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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证明优选九篇

时间:2022-07-07 22:27:16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经营场所证明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经营场所证明

第1篇

(一)申请人拟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经营用途应与《房屋所有权证》一致,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二)申请人将下列地区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授权以下部门出具住所使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办理登记注册。1.使用开发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2.使用旅游景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3.使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八达岭校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由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八达岭校区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4.使用乡、镇区域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由乡镇政府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5.使用儒林街道办事处、百泉街道办事处、香水园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由延庆工商分局牵头,商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延庆规划分局、延庆国土分局、县市政市容委、县政府法制办后确定。

对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相关要求

(一)各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旅游景区管理部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八达岭校区等政府授权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部门,在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时,应明确该住所(经营场所)权属人、房屋用途、该住所(经营场所)建设审批手续齐全,不属于违法建设。

(二)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或县政府有关部门对拆迁地区及重点整治地区要求停止办理证照及证照变更登记的,应及时函告各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旅游景区管理部门、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八达岭校区以及县工商、卫生、环保、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

(三)县政府授权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出具工作。

第2篇

办理需提交材料主要如下: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一、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的社会背景和根本原因

1,居住条件的改善使住宅出租经商成为可能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得到了很大改善,部分人群已拥有闲置房屋,而持续上升的房地产开发热潮,更是缘于部分人群将购买商品房屋作为投资的推动。房屋闲置是浪费。是投资就要产出。在这种背景之下,将房屋出租。或利用房屋开展经营就成为必然。

2,观念改变,经商成为谋生或改善生活质量的手段和途径

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市场主体的经济成分主要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城市中个体经营数量很少。改革开放后。在经济体制改革大势驱动下,实行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鼓励政策,私营经济、个体经济迅猛发展,经商成为渴望致富一族的捷径,而企业转型过程中下岗工人通过办照自谋职业,大学毕业生、留学回国人员办照创业都使经商成为谋生和养家糊口的手段,而按照我国目前的市场准入政策,经营的前提必须具有固定场所,因此经商队伍扩大,对经营场所的需求也随之增大。

3,法律法规对经营场所没有明确规定,使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成为现实

早期的住宅改为商业用途的多数是个体经济,经营场所大多是临街住宅、学校或机关破墙开店,随后一些住宅小区首层住宅陆续用做商铺经营。这些住宅“经商”的共同特点是:大多数是业主自己经营,且多为与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日用百货、美容美发、服装加工等行业。而随着个体、私营企业的迅速扩大,临街住宅、学校的非教学用房可利用资源严重缺乏,新创立的中小型公司或个体工商户很难找到租金低廉、交通便利的商业用房,而他们又无力承担写字楼的租金及管理费用,因而便转向成熟的商业圈和写字楼密集区附近的居民住宅楼或公寓楼,使住宅“经商”的行业范围则进一步扩大,科技开发、图文设计、咨询服务、打字复印、市场调研、广告经营等公司招牌频频出现在居民住宅单元门口、楼道内、窗户上。2004年《行政许可法》实施后,鉴于对“法无禁止,即为可行”原则的理解、尊重和执行,目前在朝阳区除餐饮、歌舞娱乐、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生产加工和制造五类禁止在居民住宅中开展经营活动外,其他行业均可在居民住宅楼内注册。

4,降低经营成本,扩大利润空间是住宅改商用的根本原因

为业主及投资客户带来可观利润是居民住宅楼变经营场所的根本原因。住宅改商用的利益,房地产开发商最早看到,热衷开发“商住两用房”。据了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不同的土地用途分别为:住宅用地70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因此使用年限为70年的,应该是以住宅用途获得土地的,以住宅立项的项目,但开发商立项后却以商用楼开发并宣传销售,开发商如此操作,仅土地出让金一项就可少交纳40%的费用。不仅如此,这种项目还可按照住宅项目申请按揭贷款,其中的利润不言自明。

二、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的现状调查

1,住宅楼注册企业数量持续上涨

统计结果显示,2005年企业注册总量比2002年增长了133%,而在同一时期内,在住宅楼注册企业的数量增长了418%,住宅楼内企业数量的增长远高于同期企业的增长比例:进入2006年,住宅楼注册企业数量仍继续保持着强劲的升势,截至4月底全区新开企业5761户,而在住宅楼注册的企业数量就达2843户,占新开企业的49.3%,也就是说:目前,新开企业中有半数的经营场所设在住宅楼内,是喜是忧?谁喜谁忧?确实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

2,住宅楼注册企业行业分析

以2006年登记注册在住宅楼的企业主要从事的行业进行分析:2006年1至4月住宅楼新开企业户数为2843户,其中广告、技术开发、商业贸易三行业占居民住宅楼注册企业的53.43%。具体如下表:

3,注册在住宅楼内企业类型分析

2006年1至4月住宅楼新开的2843户企业中:企业类型为公司的2789户,占98.1%,其中纯自然人股东成立的公司2454户。占86.3%,有法人股的公司330户,占11.6%;股份合作制企业54户,占1.9%;国营、集体企业5户,而且全部为分支机构,占0.18%。

以上统计显示居民住宅楼注册的企业以纯自然人股东成立的公司最多,国营、集体企业的经营场所基本不设在居民住宅楼内。

4,注册在住宅楼内企业注册资本分析

2006年1至4月住宅楼新开的2843户企业中: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下的有2395户,占84.2%: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有292户,占10.3%: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有104户,占3.6%: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48户,占1.69%;1000万元以上的4户。占0.14%。

企业注册资本分析显示,在居民住宅楼内注册的企业规模偏小,这与居民楼房屋性质有着密切关联,

归纳总结上述四方面情况,我们认为在居民住宅楼内注册的企业有以下特点:一是居民住宅楼注册企业势头迅猛;二是行业相对集中,以广告、技术开发和商业贸易为主,但有进一步分散的趋势:三是自然人为股东成立的公司占绝大多数;四是注册资本不大,规模普遍偏小。

三、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的利弊分析

1,社会反应

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支持拥护的不少,否定反对的更多。

拥护者说: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是房尽其用,让家庭最大一笔财富的价值流动起来: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降低了投资成本,有利于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创业: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方便了周边群众生活,是商业规划滞后和不足的必要补充:更有人提出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解决了一家生计,为部分特殊群体提供了就业门路,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反对者说: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国家财税损失,行为不合法: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造成噪声污染、环境脏乱和住宅配套资源紧张,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居民住宅性质与经营场所性质不同,要求的消防安全、卫生安全条件不同,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带来了消防和卫生安全隐患:居民

住宅变经营场所使住宅区域人员结构复杂化,带来人身、财产安全隐患: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产生的经营者和居住者两难调和的矛盾可能导致社会矛盾,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2,管理者态度

现行法律法规只对存在危险和可能形成污染,影响群众生活的个别特殊行业在经营场所选择上有所限制,其他并无禁止性条款,因此,应该说目前允许居民住宅楼作为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进行登记注册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居民住宅楼变经营场所后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方面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从基层工商所日常监督、巡查的实践来看,经营场所注册在居民住宅楼内企业的查找难度远大于经营场所不在居民住宅楼内的企业。一是注册地设有门禁系统,进入难:二是住宅、经营两用,留守的往往是老人。对登记注册、经营情况基本不知,无法了解情况。带来的问题使新开企业初期回访,核实情况的任务完不成:消费者的投诉举报解决不了:日常巡查也是白跑:案件办理、未检吊销无法取证。为了摸清情况,基层不得不一而再、再而三地反复去,无形中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形成了一些监管死角。

四、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的行为规范

有需求才会有供给,由于市场缺少与中小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先期发展相适应的商业用房,才催生、激活了居民住宅出租经商这个市场。目前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问题的出现其实是城市规划、产业结构调整、房地产市场不完善的体现,随着城市规划建设的不断发展。目前这种商住混合的模式必然会被各种档次的写字楼或者更为科学的商住两用模式所替代。而随着《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厉害相关人的权利义务都将得到进一步的明确,房屋出租行为,承租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也将得到进一步规范。那么在有关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前我们如何规范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的行为呢?下面结合朝阳情况对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提如下几点意见:

1,推动政府立法立规

根据工商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我们感到住所问题涉及私权的保护问题,当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后,引来了私权与公权的矛盾,我们认为政府应该进行调整。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出台规范居民住宅楼出租行为的有关法律法规,是政府职能部门自身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需要,也是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因此,立法立规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当前,在地区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下,全国统一一个标准、一个要求是不科学的,地方立法针对性更强,更符合实际。

2,用足现行法律法规

在目前的情况下,对居民住宅楼作为经营场所一律做出禁止性规定并不合理,也不现实。从规范这一行为的角度出发,缩小许可行业范围,提高在住宅楼开展经营活动的社会成本比较符合实际。

(1)严格住所证明的审查

鉴于住所是市场主体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和经营场所,因此它是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之一,住所证明也就是登记的必备文件。但这个证明的形式应该具备哪些内容,由谁提供。一直以来有多种情况。我们建议对行政许可住所要件严格审查:

①住所(经营场所)提供者应向行政许可部门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权属的证明,或已经核准具有出租经营权的营业执照。取消拟设主体上级法人等其他机构也可出具证明规定。

②扩大禁止以居民楼中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行业的范围。对经营场所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除餐饮、娱乐、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生产加工和制造五类行业外增加其他行业,如宠物商店、医院。

③限制以居民楼中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市场主体的经营规模。如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的企业,从业人员超过两人的个体工商户。

④设定相关条件,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不在限定范围内拟在居民楼中开展经营活动的申请人,依据行业、规模、楼层设定业主等相关权利人同意的条件。如从事设计、技术开发、策划等行业的需取得上、下、左、右业主同意;从事咨询、中介、培训需取得整个单元或一个楼业主的同意:从事销售要征得整个小区全体业主同意。

(2)对“拆墙打洞”采取严格的审查措施

“拆墙打洞”与一般的住宅变经营场所情况相比更大程度地存在着安全隐患问题,因此必须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措施,除必须符合一般居民住宅变经营场所需要的要件外,对住所(经营场所)选择在一层都应要求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房屋管理部门与其签订承诺和违规承担法律责任附带赔偿的协议后再行注册:另一方面依法查处破坏住房结构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破坏住房结构,构成房屋安全问题,无论是否从事经营活动,都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4篇

如果没有执照开业发生营业相关的纠纷,可能会被相关主管部门(税务、工商等)查处。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第5篇

一、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组织者和开办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组织者和开办者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占路、噪声、市容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履行第一责任人的义务。

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组织者应当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从事餐饮经营许可活动,并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并应当核查其参与消夏露天餐饮经营的餐饮企业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员工健康证明等证照,并对参与消夏露天餐饮经营的餐饮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组织者应当建立健全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监督各项制度的落实。

餐饮单位自办的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承担经营、管理的全部责任。

二、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主体的资格:

1、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组织者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关批准手续。

2、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餐饮企业,应当是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餐饮经营主体;

3、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经营区域与非经营区域区分的条件。

(二)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商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规定,由各区县根据规划确定可以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区域。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设置不得在水、电、汽、热等重点要害部位100米范围内,不得违反食品卫生、市政管理、市容环境、占路、交通、工商、消防、园林绿化、治安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1、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在具备一定条件、相对独立的广场内,并应满足停车需求;

2、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应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3、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占用人行便道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

4、不得在居民居住区、校园及医院周边50米范围内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

5、不得在绿地内、树池内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

6、不得在施工的建筑工地100米范围内开办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

7、不得圈占、圈压、损坏公共消防设施;

8、不得从事露天烧烤;

9、不得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向雨水管线或者已建成污水截流网的河段、河泊和树池、绿地内直接排放;

10、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11、不得使用音响或其他发出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食品处理区(即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餐用具清洗和保洁场所等区域)均应设置在室内,制售冷菜要具备相应的卫生条件。相对固定的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面积,其设施应当相对固定,有封闭的围栏,不得加固定屋顶;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拆装方便、使用便利;设计和装璜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建筑风格相协调;

(四)现场应当合理设置照明设备、彩灯或灯箱,确保照明条件符合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经营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餐饮企业应当遵守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噪声、占路、市容卫生、消防安全、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开办者、经营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餐饮企业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消夏露天餐饮的经营期间从每年的5月1日开始至当年的10月15日止,营业时间从每晚的18时起至24时止。

六、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开办者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市、区县有关部门办理食品卫生、占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七、为了方便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申办,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每年5月1日前组织有关部门审批。

八、本市对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

各区、县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落实方案,建立责任制,采取定期执法检查与日常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辖区内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九、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对消夏露天餐饮经营活动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和指导,组织协调相关执法部门开展定期检查。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消夏露天餐饮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活动,依法予以查处。

第6篇

一、帮助盘活存量资本,助解企业融资难题

(一)放宽组建集团的条件,支持做大做强。属于生物、物联网、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现代服务业等战略性新兴行业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放宽到1000万元,子公司数量放宽到3个,母公司和子公司合并注册资本放宽到3000万元。

(二)鼓励企业利用新型方式出资,激活“沉睡”资本。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商标权、股权、债权、林权等新型方式出资,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等出资方式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引导企业利用股权出质登记,增强融资担保能力。建立股权出质登记中心,帮助投资者盘活股权。在鼓励企业把股权出质给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同时,支持企业把股权出质给担保公司、创投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和典当公司等。

二、放宽场所登记条件,破解发展场地瓶颈

(一)允许住所(经营场所)权属证明多元化。办理营业执照时,对无法提交产权证明的(违章建筑除外),应当凭相应的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村委会(居委会)等出具的相关证明,即可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允许符合条件的住宅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除从事生产、加工、饮食、娱乐等污染环境、影响利害关系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项目(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除外)外,经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允许将无物业管理、开放的居民住宅小区的住宅或居民自建房登记为企业住所或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三)允许沿街的车库、架空层登记为住所或经营场所。除从事生产、加工、饮食、娱乐等污染环境、影响利害关系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项目(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除外)外,经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允许将无物业管理、开放的居民住宅小区的车库、架空层登记为企业住所(除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四)允许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内经营户不再提供市场房产权属证明。入驻各类专业市场、农贸市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工商登记时,只须提供所在市场的《市场名称登记证》复印件、市场主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协议,即可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五)允许仅从事网上商品交易和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将已取得合法产权或使用权的无物业管理、开放式居民住宅小区的住宅或居民自建房,登记为企业住所或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三、改进行政审批服务,优化市场准入环境

(一)改进行政许可制度。推行无障碍准入服务,推进窗口服务功能一体化,全面实行“一审一核”制度,做到窗口一站式、告知一口清、示范一文本。按照“重实体强实业”的政策导向,开展上门服务、预约服务、延时服务等特色服务;开通网上办事大厅,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

(二)扩大审批权限下放范围。进一步扩大工商所(分局)登记范围,方便就近办理登记。全权委托工商所(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普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及名称预先核准、户外广告等登记。

(三)深化行政指导服务。对企业组建集团、兼并重组等项目,开辟绿色通道,提前介入、全程指导,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一对一个性化服务,帮助企业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健全内部组织机构。

(四)免收相关费用。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以下的第一产业企业、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下的第二产业企业和注册资本(金)200万元以下的第三产业企业,均免征注册(变更)登记费、补(换)营业执照工本费、年检费;免征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登记费、补(换)营业执照工本费。

(五)全面优化年检服务。扩大年检申报备案制企业的范围,守信守法的企业可免于实质审查,快速通过年检;放宽小微企业免于提交审计报告的范围,100万元以下的公司可免于提交审计报告,非重点监管行业企业可免于提交审计报告,降低小微企业经营成本;经企业申请年检期限可从6月底延长到7月底;逾期出资企业主动采取措施依法规范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放宽名称登记条件,提升企业竞争能力

(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扩大规模,申请设立为公司的,在出资人不变等情况下,允许保留原字号和行业用语。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的,允许名称中保留原有的厂、院、所等组织形式,以“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为后缀。

第7篇

初次创业享优惠

3万元首付当老板

《意见》规定,将放宽经营场所要求,允许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注册,具体凭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以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办理。

各级政府投资兴建或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应预留一定比例摊位优先租赁给初次创业者,并在租赁费、管理费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此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进入以及国家承诺对外开放的行业和领域,一律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对产业政策重点鼓励的行业项目,暂时无法提交前置审批许可文件的,工商部门可先核发一年有效期的筹建营业执照,完成前置审批手续后,再办理变更登记。

在放宽登记方面,全省申请个体工商户、创办合伙企业或独资企业登记,一律不受出资数额限制;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首期实收资本3万元即可登记,其余部分可在两年内分期缴付。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小商小贩,2009年至2011年免予工商登记,并免收各项工商行政事业性收费。

另外,城市低保若通过创业实现就业,就业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或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继续保留6个月的低保待遇,并可一次性创业资助和相关税费减免。

小额贷款额度提高

求职还获培训补贴

《意见》表示,会将小额担保贷款的额度提高到5万元,扶持本省户籍的城乡创业者创业。对符合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民,可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或创业培训补贴。

据悉,如果创业企业新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保的,可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补贴时间,除对招用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不超过3年。如果小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保,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另外,若新招用人员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且此类人员达到企业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不超两年,确定发放的,由当地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

意见要点

放宽经营场所要求,允许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注册。

广东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小商小贩,未来三年内免登记免收费。

第8篇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延续、变更、补发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餐饮业;

(二)食堂;

(三)食品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利用生产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销售活动的除外);

(四)食品现制现售;

(五)食品储运;

(六)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

(七)在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

1、非直接入口食品现制现售;

2、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

3、鲜冻畜肉、豆制品(含豆芽)销售。

(八)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食品销售和现制现售的;

(九)从事非实物方式食品经营的;

(十)其他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需要发证的。

第四条从事保健食品生产、集体用餐配送(包括学生盒饭生产、社会盒饭生产、桶饭生产),以及既生产上述食品又生产其他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为特定种类食品生产者。

第五条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从事第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场所,以下统称食品经营场所。

第六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以下两类:

(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发放对象包括从事下述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1、街头临时设摊的;

2、食品交易市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食品经营活动的;

3、屠宰场内从事鲜冻畜肉经营的;

4、建筑工地食堂;

5、其他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6、食品经营场所属新建用房,已取得规划、建设、房产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场所合法使用有关证明,但尚未取得该场地房地产权证书;

7、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其他应发放《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的。

(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依照本办法应当领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主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保健食品、学生盒饭生产者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下属各区(县)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辖区内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经营者依照本办法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

食品经营者在同一场所内同时从事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应分别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区(县)分局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证。

第八条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食品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经营场所只能申领一张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九条拟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并符合本章和本办法附件一中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食品经营场所周围规定距离内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开放式厕所(包括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物较为集中的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

餐饮、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和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的场所与上述污染源和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的直线距离应在10米以上,其他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在5米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实物食品经营方式的经营场所不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不得用于生产、现制现售非食品,不得兼作日常生活场所。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及食品卫生管理员制度,根据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委托进行特定种类食品生产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量化等级达到A级(或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核达到相当于A级)。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5目中涉及的发放《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的对象外,其余食品经营场所应提供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材料。场地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可为以下形式:

1、房产权利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提供房产证书;

2、房产承租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提供房产证书和与房产权利人签订的租赁协议;

3、新建项目尚未取得产证的,提供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

4、属系统房产的,提供该系统出具的证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

5、属其他性质的,提供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

6、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形式的证明。

经营场所的使用应当符合房产证书或者有关证明中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属于新建、扩建、改建的,申请人在提出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前,应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申请,并取得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预防性卫生监督程序见本办法附件二)。

预防性卫生监督包括选址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在原址改建,未改变生产经营方式的,可不进行选址审查。

第十七条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有关该许可事项的理由,应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考虑条件之一。

第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该食品经营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食品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处以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食品经营者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第十九条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或者所在地的区(县)分局提出申请。

食品交易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和屠宰场内的食品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可委托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屠宰场统一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

(二)申请人名称预先核准的有效证明;

(三)属外商投资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经营范围含“筹建××食品卫生许可项目”内容的工商营业执照;

(四)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五)食品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图中应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

(六)属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5目以外情形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主要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员的有效培训合格证明;

(八)属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提供相应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特定种类食品生产或食品现制现售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产品原料配方(现制现售干点、餐饮食品除外)。包括产品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应注明计量单位或配比,食品添加剂品种及用量;

(二)生产、制作工艺流程。包括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内容应涵盖各组分的制备、包装材料的处理、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注明加入原料的步骤,有消毒工艺的应注明消毒方法、时间、温度);

(三)产品包装形式(无包装的产品除外)。包括内外包装材料、包装形式和包装规格的说明;

(四)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签、说明书样张(按规定可以无标签、说明书的产品除外);

(五)生产、制作设备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

(六)产品卫生质量标准(现制现售除外),有国家、地方标准的可书面说明按有关标准执行;

(七)检验设施(现制现售除外)。包括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

(八)委托生产产品的委托合同复印件。

除本条前二款外,申请以下生产经营范围的,还应当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生产保健食品等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食品的,应提供相应的产品批准证书;

(二)申请食品交易市场、销售活鸡的,应提供市经济主管部门准予设立的材料;申请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和食品专业市场的,应提供区(县)经济主管部门准予设立的材料;

(三)申请餐饮业(酒吧、咖啡馆、茶室、饮品店及无油烟污染的小吃店除外)、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现制现售餐饮食品或者国家、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提供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材料;

(四)申请生产学生盒饭的,应提供生产能力与申报的生产方式与数量相适应的第三方认证报告;

(五)屠宰场、定点批发市场内肉品采购销售者办理许可申请时,应提供肉品交易场所(交易大厅)等示意图;屠宰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内肉品经营者办理许可申请时,应提供场内肉品交易杠位的租赁协议(分配情况说明)或肉品经营摊位的租赁协议。

第二十一条提供的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按次序整理装订,并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签章;

(二)申请书应打印或用钢笔、水笔填写;

(三)申请书外所附资料应用A4纸;

(四)外文资料应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盖章或签名。

第二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权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内容,并限期补全。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作出受理申请决定;

(五)属于规定的依法不予受理情形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二)依法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

(三)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四)申请人作不实承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提供的内容和材料的真实性;

(二)已经知晓并愿意遵守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如作不实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受理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查,对特定种类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大卖场、餐饮业(单纯经营饮料、酒的除外)、食堂、食用农产品市场、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还应进行现场实地核查。其他种类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现场实地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实地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实地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文书。

第二十六条现场实地核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和说明理由;

(二)可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现场进行测试,并作记录;

(三)制作现场实地核查记录,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四)在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餐饮单位、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分别填写《上海市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表》、《上海市餐饮单位现场审查表》、《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现场审查表》(见附件四)。

第二十七条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审查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但可以整改的,书面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三)无法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整改期间许可审查期限中止。

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卫生许可事项,或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重大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根据听证情况,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的期限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书面提出申请中止行政许可审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中止行政许可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中止期满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恢复审查,并在该许可事项期限内(不包括中止期间)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在中止期满前书面申请恢复审查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恢复审查,并在该许可事项期限内(不包括中止期间)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书面申请提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终止行政许可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因特殊原因许可审查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区(县)分局对于以下食品经营者许可申请的审查,应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审:

(一)特大型饭店;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三)食品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除外)和肉类批发市场;

(四)大卖场;

(五)采用新业态、新工艺,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经营者;

(六)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食品经营者。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应由其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应当通知相关区(县)分局进行会审。

第三十六条对于在颁发许可证之前未进行现场实地核查的,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颁发许可证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无法整改到符合要求,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吊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和补发

第三十七条《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同意延续《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给新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原编号不变。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重新申请办理。

第三十八条《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最长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届满应重新申请,不得延续。

第三十九条申请延续的食品经营者,应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材料;

(二)原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复印件(食堂除外);

(四)食品生产经营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有效食品卫生培训证明;

(五)原许可项目核准的生产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路名或门牌号改变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需要改变的,或原生产场所扩建、改建的,或加工场所、主要工艺、设备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后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地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申请变更的食品经营者,应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原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复印件;

(四)本办法第二十条中与变更有关的材料;

(五)申请变更的原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申请材料应进行书面审查,对属于以下情形的,还应进行现场实地核查:

(一)特定种类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餐饮业(单纯经营饮料、酒的除外)、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延续申请;

(二)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的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

(三)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应该进行现场实地核查的。

第四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卫生许可证变更的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要求对变更内容进行审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卫生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应重点对原许可项目的生产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核准内容是否有变化,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要求等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证时,应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回原证。

第四十五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六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六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遗失声明,凭申请书、营业执照、登载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第五章卫生许可证管理

第四十七条《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正、副本各一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只设正本。(各类许可证格式见附件五)

第四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卫生许可证正本悬挂或放置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做到亮证营业。

第四十九条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业主)、地址、生产经营方式与范围、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各栏目填写要求如下:

(一)名称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有效证明上载明的名称;

(二)地址按生产经营场地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经营方式和范围按本办法附件六的规定填写;

(四)卫生许可证编号按本办法附件七的规定填写;

(五)发证日期按以下方式填写:

1、新发证和延续的,填写实际颁发日期;

2、变更的,填写变更后许可证的颁发日期,并注明“变更”字样;

3、补发的,填写补发后许可证颁发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

食品经营者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十一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延续申请未批准的;

(二)食品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原准予许可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主要设备、设施已不存在,或者原实施许可时提供的生产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的材料已失效,不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应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食品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五)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因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七)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区(县)分局违反本办法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责令其改正或撤销。

第五十四条卫生许可证被注销的,被注销单位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上缴卫生许可证原件。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及时做好已注销许可证收缴情况的登记(包括因各种原因无法收缴的)。

第五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公告注销情况,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对于已办结的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有关许可申请及审查材料及时归档,并留存经领证人签名认可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包括医疗、幼托等机构的营养室。

(二)食品现制现售:指食品现场制作、现场销售的生产经营方式,但不包括餐饮业。

(三)食品生产:指除现制现售、餐饮以外的食品制作销售的生产经营方式(包括特定种类食品的生产和分装)。

(四)盒饭:指集中加工、分装、分送(或供应)的盒装菜肴和主食。学生盒饭是指供应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盒饭。

(五)桶饭:指集中加工、集中外送,并在供餐点进行现场分餐的菜肴和主食。

(六)储运:指单纯进行储存、运输的食品生产经营方式。

(七)食品交易市场: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有多个场内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从事食品现货交易的生产经营方式,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以及食品专业市场等。

(八)大卖场:指营业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食品销售单位。

(九)定点肉品批发市场:指经市经委定点的可直接采购批发外埠鲜冻畜肉产品的批发市场。

(十)肉品采购销售:指在本市屠宰场和定点肉品批发市场内从事鲜冻畜肉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行为。屠宰场内肉品采购销售指采购生猪并由屠宰场代宰后销售的肉品经营行为,定点肉品批发市场内肉品采购销售指直接采购外埠鲜冻畜肉后在批发市场内销售的肉品经营行为。

(十一)非实物方式:指经营场所内无实物经营的食品经营方式,包括食品销售管理(非实物方式)、餐饮管理(非实物方式)、食堂管理(非实物方式)等。

第五十八条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统一制作。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9篇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6.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9.违约责任。

    10.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间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出资权属证明:

    (六)经营场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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