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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注释及参考文献体例
随着“中星9号”的成功发射,直播卫星(DirectBroadcastingSatellites,DBS)再次在国内引发热议。几年前人们还在认识直播星的覆盖、成本、容量优势,讨论其在带动相关产业发展上的意义,如今发展直播卫星是我国广电业发展的必然逐渐成为共识。美国DirecTV、英国BskyB等的大踏步发展,更是或多或少让我们对当初没能抓住时机尽早发展直播卫星感到些许遗憾。
刘勰在《文心雕龙》里有“迹坚求通,钩深取极”的表述,意即在分析问题的时候,紧紧围绕重点、难点进行深入探求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探求万事万物规律性的一个基本方法。那么我国的直播卫星在未来发展中“迹坚”之处何在,又如何“求通”呢?
一、确定盈利模式
“中星9号”的升空恰逢我国广电、电信领域的数字化浪潮,在有线数字电视、移动多媒体广播、IPTV等的重重包围下,为直播卫星的社会角色和业务范围作出定位,是使其能够“盈利”——既收获应有的社会效益,也获取较好的经济效益——的基本前提。
国外直播卫星电视大多为付费的商业频道,我国则不同,目前被定位为公益平台。卫星采购、发射及维护成本全部由国家财政支出,一期48套标清数字节目、48套立体声数字广播和数据广播业务全部免收上星费,购置了终端接收设备的用户可免费接收。换句话说,作为完全出资人,国家对直播星一期建设的要求很明确,即扩大农村地区覆盖,解决全国已通电但广播电视不通达的20户以上自然村收听、收看的问题。
国家“十五”规划要求解决50户以上自然村的广电覆盖,“十一五”规划则把这一要求提高到20户以上自然村。多年来,政府依靠地面推进“村村通”,这一做法初期取得了一定得效果,但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地形复杂,最后5%左右的人口覆盖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利用直播星传输节目是提高我国广播电视人口覆盖率、改进信号传输质量、避免与境外节目共星的最经济、最有效的手段。这也是为什么政府首先把直播卫星定位为公益平台,计划调拨13亿专项资金支持直播星“村村通”的原因。
但细思量,这一定位还有许多值得推敲之处:首先,实现偏远地区人口覆盖意义固然重大,但放弃城市人口显然没能使先进的技术手段和巨大的经济投入产生的社会效益最大化;第二,“中星9号”一期运营只使用了22个转发器中的4个,剩下的18个转发器长期闲置,不仅将面临资金压力,也让人对没能充分利用直播星产生社会和经济效益感到惋惜;第三,仅完成政府要求的“规定动作”并没能充分发挥直播星在大容量、交互、移动等方面的性能,而缺乏真正的直播星业务的广播电视业是不完整的;第四,从带动经济发展、解决就业的角度看,发展直播星及相关产业潜力巨大,如按全国20户以上的71.6万个自然村,每个村以20户、每台接收设备以300元计算,仅“村村通”带来的终端硬件销售额就近43亿元,此外还有卫星制造、发射、维护,节目生产、销售,直播星增值服务等等产业链上巨大的“作为”空间。因此,直播卫星电视显然不能只是作为有线电视覆盖上的补充、解决偏远地区的“村村通”,也应该进入城市,参与数字电视市场的竞争;不能只是作为公益性的平台,而应定位于“公益平台+商业运营”,只有这样才能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上皆有所获,从而摆脱依靠“输血”的状态,形成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
直播卫星的管理、运营通常分为空间段和地面段两部分。空间段相对简单,主要负责卫星发射及运行测控;地面段负责的内容比较庞杂,包括接收终端、节目内容、用户体系、各类服务等等。空间段和地面段的运营关系构成了直播卫星不同的管理运营模式:合一运营,即卫星的正常运营、用户管理、售后服务各环节都是运营商独立运作,以美国为代表;分段运营,以欧洲为代表,欧洲各国有关卫星的法规不甚相同,因此一般都是各国卫星公司租用国际卫星组织的转发器,然后自行运营地面段。
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直播卫星的空间段和地面段将分开运营。根据国家规划,空间段实施公司体制的市场化运营,2007年12月成立的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是直播星空间段运营的惟一主体(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各占50%股份);地面段则由广电系统负责。借鉴推行付费电视的经验,有关部门必须尽快明确地面段的运营主体和开办条件,并在开办主体、合作主体方面有所突破,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允许各类市场主体进入地面段运营竞争,这样才能有效推动直播卫星电视步入健康发展轨道。
从“公益平台+商业运营”的定位出发,地面段也可以分为公益运营和商业运营两类。
目前公益部分采用“专营、专控”的方式运行,还没有涉及内容生产。问题在于,直播卫星电视应该不会永远只是地面频道和节目的上星,有朝一日直播卫星开办新的公益性频道靠什么运行?政府投入?还是广告?法国总统萨科齐今年初提出一项针对广播电视领域的动议,意欲打造可与BBC国际频道和CNN比肩的法语新闻频道。为了提升公共频道品质,禁止其播放广告,由此造成的每年6亿美元广告收入的流失,将通过对法国私营电视台广告收入、手机通信费或互联网接入服务费收税来弥补。公共电视台员工担心广告取消后收入将难以跟上,举行了大规模的罢工。为此,萨科齐已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委员会,研究法国公共广播电视取消广告后的资金来源问题。法国公共电视面临的问题中国也迟早要面临。公共广播电视中广告的口子一开,公众利益便难免受到商业的侵蚀,那么拒绝广告如又何生存?我国直播星作为公益平台如何运营的确需要认真研究。
商业运营部分则应按市场规律、行业提点和观众需求出发,实现通过“订制费+增值服务费”发展自身、服务公众。在节目销售方面,卫星直播电视要比有线电视更灵活。前者既可以将若干频道组合在一起打包(Package)付费、也可以选择频道个别签约(Premium)或者按次付费(PPV),价格亦可以依据频道和节目的质量分级;而后者则是捆绑销售,每年必须缴纳固定的收视费,为自己不喜欢的节目掏钱容易导致用户流失。
实现直播卫星电视商营部分“订制费+增值服务费”的盈利模式,更重大的意义在于其对整个电视产业盈利模式的影响。电视的传输模式分无线电视、有线电视和卫星电视三种,不同的传输模式有不同的盈利模式:无线主要靠广告,有线主要靠收视费,直播星主要靠订制费。我国已有的无线和有线电视基本上属于免费收看(有线电视的收视费只是一种象征性收费),近30年来,媒体依赖垄断性资源在相对封闭的经营环境中靠广告收入维持运行。这种单一结构的盈利模式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一是广告市场总量有限,一旦广告市场告别高速发展或有更多的竞争者进入,电视媒体的收入将不可避免地出现滑坡;二是媒体经营开拓的重点一旦集中于广告,难免会忽略对内容的挖掘和新技术的探求,我国电视业节目市场迟迟培育不起来和数字技术推进的不尽如人意,不能不说与单一的赢利模式没有关系。国际上成熟的直播卫星产业多数由用户付费支撑,大容量、多样化的内容和互动性的服务使付费电视的现实产出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的电视广告。面对不进则退,甚至是进得慢则退的国际媒体竞争态势,中国广电业迫切需要增强自身实力迎接挑战,而寻找新的收入来源是一个有效途径。对于已经习惯于免费或低收费的无线和有线电视来说,改变既有的盈利模式绝非易事,而直播卫星电视作为一个新的领域,如果能在最初定位时恰当地把握好盈利模式,将有可能带来整个产业链条的深刻变革,促成电视业结构更为合理的“广告收入+收视/订制费+增值服务收入”多元盈利模式。
二、处理竞合关系
直播卫星电视必然带来收视市场的重新分割,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有线电视受到的冲击最大。的确,直播卫星电视与有线电视存在不可回避的竞争关系,两者的市场交集明显。长期以来,以一地一网模式发展的有线电视一直没有竞争对手,虽然国家目前把直播星作为有线的延伸和补充,但有线已感受到了竞争的压力。按照目前的态势看,广电部门有意借直播星的技术准备和运营磨合,为有线再保留一段发展时间。如果说这是因为有线电视正处于数字化的关键阶段,还可以理解,但若意欲长期通过行政指令规定二者的竞争空间和业务领域,最终会错失产业发展的契机。毕竟,竞争并不仅仅来自广电业内部。
当前,全球有三个较为普及的信息入户终端:电视机、计算机和手机。广电、电信、互联网等行业拓展业务、掌握终端、争夺用户、占领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电信积极调整发展战略,正在由通信运营商向“综合信息服务提供商”转型。为了能在未来的“三网融合”中取得优势地位,电信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比如利用“村村通”工程的契机,积极推进和完善农村地区的光纤网络建设,开展IPTV实验等等。一旦政策放开,若广电地面网络和卫星只能传输广播电视基本业务,不具有综合数据业务能力,电信网络便能够以“装电信宽带,能打电话、上网、看电视,还能享受综合服务”的优势,将广电用户转化为自己的用户。互联网企业则跃跃欲试,不仅把计算机作为自己的终端,还力图凭借自身内容丰富、数字化程度高的优势把电视机、手机作为自己的终端。
然而,这些依旧不是竞争态势的全部。
英国的经历颇值得借鉴。长期以来,公营的BBC与商营的ITV(英国独立电视台)竞争激烈,并逐渐形成了BBC1台对ITV、BBC2台对第4频道的双头垄断体系。随着有线电视和直播卫星电视的发展,情况发生了变化。1990年天空卫视与BSB合并为BSkyB,默多克成为BSkyB的最大股东,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改变花较少的钱收看公共电视台节目的习惯,愿意花订制费收看BSkyB的节目。BBC和ITV终于意识到他们真正的竞争对手并不是对方,而是那些想尽办法去赢得观众的国际商业媒体,而此时BSkyB已经从他们手中抢走了大量的用户。
英国的经历提醒我们,切不可缺乏战略眼光,人为地压缩自身的发展空间,为眼前利益、局部利益而使整个行业陷入内耗局面。有线网络整合就是一个教训,尽管已经进行了多年且耗资巨大,但目前仍是一张没有互连互通的散网,毫无整体优势;“三网融合”也值得反思,不少国家在天上也初步实现了三网合一,而我们还在因为不同部门的利益难以调和而裹足不前。我国广电业应该一开始就将事业的发展置于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中加以考量,既要积极竞争,也应善于合作,要在竞争与合作中增强行业的总体实力。有关部门也考虑到了这一点,试图将卫星与地面的优势结合起来,走联合发展战略。但这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比如:技术上如何将机顶盒做成“地面+卫星”双模产品,或者通过电视一体机实现双模接收?直播星与有线的成本相差甚大,利益如何分配?两者联合,会不会因缺乏竞争丧失活力并伤害公众利益?等等。
直播卫星的发展还需要许多“合作”。节目制作及提供商、节目集成及播出机构之间需要合作,设备与软件的制造商以及网络建造和运营商之间需要合作,广电、电信、互联网也需要合作……,这样才能使产业链条顺畅,为用户提供优质的服务,推进国家信息化建设。
三、实现政策法规匹配
直播卫星电视发展十余年来,美国、欧洲、日本、加拿大、巴西、澳大利亚、、韩国、印度等数十个国家都开展了DTH(Direct-to-Home)业务。各国政府也都适时修改相关法规或出台政策,规范市场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在我国,有线电视在政策法规上得到了很多支持:《广播电视有线数字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更多体现出支持和鼓励的态度,三部委(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为鼓励有线数字化的积极性,在税收、财政上给予了一定的照顾……而直播卫星电视的发展却首先面临着是否合法的问题。
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29号令)及其《实施细则》,明确指出:未经许可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均属违法行为,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电视节目,必须取得接收许可证;禁止利用各种传输载体向居民住宅传送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卫星电视广播节目。从该规定出台的背景看,其监管的核心重点主要在“境外频道”,因为当时我国没有上星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接收到的都是境外节目。但“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客观上限制了直播星的发展,致使十几年来我国在该领域的发展几近于零。因此,有关部门已着手进行129号令的修订,这是直播星正常运营的基本前提。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此次修订有必要为直播星的商业运营预留下发展空间,否则政策滞后将使已经落后一大截的我国直播星事业越落越远。
商业运营部分首先面临着凭借什么吸引用户掏“订制费”的问题。对于包括直播星在内的整个数字电视产业来说,内容是盈利之本。直播卫星电视对节目数量和质量的要求都很高,没有具有不可替代性的内容,付费收视就无法实现。这在有线电视数字化的过程中已经得到了验证:有关部门靠付费电视推动有线数字化的设想并没能达到预期效果,其原因说白了就是用户对现有的付费频道的内容不买账,这才有了“青岛模式”、“佛山模式”带有政府色彩的整体置换。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美等国家直播卫星电视恰恰就是依靠的内容赢得一席之地的。比如BSkyB将市场细分,对200多个频道实施专业化定位,其中,定位于原创节目和剧集的天空1频道、侧重关注重大国际时事的天空新闻的、长于提供赛事直播的天空体育以及天空电影类频道最受用户欢迎。BSkyB丰富而细分的内容获得了回报,上一财年(截至2007年6月)订户接近860万户,成长率约5%,本财年(2007/2008)仅第一季度公司总收入就达11.85亿美元,同比增长11%。
可见,必须大力解决广电业内容市场发育不良,内容生产和发行机制残缺不全,内容管制手段相对僵化,内容经营在经营活动中所占比重不足等问题,否则直播星靠订制费运营的设想就无法实现。其实,有关部门早已意识到了内容的重要性并出台了一系列规定,特别是2004年的《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开始允许外资媒体公司入股中国的广电节目制作经营企业,开展节目制作发行业务。但是几年过去了,效果并不是很明显。分析原因,与节目平台、传输平台开放程度不配套相关。可见,单纯鼓励内容生产、交易还不够,政策出台还要讲究配套。另外,在制度供给上还应改变以往“鼓励”、“提倡”等偏“虚”特点,通过一些具体的规定加大可执行性。比如英国政府早在1987年出台了一项规定,要求国内两大广电垄断媒体组织BBC和ITV播出的节目中必须有25%来自独立制作公司。几十年来该节目配额政策有效地保证了电视节目在形态、内容、风格等方面的多样化,并有助于BBC和ITV在竞争中保持活力,值得我们在为直播星发展供给制度时借鉴。总之,要尽快出台一系列政策和法规,在保证公益平台不受侵害的基础上,打破媒介资源垄断,改变我国电视业传统的“前店后厂”的生产方式和“自产自销”的播出方式,推动社会力量介入直播星的节目制作,打造公开、公平和畅通方便的市场环境,完善节目市场和流通渠道。
直播卫星产业的另一个盈利点是增值服务。在这方面,特别需要通过政策、法规推动技术创新及其应用。因为新技术及其应用直接影响着增值服务的种类与水平,更为重要的是,积极有效的开发利用可以使其转换成巨大的现实效益。2007年美国两大直播星公司DirecTV和EchoStar就通过开展高清电视业务赢得了订户数的迅速增长。目前美国直播星用户已占到电视家庭的1/3,在与有线电视的竞争中已经牢牢地站稳了脚跟。
就我国直播星的发展策略来说,用好节目推动其发展这一国际上普遍的发展思路不一定最快见效,因为在中国,相对稀缺的高质量原创内容集中在开路频道中,因此通过为用户提供包括节目预约、节目背景信息、逛商店、银行、交友、游戏、公共信息、远程教育和电子邮件等增值服务寻找盈利空间未尝不可作为一个发展思路。这就需要用政策推动宽带、移动性、交互、多媒体等数字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关键词:语文教学;文言文;阅读;兴趣
文言文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文言文素养是语文素养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习文言文是中学生语文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
《语文课程标准》中对初中学生提出“阅读浅易文言文,能借助注释和工具书理解基本内容。背诵优秀诗文80篇”的要求。而苏州市中考评价指要中关于文言文阅读对学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阅读浅易文言文,能借助注释和工具书理解基本内容,了解作者的观点态度;掌握课文中常见的文言实词,了解重要的文言虚词(之、于、而、以、为、乃)的用法,能根据上下文正确解释词义;理解课文中的重要文言语句并翻译成现代汉语。”2011年中考关于文言文阅读又提出了一个新的变化,翻译的文言语句由课内语句变为课外语句。这种变化无疑是对学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然而,由于文言语句与现代汉语的差距,使得部分基础薄弱的学生望“文”生畏,一提到文言文阅读就浑身乏力,昏昏欲睡。课堂教学时,这些学生提不起兴趣,分不清字义,记不住内容,文言文对他们来说无异于天书。而面对试卷提问时,这些学生更是茫然,毫无入手之处,得分情况可想而知。日积月累,冰冻三尺,初一初二时基础没打好,初三学习文言文就陷入困境。
俗话说的好,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只要成功激起学生对文言文的兴趣,困境必被打破,新的局面定会展露在我们面前。中考近在眼前,如何激发学生学习文言文的兴趣,让学生主动参与到课堂学习中来,并逐渐窥得文言文阅读答题门径,成为教师必须思考的问题。
结合自身教学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激发薄弱学生阅读文言文的兴趣。
一、背景渲染,点燃好奇感
“渲染”,这个词语作为文学术语有四个义项,其中之一解释为:“物像间的衬托”。借用这个意义,引它进入文言文教学中。
教材中的文言文是以单篇的形式呈现的,篇目之间没有明显的情节性联系。苏教版初中语文教材收入文言文大大小小共39篇,时间跨度从先秦到清朝,文体涵括小说、散文、寓言、铭文等等;记叙文、说明文、议论文,通通都有。而内容表现上更加五花八门,精彩纷呈。这固然是传统文化博大精深的体现,却也在事实上给学生阅读学习带来了难度。这些课文仿佛一颗颗蒙尘的珍珠,它们被零散地堆放在六册教材的各个角落,偶尔翻找出来观看一番,然后再丢回角落,默默无闻。学生们在阅读这些文章时,既产生不了厌恶感,也产生不了欢喜感,平平淡淡,兴致缺缺。
如何点燃学生心中的火花?如何激起他们阅读的欲望,擦亮他们黯淡的双眼?笔者认为应当将单篇课文重置于历史长河之中,以历史背景衬托文学作品,使得文本内容不仅仅是生硬的单调的固定的文字,而是成为柔软的丰富的流动的生活,为学生的文言学习创造文化氛围。比如九年级下册《曹刿论战》《田忌赛马》《邹忌讽齐王纳谏》分别出自《左传》《史记》《战国策》,它们的成书年代不同,但是故事的主人公曹刿、田忌、邹忌生活的年代却比较接近。“齐桓公征伐鲁庄公,曹刿横空出世扭转局势,为世人留下克敌制胜的重要经验;时光流逝,桓公之子威王即位,重用双忌,田忌为国举荐军事奇才孙膑,邹忌则巧喻说动齐王广开言路,纳谏除弊,由此齐国军政修明,国势强盛。”当笔者为学生讲解这一段话的时候,笔者明显感觉学生眼中的光亮比平时高了几档,阅读文本的兴趣被激发出来了,在接下去的教学活动中学生反应明显比较活跃。
二、朗读指导,强化语言感
朗读是文言文学习的重要法宝。苏轼说“旧书不厌百回读,熟读深思子自知”。书,是越读越有味道的。文言文的学习,也是从朗读开始的。学生在反复朗读中潜心涵泳,认知文字,感受声律,体会词语,领略作品的韵味,领悟语法,体会作者的思想感情,最终学会并喜爱上阅读文言文。
然而,学生在朗读上常常遇到以下困难:读不准字音;读不对停顿;读不出感情。这时,教师及时的朗读指导就显现作用了。笔者认为,针对上述困难,可以采取一通读二听读三散读的方式来应对。
通读时要求学生结合注释和工具书,读准文本每一个字的读音,特别要注意其中的通假字、多音字、冷僻字。这一步骤可以由学生个别朗读并合作指正来完成。在保证每一个字读音正确的前提下,由教师进行范读。教师范读时要保持精神饱满,注重语音、语调的变化,把握好重音、断句,使学生在听读的过程中得到美的享受,调动学生的情感。这样,学生会不知不觉地模仿老师的朗读,在潜移默化中提高了语感水平,阅读文言文的兴趣也更加浓厚。前两个步骤到位之后,学生的自由朗读环节必不可少。教师应当放手让学生朗读,反复朗读,大声朗读,全身心投入朗读。笔者在教学实践中,曾鼓励学生朗读时搭配肢体动作,摇头晃脑,手舞足蹈,配合文本抑扬顿挫,朗读时别有一番意趣。如《醉翁亭记》“至于负者歌于途,行者休于树,前者呼,后者应,伛偻提携,往来而不绝者,滁人游也。临溪而渔,溪深而鱼肥,酿泉为酒,泉香而酒洌,山肴野蔌,杂然而前陈者,太守宴也。宴酣之乐,非丝非竹,射者中,弈者胜,觥筹交错,起坐而喧哗者,众宾欢也。苍颜白发,颓然乎其间者,太守醉也。”一段,朗读时学生不拘一格,不仅直观地感受到了文字的魅力,还领略到了太守与百姓宾客怡然享受山林之乐的趣味。
三、预置练习,体验成就感
对于基础较薄弱的学生来说,文言文字词练习通常是在教师通释课文之后,为达到巩固复习的目的而进行的。这样的练习方式虽然能起到总结归纳的效果,但是学生做练习的时候,心理比较被动,思维活跃程度比较低,情感上不容易产生兴奋点,阅读兴趣较难激发。针对这个现象,笔者在教学实践中尝试了预置练习。
教师将文本中重要的文言实词和虚词圈点出来,并划出特殊文言句式提示学生注意翻译。在朗读环节结束之后,教师并不进入讲解课文,而是将练习纸下发,由学生结合注释工具书,主动参与解决字词难点,化被动接受为主动探究,以此来增强学生阅读文本的成就感。当然,教师适时使用一些小花招更能增强学生的成就感,比如“如果练习做对8成,就免除回家作业”等等。在学生自主阅读释词的基础上,教师可以采取合作释疑,点播指正等方式来明确常用文言实词和虚词的含义。
需要注意的是,练习的预置目的是为了激发学生自主阅读文言文的兴趣,所以练习纸上应当留下空白处。比如特殊文言句式的翻译,教师为学生划出的句子当是最典型的句子,而后应留白给学生寻找相同句式的语句并进行翻译。比如《桃花源记》,教师划写省略句“问今是何世,乃不知有汉,无论魏晋”,学生在文中再寻一句省略句。通过这样的练习,学生能够真正参与进文言文的阅读中来,开动脑筋,体验到思考的乐趣。
四、情境翻译,生发愉悦感
翻译,是文言文学习必须掌握的能力。翻译家严复对翻译有三字理论: “信、达、雅”,即“准确、通顺、优美”。对于初中学生特别是部分基础薄弱的初三学生来说,翻译要求主要以准确通顺为主。
翻译的方法主要有两种:直译和意译。笔者在教学实践中,基本鼓励学生以字对字直译的方法来译读文本。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只要掌握关键字,就能翻译句子。比如“陈涉少时,尝与人佣耕,辍耕之垄上”这一句,只要掌握“少、尝、佣、辍、之”等字的意义,就能够字对字翻译出整句话的意思:“陈涉年轻的时候,曾经和别人被雇佣耕地,停止耕作到田边高地上”。但是犹如拼音文字可表读音却不表意一样,直译的缺陷就是语句无法通顺。因此,必须在直译的基础上,对句子进行留、删、补、换、调、变等一系列变动。这一过程对于部分学生来说,无疑是枯燥的。怎样将翻译过程变得生动有趣呢?
笔者认为,应当在直译的基础上,引导学生将孤立的句子还原到文本语境中,借助想象穿越时空,在脑海中对文本进行艺术再创作。这样,翻译的过程就不仅仅是学究式的咬文嚼字,而是注入了许多新鲜的生活气息,文字中古老的人物复活了,面目清晰,个性鲜明。比如苏轼《记承天寺夜游》“何夜无月?何处无竹柏?但少闲人如吾两人者耳”,这一声喟叹,于通彻皎洁的月光之下发出,一种淡泊从容,随缘自适的豁达气质漫卷而出。通过翻译,学生接触到各式高贵的灵魂,在翻译中收获了愉悦感。
总之,教师要通过各种途径,激发学生阅读文言文的兴趣,使学生乐学,善学,真正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承者。
参考文献:
据报道,正在政大历史所博士班就读的张孟珠,在中正大学历史所攻读硕士期间,以探讨贞节作为清代及士大夫世界所力倡的道德价值,在实践层面上的落差,成为社会控制工具,并据此研究结果撰写《清代贞节的实践及其困境》论文,取得硕士学位。
报道说,张孟珠毕业后,考入政大历史所博士班,在查询研究资料后赫然发现,东吴历史所居然有一本硕士论文和她的论文内容雷同。另外,林姓女博士生发表的单篇专文《赋性宣:清乾隆朝案之解读》内容,更是撷取她的论文精要。
张孟珠指出,她获悉论文遭盗用抄袭,透过关系要求林姓女博士生更正道歉,但林姓女博士生却毫无道歉、反省,还试图阻挠她追究此事,甚至宣称学术之路漫长,希望张孟珠有“智能”放手,不要因此弄得“头破血流”。
1946年生,沈阳市人。现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湖北省检察院咨询专家。
“如果说在做专业以后,写文章、出书,文字上还算过关,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十年的记者、编辑生涯。”
记者(以下简称“记”):吴教授您好,能先请您谈一下起初是什么促使您报考法律系的呢?
吴振兴(以下简称“吴”):我从小就对法律感兴趣,可能是受到小说和电影的影响,觉得法官、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侃侃而谈让人非常羡慕,想得很单纯。我报考大学的时候要填五个志愿,我的前四个志愿都是政法院系,第一志愿就是吉林大学法律系。
记:当时的法律系开过哪些课呢?
吴: 入学以后到以前,大约九个月吧,我学过两门专业课,上学期的专业课叫“国家与法的理论”,当时国家与法是合在一起的,相当于现在的政治学与法理学。“国家与法的理论”课程结束后,我就确定了毕业论文的题目,――“法律的工具性问题”,而且我还搜集了不少资料。当时,我对法律的工具性有些疑问,觉得法律的确有工具性,是政治统治的工具,但法律不完全是政治统治的工具,因此这个问题是可以探讨的。除了专业课以外,上学期还开设了外语和政治两门课。下学期的专业课叫“法律制度史”,同时继续学外语。在“法律制度史”和外语课还没结束的时候,开始了。开始后,我利用业余时间,看了一些哲学和经济学方面的书,积累了一些基础知识。1969年下半年,我开始实习。那个时候的公检法工作基本停滞,我就到市公安局的政法大队去实习。在政法大队,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办案。研究案件主要凭经验,不谈什么构成要件,当然法律根据之类更是无从谈起。后来我又到长春市汽车厂派出所和桂林路派出所实习过。前前后后实习了一年时间。
记:当时学习的外语是俄语吗?
吴:是日语,当时我们班学习日语的同学并不多,有二十人左右。
记:1980年,您回到吉林大学读研究生,当时您已经在吉林人民广播电台待了十年,是什么原因促使您回去读研究生的?
吴:就个人来讲,我还是有点名利思想的,认为在广播电台是为他人作嫁衣裳。不过,实事求是地讲,在省电台的十年中,我不仅在政治理论上有提高,而且通过组织法律讲座、编辑法律讲座稿件,在法学基础理论上也得到了一定的弥补。特别值得一提的事,这十年中我自采自编的稿件较多,凡有采访任务,我从来不用下面的通讯员,从调查、提纲到写作,均自力而为,从而使我的文字功夫受到很大的锻炼。如果说我搞专业以后,写文章、出书,文字上还算过关,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十年的记者、编辑生涯。
“那时候,我几乎每天都看到、写到半夜12点,无论冬夏,光读书笔记就做了几大本。这段硕士生期间的学习,对于我夯实自己的基础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记:您是吉林大学第一届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吗?
吴:是的,吉林大学从1980年开始招收刑法学的硕士研究生,我是何鹏老师的开门弟子。当时之所以选择刑法学专业,主要是出于几方面的原因:其中一个是我的外语不太好,所以就没有考国际法专业。除了国际法以外,宪法学也开始招硕士研究生,但我对宪法学没兴趣,觉得宪法没有什么好研究的,但现在看来,这种看法还是很肤浅。但刑法作为实体法,与现实生活和法律事务联系比较紧密,这也是确实的。这也是我当时选择刑法学专业的粗浅想法。
记:当时您研究生毕业后就留校了吗?
吴:其实毕业的时候我很想到实务部门锻炼一下,但法学院坚决不同意,于是我只好留校任教。
研究生入学以后,我主要是跟何鹏老师学习外国刑法,吉林大学的刑法学是靠研究外国刑法起家的,准确地说,是靠研究大陆法系刑法起家的。何鹏老师外语好, 1981年(或1982年),吉林大学第一次组团去日本访问,随行的翻译人员的翻译水平还赶不上何老师,有时候还需要何老师充当翻译。由于何老师的日语好,看日本刑法方面的书就像看中文书一样,给我们讲起外国刑法来就非常方便。
那时候,我还帮助何老师整理过《外国刑法简论》,这是国内关于外国刑法的第一本书。上课除了我以外,还有一个老师叫赖宇,就我们两个人听课。听完课以后进一步加以整理,就形成了《外国刑法简论》。此外,我还帮助何老师整理过《外国刑事法选论》。再有,在何老师和甘雨沛老师合作撰写的《外国刑法学》中,我还协助何老师撰写了分则部分;还以副主编的身份参与编写了《现代日本刑法专题研究》。
记:能不能谈一谈你硕士生期间的学习情况?
吴:1980年入学后,当时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是百废待举、百业待兴。从客观上看,当时刑法方面的著述(包括译作)还不多。好在1979年刑法典颁布,我们有了高铭暄、马克昌等前辈一起编辑的刑法学教材,还有一些老一辈学者和少数年轻学者撰写的文章,他们为我国刑法学的繁荣拉开了序幕。虽然我是法律系毕业的本科生,但实际上在校期间并未系统地学过刑法理论。于是我开始不折不扣地勤奋刻苦学习,如饥似渴。我是住在校外――省电台分配的住宅,只一间房,不到20平方米。当时孩子小,我又抽烟,都是自己卷的烟,因为工资低,买不起烟卷。看书写作时烟抽得多,孩子挨呛,得了急性气管炎。为了孩子的健康,我只好弄了一张三条腿的桌子放在室外走廊上,然后再拉一条线,在室外支个灯(这种三条腿的桌子现在已经很少见了,就是有一条腿是活动的,拉出来可以将桌面支起来,放回去桌面也收回那种)。几乎每天都看到、写到半夜12点,无论冬夏,光读书笔记就做了几大本。这段硕士生期间的学习,对于我夯实自己的基础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记:您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是关于哪方面的?
吴:我的毕业论文题目叫《教唆犯的概念与特征研究》,这篇论文是从我的关于教唆犯的书稿中抽出来的,这本书稿在我提交毕业论文时就已经完成了,有十四五万字之多,并且在1986年正式出版。现在看,这本书在有些方面研究得还不够深入,但当时确属为数不多的刑法专著。
记:您的博士论文是关于哪方面的?
吴:我的博士论文题目叫《罪数形态论》,现在看来,书中的一些内容还需要补充,我也想在武汉大学期间进一步完善这本书。但当时对这本书的评价还是相当不错。我的博士论文答辩时的评委是高铭喧、王作富、曹子丹、何鹏、高格五位老师。在这次答辩会上,评委们的提问让我汗流浃背,而我在重要场合下一般不会流汗。这些评委都非常认真,问了我33个问题,使得答辩足足花了半天时间。同时,这次答辩对我博士论文的修改帮助很大。评委们对我这篇论文的评价还是很高的,至少有这么一句话:“为建立我国的罪数理论体系做出了贡献。”我这篇论文也被评为优秀博士论文。
“法律实践为我们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很多课题。要研究这样的课题,不仅要有法律功底,没有法律功底就无法进行研究,而且还要有研究能力。”
记:能不能请您谈一下法学重建过程中您的主要贡献呢?
吴:我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个是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曾参与过发表修改意见,另一个是《论教唆犯》中的一些观点直到现在也能够站得住脚。比如在教唆犯的种类中,我提出了盖然性教唆和半盖然性教唆,国内学界基本上认同这种观点。在最近由我组织的“四方谈”(全称为“刑事疑案四方谈”,包括法院、检察院、律师、学界)中,我又将半盖然性教唆划分为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和双向半盖然性教唆,将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分为性质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和对象半盖然性教唆,将半盖然性教唆予以细分。我觉得,将半盖然性教唆予以细分就便于把有些问题厘清。此外,我还提出了重合性过限和非重合性过限,这也得到了国内学界的认可。李光灿老师在《论共犯》一书中提到共犯过限问题,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也提到共犯过限问题,但都只是简单地提到而已。在这一基础上,我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共犯过限存在重合性过限和非重合性过限的问题。关于重合性过限,我还提出所谓的正重合性过限和逆重合性过限,国内学界对此并无反对意见,但也没有更多的赞同意见。
再一个就是关于罪数形态的理论。国内的一些教材对罪数类型的观点并不一致,当时大体上维持了高铭喧老师和罗平老师提出的“一行为在法律上为一罪,数行为在法律上为一罪,数行为在处理上为一罪”的分类方法。但是我提出了“三三分类法”,根据“三三分类法”,一罪的类型应该分为本来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我的“三三分类法”是第一步为基础步骤,即把典型的一罪、纯粹的一罪与典型的数罪、纯粹的数罪分开,将纯粹的数罪放在一边,并不去研究它。第二步叫中间步骤,即把一罪类型中属于一行为的类型和数行为的类型分开,将一行为的类型统称为本来的一罪。第三步叫完成步骤,即把本来的数罪划分为法定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这样一来,根据“三三分类法”,我就把罪数形态的类型分为了本来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三类。在很多的罪数个体形态上,我也提出一些自己的主张。比如说牵连犯和吸收犯的界定问题,这是很多年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我提出了同质吸收,我认为在牵连犯和吸收犯之间有很多地方都是重合的。比如说入室盗窃,我们可以说它是吸收犯,我们也可以说它是牵连犯。因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一种手段行为,盗窃是一种目的行为,发生了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二者互相牵连的手段牵连类型的牵连犯。在这种情况下,既符合吸收犯的特点,也符合牵连犯的特点。我认为,如果数行为属于异质性罪名,一律按照牵连犯处理。比方说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810年《法国刑法典》在入室盗窃上就规定了单独的罪名,我国刑法将入室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处理。换句话说,入室与非入室相比要重一些,因此按照我的观点,异质性犯罪应该作为牵连犯处理。
在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处理上,我还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即从一重重处断,就是按照一个重罪然后再从重处罚。为什么要按照一个重罪来从重处罚呢?因为按照我的想法,想象竞合犯至少是一个半罪,如果从一重处断,就等于按照一个重罪处罚,还有半个罪没有考虑,这是没有道理的,至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我认为应按照一个重罪然后再从重处罚。
此外,我的一个贡献是在国内引发了关于犯罪形态研究的热风,我正在组织编写“犯罪形态研究丛书”,该丛书由检察出版社出版。现在已经出版了八本书,但要实现出版五十本书的目标,恐怕很难。为组织编写该丛书,我们还专门在北京开了一个会,张明楷和陈兴良也都参加了,他们也是这个系列的副主编。
记:您到武汉大学后,在学术发展上有什么打算?
吴:我到武汉大学后,首先是协助马克昌老师组织撰写与其主编的《犯罪通论》、《刑罚通论》配套的《罪刑各论――百罪通论》。之所以叫做“百罪通论”,是考虑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400多个,而且已有多部系列性的分则著述。这部“百罪通论”只限于常见罪、多发罪和个别的新罪,共计108个,计划搞150万字。这样可以将这本书写得深入一点。
另外,就是参与了马克昌老师主编的《大陆法系刑法总论》的编撰,承担了违法性论一章的写作任务。自以为写得还不错。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马克昌老师的支持和鼓励下,与莫洪宪老师正在组织撰写《共同犯罪研究系列丛书》,计划搞24本,每本20万字左右。因为“共同犯罪”曾被有的刑法学者称为 “绝望的一章”,理论和实务中的疑难问题都很多。如果目标能够实现,共同犯罪的研究近500万字,应当会对刑法理论的发展有所贡献。
近年来,国际金融形式一直处于较为低迷的状态,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为主要依赖对外贸易为主的沿海地区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新闻媒体也对中小企业融资状况而出现的情况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特别是“吴英案”死刑判决作出以来,金融界、法律界都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现阶段,我国金融界和法律界虽未对民间金融的内涵达成共识,但对民间金融是“处于国家监管的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行为”的这一特征都是认可的。民间金融运行形式主要集中于私人借贷、私人钱庄、合会、企业连结贷款等,这些常见的运行形式也已被学界的专家学者们所认同。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中,主要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两个罪名进行严厉的打击,以维护银行系统对于金融行为的垄断地位以及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本文主要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对民间金融活动的入罪标准与刑事规则体系完善展开论述。
二、目前我国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立法对民间金融活动合法地位确认的缺失
目前,我国所有从事金融业活动的经营主体或组织的设立都要经过我国金融业特许机关—央行或银监会的批准或审核。因此,除了对具有直接性私人合同关系(如个人借贷)的交易行为提出了法律上的明确合法地位之外,其他凡未经央行或银监会批准的从事和设立合会、私人钱庄、民间集资或其他形式的民间金融组织和活动均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也均不涉及民间金融相关法律地位确认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一些合理且确有必要存在的民间金融交易形式由于法律地位确认的缺失而被认列入从事类似于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的非法金融机构之列。
(二)民事法律对民间金融活动的规定过于简单
以民间借贷为例,在民事法律中只是规定了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以及企业内部的集股融资进行了法律规定和确认[1]。所以,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虽然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做依据,但是仍然缺少一部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使得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边界依然模糊,判案时易引发分歧。
(三)行政法规对民间金融活动过多的否定
针对目前金融市场出现的各种民间金融组织,我国金融监管机关对其是否合法的判断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部门规章。其规定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这意味着我国的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如合会、私人钱庄等擅自向特定多数人或者不特定多数人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活动的机构都被视为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一概不被法律所认可。[2]
三、民间金融活动入罪标准完善
(一)合理运用前置法认定民间金融活动罪与非罪界限
在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刑事问题刑法来解决,民事问题民法来解决”这样的固定思维方式,在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很少注意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近年来,在刑法界引起广泛关注的“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即主张在对不作为故意杀人、婚内、财产犯罪的认定中运用民法理论来分析刑法问题,并指出不能简单地直接从刑法中寻找依据,而是应当首先从能否构成犯罪的刑法规定赖于建立的其他前置性法律当中去寻找。笔者认为,基于刑法对民法的保障属性,在刑法与民法交错问题的处理中,要注重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构成犯罪?实践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非法集资解释》则采取了折中的态度:“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3]对于上面所述情形运用民法前置处理是否更加妥当?答案是肯定的。对于这类情况,可以赋予被害人自行选择维权方式的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债权,也可以让自己的“存款”继续“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常见民间金融活动入罪标准的确定
目前,我国对于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10年1月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如前文所述,该《解释》首次对非法集资相关行为从法律要件与实体要件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并首次提出了不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判定行为,的确较之前的行为界定标准而言,具有较大的进步空间。然而,根据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与实践中的行为表现来看,该《解释》只是解决了部分应急性疑难问题,而且其部分规定也存在的一定的不合理之处。鉴于此,本文认为对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应从筹资本质、筹资影响、筹资基础三个部分进行界定。
在筹资本质方面认定,应把握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行为的内在本质即行为方式和目的。既然是被视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其行为运作特点和运作目的理应体现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同的金融特征,即吸收资金的用途是投资或转贷谋利。这在行为表述用的是“存款” 一词,而非“资金”也得以证明,“存款”在金融学中具有特定含义,是指类似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社会公众的剩余资金的一种吸收,与之相对应的是贷款。刑法第175条没有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而是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表明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从事金融业务。如果将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之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本罪,实际上就意味着否定了部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4]换言之,筹资人吸收资金的目的如果是用于自身生活或生产需要,则所吸收的资金不属于存款性质,应是资金或借款。但当筹资人吸收的资金是用于发放贷款谋利,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如果不从行为运作特点和目的上严格界定去两者之间的区别,极易将民间借贷的合法筹资行为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5]
在筹资影响方面,我国民间借贷行为范围相对比较窄,有一定的边界性,出借人一般是向亲戚、朋友等自己比较熟悉的人借款,其范围的扩展和延伸也具有相对的地域限制,而且其产生的影响相对较小。而非法集资行为多半是无范围限制和地域限制,大多数是向社会泛的采用散发小广告、发宣传单、派人劝说等非法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借款范围非常广泛,而且产生的影响较大。
在筹资的基础方面,民间借贷的交易双方之间是既基于金钱利益又基于人情因素,甚至有时候人情占主要原因。而非法集资的交易双方之间则纯粹是基于金钱利益为基础,投资者多半是受到非法集资一方的高利率许诺诱惑。
四、民间金融活动刑事规则体系完善
(一)制定法律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
现行的民间借贷存在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监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融资、洗钱犯罪等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日本和台湾做法,制定《民间借贷法》,确认民间借贷合法地位。例如,日本于1915年制定《无尽业法》,对无尽(合会)的会金总额、运转期限、成员数量都进行严格限定,从而规范了无尽的运营。根据台湾和日本的民间金融经验:对待民间金融既不能放任自流,也不能过份压制,而是在充分尊重金融市场运行规律的基础上,健全法律制度,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位并加强法律监管。
(二)设置前置处理程序
在实体法方面,对涉及民间借贷的罪名,可增设一个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可以参考《刑法修正案七》中对偷税罪的修改,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增加一个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可规定: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定期限内全额退还被害人本金及合法利息并依法缴纳罚款,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行政处罚,可由行政法规来另行规定,比如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公众举报并查证属实后,可视情况责令嫌疑人在3至6个月内向被害人偿还本息,并要求其向金融主管部门缴纳罚款等。
注释:
①杨兴培、朱可人,《论民间融资行为的刑法应对与出入罪标准》,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②参见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第62页。
③参见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687页。
⑤参见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第62页。
参考文献:
[1]肖琼,《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5月。
[2]腾昭君,《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4月。
[3]胡运锋,《我国民间金融问题研究》,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5月。
[4]杨兴培、刘慧伟,《论刑法介入民间金融活动的原则和界限》,载《海峡法学》,2012年9月第3期。
[5]杨兴培、朱可人,《论民间融资行为的刑法应对与出入证标准》,在《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关键词:刑法学;转型;问题;思考;建议
正如摘要当中所提到的,刑法学是一个发展历史比较悠久的学科,他的一些基本理论和框架都是比较成熟的。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刑法学的研究要想从根本上面实现突破和转型,困难是极大的。但是,许多的专家学者还是做了许多的研究和努力,这些都值得我们去研究和思考的。笔者在专家和学者研究的基础之上,谈谈自己浅薄理解。觉得一下几个方面是比较重要的。
首先,就是要更新刑法学研究观念。刑法学研究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建立一个合理的刑法体系,能够在司法实践当中得到很好的发挥实施,所以刑法学研究的目的就是建立和完善部门法学理论和完善学科之间的体系。但是,现在发表的很多的学术方面的文章和著作的内容都过于的抽象,理论性过强,与实际的工作和生活联系脱轨,让理论和实践之间无法紧密的联系起来。其实,刑法学作为一个应用法学,应该让刑法学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可以把学术关注的焦点放在刑事法治的重大理论和实践上面。必须要能够意识到研究某些与刑法实际相脱离的问题往往都是个伪命题。
其次,要不断的开拓刑法学研究的研究视野。我比较赞成的一种说法就是要“中国的国情,世界的眼光”。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要根据中国的国情来研究我们遇到的问题,但是不能够把视野仅仅的局限在中国,还要放眼世界这个大背景。现代的社会是全球化、地球村、信息化的社会,中国不能够把自己单独孤立起来,要融入全球化的这个浪潮当中去。这样的思维想法不仅仅局限于在经济文化交流方面的,法律方面的问题也不例外。比如,中国已经加入了许多的国际公约,其实国际公约就是法律的一种表现形式。这些公约当中的某些条款会以不同形式和程度成为我们国内法当中的一个部分。所以,我们对于刑法学的研究不能够仅仅局限于国内的知识理论,同时还要更新自己的观念,推进最新的动向。就我们国家现在的研究现状来说,主要有两个趋势,一个是研究是越来越专业化和细密化;另外的一个趋势就是研究的学科与其他学科之间有交叉性的问题。比如说死刑问题,这个问题就与刑法学、刑事诉讼学、犯罪学、社会学、政策学等等相关学科有交叉。就这方面来说,跨学科研究和相关学科研究,从这些方面来研究也许能发现更多新的课题。这点来说,我们要通过不同的角度和认识路径来帮助我们更好的开拓视野。
再次,刑法学研究要创新研究知识。经过现有研究的发现,在一定程度上面有些知识和理论已经发生老化,或者一层不变。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面限制了我们的思维,很难跳出以前的体系框架和知识模型,也就很难找到新的知识体系的突破口,也就很难使得知识理论更好的发展更新。基于这样的原因,我们就要去寻找新的突破口,让研究成为不单单是研究,也是学习的一种过程。要更新我们的知识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个方面必须要通过司法实践来着手;另外一个方面,就是对相关学科进行比较研究,对其他一些外国的借鉴来进行研究。我们学术以前是比较重视英美法学体系的,最近这些年又开始重视大陆法系,比如说北欧国家还有一些南欧国家等等,他们都有自己的特点,而且和西欧国家也不一样,我们可以经过对他们的研究,发现其中的闪光点来丰富我们的法学体系。还有就是,对于知识理论的更新和创新,不能够仅仅局限于刑法学这一门学科,还要涉及刑法学以外的其他学科,可以尽可能多的借鉴他们的研究成果。从创新知识理论的方面来看,更新我们研究的知识结构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基础。
最后,就是研究方式方法方面的改进。在现代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当中,实证研究方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研究方法。但是,这个应用方法在我国的刑法学当中的应用是非常少的。在查阅很多的博士论文的时候,许多的论文内容都非常的好,但是在研究方法方面基本都是那几种,没有任何的突破。但是,在这些优秀论文当中,有一个引起了我的注意,就是他的研究是量刑的规范化问题,这篇论文当中就采用了实证研究的方法。这个同学通过对二十多个省市级法院的实证调查,从中收集和整理了许多的数据和信息来分析和研究,通过这些从而得出自己对量刑规范化的结论。这样的创新方法正是我们所需要的,也是值得我们鼓励的。其实,实证研究是一个科学性、技术性和规范性都比较强,要求非常严格的研究方法,要想掌握这种研究方法不但要进行专门的学习,还要不断进行实际演练,才能够被人们掌握和应用。因此,要特别鼓励广大的刑法学研究者和同学们要努力掌握和运用新的研究方式和方法。
综上所述,刑法学研究要能够大力的倡导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不同观点和学派之间的论争,这样能够更好的繁荣我国的刑法学研究,也能够为改善我国刑法学的软环境做出贡献,更好的推动着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更新和改革。以上就是笔者对于我国刑法学研究转型问题的几点思考。(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张志远:《潮与中国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法治研究》2012年第九期。
一、 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量
关于犯罪构成究竟包括几个要件,除了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外,还有以下几种观点:否定说、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
所谓否定说,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二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两大要件。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 曲新久教授认为“犯罪由一系列法定要件所组成,是一系列法定构成要件的整体,组成这一整体的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可以抽象为两个基本方面-客观事实要件和主观心理要件,这是所有犯罪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
所谓三要件说,又包括两种具体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来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如果抛开危害行为中包含着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这一特殊性,就无法正确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因此主张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要件,即“危害社会行为”。
另一种观点为张明楷教授所力倡。张教授认为,所谓犯罪客体,即法益,根本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张明楷教授最早在其硕士论文《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和著作《犯罪论原理》中论证了犯罪客体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理由。后来,在《刑法学(上)》及《法益初论》两部著作中对自己的观点再次做了进一步的论证和解说。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犯罪客体的意义已经被包含在犯罪的一般概念中。我国刑法的有关条文,正是在犯罪概念中说明犯罪客体的。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法益,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将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否定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的实质内容,似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由犯罪客体决定的。主张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并不会给犯罪的认定带来困难。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以及符合这些要件的事实综合决定的;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如果离开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仅仅凭借犯罪客体认定犯罪的性质,是会碰壁的。
所谓五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行为、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五个要件。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犯罪行为应单独成为构成要件之一,犯罪客观方面只包括犯罪结果及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关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
1、关于犯罪客体
通说认为,“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对此,有以下几种观点对其提出了质疑。应当说,在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受到批评和挑战最多的当属犯罪客体。
有的学者主张“社会关系说”,认为刑法不仅要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且也要保护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非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利益。“为了克服传统犯罪客体概念存在的严重缺陷,把犯罪客体归结为犯罪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是比较科学的” ,并因此提出“在我国,犯罪客体是指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 .“在我国,把犯罪客体表述为社会主义社会利益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恰当的” .张明楷教授则将犯罪客体界定为法益,“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这是一般性的法益概念,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
有的观点则认为,犯罪客体即犯罪对象。如张文先生认为犯罪客体应当“解释为犯罪对象”,即是指“犯罪行为所具体作用的人和物” .刘生荣博士认为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中存在对于犯罪客体的曲解,并作了系统的分析和论证,提出“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刑事被害人” . 2、关于犯罪主体
通说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应当说,除了在犯罪主体理论中增加了单位犯罪主体以外,在犯罪主体的概念上,并未有太大的质疑。赵秉志教授在其博士论文《犯罪主体论》中将刑法理论上对犯罪专题概念的表述概括为四种:(1)认为犯罪主体是指在刑法上有犯罪资格者;(2)在犯罪主体概念中包含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内容;(3)在犯罪主体概念中,包含实施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内容,然后进一步论述自然人、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4)在犯罪主体概念中没有包含实施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内容,认为犯罪主体就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刘生荣博士对犯罪主体做了进一步的探讨,认为“犯罪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具有法律上人格特征和法定的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犯罪能力),能够对自己行为负责并承担法律后果(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 3、关于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
通说认为,“犯罪客观方面,是指依照刑法规定,说明侵害某种客体的危害社会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客观条件等客观事实特征的总和”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两大实质性要件。对此,在概念上并无太大分歧。特别是犯罪主观方面,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应当说是争议最小的。故不再赘述。
三、关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
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如何,是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传统犯罪构成认为,“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并且认为,“应当指出,此处所谓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并不是指各个要件之间互不相干,只是机械地相加在一起,而是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的统一体。任何要件脱离了这一整体都将不再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同样,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其他要件也将丧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因而犯罪构成的整体也就不复存在” .在此基础上,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间的顺序排列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后来,有学者改变了这种排列顺序。如有的学者提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并且认为,“犯罪构成其他三方面要件都是以犯罪主体要件为基础的,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诸要件中的第一要件,它是犯罪构成其他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基础” .“就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为了说明犯罪构成整体并为进一步认定犯罪提供规格和标准这一点来讲,其逻辑排列当依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的顺序更为合理和科学” .何秉松教授则从系统论的新方法和视角出发,采用了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排列顺序,并且认为,“在现实生活中,任何犯罪都是主体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的侵犯,而主体只有通过一定的中介才能作用于客体。这样就形成了一切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构,即犯罪主体-中介-犯罪客体。在这里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两极,连接这两极的中介是犯罪主体进行的犯罪活动。由于任何犯罪活动都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都是人的内部主观意识与其客观的外部犯罪活动过程的统一。它又可以分为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简称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简称犯罪客观方面)” .就以上三种排列顺序来看,可以认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排列顺序是从客观到主观的排列顺序,后两种则是从主观到客观。应当说,不同的排列顺序反映了构成要件之间不同的内在逻辑联系。对从主观到客观的排列顺序,张明楷教授进行了新的批判。张教授认为,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犯罪顺序不能改变,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必须从客观到主观,而不可轻易改变为从主观到客观 .“从主观到客观的排列顺序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有导致侵犯人权的危险;其次,将主体置于犯罪构成的核心地位,与法益侵害说存在冲突;最后,从主体到客体的观点混淆了法定的犯罪构成与现实的构成事实” .储怀植先生认为,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结构的缺陷是,犯罪构成内部层次关系不清楚 .还有学者从刑法机制的视角对此做了进一步的分析,认为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结构层次不清的主要表现在于:第一,控方代表国家承担过重的证明责任,由于实践中证明的困难,造成指控不力,打击犯罪乏力;第二,被告人辩护的渠道不畅,权利保障不够。
四、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理念与底蕴
环境犯罪罪过形态包括故意、过失、无过失(注:无过失,即指英美刑法中所谓的“严 格责任”。公害罪是普通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之一,公害对于公共健康和安全存有 潜在的危险性,因此,该罪必须有造成一部分公众受到损害的事实,至于犯意,不是该 罪的必备要件。参见孙光俊:《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 1期,第94页。但是最近美国联邦及州之环保刑事立法一般以“明知”为构成要件,且 通过工业界的努力,美国联邦刑法建议案已取消对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之无过失责任, 而将“犯意原则”(mens rea principle)适用于各种环境犯罪。)。在以处罚故意犯为 原则,处罚过失犯为例外的刑法立法中,其环境刑法中大多有关于过失犯的规定,通常 在一具体罪刑规范中附加规定有关过失实施同类行为的刑事责任条款。一般而言,这只 是普通过失的规定,就是说没有明示行为人的特定注意义务,但是从实践看,基于过失 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是由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因违背有关环境管理规范,违反从事生产 经营应当秉持的注意义务,进而造成环境破坏的危害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类型基本上可 归属于业务过失。
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举示
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属于典型的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罪。
德国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环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属环境刑法犯罪 繁多,如联邦污染防制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及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 DDT葡虫防治法、动物保育法、药剂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该法公布后,在刑 法典中增订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有关环境刑法条文。90年代初,德国又开始 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 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 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29章为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条款都有过失犯的 规定。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6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其中包括了相当于中国刑法 分则第7章第5节的一些条文,比如第248条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 理规则罪、第249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止规则罪。该法典其他的罪名则属于 环境犯罪的范畴,其中,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 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规定,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应 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加重责任要件,并非典型的过失犯罪条 款。
日本1970年《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过失犯)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 业活动殆于为业务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国民健康之物质,致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以 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该法还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两罚制 以及推定的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国、日本为参照,基本上采用附属刑法的 立法模式,将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则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内的附属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 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气污染防制法修正 后,才建立环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为过失污染水体的案件,在法庭上曾 以公共危险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台湾环境刑事立法尚未进入成熟阶段,缺乏 固定模式,在行为人罪过形态方面很难找到可供评释的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 应包括故意和过失。(注: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 载《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台湾刑事法杂志社编印,第22~23页。)
香港的污染管理条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条例》、《噪声管制条例》、《保护臭氧层 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估条例》,都是环境刑事法律。(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 :《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 ,第137、142页。)香港环境刑事责任主要建基于严格责任,即犯罪者无论是否出于故 意或者过失而触犯污染管制条例导致环境污染,都要负刑事责任。除对少部分的违法行 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则外,规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有关条款没有此 规定的,则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因过失违反污染管制条例而导致污染也须承担刑事责任 。(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 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
二、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
在英美法国家,处罚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会需要及 公共政策之目的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遵守罗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之原则,欧洲近代虽有愈来愈多理论采赞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 倾向,但在实务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见解为主流。各国立法趋向,仍仅在行政刑法上承 认法人之刑事责任,传统刑法上仍不设处罚法人之规定。(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 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 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与此相应,环境犯罪中 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从各国立法例上也分为三种情形(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 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 、180页。):一是,肯定法人应负环境刑事责任。通常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其理论 根据有两种:(1)间接说。其并不认为法人应为责任主体,但认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 为了规避责任,会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为掩盖或转移其责任。因此认为,“因间接 承认受雇人之行为之犯罪侵害环境,即应视为法人应负违反之责任”,除非该企业能够 证明受雇人的行为为企业所全然无知,并非其同意,且对其行为已尽预防责任。(2)直 接说。认为法人(企业)本身即应视为犯罪主体。采取法人应负责任的国家为英美国家, 但是如荷兰、丹麦、委内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国法也采取这一观点。我国刑法第 338条和第346条也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否定法 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独立人格,不 为他人之行为结果负担责任,且刑事责任为专属,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说。即认 为法人不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却以罚金或罚锾方式制裁处分法人。如比利时 ,即不认为法人负担刑事责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罚金,但认为其组织、受雇人或 委托人应负担民事罚金。其它如德国、挪威、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也基本属于此种类型 。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但是其行政法规上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 。比如前引的《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采取两罚规定,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之一, 该法第4条规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人、使用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关于该法人 或本人之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该行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该本条之罚 金刑。”(注:德国在外汇、租税法规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或在经济法规中设有对法 人或其它团体科处罚金之明文规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经济法、保险法设有对团 体处罚金之规定。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 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 第337页。)
现代公害的发生,大多源于事业活动,而事业活动则大部分采取法人组织形态,所以 可以说环境污染的发生乃法人之行为所致。将法人(单位)作为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 主体,从刑事政策上讲,会比较有效地规制企业行为,使其尽责地履行从事生产、经营 时应秉持的注意义务;对法人企业(单位)的不法行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 高,而对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业(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具体确定该负责的 具体责任人;法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为,应当予以相应的 非难,以防止因法人活动所造成的有害结果(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 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 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因而,从立法上承认法人(单位)在 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
承认法人负刑事责任,其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关注(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 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 页。):(1)何种法人应负刑事责任。在英国及荷兰,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负刑事责任的 能力。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严格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刑法典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 规定看,实际上认为这两类法人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如果法人应负刑事责任 ,那么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责任?对此有两种制度:一是,法律 如果规定法人应直接负刑事责任,其高级干部得免受刑罚,如美国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 。二是,刑事责任仍同时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荷兰法1969年11 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类型。
三、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法益
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 “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法法益的中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之环境 法益,还是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所谓独立之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以“环境”本身为保护 重心,公害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 生存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之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包 括对人的生活环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护而言,无疑 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之事 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承认所谓独立之环境法益(Eigenstaendige Umwelt-Rechtsgueter )、双重之法益保护(Doppeiter Rechtsgueterschutz)即超个人法益(Ueberindividuellen Rechtsgueter)或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eineKombination von oekologischen und anthropozentrische Interessen)的保护。德国 刑法典第29章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 、非实体意义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质(水、空气、土壤)及其他表现形式(植物和动物的 生存环境)上来理解。(注:参见Karl.Lackner、Kristian Kuehl:《德国刑法典注释》 ,C.H.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 1995。)对环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保 护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在环境犯罪中,除了侵犯个人的法益外,还侵犯生态学 的法益,从作用上说,生态学的法益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因此是一种应当加以保护的超 个人的法益(注: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 这一分类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1年版,第242页。)。(注: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页。)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关环境的法规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客体:《公害对策基本法》 中列举了国民健康的保护,加上生活环境的保全。在其所谓“生活环境”中认为“包含 了对于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全”。《空气污染防止法》和《水 质污浊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环境保全为目的,但以其对于违反排出基准的处罚为中心, 环境保护视为间接的(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对环境犯罪刑法 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从刑法公共危险罪章中之相关条款入手,因而可以认为日本仍 以人为保护法益为中心,间接的对环境加以保护,从其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可以 看出其为双重之法益保护。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 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直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 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 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 ,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注:参 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 235、178、178~179、180页。)台湾公害法学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观点。(注:参见柯泽 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 78、178~179、180页。)因此台湾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上,即兼顾公害防治与自然保育 。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大致有四种学说(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 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即环境保 护制度说、环境权说、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这里涉及到“环境权”概念问题。19 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 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 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从而提出“环境权”的概念 ,并视为基本人权(注:参见同利平:《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 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0页。)。在此之前,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 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 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中国刑法 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 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国家,环 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注:参见王秀梅、杜 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客体)的明晰,也就清楚了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中 国也和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的争鸣一样,提出了独立的环境法益即环境权,但非“环境 ”。依照德日的理论,环境权也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讲这一权利却又 是同时属于每个人以及个人的集合——国家和社会。因此,可以说环境权实际上是个人 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重叠体现,进言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恰当 的。因此,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即应为环境权。
四、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因果关系
环境法上关于证明民事责任上因果关系的困扰问题,在刑事犯罪责任的因果关系上也 同样存在,即在于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外,还往往涉及到证 明长期潜伏性污染(比如辐射污染)或扩散性的污染损害(如有害化学物质),这些均须予 以注意(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 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国家采取了不同 的态度(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 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