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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实施细则优选九篇

时间:2022-02-10 19:5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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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实施细则

第1篇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已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第八条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

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第十七条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二、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

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四、交(提)货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

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

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十条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方和承运方协商签订。

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

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

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借款合同,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五条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

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三章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二条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二、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一、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定作方的责任:

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

2.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一、承运方的责任:

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二、托运方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造,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一、供电方的责任:

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用电方的责任:

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负荷用电或不能按规定时间用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时间用电,应偿付违约金。

违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运费和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的责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租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

第四十条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

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一、保险方的责任: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十二条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经济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

第2篇

一、关于合同解释

我国多数学者比较一致地认为 ,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内容含义的挖掘与领会。这一定义基本揭示了合同解释的本质核心。然而合同解释的最根本目的则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 ,有助于合理化解矛盾。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 ,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 ,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阐释说明。因此 ,从这一角度讲 ,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是合同解释的主体 ,只有他们作出的解释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解释的客体相对宽泛 ,它不限于发生争议的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 ,需要解释的又不拘泥于合同条文的字面含义。为了探求当事人真意 ,力求公平 ,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当事人的行为 ,订约、履约过程以及行业习惯等客观情况所体现出来的意义 ,合同暗含条款内容等等 ,同样应当予以考虑。

二、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1、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即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 ,尽一切可能去寻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尽管这一标准发展至今 ,受到了客观标准的挑战 ,但自从法国民法典确立这一原则纲领时起 ,其合理性成份不仅为大陆法系国家广为延用 ,甚至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吸纳。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释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是相一致的。这一点 ,合同解释区别于法律解释。合同的拘束对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 ,法律的规制对象却是广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成员 ;合同以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 ,法律却要兼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 ,法律解释把法的稳定性、权威性放在首位 ,遵循客观性标准 ,其宗旨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备的逻辑含义 ;而合同解释则注重当事人间的衡平 ,即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解释标准是主观的。不仅如此 ,二者在解释的主体、客体、原则、方法等诸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确立合同自由原则 ,那么就势必要相应强调解释合同的主观标准 ,给当事人以尽可能大的自由度。《合同法(草案 )》亦体现了这一精神 ,即沿用了意思主义解释合同。但这并非绝对意思主义 ,而是要兼收表示主义的合理成分 ,形成一个完善、科学的合同解释标准 ,这恰恰顺应了世界各国合同制度的发展趋势与潮流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道德规则 ,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信守诺言、诚实不欺 ,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由的利益。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已为现代世界立法所公认。我国《民法通则》对之亦作了肯定 ,要求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予以遵循。合同行为属于重要的民事行为 ,自然毫不例外。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 ,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要求 ,与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在现代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 ,而且最终拓及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 ;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甚至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究其本质 ,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融合一体 ,兼有法律调节与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 ,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弹性 ,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能够据以排斥当事人的不合理“意思” ,触及并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 ,它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 ,有“帝王条款”的美誉。诚实作用原则作为解释、补充、评价合同的准则 ,它秉承公平思想 ,倡导应从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立场出发 ,公正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含义 ,采取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姿态来理解合同。3、整体解释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解释合同时 ,应把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相互衔接 ,具有严密逻辑性的统一整体。各个条款相互解释 ,切忌断章取义。不得仅注意或偏重于某一特定条款 ,而宜从合同的全部内容及此种合同制订的总体联系分析、理解和说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和含义。这一原则不仅为大陆法系的民法所肯定 ,且被英美法系合同法经常运用。搜集使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相关资料 ,诸如双方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文件 ,通盘考虑、普遍联系是贯彻整体解释原则的有效方法。4、利益衡量原则。一般来说 ,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 (无偿合同除外 )。因此 ,在解释合同时就不能无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 ,不能不进行利益衡量。不但要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要考虑社会利益。长期以来 ,我国司法实践中 ,无效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 15% ,这个数字是相当惊人=的。人们往往将合同的大量无效简单归咎于当事人的缺失 ;实际上许多本来可以履行并实现合理目的的合同被人为地消灭了 ,而由此造成的包括订约成本、履约成本、纠纷解决成本在内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又是一个惊人的数字。结果是社会交易成本上涨 ,市场运行效率下降 ,既不利于当事人 ,也不利于社会。面对不尽如人意的合同 ,遵循利益追溯原则是必要的 ,因为法律的着眼点应置于促进交易开展与保护交易安全 ,而非把交易当事人训练成吹毛求疵的“专家”。法国民法典第 1 1 57条即有相关规定 :“如果一项条款可能有两种意思时 ,宁可以该法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 ,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 ,以利于合同效果的发生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5、习惯和惯例解释原则 ,即“黄金规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可用英国迪普洛克勋爵的一段话表述 :“假如在一份商务合同中的文字 ,用详细的文法字眼分析会导致一个公然违反商业常识的结论 ,则这个结论必然屈服于商业常识”。任何行业或经营活动在其长期发展历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某些习惯和约定俗成的惯例 ,除非当事人拒绝 ,否则他一般应受到这些习惯的约束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9条第 1款规定 :“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便是很好的一例。可见 ,根据习惯和惯例补充合同内容上的遗漏 ,及对文字内容有疑义的合同进行合乎习惯的解释已得到国际上普遍认可。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的解释 ,必然须考虑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 ,是定式合同的一种。定式合同是一种以标准条款为基础而订立的附从合同 ,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合同或附合合同。一般地说 ,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 ,拟制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投保人拿到条款 ,或同意投保或不同意投保 ,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 (采取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议定保险合同 ,至少目前为止还是极个别的例外 )。倘若确有必要增删或变更内容 ,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另条款或附属保单 ,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来作出改变。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一方面使保险交易更加安全、简便、迅捷 ,这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另一方面它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 ,有其消极影响。对于广大消费者和相对人来说 ,定式合同是以牺牲他们的部分利益为代价的 ,使其处于一种被动、弱势的地位。为了弥补信息不对称的弊端 ,救济弱者 ,尽可能地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 ,反立约人规则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应运而生。这一原则承继了英国一个著名的判例 :在英国 ,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他在公历 1536年 6月 1 8日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 ,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 ,保额 2 0 0 0镑 ,保险期限为 1 2个月 ,保费 80英镑。吉朋于 1 537年 5月 2 9日死亡 ,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 2 0 0 0镑。但马丁声吉朋所保的 1 2个月 ,系以阴历每月 2 8天计算的 ,因而保单已于公历 5月 2 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期应按公历计算 ,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 ,为此涉讼。最后法院判决作了有利于被保险方的解释 ,宣判马丁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从此以后 ,这种不利解释原则便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解释原则 ,并被广泛应用于其他定式合同的解释中。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约束投保方 ,而且对保险人也有拘束力 ,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上。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一旦做出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其应享有的权利 ,就要受其不利拘束 ,不得再援引 ,即丧失对被保险人违约行为的抗辩权。弃权是依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 ,禁止抗辩是禁止保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 ,两种解释均能产生重要作用。

四、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从总体上讲 ,我国有关合同解释的立法几乎仍是个空白。 1995年的《保险法》在此方面有所突破 ,其中第30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实质是将现已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引入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来。对此许多业内人士颇有微词 ,投保方则欢欣鼓舞 ,拍手称快。那么 ,到底应当如何运用疑义利益原则呢 ?在英国 ,有句“对起草人从严”的格言。适用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在一张保单里几条规定相互抵触 ,抑或对某些字词有截然不同的理解时 ,除非能获调解 ,法院的解释毫无例外地总是对起草保单的一方 (即保险人 )不利。但合同中必须有真正模棱两可之处 ,单凭被保险方对个别字句的概念理解比保险人更宽或更窄一些 ,是不能轻易运用这条格言的。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对疑义解释原则的适用有扩大甚至滥用的趋势。有一种“只要保险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 ,就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误解。实应予以纠正 ,否则将阻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对症下药 ,首先得明白“病因”在哪里。其一 ,大众保险意识淡薄 ,保险知识普遍匮乏。主要表现在自愿投保的积极性不高 ,逆选择严重 ;交保费“心痛” ,保险期间平安无事又觉得“吃亏” ;往往不能合理索赔 ,强辞夺理 ,或则得到一点保险金就“感激不尽” ,岂不知这是自己正当的合同权利 ;还有道德风险泛滥 ,骗赔猖獗。凡此种种对保险的不正确认识有其存在的根源-我国保险业发展时间不长 ,市场尚不规范等 ;其二 ,这种不良趋势的蔓延 ,保险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一些保险人的不合理拒赔使人难免产生保险人“只收费 ,不赔款”的印象。媒体予以曝光后 ,更是群情激愤。久而久之 ,同情被保险人的心理得到强化 ;其三 ,保险合同解释理论研究仍嫌滞后与不足。我国完善的合同解释体系尚未建立 ,而《保险法》又只规定了疑义利益原则。于是在运作中出现了对之扩大适用的状况。此外 ,还有诸多问题也足以令人担忧。譬如 ,各地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标准不一 ,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甚至政府行为介入 ,势必不利于全国统一的保险市场的孕育形成 ;简单、机械地以合同文字的表面含义去解释合同 ,不加考虑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以词害意 ,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局面 ;缺少能将保险与法律完美结合的人才 ,办案时常常忽略保险的特殊性而错判或举棋不定 ,难下结论 ;过分僵死地用法定条款套用实践中千变万化的合同 ,欠缺灵活性 ,导致很多本可补救的合同被认定无效 ,给相关方及国家带来额外损失的同时 ,亦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第3篇

[关键词]: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安全疏散

[中图分类号]:U231 X913.4 文献标识码:A(黑小五加粗)

Design principles and methods of emergency logo system in residential area

YueZengshu1 GuoXiaodong1

(1. Institute of Earthquake Resistance and Disaster Reduction,Beij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Beijing 100124,China)

Abstract : Emergency identification system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measures of residential areas of disaster prevention and mitigation, and can effectively reduce the casualty rate, ensure the safety of residents.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necessity of setting of logo system in residential area, and puts forward the design principle and method, in order to provide references for the planning and design of residential areas.

Keywords : residential areas; Emergency identification system; Safety evacuation

居住区标识系统是针对居住区系统内外部空间和环境而进行的形象识别与视觉引导的标识导向系统。它是现代化和人性化居住社区连接人与空间的基础性设施,它能帮助居民和初访者在复杂的居住社区按照不同方向行进时,快速、准确的进行空间定位,并有效地到达目的地和使用居住区内的各种配套设施,达到人与社区和谐融合的目的。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是居住区标识系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应急系统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它是灾时最贴近居民避难行动的应急系统,合理有效的应急标识系统能够使灾民在第一时间评估自己的受灾状态、缩短疏散时间、选择安全便捷的疏散路线等,以确保灾民人身安全,最大限度地降低灾害造成的损失。

一必要性

(一)都市环境下地震等灾害的威胁性

1976年7月28日,我国唐山市遭遇7.8级地震的袭击,造成了近25万人的死亡,经济损失达上百亿元,并造成无法估量的社会心理创伤。

1995年1月17日上午5点47分, 日本神户遭受到强度达里氏7.2 级的地震袭击。强震造成43177人受伤. 6300人死亡(神户死亡人数550人);整个大地震造成了320000人无家可归,其中7000间房屋被煤气管道泄露造成的大火烧毁。

1999年8月17日凌展3点01分,土耳其西部发生强烈地震,死亡1.7万人,其中城市死亡人口就达0.4万人。

地震灾害的危害性不仅仅来源于地震本身,还包括伴随而来的次生灾害危害;强震过后面临着通讯中断,食品、水等短缺,从而造成无法有效地自救与施救。从目前国内外的统计资料来看,都市环境下的地震灾害发生的不确定性也使得其威胁性具有不确定性。

(二)都市地震疏散的困难性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 很难应对发生在复杂都市环境下的地震等自然灾害。通过分析总结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①随着居住小区建设愈来愈朝着现代化和人性化的方向的发展,楼盘的平面和空间规模不断扩大,楼盘和小区配套设施的空间布局趋于复杂化,增加了居民安全疏散的困难;②建筑密度不断增大, 人口密度也不断增大,造成了人均疏散空间的日益减少;③建筑物高度的不断增加, 使得结构倒塌后瓦砾堆积面积不断增大,堵塞疏散道路、减少紧急疏散空间,增加了人员紧急疏散的难度,对居民安全疏散及震后救援都产生了极为不利的隐患。

在这种情况下,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的规划设计就显现出其应对紧急事态的作用。应急标识系统就能在临震预报或地震灾害发生时,有效地指引灾民从危险性高的场所出发,沿避难疏散道路到达更安全的场所,从而降低人员伤亡减少损失。

二设计原则

设计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标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灾害发生时能否选择安全便捷的疏散路径、确定出口位置对逃生避难来说至关重要。然而目前国内对于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的研究几乎处于空白,只是在大型重要建筑附近设计了应急标识系统;目前国内在标识系统上存在着问题:①国内标识不统一,如中英文标识不统一、英文标识不统一;如图1和图2的英文标识一致,但是中文不一样。②表达形式单一,目前居住区内很多标识牌构成形式单一,有的甚至在墙上、木牌上简单地画个箭头、写几个字。

应急标识系统规范化的设计就是采用通用的、准确的、国家认同的防灾标识,有利于流动人员灾时安全便捷地选择疏散路线,减少选择的盲目性,增加逃生的可能性。

图1出口标识

图2安全出口标识

(二)易识别性

影响标识系统易识别性的因素有很多,主要取决于标识系统的易读性和醒目性。易识别性一般是指标识能够获得人们注意力的特征,标识系统易识别性的优劣是通过标识吸引用户注意力的强弱来衡量的。易识别性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指标识本体体色即凸显于标识背景的特征;二是指标识的空间分布,即标识设置的位置(高度、设置地点)。

所谓易读性是指标识能被看清的距离。当灾害发生的时候,疏散时间短,乘客心理高度紧张,没有充足的时间去阅读标识,因此易读性对于灾时标识设计尤为重要。

所谓醒目性指的是标识在复杂的视觉环境中被注意的情况,标识在视觉环境中的醒目性是指标识比任何周围环境信息更容易被注意到。影响醒目性的要素有颜色、形状、材料、尺寸、标识技术、设置和光照亮度。

(三)功能性

功能性是指设计时要体现应急标识系统的引导性, 通过指示性标识把系统的区域及特性告知外界. 应急标识系统的设立就是为了便于人们寻找目标方位, 在比较复杂的公共环境中建立醒目的引导符号,遇到灾害时,灾民可以通过应急标识系统进行应对, 降低损失,显现出居住区良好的安全性能。

(四)人性化

标识系统设计在满足人们需求的情况下越来越追求人性化的发展,要综合考虑热的多种需求, 如标识系统的具体细部设计更加符合人体尺度要求,设置的位置、方式、数量越来越考虑人们的心理需求。此外考虑到居住区内外籍居民和城市发展的国际化, 应急标识系统采用中英文设计,按照母语(优先)+英语形式进行设计。 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应体现人性化原则。

(五)简洁性

标志系统一般以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形式来传达视觉效果。因此,其造型特征应形象鲜明、色彩鲜明而醒目、图形简洁明了,能给居民较强的视觉冲击效果。从传达效果角度考虑,标识中采用的文字、图形等表达形式必须对所要传达内容高度概括和抽象处理,以便于居民识别。

三设计方法

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设计要考虑满足以人的需求和基本生理及紧急状态下心理特性,主要指标是在紧急的环境条件下实现标识的识别导向功能。

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作为城市公共环境中的标识系统,并不是由标识设计师把标识设计当作艺术创作的形式,在设计作品中体现个性,与众不同;应急标识系统的设计必须得到使用者的认同,若设计的标识不被大众从生理、心理或情感上接受甚至排斥,那么标识的意义和价值也就得不到体现。因此,应急标识的设计应以满足使用者的紧急状态下需求为目的,以得到使用者的认同为出发点来进行设计。

影响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设计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标识的颜色

在应急标识的识别和使用性方面,色彩应发挥直观明了、形象鲜明的作用。应急标识作为系列标识系统而言,要统一有几种标准色构成,使各个标识之间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视觉效果;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必须为居民接受,且色彩本身应具有一定象征意义和对心理及情感的指代作用。居住区应急标识要根据标识自身的内涵和情感进行选择,形成表现性特征。如红色标识禁止、危险,黄色标识警告,注意,脸色标识指令、遵守,绿色表示通行、安全(图3至5)。

图3红色禁止标示

图4黄色警告标识

图5蓝色绿色标识

此外标识的色彩配置还应着重考虑各种色彩色相名都、纯度之间的关系;公众设施标识的色彩一般要求具有统一的色调,否则会给人一种混乱、难以辨识的感觉。色调的统一是指对于不同的食物找出其色彩的基调,来缓冲和整合各种因素,使其形成一个有序、统一的整天。

(二)应急标识的内容

标识的内容大多采用文字、图形、文字图形组合三种方式来表达,标识内容应简单明了,通俗易懂。在标识设计中,文字可单独作为设计形态存在,也可与图形综合设计;文字所包含内容和涵义要从居住区不同使用者的角度出发,采用最适合表达居民识别和感受的文字形式,增强应急疏散标识的、识别性、可读性,是居民容易识别,容易理解避免繁冗混乱。

图形是城市公共设施标识设计中常用的元素,利用图形传达标识涵义,但在设计时要满足居住区不同年龄、性别、教育程度的居民的需求。

(三)应急标识的尺寸设计

应急标识的尺寸是指一定的比例关系给人的视觉感受,它与实际尺寸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具体设计中,要考虑标识的长度、宽度、整体与整体、整体与部分、部分与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在不同环境、不同空间范围内的视觉感受和环境对人心理的影响。

应急标识的尺寸必须符合人体工程学的要求。具体设计时,应综合考虑人的视点、视距、视角及人各种活动的需求,避免尺寸过大或过小的情况出现,科学合理设计出应急标识的尺寸。

(四)应急标识的位置设计

标识的位置高度必须符合人体工程学,满足人的需求。位置设计应综合考虑人在平面和垂直方向上的最佳视线角度,进而形成最佳的视觉效果;标识位置设计的过高或过低,都不便于居民看清楚标识,尤其在灾害发生时,居民拥挤混乱,更难看清楚标识;对于不熟悉居住区环境的外来人员来说,更加茫无头绪,慌乱之中又需要到处寻找,这样更不利于灾民第一时间逃生;

标识的位置设计要以人为本,既方便正常居民使用又能满足小孩、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使用需求。

(五)应急标识的用材

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在开放的环境中使用,考虑其人为和自然双重破坏的影响,它的使用寿命必须满足使用要求。应急标识的材料应采用不锈钢、铝合金、复合材料;这些材料良好的防雨防腐性能保证了应急标识较长的使用期限,比较适合开放环境标识系统的制作。

四结论

居住区标识系统是一门综合性的科学,反映了时代的需求, 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文化产物, 是人类文明的标志性符号。居住区标识的设计还不成熟,仅考虑了年轻健康人的使用,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考虑较少。居住区标识系统作为居住标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未引起人们的重视,大多数的居住区都没有设置应急标识系统。

居民快速、及时、安全疏散是居住区紧急疏散的关键。灾时居民如能充分利用应急标识进行自我疏散,则能有效地降低人员伤亡,减少灾时损失。居住区应急标识系统的设计对居住区开展灾时紧急疏散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进一步完善了居住区标识系统。

【参考文献】:

王江萍, 周学明.住区空间导向标识系统的调查与研究.[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9(5)

宋波,陈芳,苏经宇.地铁应急疏散标识优化.[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8(5)

黄星, 蔡秋塘. Sino Sign房地产社区住宅标识系统解决方案.[J] . 广告大观(标识版) , 2006(1): 19-24

邹一了. 未来城市标识系统的发展方向. [J].湖南城市学院学报.2005(3)

许娜子, 陈亮明. 居住区标识系统设计探析. [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2009(2)

第4篇

关键词:排课系统;FP_Growth算法;资源冲突;C/S模式

中图分类号:TP3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73X(2010)02-060-05

Design and Implementation of Online Course Arrangement System

Based on Association Rule Algorithm

ZHANG Jian′an,YANG Xuejun,WU Wenyi

(Kunming Branch of Electronic Technology,Institute PLA Information Engineering University,Kunming,650231,China)

Abstract:In order to achieve the optimization of teaching resources usage,on the basis of analysing class demands of university an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course arrangement system,based on FP_Growth association rule algorithm,C/S pattern_based university automatic course arrangement system is designed and realized.This system realizes class schedule automatic production,dynamic alignment,the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s urgent need is solved.

Keywords:course arrangement system;FP_Growth algorithm;resource conflict;C/S mode

0 引 言

随着高校扩招力度的加大,目前高等院校中普遍存在着学生基数大、专业设置多而教学资源(教师、场地、器材等)有限的瓶颈问题。加之高校课程设置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人工调配资源生成课表的工作量大,且难以做到资源利用最优化。而现有的排课系统大多功能单一,且主要面向中小学,不适应高校的复杂需求。随着高校校园网络的普及,利用校园网资源,开发面向高校、自动调配教学资源的智能排课系统已迫在眉睫,对于促进教学管理科学化、降低劳动强度、实现教学资源最大效益具有重大的意义[1]。

1 排课问题分析

1.1 排课问题的规则分析

实用的课表编排应是符合教学计划和任务安排的,满足教室资源、时间、空间以及一些特殊要求的,并让学生和教师满意的。因此,对于学期课表的编排需要遵循的原则可分为如下几类[2]:

(1) 正确性。要求所排课表准确无误地反映出每个班级各门课程及任课教师的上课时间和教室,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① 一个班(教师或教室)不能安排同时上两门课;

② 合班上同一课程的不同班级应安排相同时间、相同教室上该门课;

③ 一个班级分若干个小班上某门课程应安排在相同时间;

④ 一个班(如分班则指小班)的一门课只安排一个教室,且学生人数不得超过教室的容量。

(2) 合理性。要求所排课表符合教学规律,有利于学生有效地学习知识,以保证教学质量,主要表现在:

① 一个班级的课表是均匀的,首先在每周内每天上课的课时数是均匀,其次整个学期每周安排的课时数也应基本相等;

② 每门课程的时间安排均匀的,在一周内两次课之间的间隔应基本相等,每周该课的上课时间也应基本稳定;

③ 一些难度较大的重要课程一般安排在上午。

(3) 适用性。对由于不确定因素影响而提出的要求应尽量给与满足:

① 为了教学上的要求需要某一些班级的某一课程安排在相同时间上课,即所谓同步上课;

② 有时需要某课程安排在每周的指定时间或指定的每次内;

③ 有时需要某教师(或某教室)只被安排在每周指定时间或指定的周次内上课。

(4) 限制性。根据不同要求,其课程安排和使用不很相同:

① 教师在某一时间段不能上课时,不要安排课程;

② 教师与系统管理员的权限的分配要不同。

1.2 排课算法研究

排课问题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证明是一个NP完全问题,即排课算法的计算时间是呈指数增长的,这一论断确立了排课问题的理论深度[3]。

目前,解决排课问题的方法有:遗传算法、贪心算法、蚁群算法、回溯算法、FP_Growth关联规则算法等[4]。

1.3 FP_Growth关联规则算法

1.3.1 算法框架描述

该系统由以下几个主要的过程组成:

(1) 系统数据初始化,形成本期教学信息二维数据库;(包含数据属性、条件属性及信息编码等)。

procedure Tzypneoform1.firststep_initialize (sender:object)

(2) 课程定位,按照预排算法,形成无任何决策信息的课表样本视图。

procedure Tzypneoform1.secondstep_orient station(sender:object)

(3) 按构建规则对课表样本库进行课表混排。

procedure Tzypneoform1.thirdstep_pred eject (sender:object)

(4) 用FP_growth 算法定位课表混排库中出现的冲突。

procedure Tzypneoform1.forthstep_trans(sender:object)

(5) 按优先处理冲突计数值最高元素的原则消除冲突。

procedure Tzypneoform1.fifthstep_collies ion(sender:object)

(6) 系统综合检测原始信息和约束条件,输出结果。

procedure Tzypneoform1.sixthstep_inspect(sender:object)

1.3.2 算法描述

排课问题是典型的资源调度问题,该问题已被证明为一个NP完全问题。由于排课调度算法涉及到教室、教师、班级、课程和时间等信息对象,要满足各种约束关系,需实现合理的资源分配,所以具有相当的难度[5]。这里认为:虽然排定课表问题及其复杂,但可以采用一种分而治之的观点来看待它。将其分为两个不同的部分,分阶段来解决它。即将排课算法分为两个子算法:按权均值算法排定基本课表;通过建立冲突树对资源冲突进行处理算法。

(1) 基本课表的排定。设“可安排教学时间集”为H,“班级集”为S(|S|=ns),“教师集”为T,“课程集”为L(|L|=nk),“场地集”为R。

对于每个班级Si(教师t∈T),有一个“未排定时间集”A(Si)H(A(t)H);对于每门课程有一个可安排时间集A(l)H(集合中含nk个元素),对于每一个门课程有一个场地集r(l)R(其包含有nk个元素),并且对于每一个四元组(Si,t,l,r)∈S×T×L×R,有一个“要求教学时间数目”X(Si,t,l,r)∈Z+0(Z+0表示非负整数集)。且X(Si,t,l,r)A(l)。要排定课表,即求函数f(Si,t,l,r,h){0,1}(其中f(Si,t,l,r,h)=1表示班级Si,教师t,在时间h内,场地r上课程l)。

课表排定应满足:

① 给定Si时,第一门课程排定时应满足:hi∈H(在整个教学时间内抽取随机时间点)。取li∈L使得A(li)=max{A(l)}在整个A(Si)=H内使f(Si,t,l,r,h)=1。以后课程的排定则循环:lj(j≠i),A(lj)=max{A(l)-A(li)}(每排出一门课程lm,A(lj)为原{A(l)}除去已排课程A(lm))。在A(Si)=H-A(li)(每排出一门课程lm,A(Si)为原H除去A(lm))中使f(Si,t,l,r,h)=1,直至A(Si)=0,其中f(Si,t,l,r,h)=1仅需Si∈S,t∈T,l∈L,h∈H,r∈R。

② 对于i∈[1,ns],Si依次循环步骤①,直至A(Si)=0(i∈[1,ns])。

(2) 资源冲突的处理。按权均值算法,使得每个班级排定课表更自动,高效。但由于制约条件多,各班级初次混排的课表中按权均值算法并没有解决资源冲突问题。该系统采用了第二个子算法对该问题进行处理:查找和定位课表中的冲突元素,对冲突元素按其冲突次数值降序排列,并将各个班级的冲突元素集生成相应的冲突树,再对树进行遍历查找,按照冲突最高的元素优先处理原则进行处理,直至冲突树的节点为空。即采用FP_growth关联规则思想,使得该系统能高效,正确排出满足所有约束条件的课表,使算法更具智能化[6]。

输入:混排课表数据库D。

输出:以冲突计数值降序排列的冲突元素集。

方法:

① 扫描数据库D,查找冲突元素Cij并计数(这里的下标用于对冲突元素C定位);按冲突计数值降序排列冲突元素存入L表中;

L={C11,C12,…,Cij,…,Cnm}

(2) 创建FP_tree的根节点标记为null,对每一个班级的课表执行如下操作:

依据L中的冲突元素及其顺序对每个班课表中的Cij作选择和排序操作;

形成各班课表的冲突元素集Tran=a|A。这里的a是Tran中的第一个元素,A是Tran的剩余部分;

调用insert_tree(a|A,Tran)过程将Tran中的元素加入到FP_tree中。如果Tran中有一个分枝N它的节点名与a相同,则对N的计数值加1,否则为Tran创建一个新的分枝N,该N中各节点的计数值为1;

如果A非空,再次调用insert_tree(A,N)过程处理。

与遗传算法、蚁群算法等相比,FP_Growth算法是所有搜索算法中最为基本的一种算法,相对比较简单些,且较适于开发该高校排课的实际要求,所以本排课系统选择FP_Growth算法[7]。

采用具有智能概念的FP_Growth算法思想设计的按权均值随机排课算法方案,比常规的递归排序方法设计的方案效率提高近10倍,显著提高了系统效率。

2 系统设计与实现

2.1 模块划分

该系统由应用程序服务器、客户端程序、远程数据库、数据库引擎BDE四部分组成。系统在Delphi 开发平台上编制,采用Borland公司BDE数据库驱动引擎,Paradox数据库,基于DCOM+和MIDAS技术,实现多层分布式体系结构。其体系结构图如图1所示,客户端程序结构框图如图2所示。

图1 排课系统体系结构

图2 客户端程序结构框图

(1) 应用程序服务器。应用程序服务器主要提供远程数据模块,其中封装有所有的数据表。客户端程序通过DCOM接口组件与之相联。远程数据模块还提供了数据表中数据的维护功能,尽可能减小客户端,以形成“瘦客户”。

(2) 客户端程序。客户端程序又分为系统功能模块、代码维护模块、课表排定模块、课表查询模块、课表生成模块及系统帮助模块。客户端程序主要实现对高校复杂课表的自动排定、调整、查询及课表的自动生成和打印、辅助信息管理等。软件设置用户身份管理模块,用户身份等级分为系统管理员、普通级和最低级,各级用户有不同的操作权限。

2.2 数据结构

2.2.1 数据库结构

该系统建立了一个数据库,所有具体的数据项都以表的形式存放在该数据库中。这些表中包括:班级信息表、教师信息表、课程信息表、教室信息表、时间模式表,还有两个代码表分别记录教师和课程、班级课程和周课时量[8]。如图3所示。

图3 层次结构图

2.2.2 数据类型实体及属性

(1) 数据模型实体。系统中包含的数据模型实体主要有:班级、课程、教室、教师。

(2) 实体属性

① 班级:班级编号、班级人数、所属专业、所属年级。

② 课程:课程编号、课程名称、课程性质、考查方式、学分、总学时、周学时。

③ 教师:教师编号、教师姓名、教师所属教研室、教师简介、周课时量。

④ 教室:教室编号、教室名称、教室类型、教室容量。

(3) 数据字典及数据表的构造。基本信息设置需要10个数据表,有班级信息表、上课时间表、课程信息表教师信息表、教室信息表、教研室信息录入表、管理员表、用户表、两个代码表分别记录教师与课程和教室与课程[9]。

① 班级信息表:存放全校各班级的基本情况,见表1所示。

表1 班级信息表

字段名称数据类型说明

ID自动编号班级编号

CID文本班级号

GRADE文本年级

PROFESSION文本专业

NLJM数字人数

定义:班级信息表 = 班级编号+班级号+人数+专业+年级

② 上课时间表:用来存放上课的时间模式,如表2所示。

定义:上课时间表=星期+节数

表2 上课时间表

字段名称数据类型说明

DAY文本星期

TIME数字节数

③ 课程信息表:存放所有课程和与之相应的属性,如表3所示。

定义:课程信息表=课程编号+课程名+专业+课程简介+课程类别+周课时+电算化标志

表3 课程信息表

字段名称数据类型 说明

CID文本课程编号

COURSE_NAME文本课程名称

COURSE INTRO文本课程简介

PROFESSION文本专业

TYPE数字课程类别

W EEKNUM数字周课时量

ELECTRONIC数字电算化标志

④ 教师信息表:存放全校教师的基本情况,如表4所示。

定义:教师信息表=教师编号+教师姓名+教师简介+已安排完课时量+教研

表4 教师信息表

字段名称数据类型说明

ID文本教师编号

NAME文本教师姓名

INTRODUCTION文本教师简介

OFFICE文本教研室

hasassign数字已安排完课时量

⑤ 教室信息表:存放全校所有教室的基本信息,如表5所示。

定义:教室信息表=教室编号+房间号+教室容量+是否电算化+占用标志

表5 教室信息表

字段名称数据类型说明

RID文本教室编号

RNAME文本房间号

CONTAIN数字教室容量

TYPE是/否是表示有电算化,否表示无

TAKE_UP是/否是表示占用,否表示无

⑥ 教师和课程代码表:用来记录教师所教课程,如表6所示。

定义:教师和课程代码表=编号+教师编号+课程编号+教师名称+课程名称

表6 教师和课程代码表

字段名称数据类型说明

ID自动编号编号

TID文本教师编号

CID文本课程编号

tname文本教师名称

cname文本课程名称

⑦ 班级和课程代码表:用来记录每个班级所要上的课程,如表7所示。

定义:班级和课程代码表=编号+班级编号+课程编号+已安排完课程标志+班级+课程

表7 班级和课程代码表

字段名称数据类型说明

ID1自动编号编号

CID文本课程编号

ID文本班级编号

hasassign数字已安排完课程标志

class文本班级

course文本课程

⑧ 管理员表:用来存放管理员的名称、口令。该表通过设置管理员的密码实现系统功能设计中分角色设计。不同的用户具有不同的权限级别,不同的级别则应对应不同的操作内容,如表8所示。

定义:管理员表=管理员编号+管理员用户名+密码

表8 管理员表

字段名称数据类型说明

ID自动编号管理员编号

NAME文本管理员用户名

MIMA文本密码

⑨ 教研室信息录入表:用来存放全校不同的教研室的信息的,如表9所示。

表9 教研室信息录入表

字段名称数据类型说明

ID自动编号教研室编号

NAME文本教研室名称

INTRODUCTION文本教研室简介

定义:教研室信息录入表=教研室编号+教研室名称+教研室简介

⑩ 用户表:用来设置用户的不同权限,如表10所示。

定义:用户表=编号+用户名+密码

表10 用户表

字段名称数据类型说明

ID自动编号编号

NAME文本用户名

MIMA文本密码

2.2.3 数据表之间的关系

数据库完整性规则的目的就是保证数据的一致性,正确性和符合业务规则。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实体完整性、值域完整性、引用完整性和用户定义完整性。为了防止数据冗余,数据库的数据表中不包含所有需要的信息的,有些信息可以通过表之间的关系从其他的表中获得。出于这种考虑,在该系统的数据库设计中,主要建立如图4所示数据表之间的关系,并通过设置关键字将这些表联系在一起[10]。

3 结 语

基于C/S工作模型实现的自动排课系统,实现了大专院校教务部门的自动排课、动态调整和集中管理。系统功能全面完善,运行稳定可靠,操作简单易行,符合高校教务部门实际工作需求,极大地减轻了教务人员的劳动强度,实现了教务管理工作的自动化,达到了资源配置最优化的目标。

图4 数据表之间关系图

参考文献

[1]徐华成.管理信息系统\.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2]吴金荣.关于大学课程表问题的研究[J].运筹与管理,2002,11(6):66_71.

[3]王能斌,钱祥根.大学课表调度系统――UTSS\.计算机学报,1984(5):383_389.

[4]吴志斌,陈淑珍,孙晓安.回溯算法与计算机智能排课[J].计算机工程,1999(3):792_801.

[5]高尚,杨静宇.群智能算法及其应用[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6.

[6]傅清祥,王晓东.算法与数据结构[M].2版.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1996.

[7]周培德.算法设计与分析[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1996.

[8]萨师煊.数据库系统概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

第5篇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10年通则)于2010年9月27日公布,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这对于从事国际贸易实务人员、国际物流实务人员、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教学人员、国际贸易法的教学人员来说,是值得关注、学习、探讨和研究的新问题。本文试图对《2010年通则》的最新发展做一些归纳和概括,以期对《2010年通则》的学习起一些辅助作用。

一、修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通则》(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的原因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最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采用国际贸易术语,可以简化磋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节省谈判时间和交易费用,从而提高交易效率。①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采用国际贸易术语,有利于买卖双方进行比价和加强成本核算,有利于妥善解决贸易争端。②国际商会自1936年起草第一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来,就不断定期对其进行修改以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有个趋势,即每隔10年,国际商会就会推出新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年通则》考虑了:目前世界上免税区的增加,国际货物贸易电子信息化技术的普遍使用,货物运输安全性的提高,③船舷这一概念在划分国际货物买卖双方风险中的实际作用,连环贸易,伦敦保险协会2009年修改货物保险条款等因素。根据国际货物贸易实践的发展,为了适应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和国际贸易数据交换电子信息化的发展,为了使国际货物贸易更为安全、便利和规范,为了进一步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鹿特丹规则》衔接。④国际商会对《2000年通则》的内容和形式做了6次修订,做了必要的修改、调整和补充,最终形成《2010年通则》。

二、《2010年通则》内容的主要变化⑤

与《2000年通则》比较,《2010年通则》的主要变化如下:

1.贸易术语的数量由原来的13个减少为11个。《2010年通则》删去了《2000年通则》的4个术语:DAF、DES、DEQ、DDU,新增了2个术语:DAT、DAP。

2.贸易术语由原来的E、F、C、D四组分为两大类: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和仅适用于水运的贸易术语。第一大类: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EXW、FCA、CPT、CIP、DAT、DAP、DDP。其中,DAT即Delivered at Terminal,类似于《2000年通则》里DEQ,指卖方在指定目的地(包括港口)卸货后,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而DAP,即Delivered at Place,类似于《2000年通则》里的DAF、DES和DDU,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包括港口)交货,只需做好卸货准备无需卸货,即完成交货。第二大类: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术语四种:FAS、FOB、CFR、CIF。

3.加入终端处理费用的归属,以保证不出现真空。《2010年通则》有助船舶管理公司弄清码头处理费的责任方,因为经常有买方在货物到港后,投诉被要求双重缴付码头处理费,一是来自卖方,一是来自船公司,而《2010年通则》明确标明货物买卖双方支付码头处理费的责任。

4.取消了“船舷”的概念。《2010年通则》删除了FOB、CFR、CIF下以货物越过船舷作为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界限的规定,规定:卖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之前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之后的一切风险。这一变化更准确地反映了现代国际贸易实务。货物越过船舷这一风险划分标准,是与传统的吊装吊卸方式相适应的。现代运输方式的滚装滚卸船方式和集装箱运输已在国际贸易运输中广泛使用。在采用滚装滚卸船运输方式下,货物是经打开的船门直接运进和运出的。而在集装箱或多式联运情形下,货物实行的是门到门、仓到仓运输。因此,货物越过船舷这一风险划分标准在实际中已不起作用,应予取消。⑥以“船舷”来划分买卖双方的风险长期以来饱受争议,而该争议在修订1990年通则时就已存在,但当时还是保留了“船舷”的规定。此次修订最终删除了“船舷”的规定,强调在FOB,CFR和CIF下买卖双方的风险以货物在装运港口被装上船时为界。

5.规定了连环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双方责任义务的划分。《2010年通则》在指导性说明中对FAS,FOB,CFR和CIF几种适用水上运输的术语首次提及连环贸易,在CPT和CIP的A3项中也有提及,规定了货物在运输期间,连环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双方责任义务的划分。在商品的销售中,尤其是大宗货物买卖中(矿产贸易中很常见),货物经常在一笔连环贸易下的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由于连环贸易中货物由第一个卖方运输,作为中间环节的卖方就无须装运货物,而是由“获得”所装运的货物而履行其义务。着眼于贸易术语在这种销售中的应用,《2010年通则》的相关术语中同时规定了“设法获取已装船货物”和将货物装船的义务。因此,《2010年通则》对连环贸易模式下卖方的交付义务做了细分,弥补了《2000年通则》中在此问题上的不足。

6.将《2010年通则》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内部货物销售合同和国内货物销售合同。《2010年通则》不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也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内部货物销售合同和国内货物销售合同。贸易术语在传统上被运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然而,世界上一些地区的大型贸易集团,像东盟自由贸易区和欧洲单一市场的存在,使得原本实际存在的边界通关手续在某些情况下变得不再那么有意义。另外,美国人更愿意选择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适用于国内货物销售,而不是将美国同意商法典里装运和交货条款适用于国内货物销售。国际商会认识到这些贸易术语对国内和国际销售合同都是适用的。所以,《2010年通则》在一些地方作出明确说明,只有在适用的地方,才有义务遵守出口/进口所需的手续。

7.电子文件取代纸文件。《2010年通则》顺应国际贸易的电子货运趋势,规定在货物买卖双方同意下,电子文件可取代纸质文件。《2010年通则》赋予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完全等同的功能,只要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或者在使用地是惯例,这一规定有利于新的电子程序的演变发展。随着电子信息化技术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广泛使用,电子文件可以取代纸质文件,顺应了国际货物贸易数据电子信息化趋势。这和电子商务方面的国际示范法、发达国家国内法的做法也保持一致。这也体现了科技发展对国际贸易惯例发展的影响。

8.引入了伦敦保险业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2009年版本的保险条款。由于英国在保险业的历史影响,伦敦保险业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是国际货物保险中运用最广泛的条款。《2010年通则》是自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2009年修改以来的第一个版本,充分考虑了这些保险同款的变动。

9.加入与反恐有关系的内容。这表现在有关安全的核准书及这种核准书要求的信息。如今对货物在转移过程中的安全关注度很高,因而要求检定货物不会因除其自身属性外的原因而造成对生命财产的威胁。在《2010年通则》指导性解释下,货物的买方、卖方和运输承包商有义务为各方提供相关资讯,知悉涉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能否满足安检要求,此举将帮助船舶管理公司了解船舶运载的货物有否触及危险品条例,防止在未能提供相关安全文件下,船舶货柜中藏有违禁品。因此,在各种术语的A2/B2和A10/B10条款内容中包含了取得或提供帮助取得安全核准的义务。

10.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的表述方式的变化。与《2000年通则》相比,《2010年通则》进一步明确了国际货物买卖双方承担运输风险和费用的责任条款,所有规则的表述也更加简洁明了。关于这一点,可以从两个版本规定的各种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的表述可以看出。

《2010年通则》规定的各种贸易术语下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对照表⑦

11.《2010年通则》注意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鹿特丹规则》衔接。相关的法律概念和术语,尽可能采取一致的表述。加强了实用时的一致性、准确性和权威性。

三、不同年代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适用

到目前为止,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共有8个版本,即1936年版本,1953年版本,1967年版本,1976年版本,1980年版本,1990年版本,2000年版本,2010年版本。虽然《2010年通则》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但是《2010年通则》实施之后,并非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其他年代版本就自动作废。国际贸易惯例在适用的时间效力上并不存在“新法取代旧法”,即新版本生效,旧版本并不失效,这与国内法的修订效果是不同的。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自愿采用《2010年通则》内容,也可采用其它年代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但是,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在援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时,必须指明是那一年的版本,尤其是同一个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不同版本中的表达形式及内容有较大的修改变动的情况下,更应如此。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一种任意性规范。一般来说,它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通常不具有普遍的强制性,对国际贸易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的强制性约束力。⑨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可以选择适用,同时,也可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条款,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做出修改,但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采用并订入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⑩

《2010年通则》已经正式生效。这值得国际贸易实务人员、国际物流实务人员、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教学人员、国际贸易法的教学人员关注、学习、探讨和研究,以促进实务和教学的跟进和发展。

注释:

①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下编)[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7:528.

②黎孝先,石玉川,王健,主编.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54.

③,2011年7月9日登录.

⑧黎孝先,石玉川,王健,主编.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56.

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上编)[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7:143.

第6篇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统一城镇变更地籍调查技术标准、规范操作程序,现将《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

附件: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试行)

1.总则

1.1  目的和依据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健全地籍管理制度,保持地籍资料的现势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内容

变更地籍调查是在初始地籍调查已完成的地区,针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主体和客体及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日常性调查。

村庄变更地籍调查参照本细则实施。

变更地籍调查包括变更权属调查和变更地籍勘丈。

变更地籍调查是查清宗地发生变更的合法性,以及变更后的位置、权属、界址、数量和用途等基本情况,满足变更土地登记的需要。

除本实施细则作特殊规定外,变更地籍调查其他要求按初始地籍调查的标准执行。

1.3  实施单位

变更地籍调查的具体工作由县(市、区)土地(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4  地方补充规定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必要时可对本实施细则某些条款作补充规定,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1.5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2.准备

2.1  资料的准备

a.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b.本宗地及相邻宗地地籍档案有关部分的复制件;

c.变更地籍调查通知书(见附录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见附录Ⅳ)及指界委托书(见附录Ⅴ);

d.变更地籍调查记事表(见附录Ⅱ)或地籍调查表(见附录Ⅲ);

e.本宗地附近测量控制点及界址点成果(坐标、点之记或点位说明、控制点网图);

f.必要的变更数据的准备(如分割放样元素的计算);

g.调查工具、文具、仪器等。

2.2  发送变更地籍调查通知书

根据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发送变更地籍调查通知书。属界址发生变更的,应通知申请者预先在实地新增的界址点上设立界标。

3.变更地籍调查种类

3.1  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宗地的变更调查。包括只发生了土地使用者、土地用途等改变、因行政区划变化引起宗地档案变更等。

3.2  界址发生变化的宗地的变更调查。包括宗地合并、分割及边界调整等。

3.3  新增宗地的变更调查。包括在某一街坊内新增加宗地;城镇范围向外延伸新增加的地籍街坊或街道中有关宗地等。

3.4  旧城改造中变化宗地的变更调查。指由原若干宗地拆迁后变成一宗地,建成后又分割为若干宗地等。

4.检查、审核

4.1  检查变更原因是否与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上填写的原因相一致。

4.2  审核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内容的合法性,如宗地分割、合并,改变用途是否符合有关要求等。

4.3  检查原地籍资料中的内容是否与实地一致。

4.4  检查恢复界址点。

对界址点、界址线发生变化的变更调查,在增设新的界址点前,应利用原宗地草图的勘丈数据及界址点坐标,检查原界标是否移动。如原界标丢失,应用原测量数据恢复界标。对没有发生界址点、界址线变化的变更调查,一般不需要检查界址点位,若需重新测量宗地界址点的解析坐标,亦应根据原勘丈资料检查界标是否移动或丢失,如已移动或丢失,应恢复丢失界标。对已丢失,但变更后是废弃的界址点可不恢复。

如果检查界址点与邻近界址点或与邻近地物点间的距离与原记录不符,则应分析原因按不同情况处理。

a.原勘丈值错误,以新勘丈结果为准;

b.新勘丈值错误,重新勘丈后再分析判断;

c.原勘测值精度低造成的,则用红线划去原数据,填写新勘丈数据;如不超限,则保留原数据;

d.如是标石有所移动,则应使其复位。

界址点检测精度与适用范围见表1.

表1  界址点间距及界址点与邻近地物点间距允许误差

                                                                        单位:厘米

-----------------------------------------

        |  勘丈检查精|  原勘丈  |检查距离与原勘测距离|

  类别  |            |          |                    |        适用范围

        |度(中误差)|  值精度  |    较差允许误差    |

----|------|-----|----------|------------

        |            |          |                    |  城镇街坊外围界址点及

    一  |    ±5     |  ±5     |        14          |

        |            |          |                    |  街坊内明显的界址点

----|------|-----|----------|------------

        |            |          |                    |  城镇街坊内部隐蔽的界

    二  |    ±5     |  ±7.5  |        18          |

        |            |          |                    |  址点及村庄内部界址点

-----------------------------------------

5.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宗地的变更地籍调查

5.1  变更地籍号

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宗地,除行政界线变化引起宗地档案的变更外,所有地籍号不变更。

行政界线变化引起地籍号变更的程序如下:

a.利用变更后的街道、街坊编号取代原街道、街坊编号,在原街道、街坊编号上加盖“变更”字样印章,填写新的街道、街坊编号,将宗地档案汇编于新的街道街坊档案,在原街道街坊档案中注明宗地档案去向。

b.取消原宗地编号,在原宗地编号上加盖“变更”字样印章,在新的街坊宗地最大编号后按顺序编宗地号。

c.取消原宗地界址点号,按新地籍街坊界址点编号原则,编界址点号。

5.2  变更地籍勘丈

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实地调查,不需到实地进行变更调查的,在室内依据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进行变更,不重新绘制宗地草图。

5.3  地籍调查表变更

在原地籍调查表的基础上进行变更。

a.在原地籍调查表内变更部分加盖“变更”字样印章;

b.将变更内容填写在变更地籍调查记事表内;

c.需要到实地调查的,若发现原测距离精度低或量算错误,须在宗地草图的复制件上用红线划去错误数据,注记检测距离,并与重新绘制的宗地草图一起归档,注明原因。

6.界址发生变化的宗地的变更地籍调查

6.1  变更宗地号

无论宗地分割或合并,原宗地号一律不得再用。分割后的各宗地,以原编号加支号顺序排列;数宗地合并后的宗地号,以原宗地号中的最小宗地号加支号表示。如18号宗地分割成三块宗地,分割后的编号分别为18-1,18-2,18-3;如18-2号宗地再分割成2宗地,则编号为18-4,18-5;如18-4号宗地与10号宗地合并,则编号为10-1;如18-5号宗地与25号宗地合并,则编号为18-6. 6.2  新界址点设置及编号

宗地分割或边界调整等增设界址点的,按预先准备的放样数据,确定新界址点并设立界标。也可根据申请者要求,直接在实地设置界标。新增界址点按宗地所在街坊界址点编号原则编号,其它界址点编号不变。

对变更后废弃的界址点,在现场销毁。

6.3  变更地籍调查表

对新形成的宗地须按变更情况填写地籍调查表。

a.在原地籍调查表封面加盖“变更”字样印章,并注明变更原因及新的宗地号;

b.根据实地调查情况,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有关规定,以新形成的宗地为单位填写地籍调查表;

c.新增设的界址点、界址线须严格履行指界、签字盖章手续;

d.对没有发生变化的界址点、界址线,不需重新签字盖章,但在备注栏内须注记原地籍调查表号,并说明原因,同一界址点变更前后的编号如果不一致,还应注明原界址点号;

e.将原使用人、土地坐落、地籍号及变更主要原因在说明栏内注明。

6.4  宗地草图变更

a.在原宗地草图上加盖“变更”字样印章;

b.在原宗地草图复制件上以红色标注变化部分,废弃的界址点、界址线打上“×”,变化的数据用单红线划去,废弃的界址线用红色“×”标记,新增的界址点用红色界址点符号表示,界址线用红实线表示,注明相应的实测距离;

c.现场绘制变更后的宗地草图;

d.原宗地草图复制件归到原宗地档案中,新形成的宗地草图归到相应的宗地档案中。

6.5  变更地籍勘丈

一般采用解析法。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中规定的其他方法。属土地出让等对勘丈精度要求较高的,须采用解析法进行变更地籍勘丈。

无论采用何种勘丈方法,均须以地籍平面控制点或原界址点为依据,首先检测控制点及界址点的精度,确认无误后再进行变更地籍勘丈。

a.宗地分割或边界调整等增设界址点的,在不低于原精度的原则下,测量新增界址点的坐标或图解勘丈。

b.宗地合并等不重新增设界址点的,除特殊需要外,原则上可不进行变更地籍勘丈,直接应用原勘丈结果。

7.新增宗地的变更地籍调查

新增宗地属初始地籍调查未建立宗地档案的地块。其变更地籍调查应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进行。

7.1  变更地籍号

a.若新增宗地划归原街道、街坊内,其宗地号须在原街道、街坊内宗地最大宗地号后续编;新增界址点按原街坊编号原则编号。

b.若新增宗地属新增街道、街坊,其宗地号、界址点号须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编号,新增街道、街坊编号须在调查区最大街道、街坊号后续编。

7.2  地籍勘丈

采用解析法。若新增宗地已进行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经检查验收后,应利用勘测定界成果完成地籍勘丈。

8.旧城改造中变化宗地的变更地籍调查

8.1  变更地籍号

旧城改造后新宗地号的编号按宗地合并分割的编号原则,用原来的宗地号加支号作为新宗地号。界址点号按本街坊编号原则编号。

8.2  地籍勘丈

对改造的区域,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初始地籍调查的要求进行权属调查,填写地籍调查表等工作,用解析法进行地籍勘丈。

8.3  原宗地档案加盖“变更”字样印章。注明变更原因,在新宗地地籍调查表的说明栏中注明来源。

9.宗地面积变更

面积变更采取高精度代替低精度的原则,即用精度较高的面积值取代精度低的面积值。属原面积计算有误的,在确认重新量算的面积值正确时,须以新面积值取代原面积值。

a.变更前后均为解析法量算的宗地面积变更,如原界址点坐标满足精度要求,利用原界址点坐标计算宗地面积。

b.变更前为图解法量算面积,变更后为解析法量算面积的宗地面积变更,用解析法量算的宗地面积取代原宗地面积。

c.变更前后均为图解法量算的宗地面积变更,对宗地形状未变或宗地合并的宗地面积变更,如两次面积量算差值满足规定限差要求,仍以原面积数据为准;如两次面积差值超限,则应查明原因,取正确值。

对宗地分割的宗地面积变更,如变更后宗地面积之和与原宗地面积的差值满足规定限差要求,将差值按分割宗地面积比例配赋到变更后的宗地面积,如差值超限,则应查明原因,并取正确值。面积量算精度指标见表2.

表2  面积量算精度指标

------------------------

      宗地面积      |        较差限差

      ----      |        ----

      平方米        |        平方米

----------|-------------

  0~100            |          2

----------|-------------

  100~500          |          3

----------|-------------

  500~1000         |          5

----------|-------------

  1000~2000        |          7

----------|-------------

  >2000            |  1/300(相对误差)

------------------------

10.地籍图变更

a.地籍铅笔原图作为永久性保存资料,不得改动;

b.地籍二底图应随宗地变更而随时更改,以保持地籍图的现势性。

发生变更时,先将二底图复制一份(蓝晒或复印),并在二底图复制件上用红色笔标明变更情况,存档备查。也可将一定时间内的变更注记在同一张二底图复制件上,但必须保证一宗地不变更两次。

根据变更勘丈成果或变更宗地草图修改二底图的有关内容,擦去废弃的点位、线条和注记,画上变更后的地籍要素。

第7篇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经济分析;博弈机制;帕雷托最优

在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原则,该原则常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合同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条款。一直以来,法学界对于诚信仅仅是一个道德规则抑或同时还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争论不休,形成了“道德的诚信”与“法律的诚信”两派观点。即使主张法律诚信的一方,也往往认为负载诚信要求的法律规范体现了更高的道德标准。如施坦姆勒(Stammler)认为诚信原则体现了法律爱人如己这一人类最高理想。徐国栋认为“普通的法律规范往往体现了‘勿害他人’的要求,而诚信原则体现了‘爱你的邻人’的要求”。但是,脱离具体时代背景而抽象地就道德来探讨诚信原则的法律意义并不能充分揭示诚信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作用和地位。因此,本文将借助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法来说明诚信观念逐渐法律技术化的基础和必然,以此深化对诚信原则这一特殊法律现象的研究。

一、从制度变迁看诚实信用原则

以经济学的视角和方法观察分析法律制度,就是探求如何用最小的成本(法律制度运行成本)取得最大程度的收益(社会总福利),这种观点被称为效益观。在经济学理论中,影响最大首推交易成本理论。交易成本理论的核心观点是:不同的制度安排,因交易成本各异,将会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因之,制度也由此变得至关重要,人们不仅可以通过对交易成本的考察来把握各种制度的运行情况,而且还可以进行以降低交易成本为目的的制度创新。这种用交易成本理论对制度进行研究的方法也被称为制度分析法(Institutional Approach),又称新制度经济学或制度观。由于法律是一种制度安排,不同的法律也同样会产生不同的经济效果,影响到社会的总收益,因此在制度分析法的基础上发展了用交易成本理论分析法律制度的经济分析法学。

对于法律制度的经济分析,首先是对制度变迁的研究。诚信在法律上的兴衰实际上是与商品交换的兴衰完全一致的,诚信与商品交换有着内在联系。罗马时代的诚信制度来自于罗马发达的商品交易,是罗马人在商品交往中的理性抉择。英国的普通法主要是通过吸收早期的商人法而形成的,而商人法是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之间自发形成的一种习惯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它强调了交易中的诚信原则。

以上可见西方的经济发展史同时也是法律制度演进的历史,这说明西方社会在近代的发达也同样要归功于法律制度的变迁而并不是仅仅得益于其技术的先进。

二、诚实信用原则是建立重复博弈机制的制度选择

在工业革命之后,西方奉行亚当·斯密的自由市场制度,而诚信制度的重要性则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日益凸现出来。在工业革命最初人们对市场经济的认识过于理想化,相信市场机制能够完善地引导着经济运行,每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后将达到全社会最优——经济学称之为“帕雷托”最优(帕雷托佳境)。因此,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规则是以平等和自由为核心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市场经济制度并不是完美的,19世纪开始频频发生的经济危机以及寡头垄断市场的形成都表明自发的市场经济“失灵”。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有三个:外部性、垄断行为和信息不对称,其中信息不对称却是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上得以确立的主要原因。

信息不对称指交易双方都有一些只有自己知道的私人信息。这些私人信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称为隐藏知识,非由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另一类称为隐藏行动也称为道德风险。这实际上是一种内生的信息,取决于当事人行为本身。对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市场阻碍及效率损失,博弈论用经典的“囚徒困境”的例子作了说明。这一例子是说在信息不对称及信任无法建立的前提下,出卖对方而不是忠诚于对方是当事人理性的选择,否则如果对方出卖了自己而自己保持忠诚就会让自己更为不利。要想让自己的损失可能最小化,理性的选择是出卖他人,尽管保持忠诚可能让双方的利益都最大化。从“囚徒困境”中得出的结论是悲观的: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人与人之间相互拆台比相互合作可能性更大,在当事人自己看来不合作更符合自己的利益。“囚徒困境”有着广泛而深刻意义,这一研究结果解答了为什么在现实交易中自利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帕雷托最优这一理想状态,为什么采取诚信的对策常常不如采取投机的对策。事实上,亚当·斯密有关合作是有利的“利己策略”这一观点是建立在信息对称的假定之上即博弈双方保持诚信。因此在信息不对称的基础上产生不了最优。

合同法上的诚信原则恰恰就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产物。博弈论进一步的研究发现,如果能将单次博弈的情形转化为重复博弈,人们就倾向于选择合作,建立信任,实现双赢。这就是说,如果同一人群需要多次作相同的交易,那么投机行为就会减少,而诚信行为会增多,这是因为利用信息不对称投机牟利的次数是有限的,交易相对人被骗后就不会与同一个恶信交易人再进行交易,也就是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对恶信交易人进行制裁。恶信交易人失去信誉的结果是丧失了继续交易可能性。为了保证自己的生存,原先的恶信交易人在交易可能多次发生的情况下也会改变原来的策略,树立自己的信誉,逐步变为诚信交易人。

因此,建立信用是克服信息不对称的有效策略,如果我们通过法律制度支持和保证重复博弈机制,便于当事人建立信用,就可能促进交易,实现市场的功能。因此,诚信原则实际上是在非对称信息条件下就当事人行为规范所作的制度创新,是市场重复博弈的内在需要。可以说,诚信原则是为了克服信息不对称避免效率损失的一种现实的制度选择。诚信机制的建立就是要通过建立诚信标准和诚信规则使当事人产生行为后果的确定预期,从而引导当事人的行为选择,并确保当事人会在法律强制力这样一种“法律阴影”下对法律予以遵循。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独特功能,法律的不同安排将产生不同的博弈结果,我们不仅可以通过风险分担和义务分配将单次博弈转化为重复博弈,而且也可以通过强化重复博弈条件下的制裁机制引导诚信行为规范的建立,促进合作交易的达成,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市场扭曲。

从交易成本的角度对诚信制度进行观察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诚信制度一方面增加了恶信交易人的违法成本,另一方面降低了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所有交易人的高昂的防范成本,加快共同预期的形成,由此而促进了交易。因此,诚信制度实际上是用法律的方式建立起来的一种低成本交易机制。因为有法律的保障,人们得以建立长期,避免短期投机行为。

三、诚信原则是社会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选择

通过上述的经济学分析证明,坚持诚信是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前提。实施恶信行为的一方所多获得的效益,抵偿不了诚信一方所遭受的损失。交易的过程实际上是利益分配的过程,当恶信一方可以通过非生产性活动(实施恶信行为)而获利时,生产性活动的激励就会减弱而导致资源转向追求非生产性活动(如防止恶信行为),这必然导致交易的减少,社会总财富的减少甚至市场的消失。因此,坚持诚信才是任何交易的明智选择,诚信是交易的内在需要。

经济学假定每个人都是经济人,而市场中每个经济人都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是不可能实施利他主义行为的。因此,传统的看法是,如果需要人们作出利他主义行为,那么这一要求就超越经济人的标准而上升为更高层次的标准(如道德标准)。但传统的这一观点是建立在市场本身完美的假设下,因而并不切合实际。当产品或者服务不能分割并且很难加以度量,任何个人都很难排他地占有并能与他人交换时,这种产品和服务就具有了外部性,让市场难以发挥作用。如果谁都对外部性问题置之不理,那么,最终受害的将是所有需要参与交易的人。因此,在外部性很强的领域施行利他主义对实现帕雷托最优是不可缺少的,这种利他并非纯粹的只有利于他人,而是为了共同的利益,甚至可能主观上是为了利己,客观上造成了利他。

因此,市场经济中利他主义的存在仍然是一种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并不一定是更高尚的行为。这表明,含有利他因素的法律诚信标准仍然是以经济人为原型的制度设计,只不过更强调交易目的和市场功能的实现。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早期,坚持诚信可能因对方不守诚信而遭致损失,因此在这一阶段坚持诚信确应视为在追求一种“道德理想”。

当长期的多次博弈使得绝大多数市场交易方都形成了诚信的观念时,曾经作为道德理想的“诚信”实际上已演变为法律了。因此,法律上的诚信原则实际上是将这一长期博弈得到的经验以及市场经济的自律基础加以肯定,发挥法律的独特功能来防止恶信对交易和市场的损害。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在法律上的出现并非简单地将道德法律技术化,将道德提升为法律,而是利用独特的法律功能来促进交易,维护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坚持诚信原则可以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诚信原则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基础,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其具有深刻的社会经济内涵。

参 考 文 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M].三联书店.2001

[3]张维迎.信任及其解释:来自中国的跨省调查分析[J].经济研究.200(10)

[4]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柯华庆.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博弈分析[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6]林立.波斯纳与经济分析法学[M].上海三联书店.2005

第8篇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信息量呈几何级数增长,人们发现从这些海量信息中获取有用的信息越来越困难,要找出信息背后隐藏的规律更是不可想象。数据挖掘就是从大量数据中获取有用信息的一门新技术,关联规则挖掘是数据挖掘方法中的一种。本文详细论述了基于Apriori算法的关联规则挖掘系统的设计开发过程。系统基于经典的Apriori算法,对事务数据库进行了位图矩阵转换,大大提高了搜索效率,并能分别挖掘频繁项集和关联规则。

论文组织如下:首先介绍了数据挖掘的产生、定义和应用;接着阐述了关联规则挖掘的基本概念;然后对系统的需求进行了分析,并提出设计方案;紧接着是系统的具体实现;最后对系统进行了测试,将系统用于挖掘中药方剂库中的药对药组,验证了系统的正确性和实用性。 关键词:数据挖掘;关联规则;Apriori算法

需求分析和设计方案

4.1需求分析

由于事务数据库一般只具有对大量数据的存取、检索功能,对于用户的一般性的使用可以满足,然而,正是由于数据库中存放了大量的数据,不同的数据项,以及多个数据项之间还存在有大量的隐含的、未知的、有意义的数据关系,这些关系对于用户有着及其重要的作用,所以数据挖掘便在此情况下产生了。而关联规则挖掘是数据挖掘中一个重要规则,Apriori算法又是关联挖掘的一个经典算法,它能发现大量数据中项集之间有趣的关联和相关联系。随着大量数据不停地收集和存储,许多业界人士对于从他们的数据库中挖掘关联规则越来越感兴趣。从大量商务事务记录中发现有趣的关联关系,可以帮助许多商务决策的制定,如分类设计、交叉购物和促销分析。

1引言

随着数据库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数据库管理系统的广泛应用,人们积累的数据越来越多。激增的数据背后隐藏着许多重要的信息,人们希望能够对其进行更高层次的分析,以便更好地利用这些数据。目前的数据库系统可以高效地实现数据的录入、查询、统计等功能,但无法发现数据中存在的关系和规则,无法根据现有的数据预测未来的发展趋势。缺乏找出数据背后隐藏的知识的手段,导致了“数据爆炸但知识贫乏”的现象。于是数据挖掘技术应运而生,并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数据挖掘就是从大量的、不完全的、有噪声的、模糊的、随机的数据中,提取隐含在其中的、人们事先不知道的、但又是潜在有用的信息和知识的过程。它使人类分析问题和发现知识能力得到了延伸。

2数据挖掘概述

2.1数据挖掘的产生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信息量呈几何级数增长,然而用于对这些数据进行分析处理的工具却很少,人们拥有了海量的数据的同时却苦于信息的缺乏。而激增的数据背后隐藏着许多重要的信息,人们希望能够对其进行更高层次的分析,以便更好地利用这些数据。目前的数据库系统可以高效地实现数据的录入、查询、统计等功能,但无法发现数据中存在的关系和规则,无法根据现有的数据预测未来的发展趋势。缺乏挖掘数据背后隐藏的知识的手段,导致了“数据爆炸但知识贫乏”的现象。信息爆炸是一把双刃剑:巨量的信息既是最重要的财富,又是最危险的杀手。巨量信息也导致决策与理解危机。面对“人人被数据淹没,人们却饥饿于知识”的挑战,数据挖掘和知识发现技术应运而生,并得以蓬勃发展,越来越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

数据挖掘是信息技术自然演化的结果。演化过程的见证是数据库业界开发以下功能:数据收集和数据库创建,数据管理(包括数据存储和检索,数据库事务处理),以及数据分析与理解(涉及数据仓库和数据挖掘)。例如,数据收集和数据库创建机制的早期开发已成为稍后数据存储和检索、查询和事务处理有效机制开发的必备基础。随着提供查询和事务处理的大量数据库系统广泛付诸实践,数据分析和理解自然成为下一个目标。

2.2数据挖掘的定义

数据挖掘是从大量数据中提取或“挖掘”知识。具体来说,数据挖掘就是从大量的、不完全的、有噪声的、模糊的、随机的数据中,提取隐含在其中的、人们事先不知道的、但又是潜在有用的信息和知识的过程。

人们把原始数据看作是形成知识的源泉,就像从矿石中采矿一样。原始数据有结构化的,如关系数据库中的数据,也有半结构化的,如文本、图形、图像数据,甚至是分布在网络上的异构型数据。发现知识的方法可以是数学的,也可以是非数学的;可以是演绎的,也可以是归纳的。发现了的知识可以被用于信息管理、查询优化、决策支持、过程控制等,还可以用于数据自身的维护。因此,数据挖掘是一门很广义的交叉学科,它汇聚了不同领域的研究者,尤其是数据库、人工智能、数理统计、可视化、并行计算等方面的学者和工程技术人员。

数据挖掘使用复杂的统计分析和建模技术来揭示企业数据库中隐藏的模式与关系——而这些模式是有可能被普通的方法所忽略的。数据挖掘从数据的分析入手、帮助决策,能从数据中寻找有价值的规律的技术。同时它也代表一个分析过程,我们具体化为方法学。实际上,数据库中的知识发现是一门交叉性学科,涉及到机器学习、模式识别、统计学、智能数据库、知识获取、数据可视化、高性能计算、专家系统等多个领域。从数据库中发现出来的知识可以用在信息管理、过程控制、科学研究、决策支持等许多方面。

特别要指出的是,数据挖掘技术从一开始就是面向应用的。它不仅是面向特定数据库的简单检索查询调用,而且要对这些数据进行微观、中观乃至宏观的统计、分析、综合和推理,以指导实际问题的求解,企图发现事件间的相互关联,甚至利用已有的数据对未来的活动进行预测。

许多人把数据挖掘视为另一个常用的术语数据库中的知识发现或KDD (knowledge discovery in databases)的同义词。而另一些人只是把数据挖掘视为数据库中知识发现过程的一个基本步骤。知识发现过程如图1所示,由以下步骤组成:

1) 数据清理(消除噪声或不一致数据)

2) 数据集成(多种数据源可以组合在一起)

3) 数据选择(从数据库中检索与分析任务相关的数据)

4) 数据变换(数据变换或统一成适合挖掘的形式,如通过汇总或聚集操作)

5) 数据挖掘(基本步骤,使用智能方法提取数据模式)

第9篇

内容提要: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其规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并无不妥。据此,相应发生拟制的债的免除效果,即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只要次债务人未实际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履行清偿义务不足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虽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并不消灭,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让与的保证清偿责任。对由此产生的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应设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且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的规则。相关司法解释中仅有“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还不够完备,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其效力归属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代位权被认定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范围内,相应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性质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会影响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力归属的一些基本规则,实有探讨的必要。否则,现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性质

(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其并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如此,就无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1]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债的保全性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3]最早在法国民法中确立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种性质设计的。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4]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这样“将无异于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5]由此,甚至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6]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后,在债权清偿程序上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交付所受领的次债务人清偿债权标的的债务,从而债权人可将该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由此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其效力在本质上与合同债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仅仅在代位债权的实现方式上有所区别。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债权所取得的债权清偿财产,须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一般是从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中实现自己的债权。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怠于受领的,债权人才可代位受领。[7]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债权如果得以成立,应当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等适当场合,为省去债权清偿给付与受领的环节与程序,代位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于债务抵销制度,将自己对债务人负有的交付所受领的金钱等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担的金钱等债务抵销,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

(二)司法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合理性及其实施规则的不足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与合同债的保全有明显差异。第一,在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的形式方面,其明确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不必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性质是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履行债务清偿的形式上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其将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这就从性质上将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而法定化地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债权人代位主张债权经法院审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8]第四,该条规定仅指明“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否要求以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条件,并不明确。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因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其实际结果是,债务人以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替代债务履行,消灭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次债务人因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了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次债务人转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无须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审理予以认定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抛弃该债权,免除债务人的相应债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9]笔者认为,前者与后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均产生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但是前者是在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债权已经转移,所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是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后者是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其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只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

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在债务清偿的实际效果上,债权人通过债权的受让而取得债务人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所以,我国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既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也丰富了债务清偿的方法和途径,使债权人通过代位债权的行使实际上获得了类似于意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偿债务的效果。“原则上,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但考虑到债的目的以及要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债的给付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论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偿债务”,[10]在债的履行和清偿制度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清偿,其效果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清偿是一样的。

二、行使代位债权而未获次债务人实际清偿或清偿不足情形的调整规则

(一)代位债权范围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内涵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判决或调解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此当不存疑义,问题是该规定对此债权转移内涵的界定并不明确,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既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的那一部分,同时还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中由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因此代位债权一经审理认定,相应判决或调解的生效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务人既然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让与债权人,那么作为对价,债务人理当要求债权人免除其相应的债务。同时,因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消灭。这样,代位债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生效,在判决认定的代位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已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要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只要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其均可以发生相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实际效果。

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情形下,在相应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债务清偿部分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自无疑问;同时也不会发生次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实际清偿不足,以及对该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又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责任

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无豁免理由。

虽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不一定必然得以实现,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自然会出现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不足的事实。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缺乏再要求债务人对此未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或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这样,“在债权人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11]如此设计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保护债权人实际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为此,经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法定化的债权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可因拟制债的免除而消灭,但是,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不得豁免债务清偿责任。

其次,债务人应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让与债权的清偿担保责任。

在肯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代位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予以消灭;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部分仍然负有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债务人并不是对该次债务人没有实际清偿的债权直接负有债务,而是由债务人对此负转移债权清偿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为达到由债务人实际清偿的目的,应当设定的规则是: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转移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清偿不能或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附带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债务人应当对次债务人未能实际清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的部分承担清偿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债权行为所附带的保障债权人对该受让债权能全部获得实际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因为受让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实际免除了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设定债务人的这一清偿担保责任对债务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这样,在次债务人没有或未能全部实际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的担保责任,既无需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实现了对债权人实际利益的保护和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效益。

最后,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理。

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此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权数额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2]该观点就此种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认定的代位债权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并未明示,即该连带清偿责任究竟是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保证债的清偿责任还是债务人、次债务人作为多数债务人连带对代位债权人负清偿责任的连带之债呢?

如果是前者,这种连带保证责任来自于约定还是法定必须要明确,否则,不但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发生依据会有随意性,而且关于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间等也易产生纠纷。

如果是后者,则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其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即使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消灭。因为如果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由于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法定拟制免除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又如何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呢?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代位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的转移,“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又认为“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的观点显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替代债务履行,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的前提下,断然不存在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此处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的之一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14]那么,代位债权人既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也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如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了。推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本意,债权人的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后,不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并由其免除相应债务以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经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与后果,如果此时仍然保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权纯属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三、关于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事实效果的调整规则

(一)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采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并且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诉讼模式,代位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其自然有权就已受让部分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在此情况下 ,代位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上已经与债务人没有关系了,如果债务人同时还向其他人负有到期债务,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了。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乃是,通过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安排和实施,作为债务人共同债权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效果。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效果来源于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性质。这样设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确像有关学者担心的那样会产生代位债权人优先债权。本来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受偿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却成了居后的债权人。这一结果违背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对此,需要对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实现债权平等宗旨。

(二)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的调整规则

不可否认,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事实上有优先受偿债权,这的确是由于界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而产生的。对此,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鼓励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减少“三角债”、提高债权清偿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合同法司法解释应当为债权人代位权经诉讼被认定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后果设定一定的规范规则以维护债权人平等原则。其具体规则可以是:在维持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免除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之规则的同时,如果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代位债权)。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法院审理才能实现。即使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设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事实上通过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请求清偿及直接履行而实现,然而这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只是事实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对债务人同时也行使代位权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话,该其他债权人也能获得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代位债权人缺乏约定的债权担保权以及经济政策上需予优先照顾事由的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享有较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正因为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是事实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证这种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债权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权而获得对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优先受偿权利。与此同时,虽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相应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相当;但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也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债务人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清偿,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的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15]也就是说,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破坏了(一般)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该事实上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果与在法律上设置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张自己债权以充实自己的责任财产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对代位债权人制度带来的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

四、关于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后果的调整规则

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该司法解释对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该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并未明确规定。

(一)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定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规则中,债权转移的生效是以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并生效为标志的,所以,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作为被告,直接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次债务人的此类抗辩主张成立的,则会部分或全部地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可强制执行债权的范围和数量,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消灭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抗辩权、债权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等。这种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认定成立的范围和数额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相应地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债权人的代位权自然难以成立。这样,《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后果也自然不会发生。由此可见,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其相应的范围内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

(二)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的归属

按照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是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行使代位债权的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因其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债权人受让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除了形式外,与一般债权让与并无本质不同。这种债权转移发生了债的主体的变更,并未改变债的内容,“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16]所以,为保证次债务人不因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自然可以向代位债权人主张。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再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制定规则,只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即可。

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方式是法院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均是诉讼当事人,在此合同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代位债权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就不成立。既然债权人的代位债权不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进一步而言,既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不会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结果,次债务人就缺乏向债权人抗辩的基础,也就没有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必要。如此一来,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不具备,代位权就不成立,也无债权债务的转移,就无次债务人抗辩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为什么《合同法解释(一)》还规定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前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呢?难道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顾此失彼吗?其实,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基础和理由并不是债权人受让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原有的瑕疵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而是因为此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理由将第三人(如次债务人—笔者注)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相比更为不利的地位。”[17]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实质还是对债务人的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抗辩权成立的后果与一般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成立的后果在内容、主体和对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以后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后果及其归属,从而使得在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情况下,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成立的后果的归属与分配方面缺乏规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除了有必要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相关规则

(一)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与客体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清偿。这既是对合同代位债权制度带来的这种(代位)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必要的实质性的保障,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代位债权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相应予以消灭,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已造成或者将来必然会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享有此权利。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项撤销权的客体是(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这一撤销权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销权,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针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当然,其本质还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18]也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19]的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此权利可以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清偿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又将该已清偿的财产原物返还或者作价回复给次债务人。

(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限制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应当采取向法院请求的诉讼方式。因为虽然德国民法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采取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结果”,[21]但是考虑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的客体是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的发生原因—债权的转移是通过法定的诉讼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均要求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的方式行使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该撤销权的行使不采取诉讼方式则既难以保证此撤销权产生有效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体系效果。

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因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在该撤销权诉讼或者仲裁中,以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在效果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债权受偿行为并不影响代位债权成立的诉讼认定结果,如果经诉讼认定代位债权成立,次债务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在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同时,(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就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利益,因该撤销权要件缺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享有这一撤销权。

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已认定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因此可以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样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如果债务人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当担保的,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撤销权,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应当以撤诉形式或者诉讼调解、和解形式结束。如果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诉,也不愿意庭内调解、和解的,法院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享有这一撤销权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期限,因该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共同利益,所以准用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即可。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2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3]同上注,第115页。

[4]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48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6页。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8]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页。

[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116页;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5]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91页。

[16]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7页。

[1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4页。

[1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1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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