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实施条例优选九篇

时间:2022-03-20 00:19:14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统计法实施条例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第1篇

关键词:水力失调; 静态水力平衡; 动态水力平衡; 调试方法

Abstract: This paper describes the adverse effects of HVAC water system disorders, the meaning and the causes, puts forward the importance of HVAC water system debugging, we introduce several methods of balance.

Key words: hydraulic disorder; static balance; dynamic hydraulic balance debugging method;

中图分类号:TM925.12

一、水力系统失调的含义集中供热和中央空调的水系统运行中,水力失调是常见的问题。水力系统的失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虽然经过详细的水力计算并达到规定要求,但在实际运行后,各用户的流量与设计要求不符,这种水力失调是稳定的、根本性的。如不加以解决影响将始终存在。称之为稳态失调。二是指系统运行中,当一些用户的水流量改变时(关闭或调节时),会使其它用户的流量随之变化。这涉及到水力稳定性的概念。对其它用户影响小,则水力失调程度小,水力稳定性好,称之为动态(稳定性)失调。

二、 水力失调的原因

管网水力失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两种:

1.管网中流体流动的动力源(一般泵、重力差等)提供的能量与设计要求不符。例如:泵的型号,规格的变化及其性能参数的差异,动力电源的波动,流体自由液面差的变化等,导致管网中压头和流量偏离设计值。

2.管网的流动阻力特性发生变化,很多原因会导致管网阻抗发生变化。例如:在管路安装中,管材实际粗糙度的差别,焊接光滑程度的差别,存留于管道中泥沙、焊渣多少的差别,管路走向改变而使管长度的变化 ,弯头、三通等局部阻力部件的增减等,均会导致管网实际阻抗与设计值偏离。尤其是一些在管网设置的阀门,改变其开度即可能大大改变管网的阻力特性。

三、水力失调对空调采暖的不利影响

空调采暖水系统中,由于水力失调导致流量分配不合理,区域流量过剩和区域流量不足,造成某些区域冬天不热、夏天不冷的情况,系统输送冷、热量不合理,从而引起能源的浪费,为解决这个问题,提高水泵的扬程,但仍会产生冷热不均及更大的能源浪费。因此必须采用相应的调节阀门对系统的流量分配进行控制和调整。

目前普遍采用平衡阀对水系统的流量分配起到了积极地作用,使管网的运行得到了保证,特别是近年来变流量系统的控制。平衡阀包括:静态水力平衡阀、动态水力平衡阀等。

水力平衡阀有两个特性:一是具有良好的调节特性。一般质量较好的水力平衡阀都具有直线流量特性,即在阀二端压差不变时,其流量与开度成线性关系;二是流量实时可测性。通过专用的流量测量仪表可以在现场对流过水力平衡阀的

流量进行实测。

四、水力平衡的方法

空调、采暖的空调水系统的控制模式多种多样,最基本的控制模式是:负荷调节和水力平衡调节共用的模式,质量并调。

在采暖系统中,用户安装的散热器恒温阀作为用户的负荷调节,根据室内外温度的变化情况,调节散热器恒温发的开度;换热站的负荷调节主要依靠电动调节阀,根据气候补偿器的需要,调节电动调节阀的开度,用自力式压差控制阀一是限制换热器所供应的最大流量,二是控制换热站与换热站的水力平衡。

锅炉房内的锅炉与锅炉之间的水力平衡同样需要静态水力平衡阀来平衡其阻力的大小,以保证其出力。也可以用自立式流量控制阀替代静态水力平衡阀,主要看用户的需要而定。

在空调系统中,末端用户主要靠电动二通阀来调节其负荷的大小,用静态水力阀和支路的压差控制阀来解决其水力平衡的问题。也可以用动态平衡电动二通阀来替代,主要看项目对舒适度的要求。

空气处理机和新风机组主要是靠电动调节阀来调节其负荷大小,用自力式压差控制阀第一是限制其最大流量,第二是保证其系统的水力平衡。(也可以用动态平衡电动调节阀来替代电动调节阀和自力式压差控制阀,主要是项目对舒适度的要求)

制冷机与制冷机之间的水力平衡可以用静态水力平衡阀、也可以用自力式流量控制阀来保证它们之间的水力平衡。冷却塔之间需要用自力式流量控制阀来保证冷却塔的定流量运行。

以中央空调系统为例,中央空调水系统分为冷冻水系统与冷却水系统。冷冻水系统为大、小系统提供冷冻水,实现输送冷量的功能。冷却水系统将冷水组中冷剂的相态变化所产生的热量散发到空气中。冷冻水系统的动态平衡影响冷量的实际分配,根据设计流量合理地分配冷冻水,使之处于系统的动态平衡,满足末端负荷需求,并接近机组的额定工况,使机组能耗比大大提高。冷却水系统的动态平衡影响冷水机组的运行工况,当冷却水量过多或者过少、不符合冷水机组的需求时,则可能出现多种机组故障,如冷却水回水温度过高等故障。 冷冻、冷却水系统的动态平衡影响系统的运行工况及制冷效果,因此进行动态平衡调试显得极为重要。

目前可以采用的初调节方法较多,其各有特点和适用条件,下面简单介绍六种。

1、阻力系数法阻力系数法的基本原理基于流量分配与阻力系数的关系。使用该法进行初调节时,要求将各热用户的启动流量和热用户局部系统的压力损失调整到一定比例,以便使其系数S达到正常工作时的理想值,

其操作难点是:阻力系数S的理想值计算,需反复测量其流量G和压力降H,反复调节阀门才能实现。

2、比例法比例法的基本原理基于当各热用户阻力系数一定时,系统上游端的调节,将引起各热用户流量成比例地变化。具体操作是:利用平衡阀测出各热用户流量,计算其失调度。从失调度最大的区段调节起:先从最末段用户开始,将其流量调至该区段失调度最小值;以其为参考环路,逐一调节其他热用户,调节区段总阀门使总流量等于理想流量。

此法原理简单,效果好,但现场调节繁琐。不过,由于有平衡阀、智能仪表作基础,使其在工作中有一定可操作性。

3、补偿法此法依靠供热系统上游端平衡阀的调节,来补偿下游端因调节引起的系统阻力的变化,故称补偿法。办法是调试其他平衡阀时,用改变其上一级的平衡阀开度来保持已调试后阀的压将降不变,但决不能改变已调试好的阀门开度。

4、计算机法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空气调节研究所提出,借助平衡阀和配套智能仪表测定用户局部系统的实际阻力特性系数。操作方法如下:(1)将用户平衡阀任意改变两个开度;(2)分别测试两种工况下的用户流量、压降以及平衡阀前后压降;(3)进而求出用户阻力特性系数,算出理想工况下用户平衡阀的理想阻力值及开度;(4)在现场直接调整平衡阀至要求的开度。

其计算过程已编为程序,故计算较方便;现场调节无次序要求,操作也较简便。不足是把平衡阀二次不同开度下支线总压降视为相等,与实际工况不符。当安装平衡阀的用户热入口与系统干、支线分支点相距较远时将引起较大误差。

5、简 易快速法具体步骤操作如下:

(1)测量供热系统总流量,改变循环水泵进行台数或调节系统供、回水总阀门,使系统总过渡流量控制在总理想流量的120%左右。

(2)以热源为准,由近及远,逐个调节各支线用户。最近的支线用户的过渡流量调至理想流量的80%~90%;较近支线用户的过渡流量调至理想流量的85%~90%;较远支支线用户的过渡流量调至理想流量的90%~95%;最远支线用户的过渡流量调至理想流量的95%~100%。

(3)当供热系统支线较多时,应在支线母管上安装调节阀。仍按由近及远原则,先调支线再调各支线或用户,过渡流量确定方法同上。

(4)调节过程中,如遇某支线或用户在调节阀全开时仍未达到要求的过度流量,跳过该支线或用户,按既定顺序继续调节。等最后用户调节完毕后再复查该支线或用户的运行流量。若与理想流量偏差超过20%时,应检查,排除有关故障。

(5)若有必要,开大系统总调节阀门。

采用简易快速调节方法,供热量的最大误差不超过10%

第2篇

关键词: 实验室管理 条形码 考勤管理一体化

1.引言

一直以来,对学生的课堂考勤与平常成绩管理工作基本上都是靠手工进行的。随着高校招生规模的扩大,有关学生考勤与成绩管理工作所涉及的数据量越来越大,现在学校已经普遍采用计算机对学生成绩进行管理,但是学生的考勤管理依然停留在手工管理上。手工管理具有效率低,保存不方便的缺点。特别是专业实验课程,由于学生分散做实验,更不利于考勤工作的进行。所以我们开发了一个可利用条形码的,不仅适用平常成绩信息管理,而且同时适用于考勤管理一体化的系统。

事实上,条形码系统已经应用到学校图书馆管理工作中。在图书管理方面,图书的统一编号、图书发行、分编、流通,以及读者管理和控制图书期刊的采购、过期书刊的处理,等等,均可使用条形码技术。国内很多高等院校包括我校和省、市的大型图书馆已经普遍采用了条形码图书管理系统。[1],[2]

借助相同的原理,我们设计出条形码实验室管理系统,采用条形码扫描仪读取学生标识条码传输到计算机,对学生考勤与成绩进行管理。该系统可以帮助广大从事实验教学的教师提高工作效率,实现学生考勤的记录与成绩信息管理工作流程的系统化、规范化和自动化,进一步提高办学效益和现代化水平。

2.学生条形码设计

首先,我们会给每个学生设计一个唯一的条形码,并打印出来。以后学生拿着该条码进入实验室,只要使用扫描仪扫描该学生的条码,即可通过数据库调出学生的信息进行管理。

学生条码设计原理如下所述。

由于本校学生学号为10位,因此我们选用13位码进行设计。现有的最普遍的13位码为EAN-13商品条码[3],[4]。采用这种条码的好处是其使用广泛,现存的大多数条形码扫描仪能识别出来。

设计学生学号的条码如下:(0)(学号)(性别)(校验码)。

其中所有条码以0开头,如有必要可以作为学校不同校区的代码;学号10位,例如2004380203;性别区别码:男0女1;校验码1位。校验码的计算可以参考文献,不同的条码其校验码的产生方法都不同。实际上,现有的条形码编码软件都可以根据条码的种类自动生成校验码。

根据上面的设计思路对学号为2004380203的学生进行条码分配,020043802030X。其中X为待定校验码。由于使用EAN-13码,计算得到X为5,即该学生的条码为0200438020305。

3.实验室管理系统

本系统具有以下6大功能:学生资料的管理,课程资料的管理,考勤和成绩的录入,综合查询输出功能,可利用条形码输入,用户资料和权限管理。

要实现以上功能,与系统相连的数据库应该包含有如下信息:创建数据表;创建学生数据表包括学生标识(学生ID),学生姓名,学生学号,学生班级;创建课程数据表包括课程标识(课程ID),课程名称,任课老师,课程描述;创建考勤数据表连接学生信息与课程信息;创建成绩数据表连接学生信息与课程信息;创建综合信息表显示学生,课程,考勤,成绩全部信息;创建用户数据表包括用户标识(用户ID),用户名称,用户密码。

我们设计的系统包括以下模块。

(1)系统用户管理功能模块

实现用户的添加、修改及删除功能。

(2)课程管理功能模块

实现课程的添加、修改、查询及删除功能。

(3)学生管理功能模块

实现学生的添加、修改、查询及删除功能。

(4)程序运行功能模块

实现利用条形码读取学生学号同时记录其考勤与成绩的功能。

(5)综合查询功能模块

实现利用条形码读取学生学号同时输出其对应的课程的考勤与成绩的功能。

为了实现以上功能,我们设计的系统的数据流向如下图所示:

系统方面我们使用VC++编程语言设计,数据库方面使用SQL2000设计。本系统可应用在Windows98/2000/XP平台。

4.使用效果总结

为了测试条形码实验室管理系统的效果,我们在2011学年的下学期将该系统引入本系光信专业学生的专业实验管理工作中。经过一个学期的使用及使用前后的对比,我们发现:学生迟到、缺勤的人数大幅下降,因为他们感受到实验室管理工作执行的严格性与高效性;而老师方面,由于使用了该系统,精力不需要再花在管理工作上面,因此能更有效地集中在专业实验教学中,从而提高了教学质量。

5.结语

针对目前实验室管理中存在的对学生考勤及成绩管理方面效率不高的问题,我们利用条形码技术与数据库技术设计了条形码实验室管理系统。系统分配给学生每人唯一的13位条码。学生进入实验室,扫描其条码,即可通过系统调用学生的信息,完成学生的考勤和成绩录入工作,代替了繁琐的人手录入。此外,系统包括6大模块,可协助教师完成日常的实验室教学管理工作,提高了管理效率与管理水平,更间接地提高了实验教学水平。

参考文献:

[1]戴宏民.条形码技术及应用.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1:53-60.

[2]李保风.条形码简介及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应用.安阳大学学报:综合版,2003.16(2):1-4.

[3]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条形码技术与应用.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39-42,49-53.

第3篇

在过去的定额中,调试费用单独作为一项费用,以安装人工费为基础计取,在造价方面体现了安装调试的重要性。不严格按照规范进行调试是一种不为非专业人员觉察但却是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

本文就通风与舒适性空调工程调试的监理方法及要点作简要概述。

通风与空调工程调试的监理方式

通风与空调工程调试的工作方式宜为巡视、抽检和旁站,由专业监理工程师实施。

在单机调试时监理工程师应采取旁站的方式,检查设备的接线及各组装部件的组合状态是否符合设备安装说明文件要求。

在系统调整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应采用巡视的方式,检查的内容主要是:1.调试的人员是否具备资格。2.测试调整的方法是否正确。3.调试的记录是否完整。4.调试过程是否按方案进行。5.调试工作的进度是否符合进度计划。

在施工单位调试结束,持报验单报验后,监理工程师应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抽检。检查的内容: 1.设备运行参数是否符合设备技术说明书的要求。2.末端设备的参数是否符合设计要求。3.室内参数是否符合设计要求。4.控制机构的动作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通风与空调工程的监理要点

1.认真审查施工图在空气调节工程中,应重点审查:⑴室内、外设计参数是否选取正确。⑵每个房间新风口的新风量是否标注,能否满足该室内人员的要求。⑶每个房间的末端设备的风量是否满足换气次数的要求,冷量满足房间负荷的要求。⑷系统总风量和新风量是否标注,能否满足整个系统的要求。⑸制冷设备、制热设备、冷却塔、风机的设备参数是否满足系统的要求。⑹各种调节阀门设置是否合理。⑺自控设备是否科学适用。⑻安全和减振设备是否齐全。

在通风系统中,应重点审查:⑴系统总风量是否标注,能否满足稀释污染源换气次数的需要。⑵风机的设备参数是否满足系统的要求。⑶阀门的设置是否满足调整的要求。

在排烟系统中,应重点审查:⑴排烟量是否标注,能否满足排烟分区排烟量的要求。⑵排烟口的设置是否合理。⑶防火阀的设置是否合理。⑷排烟风机的选择是否和系统需要匹配。

在正压送风系统中应重点审查:⑴送风总量是否标注,其选择是否满足要求。⑵保持的正压范围是否标注,能否满足要求。⑶正压送风口的设置是否合理,每个风口的风量是多少。⑷风口的开启顺序是否合理。⑸排烟风机的选择是否和系统需要匹配。⑹超压排气设备是否考虑。

2.调试单位和人员资格的审查调试工作由安装单位或安装单位委托的有资质的调试单位进行。普通的安装工人一般不能胜任调试工作,应由具有经验的本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实施,人员数量要满足调试工作的要求。

3.认真审核施工单位的《调试方案》按照规范的要求,施工单位在调试前应编写调试方案。监理单位要对《调试方案》进行审查。在审查方案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⑴调试的程序是否正确。调试应按下列程序进行:①单机试运转及调试。②无生产负荷的联合试运转及调试。③系统连动调试。对于常见的民用建筑只这三步的调试工作即可。对于生产工艺系统,还要进行带生产负荷的综合效能的测定与调整。

⑵调试方法是否正确。单机调试时,小型的设备由安装单位进行,而大型的设备如:大型制冷机组和锅炉一般由厂家调试。调试前,应重新对照接线及安装说明书检查设备的接线、各部分的组装情况,进而试启动,确认无异常声响后,连续运行规范规定的运行时间,在此期间,调整设备的运行参数。

在单机试运转合格后,进行无生产负荷的联合试运转及调试。

空调系统测定调整的主要内容包括:①空调系统风量(包括系统总风量与每个末端风口风量)的测定与调整。系统在安装时应在主干管部位装设测量孔,总风量测定与调整时,在此部位测定风机总风量,再按照规范附录A测定漏风量,系统总风量=风机总风量-漏风量。系统风量的测定与调整可采用“基准风口法”,为此方案中应制作“风口风量计算表”,将每一次的测量结果记录在表,以备调整时使用。②空气处理设备(新风机及风机盘管等)测定与调整。空气处理设备的测试与调整应在设计室外条件下进行,一般安装完工未必正好处在室外设计条件季节,因此这部分工作必须等待条件具备方能进行。③空调房间空气状态参数(温度、湿度)、气流组织的测定与调整。当系统运行基本稳定后,即可在室内选取一些具有代表性的点测定室内温度和湿度。测定应在工作时间内每隔0.5~1.0小时测定一次。为了稳定空调房间的空气参数,应使房间保持不大于50N/m2的正压。④系统消声效果的测定与调整。如房间内有噪声时,还要用声级计测定噪声,确保控制在设计要求范围内。⑤冷冻水和冷却水系统的测定与调整。该部分的调整应和风系统一起在设计室外条件下进行,应测定调整系统总水量和各空气处理设备的水量。

防排烟系统的调试内容包括:①排烟口动作的调整。各排烟口应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启闭。②排风量的测定与调整。

正压送风系统的调试内容包括:①送风口动作的调整。各送风口应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启闭。②送风量的测定与调整。③正压的测定与调整。调节超压排气设备和系统阀门,使室内正压满足消防和设计的有关规定。

⑶审查调试仪器和工具是否满足调试的要求。调试的仪器要齐全,性能要满足测试要求,根据需要制作或购买调试需要的调试工具。调试的仪器和工具主要有:①干、湿球温度计。②风速仪。③微差压力计。④孔板流量计。⑤整流栅。⑥声级计。

⑷时间的安排是否符合进度计划的要求和调试程序的要求。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对调试人员数量的安排和工序的安排进行认真审查,避免虎头蛇尾。

4.调试过程的监理

⑴编写《调试监理细则》,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写监理细则,让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清楚监理的控制程序和手段以及报验环节和报验资料。

⑵监督和督促施工单位的技术交底,调试工作的效率高低和顺利与否对技术交底起着重要作用。

⑶对单机试运转和系统总风量和总水量的测试进行旁站。这些测试比较重要,工作量相对较少,监理工程师应选择旁站的方式。

⑷对于系统风量的调整,可以采用巡视的方式,检查调试的工作是否按方案进行,调试人员是否方案中确定的人员,测试仪器是否符合要求,测试结果的记录是否认真、详实。

⑸施工单位调试完毕书面报验后,监理工程师应对未采取旁站的项目按照规范要求的频率进行抽检,确保所有项目满足设计要求。

⑹在确认调试结果后,应要求施工单位对所有的已调好的阀门位置作好标记并固定。

第4篇

    合同法起草始于1993年。当年10月,立法机关委托包括笔者在内的8位民法学者拟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费问题,规定:“为保护承包人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据此,由12个单位的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费用和报酬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建议草案基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1995年10月试拟稿)也在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1996年5月27日至6月7日在北京西郊召开的合同法修改工作会议上,与会专家一致同意保留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在后来的修改中,考虑到法律条文仅规定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而该法定抵押权的内容、效力如何实现仍有待于解释,不如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和实现方式,更有利于法律适用。因此,1997年5月14日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采取了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及实现方式的条文表述,其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完成后,建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建人应当催告建设人支付价款,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建设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建人可以与建设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建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按照法定抵押权的内容所作的规定。

    1997年6月9日至18日在北京昌平召开的专家讨论会上,与会专家对本条未有任何异议。1998年7月10日至14日在北京通县召开的民法起草工作小组会议上,笔者发言指出这一条即是“法定抵押权”时,亦未有任何人表示异议。可见,在这两次重要的专家会议上,对本条法定抵押权性质的认识未有分歧。1998年8月提交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的合同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二百八十五条,只是将“完成”改为“竣工”,将“承建人”改为“承包人”,并用“合理期限”代替“不得少于两个月”的“催告期”。同年12月提交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的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二百八十条,所作惟一修改是,规定承包人必须“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这一修改具有重大意义。1999年1月7日至11日在北京召开的合同法专家讨论会上,注意到有的建设工程不适于折价和拍卖,建议增设除外规定。因此,1999年1月29日提交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合同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即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以上立法过程可知,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在历次专家讨论会上,未有任何人对此表示异议,未有任何人提出过规定承包人优先权的建议。所谓在立法过程中曾发生激烈争论,形成3种不同观点,最后采纳了优先权主张的说法,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臆测。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既然是法定抵押权,当然其成立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不须当事人间订立抵押合同,也不须办理抵押权登记。其成立条件是:一,建设工程已竣工。建设工程若未竣工,则不发生法定抵押权。建设工程未竣工而中途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形,亦不发生法定抵押权。二,须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债权。这里所谓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作狭义解释,仅指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不包括在内。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承包合同、转承包合同,仅总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分承包人、转承包人无此权利。三,其债权为依建设工程合同所应支付的价款。此所谓“价款”非指市场交易中的商品价款,而是发包人依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费。包括承包人施工所付出劳动的报酬、所投入的材料和因施工所垫付的其他费用,及依合同发生的损害赔偿。亦即:报酬请求权、垫付款项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四,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为承包人施工所完成的,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不动产)及其基地使用权。包括组装或固定在不动产上的动产。不包括建设工程中配套使用并未组装或固定在不动产上的动产。五,须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此所谓“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当解释为法律禁止流通物。包括:公有物,如国家机关办公的房屋建筑物及军事设施;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及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但国家机关的员工宿舍不属于公有物。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条件是: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催告通知后经过一个合理期限,而发包人仍未支付。此合理期限,应当从发包人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算。此催告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至于合理期限究竟是多少天,应由法院按照建筑行业习惯及建筑工程合同具体情形判断。在发生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并存的情形时,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主要理由是:一,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二,从法律政策上考虑,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应予优先确保;三,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约定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之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四,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是法律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具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政策目的。如果建设工程为商品房,且在竣工之前发包人(开发商)已经分别与消费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发包人拖欠承包费用时,即可能发生承包人法定抵押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

    在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形下,消费者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就该房屋而言,法定抵押权已归于消灭,自不待言。在开发商尚未交房或虽交房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形下,该房屋仍属于开发商所有,仍在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内。但考虑到,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无异于用消费者的资金清偿开发商的债务,等于开发商将自己的债务转嫁给广大消费者,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政策,因此应不允许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实质是承包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比较,消费者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承包人属于经营利益应退居其次。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方式:一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折价;二是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此与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不同。该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サ模梢杂氲盅喝诵橐缘盅何镎奂刍蛘咭耘穆簟⒈渎舾玫盅何锼玫募劭钍艹ィ恍椴怀傻模盅喝ㄈ丝梢韵蛉嗣穹ㄔ禾崞鹚咚稀4怂咚系男灾剩粲诙匀怂咚希σ缘盅喝宋桓妫堑盅喝ㄈ擞氲盅喝酥涔赜诘盅喝ㄐ惺沟恼椋比皇视盟咚铣绦颉6凑渣a href=//fanwen.7139.com/501/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这里规定的不是“提起诉讼”,而是“申请法院拍卖”。立法意图是要改变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由“对人诉讼”改为“对物诉讼”,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权。

第5篇

【关键词】 视同销售 会计 税法 差异 协调

一、视同销售行为含义的界定

视同销售,是一种税收术语。它不同于一般的销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是相对于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销售货物行为而言的。视同销售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但是为了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以及避免造成货物销售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和防止逃避纳税的现象,在税收的角度上把它当作是一种销售。

税收中的视同销售有流转税与所得税之分,两者对视同销售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指那些移送货物的行为其本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销售货物的定义即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但在征税时要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的行为。所得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指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行为,或虽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行为但资产被转移至境外了,就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会计上的视同销售与税法的定义是有差异的。会计上的“视同销售”是指会计对于货物的非销售性转移行为要按照正常销售一样确认和计量,即要确认销售收入和结转销售成本。这里出现了两个分支:一是确认销售收入,结转成本;二是直接按成本结转,不确认销售收入。

二、视同销售会计与税法处理的差异分析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1)视同买断方式下。视同买断方式下,委托方按协议价格收取代销商品款,实际售价由受托方自定,差价是受托方取得的相关利益,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委托方则应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销售收入,计算缴纳销项税额;对于所得税,无论是委托代销,还是受托代销货物的视同销售业务均通过正常营业收入核算,其会计处理与税法的规定一致,不会影响到企业所得税。

例:华远公司以视同买断方式委托兴业公司代销商品100件,每件商品的协议价格为300元,成本240元。兴业公司实际对外销售的价格350元/件。且华远公司和兴业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即当委托方华远公司收到受托方兴业公司开来的代销清单时,华远公司确认收入:

借:应收账款 35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24000

贷:发出商品 24000

(2)收取手续费方式下。在收取手续费方式下,将货物交付代销方时,委托方应借记“发出商品”,贷记“库存商品”,不确认收入。当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开来的代销清单时,根据代销清单列的已售商品金额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其会计处理与税法一致,所得税不用做纳税调整。

例:华远公司以收取手续费方式委托兴业公司代销商品100件,每件商品的成本240元。合同约定兴业公司应按每件300元对外销售,华远公司按售价的5%向兴业公司支付手续费。且华远公司和兴业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即当委托方华远公司收到受托方兴业公司开来的代销清单时,华远公司确认收入:

借:应收账款 35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24000

贷:发出商品 24000

计算手续费:

借:销售费用 1500

贷:应收账款 1500

2、销售代销货物

(1)视同买断方式下。此类业务,会计处理与税法一致,增值税计算缴纳销项税额,所得税不用做纳税调整。

例:华远公司以视同买断方式委托兴业公司代销商品100件,每件商品的协议价格为300元,成本240元。兴业公司实际对外销售的价格350元/件。且华远公司和兴业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兴业公司售出代销商品时:

借:银行存款 4095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95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30000

贷:受托代销商品 30000

(2)收取手续费方式下。此类业务,对受托方来说,销售商品的相关利益并没有流入企业,不能确认为销售收入,其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法的规定一致,不会影响到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按正常计算销项税额。

例:华远公司以收取手续费方式委托兴业公司代销商品100件,每件商品的成本240元。合同约定兴业公司应按每件300元对外销售,华远公司按售价的5%向兴业公司支付手续费。且华远公司和兴业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兴业公司实际销售商品时作分录:

借:银行存款35100

贷:应付账款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100

同时:

借:受托代销商品款30000

贷:受托代销商品30000

3、非同一县(市)将货物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在两个机构统一核算的情况下,是否视同销售关键在于是否“用于销售”,“用于销售”是指售货机构发生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如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移送产品不属于“用于销售”,移货方不用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受货方只做货物进、销、存仓库保管账,不做涉税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上例处置资产的情形,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确认收入,会计上一般不做处理。

例:某总厂在甲市,有一个独立核算的生产分厂在丙县,现将丙县生产的产品调拨到甲市销售,销售发生时,丙县生产分厂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11万元,增值税1.87万元。生产分厂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收账款――总公司1287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87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110000

贷:库存商品110000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货物作为投资

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并结转销售成本,这与所得税处理一致,不需要做纳税调整。但如果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在会计上不确认损益,这与税收处理产生差异,在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需做纳税调整。在增值税上,以货物对外投资与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都要以其公允价值计算销项税额,而不论该货物是自产的(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

例:宏生公司以其生产的一批库存商品对瑞发公司进行投资(具有商业实质),投资比例为10%,该批商品的成本100000元,计税价格130000元,且宏生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17%。则宏生公司确认收入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152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21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000

贷:库存商品 100000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这种行为实际上与货币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没有实质的区别。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作为给股东分配利润的货物,无论是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货物,在增值税上都视同销售做销项税额处理;在会计处理上也是要确认收入的。这种情况在所得税上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例:宏生公司以其生产的一批库存商品作为股利对其股东进行发放,该批商品的成本为50000元,计税价格为80000元。且宏生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17%。则宏生公司确认收入时:

借:应付股利 93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6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00

贷:库存商品 50000

6、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分配给职工个人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作为非货币利直接分配给职工个人。《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中指出: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的,视同销售货物,在货物移送时,须计算交纳增值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交纳所得税。

例:宏生公司以其生产的一批库存商品作为福利对其员工进行发放,该批商品的成本为100000元,计税价格为120000元。且宏生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17%,则宏生公司确认收入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 1404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04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000

贷:库存商品 100000

7、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税法规定货物移送当天即作为销售收入。会计上,货物的所有权仍在企业并未发生转移,只是资产实物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因此并非销售业务,不能确认收入,在处理上按成本结转。但应在货物移送时,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规定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因此在建工程领用本企业产品,不确认为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行为,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某钢厂将自制产品(钢材)一批用于扩建厂房。该批钢材实际成本60万元,售价金额(不含增值税)80万元。会计处理:

借:在建工程――厂房扩建工程 736000

贷:库存商品――钢材 6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6000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企业用于对外捐赠的货物,无论是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货物在增值税上都视同销售做销项税额处理和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对外捐赠货物不符合确认收入的条件,会计核算只记录库存商品,不体现收入。企业所得税在年终汇算清缴时要进行纳税调整。

例:某公司将自产商品用于公益性捐赠,该产品成本50000元,实际售价为55000元。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59350

贷:库存商品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9350

企业所得税在年终进行汇算时,要进行纳税调整,确认视同销售收入55000元,视同销售成本50000元。另一方面,用于对外捐赠的视同销售业务包括公益性捐赠和非公益性捐赠、赞助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看其是否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如果没有超过,可以在税前扣除。此时会计和税收处理一致,不再做纳税调整;如果超过则超过部分不能税前扣除,还需做纳税调整。

三、差异的协调

对会计和增值税处理不同形成的差异,可以在账上直接进行调整,即视同销售业务形成增值税销项税额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直接反映,对会计和所得税处理不同形成的差异,企业应设置台账序时登记,以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所得税纳税时使用。二者协调是双向性的,既体现在会计制度对税法的尊重,也体现在税法对会计制度准则的借鉴。协调二者的差异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政策制定者方面

我国会计和税收的法规制订和日常管理分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因此两个部门的主动沟通与协调是会计与税法协调的重要前提。另外,在准则和税法的制定过程中,制定者应当多倾听作为会计主体的纳税人的意见。对实务操作中遇到的问题予以高度重视,不能只顾理论上的完善,不注意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尤其在一些细节问题上应保持与准则的一致。如,应强调基本会计准则中与税法要求一致的内容,出台有关税收法规时,如可能影响到企业会计处理,则应当明确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要尽量缩小行为主体对会计方法的选择范围等;其次,需对现行的会计核算制度和税法进行审视,找出相互不适应的方面,并加以研究,以便协调,而不是单纯满足某一方面的需要。

2、企业方面

在企业内部要建立完善的专业技术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度,切实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素养。通过这些方式,使从业人员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最大限度地减少会计行为风险。其次,企业还应当配备专职的税务会计人员,其不仅要熟练掌握会计准则,还要精通税收法规。另外,企业要坚持纳税调整原则,即日常业务要按照会计准则操作,但涉税事项必须按税法规定执行,进行纳税调整,使会计与税法能协调的发展。

3、税务机关方面

税务机关要加强监管。一方面要加强宣传税法,进行税法普及教育,及时为纳税人解答税法方面的问题;另一方面税务人员也要加强对会计准则的学习,深入了解新准则与新税法的具体差异,对纳税人做好指导帮助。

4、具体实务方面

在具体实务上,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协作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在收入范围的确定上,税法应尽量向会计制度靠拢。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范围确定的基本规定与会计制度基本一致,但相关税收法规又采取列举的方法确定了有关视同销售和其他与会计制度不一致的业务范围,但由这种不一致造成的永久性差异过大,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调整。另外,由这种不一致造成的时间性差异也太过繁杂,对当期税款组织意义不大。所以,建议新的税收制度设计中对此类业务的处理,应尽量承认会计标准,向会计制度靠拢。

对于“视同销售业务”的处理办法涉及到税种之间的协调问题。笔者认为,最可行的方法是增值税对该类行为的处理应该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统一起来,增值税中不应再规定该行为为视同销售,不再按货物的售价或者是组成计税价格乘以增值税税率确定销项税额。对该类行为的协调处理可以很好地消除不同税种之间的差异,同时也使得税法和会计准则的规定相一致,从而也就减少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应对该类业务时带来不必要的分歧和混乱。

【参考文献】

[1] 王瑞:会计与税法对“视同销售业务”的异同分析[J].中国总会计师,2010(5).

第6篇

关键词:中水 石灰深度处理法 循环水

中图分类号:X70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3)002-031-02

1 引言

中水主要是指城市污水或生活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杂用水,其水质介于上水与下水之间,是水资源有效利用的一种形式。我国中水的发展起步较晚,上世纪对于中水的利用程度不高,大部分的城市污水经过处理后均排放至江河湖海,利用率几乎为零。最近几年随着国家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一系列政策的出台与支持,用水量较大的一些工业领域,如热电厂和石油化工等企业纷纷响应国家政策,进行中水回用的研究与尝试。最近几年中水回用系统日趋成熟,许多城市建立起了大型的中水回收循环系统,众多企业也纷纷建立了小型的中水回用系统,不但减少了污水的排放量,保护了海洋环境,更大大提高了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

2 概况

通过黄台电厂的实际运行情况及参数来看,该工艺在城市中水处理中去除水中碱度和有机物等杂质方面有优越的性能。由于石灰处理方法的理论研究已经较完善,更多关于此方面的内容在此不再赘述,本文主要论述调试中出现的问题。

3 问题描述及处理方法

中水调试期间出现了诸多问题,出现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设计的不合理及细节不完善,另一方面是安装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另外运行人员维护粗糙、调试初期经验不足也是引起问题的一个方面。经过协商已经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改进和完善,改进后的系统运行稳定良好。

(1)中水系统的设计将罗茨风机及各中水输送离心泵均放置于地下一层,变孔隙滤池从地面零米施工建设,这种设计在降低噪音及节省空间方面有着很大的优越性,但管道布置设计存在问题。罗茨风机出口母管至变孔隙滤池间的反冲洗U型水平管道高度偏低,当系统正常运行时,滤池液位会高于U型管道。当反洗进气门一旦出现卡涩关闭不及时或者气动门有损坏故障时,这种液位差会导致滤池向罗茨风机入口倒灌水,可能造成风机设备的损坏。即使没有这种突发状况,高液位差产生的水重力也会常年在风机入口累积,最终造成风机的受损。为了避免这种现象出现,处理方法是将U型水平管道向上延长加高,等同于滤池运行最高液位。当滤池运行至高液位或达到设定反洗时间时,程序自动进行反洗,不会与U型管道产生液位差,也不会向罗茨风机入口进水,解除了安全隐患,有效的保护了设备的长期运行安全。

(2)石灰是中水系统用量较大的药品,而且石灰深度处理法最常见的问题就是石灰系统运行不当或维护不当造成的恶劣污堵情况。黄台电厂由于污水厂的供水水源不连续、不合格中水排水不畅及电气设备不稳定等各种原因,调试初期并不能实现连续运行,通常会突然停运。石灰乳搅拌箱内的搅拌器停运后,未输送至澄清池的剩余石灰乳便会在搅拌箱底部发生沉积,中水系统的1号和2号石灰乳搅拌箱底部排污口的石灰乳均出现了沉积凝固污堵。这种石灰乳的凝固污堵一旦发生之后,不但浪费药品,更会给系统的再次启动正常运行带来很大困扰,需要浪费大量时间和人力物力去疏通凝固的石灰块。

建议系统运行时搅拌箱底部排污门定期手动排污,这样能够及时排除石灰中的颗粒状沉积杂质。只要搅拌箱内留有石灰乳,就不能停运搅拌器,待石灰输送完毕后再停运。如果今后经济条件允许,建议电厂对设备进行改造,将每个石灰乳搅拌箱底部手动排污门改为自动阀门并配备一套冲洗系统,系统续运行时可以结合自动程控系统定时排污并冲洗,保证搅拌箱底部不会再造成污堵现象。

(3)相对于1号石灰系统的正常运行,2号石灰系统调试时出现了震动料斗不易下灰的现象,即使料斗震动频率加大也也满足不了系统正常运行所需石灰粉用量。经过拆解后检查发现2号震动料斗内置球面挡板与锥型出料口之间高度偏低,空隙偏小,安装值小于初始设计值,加大震动频率不但不会使石灰粉大量抖落,反而会使石灰因为频繁的震动产生挤压板结。安装单位工作人员将内置球面挡板位置提高,将料斗底部石灰进行了疏松后问题得到解决,2号石灰系统最终运行正常。

除了上述原因,潮湿的石灰也容易引起震动料斗不下灰现象。石灰潮湿时易搭桥,即使震动料斗震动频率增加也不易下灰,而且潮湿的石灰容易粘在螺旋给料机叶片上,长期运行积累量加大会堵塞螺旋给料机和搅拌箱入口。另外,石灰纯度低杂质含量多同样会造成搅拌箱底部和管路转弯,三通等处的沉积,从而造成堵塞并增加泥渣量。建议电厂应选择纯度高,水分含量低的粉状石灰,粉状石灰应当是高温消化经风选筛分的制成品,不得使用机械磨制成粉产品,以避免将生烧或过烧物及其他杂物混入。每一车入厂石灰粉都应进行质量验收,项目包括颜色、粒度和堆积密度,且手触摸不得有明显硬颗粒物(>1.0mm)。每月化验室应对入厂石灰粉的质量全面查定一次。另外还要注意石灰粉仓不宜装载过量,应当留出足够的卸料膨胀空间;卸料时控制进料量与布袋除尘器的排风量相当,进料速度不要过快,观察进料时正压安全阀是否有气排出,有排气时应降低进料速率或降低粉风比,做到上述几点才能保证石灰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避免系统产生污堵、不下灰等一系列现象。

4 问题处理后系统运行情况

经过石灰深度处理后的中水用于电厂各个领域,如厂区内的消防、绿化,其用量最大的是循环水的补充,两台330MW超临界新机组所用循环水全部由中水供给。在中水系统未投运之前,循环水的补水全部为自来水公司供给,电厂用水价格为4.8元/m3 ,而济南市水质净化三厂的污水价格为1.3元/m3,如果循环水的全年平均补水量按800万立方米计算,仅循环水一项的用水量每年就可为电厂节省约2800万元。这对于企业来说,无疑大大降低了运行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中水的回用也减少了净化三厂污水向环境的排放量,实现了污水的回收利用,保护了自然环境,提高了社会效益。

5 结语

节能减排的理念深入人心,中水回用对于城市和企业发展日益重要。通过黄台电厂中水回用系统的调试,发现并纠正了系统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和设计缺陷,解决了系统试运行过程中暴露的问题并提出了改进建议。黄台电厂的中水回用系统不但为企业自身创造了巨大的经济价值,也为城市的节能减排贡献了力量。随着时代的发展,城市中水回用的环保理念和经济体现必然吸引越来越多的城市和企业加入到中水的研究和应用,其技术发展也会日趋成熟和完善。

参考文献:

第7篇

【关键词】暖通空调安装;给排水技术;创新研究

进行暖通空调的有效安装,使暖通设备更加完备,对住户进行有效的暖气供送,使给排水技术不断与供暖技术不断增强。将安装的细节工作进行把握,真正将暖通空调的构建与安装结合在一起,使施工技术能够不断增强。

1 安装时常出现的问题

1.1 基础设施的缺失与不足

对基础的设施的科学规范的采用,是保证暖通空调进行科学安装的一个重要前提,对空调末端设备、排风管道、冷冻水管、电气桥架、巡回电路电线的正确位置的安装事项一定要注意起来。但是,对于这些基础的材料的安装事项,许多安装人员没有引起足够多的重视,对于位置的选择、材料的应用等出现了偏差,导致管道与电线之间存在着阻碍性的问题,而且在进行供电设施的应用过程中,没有将其中的电路的重要注意事项进行研究,导致空调在安装过程中出现漏电、不通电的现象出现,对安装人员的人身安全产生了影响。

并且,对于材料及施工设备的选取方面,也存在着较多的漏洞,比如,对质量较差的电线、管道的使用,对施工设备的错误选择,导致安装过程中出现较多的失误,使安装不能够完善地进行下去。

1.2 对设计图纸的理解有误

暖通空调的安装,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对设计图纸的对照施工,由于暖通空调需要较复杂的安装程序及外部设施的配套应用,就使得施工技术人员要进行对图纸的详细研究理解。

所以技术施工人员应该对设计图纸中的线路、管道、空调在墙壁的确切位置、给排水的供应路线等进行详细的研究,再对现场施工中的实际情况进行研究。但是目前来看,很多空调安装人员都忽略了对图纸的正确研究一项,草草地看过图纸之后,也没有对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的研究,就进行施工,根据自己以往的经验进行安装,就使得各个线路、管道等进行了错误的预估,即使看过图纸,也对里面的各项重点的线路的理解有偏差,安装完毕之后,往往出现不通电,或者是不供暖。

1.3 供暖技术的整体缺失

对于供暖技术的应用,将暖通空调结合进去,对通风、水排放、采暖、热水供应等一系列的工作都要进行研究,使其中的关键细节能够不断完善,才能保证暖通空调的正常运行,使住户能够更加顺畅地进行使用。

但是,对于整体性的供暖流程中的各项细节引不起重视来,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将这些细节的重点设施进行有效的协调,只重视对现场的空调单体的顺利安装,就使得安装人员不能更好地将这些关键性的设施集合在一起,对于安装只看单面不看整体的安装,只能使空调在安装完毕之后起不到很好的供暖效果,在出现问题的时候,也不能对其具体细节进行研究把握,从而使维护修复工作更加不顺畅。

2 基本处理方法的研究

2.1 整体协调性的安装标准设施

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设计要求进行安装,把握实际情况的中的重点注意事项,利用灵活的安装手段进行实施,将其中的重点环节进行有效的把握,发现有与图纸不协调的地方,利用施工工具进行有效的修复,如果没有办法进行修复,不能进行顺利安装,就要根据实际情况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把线路的铺设与管道的连通等进行有效的分析,真正将整体性的工作流程进行更好的运用,使安装技术不断提升。

具体来说,就是根据建筑物的实际情况,进行灵活有效的分析,将其中存在的细节问题进行研究。对隐蔽墙体中的输电线路的研究、通风设备的不完备、给排水系统的位置不对等现象进行研究,严格把握正确的操作流程,使其中更多的细节事项进行解决。加强对风管设计的合理性研究,尽可能使用走线短的风管,使风机的功率能够降低;加强对墙体内部的动力配电、照明配电等设施的研究,使其能够更好地为暖通空调的实际工作进行有效的输电。

2.2 物理性技术安装的注意事项

暖通空调一般来说比较庞大,在进行安装过程中,对于各种支架的位置选择进行有效的研究,将其中的各项支撑点要有科学的位置选择,空调在架设过程中,能够有更加稳固的支撑点和支架进行辅助稳定;在高层建筑进行安装过程中,应该使用提升、稳固的技术进行实施,并且在进行安装过程中,技术施工人员应该进行较高的安全措施的应用,在高层外墙壁进行安装过程中,使用质量、技术都较高的设备进行施工,确保空调能够一次性安装成功,保证没有技术质量的缺失;在对隐蔽墙壁中的各种管道进行架设过程中,应该将人员的安全性放在首要位置来抓,防止因漏电、漏水对技术施工人员的身体损伤事情的出现,并且一定要运用较先进的技术进行施工,将其中存在的线路等问题进行有效的解决,真正将空调的供应供应效果达到最好。

2.3 空调水循环系统的研究

空调内部的存水、结冰等现象是影响空调正常工作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在安装过程中,应该把其中的水循环系统重视起来。在空调内部的排水管道、供水管道等都要进行有效的排查,发现有堵塞现象的出现,及时进行排解,将里面的堵塞物进行有效的清理;将空调内部的水解冻能力进行提升,将先进的技术进行运用,将内部的水的自我解冻效果达到最好的水平,使空调在进行使用过程中,能够将水循环进行科学的利用实施;对于内部滴水的现象进行有效的解决,找出到底是哪条管道有缝隙,并且进行有效的填补,在填补完毕之后要进行水循环的实验,确保其不再滴水。

2.4 对于外部调控系统的解决实施

对于空调外部的控制门阀、开关等进行严格的技术实施,将其运行效果达到最好,真正将其控制线路能够与空调内部各项环节的实施联系起来,在安装完毕之后进行实验,如果存在问题,就要进行及时的修复或更换,将其中的电路设备、电线的完整性进行研究,把握其中的重点细节进行补救,使其能够真正正常的工作,使人们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出现触电等安全问题。

2.5 对风机消声器的安装注意事项

空调的风机在转动的时候,声音一般都很大,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所以技术施工人员在进行安装过程中,一定要将空调内部的风机消声器进行很好的利用,采用正确的安装与修复手段,真正将风机的声音降到最小。

并且还要保证风机的有效转动,使空调的内部的通风效果达到最好,还能使噪音不断降低,给人们带来一种安逸舒适的生活体验。

2.6 内部安全设施的完整性研究

采用暖通空调,如果遇到电压不稳、水循环不足等现象出现的时候,空调可能会出现漏电等危险,所以在安装实施工程中,一定要将空调内部的安全报警、安全自救系统进行完善的实施,在保证内部的安全性提升的同时,也要将内部的安全维护设施进行有效的解决,以防意外事故的出现。并且在实施过程中,应该进行高科技的运用,将自动报警器的性能不断提升,使其中的综合连接能力不断提升,在出现意外状况的第一时间就能够发出报警的信号,并且能够进行及时的自救,将信息技术进行融合,使其能够不断地进行安全防护能力的提升,保证技术的安全进行。

3 总结:

对暖通空调进行安装问题的研究,就必须通过对住户的空间、建筑物实际情况进行研究,真正将供电、供暖的问题的暴漏出来,根据实际情况,将细节性的安装措施进行把握,根据设计图纸进行一步步的施工,才能使暖通空调的安装更加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陈波.暖通空调系统节能的问题及措施[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08(9)

第8篇

内容提要: 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不过,这些规定之间大都相互冲突,矛盾重重。为了化解矛盾,有必要先区分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违反说明或提请注意义务。违反者应视为没有订入合同,若没有违反,则应区分4种不同情况而对效力进行规定。唯有如此,才能在格式免责条款上达成自由与公平的平衡。

自格式条款规定于《合同法》以来(《合同法》在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学界和实务界对之尽是批评之言而鲜有赞美之意。(理论界和实践界在此方面有代表性的论文有:梁慧星先生在《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上发表的《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王利明先生在《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上发表的《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胡志超先生在《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上发表的《格式条款实务问题比较研究》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希望给逻辑相互矛盾的《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以下分别简称39条和40条)指明一条适用上的道路。(2009年5月13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6、9、1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以前,只存在《合同法》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可在司法解释做出以后,法条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之间又呈现出了冲突。于是,在我国规定格式条款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以下三层矛盾:第一,《合同法》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若从字面理解,39条规定了提供方提请注意和说明免除与限制责任的义务,可40条无条件地认定这些条款一概无效,自然39条之义务毫无意义;第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他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而第10条却规定违反上述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的5种情形时无效。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间在效力种类的规定上存在严重冲突;第三,司法解释与合同法规定之间存在激烈冲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者可撤销,但《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却是无效,即使按照司法解释第10条这些情形的无效也必须附加违反39条之条件,因此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实则大相径庭。鉴于上述三层冲突与矛盾的存在无论在课堂教学、实践处理和理论研究上都将产生巨大分歧并引发严重问题,因此,有必要将整个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体系条理化,从而尽量减少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最大限度地避免有法却无从可依的境地。本文正是基于此而展开。

一、格式条款与合理的不公平

从《拿破仑法典》在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以来,合同自由原则便确立了它在近代合同法中的基础地位[1]。随着工业化的推进,批量生产和销售在市场中占有越来越大的份量。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基于对批量销售中合同模本的探索与总结,在现实中便出现了诸多由一方提供已经拟定好条款的契约,另一方不再具体参与单个条款的协商与制定,只具有附和与否的权利。(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也有两点值得斟酌之处。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首先,将认为格式条款界定为“当事人重复使用”颇值疑问。在现实中,很多格式条款并非当事人一方制定的,有可能是委托第三方所制定,此时将定义严格限定在当事人怕与事不符;其次,格式条款制定出来后,是否重复使用只是其偶然属性,并非其必然特点。因此,建议立法在修订时将格式条款定义改为“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只具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如今,标准化的格式合同已成为了合同法的主要问题之一,因为在标准化合同下,尽管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名义上似乃合意的结果,事实上非提供方往往没有就格式条款提出自己见解的真正自由。此时,持契约自由乃合同法根本的人会疑问:格式条款是契约自由的体现还是对契约自由的妨碍。目睹了法人制度和垄断的日益兴盛之后,格式条款的普遍运用更加使人深信不疑:它就是契约自由的敌人。(在德国法上,契约自由如何转向格式合同,罗伯特·霍恩教授等有精当的描述和梳理。(参见: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4-96.))问题是,作为社会发展必然产物的格式条款,正如弗里德曼教授所总结的,其存在的合理性至少有以下两点支撑:降低起草合同的成本和减少雇员欺骗雇主的风险[2]。正因如此,以往契约中的特殊作法通过制度迅速转变为标准化文本,其结果当然是节约了信息成本和再协商成本[3]。然而,尽管它在效率上产生的价值无与伦比,但从追求公平作为第一价值的法律而言,格式条款会否违背公平原则,似乎已不是一个问题。且看《欧盟债务条例与指令全集》“不公平条款”的第二种情形:“如果一个合同条款是事先起草的,而且消费者不能影响该条款的实质内容,则总是被视为没有经过逐一协商,特别是对于事先拟定的标准合同。”[4]实践中,更能引人反感的是阿狄亚教授所讲的“标准格式合同一个极其普遍和令人讨厌的特征是免责条款的存在”[5]。不过,格式条款在世界的通行却是无需质疑的事实。因此,从源头上取消格式条款从而消除不公平情形实不可能,惟一的办法就是如何达成合理的不公平。对于规制格式条款的法律而言,合理的不公平正是其奋斗的目标。而要让格式条款本身的不公平成为合理,必然要以本来的公平作为坐标。

合同法应有的公平应从其根基开始。合同法的目的在于规制交易,而交易的前提是对财产权的处分。既然交易关联到对财产权的支配,因而谁拥有支配权、如何支配就成了这里公平性的基础。所以,财产权人如何处分财产必定成为认定合同条款具有公平性的来源。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告诉我们,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决定者,当然对自己的私权拥有最终决定权。财产权也概莫能外。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之所以具有如同法律的效力,其原因正在于当事人拥有对财产的支配权。易言之,合同条款之所以能产生合法义务而约束当事人,正在于它们是权利人自由处分意思的产物。因而,从本源上讲,自由才是合同公平的根基。丧失了自由,公平必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正乃不自由。李永军教授言,格式条款引起了人们对其公平性的怀疑,原由是它损害了契约自由[6]。那是否意味着自由达成的条款就必定公平?也不能作出这样的推断,否则《合同法》52条规定的5种无效情形以及《合同法》53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将不会存在。在排除这些与当事人自由无关的情况后,自由应当是格式条款具有公平性的朝向。

那么,以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是否已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首先,从第40条来看,法律径行规定一律无效,显然对格式条款免责或限制责任的情形在处理上没有顾及自由。因为非提供方在面对这些情形时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只能依循法律的规定使之无效。不过,从合同法第41条来看,合同法在矫正格式条款上遵照的价值有了重大转变。根据41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这表明,当事人自由协商的非格式条款是矫正格式条款不公平性的依托。可见,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对待免责条款时完全不依据自由,而在解释上据情况不同可以采用意思自治来矫正格式条款。其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第9条主张完全根据自由来矫正,因为它规定对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义务违反时的效力状态为可变更、可撤销。然而第10条却遵循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违反39条第一款、属于合同法40条那5项情况的统统无效。看来,司法解释同样采纳了不同的矫正标准。这些不同的标准在调整格式条款时是否能消除或尽力避免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它们之间会否相互龃龉?这些都需要以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详尽的探讨为前提。

二、矫枉过正的《合同法》规定

《合同法》制定甫始,梁慧星先生即撰文指出39条和40条之间存在矛盾。他认为,按照第39条第一款规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果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就有效。可第40条却认定“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因而与第39条的规定相矛盾[7]。不过王利明先生认为,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冲突。他说,39条规定的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除,但第40条却是对现在应当承担责任的免除[8]。那《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之间究否存在抵牾?

这有必要先行阐释第39条的规定。根据39条的规定,提供方有提请注意以及应对方要求予以说明的义务。显然,该条的规定只是就正面的应当性进行了规定,对于违反或不违反情形却全未涉及。亦即,对于违反或不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的情形究竟处于什么样的效力状态,至少从39条看不出来。不过,要想使39条成为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必定需要上述两方面的补充规定。从体系化视角而言,《合同法》第40条必定是对第39条的完善性规定。否则,第39条根本没有意义而无从适用。按照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合乎这5种情形的一概无效。细观该条,似乎和第39条并无联系,因为它没有特别提及若违反第39条则无效。不过,根据立法逻辑而言,第40条应当是第39条的立法完善。问题在于第40条是否真的完善了第39条?这有两个考察标准。其一在于,看它是否完整了第39条的全部整体外延。上文已经指出,第39条要想得到真正适用,必须囊括以下两点:第一,当提供方违反规定的义务时,法律该如何处理;第二,当提供方没有违反而非提供方也愿意接受时应当如何处理。第40条没有进行区分,而是规定不管提供方有无违反,一概无效。若只从是否丰富了外延这个逻辑角度,它还是比较完整的。其二,具体内容上是否得到了完整的映射。《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对象是提供方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那作为完整的映射必定是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进行完整规定。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形来看,第52条的规定是整个合同无效的规定,只要格式条款合乎52条的5项情况必定无效,不管格式条款内容如何;第53条是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倘若格式条款落入其两种情形之一,必定无效。但第53条指向的只是免责条款,并不包含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免除责任种类概念过于宽泛,完全是第39条免除的照搬,当然是其完整的映射,不过对它的理解应当结合第53条进行,指向的必定是不包含第53条两种免责情形在内的一切免责类型;加重对方责任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可以说是限制自己责任的对立物。限制了自己责任,在利益对立的合同中必定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也可以当做限制自己责任的反映。可以这么认为,在具体内容上第40条也完整反映了第39条规制的对象。因此,第40条在外延上基本上完善地补充了第39条的规定。看上去在逻辑上相互补充和完善的法条,它们之间是否还有矛盾?

笔者以为,要确定39条和40条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首先需指认矛盾。梁慧星先生之所以认为这里存在矛盾,是因为若提供方不违反上述义务则有效,而40条却规定无效。概而言之,不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者有效是认定矛盾的前提。不过,无论从39条还是40条都不能作出这样的解释。根据当时的合同法立法草案第38条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立法草案文稿的引用,来自于《政治与法律》杂志于1999年刊登的《关于合同法草案的意见》专栏。(参见:徐士英.标准合同条款的三维规制思路[J].政治与法律,1999,(1):7.))后来,徐国栋教授拟订的《绿色民法典草案》里直接将这两个关系进行了阐明。(根据该草案第8分编之第40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经与消费者协会协商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该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无效。(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509.))若从其某个反面意义理解,尽到义务者自应有效。由此,39条所隐含的意思和40条的明文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因为提供方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者无效,而不违反则为有效,可40条却不问是否违反一律无效。其对立性显而易见。看上去40条对39条进行了完美补充,使得39条规定的义务无论何种情况都可以被调整。但40条无条件地认定所有39条对应的对象无效,实际上必然否定提供方具有义务的意义,因为“提示不提示、说明不说明,该条款本身都无效,提示和说明纯属多余。”[9]但有学者认为,39条的规制对象是格式条款的成立而非效力,属于订约的程序问题。因而,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矛盾[10]。易言之,倘若违反39条规定的义务,那这样的格式条款根本就未成立,自然不存在生效与否的问题。至于40条则是涉及到效力评价,因而两者隶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不能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矛盾。这一观点的合理性本文将在下一部分予以阐述,但以此认定不存在矛盾深值斟酌。诚然,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定性为不成立确实改变了逻辑前提,但这不是认定39条和40条矛盾的基础。之所以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冲突,是因为事先确认提供方不违反义务则该格式条款有效。而一旦将前提落在了提供方的不违反义务上,则讨论决定成立与否的订立程序就毫无意义。如果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而非提供方未表示反对或欣然接受,该条款必定已经成立而呈现于效力评价。若按照合同法立法草案和学界的一般观点而将之定性为有效,则必定和40条无效的规定相冲突。因此有学者认为,若否定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实际上是在回避问题,不敢面对合同法的不足。不过该学者在论证上却遵循了王利明先生的思路,认为将第40条的“责任”改成“义务”便会避免[11]。我们认为,责任既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对义务的违反,也可以是现实的对义务的违反。第39条的义务肯定是指向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因为那时尚在合同的签订中。但第40条对免责条款的规制却是不分情形的,因而无论是将来可能的还是现实存在的一概无效。因此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免除的是现在的责任还是将来的责任,本质上并无不同,对其合法性也没有根本性的影响[12]。同时,若认为将“责任”变为“义务”会改观这一问题,这也是一种误解。作为合同而言,没有责任可以理解,但没有义务在绝大多数合同下是不可理喻的,这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起码条件,这也是失权条款无效的原因所在。另外,现实中比比皆是的并非免除义务而是免除责任的条款,因而将“责任”改为“义务”将没有多少适用余地。

当然,这样的矛盾并不会给司法适用带来任何困难,甚至对司法适用而言更为简便、快捷。之所以学界和实务界对此批判之声不绝于耳,不是从其适用上方便抑或逻辑上的全面,而是从其价值上而言的。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主要原因在于未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因而,合同自由原则是调整格式条款问题一个最重要的指针。但第40条却不问情由一概规定无效,看上去是在保护非提供方的利益,实则取消了非提供方在某些情形下的选择自由。例如,倘若格式条款并非52条和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亦非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失权条款类型,而仅仅是显失公平,甚或免除的责任或限制的责任连显失公平都谈不上,此时为何还要否定非提供方对自己利益的处分自由?因此,第40条存在的最大问题便是替代了非提供方,完全取消了非提供方决定自己利益的自由。因而,第40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确乃矫枉过正,这也预示了修正第40条的方向所在。

三、难解的司法解释再度矫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沿着这个方向走的。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倘若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这些条款,对方当事人即可以撤销这些条款。亦即,提供方违反39条的义务产生了可撤销的效力。显然,这一规定是针对第39条的违反情形而言的,是为了完善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可见,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表明了司法解释的倾向,即努力按照当事人最大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相当于让当事人自己决定相关格式条款的效力。不过,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有三点需要注意:其一,司法解释第9条没有改变39条任何具体情形,仍然针对提供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形态;其二,提供方违反该义务的,格式条款为可撤销,即在提供方违反当时以及在非提供方撤销前这些条款皆为有效;其三,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此时并未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那这些条款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不得而知。正是因为司法解释第9条有这三种如影随身的无法摒弃的情形,才产生了后面诸多问题。

涌现出来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司法解释第9条和《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第40条规定只要具有这5种情况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且毋需虑及提供方是否违反了39条规定的义务。稍一比较便可发现,司法解释第9条在两个方面改变了第40条的规定,即添加违反条件和将效力变更为可撤销。假若司法解释可以合法适用,那第40条的空间将只能是: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但格式条款合乎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况的,一律无效。如此一来,在司法解释和合同法规定所遵循的价值上出现了一个较为奇特的现象:违反义务者非提供方有撤销权,而不违反义务者却必定无效。从博弈论视角,格式条款提供方必定选择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因为不遵守第39条第一款的义务必然使得格式条款发生效力,即使对方当事人撤销尚需撤销权的行使且还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鼓励了提供方对自己应尽义务的违反,只因这一违反能给他带来利益。同时,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其对抗《合同法》第40条的合理性在哪?为什么凭空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这些都是司法解释无法说清楚的。

产生的第二个问题是司法解释第10条与《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是针对《合同法》第40条而来的,但对第40条有重大改变,即附加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如果适用司法解释第10条,必须是提供方违反了义务且格式条款属于第40条规定的情形。可见,司法解释第10条严格限定了第40条的适用范围。倘若提供方没有违反或虽然违反了但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况也不无效,但具有何种效力却不得而知。从法律适用上而言,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不如《合同法》第40条,因为它规制的范围极其有限。一旦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法院该如何处理,尚无法可据。因此,若认定司法解释出台后即可取代合同法的规定,必定出现适用上的漏洞。

第三个问题乃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关系。司法解释在针对《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作出解释时统一附加了“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条件,但在对待提供方违反义务时却有着天壤之别。第9条规定明显是以相对方是否知悉为主,倘若因为提供方对义务的违反而不知悉,则非提供方可以撤销这些条款。正如上文所述,这些格式条款的种类仍然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这些条款主要反映在合同法第40条的5项情形中。可司法解释却在第10条明确规定违反这些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情形的格式条款一概无效,显然与第9条存在激烈的冲突。因为第9条的格式条款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40条的5项情况,因而与第10条在调整对象上存在重合,但针对同样的对象在相同的条件下却有着不同的效力,这是匪夷所思的。可以想象,实践中一旦出现提供方对《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且又属于合同法第40条情形时,将导致法院抉择的不知所措。

可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不但没能真正意义上解决问题,反而使得问题更加突出和激烈。它不但使得原有合同法的问题继续存在,还带来了司法解释本身之间的严重冲突以及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难以化解的矛盾。当然它的功绩在于尝试着打破铁桶一块的《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希望从意思自治视角给格式条款的矫正注入新鲜血液。

转贴于

四、格式免责条款下应有的公平

综上分析可知,格式免责条款之所以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在于未进行分类规定。首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真正按照“是否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来进行区分”。《合同法》第40条完全不管是否违反义务,一概规定无效;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只是讨论了违反时法律该如何处理问题,至于没有违反应当怎样适用法律,不得而知。其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就格式免责条款可能侵害的价值进行排列。合同法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规定无效,乃是将强行性条款、合同根本性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统一对待。合同法一刀切的作法与合同法本身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合。从《合同法》第三章有关“合同效力”部分可以看出,合同效力划分为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格式免责条款同样作为合同条款为何要脱离一般性合同效力的规定?为何不能区分具体条款的不同情形而分别进行规定?最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区分开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形,不清楚为何将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与《合同法》52条、53条的强制性规定并列在一起。因此,要想使格式免责条款具有起码的公平,需要依据这三个分类重新界定。

从第一个分类而言,倘若提供方违反了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亦即没有提请注意或予以说明,此时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根据合同法40条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一律无效;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则为可撤销或无效。显然,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遵循了我国在此方面立法的传统。如《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问题是,这一传统是否可行?从法律逻辑上而言,无效应是对已经成立合同的评价。倘若合同尚未成立,则谈不上生效与否。可见,立法与司法解释将之作无效情形处理是以格式免责条款成立作为前提的。但格式免责条款成立了吗?这涉及到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意义。倘若提供方未提请注意或未作说明,此时对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该如何进行认定。假若法律事先推定只要对方签字盖章,当事人对这些条款就达成了一致,那提请注意的义务何在?说明的义务何在?也许,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二款规定可为我们提供借鉴:只有在下列情形,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赞同适用一般交易条款时,一般交易条款始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1、使用人在订约时明确地向另外一方当事人指明一般交易条款……[13]。根据王全弟先生等进行的概括,德国的一般交易条件法从两个层面对一般交易条件进行了规制:第一,就一般交易条件是否纳入合同条款之要件进行规定;第二,在第一层面的基础上就这些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确定其效力[14]。可见对这些特别的格式条款而言,法律之所以规定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正在于给这些条款设定一个准入的门槛。其实在德国,从旧的一般交易条款法到《德国民法典》的新债法,都遵循了这一原则[15]。易言之,倘若没有提请注意或说明,将视这些条款没有经过相对方同意,因而该条款不得被订入合同。在我国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尝试性探讨。如聂铄、胡克敏先生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若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订入合同,自然不会发生效力[16]。陈鸣先生认为,若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为对方所了解,就不得进入对方意思表示的范围,不能进入合同而成为合同的条款[17]。喻志强先生亦认为,违反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之义务,仅产生不订入合同条款的效力,关涉的是合同成立而非合同效力[18]。法律之所以赋予提供方对于这些条款如此特别的义务,是因为这些条款对当事人双方权利关涉甚大。假若提供方违反而相对方并未知悉,此时强行认定相对方已经同意,违背了法律依据意思自治对格式条款进行的公平矫正。基于此,笔者以为,只要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之义务,即使他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对方知悉这些条款,也不能认定相对方已经进行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提供方对自己义务的违反导致的必定是这些条款不被订入合同,因而在这些条款上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依此理论,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的存在并无合理性。因为这两条的前提都是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

由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只能发生在提供方没有违背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问题是,是否违反义务者皆无效?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而合同法规定为一概无效。其实,这样一刀切的作法过于武断,因为它无视格式免责条款的实际情况。为此,必须区分5种情形。第一,格式免责条款隶属于的合同为《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此时,格式条款必定无效;第二,若格式免责条款合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种类,理当无效;第三,若格式免责条款指涉失权条款,即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此时合同一开始丧失了根基,应当认定为无效;第四,若格式免责条款涉及到的仅仅是上述以外的情形,但合同显失公平的,应当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五,若不属于上述五种,应当为有效。

至于第三个分类,对它们的区分从明晰类型而言甚为重要。根据第二个分类提供的价值标准,我们可以将40条的5项情形进行这样归纳。首先,《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无效,这无可置疑;其次,对于“免除其责任”而言,应当界定为《合同法》53条规定外的免责条款,同时这一免责条款理当被限缩解释为“免除自己履行主要义务而来的责任”。之所以要进行这样限缩性的解释,一方面与后面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相对称,另一方面将“免除责任”与“限制责任”区分开来,否则“限制责任”没有适用的空间。基于此,可以将“免除其责任”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合并为“失权条款”;最后,在对“加重对方责任”理解时,应当与39条第一款的“限制其责任”相对应(有学者已经对此表明了看法。该学者认为,限制或减轻自己责任就相当于加重对方责任,而加重对方责任就等于限制或减轻了自己责任。(参见:任华.浅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6):49.))。同时,有必要对“加重”两字进行限制性解释,只有导致“显失公平”的才叫作“加重”,若提供方所限制的责任无关痛痒,尽管严格从字义而言必定加重,但不能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加重”。因此,只有加重对方责任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才叫作这里的“加重对方责任”。有疑问的是,“加重对方责任”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为“显失公平”尚需订立合同时双方优劣势明显作为前提。那么格式免责条款双方在签订时是否具有如此不对称的地位?本来,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义务应当基于当事人平等的交易能力而来的合同条款[19],但现实中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而将其进行单方面的转移,此时对方当事人无力抗拒[20]。正如学者言,使用格式条款的工商业组织虽将消费者尊称为“上帝”,但也通过格式条款将消费者驯服为奴隶,以至于消费者“上帝”的尊严只能从沿街叫卖的小商贩那里才能获取[21]。因此,由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在专业知识、经济地位和信息掌握上的明显优势[22],若“加重对方责任”至显失公平的程度,则完全合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结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将格式免责条款的情形分为三类:第一,《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失权条款;第二,“加重对方责任”这一显失公平情形;第三,其它。而对于这三种情形的效力认定,理当将第一种情况确定为无效,第二种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三种为有效。

五、结论与修法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第一,规定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有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若违反这一义务视为双方并未就该条款达成一致,因而这些条款不被认定为合同条款;第二,假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而对方当事人接受的,若这些条款合乎《合同法》52条和53条情形,应强制性地认定为无效;倘该格式条款符合失权条款情形,即属于“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亦应定为无效;如果上述格式条款只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显失公平条款,即应按照可变更、可撤销来对待;不能被归类到上述三种情况的,则统统有效。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将来在修订《合同法》时可以对格式免责条款进行这样规定:

《合同法》第××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仅享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违反上述义务者,该条款不被视为订入合同。其它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遵照其它法律进行(之所以设定兜底条款主要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05a条的规定。(参见:德国民法典[Z].2版.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0.))。

《合同法》第××条: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尽了《合同法》第××条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提供免责条款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旨在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加重对方责任致使显失公平的,可变更、可撤销;其它情形的,有效。

注释:

[1]拿破仑法典[Z].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52.

[2]大卫D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杨欣欣,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5.

[3]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233.

[4]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全集[Z].吴越,李兆玉,李立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9.

[5]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M].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

[6]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7.

[7]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J].中国法学,1999,(3):108.

[8]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政法论坛,1999,(6):9.

[9]胡志超.格式条款实务问题比较研究[J].人民司法,2001,(1):19.

[10]王宏军.论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4,(6):64.

[11]王素芬.格式条款效力评析[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4):44.

[12]任华.浅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6):49.

[13]Otto Palandt.Bürgerliches Gesetzbuch[M].Bd2.verlag.München:CHBeck,2005:415.

[14]王全弟,陈倩.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J].较法研究,2004,(1):63.

[15]杜景林,卢谌.德国新债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59.

[16]聂铄,胡克敏.对格式条款两个问题的思考[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6):76.

[17]陈鸣.略论格式条款的几个问题[J].甘肃社会科学,2004,(1):128.

[18]喻志强.格式条款及其订入合同[J].云南法学,2000,(4):49.

[19]罗伯特A希尔曼.合同法的丰富性:当代合同法理论的分析与批判[M].郑云瑞,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0.

[20]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4-96.

第9篇

【关键词】 发电机 密封油 差压阀 浮子油箱 空气抽出槽

广州中电荔新电厂,2×330MW机组于2009年投产建设,2012年上半年2台机组都进入168之前的分部试运阶段。作为业主方,我们主要负责该阶段的系统试运跟踪督促工作,在发电机密封油系统调试阶段,遇到了较多设备调试故障,通过大家对密封油系统原理和设备安装阶段的学习,及时的解决了调试中的问题,促进了机组168整体试运的顺利进行。

荔新电厂,2×330MW机组采用东方电机厂生产的发电机,型号为QFSN-330-220B,冷却方式为水氢冷。发电机密封油系统使用单流环式,机内氢气是靠转轴与密封瓦之间的压力油密封的,密封油系统的作用就是向发电机密封瓦供油,且使油压高于发电机内氢压一定数量值,约为0.056±0.02Mpa,已防止发电机内氢气沿轴与密封瓦之间的间隙向外泄漏。

1 密封油系统原理分析

发电机密封瓦所需用的油,其实就是汽轮机轴承油,按用途习惯称为密封油。位于发电机密封座内的密封瓦在轴向与径向分开,采用弹簧连接,有较好的随动性。在密封瓦旁靠机内侧同时装置了梳式挡油盖和接触式挡油盖,可避免机内受到油污染。

荔新电厂密封油系统原理如图所示,密封油系统包括正常运行回路、事故运行回路、紧急密封油回路、真空装置及开关表盘。

正常运行回路:主机轴承油供油管真空油箱主密封油泵(或备用密封油泵)滤油器压差阀发电机密封瓦氢侧排油(空侧排油不经扩大槽和浮子油箱直接回空气抽出槽)扩大槽浮子油箱空气抽出槽轴承油回油汽机主油箱。

事故运行回路,密封油泵直接接从轴承油供油管取油,而紧急密封油回路则由主机轴承油管直接供油,经过滤油器和压差阀至发电机密封瓦。

扩大槽里面有一个横向隔板,把油槽分成两个隔间,之间可通过外侧的U形管连接,目的是防止因发电机两端之间的风机压差而导致气体在密封油排油管中进行循环。发电机氢气侧(以密封瓦为界)汽端、励端各有一根排油管与扩大槽相连,来自密封瓦的排油在此槽内扩容,以使含有氢气的回油能分离出氢气。扩大槽内部有一管路和油水探测报警器相连接,此管路安装在扩大槽汽端,高于扩大槽至浮子邮箱回油管,当扩大槽内油位升高超过预定值时发出报警信号。

浮子油箱的作用是使氢侧回油中的氢气进一步分离,浮子油箱内部装有自动控制油位的浮球阀,浮球阀动作需灵敏,油位升高浮球阀开大,以使该油箱中的油位保持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浮子油箱外部装有旁路手动阀及液位视察窗,以便必要时人工控制油位。浮子油箱与扩大槽平衡管两个阀门在系统运行时一定要开启,因为浮子油箱能否正常回油,完全依靠引至扩大槽平衡管的氢压。

2 密封油系统调试故障分析

发电机密封油系统整体调试,对推进机组整组启动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的成败,直接关系到主机能否按预定时间冲转。所以我们汽机专业组严格审核调试单位方案,并召开专业组会议,分析同类型电厂调试中的故障案例,对可能遇到的问题,做了预防性工作。为了防止发电机进油,我们在扩大槽油水探测器信号管上接了一条胶管,用于更直接的观测扩大槽是否满油,一但发现胶管滴油,立即停泵排油,这样可有效防止发电机进油。以下是荔新电厂发电机密封油系统调试遇到的故障分析。

(1)发电机密封油系统,油泵、真空油箱、真空泵、空气抽出槽风机等设备经过分部调试合格后,就安排系统整体调试。调试人员安排运行人员往发电机进压缩空气,开启轴承油至真空油箱手动门,真空油箱油位正常后,启动密封油泵向密封瓦供油,2小时后我们就发现扩大槽油水探测器胶管滴油,立即通知运行人员停油泵排油。经检查,浮子油箱油位、压差阀、密封瓦等都未见异常,随后调试人员决定再次启动油泵运行,为了排除浮子油箱浮球影响,浮子油箱改由旁路手动调节运行,1小时候后扩大槽油水探测器再次进油,可确定扩大槽已满油。经仔细检查,并邀请设备厂家现场查看也未见明显异常。询问电建单位,扩大槽、浮子油箱、空气抽出槽、回油管道等安装标高倾斜度是否符合图纸规范,答复是“没问题”。我们专业组仔细分析,逐步排查,用透明胶管灌水量标高差,空气抽出槽与轴承油回油母管标高差>30mm,符合要求,但发现扩大槽与空气抽出槽标高差小于图纸设计要求,扩大槽安装标高偏低50mm,即不能满足发电机厂要求值高差380mm,导致密封油氢侧回油不畅,经电建单位提高扩大槽安装标高后,密封油回油至扩大槽没有不畅溢流现象。

(2)发电机密封油系统,差压阀可自动调节油量大小,保证油压始终大于气压0.056Mpa。密封油系统在调试时,调试人员安排打风压,发电机风压充至250Kpa,密封油出口调成0.67Mpa,油氢压差阀整定56Kpa,投浮子油箱关闭旁路,浮子油箱油位正常。几小时后巡视发现,密封油扩大槽油水探测器进油报警,可判断扩大槽油位高溢油至探测器,此时发电机风压降至200Kpa,且浮子油箱满油,及时通知运行人员停密封油泵,检查发电机无进油,通知电建单位把扩大槽、浮子油箱放油至正常。经仔细检查发现差压阀控制部分漏油,密封油扩大槽与浮子油箱平衡管手动门被关,造成浮子油箱满油,密封油差压阀油-氢压差大,扩大槽油位升高溢流。经过处理后,再次启动密封油泵运行,扩大槽、浮子油箱回油正常,没有满油现象。

(3)密封油真空油箱的空气和水分,通过2台罗茨真空泵和1台水环泵抽吸排出厂外,保证密封油清洁度并维持油箱真空。调试密封油系统时,发现油箱真空下降至-80kpa,通过仔细检查管路和阀门,没有发现密封不严现象,2台罗茨真空泵也运转正常,但用测温枪检查保护罩内水环式真空泵时,发现泵体温度达到90°,2台罗茨泵体温度95°。分析认为,水环式真空泵原理为通过改变水环容积来抽吸气体,叶轮几乎完全浸在密封水中,且密封水为常温工业水,泵体温度一般不会太高,经逐步排查,发现水环真空泵出口的汽液分离器排水管排水很少,且有蒸汽冒出,即可判断水环泵密封水堵塞,造成抽吸能力下降,通过敲打密封水进水管后,分离器排水突然增大,并且3台泵运行温度也很快降了下来,真空也升高到-90Kpa,真空油箱恢复正常运转。

密封油系统设备较多,调试过程较复杂,因设备安装不符规范及人员操作失误,我们在调试中遇到了各种问题,但是通过认真分析,查找原因,逐步排查,提出解决方案,我们能够很好的处理调试故障,这些故障问题的处理也为以后机组的稳定运行积累了宝贵经验。

免责声明以上文章内容均来源于本站老师原创或网友上传,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仅供学习和参考。本站不是任何杂志的官方网站,直投稿件和出版请联系出版社。
相关文章
相关期刊
服务与支付
发表咨询 润稿咨询 文秘咨询 购买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