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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合同价格调整;工程量清单计价
【中图分类号】 TU715 【文献标识码】 D【文章编号】 1727-5123(2010)01-062-03
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各种因素的变化,使合同初始状态发生变化,导致承包人完成原合同内容的成本发生变化。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需要对原合同价格进行适当调整,以便合同顺利履行。本文对合同价格的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进行分析。
1什么是合同价格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有关合同价格有如下表述[1]:
1.1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1.2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
1.3费用。指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的经济支出。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版中对合同价格的定义为[2]:
1.4“合同价格”的系指第14.1款『合同价格规定中确定的价格,包括按照合同所做的调整。示范文本中“合同价款”是指合同中规定的初始收入,即承包商与业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最初商定的合同总金额。“追加合同价款”及“费用”属于在实施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对于原合同价格的调整。而FIDIC《施工合同条件》关于合同价格的定义则直接包括了最初的合同价及其后的调整。因此合同价格可认为是:承发包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共同议定和认可的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的成交价格及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合同规定所作的调整。
2引起合同价格调整的因素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关于“价格调整”定义为:“如果预计合同期超过十八个月,应在合同中包括一个价格调整条款以针对国外和/或当地的通货膨胀对报酬进行调整……”。这是狭义上的合同价格调整概念。根据前文合同价格的定义,所有能引起最后结算价格变化,并且要追加到合同价格里的款项,都应该是合同价格调整的内容。
据此,根据施工合同及合同管理的实践情况,建设工程合同价格的调整因素通常包括以下方面:
3合同价格调整方法
3.1一般方法。根据事件发生后的解决途径及难易程度合同价格调整可以分为四类:
3.1.1合同约定调整方式。最典型的就是物价风险的调整和因法律法规的调整。如FIDIC对此有详细而明确的调价公式,一旦事件发生就可以按照调价公式获得调整。再如有关工期、质量的奖罚(延期违约金、质量违约罚金)、事先约定好费率结算时按时调整的管理配合费等。
3.1.2通过工程变更获得调整。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或造成损失,一般合同都规定由业主负责,变更各方也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因为变更所涉及的项目一般是可以证明和计量的具体项目。合同价格调整因素非常多,但是其中大部分因素的直接成本确定都可以参照工程变更价格的确定。
3.1.3通过索赔取得合同价格调整。通常索赔是指承包商向业主的索赔。由于索赔的一些项目很难计量,如效率的索赔,延误影响索赔等,还有相当一部分索赔是因为无法通过工程变更方式解决才演变为索赔的,通常索赔时各方矛盾尖锐,难以达成一致,很多索赔需要仲裁或法院介入,由此也会发生与工程成本无关的费用。因此索赔容易引起业主反感,一般很难达成所愿。
3.1.4以争议方式解决。当价格调整通过索赔得不到批准,就有可能发生争议。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争议是经常发生的,它会影响工程目标,浪费双方的时间和金钱,对于合同双方都是不利的。
引起合同价格调整的各种因素中,市场因素和工程变更是最为常见的两种因素,在工程合同管理的实践中经常需要对此类因素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进行估算。因此,以下将重点对这两类价格调整的方法进行介绍。
3.2市场风险下的价格调整。物价风险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的方法有实际价格调整法、调价文件计算法、公式法。
3.2.1实际价格调整法。承包商可凭发票或者业主的核价单按实计算材料差价。这种调价方法在操作上要求有原始的价格和可靠的文件证据,因此对于施工机械设备使用费这一类费用无法调整。材料规格成千上百,采用此种方法要对有关文件(票据)一一核实,其管理工作相当繁重。由于是实报实销,因而承包商对降低成本不感兴趣。因此该法不合适大量使用。为了制约该法的缺点,可以在合同中应规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其供应商资格须经工程师审查,一但与供货厂家签订供货协议,应将一份副本提交工程师。
3.2.2调价文件计算法。这种方法是业主按当时的预算价格发包,在合同工期内,按照造价管理部门定期的主要材料供应价格,对这一时期的工程进行抽料补差。这种方法是我国目前采用最广的物价风险调整方法(一般称为材差调整)。
目前,我国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在此模式下,一些地方对材料价格调差的方法进行了调整,例如苏州工业园区某政府投资项目土建工程合同的做法如下:标底价(也称招标控制价、最高限价、拦标价等)根据计价规范、预算定额(计价表)、各地方的建筑材料指导价等进行编制;投标价由投标人根据计价规范、计价定额、施工组织设计、地方材料指导价等进行编制。
合同中对材料价格的调整办法约定为:合同执行期间,当钢筋和商品混凝土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含5%)时,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当上涨或下降幅度超出5%时,其超出部分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差价按实际耗用期间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投标截止日期前28天时平均指导价计算。除以上两种材料外的其他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发包人对差价不再调整。
该种方法实际上就是以造价管理部门每月的指导价为基准,对材料价格波动超出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进行调整。上述案例中的材料价格在最终结算时一次调整,计算较为简单,但材料价格的调整与实际波动情况及材料的耗用情况符合性较差。另外一些项目在操作过程每月对已完合格工程量所消耗的材料按指导价(计算期与投标基准期的差价)进行调差,较上述方法更能反映材料价格的波动趋势,并且考虑了每期材料所耗用的数量,更为科学一些,但计算工作量较大。
3.2.3调价公式法。FIDIC和NEC都采用这个方法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动态结算。事实上,绝大多数国际工程项目中,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列出这一调价公式,并以此作为物价风险调整的计算方法。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价格调整公式一般包括固定部分、材料部分、机械部分和人工部分。但当建筑安装工程的规模和复杂性增大时,公式也变得更为复杂。调价公式一般为[2]:
P――调值后合同价款或工程实际结算款;
P0――合同价款中工程预算进度款;
α-固定要素,代表合同支付中不能调整的部分占合同总价中的比重;α1、α2、α3、α4――代表有关各项费用(如:人工费用、钢材费用、水泥费用、运输费等)在合同总价中所占比重α+α1+α2+α3+α4…=1;A0、B0、C0、D0――基准日期与α1、α2、α3、α4……对应的各项费用的基期价格指数;A、B、C、D――与特定付款证书有关的期间最后一天的49天前与α1、α2、α3、α4……对应的各项费用的现行价格指数;公式法调价可以对调价因子进行选择,所以调价的精度是可控的,调价因子越多,调价精度越高。由于调价公式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只需收集相关价格指数,根据公式计算调价系数,就可对工程进度款进行调整。因此在操作上,调价公式法是最简单的。
目前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工程领域,调价公式法的应用比较少。目前各地方对设备、材料、工资、机械台班等资源价格指数信息系统还尚未全面建立起来,应用指数法的信息基础还不够。随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贯彻实施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对于工程造价信息的日益重视,预计建设工程领域推行调价公式法来调整物价风险引起的价格变化是一个趋势。
3.3工程变更的价格调整。工程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根据FIDIC和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均有以下类似的调整原则[1][2]:①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②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③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各项综合单价成为变更调价的重要依据。以下根据工程变更的几种形式分别讨论调价的方法:
3.3.1工程量自动变更。只发生工程量变化的变更称为工程量自动变更。此类变更可以直接应用原工程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这种办法能有效地发挥合同价格的作用,尽量避免双方协商单价时的争议以及对合同正常履行带来的影响。
但是采用这种办法是有条件的,即单价应公平合理,合同单价不合理时,则按上述原则计价时可能给业主或承包商带来不利影响。单价由于某些原因变得不合理时,应重新确定单价或作调整。单价不合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种是单价本身不合理,主要指的是承包商有意采用不平衡报价。防范方法有完善招标文件的计量支付规定,明确每一个工程细目的单价构成,编制标底,评标时加强审核,另外也可在合同中约定“若承包人报价表中单价明显偏离市场价,发包人有权按市场价格计算变更费用”。
另一种情况是工程量改变过大造成单价不合理。工程量调整过多,导致直接成本增加非常大,如果仍然以此为基数取管理费和利润,对承包商是有利的。管理费对于一个工程是相对固定的,不和净成本成正比关系。因此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中规定[3]:“4.7.5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范围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应予以调整。”1999版FIDIC第12.3款“估价”规定[2]:“在以下情况下,宜对有关工作内容采取新的费率或价格:①该项工作测出的数量变化超过工程量表或其他资料表中所列数量的10%以上,②此数量变化与该项工作上述规定的费率乘积,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0.01%;③此数量变化直接改变该项工作的单位成本超过1%”。
3.3.2新增项目计价。对于新增项目,可按照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原则确定价格。我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中对此提出了以下规定[3]:“4.7.2若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特征描述不符的,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4.7.3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①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②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③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其中,对于规范4.7.3第(2)条,实践中通常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①按资源的市场价格、原综合单价中的管理费率、利润率计算综合单价;②按资源指导价,套用现行预算定额计算分部分项综合单价,并在此基础上按中标下浮率让利。中标下浮率=(标底价-中标价)/(标底价-所有暂定部分造价-预留金造价),人工、材料价格按照投标时相关文件指导价格计算。
对于清单计价规范4.7.3中第(3)条的情况,承包商通常采用实际费用法,把一些本该由承包商承担的风险全部推给业主。因此工程师审核时应全面考虑,既要保证对承包商的合理补偿又要兼顾业主的利益。原则上,工程变更价格应根据投标书、工程变更具体内容确定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与生产效率,在此基础上确定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使用费,进而再取合适的管理费和利润。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常规的可参考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消耗量定额,非常规项目以现场实测为准,而有关资源价格应当采用变更工程当月或当季的价格。管理费和利润是引起变更争议的主要原因,应根据具体的工程项目进行取费,或者在合同别增加可补偿管理费、利润的百分比协议,规定它适用于重新确定单价的项目。
3.3.3零星工程签证。对于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或者非承包人责任事件发生时,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以点工的形式补偿承包的成本。因此,在招标时,应当提供点工的暂定数量,要求投标人对点工进行报价,便于签证工程的价格计算。
4总结
合同价格调整因素众多,涉及组织、技术、环境、合同等各方面,调整方法也多种多样。其中市场风险和工程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最为常见,应当在招标阶段,在合同条款中就明确相应的调整办法,便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调价依据,减少争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9-001
2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版,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5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
关键词:FIDIC合同价格贴现调整
1、概述
FIDIC合同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编制的土木工程建筑合同条件的简称,它是一种标准的合同管理方法,已被国际上广泛承认和采纳。在FIDIC合同工程承包中的双方应该平等,在执行合同义务方面,双方各有应尽的义务,在权利方面双方亦平等,价格贴现与调整则是承包商应得的合法权利,鉴于物价和工资不断上涨,为保障承包商的利益,国际工程承包合同通常都规定承包商在一定的条件下有权要求给予价格贴现与调整。同时,也使承包商在报价时无需把不可预见而实际又未必发生的费用(如物价上涨等因素)考虑进去,对降低工程造价也有好处。
2、价格贴现
根据工程承包的国际惯例,合同批准期(中标承包商的报价寄存日与合同批准生效日)如超过规定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则承包商就有权要求业主给予价格贴现,而不管所签合同是不可调值还是可调值。
2.1不可调值合同的价格贴现计算
所谓不可调值,即合同价格不随物价或工资上升而浮动,其价格始终不变,除非工程变更。
不可调值合同的贴现计算原则是用合同生效日(或开工令下达日)往前推三个月的月份价格指数除以正式报价的月份的价格指数所求出的贴现系数,再与原始合同价或正式报价相乘即求出贴现金额。上述算法只是基本原则,实践中的贴现值的计算要复杂得多。首先必须弄清楚选用哪些指数,其次要算出各子项工程的费用,这样才能算出贴现金额。
2.2可调值合同的贴现计
可调值合同的贴现计算根据工程性质的不同而采用各种相应的公式,常见的土建工程如:(a)公路及机场工程;(b)桥梁隧道工程;(c)一般土石方工程等,其相应的计算公式可见参考文献(1)。
价格贴现的关键依据是承包商的报价日期和合同的批准日期(或正式开工令下达日期)这两个日期必须明确,不可有任何模棱两可。另外,合同中必须写明价格贴现条款,并规定了价格贴现的计算公式。
3、价格调整
3.1价格调整原则
国际承包工程合约的宗旨是:承包商的工作得到报酬,业主付款获得工程,为了比较合理地处理外部因素造成的费用变化,FIDIC合同主张实行“量价分离”的方式,其中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中价格调整条款和调价公式,就是为了防止物价大幅度自然上涨,而可能导致的承包商项目支出增加的一个有效措施。
土木工程FIDIC合同属于单价合同,其原则是不期望承包商在报价时把不能预见而实际又未必发生的费用如物价上涨等风险因素全部考虑进去,而是主张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由业主随时补偿有关经济损失,这也是业主的最大利益所在。如果发生物价的浮动,业主将承担有关的实际费用,并按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对承包商追加支付这类以外费用的实际净值,这种方式可使得承包商免受物价风险的负面影响,对于业主降低工程造价也相当有利。
价格调整的方法一种是基于“价格指数”的调整,另一种是基于基本价格的调整。
如果承包商未能在合同第43款(竣工时间)规定的竣工期限内完成工程并遭到第47款(误期损害赔偿费)的延期罚款,则实际竣工时间内的价格调整既可采用原定竣工日通行的价格指数,也可使用调价时的现行指数,将由业主选择对其有利者。但是,如果承包商的延期竣工属于合同第44条(竣工期限延长)的正常延期,则业主仍然应严格按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规定对整个正常延期支付全部的调价款,而不能任意偏离该条款制度的原则。当然,对属于合同第40.1(b)款(暂时停工)和第63.1(b)(承包商违约)等由于承包商的原因而造成的无理工程中断,业主可以拒绝进行调价。
3.2价格调整方法及应用
由于项目情况各异,FIDIC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一般条件中只是写明竣工调整的通用原则,而所有关键性的具体规定则均在对应的特殊条件中另作说明。调价时的实际操作主要是参阅价格指数,通过调价公式的运算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调价公式中使用的价格指数,比如人工费、砂石料、水泥、钢材、沥青和燃油等大宗建筑材料的分类价格指数等应该在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特殊条件中事先明确,包括价格指数的机构名称和资料来源。通常以签约一年时的价格指数作为调价基础。
一般情况下,调整必须基于以下两个条件:一、合同必须是可以调值的不变总价合同;二、合同工期必须在6个月以上,少数情况例外。如果合同工期不超过6个月,一般都签不可调值不变总价合同,但是,如果因业主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致使项目总工期超过6个月,则自第7个月开始实施的工程可以进行调值。计算调值时,总是先由承包商提出书面申请,工程师根据从开工令下达后的第7个月起承包商完成的工程量,以原始价或合同贴现价为基础价,依照合同中规定的调值公式,计算出调值后的总价P和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D;D=(P-Po),若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不超过合同原始价(有些国家规定不超过合同贴现价)Po的5%,即P-Po<Po×5%,则由承包商自己承担,业主不予补贴。若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D大于合同原始价(或贴现价)P0的5%但小于或等于20%,即:Po×5%<P-Po≤Po×20%,则首先扣除应由承包商义务承担的5%的款额后,业主方面承担应调金额部分的90%,剩下的10%由承包商承担,具体计算公式为:
业主承担:(D-Po×5%)×90%
承包商承担:Po×5%+(D-Po×5%)×10%
若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D超过合同原始价(或贴现价)Po的20%,则必须另签附加条款;这种情况下,承包商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索取一笔赔偿。
绝大多数承包工程合同的特别说明书都规定了调值公式及增加调值的各项内容,调值包括两个部分的费用:人工费和材料费。FIDIC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阐述了价格调整的方法,实际是按下述公式和程序,对合同第60款(证书和支付)规定的结算工程款分别就人工费、材料费等影响工程造价的价格涨落因素进行合同价格调整,从而解决由此造成的承包商施工成本增加的问题。
FIDIC合同第70.1(C)款(公式法调整)对调价公式的定义是:“用有效价值乘以一个波动因子而计算得出。该因子为本款(d)段给出的每一比率与下列分数的乘积之和,该分数为:
(现行指数-基本指数)/基本指数
其值采用有关指数进行计算:
“基本指数”系指投标截止日前28天当日的适用指数;
“现行指数”系指与某一具体报表有关的周期最后一天的使用指数。
调价公式的广义数学通式见参考文献(2)。
根据国际调值惯例,原始合同总价中应有一定的百分比(一般为15%)为不可调部分。在工资调值额中有占原始工资一定比例(一般为3%)的增加额由承包商自己承担,这部分总金额称为中和额。因此,实际常用的调值计算中应扣除该部分,其相应的计算公式见参考文献(2),(3)。
一般在实践中,价格调值是按月计算的,通常情况下,调值工期的前期,增加的款额不大,越是工程后期,调值额就越大。
4、结束语
要求履行价格贴现与调整是承包商的合法权利,但是如果承包商在缔约时忽略了价格贴现与调整的条款,等到出现这种可能时,再向业主要求,那就晚了。一般业主是不会答应承包商在缔约后要求增加或补充这项条款的。即使在附加条款中也不大可能增加这项内容(附加条款只能对调值额超过极限规定情况而予以规定解决方法),作为国际承包商应该了解这一常识。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承包公司只把盈利的希望寄托在工程管理这一单一的环节上,而对于价格贴现与调整,则往往因为缺乏贴现与调整知识,或者以为索赔的数目不大等原因而放弃这一权利,殊不知价格贴现与调整是工程索赔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工程索赔则是当前国际承包商盈取利润的重要手段之一。在一项国际承包工程中,通过索赔可获得的款额往往不亚于通过工程管理盈得的利润额。
业主在对承包商进行价格调整时,注意的是有关的证据,即承包商对采购的各种材料拿出实际支付的市价原始发票,在负责管理合同的咨询工程师与基本价格进行审核和比较后才能给予调价。官方的物价指数应来源于政府部门或有关国家正式认可的机构。如果所获某项材料和施工设备的价格指数不止一个,或者所选择的价格指数不是正式认可的机构公布的,那么,所选用的全部价格指数应该征得监理工程师的同意和批准。由此,承包商应该注意随时收集各类价格指数资料等有关证据,保存好原始发票、帐单和文件记录,以及咨询工程师可能提出的任何其它信息。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做好价格贴现和调整的各项工作,为工程承包获取更大的利润。
主要参考文献
1、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手册,中国建筑出版社,1995年
受托方: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及《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事项:
宗地位置:_________
权属证号:_________
评估目的:_________
宗地面积:_________
批准土地使用性质:_________
设定土地使用权性质:_________
批准用途:_________
评估设定用途:_________
宗地现状条件:_________
评估设定条件:_________
评估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交付报告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交付报告份数:_________
二、甲方所需提供的资料:
国有土地使用证
宗地规划要点
宗地图
宗地规划平面图
甲方及时、准确、真实地提供乙方所需的资料,因甲方提供虚假资料而使报告失实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甲方应在评估报告设定的使用范围内正确使用评估报告,超范围使用报告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
三、工作要求:
1.乙方必须保证足够的技术力量,参与评估的估价师不得少于2名。
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委托事项进行评估。
3.乙方实地踏勘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土地估价规程》的工作标准执行,进行拍照,存档等工作,所获数据真实可靠。
4.乙方对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对报告负有保密责任。
四、项目经费及付款方式:
收费标准按计价格_________号文件执行,签订合同时甲方先预交乙方_________圆整,余额在_________一次性付清。
五、责任和义务:
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的规定时间提交图件和报告,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另委托其它评估机构。
2.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乙方所编制的报告和图件需评审认定的,由乙方负责评审认定,并承担评审认定的费用,如需评审认定的报告而未进行评审认定,甲方可以不予认可,并有权拒付评估费。
3.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拒交报告和图件。
六、其它事项:
1.本协议条款如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则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关键词: FIDIC;价格调差;规避;利润;
中图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在大部分国际土木工程合同中,合同期一般长达3至5年,在这期间由于项目所在国汇率以及材料价格的波动,合同规定单价无法随时间与市场价格保持一致,承包商和业主都会面对极大的项目风险,因此FIDIC合同条款中所规定的价格调整成为承包商和业主规避此类风险的主要手段之一。
在FIDIC合同条款1987年第四版中第70.1条规定,“随着劳务和(或)材料或影响工程施工成本的任何其他事项的价格涨落而引起的款额增减,应该根据本合同条款第二部分规定加到合同价格上或从合同价格中扣除。”而一般在特殊条款中则详细的列出了价格调差的方式、公式、指数来源以及权重的规定。
但是,任何合同规定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业主在制定调差规则的同时,也会在特殊条款中添加一些附加条款加以限制,使价格调整对业主更有利。因此,在投标阶段以及施工阶段,从承包商的角度来看,选择最优的调差权重、调差指数来源和施工阶段正确运用价格调整公式,对承包商规避价格风险以及创造更大的利润空间有着深远的影响。
下面笔者结合在埃塞俄比亚所经历的一些采用FIDIC合同的公路建设项目,对价格调整的应用以及注意事项做了一些简单的总结。
投标阶段的各项指数来源的选择
指数来源的选择
在埃塞FIDIC合同公路建设项目中,所规定的可调差指数有劳动力(分为外国劳动力指数或当地劳动力指数)、柴油、钢筋、沥青、水泥、机械设备等。在埃塞业主(埃塞国家公路局)一般在特殊条款中规定指数来源应该与承包商材料采购来源一致,但是由于业主对此方面目前监管不是很严,因此在选择指数来源的时候很有必要做文章。
在选取指数来源的时候,如果有当地公司可以提供价格指数并且业主接受的话,最好是选择当地公司提供的价格指数来源。因为这些价格指数最能反应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而且一般来说价格一旦涨上去就很难降回来,是在进行价格调整的时候是风险最小的。另一方面,如果承包商与提供指数的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的话,对于施工过程中索要价格指数会起到积极的帮助作用。
如果没有当地公司提供的价格指数,就需要选取至少三个指数来源。这些指数经过指数来源国货币与结算货币的换算后,通过分析前三至五年的指数变化情况,预测后三年的指数走向,选取最优指数来源。一般来讲,最优指数来源是指基期时间指数处于价格变化曲线谷底且变化幅度最大的指数来源,基期时间指数处于价格变化曲线顶峰的时候,选取变化幅度最小的指数来源。另一种情况是多个指数来源的曲线幅度大致相似,但是有些指数反应市场情况略微滞后,这时候选取基期时间价格相对较低的指数来源。
下问结合笔者在埃塞的投标经历逐项进行分析:
劳动力:一般较为发达的国家或地区都有官方提供的平均劳动力价格指数,例如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及中国香港。埃塞俄比亚也有官方的劳动力价格统计,但是由于1、合同特殊条款中规定不对本地劳动力调差;2、埃塞统计部门公布的劳动力指数一年公布一次,严重滞后,不利于调差;因此不采用该指数来源。近几年笔者在埃塞投标采用的都是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公布的指数,主要原因有:1、人民币相对于其他货币持续升值;2、中国劳动力指数近几年以平均25%左右的涨幅持续增长,而且未来几年还有较大可能持续增长。
柴油:由于可以从埃塞当地公司NOC获得柴油价格指数并且业主也承认该指数,因此笔者在埃塞近几年都采用该指数。
钢筋:虽然笔者所经历项目用到的大部分钢筋是从中国进口,但是投标阶段价格指数来源仍是采用当地一些公司的价格,原因同劳动力指数中提到的。
沥青:笔者在埃塞投标的项目基本都是采用当地公司NOC提供的价格指数,但是在选用此指数来源时有几点需要注意:1、如果项目是完全本币项目的话最优是选择当地公司指数,而且业主不会有任何异议;2、当项目是部分外币支付的话,投标阶段业主会要求提交价格分解以确定外汇比例,由于埃塞对外汇限制非常严格,高外汇比例对承包商规避汇率风险非常重要,另外路面部分占整个项目很大权重,因此这时候对于指数来源的选择很重要。这是一个需要取舍的过程,用当地公司的指数来源,必定要降低外汇比例,而采用其他国家官方公布指数来源,又达不到理想的调差效果,因此需要考虑对外币的需求程度以及其他项目的实际情况来综合考虑;3、当一旦确定采用其他国家指数来源时,业主一般不会接受其他国家的公司提供指数,只接受官方公布指数,而目前笔者所掌握的该项官方指数来源有加利福尼亚指数、新加坡指数、香港指数、澳大利亚指数以及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公布的指数,在这些指数当众,中国指数浮动最为平缓,加利福尼亚指数变化最为频繁,新加坡指数、香港指数、澳大利亚指数在考虑汇率后涨幅跌幅基本一致,因此,如果在加利福尼亚指数处于最低谷的时候可考虑加利福尼亚指数,否则按照上文提到的方法在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亚指数中选择其一。
水泥:由于在埃塞项目的水泥采购都是选取就近的水泥厂家,可供选择不多,因此一般都是选择当地水泥厂提供的价格指数。
机械设备:目前就笔者所掌握的价格指数来源中,机械设备这一项基本都是没有涨幅,甚至有些指数来源的价格都有轻微跌落,而且埃塞目前没有一家公司可以提供可供调差的价格指数,因此笔者都是选择都是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公布的指数。
各项指数权重的选择
投标的时候,一般情况下业主都会在标书中限定各项指数的权重范围,其中包括不可调差部分。在权重的选择中需要注意的地方不多,只需要遵循一个原则,将测算涨幅最大可能的调差项在规定范围内最大化,将测算涨幅最小可能的调差项在规定范围内最小化。
例如,以埃塞俄比亚为例,柴油价格持续上涨,且分析前五年涨幅为最大,放在第一位考虑;水泥价格虽然有涨幅,但是在埃塞持续通货膨胀的情况下出现价格回落,放在最后一位考虑。机械设备在考虑人民币对埃塞货币的汇率变化情况后,根据外汇比例大小情况,综合考虑后与其他剩余调差项目进行比较。
项目实施过程中调差公式的应用
在埃塞大多数项目合同中调差公式规定为,有些是整体调差,有些是按章调差,但是这些都只需要按照公式进行计算,需要注意的是每个调差项的汇率调整。
在埃塞俄比亚,国家公路局所属项目一般在特殊条款中对于价格调差的汇率调整的规定是:“当合同支付货币国家与指数来源国不一致时,调差中需要套用Zo/Zn对调差系数进行汇率调整,Zo为支付货币兑指数来源国货币的基期汇率,Zn为现行汇率”。
汇率调整的目的是反应汇率对进口材料在施工所在国价格的实际影响。当项目为单一货币项目时,只需要考虑一种汇率,并不复杂;当项目为两种以上的支付货币项目时,考虑因素增多,也相对复杂一些,工程师进行验工的时候可能会有一些漏洞出现,抓住这些漏洞,会加大项目验工数额,增加项目盈利。
以笔者经历过的一个项目为例,该项目规定本币部分为47.2%,外币部分为52.8%。工程师在核对验工对本币部分的调差时,正确套用汇率调整Zo/Zn,对其他国家指数来源进行调整,本币部分调差效果得到充分体现;但是当对外币部分进行调整时,按照合同规定,由于一些指数是采用的当地公司指数,而支付货币是美元,理应对该类指数进行Zo/Zn的汇率调整,由于工程师疏忽,并没有进行汇率调整,而且当地货币对于美元是持续贬值的,而美元部分又是按照基期固定汇率折算,因此调差效果被扩大。此时在工程师自己发现问题前,承包商最好保持沉默;但是情况一旦调转,当本地货币对美元是持续升值时,承包商又会因为调差蒙受损失,这时承包商应及早提出错误进行纠正,以保证验工金额不会缩水。
一些特殊情况
笔者在埃塞曾经历到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况,有一些合同中业主会设置调差上限,一般为总合同额的百分之多少,间接的将价格上涨风险转嫁到承包商身上,此时承包商在投标中应考虑的是:
分析未来三至五年的价格上涨趋势,该上限能否满足实际价格上涨程度;
报价的时候将额外的价格风险考虑到投标单价中;
当合同允许外币支付时,能否通过提高外汇比例以降低承包商所承担的价格风险。
而在施工过程中,如果调差总额已经超出合同规定,当由于变更或者其他业主原因导致项目顺延时,则可以抓住机会以承包商投标阶段并未考虑工期延长后的价格上涨风险为由向业主索赔,争取在原始合同期后突破上限进行调差。
结束语
以上为笔者在埃塞从事相关公路项目合同工作时总结的部分关于FIDIC中价格调差应用的经验,经过实践与应用,最终为一些项目创造了良好的效益,但是由于笔者只是以某一个国家的项目作为案例进行分析比较,因此所列观点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关于价格调差的应用,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进行更加全面、客观的总结。
参考文献:
FIDIC合同条件(1)《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7年第4版,1992年修订版)(红皮书)
《FIDIC合同条件应用实务》 田威
论文关键词:价格缺失;合同成立;CISG;开口价
一、引言
众所周知,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是通过要约、承诺方式完成的,因此了解什么是要约与要约邀请、要约应具备哪些条件,就成为合同成立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国际货物买卖一方当事人也经常以要约不满足基本条件,合同不成立,作为自己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这其中尤以价格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各国分歧最大。因此长期以来制定一部协调各国货物销售合同法律的统一买卖法一直是国际社会追求的目标。1980年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支持下起草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在全球拥有62个缔约国、缔约国货物贸易量占全球2/3、并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统一法来说,它对合同订立过程中价格不确定的态度当然地受到关注。在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国际贸易实践不断发展的今天,更有必要将CISG的有关规定与我国合同法进行比较从而对合同成立中的价格缺失问题有更深入理解。
二、对公约规定的探究
(一)绝对“开口价”和相对“开口价”
公约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对要约以及要约内容的补充做了规定。公约第十四条: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第五十五条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通过对公约条文的研读可以发现,实质上公约对此部分的规定秉承了英美合同法中“开口价”合同的理念。
“开口”条款是当事人订约时被忽略或未准确规定和达成共识,实质上并非完全地留待当事人自由决定,或由不为当事人控制的标准、因素或机构确定的合同条款。简单地说,开口价合同无非就是合同价格在合同成立时没有明确的合同。“开口价”又称活家,与明确规定价格的“固定价”相对应,主要分为相对“开口价”和绝对“开口价”。相对“开口价”是指虽然价格未确定但存在确定价格的方法。绝对“开口价”是指当事人在订约时没有提及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CISG第五十五条就是针对绝对“开口价。”由于贸易方式的转变和交易实践的发展使绝对“开口价”对合同成立的影响日益明显,公约中的价格缺失就是指“绝对开口价。”
(二)公约十四条和五十五条的关系
从合同法的基本逻辑角度看,要约的有效性是合同成立的前提,CISG明显地将价格条款(明示或默示的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作为要约确定性的要件之一,因此从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一项十分确定的要约应包括标的、数量、价格,公约第五十五条是例外规定,在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又缺少价格条款情况下的补救。因此仅从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字面意思来看,两者确实存在着矛盾,并导致法律适用者的困惑。因此在同一个公约中如何阐释两个条文的含义,化解其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专家学者形成了两个相对立的观点。
以Farnsworth为代表的一派认为,第十四条第(1)款代表了一种对空缺价格条款进行限制性解释的观点,即没有明确规定价格条款的要约就是不十分确定,就不能用来成立一个合同。因此,公约第五十五条不能与第十四条结合在一起来理解,因为适用第五十五条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有效订立,而且第五十五条出现在公约第三部分,而该部分仅适用于依公约第九十二条第(1)款对公约第二部分提出保留的缔约国。与此相反,以Honnold教授为代表的一派认为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并不矛盾,二者应该结合起来加以理解。
事实上,公约条款的模糊源于缔约过程中国家间的巨大争议,为了协调各国的利益不得不作出中立性的规定。普通法系国家多数反对将价格因素作为衡量内容确定性的必备因素,具有代表性的国内法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5条“价格待定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以当事人的缔约意图作为合同成立的根本性因素,“即使价格未定,仍可成立合同”,该价格可在事后由当事人协商,当事人一方善意确定或通过其他方式加以确定。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强调要约或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但对于确定性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问题上同样分歧明显。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论》一书中,德国著名教授彼得.施莱希特里姆教授认为合同在没有价格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并没有否认以默示方式确定价格或者以一个可推定的价格确定的可能性。这样一来,当事人之间的磋商或者通常的交易习惯就可能使价格得到确定,从而使一项发价趋于完整。
(三)评价与结论
1、在公约的引言中表明了制定公约的初衷。即“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为了鼓励国际贸易的发展,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就不应该用刻板的“三要素”来限制合同的成立。另外,即使有矛盾这种矛盾是可以协调化解的。一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于公约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CISG允许缔约国分别对其作出保留。
2、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明确一项含有标的、价格、数量条款的要约是一项十分确定的要约,因此通过对公约的文义解释,一项缺少价格条款的要约是一项不确定的要约,但不确定的要约是否一定构成无效要约呢?公约并未明确说明。因此按公约规定,一项缺少价格条款的要约必然是一向不确定的要约,但并不必然是一项无效的要约。在这里,要约的有效、无效要取决与当事人的约定或有关国家的规定。
【关键词】工程量清单;工程合同价
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是体现“控制量、指导价、由企业自主报价”工程造价计价改革思路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我国加入WTO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建设部于2001年颁布实施的《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八条提出了招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和投标底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工程量清单计价正不断得到各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和工程建设有关各方的认识和赞同。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对招投标阶段工程合同价格的影响
招投标阶段工程造价控制的目标有两点:确定合理的合同价和严密的工程合同价得以稳妥实现。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对这两点都将产生深刻的影响。
(1)合同价的形成方式使工程造价更接近工程实际价值(实际造价)
首先,确定合同价的两个重要因素-投标报价和标底价都以实物法编制,采用的消耗量、价格、费率都是市场波动值,因此使合同价能更好地反映工程造价性质和特点,更接近市场价值。
其次,易于对工程造价进行动态控制。在原计价模式下,无论合同采用固定价还是可调价格,无论工程量变化多大,无论施工工期多长,双方只要约定采用国家定额、国家造价管理部门调整和材料指导价和颁布的价格调整系数,便适用于合同内、外项目的结算。在新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工程量由招标人提供,报价人的竞争性报价是基于工程量清单上所列量值,招标人为避免由于对图纸理解不同而引起的问题,一般不要求报价人对工程量提出意见或作出判断。但是工程量变化会改变施工组织、改变施工现场情况,从而引起施工成本、利润率、管理费率变化,因此带来项目单价的变化。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工程造价动态控制。
(2)在合同条款的约定上,双方的风险和责任意识加强
在原计价模式下,由于计价方法单一,承发包双方对有关风险和责任意识不强。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招投标双方对合同价的确定共同承担责任。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承担工程量变更或计算错误的责任,投标单位只对自己所报的成本、单价负责。工程量结算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办法调整。双方对工程情况的理解以不同的方式体现在合同价中,招标方以工程量清单表现,投标方体现在报价中。另外,工程一般项目造价已通过清单报价明确下来,在随后的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为获取最大的利益,会利用工程变更和索赔手段追求额外的费用。因此,双方对合同管理的意思大大加强,合同条款的约定会更加周密。
(3)招投标阶段工程造价控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获得竞争性投标报价、有效评价最合理报价、签订合同预先控制造价变更。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赋予三个方面造价控制工作新的内容和新的侧重点。首先工程量清单成为报价的统一基础使获得竞争性投标报价得到有力保证,无标底合理低价中标评标方式使评选的中标价更为合理,合同条款更注重风险的合理分摊,更注重对造价的动态控制,更注重对价格调整以及工程变更、索赔等方面的约定。
二、工程量清单招投标阶段控制工程造价、合理确定中标价
相对于传统的定额+统一基价取费计价模式招投标,做好工程量清单招投标阶段工程造价控制工作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1)注重工程量清单编制工作。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投标单位进行投标和进行公平竞争的基础。因此,工程量清单必须科学合理,内容明确,客观公正。编制工程量清单要注意以下几点:
a)编制依据:必须全面了解工程有关资料,了解业主意图、技术规范、实地勘察现场情况,了解实际施工条件(工程现场的场地、用房、交通等环境条件、水文、地质、气象的具体条件),为计算工程量打好基础,尽量减少日后工程变更。
b)项目划分:要求项目之间界限清楚、项目作业内容、工艺和质量标准清楚,既便于计量,又便于报价;项目划分尽量要细,避免不平衡报价。
c)清单说明言简意赅。包括工作内容的补充说明、施工工艺特殊要求说明主要材料规格型号及质量要求说明、现场施工条件、自然条件说明等。尤其是现场施工条件、自然条件说明,应准确表述,便于投标人与自己所了解的情况对照。配套表格应设计合理、实用直观、具有操作性。即要使投标操作起来不繁琐,又要利于评标操作方便快捷。
(2)注重标底的编制审核
虽然标底在评标时只起参考作用,但并不是可有可无。标底仍然是进行评价投标人所投单价和总价合理性的重要参考依据,是对生产建筑产品所消耗的社会必要劳动的估值,是核算成本价的参考依据,是合同管理中确定合同变更、价格调整、索赔和额外工程的费率和价格的参考依据。因此,正确计算标底对控制工程造价具有重要的意义。标底价格水平的应详细地进行大量市场人工、材料、机械行情调查,并掌握较多的该地区条件相近同类工程项目的造价资料,经过认真地研究、分析、比较计算,尽量将工程标底控制与同类工程社会平均水平上。
(3)重视询标工作,合理低价中标
在开标后,定标之前在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投标人进行询标。通过询标,可排除可能存在的非实质性、欺骗性、过分偏激性以及明显低于成本的不合理报价,避免错报、漏报,便于招投标双方对有关问题互相解释、澄清,为确定合理的合同价打下良好基础提供先决条件。评标时,首先对每份投标根据招标文件中“履约、工期、报价”等的具体要求,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报价进行必要的价格调整,计算出各项投标的评标价,然后根据评标价,评价、分析各项投标,进一步评选出经评审的合理、低价的中标候选人。
(4)慎重确定合同类型
在工程量清单招投标中,由于工程量统一,使合同类型成为报价人选择投标报价策略的更重要因素。又由于清单工程量为预计量值,清单工程量与实际必需工程量的差别很大程度地带来合同双方的主要利益风险。所以恰当选择合同类型有利于取得竞争性报价,也可合理分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
对于大中型工程一般多采用以单价合同为主,总价合同为辅的合同形式。即合同中主体工程项目是单价合同,其它部分项目可采用总价合同。对于规模小、技术不复杂、工期短的工程,可采用总价合同。
(5)签合同注意事项
关于合同文件部分在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补遗,修改、书面搭疑、询标纪要、各种协议等均应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特别注意对于作为付款和结算依据的工程量价格清单,应当根据评标阶段作出的修正稿重新整理、审定。并且应表明,其中哪些将按完成的工程量测算付款,哪些须按总价付款。
(6)关于合同条款的约定
在编制合同条款时,应注重有关风险和责任的约定,将项目管理融入合同条款中,尽量将风险量化,责任明确,公正地维护双方的利益。重视以下主要条款:
a)程序性条款。目的在于规范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形成,预防不必要的纠纷。程序性条款贯穿于合同行为始终。包括信息往来程序、计量程序、工程变更程序、索赔处理程序、价款支付程序、争议处理程序等。编写时注意明确步骤,约定时间期限。
b)有关工程计量条款。注重计算方法的约定:(一般按净值计量)严格确定计量内容,加强隐蔽工程计量的约定。计量方法一般按工程部位和工程特性确定,以便于核定工程量、便于计算工程价款为原则。
c)有关价款的条款,特别注意价格调整条款:
A:约定合同中未标明价格的,或无单独标价的计价方法。或计价公式、或计价原则。
B:工程量变化综合价格的调整。约定工程量变化超过规定幅度值时综合单价的调整公式。
C:对材料价格较大幅度变化等因素造成的价格调整,约定分担原则或调价公式。
总之,有关合同价格调整的条款必须有明确细化的内容,尽量减少模棱两可带有争议性的条款出现,少留活口,为以后工程变更结算拟定方向性、可操作性强的条款。
d)双方职责条款。为进一步划清双方责任,量化风险,应对双方的职责进行恰当的描述。对那些未来已可预见(如现在常发生的停电)并可能影响造价的事件和情况明确各方的责任,尽量减少索赔和争议的发生。
e)索赔条款:明确索赔程序,索赔的支付、争议解决方式等。
f)有关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任何施工合同都应有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各建设项目施工的条款。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而事实上当今许多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往往写成“见通用条款第几条第几款”,这样就完全失去了专用条款的意义,也就不能体现该工程的特征,为今后工程合同管理及工程结算带来很大的隐患,为了根除隐患便于合同管理,必须量化、细化、深化合同的专用条款。
(7)招标准备工作和招投标过程中的组织工作。如:确定招标方式、招标时间安排、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召开招标文件答疑会等等,做好 这些工作也有利于招标人获得合理报价,对招投标阶段工程造价控制也很重要。总之,在招投标过程中,要认真对待每一项工作,保证招标工作顺利进行,将工程造价控制在合理水平上。
[关键词] 涉外货物买卖合同 固定价格 情更 不可抗力 价格变更
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更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更,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本文将对此进行探析。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既可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也可约定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本文讨论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以适用中国法律为前提。
一、固定价格作价方法的特点
所谓固定价格作价是指买卖双方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把货物价格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并约定事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的作价方法。采用固定价格作价方法有三个特点:一是价格的确定性,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地约定在合同里,这使它区别于订约时不确定价格的暂不固定价格、暂定价格和滑动价格的作价方法;二是价格的不可变更性,订约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不允许变更合同的价格;三是价格不可变更的明示性,买卖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订约后价格是不能变更的,如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不得提高价格”、“ 合同成立后,不得调整价格”等等。采用该作价方法,合同价格一经确定,双方就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原定价格,意味着买卖双方要承担从订约到交货付款时价格剧烈变动的风险。但是,上述“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是否包括不可抗力或情更?如果包括,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更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更,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
二、不可抗力和情更的法律特征
关于不可抗力的含义,各国解释不尽一致。我国法律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是指非当事人所能控制,而且没有理由预期其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而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障碍。据此,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对其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情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的情况,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或变更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律制度。情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该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由于情更原则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情更,各国法律对情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第一,必须有情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国家经济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第二,情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第三,情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这使它区别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遇见到的价格在合理幅度内的涨或跌)。第四,情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第五,因情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即“不能克服”,而情更发生后,原合同仍能履行,即“能克服”,只是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它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如价格暴涨或暴跌(变动幅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遇见到的)只是动摇了合同所依赖的基础,合同仍能够继续履行,只不过是履行代价过高。因此,价格发生剧烈变动(暴涨或暴跌)并非不可抗力,而属情势变更。第六,当事人要援用情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可见,情更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但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当事人不能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各国对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规定均为强制性,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适用。但是,不可抗力引起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履约责任,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是部分或全部履约不能或不能按时履约,当事人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并且变更合同也仅限于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而不会涉及变更价格问题。所以当采用固定作价时,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约后遭遇了不可抗力,当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请求变更合同价格,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即固定价格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四、当事人不能以发生情更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1.我国法律对情更原则的规定。
(1)国内法的规定。我国虽然在司法判例中出现了关于情更原则的内容,但是在现行国内法中一直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学者们努力呼吁下,1993年开始制定的统一合同法草案中规定了情更原则。但是因为诸多原因在最后通过合同法时却删掉了此项原则。造成了情更原则在我国国内法中的缺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的大量的情更问题,只能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合同法》进行扩张性司法解释,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事实上,目前我国国内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对情更原则的适用都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规定。
①我国于1988年1月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许多人认为此规定是对情更原则的规定。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此规定是对不可抗力的规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的规定是不可抗力的不能克服性,而这正是情更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因此,《公约》第79条应属于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并不是情更原则的依据。
②1994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撰、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6.2.1条~6.2.3条规定了艰难条款。根据《通则》第6.2.1条~6.2.3条的规定,如果履约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在艰难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艰难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该事件在订立合同后发生或为不利一方当事人所知;在订立合同时,不利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考虑到该事件;事件非受不利一方当事人所能控制,且事件的风险不由不利一方当事人承担。可见,《通则》所规定的艰难条款是情更原则在私法领域内的国际法渊源。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
(1)我国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员国,派员参与了《通则》的起草,并已批准加入《通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应自觉遵守《通则》。根据《通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通则》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法律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应当适用《通则》;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因此,《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既可以被称为示范法、统一规则,也可被称为国际惯例。从实用的角度看,一国在制定或修订合同法时可以把它作为示范法,参考、借鉴其条文;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它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适用法),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此外,当合同的适用法律不足以解决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时,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把它的相关条文视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起到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适用法律的补充作用。由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中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在我国的涉外合同关系中,经常会适用《通则》中的情更原则解决问题。
(2)《通则》和《公约》一样,是任意性规范。根据《通则》的规定,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通则》,或部分排除或修改《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与此同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强调情更原则具有补充性,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在当事人自由约定之外对合同关系进行干预的措施,情更原则的适用不能在本质上违背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已经对有关情况的发生及其处理方法做了明确约定,就不能适用情更原则得出相反或不同的结论。因此,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采用固定价格方法作价时,当事人实际上已经用约定的方式排除了情更原则的适用。
综上所述,在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或情更,当事人均不能变更合同的价格。
参考文献:
[1]李 雁:情更原则初探[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03)
[关键词]施工合同;价格风险;结算难;原因分析;对策措施
中图分类号:F426.92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2306-1499(2014)01-
工程价格与工程结算是工程中经济活动的核心,是工程承包者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关注的主要问题。施工合同的价格风险是工程建设中最需要注意的投资风险,因为工程价格直接决定着工程建设的承包单位能否在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中取得经济效益,也就影响到建设单位的可持续发展。但工程价格与工程结算结构复杂,计算量大,在管理过程中变量多,很多直接、间接因素都会影响工程的效益。因此在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应重视价格风险与结算难问题,科学合理地进行预算设计,确定工程价格,为工程项目建设提供可靠依据。
1.工程价格风险与结算难问题成因
在通常情况下,施工项目建设规划、建筑综合设计以及规模预算都是以正常技术水平、一般性自然条件、合理化组织管理的理想化因素为基础,其中政策、投资、自然等条件都是来自于特定时刻或一段时期内。而在工程建设的整个周期内,时间较长,相关的因素都可能出现变化,对原定的计划与目标造成影响,这些难以预测的因素就会形成风险。从工程建设本身的投资与建设的特点来看,这些风险所造成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因此工程承包是一种高风险的产业。较长的工程建设周期,会使工程建设中所需要的建筑材料产生波动,如果材料的价格波动超过预算可以承受的范围就会使工程建设的时间延误,造成一定的损失。实际情况中经常会遇到以下几种情况。
1.1合同价格固定
合同价格固定就是缺少弹性的价格合同,也可称作一口价合同。在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受限于时间原因只能按照工程图纸凭借理论知识进行大体上的估算,其中就会出现很多误差,在建设中出现与实际不符合的情况。有些投标单位为了中标过分压低工程报价,希望在工程实际建设中作出修改变更增加工程款,就会出现设计初期阶段的管理问题。这些情况都会导致工程在设计的初期阶段在设计和预算方面出现许多疏漏,在实际建设中出现变化情况,而采取合同价格固定的方式就会给施工建设单位带来价格风险。
1.2设计变更
设计变更是工程建设中的常见情况,示范合同文本中规定“承包方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设计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如果工程建设单位忽视这一规定,对于设计变更在14天的期限内未向监理提供变更的书面文件,等到工程的竣工结算阶段就会超过规定期限。如果工程投资方不能接受不符合规定的设计变更,承包方就必须承担损失,这种情况在工程建设的实际中时常发生,也是工程结算出现纠纷,造成结算难问题的主要因素。
1.3建筑计划材料价格上涨
建筑材料的价格变化是受市场变化影响的,目前建材市场比较活跃,价格波动大,如果在施工合同中没有对价格的变化做出针对性的规定,就会很容易产生价格纠纷,影响工程结算。在一般情况下,没有做出全面规定时,出现材料大幅度涨价的情况后,工程施工方就必须支付超过预算的材料费用,工程承包方需要承担这部分的损失。
2.加强工程价格风险防范及管理的措施
2.1进行合同签订评估把关
做好施工合同条款管理工作是防范价格风险的重要方法。在施工单位获得项目建设权后,与建设单位签订项目合同时,应保持合同签订双方的平等协商地位,保证合同具有公平性与合理性。在施工合同的具体条款中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确保合同规范、全面、指导性强。
工程项目价格条款。①工程建设周期:工程周期在一年以内并且可预测时间内物价稳定的情况可以由投标方报价。如果工程建设周期一年以上,材料价格的波动很难预测,则需要规定价格变动工程款的承担方。②建材采购细则:根据材料采购供应的具体方式,应对材料供应作出详细规定,相关价格与条件应在招标文件的价格条款中作出规定,作为投标方了解工程材料供应方式的重要依据,保证材料与工程材料领用的流畅度,避免出现工程建设中的货物款项纠纷。③工程设计相关因素:工程设计对部分因素规定不明确,会给工程建设过程制造障碍,因此工程设计应具有一定深度,如有材料使用或施工技术无法确定的情况,可采用暂定价格的方式作为临时标准,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确定。④合同中应确定材料使用的原则和价格评估的程序。⑤项目价格变动预付范围:在工程项目中遇到价格变动,超过一定的数额应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通知。⑥风险处理措施:对于部分常见的风险,如价格变化,应规定哪些材料价格变化可以进行怎样幅度的调整,不能进行调整的材料价格应进行怎样的处理,对每项风险都应在投标过程中提出,并进行针对性的条款设置,将其综合于工程报价中。此外,还包括工程地质条件、工程环境等对工程实施的影响因素。
价格条款确定的程序与原则。项目增加变化,对于工程中出现的增加的项目价格评估可遵循以下原则:工程材料使用量不能超过预算预备消耗量的定额,使用材料的单价及采购相关费用应与投标时的价格水平保持一致,或根据实际情况按当时价格水平,进行合同文件条款的签订,按定额及取费计算综合单价后下浮一定百分率作为结算综合单价。力求能够保持工程稳定进行的价格水平,将新增项目对工程整体预算的影响控制在一定程度内,这种方式对于规模大、周期长的工程有着重要意义。确定工程使用材料,确定工程材料价格应按照以下原则:如果投标建设工程单位中标,其选择的材料与价格不得在工程建设中随意变更。对于招标方选择的材料应在招标文件列出材料的具体价格表,应明确规定招标单位选择使用的材料必须在工程建设中使用,对于已供应的材料不得用于其他项目。如果材料的种类与价格没有确定,在实际中由于相关因素的影响需要变更,招标时应对变更的价格范围做出规定,并选择暂定价格作为方向标准,对于暂定价格的确定应使用统一的标准,作为之后进行调整的依据。
2.2采取综合的金融手段规避材料价格上涨风险
期权是一种金融衍生工作,又称选择权,指在未来一定时期可以买卖的权利,是买方向卖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额(指权利金)后拥有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指美式期权)或未来某一特定日期(指欧式期权)以事先规定好的价格(指履约价格)向卖方购买或出售一定数量的特定标的物的权力,但不负有必须买进或卖出的义务。工程建设单位在投标报价之前,要根据市场变化趋势分析材料价格变化的发展方向,结合国家相关政策与资本市场走向确定材料的具体采购计划。如果出现材料可能大幅度涨价的情况,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先支付一定的期权费(期权费通常是标的物价值的10%~15%),从而与供货商建立看涨期权。
2.3处理结算难问题
工程承包方应详细了解施工合同签订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对纠纷案件的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的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方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我国最高法院的规定中,如果工程招标建设单位在一定时间内不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应注意保管好结算资料,如果出现结算难问题,应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中的关键问题就是保证结算资料齐全和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
3.结束语
目前的工程建设行业中的竞争愈发激烈,对工程项目在价格与风险方面的管理直接影响着建筑企业的经济效益。施工合同的双方应当明确合同条件中的相关原则,才能够正确理解自身在工程中所有的权利和担负的责任,避免出现非必要的经济损失。
参考文献
关键词:供应链;质量风险;批发价格;委托理论;合同设计
中图分类号:F273.7 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Considering products' quality failure, the efficient coordination between one risk neutral supplier and one risk neutral buyer was studied. Based on principal-agent theory, this paper uses a quality level-dependent wholesale price to calculate the proper external partition coefficient and internal partition coefficient under the three asymmetric information moral hazard situations. As well as in their respective condition, how we design the optimal supply chain quality cost-sharing contract in order to reach same optimal solution.
Key words: supply chain; quality risk; wholesale price; principal-agent theory; contract design
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供应链中的产品质量管理问题已经引起了研究人员及企业管理者的广泛关注。低质量产品的供应,不仅会造成返修工作的大量增加,还会严重损害供应商和购买商、购买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和彼此的利益,甚至会导致整个供应链的崩溃。由此,供应链质量管理已然成为企业经营管理中重要的一环。2012年10月10日,丰田汽车由于电动车窗的开关存在缺陷,召回小型车“威姿(VITZ)”等6款车型共约46万辆汽车。包括海外市场在内,全球召回数量达743万辆,创最多纪录。丰田宣称,大规模召回的原因是同一供应商给两家企业的零部件出现缺陷。可见,研究质量问题引发的内、外部损失成本在生产商和供应商之间的分摊,并促使双方更努力地改进缺陷,提升产品质量,对整条供应链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1 国内外研究现状
随着供应链质量管理重要性的日益突出,国内外学者针对如何提高供应链产品质量提出了一系列解决方法。Wei Shi Lim(2001)首次建立了非对称信息下的质量控制博弈模型,探讨了质量担保合同如何有效解决质量管理中的逆向选择问题。Balachandran和Radhakrishnan(2005)在供应链环境下,分析了质量担保对供应商道德风险问题的防范作用。Chung-Chi Hsieh 和Yu-Te Liu(2010)引入了购买商入厂检验,分析了四种不同程度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最优质量解和惩罚函数。陈祥锋(2001)研究在集成化供应链环境中,通过委托理论、博弈理论及二层决策方法的有机结合,得到了使供应链利润达到最大化的最优合同担保决策。曹柬、周根贵(2005)运用博弈论的方法,讨论了内部损失、外部损失不同承担方式下的最优分摊系数,从而实现供应链中全局最优和局部最优的一致。周明、张异等(2006)研究在供应链质量管理过程中合同设计问题对供应商质量预防决策和制造商质量检测决策的影响。分别分析了三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的最优合同机制,通过设置不同的价格折扣额和外部损失分摊比例,使供应链利润达到最大化。熊中楷、刘芳兵(2009)研究在由一个制造商和一个供应商组成的二级供应链中,考虑在三种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道德风险问题,以及在提高质量水平情况下怎样来设计出最优的供应链质量成本分担合同。陈敬贤(2011)提出了一种制造商主导下依赖于产品价格的供应链质量惩罚函数,运用主从对策的方法建立了供应商和制造商的博弈模型,并在此基础上求解得出最优的产品价格和质量惩罚策略。刘学勇、熊中楷、熊榆(2012)通过引入根源分析的成本分担合同,在线性市场需求条件下,通过供应商和制造商的努力来对产品质量进行改进,最后运用超模博弈理论证明了分散式供应链的纳什最优均衡解的存在性。
因此,本文在上述文献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在供应链质量管理过程中供应商和制造商在各自行动隐匿情况下的委托关系和道德风险问题。研究针对三种不同的委托关系,通过设计最优合同,实现对供应链中理性的供应商和制造商决策行动的有效激励,本文的不同之处在于:(1)购买商支付给供应商的单位批发价格是供应商质量努力水平的函数,下游企业可以通过合理的提高批发价格,激励上游企业增加质量成本投入,得到相应较高质量水平的产品,对生产有正向激励作用。(2)分别构建了供应商和制造商的质量控制模型,并在模型中引入了内部损失和外部损失成本分摊比例两个契约参数,通过求解不同情况下的分摊系数值,更好地设计质量合同。(3)在模型构建过程中,考虑了购买商在组装过程中的组装成本,使模型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2 模型假设与描述
2.1 问题描述
本文考虑由一个风险中性的供应商和一个风险中性的购买商所组成的两级供应链系统。供应商提供给购买商一定质量水平的零部件,购买商对零部件进行一定检测水平的入厂检验,并依据零部件的质量水平决定零部件的批发价格。
2.2 模型假设
(1)购买商由于自身技术水平限制以及检验人员工作能力等因素影响,并不能检验出所有不合格的零部件,并且购买商质量评价过程不改变零部件的质量水平;
(2)当供应商提供的中间产品质量无缺陷时,购买商的质量评价过程将证实它;
(3)购买商对零部件不进行二次加工只进行简单组装,组装过程中不影响中间产品质量,则零部件质量决定了产品质量;
(4)内部损失成本和外部损失成本是由供应商和购买商协商而定的常量。
2.3 基本模型
本文参数描述:P■为供应商的努力程度,即供应商提品合格的概率,且P■∈0,1;C■P■是供应商为保证质量水平P■所花费的成本,这里假定C■0=C■■0=0, C■■1=∞,当P■>0时,C■■P■>0, C■■P■>0,即供应商的质量预防成本函数C■P■为边际成本递增的凸函数;P■为购买商的质量检验水平,即购买商检验出不合格品的概率,且P■∈0,1;C■P■为购买商的质量检验成本,假定条件与C■P■相同;C■为购买商将中间产品组装成最终产品的组装成本;c为购买商对供应商的来料检验过程中检验出不合格品,从而引致的内部损失成本,内部损失发生的概率为1-P■P■;当发生内部损失时,购买商对不合格产品进行退货处理;d是当供应商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但购买商没有检测出,从而组装销售给顾客后,顾客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所引致的外部损失成本,外部损失发生的概率为1-P■1-P■;wP■为单位中间产品的转移价格,是供应商产品质量努力水平的函数;r为最终产品售价;d=r+l为外部损失成本,包括产品销售价格r和退货成本l两部分,其中l为客户退货时所产生的退货成本(如退货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重建声誉成本以及对客户的赔偿等)。设α为内部损失分摊系数,表示发生内部损失时供应商所承担的内部损失比例,α∈0,1,从而购买商所承担的内部损失比例为1-α;β为外部损失分摊系数,表示发生外部损失时供应商所承担的外部损失比例,β∈0,1,从而购买商所承担的外部损失比例为1-β。
因此,供应商的单位期望收益函数为:
∏■=wP■-C■P■-1-P■P■αc+wP■-1-P■1-P■βr+l (1)
其中,∏■为供应商的单位期望收益;根据文献[4-5],可以假设批发价格为产品不合格率的指数函数,即wP■=he■,其中h,k为相应参数。
购买商单位期望收益函数为:
∏■=r-wP■-C■P■-C■-1-P■P■1-αc-wP■-1-P■1-P■1-βr+l (2)
其中,∏■为购买商的单位期望收益。
3 信息对称下的质量控制模型
在信息充分且完全的条件下,对于供应商而言,购买商的质量检验水平P■是可观测的;而对购买商而言,供应商的质量努力水平P■也是可观测的。此时,供应商和购买商之间不存在道德风险问题,激励相容约束不起作用。由式(1)和(2)可以得出整个供应链的联合单位期望收益:
∏=r-C■P■-C■P■-C■-1-P■P■c-1-P■1-P■r+l (3)
其中,∏为整条供应链的联合单位期望收益。
由式(3),分别对P■,P■求一阶偏导数,可得出最优解P■■,P■■。
■=-C■■P■+P■c+1-P■r+l (4)
■=-C■■P■-1-P■c+1-P■r+l (5)
令(4)式、(5)式分别为零,得到:
C■■P■=P■c+1-P■r+l (6)
C■■P■=-1-P■c+1-P■r+l (7)
那么P■■,P■■为对称信息下的最优解,P■■,P■■同时满足(6)式和(7)式。
4 信息非对称下的最优合同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人的隐藏行为会产生道德风险问题,而委托人可以通过设计激励合同,使人在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同时,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为。
4.1 供应商质量水平P■隐匿,购买商检测水平P■可观测
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的质量努力水平隐匿,其拥有产品质量的私人信息,因此供应商为人。供应商存在隐藏产品质量缺陷率的道德风险问题,所以该情况下购买商设计激励合同,为委托人,即转化为购买商的质量控制问题:
Max∏■ (8)
s.t.IR∏■≥0 (9)
ICP■∈arg■∏■ (10)
将(9)式代入目标函数,(10)式对P■求一阶偏导数并令其为零,可得到有约束的供应链收益最优化问题。
Max∏=∏■+∏■ (11)
s.t.ICkhe■1-P■+P■P■+P■αc+P■he■+1-P■βr+l=C■■P■ (12)
在P■可观测,P■隐匿的情况下,购买商会选择全局最优的质量检验水平P■■,供应商则会根据式(12)选择使其自身利润达到最大化的P■。要使P■=P■■,则式(12)与式(6)相等,即:
khe■1-P■+P■P■+P■αc+P■he■+1-P■βr+l=P■c+1-P■r+l (13)
式中,P■=P■■,P■=P■■。
由此可得出最优合同:
当发生内部损失时,β=0,由(13)式得:
α=1+■
当发生外部损失时,α=0,由(13)式得:
β=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