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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刑法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2-12-17 21: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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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刑法论文

第1篇

(一)理论基础

在我国,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依托于“空白刑法”这一特殊立法技术来完成。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二:

1.保持刑法稳定性的需要。

任何一部法律都需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朝令夕改只会使人们产生一种不确定感从而无所适从。要保持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就不能动辄对原有的条文恣意地进行增删或改动。而使用“空白罪状”这一立法技术后,就可以实现对某一行为违法与否交由行政法律规范来衡量,从而最大程度上保持了刑法的安定性。

2.是弥补刑法滞后性不足的需要。

法的安定性要求必然导致法律呈现滞后性的“诟病”。环境领域属于高新技术领域,发展变化较快,而罪刑法定原则又要求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因此,在环境刑法领域就会出现法律规范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通过使用“空白罪状”,将环境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委托给较为灵活的环保行政法律规范,这样做有利于适应形势的变化,顺应了打击新型环境犯罪的需要,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刑法滞后性之不足。

(二)具体表现

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概念的行政从属性和构成要件的行政从属性。(1)概念的行政从属性指的是环境刑法规范中所使用的一些概念、术语,多是直接援用行政规范。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有关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规定,如何界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就需要通过参照我国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目加以确定。(2)构成要件的行政从属性主要包含两种具体情形。第一种表现为将违反环境行政法规范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中,行为设计多是以“违反……法规”的形式出现,而违反的这些法律法规,多半属于行政法规范的范畴。第二种表现为以违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作为环境犯罪的消极构成要件。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对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即是如此。该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该条关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形。

二、环境空白刑法适用中遇到的难题

(一)新型环境犯罪案件下空白刑法指引缺失的问题

依据上文,使用“空白刑法”技术能够有效的弥补刑法滞后性的不足,但面对近年来出现的新型环境犯罪案件,这种弥补性仍显捉襟见肘,仅具有相对程度上的补足性。尽管行政法依其形式的灵活性和立法的广泛性而著称,但面对新型环境违法问题,仍有不足(笔者所言新型环境污染,近年来主要有光污染、热污染,气味污染、低频噪声污染等)。这就造成了相当一部分新型环境犯罪案件因无法可依而惨遭搁置的尴尬境遇。

(二)行政瑕疵情况下的环境刑法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规范及其行为一旦出现问题,法院是否有权对其进行附带性审查,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否随之受到影响,对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又该如何判断,这些都是由行政瑕疵本身造成的环境刑法适用中的新问题。在行政法上,行政瑕疵是指作为环境犯罪前置的行政规范或其行为存在的瑕疵。通常包括:行政规范瑕疵、行政规范欠缺瑕疵以及行政处分瑕疵三类。由于行政规范欠缺的瑕疵与前述新型环境犯罪案件下的指引空白具有同一性,因此,笔者所言行政瑕疵只包括行政规范瑕疵与行政处分瑕疵两种。

三、环境空白刑法适用中问题的解决

(一)利用罪名之间的交叉、包容、竞合关系,寻求新的定罪依据

以“污染环境罪”为例,一个新型的环境犯罪案件,如果在环境行政法律规范中找不到违法的依据、空白刑法指引缺失时,可通过罪名之间的交叉、包容、竞合关系,寻找定罪依据。(1)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是危险方法进行的污染环境行为,且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质或者危险的后果,此时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是过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等危险物质的,则可按“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3)如果行为人是以杀害他人的目的向外投放、处置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的,分情况可分别按照“故意杀人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二)以法益为向导,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关于行政规范瑕疵。

行政规范自身有瑕疵怎么办,对此问题我国一直以来关注较少。由于我国至今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对行政规范是否违法认定时难度极大,通常也就不会对环境犯罪的定罪产生影响。由于我国将行政规范即抽象行政行为分为两部分———行政立法与非行政立法,加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对待二者的态度显有不同。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在环境犯罪的刑事司法审查中,根据现有的立法精神,可借鉴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做法,即对环境犯罪所依托的行政规范作两分法的对待。如果是行政立法违法,只要在被确认违法以前,行为人的行为都应认定是合法有效。而对于依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为,法院在追究刑事责任前,可先判断其合法性,再结合行为人是否对环境法益造成的实质损害为标准,共同判断是否对行为人定罪苛刑。

2.关于行政处分瑕疵。

第2篇

一、问题的提出--“违法”抑或“不法”?

作为法律学上的规范用语,“违法”与“不法”是两个涵义与功能存在差别、却又容易引起混淆与争议的概念。“违法”是最为人们所熟悉、最接近日常生活逻辑的法律概念,一般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的要求相悖,即“对法律义务或禁止命令的违反”。[i]在行政法上,“违法”概念的功能主要体现为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评价,行政行为“违法”意味着其内容或形式在客观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进而导致对其效力的否认。[ii]而“不法”概念则是大陆法系刑法、侵权法与国家赔偿法上犯罪构成、侵权责任构成或国家赔偿责任构成的重要环节之一,“构成要件”、“不法性”与“有责性”乃是递进式的法律责任构成的三大要素。其中“不法”是指行为无正当理由侵害他人权益,即在满足“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从整体法秩序角度对行为后果的否定性评价。[iii]

然而,日常生活语境中的“不法”与“违法”概念不仅语义基本相同、甚至在许多情形中可以互换使用,[iv]这很容易使人们忽略、混淆它们在法律语境中的不同涵义与功能,或者引发相关争议。例如,在行政法学研究领域,有关“违法”与“不法”的争议或者将其相混同的现象就时有发生。兹详述如下:

问题一:“违法”与“不法”的混淆--违法行政行为需要以过错为要件吗?

关于违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种广为流传的观点认为:违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不仅需满足客观上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过错。[v]学者在论述该观点时,往往借鉴民事侵权法、刑法上的违法(不法)学说,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必须是造成社会危害”、“行为人有主观方面过错”的行为,[vi]反之,如果行政机关所作的行为“既非故意、也非过失,就不构成行政违法”。[vii]这种观点具有浓厚的民事侵权法上“行为违法(不法)”说的特征,即“违法性(不法性)”判断除了需满足违反法律义务、侵害权益这一条件外,尚需以行为人的过失为必要。[viii]起步较晚的中国大陆行政法学在违法行政行为的认识上显然受到了该学说的影响。

然而,侵权法学说所称的“违法(不法)”概念实际上是指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不法”概念,与行政法学者理解的“违法”行政行为概念完全是两码事。由于我国民法学者并不注意“违法”与“不法”用语上的区分,这引起了行政法学者在借鉴民法学说时对这两个概念的混淆[i]--以侵权法上的“行为不法”说来解释“违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而得出“违法行政行为需以过错为要件”之结论。这不仅完全混淆了“违法”与“不法”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评价机制,而且与行政诉讼司法实践的要求相悖。实际上,无论是在域外或是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中,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判断均持一种客观标准--即无需考量行为人之故意或过失,只要行政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具体的法律规范即构成违法(欠缺“客观上之正当性”)。[]

问题二:行政行为的客观违法可以作为推定过错的依据吗?

与上述将过错作为违法行政行为构成要件的观点不同,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违法是一种客观违法,但这种违法是过错的表现,行政行为客观上表现出违法,“必然源于主观心理的过错”,违法的本质应认定为过错,违法行政行为可作为推定过错的依据,“这和传统的有过错就有责任的概念相一致”,因此,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归责原则其实就是过错责任原则。[i]

这种观点与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失客观化”机制颇有类似之处。在将过失作为不法性要件的“行为不法”说中,以行为的客观违法作为推定过失的条件,从而实现过失认定的客观化。但侵权法上“过失客观化”机制中的客观违法是指行为人对客观注意义务规范的违反。[ii]那么,行政行为的客观违法必然是对注意义务规范的违反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上述观点可以成立。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行政行为违法但无法认定过错的案件。[iii]可见,并非所有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可用于推定行为人之过错,行政行为的客观违法与过错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归责原则亦不能等同于过错责任原则。

问题三:“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可以解释为“不法”吗?

众所周知,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违法”归责原则,[iv]即采用行政行为“违法”标准(如认定事实错误、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依据。然而,该归责原则被认为无论是在学理上或是实践过程中都面临着无法克服的困境--“违法”归责原则的存在使得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无需以过错为要件,只要导致侵害的公权力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某种违法状态”,即可决定责任的归属。这导致了一种畸形的客观归责机制。[v]因为以“行为违法之客观状态”作为归责依据,实际上是混淆了法律责任构成中的“客观不法 性”与“主观有责性”要素,在学理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vi]更为“致命”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那些尽管违法、但无法认定过错的公权力行为,如果以“客观上的违法状态”作为归责依据,进而作出赔偿判决,将导致个案中的不公正。

为了化解“违法”归责原则的上述“危机”,我国有学者提出了关于“违法”的不同理解。[vii]他们认为,“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应当理解为侵权法上的“不法”,并以“行为不法”说解释其涵义,以“过失”作为“不法”的必要条件,最终使得“违法”归责原则产生过失责任原则的效果。这种解决问题的方案与我国学界针对问题动辄要求修改法律的取向不同,体现了法解释学的智慧与技艺。但问题在于,“不法性”毕竟是法律责任机制中针对行为的客观评价要素,以“不法”取代“违法”作为归责原则,并未在理论上使国家赔偿责任摆脱“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之二元构造含混不清的状态。况且,在当下我国学界、司法实务界并不明确区分“不法”与“违法”的情形中,该解释方案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令人存疑。

针对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关于“违法”与“不法”概念的模糊认识与争议,本文尝试从法理上对这两个概念的涵义、评价机制予以厘清,阐释它们在行政法上各自发挥的作用与功能,并在此基础上试图澄清一些错误认识,以期发挥“正本清源”的作用。

二、“不法”与“违法”概念的规范涵义及其评价机制

汉语法学中的“不法”与“违法”源自于日本法学,而日本法学中的“不法”与“违法”乃是对德国法上rechtswidrig与gesetzwidrig的翻译,即表示“违法”的单词为gesetzwidrig,表示“不法”的单词为rechtswidrig.“不法”与“违法”在汉语日常语境中涵义的近似却容易导致对其法律涵义的混淆。对作为法律概念的“违法”与“不法”的理解,须从“法”的涵义着手,从中可以引申出其在法教义学上的不同涵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语言中,“法”被精确地区分为两种表述方式。例如拉丁语中的jus和le,法语中的droit和loit,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意大利语中的diritto和legge,西班牙语中的derecho和ley,等等。[viii]它们分别指向不同的涵义。其一,西文中的le、loit、gesetz、legge表示直观意义上的成文法规范,具体的规定、规则。其二,西文中的jus、droit、recht、diritto表示较为抽象的观念性的法、整体的法、价值意义上的法,相当于英语中的justice或right,具有“公平”、“正义”、“正确”的涵义。[i]与之相对应,“违法”与“不法”的涵义亦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进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评价机制。

第一,对应于“法”的第一层涵义(le、loit、gesetz、legge),“违法”是指对成文法规范、具体的规定或规则的违反。[]这是一个直观的、最接近日常生活逻辑的法律概念,通常人们所说的违法就是指行为对具体的法律规则的违反。从法律评价机制角度看,“违法性”实际上是依据法规范对特定行为所作“价值中立”的客观评价,只要行为与具体的法规则或禁止命令相抵触,就可作出违法性评价。

作为一种法律评价机制,“违法”体现了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要求--将法看作是客观的评价规范,凡是违反作为客观评价标准的法规范的行为均属“违法”,而不论行为人能否理解规范或是否存在过错。这种“违法性”评价因而被称为“客观违法”,[i]其意义在于:由于违法只是意味着客观上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因此“违法性”判断实际上是通过对行为的客观的、外在的表现与结果的规整,从而起到确定行为界限、确立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法律秩序之功能。

第二,对应于“法”的第二层涵义(jus、droit、recht、diritto),“不法”是指对“观念性的法、整体的法、价值意义上的法”的违反。凯尔森在其纯粹法理论中对“不法”概念作出了准确的阐释。凯尔森认为,对“不法行为”的界定须在“整体法律秩序”的基础上加以判断,“不法行为”是“根据法律秩序的意图必须加以避免”的行为,[ii]在他看来,“不法行为”是法律责任调整机制的前提条件--由于“不法行为”是从整体法秩序的角度被赋予否定性评价的行为,它实际上已经触及法秩序所能容忍的极限,那么,法律只能用制裁这种严厉的规制手段(法律责任)予以调整了。这一认识与各部门法中的法律责任理论相一致--行为的“不法性”(不被整体法秩序所容忍)是法律责任调整机制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与正当性基础。尽管在各部门法中,不法性并非所有法律责任形式的要件,但不以“不法性”作为责任的要件,并不表示在判断责任成立的过程中无需考量“不法性”因素。[iii]

“不法”评价机制主要体现在德日刑法、侵权法与国家赔偿法上的法律责任构成中。按照其主流观点,“不法”作为法律责任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行为“无正当事由产生了破坏法秩序的后果”。[iv]“不法性”判断是在行为满足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考察行为结果导致的权益损害是否具有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的“不法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行使职权等),不具备“不法阻却事由”即构成不法。特定的行为只有在客观上具备“不法性”,才能进入“有责性”层面的判断。“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构成了法律责任评价机制的两大核心环节。[v]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将“不法性”定位于考察行为在“结果上”导致的侵害是否被整体法秩序所容忍,这种学说因而被称为“结果不法”说(erfolgsunrecht)。[vi]

对“结果不法”说构成挑战的是“行为不法”说(handlungsunrecht)。[vii]该学说认为,判断不法性不仅须考察行为的结果,而且亦须关注行为本身。如果不是故意侵害他人权利,行为不法性的成立须以行为人的过失为必要,但对过失的判断则采用“违法性”评价机制,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违反了法秩序中的“注意义务规范”即可推定过失,即“过失的客观化”。反之,若行为人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时,即使其行为具有侵害他人权益的客观后果,也不能被认为构成违法。“行为不法”说将缺少合理的注意增加为“不法”概念的组成部分,“不法”意味着过失的存在。

综上可知,作为法律概念的“违法”与“不法”在规范涵义、评价机制均存在着较大差别。我们不能从日常生活语境的角度对其作出想当然的理解。两者在不同的法领域具备各自的意义脉络,从而发挥不同的功能。这也为我们认识行政法的“违法”与“不法”概念的功能提供了认知框架。

三、“违法”与“不法”在行政法上的功能

(一)“违法性”判断:行政行为效力的客观评价机制

在行政法上,“违法”所发挥的行政行为效力评价功能源自于“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这一原则是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在行政法上的体现,即将法律规范作为客观的评价标准,实现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评价与规整,从而最终发挥以法律拘束行政、统合行政法律秩序的功能。这种调整方式可以在凯尔森的法规范体系理论中得以解释。

凯尔森认为,在法的规范体系中,除了基础规范(grundnorm)之外,任何规范都具有法的适用和法的创造之双重功能。行政行为除了具有适用法律的“执行”功能外,同时也能创造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具体法秩序的渊源。因此,行政行为也属于法的规范体系中的一个环节,具有“个别规范”的属性。[viii]在“依法行政”原则之下,法律对行政行为的调整实际上就是以“高级规范”为依据对作为“低级规范”的行政行为的规整,其焦点在于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在权限、形式与内容上违反了上位“渊源”的具体要求。一个行政行为及其所创设的具体法秩序之所以合法,因为它由构成法秩序一环的另一高级规范所创设,并在权限、形式与内容上符合其具体要求。[i]因此,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合法性)判断乃是依据上位法规范所作的具体的、客观的评价,只要行政行为与具体的上位法规范相抵触,即非常直观地作出违法性评价。这是一种外在的、客观的效力评价机制--一旦行政行为构成“违法”,其后果在于效力上的瑕疵,即该行政行为所创设的具体法秩序不符合整体法秩序的要求,从而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

这种评价机制并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法理上,法律评价机制中对行为人过错的探究之主要功能在于确定法律责任的归属,过错意味着“行为人具有某种在道义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或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不可原宥性”,[]以过错作为归责依据是现代法律责任理论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但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并非在于确定法律责任的归属,而只涉及行为效力的评价。同样,违法行政行为(效力上的瑕疵)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存在。

(二)“不法性”判断:行政行为损害后果的正当性评价机制

作为法律责任机制的前提条件与正当性基础,“不法性”在行政法上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之中。对此有着较为清晰阐释的当属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日本、台湾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以“故意或过失”与“不法侵害”为核心要素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基于不同的学说或法解释学进路,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的“不法性”判断可通过多种方式体现出来。

其一,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处于主导地位的“结果不法”说,行政赔偿责任构成按照三阶层、递进式的逻辑结构而展开,即“构成要件不法性判断有责性判断”。在个案中,如果某一行政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并符合构成要件,即进入“不法性”判断阶段--考量该行政行为造成的权利侵害结果是否具有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的“不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履行职务等);如果不具备“不法阻却事由”,该损害权利之结果即构成“不法”,从而进入“有责性”判断阶段,考量行为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如果行政行为同时满足“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两个条件,则行政赔偿责任成立。

其二,依据“行为不法”说建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由于过失被认为是“不法”的必要条件,[i]行政行为的损害结果是否构成“不法”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有过失的存在。即进行“不法性”判断时已经将行为人的过失考虑在内(涉及归责要素的考量),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律责任中“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之核心要素展开的顺序与构造,但无论采用哪种“不法”学说,对于大多数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并无差别。

其三,上述两种以民事侵权责任为范式对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的解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许多学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的法律性质属公法,在公法上,国家立于优越地位,其所作的侵害个人权利的行政行为亦有得到法律授权者(如公用征收)。因此不能照搬民法理论将行使公权力侵害权利的行为视为“不法”,作为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的“不法”概念应当解释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违法”,即考察的要点在于导致权益损害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法规范。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权利损害是适用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ii]按照这种思路,将以“违法性”取代“不法性”,进而建构出与传统理论有所不同的国家赔偿责任构成:如果某一行政行为导致了他人权益损害,则考察该行为是否在客观上违反了具体的法规范(违法性判断);若构成“违法”,则进行有责性判断(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在此思路之下,国家赔偿责任构成包含了“公权力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违法性”与“有责性(故意或过失)”几大要素。

然而,如果从法律责任构成的核心要素角度分析,尽管“违法”与“不法”的评价机制存在差别,但“违法性”判断在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仍然发挥着对行政行为导致的权利侵害“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为整体法秩序所容忍”--即“不法性”评价之功能。因为在三阶层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作为“不法性”判断依据的“不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履行职务等),其实就是行政执法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即时强制”措施。所谓“即时强制”,是指行政机关对于现时发生之紧迫危害,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行为或财产采取的约束或处置性的强制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在紧迫情势中保护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不受侵害、或为了阻止更大损害的发生。[iii]行政法上的“即时强制”措施在发动条件、规范目的方面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完全一致,可以看作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在行政法上的表现形式。而“即时强制”显然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合法的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对于“不法阻却事由”的考量基本上就可以转换为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合法履行职务行为的判断。在“依法行政”原则之下,对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合法履行职务行为的判断,必然是依据具体的上位法规范,考察其权限、内容、形式与程序等要素是否在客观上符合法律要求的“违法性”(合法性)判断。如此,对于行政行为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是否具有“不法性”的考量,就被转换成了对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合法性)判断了。

这一结论揭示出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中“不法性”评价与“违法性”评价的同质性:既然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权利损害后果是否具有“不法性”的判断,在法律技术上可以转换为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违法性”判断,那么,我们也可以认为,“违法性”通过对造成权利损害的行政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上位法规范作出判断,实际上发挥着“不法性”评价的功能。

由此可见,将国家赔偿法的性质定位于公法,并引入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违法”取代传统侵权法上的“不法”所建构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与三阶层的行政赔偿责任构成之间并无本质不同,两者都显示出“客观不法性”与“主观有责性”的法律责任二元核心构造。

四、结论:澄清一些错误认识

本文的分析厘清了“违法”与“不法”两种不同的法律评价机制。在行政法上,它们在各自的意义脉络中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同时又以一定的方式相互“渗透”、相互关联。对这两种评价机制的混淆或认识不足,乃是我国行政法学上某些错误认识的根本“症结”所在。

首先,“违法行政行为须以过错为要件”的观点之所以错误,根源在于对“违法”与“不法”的混淆,错误地以“行为不法说”来解释违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而导致将法律责任机制中的归责要素(对过错的判断)不当地引入到作为行政行为效力评价机制的“违法性”判断之中。实际上,这种观点不仅与主流的行政行为理论相抵牾,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亦经不起推敲。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产生,主要取决于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客观形态,即行政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对特定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或拘束,即可视为发生法律效果。[iv]由于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产生并不依赖行为人的主观意思,那么对其法律效果的违法性判断,亦无需探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言,即使是“精神失常之公务员于无意识或精神错乱状态所为之行政处分,如该处分客观上已具备合法之要件,其效力并不因而受影响”。[v]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层面上,“违法”所发挥的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评价功能主要体现在“类型化的违法行政行为”为合法性审查提供判断基准的过程之中。尽管各国法制对违法行政行为具体类型的把握呈现出令人眼花缭乱的差别,但从法律适用逻辑要素的角度进行归纳与分类,仍然可以将其较为规整地表述为“主体违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作为违法”、“内容违法”、“程序违法”、“法律依据违法”与“事实根据违法”等方面。[vi]作为合法性审查基准的违法行政行为具体类型,在适用过程中均遵循客观标准,即根据个案中行政行为的客观表现作出违法与否的判断,并未涉及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评价。即使是以行为人主观动机违法为要素的“行政滥用职权”亦无需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实际上,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滥用职权”是根据行为客观的、外在的表现推定是否存在“违背法定目的”、“考虑不相关的因素”等违法情形,至于导致违法的原因是否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则在所不问。正如我国学者所言,行政行为构成“行政滥用职权”,“不仅包括行政行为人恶意行使裁量权的违法”,甚至包含着行为人出于善良动机而导致行为目的与法定目的不一致的情形,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并非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必须考量的因素。[vii]

第3篇

在否定论中,有的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存在行政法规范,但不存在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有的学者认为两者都不存在。否定论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行政法是与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和法制紧密联系的。“行政法是近代的产物,它的产生同资产阶级的自由主义、法治主义思潮有关,同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的需要相联系。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原则确立以后,随行政权的独立而产生的,它的产生是同宪法有密切的联系的,同依法办事、法治国家的政治原则相通的,但在资本主义以前不具备这些条件,因而也不可能有行政法。”

第二.行政法体现着民主、自由、公平等一系列特有的价值理念,古代虽然有许多行政法的法律规范,但它们是为了维护等级、王权、专制,与近代行政法格格不入。

第三.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的存在,以独立的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的存在为前提。“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的存在,往往是以相应的法律设施的完善及有效的司法保护为客观标志的。国家的形式、法的威信及时代精神,都可以在有效的司法保护中得到体现。如果对一种规则不存在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司法保护,这种规则最多只能是一种制度而不能说是一种法律。同样,如果某类规则不具有相应的独立司法保护,也就不能说这类规则已构成一个独立的部门”,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的产生,“主要应当看是否存在独立的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行政法规范无论数量再多,由于不存在有效的司法保护机制,毕竟只能算是‘治民’的工具”;“由此看来,行政法的产生是近代以后的事,在近代以前并不存在独立的行政法这一法律部门”。

肯定论者认为:“有了国家,就有政府,就必然有管理活动的各种法规,只不过在不同社会、不同性质的国家里,有不同性质的行政法”;“在古代,我国作为一个大一统的专制集权的大国,总有一套法律制度保证国家政令的贯彻执行,保证行政体制规范有序,把国家行政管理纳入法制轨道,这是古代行政法应有之义,也是现代意义行政法不可缺少的内容,两者的本质有不同,内容却有相似之处”。

对中国古代有无行政法的争论,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行政法的定义的不同理解。否定论者所持的是狭义的理解。他们认为,只有确立资产阶级以后,国家划分出行政权并用专门法律规定行政权的实施和使其接受监督,以期实现资产阶级的民主和法治,才有可能出现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肯定论者所持的是广义的理解。他们认为“行政法就是一切行政管理法规的总称,是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运作程序的各种行政法规的总和。”

笔者认为,从狭义的理解出发否定中国古代存在行政法,这种观点多有商榷之处。否定论者认为,行政法应以行政权的独立为前提。诚然,资产阶级学者将国家权力划分为三种,使人们对国家权力的认识更加科学化,这是一种历史的进步。而且,“三权分立”的要义是权力制约,这是人类探索民主保障机制的重大发现。但是,理论上的抽象不是实然存在的依据;古代社会没有这种权力划分的学说,并不意味着古代社会不存在这三种权力。行政管理是国家管理的核心,有国家就必然有行政。马克思在分析古代亚洲国家时曾经说过:“在亚洲,从很古的时候起一般说来只有三个政府部门:财政部门、或对内进行掠夺的部门;军事部门、或对外进行掠夺的部门;最后是公共工程部门。”④可见行政部门早已存在。而且,古代中国虽然没有国家职能的明确分类,没有明确的行政机关的概念,但是大体上还是可以分辨出立法事务、行政事务和司法事务以及掌握这些事务的主要机构。例如在唐代,中书省主出令,门下省主复核,尚书省掌奉行,御史台、大理寺、刑部(设于尚书省)主司法。

古代的行政与近现代的行政有许多差异,但它们也有相同的本质特征。马克思曾经说过:“所有的国家都在行政机关无意地或有意地办事不力这一点上寻找原因,于是他们就把行政措施看作改正国家缺点的手段。为什么呢?就因为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活动。”⑤马克思的这段分析是深刻的。因为行政是一种国家的活动,具有鲜明的国家意志性、执行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行政的这种本质特征决定了它必然被纳入法制的轨道。行政管理法制化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尽管法制化的程度各不相同),古代存在行政法律规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果我们否认古代存在的行政法,或者认为它们只是一些行政法律规范,而不是行政法,那么,这些法律规范究竟应当属于什么法呢?

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的产生,必须存在独立的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这种观点充分肯定了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在行政法产生发展过程中的重大意义。但是,把独立的行政审判或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产生的必要条件,似乎太绝对了。众所周知,中国古代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实体法和诉讼法不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也没有严格的区分。如果按照上述逻辑,那么中国古代就不存在民法了。如果真是没有民法,中国古代几千年真不知是如何走过来的。在实践中,某类规则的司法保护形式是多样的,与其相应的独立的审判或诉讼是一种很好的、高级的形式。但这种形式不可能一蹴而就,必然有一个萌芽、产生的过程。在它之前,也会有一些低级的不成熟的其它形式。

从狭义行政法出发否定中国古代存在行政法,这种观点不仅在形式上、逻辑上很难成立,而且从思想理念上分析,它所奉行的法思想和法观念也有狭隘之嫌。

几十年来,我们习惯于从阶级性质上去分析和认识法和法律。这种分析方法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它能帮助我们区分不同阶级不同法律的不同特征。但是,如果以此作为认识法和法律的唯一方法,那就不可能真正全面、深刻地认识法和法律,必然会产生种种片面的结论。主张行政法是与资产阶级联系在一起的观点与上述思维模式尽管有很大的区别,但在客观上却有某些相似之处。

我们认为,法是人类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我们应从人类文化的大范畴中来认识法律现象,认识法的价值目标和本质。人类创造文化的目的是为了自身的解放、自由和幸福。与此相应,人类创造法的目的,是为了管理自身(社会)、解放自身、完善自身、协调自身与自然的关系。当然,实际中的法的功能和追求不可能是纯洁的、单一的,由于受到各个时期社会管理者的影响,它不可避免地在不同程序上扮演为社会管理者服务的角色。但是宏观地考察,法的这种功能和角色是次要的、局部的、非本质的。

法的历史使命是宏远博大的。这种历史使命必然要求其自身不断地进步、合理与完善,即不断地文明化。法文明化的标志,就是其科学性的不断提高。法自身的最大追求就是越来越科学,越来越公正。刑法是这样,民法是这样,行政法也是这样。行政法作为人类文化的一部分,其价值目标是行政管理科学化。行政法的发展史就是行政管理逐步科学化的历史。我们之所以肯定资产阶级行政法,就是因为它提出了许多新的原则和制度,作出了许多珍贵的创造,使行政管理的科学性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产生了质的飞跃。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古代存在行政法。如果比较一下古代和近现代的行政法,可以发现它们之间有许多相同或相似的原则、内容和规定。为什么?就是因为它们的调整对象是一致的,就是因为行政管理的科学化是一个逐渐积淀的不可分割的历史过程,就是因为“科学”的原则和规定适用于古代,也适用于近代和现代。

譬如,制约行政权力的原则。行政管理的科学化要求科学地行使行政权力,科学地行使行政权力必然要求制约行政权力。近代资产阶级提出以权力制约权力,这是人类在探索科学地行使权力的征途中的一大发明和创造,它已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国古代虽然没有权力制约原则,但是对行政权力的控制是非常严格的。这种控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直接规范行政权力的法律、法令。中国古代很早就已经对国家机构的设置、职能、官吏的职责权限以及公务运行等作出了具体明晰的规定。从根本上说,行政法律规范的确立就意味着对行政权力的约束。有些规范看起来是确认了官吏的等级特权,但是换一个角度分析,它们也是限制官吏特权的规范。唐代的《祠令》、《卤薄令》、《仪制令》、《营缮令》、《衣服令》、《丧葬令》等便可作如是分析。另一方面来自其它机构(尤其是监察机构)的监督(详见下述)。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皇帝高高在上,皇权不受任何约束,与现代行政法的要求格格不入。其实这种观点并不完全符合事实。诚然,中国古代皇帝享有极大的权力,从根本上说,皇权高于法权。但是我们不应将皇权等同于行政权。皇帝掌握最高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权力,皇权是国家权力的象征。而且,皇权在实践中也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例如,祭祀祖先要按照礼仪,立皇太子要遵守习惯。在唐代,皇帝的出令都受到明确的规制。制敕由中书省负责,皇帝不能径自制敕。中书省若认为“词头”(即皇帝的绍书要点)不妥,可以封还,要求另发“词头”。中书省草拟制敕以后,交门下省复核。门下省如果有异议,可以封还重拟。没有中书出书、门下复核,皇帝是不能合法绍敕的。所以,当专横恣意的武则天违背这一立法监督制度时,宰相刘礻韦之竟然可以批评曰:“不经凤阁鸾台(按即中书门下),何名为敕?”

又如,承担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的原则。政府的行政管理必然承担两种事务:一是因政府与人民对立而产生的事务,一是因一切社会的性质而产生的公共事务。政府如果只承担反映其自身利益和意志的前者,拒绝承担后者,那么社会就会失去基本的调控,社会生产无以正常地进行,社会的最基本秩序无以维持。结果,社会与国家、人民与政府都会遭受灾难,国家与政府不仅不能维护它们的特殊利益,而且很可能首先遭到无情的惩罚。所以,行政管理承担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这是一条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行政法的内容也必然会反映这一客观规律,只是内容的数量,反映的程度有所差别而已。对于这一部分内容,是不能进行简单的政府评价的。

在中国古代行政法中,这一部分的内容是相当丰富的。例如唐代,市场管理制度已相当健全。户部下属的金部郎中员外郎总负管理之责:“凡有互市皆为之节制”,制订有《关市令》等专门法律。集市有一定的固定场所,商店要立标记,写明店号行名。商品由市场官员按质论价。买卖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不允许使用或威胁手段,严禁垄断投机。大宗商品买卖必须立券。市场交易必须按规定交纳税金,若制造和销售伪劣产品,不仅给予经济处罚,还要受到刑事惩罚。法律特别规定官吏和皇家不得经商。关于计量管理,政府规定统一的度量衡标准和互换适用的具体办法。所有度量衡都必须校勘加印,否则即属私造。每年秋天对度量衡器进行校验。关于河防及水利管理,工部的水部司总负其责。河防修理分为两种,即每年秋后的常修和因暴水突发的特修。官吏由于不修堤防或修理失时,要根据造成后果的情况追究罪责(如因此淹死一人,有关官吏要处一年徒刑)。基层的水利工程设施,都有专人负责,州县官每年必须检查一次。因水利流量有限,规定了具体的使用原则。官民用水,采用均工同供原则。

如果承认中国古代存在行政法,那么其内容和体系又怎样呢?毋庸置疑,与近现代行政法相比较,中国古代行政法不仅在原则、精神方面存在着不可避免的根本性缺陷,而且其内容和体系也是残缺不全的。但是,如果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内容和体系与近现代行政法也有较为明显的相似之处。那种认为中国古代只有“官制法”(类似于今天的组织法)的观点,是不符合史实的。

学术界虽然迄今为至对行政法的概念还是分歧甚大,但是,对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和内容的认识越来越表现出趋同的态势。譬如,有的学者在总结国内外学者的认识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如下看法:“行政法即规范行政权的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权运行过程中发生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来说,它是规范行政权主体、行政权内容、行政权行使以及行政权运行法律后果的各项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①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内容大致也是如此。

关于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中国古代极为丰富,大凡国家政务的各个方面都有规定。从夏朝到清朝,历代都有相应的立法和制度。从《周官》、《秦律二十九种》、《汉官旧仪》、《唐六典》、《唐令》、《庆元条法事类》、《大明会典》、《大清会典》等立法和文献来看,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范起码包含:关于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编制、职责权限;关于国家机关的公务运行;关于官吏的选授、考核、品第、待遇、升迁、休致;关于户籍与婚姻家庭的管理;关于土地管理;关于赋役管理;关于物资管理和财产关系的调整;关于商工与水利的管理;关于教育与医药的管理;关于军防和警卫管理;关于祭祀的管理;关于仪仗、服饰、丧葬的管理;关于宗教寺院的管理以及关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管理。

关于对行政的监督,中国古代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来实施的。

第一.出令机构的监督。虽然这方面的制度不为各朝都有,但有关规定仍值得我们注意。唐代,中书门下是制令机关,被称为“机要之司”。门下省的职权主要是“封驳”。“封”即封还诏书(已见前述),“驳”即驳正百司奏抄。尚书省六部等机构的上奏公文,首先须经门下省给事中的审核,给事中如认为不妥,可以驳回重拟。同时,中书省对百司奏章的拟答批文,给事中如认为不妥,也可驳回修正。给事中的这种职权对尚书省等政务机构的施政行为起到了较好的事前监督作用。

第二.监察机构的监督。这是中国古代最重要的行政监督制度。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独树一帜,其组织之健全、规范之详备、制度之严密,实为世界所罕见。《周礼·春官》写道:“御史,掌邦国都鄙及万民之治令,以赞冢宰,凡治者受法令焉,掌赞书,凡数从政者。”所谓“凡数”,就是监察之意。这说明用御史来监察“从政者”在先秦时期已成为制度。汉朝将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推向了新的阶段。汉代的监察组织主要分为两个系统,一是行政组织内部的监察系统,由丞相负责;一是行政组织外部的监察系统,由御史组织构成。前者是行政组织内部的监察,后者的监察对象要宽广得多,但重点也是行政管理。汉朝的这种监察体制,基本为后世所沿用。明朝的行政组织外部的监察系统,除由传统御史组织演化而来的都察院以外,将唐宋以来的言官给事中变成监察官,专司对中央六部的监察。清朝又将都察院系统和六科给事中系统合二为一。中国古代监察机构的职能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保障行政管理的正常运作。汉武帝曾亲定《刺史察举六条》(又称“六条问事”),虽然这一法律根据当时的情况,将监察对象主要定为较高级别的行政长官,但是它所确立的以监察官员是否奉公执法为重点的监察内容,为后世所继承。顾炎武认为:“刺史六条,为百代不易之良法。”曹魏之《六察》、两晋之《六条举淹滞》、唐代之《六察》等法律无不以此为蓝本。

中国古代监察机构监督行政管理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稽核公文。所谓稽核公文,就是检查核准公文的执行落实情况。执行公文是行政机关最日常的工作,因而也是行政管理正常运作的基本要求。历代不法官员往往借公文运作。元朝人胡祗曾对封建官僚政治中的这一痼疾作过专门研究,他将利用公文作弊的手法归为“稽迟”和“违误”两大类。稽迟即故意拖延公文程限;违误即篡改公文要求,其手法多种多样,如“倒提月日、补贴虚检、行移调发、文饰捏合、弥缝完备、应对支吾”等。所以中国古代统治者十分重视稽核公文。唐宋以来,由监察官员稽核公文的制度日益发展,至明代已非常完备,六科给事中负责稽核中央各部的公文,每年上下半年各一次。稽核结果分为三类:已完成的予以注销,未完成的限期完成,拒不执行或执行发生严重差误的具本纠劾。巡按御史负责稽核地方政府的公文。御史所到之地,当地机构都应将公文底册呈送备查。御史按不同情况分类批示:已完成的批以“照过”;已进行而未完成的批以“稽迟”;完成而无意有误的,拟以“失错”;故意违误的批以“埋没”。一季之后,巡按御史对各类违滞公文进行复查,称为“磨勘卷宗”,如发现仍未改正,则从重处罚。

除出令机构和监察机构对行政实施监督以外,中国古代还有一些其它特殊监督形式。如中国古代皇以天下万民之父自居,标榜“为民作主”是神圣的天职,所以当官民发生矛盾冲突时,往往利用民众的力量对官吏予以钳制。历代直诉制度的作用就含有此意。明代朱元璋还设立民拿害民官制度,《明律·户律》“户役”条规定,若官吏课征税粮和摊派差役作弊曲法,被害之民可以拘执该官吏自下而上陈告,若上司不为受理亦要依法论处。《大诰》更明确地规定:“有等贪婪之徒,往往不畏死罪,违旨下乡,动扰于民。今后敢有如此,许民间高年有德耆民率精壮拿赴京来”。

总之,我们不应该绝对断定中国古代不存在行政法,当然,分析和认清中国古代行政法与近现代行政法之间的差别也是完全必要的。

第4篇

关于行政审判法的制定经过、内容以及运用的实际情况,迄今为止我已经做过几次介绍。[⑥]在此,仅将1998年12月28日公布的、增加了改正内容的最新的行政审判法全部译出,作为资料刊载于此,并就其概要以及三次修改的内容作简单的介绍。

很难概括刚刚制定时的行政审判法的主要特色,但是要勉强列举的话,还是可以举出以下几点的:1、过去的诉愿委员会只不过是咨询机关,对国民权利利益的救济很不充分,所以法律将必定会设置于裁决机关中的行政审判委员会规定为议决机关,并要求裁决机关完全按照有民间人士参加的行政审判委员会做出的议决内容作出裁决(具体地讲,包括3类:即为了审理、议决中央行政机关所属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⑦]而设置于各中央行政机关的中央行政机关行政审判委员会;为了审理、议决市、道所属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等而设置在各市、道的行政审判委员会;以及下述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2、对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各部长官=大臣)所作处分的审判,由属于国务总理的行政审判委员会(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议决;3、法律规定审判请求人有权取得作为被请求人的原行政机关的答辩书和证据材料、有权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等,保障了请求人在程序上的权利。

之后,为了对实行10余年的过程中出现的运作上不完备的问题进行改善,韩国于1995年12月6日公布了修正后的法律,并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这一次法律修正的主要特色是:1、废止了中央行政机关行政审判委员会,将过去不服申诉由该委员会审理、议决变更为由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议决;2、包括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在内,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中应有过半数的民间人士参加;3、过去,行政审判的审理是以书面审理主义为原则的,此次将其变更为口头审理主义和书面审理主义并用,而且,当事人申请口头审理的,原则上必须进行口头审理。

在经过此次修改之后,为了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提高行政审判委员会运作的效率性和专门性,韩国先后于1997年8月22日(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和1998年12月28日(1999年3月28日起施行)公布了修改后的行政审判法。

1997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增加了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中委员的法定人数(将法定人数由30人变更为35人以内,常任委员由1人变更为2人),2、改善了执行停止的做法(将执行停止的申请对象由裁决机关改为行政审判委员会),3、引进了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采取纠正措施的做法,即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认定作为行政处分根据的命令等由于在法令上没有根据等而存在显著不合理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对该命令等采取纠正措施,等等。

1998年法律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扩大了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第5条第5款),2、大幅度地增加了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法定人数(将委员人数由35人变更为50人),3,在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中设置了小委员会,预先研究委员长指定的请求审判的案件(第6条之2第8款),4、不公开行政审判中委员发言等(第26条之2),等等。特别是,在此之前,比如对各地方矫正机关下属的教导所、各出入境管理机关下属的派出机构、各地方检察机关所属的地方机关等第一次地方行政机关下属的特别地方行政机关做出的处分不服的,作为其最近的上级机关的各地方矫正机关、各出入境管理署、各地方检察厅等的第一次地方行政机关是其裁决机关,在各自的裁决机关之下分别设置行政审判委员会,但是,由于修改后的法律将裁决机关变更为中央行政机关(比如法务部)(第5条第5款),所以行政审判的审理和议决变为由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负责(第6条之2),结果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就扩大了。这样的第一次地方行政机关据说约有100多个。此次的修改废止了这些行政审判委员会,改为由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和议决,对此,有人说“这是与所谓的缩小政府组织、强化高效率的政府政策相适应的结果,在提高行政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方面也意味着极大的进步”,[⑧]但是由于前往汉城的不便,难免也会造成居住在地方的请求人对口头审理的请求敬而远之。

第一章总则

(目的)

第1条本法的目的是,通过行政审判程序,对于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处分以及其他公权力的行使等所造成的对国民权利或者利益的侵害进行救济,同时以期实现行政的合理运作。

(定义)

第2条本法所使用用语的定义如下所示。

(1)“处分”是指,行政机关所为的与具体事实有关的法律执行行为中,公权力的行使或者拒绝以及其他可视作该行为的行政作用。

(2)“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上负有义务对当事人的申请在相当的期间内为一定的处分,但是并未为之。

(3)“裁决”是指,对于行政审判的请求,第5条所规定的裁决机关依据行政审判委员会(包括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审理以及议决的内容作出的判断。

2、适用本法时,行政机关应当包括根据法令接受了行政权限的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机关、公共团体以及其他的机关或者私人。

(行政审判的对象)

第3条对于行政机关的处分或者不作为,可以根据本法之规定请求进行行政审判,但其它法律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对于总统的处分或者不作为,不可以根据本法请求行政审判,但其它法律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行政审判的种类)

第4条行政审判分为以下3类:

(1)撤销审判: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处分的审判;

(2)无效等的确认审判:对于行政机关的处分有无效力或者可否存在请求予以确认的审判;

(3)义务履行审判:对于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拒绝处分或者不作为,请求为一定行为的审判。

第2章审判机关

(裁决机关)

第5条对于行政机关的处分或者不作为,该行政机关最近的上级机关为裁决机关,但第2款至第5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对于以下各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处分以及不作为,由该行政机关担任裁决机关:

(1)国务总理、行政各部负责人以及总统直属机关的负责人;

(2)国会事务总长、法院行政处长、事务处长以及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

(3)其他无主管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

3、对于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者道知事(包括教育监,以下相同)的处分或者不作为,由各主管监督行政机关担任裁决机关。

4、对于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者道知事下属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管辖区域内的自治行政机关的处分或者不作为,分别由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者道知事担任裁决机关。

5、对于根据政府组织法第3条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所设置的国家特别地方行政机关(总统令规定的中央行政机关下属的国家特别地方行政机关除外)的处分或者不作为,由该国家特别地方行政机关所属的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裁决机关。

(行政审判委员会)

第6条为了审理和议决行政审判请求(以下称为“审判请求”),在各裁决机关(国务总理以及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裁决机关的除外)之下设置行政审判委员会。

2、行政审判委员会由15人以内的委员组成,其中含委员长1人。

3、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长由裁决机关担任,必要时可以由下属的公务员代行其职务。

4、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应当由该裁决机关在符合如下各项规定之一的人员或者下属的公务员中委托或者指名。

(1)有律师资格的人士;

(2)在高等教育法第2条第1项或者第3项规定的学校中担任或者曾经担任教授法律学等的副教授以上职务的人士;

(3)曾是行政机关4级以上公务员的人士或者其他有行政审判知识以及经验的人士。

5、行政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由委员长以及委员长于每次会议召开时指定的6名委员组成,但是必须有4人以上是符合第4款各项规定之一的人士。

6、行政审判委员会进行议决应由第5款规定的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并由出席者过半数赞成方可作出。

7、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委员的任期和身份的保障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予以规定。但是,第5条第2款第2项所规定的机关中,国会事务总长、法院行政处长、事务处长、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下设的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相关事宜分别由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规则、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规则予以规定。

(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

第6条之2为了确保国务总理以及中央行政机关首长作为裁决机关审理以及议决审判请求,在国务总理的管辖之下设置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

2、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由50名以内的委员构成,其中委员长1人,委员中常任委员在2人之内。

3、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委员长由法制处处长担任,必要时可由其下属公务员代行其职务。

4、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常任委员作为特别职务国家公务员,由法制处处长在3级以上公务员并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士以及其他有丰富的行政审判知识与经验的人士中推荐,经国务总理同意后,由总统任命,其任期为3年,并可以连任一次。

5、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常任委员之外的委员,由符合第6条第4款各项规定之一的人士或者经国务总理在总统令规定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中委托或者指名的人士担任。

6、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由委员长、常任委员以及由委员长于每次会议召开时指定的委员共9人组成。其中,符合第6条第4款各项之一的人士必须在5人以上。

7、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需有由第6款规定的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并有出席委员过半数赞成方可形成议决。

8、有必要事先研究委员长所指定的审判请求案件(以下称为“案件”)的,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可以设置小委员会。

9、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组织、运作以及委员的任期、身份保障等其他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予以规定。

(委员的除斥、忌避、回避)[⑨]

第7条第6条规定的行政审判委员会以及第6条之2规定的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的委员,有以下各项情形之一的,应除斥于该审判请求案件(以下称为“案件”)的审理以及议决。

(1)委员、其配偶或者其前任配偶为该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在该案件中处于共同权利人或者义务人的关系中

(2)委员与该案件的当事人存在或者曾经存在亲属关系

(3)委员在该案件中提供了证言或者承担了鉴定工作

(4)委员作为人参与或者曾经参与了该案件

(5)委员曾参与了作为该案件对象的处分或者不作为

2、难以期待委员可以公正地参与审理以及议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忌避。此时,裁决机关(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为委员长)忌避的申请可以不经委员会的议决做出决定。

3、委员有属于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事由的,可以自行回避该事件的审理以及议决。

4、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并非担任委员但是参与案件的审理以及议决事务的职员。

(罚则适用中的公务员拟制)

第7条之2委员会的委员中有不属于公务员的,在适用刑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罚则时,视其为公务员。

(裁决机关的权限继承)

第8条裁决机关收到审判请求后,如因法令的修改废止或者第13条第5款规定的被请求人的更正决定,而丧失对该审判请求的裁决权限的,该裁决机关应当将审判请求书、相关文件以及其他资料转送有裁决权限的行政机关。

2、有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的,接到转送资料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事实通知审判请求人(以下称为“请求人”)、审判被请求人(以下称为“被请求人”)以及参加人。

第3章当事人以及关系人

(请求人适格)

第9条当事人对于处分的撤销以及变更有法律上利益的,可以提出撤销的审判请求。处分的效果因为期间的经过、处分的执行以及其他事由消灭的,因该处分的撤销仍有可以恢复的法律上利益的当事人,亦同样可提出请求。

2、当事人对于请求确认处分有无效力或者存在与否有法律上利益的,可以提出确认无效等的审判请求。

3、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的拒绝决定或者不作为请求作出一定处分有法律上利益的,可以提出义务履行的审判请求。

(非法人的社团或者财团)

第10条非法人的社团或者财团中规定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可以以该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名义提出审判请求。

(选定代表人)

第11条人数众多的请求人共同提出审判请求的,可在请求人中选定3人以下的代表人。

2、请求人未根据第1款的规定选定代表人,而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劝告请求人选定代表人。

3、选定代表人可以各自为其他请求人做出与该案件有关的所有行为。但是,审判请求的撤回,必须取得其他请求人的同意。此时,选定代表人必须以书面证明其取得同意的事实。

4、选定代表人被选定后,其他请求人仅能通过该选定代表人作出与该案件有关行为。

5、已选定代表人的请求人可以在认为必要时,解任或者变更选定代表人。此时,请求人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事实通知委员会。

(请求人的地位继承)

第12条请求人死亡的,继承人以及根据其他法令继承与作出该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有关的权利或者利益的当事人,继承该请求人的地位。

2、作为法人以及第10条规定的社团或者财团(以下称为“法人等”)的请求人发生合并的,合并之后存续的法人等或者因合并而设立的法人等继承该请求人的地位。

3、有第1款或者第2款情形的,继承请求人地位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委员会报告该事由,此时,该报告书中应当附有证明因死亡等而继承权利利益、或者合并的事实的文书。

4、有第1款或者第2款情形的,至当事人根据第3款的规定提出报告之前,对死亡人或者合并前的法人等所做出的通知以及其他行为,到达继承请求人地位的当事人之后,有着作为对此些当事人发出通知以及作出其他行为的效力。

5、受让与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有关的权利或者利益的当事人,经委员会的许可,可以继承请求人的地位。

(被请求人的适格以及更正)

第13条审判请求的提出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请求人。但是,与该处分或者不作为有关的权限已由其他行政机关继承的,应当以继承该权限的行政机关为被请求人。

2、请求人错误地指定了被请求人的,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决定变更被请求人。

3、根据第2款的规定决定变更被请求人的,委员会应当将该决定正本送达当事人以及新的被请求人。

4、委员会作出第2款规定的决定的,视作当事人撤回对旧的被请求人的审判请求,而重新对新的被请求人提起审判请求。

5、审判请求提起之后发生第1款但书所规定的事由的,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决定变更被请求人。此时,准用第3款以及第4款的规定。

(人的选任)

第14条请求人在法定人之外,可以选任符合以下各项规定的条件的人士为人。

(1)请求人的配偶、直系尊亲属、卑亲属或者兄弟姐妹

(2)作为请求人的法人的管理人员或者职员

(3)律师

(4)其他法律规定的可以审判请求的人士

(5)不符合第1项至第4项的规定,但是得到委员会许可的人士

2、被请求人可以选任所属的职员或者符合第1款第3项至第5项规定的人士为人。

3、有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准用第11条第3款以及第5款的规定。

(代表人等的资格)

第15条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人的资格应当以书面予以证明。

2、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人丧失资格的,请求人应当以书面向委员会报告该事实。

(审判参加)

第16条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经委员会许可可以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2、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3、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接到根据第2款的规定所发出的要求的,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委员会是否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第4章审判请求

(审判请求书的提出等)

第17条审判请求书应当向作为裁决机关或者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提出。

2、行政机关未依照第42条的规定进行教示、或者错误地进行教示,请求人已经向其他的行政机关提出审判请求书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的将该审判请求书送交有正当权限的行政机关。

3、行政机关根据第1款或者第2款的规定收到审判请求书,认为该审判请求有理由的,必须依照审判请求的主旨作出处分或者予以确认,并毫不迟延地将其通知裁决机关以及请求人。

4、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审判请求书之日起10以内将其送交裁决机关,但行政机关依照第3款的规定按照审判请求的主旨作出处分或者予以确认并将其通知裁决机关以及请求人、或者请求人依据第30条第1款的规定撤回审判请求的除外。

5、送交审判请求书的,即便审判请求书中未写明裁决机关或者书写错误,亦应当将其送交有正当权限的裁决机关。

6、根据第2款或者第5款的规定送交审判请求书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事实通知请求人。

7、根据第18条的规定计算审判请求期间时,当事人向第1款规定的裁决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或者第2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审判请求书的,视作提起审判请求。

(审判请求期间)

第18条审判请求应当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处分之日起90天内提出。

2、请求人因天灾、地变、战争、以及其他不可抗力未能在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审判请求的,可以自该事由消灭之日起14日内提起审判请求。但是,自外国提出审判请求的,其期间应为30日。

3、自处分作出之日起经过180天的,不得提出审判请求。但是,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4、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

5、行政机关错误地教示了比第1款规定的期间更为长的审判请求期间的,当事人在该错误教示的期间内提出审判请求的,视作该审判请求在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

6、行政机关未教示审判请求期间的,请求人可以在第3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审判请求。

7、第1款至第6款的规定准用于无效等的确认审判请求以及对不作为的义务履行审判请求。

(审判请求的方式)

第19条审判请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2、对处分的审判请求必须记载以下各项规定的事项。

(1)请求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2)作为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以及裁决机关

(3)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的内容

(4)获知行政机关作出处分的日期

(5)审判请求的主旨以及理由

(6)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有无教示以及其内容

3、对于不作为提起审判请求的,在第2款第1项、第2项以及第5项规定的事项之外,还应当记载作为该不作为前提的申请的内容以及日期。

4、请求人为法人、或者审判请求由选定代表人或者人提起的,除第2项以及第3项规定的事项之外,还应当记载该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5、第一款规定的文书上应当由请求人、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人签名盖章。

(请求的变更)

第20条请求人在不变更请求基础的范围之内,可以变更请求的主旨或者理由。

2、被请求人在请求人提出审判请求之后变更作为该对象的处分的,请求人可以根据该变更的处分变更请求的主旨或者理由。

3、请求的变更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4、第3款规定的文书的副本应当送达其他当事人。

5、委员会认为请求的变更无理由的,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不许可该变更。

(执行停止)

第21条审判请求不影响处分的效力、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进行。

2、裁决机关认为为了避免由于处分或者其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而产生难以回复的损害且有紧急的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经过委员会的审理以及议决,决定全部或者部分地停止处分的效力、其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进行(以下称之为“执行停止”)。但是,停止处分的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进行可以达到目的的,不能停止处分的效力。

3、执行停止有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不得为之。

4、裁决机关决定执行停止后,执行停止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停止事由消失的,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经过委员会的审理以及议决,裁决机关可以撤销执行停止的决定。

5、当事人欲申请执行停止的,应当在审判请求的同时或者在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议决之前提出。欲申请撤销执行停止的,应当在执行停止决定作出之后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议决之前提出。并均应当在记载有申请的主旨以及原因的文书上,添付审判请求书复印件以及接受证明书,并向委员会提出。但是,审判请求已经在委员会审判之中的,不必添付审判请求书复印件以及接受证明书。

6、虽然有第2款以及第4款的规定,但是委员会的委员长认为若等待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议决将有可能发生难以恢复的损害的,可以依据职权不经审理以及议决而作出决定。此时,委员长应当向委员会报告该事实,并取得追认。不能取得委员会追认的,裁决机关应当撤销执行停止的决定或者执行停止的撤销决定。

7、委员会就执行停止或撤销执行停止进行审理并作出议决之后,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内容通知裁决机关。此时,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告知当事人。

8、裁决机关接到委员会关于执行停止或者撤销执行停止的审理以及议决结果的通知的,应当毫不迟延地作出执行停止或者撤销执行停止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5章审理

(向委员会移交等)

第22条行政机关依据第17条第4款的规定送交审判请求书或者依据第24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案件移交委员会。

2、第三人提出审判请求的,裁决机关应当将其通知行政处分的相对人。

(补正)

第23条委员会认为审判请求不合法但是可以补正的,应当规定相当的期间,要求当事人补正。但是,补正事项轻微的,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补正。

2、第1款规定的补正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此时,该补正书应当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添付副本。

3、委员会应当毫不迟延地将依照第2款规定提出的补正书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

4、当事人作出第1款规定的补正的,视作自始提出合法的审判请求。

5、第1款规定的补正期间不算入第34条规定的裁决期间之内。

(答辩书的提出)

第24条裁决机关收到请求人依照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的审判请求书的,应当毫不迟延地将其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

2、被请求人按照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将审判请求书送交裁决机关时,应当附上答辩书。

3、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答辩书中应当写明处分或者不作为的根据以及理由,并针对审判请求的主旨以及理由作出答辩。

4、答辩书应当根据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添付副本。

5、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委员会应当将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

(主张的补充)

第25条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补充审判请求书、补正书、答辩书或者参加申请书中主张的事实、再次反驳其他当事人的主张的,可以提交补充文书。

2、第1款中,委员会规定了补充文书的提出期间的,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间内提交。

(审理的方式)

第26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进行审理。

2、行政审判的审理采取口头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是,当事人申请口头审理的,应当进行口头审理,委员会认为只能以书面审理的除外。

3、委员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规定期日,传唤当事人以及相关当事人。

(发言内容等的非公开)

第26条之2委员会中委员的发言等公开后有可能损害委员审理、议决的公正性,且属于总统令规定的事项的,不予公开。

(证据文件等的提交)

第27条当事人可以在审判请求书、补正书、答辩书或者参加申请书中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资料或者证据物。

2、第1款规定的证据资料中必须附有与其他当事人的人数相对应的副本。

3、委员会应当毫不迟延地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资料的副本送达其他的当事人。

(证据调查)

第28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对案件进行调查的,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按照以下各项规定的方法进行证据调查。

(1)询问当事人本人或者作证人

(2)要求当事人或者相关当事人提交持有的文件、账簿、物件以及其他的证据资料,并予以扣留。

(3)命令有特别学识以及经验的第三人进行鉴定

(4)查证必要的物件、人、场所以及其他事物的性质与状况

2、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委托裁决机关的职员(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情况下为属于法制处的职员)或者其他的行政机关,实施第1款规定的证据调查。

3、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相关的行政机关提交必要的文件或者陈述意见。

4、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以及第3款规定的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诚实地应对委员会的调查或者要求,并予以协助。

5、由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或者议决的审判请求,裁决机关可以提出意见书或者陈述意见。

(程序的合并或者分离)

第29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相关的审判请求合并审理,或者将合并的相关请求分离审理。

(请求等的撤回)

第30条请求人在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裁决之前,可以以书面的形式撤回审判请求。

2、参加人在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裁决之前,可以以书面的形式撤回请求参加的申请。

第6章裁决

(裁决的程序)

第31条委员会终结审理之后,应当对该审判请求,就议决裁决内容作出议决,并将该议决内容通告裁决机关。

2、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依照第1款规定的委员会的议决内容,做出裁决。

(裁决的区分)

第32条审判请求不合法的,由裁决机关驳回该审判请求。

2、裁决机关认为审判请求没有理由的,驳回该审判请求。

3、裁决机关认为请求撤销的审判请求有理由的,撤销或者变更该处分,或者命令原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4、裁决机关认为无效等的确认审判请求有理由的,对处分效力的有无或者存在与否做出确认。

5、裁决机关认为履行义务审判请求有理由的,应毫不迟延地依照申请作出处分或者命令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处分。

(事情裁决)

第33条裁决机关认为审判请求有理由,但是予以认可则显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委员会的议决,裁决驳回该审判请求。此时,裁决机关必须在该裁决的正文中,明确指出该处分或者不作为违法或者不当。

2、裁决机关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决的,可以对请求人采取相当的救济方法,或者命令被请求人采取相当的救济方法。

3、第1款以及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无效等的确认审判。

(裁决期间)

第34条根据第17条的规定,裁决应当在裁决机关或者作为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收到审判请求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有不得已的情形的,委员长可以依职权最多延长30日。

2、根据第1款但书的规定,延长裁决期间的,委员会应当在裁决期间届满7日之前,通知当事人以及裁决机关。

(裁决的方式)

第35条裁决以书面为之。

2、根据第1款规定作出的裁决书中应当记载以下各项所列举的事项,并且,明确写明裁决机关依照委员会的议决内容作出裁决的事实之后,应当签名盖章。

(1)案件编号以及案件名

(2)当事人、代表人或者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3)正文

(4)请求的主旨

(5)理由

(6)裁决的日期

3、裁决书所记载的理由中应当表明裁决机关的判断,以足以认定主文内容正当。

(裁决的范围)

第36条裁决机关不得对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或者不作为之外的事项进行裁决。

2、裁决机关不得作出与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相比,对请求人更为不利的裁决。

(裁决的羁束力)

第37条裁决羁束作为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

2、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命令行政机关履行因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不作为而放置的处分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依照该裁决的主旨再次针对过去的申请作出处分。此时,该行政机关不作出处分的,裁决机关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规定期间,以书面的形式命令其更正,在该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裁决机关可以自行作出处分。

3、依申请的处分因为程序的违法或者不当而被裁决撤销的,准用第2款前段的规定。

4、裁决机关根据第2款后段的规定直接作出处分的,应当通知该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接到通知的,应当将裁决机关所做的处分视作其做出的处分,并依照相关法令,采取管理、监督等的必要措施。

5、根据法令的规定而公告的处分被裁决撤销或者变更的,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公告该处分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的事实。

6、根据法令的规定而将处分告知处分相对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该处分被裁决撤销或者变更后,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处分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的事实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裁决的送达以及发生效力)

第38条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裁决书正本送达当事人。

2、裁决自依照第1款的规定送达请求人时发生效力。

3、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裁决书的副本送达参加人。

4、裁决机关依照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做出撤销裁决的,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裁决书的副本送达处分的相对人。

(再审判请求之禁止)

第39条就审判请求作出裁决的,不得对该裁决以及同一处分或者不作为再次提起审判请求。

第7章补则

(证据文书等的返还)

第40条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当事人根据第27条以及第2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提交的文件、账簿、物件以及其他证据资料的原本返还提交人。

(文书的送达)

第41条根据本法规定做成的文书的送达方法准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规定。

(教示)

第42条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处分的,应当教示相对人可否就该处分提起行政审判、可以提起时的审判请求程序以及请求期间。

2、利害关系人请求行政机关教示该处分是否可以成为行政审判的对象以及可以成为行政审判对象时的裁决机关和请求期间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予以教示。此时,利害关系人请求书面教示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教示。

(不合理法令等的改善)

第42条之2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以及议决审判请求时,认为作为处分或者不作为根据的命令等(指总统令、总理令、部令、训令、成例、告示、条例、规则等,以下相同。)没有法令上的根据、违背上位法令或者对国民增加了过渡的负担等,存在显著不合理的,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对该命令等采取改正、废止等适当的纠正措施。

2、接受第1款所规定的要求的相关行政机关,无正当事由的,应当服从该要求。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第43条对于行政审判,不得以其他法律规定不利于请求人的内容作为本法的特例,但有必要强调案件的专门性以及特殊性的除外。

2、以其他法律规定行政审判特例的,对于本法未规定之事项,亦应遵从本法之规定。

(权限的委任)

第44条本法规定的委员会权限中的轻微事项,可以根据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规则、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规则或者总统令之规定,委任委员长予以行使。

附则

本法自公布之后经过3个月之日起施行。

[①]韩国自1984年废止旧的诉愿法、立行政审判法以来,在行政复议制度方面一直强调以独立性较强的机关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十几年来几经修改,日臻完善。毫不夸张地讲,在行政复议制度方面,韩国已经走在了东亚各国的前列。但是,国内对韩国法制的研究还很不够,因此此次翻译本文,利用日文资料对其制度进行介绍,以期抛砖引玉,唤起学界对韩国法研究的重视。译者不通韩语,所译的也是日文原著,其中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指正。译者注。

[②]本文的翻译得到了文章原作者、日本创价大学法学部教授尹龙泽先生的许可。文章原载于《创价法学》第28卷第1号(1998年10月)。为了将最新的信息介绍给中国学界,尹龙泽先生特地根据韩国行政审判法近期的修改,对原文作了详细的增补,对于其大力支持,在此谨表示衷心的感谢。译者注。

[③]译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人员。

[④]该委员会系总务厅为了委托(财)行政管理研究中心进行调查研究、而在该中心组织的。研究事项包括:1、对外国事后救济制度(行政不服申诉、行政苦情申请)的调查,2、对现行事后救济制度优点和问题点的研究,3、与事前程序、司法救济程序等的关系的研究,4、对审视事后救济制度的视点的整理等。自1996年10月至1998年6月,共召开了17次委员会会议,于1998年提出了报告书。

[⑤]笔者曾在事后救济制度调查研究委员会第2次委员会会议(1996年11月22日)上,作了题为《关于韩国的行政审判法》的简单报告。

[⑥]例如:①拙著《韩国行政审判制度的研究》(创价大学亚洲研究所、1996年)以及②拙稿《韩国行政审判制度改正的简单描绘-从诉愿法到行政审判法》(《创价大学创立15周年纪念论文集》,创价大学1985年)、③《日韩两国行政争诉制度改正的经过-从〈诉愿法〉到〈行政不服审查法〉和〈行政审判法〉》(《创大亚洲研究》第8号,1987年)、④《韩国行政审判法的特质与问题点》(《创价法学》第16卷第3?4号,1987年)、⑤《韩国行政不服审判法-解说与全译》(《创价法学》第28卷第1号,1998年)。并且,制定当时(1984年)的韩国行政审判法的全译文刊载于④论文之后,1995年修改后的法律的全译文刊载于①的著书之后,1997年修改后的法律的全译文刊载于⑤论文之后。

[⑦]原文中采用的“处分”这一用语,与我国“行政行为”的概念相当,为了尽可能保持原文意思,译文中仍采用“处分”一词,敬请读者谅解。译者注。

第5篇

1.1无证行医基本情况

表1为某市无证行医场所分布情况,从表1中可以看出,诊所、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店是实施无证行医的主要场所,所占比例分别为40.29%、27.34%、17.27%。

1.2案件来源

139件案件中,主要来源是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占84.17%。但从2009年至2012年,社会投诉举报比例逐年上升,差异有显著性(P<0.05)。2.3违法案由分析139件案件中,机构无证与个人无证的构成比分别为17.99%和82.01%,个人无证是主要案由。不同性质的机构无证行医的比例存在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无论是机构无证还是个人无证,均是个体诊所、药店的比例最高。

1.3案件履行情况

139件案件中不完全履行案件较多,所占比例为25.18%。而强制执行案件所占比例仅为3.60%,见表4

2存在问题

2.1法律法规不完善,处罚力度不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些条款规定有义务条款,但对应的罚则可操作性不强。如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对其处罚的金额仅为3000元以下,且不能没收违法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细读《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给予警告的条件都很苛刻。如某市三甲医院医师“走穴”,在市区一生活美容院做整形手术,虽此案被查处,但对该医师却连警告的处罚都不能给予。究其原因就是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必须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等造成严重后果后方可予以警告,而造成严重后果却很难调取相关证据。另外,《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者方可适用该法条,而非法行医者为了逃避打击,以租房为主,根本难于构成“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条件[1],对本人不行医,请他人行医的非法行医者就不能适用该法,只能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而该条例的处罚力度较弱,达不到严惩无证行医的效果[2]。

2.2查处案件事由单一

对于无证行医行政处罚的查处,往往仅限于诊所、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店等一般违法场所。对于开展以免费理疗推销器械、按摩治疗小儿屈光不正、激光脱毛和E光嫩肤等场所,至今尚未进行过行政处罚,导致违法不究、执法不严,被行政问责的风险加大。

2.3监督、执行难度大

根据《中国2000年预防保健战略目标制定研究》的规定,要求每万人需要配备卫生监督员1.5名,但是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配备数量根本达不到。人员数量不够,导致打击无证行医不能渗透到到新开发区、城乡结合部。医疗执业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非常多,对卫生监督员素质的要求高,而基层医疗执业卫生监督员素质良莠不齐,从而使部分无证行医等违法行为没有被依法及时查处[3]。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未形成长效机制,导致不完全履行案件较多[4]。

2.4相关部门协作力度不大

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卫生行政部门对无证行医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无证行医者给予两次行政处罚以后再次行医的可以移送司法机关[5]。而实际上,因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之间的衔接体制不顺、对案件移送的标准的认知不同等原因,影响了案件的移送[6]。另外,对于向无证行医者提供药品、医疗器械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向其提供房屋出租是房管部门的责任的意识,街头游医是城管部门的责任,而实际上部门协作意识不强,也为无证行医的打击带来了难度。

3对策

3.1尽快修订、完善法律法规

呼吁相关立法部门组织对打击无证行医进行调研,对现行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进行修定。如对于1994年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罚力度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医疗执业监督工作,应尽快组织修订。因卫生部的大量批复、通知的位阶过低,应尽快上升到法律法规规章的地位,为整顿和规范无证行医违法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保证[7]。呼吁出台对将房屋出租给无证行医者从事非法活动可以进行查处的法律法规,此举措将从源头制止部分无证行医行为。

3.2拓宽思路,加大打击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重点环节的处罚力度,同时拓宽办案思路,以敏锐的眼光发现新型无证行医行为,做到发现一起、处罚一起、取缔一起。对严重无证行医行为,请媒体在互联网、电视、报纸上曝光,向广大群众介绍非法行医的严重危害性,提高广大群众的科学、安全的就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同时达到威慑无证行医的目的。

3.3加大投入,提高队伍素质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大对医疗执业卫生监督员的培训,要求其能全面掌握现行的医疗执业相关法律法规,并能适应新形势下医疗执业监督工作的需要,切实提高医疗执业监督队伍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对于难以执行的案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使之形成长效机制,加大打击力度。同时深入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工作务,充分利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监督协管员的前哨作用,及时发现无证行医等违法行为。

3.4加强协作,加大监管合力

第6篇

价值的前提是人的需要,没有人的需要,价值就不可能得以体现,就没有价值问题。而人的需要是多层次多方面的。

价值的内容为“对于人的意义”,即一是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二是人在处理客体与人的关系时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作为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的价值,是最直观的价值表现。表现着外在物与人的关系的应然状况,包含着人的希望与理想的成分。所谓绝对超越指向,是指价值在主体处理主客体关系时对于主体始终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指导和目标意义。“绝对”一是指价值与主客体关系始终同在,在时间上是绝对的;二是指价值对于主体具有不可用其他替代的性质,在性质上是绝对的。“超越”同样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指价值作为永远的追求,总是超越于主体的能力;二是指价值总是高于现实的,是主体的理想。作为绝对超越的指向,价值对于人类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的精神企求与信仰。

价值在满足人的需要的同时,作为一种绝对超越的指向,包含着人类的要求与愿望。它属于人的理想的范畴,是人的思想与行为的目标,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所关注的外在物与自己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价值是人类维持生存与走向完善的双重需要。”

法律作为主体之外的物,之于主体同样具有价值,即法的价值,它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笔者认为,法的价值的内容是极其丰富的,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概念,但它必定有一些最基本的价值。因为法的价值是法之于主体的意义,是主体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见前述),那么,法于不同的主体,就应有不同的基本的价值。首先法之于个人,其基本价值无外乎为自由、平等、生命、安全、财产;法之予社会,即法的社会价值,最基本应为:和平、秩序、文明、正义、发展、效率。

行政法为法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一重要的部门法,同样具有之于主体的价值性。“人作为价值主体是很主动的、很自觉的,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及需要是否获得满足,并可作出明确的价值评判。而且这一切都能够直接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并能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流与传播。⑦“很主动、很自觉”的主体,知道自己对不同的客体存在不同的需求。我们在论述作为一个整体性、系统性的法的价值时,同样不应该忘记价值主体对于组成系统性、整体性的法的不同的部门法具有不同的需求。行政法属于法的组成部分,在具有法的共同价值的同时,它应有其自己独特的之于主体的意义,这就是行政法的价值。正是因为不同客体之于主体有着不同的价值,才存在着不同的部门法的划分。决不是边沁所批评的那样:“这就是划分:即把法律分成他所想象的几部门,然后解释:即解释他用来说明任何可能出现的法律的方法。”⑧

二、行政法的价值之特点

行政法具有法的同样的价值形式,即公正、平等、自由、效率、秩序、文明、社会发展等,但行政法的价值内容及其不同价值主体之间的价值追求的冲突与矛盾又有其特殊性,存在其价值实现需要的特定的方式。这也是主动、自觉的主体对不同的客体的不同需求的一种表现。要弄清行政法的价值内容的独特性、价值冲突的特殊性及价值实现方式的特定性,就必须首先把握行政法这种外在客体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性的性质和特点。

首先,在性质上,一方面,行政法是国家对社会实现统治与管理的方式由原来少数人对多数人的明目张胆的强取豪夺向具有隐蔽性或公正假像的管理控制形式转变,即统治者因人民群众的民主、法制意识的增强与发展,迫不得已对管理方式进行改善,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来施行管理,给人以公正之形式,造成人们迫于公共利益而服从管理的态势。这只是对剥削阶级而言的,是形式上的公共利益,实质上为少数人的利益,只是其统治方式变得更加灵活、隐蔽。只有社会主义才真正注重了实质上的公共利益,只是其统治方式变得更加灵活、隐蔽。只有我国社会主义才真正注重了实质上的公共利益,它“是指源于全体或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而又在全体或绝大多数社会成员中公正分配的集合利益。”⑨“意味着这个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或绝大多数人充分享有民主的国家,意味着社会公正和行政公正。”⑩另一方面,行政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本质属性,即行政法的法律性质。行政法是公法,而且“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公法”。仰也就是说,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与个人利益的主体即相对人之间,在行政法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行政法这一性质,决定它还不同于作为公法的宪法。因为宪法的基础和调整对象是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而行政法的基础和调整对象是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

其次,正因为行政法上述独特性质,决定了行政法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点:

一是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因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公法,而在阶级社会里,公共利益的总代表只能是国家。利益关系分化的组合,导致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国家权力的分工配合。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上,公共利益主要是由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来代表,这样,行政主体总是处于主导地位,相对人总是处于配合和参与地位.即便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法关系中,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法关系中,行政主体也是处于主导地位,“行政程序不过是行政主体的主导地位得以实现的过程,相对人对行政程序的参与,……”@其诉讼地位的平等,只能说明是适用法律的平等,它并不因此抹掉行政主体在行政立法中已经确定的主导地位。

二是权利义务的特殊性。行政法的权利义务与民商法上的权利义务相比,具有三方面的特性。第一,权利义务的法定性。即行政法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完全来自于法律规定。因为行政主体是执法机关,必须完全尊重有关国家机关,尤其是国家立法机关的意志。再者,根据公共利益本位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也来自于法律规定,或行政主体为执行法律所作行政行为的设定。而民商法上,法定的权利义务是一种例外,以双方约定为一般原则。第二,权利义务处分的有限性。行政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一种持续存在的利益。行政主体既不能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自由放弃或转让公共利益,也不能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公共利益。“社会成员放弃分享的公共利益,只能还原为由行政主体来控制的公共利益,而并不能当然地由另一社会成员来享受。”吻第三,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行政主体具有行政优益权,而相对人却并不具有同等的权利。

三是意思表示的单方性。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上的意思表示受到行政法规范的承认和保护,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是意思表示单方面的表现。

四是功能效率性。即行政主体为更多的相对人提供更多的服务,意味着社会公正。

五是违法行政的救济性。有权力就存在有救济,因为权力的行使很容易侵犯利益。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可避免地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就得有救济。故行政法存在对违法行政的救济性这一特征。

基于上述行政法的性质与特点,行政法的价值在其内容、形式、相互关系及其实现方式上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行政法价值的内容重在秩序、正义、文明、效率和发展等社会价值上。关于法的价值的内容,十分丰富,特别复杂,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在西方,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包括秩序、公平、个人自由、个人主义、责任、生命、个人隐私、财产权等。在中国,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总的价值为正义、公共幸福、人类进步,下面又包括对个人的价值和对社会的价值。对个人的价值中又包括安全、自由、平等,对社会的价值中又包括和平、秩序、文明等。仰有的学者认为,当代的主要法的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安全、平等。⑩

对于行政法具有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公法性质,它是统治者统治手段由公然夺取的控制方式到隐蔽地并以公共利益为代言的控制方式的转变。故此,行政法的价值内容应重在其本位的体现上,即维护公共利益上。这样,行政法满足的主体不应主要是个体,而应是社会整体。换句话说,行政法的价值内容应重在其社会价值上,即秩序、正义、发展、文明和效率。它不同于民法的价值重在个体价值上,如自由、平等、安全等。

行政法的个体价值和社会组织价值的实现,是以行政法的社会价值的实现为前提和基础的。行政法通过对行政管理关系的调整,以其社会价值为目标选择,其它价值的实现均以社会价值的实现为依归。行政法的社会价值实现,标志着公正、自由、平等、安全、生命、财产等价值实现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

第二,行政法的各价值之间的关系,除了存在对个人价值与对社会价值的冲突之外,还存在对个人价值与对社会组织价值,特别是行政主体价值的冲突,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之价值与对公务员之价值的冲突以及行政法对个人价值与对公务员价值的冲突。

要了解行政法对于不同主体的价值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它们之间的冲突关系,就必须明确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历史。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就是主体对行政法的需求和追求的历史。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并伴随着社会事务的增加,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增强,特别是一定层次的整体利益之间的对立发展到必须以一定方式求得统一时,出现了宪法对整体利益分配关系中的对立性进行规范和调整。宪法的实施,为社会提供了民主和法治的氛围。然而,单个的社会成员.或个人并不能直接、独立行使宪法的权利,只有将整体利益关系转换成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将宪法上的权利转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民法上的权利后,单个公民或个人才能行使其享有的宪法权利。正像德国早期行政法学者莫尔(RobertvonMohl)所指出的:“行政法应作为一个新兴的学问,行政法的规定‘让宪法可以在个案中得到贯彻,且变成有生命”,。⑩于是,“国家法”就分裂成宪法和行政法两大法律部门。。不言而喻,行政法是因利益的冲突而产生和发展的,特别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的解决是行政法存在的主要价值。行政法是用来调整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关系的公法,而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中具有不同的参与主体,它们对于行政法的需要和追求各不一样,即行政法之于不同主体的意义是不同的。这就决定了行政法的价值因其主体不同而产生价值的冲突。有其外部的冲突,如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价值与对相对人的价值的冲突和行政法对公务员的价值与对行政相对人的价值的冲突;也有其内部的价值冲突,如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价值与对公务员的价值的冲突。这些不同的价值是相互交错、相互制约的,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中冲突是主要的,最终以其社会价值的实现而求得统一。

第三,行政法价值实现的主要方式为价值服从。价值服从是法的价值的一般实现方式之一,峥它与价值指引为法的价值的一般实现的两种方式。价值服从,是人们在作出某种行为,或者遇到某种法律问题时,自觉根据法的价值要求来修正自己的行为,或者不通过法律机构的法的适用活动而自觉地解决法的问题。行政法因其公法性质,又具有权利义务的法定性、不对等性、处分的有限性,行政主体意思表示的单方性等特点,行政主体的行为只能是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行为幅度;作为相对人来讲,只因行政权力的特点以及行政主体行为的公共利益之动因,他们也没有可以讨价还价或协商余地,同时,又因行政法具有违法行政的救济性特点,相对人在服从行政行为并最终实现行政法的价值后,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只能通过事后救济途径得以解决。这样,行政主体权限的法定性及相对人面对行政权力的先定性、强制性,行政法的价值实现方式主要是价值服从。

第四,行政法的价值除了体现在对主体的满足之外,更重要地也是最主要地体现在主体对行政法的绝对超越的指向上。

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历史告诉我们,近代行政法是以的存在为其前提的,并非国家一出现就有的。基于民主和法治的这一背景,人民权利逐步地由可能变为现实,且现实享有的权利越来越多,出现了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和冲突。近代行政法正是为了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应运而生。故而,行政法具体制度的设计较其他部门法更具主观性。虽然这种主观性不能脱离客观基础,但由于行政法所调整的领域是多变的、繁杂的行政事务的管理关系,因此要求在其制度设计上要更具先见性、超前预测性,以解决行政法的稳定性与适应变化发展了的客观情况的矛盾向题。主体对行政法的现实需求的满足是直接的、现实的,而一种永远绝对超越的指向需求则是行政法永具生命力的源泉,因此,行政法较其他部门法而言,其价值更突出地体;现在主体对其的一种绝对超越的指向上。

第五,行政法的价值实现较其他部门法而言,更要依赖于人们对于自身所处的政治环境、社会环境、经济环境的独特之处的认识,因行政法不象其他部门法,如刑法等。不同的政治制度、不同社会环境的国家存在着诸多的共性,行政法更多的是具有明显的个性,主体对于行政法的需求与满足是不能脱离这客观存在的国情问题。行政法之于主体的积极意义的实现,较其他部门法更要赖于人们对自己所处特定环境的认识与把握。

参考文献:

①《马充思恩格斯全集》,第”卷,第406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春,,第139页.

③率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④王宏维著:《社会价植:统橄与胆动》,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7页。

⑤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津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⑥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⑦王宏维著:《社会价位:统极与胆动》,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8页。

⑧【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4页。

⑨叶必丰著:《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袭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⑩叶必丰著:《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业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11叶必丰著:《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湘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12叶必丰著:《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湘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

13叶必丰著:《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页。

14严存生著:《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2页。

15乔克裕、黎晓平著:《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章。

16[法巴杜拉:《在自由法治国与社会法治国中的行政法》,载陈新民:《公法学札记》,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16页。

17何勒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3页。

18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551页。

第7篇

一、行政权和公民权的作用以现代国家和个人及其所组成的社会的关系为大背景,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地位和作用可谓基本了然。现代行政权是国家得以直接、能动地影响个人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的最有效的一支公共力量,社会需要行政权主动地发挥其维持秩序、保护相对一方权利、增进公共利益和福利的积极作用。顺应社会的需要,国家必须通过法律规范的制定授予行政机关各种管理权能及相应的辅手段,从而保证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处理形形关涉公共利益的问题。秩序行政到服务行政、给会行政的演进是对行政权积极作用的有力肯定,亦是行政法在法律上确认这种肯定的很好例证。当前,法律主要规定了行政机关两大类行为范式:一是具有直接对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配置和实现产生影响的法律效力的行为,包括赋予相对一方权利或解除相对一方义务与剥夺相对一方权利或课加相对一方义务的行为,其集中体现了行政权的强制力、支配力的特性;二是对相对一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施予指示性的、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影响的行为,如行政机关就国民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以及提供社会服务等作出的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决策、宏观调控等行为,其特点是缺乏法律强制力,自由裁量性和政治性强,在当今政府施政中占较大比重。对上述行为范式的规定确立了行政权在现代行政管理过程中主导性的法律地位。然而,行政权的操作者毕竟是同具人类弱点的普通平凡的人而非天使。使普遍抽象的法律规定有机地与具体个案情形结合起来的过程实际上是人的认识过程,行政公务人员既需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之意义及规范背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之内蕴,亦需通过各方面的信息对具体事件的全部情形有清醒、理智的了解。这其中,或者由于客观复杂因素的影响,或者由于公务人员才智和认识能力的局限,或者更严重地,由于公务人员职业德行和品性上的缺陷,行政权行使的失误或权力的故意滥用都在所难免。这些与人们对行政权积极作用的合理期望相悖的情形是行政权的消极一面。行政法与身俱来的控权、制权理念就是对行政权潜在的负值效应的反证。当然,鉴于上述两类行政行为的目的和作用的不同,行政权受到法律制约、控制的程度和受监督的形式也就不同。由于前一类行为一旦违法,就会直接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故其主体资格、权限、法律法规依据、程序等受到法律严格限定,其特点是权力受法律规定细密、自由裁量有限、受监督的形式具体。一般称之为“消极行政”,其行为准则是不得为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即“没有法律规范就没有行政”。它不仅要受到行政系统自身的监督和权力机关的监督,在一定范围内,还要接受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对这类行为的违法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法律对后一类行为往往只规定行为模式和实现行政的目的,不设定法律效果,希望通过利益机制和激励机制来调动相对方的积极性,靠政府的威信和政府内部的行政纪律来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只要在其权限范围内,又不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尽可以充分发挥其能动的积极作用,通常称之为“积极行政”。只是这类行政行为一旦失误,给社会带来的破坏会十分巨大,因而,其仍须受到行政系统自身的监督和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要为行为后果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作为行政权的相对一方-个人和组织的权利与自由(以下概称公民权)的行使亦因主观、客观的原因而具积极和消极的作用。确认公民权利、充分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使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表现,而社会文明和进步又是在公民权不断得到确认和保障、人闪认识社会和改造社会的能力得以尽可能施展的基础上逐步完成的。公民在经济、政治及其他领域内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个人追求自己在社会中诸般正当需要的满足的行动基础和保证,个人和组织根据良心和理智自由地行使这些权利,可以不受阻碍地参与社会生产和交往,建立良善健康的社会关系并在其中获得自身利益的实现,而社会共同体亦在整体上迈向更高的文明境界。本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人民的斗争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公民权范围日益扩大,法律对权利的规定越愈细密,形成有机的权利体系。与此同时,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加速发展。我国,尤其是在近十几年来,在确认和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人们的创造性、积极性得到空前的发挥,经济成就已是世人公认的事实。公民权的积极作用可见一斑。然而,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它要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律对公民权限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公民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这恰恰是基于对公民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可能带来的消极作用的考虑而作出的限制。每个公民都是社会中的人,他在进行社会交往中必然与其他公民或组织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确认和保障其权利和自由旨在帮助其相对自由地实现自己的意志而不为社会关系中的其他人所阻碍。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公民个人超越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或滥用其权利的情形在所难免,这又往往要导致法律欲意保护的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权益受到损害。尤其是我国在改革开放、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法律调整尚未完善的条例下,由于各种思潮的冲击,利益格局的变化、拜金主义的影响、自律机制的削弱等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人违法行为或滥用权利,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公共权力(包括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可能或已经违法行使或滥用的情形予以预防、控制和惩戒。另外,由于法律规定的错综复杂性,即使公民个人或组织有合法理由地行使各自的权利和自由,有些情形下,也会造成矛盾和冲突,这种对抗的结果同样是社会无法容忍的社会关系一定程度的无序,同样需要公共权力进行调节。综上所述,行政权和公民权的行使都具有两面的可能作用,行政法努力的方向应该是调动两者的积极因素,最大可能地抑制其各自的消极因素。

二、行政法关系的展开

法律的使命是面向未来的,既然行政权和公民权的行使可能导致的积极效应或消极效应不可预测,法律就不能完全放任任何一方自主地、无节制地行使权力或权利。这似乎同民商和法既规定民事权利又设制民事义务的原则并无二致。但是,行政法规范和调整的法律关系毕竟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性质上的巨大差异,行政权和公民权潜在的双重效应促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法律关系更具复杂性。行政法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有:(1)行政管理关系,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使职权而与相对一方发生的关系。它又包括行政实体关系和行政程序关系;(2)监督行政关系,即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在监督行政过程中发生的关系。由于团体、个人的监督权利必须通过国家权威真正得以实现,监督行政关系可主要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的监督,尤其是后者更为行政法所重视。那么,行政法是如何针对行政权和公民权作用的复杂性具体安排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上述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结构的呢?首先,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法律期待的是行政权积极作用的发挥,以抑制公民权的消极作用。因为,在这里,社会首要关心的问题在于如何设置或启动行政权以处理下列几种情形:(1)社会中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由于某些事物的出现而遭到破坏(比如经济垄断、股票黑市),国家立法者因种种缘由无法及时出台法律,需要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规章进行普遍的调整;(2)具体个人和组织行使公民权时超越法律限制的可能性要求行政机关经常地对他们予以监督和检查;(3)具体个人和组织已违法行使公民权而给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带来损害,社会要求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控制和惩戒;(4)社会中某些资源或机会的利用虽然可促进社会福利,但或者由于资源或机会本身极其有限,或者由于资源或机会的给予必须依公共利益受限制,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个人和组织才能获得,社会要求行政机关审核申请的个人和组织的条件并负责授益于合格者;(5)大部分具体个人和组织在行使公民权时普遍持有趋利避害的心态,对其他人的福利或需要高昂代价予以运营的公益事业较少关心,社会要求行政机关能在这些方面有所作为。对于这些社会自治机制无能妥善处理的情形,个人、组织有一种依赖和信任公共力量的自然倾向,而依赖和信任的基础是公共力量拥有他们自身不具备的社会控制力和强制力。无论是秩序行政,还是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在有关机构判定其无效并予以撤销之前,不仅相对一方,而且国家机关、一般第三者都必须承认其为有效,并服从之。如果行政行为没有这种被称为公定力(推定有效)的效力,与私人行为无异,个人和组织又怎么会为把自己面临的困难委托与自身类似的软弱的行政机关去解决呢?〔1〕即使个人、组织因行政权潜在的消极后果而对行政机关是否有能力公正处置公共利益问题表示怀疑,他们亦必须等待行政权启动并最后作出行政行为之后通过其他公共权威进行评判,否则,行政权积极作用会被扼杀。因而,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法在设定行政机关管理权能的同时往往赋予其效力优先性,相对一方于此只能履行服从的义务。行政机关的主导性地位和相对一方的服从地位是这里的主要特征。然而,如果等待行政机关凭借公务人员的独立判断作出与公共利益相悖的行政行为之后再考虑其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由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执行力,它的破坏性后果已经造成,而这种后果在很多情形下是难以通过事后救济制度进行充分补救的。于是,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法律对行政权怀有既信任又警惕的两难情结,既期望通过公民权利的适当使用来最大限度地遏止行政机关可能作出的“离经叛道”行为,又谨防繁琐、拖拉的程序阻碍行政积极效应的实现。有关国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考虑最多的就是如何保持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平衡,〔2〕即应给予相对一方多大的参与行政决定过程的权利。无论权利范围如何,不可否认,保证个人、组织参与行政过程是行政程序法的初衷和核心内容,亦是现代民主精神的制度化。〔3〕因此,程序性的法律规定倾向于赋予公民权利,相对行政机关而言,就是其在行使实体权力时必须担负相当的程序性义务。问题是:如果行政机关完全履行程序性义务,其作出的行政决定就具有实质的合法性了吗?美国现代新公法理论就此批判了流行于四、五十年代的法律程序理论,指出“政府的合法性主要取决于其代表的价值,而不取决于其程序体系”;作为新公法理论来源之一的批判法学流派亦攻击法律程序理论只会导致虚幻的而非现实的社会正义。〔4〕人类社会有许多经验是共通的。虽然有不少国家在程序立法上费尽心机,但大家都把监督行政的机构尤其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作为抵制行政权消极作用的最后的亦是最坚固的一道防线,其中,既有实质问题的审查,也有程序问题的审查。这是因为,尽管行政程序法律倾向于规定公民权利,但行政程序性质上毕竟是行政权运作的形式,法律既不允许个人和组织取代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决定,亦不容许其在此违背公定力要求而反抗行政机关违反实体和程序要求的行为。那么,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关注的又是什么呢?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又是一个什么结构?以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为分析对象,我们认为,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使相对一方相较行政机关处于权利优势地位。相对一方享有权而行政机关无反诉权、法院判决只针对行政机关而不针对相对一方都可以恰当地表明法律在这里的焦点。而且,不妨假定,法律关于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如下隐喻: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未作出最终有效判决之前,行政行为推定可撤销。如果行政机关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这种推定就告成立,无需相对一方费力说服法院否定该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这与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行为推定有效恰成相反。概而言之,在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任何一种具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结构都具有某种不对等性。但是,这些不对等性并非指向同一方向,而是错综复杂,彼此相抵。其中,除了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是同时存在、密不可分的以外,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中发生存在的,它们在既密切联系又相对独立的条件下形成彼此抗衡。而且,虽然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不对等结构同时并存、后者又从属于前者,然而,不可否认,两种不对等结构发挥着不同的、相反的功能。也正是由于行政法在调整与行政权有关的具体社会关系时的关注点始终存在倾斜,致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在具体条件下总体现出不平衡的动向,为了保证绝对的不平衡状态不至于因内在力量的变化而过于失衡,行政法应设置总体权利义务的平衡结构以发挥其约束这种失衡可能性的功能。就此意义而言,平衡不仅意味着行政法及由其调整形成的行政法关系在总体结构上的平衡以及由此结构必然体现出的平衡功能,而且隐喻着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和不平衡的绝对存在。这同马克思在谈及建立资本主义不同生产领域之间必要的平衡和相互联系时所述的原理是一致的,“平衡总是以有什么东西要平衡为前提,就是说,协调始终只是消除现存不协调的那个运动的结果”。〔5〕当然,从行政法的发展史来看,虽然有不断趋近这种总体结构和功能的平衡的去势,但这种平衡也是相对的,它总是为总体结构和功能上的不平衡所打破,继而再走向平衡。总体结构和功能的平衡与不平衡在运动之中互相交织在一起。

三、行政法律制度的构筑

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经过细密、成熟、相对完善的行政法律原则和规则调整以后,各个关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法院、行政相对一方,就生活在一个依据这些原则和规则而自我运行的、内部有某种逻辑安排的有机体中,这个有机体我们称之为“行政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又是由一个个次层级的法律制度组成的,如行政立法制度、行政执法制度、行政程序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等(以下称“亚行政法律制度”)。建立在不同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行政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构筑和运行逻辑。我们在下文将阐述以“平衡论”为指导的行政法律制度的逻辑安排,其中蕴涵现代各国行政法律制度的构建对我们的启示。

法治原则以及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律制度构建的首要、普遍的原则。“法治”的确切含义至今尚未定论,但有一点基本要求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则是公认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在保证法律具有实质正义(良法)的前提下:(1)任何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对于国家机关而言,除了法律允许的以外,无权进行任何活动;对于社会组织和个人而言,除了法律禁止的以外,可以从事任何事业和活动;(2)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都必须受到惩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不容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国家机关违法,由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社会组织和个人违法,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戒。可见,虽然“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提出的,有限制权力的重要意义,但是,法治原则的内在要求是对任何人的任何行为给予不偏不倚的保护或制裁。法治原则贯彻到行政法领域,即意味着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法律既同等地保护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合法行为,又同等地追究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违法行为。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一方,只要违法,就必须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在我国,大部分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下既规定了行政机关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又规定了相对一方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6〕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要求,其基本涵义历时变迁。现代意义的依法行政原则也是围绕既保障行政权、公民权的积极作用又抑制行政权、公民权的消极作用这一内在逻辑确立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行政法发韧之初,依法行政原则是消极的、机械的公法学原理,基本内涵是:(1)议会制定的法律至上,一切违法行政都不发生效力;(2)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议会以法律规定之,行政规章、命令仅是内部行政规范,不具有对外约束力;(3)无法律即无行政,没有议会法律明确授意,行政不得自主行为。于是,“行政遂成从属而不独立之国家作用”。〔7〕此后,国家目的观和行政作用论逐渐换新,旧日依法行政内涵已不能满足“行政之自我肯定与其主动、积极及弹性化之要求”,〔8〕依法行政原则即经脱胎换骨而形成现代的意义。前后的主要区别在于:(1)“依法”不仅指依据议会制定的法律,而且意味着依据行政法规规章、法的一般原理、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即行政遵从实质的法治主义;(2)行政不必以法律明确授意为绝对前提,除法律明文禁止外,可“基于行政之自动性及给付行政或助长行政之本质”自主行为〔9〕。由此,该原则在保留原有制权的精要的基础上放松了对行政权的束缚,意在促使行政积极作用,以抵制过滥的个人自由的不利影响并助长社会公共福利的增进。行政法律制度自我运行所依据的各项原则和规则实际上是法治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化。同时针对行政权和公民权的保障和抑制是现代行政法律制度必要的两支旋律,而且,这两支旋律在各亚行政法律制度中交错出现,互相辉映,难以截然分开。为表述便利,我们姑且取巧把行政法律制度分为两大类: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制度(Ⅰ类)和抑制行政权违法行使、滥用的制度(Ⅱ类)。Ⅰ类制度应包括行政立法制度、行政裁判制度、行政检查制度、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行政许可制度、行政合同制度和行政指导制度等。其中:(1)行政立法、裁判制度是授权行政机关行使部分立法和司法职能的制度。其初创之时,曾在英美等国遭到严格提倡“控权”的传统思想的强烈反对,但终因时代的需要而被人们普遍接受;〔10〕(2)传统的行政检查、处罚、强制执行和许可的范围在日益扩大,行政权行使代表的公共利益名义已从治安延展到市场秩序、食品卫生、环境、医疗保健、失业救济、残疾补助等等,单一模式的消极秩序行政已成历史;(3)行政合同、行政指导是现代行政机关不完全利用强制手段,期待个人、组织的真诚合作以共同完成公共利益目标的新型权力,其权力色彩有所淡化,但由于它们的主旨在于公共利益,法律仍然授权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行使一定的强制手段;〔11〕(4)在这些亚行政法律制度中,包含着对行政相对一方违法责任追究制度。这是法治原则的普遍要求,任何个人、组织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当的责任。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机关获权成为国家追究相对一方违法行为的机构。Ⅱ类制度应包括行政程序制度、行政公开制度、行政主体责任制度、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立法机关监督制度(如有些国家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等。(1)行政程序制度与Ⅰ类制度紧密交错,故其在赋予相对一方程序权利以实现民主、公正价值的同时,必须考虑行政效率的需要,公正、效率是行政程序制度两个主要原则;(2)行政公开制度是二战后行政法的新发展,该制度赋予个人或组织获得行政机关掌握的档案材料和其他信息的权利,是公民了解权的制度化。行政机关则可以国家安全、行政效率、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为由限制了解权。“公众的了解权和对了解权的限制构成行政公开的主要内容”,“行政公开是主要的矛盾,起主导作用……免除公开起制约和平衡作用”;〔12〕(3)行政主体责任制度是法治原则对行政机关的平等要求的制度化。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则是受到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侵害的相对一方寻求利益弥补的制度,其原理是个别利益损失必须由社会公平负担以获得某种平衡(国家赔偿和补偿金额实来源于社会,这与私人赔偿有实质不同);(4)行政诉讼制度和立法机关监督制度赋予个人、组织较多的监督程序上的权利,行政机关承担较多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或组织的个别意见在实质上一定合理,就如同权并不意味胜诉权。结果既可能是保障个人、组织的合法主张,亦可能是维护合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制度是开放的,顺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变迁,亚行政法律制度的数量增减和内涵演变实在情理之中。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尚需国家实体的存在,“保障-抑制”这一制度构筑逻辑作为现代人们对自身及自身所处社会比较理智的认识结果必将在时间上延展其生命力。四、“平衡论”的意义任何一种希冀揭示人类生活某一方面客观规律的真理性认识或理论,都是建立在关注现实建构和反思历史的艰难历程之上的。我国目前正在经历一场人人皆已感知的大规模解构和建构运动,这一场运动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广度和震撼力令世人嘱目。然而,严峻的现实问题以简单明了的方式表述出来了:怎么做?于是,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等各类学科都试图在自己的专攻领域提出基于严肃、认真的历史反思的新的建构理论。“平衡论”就是在这样的广阔背景中诞生的。“平衡论”关注现实并希望对我国制度和理论建设具有现实意义,这在前作《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已作详述,现扼而言之,即:(1)依据“平衡论”基本原理,准确把握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法制环节各自的重心和平衡及各法制环节之间的制约和平衡,可保证行政法制健康、协调地发展,摆脱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的法制现状;(2)依据“平衡论”,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型“政府-企业”互动模式,推动市场经济的发育和成长;(3)依据“平衡论”,可真正实行民主价值和效率价值有机统一的政治制度和行政体制;(4)依据“平衡论”,可全面、准确地认识现代政法的本质和作用,从而可重构既符合世界行政法发展方向又具有民族特色的较成熟完善的行政法学体系。

“平衡论”至今尚属理论萌芽时期,其自身亦需一个不断的自我反思和建构过程才能渐臻完善的理论体系。我们在思考和构建“平衡论”体系时日益感受到,“平衡论”的提出对我们进行行政法学研究而言更具深远的方法论意义:(1)“平衡论”虽然是一个部门法学的研究课题,但它不可避免地涉及哲学、伦理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其他部门法学等广泛领域,因而,如果要求得“平衡论”的更深发展,就必须打破部门法学之间以及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存在的学术隔离,既保持本部门法学强劲的身我发展势头,又不遗吸收其他部门法学和学科的思想精华,并向后者贡献自身的成果;(2)“平衡论”必须借助对行政法及行政法学历史的真实反思和积累,因而,我们必须打破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只重视对制度的历史性描述、轻视或忽视对行政法学基本理论历史进程的关注的状况;(3)“平衡论”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理论基础无法脱离具体文化环境,它若求进一步的完善,我们就应对法律制度的建设进行文化的阐释和证明,寻找“平衡论”落根成长的本土基础。

注:

[1]参见〔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第41-42页,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第13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MargaretAllars,ManagerialisrwandAdministrativeLaw,CanberraBulletinofPublicAdministration,No16,October1991.

[3]美国学者塞缪尔。亨迁顿在其《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书第83页(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中指出:“现代政体区别于传统政体的关键乃在其民众政治意识和政治介入的幅度”。〔4〕参见WilliamN.EskridgeandGaryPeller,TheNewPublicLawMovement:ModerationasaPostmodernCulturalForm,MichiganLawReview,Feb1991.法律程序理论迷恋于程序正义,认为法院只需严格关注政府行为是否遵循程序而无需审查实质问题。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604页,人民出版社1973年出版。

[6]在国内,关于“行政法律责任”概念主要有三种理解:(1)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相对一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应承担的责任;(2)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3)认为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并举,是指任何人(包括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都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们以为第三种观点更全面、更可取。

[7][8][9]参见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中“论依法行政原理”,三民书局,1980年。城氏又言:“各国之运用该原理容或有所歧异,其精神应无二致,即使行政之作用有较为客观之法规范可循,以防止行政权之滥用,实质确保人民之权利,同时亦避免消极束缚行政之反作用,务求保持相当之效率性,以符合现代行政之任务。”

[10]参见〔美〕施瓦茨:《行政法》第6-7页,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由于当代复杂社会的需要,行政法需要拥有立法职能和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集合职能是制定和执行规章的机关出于对付集中的经济权力的需要”。

第8篇

(一)存在的问题

1“.警告”的处罚效果难以体现。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部分法律法规对某种情形(如《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的情形)仅仅规定单独处以警告时,执法单位认为无必要或效果不好,而干脆不予处罚。二是作出了处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使用了罚款处罚,而漏用了警告处罚。从被处罚人角度看,警告处罚不痛不痒,对被处罚人触动不大,导致违规金融机构对警告处罚往往是“虚心”接受后束之高阁,置之不理,其成效甚微。从处罚实施机关看,在法律仅规定单独处以警告处罚的情况下,由于一般均同时规定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执法部门往往认为在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措施已经到位的情况下,再作出警告处罚没有必要。对于法律规定警告并处罚款的情况,执法部门常认为在当前的金融管理条件下,警告处罚作为一种声誉罚,往往对行政相对人(尤其是相对人是机构而非个人时)的权利义务无法产生实质影响。同时警告处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没有合适主体和合适方式对警告处罚决定对外宣示、披露和记载的情况下,警告处罚的实际效果根本无法体现,因此会产生将警告处罚免除,单独处以罚款情况。2“.罚款”的处罚效果经常被金融机构通过各种方式予以对冲。罚款处罚主要起惩戒、震慑、教育作用。实践中,被处罚金融机构经常使用很多手段对冲罚款处罚的功效。一是将对单位的罚款直接分摊给责任人,由“单位罚”变成“个人罚”。如:在缴纳罚款前,要求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将罚款自行交足,集中后的款项不经本单位大帐,直接以现金形式缴入基层央行指定的罚没账户;或者先将罚款由本单位大帐缴入基层央行指定的罚没账户,然后将罚款以“内部绩效考核”的名义分解到相关部门和人员。二是尽量缩小被处罚信息的知悉面。如果是专项检查,由于金融机构负责配合检查的是业务部门,文书签收也由业务部门负责,存在部门消化罚款,不向单位报告的可能;对综合执法检查或其他大型检查,则尽量不让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上级单位知晓处罚情况。三是不将行政处罚文书进行归档,试图抹去被处罚的痕迹。3.部分违规问题屡查屡犯,凸显行政处罚实施效果不尽理想。实践中,金融机构被处罚主要是基本账户未经核准、一般账户不备案,虚报、瞒报、错报统计数据,延迟缴纳财政存款或资金,收缴假币、残损币兑换违规,违规查询信用报告、无效贷款卡发放贷款,存款准备金不足,反洗钱违规等问题。这些违规问题在不同机构、不同时段反复发生,甚至同一机构屡查屡犯,说明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没有很好地实现。

(二)造成的不利影响

1.行政处罚的实际效用没有发挥到位。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督促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行政处罚的正常实施,一方面体现了基层央行对违规金融机构的警示和教育,希望通过处罚措施对其产生触动作用;另一方面,则是希望能够引起上级金融机构的重视,进而通过其内部严格的考核机制,真正发挥出应有的震慑和教育作用。但罚款处罚措施被行政相对人异化现象的存在,直接导致行政处罚由“有形罚”变成了“无形罚”,被处罚人通过罚款不入大账、处罚文书不归档、处罚情况不报告上级、处罚信息不扩散等手段,使基层央行罚款处罚的效果消弭于无形,无法实现行政处罚的目的。2.诱发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对金融监管的抵触情绪。一方面,金融机构将罚款以“内部绩效考核”的名义分解到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做法,会直接影响到个别员工的切身利益,极易诱发金融机构员工对基层央行行政管理活动的反感与抵触情绪,将原本是金融机构内部管理矛盾转化为金融机构员工与基层央行之间的外部矛盾。另一方面,如果不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只一味强调“罚款”,也容易引起金融机构对立情绪,进而带来处罚决定作出后违规金融机构不交罚款的僵局。3.干扰基层央行正常的金融监督管理工作。违规金融机构将罚款分解到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做法,对一线的普通员工造成了一定的工作压力。为了避免受到责罚,有的员工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会想尽办法让自己所负责领域内存在的问题不被检查人员发现,不配合检查活动,弄虚作假隐瞒问题,造成执法活动难以正常开展;有的员工则在检查发现问题后,以罚款会由自己承担为由,对检查人员开展“情感攻势”,或者通过各种关系和途径向检查组说情,要求减少或不进行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基层央行正常的金融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约行政处罚效能的原因分析

(一)警告处罚措施存在天生不足警告虽是法定的行政处罚措施,但与不是法定处罚措施的约见谈话、通报批评相比较,其在申诫效果上存在天然劣势。从形式上看,警告处罚是书面的,而约见谈话是面对面的;从送达路径看,警告处罚一般是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送达,被处罚单位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受领,很容易被截留,而约见谈话是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被处罚单位负责人;从扩散面看,警告出发点仅限于被处罚单位知晓,自己不说谁都不知道,而通报批评则可能全行业、全系统都知道,事关面子和荣誉问题;从效果看,约见谈话和通报批评所涉问题一般更容易引起重视,布置和推进相应的整改措施更加快捷。实践中,基层央行在金融机构现行考核制度下,违规机构一旦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无论是对被处罚的机构还是对该机构的高管人员而言,在其内部考核中都将受到较大影响。具体而言,对直接责任人员意味着追责和承担罚款,对该机构的普通员工将意味着收入减少,而对高管人员来说甚至可能影响其职位和升迁。在这样的内部考核压力下,金融机构在受到处罚之后必然产生消化行政处罚的冲动,其内部决策层会想尽办法隐瞒和掩饰,因此出现罚款由个人分摊不入大帐,处罚文书不入档案,不让上级单位知晓等现象。

(二)市场规则促使金融机构化解处罚效果金融机构若因违规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其经营活动将受到诸多影响:一是可能无法享受某些优惠政策,丧失一些特殊业务资格。比如对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而言,一旦因为欠缴准备金被实施行政处罚,将直接丧失获得支农再贷款的资质。二是可能影响其后续发展。比如对部分农村信用社而言,如果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意味着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内控制度不健全,对于其向农村商业银行转变的改革进程将直接产生影响。三是可能影响其经营形象。对于已经上市的金融机构来说,因受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按规定应当将受处罚的信息对外披露,这无疑对金融机构会造成较大影响。

(三)行政处罚法律制度还不完善一方面,从目前行政处罚罚款缴纳制度看,金融机构接受罚款处罚后,只要罚款进了专门的罚没账户,整个处罚程序就算完成。因此处罚实施机关不会也无权深入掌握违规机构所缴罚款的来源以及是否计入大帐等背景情况。另一方面,从行政处罚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看,目前各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信息披露和共享方面基本处于空白状况,实践中监管部门一般也不会主动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向金融机构的上级单位反馈或向社会公开披露,这就为金融机构隐瞒和掩饰相关情况提供了可能和便利。

三、进一步提高行政处罚效能的政策建议

(一)丰富警告作为申诫罚类行政处罚措施的内涵

除书面警告外,明确增加口头警告的形式,在相应金融规章中增加“约见谈话”制度规定,以“约见”作为口头警告的途径,以“谈话”作为口头警告的形式和载体。明确增加通报批评作为行政处罚措施,提升申诫罚的实际运用效果。

(二)在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中完善罚款缴纳程序等规定

明确对单位的罚款应当由被处罚单位缴纳,必须入被处罚单位大账,严禁以现金形式或通过其他账户转入,严禁被处罚单位将罚款直接分摊到单位员工个人。

(三)增设对行政处罚文书管理和信息披露的制度规定

被处罚单位应当将行政处罚文书纳入档案管理,向上级报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公开行政处罚情形的,被处罚单位还应当依法及时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必要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向被处罚单位上级或其他监管部门抄送处罚情况或者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相关信息。

(四)在行政执法中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9篇

(一)市场经济离不开行政管理

首先,国家具有经济管理职能。自从国家产生以来,无论任何时期、任何社会、任何经济模式,必然具有经济职能。只是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不同,国家经济管理目的和管理方式不同罢了。二战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市场的高度社会化,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对经济进行全面、经常的干预,国家经济职能随之加强,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则是社会主义国家对经济的行政管理绝对化。其次,市场经济需要国家进行宏观经济调控。在价值规律作用下,市场经济虽然在提高经济效率、改善产品质量、增强企业活力、优化配置资源、奠定微观经济基础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但市场经济这只“无形的手”不能自动地满足人民所有的需要。它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滞后性、盲目性、短期性和微观性。这些缺陷需要政府通过紧急措施来弥补。国家经济调控所具有的超前性、计划性、长远性和宏观性正好弥补了市场的不足。我们应坚持的原则是:经济发展尽可能地依靠市场解决,国家干预尽可能在必要时进行。只有实现两者有效结合,才能扬长避短,从而合理推动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二)行政本身具有法律性

国家作为经济管理者,是通过各个具体的政府职能机构来行使其权力的,而行政权是法定权力,是国家意志的法律体现,并以法律来保障执行。根据孟德斯鸿的三权分立思想:“行政者,立于法律之下,除民事、刑事及监察外,为国家一切目的,而为之作用也。”统治阶级建立国家政权后,必然要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以维护其统治秩序,于是将其意志制定为法律,然后以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来执行法律,同时用法律来限制行政权的行使。现代行政管理首先是一种法律管理。所谓法制,主要是针对国家行政机关而言,它要求一切行政都要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等进行。“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原则和核心,也是对国家行政活动的基本要求。

(三)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

市场经济是一种以法律为边界的法理型经济,它包含了众多的法律内涵。第一,市场经济是一种权利经济,市场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各种经济活动,而人民的权利必须由法律来赋予,同时以法律来保证其权利的实现。国家机关,非根据法律,不得限制人民的权利或课以义务。行政应充分尊重个人的自由,保障人民的权利及财产。第二,市场经济是一种契约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市场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的经济关系表现为各种合同关系,而这种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关系,需要有法律来确认其效力,并依法律来保证其实现。国家机关和人民之间的关系,并非领导和服从关系,而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代横向式的行政管理,也必然使得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行政合同得以大力推广。第三,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经济。它要求市场主体在一个公平、合理、稳定、有序的经济环境中,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自由地进行竞争。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都会破坏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和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必须依靠强制性的法律来规范市场秩序。这样,既可以保障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又可以加强竞争领域内的执法活动。第四,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无国界经济”。随着国际分工与协作的日益加强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提高,各国经济形成了一种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依赖的局面,纯粹的民族经济已不复存在。跨国经济的发展要求各国的经济运行规则必须与国际法律规范相一致。国际贸易实际上就是一种以法律为纽带的经济交往。可以说,法律就是商品经济的客观反映。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形成法律。”行政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行政法作为“活动的宪法”,调整着广泛而又复杂的社会领域。生活在当代社会的人,与行政之间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对外开放的进行,行政事务不断增多,经济行政迅速加强,行政法的地位和作用将越来越明显。

(四)市场经济与行政法密切相关

认为:法与经济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一方面经济决定着法,另一方面法对经济具有反作用。作为特定的行政法和市场经济的关系同样如此。首先,市场经济决定了行政法的产生、发展、变化和内容。产生在法制思想基础之上的行政法,同样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工商业者迫切需要摆脱专制统治者和官吏的束缚,限制行政权的滥用,自由发展商品经济,行政法因而产生。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必然会使统治阶级的意志、人民相互间的关系、社会的经济活动方式等发生相应变化,从而最终导致反映这些内容的法也发生相应变化。其次,行政法是对市场运行实行有效管理和控制的有利手段。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它的运行需要国家予以调节,而市场经济的本质和特征则要求这种调节是间接的、适度的,是宏观的、必要的,因此,行政法是最佳途径。但是,如果行政法消极地或被动地调整社会关系,就会阻碍市场的发展。

二、加强行政法制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提供了动力

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传统的行政体制和政府经济管理存在种种弊端。其主要表现有:第一,行政部门林立、机关臃肿、层次众多、程度繁杂、严重。人浮于事、办事拖拉,与商品的高效率发展格格不人。第二,政府单纯依靠行政手段进行经济管理,领导意志和行政命令具有最高权威,直接决定各种经济活动,排斥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压制了企业、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致使经济日益失去活力。第三,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借助手中的权力以履行政府职能的形式对社会资源、生产要素和市场运行进行操纵、封锁,形成行政垄断,极大地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不良现象,关键在于行政系统缺乏行政法的有效约束,致使行政权力自我膨胀。因此,加强行政法制已势在必行。

党的十四大提出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的经济模式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行政系统。“如果行政系统维持原状或跟不上步伐,就会阻碍经济发展或调控不力。”②这对加强行政法制建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提供了动力。首先,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使社会经济关系、经济结构等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这就必然促使法也跟着发生变化而调整新型的社会关系。传统的行政法已经不符合现存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其次,市场经济扩展了行政法的功能,以往行政法囿于政治领域,经济行政以实现国家政治职能为目的,经济成为行政的附属物。经济体制改革使行政法突破了这个范围,使行政法在经济领域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而且,原先作为行政法的一部分经济法已经渐渐地独立出来,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再次,市场经济推动人们的行政法律观念日益加深。传统观念比较重视刑法和民法的作用,而忽视行政法的存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行政作用的加强,国家和公民开始认识到行政法的重要性,从而逐步树立起行政法律观念和经济法律观念。

(二)行政法是实现市场经济法制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场经济是一种自由经济,依靠价值规律和市场进行自发调节,客观上要求我们不能直接地、任意地、过细地干预它。因此,国家对经济的行政管理必须从传统的直接管理走向间接管理,从微观管理走向宏观管理,从纵向管理走向横向管理。实现这一转化的途径就是通过法律手段,而行政法则是其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以后,企业、个人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微观经济活动受民法、经济法调整,不受行政直接干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管理和调控则必须受行政法调整。可以说,行政法是将政府、市场、企业、个人联系起来的结合点。即以行政法为中介,将政府对市场经济的管理制定为行政法律规范,然后以行政法律规范去调整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这样,既可以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又能保证不损害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

(三)行政法是实现国民经济管理的基本手段

国家对国民经济的管理手段主要有三种: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但是,市场经济的特点和规律要求国家经济管理主要依据行政法律手段来进行。首先,行政主体用行政手段组织、管理经济的过程就是依法行政的过程,它必须按照法律的授权,并受法律约束。其次,由于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是间接的、宏观的、高层次的,因此政府必须采用行政法律手段,而不能依据民法、经济法去直接规范市场主体的微观经济活动。再次,政府运用各种经济杠杆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时,一方面,政府本身必须依行政法进行各种活动。另一方面,政府的经济决策往往通过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其中许多便表现为行政法律规范。总之,由于国家对国民经济的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所以行政法注定要起主要作用。

三、行政法对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

行政法对市场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总体来说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国家行政来说,依法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以实现国家的经济目的;依法限制行政权的任意行使,以保护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权利;依法对国家行政进行监督,对违法行政和不当行政进行救济以保障企业、个人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其二,对市场经济来说,促进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成长。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整内部行政关系,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内部行政是国家行政机关为履行对社会的管理职责而对自身进行组织、管理和调节的活动,它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与外部行政相辅相成。传统的国家行政由于缺乏行政法的有效规范,致使内部行政比较混乱,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因此,内部行政法明确规定了行政主体的组成、管理及其法律地位,精简机构和人员,克服行政部门层次不清、职权交叉不明、严重的弊端,提高了行政质量和行政效率,建立与市场机制相配套的行政系统。

(二)赋予行政机关充分的、适度的经济管理职权

明确行政机关应负的经济管理职责。从而使各经济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履行经济管理职能,以实现国家经济管理目标,保证国民经济蓬勃发展,增强国家经济实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通过行政法,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新的经济管理模式,使各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树立市场经济法律观念,真正做到行政为人民服务,为市场服务,确保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

(三)限制行政权力,使市场经济摆脱行政束缚

行政法赋予政府经济管理职权的同时,必须制约政府权力的自由行使。行政法明确规定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具有哪些权力,应当承担哪些义务,控制政府权力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杜绝行政乱加干预经济的现象发生,避免行政权力泛滥成灾。我们的目标是要建立一个法制社会,在这里,任何社会主体的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法制现代化所包含的自由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国家服从法制原则,要求国家行政同样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受法律制约。

(四)行政法明确规定了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

时的步骤、形式和时限,确定了行政权力行使的内容、方法和程序,从而保证政府合理地行使职权马克思说过,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从而也是法律的内在生命”。行政程序法在市场行政管理过程中一方面体现了行政管理民主化,树立了行政威信,消除了企业、个人对行政机关的疑虑;另一方面避免了市场行政决策的混乱现象,减少了行政违法行为,有利于市场主体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五)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追求的目标是经济利益,保证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行政侵害,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此,行政法规定了严格的行政执法活动监督、行政责任和行政赔偿制度。只有规定行政执法活动监督,才能制约行政权的滥用,及时发现和检举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只有规定明确的行政责任,才能使行政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从而增强其责任感;只有规定行政赔偿制度,才能使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财产上的实际损害获得最终救济。

(六)国家通过行政法授权有关行政主体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裁决、仲裁和复议,并明确规定了行政司法权行使的原则、范围和程序

行政主体在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同市场主体发生某些争议。同时,某些民事纠纷、经济纠纷也需要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用行政司法手段实行国家经济管理任务,是发挥市场的必然要求。首先,行政司法有助于更加迅速地解决各种争端,以便于市场主体尽快地恢复自己的权益,投人到激烈的竞争中去。其次,行政司法有助于健全以间接管理为主的宏观经济调控体系,从而成为政府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基本形式。再次,行政司法有助于打击行政违法行为,有效地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免遭非法侵害。

为了保证行政司法的办案质量,行政法赋予市场主体以行政诉讼权,真正做到民可以告官。通过人民法院这样“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对政府依法行政实施司法监督,对行政侵权行为予以司法追究,从而切实保障企业、个人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规范市场秩序,为市场主体提供一个自由、安全、公平的经济竞争环境,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顺利发展

第一,在市场主体管理方面,严厉打击和取缔各种违法经营,任何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不准私自经营。第二,在市场客体管理方面明确规定市场客体的范围,整顿流通秩序。第三,在市场行为管理方面,禁止不正当竟争和垄断,保证产品质量,对违法者坚决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在市场监督方面,加强行政对市场的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第五,在市场纠纷的处理方面,迅速地、合法地解决各种经济争议、行政争议,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八)培育和发展市场

首先,通过行政法正确地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地方之间、部门之间的利益和权责,打破条块分割和行政垄断,加快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其次,确定市场客体的流通范围,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消费资源市场、金融市场、劳务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房地产市场,健全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再次,通过加强工商、税务、公安、海关、文化教育等行政部门的公共行政权,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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