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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G系统是世界一流的具有综合性设计、分析和制造一体化的集成系统。系统不仅能够由CAD模块实现从产品的概念设计、结构设计、虚拟现实到静力学和动力学的强度分析,还能由CAM模块实现计算机辅助加工制造,同时在系统中还贯穿了产品的开发和制造全过程。UG技术提供的草图功能、曲线曲面建模、基于特征的实体建模、虚拟装配建模、机构运动仿真、分析等技术手段,为机构设计提供了极大的方便。通过相关技术手段的结合应用,既能快速构建出相关机构的抽象模型,也能把这种模型快速地映射于机构的装配模型,还能对机构进行快速的运动分析仿真、运动干涉检查及动力学分析等。
2UG三维模型在教学应用中的优势
传统的机械设计基础教学过程,通常采用二维工程图表达物体的结构形态,或通过实物模型来增强学生感性认识。但这种教学模式存在着一定的弊端,二维图形缺乏立体感,实物模型由于体积和重量原因会造成携带、拆卸和剖切不便,且操作较为费时。采用UG三维造型功能,对课本上的二维图形所对应的实体模型进行制作,可以很容易实现三视图和实体之间的转换,通过实体模型和动态仿真使学生能够更直观地进入真实的三维空间,从感性上理解三维实体的结构与相对位置,引导学生思考,增强学生感性认识,从而提高学生空间想象能力。另外,利用UG的局部放大、平移和翻转等工具,还能够让学生在屏幕上全方位观察零件复杂形体的外形与内腔的变化等各个侧面和局部细节特征;可以直观地显现整个零件的结构,装配体中零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使教学中的知识难点更加清晰、生动、形象;也可以根据不断变化的教学内容和不同的教学对象的需求,利用UG软件方便地进行教学模型的修改与新建,满足教学中对模型种类及数量的需要,并有效降低教学成本。
3UG三维建模在教学中的运用
3.1模型和教材相适应
《机械设计基础》课程很多内容都涉及三维零件,根据需要确定具体的零部件,如:带轮、齿轮、凸轮、轴、轴承、箱体等等。在建模的形式上要注重提高三维模型的视觉效果,根据教学内容的需要制作、补充或减少模型,使模型与教学内容紧密结合,贴近实际。
3.2模型与课件相结合
优秀的课件有助于提高教学效果,用UG软件制作的素材,合理运用在课程多媒体教学中,可充分发挥教师与现代教学手段的双重作用。例如,在讲解轴承的结构和各零件的位置关系时,使用UG建好的模型,一边讲解各零件的结构,一边进行现场虚拟装配,这样能够方便地为学生提供正确的示范,培养学生的几何构思能力,同时帮助学生理解结构工艺知识,有利于学生理解轴承的工作原理、装配关系、各零件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各零件的结构特点。在这种视觉效果的刺激下,学生的分析、认识和记忆能力增强,这既活跃了课堂气氛,又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在制作课件时,要注意收集和整理,注重课件在课堂教学中的实用性和使用方便性,有利于学生循序渐进地掌握教学内容。在教学过程中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作用,在师生的交流学习中寻找最适合学生的方式,更好地发掘学生潜力。
3.3充分利用学生资源
学生在学习UG软件时,可以将教学模型作为练习让学生参与制作,参与式的体验教学不仅激发了学生学习UG软件的热情,而且巩固了《机械设计基础》课程所学的知识,同时,将优秀作品作为今后教学的资料。
3.4多样化制作模式
一种是将虚拟三维模型调整到最佳位置,保存为图片格式,直接插入到课件适当位置;另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直接用UG软件打开已建造好的虚拟模型进行教学,在课堂的动态教学中可以达到随机应变、按需编辑、修改模型。当今社会迫切需要大力加强对人才创新意识与能力的培养,培养符合时展需求的应用型人才迫在眉睫。而人才的创新始终离不开实践环节的培养和锻炼,即“创新来源于实践”。随着3D可视化软件的“大众化”及虚拟仪器的广泛使用,使得原有以实物为主的机械设计基础课程实践教学模式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尤其是有些设备或装置需要进行剖切或外壳透明化处理才能充分清楚地了解其内部结构,仅仅在实践教学中运用实物模型,较难形成模型的衍生、变型、扩展设计。这些客观现实的存在,成为机械设计基础课程实践教学在运作过程中的瓶颈。因此,实践教学过程中需要模型的多元化,即将3D数字化模型与实物两种教学模式嵌套使用,才能优势互补。3D数字化模型具有以下特点:其一,三维数字化模型具有丰富多样性的表达形式,数字化模型的表达,拆装非常便捷,且完全可逆,通过剖切、爆炸图、视频生成等功能,可以生动直观地表达实际零部件内部的结构和工作原理,全方位地展示精密部件和不可逆拆装部件的内部结构、装配和拆解过程。其二,利用数字化模型能够强化学生的工程意识,目前UG软件具有标准件库,诸如轴承、螺栓、螺母、销、键等标准零件库,这些库的使用可强化学生的标准意识、工程常识,对避免课堂教学与实际工程环境的脱节效果很好。在实践教学中我们要充分发挥实物模型和数字模型的长处,取长补短,充分协调好两者在教学过程中的关系,提高实践教学的质量。
4结语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要件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交往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财产性权益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只有满足相应的主体要件(意思表示与行为能力)和客体要件(形式要件与内容要求),方能获得预期的效力。
1.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应明确表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否则,人们就有理由怀疑仲裁权产生的合理性。该意思表示须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其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非仅为单方的意愿。仲裁协议的本质是一种合同,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的产物。若缺乏对方的承诺,单方的意愿最多只能构成要约或要约邀请。同样,一方提交仲裁的意愿在未得到对方肯认时是无法实现的。
其次,必须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是在外界强制或影响下的虚假意思表示。但若因“欺诈消灭一切”(FrausOmniaCorrumpit)而一概否定因欺诈而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似有不妥。应该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存在瑕疵,同时,将最终判定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权利交由受欺诈的一方。若其表示肯定,则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经过补正而获得了效力。否则,其将归于无效。
再次,必须是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最后,该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符合仲裁一裁终局、或裁或审的本质,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
2.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纵观各国私法,均以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条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实施的法律行为一般都不会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虽然诸多国家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在有限范围内为一定的民事行为,但一般仅限于受益及日常生活中的某些定型化行为。故此处讨论的仲裁协议有效要件之一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仅限于完全行为能力。
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即《示范法》)皆规定,若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裁决。
3.仲裁协议的形式
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均要求仲裁协议须为书面形式。《纽约公约》明确将其表述为“agreementinwriting”,且第2条规定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但对“书面”(written)的认定,各国又有所不同。《示范法》要求该协议是双方签字或文书电文之来往,西班牙、哥伦比亚等国的仲裁法则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公证的形式作成。然而,宽松地解释“书面”更切合实际。“因为做生意的人很少会在谈合约时,书面来书面去(writtenexchange)的对仲裁协议来个漫长明确的谈判”,否则,“岂非否定仲裁”。
鉴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区别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特殊性,在不违背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形式的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保全已订立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避免对“书面”过于苛刻的限制。只要仲裁庭或法院可以从该协议中充分领会到或明确推定出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不必过分追究其形式的完备性,以捍卫仲裁的自治性以及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现代国际商事交易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迅捷性,商人们不可能为订立一份仲裁协议而浪费过多时日,以至延误商机。故为国际商务往来之目的,也应对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作宽容理解。“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函电、备忘录、通知等文件中表明发生争议时应交付仲裁解决,而相对人也以书面方式接受了此类文件的内容,并未对仲裁问题明确表示异议,足以构成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在法院时(尽管存在前述的文件),而相对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理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书面的异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受仲裁协议约束,亦是显而易见的”。
4.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的内容需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即仲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特别是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依据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作为一种带有私力性质的救济方式,从其发展的历史看,凡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事项,国家一般不允许仲裁的介入,其适用范围需受到国家法律严格限定,以实现维护一国公共政策(publicpolicy)之目的。因而,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这类限制主要是涉及各国的经济制度、社会体制、历史传统等关乎一国存在的根本性问题。另外,一些国家为了对在经济实力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而专门制定一些法律,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要求受该法保护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予以排除。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根据一国法律是不可仲裁的,就意味着该仲裁协议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无法产生法律效力。不可仲裁的事项通常包括关于民事身份、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离婚争议及涉及到被认为属于公共和社会利益的事项。
在一方静默(silence)的情况下,不宜当然地认定争议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确认了法院的默示管辖权,相应的,也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仲裁庭的默示管辖权。即在存在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前提下,若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发生实质上的争议,只要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合理的仲裁通知后未就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则可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仲裁庭即可依据仲裁协议对该案行使管辖权。
5.仲裁机构
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确实存在,或者至少可依常理推定其确实存在,该仲裁协议方才可能有效。之所以将对仲裁机构的确定视作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是因为几乎所有的常设仲裁机构都规定,只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将争议提交其仲裁,该仲裁机构才会受理案件。否则,即使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了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愿,但未明示仲裁机构名称,有关仲裁机构因无法证明其对该争议具有仲裁管辖权而仍将拒绝受理案件。
不过,有些国家已出现对这一要件的要求日趋宽松的迹象。英国目前对于海商案件只要求仲裁协议中出现提交“伦敦仲裁”的字样即视该仲裁协议有效。换言之,在英国的法律制度下,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并非协议有效的法定要件之一。英国的此种作法对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大仲裁机构管辖权,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有其合理有益的一面。但因各国立法不同,极可能导致坚持“只有约定有确实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方能获得有效性”的国家的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由此,该仲裁裁决无异于一纸空文,其效力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难以得到切实的维护。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国内立法评析
我国《仲裁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涉外仲裁的相关问题,而根据第65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三章(第16—20条)有关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同时,有关问题也可参照适用2006年9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
1.形式要件的立法评析
《仲裁法》第16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解释》第1条明确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我国对于“书面形式”的规定较为宽松,对“书面”的解释符合国际上的普遍作法,顺应了现代国际商事交易发展的潮流。
2.实质要件的立法评析
我国仲裁立法中未直接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乃构成有效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要件之一,只有结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方能推得。
《仲裁法》第16条、17条分别从正反两面规定了仲裁协议实质有效的要求与无效的情形。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此处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一种明确的方式做出。实践中,当事人一方起草了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并将其以书信、电报或传真等方式送达至另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置可否,而是以行动履行了该合同,此时并不构成该方对仲裁的默示接收。这是因为虽然合同可以因该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的行为而宣告成立,但从当事人对主合同的默示的意思表示之中并不能明确推知其对仲裁条款的肯定。这与前文中对“书面”的阐述也并不矛盾,书面的底线是明示同意,默示则从根本上违背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要求。此外,基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仲裁条款的效力与主合同的效力是分离的,并不能因为主合同的默示成立而当然具有效力。事实上,“从世界各国实践来看,除了极少数国家外,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仲裁条款可以通过合同的默示成立而达成。”
(2)仲裁事项。仲裁事项即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内容,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必须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法》第2条明确了可以提交仲裁的事项,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由此推知,此处的可仲裁事项是指与人身关系无关的财产性权益争议,包括契约性与非契约性的争议,如买卖合同、产品责任引起的争议。但不包括第3条从反面规定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具体有:“(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此条规定的第一款因是与人身关系有密切的联系,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故不能纳入仲裁解决的范围,否则,即是对“从身份到契约”的法进化运动的背离。第二款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则是因行政争议的解决涉及到行政权的行使,若允许将其纳入仲裁解决,既是对国家的践踏,又会导致公共秩序无法得到切实维护,有悖于“公共秩序保留”之国际私法准则。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第18条还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在1996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香港富勒诉天津外贸一案中,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仲裁:所有争议应通过友好的方式解决,如不能,用香港法来最终解决该争议,香港法院做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天津高院按中国法律关于仲裁条款应定明仲裁机构的规定,裁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并且,这一裁定在二审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旗帜鲜明的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仲裁或指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指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准确等,应当认为这类有缺陷的仲裁协议是可以补正的。只要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择向其中一个机构提请仲裁,它仍当是有效的。《解释》第3-6条就此已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3.无效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立法规定
《仲裁法》第17条从反面规定了属于无效仲裁协议的情形,即:“(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其中第一种情形直接违反了仲裁协议有效要件之一的仲裁事项可仲裁性;第二种情形不符合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要求;第三种情形则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置于虚假的意思表示之下,未体现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都属无效。
另外,《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可见,仲裁协议有效性独立于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合同的效力。
4.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与否的管辖权
《仲裁法》第20条规定了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决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依据该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当都可以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但在确认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方面,法院相对于仲裁委员会具有一定的司法优先权,这也是“司法最终决定原则”的具体体现。但该条并未就由何地的哪一级法院对争议进行管辖做出明确规定。有学者提出,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最合适的管辖法院。但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与当事人住所及商业活动可能毫无联系,若由仲裁地法院来管辖,似有诸多不妥之处。且结合《民事诉讼法》中所确定的法院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当事人若欲通过仲裁地法院裁定的方式来认定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将不可避免地产生一系列矛盾。究竟该由何地何级法院管辖,仍须待今后做进一步的探讨。
作为一种随现代商人的缘起而诞生的制度,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倡导争议解决的对话性、解决程序的高效性等方面都彰显着其独特的价值与功能。现代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促就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演进,如果说原始社会的私力救济还只是人类在野蛮状态下的一种无奈的选择,那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则是人类对自身理性信赖的回归。它是继诉讼机制之后的一种新的争议解决方式,其存在的价值在于为人类提供了新的非权力救济的制度模式,促进了文明的多元化发展。
参考文献:
[1]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78
[2]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4—105
[3]刘想树: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制度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7
作者:惠延岭 单位: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
在数控加工中,通常粗精加工一次完成,说以粗精加工有时候放在一个工序中,所以和普车有很大区别。学习机械加工工艺文件要加工工艺参数为重点。在数控教学教学中,由于课时少,设备少,教学往往过于强调指令的学习,对于加工工艺参数的学习几乎没有。加工艺参数是零件质量的重要保证,提高学生对选择合理的工艺参数学习是不可缺少的,切削用量不仅是机械加工必须确定的重要参数,而且其数值合理与否对加工质量、加工效率、生产成本等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生产实践表明,灵活应用切削用量,在加工中有着重要的意义,能大大地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学生对机械加工工艺文件的加工工艺参数学习是提高学生技能的保证。
机械加工工艺文件的学习是满足现代企业的需要,有助于学生对机械加工知识有一个系统学习和提高,毕业后才能较快地入到企业的生产活动之中,在日常的教学中,加强机械加工工艺文件是系统地学习和指导作用是要培养学生的独立分析及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全面提高学生车工实习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机械加工工艺文件对有助于数控实习合理安排。机械加工工艺文件是在具体的生产条件下,把较为合理的工艺过程和操作方法,按照规定的形式书写成工艺文件,经审批后用来指导生产。将工艺文件的内容,填入一定格式的卡片,即成为生产准备和施工依据的工艺文件。总的来说,工艺流程是纲领,加工工艺是每个步骤的详细参数,工艺规程是某个厂根据实际情况编写的特定的加工工艺。通过工艺文件的工艺流程可以科学的安排实习教学,对实习教学有很大的指导作用。机械加工工艺文件对有助于学生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提高。在实习中,学生根据机械加工文件的要求独立完成实习任务,对学生知识和技能的全面提高有指导作用。从工具、量具到刀具的选择必须自己解决,零件虽然简单,但需要磨外圆刀,镗孔刀、端面刀,及相应的钻头、量具等工具的准备,还要自己根据加工工艺选择加工顺序,选择切削用量等,如果没有扎实的基本功和独立的工作能力,想加工出来,也是不可能的。显著提高有独立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机械加工工艺文件在车工实习中有助于学生对零件的作用及工作条件、表面几何特征及组成、表面质量、材质性能方面的技术要求、结构工艺性、机加工方法达到结构要求的难易程度等进行正确的分析,以明确加工的内容及要求,从而正确地选择加工方案,确定加工顺序、走刀路线、选择合适的机床、设计夹具、选择刀具,确定合理的切削用量等,能提高学生知识把握的全面性。
机械加工工艺文件对安全隐患有指导作用,实习存在学生分布广、实习场地情况各不相同等特点,首先要做到严格遵守实习安全操作规程,包括安全事故隐患、设备使用与维护的问题以及预防是车工实习教学管理的重中之重,一旦学生出现安全事故,将对学生、家庭、学校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教师教育学生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学生安全、守纪、顺利地完成实习任务是不容忽视的。机械加工工艺文件中工艺参数的选择,和工件装夹和走到顺序为实习安全提高保证。机械加工工艺文件在科学合理的规定工艺顺序,加工工艺参数,时间定额等多方面内容,是科学合理安排加工重要依据,是按现代企业要求进行的,有助于学生的安全。
关键词:国际投资协定;多边投资协定;人权保护
二战以来,世界各国共签订了约3000项国际投资协定,国际投资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是,在成功的另一面,也存在着另一种声音,他们认为国际投资法的发展正面临着蛰伏的危机。20世纪90年代,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简称OECD)进行了一次多边投资立法努力,试图制订一个全球性、综合性多边投资协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以下简称MAI)。虽然MAI的命途以失败告终,但这并不意味着多边投资协定是不可能或者不必要的。相反,在如今的国际投资环境中,多边投资协定可以拯救很多问题。
一、现行投资法体系的一般问题
在当今世界,大约有3000项国际投资协定,但如此庞大的国际投资体系的现状却并不令人满意。由于每个投资协定规定的内容与表达的方式皆不相同,所以在投资实践中,每个案件的最终判断与结果也存在很大的偏差,从法律的安定性的角度来看,当前的国际投资法无疑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模糊局面。而且,由于存在着数千个国际投资协定,其庞杂性使其透明性大打折扣。再者,由于不存在单一的多边投资协定,亦没有全世界规模的投资管理机构,所以法律适用的不统一、透明度的缺失、投资仲裁的正统性与有效性的欠缺……这些都是当今国际投资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一)关于国际投资争端中的“挑选法院”
由于不存在多边投资协定,所以调整国际投资的规则产生了断片化的现象,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将会适用不同的国际投资法律规则。现在的国际投资环境,为当事方之间挑选法院滋养了温床。只要投资者能够证明其活动是一种“投资”,那么其即可以在各种各样的BIT之下,选择各式各样的投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这一权利是已经被作为判例法而确立的。①然而这种状况至少已经造成了相当大的司法资源浪费,而且还会带来各仲裁结果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虽然这样的事态并未频繁地发生,但我们可以预见其对国际投资的危害。
(二)缺乏一贯性
纵观当今各国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由于各当事国的状况不同,投资协定的结构与内容也千差万别。例如,根据2004年UNCTAD的调查结果,关于国际投资协定中最基本的公平待遇义务条款,各国之间的投资协定就对其进行了五花八门的解释。另一方面,在被调查的10个国家当中,有5个国家签订的BIT连一条反映公平待遇义务的条款也没有。②而且,投资仲裁机构的法律解释也不具有一贯性,各仲裁机构对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的解释是完全不一样的。由于协定以及法律解释的内容都是不一致的,在这种情形下,国际投资法体系是难以维持一贯性的。
(三)缺乏透明度
可以说,在现在的国际投资仲裁中,情报的公开是相当不充分的。而且,由于存在着3000多项投资协定,国际投资法本身已经是一张很大的“法网”,其自身已经非常的繁杂。再加上挑选法院、各规定以及解法律释的内容的不一致等问题,就算能够将现在的国际投资情况进行全面的公开,可能也只是白白地创设一种混乱不堪的局面。所以说,透明性的缺乏不仅仅是来源于情报公开的不足,也是受制于国际投资法本身的庞杂。
(四)缺乏可预测性
如上所言,现行国际投资法律体系存在着不透明性,而这也会导致它的可预测性下降。对于那些有可能成为国际投资协定当事者的人们来说,由于情报的不公开以及法律体系本身的冗杂,使得他们在把握国际投资协定的整体内容时遭遇了困难,而这很有可能使他们日后卷入国际投资争端之中。而且,由于可能存在着挑选法院的情形,当事者对选择怎样的争端解决机构也没有明确的意念。再者,由于国际投资协定的内容以及对其进行的法律解释各异,仲裁机构会做出怎样的判断,这也是当事方很难把控的。
(五)缺乏正统性
对于两国之间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而言,由于其谈判的隐秘性,公民与社会想要对其进行监督和建议是十分困难的,所以这样的程序下产生的国际投资协定,其正统性是应当受到质疑的。从这一点来看,与双边投资协定比较而言,多边投资协定的交涉过程更加开放,不管是普罗大众,还是非政府组织,甚至是全社会,都可以对其谈判和制定进行监督和建议。③这种监督将会直接影响到国家之间的谈判过程,进而最终影响到投资协定的实质内容。因此,这样的投资协定在过程和结果上,都满足了正统性的要求,而这是当今的双边投资协定所不具有的。
二、现行投资法体系中关于人权保护所存在的问题
在国际投资法体系中,对于人权保护,可以通过实体规范的解释、例外条款、程序规范等手段等途径来实现。④但是,由于国际社会中双边投资协定的数量过多,所以任何保护途径都是不够全面的。在现行的体制下,由于存在上述所言的挑选法院、欠缺一贯性、欠缺透明性、欠缺可预测性等弱点,使得国际投资争端中的人权保护也面临着挑战。
(一)人权保护规定恐流失于未然
国际投资仲裁的申请者往往是投资者,然而考虑到在国际投资协定的人权保护问题往往是倾向于投资东道国的,所以可以进行挑选法院的投资者们也许往往会选择那些不太注重人权保护的投资协定。此外,设置了关于人权保护的例外条款的投资协定,以及包含法庭之友的投资协定,也可能成为投资者回避适用的对象。
(二)不同解释方法导致的不同解读
如上文所言,现行的国际投资法体系中存在着数千项国际投资协定,而这些协定的内容又千差万别。所以从实体规范的解释这一点来看,人权保护面临着极大的困难。于是,根据协定中关于无差别待遇义务、公平待遇义务、征用等方面的规定的不同,相应的实体法的解释方法也面临着需要选择不同走向的困境。
(三)上诉机制的不健全
由于存在着大量的双边投资协定,所以上诉机制可能面临机能不全的危险。首先,关于上诉机制的职能,其不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慎重的判断,⑤也是对人权保障问题的权威解答,是对法律解释的统一,是对投资协定中东道国对于许可范围的明确化。但是,即使某一种上诉机制被3000多个投资协定中的一个所采用,由于投资协定不具有强制影响力,所以它的适用结果无法及于其他投资协定,所以,希望通过上诉机制来达到法律判断的统一、实现人权的充分保障,这是不现实的,人权保障再一次陷入“萎缩”的泥沼。根据现在的国际投资法律状况,假设一些国际投资协定规定了上诉机制,那么,也许此时仲裁机构的裁决可能被作为上诉的对象,而彼时又不会被作为上诉的对象,这样以来,反而招致了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断片化的加深。⑥
(四)判例法构建中出现的困难
关于无差别待遇义务、公平待遇义务、征用等制度,即使国际投资仲裁庭使用了“公共政策”、“投资者的正当期待”、“正当的规制措施”等概念,从而作出相应的仲裁裁决,但是,在适用另一个国际投资协定的场合下,由于仲裁庭的裁决不具有强制影响力,所以后续的仲裁庭没有遵循之前裁决的义务,这样一来,判例法便无法得到构建。由于各个协定的内容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可能会导致关于人权保障的判例规则也无法得到构建。并且,上诉提及的上诉机制不健全的问题,更加深了判例法构建的难度。
(五)人权保障的“萎缩效果”
实体规范的解释中的人权保障,以及例外条款中的人权保障,都是为了防止那些投资东道国为保障人权的规制措施陷于萎缩而制定的。但是,首先,关于实体规范的解释中涉及的人权保护,由于上述文中提到,人权保障的判例法难以构建,以及基于上诉机制的法律解释的统一难以实现,所以东道国那些以人权保障为目的的规制措施便失去了明确的范围,从这一点来看,人权保障的目的陷入了一种“萎缩效果”。而且,就例外条款来看,作为投资东道国,由于存在着与不同国家之间的投资协定,其中规定了不同的规制措施,所以即使在某个投资协定中存在与人权保障相关的例外条款,与他国的投资协定仍有可能陷入一种“萎缩”的境地,这样一来,人权保障的目的仍然落空了。⑦由于现在世界上存在3000多个双边投资协定,所以要使得投资东道国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制措施不陷入这种“萎缩”,恐怕是相当不易的。
三、作为解决路径的多边投资协定
在目前存在着数千个国际投资协定的况状下,这些协定自身本来就存在很大的漏洞,所以更是难以希望通过它们来实现人权保护的目的。下文将对作为多个问题的根本解决路径的多边投资协定的可能性进行探析。
本文的目的旨在为寻求突破国际投资法困境的新出路提供微小的建言,而其中,创立一个世界共通的单一多边投资协定是笔者认为的一条可行路径。理想状态下的多边投资协定中应包含无差别待遇义务条款、公平待遇义务条款、征用条款等,且应当明确规定“公共政策”、“正当期待”、“正当的规制措施”等概念的含义及其之间的关系,也应当设置与人权保护相关的例外条款。除此之外,还应当设置法庭之友制度、情报公开制度、上诉制度、仲裁员选任制度等等。另外,在谈判与制定的过程中,还必须确保公众的监督与参与。尤其值得提出的是,在这种多边投资体系下,人权保障的状况将比现行的状况完善许多。
而这样的多边投资体系又是如何克服以上所言的各个问题的?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讲述。
(一)对上述提及的一般问题的解决
如上文所言,在现行的庞杂的国际投资法律体系下,存在着挑选法院、欠缺一贯性、欠缺透明性、欠缺可预测性、欠缺正统性等一系列问题。
然而,在多边投资协定的情境下,这些问题可以得到妥善的解决。首先,由于存在全世界共同的多边投资协定,所以,挑选法院的情形便也不复存在了。其次,由于规定的内容的统一性,加之机能完善的上诉机构的加持,以及统一的法律解释,一贯性的问题也得到了解决。再者,由于一系列单一的双边投资协定全部被取代,所以情报公开制度将得到统一的规整,而这样一来,透明度的问题也便迎刃而解。作为国际投资争端的当事方,将会对国际投资法律有着全方位的把握,挑选法院的可能将不复存在,其将选择的法律也完全可以预测。而且,在制定多边投资协定的过程中,由于谈判的过程被统一起来,而不像双边协定那样由国家间双双进行谈判,故公众可以更加充分地参与进来,再加之法庭之友、情报公开等制度的设置,公民可以在各个环节、各个事件中参与国际投资法律,这样一来,正统性也得到实现。
(二)对人权保护问题的解决
上文也提到,在现行的国际投资法律体系下,还存在着人权保护“陷入萎缩”的问题。这样的危险,是人权保护的机会流失于未然的危险,是法律解释方法适用不能的危险,是上诉机制不健全的危险,是判例法难以构建的危险。而这些危险在多变投资协定的体系下也会消解。
首先,由于不存在挑选法院的情形,所以,不会出现投资者恣意挑选那些不考虑人权保护的协定的情况,从而,人权保护的机会也不会流失。其次,在单一的多边投资体系下,不仅仅不会在有协定内容上的差异,而且也会将“公共政策”、“正当期待”、“正当的规制措施”等概念明文规定下来,因为,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上实现了完全的统一,不会再有解释方法出现分歧的问题。再者,在单一的多变投资协定体制下,由于法律的解释是统一的,那么投资东道国所允许的规制措施的范围也被明确化了,这样一来防止了上诉机构不健全的问题。再次,由于规定内容的统一,以及上诉机制的健全,判例法的构建便有了通畅的路径。最后,得益于完善的判例法、充分的上诉机制、法律解释的统一,人权保障的效果也不会落空。
(三)人权保障完善之后的衍生效应
在多边投资协定下,不仅会实现人权保障的完善,还将有其他的衍生效果。它会为国际投资注入活力,带来全球经济的稳步增长。如果能有一个规制全球投资活动的全球性机构,投资环境将会更加安定、透明,更加具有可预测性,投资者的投资意愿也会被激励起来,对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意向会被调动起来,有利于实现全球经济结构的和谐与平衡。⑧此外,投资的增加不仅仅是资本层面上的,它还会带来技术的转移、劳动岗位的增加,这对于投资东道国而言是非常有益的。
得益于多变投资协定,面向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活动将会更加活跃,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将会得到质的改变,从而也会对该国的人权保护状况有反向的推动作用。所以说,多边投资协定会从经济层面上对人权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结语
通过以上的探析,本文分析了多边投资协定的可行性,多变投资协定对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人权保护问题将起到积极的改变作用。所以说,多边投资协定将不仅仅改变现存的3000多项双边国际投资协定的复杂格局,还能从人权保护的观点推动国际投资法实现新的跃进。(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注释:
① See Miles Kate,Reconceptualisi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bringing the public interest into private business.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National Autonomy,edited by Meredith Kolsky Lewis,295-319.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
② http:///en/Pages/Statistics.aspx,May 25,2016.
③ 孙怡雯.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东道国人权保护.厦门大学,2014:52.
④ 崔盈.当代国际法的人本主义转向对晚近国际投资法的影响.法制与社会,2010(3).
⑤ 肖威.国际投资法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内涵解读.金陵法律评论,2013(2).
⑥ See Sauvant,Karl P.The Yearbook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and Polic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
1.问题解决型讨论教学法的特点
(1)有利于学生对知识的更深刻理解。运用问题解决型讨论教学法有助于培养学生的专业基础知识技能,在教学过程中,学生会遇见各种各样难题。此时,老师应帮助学生找出难点问题,并告诉学生会如何解决问题。经过这样一系列的讨论教学,学生对这些知识有了更全面的理解,有助于培养学生的专业基础知识。
(2)有利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分析问题的能力。在教学过程中,学生在老师的引导下,逐步思考,将各种知识点进行有效衔接,从而找到解决机械制图课中的难点问题的办法。在这个过程中,学生养成了分析、思考问题的习惯,因此,采用该教学法有利于提高学生思考、分析问题的能力。
(3)有利于学生了解企业需求,提高综合素质。订单式培养的学生,在进校时普遍比较盲目,对自己毕业后将进入的企业存在认识不清这种情况。因此,教师应让各位学生对相关企业有更加清醒的认识,从而有目的地学习,以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能力、沟通能力、组织协调能力,从而提高综合素质。
(4)有利于教师业务能力的提高和创新能力的提升。与传统教学法不同的是,问题解决型讨论教学法的特点是,教师不再只是知识的传授者,还是学生的引导者、监督者,所以,教师需要不断地扩大自己的知识面,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不断的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以及提升自身的创新能力。
2.问题解决型讨论教学法的实施
(1)培养学生勤学好问、爱思考的班级氛围。在教学过程中,老师要积极地营造学生勤学好问、爱思考的班级氛围,因为在这氛围中,学生才能彻底地放松,做到有的放矢,表达自己的想法和观点。
(2)紧密联系企业,合理设置教学问题。教师需要充分了解企业的产品,对企业自己设计生产的零件,并且成本不太高的,教师可以将其作为课题开展教学。
(3)周密、合理地组织教学过程。问题解决型讨论教学法是教师先找出学生学习机械制图课程时将会遇见的难题,对学生进行引导、启发、激励,促使学生对该问题进行思考,在这一过程会出现一些突况,教师需要周密、合理地安排时间,以便顺利完成教学任务。
(4)重视学生的想法和评价。在教学过程中,教师要让学生充分发表自己的想法和见解,并持积极肯定的态度评价学生,让学生明白正确答案并不是唯一的,这样激励学生对该问题不断思考,以达到拓展学生思维空间的教学目的。
3.运用问题解决型讨论教学法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过于担心学生的接受能力。在整个讨论教学过程中,教师是引导者,但有时过于担心学生的接受能力。其实,应充分发挥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让学生自己学会分析问题,思考问题,进而解决问题。
(2)教师要起到引导、监督的作用。在整个教学讨论过程中,学生是学习的主体,不过有时并未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其实,教师要做的是创造适合发挥主体作用的环境,起到该有的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