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05 22:57:43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章“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由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的,所以属于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第二节“规章”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由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由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70号的,所以,属于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按照立法法的要求,《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效力高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实行)第五章“调查”第二节“现场调查”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进行下列工作:(二)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在距现场来车方向五十至一百五十米外设置发光或者反光的交通标志,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允许车辆通行的,交通警察应负责现场警戒、疏导交通、指挥其他车辆减速通过”。
【关键词】 大学章程;细化机制;校内“立法”
大学章程是校内的“根本法”。大学章程制定以后,必须将其细化为校内规章,才能转化为大学自主办学和管理的具体行为准则。
一、我国大学章程细化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大学章程的构成类型
章程构成类型不同,章程细化机制也存在较大差异。大学章程可以分为单一型和复合型两类。[1]p59-60单一型章程是由大学权力机构制定统一的总纲领以统领整个大学事务,如柏林洪堡大学、巴黎第一大学、纽约州立大学的章程。复合型章程一般则由特许状或大学法令与较细化的内部章程构成,如耶鲁大学、牛津大学以及香港大学的章程。
复合型大学章程与大学自身特点结合紧密,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特征,对完善我国现代大学制度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在此模式中,特许状或大学法令是针对特定大学设立、运行和发展等的法律规范,章程则是由学校权力机构制定的、对特许状或大学法令的细化和配套。单一型大学章程依据教育基本法和其它法律规范而制定的。教育基本法或其它法律规范总括性地规定了大学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共同的治理模式、组织框架,共同的教学、科研、人事、财务等自内容。大学权力机构结合本校具体实际和特色,制定章程;然后再进一步根据细化程序制定校内规章。两种章程模式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律渊源不同,前者的法律渊源是大学独有的特许状或大学法令,而后者则是普遍适用的教育基本法。
2、大学章程细化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未来我国的大学章程模式属于单一型章程模式,但是当前大学制度体系中普遍缺少章程环节,形成了“教育法律法规――校纪校规”的管理模式。这种模式的缺陷在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原则、笼统,给具体操作困难;缺少程序性规范,师生权益难以有效保障;学校与政府、社会的权力边界模糊,导致大学自萎缩,社会资源进入教育领域不畅等。究其原因在于:
首先,大学章程权威性不足,法理地位不明,给章程细化和配套埋下“隐患”。《高等教育法》规定了章程的内容,但是内容宽泛笼统、原则性强。《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对相关问题进行细化,但是法规层级较低,导致大学章程自身权威性不足。
其次,大学章程细化和配套异化为“新瓶装旧酒”。一些大学的章程制定以后,没有以新理念去修订、清理既有校内规章制度,而是把原来的规章制度进行简单的分类汇编、附于大学章程之后。
再次,大学内部职能部门各行其是,没有总体协调和审核机制。教务处负责制定教学、考试、学籍等方面的内部规章,学生处负责制定学生违纪处分、申诉规定,科研处负责制定学术政策,相互之间缺少联系和协调,导致章程理念不统一、法律用语错误、格式不规范,表述存在歧义等。
最后,学校内部治理机构不完善,缺少相应的组织和议事规则。一些大学章程没有具体区分政治领导权力、行政治理权力和学术研究权力的界限,把各种权力混为一体,导致治理结构不完善。一些大学章程对于党委会职责、校长职权只是简单复述《高等教育法》的规定,缺乏符合学校实际状况的相关议事规则。
二、国内外大学章程细化的经验借鉴
国内外一些知名大学,无论是复合型章程还是单一型章程,都依照一定程序形成体系完备、效力层级分明的大学章程制度体系。
英国大学治理的法律规范按其法律效力大小依次为特许状或法律、章程、条例和规章。章程依据特许状或法律制定,条例依据特许状、章程制定,法规依据特许状、章程和条例制定的。大学教职员会议拥有审核和通过章程权力,对理事会提交的关于章程修订的提议作出决定。理事会有权制定与章程一致的规章,有权废除、修订规章条款,有权制定运行管理的程序。[2]p75
美国斯坦福大学以1885年加利福尼亚州立法机关批准生效的“创始基金”文件为依据,形成了《董事会章程》、《评议会》和《行政管理政策指南》三个文件体系,进而制定全校政策、规定和细则。斯坦福大学的行为准则包括简介和宗旨、诚信和品质标准、利益冲突及义务冲突、人力资源、财务报告、举报违规行为等九个部分,每个部分又包括若干具体政策。人力资源部分包括一般人事政策、性骚扰政策、恋爱关系政策、犯政策等。[3]
德国《柏林洪堡大学章程》依据《柏林高等学校法》、《工资改革与调整法》等制定,由全校大会表决通过。柏林洪堡大学下设学院,学院院务委员会制定和公布学院章程。大学的学术自主管理机构的委员会制定自身运行的议事规则,以书面形式确定表决的过程。
我国香港地区的大学章程包括条例、规程两部分。大学条例的制定主体是政府,由香港立法局通过立法会制定,属于香港的正式法律。大学董事会根据条例制定更为详细的内部规程。其中条例是总纲,规程从更细的层面上规定学校的各项事务,条例和规程逻辑严密、用语规范、便于操作。
三、构建我国大学章程细化机制
大学章程是校内“宪法”,具有最高权威性和法律效力,一切校内规章制度要和章程协调一致,不能与之相冲突、抵触。为此,大学应该尽快构建理念统一、制度协调、主体明确、立改有序的大学章程细化机制,完善现代大学制度体系。
1、大学章程细化必须以统一的大学精神、价值理念为统领
大学章程不仅是大学精神、理念的集中体现,更是“法律精神、法律治理模式在大学内部的进一步延伸、具体化及个性化”。[4] 大学章程是大学理念和精神的制度化,校内规章是这种理念与精神的延伸和具体化。在章程细化过程中,应当将大学自治、学术自由、民主参与、程序公正等理念内化于校内规章,保持大学制度理念的内在统一与协调。
2、大学章程细化是校内规章系统化的编纂过程
法律编纂是指对某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审查、补充、修改,并在此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法律;法律汇编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和标准进行排列、汇编成册,并不改变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大学章程细化应该是对学校规章制度的编纂过程,以章程为灵魂,整理、废止、修订过时规范、创制新规范。经过章程细化,在大学内部形成一个以章程为纲领,内容协调、体例完整系统化的规章制度体系。
3、大学章程细化依赖于权威的校内“立法”机构
为了防止大学各部门各行其是,内部规章不协调、相互冲突等,大学应该建立校内权威“立法”机构。大学可以建立专门的章程和规章制定委员会,也可以由现有机构负责校内“立法”,负责受理校内“立法”提案,统一“立法”理念、“立法”规范、“立法”技术和表述方式等,提升校内“立法”质量。
4、大学章程细化要制定严格的校内“立法”程序
对于校内规章的制定,要有严格的程序以保障校内“立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正性。从校内规章的提案、起草、审议、通过、公布等整个过程,要明确规定各个权利主体,以及相应的组织程序和议事规则。
【参考文献】
[1] 陈立鹏.美国大学章程特点分析[J].中国高等教育,2009(9)59-60.
[2] 马陆亭,范文曜.大学章程要素的国际比较[M].教育科学出版社,2010.75.
[3] 张国有.大学章程(第三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001-002.
[4] 湛中乐.没有大学章程就没有大学自.新京报,2011.4.9.
【作者简介】
当前,许多酒店,特别是星级酒店都制定了严密科学的规章制度,如管理方案、员工手册、服务规程等,对促进酒店的经营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北京兆龙饭店、广东小天鹅宾馆等对酒店规章制度还装订成册,员工人手一份。国家旅游局曾专门发文在全国星级酒店推广他们的做法。但是,不少酒店在制定规章制度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如有些规章制度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有些规章制度缺乏整体观,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念,常常存在“按下葫芦瓢起来”的现象,有些规章制度过于简单、不够规范,有些规章制度之间缺乏协调性等。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酒店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应体现“四性”。
1、合法性
酒店规章制度是国家法律法规在酒店得以贯彻落实的基础,酒店规章制度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才是有效的。要做到酒店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合法性,首先要做到管理权限合法,酒店规章制度是酒店的管理措施,反映酒店的管理权利,这种权利必须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之内。如果酒店制定的规章制度超越了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其规章制度就是违法无效的。如国家法律规定,只有司法机关具有依法对个人进行搜查的权力,但有的单位在制订《行政督察条例》时却规定,对外出带包的员工,值班保安有权进行搜查,显然,这超越了自身的权限,并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条无效。
其次,要做到管理内容合法,酒店管理内容的很多方面,国家都有法律规定,如经营决策、财务管理、劳动管理、食品卫生、消防管理、环境保护等。酒店制定的这些方面的规章制度,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出现规章制度规定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如有的单位《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部门临时用工如司炉工、洗碗工等不签劳动合同,不交纳社会保险金等内容,就不符合《劳动法》第十六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再次,要做到管理手段合法,管理手段的合法性是使管理内容得以实现的保证。现在,不少酒店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采用各种手段进行处罚,如有的单位《职工奖惩条例》规定,新录用员工试用期间违反酒店有关规定的,除扣发当月奖金外,延长试用期6个月,就与《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相悖。
2、实用性
酒店制定规章制度是为了实现管理好酒店以获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目标,所以酒店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酒店的实际情况,能够执行且有利于酒店的发展。
从内容上看,制度的实用性一方面要求酒店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有利于酒店参与市场竞争,有利于推动酒店发展。另一方面,也要与酒店内部实际情况相符,在促进酒店加强科学管理的前提下,做到实事求是,可以执行。如有的单位为强化内部监督,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制定了《酒店内部审计条例》,由于后续改革和配套规章没有跟上,虽是一个好制度却无法执行,相反,却损害了制度的严肃性。
3、规范性
酒店规章制度要做到形式规范统一,文字明确具体,表述简明扼要,体例保持统一性。可采用序言、主体、附则式,也可采用总则、分则、附则式或条目式。每项规章制度都应有具体执行部门,配合执行部门和违规监督部门。如有的单位在制订《关于外欠管理的几项规定》时,只有执行部门,没有违规监督部门,虽然制订了制度,却因不规范,造成没有检查、没有落实,形同虚设。
4、协调性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实施国家财政法律、法规,促进依法理财,规范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证财政行政监督管理工作有效运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分局全体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三条分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行政执法责任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分局长为领导小组长。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财政分局各股室人员组成,负责统筹安排、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行政执法职责、分工
第五条财政分局是镇政府主管财政收支、政府采购、财税政策、财务会计、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拟订镇财政、集体资产、财务会计方面的地方性管理规章、办法和制度,并监督实施。
2、拟订财政发展战略、中长期财政规划,执行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的分配政策,制定镇级对村级的财政分配体制,提出运用财税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和综合平衡社会财力的建议。
3、编制年度镇级财政预决算(草案),向镇人代会汇报执行情况,并组织执行。
4、制定财政预算收入计划,监督各项财政收入,监缴集体资产收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和其它各项预算外收入,负责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和管理。
5、管理和监督各项财政支出,管理镇级预算外财政专户及各项政府性基金,管理镇政府贷款业务,管理财政预算内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
6、拟订、执行全镇规定的财政开支标准,《企业财务通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管理镇级财政社会保障支出,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执行社会保障资金财务、基本建设财务和涉外企业财务制度,审核和监督管理财政性投资,管理镇政府采购工作。
7、贯彻、执行会计、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对镇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管理对镇属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投资项目、各村(居民)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委派,制定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8、指导管理会计工作,审批、颁发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管理财会人员,指导管理社会审计工作。
9、负责镇属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统计工作,做好清产核资工作。
10、制定财政教育规划,组织财政人员业务培训,负责财政宣传和信息工作。
第六条分局的主要执法范围:
1、单独执法范围:《预算法》、《会计法》、《农业税条例》、《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库券条例》、《总会计师条例》、《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契税暂行条例》、《耕地占用税条例》、《国家金库条例》,省《罚没财务管理条例》、《预算审批监督条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若干规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财政法律、法规、规章。
2、共同执法范围:《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3、配合其它部门执法范围:国家《保密法》、《档案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财政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分工:
1、分局长对分局行政执法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各股(室)负责人对本股(室)行政执法工作承担主管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2、按规定,分局党支部统一领导、指导、协调全面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3、各股(室)根据职能划分,规范职、权、责的范围、内容,建立起工作岗位责任制,进一步明确执法依据、内容、范围、程序和主要职责。
4、分局确定一名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联络员,全面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执行工作,定期向市财政局、镇政府反馈情况。
第四章行政执法工作规则
第八条分局行政执法工作基本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所有行政行为必须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做到主体、内容、形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人员不得怠于履行职责、。
2、合理行政原则,对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行为人可自由裁量事项,必须在法定界限内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作出合理决定。
3、执法资格原则,执法人员必须是正式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并经过岗位培训,取得省《行政执法证》。
4、行政执法案件登记原则,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情况必须进行登记和存档。
5、重大执法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原则,对重大执法事项必须由主管领导召集各股(室)有关人员集体讨论。
第九条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制度:
1、分局作出审批、登记、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要做到事实清楚,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符合法定权限,处罚适当。
2、各股(室)对职责范围内的审批、登记、许可各类具体行政行为要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法定程序规定不具体的,可结合实际工作依法制定相应办事程序。
3、有关执法人员要以分局名义,不得单独以执法股(室)、个人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要具备一定形式的,应当采取法定形式;有期限规定的,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5、行政执法人员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要把调查结果提交主管领导同意后才可实行。
6、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要出示表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第五章对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十条为保障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分局定期对贯彻、落实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检查结果送镇政府。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要把执法依据、范围、程序予以公开,其中,涉及行政审批、登记、许可事项的,要公开办理条件、程序、期限;符合法定条例的,必须及时办理;不予以办理的,一定说明理由。涉及收费的,公布收费标准和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怠于职责、、吃请索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行政处分。由于违法行政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分局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分局作出赔偿后,依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财政分局自觉接受镇政府、上级主管行政部门、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事项的,要认真受理、秉公办事,不得对举报、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财政分局年底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把其作为公务员考核、晋升、评比的重要标准。依法行政,成绩突出的,予以表扬和奖励。越权、失职、失察、、行政不当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十六条构成行政过错的行政行为包括以下三类:
1、经人民法院终审审理,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2、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撤销、纠正的。
3、经分局查实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错:
⑴滥用、超越职权,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⑵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处罚显失公正的。
⑶其它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害,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分局发生应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过错,先由分局对上级部门承担行政责任,对受损害的相对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对构成过错的行政行为决定者、执行法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确因客观原因造成违法行政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过错责任划分如下:
1、因执法人员主观原因(汇报事实有误、隐瞒实情),导致决定者决定失误,造成过错的,由其承担责任。其中,能够而疏于分辨实情的,承担部分责任。
2、因行政行为决定者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过错的,由其承担责任。下级决定者、执法人员明知决定违法盲目执行的,承担次要责任。
3、应当经审批未审批的,由决定者、执法人员分担责任;经审批程序的,由审批决定者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过错责任追究种类:A.内部批评教育。B.书面检查,通报批评。C.调离工作岗位。D.取消执法资格。E.党纪、政纪处分。F.辞退。
【关键词】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法律规制;政策体系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 2)05-0045-04
水库移民是人类社会尚未解决好的世界性难题。它不仅涉及大规模的人口迁移,而且影响到经济社会系统的重建。因此,要想做好移民工作,离不开政策的指导和支持。本文主要探讨了我国政府基于扶贫和可持续发展为目标而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实施的后期扶持政策及其体系构建问题。
一、我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政策体系
后期扶持是我国为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保护移民权益、维护库区社会稳定而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它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经历了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和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等几个阶段。2006年,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以下称《后扶意见》)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颁布实施,掀开了构建后期扶持政策体系的新序幕。时至今日,我国已初步建立起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组成的移民政策体系。
(一)法律
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水库移民法》,对移民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水法等法律来共同承担的。这些法律对水库移民财产权益的保护,主要分三个层级。
1.根本法规制。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对水库移民权益的规制主要集中在对移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上。《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的上述规定,为水库移民财产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原则和精神。
2.基本法规制。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水库移民意味着离开家园,失去住宅和土地,上述法律的规定,为水库移民财产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具体依据。
3.专门法规制。作为调整水事关系的专门法,《水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后期扶持作出规定。该法第29条规定:“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虽然只是一项原则性规定,但明显提升了后期扶持的法律地位。
(二)行政法规
为适应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的需要,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水库移民法规,这些法规主要分为两类。一是通用型,适用于所有水工程移民,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后扶意见》;二是专用型,即为某项重大工程移民量身定制,如适用于三峡工程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适用于南水北调工程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这些法规,对后期扶持的对象、期限、方式、资金保障等问题进行了规制,是开展移民后扶工作的主要依据。
(三)部门规章
为落实后期扶持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一些行政规章。2003年1月,财政部颁布了《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对库区建设基金的性质、来源、征收标准和年限、使用原则和监督管理作了明确规定。2003年3月,水利部颁布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明确了移民遗留问题处理的管理体制和规划编制工作程序,并对规划实施中的项目管理、年度计划、年度预决算和资金管理等提出了具体措施和办法。2003年11月,财政部又下发了《关于库区建设基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库区建设基金使用的具体范围、预决算和会计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2004年3月,水利部印发了《库区建设基金县级报账制实施办法》,从资金管理、报账支付程序、报账凭证和监督检查四个方面对库区建设基金县级报账提出了明确要求。2004年5月,水利部印发了《库区建设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规定了库区建设基金会计核算的原则、科目和程序。
(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为落实国家的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取得了较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如《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山西省移民工作管理办法》、《福建省大中型水电站移民安置暂行办法》、《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湖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湖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制若干规定》,等等。
关键词:互联网安全;法律体系;法律;法规
今天的互联网已经成为人类社会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体和交易活动的平台。与此同时,随着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向网络空间的不断拓展,互联网的安全问题日益严峻起来。这些问题主要出现在互联网侵权与网络犯罪之中,具体来说有:恶性病毒的危害、黑客攻击的日益猖獗、垃圾邮件的不断侵扰以及不良信息内容的肆意传播。因此,重视互联网安全问题,全面、系统地构建我国互联网安全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近年来,我国颁布了一大批与保护网络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其中属于法律的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属于行政法规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属于部门规章的主要包括:《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介的通知》、《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等;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据此可见,我国保护互联网安全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相关立法已涉及到:网络监管、信息安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域名注册、网络著作权等各个方面。但这些法律法规仍不足以高效地保护互联网的安全,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从前文所列的互联网安全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出,除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属于法律之外,其余全部是法规和规章,立法主体多、层次低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还存在数量相当庞大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规范性文件。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就是在政府立法中行政法规的数量也只占很小的比例,更多的是由各类行政权力主体制定的五花八门的规范性文件,此种现象导致不同位阶的立法冲突,网络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便实属必然。
《联邦登记》的由来和发展
1935年前,美国各行政机关及总统办公室都是通过各自的出版物分别公布它们的法规条例。但随着30年代政府文件的膨胀,尤其是机构法规的骤增,公众越来越难以判断可以在哪里找到某个行政法规,更无从了解它的颁布时间、修订或废除情况。为改变这种状况,国会于1935年通过了《联邦登记法》,要求国家档案馆负责编辑和出版《联邦登记》日报,统一公布各联邦机构颁布的法规条例,所有的总统公告和行政令,以及总统认为具有普适性和法律效力的或国会要求公开的文件。此外,它还刊登会议通知、机构活动、政策陈述等信息。1946年《行政程序法》颁布实施后,《联邦登记》还必须提供所有正在制定中的法规条例的有关信息,公布法规草案及其说明。《行政程序法》还规定,未在《联邦登记》上的行政法规不得生效以及法规公布30天后才能生效。此后的20年,美国公民的民主意识不断觉醒,要求参政、议政和分享更多政府信息的呼声日益高涨,《信息自由法》于1966年应运而生,确立了联邦政府的文件和档案除某些法定豁免共享的信息外必须向所有人开放的原则。1974年,国会对《信息自由法》进行了重要的修订补充,规定联邦政府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本机构的职能、办事程序、组织条例、各个部门和分支机构的建制情况及其受理信息咨询与查找的具体程序、方法和项目,并且要提供方便公众查阅的信息分类索引。
在现代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情况下,美国于1996年又颁布了关于电子信息自由的修正法案,对电子信息的检索、公开等问题进行了规范,以解决政府信息电子化和政府对信息请求反应迟缓给政府信息公开带来的问题。根据这个修正案,包括国家档案馆在内的各联邦机构有义务提供联机获取信息的系统,使公众能够利用电子邮件请求信息公开、公布和从因特网上检索信息。联邦登记办公室③随之建立和完善了自己的网站及其服务功能,《联邦登记》也开始以印刷版和网络版两种形式出版。
《联邦登记》的内容和效用
《联邦登记》日报主要公布四大类联邦政府信息:(1)总统文件。包括行政令和总统公告,具有普适性和法律效力的公告以及国会要求公开的文件;(2)联邦机构的法规条例。包括政策陈述和条规解释、实施和程序说明;(3)联邦条例草案。包括立法申请和其他预案,就草案发表意见的渠道;(4)通知。提供政府机构的各项工作和活动信息,如听证会的日期和议程、补助金发放或拨款申请事项等。
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信息具有这样的效力:提供一份文件的官方说明,它的内容和法律效力,它的颁发和生效日期;明确某行政机关由国会赋予的法定权力;给予文件证据地位,它们可被法院接受,确立《联邦登记》文本为原始签署文件的真实复制件;说明将何时和怎样修订《联邦法规汇编》。
《联邦登记》日报,可以使公众便捷地获取所需的政府信息,了解政府的动向与作为,监督和评议政府的活动。如:联邦政府的日常工作情况,受某个联邦机构条例制约的业务,如何参加公共听证会,如何申请补助,政府在环境、医疗保健、财政服务、出口、教育或其他重要的公共政策与举措等。
需要说明的是,《联邦登记》上刊登的任何文件均不涉及版权。美国《版权法》明确禁止联邦政府机构对自己的工作成果拥有版权。原因是:对公共文件主张政府版权与公开政府信息的主张是相违背的;公民对政府信息的了解,可以监督官员行为,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纳税人不应该为同一个信息付两次费用,一次为生产信息,一次为获取信息;防止政府以垄断方式使用版权。因此,公众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复制和使用《联邦登记》。
为了帮助联邦机构编制准备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文件,联邦登记办公室出版了一本《文件起草手册》,具体明确了联邦条例、条例草案、通知等几类联邦登记文件的书写格式,以及它们的标题、摘要、相关资料、补充信息等的编写方法和格式。《联邦登记法》也详细规定了政务信息备案、汇总、编辑、公布、意见反馈等方面的程序和要求。
按照《联邦登记法》的规定,应予公布的政府信息必须及时从各制发机关汇总到联邦登记办公室备案,再通过电子版和印刷版的《联邦登记》统一公诸于众。为保障及时准确地传递文件、加强监督机制,《联邦登记法》还规定各机构每次向联邦登记办公室递送文件时,必须标明递送的具体日期和时间。除非文件存在某些问题,联邦登记办公室应在收到文件后的第3个工作日予以公布。此外,公众也可在制发机关的公共网站上查到还未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新条例。不过,一个条例的生效日期要依据它在《联邦登记》上的日期,即后的30天。
按《联邦登记法》的规定,各联邦机构必须在《联邦登记》上草拟和制定法规和条例方面的消息,说明公民发表意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便公众可据此参与政府的决策过程。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可直接以书面或口头(参加听证会)形式就某项草案发表意见。不过,公众就《联邦登记》上公布的文件所提出的具体问题,应直接向该文件的机构提出咨询或质疑。当政府机构在《联邦登记》上最终的法规条例时,必须说明反馈意见中提出的重要问题和就此做出的任何修改。任何人通过浏览《联邦登记》便可一目了然地掌握规章的制定过程、修改情况以及修改的原因乃至公众的建议、意见和争论的焦点等。
总之,《联邦登记》作为汇集和联邦政府和总统颁布的所有规章条例的日报,被认为是美国行政机关的核心“文件”,是沟通政府与公民、实施民主政治、服务公众所必不可少的通道,它促进和保障了政府信息的公开和有效利用。
注释:
①也有文章译为《联邦记录》、《联邦政府公报》。
②1936年到1972年期间,《联邦登记》周二至周六出版,周日、周一、联邦假日及假日后的那一天不出版。自1973年以来,周一至周五出版,假日停刊。
③联邦登记办公室为国家档案与文件局的一个职能部门,成立初期称为联邦登记处,1959年2月6日改称现名。它的法定职责是:向公众提供总统文件和联邦法规条例的正式文本,有关联邦机构本身及其项目和活动等方面的信息,使公众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负责协调美国选举团的工作,监管宪法的修订过程;与政府印刷办公室合作,向公众提供一系列出版物,如:联邦登记日报、联邦法规汇编、美国公法、美国普法、美国政府手册等,并负责编制联邦文件索引。
参考文献:
1.Federal Register (http://www.archives.gov/feder-al_register)
2.Federal Register Act
让我们这些法律实务工作很光火的事情是我们有太多的部门规章“手伸得太长”,将一些不该管的(比如“馒头办”),管不好的(烟草行业),法律明令禁止管的(比如缔结民事合约的行为),不按程序管的(比如警察可以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但特种行业的范围必须由法律和法规确定,但公安部却曾自立规章将汽车修理业纳入特种行业范围)。我认为全国广为实施的驾驶员“违章扣分”措施便有类似欠妥的地方。
本人认为作为“违章扣分”法律依据的《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存在下列问题:
一、 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表面上看,一次或者两次记分对驾驶员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因为该制度规定,记分年度期满未达12分者自动刷新记分记录(实际上很多地方的车辆管理部门对有过扣分记录的驾驶员在年审时往往附带其他条件)。但如果驾驶员的几次违章行为累计超过12分的话,则将承担除规定的行政处罚之外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甚至“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利后果。
驾驶员违章本来就有处罚,而累计违章的结果不但要使其承担各自的违章后果,还要承担累计后的新的后果,事实上就会造成“一次违章+一次违章=三次处罚”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该《记分办法》的实施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
二、 对“记分”这种处罚种类的设定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规定:“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同时该《条例》第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这就是说规章不得同法律冲突,否则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为七种,同时对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作了具体规定。该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至于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的处罚种类设定权则规定为:“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我们可以看出,在国务院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前,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是不能设定除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以外的处罚的,更不能创设一种前所未有的处罚种类。
1992年为了落实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既定方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相应地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以与修改后的专利法相配套。
2000年为了与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规定协调一致,特别地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国有企业的改革,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相应地,2001年6月15日,国务院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2008年,为了适应我国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模式,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相应地,2009年12月30日,国务院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进行了第三次修改。
我国的专利法律法规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为核心,由与之相配套的专利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和与之相关的国际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组成的。
1、专利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定包括:《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国防专利条例》、《专利条例》、《专利审查指南》、《专利强制许可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专利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专利权保护问题的司法解释等。
《专利法》构建了专利制度的最基本规范,涉及立法宗旨、国民待遇、专利的种类、国家安全、权利归属、权利范围、权利行使方式、权利的限制、专利、专利行政管理、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专利申请文件,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专利的实施、强制许可,专利权的保护(司法救济和行政保护并行不悖)、司法监督程序等。《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作出进一步可操作性规定或相关概念的解释说明,是执行层面的具体规定。《国防专利条例》针对国防专利的特殊性,对其申请、审查和授权、实施、国防专利管理和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
2、与专利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司法解释等。
《宪法》从国家职能和公民权利两方面为制定《专利法》提供了立法依据。《民法通则》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原则性地规定了保护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规定了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法定条件取得的专利权,才能受法律保护,就此指向了专门规定专利权的取得和保护等内容的专利法律法规。《民法通则》对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也适用于专利领域。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主要在专利权保护中的行政和司法措施,专利权实施中的技术成果转化、专利权质押入股,专利标记标注规范,专利权维权和救济程序等方面与专利法律法规相互衔接配套,构成完整的专利法律法规体系。司法救济除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专利法律法规的几个重要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法院专利纠纷的受案范围、诉讼管辖、诉讼中止、诉讼保全、解决权利冲突原则、损害赔偿和诉讼时效等。
3、与专利有关的国际公约:根据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国际公约的法律原则,对国际公约的规定,是通过对国内法作出适应性修改履行我国的国际义务。因此与专利有关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专利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建立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专利法条约》、《实体专利法条约》。
4、与专利有关的法律法规还包括:《对外贸易法》、《刑法》、《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广告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