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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职务犯罪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2-04-26 08:40:05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预防职务犯罪论文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预防职务犯罪论文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预防机制 诉讼法修改

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机制的概念、内容及目标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机制,是指检察机关依据职务犯罪预防理论和实践,采取各种有效的预防措施,限制、消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犯罪的原因与条件,以达到防止、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发生的工作运行机制。其本质是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运行予以监督,以确保公权力在法定范围内有序运行。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惩戒机制,即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部门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防止犯罪分子重新犯罪或继续犯罪并对潜在犯罪人员形成威慑力,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二是防范机制,即检察机关预防部门通过检察建议、预防咨询、警示教育、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等途径,促进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三是保障机制,即通过遏制司法公权力的滥用、完善配套制度以及其他方式来保障职务犯罪预防机制有效运行。

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机制的现状

(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关职务犯罪预防方面的规定很少,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制定了《关于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意见》和《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但是该规则和意见仅是内部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可操作性不强。同时,关于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仍缺乏法律依据,虽然《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对预防检察建议的内容及提出建议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其法律效力以及如何实施仍未进行详细规定。而新刑事诉讼法也依然没有给职务犯罪预防一个清晰的定位。法律依据的缺乏给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深入开展带来很多障碍。

(二)配套制度不完善,职务犯罪预防效果低

关于职务犯罪预防的现行制度有财产申报制度、出入境管理制度、官员重大行为报告制度等,但是这些制度一方面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在现实中得不到有效执行,预防效果甚微。

例如,“我国目前关于财产申报的现行文件是2010年公布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及2001年的《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这些文件属于党纪政纪,并未制度化和法律化,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且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而流于形式,并没有真正发挥预防效果。

(三)检察机关与其他监督主体之间缺乏统一的联动机制

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需要当地党政部门和重点行业领域主管机关的重视与支持及相关主体的密切配合。现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主体主要有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审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现实中,地方党政部门由于重视程度不够、工作繁忙及专业性的缺乏,往往通过简单转发上级文件的形式开展预防工作,领导作用不突出。同时,预防主体之间在预防工作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联动机制,未划分各自的权限职责,常出现同一项预防工程可能几个主体同时跟进或者没有任何机关跟进的现象,导致预防工作出现重复或者空白。

三、两大诉讼法修改给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职务犯罪预防“惩戒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

一是加强了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时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为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二是加大了职务犯罪的处罚力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在加重职务犯罪处罚方面作出了新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一规定加大了对职务犯罪的处罚力度,在挽回国家损失的同时,有效遏制了职务犯罪的蔓延,体现职务犯罪预防功能。

三是提高了及时查处职务犯罪的能力。“新刑事诉讼法延长了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进一步明确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规定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些规定对促进检察机关及时发现职务犯罪影响是显而易见的。通过提高及时查处犯罪的能力来促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性,既是当前预防职务犯罪的必然路径选择,也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融入惩防腐败大格局的重要方式。”

(二)职务犯罪预防“防范机制”运行范围扩展

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新法的“民事诉讼”取代了旧法的“民事审判活动”,这将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由原来的民事审判活动扩展到了整个民事诉讼全过程。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的扩展意味着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得到强化,这为检察机关进一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扩展了领域。另外,新民事诉讼法还从以下三个方面扩展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一是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二是增加了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三是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四、检察机关完善职务犯罪预防机制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加强配套制度建设

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明确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权,对检察建议的效力和实施进行具体规定,为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建议在《中毕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权,同时说明检察机关和其他职务犯罪预防机关之间的关系,为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给予明确的指引。”

二是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出台《财产公示法》,建立健全财产申报法律制度,制定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准则。例如美国“1989年《道德改革法》,该法对财产申报问题做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堪称财产申报立法的典范。”“新加坡在1960年颁布了《防止贪污法》、1988年制定了《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及《公务员惩戒规则》和《公务员指导手册》等一系列规定,严格财产申报制度、严格官员行为准则,加强对公务员特别是高级公务员的廉政监督,限制政府公务员的贪污贿赂现象。”

(二)建立联动机制,形成预防合力

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区纪委以及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合作,建立统一的联动机制,以专门文件的形式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使各个部门之间有效发挥各自职能,通过各个主体之间的配合,形成预防合力。同时,可以与金融、工商、税务建立职务犯罪预防的联动协调机制。

(三)多措并举,完善职务犯罪防范机制

一是加强预防人才队伍建设。强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同时可以建立专家库,聘请质量、技术监管行业的专家学者为某些预防项目提供咨询意见,向相关部门、企业及时发出职务犯罪预警信号,并逐步实现专家资源在相邻地区的共享。

二是加强硬件配套设施建设。建立警示教育基地,打造预防职务犯罪网络信息平台,可以借助互联网并充分运用动漫视频、微博、电子杂志等多种表现形式进行反腐倡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针的宣传,提高宣传效果。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成效 困境对策

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对预防职务犯罪的需求越来越迫切。检察机关通过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预防活动,正本清源,为净化市场经济环境提供了强有力保障。然而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加大查处腐败案件力度的同时,贪污贿赂犯罪职位、犯罪金额仍高位运行,强化职务犯罪预防的成效摆上检察机关工作日程。本文分析目前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机构和具体实务中存在的困境,对强化预防成效作出思考。

一、目前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存在的困境

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案件的同时,通过开展法制教育、以案说法、巡回展览、专项预防、个案预防和预防调研等形式,全面铺开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然而缺乏系统性、规范性和新颖性的预防工作越来越成为影响预防成效的桎梏,预防工作困境重重。

(一)预防机构的困境

目前,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存在设置不统一、不合理的问题。如高检院、部分省级院、甚至个别基层院将预防设置为独立的内设机构,如预防处(科、股),有的则将其归入反贪局管理,将反贪局内务与预防工作合一;还有个别基层院的预防工作放在办公室、研究室等部门或者与其他部门合署办公。预防机构的设置不统一既不利于上下级之间开展工作,也不利于预防工作的专业化建设,直接影响预防工作的实效。

(二)预防形式的困境

目前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一是上法制课。通过制作PPT,把讲课内容形象化,这种预防形式占预防工作的80%以上。预防初期,以给预防单位上法制课、进行法制宣传的形式,因此具有新颖性,确实收到了预防效果。二是以案说法。以作为法制课引用案例、制作展板巡回展览、制作警示教育短片等以案说法的形式进行预防,以身边熟悉的人的案例教育身边的人,起到儆百的作用,预防作用显现,然而,重复的以案说法预防形式的弊端也日渐明显。三是现场参观。近几年来,为加大预防成效,检察机关组织一定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敏感岗位的人员到监狱进行参观,之初衷源于现场教育的震撼作用。然而目前监狱的环境及对被羁押人员的人性化管理,反而成了参观者相互调侃的噱头,其预防教育的作用可以想象。四是专项预防。以政府重点工程为对象而开展的重点预防、专项预防,由于其专项预防采取召集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上法制课等形式,且由于专项工程行业的特殊性,检察机关没有、也不可能深入到各项工程的每个环节进行预防,因此,专项预防、重点预防也只是一种预防形式而己。五是个案预防。针对单个案件,分析存在的漏洞,提出检察建议整改完善本可收到预防的实际效果,然而司法实践中,收到案发单位整改意见后,却疏于跟踪整改、落实情况,导致个案预防的不彻底。

(三)预防内容的困境

一是法制课内容单一。用两个小时的时间,介绍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以及如何在健全机制、堵塞漏洞、个人自律等方面提出意见,一般化的“三段式”,长此以往预防效果可以想象。二是预防的针对性不强。目前通过上法制课、巡展巡讲等形式开展的预防教育,往往采取案例通用、课件通用的形式,而事实上,各职能部门因职能不同,风险环节更有区别,没有针对性的预防是不可能达到预防目的的。三是预防单位的被动预防。检察机关预防工作中,除个别确实由预防单位主动邀请上法制课、以案说法外,绝大多数均是检察机关主动提出,其预防的成效自然会打折扣。四是预防工作的表面化。由于预防工作的针对性不强,就容易导致预防工作的表面化、形式化。

(四)预防成效的困境

预防形式的老套,预防内容的单一,直接影响了预防成效。一是法制课成鸡肋。随着法制的普及,以及预防单位自身的预防教育的深入,国家工作人员对相关法律的熟悉程度与日俱进,因此,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长期依赖形式单一、老套的法制课来进行预防,就难以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二是案例成经验。预防人员在上法制课,或以案说法对案件进行分析时,作案手段的过细披露,反成了个别腐败人员贪污贿赂时予以借鉴的手段,如贿赂手段上,以打借条的形式掩盖受贿、接受贿款时防录音录像、采取高科技手段伪造签名贪污公款等,此种法制课同时也成了反侦查的“培训课”。目前检察机关感叹突破难、侦查取证愈难的原因,此是其一。三是预防零效应。这种零效应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对曾经案发的某些部门、某些岗位进行个案回访、检察建议整改等预防措施后,仍然在短时间内出现前腐后继、连续几年被查处贪污贿赂的现象。四是预防遍地开花。只要是有职务犯罪风险存在,检察机关预防工作就会同时跟进,然而有限的预防人员,有限的预防形式和内容,形式化、走过场的预防工作,不可能将预防工作做得深入彻底,预防成效自然大打折扣。

二、新形势下强化职务犯罪预防成效的思考

曾经的重点预防单位职务犯罪案件频发,曾经的重点预防工程职务犯罪频现,检察机关预防工作应适应新形势下职务犯罪的新特点,不失时机地进行更新预防模式,在机构设置上,健全完善预防机构,在具体预防实务上,健全完善预防机制,才能真正实现预防的目的。

(一)建立预防专业化机制

检察预防缺乏系统化是影响预防成效的一个重要因素。预防工作专业化建设是实现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持续科学发展的必然选择,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设置预防工作机构。针对目前检察机关预防部门没有统一的机构设置的现状,笔者认为可参照纪律检查部门建立职务犯罪预防局的格局,在各级检察机关统一成立职务犯罪预防局,内设预防调查、预防建议、预防跟踪等相应机构。二是配备专业预防人员。由于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涉及各个行业和领域,预防意见既要有法律属性,还要与各个行业和领域的工作性质相符合,预防建议还要有专业性,这就要求在预防工作人员的配备上注重具有较强的综合素质。三是建立专业的预防工作管理制度。制定全程预防管理机制,以案件立案侦查为切入点,到预防调查分析、预防建议、预防整改和落实等,并实行预防工作全程动态化管理。四是强化预防合力。充分利用侦查办案的有利契机,预防人员提前介入侦查进行预防调查,侦查人员协助开展预防调研,并及时将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送预防部门备案等,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形成预防合力,强化预防工作的影响力和实效。

(二)建立驻场预防机制

驻场预防,就是改变过去遍地开花,每个单位都开展预防但预防不到位的情况,每年选择一家或几家近几年来职务犯罪的案发单位,或者廉政风险系数最高的行业,派驻1-2个预防人员现场驻扎开展预防,在预防单位纪检监察人员的配合下,独立行使预防权。一是掌握预防关键。驻场预防人员深入预防单位了解行业性质,廉政风险状况及特别是容易引发职务犯罪的环节、单位制度漏洞等;二是针对预防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预防措施并实施,同时跟踪落实预防情况,将预防工作做到位、落到实处。驻场预防由于其了解预防单位或行业的实际风险状况,预防措施的针对性强,及时跟踪落实整改,就一定能实现真正预防的目的。驻场预防由于是深入预防单位,因此,预防中工作要做到:一是准确把握到位不越位、尽职不越权、参与不干预、帮忙不添乱、服务不代替,正确处理好检察预防与党风廉政建设的关系,不越俎代庖。二是切忌以预防工作为名,插手企业经营、案发单位正常活动。三是发现职务犯罪及时查处,并以查处案件促预防工作的推进。

(三)建立重大项目同步预防机制

目前检察预防中“同步预防”的内涵和外延均狭窄,预防对象主要为政府或企业重大工程,当政府重大工程启动时,与之签订预防协议,即谓之同步预防。而协议签订后如何同步、如何预防无法得到体现。而真正意义上的同步预防,应该是针对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特别是关系到民生的重大项目建设,一是在这些工程启动之初,通过签订预防协议介入工程的预防系统,使相关人员明确预防与工程建设的同步启动。二是了解工程进展,特别是工程招投标、发包、付款等关键环节是否有制度漏洞,并及时提出预防对策。三是必要时列席投标企业资质审查、开标、评标等会议进行现场监督。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涉外职务犯罪 预防 合作

近年来,涉外职务犯罪日益猖獗,其中主要表现为国内腐败分子通过在国外、境外进行洗钱活动,将大量贪污贿赂的资金外移,腐败分子纷纷外逃以及在对外贸易交往中与不发外商勾结,损公肥私,进行跨国或跨境职务犯罪等形式。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至2011年这十年间,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开展追逃行动中,共捕获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21533人,为国家挽回直接经济损失814多亿元(以上数据是笔者根据2002-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的工作报告中公布的数据计算得出。其中2004年的追回直接经济损失的数据是根据2006年工作报告中“追缴赃款赃物和非法所得计74亿多元,比上年上升62.9%”计算得出45.4亿元。2003年、2006年以及2008年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报告中没有公布,故笔者此处的814亿元不包括上述年限的数据在内)。这些被抓捕的潜逃的人大多是逃往香港、澳门或其他国家、地区的涉外职务犯罪的犯罪人。事实上,这类涉外职务犯罪人的总数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已被抓捕归案的人数和追回的损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涉外职务犯罪嫌疑人外逃、转移腐败资金等活动十分猖獗。

我国涉外职务犯罪的成因是十分复杂的。既有宏观层面上我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制度和规范上的缺失,也有微观层面上相关国家公职人员在经济发展的背景下个人私欲的膨胀和约束力的最终丧失。因此,科学地预防涉外职务犯罪是保证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构筑科学的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专门机关和有关部门预防的联动的工作机制

涉外职务犯罪是一种复杂的具有极高隐蔽性的犯罪,因此,对其进行预防需要国家相关部门的专业预防,也需要各单位、各行业的积极配合,建立起广泛的共同预防的防线。

第一,各机关应根据当前涉外职务犯罪的演变规律、分布区位,制定出本机关预防工作的重点和具体实施的预防计划。尤其是针对多发性涉外职务犯罪的机关或部门,专门机关可以有针对地制定出科学预防的具体建议书,供这些机关或部门参考。

第二,各有关机关或部门应结合本机关或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可行的预防规章和制度,且将预防工作贯彻到日常工作中去。专门机关尤其是检察院应该对各有关机关或部门的预防工作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督促其认真履行预防工作,发现存在问题的,应责令其及时解决。

第三,专门机关可以结合近期涉外职务犯罪的情况,与有关部门或机关共同开展个案预防、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工作;并应将近期案发的涉外职务犯罪情况,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实施行为等内容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通报。

总之,建立起专门机关和有关部门之间的预防的联动的工作机制,应当在各自有着明确的分工的基础上发挥各自的能动作用,同时在资源上、信息上进行交换,彼此相互促进、相互监督、相互补充,构筑起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城墙。

(二)建立与境外专门机关的互动的工作机制

在预防涉外职务犯罪中,建立起我国与国外货境外专门机关之间的互惠的工作机制对开展工作有着重要作用。具体而言,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其一,加强彼此之间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工作经验交流。目前各国都在积极地探索防止职务犯罪的新举措,因此加强交流可以不断地吸收国外或境外成功的经验,并真正地把借鉴的国外境外的经验落到实处。了解和掌握别的地区或国家的新举措也可帮助我国根据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实际状况进一步明确我国预防的重点环节和工作的难点,调整相应的措施。

其二,建立我国与国外货境外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有关监督、管理等互惠互利的工作机制。我国可以与经贸交往比较频繁、人口流动比较大的地区或国家建立起互惠性的便利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利于及时地了解本国职务人员的财务或动向等相关信息,并能及时开展监督工作,做到防患于未然。

(三)加强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领导机构建设和相关专业人员的培养

由于涉外职务犯罪涉及境外或国外,预防起来比一般的职务犯罪要复杂得多,因此,必须建立起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目前,我国预防涉外职务犯罪尚未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党委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指导委员会(小组)、“联席会议”制度以及“定点联系”制度。

笔者以为,在我国的社会制度下,职务犯罪的预防领导组织形式应该在全国各地区设立类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的常设机构,由地方党委的主要负责人担任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的组长,政法委书记、纪检书记、检察长为副组长,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其下设立办公室,与检察机关内部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联合办公。这样的组织形式,使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拥有充分的组织保障。此外,领导机关还可以根据各地区涉外职务犯罪的情况,采取联席会议制度、联系点制度等形式开展多种形式的有针对性的涉外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二、加强涉外职务犯罪惩治的国际形式合作

加强国际形式合作,是惩治涉外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的途径,也是有效预防涉外职务犯罪总体规划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具体而言,加强涉外职务犯罪惩治的国际刑事合作主要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一)拓展国际惩治涉外职务犯罪形式合作的途径

根据国际上惩治腐败刑事合作的经验和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实践,反腐败的国际刑事合作主要有以下四种途径:

一是缔结国际公约。为加强对国际性腐败犯罪的打击,2000年11月15日联合国大会第五十五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公约第8条腐败行为的形式定罪和第9条反腐败措施中对于腐败犯罪和国际刑事合作等问题作了较为具体规定。

二是缔结双边合约。从我国的实际上看,通过双边条约开展惩治腐败的国际合作是一种主要途径。目前,我国已经和加拿大、俄罗斯等30多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

三是加入国际刑警组织。1984年,我国正式加入国际刑警组织,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国。国际刑警组织专门从事跨政府的活动,并享有跨政府机构的权力。近年来,国际刑警组织在惩治涉外腐败犯罪中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是运用外交手段。在没有国际公约或没有缔结双边条约等途径进行刑事合作的情形下,我国通常由被请求方宣布将逃犯驱逐出境或将罪犯移送给第三国,并通过适当的安排,由被请求国或第三国交给被请求方处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国际刑事合作持一种比较冷淡的态度,导致目前同我国签订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家相对较少,特别是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较少,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通过法律渠道加强国际刑事合作的脚步”。因此,针对我国涉外职务犯罪日益猖獗的态势,我国应当转变观念,积极拓展国际刑事合作的途径,以适应时展的需要。

(二)丰富国际惩治涉外职务犯罪刑事合作的内容

惩治涉外职务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要通过具体的内容才能实现。目前,国际反腐败形势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引渡。引渡是现代刑事司法过程中惩治逃往其他主权国家的犯罪者的行之有效的手段。目前,我国与泰国、白俄罗斯、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等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此外我国还参加了载有印度条款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在实践中往往把引渡作为借以实现“国际礼让”的手段,而并不真正将其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以及在国际社会中必不可少的法律合作形式。

其二,刑事诉讼移管。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已出现刑事诉讼移管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39条规定表明,对于我国公民在土耳其境内所犯的罪行,只要土方提出移管刑事诉讼的请求,并符合移管的条件,我国就有义务对有关犯罪事实管辖。可见,我国是承认刑事诉讼移管这一司法协助形式的。

其三,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和移交赃款赃物。当前,在我国与蒙古、波兰、古巴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代为调查取证的内容包括询问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在我国与土耳其、罗马尼亚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还规定了用搜查方式进行的调查取证。在移交赃款赃物方面,我国与加拿大、俄罗斯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缔结一方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结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

其四,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代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是国际社会开展司法合作与协助中最古老、最基本的形式之一。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都有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

其五,安排证人出庭作证。安排证人出庭作证,以协助相当国的刑事审判,已为多个国际刑事司法协议确认。《美国刑事司法互助公约》第17条尽管和证人作证制度没有直接联系,但也隐含着被请求国有责任将请求国的官方文件告知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任何已出现在被请求国的证人都应被传唤出庭作证或提供文书、记录或证据。而《欧洲形势互助公约》则对证人出国出庭作证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目前,我国与加拿大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也对此作了规定。

其六,被判刑人移管。将被判刑人移管既能维护主权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和刑事判决的权威,又有利于罪犯出狱后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目前,我国与乌克兰曾经在这一方面进行过成功合作。

总之,为了有效地惩治涉外职务犯罪,我国可以根据涉外职务犯罪在不同国家的犯罪率的大小,与不同国家确定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对于部分涉外职务犯罪率高的国家或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签订条约,丰富形式合作的内容,有利于共同打击犯罪。

(三)消除惩治涉外职务犯罪刑事司法合作的障碍

消除国外或境外各种妨碍我国涉外职务犯罪的惩治因素,保障刑事司法合作的顺利进行,是及时、有力惩治涉外职务犯罪的一项急迫的工作。这些不利因素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我所不能的,如国外的时局动荡等;一种是我所能的。就后者而言,我国可以修改一下几方面的立法消除这种障碍: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社会矛盾 群众力量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建设已经进入关键时期,同时也是各种矛盾多发、复杂时期,化解矛盾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紧迫任务,是全社会共同面对的问题,由于矛盾涉及行业多、范围广,化解矛盾的工作不是依靠一两个部门就可以完成的,而应当渗透到各行各业各个领域的每一个具体环节,依靠群众力量,各部门共同参与,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合理化解。

一、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建立化解社会矛盾机制的重要性

腐败问题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毒瘤,它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及其严重,在各方面的损害都是巨大的,因此可以说腐败问题是社会矛盾激化的催化剂。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侵害人民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基本利益,直接导致人民群众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激发群众和基层政府对立,影响基层政府正常开展工作。二是由于腐败发生,在处理人民群众各种矛盾纠纷中无法实现公平公正,不仅使化解矛盾的问题得不到正确的处理,相反有时会使矛盾产生激化。三是腐败的发生也会使社会生产力发展遭到严重的破坏,又由于社会分配中的不公现象的存在,就成为了产生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的隐患。

职务犯罪侦查是我们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性在于:

1.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也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环节,不容忽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处于反腐倡廉的前沿,不仅在惩治腐败,打击犯罪方面发挥着的重要作用,同时也是维护全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的一个环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性在于清除腐败这株毒瘤,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起党、政府以及司法机关的威信,对于当前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利益。

2.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建立化解社会矛盾机制是社会矛盾发展形势的需求。笔者在从事多年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感触到,在所查处职务犯罪的领域内往往存在着较多的比较激烈的社会矛盾。如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吞侵占各种各种国家征地等补贴补偿,损害农民利益造成各种纠纷;商业贿赂,是发生在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是引起人民群众对看病困难、看病医药费用贵的强烈不满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领导从中贪污自肥,而工人失去生活保障,产生了矛盾;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执法过程中有失公平公正,导致了人民群众对政策和法律失去信任度。种种现象,不难看出在职务犯罪的侦查中定会牵扯到与之相关的各种矛盾,社会矛盾可以说也是伴随在职务犯罪发生的多个领域之中,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建立化解社会矛盾机制也是社会矛盾发展形势的需求。

3.职务犯罪侦查中建立化解社会矛盾机制是全社会多个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促进社会和谐的要求。化解社会矛盾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工程,需要我们全社会各部门合作与协调,全社会各个部门在各自分工、各职其责的前提下,应当主动发挥各个部门职能作用,尽可能地参与到化解矛盾之中,使化解矛盾的工作成为各个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之一。当然,我们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也不能置身其外,更应当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从深处去挖掘化解社会矛盾的潜力。

二、当前职务犯罪侦查中化解社会矛盾工作存在的问题

在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实践工作中,检察机关是越来越重视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部署,在检察机关反贪工作各方面机制的构建过程中,已形成了控申部门负责受理举报、控告,预防部门负责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侦查部门负责侦查工作的工作总体布局。三个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一方面把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如同一条龙式的工作流程线,为痛击职务犯罪而快速高效的运转,但是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却没有形成有效的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笔者认为还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控申部门与侦查部门工作有些不衔节。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的一个窗口,是检察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也是获取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一个主要渠道。这项工作是我们检察机关通过受理人民群众的控告、检举、申诉以及复查刑事申诉和刑事赔偿案件,直接依靠人民群众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仅是打击犯罪,惩治腐败的前沿,更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的后防阵地。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控申部门在化解社会矛盾工作中,尤其是接待群众举报案件后的一段时期内存在着与侦查部门不衔节的现象,这些都在客观上限制了控申部门随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无法在案件初查过程中及时的向举报人做出恰当明确的案件进展情况说明,很容易给举报人产生造成故意拖延推诿,敷衍了事的印象。对案件的进展和情况不能及的了如指掌,就有可能使举报人的情绪产生波动,会对检察机关的工作产生怀疑和不信任,往往容易导致群众上访的情况发生,造成检察机关在工作上的被动局面。

二是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靠后,忽略了矛盾的化解。预防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目前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开展预防工作主要采取两种方式——行业预防和个案预防。在个案预防的工作中,预防部门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存在着紧密的工作联系,就是针对侦查部门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深入了解发案单位管理上、制度上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发案原因,针对存在的问题,对发案单位发出检察建议,进行警示教育,协助发案单位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但是无论是作为行业预防和个案预防,预防工作主要都放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警示教育上,而忽略了在预防职务犯罪的同时注意化解各种矛盾,特别对于侦查部门初查不立案的案件,成为预防工作的空白一项内容。

三是侦查部门缺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缺管一套正规的程序和规范,随意性较大。在进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遇到具体矛盾发生时,大都还不具有解决问题的水平与经验,同时也找不到可以执行的程序和规范,比较多地是向上级领导请示汇报,等领导拍板,因而具有个案化的特点,很难取得理想效果,甚至有些时候会把事情搞得事得其反,不仅没有消除矛盾,反而会把矛盾激化,严重影响打击职务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建立化解矛盾机制的设想

由于化解社会矛盾不是我们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唯一功能,所以,在今后的工作中,为适应社会形势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当对职务犯罪侦查进一步规范,在现行法律政策下,探讨建立一些新的化解矛盾机制,并使这些机制具有可操作性,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套完整体的工作机制和规范,才能真正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发挥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作用。

1.建立建全控告申诉部门的案件全程跟踪工作机制。改变过去那种控申部门对于举报案件线索只负接举报线索做法,侦查部门不仅要侦查终结后将处理决定回复给控告申诉部门,还要在初查过程中建立案件的定期的通报制度,实现控申部门对案件进展的全程追踪,以便根据举报人的诉求,及时掌握矛盾的症结所在,尽快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对于那些初查后不立案的举报人要及时的给予答复,对于初查立案的案件举报人要予以奖励,还要认真答复,拉近我们检察机关与群众的距离。在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的案件中,除规定对举报人给予一定奖励外,更应当对举报人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大办案力度,查办职务犯罪的同时,要通过宣传和释法使群众认识到党和政府为群众解决问题的决心,认识到司法的公正,培养群众通过法律、政策渠道解决困难的信心。

2.建立建全预防部门提前介入机制。对于初查不立案的案件的预防工作,一直是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一项空白内容,笔者建议预防犯罪部门应当提前介入案件,在不影响查办案件的前提下,在案件初查阶段就应介入,深入到发案单位,一方面从案件预防的角度展开工作,尽早发现和解决问题。加强对单位干部职工的廉政警示教育,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对人民群众的一些社会化的情绪进行劝导,注意发现在侦查各个案件时潜在矛盾,协调各相关部门,想方设法的加以解决,防患于未然。做到以职务犯罪案件的预防为切入点,以化解矛盾、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为目的。

3.建立侦查部门自行发现和化解矛盾的机制。一是建立社会预警报告机制。目前我们检察机关已经普遍建立了反贪案件管理系统和情报信息系统,但是对于容易产生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信息有些缺乏及时地关注和解决,因此,应当在此基础上考虑建立信息报告机制,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案件调查方面的优势,通过掌握的第一手的案件相关资料,对社会舆论和相关案件信息的收集汇总,使已有的各种信息形成系统,及时发觉异常情况并进行一定的汇总分析,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给政府部门依法行政提供帮助,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检察机关提供的信息应该迅速做出正确判断并采取适当行动,这样可以有效防止信息阻滞和扭曲,为反映群众意见增加了一个畅通渠道,有利于发现各种事件的苗头,防微杜渐,为相关部门处理问题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5篇

【关键词】 博弈论视角; 会计人员; 职务犯罪; 防范措施

一、引言

会计人员职务犯罪属于经济领域犯罪,是指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具体从事或管理会计工作过程中,故意不履行工作职责,违反会计人员基本工作规范,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其犯罪主体是会计人员,客体是侵害了会计法律规定。

博弈论作为研究在外部经济条件下个人选择问题的新兴的经济理论分支,它与会计职务犯罪的内在特点相吻合,研究会计人员在外部经济收益、经济成本的作用下,在参考他人职务犯罪行为的基础上,选择是否实施职务犯罪行为。尽管目前应用博弈论模型研究会计职务犯罪行为的文章数量比较少,但是它已经引起了会计理论界的高度重视,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会计职务犯罪行为的博弈研究。本文将现代博弈理论与成本收益理论相结合,通过对会计职务犯罪博弈模型的假设和分析,提出预防会计职务犯罪的相应解决方案,这将对防范和抑制会计职务犯罪的发生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会计人员职务犯罪现状及社会危害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介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范围越来越广,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越来越大。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会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职务犯罪的行为也屡见不鲜。如被称为“益阳第一贪”的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地税局计划财务科原经费会计刘迪涉嫌贪污、挪用公款1 800多万元;原甘肃省农垦社保办副主任刘保禄在任职期间,一人身兼“会计、出纳”等数职,4年间利用单位财务管理漏洞累计侵吞公款2 800万元;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国库科财政专户会计杨立强,贪污、挪用农村养老保险等财政专项资金5 100余万元;中电投贵溪发电有限公司原出纳段燕伙同其丈夫吴悠,在半年时间内贪污、挪用公款合计7 000多万元。

近年来在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的3 000余起典型职务犯罪案例中,涉及会计、财务人员犯罪的有230起,查处276人,涉案总金额高达11.48亿元。据统计,我国因会计职务犯罪而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平均每年要占到GDP的13.2%到16.8%。因会计职务犯罪而造成的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实在叫人触目惊心,且近几年来会计涉嫌经济犯罪的大案、要案有上升的趋势;其犯罪领域已经由一般企业扩展到各个领域,如金融、医药、教育、公共基础建设等部门,甚至有的犯罪同时涉及多个部门和多个环节;其犯罪后果严重影响了整个单位的运作,破坏了会计信息质量,从而对税收征管、金融监管、股市监管产生误导,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挥霍、吞蚀了国家和单位的钱财,影响国家经济建设和单位的经营发展,腐蚀了会计人员队伍。

从会计职务犯罪的现状来看,形势严峻,不论采取何种手段,都与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息息相关,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三、会计人员职务犯罪的博弈分析

会计人员职务犯罪的博弈双方即会计职务犯罪人与监察部门二者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双方的博弈属于不完全信息博弈。会计职务犯罪者实施会计职务犯罪行为的信息主要来自于公民举报或者是监察部门在监察工作过程中的发现,会计职务犯罪者主动向监察部门自首坦白的情况很少。因此,在对会计职务犯罪者犯罪信息的掌控方面,监察部门明显处于被动的地位。会计职务犯罪人将两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当作可以利用的机会,在自利动机驱使下,以追求个体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通过将违法犯罪成本与违法犯罪收益对比,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犯罪人作出一种合乎理性但违法的选择。由于信息不对称,使会计职务犯罪人逃避监察部门的打击成为可能。

(一)博弈模型的假设

1.在这个博弈模型中,参与博弈的只有两方,即监管部门和会计职务犯罪者,两者都是“经济人”,即从事任何活动的动机都是为了自己利益最大化。

2.假设会计职务犯罪者在博弈中有犯罪和不犯罪两种战略选择,监管部门的策略选择也有监管和不监管两种,两者都是风险中立者。

3.会计人员进行犯罪,并且未被监管部门发现,则得到收益为B。

4.监管部门实施监管,所需要支付的成本为G。

5.会计人员进行犯罪,并被监管部门发现后所受到的处罚为L,其中a为因违法所受到的法律惩处,d为因犯罪行为败露给其名誉造成的损失,e为未来的收入机会减少所带来的收益损失。

6.会计人员选择犯罪时需要支付的一定成本为H。H是指会计人员为顺利实施犯罪达到犯罪目的所支付的财力和物力。

7.博弈双方的行动顺序:第一阶段是会计人员选择犯罪或不犯罪;第二阶段是监管部门选择进行监管或不进行监管;第三阶段是在会计人员选择犯罪的情况下选择决定监管机关是否发现犯罪行为。

(二)博弈模型的支付矩阵

当会计人员选择不犯罪,这时他不需要支付犯罪成本,也不能获得犯罪收益,其期望收益为零;当会计人员选择犯罪,这时他需要支付的犯罪成本为H,他的总收益有两种可能:一是会计职务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被监管部门发现,他受到处罚为L,其付出的总代价为-H-L;二是会计职务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未被监管部门发现,他可以获得的收益为B,他的总收益为B-H。若监管部门选择监管,则博弈进入第二阶段,即会计人员的犯罪行为是否被发现。总之,最后的结果只有五种,如表1所示。

这个博弈模型没有可以被双方共同接受的纳什均衡。一方的最优策略选择以另一方的选择为前提。如果会计人员选择犯罪,则监管部门的最佳策略选择是监管有力;但如果监管部门选择的是监管有力,则会计人员的最佳策略选择是守法;如果会计人员选择守法,监管部门最佳策略选择是不实施监管(即监管缺失);当监管部门选择不实施监管,会计人员的最佳策略选择是犯罪。如此循环往复,无休无止,这就是博弈分析中的混合策略组合。

(三)会计人员和监管部门的博弈分析

由于会计人员与监管部门的信息不对称,监管机关采取混合策略。设监管部门选择监管的概率为p(i),在监管的条件下会计人员犯罪被发现的概率为p(j/i),会计人员选择“犯罪”的概率为r,则“监管缺失”的概率为1-p(i);在监管的条件下会计人员犯罪不被发现的概率为1-p(j/i),会计人员“守法”的概率为1-r,则博弈模型的支付矩阵如表2所示。

设会计人员实施犯罪放弃的合法可得收益为Y,则会计人员选择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为:

从公式(9)可以得到如下的结论:

1.在B和L一定的条件下,会计人员实施犯罪所支付的成本H越高,临界值Pm就越小;

2.在B和H一定的条件下,对会计职务犯罪行为人惩罚L越重,临界值Pm就越小;

3.只要监管部门能够使得会计人员意识到实施犯罪受到惩罚的概率p(j/i)远大于临界值Pm,则会计人员将选择最优策略――不犯罪。

如果会计人员选择犯罪的概率rPm,则会计人员此时选择犯罪是最优策略,此时监管部门就应该考虑加大监督力度,防止会计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四、预防会计人员职务犯罪的措施

依据会计人员职务犯罪的博弈分析,预防会计人员职务犯罪的措施有:

(一)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从主观方面增加职务犯罪的成本,减少会计职务犯罪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是会计人员在日常会计工作中逐渐形成的职业规律、职业观念和职业行为规范的总和。它既是会计人员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准则,也是衡量一个会计人员综合素质高低的标准。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可以通过正反两方面的案例进行教育。通过真实的会计职务犯罪案例,从反面进行警示教育,不仅可以让会计人员清醒地认识到违反职业道德和会计法规的后果,也可以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让会计人员内心产生一种自我约束的力量;通过聘请优秀的会计人员进行经验介绍或专题讲座,从正面进行引导,发挥榜样的力量,提高会计人员的价值观、知识结构、胜任能力,提高会计职务犯罪被发现的概率,增加职务犯罪的成本,从而预防会计职务犯罪。

(二)完善法律责任体系,从客观方面增加职务犯罪的成本,减少会计职务犯罪

目前的会计法律只强调追究违法会计人员的行政责任,忽视追究违法会计人员的民事责任。会计法律制度不健全及打击力度不足,纵容了会计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因此,必须完善会计法律责任体系,加大打击力度,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法律震慑会计人员职务犯罪。

在单位内部通过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强化各项会计业务及相关岗位的控制,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用制度规范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使企业内部管理逐渐步入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保证会计机构内各业务岗位合理设置,合理划分各个岗位职责权限,确保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堵塞舞弊漏洞,从客观方面增加职务犯罪的成本,遏制会计人员职务犯罪行为。

(三)提高会计人员的收入,增加职务犯罪的成本,减少会计职务犯罪

通过推行年薪制,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加大月度、季度、年度考核奖励的力度等物质激励机制,引导合理分配,努力提高会计人员的收入,最终达到对会计人员“高薪养廉”,减少会计人员职务犯罪。

【参考文献】

[1] 孙芳.会计职务犯罪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10(3).

[2] 孙丽雅,辛宝英.会计职业犯罪的心理学分析[J].财会通讯,2006(1).

第6篇

2012年5月10日,苏浙沪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座谈会在上海举办,江苏省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剑虹、浙江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刘建国、上海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许佩琴及三地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相关负责人共40余人出席会议。

目标:推进预防专业化和社会化建设

近年来,苏浙沪检察机关通过座谈会的形式深入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专题交流,经过三年的共同努力,此举已成为三地检察机关的一项长效机制。今年,三地检察机关根据当前预防工作最前沿、最热点的问题,确立了“进一步推进预防职务犯罪的专业化和社会化建设,不断提高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水平”的主题,以期通过座谈会的形式,加深交流、集思广益,进一步深化对预防工作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特点、规律的认识,提升预防管理水平。三地同行普遍认为,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种重要手段,正面临着新课题和新挑战。当前社会管理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呈多发易发态势、社会管理领域问题比较复杂、深层次系统性问题逐步显现,预防部门不仅要有及时发现问题、开展系统调查研究的能力,还要有提出解决问题对策、协调推动解决问题的能力。三地检察机关更需要在思路、理念、方法以及教育、宣传等方面加强交流、共享资源。

带着“两省一市”各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在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方面的新做法和新成果,带着三地检察机关20余部廉政公益广告获奖作品和各地16篇书面交流论文。浓浓的吴越软语、真诚的交流讨论,上海闵行、闸北、徐汇、江苏无锡、浙江苍南等三地基层检察院也参加了座谈交流。

共识:

专业化预防职务犯罪是必由之路

近几年实现预防工作的新突破、新发展一直是苏浙沪预防工作的努力方向,三地检察机关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通过案件分析、预防调查、检察建议、警示教育等专门手段,对职务犯罪进行专业化预防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上海市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处长高永昌在发言中介绍,2011年,该市检察院预防处协调全市预防部门力量,成立了工程建设、国有企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专家型人才四个专业化预防工作小组,吸纳相关行业、系统的专家学者或领军人物组成专家智囊团,先后开展了高校科研资金管理、政府行政审批职能中的“中介贿赂”等问题的调查研究。由于吸纳了专业人士参与,在分析问题和提出对策方面明显更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比泛泛而谈的对策建议就更容易收到效果,此举得到高检院检察长的肯定。上海检察机关今年又继续成立了涉农惠农专业预防小组和服务东航试点课题组,今后还将适时成立文教、卫生、科技等领域的专业化研究小组,为服务上海“四个中心”建设和“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大局出谋划策。

上海的探索实际上在苏浙检察机关也能看到,座谈会上各家都拿出自己的“独门绝技”来交流,一些地区检察机关在深入推进重大工程建设、产业项目、惠民工程等专项预防方面,总结了一系列专业化的经验和做法创新。

切口:

直指社会高度关注的民生民利

这几年三地检察机关预防部门都将工作切入点放在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民生问题上,出手果断目标集中,成为三地预防职务犯罪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方面的共同做法。

江苏省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剑虹在介绍该省预防部门的做法时说:“环境保护、医疗卫生、教育、科技扶持、政府补贴发放、海洋滩涂开发等多个领域,成为江苏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群众利益纠纷的焦点,我们非常重视领域的专项预防,特别突出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预防力度,2011年全省开展此类预防调查964次,从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并被立案侦查78件。”上海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许佩琴深有同感地说:“上海市检察机关也加强对社会福利、食品安全、教育等领域的预防监督,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促进了相关问题的整改。”她特别提到,“上海‘染色馒头’事件发生后,所在地检察机关宝山区检察院预防部门第一时间同步介入案件,在市检察院的指导下很快形成专项调查报告,剖析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五重五轻’问题,向食品监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得到市委、高检院领导的批示肯定。这样处理的结果是,社会反响很大,预防工作的力度就很大,效果也明显。”

聚焦支农惠农政策落实、农村征地拆迁、两委换届选举等热点问题,既是社会关注热点,也是三地检察机关交流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三地的“高招”令人耳目一新。

交流:

预防犯罪工作制度推陈出新

“排查危险源点,强化预控机制。我们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工作机制。”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预防处处长张国华的详细介绍使在座诸位很受启发。该院通过各检察工作站点的联系,对全市100余家单位排查廉政危险源,对那些权力集中、资金密集、制度不完善、人员素质不高等情况排出危险源点3000余个,并完善整改措施及管理制度2700余项,进一步规范了岗位权限等针对性措施,严密了对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

三地检察机关结合地方特色,纷纷建立了案件剖析警示教育、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侦查和预防一体化等工作机制,积极发挥社区检察室、检察工作站、检察建议、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等在推进预防腐败体系方面的作用。

浙江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刘建国专题介绍了他们开展案件剖析会制度。他们对所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分门别类深入分析发现共同的漏洞,提出针对性的对策,8年来已经在全省各级检察机关全面推开,以点带面推动堵漏建制,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方“的目的。而据许佩琴副检察长介绍,上海市、区两级检察机关都逐步建立了与当地纪委监察机关的联席会议制度,市检察院主动加强与40余个市级机关、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联系。■

期待:让更多的人

参与预防职务犯罪

座谈会上播放的20多部廉政公益广告“小片”部部精彩,而就在座谈会场不远处的徐家汇商业中心,巨大的商业电子广告屏正在滚动播出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制作的廉政公益广告片。该院职务犯罪预防科科长冯伟丽介绍,他们依托徐家汇地区商业繁华、人流量大的优势,先后制作了四部廉政电视短片,在地铁、机场和徐家汇商圈等2万多块电子屏上滚动播放,制作廉政灯箱广告在地铁主要站点亮相,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他们开展的“廉政公益宣传进社会”在座谈会上得到推崇。

怎样让更多的民众参与到预防职务犯罪廉洁勤政建设中来?交流探讨中,三地检察机关普遍认为,通过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宣传,能有效增强公职人员遵纪守法的意识,提高社会公众参与预防工作的热情,这对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来说至关重要。

第7篇

当前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存在的问题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上层建筑设计的不合理。

(一)职务犯罪侦查范围过于狭窄

现行的法律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涉及经济和职务犯罪方面的类罪进行一刀切的做法并不妥当。按照现有法律的允许,国有控股公司在经营、上市等市场活动中是独立法人的身份,当其内部职工涉及经济犯罪或是职务犯罪时,主体身份难以界定,到底是属于公职人员还是属于企业的聘用人员,主体身份的难界定会导致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管辖或者都不管辖的情况出现,这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是不利的。而涉及企业中的商业贿赂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相交织的情况也呈大幅度上升趋势,由于改制,很多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化,但是在商业领域发生的账外回扣、收受贿赂等现象越来越严重,损害的不仅仅是公司、企业业主的利益,更多得是损害群众的整体利益,如高价药品、有毒食品等。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发生的侵吞、收受贿赂等行为不仅侵犯了财产权,而且侵害了社会的公平、诚实、守信的价值观念。仅用现有的法律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各自的侦查权来查办这些案件受到的制约非常大。

(二)职务犯罪侦查缺乏专门的法律手段

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手段,与公安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相同,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特别侦查权力和特殊侦查手段,这与其所承担的打击职务犯罪的职责不相匹配。由于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也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并没有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建立职务犯罪查办的特殊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

(三)侦查协作机制不健全

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方面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欠缺可操作性,而各级检察院也没有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敏感性,实践中很多职务犯罪案件还牵扯到当地的重要企业,这就牵扯了地方的经济利益,为了保住本地区的经济利益,当地政府部门往往不配合检察机关的办案。职务犯罪侦查协作离不开请求方和协作方的密切配合,但在实践过程中协作方却设置重重障碍,不配合。有的单位随意确定协作范围,有的单位随意附加协作条件,人为设置障碍,影响了协查工作。另一方面,有的检察机关为了案件保密,防止案件侦办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干扰,也不愿意主动请求协作。

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必须从完善上层建筑开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查办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侦查权进行改革,首先改革的应该是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范围。应当将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利用职务实施的商业贿赂案件的侦查权纳入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之内。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公司、企业所创造的财富都是社会的共同财富,如果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范围还仅限于“国有”的话,是不利于打击主体性质模糊的犯罪的。应当将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扩大至商业贿赂、企业人员的职务犯罪,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统一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既负责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又查办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商业贿赂、企业人员的职务犯罪。因此,将公安机关侦查管辖的商业贿赂案件、职务侵占案件等与职务犯罪案件相关或是相牵连的案件,全部划归为由检察机关统一实施侦查,以保证检察机关办案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二)完善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特别调查权

1、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权利,允许检察机关组建自己的技侦部门并开展技术侦查。由于腐败犯罪具有高智商、隐秘性的特点,运用常规侦查手段很难获得有效的证据,因此,特殊侦查手段成为许多国家惩治腐败的重要措施。如日本1999年《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3条规定,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员认为有充分理由足以不疑将进行实行犯罪的通讯时,依据法官签发的令状对与犯罪相关联的通讯进行监听。可见,赋予肩负打击腐败犯罪职责的检察机关特殊的侦查手段,乃是国际上的普遍共识。而我国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仍然靠原始的取证方式,仅靠讯问、笔录这样的方式调查取证,虽然现在实现同步录像录音,但这和新形势下职务犯罪呈现智能化、集团化、隐蔽化、专业化的趋势相比,检察机关的取证手段过于简单必然限制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

2、赋予检察机关强制取证权。虽然我国的法律规定了案件的知情人或单位有作证义务,但其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的行为或不作为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因此取证就以相应的单位或个人是否愿意配合为前提。而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要相关单位或个人自愿作证几乎不可能,因此就必须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不提供或虚假提供证据材料的个人或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包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只要有证据证实其不提供或虚假提供证据的,应给予罚款、行政拘留或其他相应处罚。

(三)完善侦查协作机制

职务犯罪作案手法隐蔽性高,形式复杂多样,物证、书证少,言词证据地位突出。如果一旦不能迅速及时的固定证据,控制住案件的关键证人、行贿人,那么侦查工作难以继续开展,运用协作机制就可以增大警力,同时兼顾书证和言词证据的采集工作,让侦查工作取得更快的进展。

职务犯罪侦查的协作工作能否取得良好的协作效果,不是依靠单纯的警力相加就能发出最大优势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的流畅度、及时性以及资源能否达到合理共享的效果。这就需要加强硬件设施的建设,加大科技投入,构筑信息网络平台,充分体现资源共享,以弥补空间上的差距,更好的解决跨区域犯罪侦查收到信息阻滞而延误战机等问题。

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强制要求协助权。职务犯罪的查处离不开银行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而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关部门不作为的法律后果。而西方发达国家则均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协助单位提出无条件提供协助的要求,如新加坡的《预防腐败法》规定了“任何拒绝或不如实向侦查机关提供其所查询的账户、物品、文件或知情事实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可处以二年以下监禁或贰仟元以下罚款,也可两者并罚。”

总而言之,我国可以以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为契机,加大打击腐败和贪污等职务犯罪的力度,为社会主义建设构建一个良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1]张伟国:对完善检察侦查协作工作的思考,《法制与社会:句刊》,2010年第22期。

[2]徐益初:论中国反贪机构设置的完善及其职权的强化,《人民检察》,1995年第10期。

[3]王平译:新加坡反贿赂法(1991年修订),《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

第8篇

论文摘要:检察机关机构改革是走依法治国法制化建设的必由之路。检察改革应与检察权的性质、内容及其配置相适应。机构设置作为整合各项改革措施的基本载体,是推进检察职业专业化的有效途径。本文从基层检察院的改革为切入点,探索相对合理的模式,为试点实践提供参考。

中央十七届二次全会传出信号,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呼之欲出,作为国家机构基本框架“一府两院”中的检察机关,或将面临新一轮机构改革的抉择。现行的检察管理体制行政色彩浓厚,不能真正体现检察权的司法属性,检察机构改革已势在必行。内设机构是推进各项改革的关键,笔者就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的设置略陈管见。

一、当前基层院内设机构现状

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设置机械地与上级检察院内设机构相对应。因此,基层检察院就出现了科室过多,官多兵少;重复审查,效率低下;职能交叉,力量内耗;分工过细、人浮其事;称谓繁杂,缺乏统一等问题。

1、科室过多,官多兵少。目前,绝大部分基层检察院设有办公室、政治处、纪检组、侦查监督科、公诉科、反贪污贿赂局、渎职侵权检察科、监所检察科、民事行政检察科、控告申诉检察科(举报中心、刑事赔偿办公室)、行政装备科、职务犯罪预防科、法律政策研究室、技术科等内设机构。基层检察院内设科室领导职数通常3人以下设一职,4至6人设一正一副,7人以上的设一正二副。由于科室设置过多,有的科室只有2人,甚至只有1人,加上人数较多的反贪污贿赂局增设政治教导员(属正职)。这样,就难免出现官多兵少的现象。

2、重复审查,效率低下。侦查监督科是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以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公诉科是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或不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这二个科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一个审查决定是否逮捕,一个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诉来实现侦查监督。在检察实践中就势必出现重复阅卷、讯问、熟悉案情,分别装订卷宗(副卷)等,降低办案效率,浪费人力物力等现象,使人员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

3、职能交叉,力量内耗。反贪污贿赂局是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渎职侵权检察科是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等工作。实际工作中,反贪部门线索多查案缺人手,渎职侵权部门案源少,有力无处使;遇到一人涉嫌贪污、渎职侵权两罪分别查,遇到不是管辖的案件就转查,不仅造成重复讯问取证,浪费司法资源,丧失破案良机,而且两个部门之间容易产生矛盾,造成力量内耗。

4、分工过细、人浮其事。办公室、政治处、纪检监察及行政装备科、技术科都是基层检察院的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机关的文秘、档案、统计、保密、装备、后勤、财会、行政事务以及政治思想、目标管理、人事管理、教育培训、纪检监察、党建工作、局域网管理等工作。由于分工过细,出现人浮其事,有些事几个管理部门都能管,又都不管。例如,要召开全体检察干警的会议,办公室、政治处、行政装备科都可以发会议通知,但往往都不发,要院领导明确那个部门后才发会议通知。与此同时,势必形成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所占的比例偏高,一般的基层检察院要占全院总人数的30%以上,这不利于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二、内设机构改革设想

内设机构的设置应本着“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突出重点、科学设置,避免科室职能重叠交叉;规范职能机构,做到纵向对应、横向统一;综合部门从简,将力量充实到业务部门。从基层院的实际出发设置内设机构,以业务部门设置“一局、五科”即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局、刑事检察科、民事行政检察科、控告申诉检察科、预防职务犯罪检察科、业务督导科,综合部门设置“一处、一室”即政治处、办公室为宜。

1、设立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局。将反贪污贿赂侦查局、反渎职侵权局合并在一起,将监所检察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侦查职能也一并并入,并配有司法警察大队。其职能为对公民和单位的举报进行初查,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收集和管理职务犯罪的信息、情报,掌握了解和综合分析职务犯罪的情况;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向案发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等工作。该局人数以占全院人数25%为宜。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统一行使,形成“大侦查”的格局,一能够理顺“举报——初查——侦查”之间的关系,避免重复侦查或案件侦查中的相互扯皮、推诿,易于案件初查与立案衔接;二可以增强办案力量,形成合力集中办案,易于大要案、串案的查办;三便于统一指挥查处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四是将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有效整合,形成互动。既可以借助预防职能熟悉相关单位业务、职能等,便于掌握职务犯罪线索,又可利用办案成果,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

2、设立刑事检察科。将侦查监督科、公诉科、监所检察科合并,设立一个科室。履行三个方面的职能,一为侦查监督职能,主要是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承办提请复议、复核、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及备案审查;二为公诉职能,即刑事案件的审查、出庭公诉、抗诉,审判监督;三为监所检察职能,主要是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变更执行的监督,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该科人数以占全院人数的25%为宜。批捕职能与公诉职能不再是各部门各施其职。改革后的刑事检察科完全体现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各项职责,一来将侦查监督科与公诉科合并,可以改变现行的两科室各行其是,只关心本科室的案件能否捕、诉的问题,而对案件整体漠不关心的局面,更好的强化公诉职能,保证案件质量。二来将上述三个科室合并,可以进一步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大公诉”的格局,强化对刑事案件的监督。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能够及时反馈、减少了中间程序,避免了重复劳动,节省了人力和时间,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设立民事行政检察科。其职能是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提请抗诉。该科人数以占全院人数的8%为宜。设立该科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体现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

4、设立控告申诉检察科。其职能是受理公民控告、申诉、举报;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刑事赔偿事项。对受理的各类控告、申诉、举报进行登记分流,但不再进行初查,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分流到相关的职能科室,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流转到有关的职能部门。该科人数以占全院人数的3%为宜。该科是检察院的“窗口”,是受理各类案件的“口袋”,设立该科是便于群众告状有门,投诉有门,同时也便于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5、设立检察业务督导科。负责案件的检查、指导工作;对与检察业务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检察工作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和建议;负责检委会的日常工作。该科人数以占全院人数的5%为宜。设立该科可以对全院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大要案进行质量把关,对法律法规的适用提出意见,以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

6、设立政治处。将政治处(政工科)与纪检组合并,其职能为负责纪检、监察工作;负责干警的政治理论学习、队伍政治思想教育;负责目标责任的考核管理;负责教育培训、学历学习、劳动工资、检察官等级的晋升;负责检察宣传工作;负责离退休老干部工作等。该科人数以占全院人数的5%为宜。建设高素质的检察队伍是大力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需要,是实现检察事业跨世纪发展的重要组织保证。设立该科能够抓紧抓好干警的政治思想教育,业务教育,为做好检察工作提供组织保障、思想保障。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修改后刑诉法 职务犯罪 辩护权

修改后刑诉法对于辩护和制度进行了全面修改和完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强化了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些制度的出台,进一步完善和保障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充分展现了近年来我国法治进步的成果,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这些规定也给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冲击和挑战。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修改情况简述

仅就刑事诉讼侦查阶段而言,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修改后刑诉法在律师辩护权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辩护人”介入时间提前

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条规定,将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进一步保证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效的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

(二)会见程序改变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WWW.133229.cOm这也就意味着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安排,这项规定为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会见提供了极大地便利条件。

(三)律师权利扩大

修改后刑诉法第37第4款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项规定意味着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将不再有权派员在场,也不能对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进行不必要的批准和限制。此外,修正后刑诉法第37条第1款取消了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阶段限制,即律师在侦查阶段除可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之外,还可与其进行通信,这也是律师权利的一项重要扩充。

(四)明确规定三类案件可以限制律师会见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这项规定从正面赋予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权力的同时,其实从反面也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即只要不是上述三类案件,或者侦查机关没有事先通知看守所,律师即可不经批准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

上述四方面的完善与转变,被理论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可以有效改变现阶段刑事案件“会见难”“辩护难”等基本问题,对于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极大地便利条件。但就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而言,因为现阶段的侦查工作特点,这些转变却给今后的侦查带来了较大的冲击。

二、辩护制度的修改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新挑战

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侦查手段较为单一,案件突破严重依赖口供,侦查工作缺乏现代技侦手段等特点,具体体现为:职务犯罪查办以“秘密性”为原则;职务犯罪查办依赖口供;职务犯罪侦查依赖强制措施的运用;职务犯罪侦查的技术侦查措施严重缺乏。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状是适应原有刑诉法而形成的办案模式而产生的,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为职务犯罪侦查带来了以下几方面的冲击:

(一)口供的获取和固定难度加大

贪污、受贿案件具有其证明方面的特殊性,主观犯罪构成的证明往往决定了案件的定性。礼尚往来、借贷关系、公务消费、小金库等均可以成为逃避刑事处的关键理由。 由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则成为能否定罪的关键性证据。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出现在侦查阶段给审讯工作带来的不可控因素必然会增多,拒供、翻供、串供现象将频发。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律师之间由于权力和权利的“此消彼长”导致的“博弈”将更激烈,获取口供难度将更加困难。

(二)证据的获取和固定难度加大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由于不了解侦查机关对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毁证。而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辩护权利,使得律师可以运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如何准备供述,并将获悉的案件情况带出,对关键案件证据进行掩饰或销毁。这对于一直以来都以口供获取证据的办案机关来说,无疑是一个获取和固定案件证据材料的巨大冲击。

(三)可能导致案情或其他案件线索的泄露和流失

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使得办案人员对案件的控制难度将增大。可能带来的具体问题包括:(1)律师可能将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阅卷获悉的信息提供给证人或被调查人;(2)在共同犯罪或彼此关联的窝案、串案中。律师将获悉的其他共犯或关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提供给与这一供述或辩解存在利害关系的某个共犯或者其他关联人,从而使他们在有意无意间形成原本不存在的共同认识与表述;(3)在正在侦查的案件中,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获悉尚未办理的其他案件的信息,而有意无意地提供给相关联的人。

(四)拓展线索,深挖串案的难度加大

线索深挖和扩大是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的重要途径,它可以使小案发展成大案,使单个案件发展成窝案、串案。线索深挖有时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发现蛛丝马迹,然后乘胜追击获取更多的线索资料。而律师通过有关权利的行使,不仅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拒供、少供,让口供和证人证言变化的风险加大,而且有可能泄露案件的某些信息,从而给侦查中深挖线索,扩大战果增加困难。

三、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如何应对辩护制度修改带来的挑战

作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面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一方面要积极适应刑诉法的修正,从观念上转变侦查思路和侦查理念,努力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水平;另一方面,要通过侦查策略和手段上的转变,强化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措施。

(一)侦查观念要转变

1.转变律师提前介入影响办案的观念。刑诉法修改后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和作用的提高,从表面上确实对案件的办理带来了压力和挑战,但从本质上看,也是我国是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正确处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一步。辩护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是刑事诉讼法建立控辩审三方架构的结果,是与公诉人、侦查人员承担不同职责的刑事诉讼过程的一分子,他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公诉人是平等的,只是各自的职责不同。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须转变观念,建立于律师之间的有效沟通、协调,才能将案件办扎实、办成铁案。

2.转变“保险立案”观念,树立“风险立案”理念。实践中,由于贪污贿赂案件查办对象往往具备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影响,为了保险起见,检察机关一般是在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后才决定立案侦查,而对于尚未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一般也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尽快拿到口供。随着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介入时间和手段的修改,今后职务犯罪案件必将更加难以办理,其间遇到的困难和阻力也会更大。这就要求自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摒弃“保险办案”的理念,树立“风险立案”的作风,敢于迎难而上,加大办案力度,实现办案数量和质量的有机统一。

3.从“倚重初查”获取口供,转变为“初查侦查并重”全面收集证据。从近年来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流程来看,由于侦查措施较少,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往往会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在初查上,侦查阶段则多为履行立案、拘留、逮捕等形式程序,形成了“大初查、小侦查”的格局。刑诉法修订后,查办职务犯罪虽然有了一些冲击,但在侦查手段上也有了完善和补充,初查和侦查之间的关系必将由倚重初查获取口供,转向初查侦查并重且为全面收集证据。

(二)侦查策略、手段要转变

1.要进一步提高审讯水平,加强预审突破能力。首先,在审讯前要做足准备工作。修改后刑诉法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不能轻易接触被调查人,反之一旦接触就要做足充分的准备。这就要求预审人员对审讯对象的自然情况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嫌疑人的个性和特性形成判断,结合已掌握的证据,形成充足的预判。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导致不可控因素增多,因此在做审讯预案时要争取穷尽所有可能,做到周密部署,没有遗漏。

其次,审讯过程要注意证据的合理利用。修改后刑诉法给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空间相对宽松和自由。因此,在讯问中审讯人员要更为注意证据的出示环节和时机,打破嫌疑人的侥幸心理,甚至可以选择在律师会见后再出示证据,出其不意的打乱嫌疑人心理防线,从而突破案件。

再次,审讯过程要高度关注。实际讯问中,审讯人员要比以往更为关注审讯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及时把握嫌疑人的细微变化,根据讯问变化调整讯问策略,追问到底。 最重要的是摒弃以往那种长期作战、拘留逮捕后再获取有罪供述的心理,力争在第一次讯问时就达成讯问目的,成功立案。

最后,审讯中要更要注重侦查谋略的选择和使用。辩护制度的修改对第一次审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甚至可以说案子能否获取有罪供述都依赖于第一次讯问的成败。这样,我们在讯问中就要更加注重侦查谋略的选择。在实践中,侦查人员要将政策攻心、情感催化,双管齐下、一箭双雕,循序渐进、顺藤摸瓜,抓住关键、重点突破等讯问谋略巧妙结合运用,力争迅速打开局面,为今后的立案侦查打下坚实的基础。

2.立案后加强证据收集工作,迅速强化固定证据。刑诉法的修改完善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办案件必须在“快”上下功夫,做到整合侦查资源,集中力量作战,提高办案效率。针对律师介入侦查环节出现的新情况,要防控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巩固侦查成果。对于即将接受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提前打好“预防针”,告知其违反法律妨害司法的严重后果。而对于已经接受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进行突审,巩固原有供述,防止翻供。此外,还应加强侦捕、侦诉配合,随时掌握案件的动态情况,及时发现所取证据细节缺失等取证缺陷或者漏洞,采取措施加以补强,巩固取证成果,健全证据体系,保证办案质量。

3.充分运用技术侦查手段,逐步实现“由证到供”的转变。

从实际办案需要来看,笔者认为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技术侦查手段是测谎技术和通讯监听技术。职务犯罪嫌疑人智商普遍较高,反侦查能力较强,一般不可能积极主动地交代问题,使用测谎技术可及时获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伪,对顺利开展侦查工作极为有利。实践中由于测谎仪器较为经济,且操作极便,因而应当广泛推广使用。此外,职务犯罪中利用通讯技术作案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因而,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通讯监听技术就很有必要。一方面,可以增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主动性,获取更多有价值的案件线索;另一方面,可以在被监听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直接获得第一手资料。

4.充分利用监视居住这样强制措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监视居住的修改幅度是五种强制措施中最大的。从内容上看,此次修改涉及到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关监督等多项内容,从性质上看,监视居住被界定为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实践中一些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可能无法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或者需要继续侦查调取主要犯罪证据,这样就无法对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为防止律师提前介入可能导致的一些不良情况的发生,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可以尝试运用监视居住这一手段。这样既可以将逮捕后的侦查时间两个月转为监视居住后的六个月侦查时间,又可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和相关人员接触从而串供、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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