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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的
达到有序组织生产,稳定生产的目的。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本部生产计划的制定和执行,生产过程的组织、调度管理。
3.生产组织
3.1计划(总结)管理
3.1.1各车间根据当前装置运行情况及设备运行周期,于每月15日前上报本单位生产计划。
3.1.2生产计划包含月度整体运行安排、检修计划、产量消耗计划、工艺指标执行情况、化工辅材消耗情况、主要设备运行情况、系统现在存在问题、质量目标、安全环保目标及完成计划目标的措施。
生产管理部每月18日召开生产计划会,参会人员:各业务部门,生产领导,各车间正职。
3.1.3生产管理部每月20日前编制公司本部生产计划,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报人力资源与综合管理部,作为下月生产任务依据。
3.1.4公司本部生产计划包含生产运行总体安排、氨及尿素产量消耗任务安排、辅材消耗、安全环保、产品质量。
3.1.5各级生产计划必须与检修计划相衔接,避免盲目性。
3.1.6各车间要按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检修,所列措施逐一落实,生产管理部进行督查并考核。
3.1.7每月28日前生产车间对上月生产总结上报至生产管理部,总结要体现生产计划完成情况及措施落实情况。
3.1.8 生产管理部每月5日前完成上月生产总结。每月第二周周二组织月度生产例会,对上月生产情况进行总结、考核。
3.2生产台时管理
术语
3.2.1工艺台时指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违反劳动纪律、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犯工艺指标、超压、超温、误操作等使工艺恶化、指标超标或影响当班合成氨或尿素产量所产生的影响台时。
3.2.2设备台时指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执行设备的大、中、小修计划,由于检修质量不好出现返工、返修;运行设备和机泵因维护不到位或因备品配件不到位、质量问题造成设备检修时间推迟影响生产,仪表、电气故障导致设备损坏工艺恶化,影响合成氨或尿素产量所产生的影响台时。
3.2.3自然因素台时指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天气因素如高温天气、大风雷雨天气、地震、电网故障等客观的因素导致生产系统中断或系统波动,影响当班合成氨或尿素产量所产生的影响台时。
3.2.4事故台时指因人为因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推诿扯皮,导致工艺指标严重超标,工况恶化;设备损坏、备机不备或因外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系统切气、停车,影响系统合成氨或尿素产量所产生的影响台时。
3.2.5当班调度根据当班生产任务,对当班影响生产台时进行计算、责任划分,然后记录在当班调度交接班本上。
3.2.6夜班调度负责台时的统计,并记录在生产日报表每天进行公布,生产管理部月终汇总考核。
3.2.7各单位只有计划台时,无限额影响台时。计划外影响台时纳入月度考核。计划检修台时只包括月计划台时。
3.2.8台时计算方法
3.2.8.1合成氨系统以日产量计算,每影响合成氨6吨计台时1个。
3.2.8.2日产尿素任务计算,每影响尿素10吨计台时1个。
3.2.8.3原料与供水车间、动力车间、造气车间、压缩车间、净化车间、合成车间、电气车间、仪表车间影响台时以影响合成氨和尿素产量计算。
3.2.8.4尿素车间每影响少产尿素10吨计尿素台时1个。
3.2.8.5各车间、相关部室、外施工单位因安排不当,检修未按时完成,备品配件影响设备未按时投运而形成的影响台时,计算方法按3.3.3计算。
3.2.8.6由于开车进度慢或检修未按时完成则以每推迟20分钟考核台时1个,各单位均无限额影响台时。
3.2.9台时考核职责及责任划分
3.2.9.1当班台时考核由当班调度长对责任单位据实考核,考核台时记录要有理有据,依据充分,考核合理,调度长对自己的考核结果负责,并记录在当班调度交接班记录本上。
3.2.9.2调度室负责台时的核准并在每日生产调度会上通报前一日台时考核结果,对有异议的台时责任车间主任以书面的形式当日内向生产管理部、生产副总汇报,经研究认为确实存在偏差的台时,生产副总签字确认后可予以更正。
3.2.9.3因操作不当而产生的工艺设备问题而形成的减量和切气构成的影响台时,由构成车间全部承担台时。
3.2.9.4因工艺控制不当,影响后工序无法维持满负荷生产而构成的影响台时,由构成车间全部承担台时。
3.2.9.5因指挥失误造成的影响台时,由生产部门相关责任人承担台时。
3.2.9.6当系统停电或检修后,开车时延误开车时间和开车进度,应算为车间影响台时。
3.2.9.7涉及多车间、多岗位构成的影响台时,由产生影响的车间岗位按影响的责任不同程度分担相应台时,由生产副总裁决。
3.2.9.8检修不当,形成机械故障产生的影响台时,计入检修单位。
3.2.9.9设备未及时修理构成的影响台时由所在车间负担。
3.2.9.10在用设备跳闸后,经检查电仪、机械均无明显问题,仍能正常开启使用,由设备所在车间、电仪车间各承担一半。(联锁引起跳闸工艺故障,所在车间承担,电仪故障、误动作电仪承担)
3.2.9.11因设备故障跳闸所构成的影响台时,确认是电气车间、仪表车间故障的由电气车间、仪表车间承担,确认为设备车间设备问题的由设备所在车间承担。确认方法为十分钟内启动跳闸设备且连续运转48小时未出现机械问题的为电气仪表故障。此裁决权为生产副总。
3.2.9.12因外界影响造成的设备损坏,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构成的影响台时,由修复车间承担。
3.2.9.13机械设备引起的生产条件恶化,致使生产负荷大幅度波动而形成的影响台时,由设备所在车间承担。
3.2.9.14在用设备故障,备用设备不能使用,造成影响台时,由所在车间承担。
3.2.9.15静止设备及阀门、管路由于管理、维修不善造成的减量,台时由设备所在车间承担。
3.2.9.16因操作失误,构成断电或局部断电形成的影响台时;因电气故障跳闸形成的影响台时由电气车间承担台时。
3.2.9.17仪表信号失误、失灵、自调阀卡死、DCS系统死机等形成的影响台时由仪表车间承担台时。
3.2.9.18设备影响台时,主要运行、静止设备在运行周期内的由所在单位承担,超运行周期、安排检查检修的由生产管理部、生产副总研究后,生产副总批准后,可不考核责任单位,列入其它台时。
3.2.9.19事故影响台时,按规定追究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外,台时正常考核责任单位。
4生产调度管理
4.1生产调度管理规定
4.1.1生产调度对公司生产实行全面管理,调度人员必须深入现场协调解决生产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4.1.2生产调度负责生产管理及协调各车间的水、电、气(仪表空气)、汽平衡;
4.1.3调度指令具有权威性,生产车间和相关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有不同意见,可一面贯彻执行,一面向上一级主管领导汇报及请示。
4.1.4出现生产紧急情况或有必要时,生产调度有权调度公司范围内的人力、物力、车辆等进行生产急救,受令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执行,以确保生产安全稳定。
4.1.5生产调度负责计划性开停车方案的具体实施,负责突况下系统的第一处置。
4.1.6需要改变生产方案,调整生产负荷、运行方案时,生产调度可直接下达指令到各车间当班班长,当班班长接到指令后,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4.1.7各当班班长应每班定时向生产调度汇报生产情况和有关数据,生产调度及时做好记录。
4.1.8生产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如长时间操作不正常、产品质量不合格、消耗过高等),生产调度组织进行分析并及时记录,掌握情况,给予协调解决。
4.1.9机泵、仪表等动静设备出现问题不能正常运行,严重威胁生产时,当班班长(车间值班干部)直接与机电仪维修车间联系进行维护和维修,并及时向生产调度汇报,生产调度应深入现场,组织协调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4.1.10系统发生故障,生产管理部调度、各生产车间依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处理;
4.1.11当系统发生重大事故时,生产调度接到有关部门的紧急报警电话后,立即通知生产管理部领导和分管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按照公司《应急救援预案》执行,并迅速联系有关部门或其他车间进行相应的处理.生产调度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到达现场协助处理。
4.1.12生产调度组织各班长召开班前班后会,执行《班前班后会规定》
4.1.13生产调度负责当班生产数据的汇总及
4.1.14生产调度人员每月对所在横大班岗位人员劳动纪律进行考核;
4.1.15生产调度人员每月对横大班工艺操作事故以及人为引发的事故进行考核;
4.1.16生产调度人员每月对各岗位产量完成情况、消耗指标进行考核;
4.1.17生产调度人员每月对班长执行调度指令情况进行考核;
4.1.18生产调度根据横大班劳动竞赛方案每月对各班组结合以上条款进行考核。
4.2调度指令管理
4.2.1生产管理部当班调度负责调度指令的下达、协调、督办和考核工作。
4.2.2各生产单位及部门负责调度指令的具体落实工作。
4.2.3调度指令的分类
4.2.3.1调度指令按形式可分为口头指令和书面指令。
a.口头指令是指当班调度以口头电话形式传达的调度指令。
b.书面指令是指以书面形式下发的调度通知。
4.2.3.2调度指令按性质可分为一般调度指令、重要调度指令和紧急调度指令。
a.一般调度指令包括
影响生产工序环节需日常协调解决的生产事宜。
原材料或中间品库存下降,质量偏离工艺要求。
生产系统中某个相对独立的小系统的开停车。
公司领导或部门领导临机指示安排。
一般调度指令用口头指令形式传达。
b.重要调度指令包括
生产重要环节出现矛盾导致系统失衡。
原料、燃料煤种的调整。
产品种类的调整。
重大安全生产抢修活动。
公司调度会上安排重点督办的问题。
公司领导重要指示安排。
重要调度指令一般以书面指令形式下达。
c.紧急调度指令包括
某一工序运行异常时系统负荷的紧急调整。
系统发现较大安全或环保隐患时系统负荷的紧急调整。
系统发生较大安全或环保事故时系统的紧急停运。
局部或全厂断电系统紧急停运。
公司领导紧急指示。
紧急调度指令由调度指挥中心通过电话传达指挥,传达时内容前加“紧急调度指令”,如“紧急调度指令压缩A系统停运一台压缩机”。
5.相关文件
5.1《生产异常应急预案》
5.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3《班前班后会规定》
6.相关记录
6.1《产量消耗记录本》
6.2《调度指令、台时考核、值班汇报考核表》
6.3《开停车确认表》
6.3《调度交接班本》
6.4《岗位记录报表》
6.5《调度汇报记录报本》
附件
班前班后会规定
1、目的
为保证公司生产调度系统快捷、高效运转,使生产调度统一组织、指挥、协调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保障各生产经营单元安全、稳定、低耗高效运行。
2、范围
生产管理部、化工车间(含电气、原料)、仪表车间。
3、管理规定
3.1调度班组班前班后会
3.1.1时间:
3.1.1.1班前会:大夜班23:30,白班07:30,小夜班15:30;
3.1.1.2班后会:大夜班08:30,白班16:30,小夜班00:30;
3.1.2地点及参加人员
3.1.2.1生产管理部办公楼一楼总调度室;
3.1.2.2交接班调度、化工及运行班班长(含原料)、仪表值班干部(主任值班时白班班前会及大夜班班后会由主任指定车间管理干部代替)、生产管理部部长、副部长、副主任工程师。
3.1.3内容:
3.1.3.1班前会:
3.1.3.1.1参会人员签到。
3.1.3.1.2由交班调度长介绍系统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注意事项、传达上级文件精神或领导指示等。
3.1.3.1.3由接班调度长安排当班重点工作及要求。
3.1.3.1.4由参会人员对生产运行情况进行沟通协调,并提出解决措施。
3.1.3.1.5调度履行交接班程序;接班各班长回车间进行交接班并组织当班生产。
3.1.3.2班后会:
3.1.3.2.1参会人员签到。
3.1.3.2.2由各交班班长汇报当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3.1.3.2.3由交班调度长点评当班生产,指出当班生产组织中存在的问题或不足,总结处理问题的处理情况,并提出应改进的措施。传达班中接收的上级文件精神及领导指示。
3.2车间化工班组班前班后会
3.2.1时间:
3.2.1.1班前会:大夜班23:50,白班07:50,小夜班15:50;
3.2.1.2班后会:根据交接班情况召开。
3.2.2地点及参加人员:
3.2.2.1各车间班前班后会议室;
3.2.2.2化工班组全体人员及车间值班干部。
3.2.3内容:
3.2.3.1班前会:
3.2.3.1.1参会人员签到。
3.2.3.1.2由交班班长介绍系统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注意事项及上级文件或领导指示等。
3.2.3.1.3由接班班长安排当班重点工作及要求。值班干部进行补充。
3.2.3.1.4由参会人员对生产运行情况进行沟通协调,并提出解决措施。
3.2.3.1.5履行交接班程序。
3.2.3.2班后会:
3.2.3.2.1参会人员签到。
3.2.3.2.2由班组成员汇报当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
3.2.3.2.3由交班班长点评当班生产,指出当班生产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或不足,总结处理问题的处理情况,并提出应改进的措施。传达班中接收的公司文件精神及领导指示。
3.2.3.2.4车间值班干部进行点评。
注:如当班生产中出现各类事故,由当班调度长进行组织,事故主要班组责任人(包括车间值班干部、主操、副操、电仪人员)参加调度班组班后会,对事故经过及原因进行初步了解分析。
4要求:
4.1调度班组会议由调度长主持,车间班组会议由班长主持。
4.2由生产管理部统一印制及发放班前班后会记录本,每个班组各一本。
4.3参会人员于班前班后会记录本签到。
4.4会议记录由当班调度进行记录,会议内容如实进行记录。
2)建筑市场发展不够规范,政府工作人员没能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主体多元化,少数建设主体对建筑市场发展情况不了解,委托中介机构组织工程招投标,导致有形建筑市场管理秩序不规范,在利益驱动或权势指示下,造成了部分工程不情愿地发包、分包、转包。企业之间彼此相互不了解,更不要说企业实力、人员技能、公司管理了。政府行政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工作人员违章违纪现象听任自由,不严格要求。3)安全意识不高,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作为建立安全工作场所的一部分,安全意识已经成为施工现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个别工人或班组长对不安全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认识不够,思想上存在麻痹大意,满脑子就是抢工期赶进度,单纯的生产观点;公司安全计划和安全手册只是一种形式,没有很好地宣传和落实,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流于形式,责任制未落实到人,没有很好地遵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切实将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岗位的规定;先安全、再生产,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也没得到严格执行。4)施工现场不按“文明”工地的管理要求去做,各种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制度不落实,对发现的事故不及时上报或事故隐患整改不彻底,抱有侥幸心理,安全警示标识牌不按要求去摆放,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也时有发生。安全教育培训滞后,建筑业公司没能认识到制定有形的、前瞻性安全计划教育的必要性。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不少进城农民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就直接上岗作业,有的虽然进行了岗前培训,但往往是走过程,没有做到严肃、严格、严密、严谨,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5)政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主体多且监管不力,导致建筑施工安全存在管理盲区。建筑业种类较多,目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监管体系,造成政府监管责任主体不落实,在好处面前争着管、遇到问题绕着管、上级部门或领导打招呼不敢管或人情管,对出现的问题睁只眼闭只眼,不过问不上报,法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执法监督乏力,处罚力度不够或带情处罚,这些现象都滋生了建筑工地安全生产管理事故隐患。
2针对建筑业安全生产所出现的问题,从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入手来减小或杜绝事故发生
工程项目的施工,大多都是露天高空作业,劳动人员众多,工作环境复杂多变,加之多工种立体交叉作业,施工条件差,因此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十分重要,通过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来规范建设项目的生产行为,对提高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能力是非常必要的。
1)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落实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制度。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条件、颁发、法律责任到动态监管,每一步都要严格要求。发现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企业的视同违法分包,依法严厉处罚。对已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任何新的工程项目,同时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检查力度,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决不能姑息迁就,同时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要求,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安全监督检查执法队伍,对有违法违规违纪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加强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考核任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特种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为了确保项目正常建设,依据国家有关三类人员管理规定,企业三类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对三类人员考核合格后要颁发安全考核合格证书,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章办事,确保一人一证,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有计划经常性多角度全覆盖地加强企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合格后才能持证上岗。像施工电梯员、信号员、爆破人员、塔吊机械安装拆卸工、高架人员等特种作业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作业。
3)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筑企业负责人要把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到人,逐级分工负责,建造师的安全责任,生产经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材料管理负责人等各职能管理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安全责任都要责任到人,工长、施工员、班组长、外地承包队、分包队负责人及各有关专职机构人员执行安全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经常组织全员学习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不违章指挥、不违章作业、不违反劳动纪律。
4)建立建设工程和拆除工程备案、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危及施工安全的材料、设备、工艺淘汰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建设要打报告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后方可开工,要拆除的设备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并带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那些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项目,施工方案必须坚持由专家论证审查,出具相关论证结果,作为施工的有力依据严格执行。加强建筑施工所购置或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手续检查,以及首次使用新设备前必须坚持建筑起重机械到有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制度。同时坚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既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又有可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材料、设备和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5)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及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建设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根据应急救援制度所制定的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同时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实上报。施工单位更应该建立健全防火检查和应急救援制度以确保安全生产。
6)建立意外伤害保险和预收安全措施费制度。建筑企业在组织项目实施时,应当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事施工的工人缴纳一份人身意外伤亡保险,并根据当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支付保险费用。同时为保障施工安全措施到位,建立安全措施费预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安全生产是公司生产发展的一项重要方针,实行“防火、防盗、防事故”的安全生产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因此必须贯彻“安全生产、预防为主、全民动员”的方针,不断提高全体员工的思想认识,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保证生产经营秩序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 安全生产组织架构
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是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机构。公司总经理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安全生产小组组长,负责本公司的安全事务的全面工作;副总经理任副组长,具体负责安全事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各部门负责人任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负责落实执行本部门安全生产事项。 各部门设立一名兼职安全员,负责监督、检查、上报安全事项。车间设立义务消防员,负责对突发火情的紧急处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岗位职责
一、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人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本公司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把安全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
4、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使生产经营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行业要求。
5、负责对本公司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6、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
二、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职责
1、制订本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落实。
2、落实本部门兼职安全员、消防员(车间)人选。
3、组织本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4、负责本部门的安全责任制、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安全奖惩等制度以及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实施。
6、协助和参与公司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
7、定期向安全生产负责人反映和汇报本部门的安全生产情况。
8、在每周检查公司5S管理工作的同时检查各部门安全生产措施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区与5S管理工作责任区的责任人相同),在例会上通报检查情况,及时做好安全总结工作,提出整改意见和防范措施,杜绝事故发生。
三、安全员岗位职责
1、具体负责相应区域(车间车辆、设备操作等)的安全管理、宣传工作。
2、每日巡查相应区域的安全生产情况,定期检查维护生产设备、消防器材、电路,确保设备器材的正常使用及安全完好,及时纠正解决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3、了解管辖区域的安全生产情况,定期向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汇报安全生产情况。
4、及时汇报突发事故,协同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处理事故,维持事故现场,及时抢救伤亡人员,制止事故事态发展。
四、义务消防员岗位职责
1、接受安全员的工作安排,分管每一具体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2、由安全员组织,进行不定期的消防演习,确保掌握基本的消防技能。
3、由安全员组织对公司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刻制止并做好防范措施,向安全员汇报。
4、协助安全员负责事故现场的处理工作。
五、员工的安全生产职责
1、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的学习活动,增强安全法制观念和意识。
2、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遵守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
3、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4、及时向公司有关负责人反映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安全会议
公司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每月的工作总结各部门要求有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定期分析安全生产状况,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制订对策,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安全培训
1、公司全体员工必须接受相关的安全培训教育。
2、本公司新招员工上岗前必须进行车间、班组安全知识教育。员工在公司内调换工作岗位或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者,应进行相应的车间或班组安全教育。
3、公司对全体员工必须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应将按安全生产法规、安全操作规程、劳动纪律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4、本公司特种作业人员(包括电工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机械操作者等),必须接受相关的专业安全知识培训,确保有资格后方可安排上岗。
第六章 安全生产检查
一、公司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车间安全生产检查每月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每周一次。
二、公司应组织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专业性安全生产检查。具体要求是:
(一)、生产岗位安全检查,主要由员工每天操作前,对自己的岗位或者将要进行的工作进行自检,确认安全可靠后才进行操作。内容包括:
1、设备的安全状态是否完好,安全防护装置是否有效;
2、规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实;
3、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4、作业场地以及物品的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
5、个人防护用品、用具是否准备齐全,是否可靠;
6、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是否明确。
(二)日常安全生产检查,主要由各部门负责人负责,其必须深入生产现场巡视和检查安全生产情况,主要内容是:
1、是否有职工反映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2、职工是否遵守劳动纪律,是否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3、生产场所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三)专业性安全生产检查,主要由公司每年组织对电气设备、机械设备、危险物品、消防设施、运输车辆、防尘防毒、防暑降温、厨房、集体宿舍等,分别进行检查。
第七章 生产场所及设备安全措施
一、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规定、标准,为员工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条件和生产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1、生产经营场所应整齐、清洁、光线充足、通风良好,车道应平坦畅通,通道应有足够的照明。
2、在生产经营场所内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3、生产、使用、储存化学危险品应根据化学危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4、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人。
二、公司的生产设备及其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1、生产设备必须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2、各类电气设备和线路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电气设备要绝缘良好,其金属外壳必须具有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在有爆炸危险的气体或粉尘的工作场所,要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3、公司对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人身伤害或其它事故的,应视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三、特种设备必须按下列检验周期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1、溶解乙炔气瓶,每三年进行一次检验。
2、液化石油气钢瓶,出厂满四年进行第一次检验;出厂满七年进行第二次检验;出厂九至十三年的,每两年检验一次。
第八章 职工安全卫生保护措施
1、公司必须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职工加班加点应在不损害职工健康和职工自愿的原则下进行。
2、公司应根据生产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发需的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按规定正确使用。
3、公司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禁止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过重的体力劳动或危险作业。
4、公司应通过卫生部门防疫站对生产工人进行上岗前体检和定期体检,采取措施,预防职业病。
第九章 伤亡事故管理
1、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员工伤亡事故,公司必须严格按规定做好报告、调查、分析、处理等管理工作。
一、设计生产流程
1、设计院班子会下达项目设计任务通知书并选定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到办公室领取设计管控包
2、项目负责人牵头与业主签订设计合同及施工图设计条件确认书
3、项目负责人组建项目组并与设计院签订项目设计责任书
4、建筑专业提初步条件图给各专业
4、专业负责人组织专业评审
5、项目负责人组织综合评审
6、各专业提条件图,建筑专业汇总,确认后打印一份白图给建筑主任工签字存档
7、图纸完成设计人自校、互校
8、专业负责人校对
9、主任工审核
10、总工、总建审定(重点项目需要)
11、项目负责人获取出图认可书并组织打图
12、办公室配合出图盖章
13、出图后两周内,项目负责人组织签订项目产值分配表(参与个人仅有权找设总查看自己的产值)
14、项目负责人将内容完整的设计管控包交给办公室存档
15、项目负责人组织后期设计服务
备注:项目投标阶段,技术标由建筑主任工或建筑总工组织设计人员按期完成。
二、项目组人员架构及职责
1、项目负责人(即:设总):原则上由建筑师担任,特殊情况下由结构师担任。设总全面协调内、外部关系,牵头与业主签订设计合同及设计条件确认书,通过管理保证项目设计任务按时按量完成,及时收回相应的设计费,组织后期设计服务。
2、专业负责人:及时组织项目的专业评审,统一本专业技术措施,校对本专业图纸,组织管理好本专业设计人员的生产工作。
3、设计人:根据确认的设计条件、相关规范规定、目标节点,高效完成设计任务,服从专业负责人的安排。
三、生产管理措施
1、项目设计管控包
项目设计管控包包含:设计任务通知书、合同评审表、设计合同、收资清单表、施工图设计条件确认书、设计责任书、外部修改任务书、评审表、校审卡、设计质量等级评定表、出图认可书、产值分配表、竣工验收盖章申请单。
2、过程督察
每周三下午两点半,在会议室举行生产会,生产副院长主持,各项目组的项目负责人参加,旨在顺利推进设计院的各项生产工作。
3、奖惩措施
1).专业负责人根据项目设计责任书及实际完成情况,有权对设计人员进行产值减扣(0~20%),对提前按质按量完成任务的设计人员可适当奖励,在项目负责人处备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制定产品发证实施细则,审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指定承担发证检验任务的产品检验机构,统一管理核查人员资质以及审批发证等工作。
第六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负责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承担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审查机构受国家质检总局的委托,承担起草相关产品发证实施细则、组织实地核查以及核查人员技术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恪尽职守、热情服务、严格把关。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生产许可证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公众查阅和企业申请办证,逐步实现网上审批。
第二章生产许可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二条审查机构受国家质检总局的委托,根据相关产品的特点,行业发展状况和国家有关政策,组织起草产品实施细则。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根据《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批准产品实施细则。对产品实施细则作特殊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机构根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组织或者配合组织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工作。
第十三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的进度安排,以登报、上网等方式告知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企业,并负责组织企业的申报工作。审查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企业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1)。
第十六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2)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3)。
第十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企业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其中一项不合格即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
第十九条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审查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核查企业。
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机构组织审查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构。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核查企业,同时告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十条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第二十一条审查机构或者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并提前5日通知企业。
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机构组织审查的,企业实地核查计划应当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审查机构或者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审查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经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五条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组织审查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审查机构,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汇总,并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由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审查的,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汇总,并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
第二十八条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判定企业审查不合格时,应当及时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将获证企业名单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同时,相关产品的发证情况还要及时通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
第三十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
第三十一条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申请项目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增项手续。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二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时,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补充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三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变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审查机构或者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机构和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企业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5年。
第三节对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对企业核查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企业实地核查的,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审查机构实施抽查;审查机构组织企业实地核查的,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实施抽查。
第三十六条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订监督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组组成、具体检查时间以及被检查企业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检查计划应当提前通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由检查组写出书面报告及处理建议,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节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第四十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四十一条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凡按规定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企业实地核查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可以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所属单位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核查。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按规定程序汇总上报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加的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第四十三条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经审查的所属单位以及集团公司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公告费按证书数量收取。
第四十四条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第五节委托加工备案
第四十五条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
第四十六条委托企业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向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四)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五)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式样。
第四十八条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委托加工企业必须履行备案承诺,不得随意改变委托合同和产品标注方式。
第五十条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费。
第三章核查人员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核查人员需取得相应资质,方可从事企业实地核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核查人员包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高级审查员和技术专家。
第五十三条审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
(二)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熟悉相关产品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体系;
(四)从事质量工作满5年。
第五十四条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对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注册,并批准后颁发审查员注册证书,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五十五条审查员注册证书期满前3个月内应当按规定申请换证,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
(二)在证书有效期内至少完成6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
(三)每年至少参加15小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工作培训;
(四)遵守审查员行为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
高级审查员在证书有效期内,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每年至少担任审查组长3次的,方可按规定换发高级审查员注册证书;仅满足前款规定条件的,可换发审查员证书。
第五十六条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审查员期满换证申报工作,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为符合换证条件的人员换发证书。
第五十七条审查员申请晋升高级审查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至少完成10次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并担任6次以上审查组长;
(二)每年参加20小时以上生产许可证相关工作培训;
(三)遵守审查员行为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八条申请晋级人员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提出晋级申请,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对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上报的申请晋级人员进行考核,符合晋级要求的,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颁发高级审查员注册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第五十九条技术专家是指未取得审查员注册证书,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为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提供技术咨询的有关人员。
第六十条申请技术专家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本科(含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技术职称;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10年;
(三)精通相关产品专业知识并属于相关领域的技术权威。
第六十一条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提出技术专家备案申请,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可参加企业的实地核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技术专家参加企业实地核查工作时,不作为审查组成员,不参与审查结论的决策。
第六十三条注册证书持有者应当妥善保管证书,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申请补领。
第六十四条核查人员应当按照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企业实地核查。进行核查时,需向被核查企业出示相关证件。
第六十五条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四章审查机构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审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运行机制;
(二)有与开展相关产品审查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三)有适宜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
(四)掌握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了解生产许可证的工作机制和程序;
(五)了解相关产品的行业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
(六)没有从事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监制、监销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符合第六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申请承担相关产品的审查机构工作,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担相关产品审查机构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三)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相关产品的行业发展水平、企业分布和产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情况;
(五)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和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经历。
第六十八条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必要时派员实地考查核实,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择优批准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承担审查机构工作。
第六十九条审查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提交审查机构负责人名单及岗位设置等基本情况。审查机构负责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将变化情况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七十条审查机构开展企业实地核查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
第七十一条审查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审查工作;
(二)出具虚假审查结论;
(三)擅自增加实施细则以外的其他条件;
(四)未向企业说明企业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验机构送样检验;
(五)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有偿咨询;
(六)向企业推销生产设备、检验设备或者技术资料;
(七)聘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企业实地核查工作;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检验机构的管理
第七十二条申请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实验室认可,并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指定后,方可承担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
第七十三条检验机构应当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提出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书面申请。
第七十四条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对提出申请的检验机构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审查并提出推荐意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检验机构的申请进行必要的核实。
第七十五条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按照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度、方便企业送检、适度竞争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指定,并公布其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范围。
第七十六条被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开展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需有检验人员、复核人员、检验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字。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七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检验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七十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
第七十九条检验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要求和方法开展检验工作;
(二)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从事与其指定检验任务相关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上述产品;
(四)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的有偿咨询;
(五)超标准收取检验费用;
(六)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送样检验;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证书和标志
第八十条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式样见附件5-1、2),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八十一条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应当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第八十二条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
第八十三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上报的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四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八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上报的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做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六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标志的式样、尺寸及颜色要求见附件6。
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八十七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八十八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八十九条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九十条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九十一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九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
第七章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的管理
第九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的产品目录并适时进行调整,统一制定并公布产品实施细则,统一规定证书式样。
第九十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发证产品的受理、审查、批准、发证工作。
第九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参照国家质检总局的办证程序,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企业申请办证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六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发证工作。产品检验时间以实施细则规定为准,不计入上述规定时限。
第九十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公布获证企业名录,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全国有效。
第九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采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发证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工作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十九条本办法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发证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发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一百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帐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一百零二条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第一百零三条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第一百零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不得降低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获证企业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每年度应当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取证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情况;
(六)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要求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相关情况。
第一百零六条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对企业的自查报告进行实地抽查时,被抽查的企业数量应当控制在获证企业总数的10%以内。
第九章罚则
第一百零七条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以及企业,违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当依照《管理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注销其审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其行政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二)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格证书的;
(三)从事生产许可有偿咨询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被注销审查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申请注册生产许可证审查员。
第一百零九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开展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的,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审查机构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从事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资格;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销生产许可,但是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回生产许可:
(一)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二)被许可人不再生产被许可的产品的;
(三)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吊销生产许可:
(一)未依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三)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注销生产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取证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六条对违法企业实施吊销或者撤销生产许可证前,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暂扣生产许可证。
暂扣生产许可证期限为7日(产品检验机构检测时间除外)。违法行为属实,依法应当吊销或者撤销许可的,许可审批机关对暂扣的证书予以收回;经调查取证决定不予吊销或者撤销许可的,对暂扣的证书应当及时退还企业。
第一百一十七条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条沿海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实行海洋渔船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渔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船长对本船及船员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沿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海事、公安边防、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海洋渔船安全生产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件。
第六条从事渔船设计、制造和更新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资格认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渔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持有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助航、气象信息接收设备等安全设备,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职务船员持有相应等级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配备适当的海图等航海图书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渔船应当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非钢质船船长15米以上、钢质船船长12米以上或者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渔船配备单边带电台、无线电对讲机以及卫星导航等设备;非钢质船船长15米以下、钢质船船长12米以下,且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下的渔船配备无线电对讲机或者其它移动通讯设备。
第九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做好本辖区渔业电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已设立渔业电台的乡镇、村(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及时传递渔船安全和气象等信息,为渔船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十条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涉外法律、法规教育;
(五)组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和遇险情况。
船员在出海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船员有权对渔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可以拒绝上船作业。
第十一条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出海渔民购买人身伤害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贴等措施鼓励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为出海渔民购买人身伤害保险和渔船财产保险。
第十二条渔船出海作业应当实行跟帮(组)生产制度,同帮(组)渔船负有互助互救的责任。
渔船跟帮(组)出海作业可按作业方式、作业海区进行组织,以乡镇为单位编帮(组),由村(居)委会组织实施。
渔业生产企业所属渔船由企业自行编帮(组)出海作业。
第十三条渔船跟帮(组)出海作业应当做到同帮(组)船同出同行,渔船不得擅自脱帮(组);确需脱帮(组)的,应当向带帮(组)船船长和所属村(居)委会报告。
同帮(组)渔船在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保持5海里以内的距离;超过5海里的,应当向带帮(组)船长报告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四条出海作业期间,带帮(组)船长应当每天与所属渔业电台保持通讯联络,定时报告同帮(组)渔船的动态;对违反跟帮(组)生产规定的渔船责令改正,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渔船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渔船航行、作业和锚泊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国家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渔业作业避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出海作业渔船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发出求救信号,就近向岸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协调、组织救助。禁止虚报、慌报、乱报事故或者险情。
事故附近海域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的,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主动救助遇险人员和渔船。参与救助遇险人员和渔船的,应当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海上搜救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渔船之间或者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的,当事人应当互相通报船名及船籍港等情况;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应当积极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渔船与渔船之间发生碰撞事故应按规定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调查处理。
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禁止渔船超越核定航区和超抗风等级航行或者进行海上作业。
渔船在海上收到作业海域热带气旋、强风警报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应对措施,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
带帮(组)船长应当统一组织同帮(组)渔船避风,保证同帮(组)渔船在热带气旋、强风天气时的安全。
第十九条避风渔船抵达港口后,船长应当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或者所属企业及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报告回港避风的有关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统计回港避风的渔船船数和渔民人数,及时、准确的向沿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渔船回港避风情况。
禁止渔船在气象部门未解除热带气旋、强风警报前出海作业。
第二十条渔船进出渔港应当向当地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渔船在渔港内停泊时,应当在指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做好防风、防火、防盗和防污等工作,并安排船员值班。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擅自进行明火作业;确需进行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禁止渔船擅自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确需临时搭客的,应当依法申请船舶检验,并办理相关证书。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没有依法取得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范围从事渔船设计、制造、改造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跟帮(组)生产或者擅自脱帮(组)的;
(二)带帮(组)渔船未按规定报告同帮(组)渔船动态的;
(三)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对遇险渔船不救助的;
(四)擅自关闭通讯联络设备的;
(五)虚报、谎报、乱报事故或者险情的;
(六)收到热带气旋、强风警报不按规定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以及在热带气旋、强风警报解除前出海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对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为渔船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船安全生产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各级领导在所属职责范围内,是安全第一责任人。
三、定期进行安全大检查,要求做到群管、群防、群查、群治的安全工作方针,确保无安全事故。
四、新工人进厂必须坚持进行安全知识教育,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
五、酒库、酒成品仓库、包装材料仓库,严禁使用明火烧焊,要有严格的防火安全措施,要有明显的禁火标志,室内要保持良好的通风,降低空气中的酒精浓度。
六、发现机、电设备运转声音异常或有异味,必须立即关闭电源、挂牌、停机检查、维修,不得带病运转操作,设备运转部位都必须要安装防护罩。
七、车间内不准带小孩、洗衣服。
八、车间、仓库内严禁吸烟、烤火、烧饭,非仓库人员不得擅自入内。
九、公司生产区域及仓库各处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妥善保管。
十、公司的所有电器保险丝要适当,不准任意调大或调小,更不能用铜丝代替,不准用湿手湿布去擦电器设备。
十一、特殊工种必须持有特殊工种上岗证方可上岗。
十二、事故发生后“三不放过”
1、 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
2、 事故者及广大职工不受教育不放过;
3、 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质量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产品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好的产品是生产出来的,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必须立即停产整顿,找出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提出解决办法,将不合格产品消灭在萌芽状态。
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为质量事故:
1、产品理化指标不合格;
2、产品外观不合格(酒量有沉淀、酒质混浊、酒中有异物);
3、外包装不合格,或者装错包装、贴错标签;
4、未执行工艺操作规程,出现的不合格产品。
二、当发生产品质量事故时,应立即停止生产,维护好现场(已发出产品应立即退回,全部返工,重新生产)。
三、立即由分管质量的经理,组织质检、车间等有关部门到现场调查处理。
四、做好质量事故分析处理,找出产品质量事故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纳入工艺文件中去,以防再次出现质量故障。
安全和产管理制度
1、厂部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厂长任组长,对全公司安全生产负责。
2、安全生产教育要定期对全公司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基本教育,人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
3、酒为易燃品,公司内和仓库要严禁烟火,酒库附近严禁堆放易燃品。
4、安全用电,电器设备要加防护罩,线路和开关要经常检查,杜绝各类事故发生。
5、安全生产目标,全部无火灾,无重大事故,无伤亡事故
安全生产工作标准
1、消防管理:消防器材设施配置充足,完好齐全、摆放合理、定期保养;消防通道通畅,员工掌握器材使用方法。
2、用电管理:线路完好归位;电器设施完好齐整、定期保养、负荷内使用;电工持证上岗。
3、用气管理:管道完好归位;气瓶配备防震胶圈、立式放置、定期更新;气库设施齐全、值班记录完整。
1某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的原则
该公司承担了铁路科研与技术开发、设计、施工、专用器材生产的主要任务,在铁路、公路、土建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民建工程等方面施工实力雄厚,完成了大批国家和省部级重点工程,赢得了社会各界广泛赞誉。总的来说,管理制度制定应该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①制度要简单明了,易懂易记,一目了然,切忌冗长繁琐,难以操作。②规定要切合实际,不能要求太高,脱离实际,做不到;也不能太低,不起作用;③一旦公布执行,必须有其严肃性和约束力,且勿走形式。④要反复宣传和教育,缩短职工素质与制度要求之间的差距。⑤严格奖罚以保证制度的全面有效地实施。这就要求明确制定专门的奖罚制度以支持整套制度的有效实施。⑥弄清各个制度的对象,增强针对性,避免出现分工不清,责任不明现象。
2公司的安全管理机构与人员管理
2.1相关方的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的相关方不仅包括企业自身,还包括分包单位和材料、设备及防护用品的供应单位等。施工企业加强对相关方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是保证施工安全生产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安全生产管理系统的组成部分之一。安全物资从不同渠道流入施工现场,造成安全隐患,施工企业应对安全物资供应单位的评价与选择、供货合同条款的约定、安全物资的进场验收等等作出具体规定,形成文件并组织实施。
2.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指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设机构,其工作人员都是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2.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内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内应根据企业生产能力或施工规模,按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足额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内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满足相关要求。
2.2.2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成立由项目经理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小组,小组成员应包括企业派驻到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巡视督查,并做好记录;发现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经理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立即制止。
2.2.3班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施工作业班组应设置兼职安全巡查员,对本班组的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就形成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班组兼职巡查员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
3某公司的安全技术管理
安全技术管理应着重从危害因素辨识和评价、施工方案、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安全设备和工艺的选用面进行。
3.1危害因素的辨识和评价对危害因素的正确辨识和估计是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基础。可以按前面的预先性分析法进行。
3.2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技术措施一般包括:电、防坍塌、防物体打击、防机械伤害、防高空坠落、防火、防毒、防暑、防洪、防爆等方面的措施。制定的安全技术措施必须健全且切实可行。对业性强、危险性大的施工项目,如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手架工程等,应单独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必须细致、全面,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具体指导施工。
3.3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技术交底实行分级交底制度。①重点施工工程、专项项目等开工前,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应向参加施工的施工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方底。②各分部分项工程,关键工序,专项方案实施前,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应项目施工员将安全技术措施向参加施工的班组负责人进行交底。
3.4安全设备和工艺的选用企业应提倡优先选用新型的施工生产设备以及新的施工工艺和新的安全防护材料、器具。根据上述原则,该公司细化了下述工程的安全技术要求(由于项目较多,仅对其主要项进行阐述):
3.4.1土方工程开挖方法一般分为人工开挖和机械开挖。在开挖深度不大、工程量较小的工程中,采用人工开挖,在受到机械设备供应的限制而工期要求限制不大时,也可采用人工开挖。人工开挖应遵守规范标准的安全技术要求。挖掘大型基坑常采用机械挖掘,机械挖掘应注意机械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建筑施工技术规范的安全技术要求。土方开挖的顺序应从上而下分层分段依次进行,禁止采用挖空底脚的操作方法,并且应该做好排水措施。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省、设区市监管以外的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电力、城市燃气、旅游、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适用本制度。
上级政府和部门授权、委托、指定本市监管的中央、省、市(地)属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大型企业集团及下属生产经营建设相对独立的基层单位等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制度是对存在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及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实施社会综合监管,督促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制度。
第三条 “黑名单”管理制度坚持依法监管监察、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按照分级监管和属地监管、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政府政策制约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重大以上职业病危害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违反“三同时”规定,且未按有关监管监察部门要求按时改正的;
(三)矿山企业以整合、技改、基建名义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重大职业病危害隐患,且未在规定期限或未按生产经营单位承诺进行整改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安全标准化要求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生产执法监察的;
(七)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经济处罚的;
(八)故意谎报、瞒报事故及事故后逃逸的;发生工伤事故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
(九)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
(十)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条 “黑名单”管理制度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故调查、安全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收集,并记录单位名称、案由、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要提前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要采纳。
(三)讨论审定。对拟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单位和组织,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讨论确定,报请市政府同意。
(四)信息公布。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名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通过市新闻媒体及安全生产信息网对外。
(五)信息删除。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煤矿企业除外),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对其组织验收,对已整改并未再发生本制度第四条所规定情形的,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审核同意,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在原公告媒体上予以公布。
(六)由煤炭安全监管部门收集上报列入“黑名单”的煤矿企业,管理期限届满时,市煤炭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对已整改并未再发生本制度第四条所规定情形的,由市煤炭安全监管部门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并经市政府审核同意,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在原公告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条 根据企业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整改要求,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一般为半年或一年。列入“黑名单”管理和从“黑名单”中删除的日期以公布日期为准。重大隐患未按期整改到位的,继续延长其“黑名单”管理期限,直至消除隐患。对于企业(煤矿企业除外)整改积极,确有特殊情况申请提前解除部分管理措施的,应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同意解除部分管理措施的审查意见后,报请市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门解除部分管理措施。
涉及到由煤炭安全监管部门收集上报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煤矿企业,其整改积极,确有特殊情况申请提前解除部分管理措施的,由市煤炭安全监管部门向市安委会办公室出具同意解除部分管理措施的审查意见,报请市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煤炭安全监管部门解除部分管理措施。
第七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除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从重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监察措施:
(一)生产经营建设单位须每月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由市煤炭安全监管部门收集上报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煤矿企业,每月须向市煤炭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并报请上一级部门每季检查一次。对于被市煤炭安全监管部门收集上报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煤矿企业,市煤炭安全监管部门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追踪整改情况,直到整改达到要求,并报请上一级部门每季检查一次。
(三)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保险、工会等主管(监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黑名单”管理期限内严格限制新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用地、证券融资、贷款等,暂停其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不得评优评先。市新闻媒体根据市安委会办公室提供的信息,及时反映相关限制措施的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