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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雄心勃勃地在松桃展开考察时,湖南商人田应东并没有预料到今天。
变卖了全部家产投入贵州松桃县准备大干一场的田应东不会想到,千辛万苦走上正轨后,经历了股份转让和承包权转移等风波,在新承包人刘益平的经营下,自己的公司会渐渐走向破产的边缘;他更不会想到,在他最终走上诉讼之路,希望找到一线生机来挽救企业的时候,本已到手的那份像一纸给死刑犯人的赦书一样令其喜出望外的法院裁定书,却因为一句“暂缓执行”就再也没有了下文。
数载心血面临危机
经过近一年的考察权衡,2003年7月,田应东和朋友李仕云一起在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乡投资成立了松桃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田应东本人出任公司代表人。
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得到了世昌乡政府的大力支持。双方签订了引资合同书,世昌乡人民政府在土地征用、税收政策、电力、水力及原材料供应、事业性规费收取等各方面都提供了不同程度的便利。这一切使田应东更加信心十足。“我变卖了全部家产,向银行贷了款,还向亲友借了钱,我几乎把全部的财力物力都投入进来了。”
全情投入令田应东看到了回报的曙光。2004年1月28日工厂竣工,并于同年3月25日正式投产。一年半以后,第一条生产线完全启动,并取得了较好的效益。为提高生产效益,公司决定将管理体制更改为股东承包体制。2005年10月1日起,田应东完全承包起了这个公司。而就在这段期间,513.75吨的建厂以来最高月产量纪录也出现了。田应东认为工厂的未来一片光明。
但就在这个时候,不和谐的声音出现了。2004年初,一个名叫刘益平的福建人接受了原股东李仕云的股权转让。他虽然没有对田应东承包公司提出异议,但在看到生产效益越来越好之后,他却开始闹着要由自己来承包了。
“当时我的承包期还没有满,但是他以各种理由干扰我承包,非要自己承包不可。”田应东回忆当时的情况十分无奈。为了不影响两人间的合作,田应东答应将承包权让给刘益平。
2006年7月3日,公司和刘益平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但是令田应东始料不及的是,就在刘益平承包之后不久,公司开始走向下坡路,月产量急剧下滑,公司开始长期处于半停产状态,累计亏损达到了330余万元。更令田应东无法接受的是,刘益平没有和他这个公司代表人商量,就申请了公司名称变更,公司改名为松桃三和锰业集团群兴有限责任公司。
在无法扭转亏损,第二条生产线的承包费用无处着落,并长期拖欠工厂管理人员工资的窘境下,刘益平发出了“股权转让通告”。田应东不希望自己的一片心血最终破灭,和刘益平进行了多次协商,但都无法取得共识。世昌乡政府为拯救企业、保障税收、稳定就业,也出面斡旋,希望刘、田之间能妥善解决工厂亏损的局面,但也是收效甚微。
救命符一样的民事裁定
眼看着自己的厂子一天天地烂下去,田应东再也坐不住了。他希望能够用法律的武器挽救自己的企业。2007年4月23日,田应东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公司和刘益平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并于4月25日递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将松桃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先予执行给自己经营管理。
田应东对最后胜诉很有把握。原因在于,在当初和刘益平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乙方亏损达到乙方在甲方企业内自有原始股本80%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刘益平的原始股本金是350万元,而他造成的亏损超过了330万元,早就已经超过80%了,我要求终止合同,完全合法合理。”
2007年5月21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松桃三和锰业集团群兴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省松桃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先予执行给原告贵州省松桃群兴锰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田应东管理。
在这份民事裁定书中还注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拿到这份裁定书,田应东一直揪着的心终于放宽了一些。无论如何,公司重新回到自己的手中,尽管目前公司处境十分不利,但是起码自己可以尽情施展拳脚,争取力挽狂澜了。
然而,此后发生的一切,田应东感到完全无法理解。
全年奔走至今无果
裁定书送达后,松桃县法院民二庭通知田应东在5月26日上午8点半做好准备,法院执行局将会同乡政府、派出所等各部门一起到公司来完成裁定执行。但是,一直到中午田应东都没有等到来人。不明所以的田应东打电话给民二庭庭长熊启林和执行局局长杨光建,得到的答复却是:“上面通知说要暂缓执行。”
后来,田应东得知,暂缓执行的原因是“地区中院的领导打电话下来了。”他一下子联想到了刘益平拿到法院裁定书后,在厂内外公开撂下的一句话:“法院算什么?裁定书顶屁用?我只要到上面走一趟,裁定书就是一张白纸。”
田应东不相信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会等于一张白纸。他给铜仁地区地委政法委写了一份反映材料,时任地委政法委书记熊德威在他上交的材料上亲笔写道:“转送松桃县委政法委依法督促办理。”但还是没有任何音讯传来。
田应东又向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铜仁中院认为这是松桃县法院的裁定,应该找县法院执行;而县法院又坚持说是由于中院领导通知要暂缓执行。时至今日,田应东也不知道县法院所说的这个“中院领导”究竟是谁。
互相推脱的结果就是没有结果。田应东只好又向铜仁地区地委政法委和督察室反映情况。9月,在经过调查后,督查组对此事件作出专题督查报告,其别注明:“督查组认为,松桃县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裁定应予执行。”
督查报告中还出现了这样一段文字:“松桃县法院于5月25日下午召开执行会作了安排部署,定于5月26日予以执行,同时通知了田应东做好执行的接收准备工作,但会后不到两小时,院长李成海便通知暂缓执行,至于为什么暂缓执行,没有说明。”
铜仁地委行署专员廖国勋在这份报告上作了“同意地委督查室建议”的批示。但田应东仍然没有得到执行裁定的通知。在向贵州省高院、省人大反映情况后,田应东都得到了“将向有关方面了解相关情况,回去等候结果”的答复。
在司法救济的程序上迟迟无法取得进展的时候,田应东没有放弃自救的努力。2007年6月12日,在公证处、乡政府等各方在场的情况下,田应东和刘益平协商解除合同,并办理移交手续。“当时我们之间没有半点争执,后来他也同意了。”但一转脸,情况就变了,刘益平向松桃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以扰乱企业单位秩序为由作出将田应东及其他三人行政拘留6天的决定。而此后刘益平态度大改,再也不谈终止合同一事。
拘留结束后,田应东随即向铜仁地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地区公安局经调查,认为县公安局认定田应东违法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办案的程序瑕疵,决定撤销对田应东行政拘留6天的处罚决定。尽管最终得到了清白,但是田应东却气愤难平:“他这样回头就可以编造谎言报案,公安机关还真的就拘留了我,这是令我最难接受的。”
直到今天,田应东仍然在等,在等整整一年前那份民事裁定得到执行的日子。“我现在找不到刘益平了,很长时候没有见过面,他的电话好像也换了,又常年不在公司。公司从去年10月停产到了今年3月,虽然4月恢复了,但就是这样停停打打。到今年7月,他的承包期就满两年了,但是直到现在他也没有给我配给公司的监督员一分钱工资。不知道这样的情况还要延续多久。”
[关键词] 执行难 执行立法 法院 财产
执行难表现在: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执行权力受拘束;执行结果不到位。正如最高法院副院长所说:“所谓执行难,是指有条件执行,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不下去,比如受到人情案,关系案的影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或者强制执行将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执行不下去,这才叫难。”本文以民事执行为范围,以被执行人客观上有偿付能力为条件,并从改善强制执行的内外环境入手,结合执行实践经验以及国外的成功做法,提出四方面解决对策。
一、总结实践经验,完善执行立法
完善执行立法,已是时势的迫切要求,从实体到程序,对执行行为加以规范,强化对被执行人的法律约束,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要从以下五方面加以完善:
1.关于协助执行。明确规定具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个人,以及应协助的责任范围,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内容,进一步作细化规定,加强对不协助执行的对象进行处罚。建议该条款要更有针对性地加重对部门及地方保护主义的法律追究责任。
2.关于妨害执行。明确对妨害执行行为的确认与解释。对利用亲缘与人际关系,帮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利用行政上下级关系干预执行的,列为妨害执行行为,并以《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为据,细化对以上妨害执行行为的法律追究责任。
3.关于委托执行。明确需要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情形的,受托法院向委托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具体确认情形。对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有关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权限及函告具体时间要作更确切合理的规定;对委托执行的收费及实际执行费用,要考虑到执行的总额,并以此为据作合理的比例标准规定,防止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互相扯皮以及执行效果的不良影响。
4.关于执行措施。主要是对执行手段和时机的选择要放宽些。对被执行人妨害执行,抗拒执行的,应采取更加快捷、有效、灵活的强制措施,对财产下落不明有疑问而采用暂缓或中止执行的,要对被执行人采取定时收入与财产申报规定,对其活动要采取人身限制措施,定期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法,以防逃脱,有利于选择时机继续执行。
5.关于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负有举证责任,要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流动去向、财产状况或线索。案件中止执行后,要重新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法律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这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也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合作与监督。
二、利用舆论监督,争取社会支持
为了打破各种人情关系对执行的干预,消除部门与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因素,彻底扭转执行难的局面,必须创造一个良好的执行环境,做到党委重视、政府支持、人大监督,这是改善执行环境,解决执行难的关键所在。
1.将协助工作列入地方两会工作报告。党代表与人民代表对地方的重大问题有议政决策职权。执行工作是代表社会公平正义与法律尊严的最后一道防线,党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理应协助执行工作。地方政府要从组织人事、财政拨款等方面予以大力支持,各级人大要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使执行工作转被动为主动,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2.将强制执行情况列入社会新闻监督。广播电视与报纸新闻监督是引导社会群众参与舆论监督的最得力助手,是社会民主政治的集中表现之一。执行问题牵涉的方方面面是非常复杂的,只有实现公开新闻监督,依靠社会公众的舆论力量,才能打破人情网、关系网,坚决地抵制部门与地方保护主义,不断激发执行人员的良心与正义,树立崇高职业道德,真正实现社会天平对执行的最大倾斜。
3.把相关执行法律作为“四五”普法重点内容。提高全民法治意识,实现依法治国,这是解决执行难问题基础工程。对落后的经济状况及保守的文化意识采取文明的执行行为是行不通的。因此,一方面要继续抓好经济建议,另一方面,要结合实施“四五”普法规划,把执行法律纳入普法内容,尤其要对义务协助执行以及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列为重点加以宣传教育。
三、建立信用网络,实行悬赏执行
产生执行难的背景是社会信用危机。它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败坏了社会公德,损害了法律的公正与威严。因此要解决执行难问题,就要从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入手,同时依靠社会的力量,让失信者,让逃避执行者付出更高的代价。
1.建立信用网络。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若干社会信用查询网络。其内容必须包括法院判决、案件执行、借贷资讯、房屋抵押、逃匿通缉、关系人员、公司破产等资讯。此资讯要作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信用依据。
2.实行“悬赏执行”。开展“悬赏举报”活动,采取上网公告、街头宣传、散发资料、媒体曝光等手段促进执行工作的社会化和信息化。对于被执行人找不到或执行财产难找,法院在执行措施穷尽之后,先不急于“中止执行”,可在申请执行人同意之后,按一定协约,在一定时间内,实行“悬赏执行”。具体做法如下:(1)执行局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征求是否同意“悬赏执行”。(2)执行局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悬赏范围、金额以及悬赏金的分担。(3)在协定范围内采取公开方式悬赏令。(4)法院对领悬赏令者所提供的线索执行终结后,给予悬赏金。这会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亲属造成沉重的精神压力,也将对被执行人的今后生产及生活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有利于扭转执行难的被动局面。
四、借鉴他山之石,加强协助执行
强制执行工作中以权压法,暴力抗法,红头文件违法,被执行人戏法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为维护法律权威,必须加强协助执行。我们可建立聘请执行协助员制度。允许各执行机构在其管辖区域内,经法院与政府考核,聘请一定所需数量执行协助员,协助执行工作。可按区域分成若干组,每组由执行庭正式执行员任组长,执行协助员工资在收取的执行费中支付。申请执行人可自由选择各执行组强制执行,让各执行组之间形成强烈的竞争氛围。各执行组的执行情况要实行年终考核,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综上所述,执行难是社会转型期所暴露出来的司法现象。这是一个可以理解的历史过程。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好转,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执行难的问题将最终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箫伯符.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沈德咏.人民法院执行实务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6.
一、许可执行之诉的客观必要性
(一)执行力争议的客观存在
由于判决本身并非都能具体地明确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更由于当事人的人格和财产状态处于变化之中,确定生效的给付判决,即使是公正无误,并非都具有执行力,也并非任何时候都有执行力,更并非“为”或“对”所有的人都具有执行力。例如,判令债务人交付房屋,但哪一幢房屋不能明确;或者虽已明确,但房屋已被加盖楼层,或者已被第三人占有甚至取得所有等,这时判决能否执行,可能有所争执。又如,判令债务人在一定条件成就时为给付,债务人对条件是否已成就可能提出异议。再如,判决后,当事人可能已经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可能已经分立、合并、被撤销、清算,或者被告可能为逃避执行,将诉讼标的物恶意交由他人占有。这时,诉讼当事人可能已经不存在,或者需要有他人承受更符合判决的本意。这些均涉及复杂的实体权义关系,可能产生各种不可调和的争议。实务上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执行案件应否立案;二是执行当事人应否变更或追加。
(二)我国解决此类争议的现状
关于立案审查。我国民诉法对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也只字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虽然在第18条作了规定,但过于粗浅,未能涵盖执行力的所有情形,对判决上所载请求权附有条件、期限、担保或对待给付等这类实体争议性更大的情形均未作规定。更为重要的是,该条未创设完善的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由于此类情形较少,弊端不是太突出,但问题仍然存在。例如,有的案件一审调解结案,进入拍卖程序,被执行人提出调解书送达不合法,于是撤销执行,恢复原案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原案送达虽有瑕疵但应认已送达成功,又恢复原案执行。但此时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隐匿、转移。又如,拆迁安置一案,开发商被判令安置一定面积的房屋,但未对房屋进行特定化。进入执行后,执行法院要么硬让被拆迁人承受其指定的房屋,要么就以双方无法达成具体协议而长期“挂案”。至于判决上所载请求权附有条件、期限、担保或对待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一旦提出异议,如何处理,也亟待规范。
关于变更或追加当事人。民诉法仅在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民诉法意见对此仅作肤浅解释。执行若干规定虽然在第76~83条专门规定“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罗列了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分立、企业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财产。但这些规定看似具体,却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和上的齐整性,有的甚至相互矛盾。更为重要的是,和司法解释也未规定任何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严重问题:一是该追加的被执行人不敢追加,不该追加的乱追加。二是追加申请难。申请执行人即使提出追加申请,执行人员可以拒不接收、不予理睬或久拖不决,甚至隐瞒不报。三是追加审查难。变更或追加当事人,往往涉及大量复杂的事实认定问题,而执行程序并非审判程序,不能通过双方的诉辩和相互举证来查明事实,申请人往往只能提供一些线索,而被指追加人不主动配合,执行法院难以判断,致使实际应当对债务负责的人得以免受执行。四是追加审查非理性。有的是走形式,申请归申请,没有认真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和进行调查取证就裁定驳回。而有的则相反,理由不能成立的申请,被轻易采纳而随意追加。裁定仍由原执行人员作出,没有充分说理,缺乏制约机制。五是被追加人没有反驳的机会。申请的受理与审查,均暗箱操作,被追加人往往毫不知情就收到追加裁定。六是裁定申诉难。一纸裁定后,申请人或被追加人都不能上诉或复议,只能通过不可预期的申诉,在个别领导“过问”后,才有可能启动所谓的“复查”程序。而这种程序可以无休止,执行裁定可以不断被推翻和颠覆,毫无确定力和稳定性可言。
(三)“非讼化”弊端的检讨
我国当前解决执行力争议的做法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审执关系理不清。有些本该通过诉讼解决的重大实体争议,执行法院直接以裁定解决,实际上代替行使了审判职能,剥夺了当事人本应享有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由执行法院行使裁定权的,也没有遵循审执分立的原则,仍由执行机构和人员来进行处理执行争议,未能分权制约,形式主义严重。另一方面,对那些实体性较小的争议,本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以裁定附带解决,但也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个别法院不敢或不愿裁定,无法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二是争议解决途径的启动行政化、超职权主义。执行法院不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启动,而当事人申请了却未必被受理,这就导致要想启动争议解决程序,必须拿到领导的批示,这种批示极其类似行政管理模式下的长官命令。三是争议解决途径的启动无限期。启动程序的截止时间没有限定,导致有些执行行为都已经终结多年了,还可异议和撤销。四是争议解决途径的非终局性。执行裁定虽然没有法定的上诉或复议程序,却允许重复不断地复查,法院重复受理,执行裁定经常被反复颠覆,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使执行秩序始终处于不安定状态。五是争议解决程序不完善。申请书或异议书的提交、立案手续、举证责任、言词辩论、审理方式、是否合议、是否允许上诉等,均未予以规范,程序不透明,当事人的听审权没有受到保障。六是争议解决程序无法定审限,久拖不决。再加上未能严格遵循执行不停止原则,动辄就以争议为名,法外暂缓执行,导致久拖不执。上述种种弊端,归纳起来,从根本上说是争议解决方法的“非讼化”。随着法院内部管理的规范化,这些状况虽然在某些法院和某些个案中有所改观,但如未能从制度上创设某种救济途径,将难以根本解决。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
(一)德日的发给执行条款(签证)之诉
多元制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文制度。许可执行之诉与执行机关体制密切相关。德国区分执行标的、方法或的不同,将强制执行权分别交由执行员、执行法院、诉讼法院以及土地登记所行使,而且执行法院只能是最基层的初级法院。从事执行的人员基于其所受到的训练,难以胜任对判决内容的法律上的审查判断。故德国在实施执行前,采取先由原第一审诉讼法院发给执行条款的制度。如果需要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即所谓“为”或“对”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为执行),或者判决上的给付内容附有条件等限制情形的,尚须由债权人提供公文书或公证证书的证明,始得发给执行条款。日本仿照德国的制度,只是在执行机关上采取执行法院与执行官二元制,在称谓上称为执行“签证”而非执行“条款”。
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如果申请人应当提供公文书或公证证书予以证明而不能提出,或者虽有提出但诉讼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时,申请人得对被申请人向诉讼法院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采取更广泛的证据手段来举证。相应,被申请人也可对申请人提起“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当事人可以在首先提出程序上的抗议,在抗议被驳回后再起诉,或者同时提出抗议和起诉。当然,如果申请人提供了公文书或公证证书而未获满足,其亦可选择向诉讼法院提出程序上的抗议。诉讼法院应当作出裁判,对该裁判结果,申请人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抗告。被申请人亦得提出此种程序上的异议和抗告。
(二)我国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
一元制的执行机关。一律将强制执行权交给执行法院,而且执行法院原则上是“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在执行法院内部,办理执行事务的虽有法官、书记官和执达员,但主体仍是法官,无论何种程序,均由法官决定,然后由法官自行为之或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这种一元制的执行机关体制,对执行力争议解决机制的设计,产生深刻的。台湾地区没有执行文制度,执行依据是否有执行力是由执行法院在接收执行申请时并为审查。
许可执行之诉。虽然没有执行文制度,但执行力的争议同样存在。对于判决上所记载请求权受有限制,或者“为”或“对”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申请执行的,涉及实体权义关系,仍应通过某种救济途径解决。依台强执第14-1条,“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判决效力所及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这里的“许可执行之诉”和“异议之诉”,类似于德国的“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当然,依同法第12条,执行当事人也得提出程序上的异议和抗告。有所不同的,一是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而非诉讼法院。二是有10日的起诉期间的限制。
(三)“诉讼化”机制的借鉴
诉讼程序救济。执行程序,被认为是实现债权人既定债权的程序。债权已经确定生效法律文书所固定,国家有义务应债权人的申请,予以积极实现。但确定生效的判决,却仍然可能引起有关执行力的实体争议,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为当事人各方创设了诉讼救济程序。不仅考虑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兼顾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使其遭受不当的执行。
审执分立。德国严格区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执行机关的审查被限定在对被提交的文书和明显的外在情状上,不得对判决的正确性提出疑问。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判决附有条件等限制情形是否已消除,均由诉讼法院在“执行条款发给程序”中被确认,并通过该执行条款向执行机关提供证明。审执分立还体现在执行员与执行法院的分离,执行员往往负责具体事务,而执行中法律性强的事项以及争议的裁定则属法院的专权。审执分立原则的严格贯彻,为德国有效率的执行作出了持久的贡献。日本几乎完全承袭了审执分立原则。台湾地区也认为审执分立是基本原则,但由于其执行机关是一元制,而且执行事务也是由法官办理,故有所变通。
区分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执行程序中产生的争议,大量是对程序、方法或行为等本身是否违法的争议,即所谓“程序争议”,不会或较少牵涉实体权义关系。从执行效率出发,对这些争议,均要求当事人提出程序上的申请或申明异议,交由法院及其上级法院,采取裁定和抗告的简便程序,予以迅速解决。因此,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控制允许提起许可之诉的事由。另一方面,应当通过诉讼的事项,一般也不允许以执行裁定代替解决。
三、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的构想
(一)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的内涵
我国许可执行之诉应指申请人申请执行,因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扩张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有所争议,经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得对被申请人起诉,请求许可申请的民事诉讼(当然,如果申请人的申请被法院受理,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未被法院采纳的,被申请人亦得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
本诉的特征:(1)应是执行程序中的诉讼,原则上限于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提起。反之,如果债务人在被申请执行前,为防止将来的执行,预先提起有关诉讼,依普通民事诉讼法虽可受理,但在性质上则不属本诉。(2)应是有关执行力争议的诉讼,争议事由是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否存在、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扩张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3)应解决实体性的争议。当事人如果仅对执行程序、执行行为或执行有所争执,应当针对执行机关,运用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提出申请或异议。(4)目的是许可或排除本案执行。申请人的申请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后,执行程序即不得开始,申请人取得胜诉判决后,执行法院必须据此受理执行申请。反之,不继续或停止执行,与执行程序无上关联的争议,可通过普通诉讼解决,即使在时间上是发生于执行进行中,甚至事实上影响执行的效果,亦不属本诉。
本诉的类型包括执行力限制之诉和扩张之诉。执行力争议,上包括执行力要件、执行力限制和执行力扩张三种类型的争议。所谓执行力要件的争议,是指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具备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一般要件,如是否确定生效、是否有给付、给付内容是否可能、给付内容是否合法、给付内容是否具体确定、给付性质是否适于执行等事项有所争议。笔者认为,执行力要件的争议,由于未涉实体权义关系,为效率起见,宜交由执行人员直接裁定,并可允许抗告。所谓执行力限制之诉,简言之,是指执行依据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有对待给付等涉及实体权义关系的限制情形时,当事人对这些限制情形是否具备有所争议,争议在执行程序中难以解决的,应当允许当事人诉请法院判断执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已不受限制,从而决定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所谓执行力扩张之诉,简言之,是指当事人一方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时,另一方有所争议,争议在执行程序中难以解决的,应当允许当事人诉请法院判断执行力是否扩张,从而决定是否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执行力争议的各种情形,涉及众多法律问题,相当复杂,笔者将另文详述。
(二)我国许可执行之诉与其他诉讼的辨析
1.再审之诉。实践中,债务人往往通过申诉阻止执行。债务人经再审胜定,执行未终结的,当然停止并撤销。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不是对本案判决主张撤销或废弃,相反,它是在承认判决之确定力的基础上,仅对其执行力提出相反主张。故有些判决,虽不具备再审条件,却得提起本诉。
2.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是指执行依据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参见台强执第14条)。所谓“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实务上指债权已经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解除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和解、撤销权或解除权行使、消灭时效完成、免除债务新法实施、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等情形。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并非针对判决上所载之请求权,而是针对判决的执行力。例如,申请执行期限、请求权附解除条件、请求权附终期等情形时,债务人得提出“请求权异议”,此时就不属执行力的争议。
3.第三人标的物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的,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参见台强执第15条)。所谓“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实务上主要指所有权、担保物权、共有权、附条件买卖取回取、信托财产权、用益物权等。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并非针对特定的标的物,而是针对判决的执行力。例如,第三人特定继受诉讼标的或为债务人占有诉讼标的物时,可能产生执行力扩张,第三人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此时要区别于“标的物异议之诉”。
4.执行程序中新生请求权的诉讼。例如,执行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未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得另行起诉。又如,执行和解关系中,双方均可以依据民法上的和解之债另行起诉。再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返还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争议,如可替代履行行为的履行费用、交付执行转化为赔偿执行、妨害执行执行造成损害的赔偿、拒不协助执行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执行中产生的其他费用(金额)的确定并返还等,都属另案实体问题,不足许可或排除本案的执行。但注意,这些争议,法律往往规定得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或决定后,在本案中对有关第三人一并执行,故实务上极易与本诉相混淆。
5.代位权、撤销权之诉。二者都会涉及到第三人。如果债权人胜诉,也将可能使第三人受到执行。就其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而言,与许可之诉类似。但二者均非针对原判决的争议,而是为保全债权而另行提起的诉讼。实务上经常将本应另行提起代位权、撤销权之诉的情形,误当执行力扩张直接处理。
6.侵害债权之诉。侵权行为法有侵害债权的理论。我国部门法已有所体现。例如,我国公司法、破产法规定,公司清算组成员,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以及破产管理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侵害债权之债与本案之债竞合时,表象上也体现为在一定条件下,得对侵害债权的第三人为执行,本案债权得相应扣减,故实务中经常将其误当执行力扩张直接处理。
执行中止的含义及其适用情形
执行中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因出现不能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止有两种情况:一是个别执行行为的中止,如因委托拍卖、变卖而造成案件的暂时停止执行;二是整个执行程序的中止,即整个案件的暂停执行,这一类情况占了执行中止的绝大多数。执行的中止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执行中止只能发生在执行过程之中。(二)须有特殊情况出现,一般来说是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三)中止只是暂时的停止执行,特殊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执行。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执行实践中的做法,中止执行可以分为立法规定的适用情形、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情形以及实践做法的适用情形三类不同的情况。
立法规定的适用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8日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也应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另外,在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针对执行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情况在适用执行中止时也有一些不同的做法。
中止执行的适用,对于解决执行工作中碰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在具体执行工作中,上述关于执行中止制度的规定和做法存在一些不利于执行的问题,对执行工作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不利于及时、有效保障申请人的权益。
中止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和不足
一、适用情形存在的弊端
(一)关于因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情形。
中止执行的特征之一是不经当事人的同意,由执行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决定。一般来说,债务人对中止执行是没有异议的,因为,中止执行延行了其履行债务的期限,当然也有可能存在债务人反对延期的。笔者认为,无论债务人是否同意延期履行,只要申请人即债权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均没有裁定中止执行的必要,当然,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没有意思表示的另当别论,可以适用中止执行。具体地讲,如果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未必予以中止执行,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法解决:
1、若债务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债权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
2、若债权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债务人反对延期的,债务人仍可履行债务,债权人不接受履行时可由执行法院提存后结案。
3、债权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债务人同意延期履行但未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可按执行和解处理。
(二)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中止执行的情形。
申请执行人的死亡,若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作为被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是否也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应中止执行,因为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表示愿意承担义务都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若被申请人死亡即中止执行,可能出现如下问题:第一,如果被申请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因为无继承人承担义务使得恢复执行缺乏义务承受人,即使对于这种情况可以恢复执行,那么对于这种情况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也难以确定,如果要求申请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显然是勉为其难,如果由执行法院举证则会给本来已经十分繁重的执行工作增加额外的负担。况且,若被执行人的继承人下落不明,使得权利义务承受的问题查不清楚,会造成无法恢复执行,对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第二,即使有继承人承担义务,除继承人自愿承担外,执行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但在被执行人死亡后至继承人承担义务有一段时间,中止执行可能会出现遗产受损或被转移。第三,一旦被执行人死亡便中止执行,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不合。实际上,被执行人死亡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在别的国家也有明确规定的,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死亡时,仍可以继续进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死亡时,对债务人已经实施的强制执行,对其遗产继续实施之。”
(三)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中止执行的情形。
笔者认为,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企业法人被申请宣告破产而应中止执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在确定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期间,执行法院仍应对其原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理由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不应中止执行的理由一样。
二、中止执行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济
一般来讲,当事人对法院判决、裁定有服时有两种法律救济方式,一是上诉,二是申请复议,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确立两种方式之一作为中止执行裁定的法律救济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只有对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作出的裁定,当事人才可以上诉,没有规定中止执行裁定有上诉权。也就是说,在执行过程中,一旦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送达即生效。这样一来,就造成当事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时缺乏法律的救济,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职权而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对于申请人来讲,一般是不利的,因为中止执行意味着债权或其他权利在中止执行期间得不到实现。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采取中止执行不当或违法采取中止执行的现象,如果不给申请人一个事后法律救济的机会,难以避免出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现象。由于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对中止执行的监督措施,一些执行法官对于一些难办的执行案件或不想办的执行案件随意中止执行,有的为了维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有的是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作祟而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致使一些当事人对于错误的中止执行裁定投诉无门,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理论界,对于当事人不服执行中止裁定的法律救济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不服中止执行裁定的,不用规定法律救济的措施,因为执行中止不是剥夺当事人申请的权利,仅仅是暂时中止,当事人根本没有必要提起上诉或复议,而且案件中止执行后,一般没有规定中止执行期限,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来尽快申请恢复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上诉权,因为中止执行是对当事人权利实现的一种阻却,当事人权利有可能受到一定的损害,故法律应赋予当事人较严格的救济权即上诉权,而不应只给予相对“松懈”的申请复议权,第三种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因为如果给予当事人上诉权,必然涉及二审,这样实际上也会会一个执行空档期,在上诉审期间,如果中止执行,鉴于上诉审期间一般比较长,可能造成有的债权因为上诉而不能实现或更好的实现;如果不中止执行,在较长的上诉审期间内可能成功执行完毕,一旦二审认为应当中止,出现这种情况更是尴尬。而且给予上诉权,对于法院来讲也是非常不利,因为大多数申请执行当事人对中止执行是不满或不愿意的,如果法院所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当事人大都上诉,会给本来工作量就很大的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压力。
三、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太大
执行中止作为一项执行制度,其与终结执行相比较,最大的特点就在于作出中止执行后,一旦造成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是原执行的继续,是对当事人已被司法确认的权利的继续保护。恢复执行是一项很重要的执行规定,法院可以通过对案件的恢复执行有力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但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对恢复执行的规定较含糊。我国现行法律只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这简单的一句话。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作了“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的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存在不合理之处,一则没有明确对恢复的审查程序,二则规定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当前司法改革所倡导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背道而驰。在执行实践中,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太大,当事人经常以简单的申请材料递至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缺乏严格的审查程序规定,法院只得恢复执行,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足,往往造成执行效果不佳。
中止执行制度的改革设想
一、改革中止执行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立法的缺陷。对于中止执行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情形存在与现实不相符的地方,本文在前面所述的关于申请人表示延期的以及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的案件,均不一定要中止执行;而且现行法律也没有对中止执行的恢复及法律救济作相应的规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中止执行制度也作了补充性规范,但仅凭司法解释远远不能适应改革的需要,立法上的缺陷阻碍了中止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二是执行实践的需要。随着执行工作的日益复杂化,大量的案件因不能执结而中止,给执行工作造成很大压力,容易产生恶性循环,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因此,改革现行中止执行制度势在必行,执行实践需要一种新的更切合实际的中止执行制度,一方面要废除原来的阻碍执行工作的不科学规定,另一方面要确立新的操作方法来推进执行工作的发展。
三是执行理念更新的要求。现行的执行制度及执行方式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建立的,带有深厚的时代烙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传统的执行制度、执行方式方法也越来越不适应执行工作发展的要求。执行工作要创新、要发展,必须更新理念,突破陈旧观念的束缚,理念的更新有助于执行工作改革的深化,最为突出的一个理念就是执行穷尽观念,权利得到司法确认并不等于必然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得到实现,权利的实现不完全取决于执行的力度,客观上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及债权举证的效果等因素,当执行法院采取各种方法、措施后仍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执结,而债权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尚有执行的可能,则应当裁定终结执行,而不是裁定中止执行。
二、改革中止执行制度的具体构想
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都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中止执行制度也不例外。笔者认为,中止执行制度的目标是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结合,一方面要保障公正司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兼顾司法效率。为了使中止执行制度更好地发挥其自身作用,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对中止执行制度进行改革。
(一)废除立法上关于中止执行情形的不合理规定。
中止执行情形的合理规定直接影响着充分、有效适用中止执行来解决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而且过多的适用中止执行来解决执行案件,一方面会使法院的执行存案越来越多,陷入恶性循环,另一方面也会加大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不利于法院工作的开展。如前文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情形的规定均应予以废除,不能一概作中止执行处理,可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对待,减少中止执行案件数量,真正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使执行案件进入一个良性循环的轨道。
(二)建立债权凭证制度。
基于执行穷尽观念,强制执行的本质是因债务人拒绝或不能履行义务而导致债权实现受阻的情况下,法院提供给债权人的一种公力救济方式,而不是为债权实现提供的保证。与执行法院的执行义务相对应的是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而不是债权本身;与债权本身相对应的只能是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因此,执行法院是否尽到了法定职责,不能以债务人是否履行了义务为衡量标准,只要执行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操作,采取了必要的执行措施,即使债权最终不能全部实现或者完全没有实现,也应视为已经完成了法定职责,应对所执行的案件终结执行。当然这类的终结执行不能与传统意义上的不能恢复的执行终结划等号,对于此类案件的救济方式就是建立债权凭证制度,避免债务人执行当时无履行能力,日后恢复履行能力,而裁定终结执行将使债权人永远丧失债权实现可能的弊端。债权凭证制度就是一旦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穷尽状态,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同时发给申请人《债权凭证》,一旦债务人恢复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凭《债权凭证》在原执行法院登记后再予以执行。
(三)赋予当事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的申请复议权。
执行中止制度是法律为了解决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特定情况而作出的规定。旨在解决执行案件过程中出现的特定矛盾,提高执行效率。鉴于中止执行的做出不依当事人的合意,做出执行中止裁定实际上就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裁决权。有权力就必须有监督和制约机制,缺乏制约的权力不但不能起到预期的作用,反而会产生负面效果。执行中止作为法院的一项裁决权,单靠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是远远不够的,尤其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更何况中止执行裁定的作出对当事人的权利的实现意义非常重大。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中止执行裁定应该给予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以一定的法律救济。权衡上诉权和申请复议权,以给予申请复议权为宜。如果当事人(含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对于申请复议的审查期限也应明确规定,且不宜太长,笔者认为以十日为宜。采取给予复议权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的法律救济问题。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有利于规范中止执行程序,确保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较给予上诉权节省了时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减少“累执”(由累讼引申而来)。
(四)建立较严格的恢复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