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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保证执法公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八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内部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审查批准逮捕
第九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五)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十四条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审查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
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制作书,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二)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二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落实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决定。
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不决定书,应当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阐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告知被不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
第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违反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二十八条审查批准逮捕、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决定,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遇有下列情况,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可以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一)依法不应公开审理而宣布公开审理的;
(二)开庭或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予准许,未宣布延期审理,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第三十条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时,应当注意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和公安机关对监外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发现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对余刑不满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拘役所对未成年犯没有与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违反规定混押被判处徒刑的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关押未成年犯场所的安全防范、卫生防疫、生活环境等狱务的监督,确保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执行机关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违规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刑期届满未按时释放等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诉、控告、检举案件,应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审批机关呈报;发现呈报或裁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等未成年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五章刑事申诉检察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
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指派检察人员及时办理。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陈述或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事实。
第三十八条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条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1.1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210-02
自2009年中央政法委等八部门和最高检先后下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两个文件后,各地检察机关均全面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2010年,省高检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纳入了全省检察机关控申条线的考核内容,我院也因此更加重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一方面,不断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另一方面,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不断进行归纳、总结,形成分析意见,并用于指导实践,以有利于今后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管辖范围,即非检察机关终结案件的被害人,检察机关能否对其实施救助
根据八部门联合的《若干意见》以及最高检的《通知》,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主要由政法部门的公、检、法三家负责实施,并且各部门负责实施救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都有一定的管辖范围。如,在侦查阶段或者由公安机关终结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救助;在审查阶段或者由检察机关终结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实施救助;在审判阶段或者由审判机关终结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应当由审判机关负责实施救助。这种关于救助案件管辖范围和救助主体的划分既明确了公、检、法各部门的职责,也为被害人寻求救助指明了方向,防止被害人“救助无门”或“无路救助”,可谓十分具有必要性。
但实践中也会出现案件尚在侦查、审判阶段或者案件由公安、法院终结的被害人到检察机关申诉,并要求救助的情况,对此检察机关应否实施管辖救助。如果按照《若干意见》和《通知》的规定,这种案件要么由公安机关管辖救助,要么由法院管辖救助,检察机关不应当管辖。但如果案件的被害人情况紧急,确实急需救助,甚至为此到处上访,并在一定社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此时,不管是从救助的本义,还是从构建和谐社会的维稳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都应当实施管辖救助。其原因:首先,如果以“不归我院管辖”为由让被害人去公安或法院申请救助,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相互推诿”假象,违反效能原则;如果被害人事先已到公安或法院申诉过,而公安和法院拒绝被害人申请的,检察机关就更应当管辖。其次,被害人既然已到检察机关来申诉,检察机关就相应获得了救助“管辖权”。三是被害人情况紧急,急需救助,从道义上应当管辖。四是被害人到处上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作为促使被害人息诉息访的手段,检察机关不应当冷眼旁观,而应当主动出击,积极实施管辖。综合上述四点理由,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的被害人,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实施管辖救助。
二、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案件类型,即检察机关终结的哪种类型案件的被害人,检察机关可以实施救助
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终结于检察阶段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检察机关反贪、反渎等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侦查终结后依法作出移送不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二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理的案件,审结后依法作出不决定的,其中又可分为绝对不、相对不和存疑不。对以上几种类型案件的被害人,是否都符合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情形,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不同意见。通说认为,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撤销案件决定和公诉部门绝对不决定案件的被害人不应当实施救助。因为这两类案件要么是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即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要么是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即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在这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不是没有犯罪事实,就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换言之,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不法侵害,“救助无从所出”。这是指一般情况而言。
然而,一般之中总有例外。某些案件即使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然存在。如在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中,虽然犯罪嫌疑人死亡了,当然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和损失并不因犯罪嫌疑人的死亡而消失。此时,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就显得尤为必要。可见,即便是检察机关撤案和做出绝对不决定的案件,也不是一概都不予以救助的,还应当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至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作出的移送不决定和公诉部门作出的相对不决定案件,理应属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案件类型范围。
比较有争议的是对存疑不决定的案件,是否属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畴。笔者认为,对此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要在实践中灵活把握一个度,不能以偏概全,不能一概而论,不搞一刀切,不搞全盘化。总的要求是做到坚持“三个有利于”,即只要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只要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只要有利于发挥公平正义原则的,就应当予以救助。
三、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对象种类,即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检察机关能否实施救助
大量事实和实践证明,在相当一部分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并不总是受伤害的一方。他们有时候往往还是有过错的一方,对刑事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相反,犯罪嫌疑人一方有时候反而是最值得同情的一方。由此衍生出一个问题,即如果要求救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检察机关应否对其实施救助。对此,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说法。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害人自身有过错的,不应当实施救助。理由是既然被害人本身有过错,就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而犯罪嫌疑人亦因此遭受了刑罚的处罚,双方在利益损失上已经趋于对等。如果对这类被害人实施救助,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显失公平。尤其是在受被害人挑衅、滋事而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中,这种观点的呼声更加响亮。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被害人有过错,仍然应当实施救助。理由是即便是被害人本身有过错,但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后果的是被害人,尽管犯罪嫌疑人也需承担刑罚的处罚后果,但那是对其侵害法益的惩罚,而非对被害人伤害的弥补。实践中,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除了要遭受刑罚处罚外,还需赔偿被害人的民事部分损失就是对此最好的事实证明。可见,对有过错被害人实施救助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但在救助的数额和程度上可适当参考民事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相应的减少和降低。
四、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赔偿标准,即犯罪嫌疑人已经赔偿或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检察机关还应否实施救助
按照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一般标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围只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赔偿,而被害人生活确实困难的案件。但实践中有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先已经赔偿或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先已经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实际支付了赔偿金,而被害人反悔或被害人以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救助申请,检察机关应否予以救助。
实践中对此也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予以救助,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的损失就已经得到了弥补。此时,如果再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被害人反而构成了不当得利,这与我国的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相违背。再则,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事先已经达成过调解协议,如今被害人反悔而检察机关反而对其实施救助,检察机关岂非是在帮助被害人违约吗?刑事被害人救助成了检察机关鼓励、倡导被害人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工具,这与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是相违背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被害人实施救助,且并不违公德和诚实信用原则。理由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的金额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或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实有失公平的,就应当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因为在实践中,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整体消费水平的上升,以及被害人伤势程度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有时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金确实不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或者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当时看来是合理的,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当时双方协商好的赔偿金额已经明显低于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现在看来却未必合理。此外,有些被害人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伤害会出现恶化尚需后续治疗,而原先的赔偿金不足以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以至于连被害人的生活都陷入困难。因此,对此类被害人实施救助,不但不违道德,相反还会弘扬帮困扶弱的社会风气,而且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今年年初以来,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进三项重点工作部署,在总结化解社会矛盾经验的基础上,实行社会矛盾化解办案流程,在侦察、监督、公诉、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等检察业务工作各个环节,全过程、全方位地对案件涉及到的社会矛盾进行过滤和化解,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追求社会效果最大化,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稳定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努力为辖区社会和谐稳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将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昌邑区人民检察院的具体做法是:在履行检察职能过程中,准确运用法律和政策办理各类案件,努力将工作重点向社会矛盾化解延伸,加强源头治理,注重环节治理,综合运用打击、保护、惩处、预防、监督和教育等职能,使执法办案成为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要手段。在办案过程中,高度重视社会矛盾过滤环节。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被害人、审阅卷宗材料、收集社会反映等社会矛盾过滤方法,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履历、家庭状况、经济收入、品行状况、有无需要抚(赡)养的家庭成员,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关键岗位、特殊人才,案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有需要修复的社会关系等社会矛盾过滤内容。
认真落实中央政法委提出的“两减少、两扩大”原则,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严到位、宽适度、重化解、讲效果”的要求,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对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因邻里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以及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都适用宽缓刑事政策。
正确理解、准确适用《刑法》第13条,对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坚决不按犯罪处理。综合分析案件情况,在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条件下,对可捕可不捕的尽可能不捕,努力降低逮捕率。
加大刑事和解工作力度,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工作原则的案件,积极创造条件,促进达成和解协议,将矛盾化解在检察机关;对于轻伤害案件,在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后,从化解社会矛盾角度出发,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对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在对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后,也做出妥善处理。
正确行使相对不诉职权,对符合相对不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做相对不诉处理;落实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实行从速、从简、从宽处理;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实行简化审理,出庭公诉人向合议庭建议对主动认罪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意性等因素,向审判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立健全案件回访机制、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扎实做好涉检工作,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多元化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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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九月之星】检察部主任先进事迹
毛红侠同志现任我院检委会委员、第一检察部主任,从检三十年来,她始终保持着强烈的责任心和崇高的使命感,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工作中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尽管膝盖长期病痛,但也从未影响过她的工作热情。
全市检察机关开展百日攻坚活动以来,一部牵头认罪认罚和少捕慎诉慎押工作。她作为一部主任亲自负责两项工作各项指标的督促、提醒。针对认罪认罚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不厌其烦关注着各种数据,通过艰苦劳动,她总结出影响数据的主要原因是案卡的填录,便不定时提醒、督促办案人员,案件审结时要重点核对案卡填录情况,应填事项一定不能漏填、错填。她亲自盯着办案系统案卡情况,时常登录办案系统反查不良指标,查漏补缺,找到问题原因,及时给办案人员打电话,逐个盯着督促承办人及时整改、补正。载止目前这两项工作数据良好。9月份至今,我院认罪认罚适用率为94.55%,确定刑提出率为95.74%,量刑建议采纳率、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律师参与率均为100%,工作数据持续在全市领先。
她作为员额检察官,带领办案组办好刑事案件,确保案件质量。九月份所办理的11件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适用率、确定刑提出率、量刑建议采纳率、律师参与率均为100%。无一例退补、延期、复议、申诉案件。注重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时刻关注全院该项工作的进展,时常从报表系统查询核对工作数据。她所带领的办案组监督撤案2件,追捕4人,已作有罪判决5人,其中两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论文摘要: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理念、具体程序设计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再审制度时应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区分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和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取消法院再审主动启动权,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提高再审的审级,细化再审理由,使再审案件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下公开开庭审理。
一、关于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观点与状况
对于刑事诉讼中是否设立再审程序的问题,学术界普遍认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绝对地避免错误的发生。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庞德说过: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再审的主要任务不应是纠错,对“错误”的纠正或救济更多地应当置于再审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审的主要任务应该是人权保障。刑事再审制度的设立是各国处理这部分“错误”的措施之一,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是,纠正这种“错误”的程序应当设计成为纠正那些显失公平的错误。因此,再审程序首要的价值就是对终审判决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个人避免“双重归罪”的权利。在人权保障日益法律化的当今世界,人权保障尤其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再审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对刑事再审制度理念的认识距离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准则有一定的距离。笔者认为应当更多地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角度,而不是从司法机关办案的角度,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进行设置。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必须注意诸多价值之间的平衡。再审程序必须把追求公平正义、纠正错判和既判力理念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最关键的是应当引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国国情,应当确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一定情况下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刑事再审程序。
二、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在“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则时有三种立法例可供参考。
一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该条款由于过于原则和绝对,许多国家,包括奥地利、丹麦等欧洲国家,对该条款提出保留。
二是《欧洲人权公约》及有关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该公约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以最终判决为一事的终结点,同时允许各国在满足公约要求的条件上进行重新审理的相关立法,是一种原则加例外的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05条规定,不允许通过监督审复审法院决定而恶化被判刑人的状况,不允许对无罪判决或法院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进行复审。第413条规定,对被告不利的复审必须在诉讼时效内,并且必须在发现新情况之日起1年内才允许提起。
三是有些大陆法国家采取的再审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欧洲人权公约》虽许可各国有条件提起再审,但有些国家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9条的规定,在被告人被宣告开释或者被判刑并且有关判决或刑事处罚令成为不可撤销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对该被告提起刑事诉讼,即便对该事实在罪名、程度或情节上给予不同的认定,第69条第2款和第345条的规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许对被告不利的再审,对被告有利的再审也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开启。法国、日本和韩国等也只允许提起对被告有利的再审。
从以上规定看,绝对禁止对被告人的不利再审并非国际统一做法。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强烈的政策实施导向,这要求判决应尽可能追求实体真实,在程序公正下的判决可能错误时,应尽可能纠正错误。严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既缺乏民意和国家意志的支持,现有司法力量也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应设置一定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一经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再次对其进行追诉或审判。”
(二)划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目前,刑事再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以我国为代表的无论生效裁判存在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都适用同一种程序的模式。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将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救济程序与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救济程序加以区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对于确定判决救济体现为两个方面,即针对法律错误的救济和针对事实错误的救济,前者在日本刑事诉讼中称为非常上告,后者称为再审。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有一些国家虽然不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但以纠正事实错误为重点,而且只有对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单纯的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向甚至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来解决。
我国并不存在事实审法院和法律审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单纯的法律审程序,无论对未生效裁判的复审还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复审,均实行全面审理的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刑事再审案件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因此,综观国外的立法例,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情况,目前我国还不宜对两种程序进行严格区分。
从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来看,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强调保护被判决人的人权,再审程序的提起仅限于为了保护受判决人的利益。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的规定,法国启动再审的理由旨在维护受判决人的权益,如果发现新的能够证明受判决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均可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日本采取了与法国相似的做法,再审的启动只能为了受宣告人的利益。1948年颁布的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二重危险禁止的规定,采法国主义利益再审原则,即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为法律,为利益”上告,不仅是为了法令解释和适用的统一,也应该包括因违反法令而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种以德国为代表,重在求得实体的真实,维护社会的利益,再审程序的提起不仅限于为受判决人的利益。在德国,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被区分为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和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两种。
鉴于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和办案质量不高的情况,将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完全禁止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尤其是严重犯罪的被告人,利用法律制度中的疏漏逃避惩罚,这种情况可能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公正实施,继而损害法在公众中的权威性,最终不能达到法的安全性的目的。中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应考虑吸收德国法的经验,将提起再审的理由区分为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告人两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程序在提起刑事再审程序时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法律应当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比照民事诉讼的两年申诉时效,可以规定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起有效,超过两年则不允许再提起。
(三)改革再审的启动方式
1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按照现代民主法治原则,司法机关必须各司其职、相互制约。法院拥有审判权,检察院拥有检察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当是先有控诉才有审判,不能控审不分。各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完成本职工作,不能越权,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司法权力的职责分配。
2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如果以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根本变革为标准,俄罗斯应该可以称为一个转型国家,因此转型时期的俄罗斯法律制度更有借鉴意义。俄罗斯把对再审的申请区分为申诉和抗诉,均是一种权利。申诉的主体是被判刑人、被宣告无罪的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或法定人,被害人、他的人;抗诉的主体是检察长。基于权力的制约和权利义务的平等,应将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纳入法院审查机制,确立法院审查再审程序,加强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其同时也是公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追诉权。人民检察院这种“一身两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场,客观、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容易导致追诉权的膨胀甚至异化,使其他诉讼参与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检察机关也只能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否再审由人民法院决定。3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诉,未规定当事人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人。关于再审申请人,除俄罗斯和我国外,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再审申请人以法律地位,如当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审申请。法国、德国、罗马尼亚、日本都有类似规定。法国规定司法部长,德国、日本规定检察长也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从诉讼理论上分析,当事人不能仅作为一般申诉人,当事人不仅是前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极可能将是后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当事人应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因此,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中就不能将当事人排斥出局,而应使当事人能够依法采取积极的法律活动与司法机关共同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进行施加影响。赋予当事人依法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的权利,对其申请内容的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活动。再审申请人应仅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被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四)再审的审判主体
再审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终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除外),即中级以上的法院才有权管辖再审案件,基层法院没有该项权力。这样,可以排除种种干扰,从而有利于保证再审案件的质量,并且可以让当事人减少误解,增加信任,实现再审的公正性。
(五)改革再审的理由
在提起再审的理由方面,我国法律的改革应体现一事不再理原则,保护被判刑人追求判决终结性的权利,并维护司法的公正性等重要价值的平衡。在俄罗斯,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可以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或决定,对案件的诉讼可以恢复。所谓新发现的情况,即在法院裁判或其他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已经存在,但不为法院所知悉的有关证据或事实情况。包括: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被害人或证人做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以及伪造的物证,伪造侦查行为、审判行为笔录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译人员做故意不正确的翻译,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检察长的犯罪行为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意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法官在审查该刑事案件时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谓新的情况,指的是在法院作出裁决、决定前不知悉的应当排除行为、有罪性质和应受刑罪处罚性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1,俄罗斯联邦认定法院在该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2,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俄罗斯联邦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因下列情形而违反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规定:一是适用了不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规定的俄罗斯联邦法律;二是其他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行为。三是其他新的情况⑥。
因此,我们也应细化再审理由,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并区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有学者认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1发现原生效裁判所依据的实物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者原审所依据的言词证据经查证为不真实或者是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2同一案件事实,发现新的犯罪人,足以证实原判有罪人为无辜的。3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即证据不确实充分。4发现新证据,与证明原裁判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矛盾的。5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对此各国刑事诉讼法未做具体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主要指违反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违反追诉期限规定以及量刑违反刑法规定的等。6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枉法处理行为的。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应当严格限于:1严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证据不足判为无罪,后来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判无罪的人确实实施了严重犯罪。2由于以下两种情形导致错判无罪、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枉法处理行为的,被判决人方串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虚假鉴定的⑦。笔者赞同此观点。首先,该观点对再审理由进行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的区分;其次,该观点细化了再审理由,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关键词】民族地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
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是检察权运行的组织载体,也是检察权内部配置和管理的表现形式,因而对检察职能的发挥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检察改革的逐步深入,现行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中存在的问题逐步凸显,特别是民族地区受人员数量、职业素能以及民族地区诉讼翻译等特殊工作需求的影响,其内设机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检察职能的发挥和检察机关人、财、等资源的合理分配,因此,探索民族地区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建立科学合理的内设机构体系,对于整合检察资源、提高执法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深化检察改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民族地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设置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可分为领导机构、业务机构和综合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内设机构大体上与此对应。民族地区检察院相对于其它地区,工作业务总量小,人员数量少,内设机构设置同样参照执行同一标准,已不能适应民族地区法治建设和检察工作发展的需要,亟待对民族地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进行调整和完善,以保证检察权得到全面、公正、高效行使。
(一)机构庞杂,人员分散、业务人员流失、工作效率底下
现行民族地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也是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的规定设置,自治区检察院一般有内设机构20个左右,自治州及自治区辖区内市一级检察院有18个左右,自治县及自治州辖区内基层检察院有10个左右。以甘南藏族自治州两级检察机关2013年底的内设机构和在编检察干警人数为例。甘南藏族自治州检察院经编制机构审批的一级内设机构16个,二级内设机构2个,未经编制机构审批的一级内设机构2个(计财装备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二级机构若干个(检委会办公室、侦查指挥中心、举报中心等)。现有在编检察干警77人,除去院领导9人(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4人,检委会专职委员2人,政治部主任1人、纪检组长1人),在一级内设机构的人数平均5.25人,实际上人数最多的反贪污贿赂局有7人,人数最少的民事行政检察处、控告申诉检察处、法律政策研究室、纪检监察处、翻译科只有2人,未经编制机构审批的内设机构全部是兼职。甘南藏族自治州辖区8个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9至13个不等,内设机构最多的迭部县检察院有13个内设科、室,27名检察干警,除去3名院领导(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2人),每个科、室平均1.85人。实践中,人员不足的问题都是通过兼职或者合署办公的方式来解决。内设机构数量多、层级多,导致基层检察院甚至自治州一级检察院出现大量的1人、2人部门,业务能力较强的检察人员1人跨几个部门兼职,跨部门之间人员抽调频繁,工作忙闲差距较大,干警情绪不满,相互推诿扯皮,工作效率底下,专业化水平越来越低。内设机构数量越来越多,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发展使检察机关法律职能不断扩展和检察业务不断增多而产生,另一方面也是检察机关内部解决职级待遇的需要,机构设置多,职数必然多,相应地就能多解决几个人的待遇。自治州一级检察院的一级内设机构领导职数通常设一正二副或一正一副,二级内设机构领导职数通常设一正一副或一正职,自治县检察院一般不设二级机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通常设一正一副或一正职,人数较多的部门设一正二副。为此,部分业务骨干和办案能手为解决个人待遇不惜调离业务部门而担任综合部门的领导职务。内设机构过多也必然导致案件或信息需要在内部经过多环节的流转,由此带来的是较低的工作效率。
(二)内设机构之间职能重叠交叉,检察资源不能充分利用
一是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和职务犯罪预防处三个部门职能重叠交叉。反贪污贿赂局和反渎职侵权局在查办职务犯罪方面虽然侧重点不同,但是二者都是围绕查处职务犯罪开展工作,其办案程序、手段和主要内容都是相同的,且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相互交织,绝大多数、案都与贪污贿赂犯罪有紧密联系,反贪污贿赂部门与反渎职侵权部门分开设立,不利于统一调配侦查资源。反渎职侵权部门多年来案件数量远远低于反贪污贿赂部门。就甘南藏族自治州两级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而言,2009年至2013年连续五年仅立案侦查3案,没有侦查终结案件,造成大量侦查资源的闲置和浪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对职务犯罪侦查有着天然的依赖性,实践证明,职务犯罪预防权的分离严重影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和预防效果的实现,也不利于实现“打防结合”。二是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分开设置,造成人力分散,重复劳动,工作效率不高。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对同一案件的重复阅卷、重复审查、重复制作笔录、重复提审、重复进行法律和证据的思考,导致本来就紧缺的基层检察资源的巨大浪费,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同时,捕诉分离割裂了批捕与的内在联系,这源于批捕具有很强的侦查引导作用,但引导侦查的不,负责的又无法对侦查给予指导,形成捕诉脱节。
(三)综合机构分工过细,人员比例偏高,不能体现为检察业务服务的理念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构,检察业务是检察机关工作的中心所在,综合机构都应当围绕检察业务开展工作,办公室、政治部、监察处、法警支队、技术处、装备处、翻译科都属于综合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机关的文秘、档案、保密、装备、后勤、财会、行政事务以及政治思想、目标管理、人事管理、教育培训、纪检监察、党建工作、局域网管理、办案安全等工作。综合部门分工过细造成人员所占比例偏高,如甘南藏族自治检察院,非业务部门人员29人,占全院人数的42.6%(9名院领导除外),这种设置势必造成业务部门人员紧张,影响业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综合部门人员不断增加的原因除了综合机构本身分工过细之外,也与2008年开始甘肃省检察机关推行绩效考评机制有关。绩效考评机制实行精细化管理,业务和综合工作都设置了具体的考核标准,综合工作既要服务于业务工作,又要完成考评规定的硬性任务,造成综合部门工作量大增,人员数量也随之增加。
(四)内设机构之间相互衔接空档,检察权出现真空地带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必须通过一定的机构设置,落实为具体职能部门的职责,才能保证其行使。实践中,内设机构职责衔接空档,出现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的某些职权没有机构行使的情况。一是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监督出现了空档。《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职权,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只有监所检察部门,所以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仅限于监狱、看守所,而对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大量的财产刑,由派出所执行的缓刑以及对假释、保外就医的社会服刑人员,就没有机构承担监督的职责。二是检察机关对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活动监督出现了空档。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职权,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中只有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对个案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而对人民警察在侦查以外的执法活动,就没有机构履行监督的职责。三是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划分不清晰,影响检察职权的有效行使。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一项非常重要的职权,为此各级检察机关都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但是产生的效果并不明显。在检察机关内部,究竟由哪个内设机构来履行诉讼监督的职责,没有明确的规定。似乎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控告申诉部门等都可以行使监督诉讼活动的职权,但是实际上,这些部门都有其专门的职责需要履行,诉讼活动监督的工作难以真正落实。并且,这些部门之间在诉讼监督过程中如何分工,界限如何划分,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也形成似乎哪个部门都可以管,哪个部门都不管的状况,影响了诉讼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由于职责不明,是否充分履行职责,就难以考核评价,不作为的现象就会变为常态,出了问题,互相推诿责任,也就难以避免。
二、民族地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构想
各级检察机关的职能、任务大小不尽相同,因而其内设机构多少也应当有所区别。具体来说,在检察内设机构的设置上,应当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职能多少和业务量的大小,决定内设机构的具体设置,没必要实行严格的上下对应,这样可以节省司法资源。自治区检察院除了办案外,还要承担检察政策和工作思路的确定、对下指导和监督、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等等职能;同时,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还承担着传达最高人民检察院各项政策和指令的任务,因而在内设机构的设置上应做到齐全对应。自治州、自治区辖区市级检察院以及自治县和自治州辖区基层检察院的主要任务是办理案件,同时各地业务量大小有很大区别没有必要与自治区检察院实行严格对应,可以根据本地区案件种类和数量的多寡,将具有相似职能的机构进行整合或减少同一职能的机构设置等,以避免1人、2人科、处、室的现象或1人兼任多个部门的现象,使有限的人力资源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结合民族地区目前的检察实践,为了体现职能任务与内设业务机构设置相一致的原则,笔者提出如下改革建议。
(一)自治州以及自治区辖区内市一级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
1. 设置反贪污贿赂局,将反渎职侵权部门、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与反贪污贿赂局合并,主要负责职务犯罪侦查和职务犯罪预防。由于目前法律对职务犯罪预防权及其行使程序、手段等缺乏明确的规定,近几年来预防工作的有效开展主要依赖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虽然目前许多检察院设立了独立的职务犯罪预防机构,希望通过机构的分离和专业化,深化和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职务犯罪侦查有着天然的依赖性,职务犯罪预防权的分离必将严重影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和预防效果的实现,也不利于实现“打防结合”,因此,应将职务犯罪预防融入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对于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的设置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合并设立,理由是反贪污贿赂案件和反渎职侵权案件都是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查处这两类案件都是行使检察侦查权。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分别设立,理由,一是《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分为贪污贿赂案件侦查权和渎职侵权案件侦查权,两类侦查权应当分别设立职能部门;二是分别设立有利于深入研究和总结这两类案件的侦查技巧和规律,有效提高侦查效率;三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合并会造成机构过于庞大,与其它部门不协调。结合民族地区的检察工作实践,笔者认为,民族地区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合并设立。以甘南州藏族自治州两级检察院为例,两级检察院有反贪干警23人,反渎职侵权干警15人,共38人,占全州干警总数的12.7%。2009年至2013年共办理反贪污贿赂案件25件,反渎职侵权部门没有侦查终结案件,两级检察院平均每年办理自侦案件是5件,办案数量与其它地区相比有较大差距。从2011年开始,甘南藏族自治州两级检察院采用“大自侦”办案模式,打破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的界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整合两个部门的侦查资源共同开展工作,遇到哪种案件就办理哪种案件,不分彼此,遇到问题共同研究、共同探讨,共同总结两类案件的侦查技巧和规律,2011年办理自侦案件3件,2012年办理自侦案件6件,2013年办理自侦案件11件,两级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实践证明,在民族地区和办理自侦案件数量较少的检察院,“大自侦”办案模式不仅有利于形成反腐合力,而且能够有效合理的整合检察资源,避免造成检察资源浪费。《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查办反贪污贿赂案件和反渎职侵权案件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并没有规定查办反贪污贿赂案件与查办反渎职侵权案件必须由两个不同的部门行使。合并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只是检察机关内部不同部门的重新组合,并不改变其性质,也不会改变现行检察体制,更不会改变目前我国公检法权力的既有分配,因此并不违背法律的具体规定。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合并后,在内部实行局长领导下的主任检察官制度,以主任检察官为主组成若干个办案小组,分别承担不同的职能。
2. 分解刑事公诉检察部门,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职能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根据各地检察院业务量的大小,设置1至2个公诉检察部门,分别负责一般刑事案件的审查工作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工作。也有学者提出公诉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分离的观点,笔者不支持该观点,审判监督不能凭空产生,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介入审判活动才能发挥职能作用,一旦脱离审查和出庭公诉的诉讼过程,审判监督就会名存实亡。
3. 设置刑罚执行检察处,将监所检察处并入刑罚执行检察处。主要负责原监所检察处的职责以及其它刑罚执行和变更执行的监督,同时调整职能范围,赋予其对其它执法行为的监督权,比如对人民警察行使的侦查行为之外的执法行为的监督,填补检察权行使的真空地带。
4. 保留侦查监督处,原有职能不变。也有学者提出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合并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两个部门都是传统的检察业务部门,曾近也是“大刑检”的格局,因检察工作发展的需要将两个部门分开。多年实践证明,在基层检察院“大刑检”的模式更有利于检察职能的发挥,但在自治州及以上各级检察院还是应当将公诉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分开设立,自治州及以上各级检察院不仅仅要办理相应的刑事案件,更重要的是对下级检察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本地区各类刑事案件的分析和研判,传达上级检察院的各项政策和指令,还要承担检察政策和工作思路的确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分开设立更有利于精细化开展工作。
5. 检察业务部门继续保留民事行政检察处、控告申诉检察处、法律政策研究、案件管理办公室,行使原有职权。
6. 综合机构改革。一是设置政治部,将纪检监察部门和法警支队与政治部合并,主要负责政治党务工作和人事工作等,包括政治思想教育、政治学习、教育培训、宣传报道等党务工作,以及检察人员的监督、考核、任免和司法警察的管理、考核、统一调配等人事工作。二是设置办公室,将财务部门、技术部门、装备部门、后勤保障部门以及翻译部门与办公室合并。主要负责检察机关文电的起草与处理、会议组织、财务管理、行政装备建设、档案管理、翻译以及其它非办案性质的工作。
(二)自治县及自治州辖区内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
1. 自侦部门与上级检察院对应设置反贪污贿赂局,将反渎职侵权部门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与反贪污贿赂局合并,主要负责是职务犯罪侦查和职务犯罪预防。
2. 设置刑事案件检察科,将侦查监督科、公诉科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整合成立刑事案件检察科,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批捕、公诉职能和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每年全国检察机关有80%的案件是由基层检察院办理的,而基层检察院干警待遇低、人员数量少,一人兼数职的现象大量存在,合并侦查监督科和公诉科,可以减少大量的重复劳动,减轻工作量,释放资源。基层检察院分设侦查监督科和公诉科,主要是为了加强内部监督制约,2013年各级检察院分别成立了案件管理部门,承担案件流程管理、程序监控、质量评查、业务考评等监督管理职责。侦查监督科和公诉科合并后,在内部组合成以主任检察官为主的办案小组,分别履行审查逮捕、公诉职能,整合力量,提高工作效率。
3. 刑罚执行监督部门与上级检察院对应设置刑罚执行检察科,行使相对应的检察职能。
4. 检察业务部门继续保留民事行政检察科、控告申诉检察科、案件管理办公室,行使原有检察职权。
5. 原则上基层检察院也应当设置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政策研究是检察机关的一项综合性业务工作,与检察机关的各项业务工作都具有密切的联系,应当给予高度重视,因此,基层检察院应当设置法律政策研究,但人数较少、法律政策研究任务量较轻的基层检察院可以不设置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将相关的法律政策研究任务放到办公室。
6. 综合机构改革。原则上设置办公室,将政工、纪检监察、财务、技术、装备、后勤保障、法警队以及翻译统揽到办公室,负责与上级检察院相对应的工作。政工和纪检监察应当由专人负责,其它工作专、兼职均可,但必须要具体到人,每一项工作都有人负责,不会出现相互推诿、相互扯皮以致工作落空的现象。人数较多且检察业务量较大的自治地方基层检察院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可以灵活变通设置与自治州一级检察院相对应的综合机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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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张智慧.应当重视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N].检察日报,2011-8-19.
通过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耐心细致的审查,给当事人合法合理的解答,解疑释惑,为息讼罢访创造良好的条件。
一、案情综述
2009年6月申诉人袁某某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书面申诉材料,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1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WL4321号红色夏利汽车(后经检测制动不合格),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方某某撞倒,后在场的方某某之夫袁某某报警,交警部门赶到后将贺某某带至队内审查,当日贺某某在交警支队接受调查时逃跑,后于同年1月28日到交警部门投案。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贺某某并非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供述几年前经朋友介绍购买。该车已经多手交易,但买卖人均未变更过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汽车,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同时因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67条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决贺某某赔偿方某某抢救费用4132元,因肇事车辆仅有交强险,对贺某某无法履行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在定罪方面不存在争议,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四要件:第一,被告人贺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二,该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第三,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失;第四,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贺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造成刑法133条所规定的“重大事故”,因此,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其逃逸的行为符合该罪的加重情节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量刑方面,即贺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可否以自首为由减轻其刑事处罚。
本案中对于其是否存在自首的情节存在一定的争议,即贺某某在接受调查时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从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认定贺某某1月28日到交管部门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而对其做出从轻判罚的判决。该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67条的规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的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在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投案,并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自动投案中各种情形之中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同时,在自首后,被告人贺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酒后违规驾驶并造成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后应当认定为自首。而申诉人袁某某则认为贺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在交警支队调查期间逃跑,其逃跑是为和车主串供,切断民事赔偿的责任链接,因此供述不真实,不满足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并且量刑畸轻,东丽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申请检察机关支持抗诉主张。
除此之外,法院是否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也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之一。袁某某的申诉请求,除了对刑事判决不服外,还认为法院民事判决对交强险判处存在不当之处。申诉人认为法院判决不应当只认定医疗费用,还应该判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三、争议问题分析
综上所述,申诉人对本案的申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自首的认定;二是对交强险赔偿数额的认定。
首先,关于被告人贺某某逃跑后投案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贺某某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汽车,造成一人死亡,其在交警支队调查期间逃跑后,贺某某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应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自首,需要满足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首先,我们认为贺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主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又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虽然该规定颁布于案件发生之后,对该案无溯及力,但是从中也可以看出,对于自首及其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愈加细化而具体,并且愈加体现出鼓励自首,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其次,关于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之后是否如实供述的问题,我们认为存在疑点,尚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贺某某在逃跑后又投案的情节,其供述逃跑系出于害怕,而是否如申诉人所说是串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1998年适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二)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其交代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确认的主要犯罪事实。那么,贺某某就车辆归属问题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同时其供述的汽车归属是否属实也无据可查,因此无法判断其是否如实供述。因此,综上所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逃跑后投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
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基于上述理由在书中亦确定贺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没有认定自首这一情节。针对同样的事实,东丽区法院认定了自首情节,综合考虑判处贺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虽然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贺某某投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是由于五年的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且不属于法律所要求抗诉标准必须达到的“量刑畸轻”的范畴,因此没有达到抗诉的标准。袁某某在接到刑事判决后曾提请抗诉,该院公诉部门没有支持,其理由也是没有达到抗诉标准,不属于畸轻。因此最终控申部门认定申诉人袁某某刑事部分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决定不予立案,驳回申诉。
其次,对申诉人袁某某提出关于交强险赔偿数额问题。经审查了解,根据2006年3月公布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2008年1月11日公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新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5万调整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从8千元调整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变。同时规定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按照上述规定,申诉人袁某某申诉案的事故案发时间为2008年1月8日,应该实行原规定,即死亡赔偿限额5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千元。申诉人认为法院应判处死亡赔偿金11万元是其个人不理解保险规定所致,依照规定,法院应在判决中确定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连带承担限额5万元的死亡赔偿金。鉴于刑事部分已经生效,经检察机关和法院协调,法院答复当时正值交强险刚颁布实施,正在探索试行阶段,存在不规范之处。对死亡赔偿金将在判决执行程序中通过其他裁定形式进行补救,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释法解理
在案件审查终结和协调法院后,东丽区检察院将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袁某某,并将审查事实、证据及协调法院的相关情况与申诉人袁某某进行释疑解答,袁某某对检察机关的细致扎实工作表示满意,表示一定会息讼罢访,确实也再没到检察机关。
关键词:新刑法;刑事诉讼;被害人;诉讼地位;探析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概念、基本特征及分类
有关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概念,说法不一,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理解。根据有关的分析和总结,认为站在程序和实体相互结合角度上定义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比较恰当,可以准确表达其含义和特点,方便区别其他学科定义的被害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指的是由于人身、财产以及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参加刑事诉讼的个人和单位。但是不要拘泥于形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具有的法律特征有:其一,犯罪行为之下被害人指的是犯罪行为侵害了其人身和财产等一些合法权益,这是最本质的特征。只有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时才称之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关键的鉴定因素是侵害的行为能否符合犯罪行为。其二,由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导致的侵害后果,体现为人身和财产或者一些其他合法权益遭到侵害须是直接的侵害,侵害结果直接的承受者应该是被害人,要明确这点,有利于区分间接承受者。其三,刑事诉讼中参与由于犯罪行为导致的侵害事实。刑事诉讼的参与者有鉴定人、证人、当事人、人等,被害人也包括其中,必须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其四,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也可以包括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实践中要进一步明确范围性。
按照不同的原则、标准,被害人的分类也不同。根据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特点的不同性进行分类。依据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分为自诉人、公诉案件中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依据被害人人格情况划分为单位和自然人被害人。依据由于犯罪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是否发生后果分为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被害人以及没有没有受到实际侵害的被害人。
二、我们国家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诉讼地位分析
在我们国家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过了不断地变化发展。我国新刑法下已明确表明在自诉案件、附带民事的诉讼的案件、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我们国家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自诉人都归属为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拥有一切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公诉案件中刑事诉讼被害人地位
在公诉案件中,尽管被害人也为当事人其一,但由于其具有独特的地方,因此下面重点探讨下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诉讼地位。
第一,公诉案件当事人就是被害人。
当事人既可以理解为时间当事人,即和某个法律事实有着直接联系的人,也可以理解为诉讼的当事人,也就是向法院请求诉讼的原告人以及被告人双方,享有执行控诉或者是辩护的诉讼,并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拥有重要诉讼权利;其二,辩护或者执行控诉的权利;其三,直接关系着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性。具体来讲,首先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执行一定程度的控诉权利,以此达到证据充分确实且能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最终把被告人交给审判。我们国家主要是检查机关执行公诉案件控诉权利。然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逼一般的诉讼参与人要更加广泛和重要。主要表现在:1、控告犯罪行为的权利;2、申请司法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3、委托诉讼人的权利;4、申诉或者是人民检察院不案件的权利;5、人民检察院或者是公安机关不加追诉案件。总而言之,在我们国家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处于当事人的位置,这是个不容争辩的事实。
第二,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同时具有从属性
在我们国家的公诉案件中,刑事诉讼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地位遭受一定的约束以及限制,与被告人相比,诉讼的权利不完全对等。这些限制或者是约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司法机关刑事立案材料的一部分来源来自于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是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等一些犯罪事实的控告或报案,而并不是允许被害人享有全部控诉权利。其二,被害人对诉讼请求没有权利进行控制。实际意义上就是准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诉讼地位有待研究和改进。
(二)自诉案件中刑事诉讼被害人地位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诉是最古老的一种方式。我们国家的自诉案件指的是在被害人或者是其法定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案件中直接向法院提讼。按照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主要包括:其一,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其二,被害人拥有证据证明轻微的刑事案件;其三,针对被告人侵犯受害人人身、财产等行为,被害人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但是人民检察院或者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不予追究责任的。自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等可执行控诉的权利,处于刑事诉讼中原告地位。
(三)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诉讼被害人地位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诉讼的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是由于刑事诉讼被告人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赔偿损失责任,性质上归属民事诉讼。但是此种损害是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的胜诉和刑事诉讼存在性。附带民事的刑事诉讼,被害人依法享有诉讼以及要求物质损失赔偿的权利,并且有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司法机关采取保全财产的相关措施,充分维护被害人权利。在附加民事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位于当事人的地位,属于控诉一方。
三、我们国家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诉讼地位中存在的不足及其相关原因
虽然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国家的新刑法赋予被害人很多权利,但是在根本上并没有真正改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属性。由于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从而最终导致被害人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充分有效地参与进来。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通常情况下,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一直位于诉讼的旁观者地位,对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以及其委托人的意见,检察机关没有认真听取或者是根本没有听取。其二,检察机关并没有及时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比如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直接相关利益的诉讼信息,从而导致下述情况的发生,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难以有效实现对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直接相关利益作出不等决定行为进行、申诉或者是发表意见的权利等。其三,相关法律规定,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有权委托从案件移交到审查是的委托人。而在实际中,针对诉讼人检察院限制过多,被害人很难有效实现诉讼的权利。
针对上述诸多不足,究其原因是多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在传统观念中被害人只是中的证人。在以前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即使出席了法庭,,也仅仅是陈述给司法机关自己所了解犯罪事实。在司法工作人员的眼中,被害人不过是审判员和公诉人询问对象,证据提供后就没事可以做,有的时候甚至让被害人退出法庭,根本没有自己主张权利的机会。第二,被害人过分信赖检察机关,称检察监管为其保护神。之前刑事诉讼法中全部规定我们国家刑事诉讼唯一控诉机关是检察院,被害人毫无控诉权利。第三,偏向理论的呼声,对刑事辩护过分地看重。由于刑事案件重点人物是被告人,中心问题时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保障人权呼声高,就会有倾向性,造成不公正合理。第四,被害人只关注自己的赔偿问题,忽视自己的权利。实际中,很多被害人由于过分担心被告人受到处罚之后,使得自己不能得到应用的赔偿,最终导致人财两空现象时常发生。
四、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有关对策
我们应该从下边几个方面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第一,被害人诉讼权利要加强扩大以及保护。首先是被害人诉讼人的权利和被害人出庭权利要明确规定。其次是检察机关书要送达被害人。接着是被害人对诉讼权利、进程及结局获知的完善。然后是建立询问制度,被害人上诉的权利和最后陈述权要赋予,最后是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要及时提供。第二,附带民事的刑事诉讼制度要加强完善。增加精神赔偿规定,加强执行方面的有关措施。第三,社会服务援助体系和我们国家的补偿制度要尽快建立并进一步完善。首先是被害人的补偿制度的建立,及时报案,明确补偿的对象、方式、数额以及程序,增加补偿金的来源并加强管理。其次是被害人社会的援助制度要建立。被害人的服务机构要尽快尽力,及时提供医疗、心理咨询服务。根据实际的情况,针对特殊受害人提供特殊服务。
参考文献:
[1]张宇飞.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及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J].新农村(黑龙江), 2011(16):54.
关键词:矛盾化解;创新;检察院
当前,我国正处于急剧变化的社会变革与转型时期,因利益格局的调整而引发的人民内部矛盾和纠纷,特别是纷至沓来、错综复杂,社会矛盾呈现出凸显、集聚和高发的态势,触点多、燃点低、处理难。检察环节面对的社会矛盾主要包括刑事纠纷、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引发的三大类矛盾,呈现出数量持续增加、类型复杂多元、化解难度加大等特征。针对这三类矛盾类型,江西宜丰县检察院先后建立了涉检息诉和解、检察环节刑事和解以及民事申诉执行和解等“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努力成为和谐社会的保障者和建设者。
一、检察环节面对社会矛盾的基本类型
检察环节面对社会矛盾的基本类型社会矛盾从矛盾的主体、矛盾的内容、矛盾的表现形式等不同角度出发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检察环节面对的社会矛盾大多以司法诉求的形式表现出来,主要包括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和行政纠纷引发的矛盾三大类。
(一)、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是检察环节面对的最主要的社会矛盾,包括刑事纠纷直接产生的矛盾和处理刑事纠纷过程中间接产生的矛盾。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普通刑事犯罪引发的社会矛盾,主要表现为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这类矛盾因为主体明确,诉求明显,呈动态发展,必须及时予以处理;二是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引发的静态的、深层次的社会矛盾,这类矛盾一般隐藏较深,如果不及时处理,往往会引发更多更大的矛盾,甚至会从根本上威胁社会稳定;三是公、检、法、司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不服其处理决定而与之产生的矛盾,属于刑事纠纷衍生矛盾。
(二)、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是最普遍的社会矛盾表现形式,但检察机关囿于职能配置,并不直接在第一时间、第一环节处理民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是当民事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而向检察机关提出民事申诉时方可介入。从检察权的本质来看,检察机关面对的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并不是当事人之间最直接的、最原始的矛盾,而是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纠纷的判决,而与其产生的新矛盾。可以说,检察机关是通过直接化解民事纠纷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矛盾,而间接地化解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检察环节化解民事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具有法定性、间接性、补救性等特点。
(三)、行政纠纷引发的矛盾。行政纠纷引是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反或与行政法秩序发生了关联,由此而产生的与行使公权力的行政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的最初解决方式主要包括行政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与化解民事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一样,检察机关并不在第一时间直接处理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矛盾,而是通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不服而提出的行政申诉案件来化解行政案件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二、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的创新路径
传统的化解思路重政策轻机制,或者用政策来代替机制,同时也过于强调机制对人的决定性,而忽视了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导致利益的失衡,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而我国目前绝大多数社会矛盾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矛盾纠纷应尽可能以调解的方式轻缓处理,因此,我院近年来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建立、健全、完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着力把检察机关化解矛盾纠纷与社会大调解工作有效衔接,推动形成化解矛盾纠纷合力。
(一)、工作前移,多管齐下,全面实行涉检息诉和解制度。
1、窗口前移,多种方式践行“检调对接”。第一,开辟检察长接访日绿色通道,每天安排一个院领导到检察长接待室值班接访,并公布时间、地点、接访电话,实行现场办公,对涉检案件即调即办;第二,开展了“一月六访”活动。活动方案规定一个科室联系一个乡镇,每月到所联系乡镇进行六访活动,即访检察联络员、基层政法庭所、村组社区干部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困难群众、案件当事人等六类群休,完成畅通群众诉求、化解涉检矛盾、增进群众感情的任务。
2、整合资源,形成停诉息访的处置合力。成立了检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检调办公室(以下简称检调办),作为调解工作的专门场所,由检察长任组长,控申科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举报中心来访接待员为成员。检调办负责检调工作的联络、协调、指导、督查、报表、总结、考核、归档,以及与外部其他部门的衔接工作。实行“圆桌调解”模式,规范检调对接工作法操作规程,并把责任人员、服务承诺、调解原则、调解程序和工作流程等有关制度上墙公开。每遇一起矛盾纠纷,检调办及时联络、协调各有关业务部门,指定主办调解员负责。对复杂矛盾,及时邀请有关人员及所涉及的部门负责人共同协调,形成合力,立体化解。
3、源头治本,切实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涉检的背后往往潜存着某些利益方面的追求,正是这些症结的存在,导致上访问题的久拖不决,甚至形成新的诉讼或新的上访。因此,我们立足于源头治本,把握矛盾焦点,借助检调办平等对话的平台,努力以调解方式解决上访群众的实际利益诉求,实现处理个案的一劳永逸。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以实现民事赔偿利益最大化,促使某些无法实现刑事诉求的申诉人从心理上消除对抗情绪,真正认同和接受司法机关做出的结论。
(二)、因案制宜,规范运作,探索推行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
1、立足实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充分发挥调解在法律监督中的重要作用,把“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和“调解优先”原则贯穿于执法办案的全过程和每个环节,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抗可不抗的不抗,坚持打防结合,化解群众矛盾纠纷。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两抢一盗”侵财性犯罪等要快捕快诉,从严打击。对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当宽则宽,从而有机地将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相结合,在切实保障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努力修复各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同时实现由对犯罪的惩罚转向对犯罪的矫正。
2、严格规定,明确刑事和解的原则和范围。我们严格坚持合法调解和当事人自愿和解原则。无论在案件的审查批捕阶段还是审查阶段,承办人都要就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及时向涉案当事人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调处过程中,检调办对调解双方进行引导、监督,确保协议内容合法,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上,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被害人的案件,一律纳入对接的范围;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某些案件,只要是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或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过的,也可有选择地纳入对接的范围;为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我们特别注重运用“检调对接”机制,指派专人办理,综合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因素,尽可能地适用轻缓刑事政策。
3、加强沟通,努力实现调解成果与处理结果的有效衔接。我们将两者的有效衔接作为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加以解决,与公安、法院达了诸多共识,取得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一定的刚性效力”、“调解结果对案件最终处理有直接影响”、“调解结果与强制措施有直接关联”以及“调处与社区矫正相结合”等四个方面的共识,为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开辟了通道。
三、结论与思考
总之,化解社会矛盾的关键不是矛盾本身的复杂性,而是我们检察机关在化解矛盾过程中充当什么样的角色和采取的方法是否得当。这个过程好比大禹治水一样,解决问题的根本在于疏导而不是围堵。只有人民的诉求得到了充分的表达,心中的疑惑得到了彻底的解决,矛盾才算得到了真正的化解。检察院是政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主力军,我们在平时的工作中应该不断的寻求化解矛盾的新方法、新途径。高度重视、提高认识、正确面对、认真研究,又要更新理念、创新机制、强化措施、着力化解,坚决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 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