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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优选九篇

时间:2022-03-06 05:15:29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

第1篇

(以下称“甲”方)

被委托监理方为:_______工程咨询监理公司

(以下称“乙”方)

甲方委托乙方,按本合同书要求进行:______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监

理范围___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和投资控制工作。服务期限为____年__月

至____年__月。总费用为:____万元。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签定本合同

书。

本合同书(协议书连同合同一般条款、特殊条款与附录,称为“本合同书”)

经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合同双方各持合

同正本壹份和副本四份,副本报送监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

本合同书签于:____年__月__日地点:_____

甲方(公章):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

电挂:____________ 电挂: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合同一般条款

第一条

甲乙双方的监理依据是_________。

第二条

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合同书,并按本合同书开展监理工作。

第三条

甲方是本工程项目建设的组织者,负责建设中筹集资金、征地、移民、协调与

当地关系等职责,对本工程建设效益全面向国家负责。

乙方受甲方的委托,作为本项目监理单位,根据本合同书进行监理工作,行使

甲方赋予的权力并对甲方负责。

第四条

本合同书所指的工程监理范围与内容在附录b服务范围与内容中详细说明。

第五条

本合同书所指的监理费用及支付办法在附录d中详细说明。

第六条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合同双方一切联系均以书面通知为准,特殊情况可先口头

通知并即补书面通知。双方共同签署的有关文件,属于合同的补充文件。双方确认

的往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是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合同效力。双方联系的具体

规定(代表、地点、方式等)在特殊条款中订明。

第七条

本合同书的开始、完成与变更。

7.1 按本合同书规定的全部有效的签字盖章完成后,本合同书立即生效。

7.2 监理单位应按本合同书特殊条款中所订明的期限开始其服务。

7.3 监理单位应按本合同书特殊条款中所订明的期限内完成服务。

7.4 如果情况变化,致使合同书需变更时,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才能成立。

为此,一方提出的建议需经送交另一方作应有的考虑。

第2篇

委托人_________因被告人_________涉嫌_________一案,特委托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_律师出庭辩护,现经双方协商,兹订立下列条款:

一、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指派_________律师担任被告人第_________审辩护人,依法出庭辩护。

二、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委托应向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支付辩护费人民币_________元整。

三、本委托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审终结时止。

四、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五、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否则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出庭辩护,所收辩护费不予退还。

六、本委托合同如需补充、变更,应另行协议。

委托人(签章):_________ 被委托人(盖章):_________

主任律师(签字):_________

第3篇

劳动争议,弱女子求助律师

家住江都市邵伯镇的林洁玉(化名)现年35岁,2007年前在当地的一家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后来因为一些事情,与单位产生了劳动争议。不懂法律也不善言辞的林洁玉两眼一抹黑,不知道如何与单位谈判,更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有人指点她去请个律师,她又怕律师费用太高。

2007年11月22日,林洁玉在忐忑不安中抱着试试看的心情走入了当地比较有名的一家律师事务所。立即有一位律师热情地接待了她,了解了她的情况后,建议她申请劳动仲裁。

林洁玉小心翼翼地问:“什么叫劳动仲裁啊?”

律师笑了:“你可以不懂,一切我们替你办理。”

律师一副大包大揽的神情让原来不知道怎么办好的林洁玉甚感安慰,但想起传言中不菲的律师费,又有点担心地问:“全部交给你们办,那得多少钱啊?”

“1500元如何?写仲裁申请,出庭辩论什么的,你都不要烦神。”

1500元,这个数额在自己的心理和经济承受范围内,林洁玉暗暗松了口气。她马上如数交上,并寄托了维护自己权益的全部希望。诉讼阶段。

签下风险合同

不久,仲裁裁决结果下来了,虽然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比企业原先答应支付的数额有所提高,但与林洁玉的期望值相比,差距还是比较大。她失望地来到这家律师事务所找到原来的律师,律师也认为裁决结果有失公正,并建议她向法院,把官司打到底。同时,律师告诉她:“进入诉讼阶段,要重新缴纳费。”

林洁玉很犹豫,吞吞吐吐地没有明确表态。她心里打着小九九(方言:小算盘):“现在1500元已经花了,却没有达到自己满意的结果,进入诉讼阶段还要再缴律师费,如果最后诉讼结果还是不满意,我不是要倒贴了?”

律师好像看透了林洁玉的心思,说道:“我提个方式,你看好不好?你现在可以不缴费,我们保证你一审判决至少取得1.3万元的赔偿款。如果达不到,我们分文不收;只有超过了1.3万元,你才需要在1.3万元以上向律师事务所按30%的比例交纳费。”

林洁玉听得频频点头,觉得律师这个提议还是可以接受的。2008年3月12日,律师在一份空白委托格式合同上填写了相关内容,林洁玉大概把内容看了看,感觉是律师原来说的那个意思,就在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

撤诉后,律师状告女工

就在林洁玉一审诉讼过程中,原来工作的企业主动找到她,要求在庭外和解。原单位给她一笔补偿后,林洁玉向法院撤回诉讼。一方面单位这次提出的数额林洁玉基本满意,另一方面她认为撤诉就可以不再付律师费了。

她以为事情就这样解决了,没有想到的是,律师事务所把她告上了法庭。律师事务所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律师事务所按合同约定为林洁玉进行了,诉讼标的为4.6902万元。而林洁玉背着律师与单位达成协议,并在得到赔偿款后,向法院撤回,对于应缴纳给律师事务所的费分文未付。故律师事务所诉请法院判令林洁玉给付律师费1万元。

这个时候,许多人都替林洁玉捏了一把汗。和律师打官司,那不是输定了!林洁玉看了诉状,也有些迷糊,实在搞不清原来签订的委托合同上到底有没有撤诉也要照样付费的话。

本来律师与林洁玉是一个战壕的,她对律师也极端信任,甚至把律师看作她劳动争议中的主心骨。现在律师却站在了她的对立面,她哪里敢正面交锋啊!开庭通知到了,她实在害怕在法庭上说错什么话,不小心就掉进律师的法律陷阱。惹不起,躲得起,随法院怎么判吧,林洁玉没有敢到庭应诉。

在焦急的等待后,法院一审宣判了,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律师事务所要求林洁玉给付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尽管林洁玉没有到庭,官司却还是打赢了。

只身到庭,女工舌战律师

律师事务所竟然输给了一个没有到庭的女工,这对执业律师来说,确实是莫大的讽刺。在研究了一审判决后,律师事务所毫不犹豫地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的胜诉结果给了林洁玉极大的鼓舞,她慢慢成熟和胆大起来。二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林洁玉竟然孤身一人出现在被上诉入席上,而上诉人席上是两名执业律师。

两名执业律师当庭宣读了他们的四条上诉理由:1我方已经举证证明林洁玉自行撤诉,林洁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诉状标的4.6902万元~1.3万元)×30%的费即1万元,原审法院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林洁玉实际获得多少金额的补偿,应当由林洁玉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以我方未提供林洁玉获得多少金额的补偿的证据为由,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3在一审中,林洁玉未出庭应诉,应当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4,我方在接受林洁玉的委托后,虽未向林洁玉明确告知各个阶段分别收费,但该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均有公示在墙,林洁玉应当知晓。

林洁玉针对律师的上诉理由进行了朴实而有力的答辩:“律师在收我费前曾说1500元一路到底,但是中途时有了变化,后来又签订风险合同纯属被逼,对于合同内容我也不太清楚。”

律师不屑地说:“1500元一路打到底?我们从来没有说过这句话,是你理解错误了吧!我们的劳动力也没有廉价到这种程度吧!我们的收费标准都根据规定公示上墙的,每个程序有每个程序的收费。”

林洁玉反驳:“律师事务所一开始并未向我明确表示仲裁、诉讼需要分别收费,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对法律知识比较欠缺,也难以了解律师的收费办法。”

“1500元一路打到底”的话到底有没有说,林洁玉和律师各执一词,谁也提供不了其他旁证,法院最终没有认定这个事实。

证据不足,律师不敌女工

二审第一次开庭,双方各执一词,不欢而散。

之后,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律师事务所要求林洁玉依约给付费1万元,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2008年3月12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形式为手写空白格式合同,虽合同中的签字为林洁玉所签,但是收费方式部分均为该律师事务所涂改格式条文形成,而这个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的部分,在经律师事务所涂改处未经林洁玉的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洁玉亦不确认,因此,该约定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从该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来看,显然属于风险,而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请求支时劳动报酬的,不得采取风险收费的方式。

至于该律师事务所提出林洁玉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缺席一方之判决的上诉理由,林洁玉虽在一审未出庭应诉,只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事实与去律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并非一定不利于缺席一方,律师事务所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博士点评

本案律师事务所败诉的原因主要基于两方面:

第4篇

为适应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法律服务并实施收费的律师事务所或其它律师服务机构(以下称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为异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定义]

律师服务收费(以下称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本办法所称委托人包括就律师服务与律师事务所签约的委托人和进行谈判或协商的潜在委托人。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异地办案所需差旅费以及经委托人同意垫付的其他费用等(以下统称办案费),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委托保管、监管或转付的费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收费原则]

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包揽诉讼或不正当招揽服务。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回扣,不得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绍费等中介费。

第五条[政府指导价标准]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订。律师事务所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制订和调整本所的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制定的收费标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须报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收费方式]

律师服务收费方式为计时收费和计件收费。具体收费方式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计时收费]

计时收费的金额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

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时间。

律师办理法律事务计费工作时间的计算规则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订,报市价格管理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八条[计件收费]

律师计件收费的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工作时间、复杂程度、财产标的、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自行制订。

律师事务所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担任法律顾问以及解答法律询问、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它文书,收费标准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收费协议]

律师服务收费采取协议形式。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律师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订明收费条款,也可以单独订立收费协议。收费条款或收费协议应当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或收费总额、付款方式、工作人员及在办案过程中收费标准调整等情况的处理予以明确。委托人对收费提出费用概算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提供。

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当说明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不作为结算律师费的依据。实际有效工作时间显著超出或可能显著超出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本条所称的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包括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全部内容和本所收费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关服务项目和内容的计件和计时收费标准。

第十条[收费明码标价]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待处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所的全部律师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明示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本所收费标准的计费方法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律师服务收费公布的内容和方式按照市价格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收费标准的备案]

各律师事务所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订或调整的具体收费标准,应当向注册办公所在地的价格管理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到注册办公所在地的价格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申领或变更手续。

律师事务所新设成立、合并或分立的,应当在批准设立、合并或分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收费标准的备案手续,收费标准的生效时间可以追溯到律师事务所批准设立、合并或分立之日。

第十二条[收费标准的调整]

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原则上每年可以调整一次,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在当年十一月份办理相关手续,于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律师事务所因人员变动需要调整律师个人收费标准的,应当在人员变动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预收费用]

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预收全部或部分服务费和办案费。

预收费用及其用途应当在收费协议或收费条款中明确规定。收到预收费用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予以书面确认。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改变预收办案费的用途。

律师个人不得预收任何费用。

除预收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提供服务前收取立案费等各种名目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费用结算]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禁止承办律师以各种形式私自收费。

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市律师服务收费统一发票。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结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以计时方式收费的,如委托人要求详细说明,还应当提供《律师承办案件工作时间记录单。

办案费可在结案后或者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分阶段与委托人在服务费外另行据实结算。结算时应向委托人提供有效发票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发票凭证的,已经收取的办案费应当相应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委托合同终止时的费用处理]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终止委托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律师承办该项法律事务已经付出的工作时间或工作量以及相应的办案成本结算服务费,结余部分应当退还委托人。

第十六条[收费争议的调处]

委托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市律师协会调解。

律师服务收费纠纷调解规则由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报市价格管理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反收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法规进行处罚。涉及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十九条[解释权]

第5篇

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过错责任;有限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0-0166-02

1991年,一项“帮助律师的法案”,有限责任合伙法,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获得通过。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引入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规定在第二章第六节,并定名为“特殊的普通合伙”。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在第15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最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合伙企业法》第57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然而,简单的76字规定,存在诸多的不清晰,会在实务中造成适用的困难,现本文结合律师实务的特性,对该款内容进行细化和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议。

一、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构成的认定关键在于过错的认定,如何认定第57条第一款中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实务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本文想要解决的问题。

1.故意和重大过失。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存在着故意和重大过失,即过错呢?这是“有限责任”引入的关键条件。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因而,实践中,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履约要求是较一般人要高的。

例如,在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签订了“代为见证”的委托合同,仅派一名律师进行遗嘱见证,致原告因遗嘱缺乏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无效。

法院认为:“律师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与普通公民相比,由律师作为见证人,律师就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这正是立遗嘱人付出对价委托律师作为见证人的愿望所在。被告明知原告父亲这一委托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或者向其告知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由此判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如果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过错。(1)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违反执业准则的相关规定;(3)违反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4)违反了同类执业人员处理同类法律事务时一般具有的行为要求。

2.监督责任。监督责任是该条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43条规定:“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若该事务属于执业活动,而合伙人疏于监督,则属于《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现今,律师事务所愈发强调团队合作理念。以北京市为例,据2005年的调查,主要的合作模式包括以个案合作为主(39.77%),以带薪律师制度为基础(21.02%),以项目为基础组建临时性合作团队(11.74%),以建立业务部门的方式形成比较固定的合作方式(11.36%),以及靠几个重点合伙人拿出案源分享(3.98%)等等。在上述类型中,合作成员之间仍存在着相互的监督责任,一般来说,彼此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若某合伙人仅提供案源,实际上未参与该案的任何工作,且与委托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负责,则不需承担责任。

应区别的是,年轻的律师可能就一些疑难问题向所内某位资深律师请教,所得到的意见仅为建议性的,彼此之间一般不存在监督责任。另根据2005年的调查统计,以北京市为例,68.01%的被调查律师事务所实行的是主任负责制,另有38.43%的律师事务所没有固定的管理机构,主要由几个合伙人分工管理,69.49%的律师事务所管理者可以连任,无次数限制。因而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中可能还有其他的头衔,如事务所主任,管理合伙人等等。如《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第9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作事务所主任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但这些头衔并不意味着他们有义务去监管他们的“下属”所有执业行为,大多是日常性的行政管理事务,此时,就不能过分扩大合伙人的监督责任。

3.举证责任。由一个“外行人”去证明律师未适当履行义务,是很难的。在此情况下法官可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即法官推定律师存在过错,除非律师能证明在其执业活动中不存在过错。

例如,在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原告进行谈判,达成与军调中心的买卖合同。后经查明此军调中心是假的,已构成诈骗,致原告损失。法院认为:“因世纪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负有审核军调中心主体资格的义务,因此其应对所主张的军调中心尚存在进行举证。”未能提供,即为未尽应尽之义务。

所以,律师应当提高自身执业素质,同时律师事务所也应规范管理,帮助执业律师迅速形成良好的执业习惯、端正执业态度和提升执业技能。实现办公自动化,利用管理软件,对程序性的事项,如诉讼时效,举证期限,开庭日期等等,设立自动提醒机制。同时,建立统一的案件档案数据库,以作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一般律师的所有工作。律师事务所还应制作规范性的办案流程,作为律师工作的指引,以及向委托人公示。

二、有限责任

2004年,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因为受委托的律师失职,导致客户巨额资金被骗,该所3名合伙人被法院一审判令赔偿800万。其时,律师执业风险问题引发业内外的“地震”。所以,在适当的情况下,给予无辜的合伙人以有限责任的保障,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在特殊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以“在合伙企业财产的份额”为限。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那么究竟“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是指在过错行为发生之时?诉讼之时?执行之时?有待司法解释明确。理论上,自过错行为发生之时,债权债务关系业已确定。但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经营实体,其合伙企业的财产,特别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会随时变化,进入诉讼程序后已经难以判断当时的确切数额。在司法裁量中,可以以时的财产为准,但有证据证明是合伙人为了减免赔偿责任,而恶意转移财产,仍应将该部分转移的财产列入赔偿的财产范围中。

另外,律师事务所属于非生产型企业,没有什么资本积累。根据2005年的调查显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的年创收水平在100―300万之间的比较多,占1/4强。但此处的创收包括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们的成本费用。在成本费用方面,达到40%以上事务所的最多,其次是10%~20%。

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而合伙人会不会通过更改合伙协议的方式,通过增加成本开支,或提高提成比例,把“在合伙企业的财产”降低到最低点。这是否会造成“有限责任”的滥用呢?显然,这不利于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和保护债权人,从事高风险领域业务的律师可能也不希望这样做。但这首先是一场合伙人之间的博弈,较量结果最终会体现在合伙协议上。

根据2005年对北京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显示,虽然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都制订签署了《合伙协议》,但仍有少数的律师事务所连《合伙协议》都没有制订签署;大部分被调查所的《合伙协议》基本完善,但仍显不尽人意,某些属合伙协议中十分重要甚至是必备的条款如入伙条件和退伙方式等,在许多被调查所的合伙协议中尚未包含;44.26%的律师事务所没有合伙人会议定期召开的制度,更有少量的律师事务所一年召开一次或基本不召开合伙人会议;80.07%的律师事务所未实行合伙人分级制度;40.53%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平均分摊费用;92.87%的律师事务所尚没有考虑退休制度问题。

因而,应当充分重视合伙协议的制定。当律师事务所转换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时,合伙人应进行充分地协商,要考虑制度成本,本所及个人的业务情况,重新达成协议的难度等等综合因素,并且对律师事务所内部各项权益分配进行相应的变更,制定较为完善的合伙协议。

三、结 语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企业形式。在对于律师事务所此种特别强调客户与执业者个人之间的忠诚信赖关系的企业组织中,以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无疑能提高客户对该企业的信心,增强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是随着企业不断壮大,合伙人之间已经缺乏人合性,彼此甚至并不相识,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恰是为了规避这种风险。然而,这并不是适用于所有律师事物所。在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时,还要对律师执业活动的规范、律师事物所的组织运行制度进行一个全面的革新,方能最大程度的提高企业的竞争力,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

[1]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Z].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第6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民事诉讼案件;

(二)行政诉讼案件;

(三)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人;

(五)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收费的计价指引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备案。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七)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七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八条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司法厅核准后执行。

第九条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第十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一条风险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实行风险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收费。

第十三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收费标准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扩大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下浮幅度。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实行风险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办案费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由律师事务所代为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办案费。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

第十七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相应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因律师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排挤其他律师事务所为目的,通过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但必须在收费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七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1月10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价〔*〕157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一、按计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200-3000元/小时。

二、按计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

1.刑事:

(1)侦查阶段:2000-6000元/件

(2)审查阶段:6000-16000元/件

(3)审判阶段:6000-33000元/件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刑事案件因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属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复杂的,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2.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3000-20000元/件

三、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

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含10万元):8%

10万-50万(含50万元):5%

50万-100万(含100万元):4%

100万-500万(含500万元):3%

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2%

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1%

5000万元以上:0.5%

四、收费说明:

1.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

第7篇

(甲方)因××一案,现委托××市第××律师事务所(乙方)律师出庭/,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合同如下: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第*审人。

甲方委托乙方权限是:

二、律师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参加诉讼活动,认真负责地履行律师的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根据国家《关于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费**元,标的费**元。

四、乙方为本案调查、出庭所需差旅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全部由甲方负担。甲方向乙方支付差旅费*元。

五、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证据。在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乙方有权终止,依本合同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六、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费和标的费应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费和标的费不予退还。

七、如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需另行协议。委托合同样本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或其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生效。

九、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诉及调查结案)。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 乙方:××市××律师事务所住所:住所:

第8篇

大家上午好!省司法厅决定在全省开展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年活动,是改进法律服务行业风气,促进法律服务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举措。我作为省执业律师代表,完全拥护和支持省厅的决定!

大家知道,律师行业担负着为经济发展、民主与法制的进步提供法律服务与法律保障的重要使命。二十多年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入,安徽律师业经历着不断发展壮大的历程。特别是近几年来,在省司法厅的坚强领导和大力支持下,安徽律师事业蓬勃发展。现在,安徽律师队伍已有了四千多名执业律师,正在为促进安徽社会的公平正义、为安徽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发挥着越来越大、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在安徽律师业取得有目共睹成绩的同时,行风方面也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每年针对律师执业行为的投诉中,大部分诉求指向的是律师的职业操守。有的律师收费不规范、服务不尽职,有少数律师涉嫌伪证罪、商业贿赂罪、诈骗罪等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有少数律师向法官等有关公务人员行贿而被载入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这些问题尽管发生在少数律师身上,但影响很坏,损害了我省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和整体形象。群众反映强烈,党委政府关注。因此,要保持我省律师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势头,当前和今后都非常迫切需要创造一个良好的行风环境,需要建立起一整套行风管理的长效机制。

在此,我倡议:在行风建设过程中,我们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着力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切实提高自律意识,强化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

为了塑造安徽律师良好的整体社会形象,我们要乘这次行风建设的东风,紧紧围绕司法部确立的律师队伍建设的总目标“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遵照全国律师协会倡导的加强律师行业自律的意见,按照省司法厅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强化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在业务管理方面,解决律师间业务分工协作、年轻律师培养、拓展业务中发生的利益冲突审查机制、监督规范执业等问题;在行政管理方面,做好内部常规管理、加强对律师的再教育包括政治教育,使律师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在财务管理方面,按照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统一收费;在人事管理方面,加强对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规范管理;在律师执业保障服务方面,为律师营造良好、舒适的工作环境,加强对律师的福利待遇以及执行律师业务、获取劳动报酬、参与律师事务所的民主管理、进修培训等执业权利方面的保障工作。

与此同时,我们将针对当前律师事务所运作过程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从现在做起,一个一个地解决。通过行风建设活动,落实整改措施,使律师事务所真正地全面步入规范化发展的轨道。

二、深入开展诚信建设,创诚信律师事务所,做诚信律师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是律师的基本职业道德准则,更是律师业发展的根本和生命线。

律师如果失去诚信,就失去其职业的本质属性,就会丧失委托人信任,就会失去服务市场,律师这个职业所依托的社会基础将荡然无存。因此,律师行业的诚信建设是关系整个律师行业生存与发展的重大课题。为此,我们必须按照司法部和省厅的要求,结合行风建设做到以下几点:1、建立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和信用评价机制;2、完善公示制度。包括: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内容;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号码;行风监督员名单、电话号码等进行信息披露,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监督。3、规范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强化律师责任,杜绝霸王条款。根据每一法律服务事项的具体情况,细化双方权利义务条款,便于双向监督。4、完善律师服务质量跟踪监督制度。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的同时,必须向当事人发放《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结案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回存档,以便检查。5、完善对律师违纪的投诉查处制度。对于投诉,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投诉人。对情节严重,构成违法违规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法查处。

三、结合行风建设,丰富和发展律师文化

律师文化形成和发展对于行风建设有深刻的影响。律师文化的内涵,还需要探索,需要实践。但至少具有以下几点核心内涵:一是正义。律师的执业活动,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终极目标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尤其需要律师具有正义的品格;二是诚信。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本身就是诚信的维护者。同时,律师又必须是诚信的实践者,要严格按照委托事项,履行委托职责,依法忠于委托人利益。在维护诚信方面起表率作用;三是独立。律师仗义执言、不畏权势、洁身自好、忠于法律,依法独立执业;四是自律。律师执业的独立特点决定了更需要自律。我们决心:在坚持行业自律的基础上,把行业自律与正在开展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将正确的荣辱观融入执业理念之中,转化为律师的职业品质,体现在律师日常的执业行为中。以此促进律师行业形成健康向上的良好风尚,促进中国特色的律师文化的逐步形成和健康发展。

第9篇

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首次以立法形式在我国确认了律师的民事责任。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第54条再次明确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民事责任制度是律师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是一国律师制度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律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律师职能的体现、法律精神的彰显均有确保功能,对于健全律师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律师业的繁荣和发展有不容忽视的意义。然而,新《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民事责任制度过于简单、原则,许多内容没有涉及,无法全面调整和规范律师的行为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权益,也不利于监督和约束律师行为。本文基于民法的基础理论,着眼于律师的特殊身份,通过对新《律师法》第54条的分析,对我国律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律师民事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律师的民事责任,又称律师的专家责任,是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且依法取得律师资格的执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向委托人或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时,因过错损害其委托人或第三人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律师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根据民法"自己责任"原则,各人要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但在律师民事责任中情况却比较特殊,即责任主体是律师事务所,而行为主体是执业律师个人。依照《律师法》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协议的是律师事务所,协议约定的是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委托协议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所属的执业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开展诉讼、法律咨询等各项服务,律师个人是执业活动的行为主体。当发生损害时,委托人不能向有过错的律师个人求偿,只能要求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可见,律师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不是同一的。

其次,律师民事责任产生于律师执业过程中。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委托关系是律师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核心,律师的义务主要是勤勉谨慎地办理受托事务,律师的过错也主要表现为执业过程中的行为。所谓执业,是指律师为了完成受托事务而进行的必要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点加以理解:首先,行为主体是以律师身份和名义执行业务的执业律师。如果行为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只是律师事务所的一般工作人员或者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人员,他们的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不构成律师执业损害赔偿。其次,行为发生于执业过程中。"执业"的范围不仅包括诉讼法律事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事务;不仅包括刑事、刑事辩护业务,也包括民事和行政业务。最后,必须是执业行为或者与执行业务相关联的行为。与执业无关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执业过程中,也可能产生民事责任,但并非本文意义上的责任,比如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人身伤害等,该行为与执业无关,故仅为一般的民事责任。

再次,律师民事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是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过错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它要求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具有可非难性,并以一定的行为表现于外部。律师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当律师因过错损害相对人的权益,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违约责任为例,《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过错是律师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如果律师既非故意,又非过失,则不会涉及责任问题。实际生活中,律师因过错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因此如何确定律师的过错是一个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

最后,律师民事责任具有专家责任的性质。所谓专家和专门职业,有四个特征:其一,工作性质属于高度的专门性,其中心不是体力而是精神的、判断的工作;其二,重视高度的职业道德和与顾客的信赖关系;其三,大多要求一定的资格,并由专家集团维持一定的业务水平;其四,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①对专家责任进行特别研究的国家都将律师视为专家的典型,律师执业民事责任不可避免地带有专家责任的特征。第一,就其主体而言,律师执业资格的取得有严格的条件。在我国,申请执业证书必须通过全国统一的资格考试,并且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第二,律师与委托人对法律知识、信息的掌握程度不对等。"这并不是缔约能力的不对等,而是专业知识和评估能力的不对等。"②律师为精通法律事务的专家,在专业知识方面比委托人具有更大的优势,律师须以高度的注意和谨慎从事委托事项,在发生损害时不得以"专业知识不足"为由要求免责。第三,委托人对律师存在高度信赖。委托人通常都是法律上的外行,不得不将有关事务交给律师进行判断,并且高度信赖律师的专业能力和道德水准。信赖关系的存在要求律师行业有严格的内部自律机制和高尚的职业道德,在执业活动中本着忠于委托人利益的原则进行裁量。

二、对我国现行律师民事责任立法的评析

新《律师法》第54条的规定为追究律师赔偿责任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作为律师民事责任的载体,该条款显得过于单薄,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

1、用语不够严谨规范。《律师法》规定律师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律师"违法执业"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该规定将两个并不是同一位阶的概念相提并论,不仅不利于认定责任要件,甚至有人据此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律师民事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③

2、责任范围狭窄,形式单一。律师因过错造成的后果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或者是无损失的违约,而新《律师法》规定的仅仅是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形式为单纯的经济补偿。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其他损害,当事人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3、配套制度欠缺。为了配合律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不少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建立了相应的配套制度。遗憾的是,新《律师法》在这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

(1)程序的制度资源缺乏。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律师执业责任赔偿制度程序的规定,律师管理部门或依一般行政程序进行裁决,或自行创立裁决程序,直接影响裁决的效力。

(2)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应当是双方通过举证、质证而认定的法律事实,以事实为根据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所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程序建设的重要内容。

(3)裁决与诉讼之间的关系。一是对律师民事责任裁决的性质如何认定;二是对裁决不服能否提起复议和。

(4)裁决之后赔偿金的来源保障问题。

三、完善我国律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新《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

具体包括律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请求权人、责任范围等。

1、责任要件:明确规定"过错"是律师承担民事责任最基本的条件,其他要件则根据责任的类型加以确定。

2、责任主体:明确律师事务所才是律师民事责任的主体,律师事务所向当事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情况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

3、请求权人:明确请求权人是委托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在因信赖律师出具的对社会公众产生实质影响的法律意见书而遭受利益损失时,也可以作为请求权人。

4、责任范围和形式:律师事务所应该对律师过错导致的一切实际损害承担责任,责任形式不限于经济赔偿,还包括其他非财产形式。

5、赔偿责任的限制:对律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进行限制,可以不受委托合同酬金的限制,当然应当控制在以律师酬金为基础的一定范围内。

(二)建立我国律师执业责任风险分担、分散机制

1、建立执业责任风险准备金

各个律师事务所可以从本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律师民事责任的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将来可能出现的本所律师由于过错而对外承担的经济赔偿等民事责任风险,以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作。当然,这只是在各个律师事务所在"单兵作战"情况下实施的"个体计划",因此,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采取最适合自身的方案,建立执业风险准备金。

2、建立执业责任赔偿基金

由律师协会从律师每年的会费中提取一定比例或数额作为基金,并且同时应将提取缴付律师执业责任赔偿基金作为律师事务所年检、注册的必备条件,实行"统一提取、分级管理、集中使用、专款专用"的原则。或者借鉴香港的律师责任基金保障制度,我们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律师赔偿基金有限公司,基金来源主要由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提供。由该公司对基金进行管理、维护和经营。当律师因过错导致当事人或第三人损失时,由公司审查是否属于律师的责任。若属于,则由公司向当事人或第三人支付一定金额进行赔偿。该公司赔偿后,可以以被保障律师名义进行申诉、抗辩或和解。但未经该公司同意前,被保障律师不得就申诉而承认法律责任或做出和解,也不得进行任何招致与申诉有关的诉讼费用或开支增加的行为。否则,公司将对被保障律师因这些行为导致增加的额外费用不予赔偿。

3、建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这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从律师执业收费中拿出一定比例或数额投保,即由律师事务所向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害的,经当事人提出索赔要求,由律师事务所申请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二是统一由全国律协与保险公司签订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合同,由全国律协与保险公司签订以律师事务所为被保险人的全行业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协议,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

鉴于我国律师业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应当允许两种方式并存。由各律所够买保险适用于律师业不发达、各律所业务量极度不平衡的地区。各律所可以根据自己的案源、年收入情况分别与保险公司就保险费、最高保险限额进行协商,而不宜做出统一规定。后一种方法适用于律师业比较繁荣、各律所之间收入相差不太悬殊的地区。由律协统一购买保险可以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当然从发展趋势来看,应当大力推介由律师协会同一投保的做法,由各地方的地、市级律师协会作为投保人,以其会员即本市或本地的全体执业律师为被保险人,投保"律师执业责任险"险种,经费来自律师协会上缴的会费,并且将是否投保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作为律师执业注册必备的先决条件。

4、与当事人事先约定风险承担、责任归属与赔偿限额

依据合同自由原则,根据执业律师与委托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事项,由律师事务所以律师收费为基数,事先与委托人事先约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赔偿数额,把损害赔偿限制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

(三)建立律师民事责任纠纷的非诉讼解决程序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责任纠纷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当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但是,律师的执业过程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活动,是否有过错难以核实,加之律师与人之间法律纠纷的数量与日剧增,为了减轻法院的压力,不少学者呼吁建立律师民事纠纷的诉讼外解决机制。④事实上,这一做法在其他国家的法规中也有规定,如日本《律师道德》第30条规定,"律师与委托人之纠纷,应尽可能争取在所属律师会的争议调停委员会解决。⑤我国《律师法》也赋予了律师协会调解纠纷的权利,由于缺乏具体制度,这一条文没有可操作性。本文对建立律师民事责任纠纷的非诉讼解决程序粗略提出如下设想:

1、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下设立律师民事责任裁决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律师协会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人员和专家学者按一定的比例组成,委员会的人数应为单数,下设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负责接待当事人的投诉和咨询。

2、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以先行协商和解,协商未果的,可以申请委员会裁决。未经该委员会先行处理的,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

3、委员会接到申请以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再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决。裁决程序要坚持比诉讼程序更加便捷、经济的原则。

4、法律确保裁决书的执行效力。律师民事责任裁决委员会的先行处理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比如1个月内)向法院提讼,或者根据协议申请仲裁。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不提讼或申请仲裁的,律师民事责任裁决委员会的裁决便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四)建立和完善我国律师民事责任风险防范的长效机制

对律师民事责任的风险要防患于未然,将这种风险控制在最小限度内是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产生律师不当执业的主要因素有三:一是律师业务能力不够;二是职业道德水准不高;三是执业风险意识不强。

事实上,从国内外律师赔偿案例的分析看出,因业务能力不够引发的是少数,而绝大多数是职业道德水准不高,风险意识不强导致的,⑥因此,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是防范赔偿风险的前提,笔者认为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强化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严格执行律师惩戒规则。

(2)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①加强立案审批制度;②强化主任指派律师责任制度;③加强大要案、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④认真执行每年律师审查注册呈报管理制度;⑤规范归案审查制度。

(3)坚持对律师进行继续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不接受培训的律师不予注册。

(4)经常性地通报、评析律师执业赔偿事件,提高律师执业风险意识。

注释:

①【日】能见善久:《论专家的民事责任-其理论架构的建议》,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②John L. Powell & Q.C. ,Profcssional and Client: The Duty of Care,Wrongs and Remedies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edited by Peter Birks,Clarendon Press,Oxford,1996,P64.

③参见青锋:《中国律师制度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563-564页。

④参见李桂英:《律师执业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周信庭:《关于律师赔偿的几个问题》,载《律师世界》1996年第4期。

⑤茅彭年、李必达主编:《中国律师制度研究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5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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