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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我省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的房产,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指“城市”,系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系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城市的征收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的县城,建制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均不包括所辖农村和行政村。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划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除《条例》第五条免税的规定外,下列房产亦不征房产税:
一、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二、作为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第五条 房产税的减免税权限为:
一、属于地、州、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和免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
城市 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城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
工矿区县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市、县、镇以外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凡设在以上区域范围内的应税房产,均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对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确定代表交纳或经协商分别交纳。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个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对下列房产列入免税范围:
(一)不在开征地区范围内的工厂、仓库;
(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三)暂行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四)城镇集体举办的敬老院、幼儿园占用的房产;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给予免税照顾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 纳税人无偿使用房管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破产、关闭的企业,对原有房产闲置未用的,应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经纳税人申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一)地、市、县(区)范围内全面性(如特大自然灾害)的减税或免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个别纳税人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规定,本省房产税按年一次布征,在每年的四月、十月各征收半年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城市”是指城市的市区和近郊区(不含未设街委建制的地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含所辖行政村)。“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省政府授权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凡在本省开征区内的房产,不论产权属于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参照同类房产核定原值,以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计税价值征收房产税;工程决算后,依照实际入帐价值计算缴纳,多退少补。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自用的办公和公务用房。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
(三)宗教寺庙用于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神职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四)公园(包括烈士陵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使用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生产、经营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缴纳房产税。
(五)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卫生所、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六)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疗养院自用的房产。
(七)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八)基本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而修建的临时简易房屋和仓棚。
(九)经省政府授权省税务局批准减税、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下列房产,经纳税人申请,省政府授权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一)企业在关停期间没有使用的房产。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
(三)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工厂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由街道或企业自办的社会福利工厂(指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自用的房产。
第七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请税务机关审批,可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八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按年计算,分季缴纳,于每年二、五、八、十一月份征收。每一征期为二十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当地税务机关规定。
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按当月实际租金收入计算,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缴纳。
第九条 铁路、邮电、航运、金融、油田、煤矿、电业等企业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房产,不论是独立核算单位,还是报帐制单位,均应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十条 纳税人新建、购进房产或者改变房产用途时,应于建成、购进或改变用途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房产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变更登记。
房产产权变更(出售、赠送、分割)或房产扩建、翻建、改建、拆除和出典的,须在变更、竣工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手续。
因房产产权变更改变纳税义务的,均从变更的次月起计算征税或免税。新建、扩建和拆除报废的房产,均从房产竣工或停止使用的次月起计算征税或免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偷税、抗税、逾期缴纳税款的处罚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财政、城建、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产资料和情况。
20xx年最新安徽省房产税实施条例全文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其范围按现行行政区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均按其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出租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自用的房产,是指各该单位办公、业务和生活使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房产和非本单位业务使用的生产、营业用房。
第五条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包括门诊部、诊疗所)等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第六条 经房管部门和主管部门鉴定的危房、停止使用的房产和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房产,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在房产座落地点缴纳。房产不在一地的,按房产座落地点分别缴纳。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或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关键词:房产税;计缴;关键点
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 人(以下统称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依照《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 税。2009年1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外 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号)文 件就有关事项做了明确规定。需要指出的是,2009年1月1日之前, 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一直执行着《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不少纳税 人对于依照《房产税暂行条例》计算房产税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并不 十分清楚。下面笔者就以下几个问题加以分别说明.
1.关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税范围是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 其中,城市是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具体区域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 县城;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 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 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2.关于房产税的适用税率 房产税以房产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采用比例税 率。按房产余值计征的,税率为1.2%;按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 12%。另外,《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 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 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 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3.关于房产税对房屋原值的规定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第二条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 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 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 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同时还应注意的是, 《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2005〕173号)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 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 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 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 房产税;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 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 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另外,《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 〔2005〕181号)规定,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 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科 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上述具备房屋 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 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自用的地 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一是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 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 至30%]×1.2%。二是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 为应税房产原值。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至 30%)]×1.2%。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 定。三是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 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 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四是报批类减免税政策.
现行房产税暂行条例对一些房产规定免税,包括对个人所有非营业用 房产免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条例规定
可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4.关于房产税纳税义务的起止时间 对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 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自建的房屋, 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 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 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而房产税纳税义务截止 时间的问题,《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 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 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5.关于外币换算的时间点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 号)第四条规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的外资企业及外 籍个人在缴纳房产税时,均应将其根据记账本位币计算的税款按照缴 款上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
【参考文献】
关键词 房产税 比较分析 征收探索
作者简介:徐云,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房产税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税,其征收关乎国计民生和社会经济发展,对该制度的改革已成为政府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应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从实践中分析探索房产税该如何征收,是我国房产税有效施行的关键。制定科学的征收方案,将使房产税更符合国内房地产市场实情,对房价调控及房地产市场管理更具有实效性。
一、我国房产税政策的历史变迁
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基本现状表现为:供求总量不均衡,即潜在总需求大于有效需求,实际供给大于有效供给、房地产供求种类不均衡,即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供给和需求数量不匹配,结构不合理。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房地产能否正常稳健的发展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兴衰。
已出台实施的一系列调控房市政策和沪渝两地房产税改革试点措施对房市的调控效果并不理想,但征收房产税在我国当前国情下,不仅利于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也对维护社会公平和谐、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发挥着重要作用。房地产调控未来的方向应然是以房产税法等经济法律手段逐步替代“限购令”等暂时的行政政策手段,这也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体现。目前的问题在于如何借鉴国内外的房产税制度,并结合我国实情探索出我国房产税法应实行的征收标准,使我国房产税法律制度更具有效性、可操作性,更科学地调整房市、调控房价,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二、国内外房产税征收比较分析
对于我国房产税征收标准的新探索应建立在借鉴国内外已有房产税税收政策之上,分析总结其中的经验及不足,为我国房产税改革提供理论支持。
(一)国内房产税征收相关内容分析
我国房产税一直采用的是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暂行条例》,这是根据上世纪80年代中期的经济体制、社会条件等背景设计的,具有时代性特征,但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房市的迅猛发展,若仍按原条例调控房市,不仅与税收公平原则不符,同时实际调控的效果必然不尽如人意。笔者认为,《暂行条例》对于房市的调整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第一,征收范围不合理。《暂行条例》对房产税的征收范围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经营性房产,不包括乡村,但随城乡二元结构的打破,若乡村的经营性房产仍不受房产税的调整,既减少了财政收入,也不利于土地的节约与高效利用。
第二,计税依据不合理。《暂行条例》按房屋原值征税只能体现购买、建造房产的历史成本,不能反映市场供求、建材价格等变动因素对房价的动态影响,计税基础滞后于房屋实际价值,不能充分发挥税收对房产的调节作用;用于出租房产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但是征税依据不明确,造成自用、出租房产形成较大税赋差异。
个人购买商铺房时要缴纳房产税,并且每年都需要缴纳,应交房产税=购买商铺的金额X70%Xl.2%。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现行的房产税是第二步利改税以后开征的,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正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198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2010年7月22日,在财政部举行的地方税改革研讨会上,相关人士表示,房产税试点将于2012年开始推行。
房产税“课税范围”,具体指开征房产税的地区。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来源:文章屋网 )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根据这条规定,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基本原则为权责发生制。即只要是当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都要作当期收入。不属于当期收入的,即使收到款项,也不作为当期收入。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又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第十九条规定,企业预收的租金收入,要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收入。
针对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对租金收入的确认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即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果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对纳税人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解释,在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确认上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收入。即出租方按照交易合同或者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此项规定适用于出租方与承租方虽然签订了跨年度租赁合同,但是合同约定租金不是提前一次性支付的,而是分期支付或者在租赁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情形。二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即出租方对提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可以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这项规定适用于出租方与承租方既签订了跨年度的租赁合同,同时又明确了租金必须是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情形。
综上所述,纳税人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在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时间上,应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而不是由纳税人自由选择。因此,在上例中,出租方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租金收入,应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即2011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2012年至2015年每年确认租金收入80万元,2016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
营业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由此可见,预收租金缴纳营业税采取的是收付实现制,上述企业在2011年5月与另一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收取5年的租金。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执行,即纳税人在2011年12月20日不论是否实际收到租金,都应在2011年12月份就5年的租金收入一次性申报缴纳营业税20万元(80×5×5%)。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在征收营业税的同时一并征收。
印花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签订时、书据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例中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同时在2011年5月签订租赁协议时,分别按租赁协议标的的5年租金金额一次性缴纳印花税4000元(400万×1‰)。
房产税政策规定及税务处理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房产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够明确。有的地区规定,将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按月分摊申报缴纳房产税。也有的地方规定,对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在收取租金的次月,就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但对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按照代开票发票金额,一次性缴纳房产税。
第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 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
(三)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下列房产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中小型微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的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二)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的;
(三)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四)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需要申报的。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