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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5月31日《农民日报》)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生猪和生猪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仅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责任制,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
商务、卫生、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清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实行生猪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实行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鼓励生猪屠宰厂(场)、养殖场、养猪合作社等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战略,提高肉品品质。
第七条 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配合做好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等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生猪产品安全信息,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九条 本市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云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并符合滇池保护的相关要求;
(二)远离有毒、有害场所;
(三)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等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四)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与回族等民族聚居区及所涉及的宗教活动场所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五)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防治及处理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
(二)有依法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负责供应昆明中心城区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厂(场),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肉品冷却间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实行封闭式屠宰。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肉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屠宰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生猪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不得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死猪;
(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并将检验结果上传质量追溯系统平台,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方可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不得上市鲜销。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二)屠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离地存放,胴体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三)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疫合格证;
(四)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病害肉类在动物卫生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确保无害化和环保处理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四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方可用于食品经营、加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定点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二十七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开办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禁止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宾馆、饭店、学校、集体伙食单位等应当使用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做到安全无害,清洁卫生。不得将生猪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三十条 对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具体备案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离地存放,胴体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二)无害化处理设施及设备不正常运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登记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上市鲜销,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发淘汰种猪及晚阉猪生猪产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问:这次修订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我国既是生猪生产大国,也是生猪产品消费大国,多数地区群众的日常肉食消费以猪肉为主。因此,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原《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近年来的情况看,“放心肉”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生猪屠宰环节仍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私屠滥宰活动屡禁不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以及屠宰病害猪、注水猪的现象时有发生;销售、使用病害肉、注水肉等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行为不够规范,甚至成为制售病害猪肉、注水肉的窝点。这些问题,既有执法不严的原因,也有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不够完善的原因。因此,要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的问题,需要在进一步加强执法的同时,对条例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修改、完善有关制度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问:生猪定点屠宰是原条例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次修订条例是否继续实行这项制度?
答:实践证明,生猪定点屠宰是一项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修订后的条例继续维持了这一制度,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四个方面对生猪定点屠宰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完善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度。为了把规划责任落到实处,条例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订。同时,将“适当集中”补充规定为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以体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方向。
二、适当上收了审查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权限,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原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修改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同时,为了强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约束作用,还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在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为加强监督,增加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公布和备案制度,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明确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退出机制,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问:我国地域辽阔,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在一些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是否可行,会不会因此影响当地群众的肉食消费需要?
答:条例修订时已经考虑到这些问题。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方便群众生活,二者不能对立起来。为了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的同时,保障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的生猪产品供应,条例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样规定,从制度上为解决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群众的肉食品消费问题留出了空间。
问:条例明确规定了国家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主要出于什么考虑?
答:目前,我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多、规模小、机械化程度低,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参差不齐。从长远看,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需要走规模化、集约化的道路。因此,条例增加了一条规定: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进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这是为了保证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生猪产品在地区间顺畅流通,通过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鼓励生猪屠宰加工企业做大做强,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问:这次修订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作了哪些完善?
答:补充、增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是这次修订条例的重点内容之一。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条例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增加规定的行为规范包括:不得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如实记录肉品品质检验结果;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生猪。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条例增加规定的行为规范主要是: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问:条例修订时在加强监督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专门设立了“监督管理”一章,从三个方面补充、完善了加强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包括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为了落实生猪屠宰监管责任,加大监管力度,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规范要求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作了规定。特别是,条例明确规定了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三、为了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生猪屠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问:对原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了哪些完善?
答:为了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有效制止违法行为,条例从三个方面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增加规定了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包括: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以及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
***县是生猪养殖及屠宰大县,为了客观、准确地掌握我县生猪屠宰产业发展现状,找准我县生猪屠宰产业发展中的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主要制约因素,研究切合实际的发展措施,促进我县生猪屠宰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对全县生猪屠宰产业发展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据调查,截止目前,全县共有生猪屠宰企业6家,包括省内最大的屠宰企业宏都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潘官营屠宰厂、牛头崖屠宰点、榆关屠宰点、石门寨屠宰点、台营屠宰点,年屠宰生猪肉80万余头。
河北宏都实业集团是我市唯一的一级屠宰厂,是民企股份制企业,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现有员工860人,固定资产1.2亿元。是我国北方规模较大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 2009年共屠宰生猪60多万头,实现产值8亿元。集团生产的“放心肉”产品曾被国家经贸委评为“安全放心肉”,在秦皇岛地区的市场占有率达90%以上,公司的冷鲜肉产品还销往北京市场,连续五年在中国(廊坊)农产品交易会上被评为“名优农产品”。2008年被河北省商务厅评为一级屠宰厂,产品可以在全国流通。2005通过了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6年通过了农业部的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2007年通过了食品安全认证,2008年圆满奥运食品供应工作,受到了各级领导的表彰和奖劢。2010年宏都集团再投资5000万元建一个高标准的生猪屠宰厂,按出口标准设计,施工。项目建成后实现年屠宰生猪100万头,这对于扩大生产规模,推动企业持续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这条生产线的竣工,是件利国利民的大好事,新生产线的投入使用,大幅度地提高优质猪肉的产量,缓解市场上对放心肉的巨大需求,为国家创造更多的财政收入,越来越多的人们吃上放心肉。
秦皇岛潘官营机械化屠宰加工有限公司是二级屠宰厂,也是省内较大型的屠宰厂,年可屠宰生猪20余万头。生产肉品主要销往市区。
牛头崖屠宰点、榆关屠宰点、石门寨屠宰点、台营屠宰点这四个屠宰点主要屠宰当地猪只,生产肉品在当地销售,生产规模较小。
二、存在问题及制约因素
1、除了宏都屠宰厂、潘官营屠宰厂是机械化屠宰外,其他屠宰点存在着屠宰设备较陈旧,生产工艺落后,检验检疫设备不完善,生产规模较小。制约了我县生猪屠宰行业的发展。
2、我县商务执法人员编制、经费不足,无法对一些偏远地区经常执法,影响了生猪屠宰日常执法监管,给市场上市肉品质量安全埋下了隐患。
4、养殖量依然偏小,影响深加工和深度开发。宏都、潘官营屠宰厂设计屠宰能力在100万头以上,但是一直存在加工不饱和的现象。
5、资金信贷难,国家扶持政策依然偏少,生猪屠宰企业资金自筹困难,制约了屠宰厂的发展。
三、对做大做强全县生猪屠宰行业的建议
1、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定点屠宰工作的力度。实践证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人大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对于保证人民吃上放心肉,保障市场正常供给,有效地调控肉食市场的积极意义是不容置疑的,我市应加大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力度,加快乡镇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步伐,切实解决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实际问题。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因此,各级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好实施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县政府要指导、检查、督促各乡镇及各部门做好生猪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工作,帮助各镇解决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各乡镇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生猪屠宰工作的统一步署,组织协调、监管、牵头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违规私宰滥宰现象进行打击查处,确保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销售工作在辖区范围内顺利实施。
2、强化部门职责。国务院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明确了国家相关部门在生猪屠宰工作方面的职能职责,要求商务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质监、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县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场的定点布局和监督管理。要做好生猪屠宰工作,就要加强监管责任网建设,进一步明确和落实相关部门的责任,并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加强配合、密切协作、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共同承担起维护生猪屠宰工作的责任
3、严格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动物防疫法》、《河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文件规定,从生猪收购及检疫、屠宰加工、肉品检验等方面搞好管理工作,严防病死猪肉、注水肉、劣质肉出场上市。屠宰场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屠宰环境,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屠宰、检疫、检验,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健全屠宰管理报告制度,对执行管理政策不严及严重违规者,依法追究违规场(厂)及责任人责任,坚决停止其屠宰经营活动并进行整顿,整顿后仍未达标或敷衍乃至拒不执行的,撤消其定点屠宰场资格,以此来净化肉类市场。
4、突出重点环节。一是抓源头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生猪屠宰的法规、法令,从屠宰管理工作的源头——生猪定点屠宰场抓起,切实地要求定点屠宰场抓好生猪管理工作中的软、硬件建设,树立良好形象,规范管理,确保定点屠宰工作上水平。二是抓食堂饭店。全县所有学校食堂和宾馆饭店等公共用餐场所要从保障在校师生和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不购买有问题猪肉,只要把好“供”和“购”两个方面,一定能够降低全县所有学校食堂和宾馆饭店的用肉安全隐患。
5、提高执法能力。开展业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屠宰管理队伍的业务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定点屠宰场应具备有经验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质量检验管理制度,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的屠宰技术人员的要求,有计划地举办定点屠宰场(厂)肉品质量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培训班,通过培训认证真正把我市肉品检验人员队伍建立起来。针对现有管理人员业务素质有待提高的实际情况,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案件处理知识的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6、依靠舆论监督。由生猪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全县生猪屠宰进行认真检查,将其检查结果公开向社会曝光,对设备齐全,条件符合、质量信得过的肉类产品可以向用肉单位推荐,实行“三统一”(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销售肉类模式,一定能够尽快改善我市肉类食品卫生状况,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同时继续加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宣传力度,使《条例》家喻户晓,从而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守法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年8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我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条例》贯彻实施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修订和实施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执政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重要性。我市自20*年全面推行生猪定点屠宰以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把推行生猪定点屠宰作为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来抓,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部分县区和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重视不够,工作开展不平衡,个别县区至今没有开展;有的因机构、人员、经费等原因放弃了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和稽查;有的机构不健全,稽查工作没有正常开展,私屠滥宰现象严重;部分定点屠宰厂(场)设施简陋,达不到《条例》规定的设置条件,管理和服务不够规范。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危害了我市肉类食品安全,影响了全市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对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扎实有效推进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
二、严格屠宰厂(场)设置和审批
(一)严格新建生猪屠宰厂(场)的审批。新建生猪屠宰厂(场)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向市政府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市政府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组织畜牧、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设置规划,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不符合设置规划和标准的一律不予审批。
(二)对现有生猪屠宰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现有符合设置规划和《条例》规定条件的生猪屠宰厂(场)由市政府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屠宰厂(场),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政府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对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屠宰厂(场),由市政府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不予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市、县区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和有关信息。
(三)加快生猪屠宰厂(场)的技术改造。生猪屠宰厂(场)要加快设施设备改造和技术进步,扩大经营规模;加强技术和业务学习培训,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做到持证上岗,逐步提高屠宰技术水平和肉品加工质量;积极引导扶持生猪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鼓励屠宰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发展。积极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三、加强生猪屠宰监督和管理
(一)建立严格的屠宰检疫检验制度。生猪屠宰厂(场)要建立健全“生猪进厂(场)检查,生猪宰前、屠宰检疫,肉品品质检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肉品质量追溯,缺陷产品召回”等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疫、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屠宰检疫、检验要与屠宰同步进行。检疫检验合格肉品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和动物检疫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确保有问题肉品不出厂(场),不上市。生猪屠宰厂(场)要配备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设施,严格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作详实记录。市、县区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和管理,按照国家财政部、商务部《生猪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进行全程监督,并签字确认,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防止屠宰厂(场)套领财政补贴。
(二)实行生猪屠宰场分级管理。要按照《条例》和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要求,对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分级管理。在城区积极推行机械化屠宰和批发配送经营,对外埠肉品实行市场准入管理,乡镇生猪屠宰场生产的生猪产品限于在本乡镇市场销售。
(三)依法加大监管力度。各级生猪定点屠宰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和病害肉等违法行为,从源头上控制不合格肉品;畜牧部门要加强对生猪产地、宰前、屠宰的检疫工作,未经检疫和未配戴耳标的生猪一律不得屠宰;工商、卫生、质监部门要依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加强对生猪产品销售市场、餐饮经营单位、集体伙食单位、肉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销售和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和病害生猪产品的监管,依法查处销售和使用相关生猪产品的违法行为;*部门要搞好配合,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和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执法秩序。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搞好协作和配合,齐抓共管,加大对各类违法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保证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深入、规范开展。
任重道远。希望大家珍惜机会,同志们生猪产品质量平安事关老百姓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学有所成,各自的岗位上建功立业,全面提高我省生猪产品质量平安水平。
目的提高我省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从业素质,根据《省生猪屠宰行业培训方案》举办了这次培训班。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平安。下面,讲几点意见。
一、清醒认识当前食品平安形势
老百姓的生活水平不时提高,1老百姓对食品平安越来越关注、各级政府对食品平安越来越重视。随着社会的不时发展。消费观念已从吃得饱向吃得好、吃得健康转变,对食品安全的期望值越来越高。政府部门也越来越重视食品平安工作,一是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如年国务院修订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年国家出台了食品平安法》等,省也正在修订《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预计今年下半年出台;二是成立了高规格的食品平安委员会,国务院食品平安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3位副总理担任,省食品平安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3位副省长担任。三是建立了地方政府负总责、各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食品平安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平安责任体系。
但不容乐观。近年来,2食品平安环境总体向好。食品平安环境不时改善,但毒奶粉、地沟油、毒豇豆、毒芒果、染色脐橙、染色馒头等食品平安时间时有发生,猪肉质量平安事件也常有发生,尤其是今年双汇“瘦肉精”事件流露出屠宰企业食品平安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不强等问题。
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省正在修订的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肉品品质检验也作了相应的规定,3做好肉品品质检验是屠宰企业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做好肉品品质检验是屠宰企业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是猪肉质量平安的重要贯彻者和执行者,希望你清醒认识当前食品平安形势,要站在人民生命健康平安的角度,高度重视肉品品质检验工作,切实履行职责。
二、高度重视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培训工作
对所有生猪屠宰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培训。商务部培训对象包括:省级屠宰行业管理人员,1商务部和我厅高度重视生猪屠宰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商务部年印发了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培训方案》决定从年开始用3年时间在全国开展生猪屠宰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工作。肉品品质检验和屠宰技术师资和规模以上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负责人。厅年也印发了省生猪屠宰行业培训方案》决定利用3年左右的时间,使全省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负责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工人全部接受一次培训,实现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工人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参训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全国行业内通用,有效期过后须经重新考核合格后换发证书。省肉类协会负责组织开展省级行业培训、考核及证书备案管理工作。省级培训对象包括市、县屠宰行业管理人员,规模以下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省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检验水平与我省屠宰行业发展不相适应,2省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培训效果明显。目前。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亟需通过培训提高检验水平和从业素质。为此,今年月我分别在宁乡、永州举办了2期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培训班,每次培训班,省屠管办和省肉类协会都精心挑选取得全国肉品品质检验师资资格证并在肉品品质检验岗位上有丰富检验的老师作为主讲,学员普遍反应良好,培训效果明显,既学到相关法律法规,做到依法履行职责;又学到专业知识,做到依规检验。
(一)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基本情况
我县现有生猪定点屠宰场(厂)32个,分布在全县18个镇,其中龙头企业赣榆县昌泰食品有限公司有28个(分布于全县各镇、地区;主要担负全县的猪肉市场供应),另有赣榆县润鑫食品有限公司(青口镇)、金韩食品加工厂(金山镇)、泰和食品有限公司(沙河镇)及赣马肉类加工厂(赣马镇张元村)等4个。2004年全县定点屠宰场(厂)屠宰生猪25万余头,今年至今屠宰生猪近20万头,全年预计屠宰生猪26万头,这些定点屠宰场基本是能够按照国家有关生猪防疫屠宰加工、检疫(验)等有关法规要求进行生猪的屠宰加工、检疫(验),检出的病猪及产品都能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肉品安全和放心消费。同时,县生猪管理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和镇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生猪屠宰的法规、法令和食品放心工程实施要求以及县政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采取积极、果断的措施,开展了卓有成效的专项整治和经常性的监管、执法检查工作,使得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工作健康有序地展开,私屠滥宰及病死猪上市现象得到遏制,保证了上市猪肉的安全、放心,生猪市场流通秩序得到了全面的规范。
自从我县实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以来,许多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主要表现在:一是肉品质量显著提高。定点屠宰生猪全部经过检疫合格,既保证了鲜肉的市场供应,又有效地遏制了注水肉、病害肉的上市现象,保证人民群众基本吃上了放心肉。二是大幅度增加地方财税收入。有效遏制了生猪私屠滥宰大量偷税逃税现象。三是增加就要岗位,促进下岗职工就业再就业工作,保证了一方的平安和社会的稳定。四是减少因私屠滥宰造成周边的噪音和废水污染,净化城市环境。五是推动了我县畜牧业、畜产品加工业和城市肉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但由于该项目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不足,主要是:(1)发展不平衡。镇与镇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有差距,表现在有些地区认识上不足、管理力度上松懈,特别是撤乡后的个别地区,管理工作滞后,走“回头路”,私屠滥宰现象还存在,给肉品安全、放心带来很大隐患;(2)个别屠宰场管理不严格,劣质肉品出场上市及支持个别经营户夹私违规现象还时有发生;(3)部门之间不协调,场外补检仍未杜绝。部门配合不力,执法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打击力度不够。肉品流通市场监管涉及到各相关部门相应的法律、法规,部门之间职能交叉履行职责易出现工作人员互相推诿,推卸职责,执法监管不到位。(4)硬件投资不足,定点屠宰设施条件差,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肉品品质检验设备不健全。由于资金不足,无力进行场内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仍有个别定点屠宰场仍然是“一把刀、一口锅”进行传统的手工操作。(5)屠宰场管理体制老化,迫切需要尽快进行改革改制。
(二)生猪检疫工作基本情况
县兽医卫生监督所在全县十八个镇派驻动物检疫员78名,担负着全县的动物产地检疫、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工作。目前我县动物产地防疫推行报检制度,检疫员在接到报检电话后两小时内赶赴现场开展检疫工作,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依法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员按时到达当地的定点屠宰场及肉联厂施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查、补检等监督管理工作。例如县兽医卫生监督所专门安排4名监督工作人员入驻县城新东方贸易市场,每天早晨三点起床,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查证验物。对查获的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对补检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仅今年上半年就查获未经检疫猪肉792头,销毁病死猪58头。
但由于一些主客观因素,我县生猪检疫工作还存在着许多问题:(1)检疫员严重缺乏,现有派出检疫员78名,其中有部分是2002年体改落聘人员,有的年龄偏大,有的甚至还是离退休人员;(2)检疫人员素质不一,工作不够规范;(3)检疫员在全县分布不均,有的镇只有一名检疫员,检疫工作处于应付状态,有的镇一个检疫员也没有,无人干检疫工作。(4)硬件投资不足。肉品品质检验设备不健全,肉品品质检验主要是凭经验和感观认识进行判断。因此,在对生猪检疫工作上是面临“四无”状况,即无人员队伍、无专项经费、无交通工具、无执法手段,由此造成我县销售病死猪和“小刀手”的情况仍然存在的,给全县人民尤其是学校食堂和宾馆饭店等公共用餐场所用肉安全带来了隐患,同时一些用肉单位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从不具备资质的摊点购进未经检疫肉制品同样造成安全隐患。
(三)工作建议
1、加强组织领导。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因此,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好实施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县政府要指导、检查、督促各镇及各部门做好生猪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工作,帮助各镇解决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各镇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生猪屠宰工作的统一步署,组织协调、监管、牵头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违规私宰滥宰现象进行打击查处,确保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销售工作在辖区范围内顺利实施。
2、强化部门职责。国务院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明确了国家相关部门在生猪屠宰工作方面的职能职责,要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质监、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场的定点布局和监督管理。要做好生猪屠宰工作,就要加强监管责任网建设,进一步明确和落实相关部门的责任,并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加强配合、密切协作、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共同承担起维护生猪屠宰工作的责任
3、严格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动物防疫法》、《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从生猪收购及检疫、屠宰加工、肉品检验等方面搞好管理工作,严防病死猪肉、注水肉、劣质肉出场上市。屠宰场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屠宰环境,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屠宰、检疫、检验,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健全屠宰管理报告制度,对执行管理政策不严及严重违规者,依法追究违规场(厂)及责任人责任,坚决停止其屠宰经营活动并进行整顿,整顿后仍未达标或敷衍乃至拒不执行的,撤消其定点屠宰场资格,以此来净化肉类市场。
4、突出重点环节。一是抓源头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生猪屠宰的法规、法令,从屠宰管理工作的源头——生猪定点屠宰场抓起,切实地要求定点屠宰场抓好生猪管理工作中的软、硬件建设,树立良好形象,规范管理,确保定点屠宰工作上水平。二是抓食堂饭店。全县所有学校食堂和宾馆饭店等公共用餐场所要从保障在校师生和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不购买有问题猪肉,只要把好“供”和“购”两个方面,一定能够降低全县所有学校食堂和宾馆饭店的用肉安全隐患。
为进一步抓好我县生猪定点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确保群众吃上“放心肉”,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各职能部门监管到位,本辖区内无私屠滥宰行为,生猪屠宰场达标运营,确保上市肉品合格安全。
二、主要措施
1、完善流通体制。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定点屠宰场符合标准的出场肉品允许自由流通;批发商可在本县范围内实行自由配送;零售肉商既可在全县定点屠宰场批购肉品,也可直接向养殖户收购生猪到定点屠宰场屠宰加工、上市自销;养殖户可到定点屠宰场委托代宰,自行进入市场交易。
2、合理规划布局。加大资源整合力度,积极创建星级屠宰场,在县城设立一个符合规模化、机械化、工厂化要求的标准化定点屠宰场;对现有定点屠宰企业进行清理和整顿,设施简陋、不具备基本条件的屠宰场予以整改或关闭。
3、规范收费行为。检疫费由县农业部门委托屠宰场按标准收取,按有关规定统一上缴县财政;屠宰加工服务费由屠宰场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自行收取。
4、严格市场准入。经农业部门检疫合格、屠宰场品质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县经贸局发放上市准入证,实行一猪一证,随货同行。进入市场实行索证准入和票证公示制。销售者按要求建立进货台帐。
5、明确监管责任。
(1)县经贸局负责全县生猪屠宰的行政执法等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各屠宰场、批发商建立完善的台帐制度;下设的牲畜屠宰管理所负责具体执法监管工作;同时为增强执法效果,从县农业、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生猪定点屠宰检疫稽查组,与县牲畜屠宰管理所联合办公,按照各自法律依据负责日常检查和查处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
(2)县农业局负责全县生猪屠宰的防疫检疫工作,按照《动物防疫法》等规定,对调入生猪严格把关,严禁疫区生猪流入;组织实施宰前禁用药物的监督检测,指导、监督屠宰场每批生猪屠宰前按要求进行日常检测;建立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严把宰前、宰后的检疫检验关,确保入市肉品质量安全。
(3)县工商分局负责对农贸市场、超市、肉店(摊)的监督管理,严把市场关,加大对销售未经检疫检验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查处力度,杜绝“白板肉”进入市场。
(4)县卫生局负责加强对餐饮店、单位食堂等用肉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建立健全台帐制度和肉品采购索证制度。
(5)县公安局负责查处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及时对暴力抗拒屠宰执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6)县财政局负责生猪定点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经费的落实,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正常经费到位。
(7)县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城管、建设、发改(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定点屠宰检疫相关管理工作。
(8)各乡镇(街道、库管委)负责与辖区内的市场、肉店(摊)和各行政村签订《放心肉工作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积极为地产猪的投售提供服务,协调产销关系,促进养殖业发展,加强农村自宰自食生猪的管理。
6、建立应急机制。发生生猪定点屠宰和生猪产品安全事故时,县农业、卫生、质监、经贸、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在领导小组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联合行动,防止和减少预期损失。
三、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生猪定点屠宰是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的源头性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是政府部门的重要职责。县政府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检疫管理工作已成立领导小组,负责全县定点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各乡镇(街道、库管委)和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组织,认真负责地履行好职责,切实将这项工作抓实抓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