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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万精神赔偿金使聂树斌案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焦点。
为何申请精神抚慰金高达1200万
按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被扶养人应当支付的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因此在聂树斌案国家赔偿中,除去已有明确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等,在金额上有弹性空间的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此前多位专家学者也表示,根据案件的性质、造成的影响程度、持续的时间等不同,每一个案件中作出的精神赔偿会有所不同;聂树斌案影响大波及范围广,或可开辟提高精神抚慰赔偿金的先河。
过往的国家赔偿案例显示,1996年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决并执行死刑、2014年被改判无罪的呼格吉勒图,其父母最后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万元;被羁押14年后无罪释放的钱仁风此前获得精神抚慰金50万元;入狱近10年的浙江张氏叔侄拿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万元。
聂树斌案申请国家赔偿人此前也表示,聂案较为特殊,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按相关规定会比较低,但是这些年聂树斌家属受到的精神伤害又特别大。从聂树斌案《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中看到,申请人就申请120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列出了4条说明,其中提到“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剥夺了受害人无辜的生命,在请求人心中留下了永远无法消弭的精神伤痕,留下了永远无法抚平的痛楚,请求12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的是获得最起码的精神慰藉、心理平衡和人格尊重。”
河北高院将如何开展赔偿工作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涉及刑事案件的国家赔偿中,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在聂树斌案件中,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妇女罪,判处15年,合并执行死刑。正因如此,聂树斌家属昨日向河北高院申请国家赔偿。
按照赔偿程序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其中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按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金由哪个部门“埋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是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指定有关的职能机构或者有关人员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 对依法确认为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违法致害行政行为的确认途径:
(一)经行政复议确认;
(二)经行政诉讼确认;
(三)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
第五条 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
赔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共同组成的赔偿审核小组,具体负责对行政赔偿费用的审核与监督。
第二章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
第九条 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条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其中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二)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事项属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
(三)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填写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内容的,退回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并将赔偿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同时将撤销决定以及移送情况告知赔偿请求人。受移送的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有异议,可以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证明有关赔偿事实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由两人以上负责赔偿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据,然后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由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证明);
(二)医疗费用的票据;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四)造成死亡的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抚养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金额:
(一)侵犯财产的基本情况;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者其他凭证;
(三)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证明等有关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者证明;
(五)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提出赔偿意见的应当同时拟定赔偿方案。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需要赔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赔偿工作机构根据该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意见,应当及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案件,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一经发现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告知被侵权人可以在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的金额以及方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对已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对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条 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支付。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履行。
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十七条 由于赔偿请求人的原因无法履行或者赔偿请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赔偿决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五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追偿的具体标准是:
(一)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其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5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
(三)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的组织视其情节追偿赔偿额1/2或者2/3的赔偿费用;
(四)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3以下的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的一半。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第三十条 赔偿的损害后果是由数人行为造成的,其相关人员可以作为共同被追偿人,并根据各个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作用、过错程度,分别确定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经复查后,应当书面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赔偿审核小组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行政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对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事务。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法律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赔偿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机构为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二章赔偿义务机关及赔偿范围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其损害的,对于加重部分,复议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第九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申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侵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作为赔偿请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赔偿请求人。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且赔偿义务人之一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
(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第十一条赔偿申请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被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裁定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二)对不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三)对申请有关要件尚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赔偿请求人在十日内补正;逾期未能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赔偿请求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效申请期限内,就未经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单独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赔偿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规定,审查其申请,并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赔偿申请的,该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无故推诿。
第二节审理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受理赔偿案件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审理。
第十七条赔偿案件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赔偿义务机关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害及损害的程度;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到的损害与赔偿义务机关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的具体方式及标准。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核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对于赔偿请求人申请中证据不足的请求部分,可责令其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赔偿请求人对赔偿请求未能或拒绝提供证据的,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或提交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条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可作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
(一)对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公民人身损害的,或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决定不予赔偿。
(二)对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1)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二)项的,决定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决定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或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按照实际损害确定赔偿金额。
(2)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一)、(三)项实施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应当返还财产;对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停业的,根据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确定赔偿金额。
(3)财产已经拍卖或变价收购的,给付拍卖变价收购价款。
(4)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5)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五)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
第二十一条赔偿处理决定书应当根据赔偿决定制作,包括赔偿请求及其理由、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赔偿处理决定的内容及赔偿请求人的诉权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认定。
经复议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予以维持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书中一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将复议决定书连同赔偿申请书一并转交赔偿义务机关,并告知赔偿请求人。
赔偿审理期限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复议决定书和赔偿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对应予赔偿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
第三节执行
第二十四条赔偿处理决定及有关文书,应当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赔偿处理决定,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原办案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执行赔偿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和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
执行文书、票据等材料复印件,应当存入案卷。
第四章行政追偿
第二十七条有关个人或组织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越权执法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采取扣押、查封、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复议机关决定原办案机关停止强制措施,执行机关拒不执行,由此引起经济损失的;
(四)扣押、查封的物品遗失的;
(五)超期暂停支付相对人的银行存款而不补办手续,以及冻结金额超过违法金额造成损失的;
(六)扣押、查封的财物经查与违法行为无关,没有解除扣押、查封措施而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办案程序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追偿责任人员经济责任,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责任人员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其月工资的1-10倍。
第三十条有关责任人员对其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有申辩权。
第一条为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赔偿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机构为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二章赔偿义务机关及赔偿范围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其损害的,对于加重部分,复议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第九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申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具体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侵害的公民死亡,其继续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作为赔偿请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赔偿请求人。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且赔偿义务人之一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
(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第十一条赔偿申请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可以口头申请,由被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裁定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二)对不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三)对申请有关要件尚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赔偿请求人十日内补正;逾期未能补正,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赔偿请求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效申请期限内,就未经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单独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赔偿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规定,审查其申请,并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赔偿申请的,该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无故推诿。
第二节审理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受理赔偿案件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审理。
第十七条赔偿案件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赔偿义务机关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害及损害的程度;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到的损害与赔偿义务机关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的具体方式及标准。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核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对于赔偿请求人申请中证据不足的请示部分,可责令其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赔偿请求人对赔偿请求未能或拒绝提供证据的,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可作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
(一)对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公民人身损害的,或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决定不予赔偿。
(二)对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1)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二)项的,决定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决定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或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按照实际损害确定赔偿金额。
(2)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一)、(三)项实施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应当返还财产,对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停业的,根据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确定赔偿金额。
(3)财产已经拍卖或变价收购的,给付拍卖变价收购价款。
(4)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5)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五)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
第二十一条赔偿处理决定书应当根据赔偿决定制作,包括赔偿请求及其理由、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赔偿处理决定的内容及赔偿请求人的诉权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先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认定。
经复议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予以维持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书中一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将复议决定书连同赔偿申请书一并转交赔偿义务机关,并告知赔偿请求人。
赔偿审理期限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复议决定书和赔偿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对应予赔偿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
第三节执行
第二十四条赔偿处理决定及有关文书,应当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赔偿处理决定,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原办案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执行赔偿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和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
执行文书、票据等材料复印件,应当存入案卷。
第四章行政追偿
第二十七条有关个人或组织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越权执法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采取扣押、查封、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复议机关决定原办案机关停止强制措施,执行机关拒不执行,由此引起经济损失的;
(四)扣押、查封的物品遗失的;
(五)超期暂停支付相对人的银行存款而不补办手续,以及冻结金额超过违法金额造成损失的;
(六)扣押、查封的财物经查志违法行为无关,没有解除扣押、查封措施而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办案程序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追偿责任人员经济责任,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责任人员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其月工资的1?10倍。
第三十条有关责任人员对其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有申辩权。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以曾经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关押380天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刑事赔偿申请书,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关押期间的全部工资,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800元,并且要求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与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从阳城县城通往东方红厂、三年多时间未使用的电话线路中的1.75公里电线(重1.15吨)一事,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阳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80天。杨培富等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后,以认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决宣告三名被告人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谋”为由提出抗诉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电话线,因东方红厂搬迁后长期拖欠通话费,已经被邮电局作拆机处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且杨培富与王某某是在事先通过邮电局同意,并由同为本案被告人的邮电局职工元某某指认后,当时认为该线路的产权属于邮电局的情况下才实施切割行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构成盗窃罪。该行为属于民事侵权,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该线路是随时申请都可以启用的线路,应当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三被告人事先经过密谋盗割此线路,因此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为由,对此案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无论东方红厂的电话线路是否可以重新启用或者该厂是否准备申请重新启用,由于该线路被切割时,事实上是已经闲置三年未用的线路,因此都不能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检察机关所说的事先密谋,是指被告人事先见面一次。此次见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该线路是否停用。正由于这个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营业室查询线路使用情况,并当即告诉给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举动。检察机关一直认为此次见面是密谋,经法院多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也没有补上密谋的证据。认定三人“明知”和“共谋”的证据不足,三人各自的行为又不能构成独立的犯罪,切割行为不涉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或者盗窃罪。据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据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杨培富切割电话线路的行为显着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由,通知杨培富不予赔偿。杨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答复。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杨培富因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三级审判机关审理后,均确认其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杨培富错误逮捕,杨培富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取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杨培富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其中并无认为杨培富犯罪情节显着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内容。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杨培富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应当撤销。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被错误逮捕的事实,发生于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延续至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六条中对“上年度”所作的解释是: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被羁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47元计算,应当赔偿9678.6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决定∶
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
二、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支付杨培富被实际关押380天的赔偿金9678.60元。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实行行政执法未果报告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市政府申请联合执法,以提高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效果:
(1)未办人防手续就开始施工,被人防执法人员查出后,拒不补办人防手续的;
(2)既不修建人防地下室、又不按规定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执法人员上门服务三次,仍不执行的;
(3)对按规定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和人防建设费行动不积极,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半年以上的;
(4)少报多建,被人防执法人员发现,一个月内不补办人防手续的;
(5)无视法律,拒不办理人防手续的;
(6)对人防行政执法处罚单,拒绝签收的;
(7)对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不予配合,不提供方便条件的;
(8)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擅自拆除的。
2、审批责任追究制度
为规范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审批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和工作责任心,严肃政纪,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和失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审批防空地下室必须严格办理手续,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违纪行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赔礼道歉、调离岗位、停职、行政告诫;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同时逐级追究领导责任。
(1)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的;
(2)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
(3)丢失、损毁审批文件材料的;
(4)违反人防法律、条例和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定的;
(5)违反规定增加或减少必要审批程序的;
(6)在依法规定并公开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7)违反法定权限,超越、办理有关手续的;
(8)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批准的行政申请不予批准的;
(9)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项目予以批准的;
(10)审批项目超过规定审批时限未办理完毕的;
(11)私自做主,放宽审批条件,造成失误的;
(1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造成不良后果的;
(13)下一审批环节对上一审批环节没有尽到把关职责的;
(14)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3、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1)熟练掌握和运用与行政执法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规范、工作程序等业务知识。
(2)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恪尽职守,完成各项任务。
(3)依法行使管理、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权,严格遵守执法程序、标准、规范。
(4)执行公务必须证件齐全,着装整齐。
(5)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徇私情,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6)尊重事实,注重证据,取证及时完整,方法严谨科学,手段合法有效,法律文书书写整洁、及时、规范。
(7)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保守行政相对人的有关秘密。
(8)有准与行政相对人建立经济关系,禁止在行政相对人单位兼职、担任顾问或者其他有报酬的职务。
(9)严禁索贿受贿,不准参加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宴请,不准参加由行政相对人组织安排的休闲娱乐等活动,禁止接受行政相对人的礼品、礼金,不得借用行政相对人的通讯、交通工具。
(10)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各种利益或者方便,执行公务时,不得在行政相对人单位用餐、购买物品或者接受其他服务、照顾。
(11)严格依法行政,自学接受监督,严禁越权执法违法行政。
(12)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妨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提出回避。
(13)举止大方,态度和蔼,文明执法,廉洁奉公。
(14)仪表端庄,男同志不留长发和胡须,女同志不浓妆艳抹,不戴耳环和耳坠。
4、行政执法投诉办理制度
(1)为确保人防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执法职能,防止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2)行政执法投诉受理范围:
①投诉人认为人防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
②投诉人认为人防行政机关(含受委托组织)违法、违规或不作为的;
③投诉人认为人防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以及不符合受理范围的投诉,承办部门应急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4)秘书科负责行政执法投诉的受理,呈请批示,交办、催办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协调和监督。
(5)办领导根据投诉的具体事项,指定相应的职能部门办理。
(6)投诉一般在30日内办理完毕,若需延长办理时限,须由领导批准。
(7)承办部门应将投诉的办理情况写成书面报告,送办领导审批。经批准后可予以结案,并由承办部门将办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
(8)办理终结后,承办部门应将投诉材料、办理报告送秘书科归档。
(9)经办人员应当严格保守有关的秘密事项,不得泄露有关情况。
(10)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1)为确保人防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人防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由于个人职务行为造成重大过失,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的责任。
(3)人防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①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机关撤销的;
②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③违法行使行政处罚,经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④在执法检查中,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较大行政执法过错的;
⑤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①发现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②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
(5)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①行政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②对所作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措施,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且有据可查的;
③其它不应追究责任的。
(6)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①责令改正;
②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③赔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④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⑤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过错责任方式可以现时适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7)暂扣行政证件时间一般不超过二个月,注销行政执法证件须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批。
(8)追究过错责任由本办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作出决定前,应认真听取过错人的申诉,在充分听取意见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主任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9)涉及行政处分的,按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的规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10)追究过错责任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局面决定民出后7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局和省人防办局书面报告备案。
(11)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起30日内向本办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申诉,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法制局或省人防办申诉。
(12)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制度
(1)为确保人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执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是指人防行政相对人对本办作出的个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市政府或本办上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办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或人防行政相对人对市(县)、区人防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办申请复议,本办受理并组织行政复议活动。本制度所称应诉是指人防行政相对人对本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办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本制度所称赔偿是指因本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经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行政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向本办要求赔偿,本办依法给予赔偿的过程。
(3)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由本办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组织,具体工作由秘书科负责,有关职能科室人员参加。
(4)向本办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办应依法受理,并作出下列处理:
①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限期补正的决定;
②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复议被申请人;
③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朋内完成审理,作出复议决定,将复议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监督执行。
(5)在收到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行政复议机构送达的《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本办应在1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参加复议,并执行复议裁决。本办如对复议裁决不服,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并执行法院的终审裁决。
(6)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执法相对人状副本后,本办应在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参加诉讼,并执行法院裁决。本办如对法院裁决不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执行终审裁决。
(7)本办法定代表本办参加或书面委托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
(8)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申请,本办应依法受理,并依法在两个朋内给予赔偿;赔偿申请人对本办的赔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本办应参加诉讼,并执行法院终审裁决。
被关603天索赔23万元 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不予确认”
发生在2001年5月的湖北“钟祥投毒案”曾引起全国轰动,但在今年8月,这起案件因为“证据不足”被当地警方撤案,4名一度被当成“犯罪嫌疑人”的老师重获清白,并已经先后重返教师岗位。
撤案后,潘楷等4名老师于今年8月12日向钟祥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检察院对3年前“错误批捕”行为进行确认,
同时为4名老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及名誉损害金20万元,并支付4名老师从收容审查至释放期间被错误羁押603天的国家赔偿金30150元。
10月9日,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赔偿请求人潘楷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确认。”11日,该书面决定交到潘楷等人手中。
第十七条第一款是什么内容?潘楷等人“故意作虚伪供述、伪造有罪证据”?
昨天,记者得到了这份由钟祥市检察院出具的《刑事确认书》,有关“确认结论”部分叙述非常简单,只有上述短短一句话,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进行阐释。潘楷告诉记者,当时他们并不清楚这个条款是什么内容,向检察院工作人员询问时对方也没有解释。
记者随后仔细查阅了《国家赔偿法》,结果发现该法律第十七条标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一款的内容则是:“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也就是说,钟祥市检察院这次之所以对国家赔偿不予确认,是因为其认为潘楷等人自己故意作了“虚伪供述”或伪造了自己“有罪证据”。
得知检察院拒绝国家赔偿的理由后,潘楷非常不理解:“如果说我当初‘认罪’的供述是虚伪供述,但这绝对不是自愿、故意的,没有人会这么做,更不要说伪造有罪证据了,因为案子撤诉、撤案都因为‘证据不足’!”
实际上,潘楷等人一直不承认自己投毒,他们4人在被捕前曾作了“认罪”的供述,有关部门以此宣告案件告破并对他们进行了逮捕,但后来4人在法庭上当庭翻供,并称以前“认罪”是因为曾遭刑讯逼供;2001年9月,本报率先对此案提出质疑,2004年6月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节目对此案进行了追访,发现了当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节目播出后案子很快宣告撤案。
设置相关条款为防止“顶罪” 检察院赔偿科拒绝作出解释
昨天下午,记者就《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向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方面提出咨询,对方工作人员答复说:“我们没看到案子的案卷,无法对这个决定作出评论,但是从制定和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具体情况看,设置第十七条第一款主要是为了防止‘顶罪’行为,比如有的人因为某种原因故意捏造自己有罪的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造成羁押或入狱,而让真正违法犯罪的人逃脱法律惩罚,这样就算以后查清了他无罪也绝对不会获得国家赔偿。”
记者随后致电钟祥市检察院赔偿科有关负责人,希望了解检察院方面为什么会根据这个条款拒绝对潘楷等人进行国家赔偿。但对方拒绝对此进行解释,随后挂断了电话。
案件回放
2001年5月6日,湖北省钟祥市原贺集二中(现石牌三中)在早餐时发生严重中毒事件,136名师生被送去医院抢救。当地警方通过现场勘查,认定是人为投毒。
2001年5月18日,钟祥警方召开新闻会宣布破案。据警方称,4名犯罪嫌疑人均出自贺集二中,分别是时任副校长的潘楷和教师王克政、毛守雄、邓宗俊。
原告:常可生,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高村乡西贺村。
被告:侯马市公安局,住所地侯马市新田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许虎娃,局长。
1993年5月的一天深夜,侯马市公安局下属的高村乡派出所怀疑常可生有盗窃行为,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派人将常可生抓到派出所,经讯问没有结果,就将常铐在乡政府大门上,近一个小时里,引来近百名群众围观、议论。后常可生带铐逃回家,不久出现精神失常现象。其父常全义一边为儿子寻诊治疗,一边到有关部门申诉。侯马市检察院立案查处。1997年9月14日经北京市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可生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3年5月被非法拘禁、铐、打是起病的诱发因素。”1997年10月本案的直接责任人马××、韩××因犯有非法拘禁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期间,经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害人常可生之父常全义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998年元月5日,常可生向侯马市公安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侯马市公安局分两次给付常可生人民币6000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侯马市公安局遂于1998年3月4日出具了《国家赔偿事件协议不成立证明书》。常可生不服,向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97万余元。被告侯马市公安局辩称:致害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无溯及力,即使可以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审判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侯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常可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致害行为事实存在,由此诱发常可生患了精神分裂症,后果严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已花销的医药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继续治疗的费用累计人民币61050元,侯马市公安局赔偿80%,常可生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有的不属行政赔偿范围,有的无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作出判决:
侯马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常可生人民币48840元。
常可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数额计算不当。
侯马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致害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应受理;《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无溯及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侯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拘禁常可生,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确认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常可生遭非法拘禁导致精神失常,其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侯马市公安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致害行为虽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但被确认为违法是在该法实施之后(1997年10月临汾中院的《刑事裁决书》),按照新的程序法规范生效之后必须遵循的原则,本案涉及的行政赔偿应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处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等实体问题,应按致害行为发生时已有的规定执行,侯马市公安局未提供当时的有关规定,故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酌情给予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已花销的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补助费、看护人佣金、继续治疗的费用等。常可生及其法定人请求赔偿发病期间给亲属造成的伤害损失,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有的项目主张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认定受害人承担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计算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五)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临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侯马市公安局赔偿常可生已花销的医药费14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看护人佣金7200元、继续治疗的费用200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1050元(按国家9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计),上列各项合计人民币80250元,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驳回常可生的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行为性质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首先,非法拘禁常可生虽是被告侯马市公安局干警和联防队员具体实施的,但是经派出所领导同意的,且与其行使的治安管理职权有关,因而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不是与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直接责任人员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其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所在行政机关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其次,本案致害行为是被告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既享有治安行政管理的职权,又享有刑事侦查的职权,因后者违法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按刑事赔偿程序解决。侯马市公安局未予刑事立案,在不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抓走常可生,该行为不属刑事侦查行为;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侯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非法拘禁常可生,虽不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公民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问题。按照法律的一般适用原则,法律对其实施之前发生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适用国家赔偿法也是符合法律原则和法学原理的。
其一,国家赔偿法是集程序和实体于一体的法律规范。本案致害行为虽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前,但被依法确认为违法是在该法实施之后,按照新的程序法规范生效之后必须遵循的原则,本案涉及的行政赔偿应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处理。上诉人侯马市公安局受理了常可生的赔偿申请,双方协商不成立,又出具了《国家赔偿事件协议不成立证明书》,表明先行处理程序已经结束,受害人常可生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作者简介:林溢帆,浙江工商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
国家赔偿法大修后的一个最醒目的变化是本法的第二条。旧法条文表述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权益” ,新法中,条文表述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并‘有本法规定的侵犯情形’” 。可见大修体现的是立法思路的大转变,转变一是将赔偿范围立法方式从原本“概括式立法”转变为“列举式立法”,转变二是将归责原则从原本的“违法归责原则”转变为“以违法归责为主,结果归责为辅的归责原则”。前者的转变将赔偿范围清晰明朗化,易于操作化,后者的转变使得本法的立法价值更趋向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不是维护国家(集体)利益。
一、赔偿范围
(一)行政赔偿
1.人身侵权方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里,旧法中只有直接侵权 ,新法中扩充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侵权形式。直接侵权中保留原有的“殴打”外,增加了“虐待”;间接侵权形式体现为“放纵他人殴打、虐待”。显而易见,新法将违法情形范围扩大了,违法情形范围扩大意味着行政机关的“合法领地”的缩小,以前一些“合法”的行为变得“违法”了。而公民恰恰最希望行政机关的“合法领地”越小越好,“合法领地”越小,公民越自由,行政机关“违法”了,就名正言顺得到惩罚。
2.财产侵权方面。增加“违法征用”的侵权形式,并将原来的“违法摊派费用”吸收纳入“违法征收”含义之内,去除“违法摊派费用”的用词表达,用词更精简规范。 “征用”这一行政行为,现实中普遍存在,但因为“行政征用权的行使主体过于分散” 、“缺少具体的行政征用程序” 、“征用程序的启动具有单方决定性及程序启动后的强制性”等特征,导致在具体案例中因征用的损失得到赔偿难度很大,新法将征用损失明确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将极大助力于我国行政征用制度的建设。
(二)刑事赔偿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
二、赔偿请求人( “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机关”)
(一)行政赔偿
本法大修前后无变化。请求人均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受害主体消灭,则由其权利继承人继承赔偿请求权。赔偿机关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包括共同侵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的侵权责任由委托组织承担,复议加重损害部分由复议机关承担。
(二)刑事赔偿
三、赔偿程序
(一)行政赔偿
1.新法中申请国家赔偿的“先行确认程序”被取消 。在旧法中,当请求人向赔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时,必须先向该机关申请确认侵权行为违法后,才能进入赔偿程序。这实践中,要赔偿机关承认自己犯下的错误是一个非常艰难的过程,存在着赔偿机关为逃避责任,采取无限期拖延甚至不予处理确认申请的现象,这种现象使得确认程序成为了申请赔偿时必须面对的一头“拦路虎”。大修取消该程序后,使得赔偿程序简单化、便利化、快捷化。随着该程序的取消,申请时效的计算时间也随之改变为 “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起算。”
2.在申请程序上增加了申请书签收制度。签收制度可理解为行政机关“打条子”,“条子”自然而然是为了记录(证明)某种行为的存在。请求人提交材料―赔偿机关收取材料―赔偿机关出具签收文件 ―请求人保留签收文件―请求人举证申请行为,以上为签收制度的程序逻辑,正是由于该逻辑的存在,才“死死盯住”赔偿机关的受理行为和结果。该制度目的在于加重赔偿机关的责任,强化机关服务意识,督促其履行义务,同时也强化请求人在涉诉过程中的举证能力。
3.在赔偿决定作出前增加了协商制度。按照生活经验,协商是为了追逐效率所采用的程序,因为其相对于“正式程序”显得不那么正式,该程序可省略部分步骤,而且其体现出的气氛相对于“正式程序”显得“更加和睦”,以致达到 “更能谈得拢”的效果。新法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可先行通过协商尝试达成一致。而协商制度能提高程序的运行效率,降低程序运行的成本,也能使赔偿结果更容易被请求人接受。
4.增加了赔偿决定(或不赔偿决定)送达期限的规定,即赔偿机关的决定,均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同时对不服决定的情形作了细化的规定,明确“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异议情形。而期限制度的设置,明确和加重赔偿机关的责任,强化机关服务意识,督促其履行义务,杜绝推诿扯皮现象,同时也强化请求人在涉诉过程中的举证能力。
5.增加了举证责任制度。新法别增加的关于被侵权人人身被羁押期间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可谓非常人性化,也非常合理,此举证制度犹如一枚“紧箍咒”,让“准侵权机关”行使职权时变得小心谨慎,不敢胡作非为。同时大大降低了请求人的举证难度,使其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权利受到保护的可能性大大加强。
6.旧法的“行政处分”,修改为新法的“处分”。处分的范围较行政处分相比要广,如出此之外还有“纪律处分”,甚至还有对机关党员干部特别有威慑力的“党纪处分”。这将使机关领导和执法人员在布置任务和行使职权时不得不变得谨慎。
(二)刑事赔偿
1.同行政赔偿程序一样,新法中的刑事赔偿程序也取消了申请国家赔偿的“先行确认程序”。因为刑事程序相对于行政程序来说,其对相对人的威胁性更强,存在侵犯的可行性更大,因此此次修改产生的正面作用同行政赔偿程序中的修改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
2.新法在刑事赔偿程序中去除了 “共同赔偿机关对请求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条文的适用。由于刑事赔偿程序体现的“步骤”特性要强于行政赔偿程序,即一个机关完成后才移交下一机关,故不存在多个机关同时办案的问题,因此就不存在共同赔偿机关的问题。
3.同行政赔偿程序一样,刑事赔偿程序也增加了申请书签收制度。此制度的增设意义在于强化机关服务意识,督促其履行义务,同时也强化请求人在涉诉过程中的举证能力。
4.在赔偿决定作出前增加了协商制度。提高了赔偿程序的效率,降低程序运行成本,同时使得请求人更容易接受处理结果。
5.增加了赔偿决定(或不赔偿决定)送达期限的规定 ,同时对不服决定的情形作了细化的规定 。期限制度的细化,明确并加重赔偿机关的责任,强化机关服务意识,督促其履行义务,杜绝推诿扯皮现象,同时也强化请求人在涉诉过程中的举证能力。
6.增加了举证责任制度。该举证责任制度的亮点亦是“被侵权人人身被羁押期间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它让“准侵权机关”行使职权时变得小心谨慎,不敢胡作非为。同时大大降低了请求人的举证难度,使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权利得到保护的可能性大大强化。
7.新法中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委会”)的组成、处理程序和期限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人数上需要“三名以上的单数审判员” 。审理程序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事实,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委会以听取双方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可见赔委会采用的审理程序是具备“双方对抗”特征的类诉讼程序,类诉讼程序最具备程序正义价值的程序,对请求人具有最大保障性。处理期限上规定赔委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但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新法增加程序和期限的细化规定,大大提高请求人对赔偿程序的可预见性,促使赔委会正当履行职责。
8.新法增加请求人对赔委会的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请求人或赔偿机关双方对赔委会作出的决定认为错误的,均可以向上一级赔委会提出申诉;同时新法也规定了国家自我纠正的机制――赔委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若发现赔偿决定违法,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委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上一级赔委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赔委会作出的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赔委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法的,应当向同级赔委会提出意见,同级赔委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我们发现,新增的救济程序的程序逻辑与诉讼中的再审程序的程序逻辑是相同的,增加救济途径无疑是进一步加强对请求人的权利的保障。 9.旧法中的 “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
新旧法均规定非刑事司法赔偿适用刑事司法赔偿程序
四、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1.在身体伤害赔偿内容方面增加了“护理费”。对“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结果,增加了“护理费”、“康复费”等费用及“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这使得在现实中存在但没有被旧法确认的赔偿费得到了新法的确认。
2. 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中的简单的十倍公式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简单的二十倍公式 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修改为更具体的,与“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挂钩的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所提供的“公式”显然更加具体,确定金额更加方便和精确。
3.受侵害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的发放标准,由原本的 “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修改为“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总有一个确定的数字,因此修改后更具确定性。
4.将受害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范围扩大为“致人精神损害”同时规定在原来的行为责任 外,增加金钱赔偿责任,引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将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概念引入本法,是对精神侵权的重视,以往立法上对执法中侵权的对象只关注物质方面,但现实的执法中,由于人的精神是会受肉体被影响而影响的,有时甚至在肉体未受影响的情况下,精神也严重受到影响。事实上,对很多人来说,精神上的受损害比肉体上受损害带来对人身的破坏力更大,造成的负面影响更加严重。而精神又是一个不具体的对象,它的受影响程度有多大,应该用怎样的方式来恢复都是理论和实务上都绕不开的问题。鉴于现实中大部分人的生活状况,得到金钱会让他们精神上产生愉悦,因此立法上将金钱方式作为至关重要的赔偿手段之一是现实选择中较为合理的。
5.新法增加了变卖的形式,同时增加价格误差的处理方式,无疑是对价格均衡原则的遵守,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
6.对返还、解除冻结的钱财的孳息予以保护,即“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此规定可认为是对被侵权人财产权合法、最低限度孳息的保护。
7.增加赔偿金支付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赔偿请求人凭生效文书 ,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加之国务院出台细化规则,这样具体的程序性规定,给请求人和义务机关都具指引作用,并强化了对机关的监督。
理解一部法律,对法律文本本身的仔细研读是最基础的方法。但一部法律真正被理解的标志并不是其文字意义被“读通”了,而是其立法精神被理解了。要理解一部法律的立法精神,难免要去了解该部法律的历史沿革和历史沿革中各版本的表述,特定法律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特定历史背景决定其特定的立法精神。通过对同部法在不同历史时期体现出的版本做比较研究,乃是对该部法实然层面的立法精神和应然层面的立法精神的理解非常好的一种研究方法。国家赔偿法自立法后经历两次修订,特别是立法时影射出的立法精神的和大修时影射出的立法精神的不同,是对社会发展前进中人的思想观念变革一个很好的体现面。思想观念的改变,引导着制度的变革,虽然每一次变革要付出不可节省的时间成本、社会代价,但我们终究看到了变革之日的到来。我们的社会亦始终在“考虑集体多一点”向“考虑个人多一点”的道路上前进。
注释:
《国家赔偿法》(1995)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法》(2010)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法》(1995)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国家赔偿法》“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95版表述)修改为“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10版表述)。
狄春丽,刘艳霞.浅谈我国行政征用制度.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第17-18页.
《国家赔偿法》(1995)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国家赔偿法》(1995)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国家赔偿法》(2010)第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国家赔偿法》(2010)第十五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期限规定同“行政赔偿”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的送达期限。
条文的罗列情形同“行政赔偿”。
旧法中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国家赔偿法》(1995)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