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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撤诉申请书优选九篇

时间:2022-06-29 19:30:48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行政撤诉申请书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行政撤诉申请书

第1篇

申请人:安________,女,1967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_______省_______县_____镇_____号。

申请人因不服______省_______县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一案,于XX年3月23日向_______市工商局申请复议,现请求撤回复议申请。

撤回复议申请的理由

XX年1月3日,______县工商局以销售假电表为理由,以____工字第____号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______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在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后,_______县工商局委托______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批电表作了抽样鉴定,鉴定结果证明该批电表为质量合格的真表。______县工商局认识到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遂于XX年3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道歉说明,并于当天将营业执照返还该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已正式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并已将营业执照返还给申请人,因此特申请撤回复议申请。以上请求,请予以审查决定。

此致

________省______市工商局

申请人:安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行政复议撤诉申请书二: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或常住地;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应写明其名称或字号、地址;个体工商户的,写明其业主姓名、姓别、年龄、民族、住所,并在其姓名之后括注“系……(字号)业主”等。]

法定人:……[姓名、性别(与申请人关系)、年龄、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电话。)

委托人:……(律师只写其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申请人因_________(案由)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向你机关申请复议,现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请予核准。

原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所附送的证据材料:……(写明证据名称)共______件,请予发还。

此致

__________(复议机关)

第2篇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鸣,大队长。

汤炳兴所有的闽F00931号农用车于1997年5月31日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汤炳兴未按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的要求预付抢救费,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当天扣押了闽F00931号农用车,但未制作送达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1997年11月5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后,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仍继续扣押闽F00931号农用车至1999年4月19日才归还,并向汤炳兴收取了扣押期间的停车费500元。汤炳兴不服被告的扣车行为,向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的扣车行为违法。1999年10月22日法院审理后判决: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1997年5月31日作出的扣押汤炳兴的闽F00931号农用车的行为违法。之后,汤炳兴向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为此,汤炳兴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汤炳兴诉称,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预付抢救治疗费为由,于1997年5月31日扣押了原告的闽F00931号农用车。被告在扣押该农用车时没有制作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后,被告仍继续扣押该车,至1999年4月19日才归还被扣押车辆,但车已成废铁。被告的扣车行为已经法院确认违法,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报废损失24,000元,并返还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车费500元。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辩称,被告对原告的闽F00931号农用车进行扣押的行为已经法院确认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审判

诉讼中,新罗区人民法院委托龙岩市新罗区价格事务所对闽F00931号农用车进行鉴定,鉴定确认该车无修复价值已报废,残值为500元,结论为:闽F00931号农用车损失价值为4450元。

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财物进行扣押,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闽F00931号农用车违法扣押,使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国家赔偿按直接损失赔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因车被扣押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且该损失不属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应赔偿原告汤炳兴闽F00931号农用车被违法扣押造成的损失4,450元。

二、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应返还原告汤炳兴闽F00931号农用车被违法扣押期间的停车费500元。

上述二项合计4,9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炳兴。

三、驳回原告汤炳兴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被扣押期间的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汤炳兴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该车以30000元作为重置价,以15%的成新率进行评估明显偏低;(2)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扣车,造成上诉人的误工,属直接损失,应按100元/天进行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判,重新鉴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被扣车造成误工的损失99000元。

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财物进行扣押,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闽F00931号农用车违法扣押,使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但上诉人以评估的价值偏低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而本案的闽F00931号农用车损失价值应以(2000)龙新价事字第19号鉴定为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车被扣押所造成的误工损失99000元的请求,由于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不予赔偿,且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公安交警机关违法扣押原告农用车造成该车报废,原告就行政侵权赔偿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原告因交警大队违法扣押其车辆造成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汤炳兴所有的闽F00931号农用车因交通事故未预付抢救费,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未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即将该车扣押,已经属于程序违法,在该起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后,仍不放车,更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闽F00931号车的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双方因赔偿的数额产生异议,原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第3篇

关键词:警院学生;写作能力;就业;竞争力

中图分类号:G40-0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5)44-0030-03

曾几何时,法律(法学)专业是文科高三学生趋之若鹜的专业。不料想,近两年该专业已成为就业率垫底的若干“老大难”专业之一。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中,应用法律系学生的就业率与其他系也存在一定差距。笔者认为,这一就业压力主要是专业开办门槛太低造成的。目前,全国有一千余个法科专业,可以说普通高校中一半的学校开办了“法律(法学)”专业。描述得形象一点――在许多地方,只要有两支粉笔,一本教材,就开办了法学专业。再加上授予“法学”、“法律”学位的相关专业太多,使得法科毕业的学生数量剧增,直接拉低了该专业的就业率。

压力要转化为动力,才是积极的应对态度。对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的法科学生来说,从自身技能着手,增强就业竞争力,是微观角度的有效措施,这与国家、省政府增加就业机会的宏观政策并行不悖。

一、学历限制亟需写作强项来补短

蔡晓琪于2014年4月23日登陆智联招聘网,搜索并筛选出在广州招聘的128家企业共144个法务类岗位。法务经理/主管岗位(管理岗)共有56个,法务专员/助理岗位(事务岗)共有88个。这些企业提出的招聘要求共计656条。在法务岗位任职资格中,绝大部分岗位的最低学历要求为本科,占84.7%,其次是大专,占11.8%,要求硕士以及学历不限的分别占2.1%和1.4%。[1]这一调查有参考价值。

2014年10月,教育部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十三地编写了《西部地区职业院校职业指导现状调查》(在校生问卷)。[2]笔者曾采用这一问卷对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的学生(分属两个年级)进行了调查。调查共计350名学生,回收问卷342份,有效问卷309份。从此次调查获得的数据发现,学生对“高职高专”的学历层次大都存在“不自信”的心理。可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的学生,迫在眉睫的事情是如何寻找“突破口”,锻造自己的职业技能,形成自己的特长,化解“学历自卑”。

二、法科职业要求熟练的司法文书写作技能

在以往的高等教育中,人文学科的教师在上课过程中比较多的时间花在了讲授“三个特征、五个作用、七个条件、九项意义”上面。期末考试考查也较多地从这些知识点出发进行测试。试卷的题型一般由名词解释、单选题、多选题、判断、简答、论述、案例分析题七种题型构成。这有其合理性。但是,在就业压力如此巨大的今天,学生、家庭、社会不免将其视为“屠龙术”。高职高专对此合理要求,不能熟视无睹,而应当反应灵敏,及时调整,做出回应。

蔡晓琪调查发现――专业技术可以说是招聘要求的核心,在整理出来的专业技术要求中,了解行业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以及程序的有73项,占到了32.6%,文字表达功底强的有51项,占到了22.8%,法律实务水平较高的有23项,占了10.3%。[1]蔡晓琪调查还发现――招聘企业对工作经验的要求将许多应届毕业生排除在外。因为大部分企业不愿意在培训上花费过多成本。[1]鉴于此,在校学生更应该提升自我技能。然而,在极少数学生中,由于高考之后自我要求放松,训练不够,以至于三年高职学习之后,其写作能力还不如高中三年级的水平。法科学生尤其要警惕这种“退化”现象,努力锻炼自己的写作能力,使司法文书的写作成为自己(应届毕业生)的强项,在就业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三、充分利用教材,培养司法文书写作能力

要培养法科学生的文书写作能力,不是要给每个教学班(分队)普遍再开设一门《写作》课程,不需要也不宜另起炉灶,关键是要立足专业基础课、专业课的课堂,立足教科书。比如,黄京平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8月出版的“教育部高职高专规划教材”《刑法》,比较成熟,现在已经出了第五版;王新清等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7月出版的“教育部高职高专规划教材”《刑事诉讼法》,也比较成熟。授课教师可以要求学生参照司法文书格式(事先做成PPT),将教材上的“本章引例”、“参考案例”、“(每章之后)案例分析”改写为立案报告、搜查笔录、逮捕证、拘留证、通缉令、提请批准逮捕书、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侦查终结报告、补充侦查意见书、书、刑事自诉状、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辩护词、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

在《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课程的教学过程中,授课教师可以要求学生参照司法文书格式(事先做成PPT),将教材上的“本章引例”、“参考案例”、“(每章之后)案例分析”改写为合同、公证书、支付令、仲裁书、民事诉状、民事反诉状、民事答辩状、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先予执行申请书、合议庭评议笔录、判决书、词、调解书、宣判笔录、民事申诉状等。

在《行政法律原理与实务》课程的教学过程中,授课教师可以要求学生参照司法文书格式(事先做成PPT),将教材上的“本章引例”、“参考案例”、“(每章之后)案例分析”改写为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状、行政撤诉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答辩状、行政申诉状、行政上诉状、行政判决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裁定书、共同赔偿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公证书等。

还可以要求学生自己撰写“模拟审判”所需要的全套司法文书。这样,既锻炼了写作能力,也熟悉了法律条文的内容,还可以逐渐养成法律思维习惯。这些措施使学生在将来的实习阶段能够较快适应律师事务所、法院、社区矫正岗位的工作要求。

如果课时太少,也可以重点训练几种主要的司法文书,将一部分文书的写作训练放到课余时间。

四、改革考试考查制度,培养司法文书写作能力

以往,《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期末试卷的题型由单选题、多选题、判断、简答、案例分析题五种题型构成。有必要进行改革,突出实作实训。笔者主张,如果期末试题难以改革的话,教师可以考虑在平时的课堂作业、课后作业、期中测验中进行变革的尝试,将司法文书的写作纳入考核的内容,并逐渐加大其比重。以往的案例分析是围绕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单罚与并罚”、“为什么”来展开的。其实,这些知识点都可以用“司法文书写作”这一载体来完成考核、检查。比如司法文书中,在“本院认为……”部分,重点考查学生学以致用的能力。为了保证考卷题目总量适中,考题难易度适中,考题覆盖大纲要求,题型结构基本合理,可以考虑删除判断题,甚至减少选择题与问答题,增加司法文书写作题;甚至在一套试题中设计两份短小的司法文书写作题。

改革考试制度,需要大量的尝试,需要长期的试错、纠偏,积累了足够的经验之后,再着手改革期末考试制度。

五、循序渐进,培养司法文书写作能力

要培养司法文书写作能力,可以先在专业基础课、专业课中进行尝试。

在《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行政法律原理与实务》几门课程中都有实训教学大纲,且已逐渐成熟。其中,司法文书的写作已成为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人才培养方案,《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除完成课堂理论教学的规定学时外,还安排了适当的学时用于实践教学。根据司法警官职业院校的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通过实践教学环节,使学生了解公、检、法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全过程,让学生进行课堂讨论、小组讨论、模拟庭审辩论、组织参与模拟刑事审判,使其职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得以融会贯通,培养学生综合运用刑事法律分析、解决刑事诉讼中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的专业技能和实践能力。实训共20学时。实践教学成绩由教师根据学生实践情况考核评定,作为形成性考核,占课程总成绩的20%。

其中,有几个实训项目占用课时较多。例如:“实训项目五――旁听庭审。(1)实训目的和要求――让学生通过观摩法院庭审过程,直观了解刑事审判各个环节。(2)课时――4课时。(3)实训内容――普通一审案件。(4)实施步骤――①联系法院。尽量选择交通便利、和我们单位有业务联系的法院;旁听的案件必须是和教学内容、教学进度相适应且具有代表性的案件。②提前介绍基本案情。为确保旁听能顺利进行,达到预期的教学效果,应提前向学生介绍基本案情,提示学生控辩双方在定性、裁量方面可能的主张。③落实往返交通工具;强调组织纪律,确保安全;要求遵守法庭秩序。④点评与总结。旁听结束后,教师应对此次法院旁听进行点评,总结控辩双方适用的法律主张,并析解案例。(5)考核――法院旁听以后最好要有相关讨论,或者要求学生作一些书面的总结等。针对发言结果或者书面材料以及学生在整个旁听活动中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评分。成绩评定标准为:合格、不合格,并按比例记入平时成绩。”又比如:“实训项目六――模拟法庭。(1)实训目的和要求――通过扮演刑事诉讼种类角色,让学生熟悉刑事审判流程,掌握审判理论与技巧,能够在具体的案件中准确运用相关法律服务社会需要。(2)课时――8课时。(3)实训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模拟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开庭程序。(4)实施步骤――①选定案例。选题要结合教学内容的要求,并考虑到实践教学的特点,所选案例要具体、务实,具有可辩性。②按角色需要由学生自行组成审判、公诉、辩护、证人等团队。③各组学生按角色拟定任务,草拟各自的法律文书(书、判决书、公诉词、辩护词)。④教师根据学生需要进行先期指导,帮助审、控、辨各方设计实施方案,确定辩论思路。⑤实施模拟庭审。⑥教师点评、总结。(5)考核――担任角色的同学的成绩考核主要以其在模拟法庭相应工作中的表现来评定;其他同学的成绩评定可以以参与活动的程度、积极性及分组撰写相关材料的完成质量给分。成绩评定标准为:合格、不合格,记入平时成绩。”

目前,一部分专业基础课中没有实训教学大纲。对实训教学的重要性,一些教师的认识还不够充分。

提高就业竞争力是一个系统工程,加强写作训练,不单单只在专业课中进行,也不是扩大到专业基础课就行了,最终还是要推广到所有理论课程中。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及其他的六百所职业高校,不应该像研究型大学那样,把大部分时间精力花在理论讲授、文献综述、逻辑思辨、理论创新上面,而要以“够用即可”为尺度,少讲、精讲理论,多进行技能训练,并辅之以个别指点、因材施教。为了提高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科毕业学生的就业率,必须在日常教学过程中增强学生的写作技能,尤其是司法文书写作技能,使之在就业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蔡晓琪.智联招聘网法务岗位人才需求分析[J].中国大学生就业,2014,(18):21-28.

第4篇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上再次重点研究推进农村改革发展问题,将农村改革作为下一步改革的着力点,提倡适度规模经营。但不少农业经济组织与村集体和农户合作发展种植业、畜牧业、林业时,却因法律程序操作不规范,酿成大量承包权纠纷。那么该如何合法地处理承包权流转关系呢?

1 如果要大面积使用农户的承包地,应当分别与承包户协商签订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实践中,农业经济组织更愿意与村集体(发包方)签订流转合同。此时应当注意,发包方不是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若与村集体签订流转合同,村集体必须持有承包方出具的土地流转委托书,否则将面,临流转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的风险。

2 如果要大面积开发荒山、荒坡、荒丘、荒滩,应当与“四荒”土地的所有人,公开协商,签订“四荒”土地承包合同。当然,若发包方公开拍卖、招标,也可以参与拍卖和竞标。提醒注意的是,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四荒”土地的,还应当将相关事项公示,公示期(一般两个月以上)满若无人主张优先权,才能签订承包合同。此类承包合同还应当通过村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将面临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的风险。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如何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招标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要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称承包权证)的,按申请―初审一审核一登记―颁证程序办理:

1 承包方在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2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承包方持通过初审的申请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政府交办的登汜申请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在领取承包权证后30日内将所领取的承包权证发给承包方。

我是四川省邛崃市羊安镇一位普通百姓。2004年我家在重新建房时,因建材上涨,超出了预算。考虑父母建造新房是给自己结婚使用,我决定自己借钱把房子建成。于是在当年11月份找一个生意上的朋友借了两万元。朋友说,亲兄弟还要明算账呢,你还是给我立个手续吧!就这样我给他写了一张借条,借期两年。2006年11月份,我不仅还了他两万元还多给了他500元感谢费。他收钱时还说不好意思,又说当初让我打条子,也就是随便说说,现在条子弄丢了。我想算了,反正钱还了我就不欠他了。谁知今年刚过完年,我竟然收到了法院送来的诉状,还有开庭传票。我生平没遇到过这种事,该咋办啊?

邛崃―读者

借条死而复生,该如何应对?

读者朋友:

第5篇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县某中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县教育委员会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教育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 (2007)丰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设立于2004年8月,同年9月7日,被上诉人以该校系违法办学为由,对举办者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某中学。之后,刘某向被上诉人重新提出办学申请。由于某中学于2004年8月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招生办学,被上诉人对该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某中学,但该校自2004年秋以来未停止办学,未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该校未规定申请筹建的情况下,擅自选校址建校舍,并已经投入使用,未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只是由某县康居房屋安全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房屋安全性鉴定,其办学地址不适合举办初级中学校。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批复,决定不予批准举办某中学。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6日作出决定,撤销其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不同意设立某中学的批复,某中学明确表示不撤回起诉。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安排某中学2007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和2007年初中结业考试,并向2007届毕业生颁发毕业证书。

    上诉人某中学上辩称:(1)上诉人于2006年4月21日递交申办报告及所需材料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所有学生建立学籍,组织各种考试,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客观存在,上诉人现要求补发办学许可证。(2)被上诉人事实上已批准设立某中学,只是没有履行颁发办学许可证。被上诉人答辩:学生是无辜的,学生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任何人均不能剥夺学生受教育的权利,鉴于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办中学仅有的一、二年级学生建立了学籍,并在2007年对三年级学生组织了考试,这与事实上上诉人违法办学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二)对已具备办学条件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而不是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也要发给行政办学许可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刘某申办某中学的申请书;2、①某教行决字[2004]第1号教育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②《关于不同意设立某县某中学校的批复》;3、梁某、陈某的行政执法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某、陈某具备教育行政执法资格;4、某县三合镇教管中心《关于某中学校2007年春季学生人数报告》,证明某中学2007年春季初中一年级1个班54人,初中二年级2个班65人(一班30人,二班35人),初中三年级36人,三个年级4个班共计155人的事实;5、①刘某提供的2007年春季某中学任职教师情况,②某中学英语教师杨某小学英语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该校任职教师10名,其中具有教师资格的1名,但杨某的资格为小学英语。6、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更改申请时间;7、某教[2007]42号文件,证明被告准许原告在校学生参加了2007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和2007年初中结业考试; 8、丰[安]房(鉴)字2006第011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证明某县康居房屋安全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坐落在某县三合镇鹿鸣岩村5组的教学楼房屋鉴定情况;11、办学材料。法院认定,原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正确,,应维持原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决生效。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3款、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某县教育委员会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不同意设立某中学的批复违法;(二)驳回原告某中学要求补发办学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中学和被告被上诉人各负担25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析】

第6篇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局。

黄海生与任红艳原为夫妻。

2009年9月11日,任红艳在怀柔区第一医院生下一女。2009年12月25日,第一医院签发了出生证编号为J110191088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跟随母姓)。黄海生就该出生医学证明向怀柔区卫生局投诉。2010年3月18日,区卫生局给其出具了“关于黄海生投诉一事调查处理结果”,表示收回初次颁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作为废证处理。

2010年3月17日,黄海生与任

红艳由法院一审判决离婚,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2010年6月9日,任红艳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再次填写了助产机构内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未携带新生儿父亲身份证明原件的情况说明,由第一医院开具了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姓名仍为原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

2010年6月29日,黄海生向怀

柔区卫生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第一医院在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怀柔区卫生局于7月12日给其答复,内容是:“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怀柔区第一医院开局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不是本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黄海生对此仍然不服,向北京市卫生局再次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市卫生局撤销该答复并责令撤销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北京市卫生局在行政复议决

定书中认为,怀柔区第一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其在2010年6月9日给任红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怀柔区卫生局不是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故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过程中的行政行为。

原告黄海生于2010年11月15

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卫生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为其婚生女颁发的出生证及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局作出的答复。

【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黄海生不服出生医学证明的记载内容,其提出诉讼应当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途径,曾产生了不同意见。对于黄海生在同一诉讼中同时将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局列为被告,而且一次性提出了三个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不能将原告的三个请求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在对原告进行了充分的释明工作后,原告黄海生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法院认为,起诉与撤

诉系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黄海生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黄海生的撤诉请求予以准许。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法院裁定准予原告黄海生撤回起诉。

【评析】

当前,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争夺表现得比较常见。通常在两个阶段比较突出:一个是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父母争着让子女跟随自己的姓氏;另一个是父母离异后通常选择更改子女的姓氏,或者从自己的姓氏,或者跟随继父的姓氏。本案正是反映了这样一种社会现实,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就本案的审理而言,有三个问题需要考虑:第一,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的性质认定,其是否行政行为?第二,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的责任承担,其能否作为行政主体被诉?第三,原告对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服,可以选择哪种诉讼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医院作为事业单位,根据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职责,属于授权的行政确认行为。

故在此种法律关系中,法院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确认

性质行政确认是一学理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行政法学界通常认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既有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进行辨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通过确认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来达到确认或否认相对方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行政目的,主要形式有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等。

按照行政法学观点,行政确认的特征一般包括:第一,行政确认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行政确认的内容是确定或否定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其直接对象为与这些权利义务、法律地位紧密相关的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

第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行政主体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确认权属于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虽然行政确认行为中的行政主体往往也处在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但其一般都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必须服从,否则会受到相应的处理。

下面我们结合出生医学证明

的具体特征来分析一下其是否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出生医学证明是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它的主要内容包括:新生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及时间、出生地、出生孕周、健康状况、体重、身长、母亲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父亲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接生机构名称等。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即是确认婴儿出生的法律事实,其与生母、生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作为我国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种证明,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中的证明行为。

二、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的 可诉性分析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需要考虑原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直接利害关系等因素。之所以认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医院符合行政主体的要件,可以成为适格被告。行政机关作为行使行政职权的专门机构,必然是行政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并非唯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此可见,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也构成行政主体。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在第二条第一款中明确提出,“各地要坚决落实由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是特定法律规范进行授权的结果,该授权基于立法行为而产生。因此,被授权组织,例如本案中的妇产医院,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在上面加盖“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二,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属于

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此法条乃强制性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其既不能滥用职权,不予办理相对人的出生医学证明;也不可渎职,不履行形式审查职责,对相对人的出生信息乱加填写。而且从出生医学证明的对象要素来看,它是针对特定的公民做出的,目的在于确认婴儿出生的法律事实,其与生母、生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作为我国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种证明。如此观之,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单方性和具体性的特点。

第三,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

益受到了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该行为与原告存在具体利害关系,故具备原告资格。如上分析,医院按照立法授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确认行为是针对新生婴儿做出的,除了新生婴儿的姓名、出生地、健康状况、出生日期、体重等信息外,同时还负责登录母亲姓名和父亲姓名及双方的身份证号。因此,尽管出生医学证明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但由于其系法定权利凭证,出生医学证明所标注的信息,必然使相对人享有和行使权利受到影响。对婴儿来说,至少关系到被抚养权、继承权和户口登记、儿童保健服务等方面的权利;对父母而言,既是父母对子女血缘关系的证明,也关系到父母监护权、对婴儿姓名的协商决定权以及其它人身权益的行使。由此,医院没能在出生医学证明上记录父亲信息,父亲有正当理由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第四,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

受案范围。为了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随后具体列举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并明确规定了几类不可诉的案件。按照确定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违法侵权标准和人身权财产权标准这三个标准,可以看出都没有将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案件排除在外。由于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必须综合考虑,笔者认为该行为至少可以放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的范围内依法受理。

三、不服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

容的诉讼救济途径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该行为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内容不服,可以将医院列为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更正登记内容或者撤销、补办新的出生证明。

那么,除了行政诉讼,当事人

是否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也是可行的。这关系到父母的监护权中是否包含子女的姓名权问题。当姓名权行使有冲突时,该如何协调?例如本案中妻子前后两次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让女儿的姓跟随母亲姓,这导致了父亲的不满,进而引发诉讼。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属于亲权的范畴,而我国法律没有亲权的相关规定,这与我国沿袭了前苏联的社会主义立法体系有关。应当认为我国民法所规定的监护权中包含了对亲权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由于子女姓名权是一项具有很强的人身和文化属性的权利,超出了未成年人的能力范围,也不属于可以由单亲的家庭日常事务,因而只能由监护人双方共同决定行使。而本案中妻子在未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让子女随己姓而且故意不登记父亲的信息,其行为涉嫌侵犯了父亲的监护权。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作为父

亲,还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将妻子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妻子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因为不管是未在出生证明上记载父亲的信息,还是擅自决定婴幼儿的姓氏,都是对父亲监护权的一种侵犯。

进一步而言,如果父母双方对

第7篇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过程中,投资各方之间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在所难免;一旦该等纠纷诉诸法律,诉讼各方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就成为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前提问题。同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才能生效。

1988年4月21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一片欢呼声中成立。合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其中中方河源华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华酉公司”)出资 200万美元,外方挪威冰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挪威冰城公司”)出资800万美元。让人意想不到的是,这一桩简单的合资几年后惹出一场纠纷。

合资企业变更股权

由于外方资金未到位,1991年10月6日,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予以变更,其中中方出资750万美元,外方出资 250万美元。同日,华酉公司与香港德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德丰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德丰公司购买华酉公司在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中55%的股份(550万美元)。该股权转让经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同月16日,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合资主体和出资比例予以变更,其中中方华酉公司出资200万美元,外方挪威冰城公司出资250万美元,外方香港德丰公司出资550万美元。1992年 3月13日,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为深圳金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峰公司”)。

1992年8月19日,香港金峰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册登记总处登记成立。1993年2月6日,香港金峰公司与香港德丰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德丰公司将其在深圳金峰公司中的全部股份(550万美元,占55%)转让给香港金峰公司。同日,香港德丰公司致函深圳金峰公司,称"因我公司香港业务全面调整,经董事会研究,现决定公司名称更改为香港金峰公司,请协助办理更换批准证书、工商登记等相关法律手续。"同年4月5日,外商投资主管部门作出的《关于深圳金峰公司港方投资者更名的批复》中称:"由于深圳金峰公司港方投资者--香港德丰公司更名为香港金峰公司,故同意深圳金峰公司合同、章程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同月24日,市人民政府向深圳金峰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合资者为华酉公司、挪威冰城公司、香港金峰公司。

1993年5月9日,由香港金峰公司全体董事出席的会议作出决议,香港金峰公司股份重新分配为张林、董知明、孙文宁、赵慧、周南各占20%。

1996年10月17日,芬兰金峰公司和赵慧出具"关于香港金峰公司更名为芬兰金峰公司的说明",载明:"深圳金峰公司丙方投资方为香港金峰公司,现因该公司迁移至芬兰,公司注册于芬兰,因此原香港金峰公司更名为芬兰金峰公司,法人董事长未有变动,深圳金峰公司的丙方投资方的股权不变"。同年11月12日,市政府《关于同意深圳金峰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将其持有的华酉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文达公司,同意原投资丙方香港金峰公司变更为芬兰金峰公司。同月深圳金峰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1999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向深圳金峰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合资企业的投资者为文达公司、挪威冰城公司、芬兰金峰公司三方。

股权确权生纠纷

1999年6月3日,香港金峰公司在香港召开特别股东大会,董知明、张林出席,其中张林亦代表孙文宁参加此次大会,赵慧、周南缺席,会议决议授权董知明、张林代表公司全权处理该公司投资的深圳金峰公司项目中所产生的纠纷一案的有关事项。同月19日,由董知明、张林出席的董事会作出决议,授权董知明代表香港金峰公司签署有关深圳金峰公司项目纠纷一案的《民事状》。同日,香港金峰公司以芬兰金峰公司为被告,诉至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芬兰金峰公司侵占了香港金峰公司在深圳金峰公司中55%的股权。香港金峰公司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其投资款550万美元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向工商机构办理变更归还其在深圳金峰公司中55%的股权,即550万美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0年10月1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领事馆认证的顾长青及由顾长青代赵慧、周南签署的声明称:赵慧、周南及顾长青是香港金峰公司的董事,公司董事局从未研究过亦未做出过决议向一审法院诉讼,所谓诉讼状他们并不知晓。在半数董事未知情及未赞同之形势下的诉讼是非法的。2001年4月2日,由赵慧、周南、顾长青出席的香港金峰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董知明等董事未经全体董事讨论并达成决议,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对芬兰金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无效,决定以香港金峰公司的名义申请撤诉。同日,向一审法院发出盖有香港金峰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

2001年5月5日,由董知明、张林、孙文宁参加的香港金峰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1)对芬兰金峰公司的法律诉讼是由董知明、孙文宁、张林等董事依法作出,赵慧等人无权;(2)上述决议已于1999年6月3日获占已发行股份 60%的股东出席的特别股东大会的确认通过,以维护股东的基本利益,故赵慧等董事无权或反对;(3)授权董知明代表公司发出声明。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确权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10月17日之前,深圳金峰公司的投资人分别由文达公司、挪威冰城公司、香港金峰公司三方组成,其中中方资金200万美元、挪威冰城公司资金250万美元、香港金峰公司资金550万美元。关于10月17日之后香港金峰公司是否更名为芬兰金峰公司、是否迁址至芬兰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香港金峰公司从未更名为芬兰金峰公司,亦未迁址至芬兰,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不同国籍公司之间的更名和迁址问题。香港金峰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在香港营业,芬兰金峰公司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即使香港金峰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存在权利纠纷,芬兰金峰公司以上述方式获取深圳金峰公司股东地位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违背了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香港金峰公司的权益。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管理机构。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香港金峰公司的行为经公司三位占60%股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应为有效。芬兰金峰公司提供的以香港金峰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未经香港金峰公司股东成员的多数同意,故对该撤诉申请不予采纳。香港金峰公司与芬兰金峰公司对在深圳金峰公司中原股东香港德丰公司变更为香港金峰公司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香港金峰公司是深圳金峰公司的股东,亦当然是相应股权的所有人。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确认深圳金峰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香港金峰公司,共计投资550万美元;(2)芬兰金峰公司应停止侵害,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确认投资主体和投资款归属香港金峰公司。

被告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被告认为,其一,董知明、张林、孙文宁三人做出的临时股东大会是在未通知赵慧和周南这两位股东、这两位股东也因此未参加的情况下召开的,因而其召开是无效的,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也是无效的,故而香港金峰公司无权依该股东会决议芬兰金峰公司。其二,本案系确权之诉,且本案中的"确权"有其特殊之处,即本案涉及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问题。深圳金峰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而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本案所涉的审批行为,则是中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行为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本案香港金峰公司请求确认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股权的主张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通过本案的民事诉讼解决,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香港金峰公司系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赵慧、周南和张林、董知明、孙文宁均系该公司占20%股份的股东,张林、董知明、孙文宁能否通过所谓"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涉及到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因此,本案应当根据香港法来认定占公司60%股份的张林、董知明、孙文宁三股东能否在赵慧、周南未参加的情况下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代表香港金峰公司提讼。

根据香港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股东大会或者特别股东大会的召开等等均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本案中,由张林、董知明出席的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其中张林亦代表孙文宁,也就是说占公司60%股份和60%多数的股东出席了该次特别股东大会并通过了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根据香港金峰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均应当获得此类会议的通知,赵慧、周南并未获得该次会议的有效通知,因此违反了该公司章程的规定。然而,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是为了维护香港金峰公司的利益,而且并不构成对赵慧、周南少数股东的欺诈,尽管与赵慧、周南的利益相违背,根据香港判例法上确立的原则,该特别股东大会应当认定是有效的。因此,根据香港金峰公司1999年6月3日的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提起的本案诉讼是有效的。亦因此,2001年4月2日赵慧、周南、顾长青出席的香港金峰公司董事会决议以香港金峰公司的名义撤回本案诉讼是无效的。

第8篇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他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人。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请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 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 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 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成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归 档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 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 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律师担任诉讼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 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第十章 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六十一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减、缓、免。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9篇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2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来自大学生自考教育中心网

1.法律文书的语体风格属于

A.记叙文语体 B.说明文语体

C.公文语体 D.议论文语体

2.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宣告无罪的应当表述为

A.宣告被告人XXX无罪 B.被告人XXX无罪

C.判决被告人XXX无罪 D.宣告XXX无罪释放

3.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起诉书将单位犯罪的当事人称为

A.被告人XXXX(单位名称) B.嫌疑人XXXX(单位名称)

C.犯罪嫌疑人XXXX(单位名称) D.罪犯XXXX(单位名称)

4.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文书是

A.仲裁协议书 B.仲裁申请书

C.仲裁答辩书 D.仲裁调解书

5.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立案的第10号刑事案件,该案判决书的案号为

A.(2012)西刑初字第10号 B.西刑字(2012)第10号

C.(2012)西初字第10号 D.西初字(2012)第10号

6.第二审行政判决书的理由部分,首先应当写明维持或者改判的

A.依据 B.理由

C.证据 D.事实

7.公诉意见书在论证部分结束后,应归纳概括阐明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被告人依法

A.提起公诉的依据 B.处罚的理由

C.定罪量刑的意见 D.判决的根据

8.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

A.拘留证 B.逮捕决定书

C.批准逮捕决定书 D.提请批准逮捕书

9.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撤诉时制作和使用的文书是

A.民事判决书 B.民事裁定书

C.民事决定书 D.民事调解书

10.当事人请求公证机构对一定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予以公证的文书是

A.提请公证书 B.公证请求书

C.请求公证书 D.公证申请书

11.在现场勘查笔录的尾部,需要签名或者盖章的人员包括

A.勘查人、鉴定人和记录人 B.指挥人、见证人和记录人

C.鉴定人、记录人和指挥人 D.勘查人、指挥人、见证人和记录人

12.法律文书对语言的运用有很高的要求,必须做到

A.准确、朴实、庄重、形象 B.精炼、生动、朴实

C.准确、精炼、朴实、庄重 D.准确、朴实、简要

13.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民商事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的协议所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

A.民事调解书 B.民事决定书

C.民事裁定书 D.民事判决书

14.通缉令的机关必须是

A.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B.县级以上检察机关

C.省级以上公安机关 D.省级以上检察机关

15.第二审行政判决书中,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诉讼费用应由

A.被告承担 B.被上诉人承担 C.原告承担 D.上诉人承担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二、简答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5分,共25分)

16.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的案件应具备哪些条件?

17.简述再审刑事判决书中事实部分应当写明的内容。

18.法律文书阐述理由有哪些具体要求?

19.现场勘查笔录正文部分中勘查过程主要应写明哪些内容? 20.什么是仲裁保全措施申请书? 三、写作主题(本大题30分)

21.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民事上诉状。 梁东与李兰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XX年11月6日,梁东向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决与李兰离婚;二、依法

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三、购车所欠的15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李兰答辩称:一、同意离婚;二、XX小区一套住房是20XX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属婚前财产,应当归自己所有;三、同意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四、否认购车欠债一事。

XX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梁东诉李兰离婚一案。开庭当日,被告李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对案件缺席审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XX开发区的住房一套、别克轿车一辆、手提电脑一部、数码相机一台,以上财产属夫妻共有,双方无争议。原告提出购车欠债1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异议,法院不予支持。XX小区的住房虽然在20XX年由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但法院通过依法调取原被告缴纳房款的银行账单,以及售房单位出具的发票,证明购房款总计50万元,其中40万元系原、被告共同支付,被告缴纳的房款仅为10万元,因此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为此,20XX年XX月XX日人民法院以(20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东与被告李兰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XX开发区的住房、别克轿车一辆、手提电脑一部归原告梁东所有;XX小区的住房、数码相机一台归被告李兰所有。 李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自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因为对传票的真实性有质疑,一审法院对离婚案件缺席审判不符合法律规定。购买XX小区住房的房款,其中40万元是自己先将钱打入梁东的信用卡,委托梁东交房款,这套住房是自己的婚前财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属夫妻共有财产是错误的。为此,李兰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一、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的错误;二、确定XX小区住房属于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三、依法平均分割其他共有财产。

梁东:男,35岁,XX省XX市人,汉族,XX省XX市机关管理处干部,住XX市XX开发区5栋3单元12室。

李兰:女,31岁,XX省XX市人,汉族,无业,住XX市XX小区13栋1单元7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写作辅题(本大题15分)

22.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提请减刑建议书的正文部分。

王强是转业军人,26岁即担任XX市汽车制造工业公司下属分厂厂长。担任厂长初期,王强工作努力,业绩突出,使濒临倒闭的工厂起死回生。后来王强见自己培养出来的干部下海经商,每月收入几万元,而自己月收入仅千元,逐渐心理失衡,开始追求物质生活,认为别人有的,自己也要有。之后,王强伙同他人偷盗工厂生产的汽车配件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XX年X月XX日被XX市公安机关逮捕归案,后被判刑入监改造。 入监改造初期,王强情绪比较消沉,思想压力较大。监狱干警对王强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教育,建议王强发挥自己的专长搞一些技术改造与发明。经过教育,王强逐渐转变认识,

在监狱干警的鼓励支持下,王强刻苦钻研,设计发明了“微型充气浮筒”,即将废弃“易拉罐”在封口处装一块特制的单向阀板,充填二氧化碳气体,可替代水箱浮球或漂浮物使用,并获得了专利。之后,王强又发明了便于追捕逃犯的“便携式钉子路障”、火灾发生时使用的“温控灭火器”、防止被风刮倒的“风标式广告牌”、“压柄式节水龙头”等。2008年北京奥运会召开前,王强还发明了“自动旋转颁奖台”。监狱认为,王强在服刑改造期间有多项发明创造,依法建议对王强予以减刑。为此,制作了编号为(20XX)X字第X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并移送罪犯王强卷宗材料共X卷XX页。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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