旅游资源。
对目前尚未进行旅游开发,但明显地具有可转化为旅游产品优势潜力的旅游资源,或已初步开发,但仍具有相当大的开发潜力的旅游资源,应划出一定范围进行保护培育。对未开发的旅游资源,重点要搞好资源的恢复、培育和保护,严禁对其不利的开发经营活动。
2.2.2分级保护。
2.2.2.1一级保护区(核心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指已经公布批准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绝对保护范围及自然保护区核心部分(包括待定文物保护单位和自然保护小区)。
具体做法是在景点周围划出一定的小范围,防止旅游者损坏。这些景点或景物一般不能移动、涂写、凿刻,管理部门应逐一登记建档,详细记录有关资料。划定保护对象与旅游者之间的距离,或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用明显的标志提示游人。
2.2.2.2二级保护区(重点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指一级(核心)保护区外及有代表性的风景名胜区、传统民居区、滨海路等的景观建设控制地带。
二级保护区划分的目的在于使景区或是景点周围的环境不致被破坏以致与景区或景点不相协调。构景空间和审美度较好的空间也应划入二级保护区范围,在此范围内不得建造与景物无关的建筑,杜绝污染源的进入。
2.2.2.3三级保护区(一般保护区)。
三级保护区指二级保护区保护地带;有代表性的新兴旅游景点及景物。如市区的游乐、购物、休闲景点。一般是旅游环境与周围环境之间的协调区,在景点周围一定范围内不得建造体量过大或过高或足以造成不协调的建筑,注意环境绿化,保证大气、噪声不得超标,保证旅游者饮用水、食宿等环境的安全舒适。
分级保护的项目、相应的保护面积和范围及具体要求要按国家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及各县区和全市另行专门编制的旅游资源保护培育规划实施。
2.3加强旅游资源保护的其它支持途径。
2.3.1通过增强环境、资源保护意识来达到保护目的。
环境、资源保护意识的增强是旅游资源保护的思想基础,这里包括管理者、经营者、旅游者、地方民众等群体的全方位旅游意识的增强。增强旅游资源保护意识应针对不同的群体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教育,如对管理者、经营者采用系统教育、培训的方式,对旅游者采用建立环境解说系统的方式,对地方民众采用环境科普的方式等。
环境是旅游资源生成的条件,旅游资源的保护依赖于环境的保护。旅游业的发展、旅游经济的崛起、旅游者的大量涌入,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压力。从旅游业的长远发展来看,我们不应以牺牲后代人的生活质量与发展机会为代价来发展旅游业,正确的方式应是旅游业发展的同时,资源、环境得到保护。可采取如下措施:
①加强资源开发过程中对环境的保护,资源项目规划中应体现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②加强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教育,通过管理影响和引导游客;
③提高技术监测的水平;
④加强旅游地精神文明建设,通过提高居民素质,达到自觉维护生态环境质量的状态;
⑤加强宣传工作,倡导推行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
⑥推行绿色服务理念,减少旅游行业对环境的污染。
2.3.2加强法规建设。
景区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及相关的地方政策法规的制定,一定要充分考虑旅游景观的保护和培育,要使各类景观资源的保护有法可依,不留下管理盲区。必要时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落实保护权限与责任。还应制定一系列有关资源与环境的具体保护办法和监测、监督举报、奖励与惩罚的规章制度。通过制定政策,引导和鼓励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污染整治和环境保护工作,监督和协调所辖区域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3.3加强公众宣传教育。
向公众传播有关旅游环境保护的法律知识和科技知识,特别是通过一些典型案例的评价,使整个社会对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区域可持续发展的关系有正确的理解和态度,提高人们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增强环境保护的紧迫感、责任感,让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资源及其环境保护与产业发展的协调一致性,提高人们旅游资源保护意识及知识水平和技能。
2.3.4理顺管理体制。
要成立有权威性的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协调机构,由旅游、文化、环境、城建、水利、林业、农业等部门的专家组成一个专门委员会,对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严加把关,对项目审批、项目建设、营运管理等各个环节严格实行规范化管理。
2.3.5要增加对旅游资源与环境保护培育的技术投入和资金投入。
应遵循“多一点传统,少一点创造,多一点复修,少一点重建”的原则,对旅游资源进行就地或易地保护。如对有代表性的历史名宅古建,要逐个检查落实防漏、防火、排水等事项以确保其风貌的完整无缺和结构的安全。
对某些资源(如名宅古建)可探索吸引民间资本的途径和方法。通过征收资源税、排污费,充分发挥经济杠杆对旅游环境和保护作用。设立城区旅游资源保护专项基金,资金来源为:财政上拨出一定款项作为启动资金;将部分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专项保护基金;按营业收入总额向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征收旅游资源保护附加费;旅游饭店的城市共建费金额转入专项保护基金等。由专门的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该项基金的保管、审批和使用监督。
2.3.6建立大旅游发展机制,加强旅游机构职能建设和人才培养。
旅游活动是一项综合性的服务活动,涉及众多企业和行业的经济活动。以功能布局和产品企划为平台,统筹规划吃、住、行、游、购、娱旅游六要素,着眼于发展“大旅游”,促进旅游各要素的有效组合。同时要协调好各相关行业部门的关系,争取各方支持,形成全社会办旅游的合力。适时推动各种节庆活动,造就市场轰动效应。
同时,要深化旅游体制改革,转变管理职能,做好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成立旅游执法大队,强化行业执法职能,依法治旅;组建旅游信息中心(包括旅游政务、旅游商务网络和旅游呼叫中心),加快旅游信息化建设,与国际接轨。
加强旅游宣传和旅游知识的普及,提高市民的旅游意识,及对旅游业发展的支持,营造良好的旅游发展环境。增加城市居民对周边旅游景区的了解,激发热爱家乡的情感,提高出游率;提高市民的好客程度,善待游客,增强市民对游客的亲和力。
聘请旅游专家成立旅游发展专家组,提供智力支持;充分利用当地高等院校的师资力量,加大旅游知识、技能的培训力度;培养高层次旅游人才。
3结语
旅游资源的保护不排斥对其合理的利用。许多旅游资源由于成功地处理了保护与利用的关系,获得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双赢”。这些成功的旅游资源开发的共同经验就是:立足保护,加强论证,科学规划,适度开发,并注重建章立制、依法保护。
旅游的经营需要好的环境,所以旅游的经营,客观来看会促进环境改善和保护。有了保护的加强会进一步推动旅游的经营,这是一个互相补充、互相促进、互相强化的关系。比如,从1999年开始,国家旅游局在全国开始推行《旅游区点质量等级与划分标准》国家标准,倡导旅游景区在门票收入里拿出10%用于保护,其出发点正是旅游发展与资源保护目标的一致性。
旅游的发展与资源保护是最大的利益一致者。旅游的基础是环境,没有好环境就没有旅游的发展。因此,一方面,政府部门应规范各地方的旅游资源开发行为,努力使其从一开始就走向良性发展的轨道。另一方面,旅游的开发商,更大范围内可以说是社会大众,应加强旅游资源保护意识,使旅游资源有形的实体在完整保存的基础上文化内涵得到更长久的传承。
参考文献
[1]大连市史志办公室编.《大连市志城市建设志》[M],方志出版社,2004年
[2]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GB/T18972-2003)[S]
[3]大连市旅游局、东北财经大学旅游与酒店管理学院.大连市旅游资源普查中山区专题报告[R].2005
的自我保护意识较低,在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突发事件的发生时,她们往往会即时的向信赖的人们求助,在刑法中明确指出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在我国刑法范畴指定上都是属于。
1.对进行犯是罪中的一个加重情节,并严重判刑
2.在我国刑法的第二百三十六条明确指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她人的意愿和发生性关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随着刑法的变革不断的加大对性寝犯的处罚力度。特别强调了奸不满十四周岁的的,以处理无论对方是自愿还是不自愿的前题。
3.奸节恶劣的,对使用暴利导致使被害人受重伤、严重则导致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处以死刑或者有期徒刑。加强对幼儿暴力事件的管理。近年来幼儿园频频出现虐待儿童的事件,给年幼的孩童留下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家长要善于利用幼儿刑法中的有关条约严惩这些没有职业道德的老师。
4.诱拐幼儿拐卖,对的家庭造成严重的伤害,不仅破坏了一个美满的家庭还让幼儿心理留下巨大的伤害,我们国家正在不断的完善幼儿刑法加大力度打击诱拐分子。陪诱拐的家庭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打击和惩罚不法分子。
二、推广刑法
立法的本是为了保障人们的合法利益,而近年我国也加大了幼儿刑法中的个种条例,爆保障了一直处于弱势地位的的合法权利,而刑法只是停止纸面上的一些条条框框而没有得到实际的利用,也不能起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只有刑法等到推广让更多的人了解它。
1.通过现代媒体技术推广刑法,随着科技的发展,媒体传播的影响力和更新的能力是任何传播媒介无法代替的,通过一些真实的刑法案例让人们在生活中了解刑法,知道如何正确的利用刑法去保障的合法权利,普及和推广刑法,善于利用贴近人们生活的案例,将枯燥的刑法,生动化,立体化,简单化。
2.学校要加大推广刑法,学校通过组织一些有关刑法的教育活动,让每个学生了解刑法,在自身权益受到伤害时如何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学校老师对学校进行集中的刑法教育,当她们受到暴力事件或者犯和各种人生安全遭到伤害的时候如何利用刑法来保护自己,而不是屈原威胁,迫于暴力选择沉默默许他人对自己造成伤害。只有让她们了解刑法的作用,我国为什么要加大对刑法的完善和监管力度。
3.社会对刑法的推广,通过一些公益广告对刑法进行推广让更多的人了解刑法,通过举行一些有关刑法知识比赛让更多的人了解刑法。和加大对自我的保护意识,在自己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即时的保障自身的安全,事后如何通过刑法来为自己申辩。
三、运用刑法保护权益
刑法的修订和推广是为了让更多人利用刑法来保障的合法权利,而如何正确的利用。刑法保护的权益成为我国的侧重点。
1.在受到犯事件上,在日常中家长要告诉孩子即使遭到侵害后,还是要‘告诉’可信赖的大人。寻求帮助告诉孩子如果无法逃脱害,最重要的原则是保证生命的安全而不是意气用事,事后像老师,家长或者警察寻帮助,在日常生活中可以教导孩子学习一些安全的防身身术,可帮助孩子建立信心,在遇到犯时可以如何逃脱。在加强儿童的保护意识下国家因该加大对犯的处理力度,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儿童的人身安全,加大对刑法的完善更好的保障儿童的身心健康。让犯者打消犯的念想。社会要帮助人们树立理性健康的性心理,这样才不会有人将魔爪伸向自我保护能力低的儿童身上,让她们有效的心灵受到伤害。让孩子相信通过刑法可以保护自己,家长老师可以通过刑法更好的保护自己,自己要勇敢的说出来,而不是选择沉默。
2.在受到暴力时要如何的利用刑法对自我进行保护,往往屈于暴力下选择逃避和不敢勇敢的站出来,在频繁的老师虐待案例中,由于老师的恐吓她们不敢告诉家长,对学校产生恐惧,对学习失去了兴趣。而如果日常家庭,学校,社会加大对刑法的教育,让她们学会如何正确的利用刑法保护自己。在学校收到虐待的时候即时的向家长反映家长通过利用刑法对的权益进行保护。
3.妇联的主要工作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促进男女平等。具体内容为:团结、教育全市各族各界妇女以及各类妇女组织紧密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积极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教育引导广大妇女发扬“四自”精神,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代表妇女参与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关注并加强研究涉及妇女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提出建议;参与有关妇女儿童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拟定和实施,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坚持为妇女儿童服务、为基层服务,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协调推动社会各界为妇女儿童办实事、办好事。通过刑法保障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法上信赖利益保护的语义。
信赖利益: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和颁布的政策、法律、法规等的行政行为的稳定性产生合理的拥有某种特定的权益的信赖。信赖利益保护:当行政主体变动其原本的行政行为或行政规定时,应当保护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主体的行为的合理信赖,无论行政主体基于何种合理利益而变动,都应该给予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相应的补偿。
(二)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的涵义。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通俗讲就是公民对国家权力的信任。当政府做出承诺后不能履行,法律就给予公民的这种信任保护。在我国,法学界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指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这要求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如事后发现由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这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二、信赖利益保护的构成要件
(一)基于信赖基础。
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则不可能对其产生合理信赖。信赖基础必须能体现国家的意思表示,即必须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若某个行政行为尚处于作出过程中,国家的意思表示尚未体现,即不明确和不完整时,就不存在所谓的信赖基础。另外,行政机关也并非全能,所以,我们不应将此原则运用于行政权运行的每一阶段,应当给予行政机关适当的改正机会。
(二)信赖表现。
指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行为的信赖而作出的处分行为。不仅要求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有信赖的意思表示,还要求其必须因此行政行为作出相应具体的信赖行为。因此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对某行政行为有信赖的意思,并且因此行政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分行为,就有利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可能。
(三)信赖值得保护。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确定信赖值得保护的标准,即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行为的作出不存在过错。相对人的信赖应是基于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而作出的,如果行政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那么该信赖利益就不值得保护。
三、信赖利益保护的保护机制
存续保护即所谓的维持原状也叫做完全的信赖保护,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护合理信赖,不变更、撤销已生效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此款规定体现了存续保护的机制,有利于信赖法律状态的稳定。财产保护又叫做补偿的信赖保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变更原有的行政行为,同时对行政相对人因此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给予财产上的补偿保护。财产保护有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如《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和第76条规定‘行政机关为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四、我国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
(一)我国对信赖利益保护的现状。
我国并没有明确确立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但是其基本精神已经体现在相关的规定中。如《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的规定第59条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等,以上法律都融入了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的精神,体现了政府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意愿。
(二)我国行政信赖利益保护规定的不足之处。
1.《行政许可法》并没有明确指出此规定对于哪个等级的行政行为。若此规定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则不利于行政行为的稳定性。
2.未规定明确的行政机关的补偿标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也可能会出现补偿落实不到位,以至于会出现贪污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3.对行政行为撤销的时效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的信赖利益不保护违法的行政行为,所以就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随时撤销。对行政行为的撤销必然或多或少的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并且会降低行政主体的信任度和威慑力,不利于行政行为的有效落实。
4.在抽象的行政行为中的缺失。《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对“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那么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司法救济途径缺失。那么行政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行政相对人无法参与对行政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司法救济。这显然不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三)中国信赖利益保护的完善之处。
1.信赖保护原则应当作为行政法之基本原则,扩大适用范围,全面约束行政行为。信赖保护不应仅仅约束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同样约束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计划、行政政策等多种行政行为。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主体不仅要依法行政,而且要将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考虑到行政行为的做出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应将信赖利益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约束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做出。
2.完善“补偿”制度,全面的保护信赖利益。我国对补偿的数额和方式规定不明确不利于补偿的落实,同时给了行政主体推卸责任的机会。依据一般社会观念,补偿的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准,同时对于期待利益也应基于相应补偿,对于此种自由裁量权,有必要加以明文规定,并且更好地反映了有法可依,使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有所依据,不至产生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