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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优选九篇

时间:2022-06-25 00:4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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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1篇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条例完整版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基本原则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2、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指安全生产工作是衡量工程项目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它要求对各项指标考核,评优创先时首先必须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安全指标没有实现,即使其他指标顺利完成,仍无法实现项目的最优化,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3、三同时原则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4、五同时原则企业的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2篇

修订背景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以下简称《许可证条例》),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于2004年5月颁布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1号,以下简称原《办法》)。原《办法》实施以来,相继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行政法规进一步完善。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以下简称《烟花条例》),调整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程序,进一步完善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二是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相关政策进一步细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2010]53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30号)等规范性文件先后出台,进一步细化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以及监管工作要求。三是GB50161-2009《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和GB11652-2012《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等有关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标准已进行了重大修订。四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现状发生了较大变化。通过实施整顿改造提升,烟花爆竹生产实现了从家庭作坊到初步工厂化的转变,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大幅度提升。五是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在7年的实践工作中积累了许多好的工作经验,应进行认真总结和吸取。综上,修订《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时机成熟,且势在必行。

主要内容及修订变化

《办法》分7章,共50条,包括总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和延期、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办法》在《许可证条例》《烟花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框架下,针对烟花爆竹行业现状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特点,进一步规范了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变更、延期工作程序,规范了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措施,以及违反本办法的相应法律责任;并且明确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及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职责分工以及企业的权利义务。这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

细化并严格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办法》在《许可证条例》第六条和《烟花条例》第八条确定的基本框架下,以第二章共15条明确规定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与原《办法》相比,内容进一步细化、条件进一步完善,体现了近年来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一些新的政策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办法》补充完善了对企业设立条件、选址、建设项目设计和审查、验收的规定。明确企业设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对企业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的资质,以及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的设计标准和应当履行的审查、验收手续等进行了规定。

《办法》调整了企业基础设施、生产工艺及产品应符合条件的表述。对企业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表述,由直接列举内容修订为引用标准名称,不再逐条列出。其中,明确了礼花弹生产企业应符合的条件,体现了礼花弹专项治理的相关政策;对企业应当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规定,进行了明确表述;作为对引用相关标准的补充,明确规定企业生产厂房数量和仓库面积应当与其生产品种及规模相适应。

《办法》细化了对企业内部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规定企业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较原《办法》增加;明确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具体内容;依据《烟花条例》规定对企业应当持证上岗人员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补充了对企业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规定。

《办法》体现了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和规范安全评价工作的政策导向。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条件以及初次取证申请和延期申请应提供的材料中,对企业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该包括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安全生产延期条件中,规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作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基本条件,同时作为鼓励性政策对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达标企业适当简化延期手续。

进一步规范了安全生产许可相关工作程序以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

《办法》根据《烟花条例》第九条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和颁发审查程序的规定,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的职责进行了细化,并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查、颁发、变更、延期及相关处罚的工作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

《办法》明确了初审机关和发证机关的职责分工。对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初审,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查、颁发及办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中的职责权限划分和工作流程进行了细化规定,并明确了初审机关、发证机关审查的内容及发证机关必须派员现场审查的情形。

《办法》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号。此规定旨在强化对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为贯彻落实这项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2年8月1日以《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00号)附件印发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各地发证机关将使用“金安”工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子系统在线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流程,获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码。

《办法》细化规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的各种情形和程序。明确规定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应当在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的规定时间内申请变更,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变更产品类别、级别的,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上述两种情形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由初审机关初审;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企业名称的,直接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办法》明确了相关行政处罚的权限。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均可作出决定,但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增加了监督管理的内容

为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国办通知》要求及近年来有关专项治理的政策措施,在《办法》监督管理一章别增加了对相关禁止行为的规定。

明令禁止转包分包行为。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明令禁止违规买卖半成品和礼花弹。规定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此外,加强社会公众和舆论参与监督,还规定发证机关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及时公告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强化对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与安全生产条件和监督管理内容调整相对应,《办法》细化了对相关非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突出的非法违法行为实行更加严厉的处罚。

对企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转包分包生产行为的处罚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如: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行为实行严厉处罚。明确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含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超许可范围)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按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涉及礼花弹的违规行为和发生事故企业的处罚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办法》的意义及要求

第3篇

一、危化品的定义发生了变化

修订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是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进行定义,而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则从性质和危害方面作了概括的定义,即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概括定义的外延远大于不完全列举,更有利于准确判断和掌握危化品的实质,但执法中判断某化学品是否属于危化品的标准仍然是权威机关公布的危化品目录。

二、新条例依据其他行政法规明确了设立危化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的许可种类

由于旧条例是2002年制定的,其第九条规定了申请人在省级经贸部门或设区的市政府批准后持批准书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同时还规定了设立危化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2004年工商部门依据新颁布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在登记时增加了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义务,2005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颁布后,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转变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故旧条例对设立危化品企业应具备哪些许可条件的规定已与现有法律体系和执法实践不相协调。新条例自身并没有对危化品生产企业设定许可条件,但根据法律体系的变化及时明确了危化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这样调整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就有机地衔接和统一起来。实践中,安全生产许可证为企业设立的前置条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为企业设立后从事生产的前置条件。

三、新条例增设了强制措施

旧条例规定工商机关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化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等职权。而新条例在此基础上增设了新的强制措施,即可以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化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化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这些新强制措施将有利于工商机关加大对危化品违法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但由于危化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的特殊性和危险性,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相当慎重,既要考虑必要性,也要考虑保管的专业性和安全性。避免因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安全事故。

四、新条例增设了安全使用许可

使用危化品,特别是使用危化品从事生产,其危险程度不亚于生产危化品,这方面的事故约占全部危化品事故的四分之一。为从源头上进一步强化使用危化品的安全管理,这次修改中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即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这里有三层意思,一是使用危化品作为原料但其产品并不是危化品的生产企业只需取得危化品使用许可;二是原料和产品均为危化品的生产企业,不需要取得危化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只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三是只有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生产型化工企业才要求办理使用许可。根据新条例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的规定可知,这种安全使用许可不是该生产企业办理营业执照的前置许可,工商部门在登记时不需要审查,监管的职责为安监等部门。

五、新条例明确了危化品经营许可的例外情况

新旧条例均规定了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但新条例作了一个例外规定,即依法设立的危化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化品,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这与《食品安全法》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相似。此外,新条例还特别强调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如经营成品油除须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外还应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提交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因此,工商部门对从事危化品经营的,除审查经营许可外还应当注意该危化品是否有其他法律、法规的专门许可规定。

六、新条例在部分处罚条款上解决了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对于未取得前置条件从事危化品生产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都有相应的处罚,且为同一效力层次。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本应适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但由于旧条例第五十七条对此行为直接设定了处罚,所以实践中工商部门一般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理。而新条例则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作出了调整,在第七十七条中明确了“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从此条来看,工商部门对此类违法行为是否有处罚权并不明确,要根据新条例所转用的两个条例来确定。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完全没有涉及工商部门,处罚权属于发证机关;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理。据此,工商部门对无证照从事危化品生产行为无处罚权。

七、新条例中赋予工商部门的处罚权限

第4篇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八)对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有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对作业环境安全条件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有预防事故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十一)石油天然气储运设施、露天边坡、人员提升设备、尾矿库、排土场、爆破器材库等易发生事故的场所、设施、设备,有登记档案和检测、评估报告及监控措施;

(十二)制订井喷失控、中毒窒息、边坡坍塌、冒顶片帮、透水及坠井等各种事故以及采矿诱发地质灾害等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六条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八)、(十)、(十一)、(十三)项的具体办法,掌握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九)项的情况。

第七条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油气井、站、罐、库、管道等油气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的严禁烟火安全标志,使用防爆电气设备,安装防雷防静电装置,以及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二)油气井、站、罐、库、管道等油气场所扩建、改建及检修、维修需要动火作业的,必须达到动火条件、办理动火手续、落实安全措施,方可动火;

(三)油气厂、站、库内应当装设安全排泄放空装置,放空火炬和点火装置安全可靠,油气进出的总管汇应当装设紧急切断阀;

(四)油气储罐应当装设阻火器、机械呼吸阀和液压安全阀,四周应当设防火堤,进出口管道处应当设金属软连接;

(五)石油专用容器、专用湿蒸汽发生器、加热炉、锅炉上的安全阀、压力表等应当安装齐全,性能良好,并定期检验;

(六)油气厂、站、库的消防道路、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按《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51)规定执行;

(七)输油气管道与重要设施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并在适当位置安装截断阀;

(八)石油物探作业中爆炸物品的储存、运输、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九)石油天然气钻井作业,应当进行井控设计,安装井控装置,制定并落实井控措施;

(十)具有自喷能力的油气井进行测井、射孔、试油气、压裂、酸化和修井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压井和安装地面流程,换装好与施工要求相适应的井口装置,并经试压合格;

(十一)含硫化氢的天然气田开发前应当进行评估、勘测。含硫化氢的油气井进行钻井、试油气和采油气作业必须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装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他防止硫化氢危害的技术措施和保护措施。

第八条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海上油气生产设施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保证海上消防设备、海上救生设备、海上无线电通讯设备、起货设备、航行信号、火灾和天然气监测报警设备、油气生产流程中的紧急关断系统及压力释放系统满足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法规、标准或者国际先进标准的要求;

(二)海上移动式钻井设施必须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级证书等安全证书;

(三)海上压力容器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设计和制造,并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

(四)海上作业的工作人员经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五)钻井平台、油气生产设施具有总体布置图、危险区划分图、救逃生布置图和消防部署图;

(六)石油天然气钻井作业,应当进行井控设计,安装井控装置,制定并落实井控措施;

(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应当按有关标准划分危险区,并配备满足该区域要求的防爆电器;

(八)含硫化氢的油气井进行钻井、试油气和采油气作业时,必须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装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他防止硫化氢危害的技术措施和保护措施;

(九)油气生产作业期间应当有守护船进行守护;

(十)物探作业中爆炸物品的储存、运输、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十一)陆上油气终端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低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的要求。

第九条金属与非金属露天矿山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开采设计和附图。图纸包括地质地形图、采场工程平面布置图和采场剖面图;

(二)露天矿山应当采剥并举、剥离先行并由上而下分台阶开采,严禁掏采;

(三)台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其中最大开采高度小于五十米、年开采总量小于五十万吨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自上而下分层、按顺序开采,分层高度根据岩性确定,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超过六米,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超过二十米;

(四)爆破器材管理、爆破安全距离和爆破作业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五)危险性较大的矿用起重、运输、提升、排水等机械设备应当有定期检验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六)露天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业场地等处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深凹露天采场有专用防洪设施;

(七)排土场的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平台宽度,以及相邻阶段同时作业的超前堆置高度,应当符合设计规定;

(八)排土场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设施,以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

第十条金属与非金属地下矿山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开采设计和符合实际情况的附图。图纸包括地质图(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等;

(二)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间距不得小于三十米,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提升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间;

(三)矿井应当采取机械通风,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开采与煤伴生、共生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床的通风条件,应当符合煤矿开采有关安全规程要求;

(四)矿井提升运输系统有防过卷、防跑车、防坠等安全保护装置,提升运输设备应当有定期检验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五)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一米以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有水害防治措施,井下主要排水设备的型号和数量应当满足井下排水的要求;

(六)爆破作业必须有设计和作业规程,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预防措施,爆炸物品有严格的储存、购买、运输、使用和清退登记制度,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其主要运输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八)设计中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九)排土场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七)、(八)项的要求。

第十一条地质勘探作业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质勘探必须具有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交通、通信联络工具和防护用品,海上勘探时,勘查船应当具有导航雷达、测深仪等电子观察设备;

(二)民用爆炸物品、有毒化学药品和放射源必须有单独存放的仓库和安全保存的措施,并符合有关规定;

(三)存放危险品的仓库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

(四)勘探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有可靠的漏电保护装置和措施;

(五)钻探工程:钻机应当有可靠的制动、防坠、防窜、行程限制、安全挂钩、手动定位器等安全装置,有钻机组装、拆卸和使用的安全措施,钻塔必须安装避雷设施和其它防护措施,避雷设施与钻塔应绝缘良好,活动工作台应当有防坠、防跑、制动装置和平衡绳、导向绳、手拉绳等安全装置,油气层钻探按照石油天然气开采技术保障条件执行;

(六)巷探工程:应当有巷探工程设计及安全卫生专篇,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信号,有防尘、防毒、防火、防爆、防雷、防洪、防风、防寒、防冻、防坍塌、防雪崩等安全措施,每个井巷应当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并采用机械通风,有满足探矿需要的独立排水系统;

(七)地质测绘:高标观测仪器应当有平稳牢固的架设措施,坑道测量有测量方案和安全措施,城市测量(绘)有避让行人和电力设施的措施。

第十二条尾矿库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初期坝轮廓尺寸符合设计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和管涌,运行工况正常;

(二)尾矿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不得陡于设计规定值,部分高程堆积坝边坡过陡的,不得出现局部失稳,并满足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和渗流控制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外坡坡面无沼泽化和较多(大)的冲沟,运行工况正常,在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陡于设计规定值时,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稳定性分析,其分析方法和分析结论应当满足规范要求;

(三)尾矿坝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滩长度必须满足规范要求;

(四)尾矿库排水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对出现的堵塞、坍塌、裂缝、变形、腐蚀或磨蚀、漏砂等现象采取治理措施,运行工况正常。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三条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非煤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

(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规定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属独立生产系统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五)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八)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的文本以及作业安全规程、各工种操作规程和其他规章制度的目录。

第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管道运输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生产单位等,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石油天然气设施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向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交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对已经受理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变更申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已经建成投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非煤矿矿山企业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情况。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新建、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5篇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二)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和安全评估制度、防护用品(具)管理制度,以及原材料、辅助材料购买、检验、使用和保管制度;

(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四)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要求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相当数量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生产厂房和储存仓库;

(二)生产厂房、储存仓库、燃放试验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厂房布局、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

(三)危险品生产区与办公区(生活区)、有火源区与禁火区、生产车间与仓库(中转库或收发室)、危险工序与普通工序应当分离;

(四)不得改变工厂设计方案规定的厂房、仓库的功能和用途;

(五)A级建筑物应设有安全防护屏障;

(六)A2级建筑物应单人单栋使用;

(七)A3级建筑物应单人单间使用,并且每栋同时作业人员的数量不得超过2人;

(八)C级建筑物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5平方米;

(九)工房按规定的用途进行标识;

(十)生产厂房和仓库的周边应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十一)生产区域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警示标语,危险工序现场应牢固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十二)具有保证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的设备、仪器和工艺装备;

(十三)用于加工药物或与药物接触的设备应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的要求;

(十四)电器设备及机械加工设备中的电器部分应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

(十五)机械制造含高氯酸盐引火线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2台机组,制造硝酸盐引火线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4台机组,机组间应当用实墙隔离,每栋工房定员1人,其他工序(如机械造粒、混合、压药、筑药等直接机械加工药物工序)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1台机组;

(十六)特种设备应定期检验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

(十七)严禁在危险场所架设临时性电气设施。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设计和测绘工作;

(二)专业机构提供的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设计图纸和测绘图纸应有设计单位、测绘单位及其设计人员、技术人员和审核单位及审核人的签章。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一)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评估,采取监控措施;

(三)为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在安全区内设立独立的操作人员更衣室。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三)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设备检测、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复制件);

(八)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九)厂区设计图纸;

(十)公安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距离的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九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已经建成投产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情况。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员造成损害的,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6篇

当前,结合安全生产领域放管结合、加强服务的趋势,应深入研究非煤矿山许可证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把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与严把安全关相结合,切实做到简政放权、便企利民。

许可证工作基本情况

2004年1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公布施行,提出“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同年5月17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正式启动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

2009年6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以20号令形式,公布了新修订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20号令”),同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等10种文书格式的通知》(以下简称《文书格式》),规定了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格式。20号令和《文书格式》是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的具体指南。

20号令提出“两级发证”原则,只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级安监局,能够颁发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强调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20号令对两种情况进行了明确,一是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二是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其后有一次范围调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4年7月印发《关于明确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安全监管有关事宜的通知》,将“油气管道安全监管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范畴”,陆上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不再属于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对象。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12年来,社会各界认知度较高。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克服企业数量多、安全基础薄弱等困难,明确和细化各项安全条件和要求,使非煤矿山企业达到安全生产规范和技术要求,有效防止和减少了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许可证工作越来越规范。取证企业数量最多时接近10万家,2014年底为5.4万余家。

许可证工作存在的问题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12年来,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石油天然气行业安全许可对象不够细化和明确,各地标准不一致。20号令规定“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文书格式》的“填写说明”列出石油天然气企业的许可范围包括:陆上采油(气)、海上采油(气)、钻井、物探、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建、管道储运、海油工程共10项。

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2年3月给广东省安监局的复函,《关于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提出“为石油天然气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企业,不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有的地方认为,钻井、作业等属于“技术服务”,而不属于“勘探、开发生产、储运”,不需办理许可证。另一个不够明确的概念是“油建”,有的地方将油建归入建筑施工,而不是非煤矿山行业。

二是对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存在问题。20号令规定其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有的地方理解为省级决定其是否许可,因此不少地方以省安监局的文件,取消了这几类企业的安全许可。

但20号令无权对是否许可作出规定,它只是操作层面的实施办法,因此由省局决定指的是,由省局对其许可证实施办法做出决定。其中广东省经国务院授权,于2012年取消了危险性较小的这几类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是合法的。

三是许可证工作下放或委托不规范。有的地方将许可证工作下放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与20号令“两级发证”原则相违背,因此目前只能采取委托实施的方式。但缺乏委托实施的相关规定,各地在操作程序、审查标准上做法不一,有的调整较大,有的不尽合理。另一方面,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受制于人员力量不足和专业素质偏弱,承接委托工作的能力还难以满足要求。

四是部分资质取消后相关政策不明。国务院2014年印发的《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取消了“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但20号令要求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矿山,应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国务院2015年2月印发的《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取消了“矿山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但20号令要求提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这两项资质取消后,有关要求如何处理,目前缺乏相关规定,有的地区寻找替代方案,容易出现变相审批。另外,由于应急救援协议内容不明确,相应监管措施不完善,许多矿山救护队在签订协议后,基本不对矿山企业进行应急救援培训,也未帮助企业建立应急救援制度和开展应急演练等。

五是部分企业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开采或盗采煤炭资源。20号令规定以煤炭资源为主采矿种的矿山办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主采矿种不是煤炭的矿山,仍按照非煤矿山的要求进行管理。近年来,以非煤矿山企业名义开采共(伴)生煤炭资源或者盗采煤炭资源的情况屡见不鲜,并连续发生多起较大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影响恶劣。

六是许可证颁发层次偏多。尤其对中央企业,向企业总部、分(子)公司、生产作业单位(独立生产系统)三个层次分别发证;对一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独立生产系统分别发证。

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明确许可对象是企业,对独立生产系统发证所指对象不确定。另一方面,层级较多的单位,若下级与非煤矿山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均已取证,同时上级单位不直接从事非煤矿山生产活动的,则给上级单位发证相当于给上级机关发证。尤其央企总部及其分(子)公司,对他们的许可证审核不涉及生产活动,作用不大。

七是许可证式样不统一,填写不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目前使用的式样是第3个版本,简洁明了,但各个版本都还有继续使用,包括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制”的第1版。另外,各地区在许可证上填写的内容也有差别,除了20号令规定的5项内容和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日期外,有的地区还在正副本正面打印了一些其他信息,不够严肃和规范。

八是许可证信息化建设滞后。20号令提出要将许可证信息录入“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目前还没有实施,不能在网上查询取证单位名单。

改进许可证工作的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要借助新《安全生产法》实施和国务院加强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有利契机,加快推进《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号令等法规、规章的修订工作,加强政策文件配套解读和细化,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影响许可证工作的突出问题。

制定配套文件,细化明确有关概念和条件

要对陆上采油(气)、海上采油(气)、钻井、物探、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建、管道储运、海油工程等10项许可范围逐项进行分解说明,提出更加细致具体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要求,不能笼统和模糊化,造成各地区不同标准不同做法。

要明确这些许可范围都是和石油天然气生产直接相关的不同环节和步骤,专业要求高,安全风险大,是安全生产许可证规范的重点。

油建与建筑不能混为一谈,建筑主要指房屋、市政等土木工程、建筑工程;油建主要指和油田生产直接相关的工艺、管道、设备、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对跨越两个行业的企业,应分别办理许可证。“技术服务企业”主要指为以上10类企业提供技术支持,但不直接从事这10种作业活动的企业。

加大简政放权力度

要进一步精简许可证办理程序,制定全国统一的流程图,减少对企业管理资料的要求,缩短办理周期,加快信息系统建设,强化许可证信息受理公开、审核公开、结果公开。

许多地区实际上已经取消了对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许可证审批工作,应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订法规,取消这几类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要结合省安监局审批任务过重、大量委托市安监局实施的现状,调整“两级发证”为“三级发证”,将大量审批任务分解到各市局实施,并大力加强市局机构建设,提高对审批事项的承接能力。

对于许可证多层颁发,应确定“一个层次颁发”原则,发到企业的最下一级单位,上级机关均不发证(除非在取证单位之外还直接从事非煤矿山生产活动,但该情况只能算并列的取证单位,而不是上级机关取证)。

要针对每个独立生产系统分别审核资料和现场,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逐个给企业颁发许可证,因此一个企业可以具备多个许可证,每个许可证对应一个独立生产系统(如此则许可证数量和矿山数量有对应关系)。

要坚持许可证颁发的对象是企业,但许可范围要详细注明是哪个矿山从事哪种生产活动,这有利于解决对独立生产系统发证时所指对象不明的问题(因为该系统的名称往往只是习惯上的称呼,并非法律上存在的机构),也有利于加强暂扣、吊销许可证等执法实施(如以前对企业总部的许可证只能“发”,不能“扣”)。

抓好国务院文件的衔接落实

随着取消“矿山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那么办理许可证也要相应取消该项资料的要求,不能擅自搞变通。对于取消“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应加快制定矿山救护队技术标准,确保救护队战斗力不下降,并制定应急救援协议文本格式,保障双方合法权益。在新的规范未出台之前,应尽量与之前已经具备资质的矿山救护队签订协议。

探索将与煤共(伴)生金属非金属矿山纳入煤矿安全许可范围

为进一步加强与煤共(伴)生矿山安全生产工作,2015年4月,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煤共(伴)生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按照煤矿开采的相关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对与煤共(伴)生矿山进行安全监管。将与煤共(伴)生金属非金属矿山纳入煤矿安全许可范围,可以避免以非煤矿山企业名义开采共(伴)生煤炭资源,有效防范煤矿常见事故的发生,合理可行。

第7篇

为深入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湖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加强劳动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以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号)等法规文件规定,现就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有关政策和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明确参加工伤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一)范围:我县境内所有工矿、建筑施工企业,企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所有重点工程。

(二)对象:我县境内所有工矿、建筑施工企业,企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重点工程项目中所有在职从业人员和党政机关单位中所有事业编制的工勤人员、临聘人员。

二、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凡应纳入工伤保险范畴的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亡)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亡)的相关待遇。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亡)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保期间发生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亡)职工待遇。

(二)本通知之日起,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临聘人员),其工伤(亡)范围、申请时限、认定程序等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受理认定,人事部门不再办理工伤(亡)的受理认定。

(三)按照文件精神,凡属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必须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参保原则是全员参保。对施工企业使用本省返乡农民工、城镇失业人员、大学生并签订了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一类行业0.6%、二类行业1.2%、三类行业2.2%的基准费率给予一年的工伤保险补贴,实行同缴同补,由财政从再就业基金中列支。费率浮动与否,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工伤保险政策予以确定,并报上级经办机构审批。

三、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

(一)安监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社部发和《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精神,把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与工伤保险工作结合起来,对于应纳入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矿、建筑、化工企业,安监部门不得为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颁发的要督促其参加工伤保险。

(二)国土资源部门对于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矿企业,在为其办理探矿、采矿许可证时,要督促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8篇

自**年1月13日国务院公布施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来,全国已颁发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近14万个。通过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加强了对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准入的监管力度,促进了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目前大多数安全生产许可证陆续到期,需要依法申请延期换证。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完善安全准入制度,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依法行政。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加强事前监管监察,从源头治理事故隐患,把好安全准入关的重要手段。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主持部署和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要抓住这次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的契机,加强领导,严格把关,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安全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提高生产经营单位抵御事故灾害的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同时,淘汰无安全保障、落后的生产能力,依法关闭违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这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要将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的数量减少10%以上。

二、坚持“严格准入、简化程序、规并内容、下放权限、符合规定”的原则,切实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延期换证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依法办理延期换证手续。各发证机关不得降低或者变相放宽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不得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程序。要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结合起来,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尚未整改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律不予延期。

三、对涉及多项相关行政许可的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原则上实行“一企一证”,同一个企业颁发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原有企业“一企多证”的,延期换证时只发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许可范围中注明相关的许可事项。延期换证工作涉及多项许可时,按照申请企业的类别,由发证机关主管业务机构受理审查,并征求许可事项涉及的其他业务主管机构的意见。如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选冶、加工的冶金联合企业,依照规定申请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企业又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由发证机关主管冶金行业的业务主管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同时征求主管危险化学品的业务主管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然后统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注明包括非煤矿矿山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

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投资经营煤矿的中央企业应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8号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中央企业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煤安监监察〔*〕12号)相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工作。

海洋石油企业中的油建、海建工程等企业,已由建设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监管部门不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加强烟花爆竹产业安全发展规划和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针对一些地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规模小和家庭作坊式生产的特点,各地区要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和本地区实际,研究制订烟花爆竹产业安全发展规划,提高准入门槛,淘汰一批工艺落后和安全生产水平低、规模小、管理差的企业。规划要明确本地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规模下限和企业总量个数限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投资、技术人才向主产区和优势企业集中,扶持一批安全生产条件好、具有一定规模效益的企业,促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严格控制新建生产企业和生产黑火药、引火线和礼花弹类等A级产品以及摩擦类、烟雾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数量,生产黑火药和礼花弹类等A级产品以及摩擦类、烟雾类产品企业的数量,控制在现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总数的8%以内。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上,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详细注明许可生产产品类别和级别。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的编制。

要结合换证工作,积极推动生产企业安全标准化活动。对已经取得《安全标准化企业证书》的企业,当其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直接办理延期换证手续。鉴于首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过程中存在降低准入门槛、安全评价质量差,导致许多企业带病生产作业等问题,对尚未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的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换证手续。

第9篇

 为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许可证管理规定》,以及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2006年度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从2006年9月16日起,本着“便民、利民”的服务宗旨,“高效、迅速”的工作原则,结合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实际情况,展开了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的各项工作。

 一、加强领导、组织落实是保证

 2006年9月1日,市建委成立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领导小组,市建委副主任孙建平任领导小组组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组员;下设安全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站长蔡健任办公室主任,总站抽调专门人员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工作;各区县及专业安监站相应的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职责明确,认真开展工作。市建委孙建平副主任多次召开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会议,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提出了总的要求和阶段性的工作部署,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管理小组积极组织召开各区县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会议,传达精神,布置工作。

 截止2006年8月底,本市注册建筑施工企业约为4962家,从2006年9月16日起,到2007年1月13日止,不到4个月的时间,通过受理、审核、审批等环节,分五批,共有4691家企业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占注册企业总数的95%。余下的271家企业中,有8家企业暂未通过审批,263家企业因种种原因,尚未申报(多次联系未果)。

 通过审批准予发证的企业中,总承包特级企业:9家;一级企业:264家;二级企业:1099家;三级和劳务企业:2859家。其他专业(拆房,道路养护,水利,园林)460家。

 目前上海市已在全国率先完成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二、转变观念,服务企业是基础

 上海市安全生产许可证设置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专门网页,内容包括办事指南、法律法规、机构设置、工作动态、网上办事等栏目,许可证查询,扣证、吊证公示等,围绕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各项管理工作,通过网页,一并告知给企业及相关各方。采用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回复结果,批准通过的企业名单均在网上予以公示。正常情况下,企业除了领证以外,不需要带着大量书面资料,一次次的上报管理部门,只需上网进行简单操作即可。

 总站及各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理单位均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点,配备工作人员,全天接待领证企业。领证须知及各企业具体领证时间均上网公示。

 根据管理分工,总站分别召开了特级、一级、二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工作会议,各区县站也都分别召开了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三级、劳务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工作会议,讲解标准、听取要求、解答疑问。总站还会同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协会工程质量安全专业委员会,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汇编成册,方便企业。采用挂号信、电话咨询、当面辅导等多种形式,力求耐心、周到、细致的服务于企业,使施工企业明确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顺利做好网上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

 根据企业近两年的安全业绩,设置绿、橙、红三色通道,实施差别化管理。对于进入绿色通道的企业,我们实施快速放行,抽查个别企业,鼓励其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对于进入橙色通道的企业,要求其将书面整改报告报送受理部门,并实施对部分企业抽查,促使其完善内部管理;对于进入红色通道企业,我们要求企业报请第三方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并实施全面检查,严格把关。在此期间,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导小组成员亲自约谈部分红色通道企业的法人代表,阐明观点,要求企业务必高度重视,正确对待,将压力转化为动力,完善安全生产内部管理,努力遏止重大事故以及重复性事故的发生。

 三、强化管理、促进安全是目的

 通过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这一过程,实际上是对建设过程安全生产进行一次再教育、再发动、再促进,起到了明确责任,加强管理,促进安全的推动作用。

 首先,政府对管理对象的基本情况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原先的管理监督均以抓两头为主,

共2页,当前第1页1 对好的企业和差的企业的情况比较了解。通过本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领工作,对所有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建立了档案,有了基本的数据资料,为政府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政策,调整安全生产管理方向,加大安全生产管理力度奠定了扎实的基矗

 其次,通过本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领工作,使企业法人充分认识到了自身的安全责任;使企业初步了解到安全生产管理的系统性,科学性,重要性,有效地促进企业完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落实责任,加大企业内部安全管理的力量和投入,提高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素质;所有企业都对照建设部行业标准《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进行安全生产自我评价,促进企业提高内部安全管理水平,以及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能力。

 四、下一步工作设想

 1、作为一项行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包括了业务受理和日常管理两部分内容。目前业务受理工作基本成熟,接下去的重点是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

 首先,目前的安全监督管理的内容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要求还未完全对应,应围绕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要求作相应的梳理和调整,并制订实施细则;结合企业的诚信记录,进一步细化三色通道的区分标准,继续实施差别化管理,奖优罚劣。

 其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三类人员的能力考核目前尚未实施,应尽快落实三类人员考核工作,建立和完善企业三类人员考核的数据库。

 另外,对于外省市驻沪企业,以及本市一些特殊企业(如:吊蓝作业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也应及时制定和落实有效的措施。

 2、应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与相关管理部门的横向联络,信息互通,理顺关系,这样,即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许可本身管理水平的提高,又能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充分发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效应。

 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还刚刚起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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