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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临时措施;仲裁前程序;紧急仲裁员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1-0088-03
所谓仲裁中的临时措施一般指的是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以保全财产或证据为目的的临时措施指令,以向申请方提供临时救济。{1}在仲裁程序中引入临时措施,授予仲裁庭临时措施权已然成为仲裁机制的普遍做法。{2}
尽管仲裁庭拥有临时救济措施的权力得到了普遍认可,但这也包含着一个特定的前提,即只有等待仲裁庭成立后,申请人才可以申请临时保全措施,这有可能无法满足当事人迫切希望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现实要求。实践中,仲裁庭的组成往往需要花费数周甚至数月的时间,而在这一时段内,可能会出现某些特殊的情形,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会对当事人造成很大的损失或是会影响到未来仲裁裁决的顺利实现,但由于仲裁庭尚未组成,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请。这显然与当初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相悖。当事人能否请求仲裁机构在仲裁庭成立前紧急临时措施这一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近些年来,通过修订仲裁规则的方式,多家仲裁机构都在试图探索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机构临时措施的程序设置,以应对当事人的临时救济措施需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作为目前国际上最重要的和最有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也在这方面做出了尝试。
一、ICC规则中仲裁庭组成前的紧急措施规定
ICC是通过在仲裁规则中增加紧急仲裁员规则来应对这一问题的。2012年新修订的ICC规则增加了第29条“紧急仲裁员”的规定,按照这条规定,一方当事人需要不待组成仲裁庭而采取紧急临时或保全措施(“紧急措施”)的,可根据附件五中列明的紧急仲裁员规则,请求采取该等措施。结合附件五《紧急仲裁员规则》的内容,这一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
1.提交的时间。当事人向秘书处提出紧急措施申请的时间被限定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而且不以当事人已经或同时提交仲裁申请书为前提。规则规定,“不论申请人是否已提交仲裁申请书,只要秘书处在根据第16条将案卷移交仲裁庭之前收到该请求,就应予以受理。”第16条的规定指的是秘书处应在仲裁庭组成后立即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2.紧急措施申请书的要求。该请求书应包含以下内容:{1}各方当事人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地址和其他详细的联系信息;{2}代表请求人的任何人士的名称全称、地址或其他详细的联系信息;{3}说明导致提出请求的相关情形以及已经或即将诉诸仲裁的基础争议;{4}列明所请求采取的紧急措施;{5}说明请求人需要不待组成仲裁庭而采取紧急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原因;{6}列明任何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7}列明有关仲裁地、适用的法律规则和仲裁语言的任何协议;{8}提供已经支付本附件第7条第(1)款中所述款项的付款证明;{9}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任何当事人在请求书提交之前已经向秘书处提交的有关基础争议的任何仲裁申请书和其他提交文件。{3}
3.申请的审查。由仲裁院院长审查紧急措施申请书,以决定是否开始紧急仲裁员程序。包括对当事人身份及是否存在紧急仲裁员规则不适用情形的审查。{4}是否具备“紧急性”也是审查的重要因素。
4.具体程序。{1}紧急仲裁员的委任,院长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常在秘书处收到请求书起两日内,任命紧急仲裁员。{2}案卷移交,一旦紧急仲裁员得以任命,秘书处应立即通知当事人,并应将案卷移交给紧急仲裁员。{3}制定程序时间表,紧急仲裁员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常在案卷按照本附件第2条第(3)款移交给紧急仲裁员起两日内,制定一份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程序时间表。{4}作出裁令,紧急仲裁员应当在案卷移交给紧急仲裁员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令。
5.紧急措施申请程序仍适用仲裁员的回避制度。
6.不支持单方临时措施。单方临时措施是指在收到紧急仲裁申请后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即采取的措施,因其出其不意且比较迅捷,往往能达到较好的效果。ICC规则规定紧急仲裁员在任何情形下均应公平和中立行事,确保各当事人均有合理的陈述机会。可以推定紧急仲裁员没有采取单方措施的权力。
二、ICC紧急措施的初步实践
在2012年ICC国际仲裁院所受理的仲裁申请为759件,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案件仅为2例。在其中一例案件中,国际仲裁院在1天之内就委任了紧急仲裁员。在另外一例案件中,国际仲裁院院长根据仲裁规则29条第6项关于不予适用紧急仲裁员规则的情形,认定当事人的紧急仲裁申请不符合条件,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5}
在2013年ICC国际仲裁院所受理的仲裁申请为767件,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案件为6例。其中2项申请得到了支持。在其他4项申请中,其中2项申请由于所涉仲裁协议签订于新版仲裁规则生效之前而不予受理,另外2项申请由于缺乏“紧急性”而被驳回。{6}
在2014年ICC国际仲裁院所受理的仲裁申请为791件,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案件为6例。
在2015年ICC国际仲裁院所受理的仲裁申请为801件,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案件为10例。
从上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从2012年新规则实施以来,虽然绝对数量不多,但紧急措施的申请呈现出逐年增加的趋势。也出现了当事人的申请得到支持的案例,这些案例也都体现了紧急措施程序非常紧凑的时效性。
三、ICC紧急措施规定的积极意义
就ICC紧急措施的设置来看,结合国际商界的实际需求,与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类似规则相比,该规则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
(一)较少的前提条件和紧凑的时间安排
仲裁庭组成前的临时救济措施的提出是否必须以已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为前提这是一个被广泛讨论的问题,各仲裁机构的规定亦有不同。比如,ICDR{7}规则和SIAC{8}规则均要求当事人在提交仲裁通知书的同时,或者在提交仲裁通知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才可以提交紧急救济书面申请。ICC规则则不以提交仲裁申请书为申请紧急措施的前提,为当事人申请紧急措施提供更便利的条件。
ICC规则中有关期间的规定均考虑到紧急临时救济措施的急迫性,设置了较短的期间。如院长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常在秘书处收到请求书起两日内,任命紧急仲裁员;一旦紧急仲裁员得以任命,秘书处应立即通知当事人,并应将案卷移交给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常在案卷移交给紧急仲裁员起两日内,制定一份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程序时间表;等等,这些硬性的期间规定能够最大程度地确保仲裁前临时救济措施的时效性。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多数仲裁机构的规则中对紧急仲裁员在接受指定后何时作出裁决未予明确规定,而ICC规则明确规定紧急仲裁员应当在接受案卷移交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令。这一时限相较其他规则的规定具有明确的指导和可预期性,更加体现出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特殊性。
此外,在期间的规定上,如SAIC规则、ICDR规则等在具体程序的规定中使用的都是营业日(business day)的概念,但ICC规则使用的是“日”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因为受到法定假日的影响而使营业日的标准会变得不确定,从而尽可能避免程序的拖沓。
(二)确保紧急措施程序的透明度
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的回避制度以及作出紧急措施裁令的工作程序要求。规则规定,“紧急仲裁员应考虑请求书的性质和紧迫性,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有关程序。在任何情形下,紧急仲裁员均应公平和中立行事,确保各当事人均有合理的陈述机会。”
(三)对紧急措施裁令的救济
鉴于紧急措施的急迫性和规则所确定期间的短暂性,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裁令的正确性很难在所有案件中都得到保证,故而ICC规则实际上也为紧急措施裁令本身设计了救济手段,“对于紧急仲裁员裁令中认定的任何问题、事宜或争议,该裁令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终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裁令或对裁令的任何修改”。
四、ICC紧急措施规定存在的问题
通过设置紧急仲裁员紧急措施裁令这一特殊的前置程序,为之前仅能选择到法院要求诉前临时救济措施的当事人提供了选择的余地,当事人可以根据个人的意愿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这符合当事人的现实需求,也被普遍认为可能是国际商事仲裁未来的发展趋势。但在目前,这仅仅是探索性的尝试,距离成为成熟的规则还有不少问题需要解决。
(一)“紧急”的判断标准
在仲裁院院长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紧急措施申请书时,其情形是否“紧急”是判断是否同意该申请的重要因素,如在ICC 2013年收到的6项申请中,其中的2项申请就由于缺乏“紧急性”而被驳回。但ICC规则中并未对何为“紧急”规定判断标准,完全交由仲裁院院长自由裁量,这显然增加了申请的不确定性。
在其他规定了类似紧急措施的仲裁规则中,多数仲裁规则都没有规定“紧急救济”的判断标准。只有ACICA{9}规则第28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即申请人申请紧急仲裁员时须满足3项条件:第一,不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第二,不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时申请人的损失,将远远大于采取该措施对其他当事人的损害;第三,申请人获得胜诉的仲裁裁决的可能性很大。这一明确的判断标准,值得借鉴。
(二)紧急仲裁员的委任方式
考虑到这一程序的急迫性,各仲裁规则均规定这类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为“指定”,ICC亦是如此。这种委任方式优点是高效,但也不可忽视其缺陷。缺陷一是,院长在选择紧急仲裁员时,有哪些考量因素并不明确,选择紧急仲裁员与通常在组成仲裁庭时指定仲裁员有何不同也不可知。对此,ICDR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管理人所指定的紧急仲裁员来源于专门的紧急措施应急仲裁员名册。这一规定可资借鉴。
缺陷二是,在紧急仲裁员的指定过程中没有考虑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自主性难以体现。
(三)紧急仲裁员权力有限,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缺乏明确规定
紧急仲裁员可以采取何种措施的问题,ICC规则未作明确规定,这一点与其他已采纳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机构仲裁规则有所差异。以SCC{10}仲裁规则为例,根据其关于紧急仲裁员的附件2第1条规定,紧急仲裁员拥有仲裁规则第32条第1、3款所规定的权力,分别是“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准予其认为适当的临时保全措施”与“临时保全措施应当以裁定或者裁决的形式做出”。
ICC规则不但没有明确规定紧急仲裁员可以采取的措施,还明确规定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应以裁令而非裁决的形式作出,似乎在淡化其终局色彩。{11}同时还规定,对于紧急仲裁员裁令中认定的任何问题、事宜或争议,该裁令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终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裁令或对裁令的任何修改。这固然可以为紧急仲裁员做出的不正确的裁令提供救济途径,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感到裁令的约束力有限。
(四)紧急仲裁员的法律地位如何及紧急措施的执行问题
ICC规则没有规定紧急仲裁员的法律地位,其他的各仲裁机构的规则也都没有明确这一问题。但事实上这一问题非常重要,因为紧急仲裁员的法律地位如何直接关系到他所作出的紧急措施能否得到执行的问题。紧急仲裁员是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仲裁员?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持肯定或否定意见的都大有人在。各国的国内法也鲜有明确规定。{12}而从情理上来说,紧急措施是针对一种非常的紧急情形而的,当事人的争议最终还是需要由仲裁庭解决,因此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只是临时性的,必须接受仲裁庭的重新审查。法院在审理紧急决定的执行问题时,可能会据此认定该决定没有终局性而拒绝予以执行。
ICC规定紧急措施的目的是满足当事人迫切需要通过仲裁前紧急措施保护其利益的愿望,进而增强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吸引力。通过上文对ICC规则中紧急措施的初步实践以及存在的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仍有一系列关键问题有待通过未来的实践加以厘清与解决。但是,即使面临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都无法改变以下这一事实,即这是一项代表着仲裁发展新方向的积极事物,有着坚强的现实需求后盾,且不背离仲裁本身的基本价值。这也是为什么越来越多的国际仲裁机构,选择采纳这一制度的原因。{13}
注 释:
{1}《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临时措施是指:“仲裁庭在下达决定争议的终局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下令一方当事人采取的任何临时性措施,比如且不限于:(a)争议未决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b)采取行动防止,或者避免采取行动造成:(一)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二)对仲裁过程本身的妨碍;(c)为其后使用资产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一种资产保全手段;或者(d)保全与解决争议可能有关的实质性证据。”
{2}我国2013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尽管相较之前已经突破性地规定仲裁前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但是,仍未赋予仲裁庭临时救济措施的权力,也就未给当事人于仲裁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临时救济措施提供法律依据。
{3}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附件五《紧急仲裁员规则》第1条第3款。
{4}审查的依据分别是规则的第5条和第6条。第5条规定:“第29条第(1)至(4)款及附件五中列明的紧急仲裁员规则(合称“紧急仲裁员规定”),仅适用于后述当事人:该当事人是仲裁规则项下仲裁协议的签字人或该签字人之继承人,且该仲裁协议是提出请求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第6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紧急仲裁员规定不予适用:a)仲裁规则项下的仲裁协议在仲裁规则生效日前订立;b)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紧急仲裁员规定;或c)当事人约定适用另一规定采取保全措施、临时措施或类似措施的仲裁前程序。”
{5}2012 Statistical Report ,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 Vol. 24 No. 1 ,2013.
{6}2013 Statistical Report,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 Vol. 25 No. 1 , 2014.
{7}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即美国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
{8}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9}The Australian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即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10}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即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11}不同仲裁机构对于紧急仲裁员作出的有关临时救济措施的决定规定了不同的名称。例如,SIAC规则将其称为命令或中期裁决;SCC规则将其称为决定。虽然单纯根据称谓上的不同,不能说明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的性质,但就其执行性而言,裁决可能遇到的阻力会较小。
关键词:仲裁条款独立性;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02017002
当代各国仲裁实践中,仲裁庭管辖权是学者们争议较大的问题。特别是当主合同本身存在瑕疵的情况之下。主合同存在瑕疵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主合同无效、终止、被撤销、变更以及主合同不存在等。本文中,笔者主要对主合同不存在时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做分析。一般来讲,如果主合同不存在时,仲裁条款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虽然主合同不存在,而仲裁条款仍然是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此时,仲裁条款应当是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协商制定的);第二种情形是,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一样,都是不存在的。这种情形又叫仲裁条款不存在。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仲裁条款仍然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此时仲裁庭对于该争议具有管辖权,这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仲裁条款不存在,仲裁庭是否还具有管辖权呢?笔者将着重对此作出讨论。
所谓仲裁条款不存在,是指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达成将他们之间的民商事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在争议出现之后,一方当事人依据虚假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当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之后,另一方当事人会作出以下两种反应:第一,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对该仲裁效力提出异议;第二,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当事人对于因虚假仲裁条款提起的仲裁的不同反应,会产生不用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不存在的情形下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另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并作出两种选择:一种是按照规定参加仲裁程序,一种是不参加仲裁程序。依据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不同态度,也会产生不用的法律后果。
1.1另一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参加仲裁程序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争议双方已经通过行为达了仲裁合意。而当事人之间通过行为的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能否成立并生效,本质问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仲裁的实质是什么?(2)书面形式是否是仲裁条款生效的实质要件?
1.1.1仲裁的实质为合意,当事人之间通过行为的方式达成的协议能够成立并生效
仲裁是争议双方达成的将他们的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公平原则作出裁定,并承诺自觉履行裁决的合意。关于仲裁的性质,虽然至今还没有一种能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统一观点,但都承认仲裁具有当事人自治的因素。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经成为支撑仲裁制度的理论基础。现在各国在仲裁立法和实践中普遍将意思自治确立为本国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仲裁方面的国际立法也反映了尊重当事人意愿这一根本要求。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引导下,即使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但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并没有对对方提起仲裁的行为表示反对,还参加了答辩,其实质就是以行动的方式表示了对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同意。仲裁协议的实质为契约,根据契约的一般原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接受的,也视为该合同成立。因此,这种情况下,应视为争议双方已经达成了另一仲裁合意。
1.1.2书面形式不是仲裁协议/条款生效的实质要件
当前,虽然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但却没有规定如果仲裁协议不是书面形式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就必然无效。笔者基于以下理由认为,书面形式并不是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而应当是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
依据《合同法》原理,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的书面形式的协议,为该类协议成立的特殊要件,若该类协议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协议并非不生效。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只是当事人最初达成的仲裁协议不成立,但是争议当事人并不是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这时可以认为争议双方已经通过履行合同的方式达成了另一成立并生效的仲裁合意。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条第5款也规定:在仲裁或者法律程序的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非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而对方当事人也没有表示反对,则文件交换也视为构成所宣称效力的仲裁协议。
综上,书面形式并非仲裁条款生效的实质要件,而在于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积极参加仲裁程序,就可以认为当事人已经达成了仲裁合意。
1.2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参加仲裁程序
上面分析的主要是有关于在一方当事人参加答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行为达成另外一种有效的仲裁合意。那么,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参加答辩也没有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此时,仲裁庭是否还享有管辖权呢?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仲裁当事人故意拖延仲裁程序。一般来讲,如果争议双方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后,面临三种选择,一种是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希望不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一种是积极参加仲裁程序,希望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还有一种是,被申请人存在着一种侥幸的心理,既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也不积极参加仲裁程序,如果最后仲裁裁决结果对他有利,就承认该仲裁裁决,如果仲裁裁决对他不利,就以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或不执行仲裁裁决。如果此时认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不但为当事人拖延仲裁程序提供了便利,更使纠纷得不到顺利的解决。所以,为了维护公平,即使当事人并没有参加答辩,如果他明知仲裁程序已经进行却没有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那么,经过了法定的管辖权抗辩期限,当事人就不能再援引缺乏有效仲裁协议这一事由。当然,如果并不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其没有按时参加仲裁程序,则不能剥夺其异议权。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庭对该争议事项是否还具有仲裁权?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最根本的问题还是在于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问题。这实质上反映了一国对于仲裁支持与否的态度。笔者的观点是,此时仍然应当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理由如下:
2.1支持仲裁理念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仲裁的灵活性、专业性、保密性、经济性,使争议当事人更加倾向于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仲裁的中立性、管辖权的确定性以及裁决执行的普遍性,使仲裁与诉讼相比,成为一种更有效率的解决争端的方式。而且,仲裁也能减轻法院压力。由于仲裁程序更多的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也使仲裁裁决更容易得到争议当事人的认可,具有很大的社会价值。因此,当代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普遍确立了支持仲裁的政策。支持仲裁意味着,在仲裁庭对于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本身存在争议的时候,根据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应当秉承尽量使仲裁庭管辖的原则,给予仲裁庭相应的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有初步证据表明仲裁条款是存在的,仲裁庭便可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合同不存在的异议行使管辖权。当然,如果仲裁庭经审理后查明,当事人之间确实不存在仲裁条款,仲裁庭的管辖权到此终止。
2.2有关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国际趋势
在国际上,在有关仲裁条款不存在时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许多国际组织和仲裁机构都有规定。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在依法院地法中规定的任何司法审核的条件下,其管辖权尚未确定的仲裁员有权就其自己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即有效性作成裁定。”联合国1985年《国际商事示范法》第16条第1款也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作出裁定。”可见,仲裁庭有权对仲裁条款是否存在做出裁决,已是一种国际趋势。
综上,即使在仲裁条款不存在时,仲裁庭依然对自己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拥有管辖权。这一方面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的考虑,一方面也是紧跟国际上鼓励仲裁的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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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罗楚湘.仲裁行政化及其克服[J].江西社会科学,2012,(3).
一、我国法院对域外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对域外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案件中,域外离婚判决的承认占相当比重。正是在对这些域外法院裁决承认案件审理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1年7月5日讨论通过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于同年8月13日印发。该规定共22条。其主要内容: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此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此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二)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三)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四)申请理由及请求;(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己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己生效的证明文件。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按照上列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上列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己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以裁定方式作出且不得上诉。没有上列规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具有上列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委托他人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申请人的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离婚。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离婚。
为了配合上列规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6日转发了我国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于1997年3月27日发出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等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此规定共有9条,其主要内容: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在国内使用,须经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裁定承认后,才能为当事人出具以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在国外使用:(一)若居住国可根据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或其他证明材料,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需要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我使、领馆可不予干预,但不干预不等于承认。(二)若当事人不能在居住国取得婚姻状况证明,需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以此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应先向国内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判决的承认。该判决经裁定承认后,才能为当事人出具有关公证。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时,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真伪不能判定,要求当事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当事人可向驻外使、领馆申请公证、认证。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可经过居住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我使、领馆认证;或居住国外交部直接认证,我使、领馆认证。进行上述认证的目的是为判决书的真伪提供证明,不涉及对其内容的承认。当事人不能亲自回国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可委托他人。驻外使、领馆可为此类委托书办理公证或认证。受理委托书公证应要求当事人亲自申请。当事人或其人申请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裁定承认,必须提供:(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二)若申请人是离婚判决的原告,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传唤出庭或合法传唤出庭文件己送达被告的有关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三)若判决书中未指明判决己生效或生效时间的,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驻外使、领馆应按照公证、认证程序为上述文件办理公证或认证。上列所述的“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可经如下途径证明:(一)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二)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三)国内公证机关公证;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与我国法院裁定承认日期不同,离婚后未再婚公证应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为准。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婚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法院离婚。驻外使领馆可根据国内法院的离婚判决,为当事人出具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有关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方面判决承认执行的公证、认证,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29日公告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自同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共有3条,其主要内容: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巳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现在再讨论域外法院民商事案件(即过去的经济纠纷案件)裁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
首先,应该指出,从法律上看,我国法院在这方面是持谨慎态度。其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其次,随着我国的入世,最高人民法院就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裁决的有关事宜,又作出了一个新的规定,以推动此项工作的健康发展。为了进一步规范海事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讨论通过了《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并于2003年3月18日了《关于印发〈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要求在海事审判工作中遵照执行,并把《样式》运用到海事审判的实践中去,实现海事诉讼文书样式统一。同时规定,此样式仅适用于我国《海诉法》所涉及的内容,其他海事诉讼文书的制作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92年6月20日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在海事审判工作中应将两个诉讼文书样式结合使用。凡已制定新的诉讼文书样式的,原同一种诉讼文书样式不再适用。此《样式》共有87种,其中涉及到域外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诉讼文书式样共有3种,即式样之四:民事裁定书(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用);样式之五:执行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用);样式之六十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申请书。上述样式之五的说明称:供海事法院去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作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的申请后,对于该裁定的内容的执行事项发出执行令时使用。
二、我国法院裁决在域外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我国法院对域外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已如上述。二是我国法院裁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下面对后者作一讨论。
我国法院裁决在国外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概括起来有3个方面。一是我国的立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为了向当事人提供方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0条规定,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二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三是互惠原则。关于后两者,已在别处作了讨论,此不赘述。
可见,当事人如果以我国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为依据,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其途径有3:一是以其自身的名义申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二是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请求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三是某外国与我国未签署国际条约,但双方有互惠关系,当事人可依我国与该国共同认可的方式请求该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在我国法院的裁判中也有涉及需在域外执行的。
据悉,至今为止,我国与美国尚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亦无两国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国际条约。因此,由我国法院请求美国法院协助执行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笔者尚未得到两国之间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裁决方面存在互惠的信息。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直接向被告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美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三、港澳台法院裁决在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由于港澳已先后于1997年和1999年回归祖国且台湾又是我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港澳台各有一套法律制度,所以从法律上看,我国是一个具有多元法律秩序或复合法律秩序的国家。所以,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是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或者当事人各方均为内地中国公民但讼争的财产在港、澳、台地区,或者当事人争议的民事关系据以发生、消灭、变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港、澳、台地区,依法由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并不是涉外案件,而是国内民事案件,但又是区别于我国内地一般民事案件的特殊民事案件。从诉讼程序上来讲,这类案件参照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通过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此即内地与香港相互开展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关于香港与内地民事司法协助的性质问题,有的提出,这种协助属于一国内部平等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有的学者还提出,“从国际私法的历史看,国际私法的本体是在区际冲突法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在有些国家,这两者一直相互影响,相互促进,以致发展到相辅相成、紧密结合的程度。区际冲突法至少在目前应当是国际私法学的研究对象已成为国际私法学界的共识。”“区际冲突是一国内各法域之间民商事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就是说,并能将国内各法域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对同一民商事关系规定的歧义本身视为法律冲突,只有当国内某一跨区域的民商事关系涉及这些不同的规定,而适用其中某一法域的法律结果与适用另一法域法律的结果不同时,各法域间的法律在该民商事问题上才产生法律冲突。”6另外,有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不属于一国内部平等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而是根据一国两制产生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如果要称之为区际司法协助,也只能算是一种特殊的、中央法制施行区域与地方特殊法制施行区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7.这一观点在介绍了英美法系(如英、美、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一些国家和前苏联以及瑞士这些国家有关在一个国家内各平等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制度后指出,香港与内地的关系,同上列各国平等法域之间的关系,既有类似之处,又有重大差异,其异有三:一是香港与内地的法律,不仅在法律体系和具体规范上有不同,而且本质也有区别。因此,这就决定了香港法律不仅有其独特性,且这种独特性较之其他多法域国家中各法域的法律更为突出。二是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权,其本地法律涵盖的事项之广,也不是其他多法域国家中各个法域的法律所能比拟的。香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完全自成体系,并不在任何方面依附于中央的同类法律。三是香港法律与内地法律之间并不具备其他多法域国家中各法域法律之间相互平等的特点。这是因为,香港虽然享有高度自治,但毕竟是一个特别行政区即一非地区。虽然香港法律与内地法律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某些规范及其适用上有平等的一面,但这二者不可能完全平起平坐,也不能把实行全国性法律的区域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视为完全平等的法域。不过,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香港、澳门已先后回归,二者之间的法律应该说是一个国家下的平等法域中的法律。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一个基本的事实就是,香港无论怎么说,毕竟是祖国大家庭中的一员,其特殊性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决定的。这种特别的相互关系是随着一国两制的出现而来的。也是国家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创新。这一创新与原有的联邦制在某些方面有相似的一面,但也有不同的一面。正是这不同的一面构成一国两制与联邦制的区别,也是一国两制的特点所在。而香港法律与内地法律的相互关系仅在一个角度反映出一国两制的特点。应该说,在这一领域,实践已提出了许多可以继续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目前,内地与港澳之间虽然在民事司法协助方面出台了3个安排,即《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8,但是,法院裁决在对方领域内的承认与执行却无一个全面的“安排”或规定。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近些年来,内地与港澳台关系的发展和经济、文化、人员交流的增多,对这些地区法院民事裁判的承认与执行已成为人民法院处理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一个内容。各地人民法院也陆续收到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这些地区法院裁决的申请9.为了使香港同胞和内地公民的婚姻权利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20日在答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时作出了《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其内容:我国公民周芳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香港地方法院关于解除英国籍人卓见与其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的效力,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
笔者以为,澳门与香港同属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其法律地位是一样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规定的内容也可作为内地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澳门当地法院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及其审查的依据。
但另一方面,限于笔者目前手头的资料,尚无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香港法院(含澳门)关于民商事案件(如合同、产权等)的裁决的规范或规定。但这方面的实践是有的。
为了保障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与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2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并于同月26日施行。此规定共19条,其主要内容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三)请求和理由;(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上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不符合上列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7日内通知受理人,同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应告知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据的证明文件。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予认可:(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二)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有未得到适当的情况下作出的;(三)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不具有上述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的,不予受理。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效力后1年内提出。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好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7日专门发出通知,明确要求,在目前一段时间内,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在裁定认可或不予认可之前,应当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或不同意认可,均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随着时间的推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实践中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呈报了《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关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公告了《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关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自同年5月12日起施行,其内容:台湾地区有关法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视为与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应比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对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据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内容提要: 仲裁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最为制度化的形式,是一种准司法的方法。在商事交往中,争议产生无可避免,选择一种理性的争议解决方式,避免诉讼的烦琐和不 经济 是争议双方共同的愿望。商事仲裁恰好就是这样一种极好的争议解决方式。而在商事仲裁中,仲裁的管辖权,无疑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
一、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 法律 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 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 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 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于2004 年11 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 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 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 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 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大约37 %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国际上通行做法,各国在确定仲裁管辖范围时,已形成几项原则: (1) 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 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 (3) 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同时又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 full 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 ,000 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三、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 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 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 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 条、第5 条或有类似内容的 法律 ,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 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 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 年6 月8 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6〕22 号) 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2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 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四、管辖权的异议的确定
1. 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 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无管辖权,自裁管辖理论已在国际国内仲裁立法中得以体现。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 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种或多种理由,而仲裁院确信存在这种协议时,仲裁院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理由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仲裁员的管辖权应由该仲裁员本人决定。”就这一问题的合理做法是应该坚持仲裁程序对此有优先管辖权。因为如果当事人选择仲裁,而仲裁庭却不具有决定管辖权的权力,这是难以想象的。
当争议双方约定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时,其本意一般而言是将协议项下所有争议交由仲裁解决,而不是由法院决定。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意思是将协议项下争议的管辖权的权力赋予仲裁庭。鉴于合意因素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居主导地位,法院审查应限制在最低限度,应该尽量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端的意愿,以充分反映仲裁的契约本质,除非仲裁协议存在根本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况,否则不应干预仲裁庭的管辖权。事实上,为了保证裁决得到执行,维护仲裁的声誉和威信,促进仲裁的 发展 ,仲裁庭也不会漠视完全无效或有根本缺陷的仲裁协议,这一点通过仲裁员选拔的严格条件已经得到有力保障。另外,实践中也出现过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而主动中止仲裁程序的案例。按照各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如果一方当事人率先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而另一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此做出裁定,另一方如果不服此裁决,可依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在法定期限内向当地法院提出申诉。一些国家的法律还对此项诉讼规定了其他附加条件。例如,根据英国1996 年《仲裁法》第32 条的规定,在仲裁程序开始后,法院所受理的对仲裁庭就其管辖权所作决定的异议,必须有该方当事人与仲裁程序的所有其他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协议,或者经仲裁庭同意且满足法院认定的如下条件: (1) 法院对此问题做出决定很可能大量地节省各方面的费用; (2) 此项申请必须是毫不迟延地提出; (3) 法院对此做出裁定有其充分的理由。可见,在以保守而著称的英国,对仲裁庭做出的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管辖权的决定提出的司法复审,有着严格的限制。此项限制说明法院对仲裁庭自裁管辖的尊重。如果仲裁庭已经就其管辖权做出决定,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会支持该裁定,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我认为英国的做法较为可采,值得借鉴。各国普遍认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法院享有最终确认权,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毕竟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而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法院具有更大的权威性。然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任何一方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提出抗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但是,如果说这一点值得肯定,在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阶段还要对管辖权问题再作审查就不能认为是合理的。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只宜一次性解决,不能因当事人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被重新考虑,更不能随意变更所作决定。司法程序中,许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是不得上诉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允许上诉只会使程序延长,甚而造成程序混乱。允许当事人任意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 经济 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2. 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
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为这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 3 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 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就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我国《仲裁法》第20 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 cietac2000 年规则第4 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该做法也有其合理的一面:我国仲裁法第24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 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这反映了希望尽快审查仲裁申请并就管辖权异议做出决定的立法初衷,正符合仲裁的效率目标。事实上,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的异议多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此时当然也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该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当然,其他情况下的异议则应由仲裁庭决定,立法上对此应予明确。
四、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1. 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谁来提出? 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做出后,在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通常由撤销申请人提出;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通常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按照异议所针对的对象划分,可分为针对仲裁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针对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前者只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后者既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也可能发生于临时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异议是否涉及仲裁管辖权之根本所在,也可将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异议,一类是完全异议。对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中的某些问题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提出质疑,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部分异议。如果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有关仲裁活动的权力,则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完全异议。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的异议。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认为根本就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后一种情况指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没有恰当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和裁决并未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即通常所说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一)裁决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及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下面三个因素: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二是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内。而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否认仲裁管辖权,理由也主要出在这几方面,使仲裁管辖权足以成立的每一个因素和环节反过来都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抗辩的理由,即: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否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否认争议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受案范围。
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还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并无异议,但是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异议的。申请人共荣火灾海上保险相互会社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请人与三协会社于1996年6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因货物有问题,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陪付给三协会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申请人因此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和三协会社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是否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则转化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申请人能否享受原债权人所有权利,包括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债权转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改变。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权利的同时排除接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则导致被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行使原合同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因而改变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转让合同其他权利的同时唯独将仲裁条款排除在外是没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条款随着根据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转移的追索权而转移,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原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约束代为行使贸易合同中追索权的保险人和原贸易合同中相对于转让方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和销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2,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国际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大约37%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国际上通行做法,各国在确定仲裁管辖范围时,已形成几项原则:(1)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另外,《仲裁法》第77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围之外,不适用仲裁法有关制度和规定,对此类纠纷适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类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行仲裁。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像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区划,任选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的是先仲裁后审判制度,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3,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6〕22号)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其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上述三点是法院或仲裁员确定仲裁管辖权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但这并不是绝对的,确定仲裁管辖权时,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可能还有其它的一些实际因素需要考虑,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依据。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
(二)裁决做出后
在裁决做出以后,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时,或者要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仲裁庭没有恰当行使管辖权,出现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况。仲裁庭超裁,意味着仲裁庭虽然有权仲裁某一纠纷,却以超越权限的方式对某些事项做出裁决。比如,仲裁庭就当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虽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或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做出裁决,或者仲裁庭没有按照当事人的授权及法定的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漏裁意味着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决了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还有部分仲裁请求没有获得解决。
无论是在国内仲裁法中,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中,仲裁庭恰当行使管辖权,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国,当事人在法国法院可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不多的几条理由中,有一条即为“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务进行裁决”。中国1994《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美国联邦仲裁法中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有一条就是“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德国、英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中也规定,如果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谁来裁判这一异议呢?这在提起仲裁申请阶段和裁决做出后的阶段都比较好判断,因为这两个阶段都属于司法阶段,当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因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而拒绝参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对异议做出决定;在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在这两个阶段当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在裁决进行过程阶段就比较复杂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机构,还是由管辖法院来判断呢?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在中国,情况就要特殊一些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分两个层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
(一)管辖权/管辖权,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
中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法院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点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四点规定:
“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做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该司法解释的用意是要解决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决定管辖权的管辖权冲突,以及两者就同一管辖权争议的决定的实质性冲突,弥补仲裁法规定之不足。但是,试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国,且为临时仲裁,但案件被申请人是中国国内公司,该被申请人在国内法院要求确认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如何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裁定书副本如何送达哪一个仲裁机构?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主要是国内仲裁和机构仲裁。在纷繁复杂的经济贸易交往中,我们不能也不应只考虑到国内的机构仲裁而无视临时仲裁和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仲裁业发达国家的国际仲裁。
(二)管辖权/管辖权: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
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尽管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出发点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包括程序问题的争议。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都最终是由仲裁员来处理,两者之间是同一的关系。但是,另一方面,两者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又有各自独立之处,比如,仲裁庭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时,尤其是审理实体问题时,仲裁机构无权干预,因而两者之间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应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来对仲裁管辖权争议做出决断,也是存在争论的。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原因是这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3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相比之下,中国规定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比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中国的这种独特做法遭到国内外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批评。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员会来做出管辖权决定,能够保持一个机构内所有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对相同或类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断和结论;第二,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很可能就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这时候,当然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下去;第三,组庭之后,实际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做出审理,仲裁委员会都是在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基础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见,以仲裁委的名义做出管辖权决定罢了。既不会出现仲裁委“难以或无法”做出决定,也不会出现仲裁委的决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况。
四、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谁来提出?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做出后,在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通常由撤销申请人提出;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通常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
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否主动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动否定自己的管辖权?
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在“地球洋”轮定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约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会向申诉人说明海事争议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坚持在上海分会仲裁,被申请人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CIETAC还是以租船合同纠纷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指令上海分会撤销该案。中国政府曾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海事纠纷的专门机构,虽然理论上经济贸易争议包括海事争议,但习惯上CIETAC不受理海事争议。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员行使管辖权不得违背仲裁地、裁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当事人无异议而可以改变,上海分会越权管辖所做出的裁决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也出于维护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声誉考虑,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当可以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抗辩管辖权的权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概括来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任何实体答辩前提出。
2,第一次开庭之前,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辖权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有所改进,其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分别异议类型规定不同的时限。以《示范法》为典型,其第16条规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后提出,但有关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出现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如国际商会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中就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的时限。
试观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不开庭的案件怎么办?仲裁法第39条后半段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对这种不开庭而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问题就不能适用仲裁法第20条来解决了。
对这一问题,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的解决办法是,要求当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实体答辩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辩,甚至也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的,它是否有权在仲裁程序尚未结束之前任何一个时间点提出管辖权异议呢?已有的明文规定似乎不能阻止他这么做。
笔者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只宜一次性解决,不应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虑,更不应变更过去的决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是不允许上诉的,因为有的程序决定是针对程序步骤的时限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为时间本身是永不停息前进的,而且允许上诉会使程序的总时间不可避免的延长,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乱。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说,无论选择哪一种,其实体裁判不应该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力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即使少数管辖权决定是值得怀疑的,也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经济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条、63条、70条和71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也就是说,没有仲裁管辖权的,仲裁裁决将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还有机会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这在事实上是抵消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时间上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愿意,就能利用这种条款产生拖延实质争议解决的作用。英国法律谚语中由“延误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之说,这种做法似乎和各国民事程序法理论所强调的效率目标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纽约公约在内,各国立法都赋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审查仲裁管辖权纠纷的最终权力,无论其他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审查过这一问题,还得重新再审一次。这种审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重开,意味着当事人和有关机构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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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宋航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张艳丽著《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
赵秀文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按照异议所针对的对象划分,可分为针对仲裁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针对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前者只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后者既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也可能发生于临时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异议是否涉及仲裁管辖权之根本所在,也可将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异议,一类是完全异议。对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中的某些问题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提出质疑,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部分异议。如果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有关仲裁活动的权力,则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完全异议。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的异议。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认为根本就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后一种情况指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没有恰当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和裁决并未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即通常所说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一)裁决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及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下面三个因素: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二是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内。而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否认仲裁管辖权,理由也主要出在这几方面,使仲裁管辖权足以成立的每一个因素和环节反过来都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抗辩的理由,即: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否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否认争议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受案范围。
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还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并无异议,但是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异议的。申请人共荣火灾海上保险相互会社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请人与三协会社于1996年6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因货物有问题,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陪付给三协会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申请人因此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和三协会社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是否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则转化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申请人能否享受原债权人所有权利,包括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债权转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改变。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权利的同时排除接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则导致被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行使原合同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因而改变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转让合同其他权利的同时唯独将仲裁条款排除在外是没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条款随着根据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转移的追索权而转移,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原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约束代为行使贸易合同中追索权的保险人和原贸易合同中相对于转让方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和销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2,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国际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大约37%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俨媒饩觥8葜俨弥贫缺旧硖厥庑院湍壳肮噬贤ㄐ凶龇ǎ鞴谌范ㄖ俨霉芟椒段保研纬杉赶钤颍海?)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另外,《仲裁法》第77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围之外,不适用仲裁法有关制度和规定,对此类纠纷适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类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行仲裁。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像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区划,任选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的是先仲裁后审判制度,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3,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6〕22号)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其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上述三点是法院或仲裁员确定仲裁管辖权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但这并不是绝对的,确定仲裁管辖权时,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可能还有其它的一些实际因素需要考虑,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依据。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
(二)裁决做出后
在裁决做出以后,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时,或者要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仲裁庭没有恰当行使管辖权,出现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况。仲裁庭超裁,意味着仲裁庭虽然有权仲裁某一纠纷,却以超越权限的方式对某些事项做出裁决。比如,仲裁庭就当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虽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或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做出裁决,或者仲裁庭没有按照当事人的授权及法定的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漏裁意味着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决了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还有部分仲裁请求没有获得解决。
无论是在国内仲裁法中,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中,仲裁庭恰当行使管辖权,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国,当事人在法国法院可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不多的几条理由中,有一条即为“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务进行裁决”。中国1994《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美国联邦仲裁法中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有一条就是“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德国、英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中也规定,如果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谁来裁判这一异议呢?这在提起仲裁申请阶段和裁决做出后的阶段都比较好判断,因为这两个阶段都属于司法阶段,当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因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而拒绝参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对异议做出决定;在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在这两个阶段当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在裁决进行过程阶段就比较复杂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机构,还是由管辖法院来判断呢?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在中国,情况就要特殊一些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分两个层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
(一)管辖权/管辖权,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
中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法院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点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四点规定:
“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做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该司法解释的用意是要解决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决定管辖权的管辖权冲突,以及两者就同一管辖权争议的决定的实质性冲突,弥补仲裁法规定之不足。但是,试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国,且为临时仲裁,但案件被申请人是中国国内公司,该被申请人在国内法院要求确认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如何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裁定书副本如何送达哪一个仲裁机构?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主要是国内仲裁和机构仲裁。在纷繁复杂的经济贸易交往中,我们不能也不应只考虑到国内的机构仲裁而无视临时仲裁和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仲裁业发达国家的国际仲裁。
(二)管辖权/管辖权: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
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尽管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出发点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包括程序问题的争议。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都最终是由仲裁员来处理,两者之间是同一的关系。但是,另一方面,两者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又有各自独立之处,比如,仲裁庭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时,尤其是审理实体问题时,仲裁机构无权干预,因而两者之间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应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来对仲裁管辖权争议做出决断,也是存在争论的。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原因是这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3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相比之下,中国规定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比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中国的这种独特做法遭到国内外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批评。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员会来做出管辖权决定,能够保持一个机构内所有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对相同或类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断和结论;第二,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很可能就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这时候,当然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下去;第三,组庭之后,实际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做出审理,仲裁委员会都是在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基础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见,以仲裁委的名义做出管辖权决定罢了。既不会出现仲裁委“难以或无法”做出决定,也不会出现仲裁委的决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况。
四、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谁来提出?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做出后,在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通常由撤销申请人提出;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通常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
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否主动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动否定自己的管辖权?
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在“地球洋”轮定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约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会向申诉人说明海事争议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坚持在上海分会仲裁,被申请人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CIETAC还是以租船合同纠纷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指令上海分会撤销该案。中国政府曾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海事纠纷的专门机构,虽然理论上经济贸易争议包括海事争议,但习惯上CIETAC不受理海事争议。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员行使管辖权不得违背仲裁地、裁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当事人无异议而可以改变,上海分会越权管辖所做出的裁决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也出于维护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声誉考虑,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当可以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抗辩管辖权的权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概括来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任何实体答辩前提出。
2,第一次开庭之前,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辖权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有所改进,其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分别异议类型规定不同的时限。以《示范法》为典型,其第16条规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后提出,但有关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出现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如国际商会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中就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的时限。
试观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不开庭的案件怎么办?仲裁法第39条后半段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对这种不开庭而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问题就不能适用仲裁法第20条来解决了。
对这一问题,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的解决办法是,要求当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实体答辩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辩,甚至也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的,它是否有权在仲裁程序尚未结束之前任何一个时间点提出管辖权异议呢?已有的明文规定似乎不能阻止他这么做。
笔者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只宜一次性解决,不应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虑,更不应变更过去的决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是不允许上诉的,因为有的程序决定是针对程序步骤的时限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为时间本身是永不停息前进的,而且允许上诉会使程序的总时间不可避免的延长,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乱。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说,无论选择哪一种,其实体裁判不应该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力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即使少数管辖权决定是值得怀疑的,也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经济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条、63条、70条和71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也就是说,没有仲裁管辖权的,仲裁裁决将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还有机会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这在事实上是抵消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时间上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愿意,就能利用这种条款产生拖延实质争议解决的作用。英国法律谚语中由“延误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之说,这种做法似乎和各国民事程序法理论所强调的效率目标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纽约公约在内,各国立法都赋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审查仲裁管辖权纠纷的最终权力,无论其他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审查过这一问题,还得重新再审一次。这种审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重开,意味着当事人和有关机构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参考书目:
朱克鹏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宋航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张艳丽著《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
赵秀文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承认或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
商事仲裁按国籍可分为内国仲裁、外国仲裁和国际仲裁。而外国仲裁就是外国的内国仲裁。中国加入WTO以后,经贸的国际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争议,有争议必有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比之国内商事仲裁情况要复杂得多。中国企业和公民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无论是胜诉还是败诉,都面临着一个如何应对的问题。本文拟就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撤销及不予执行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对将要面临或正在面临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国企业(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一、关于仲裁机构与仲裁地问题
商事仲裁的起点始于仲裁协议。国际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协议与仲裁的关系是:有协议方有仲裁;无协议便无仲裁。所以在实践中,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用以颠覆裁决的最有效办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无协议(如果这是事实的话),或是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既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签订,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签订;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条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订专门的协议。协议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在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要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有约定但不明确(如“请北京的有关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发生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协议无效。[1]
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仲裁的“最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则,[2]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几乎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选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在国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别的国家的仲裁机构。通常,为了防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不公正地得到好处,当事人一般会选择双方所在国之外别的国家的仲裁机构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应当提醒双方当事人的是,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必须仔细研究该国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习俗等背景情况。因为任何国家的仲裁机构在受托解决他人的争议时,都不会不受所在国法律的约束,都难免要打上该国宗教、文化、习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该第三国是否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多边或双边协议的签字国,也是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这些因素不仅关系到它如何裁决,而且还关系到裁决作出之后能不能被执行或被撤销的问题。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国家是禁止生产和销售烈性白酒的,如果双方是关于白酒生产和销售方面的争议,那就应当加以回避,切不可在这个(种)国家申请白酒争议的仲裁。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地是一个能起到多重作用的因素。
其一,仲裁地能影响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要判明当事人提供的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就必须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根据各国的国内立法和有关的商事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按国际惯例,应当以仲裁地国的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及《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都肯定和确认这一规则。[3]
其二,影响商事仲裁程序法的确定。在诉讼程序中,程序法的运用是既定的,即只能运用法院地国的程序法。但在商事仲裁程序中,程序法的运用却是未定的。既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任何国家的程序法,也可以按其他规则加以确定。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通常都适用仲裁地国家的程序法。此外还须另加说明是,即使当事人明示选择了其他国家的程序法,所选之法也不能与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冲突了,还得运用仲裁地国家的法律。
其三,影响商事仲裁实体法的确定。程序法只规范仲裁程序,实体法是解决实体问题的依据。直白一点说,实体法是最终解决争议双方谁胜谁败以及胜败程度的法规。实体法不同,仲裁结局就会不同。仅此一项就足让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时谨慎行事了。在国际商事仲裁实务中,关于实体法的选择一般按以下几种办法确定:(1)坚持“领域理论”的国家规定,必须按仲裁地国家冲突规则指引原则确定准据法;(2)有的国家允许仲裁庭在当事人无明示准据法时,直接运用仲裁地的实体法,连冲突规则指引的形式也免掉了。(3)有些国家为了慎重起见,在确定实体法时,增补了一个“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使按这个原则选实体法,最后也还是联系到仲裁地了。因为仲裁地显然是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连结因素。
其四,影响到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所谓国籍问题是指认定裁决属于哪一国的裁决,是国内裁决还是国外裁决。一般而言,国内裁决适用国内法律。国外裁决适用国际公约或多边或双边条约。尤其在执行或撤销裁决时,国籍就成了唯一重要因素了。
二、关于对裁决的承认或执行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与国内商事仲裁的程序大致相同,都要应双方当事人请求,须有仲裁协议,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法律,仲裁规则,依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如果当事人授权,也可以依非法律的,公正友好原则作出友好裁决。
如果说和解是双赢的话,那么裁决就只有一个赢家。同时,赢输的程度也要用金额或其他特征加以量化。不乏趣味性的现象是,仲裁庭一旦作出裁决,它自己的历史使命便完结了。至于裁决本身的命运如何,能否得到执行,或者被撤销,它是即使想管也无能为力了。因为作出裁决以后,仲裁庭便人走庭散了。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是可以负责到底的。执行裁决也好,撤销裁决也好,都需要转移“阵地”,都转变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事情了。裁决作出以后,当事人胜败已定。作为胜诉方,他当然希望败诉方能自觉地履行裁决义务。这也是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如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如联合国贸发会仲裁规则规定:“裁决应书面作出,且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毫不迟疑地履行裁决,”[7]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凡裁决书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将争议按本规则提交仲裁,各方当事人均负有毫无迟延地履行裁决的义务”。[5]国外有人统计,在实践中,裁决多数都能得到自觉履行。这正是商事仲裁事业富有旺盛的生命力的原因之一。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并非每一裁决都能被义务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义务方不能自觉履行义务时,权利方的可选办法就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假如中国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属于胜诉方,那么他就应当重点研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的有关问题。我国的仲裁法论著者较少对承认和执行的区别进行专门研究。在这方面,英国的艾伦·雷德芬和马丁·亨特合著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作了很准确、很有特色的研究和结论。作者在该书中认为,承认是一个防御性的程序,[6]只要得到承认就可以了,而不用或不必执行。比如,争议双方对一个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发生的争议在裁决中已明确由A享有,且该标的物已经在A的控制之中。当事人B对此持有异议。A为了使自己的胜利成果得到巩固,须向法院申请承认。法院若承认了仲裁裁决,不存在执行问题,A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便巩固了。该书作者认为,相对而言,执行就是一种进攻性的程序。[6]承认不一定需要执行,执行则一定包括了承认。执行就是胜利方向义务实现权利,“把你的变成我的。”作者认为与纽约公约的“承认和执行”提法相比,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的用语“承认或执行”更为准确。
由此及彼,撤销和不予执行同样也存在着质与量方面的区别。撤销是个主动行为。撤销了,无疑也就不执行了。而不予执行则属于一种被动行为。我虽然无权撤销,虽然不能撤销,但我可以选择不予执行。例如非裁决地国法院,依法无撤销裁决之权力,但可以选择不予执行;再如执行地国法院认为执行一项外国裁决有违本国社会公共利益,也只能选择不予执行。
胜诉方向管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向哪国哪家法院递交申请?从理论上说,当然是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从实践方面看,天下法院多的是,哪国哪家才是享有管辖权的呢?真正有管辖权的可能只有一个或者少数几个。按照国际惯例(此惯例也体现于国内立法之中),有管辖权的法院当首选义务人住所地法院,用中国人习惯的说法就是户籍所在地法院。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比如他的户籍地在甲地但却长期居住在乙地,那么次选法院就是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再如果其财产都不在甲、乙两地而是在丙地丁地,按照经验,此时最应当选择的法院就是其财产所在地之法院。关于财产所在地的问题,实践中在选择时往往还需考虑到许多复杂因素。例如他在几个国家都有财产,选哪一国?这需要看财产的性质。一般来说,不动产是首选标准。因为不动产不能隐匿不能转移,也不便恶意处分。相对而言,同为财产,存款和动产在执行时就面临着诸多不确定因素。比如银行存款,当事人只需轻摁键盘,余额立即就变化了。同是不动产,选哪一国?这要了解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背景,有的国家法院对执行请求持乐意帮助的态度,有的国家的法院对执行请求持漠然冷淡的态度。还有,执行地国是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是否多边条约或双边条约的缔约国都会直接影响到申请能不能被受理。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申请人所属国与执行地国同属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但裁决作出地国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如果执行地国法院坚持依裁决地作为受理标准,则此申请就面临不被受理的危险。宗教问题在实践中同样是一个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上述种种情况说明,正确地选择仲裁地是一件多么重要的事情。
公约成员国问题解决了,是否就万事大吉了呢?还没有!还要看成员国在加入公约时是否提出过保留声明。例如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就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互惠保留,是指中国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对于在非缔约国作出的裁决则不予承认和执行;所谓商事保留,指的是中国只承认和执行依据中国法律判断属于商事仲裁裁决。非商事的裁决恕不“受理”。例如我国《仲裁法》就明确规定,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属于商事仲裁范围,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争议均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劳动争议,行政争议,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也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如果你获得的裁决碰巧与两项保留相冲突,自然就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
根据外国仲裁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胜诉方要实现自己的利益,除申请司法救济之外,还有以下几种手段不妨一试。(1)施加商业压力。采用此办法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继续贸易关系。胜诉方可示意败诉方,若不履行义务,可能会失去继续贸易的可得利益。败诉方权衡得失,可能会选择自觉履行以争取继续贸易之利益;(2)威胁曝光。采用此办法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同为一个协会的成员,且协会支持胜诉方这种作法。败诉方若不履行义务,协会会在本会范围内进行曝光,这会提醒其他会员,不要与不诚信的败诉方进行交易。(3)选择败诉方不敢得罪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裁决作出后,败诉方由于惧怕不履行裁决可能产生的后果而被迫“自觉”履行义务。例如,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CSID)作出的全部仲裁中,败诉方都自动履行了义务。有人认为[8]败诉方可能担心不履行义务会影响其在世界银行的信贷评估等级。
上述问题一一解决之后,接下来就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申请了。此时,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注意:第一,必向法院同时提供仲裁协议的正本,仲裁裁决的正本或能证明的副本。第二,语言不同时,还要翻译成执行地国的语言且经过证明。第三,遵守执行地国家立法中关于承认或执行程序开始和终止的期限之规定。
三、关于对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问题
如果说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或执行裁决是胜诉方的“专利”,那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就是败诉方的“专利”。除此之外,如果执行地法院认定执行裁决有悖于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不用败诉方申请,他们也会主动地裁定该裁决不予执行。如此败诉方等于免费“搭乘了一回法院的专列。”
先看看中国法律关于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有关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这就叫无协议便无仲裁。仲裁法在紧随其后的第七十一条中又规定,还是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那个事由,若“当事人”换成“被申请人”(即败诉方)时,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证明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事由可以是相同的,只是法院在拿捏的时候,可以有所区别而已。
关于提出申请的时限问题,《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另有三款,也是关于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第三款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合的。”第四款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以上四款都是需要申请人用证据证明的情形。本条还规定了一种勿须申请人举证即可不予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在本文的第2个部分已经介绍过的,由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两点保留声明,因此凡与保留声明相冲突的,同样也是不予执行的。
在国际商事仲裁问题上,具有法律效力的两个最重要的文件——《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贸发会通过)也都详细地规定了可以撤销或拒绝承认或不予执行的情形。《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①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所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②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③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④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⑤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①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②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7条规定:(1)“只有按照本条第(2)和(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才可以对仲裁裁决向法院追诉。(2)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a)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明:(i)第七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证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本国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或(ii)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iii)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或(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或并无这种协议,或与仲裁所在国的法律不符;或(v)裁决尚未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已将裁决撤销或中止;或(b)如经法院认定:(i)根据本国的法律,该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ii)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面对裁决,败诉方只有两种选择:要么自觉履行义务,要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从应当诚实守信这个角度讲,裁决若确无不公或不妥,败诉方应当选择自觉履行裁决义务。因为在长期的商事活动中,谁也不敢保证自己只能作胜方而不会作败方,或者相反,只会作败方而不会作胜方。从长远看守信才是最佳选择。
如果裁决确有不公或不妥之处,当然败诉方没有理由不对裁决提出异议。与胜诉方申请执行时管辖法院的多选性相比,败诉方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管辖法院可选余地则要小得多了。一般情况下,只能向裁决作出地法院申请。特殊情况,才可能向适用法律国法院申请。例如印度就曾经公开宣称,不论仲裁在何处进行,裁决在何处作出,只要适用了印度的法律,此裁决便都属于印度的国内裁决,撤销之申请只能向印度递交,按印度法律进行裁定。
管辖法院确定之后,搜集撤销理由就是最重要的事情了。理由是否充分,列举是否得当对于能否撤销都是至关重要的。从程序上说,申请是向法院提出的,法官是以法断案的,能不能撤销,法官依的是法律而不是申请书。所以,不论当事人有多少条自认的理由,最终都要看能不能向法律的有关条文上靠。靠得上的理由才是真理由,靠不上的理由,都是无用的。比如,仅“没有仲裁协议”这条就可以把全部仲裁;再如,仅“仲裁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也可以把裁决。当然“靠”是要证据的,靠上了,就有胜诉的希望,靠不上胜诉的希望就非常渺茫。在实践中,有经验证明,在自觉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不是不可以与胜诉方再讨价还价的。你可以明示胜诉方,如果能再让一步,我就可以一次性尽到全部义务。如果不让步,胜诉方就要花代价去申请执行,而且还要冒裁决被撤诉的风险。用这种方法可轻易减少一些损失。
四、关于一方撤销后另一方还可以继续执行的原因问题
这种情况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并不鲜见,所以值得研究并注意防范。当有管辖权的法院当真找上门来要求强制执行时,你从另一方法院申请得到的“撤销裁决”之裁定是完全帮不上忙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最简单的答案是作出撤销决定的法院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法院是两个不同国家的法院。他们之间互不隶属,各自适用本国的法律,各国法律不同,所以出现了截然对立的两种作法。
撤销裁决,从客观上分析,可以认为存在着可依法撤销的情形,撤销是法院依法办事;从主观方面分析,也不排除法院是为了维护败诉方的利益。例如,败诉方正是作出撤销裁决的法院国之国民,保护袒护本国公民不能认为是一种过错。假如中国公民在中国仲裁机构作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败诉,而对方是一个与中国不太友好的国家公民时,中国公民向中国法院请求撤销裁决,很可能会获得同情和支持。法院要找到一条可以撤销的理由肯定不是一件困难之事。例如:“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个很好的借口。而实际上,我国各地方法院也确实这样做过,且不止一地一次。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决定出台一个“内部报告制度”。该制度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前,必经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这等于说,要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找到谁谁都可以自主决定,要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哪级人民法院都无权决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决定,比死刑复核管得还严。这样做,好处当然是很明显的:防止地方各级法院轻易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的裁决,有利于维护中国的国际声誉,同时也有利于中国的胜诉方将来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时获得友好回报。但坏处也是明显的:(1)与法理相悖,如此一来地方法院还有还无独立审判权就成了疑问;(2)不合理地剥夺了地方法院的审判权。地方法院可以判处被告死刑,却无权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一件国仲裁裁决,岂不令人费解?
在裁决已被仲裁地国法院或法律适用国法院撤销之后,执行地国法院仍然坚持要强制执行,只能解释为替胜诉方负责或维护胜诉方的利益。胜诉方如果与执行地法院没有一定的关系,法院可能不会冒险去这样做的。具最大的可能是胜诉方是执行地国的公民。当然这样做要想获得成功,得有一个提前条件,被申请人有可执行财产在执行地国,否则便无成功的可能性。因为一国法院不可能跑到别国去“执行”一件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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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社会,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是司法的最后救济程序,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而执行立案审查是决定一个申请执行案件能否进入执行程序的关键,对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也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执行立案的规范化管理也提上了执行难源头治理的议事日程,本文以执行立案环节的相关问题为研析基点进行探讨,希冀优化立案资源,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
一、执行立案的实务规定
(一)执行立案的释义
申请执行,是指义务方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实体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的行为。由申请执行引发出的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只有依法、及时、正确的立案受理并完成执行工作,才能使诉讼纠纷得到最终解决。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权在执行程序的体现。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启动主要有两种,即审判员移送执行和申请人申请执行。
(二)执行立案的标准
1、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
2、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3、主体适格,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4、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5、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无异议;
6、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7、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执行立案的运行流程
(一)执行立案应递交的材料
1、执行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包括具体行为,金钱标的含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及申请人基本住址、联系信息,并加盖印章或签名,涉外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附有中文译本的执行申请书。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申请执行人宣读,申请执行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2、被执行人信息表。对被执行人情况应该作详细的描述,尽量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清单及被执行人住址、家庭情况、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材料。
3、财产保全材料。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况须予以注明,附保全裁定、清单、保全笔录、送达情况,以便执行人员能准确、及时地找到被执行人住处,快速开展执行工作。
4、生效法律文书正本或复印件和注明生效具体日期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5、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申请执行人涉外、涉港澳台的,须提供经公证、认证材料。
6、委托手续。执行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人的权限。委托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律师应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介绍函,公民的应提交基层组织的推荐信、法定的,应提交户籍手续。
7、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还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材料;
8、受申请法院有权管辖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
9、其他申请执行补充手续。
(二)执行立案流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执行风险。生效法律文书兑现程度受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及民商事活动固有风险大小等客观因素的影响,申请执行人应有充分的认识,并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立案人员在执行立案初始阶段向申请人及时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针对当事人诉讼执行风险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的客观实际,主动告知执行风险的条款,引导当事人及时提供财产线索,有效控制财产,保障后续有可能执行的案件有序进行。
2、案件流转。立案庭对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裁定书应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执行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将案件输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统计,并及时移送执行局,完备移送接收手续。
3、恢复执行。案件符合恢复执行客观条件的,申请人应提交原承办法官及执行局负责人签名同意恢复执行的意见,并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杜绝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对于恢复执行案件应当建立严
格的书面申请、执行局审查、书面答复三步式的恢复执行程序,以减少当事人讼累,遏制执行程序反复恢复的恶性循环。即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恢复执行手续。申请执行人对恢复执行启动标准异议的,必要情况下可以举行执行听证会。
4、委托、指定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将委托函及时寄回委托法院,对手续、资料不全的,应及时要求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或指定。杜绝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而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推迟立案或不立案。
5、执行立案公开。将立案情况、承办人联系方式、执行款帐户、当事人权利义务、监督举报电话等以书面、短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6、网上立案。带有信息化和便民优点的执行案件网上直接立案服务。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在网站主页填写基本信息、上传申请执行材料的电子文档,提交立案申请。立案人员当场进行审核,并通过网络平台及时告知当事人受理结果,对未通过审核的案件作出详细的说明,并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三、执行立案的存在问题和完善路径
(一)执行立案的实务问题
1、协作配合意识薄弱。法院内部在立审执兼顾的理念树立、程序对接、机制协调等方面依然存在较多的问题。立执分离,各自为战、部门本位主义现象严重,未能树立大局观念和整体意识,机械立案在立案伊始便为之后的执行程序埋下隐患。从实践看,集中表现为立案审查不严格,案件信息不详实,风险告知不充分,法律释明不主动,程序指导不充分等,致使申请人在权利不能实现时归咎于法院,造成执行负面舆情。
2、生效法律文书审查不严。判决的执行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有效,就不具有执行力。这类案件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使案件久拖不结,法院"积案"重重,案件出现瑕疵则相互推诿,法院内部产生矛盾,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有误解,产生不满情绪,执行立案审查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3、对当事人信息审查不严格。由于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职业、通讯住址、财产情况、关联案件的信息没有详细的把关审查,常常导致执行部门花费较大的精力获取上述信息。而这些信息的获取在立案时只需简单要求当事人及时补充即可,进而影响了审判和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案件信息的缺乏对于执行思路、结果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对当事人的职业情况的了解往往有助于案件的化解,当事人的联系方式有助于提高法律文书送达的效率,财产信息有利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而有助于审判和执行。关联案件信息有助于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执行风险,减少怀疑和等问题。
4、未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究竟有无执行能力,因为关系到申请人切身利益,所以申请人会最大限度的关注和搜索。但目前执行立案时,一般不去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不去明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导致法院耗费大量资源去查控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现状,忽视了申请执行人的配合价值,客观上降低了办案效率。
(二)完善执行立案环节
立案审查是决定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强制执行的前提,因此,立案庭在提高立案质量、依法立案的同时,应加强与执行局的工作联系和沟通,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协调、顺利开展。
1、构建立案执行联动机制。立执联动机制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整合利用,相互间并不干预实体上的操作,是在秉承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司法效率追求的司法工作机制。积极建立立案、执行协作配合模式,不断完善监督管理,充分做好财产举证引导调查工作,法院内部厘清职责、分工协助、互相配合,确保有效衔接。按照立执联动实施考评办法对部门、干警进行考评,加强监督管理和奖励力度,避免相互推诿导致工作脱节,以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为制度导向,做到立执兼顾。
2、探索建立立执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为各方提供交流沟通的平台,促进部门间加强对话合作。建立执行机构与立案部门分管院领导协调机制,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立案、执行等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对接,统一做法,减少分歧,实现立案执行的良性联动和发展。联席会议就重大、疑难及特殊案件,还应适时召开个案、系列案件协调会,共同磋商,研究处理方案,重大问题由院长主持协调。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2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来自大学生自考教育中心网
1.法律文书的语体风格属于
A.记叙文语体 B.说明文语体
C.公文语体 D.议论文语体
2.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宣告无罪的应当表述为
A.宣告被告人XXX无罪 B.被告人XXX无罪
C.判决被告人XXX无罪 D.宣告XXX无罪释放
3.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起诉书将单位犯罪的当事人称为
A.被告人XXXX(单位名称) B.嫌疑人XXXX(单位名称)
C.犯罪嫌疑人XXXX(单位名称) D.罪犯XXXX(单位名称)
4.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文书是
A.仲裁协议书 B.仲裁申请书
C.仲裁答辩书 D.仲裁调解书
5.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立案的第10号刑事案件,该案判决书的案号为
A.(2012)西刑初字第10号 B.西刑字(2012)第10号
C.(2012)西初字第10号 D.西初字(2012)第10号
6.第二审行政判决书的理由部分,首先应当写明维持或者改判的
A.依据 B.理由
C.证据 D.事实
7.公诉意见书在论证部分结束后,应归纳概括阐明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被告人依法
A.提起公诉的依据 B.处罚的理由
C.定罪量刑的意见 D.判决的根据
8.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
A.拘留证 B.逮捕决定书
C.批准逮捕决定书 D.提请批准逮捕书
9.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撤诉时制作和使用的文书是
A.民事判决书 B.民事裁定书
C.民事决定书 D.民事调解书
10.当事人请求公证机构对一定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予以公证的文书是
A.提请公证书 B.公证请求书
C.请求公证书 D.公证申请书
11.在现场勘查笔录的尾部,需要签名或者盖章的人员包括
A.勘查人、鉴定人和记录人 B.指挥人、见证人和记录人
C.鉴定人、记录人和指挥人 D.勘查人、指挥人、见证人和记录人
12.法律文书对语言的运用有很高的要求,必须做到
A.准确、朴实、庄重、形象 B.精炼、生动、朴实
C.准确、精炼、朴实、庄重 D.准确、朴实、简要
13.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民商事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的协议所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
A.民事调解书 B.民事决定书
C.民事裁定书 D.民事判决书
14.通缉令的机关必须是
A.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B.县级以上检察机关
C.省级以上公安机关 D.省级以上检察机关
15.第二审行政判决书中,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诉讼费用应由
A.被告承担 B.被上诉人承担 C.原告承担 D.上诉人承担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二、简答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5分,共25分)
16.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的案件应具备哪些条件?
17.简述再审刑事判决书中事实部分应当写明的内容。
18.法律文书阐述理由有哪些具体要求?
19.现场勘查笔录正文部分中勘查过程主要应写明哪些内容? 20.什么是仲裁保全措施申请书? 三、写作主题(本大题30分)
21.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民事上诉状。 梁东与李兰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XX年11月6日,梁东向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决与李兰离婚;二、依法
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三、购车所欠的15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李兰答辩称:一、同意离婚;二、XX小区一套住房是20XX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属婚前财产,应当归自己所有;三、同意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四、否认购车欠债一事。
XX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梁东诉李兰离婚一案。开庭当日,被告李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对案件缺席审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XX开发区的住房一套、别克轿车一辆、手提电脑一部、数码相机一台,以上财产属夫妻共有,双方无争议。原告提出购车欠债1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异议,法院不予支持。XX小区的住房虽然在20XX年由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但法院通过依法调取原被告缴纳房款的银行账单,以及售房单位出具的发票,证明购房款总计50万元,其中40万元系原、被告共同支付,被告缴纳的房款仅为10万元,因此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为此,20XX年XX月XX日人民法院以(20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东与被告李兰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XX开发区的住房、别克轿车一辆、手提电脑一部归原告梁东所有;XX小区的住房、数码相机一台归被告李兰所有。 李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自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因为对传票的真实性有质疑,一审法院对离婚案件缺席审判不符合法律规定。购买XX小区住房的房款,其中40万元是自己先将钱打入梁东的信用卡,委托梁东交房款,这套住房是自己的婚前财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属夫妻共有财产是错误的。为此,李兰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一、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的错误;二、确定XX小区住房属于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三、依法平均分割其他共有财产。
梁东:男,35岁,XX省XX市人,汉族,XX省XX市机关管理处干部,住XX市XX开发区5栋3单元12室。
李兰:女,31岁,XX省XX市人,汉族,无业,住XX市XX小区13栋1单元7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写作辅题(本大题15分)
22.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提请减刑建议书的正文部分。
王强是转业军人,26岁即担任XX市汽车制造工业公司下属分厂厂长。担任厂长初期,王强工作努力,业绩突出,使濒临倒闭的工厂起死回生。后来王强见自己培养出来的干部下海经商,每月收入几万元,而自己月收入仅千元,逐渐心理失衡,开始追求物质生活,认为别人有的,自己也要有。之后,王强伙同他人偷盗工厂生产的汽车配件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XX年X月XX日被XX市公安机关逮捕归案,后被判刑入监改造。 入监改造初期,王强情绪比较消沉,思想压力较大。监狱干警对王强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教育,建议王强发挥自己的专长搞一些技术改造与发明。经过教育,王强逐渐转变认识,
在监狱干警的鼓励支持下,王强刻苦钻研,设计发明了“微型充气浮筒”,即将废弃“易拉罐”在封口处装一块特制的单向阀板,充填二氧化碳气体,可替代水箱浮球或漂浮物使用,并获得了专利。之后,王强又发明了便于追捕逃犯的“便携式钉子路障”、火灾发生时使用的“温控灭火器”、防止被风刮倒的“风标式广告牌”、“压柄式节水龙头”等。2008年北京奥运会召开前,王强还发明了“自动旋转颁奖台”。监狱认为,王强在服刑改造期间有多项发明创造,依法建议对王强予以减刑。为此,制作了编号为(20XX)X字第X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并移送罪犯王强卷宗材料共X卷XX页。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