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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2-10-15 04:37:22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消防产品论文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消防产品论文

第1篇

一、网络营销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不断发展,网络正使我们的生活悄然发生改变。传统的房地产营销策略也毫无例外地面临新的挑战和变革,以网络为传播媒介的房地产市场营销格局已初现端倪。房地产网络营销指房地产销售公司通过建立自己的网页(Homepage),公布自己正在营销的房地产项目,消费者通过互联网上的域名地址,根据自己的需要有选择地浏览房地产企业的页面,同时向该网站反馈一些重要的信息,最终做出购买决策的一种新型房地产营销方式。网络营销可以为发展商带来巨大的综合效益,整体提升自身的竞争实力。

(一)良好的营销效果

与传统的平面媒体相比,网络传播载体的最大特点是它的双向互动沟通,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有选择地接受自己想要的信息,并通过BBS等形式和房地产公司进行信息交流。而且网络可以承载海量信息,并根据形势变化及时更新,因而可以比传统营销方式获得更好的宣传效果。

(二)低廉的营销成本

网络广告不受时间的限制,可以全天候24小时向受众最新信息,这和传统平面广告几秒钟播放时间、天价广告费相比,成本优势显而易见了。在网上,置业者与发展商可以直接讲价,加上网上可选择的机会多,即使一宗交易撮合不成,双方仍有许多可供选择的余地,而不必受到房展会、售楼现场等传统营销渠道和地理位置的局限,这就使成交的概率大大提高。而且网络营销既不必为现场促销、布置展台等兴师动众,也不必依靠中介公司搭桥而付中介费,因而大大降低了营销成本。

(三)为未来获取竞争优势

21世纪是信息时代,谁能及时把握最新信息,谁就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网络作为信息载体的主流,无疑是公司未来克敌制胜的法宝。房地产公司通过网络营销,不仅能为公司带来直接的销售业绩,而且带来了巨大的潜在收益。如通过和顾客的互动交流,可以及时了解最新的市场需求;给顾客提供了更满意的客户服务,强化了和客户的关系;以网络作为自己的形象窗口,可以迅速提升本公司的品牌知名度;可以更便捷地和国际接轨,拓展国际业务等等。

二、品牌营销

美国可口可乐公司总裁曾自豪地说:即使公司在一夜之间灰飞烟灭,他也可以凭借其强大的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短时间内重振雄风。这足以说明品牌的无穷魅力。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渐成熟,品牌已成为消费者购买决策时重要的参考依据。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竞争日益加剧,消费者在购房时也越来越多地考虑房地产这一特殊商品的品牌影响力。因此,房地产公司为了在竞争中谋求一席之地,也不得不考虑自身的品牌建设。

房地产品牌的树立和推广对房地产公司来说是一项艰辛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从前期的市场调查、规划设计,到楼盘建设、售后服务、物业管理等全方位地精心组织,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错,品牌形象都会大打折扣。但房地产界的随波逐流者也绝非少数,他们对品牌的认识往往流于表面,所谓的品牌建设有如隔靴搔痒,并不能真正提升自己的竞争力。当前业界存在较多的一个误解是将房地产的品牌效应等同于案名效应,认为只要案名好,就能打动消费者,树立自己的品牌。因而挖空心思进行楼盘的案名设计,而忽视了房地产自身的质量、功能、服务等方面的品质提升。

和其他普通商品一样,房地产品牌的形成能为房地产公司获取许多竞争优势。首先,一个房地产品牌可以减少开发商的宣传投入,提高物业的附加值。如上海绿洲紫荆花园、广州碧桂园、成都的银都花园等楼盘的旺销,都得益于前一个楼盘的开发成功而形成的品牌效应。其次,在房地产产品竞争日趋同质化的今天,一个好的房地产品牌可以使自己在众多竞争者中脱颖而出。例如深圳万科,由于始终注意自己品牌形象,现已成为房产的业界翘楚。最后,在房地产界树立自己的品牌,也是和国际房产接轨,更好地迎接国际竞争的需要。“十五”过后,我们的房地产市场将更加开放,国际房产大鳄将逐步进入,与他们动辄千亿元的资产相比,我们过百亿资产有些相形见绌。所以,利用品牌优势,在消费者心中树立品牌形象是房地产公司的当务之急。

三、体验营销

体验营销指站在消费者的感官、情感、思考、行动和关联五个方面,来重新定义、设计营销的思考方式。它突破了传统营销观念上的“理性消费者”的假设,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决策时是理性与感性兼备的,消费者在消费前、消费时、消费后的体验,才是购买行为和品牌经营的关键。企业的产品、服务赢得消费者青睐的关键在于他们能够创造出值得消费者回忆、难忘的经历。

现今,由于房地产市场的逐步成熟,消费者已不满足于呆板枯燥的数据陈述,而越来越注重自身对欲购房产的体验与感受。能否在情感上引起消费者的共鸣,成为了众多房地产商在产品设计和市场营销时思考的问题。一个完整的房地产体验营销,至少要做好如下几个方面的环节:

(一)充分的市场研究,精确的客户定位

根据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越是往高处的需要,人们的情感诉求愈强烈。现今人们对住房的要求已不仅仅满足于遮风避雨,而更多的是满足一种心理和情感上的渴求。这在一些城市住宅的表现上更为明显。它是自己劳动成果的体现,可以印证自己的成功,从而获取别人的认可。人们在购房时,不仅参考价格,而更多的考虑能引起自己情感上共鸣的因素。因此,房地产营销应注重人们现实和潜在的需求,从而发掘更多有价值的市场机会。房地产开发商应该摈弃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营销思想,认为只要找到一块好地,随便设计一下,便能卖个好价钱。其实房地产市场也是一个高度细分的市场,不同的地段,不同的房型,不同的价位所适应的消费群体是不同的。许多房产开发商愿意投资上亿元的资金开发一个项目,却不肯拿几万元作市场调研,在项目的选址、产品定位、产品规划上都是凭着自己直观思维和经验决策的,这样的产品在市场上消费者的认可度是可想而知的。为此,房产开发商必须在项目开始前,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寻找到差异化的细分市场。

(二)根据目标客户,设计最优产品

再好的消费者分析、再有价值的营销机会、再好的包装和场景设置,如果没有好的产品作保障,带来的体验也不会成功的。开发商应根据不同的目标市场,设计出最佳户型。例如上海某房产开发商针对都市白领的特点——有可观的收入,但是由于刚工作,没有太多积蓄,为他们设计出30平方米~60平方米的小型住宅,从而满足了这些年轻人刚工作就有房的梦想,因而大受追捧。优秀的房产还必须以完好的配套设施作为基础。小区绿化、物业管理、周边商业区、学校、市政配套设施等都是购房者重要的参考依据。房产商应该站在消费者的立场,对这些因素综合考虑,体现出浓郁的人文关怀,满足消费者的情感诉求。

(三)合理设置体验场景

由于体验营销是一种满足消费者情感需求的营销活动,因此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说,精心设计一种不同寻常的体验场景,是影响购房者购买决策的核心要素。

首先,销售现场的设置最关键,因为这是潜在客户来咨询时的必到之处。售楼处的现场设置包括地理位置、售楼处外观形象、内部陈设与布局、内部格调与氛围等。销售现场应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并根据时局变化有所创新。比如深圳某高层住宅,为方便顾客有全感观触动式体验,打破传统售楼的固定模式,创造性将售楼处迁至第48层,让每一个看楼客人在168米的高空体验与众不同、傲视全城的感受,因而创造了前所未有的顾客体验。

其次,可以通过主题样板房进行体验营销。主题样板房是装饰艺术与房地产销售展示相结合的产物,是根据产品本身的特性及目标客户群的生活特征而设计的有明确主题的个性化建筑,其创意来源于客户的生活,因此更接近生活,更能引起消费者情感上的共鸣。

最后,可以适当组织各种体验式活动,如现场促销、房交会等,让消费者亲自参与,增加体验的机会。

四、文化营销

文化是人类文明的标志,是人们修养的基础。随着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大众都在追求自身文化品位的提高,以此谋求心理上的平衡。人们对住房的概念已不再是“钢筋混凝土的丛林”,而是可以通过住房寄予对文化的渴求,暗示自己对生活的品位和人生态度。而且,建筑本身就是一项古老而丰富的艺术。因此,对房地产进行深层次的文化雕琢,提升其象征意义和文化品位,以满足消费者精神文明的需求,是房地产营销恒久不变的主题。开发商首先要在建筑风格上尽量体现文化内涵,通过具有特色的主题创意,提升住宅区的文化涵养,给人的心灵以美好的寄托。如体现传统文化的碧瓦两翘、粉墙黛檐、亭台轩榭、小桥流水;体现异国风情的希腊立柱、罗马穹顶等。同时,开发商可以把营造和谐的邻里关系作为社区文化的主题加以开展,通过各种公益活动,加强邻里沟通,共创温馨家园。

成都某房地产公司在开发临近四川大学的某楼盘时就大打文化牌,从而大获全胜。他们为该楼盘取名“学府花园”,单从名称看就充满了浓郁书香味,再加上百年高校文化氛围的依托,成了该楼盘最大的卖点。在销售过程中,购房者蜂拥而至,成为成都最火暴的楼盘之一。

房地产文化营销,在提升消费者购买的同时,也提升了自身的文化品位,有利于在消费者心中树立房地产公司良好的品牌形象。

五、绿色营销

随着现代社会生态平衡的破坏,环境污染的加剧,人们的环保意识越来越强烈。消费者开始更多地关注自己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他们在购房时除了参考价格、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等传统因素外,也会参考居住区的环境状况。这样,绿色营销就成为房地产开发商重点考虑的营销策略。绿色营销是指企业在战略制定、市场细分与目标市场选择、产品生产、定价、分销、促销过程中,注重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统一,在此前提下,取得企业利益的一系列经营活动。它的目的从传统的最大限度的消费到可持续消费,引导绿色潮流,树立绿色观念。绿色营销体现企业适应消费者长远利益,建立人类与大自然协调统一的机制的愿望,代表了企业生存与行为的未来方向。房地产企业在实施绿色营销的过程中,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重视社区绿化,构建生态社区

消费者现在关心的不仅仅是户型设计的便利性、房屋的通风、采光等这些基本的住房条件,他们更关心社区的绿化和生态效应。他们希望小区内绿草如茵,花团锦簇,有充足的阳光和新鲜的空气,有足够空间的小区花园可以让他们心情放松。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发商应该加大绿色营销理念,改变过去寸土寸金、见缝插针的开发模式,充分考虑小区的娱乐空间、阳光照射、绿化间隔等,为消费者营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想家园。

(二)使用绿色材料,进行绿色设计

绿色设计以资源节约为核心宗旨,杜绝粗放、浪费模式。比如现在流行的节水龙头、节能灯等,就是绿色设计的代表。作为全方位、立体环保工程的绿色住宅,土地资源的节约与新型建材、新型墙体的采用是其构成内容,住宅墙体使用高科技环保建材,采用环保认证的家居。对进入住宅小区的常规能源(电、煤气、供暖)要进行分析优化,以便从系统上采取优化方案,避免多条动力管道入户。

(三)通过绿色认证,增强企业的绿色形象

实施绿色营销的房地产企业,通过获得房地产联合会和环保总局的绿色认证,可以增强企业环境友好的程度,获取消费者的认可。

(四)加强绿色营销管理

绿色营销策划的顺利实施,离不开高绩效营销管理。绿色营销管理包括战略管理、战术管理、作业管理三个层次。从战略角度出发,企业应重视生态战略,启动生态工程,把绿色产品开发与环境保护结合起来。从战术角度看,绿色营销应有明确的目标体系、科学的计划和高效的组织,使生态方案落到实处。从作业层来看,应重视员工素质的提高,加强培训,树立全员绿色营销意识。

第2篇

一、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房地产权的法律规定和特征

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房地产的法律规范构成了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和转让、房地产行政管理五大方面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部公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1994年9月实施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1999年7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建筑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定》第2.1.8条、第3.5条、第3.5.2条、第3.5.2.1条的规定,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只有具备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才有可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的。

(三)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合二为一的法律权利。

(四)在二级市场转让房地产时,不允许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

(五)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经国家机关法定登记后,其财产所有权(物权)的法律权利才得于确认和保护。

(六)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可以分别登记,亦可合二为一登记。分别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分别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合二为一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取得《房地产证》。

(七)《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是当事人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法律凭证。

笔者认为,上述的法律规定和特征明确了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以下几个问题:

(一)在形式要件上,只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证》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在实质要件上,只有取得有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

(二)只有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建筑物才可以取得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要依法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费,并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

(三)对于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建筑面积),由于其没有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因此,无须向国家交纳土地使用费,其初始登记时的法律权利依附于具有房地产权的建筑物(建筑面积),不能单独取得《房地产证》,其法律权利完全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是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物的从物。

(四)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利完全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其不能单独地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中分离或分割。否则,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五)依据经典的“物权”理论,可以认为: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或建筑面积是“主物”,而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或建筑面积是“从物”。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之中。主物转移,从物随之转移,主物与从物不可分离。从物依然具有与主物相互联系的、可分割的使用、占有、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

(六)在二级房地产市场首次转让房地产时,如果房地产开发商不违反与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卖方)与业主(买方)双方当然可以在《买卖合同》中作出如下的约定:主物和从物所有权转移给业主后,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由房地产发展商享有。

但是,必须指出,上述的约定只是一项债权约定,而非是一项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确认,从物的所有权仍然依附于主物而属于业主(买方)。

二、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屋单元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

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取得法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法律文件后,房地产开发商将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理论上,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宜按如下原则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

(1)明确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与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除商关系,以确定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摊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2)明确每一房屋单元的建筑面积(含应直接分摊到每一房屋单元的公用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以确定每一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

(3)将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的法律权利确立并归属于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中。

由此可见,在初始登记中,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没有分摊到任何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其不可能有独立的房地产权,其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在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上。

在办理首次房地产转移登记中,房地产登记机关将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转移登记,将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给买方,确认买方的房地产权。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在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上,当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住宅小区的房屋单元全部出售完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将全部转移并归属于全体买方业主。

假若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时,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归属将会成为一个颇具争议的法律问题。笔者有理由认为,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归属应归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

三、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

依据上述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特征、房地产权的产权登记的过程,笔者尝试对目前商品房住宅小区二类四种存在形式的停车位产权作一分析判断。

(一)商品房住宅小区内或城市区域里,独立建设的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归属。此类停车位(场),在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律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的的建筑面积是计算容积率的。因此,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可以依法独立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所以该类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持有《房地产证》的当事人。

(二)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内,地面停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楼房地下停车位(场)房地产权的归属。

1、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地面停车位是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置的停车设施。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建筑单元后,商品房住宅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商品房住宅小区的业主按份共同拥有该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由于地面停车位并无建筑面积或构筑物,其是设置在土地表面的停车设施,即是直接设置在业主按份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表面上,地面停车位不可能获得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房地产证》。可见,地面停车位的产权,本质上只是土地使用权。由于业主按份共同拥有住宅小区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因此,地面停车位的法律权利毫无疑问地归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

2、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由于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是不计算容积率的,因此,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其房地产权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住宅房屋单元,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所以,初始登记时,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不可能取得独立的房地产权,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面积;在转移登记时,不能取得《房地产证》,其房地产权依附于取得《房地产证》的建筑物。根据本文阐述的房地产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转移房地产时,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不能从计算容积率的住宅房屋单元中分离或分割,不能将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产权约定为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否则,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可见,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设置架空层停车位住宅楼房的全体业主。3、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归属。由于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建筑面积亦是不计算容积率的,因此,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产权状况与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如出一辙,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设置地下停车位(场)楼房的全体业主。四、在今后的立法中,宜进一步明确商品房住宅小区计算容积率停车位及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在人均土地资源紧缺的我国,为有效及合理利用城市的有限土地资源,作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的停车位不宜买卖,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产权应定位归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

目前,对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可否买卖、应否买卖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房地产开发商群体和消费者群体的意见泾渭分明。房地产开发商大多主张停车位可以买卖,其主要理由在于充分调动房地产开发商的投资停车位的积极性,满足社会大众的需要。消费置业者则大多主张停车位作为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不宜由少数人或强势集团独占,以避免有限的停车位资源被少数人垄断使用,损害住宅小区普通市民的整体利益,而且住宅小区的停车位已计入房地产开发的建设成本之中,不宜再次利用停车位谋取非法的利益。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所有。笔者认为,当“停车场”是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或附着物时,“停车场”摊分拥有土地使用权份额,此时“停车场”的产权当然可以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所有。在此种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商当然可以依法取得“停车位”的《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从而可以出售“停车位”,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可以买卖“停车位”,或约定“停车位”的产权归属。此时,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3篇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是指其房地产权。房地产权包含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两方面的财产权利。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物权立法的缺位,社会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共有财产的确定和权利边界经常处于含糊不清的尴尬状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到底属于谁?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人们似乎无法直接找到答案,其产权归属似乎仍处于混沌状态。

对于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认识,现行有以下几种通说:一是合同确定论。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由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依合同约定确定其产权归属。二是推定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小区停车位产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或由房地产开发商所有。三是销售成本收益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未将小区停车位建设成本及利润计入其计划的房屋销售收益时,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反之,其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四是登记凭证确权论。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有者所有;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本人认为,上述的登记凭证确权论相对恰当,登记凭证确权论中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者所有”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登记凭证确权论中“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的认识有失偏颇,其忽视了我国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现实和缺陷,以致认识上出现以偏概全的状况。

以上所述的四种不同认识均不能全面、恰当、准确地解答有关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问题。

本人试图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分析和研究有关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特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存在形式、商品房住宅小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房地产权的产权登记等过程,从所有权(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角度,分析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附属物之间的法律关系,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和不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法律关系,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探讨和研究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房地产权的归属。

一、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房地产权的内涵和特征。

1、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

在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房地产行业的法律规范构成了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和转让、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五大方面的内容,其各方面的内容都有可能涉及到房地产权这个重要问题。

2、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内涵与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盖的建筑物、附属物同时转让。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003年9月1日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房地产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建筑物、附属物转让时,该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不得分割。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本条例所称的权利人,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规定: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1994年9月实施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公用面积分为应分摊公用面积和不能分摊公用面积两部份。应分摊的公用面积包括室外楼梯、楼梯悬挑平台、内外平台、门厅、电梯房、多层建筑中突出屋面结构的楼梯间等。不能分摊的公用面积除前款所列之外,建筑报建时未计入容积率的公共面积和在关文件规定不进行分割的公共面积,包括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消防避难层、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用房、梁底标高不高于2米的架空结构转换层和架空作为公众休憩或交通的场所等。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公共面积(包括应分摊公用的和不应分摊的)应由物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产权属应属于建筑物内参与分摊该公共面积的所有业主共同拥有,物业管理部门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或有偿出租(售)”。

1999年7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建筑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定》第2.1.8条规定:建筑物内可供公用使用的面积,包括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和和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第3.5条规定:公用建筑面积分为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和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第3.5.2条、第3.5.2.1条规定: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用于人防、设备用房、车库的建筑面积。

3、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特征。

从上述的相关规定中,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

(1)在规范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之间的关系时,采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

(2)只有具备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才有可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一致,权利归属合一①。

(3)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的。

(4)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合二为一的法律权利。

(5)在二级房地产市场中,不允许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

这意味着,只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才可能取得有房屋所有权,没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只能依附于具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而且是一种从权利。

(6)在二级房地产市场中,房地产的共用部位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由买方依法所有,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擅自处分。

(7)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经国家机关法定登记后,其财产所有权(物权)的法律权利才得于确认和保护。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并非由合同约定而确权,其须经法定登记才得于确权和保护。

(8)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可以分别登记,亦可合二为一登记。分别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分别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合二为一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取得《房地产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9)《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是当事人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法律凭证。

上述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特征,表明作为财产法律权利的房地产权,其形式和内容都较为特别,房依地存,地为房载,地转房随,房转地随②,法定登记,确权保护。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合二为一的财产权利,房地产权经法定登记而确权,只有国家确认和保护的房地产权才能取得《房地产证》等房地产权证。

4、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权表现形式与特点。

上述房地产权的法律制度和特征,表明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具有以下特点:

(1)在形式要件上,只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

(2)在实质要件上,只有取得有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

(3)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制度下,只有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建筑物才可以取得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权利人要依法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费,并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

(4)对于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由于其没有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因此,其权利人无须向国家交纳土地使用费,其初始登记时的法律权利依附于具有房地产权的建筑物(面积),不能单独取得《房地产证》。

(5)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利完全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其不能单独地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中分离或分割。否则,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6)依据经典的“物权法”理论,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是主物,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是从物。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主物转移,从物随之转移,主物与从物不可分割。

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但从物依然享有与主物相互联系的、可分离的使用、占有、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

(7)在二级市场的房地产首次转让时,如果房地产开发商不违反与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双方当然可以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作出如下的约定:主物和从物所有权转移给业主后,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由房地产发展商享有。

但是,必须指出,上述的约定只是一项债权约定,而非是一项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确认,从物的所有权仍然依附于主物而属于买方(8)房地产共用部位建筑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由业主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擅自处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有关建筑物转让的约定。

政府通过拍卖、协议买卖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土地的用途是建设商品房住宅,在付清地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后,房地产开发商取得宗地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属房地产开发商。

政府与房地产发展商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了出让宗地号的土地面积、用途、地价、建筑容积率、开发建设完工期限等规定。同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通常还有如下的约定:(1)房地产开发商除向政府给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每年还必须按规定缴付土地使用权费。(2)房地产开发商在土地使用年限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3)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的转让。(4)建筑物必须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转让,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并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按政府有关规定缴纳税费。(5)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土地使用者仍应遵守《土地使用规则》。

由此可见,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二级市场首次转让建筑物时,必须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转让。

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时首次转让时,当房地产开发商将不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以买卖合同方式来约定不转移,为房地产开发商所有时,房地产开发商将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规定,买卖合同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屋单元房地产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

1、初始登记。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取得法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法律文件后,房地产开发商将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理论上,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应按如下原则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1)明确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与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除商关系,以确定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摊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2)明确每一房屋单元的建筑面积(含应直接分摊到每一房屋单元的公用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以确定每一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3)将不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的法律权利确立并归属于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

由此可见,在初始登记中,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不能取得其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不能取得完整、独立的房地产权利,不能取得《房地产证》,其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并归于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

目前,在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实务中,房地产权登记机关除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外,对于共有、他项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机关并不办理,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亦不记载于房地产权证。

2、转移登记。在房地产二级市场,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买方依约付清购房款后,双方共同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首次房地产转移登记。

在二级市场首次房地产转移登记中,房地产登记机关将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转移登记,将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给买方,确认买方的房地产权。

在首次转移登记实务中,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的转移亦不记载于房地产证权。

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的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在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当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住宅小区的房屋单元全部出售完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的法律权利将全部转移并归属于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小区全部房屋的所有权人共同共有。

四、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形式和房地产权归属。

1、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形式。

目前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存在可以分成二类四种形式:第一类是城市区域或商品房住宅小区里,独立建设的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第二类是商品房住宅小区内的地面停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楼房地下停车位(场)。

2、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归属。

在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律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多层经营性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该类停车位建筑物(面积)是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因此,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可以依法独立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该类停车场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持有《房地产证》的当事人。

3、住宅小区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

地面停车位是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证》批准同意,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置的停车设施。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房屋单元后,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该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

由于地面停车位是直接设置在土地表面的停车设施,即是直接设置在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表面上,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鉴于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住宅小区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由住宅小区房屋单元的所有人共同拥有。

4、住宅小区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

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面积),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

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实际上是依附于房屋单元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不完全物权。初始登记时,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依法不能取得独立的房地产权,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在转移登记时,其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其房地产权依附于取得《房地产证》的房屋单元。

根据本文以上阐述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开发商在转移房地产时,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不能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单元中分离或分割,不能将首当其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产权约定为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否则,将违反相关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小区房屋单元后,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应依法随房屋单元的转移而转移。

可见,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楼房的全体房屋单元所有人。

5、小区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归属。

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楼房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亦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因此,楼房地下停车位的产权状况与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产权状况如出一辙,楼房地下停车位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楼房的全体房屋单元所有人。

五、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停车位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时,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停车位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的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类条款无效。

在二级市场的房地产买卖实务中,许多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小区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的产权归所有。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地产开发商往往在格式合同文本约定:“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卖方”、“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属于卖方”。

从本文上述的阐述中,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该约定违反了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有关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允许二级市场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该类约定条款无效。

此外,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追究房地产开发商的违约责任;买方可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确认该类条款无效。

当然,对上述房地权利发生分离时、交易无效的法律观点,有学者认为值得商榷,认为“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只能作为一项交易的财产对待,应当根据各类交易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③。

六、买卖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该类停车位的合同无效。

在目前的房地产法律制度之下,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依法不能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

在房地产买卖实务中,房地产开发商往往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产权为其所有,然后再出售停车位,或以出租为名,行买卖之实。房地产开发商在没有取得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发出的《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的情况下,售卖小区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或将停车位与住宅房屋单元捆绑售卖的现象司空见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六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四)项和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五十九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等规定,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房地产的,法律强制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应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后,才能进行房地产买卖活动,否则,房地产管理机关将依法给予查处。

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商在未取得小区停车位的《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的情况下,售卖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此外,售卖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停车位,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允许二级市场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签订的买卖停车位合同应依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效合同。

七、应进一步完善房地产的法律度,明确商品房住宅小区中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

目前,对商品房住宅小区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可否买卖、应否买卖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房地产开发商群体和消费者群体的意见泾渭分明。房地产开发商大多主张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可以买卖,其主要理由在于充分调动房地产开发商的投资停车位的积极性,满足社会大众的需要。消费置业者则大多主张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作为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不宜由少数人或强势集团独占,以避免有限的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共用资源被少数人垄断使用,损害住宅小区的普通市民的整体利益,而且住宅小区的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已计入房地产开发的建设成本之中,房地产开发商不应利用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谋取非法的商业利益。

据媒体报道,深圳市目前平均每3.3部车辆才有一个停车位④,全国各地均存在停车位的资源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的状况。如何有效地调动房地产开发商投入更多的资源建设停车位?怎样才能合理地、有效率地利用停车位资源,并在二者之中取得平衡?如何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值得人们的关注与思索。

1、加强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的缺陷,如:对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所权之间的关系,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归属关系,主物与从物之间的关系,建筑物共用部位的范围界定等等,缺乏明确全面而又清晰的规定,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来源、确权、保护产生不同的认知与解读,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诸多的问题。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争议,源于现行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缺陷,源于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对房地产市场行政管理的缺位和错位。应尽快完善我国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强化法律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保护。

2、提高有关房地产制度的法律位阶。现行房地产制度的法律位阶大多处于较低的层次,许多事关房地产财产权利起源产生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保护缺乏力度。应进行一步提升房地产财产权利制度的法律位阶,将具有前瞻性、公平性、合理性的具体规定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

3、完善房地产财产权利的登记确权保护措施。房地产作为要式登记、确权保护的不动产,登记确权保护的具体措施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保护能否真正落实这一重大问题。登记机关现行发放的《房地产证》,对建筑物共用部位、他项权利不予记载的登记方式,无意中给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商拟定的,有违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大开方便之门。房地产财产权利人无法借助所持有的《房地产证》,以完全物权的绝对权直接对抗该类违法的合同条款,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尽快完善房地产财产权利的登记确权保护措施,提升登记确权制度的法律位阶,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将会起到立竿见影的良好效果。

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不能离开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土地资源紧缺的国情下,科学利用有限的城市土地资源尤显重要,立法机关和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对城市房地产公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有一个长远的战略目标,住宅小区内共用的停车位资源有限,不应买卖。住宅小区内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应进一步明确定位归属于小区的全体房屋所有人,由全体房屋所有人共同拥有。同时,要采取优惠和鼓励的政策措施,调动和刺激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各类经营性的停车位(场),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要求的社会需要。

综上所述,在目前的房地产法律制度下,商品房住宅小区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产权由取得停车位《房地产证》的权利人拥有,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建筑物或其法律权利归属于住宅小区的全体房地产权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产权归属于某一当事人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类条款无效。买卖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停车位的合同无效。只有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注释:

①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319页②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317页③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319页④罗艾文:《深圳停车到底有多难》、《深圳法制报》2002年8月19日第13版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

②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编:《深圳市规划国土房地产规范性文件汇会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1年3月出版。

第4篇

关键词:消防产品;监督管理;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631.6 文献标识码:A

消防产品主要指的是在发生火灾时,专门用于逃生、防护产品和扑救、预防火灾的产品等,能够在发生火灾时确保人民的财产、人身安全。因此,消防产品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消防人员开展救火工作提供可靠保障,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急需加强。

一、消防产品市场质量问题

(一)市场中存在假冒伪劣产品

目前,我国消防产品的整体质量不高,市场中存在一些假冒伪劣产品。在消防产品生产过程中,一些企业为个体企业,虽取得了国家质量合格证书,但产品生产技术较低,且为了获取市场利益存在以次充好、偷工减料问题。同时,一些乡镇、个体小型企业不具备产品研发能力,仿制的产品多,从而无法保障生产的消防产质量,使许多伪劣、假冒产品流动于市场中。在这种情况下,在面临重大火情时,消防官兵便会因为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而无法顺利灭火,影响工作开展,并对消防官兵自身安全造成威胁。

(二)建设单位缺乏消防安全意识

目前,一些安装、工程建设单位的消防安全意识淡薄。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一些建设、施工单位为了降低工程造价、减少投资,降低对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消防产品质量的要求,甚至把消防产品安装当做形式工作,认为消防产品无用,因此而选择一些价格低、质量劣的产品。

(三)市场对消防产品的鉴别能力不高

市场对消防产品的需求量较多,从而较多产品流动于市场,一些厂商以此为商机生产劣质产品。虽然消防产品需要依据不同的市场标准进入市场,如取得相应的检验报告、认可证书等。但是,市场对消防产品的鉴别能力并不高,缺乏产品法定手续的核实,产品抽样范围小,检查面窄,检查手段单一。

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现状

(一)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机制不规范

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模式的出现形式是公安消防部规范性文件,对产品生产人员、资格进行规定。但是获得了生产资格并不能确保生产的消防产品合格,在产品流通、使用等环节,产品监督管理的力度不大,管理不规范。例如,消防产品流通过程中,各省总队、基层支队、各地工商部门是监督管理主要人员,在实施监督中,作为一种特殊产品,一些没有接受过专业培训的检查人员便无法准确判断产品的真假、优劣,因此监督管理粗糙、监督不规范。

(二) 相关部门监督管理力度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是执法主体。然而,在具体监督工作中,由于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任务繁重,如其需承担防火灭火、消防疏通等工作,因此在人员不足、工作繁多的情况下,其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的执行不足,不能及时、全面、规范监督消防产品,易使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同时,工商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也是消防产品监督的主要部门,在工作执行中,各部门缺乏工作的协同配合,如公安消防部门无法在流通、生产流域执行工作,工作受限。

三、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措施

(一)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加大消防安全重要性、消防产品宣传,逐渐提高人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并认识到高质量消防产品的作用。在具体宣传教育中,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通过知识讲坛、广播、电视、活动开展、小册子发放等途径宣传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并向产品生产者、购买者、社区建设者等讲解、介绍消防产品的作用、指导其购买合格产品。同时,加强群众宣传,提高群众的消费意识,从而加强群众监督,并及时向群众通报消防产品的检查情况,通报生产不合格的厂家、销售商,使群众对其监督。

(二) 加强对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处理

加强对消防产品检查,并依据《消防法》严格处理、处罚使用生产、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厂商、建设单位,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通报检查情况。而对于公安消防部门而言,其应根据相关规定处理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证书,认真梳理不合格消防装备的流向、数量,及时更换产品。在具体检查处理中,对于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企业,工商、质量监管部门对该企业的违法、非法产品所得进行没收,并依法吊销情节严重企业的营业执照,进行整改。对于非法、违法生产假冒、劣质消防产品的生产者,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违法、非法产品所得进行没收。

(三)明确各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提高部门人员素质

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过程中,为了加强各部门协同合作,可将专门的消防产品监督部门设置在消防内部,建立专门的安全监督机构,从而规避各部门的信息不流通、相互制约及管理漏洞。同时,明确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职能,如使用单位加强验货,并对安装单位进行监督。此外,近几年,随着我国消防技术的不断进步、发展,消防产品在更多的领域应用,在这种情况下,产品种类更多、更加复杂化,从而需要新的检测标准、判断方法。加强专业消防产品安全人才培养,对消防产品生产、使用、销售等人员进行消防知识、产品使用培训,使其掌握国家关于消防产品销售、生产的制度、要求。例如,对消防监督人员进行定期的防火岗位技能、消防知识培训,并向其培训新的消防技能、新修订的产品标准等。对销售单位,指导其掌握消防产品技术性能、产品标准等,确保销售部门选取高质量产品,并自觉抵制伪劣产品。

结语

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新时期消防产品监督工作需要加快改革进程,跟上科学技术发展步伐,解决产品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提高监督水平。综上所述,规范消防产品市场秩序是消防产品监督的根本目的,因此,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有关部门应明确职责,合理分工,相互协同,加强对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处理,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从各个方面加强监督管理,进而形成一个完善、高效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体系。

参考文献

[1]邢书文.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J].中国科技信息,2011(13):114-123.

第5篇

关键词:食品企业 检验室 现状分析 建议

一、小型食品企业检验室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1、企业对检验工作不够重视

通过检查,我们发现,一些企业的领导只注重产品的销量和企业的经济收入,但很少重视产品的真正质量和自己企业检验的结果。企业领导认为,产品的生产条件、工艺、人员没有改变,凭借经验,产品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应该都是合格的。殊不知,其实我们的检验室除了对产品质量出厂把关外,还可以检验我们的原辅材料,可以为企业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以小麦粉为例,GB13355要求的水分值是≤14.0%,也就是说每100g小麦粉中的水分不得超过14g,那么我们把水分分别控制到13.5和14.0(声明:不会影响产品质量),虽然只相差0.5,但若以20000kg计算,就相差1000kg。等于把1000kg的水当面买,乘以单价,利润就会相差很多。

2、检验人员综合素质偏低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6.2 1.规定:企业应具有独立行使权力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并具有相应检验资格和能力。从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检验人员的状况看:目前大专以上只占38%,所学专业与食品检验有关的只占27%;难以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能运用法规标准、检验结果、提出质量改进意见的检验人员更是少之又少。部分食品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购买了审查细则中要求的检验设备,也培训了检验人员,取得对应产品的检验资格,现场审查时应付了检验考核。但等到生产许可证颁发之后,大多企业并不能做到对自己的产品批批进行检验,有的两三批只检验一次,产品已经出厂销售了,企业并不知道产品的质量状况是否符合标准要求;甚至有的检验室形同虚设,检测设备上的尘土蒙一层。到企业去检验,检验室无蒸馏水,做蛋白质、二氧化硫的企业无上下水、检验员不会使用高压灭菌锅、菌落总数稀释度错误的现象时有发生。

3.检验结果及运用不理想。

部分食品企业检验人员不到位、独立性差,出现“检不了”和“检而不用”的状况。甚至任意取消检验环节,擅自处置检验结果,将不合格产品放行出厂。 还有的企业检验人员很少动手做试验,凭借经验数据推测检验过程数字,有的直接把前面的数据抄到后面的批次产品原始记录上来,蒙混过关,给产品质量造成很大隐患。

4、检验人员数量配置不到位

QS考核细则要求,食品生产企业需独立配备专职的检验人员。而某些中小企业为应对QS考核,临时聘用兼职检验员,但在考核通过后,不再与检验人员续约。导致出现有设备无检验员,检验室形同虚设的情况。对于季节性特征比较明显的年糕、月饼等生产小企业。通常都不配备专职检验员,而是在需要时,临时聘用兼职检验员。因此在任务繁重、时间有限的情况下,会发生实际未检、编造记录、应付了事的情况。

5.缺乏必备检测能力。

检查表明,54%以上企业没有必备检测仪器设备,食品生产加工质量控制主要依赖个人感官和经验判断进行控制,原材料进厂不检测,食品未经检验就出厂销售,食品质量安全得不到保证。有少数企业虽然拥有检测仪器,但由于对质量工作重视、认识程度不够,以及企业内部缺少专业检验技术人员,没有有效开展检验检测,内设检验机构形同虚设。

6.政府监管存在真空环节。

政府对食品监管过于注重结果监管,从而忽视了对食品生产、检验过程的全方位监管。在监督后处理上还存在重处罚轻帮扶的现象,企业产品质量不稳定,常常因产品不合格被查处,主因是企业内部质量控制,尤其是检验环节出问题造成的。间接反映监管部门在深入企业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帮助企业提高管理能力水平尚有欠缺

二、小型食品检验室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

针对食品生产企业检验人员配备不到位、整体素质偏低、从业秩序欠规范、检验结果及运用不理想的问题,作为政府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积极寻求新的工作思路和监管模式,在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基础上,找准食品生产企业检验人员科学管理与落实出厂检验的关键点,为根本上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奠定坚实的基础。

1、精心组织培训,分类施教,努力提高检验人员业务水平。面对各检验人员参差不齐的业务水平以及面临的检验知识更新的需要,质监部门应定期为食品生产企业检验人员举办分类别分层次的教育培训。一是基础培训。以基层局食品安全监管科室和质检机构派员集中培训为主要形式,以食品生产企业相关的法律、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等为主要内容,通过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方式,使企业检验人员基本具备独立上岗的能力;二是专项培训。针对食品检验方法、标准、试剂不断更新的现状,适时对检验人员进行检验知识更新培训,提高应对新情况的能力;三是交流培训。组织检验人员对平时检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交流,将其中的共性问题提请检验机构专家进行解答,将平时工作中碰到的业务难题通过交流共同商讨解决办法。在外请专家进行集中交流培训的同时,基层局应注重从辖区注册检验人员

2.推行检验人员报备制度,对检验人员统一管理。按照切合实际、严谨认真的原则,对区域食品生产企业的检验人员数量、文化程度、专业技能、薪酬水平、培训状况等进行分类登记,统一纳入质监局的管理中。通过该报备制度,监管人员能便捷准确地了解每个食品生产企业检验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而掌握辖区内检验人员队伍总体素质状况,为有针对性地管理和监督提供依据。报备制度的另一项显著作用是积极发挥在册检验人员的能动性,使之成为食品安全监管的顺风耳、千里眼。监管部门通过与检验人员进行联系与沟通,掌握一线检验情况。明确检验人员在出厂检验过程中发现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或隐患时,应积极履行向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

3.引导检验人员区域共享,合理配置检验人员资源。尝试在中小食品企业中推行检验人员区域兼职制度。该制度采取同行业、同区域、同专业的形式,辖区内注册检验人员可根据自身专业同时兼任本区域同行业食品企业的检验员,完成兼职企业的食品检验工作。检验人员区域兼职制度原则上要求检验人员对于各企业检验任务能合理统筹安排,进行批批产品不间断、不漏批次的检验。为了保障区域兼职制度的顺利持续实施,有条件的企业要与兼职检验人员签订兼职劳动合同,通过劳动合同这一法律契约方式,明确双方责任和检验人员薪酬等事宜。这样检验人员与聘用企业可以形成较为稳定的聘用关系,有利地保证了企业产品质量长期稳定的监控。从试点情况来看,区域兼职制度取得了良好的预期效果,实现了检验人员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了企业出厂检验工作的有效开展,降低了企业的用人成本,提高了检验人员的收入以及工作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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