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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资源税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 资源税已缴管理证明 网络版已税证明
一、前言
山西是我国资源大省,当地采矿业发达,为全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生态环境也为此付出了代价。2007年,国务院将山西列为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试点地区,以经济手段提高资源开采效率和保护环境,据此省政府决定将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交由地税部门进行代征。由于对基金的征收采取了规范的管理,同时对于扣缴义务人采取了更加严密的方法进行管理,使得在2007年与2008年都取得了骄人的成绩,在2007年时完成了103亿元,2008年完成了166.5亿元。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扣缴相比,资源税的扣缴的方式与方法就显得较为落后,缺乏足够的调节能力,但是可以将扣缴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成功方法运用到对资源税的管理中去,对于堵塞税收漏洞与促进资源型地区经济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矿产资源状况
我国已发现168种矿产,探明有储量的矿产157种,已发现矿床、矿点20多万处,是世界上矿产资源总量丰富、矿种比较齐全的资源大国之一。已探明的矿产资源总量约占世界总量的12%,仅次于美国和俄罗斯,居世界第3位。
三、煤发基金扣缴管理的优势
煤发基金属于地方财力,省、市、县财政分享比例为:60%、20%、20%,开征以来,依托山西地税征管网络这个大平台,采取在生产环节直接征收与运用已缴证明强化扣缴义务人管理相结合,形成一条完整的征管链条。
1、煤发基金的法律层次
煤发基金的征收依据是《山西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03号令),属于一种地方性收费项目,在法律层次上《基金征收办法》是山西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
2、征收范围
《基金征收办法》规定只对山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对从事开采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煤发基金。
3、扣缴管理成功之处
(1)工作流程规范
已缴证明可开“换票”在原煤的销售与转换的过程,证明煤发基金已缴的依据是煤发基金已缴证明,如果缺少该证明,则仍然会被继续扣缴煤发基金。基金已缴证明票据有两种,分别是自开版与代开版。该证明包括保存联、证明联、备查联三部分。当已收购原煤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对原煤进行再次销售时,则必须到当地主管地税的机关,用已缴证明与购销明细办理换票手续,而主管地税的机关则应该根据收购原煤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销售明细在相关的软件中重新开具已缴证明,同时新开具的证明必须加盖“换票”章。如果是适用自开版已缴证明的企业适用“自开版开票软件”开具证明,则该企业必须每月按时向当地主管地税的部门送交当月的电子数据,并由税务部门将相关的信息导入到网络基金征管软件系统中。
(2)征管手段先进
使用网络版已缴证明单强化扣缴管理网络版的基金征管软件是基于山西省的整个地税网络平台的,扣缴义务人的所缴纳的基金、已缴证明的调拨、领购、使用等所有相关信息都必须录入到该管理系统中进行统一的管理。通过该系统扣缴义务人可以凭自己所得证明的编码在整个山西省地税网络中查询购销时间、交易双方、交易的货物种类、金额等信息。基金已缴证明在原煤的销售与转化的过程,必须贯穿在整个过程中,如缺少该证明,则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扣缴煤发基金。从原煤的开采到原煤使用的过程中形成一个完整的征管链条,并且通过利用现代的网络技术,在每个收购环节按规定都可以取得已缴证明,克服了资源税管理证明不能随同货物流转的弱点,提高了扣缴管理质量。
四、资源税征管不足之处
资源税是地方财力主要来源之一,近年来,随着山西经济快速发展,资源税收入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势头:2006年20.40亿元,2007年25.89亿元,到2008年时达到了31.74亿元。但是,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仍存在不少漏洞,如对扣缴义务人管理不够科学,不能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流失可能更大。
1、资源税的法律层次
资源税属于税收范畴,征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征收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法律层次上,《资源税暂行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2、征税范围
资源税征税范围包括在我国境内开采的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生产的固体盐和液体盐。
3、扣缴管理不足之处
(1)扣缴范围不全面,扣缴范围有争议
由于对扣缴的范围定义存在着争议导致扣缴范围不明确,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办法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对资源税纳税人进行管理;另一种是对法律规定的扣缴义务人进管理。两种方法同时进行可有效的对相关资源税的征管起到促进作用。扣缴义务人在《资源税暂行条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未税矿产品的定义与谁对未税矿产品上缴资源税则是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简称《扣缴办法》)中进行了规定。通过各种规定可知扣缴义务人所需要代扣代缴的范围有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所有资源税未税矿产品。在《税收征管法》有规定对于扣缴义务人的定义只能由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定,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扣缴办法》还不属于法律法规,其法律地位仅是一种规范性文件,《资源税暂行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地位高于《扣缴办法》,并且其中有规定指出该条例由国家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也由财政部进行制定。
因此最终对于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应以《条例》为准,但对于《扣缴办法》中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管理却不适用。由于以上原因在设计工作的过程中可以对扣缴义务人进行分类管理。但是在业界内有种观点是只根据《扣缴办法》对扣缴义务人进行区分,但是根据这种办法“资源税管理证明”不适用于原油、天然气和煤炭者三种资源,同时也会出现缺失扣缴义务人,这就为这三种资源的资源税监管带来许多不利之处,严重的会带来许多税款的流失。还有一种观点在法律依据上受到质疑,这些政策上的争议都给税收扣缴和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2)在流通环节中“资源税已税管理证明”不具备流转功能
在《扣缴办法》的规定中,除去开采企业外只对首个收购单位开具证明,而在以后的各个销售环节中,则不能获得相关的已缴证明,从而造成了矿产品在销售的过程中缺乏已税的依据,最终也无法对扣缴义务人进行界定,从而形成税收漏洞。《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办法》中虽然对于在销售环节中收购方如何获取相关证明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该规定中的方法缺少现代信息技术的支持,使得在面对多重环节收购、纳税人业务量大的情况时,会使得办税效率严重下降,同时在证明复印件使用的连续性、查询对比与信息共享等方面都有着不足之处,最终使得管理证明在世界工作中无法进行大范围的使用与推广。目前对于资源税的代扣代缴管理都是一种粗放式管理,没有采用高科技进行技术支撑,这种管理方式已经能适应形势的发展,税收漏洞已不可容忍,实施科学化网络管理势在必行。
五、借鉴煤发基金网络版已缴证明,完善资源税管理
综上所述,资源税有许多优势,它法律层次高,征收范围广,大部分矿产品都在管理范围,但它的扣缴管理有许多不足之处,如扣缴范围不全面;管理证明没有流转功能,实际工作中难以推广使用;对扣缴义务人缺乏科学有效的管理手段。而煤发基金却在这些方面有优势,基金证明单操作实用性强,在网络技术的支持下能在每个收购环节流转,对扣缴义务人管理科学严密,因此有必要将网络版已缴证明借鉴应用到资源税中,完善资源税的管理。虽然目前资源税的改革正在酝酿之中,但不论是计价征税还是调整定额,完善扣缴管理,使用网络版已税证明单都势在必行,主要建议以下几点:
1、明确定义并对扣缴范围进行扩大
原有的《扣缴办法》的不足之处已经十分的明显,所以应该立即对这些不足之处进行修改。将原油、天然气、煤矿都列入到资源税管理证明的扣缴范围中,例如重庆、贵州等省份都已将收购未税原煤的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列入到《扣缴办法》的管理范围中。山西在全国范围内属于煤炭能源大省,应该尽快的将原煤列入到代扣代缴的范围中去,对于煤炭可以将已在使用的“煤发基金已缴证明”视同“原煤资源税管理证明”。而其他的能源可暂时仍按照原有的《扣缴办法》进行管理。
2、建立网络版的资源税管理系统
使用网络版的资源税已税证明单,实现扣缴管理计算机信息化。这种方法是将管理进行规范化、高效化的最佳解决方法。在进行开放相关系统的过程中,可以借鉴煤发基金征管软件的相关成功之处。网络版的资源税管理系统主要是增加“换票”的功能,让证明能够与货物一起进行流转。在销售的环节中,每一个收购单位或者个人都必须取得相关的管理证明,如果缺少证明则需扣缴资源税。通过网络可以进一步强化对扣缴义务人的科学化管理,并且有助于建立全国统一的业务操作平台,推进税务管理的信息化进程。但是对于资源税的扣缴义务只能限定在整个销售矿产品的环节中,当加工使用后则不可再使用管理证明,这一点必须与煤发基金进行区分。
3、切实加大宣传力度
对于征收资源税应该加大宣传力度,让社会各界以及与资源税息息相关的人都参与到征收资源税的宣传中来,尤其是“矿山焦电冶水泥选建筑”等资源型行业。在宣传的过程中要充分的利用各种媒体,例如电视、广播、网络、报刊杂志等,同过宣传让人们了解资源税的相关政策与规定,提高纳税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他们主动获取相关证明的意识,为税收的征管工作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参考文献:
[1]《山西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10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25日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本条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税收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个人收入的明细资料,但向个人支付下列应税所得除外。
(一)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储蓄机构向储户支付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四)证券兑付机构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的企业债券利息所得;
(五)股份制企业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分公司向股民支付的股息、红利所得;
(六)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由指定机构统一代扣代缴的应税所得。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实施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可采用以下申报方式:
(一)网上电子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义务人的有关扣缴信息通过电子申报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软盘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附有纳税义务人有关扣缴信息的盘片,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纸质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申报资料,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将有关扣缴信息输入申报软件系统,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第五条无论采用第四条所列何种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代收的税款,应在规定期限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七条实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义务人定期提供一联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根据系统内掌握的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为每一个纳税义务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汇总数据提供《完税证明》。
第八条纳税义务人因特殊需要要求取得《完税证明》的,可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申请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九条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完毕全部注销手续时,由主管税务机关为该扣缴单位的纳税义务人开具《完税证明》。
第十条因扣缴义务人出错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隐匿应纳税所得,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要确定专人领取《完税证明》,并将《完税证明》准确、安全地送达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没有收到《完税证明》,或者发生《完税证明》遗失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保密或故意泄密的,按照《征管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车辆上牌过程中到底“谁”在捣鬼,这一切都是怎么发生的?
警税联手 发现车购税“猫腻”
“说实话,这些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太逼真了!我们把它们与真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对照检查,也没看出什么问题来。”办案人员请来专业人士鉴定,专业人士如是说。
2014年初,陕西省某市税务部门在对机动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过程中,通过与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信息进行比对后,发现有些车辆登记注册数据与完税车辆数据不符。
工作人员通过调用车购税征收系统电子数据,并且逐一翻阅了纸质的档案文件,逐步排除了一个个疑点,最后发现有斯柯达明锐、大众、朗逸等十几辆2010年4月至6月期间登记注册车辆存在嫌疑。根据这些车登记注册时所使用的车购税完税证明号码在车购税征收管理系统中查询,发现使用该号码的完税证明记载的车辆信息不同。
工作人员敏锐地感觉到,其中存在重大犯罪嫌疑,需要进一步取证核实,便立即向分管领导进行了汇报。为了不惊动犯罪嫌疑人,分管领导利用业务往来的机会,到公安车管部门初步查看了档案,发现这些车辆极有可能是使用伪造的车购税完税证明办理了车辆登记注册。
迅速,相关工作人员和负责同志再次来到陕西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处,请公安车管部门协助调查,得到了公安车管部门的大力协助和支持。根据调阅车籍档案内的全部资料,确定这十几辆车登记注册时使用的车购税完税证明属于伪造。涉嫌偷逃车购税税款共9万余元。工作人员当即对该些车辆车籍档案相应的内容进行取证,并由公安车管档案管理部门盖章确认。根据取得的证据,公安车管部门锁定嫌疑车辆档案,使其无法进行转出、过户、检测、年审等。
人捣鬼:车行、车主不知情
一经锁定嫌疑车辆车籍档案,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立即着手准备向嫌疑车所有人开具追缴通知书。但是该车车主是以暂住证在陕西某市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其暂住地址不确定,追缴税款有一定的难度。
正在这时,峰回路转,一家车行的经理和主管业务人员来到了办税服务厅,主动要求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原来,工作人员送达锁定嫌疑车辆档案的公函到公安车管部门的时候,该公司的经理刚好在场。这位经理了解情况后,非常重视,赶紧来到了办税服务厅。
据了解,该车的车购税申报是该公司委托某人办理的。他们没想到该人没有按规定缴纳车购税,而通过不正当手段,使用伪造的车购税完税证明,侵吞了用于纳税的钱款。人捣鬼,该车行以及车主都不知情。直到这次碰巧听到了税务部门要锁定车籍档案的消息,他们才知道着了别人的“道儿”。
不久之后的一天上午,又有一名纳税人赵先生前来咨询。原因是几年前买的一辆丰田轿车,却在年检时受阻,该纳税人便前来了解情况。当赵先生了解到,原来当时办理牌照所使用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是伪造的时,赵先生懊恼地说:“现在才知道,以前交的是假税,现在还要交真税。”
就在赵先生转身离去的一瞬间,突然,工作人员心中闪过一个念头,赶紧又问了一句:“当时您是委托哪家车行办理的纳税申报?”纳税人说好像是一家叫“××”什么的车行。工作人员心头一动,最近这几辆使用伪造完税证明偷逃车购税的轿车,均由上述那家车行申报纳税,这很可能是由同一个人办理的。经过严密的侦查取证,果然不出所料,这批出现问题的车辆牌照的办理都是出自名叫高彦彬、李国强两人之手。经车行及相关纳税人报案,警方很快将两人予以控制。
虚构纳税事实 贪心私分客户税款
时间回到2010年年初,作为负责多家车辆销售4S店为客户上陕西某市地照事务的陶艺明,主要联系一个叫高彦彬的人,委托他负责为客户代办注册外地车辆牌照。陶艺明将客户资料及一系列材寄送给高彦彬,还会通过银行转账将上牌费用转给高,由高负责注册陕西某市上牌业务,待上牌结束后,高彦彬会将牌照及一系列材料等寄还,由陶艺明交给客户。陶艺明和高彦彬合作了将近一年的时间,合计为60余辆车子了上陕西某市牌照的业务。彼此产生了较为信任的关系。
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高彦彬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陕西某地中介李国强,考虑到当地人在本乡本土交际广、关系多、人头熟,办事比较方便,高彦彬便请李国强替自己在当地办理车辆牌照注册。
2010年3月份的一天,高彦彬按照事先的约定前往西安与李国强联系办理车辆上牌注册手续事宜,在二人见面的过程中,李国强对高彦彬谈到自己在陕西当地的关系好得不得了,甚至不用交税,也能先把车辆牌照办出来。
高彦彬听了以后觉得李国强路子很粗,同时又想到,照李这么说,不用交税也能先上牌,如果用假的完税证明把车辆牌照办出来,就可以在不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下拿到车辆牌照,这样的话自己就能截留客户预付的购置税税款并占为己有,而且由于是异地上牌,客户自身很难察觉,也就相应地降低了风险。于是,高彦彬把自己的想法向李国强和盘托出,李国强一听觉得颇为心动,并且拍着胸脯说“这对我们来说是小事情。”
而就在几天前,高彦彬的一位朋友沈女士打电话找到他,问他能否帮忙办个好的车牌号。沈女士的儿子刚买了辆“奔驰”,想上一个尾号为“888”的陕西某市牌照,还说钱不是问题。根据高彦彬的要求,沈女士第二天就往其银行帐户打进了1万余元。
高彦彬和盘向李国强讲了沈女士的上牌要求,二人一拍即合,决定采取找人制作虚假完税证明,异地办理注册手续,骗取车辆牌照的方式,私分沈女士的预付税款。
回到上海以后,高彦彬随即电话联系假证制作团伙,先后伪造了10多份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和发票,然后把相关客户提交的代办材料和这些假的完税证明通过快递的方式交给李国强,李国强在拿到客户材料和假证明后,违规在当地办理了车辆牌照注册。高彦彬拿到车辆牌照交给客户后,即与李国强按照事先的商定,截留了客户预先支付的车辆购置税税款并进行了私分。
经公安机关查明,高彦彬和李国强在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通过提交虚假车辆完税证明材料,骗取外地车辆牌照,截留私分客户车辆购置税款共计9万余元。
诈骗罪还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证罪
被告人高彦彬、李国强在为客户代办车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联系假证制作团伙,采用了伪造假的完税证明及税务发票的方式,虚构已经缴纳税款的事实,向客户隐瞒了未实际交税的事实,骗取了车牌,并侵吞了车主缴纳的税款。虽然表面上几名车主没有损失,只是让国家损失了税收,但案发后,涉案车主仍需补交税款及滞纳金,故涉案车主最终仍是损失了钱款。
而高彦彬、李国强伪造假证、假发票是为了骗取税务机关、涉案车主,顺利侵吞钱款的手段,是整个诈骗行为中的手段行为,目的还是为了骗取巨额车购税,所以构成诈骗罪是无容置疑的。而且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五万元,高彦彬、李国强的犯罪数额已在五万元以上,所以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
近日,贪心高彦彬和李国强因诈骗罪被闸北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两人的家属退赔了全部诈骗款、款项利息等25万元,高彦彬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李国强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检察官提示
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背景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享受优惠设备的投资额金额的确定就影响税额抵免的额度,因此如何确定设备的投资额就成了问题的关键。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等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明确,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2009年1月1日,增值税改革,我国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购入固定资产可以抵扣进项税,那么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是否可以作为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实务中存在不少争议。6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0]256号文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
通知的核心内容
通知明确了企业购入专用设备其进项税额已经抵扣的,其进项税额不允许再作为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进项税额未抵扣的,其进项税额可以作为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消除了实务中的争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本刊建议
纳税人须注意可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投资额企业因自身原因,可允许抵扣的专用设备,未享受进项税额抵扣,其进项税额不允许再作为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区别不能抵扣情形的具体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的情形有:(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如果企业购入的专用设备用于上述项目,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在计算抵免的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价税合计金额作为投资额。除此以外,在计算抵免的企业所得税时,投资额不应包含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政策背景
2009年届家税务总局实施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办法》”)。针对一年来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6月21日下发《关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以下简称“290号文”)就《办法》提出了若干补充意见。
明确了税务机关的含义
290号文指出,《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明确了居民身份证明格式
290号文指出,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由纳税人提交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包括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以下列方式之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一)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第27栏或附件2第25栏的要求填写的相关内容;
(二)单独出具的专用证明。
我们对比发现,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第27栏或附件2第25栏中的身份证明内容是一致的。
非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免于提交资料的限制
非居民按《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免于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限于该非居民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已经提交的资料。即非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免于提交的资料,即审批申请时提交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和备案时提交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限于该非居民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已经提交的资料。
非居民需要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或备案报告的,应分别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备案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办法》将非居民税收协定待遇优惠分为审批类和备案类,属于审批类的有:
(1)税收协定股息条款;(2)税收协定利息条款;(3)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属于备案类的有: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290号文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于申报相关纳税义务之前进行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在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时,第20栏“收入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和第21栏“减免税额”暂按合同约定数或预计数填写;待按国内法规定申报该已备案的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略),报告已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实际执行情况。
《办法》第十三条针对第十一条规定的采用扣缴形式的备案类所得,不包括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且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审批类的所得。
290号文强调指出,扣缴义务人在执行需要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时,无论纳税人是否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均应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纳税人拒绝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根据《办法》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税收
协定利息条款、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等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在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应该填报、提交的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报告的附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90号文明确了纳税人拒绝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明确了工作时限的含义
《办法》规定,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290号文明确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是指《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时限,即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均应自收到上报情况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
修订了《办法》附表中涉及的所得类型及代号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必须注意,根据290号文的规定,《办法》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填表说明中涉及的所得类型及代号统一修改为:营业利润-7;股息-10;利息-11;特许权使用费-12;财产收益-13;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4;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5;艺术家或运动员所得-17;退休金-18;支付给学生的教育或培训经费-20,其他所得-21。
修改后的表样限于篇幅,此处省略,读者可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chinatax.省略)下载查阅。
其他注意的主要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1381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安排的协议做出的规定。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该两项规定与《办法》有不同的应按该两项规定执行。
2、《办法》附件2第26栏中“主管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修改为“接受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接受税务机关”指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接受非居民审批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办法》附件3第15至21栏中“最近一年”指申请人取得所得前的一年。
3、《办法》附件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和附件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按国别)》,分别由本通知所附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附件3,略)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附件4,略)替代。
4、请各地将本地区执行税收协定的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填报有关汇总表,并于次年三月底前报税务总局。由该规定推断,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报表截止日应不晚于次年三月中旬,具体时限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一、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办理。
(国税函[20101266号;2010年6月2日)
中国证监会会计部
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
问题1.上市公司按照税法规定需补缴以前年度税款或由上市公司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偿代为承担或缴纳税款及相应罚金、滞纳金的,应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解答: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及其他税费的核算。对于上市公司按照税法规定需补缴以前年度税款的,如果属于前期差错,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处理,调整以前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否则,应计入补缴税款当期的损益。因补缴税款应支付的罚金和滞纳金,应计入当期损益。对于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偿代上市公司缴纳或承担的税款,上市公司取得股东代缴或承担的税款、罚金、滞纳金等应计入所有者权益。
问题2.上市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前期会计估计发生差错,需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进行处理?
解答:会计估计,指企业对结果不确定的交易或者事项以最近可利用的信息为基础所作的判断。尽管会计估计所涉及的交易和事项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但如果上市公司在进行会计估计时,已经充分考虑和合理利用了当时所获得的各方面信息,一般不存在会计估计差错。例如由于上市公司据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信息、积累更多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这种修订不属于前期会计差错。只有上市公司能够提供确凿证据表明由于重大人为过失或舞弊等原因,并未合理使用编报前期报表时已经或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做出会计估计,导致前期会计估计结果未恰当反映当时的情况,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进行前期差错更正,其他情况下会计估计变更及影响应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会计处理。
问题3.上市公司在发行权益性证券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交易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如何进行会计核算?
解答:上市公司为发行权益性证券发生的承销费、保荐费、上网发行费、招股说明书印刷费、申报会计师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直接相关的新增外部费用应自所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发行收入中扣减,在权益性证券发行有溢价的情况下,自溢价收入中扣除,在权益性证券发行无溢价或溢价金额不足以扣减的情况下,应当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发行权益性证券过程中发行的广告费、路演及财经公关费、上市酒会费等其他费用应在发生时计人当期损益。
(2010年第一期,总第四期:2010年6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以下简称完税凭证)开具及相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完税凭证开具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由税务机关直接向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告知其纳税情况,是贯彻落实“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工作要求的具体体现,是优化纳税服务的客观需要,更是进一步推动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提升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举措,也为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奠定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明确目标、全力推进、多措并举、逐步到位”的基本原则,以强化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为契机,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方式,坚定不移地推进完税凭证的开具工作,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满足纳税人税收知情权的诉求。
二、工作目标和要求
工作目标:按照个人所得税制改革方向和优化纳税服务的要求,通过多种方式,保证纳税人能够方便、快捷、准确知晓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保护其知情权。保证税务机关能归集和掌握个人收入和纳税信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具体要求是:
(一)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如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自行纳税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申请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通用完税证或缴款书、完税证明。
(二)凡是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扣缴明细申报,且具备条件的地区2010年应当向纳税人告知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具体方式如下:
1.直接为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完税证明》为一联式凭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附后(见附件1;完税证明开具示例见附件2与附件3)。《完税证明》比照《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的规定严格管理。
自2010年8月1日起,凡向个人纳税人开具的完税证明,统一按此格式开具,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文件规定的证明样式停止使用。
2.通过税务网站,由纳税人网络查询、打印纳税情况,并告知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的方法和途径。
3.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如每半年或一年向纳税人发送短信一次),并告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方法和途径。
4.其他方式。各地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确定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的方式。
(三)扣缴义务人未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和实行明细申报但不具备开具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创造条件,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扩大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覆盖面,尽快实现直接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同时,要做好本地的宣传解释工作,说明不能直接开具完税证明的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
(四)督促扣缴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一方面,要督促扣缴义务人在发放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在工资单上注明个人已扣缴税款的金额。另一方面,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必须开具。
前款所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包括完税证、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三、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索取指引
各地应自本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结合本地实际,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索取指引,向纳税人告知如下事项(不限于):
(一)明确告知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种类。
(二)具体说明纳税人在不同情形下应取得完税凭证的种类。
(三)详尽描述开具不同完税凭证的时间、地点、流程及附送资料,保证纳税人按照索取指引,即可获取完税凭证。
四、协同配合做好完税凭证开具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税发[2005]8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完税凭证的开具工作。各部门之间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所得税部门要积极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全面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推进为纳税人直接开具完税证明的基础工作。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要协助做好完税证明开具的具体工作,研究完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开具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让纳税人知晓获取完税证明和纳税信息的渠道。征管科技部门和电子税务管理部门要配合加快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推广应用加大自然人数据库归集数据工作力度,提高数据质量,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和开具完税证明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国税发[2010163号;2010年6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2010年7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同期资料检查的通知
为贯彻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同期资料管理,了解企业准备同期资料合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开展同期资料准备情况的抽查工作,现将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一、各省税务机关组织本省同期资料抽查工作,抽查覆盖2008和2009两个纳税年度,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关联申报数据,分年度统计本省应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名单,严格按照统计抽样方法抽取测试样本(每个年度抽取样本数量应不低于总体的10%),并组织检查样本企业同期资料准备情况。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的同期资料抽查工作由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另行部署。
凡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车船税。
二、税额标准(详见附表)
三、税收减免
以下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非机动车包括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和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和警用车船;
(五)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七)用于本市范围内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车辆、渡船。
四、纳税地点
(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其他纳税人,向车船籍所在地区县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中个人纳税人也可以向就近的区县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尚未缴纳车船税的,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向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缴纳。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或者行驶证书上记载的日期的当月。
(二)应当向车船管理部门办理核发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而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的,则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纳税义务开始的时间。
六、申报缴纳期限
车船税按年申报,一次足额缴纳。纳税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前缴清当年度应纳的车船税。但下列情形的纳税期限为:
(一)机动车辆在投保交强险时尚未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应当在投保的同时向保险机构缴纳。
(二)新购置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办理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的同时缴纳。
(三)新购置的船舶,应当在取得船舶登记证书的当月缴纳。其他应税船舶,应当在办理船舶年度检验之前缴纳。
(四)在申请车船转籍、转让交易、报废时尚未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之前缴纳。
七、退税
(一)受理退税申请时限
1.纳税人因完税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需要退税的,应当在取得相关证明后的6个月内办理申请手续;
2.因多缴税款需要退税的,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办理申请。
(二)退税手续
申请退税时,纳税人应向原负责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退税理由,并提供已纳车船税完税凭证原件或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原件、与退税理由相对应的有关证明原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税务机关受理后在30日内办结。
(三)恢复纳税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又找回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八、完税证明和发票
(一)纳税人向有关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开具通用完税证或通用缴款书。
(二)纳税人向有关保险机构缴纳税款的,保险机构开具的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可作为已缴纳税款的证明。
*年1月1日起,保险机构启用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车船税税额。使用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时,在“附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额(滞纳金金额)。
九、违章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或保险机构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不交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在征收或代收*年度车船税时,将查验纳税人2*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如机动车的个人纳税人尚未缴纳2*年度车船税的,可以在缴纳*年度车船税时一并办理补缴手续。
纳税人如需进一步了解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可以登录*财税网站()查询或拨打12366*财税咨询服务热线咨询。
注: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车船税宣传提纲
一、车船税微型客车的标准
凡发动机排气量小于或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都应按照微型客车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发动机排气量以如下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①车辆登记证书;②车辆行驶证书;③车辆出厂合格证明;④车辆进口凭证。
二、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后,是否还要回当地补缴车船税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三、年度内变更车船所有权或管理权如何缴纳车船税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四、投保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将采取什么措施
投保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须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收回备查,不得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
五、纳税人是否可以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人不得拒绝。拒绝纳税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六、保险机构未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对于扣缴义务人(保险机构)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采取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或缓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保险机构处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车船税滞纳金怎样计算
科华外贸公司不服海关上述估价征税行为,于2006年9月22日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作为国内实际买方的飞达科技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复议。
行政复议情况
科华外贸公司与飞达科技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申辩理由是:
被申请人认为飞达科技公司与香港飞达科技公司有特殊关系,因而影响成交价格,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报关单、厂商发票等证据可证实申请人申报价格的真实性;
海关估价未适用法律规定的估价顺序,而直接采用合理方法估定完税价格,是违反程序的。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有证据表明飞达科技公司的经营活动实际受到香港飞达科技公司的控制,而该种特殊经济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被申请人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申请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排除了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适用可能,最后以海关掌握的国内其他口岸相同型号规格产品的实际进口成交价格资料为基础,采用合理方法进行估价,做出了征税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11月27日,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某海关的原估价征税决定。
法律提示
这一案例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并不复杂,但是非常“技术”,涉及海关工作中最专业、最复杂的技术问题之一――海关估价。估价在世界海关范围内都被视为难题,更因其与进出口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海关都在努力推动估价技术水平的提高以及建立世界范围内的统一标准。《WTO海关估价规则》便是对各成员国海关估价标准及程序作出统一规定的约束性规则。我国加入WTO以后,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根据这一办法的规定,我国海关全面适用了WTO估价规则,改革了估价工作。其后,国务院于2004年修订并实施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为了解决估价规则适用中的一些细节问题,整合入世以来陆续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等一系列估价规章、公告,海关总署根据新《关税条例》对《审价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审价办法》于200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案例涉及的估价方面的问题正是海关估价工作中的难点之一,也是非常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
何谓“特殊关系”?
海关如何认定“特殊关系”?
飞达科技公司与香港飞达科技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吗?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那么何谓“特殊关系”?为什么对“特殊关系”的认定将对海关确定完税价格有着直接的影响?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海关是怎么确定货物完税价格的。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这里出现的“成交价格”概念,虽然看似简单,其实蕴含着很多估价技术难题。需要明确的是,海关法律体系框架范围内的“成交价格”概念并不等同于货物实际交易中的成交价格概念。根据《关税条例》和《审价办法》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的,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条件就是: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也就是说海关在审定货物完税价格时,重要的一环就是要考察买卖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如果有,这种特殊关系是否对成交价格构成了影响。
根据《审价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八种情形,海关应当认定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
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事;
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
买卖双方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
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
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者持有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
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者事;
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
此外,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独家经销或者独家受让人,如果符合上面的八种情况,也应当视为存在特殊关系。本案中就是因为有证据证明飞达科技公司的经营被香港飞达科技公司直接控制,从而认定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的。
当然,即使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也不必然会对成交价格构成影响。如果纳税义务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何一款价格相近的,应当视为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按照《审价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按照《审价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计算价格估价方法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由上述分析可见,纳税义务人如果要证明自己的申报价格符合海关法规定的成交价格条件,希望海关接受自己的申报价格,就一定要证明货物的买卖双方不存在特殊关系,或者即使存在特殊关系,成交价格也没有因此受到影响。
如果成交价格不符合海关法律规定条件,或者成交价格无法确定时,海关怎样进行估价?
如果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会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1、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即以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来估定完税价格;
2、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即以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来估定完税价格;
3、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即以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来估定完税价格,但应当扣除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以及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4、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即以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估定完税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5、合理方法,即当海关不能根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海关根据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第3种方法和第4种方法的适用次序。
在本案例中,海关因为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价格资料,而自身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不能满足《关税条例》和《审价办法》规定的适用条件,并在依次排除了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等四种估价方法后,以海关掌握的国内其他口岸相同型号规格产品的实际进口成交价格资料为基础,采用合理方法进行估价。
海关估价时当事人要做些什么?
恰恰相反,纳税义务人在海关审价过程中,如果不积极配合,不主动提供相关价格资料,很可能导致自己的主张得不到海关的支持和认可,造成利益上的损失。曾发生过多起类似的案例,由于当事人对海关审价工作的程序和要求认识不足,未在价格质疑或者磋商过程中积极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总认为海关是职权部门,理应掌握更多的价格资料,从而怠于履行自己的责任。在此,有两点要特别提醒当事人注意:
据一些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以下简称160号通知)中存在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管理方式难以确定问题,要求总局及时明确。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申报问题
(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金额单位可暂取整数,保留到元。
(二)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在办理免税申报时,除了按照160号通知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外,还应提供所在地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以下简称准购单)。凡是不能提供准购单的留学人员,车购办不予办理免税手续。
(三)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果纳税人主动申请补税,但缺少《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其他相应资料的,车购办应受理纳税申报。
二、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一)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二)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发生转让、补税行为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三、关于税款征收问题
(一)车购办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
(二)车购办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除按照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补征税款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四、关于退税问题
(一)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已税车辆,纳税人可以到车购办办理退税手续。纳税人在办理退税手续时,应提供160号通知规定的所有资料,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退车证明和退车的发票,车购办不能为其办理退税手续。
(二)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经销商的,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五、关于免(减)税申请问题
(一)160号通知规定的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车购办可依据已下发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直接办理免税手续,不需再报总局审批。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除总局已下发图片且说明图片视同免税图册的车辆不需再报总局审批外,其他车辆一律重新办理免税申请审批手续,并报总局审批。车购办未接到总局批准免税文件(免税审批表)前,为了不耽误纳税人上车牌时间,可以先征税后退税。
(二)设有固定装置车辆的生产企业在向当地车购办提出免税申请时,需填写《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免税申请表),但不用填写免税申请表中发动机号码、车架(底盘)号码、机动车销售发票(或有效凭证)号码和购置日期。此外,还需提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产品所在页码与技术参数页码,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2套。
(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分别于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向总局报送免税申请表。总局分别于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将免税车辆图片列入免税图册。
六、关于完税证明问题
车购办在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前,需将纳税人的车牌号码打印或填写在完税证明正本上。完税证明遗失的,纳税人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车购办依据遗失声明为纳税人补办完税证明。
七、关于政策规定
(一)港、澳留学人员可比照留学人员享受税收优惠。
(二)对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
车购办应依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车购办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自行制定办法在最短的时间内将备案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在本地区统一。并于每月月末将统一的价格信息上报总局。上报路径为总局 FTP服务器“centre\流转税司\消费税处\车购税”。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车辆购置税纳税人逾期申报应交纳的滞纳金按万分之五收取。
八、关于表证单书印制问题
(一) 由于免税审批表是车购办执行免税政策的依据,各地印制的免税审批表需严格按照160号通知规定的格式、尺寸、采用压感技术印制。
(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于每月7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月车购税月报表(式样见附表1)。上报路径同上。
九、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车 辆 购 置 税 收 入 统 计 月 报 表
编报单位: 单位:辆、元
本月数
本年累计数
备注
项 目
征税车辆数量
征税车辆价格
征税金额
征税车辆数量
征税车辆总价
征税金额
合计
(一)汽车
1、国产汽车
2、进口汽车
(二)摩托车
1、国产摩托车
2、进口摩托车
(三)挂车
1、国产挂车
2、进口挂车
(四)农用运输车
(五)电车
1、国产电车
各位领导、同志们:
欢迎大家来检查指导工作。现将我局协税护税工作开展情况向大家作一汇报,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自我县开展协税护税工作以来,我局积极响应,成立组织,落实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具体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领导,确保组织到位。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部门协税护税工作,我局成立了以党组副书记、副局长陈晓明为组长,局计财股股长充学龄、运管所所长侯保义为副组长,从交通局、运管所抽调4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四名工作人员组成涡阳县交通局协税护税办公室,由局企管股股长、运管所副所长张亭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协税护税工作。
二、加大宣传,确保认识到位。
通过召开会议,下发文件,印发简报等宣传形式,传达上级有关协税护税文件精神,要求各有关单位切实加大对税务工作的支持力度,加强与税务部门的联络沟通,将协税护税作列入重要的工作日程,集中精力抓好协税护税工作,为税收征管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明确职责,确保责任到位。
根据县政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协税护税和征税工作的通知》中的交通局职责,结合我县交通工作实际,经局党组研究决定,明确了由县运管所主办该项工作,规定按月将相关的资料向税务机关通报情况。
四、制定流程,确保措施到位。
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协税护税和征税工作的通知》精神,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协税护税工作,坚持“先完税,后办证”的原则,制定了《涡阳交通运政协税护税作业流程》,要求车主在办理车辆新办、技评及客运车辆线路复核等手续时,严格检查其相应的完税证明,对完税证明没有或不齐全的不予办理,做到了从程序上防止了税收的流失。
五、存在问题及建议。
1、车辆在办理营运证时,一般为刚入户的新车,在没有正式投入营运的情况下,要求必须办理营业税和车辆使用税无法律依据。因此在办理营运证明可以让车主提供车辆购置附加税的完税证明,待办理完毕后,按时向税务机关提供营运证办理登记名单,以便于税务部门查询和追缴营业税。
2、营运证的年审已被取消,对营运车辆只能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在技术等级评定期间,可以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查询,并及时通报税务部门,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条件下不能依此作为不予办理的理由。
为做好我市车船税的征收工作,根据《**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政令第11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55号)的规定,现将我市征收车船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税范围
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规定在本市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依法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和代征船舶车船税的船舶管理部门缴纳车船税。
二、征收管理
单位车辆按照税务登记地,个人车辆按照车辆落户地(以机动车行驶证上住址为准),船舶按照其登记地由主管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一)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要设立车船税征收窗口,负责办理车船税征收。对于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含有牌照号等车辆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以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
(二)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代收代缴本区县所属车辆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分别建立代收代缴关系,保险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代收代缴信息传递到地方税务机关。
(三)保险机构将代收代缴的税款统一向**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解缴。直属局于每月25日前按照税款所属地将税款划转至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通过直属局划转的征收信息,审核保险机构传递的代收代缴信息,对代收代缴本区县车船税的情况进行管理。
(四)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由税款入库地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在办理完税凭证时,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对纳税人“交强险”保单上的完税信息是否与保险机构传递的代收代缴信息一致,审核无误后,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五)新购车辆当年的车船税由保险机构在其领取牌照所在地代收代缴。
(六)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其主管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七)船舶登记地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船舶管理部门建立代征关系,由其代收代缴船舶车船税。
(八)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车船管理部门的联系,取得车船信息,于年度终了后与本区县征收车船税情况进行比对,及时追缴未税车船的税款。
三、纳税时间
车船税按年一次性申报缴纳。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一)新购置的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应当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缴纳。
(二)对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机动车船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其车船税按实际的使用月份计算,由主管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三)征收车船税时,应当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上一年度少缴或者未缴车船税的,应予补征,并从其未缴车船税年度次年1月1日起至补缴日,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四)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四、减免税规定
(一)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对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纳税有困难需要减免的,按照**市地方税务局有关减免税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对符合车船税法定减免条件的车船,可以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核无误后,开具减免税凭证。
五、转籍车船规定
外省市机动车船转到我市落户,如已在外省市缴纳车船税,在我市不再办理当年车船税手续;如在外省市未纳车船税的,应当在我市缴纳转籍当年应纳的车船税。
六、退税的规定
(一)纳税人车船因被盗抢、报废、灭失等情形,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税款入库地主管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税款入库地的主管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审核无误后按规定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二)对新购置车辆,因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在同一月份,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税款入库地主管区县地方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
七、对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的管理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解决其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产生争议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反映情况,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20**年度征收车船税的规定
(一)20**年度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自20**年10月8日至20**年12月31日。
(二)20**年度内,单位车辆和已缴纳了“交强险”的个人车辆,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