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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管理制度优选九篇

时间:2022-09-06 05:3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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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管理制度

第1篇

 

为规范商品价格管理,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酒店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本酒店销售的商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政策,合理销售商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购进、调入的商品要分类、分区上架销售,并摆放整齐,没有标签及时打印并对照商品位置摆放。

三、酒店执行政府物价部门的管理规定,实行当地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酒店自主相结合的定价方法。

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暂行办法。

第二章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

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5.管理费:以本款1至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

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有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至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

第六条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八条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价格分级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批。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

(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发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

第3篇

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第八条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条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

第十二条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三章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帐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二条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范围内,池州市供水公司直供区域以外的供水企业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价格是指供水企业的对外供水价格、管网配套费等。

第四条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类水价、管网配套费的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农村供水价格遵循控制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同网同价的原则,逐步按社会平均成本核定水价。

第六条农村供水价格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也可以实行综合性水价。

(1)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计量水价;

2、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3、容量基价=(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制水能力;

4、每户容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6、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7、计量基价=[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实际售水量。

(2)综合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水价=(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实际售水量。

第七条农村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成本核算。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企业,还应当如实提供固定资产明细清单、供水区域内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水量和每户平均人口数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农村供水价格由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具体构成如下:

(一)原辅材料:指在制水过程中所消耗的净化剂、消毒剂等,按平均进货价格乘以耗用量列支。耗用量按行业标准执行。

(二)电力:按规定电价乘以吨水耗用量列支。消耗标准为每千吨水耗电量在600千瓦时内。

(三)直接人工:指在生产一线岗位上工人的工资。职工人数为:凡年售水量在20万吨以下的按照人均3万吨售水标准测算工人人数;凡年总售水量达20万吨以上的,其超过20万吨的部分按照人均4万吨售水标准测算工人人数。工资标准不超过全区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四)制造费用: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间接费用,包括拆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劳动保险费、生产车间的行政费用等。

(五)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过程中销售、行政管理、支付利息所发生的费用。

(六)税金:指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

(七)利润: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根据各企业的具体情况,利润水平控制在净资产利润率8—12%之间;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第九条供水企业在实际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合理水损可计入成本。

第十条农村供水实行分类水价,一般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和特种用水。

第十一条管网配套费是指农村供水企业供水主管道以下至居民分户计量水表的设施设备款及安装工程费。管网配套费由农村供水企业向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向用户一次性收取。

第十二条管网配套费按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分标准收取,居民用户实行同网同标准收取,单位用户可以按距离远近和口径大小核定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供水企业,其供水价格结合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十四条农村供水企业供水价格制定和调整程序:企业向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调(定)价申请后,进行成本审核,组织召开听证会或座谈会,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后审批。

第十五条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5篇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加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通过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产、生活用水以及其他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调整工作,协调处理供水价格争议,监督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定价、统筹兼顾的原则,实现水利工程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供水价格的核定

第六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按照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中的利润,应当根据不同的供水用途,按合理的利润率确定。

引黄灌溉及补源,其供水成本包括黄河河务部门收取的水费。

第八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不同的供水用途分别核定:

(一)农业用水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并应当考虑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

(二)工业消耗水用水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加合理的利润核定;工业贯流水、循环水用水价格,按照不高于当地工业消耗水价格的35%核定。

(三)自来水厂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自来水厂提供原水)价格,按照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四)水力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12%或者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8%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结合其他用水的水力发电用水价格的2至3倍确定。

第九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水价或者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办法。计量水价和基本水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定。

第十条利用水利工程补水灌塘、灌库或回补地下水的,视其用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从低核定用水价格。

第三章供水价格的制定及调整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大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他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供水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对民办民营的水利工程以及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水利工程供水,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水平由供用水双方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其他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水资源供需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可以实行季节定价或者季节浮动价格。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按计划供水,用水户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申请,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按核定的计划供水。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对按照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费计收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水费采用货币计价、货币结算的办法。但农业用水也可以采用实物计价、货币结算的办法。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应农业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出口设置量水设施;供应工业和生活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户引水工程的分界点设置量水设施;未设置量水设施的,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费。但农业用水也可以实行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相结合的办法,基本水费按照核定基本水量计收,计量水费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力发电用水,按照发电量计收水费。

第十九条农业用水的计量水费按次计收,基本水费按年计收;其他用水水费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直接收取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收。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和本办法,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供水计划供水,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由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能按计划供水而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在发出停水书面通知10日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水费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水费收入中提取折旧费,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折旧费适当调剂,统筹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承担防洪、除涝、排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社会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成本费用,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

第6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的变化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价格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措施,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建立价格监测系统。

第六条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自治区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

州、市(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和标志牌;

㈠遵守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㈡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㈢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八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报送价格监测资料。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不得拒报、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所承担的价格监测工作请求指导和帮助的,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监测机构应当给予支持;需要了解所提供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本地区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的,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工作需要,选定有关行政机关作为价格资料采集单位;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价格资料、信息。

第十一条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价格调查、非定点价格监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及时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的重要信息;进行专项调查的,应当报送专项价格监测报告。

第十四条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㈠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㈡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㈢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的变化原因;

㈣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㈤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趋势、影响、社会反应,并提出应对措施建议;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24小时价格监测。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有关价格资料、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7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质量,指价格监测报告单位履行价格监测职能,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及开展规定的临时性监测工作,采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及反映动态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

第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中心承担。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本地区价格监测机构承担。

第四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岗位责任制度,价格监测机构对价格监测数据的采集、催报、录入、审核、校对、汇总、上报等各环节都要明确岗位责任,实行专人负责。

第五条采集价格要严格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商品(服务)品种、规格等级、时间、市场实地采集;由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格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应对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进行认真复核。对需要多次采价、汇总后上报的价格,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

第六条价格数据上报时,须由责任人签名,并经本地价格监测机构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方可上报。重要时期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数据上报,需由本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导审核后方可上报。定期上报的数据要在规定的时间报送,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节假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七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本地区价格监测质量动态管理制度,省级价格监测机构对所属市、县报送的监测报表要逐期进行登记、催报、审核、汇总,确认无误后入库存档、上报。

第八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规范对监测定点单位监测质量工作的管理,指导监测定点单位建立健全台帐制度和原始记录制度,做好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人员培训工作,加强对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格数据质量的监督。

第九条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对上报的价格数据三个报告期不变的,要逐笔查明原因,做出说明;上级价格监测机构对价格监测数据存有疑问的,可以责成上报单位进行核实,对确属错误数据的要及时纠正,并作出报告。

第十条各级价格监测机构每季度应对监测定点单位的原始台帐进行一次核查,并对当期上报数据进行现场核实,确保监测定点单位上报价格与执行价格一致、无误。

第十一条建立价格监测质量检查制度。按照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质量工作的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中心每年对全国价格监测质量组织进行一次抽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监测机构每年要对本地区价格监测质量组织一次检查,检查范围不少于全部报告单位的三分之一。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有关单位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对违反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影响价格监测质量的行为,依照《价格监测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8篇

第二条**市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经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防止市场价格发生不正常变化时,用于扶持生产、平抑物价、稳定市场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市价格调节基金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物价调控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和征收,日常工作由市物价局负责。市财政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50万元直接划入市财政局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作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固定来源。

(二)向从城镇规划区内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委托市国土资源局代征。

(三)向迁入台城的居民户籍者,入户时按每人900元的标准一次性征收,由市粮食局代征。

(四)向开发商兴建的商品房,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征收,由市规划局代征。

(五)向燃气企业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供应民用燃气除外),按每吨50元的标准征收,由燃气企业按月缴入基金专户。

(六)经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

第五条各单位缴交基金,财务上可在“营业外支出”或“其他费用”科目中列支。

第六条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用于“菜篮子”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偿投资和必要的借贷利息补贴。

(二)对承担政府主副食品、物资储备任务的企业,给予利息、仓租及其他必要费用的补贴。

(三)由于市场突发因素,造成人民生活必需品(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落时,为保护生活资料所采取的临时补贴。

(四)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对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给予适当补偿。

(五)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六)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七)其他扶持生产,平抑物价的必要支出。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凡有缴交基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缴交。具体缴交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代征部门另行通知。

(二)各代征基金的部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在每月10日前把上月已征的基金款项如数缴入市财政局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每月征收的基金款项不足千元的可按季度缴交)。同时,填写《**市缴交价格调节基金汇总表》,报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以便核算。

(三)正常使用基金的审批程序:先由使用基金的单位向市物价局递交《**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及有关资料,然后由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审批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使用。

(四)如遇突况急需增加开支的,由市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在市财政局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中列支,事后30个工作日内必须向江门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补办报批手续。

(五)代征和使用基金的单位要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凡违反基金缴交和使用规定的,按国家财政纪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六)为了使基金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各代征部门必须指定一名领导和有关内设机构负责征缴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对违反基金缴交和使用规定的,应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逾期不缴交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追缴应缴基金,并每日处以应缴基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对弄虚作假,逃避缴纳基金的,依法全额追缴应征基金,并追究单位负责人与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统一监制的票据征收基金的,被征单位和个人均可拒付,并可向财政、监察部门举报,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四)对使用基金的单位,不按项目使用,不按时归还或不专款专用的,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及物价、财政部门有权收回款项,并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或其它行政处分。

(五)对擅自截留、挪用基金的,应依法全额追缴,并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财政部门根据代征单位缴入基金专户的金额,分别按3%计提代征手续费,并拨付给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当年基金使用节余部分要结转至下年度基金专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9篇

第二条*市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防止市场价格发生不正常变化,用于扶持生产,平抑物价,稳定市场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市价格调节基金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和使用,日常工作由市物价局负责,市财政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基金的征集范围和标准:

(一)市政府每年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20万元直接划入市财政局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作为调节基金的固定来源。

(二)向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2元/平方米征收。委托市国土资源局代征。

(三)向迁入城市居民户籍者,入户时按9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征收,委托市公安局代征。

(四)向开发商兴建的商品房,按3元/平方米的标准征收,委托市房管局在确权时代征。

(五)向燃气企业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供应民用燃气除外),按50元/吨的标准征收,由燃气企业按月缴入基金专户。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

第五条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用于“菜篮子”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偿投资和必要的借贷利息补贴。

(二)对承担政府主副食品、物资储备任务的企业,给予利息及其他必要费用的补贴。

(三)由于市场突发因素,造成人民生活必需品(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落时,为保护生产资料所采取的临时补贴。

(四)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对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给予适当补偿。

(五)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偿。

(六)其他扶持生产,平抑物价的必要支出。

第六条基金使用的审批程序:

先由使用基金的单位向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提出使用基金的申请报告,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作项目评估审核,编制基金使用预算,再向*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提出申请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使用。

如遇突况急需增加开支的,由市物价局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在市财政局基金专户中列支。事后30个工作日内必须向*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补办报批手续。

第七条基金的缴交办法:

(一)凡有缴交基金任务的单位(个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缴交,各单位缴交基金,财务上可在“营业外支出”或“其他费用”科目中列支。

(二)代征基金的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取,在每月10号前把上月已征的基金款项如数缴入基金专户,同时,填写《*市缴交价格调节基金汇总表》,报市物价局和财政局,以便核算。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每季度向*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上报征收情况。

(三)基金应在银行开设专户,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可按国家金融政策规定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物价部门应定期向市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报告基金征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对违反基金缴交和使用规定的,可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逾期不缴或少缴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追缴应缴基金,并每日处于应缴基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对弄虚作假,逃避缴纳基金的,依法全额追缴应征基金,并追究单位负责人与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统一监制的单据征收基金的,被征单位和个人均可拒付,并向财政、监察部门举报,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四)对使用基金的单位,不按项目使用,不按时归还或不专款专用的,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及物价、财政部门有权收回款项,并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或其他行政处分。

(五)对擅自截留、挪用基金的,应依法全额追缴,并追究其单位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根据代征单位缴交基金专户的金额,按3%计提代征手续费,并拨付给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在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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