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21 04:19:08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中央、省、部队驻青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城镇农工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规定纳入市级统筹;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莱西市、平度市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暂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适时纳入全市统筹。
第四条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大额医疗补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2005年驻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用人单位按照8%,驻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用人单位按照7%;2006年驻七区用人单位统一按照8%;2007年起驻七区用人单位统一按照9%的比例缴纳。
在职职工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照,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招用后的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招用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市财政按照不低于当年筹集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部分的3-5%补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个人帐户暂按照下列规定计入:
(一)在职职工3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3%计入;
(二)在职职工35周岁及以上4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7%计入;
(三)在职职工45周岁及以上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5%计入;
(四)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金的5%计入。其中,70周岁以下月计入额低于60元的按60元计入;70周岁及以上月计入额低于70元的按70元计入。
个人帐户计入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部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占35%左右的原则测算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计入个人帐户部分后,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负部分以及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及经批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疾病门诊大额医疗费。
第十五条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滚存积累,超支不补,只能按照规定用于医疗消费。
计入个人帐户的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仍有余额的可以按照规定继承。
第十六条参保人在本市内跨区(市)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新的劳动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且按照规定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退休(职)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前,参保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后,按照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前和实施以后的缴费年限之和为本人累计缴费年限。
职工符合退休(职)条件办理退休(职)手续时,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办理一次性补缴。其中,因单位欠缴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照欠缴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其他原因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本人以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补缴。缴费年限不满,又不办理一次性补缴的,退休(职)后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先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额度。一、二、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为500元、670元、840元。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100%执行;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50%执行;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再设立起付标准。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实行限额或者定额管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单独设立一次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医疗费限额为4万元。
从第一次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发生之日起,满12个月为一个医疗年度。
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者患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在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照分档累加计算的办法,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一定比例分别负担: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在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2%、14%、16%;5000元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在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0%、12%、14%;10000元至2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0%;20000元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5%。其余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负担。
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的自负比例,减半执行。
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维持基金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适时进行调整,提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
第二十三条建立大额医疗补助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人每月按照5元标准缴纳大额医疗补助金。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补助金支付9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大额医疗补助金最高支付20万元。
大额医疗补助金筹集和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调整。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执行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离休人员、老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含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第二十七条有条件的企业及非财政收支统管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实施方案,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补充医疗保险由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支付范围以外、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补助,不得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就医的,执行失业保险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发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拨付,所在学校负责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使用或者出售各类药品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参保患者的用药安全。
第三十三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价格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严格控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有权监督检查定点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积极配合。对定点医疗机构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或药品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有权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三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持个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享有知情权;
(三)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享有签字认可的权利;
(四)对个人参保信息、医疗消费信息,享有查询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
(二)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三)不得将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
(四)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拖延出院。
第三十七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异地转诊、转院的,应当由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核准转诊、转院治疗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效报销凭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的结算,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弹性结算为主,与限额结算、单病种结算、项目结算相结合,同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的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按月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疗、医药费用。
第七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额的存期安排和个人医疗帐户的记录、管理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参保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第四十三条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
第四十六条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参保人对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形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对参保职工投诉举报案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在15日内将调查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举报投诉人。
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可按照罚款额20%的比例奖励举报人。
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成立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由市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组织研究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协调处理医疗保险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八条成立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负责人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医疗专家参加,定期听取医疗保险工作汇报,监督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部门履行基本医疗保险职责情况,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建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迟延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五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暂停医疗保险业务,责令限期整改:
(一)为参保人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用药服务的;
(二)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费用转嫁个人负担的;
(三)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四)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药品,或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五)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暂停医疗保险业务,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暂停其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或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超出定点服务范围,擅自承揽住院、家庭病床、门诊特殊疾病医疗业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药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按照处方剂量和配伍配药的;
(二)将生活用品等非药品纳入参保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卡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社会统筹基金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审批和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索贿受贿、的。
第五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的;
1、基本医疗制度管理更加规范
义煤集团制定并下发了《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等,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大病统筹、分布到位”的原则,实行一级统筹、二级管理,对全集团公司参保职工进行规范管理。后,经过几年的运行,根据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对原有政策进行不断的完善,又下发了《关于印发<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级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等管理办法。在管理办法中明确指出了各层次的管理权限、管理范围。遂项列出了个人帐户管理、住院管理、慢性重症管理、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的管理、转诊转院病人管理、医疗费用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等,并在每一款内又做各细项的说明,使医保工作走向的规范化、程序化。
2、推行信息化建设,全面提升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能力
过去,由于原始的管理模式无法做到及时跟踪掌握,导致医疗保险的管理繁杂,效率低下。为了改变医疗保险工作中手工记帐、管理落后的情况,2007年,义煤集团率先在全集团二级单位医疗保险工作推行计算机管理,大幅度降低了医疗保险的管理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实现医疗保险管理信息化管理,不仅带动了医疗保险管理系统的自动化作业,而且管理者能动态收集全整个企业的医疗情况和信息,变医疗保险的终端管理为医疗保险过程环节的控制管理,同时对于医疗保险中发生的问题,能及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将事后管理变成事前管理。2010年,又实现了整个企业64家医保经办机构与管辖区内73余家定点医院的和药店的联网。参保职工在辖区范围内所有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可凭职工医疗保险证医保卡办理医保住院手续,医疗费在出院时通过计算机网络直接结算,个人不需再全额垫付医疗费,只需拿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其余部分由所住定点医院垫付。这项举措既简化了医疗费报销手续,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又减轻参保人垫付资金压力,同时提升了医保经办服务效率。
3、行业跨地域广而造成的职工就医难的问题初步得到解决
义煤集团下属企业分布于河南、青海、新疆、山西、贵州等省(区),拥有生产矿井30多座。针对现阶段我国的煤炭行业用工制度多样和跨地区、跨行业作业等,再加上大部分煤炭企业作业环境较为恶劣,企业内存在许多因工致伤、致残以及职业病患者等,使煤炭企业医疗保险不堪重负。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群众切身利益,义煤集团实行了企业“一级统筹、二级管理”。一级统筹就是基本医疗基金由集团公司社保中心统一管理,二级管理基层参保单位管理自己相关的业务。实现了集团公司参保职工可在集团公司社保中心定点的任何医疗机构看病就医、购药,此举,使企业外埠职工看病问题得到初步解决。
二、煤炭企业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努力方向
医疗保险是关系到每个职工的大事,与广大职工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虽然不是煤矿安全的重点工作,但如果做不好,就会影响到重点工作。
1、要配齐配强医保管理干部和经办人员
造就一批懂业务、素质高的医保管理干部,并建立竞争上岗机制,促进干部的交流。把基层单位的经办人员归口到社保中心集中管理。同时,在选拔经办人员时要注重从责任心强、素质较高、有一定计算机操作技能的专业人员中选拔。
2、要提升医保管理干部和经办人员的素质
要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既要重视理论培训,加强政策的学习,进行前瞻性研究;又要通过经验介绍,相互观摩,进行业务对流。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运用多媒体、菜单式培训等多种形式,提高培训质量。针对医保政策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的特点,通过培训,解读医保政策、分析日常工作中的问题,不断提升医保干部的能力和水平。
3、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
要本着对企业负责、对职工负责的态度,坚持融入中心、服务大局,研究政策、创新手段,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体现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要完善职工异地就医报销措施,集团社保中心要专人负责,每季度集中一至二次,帮助做好报销工作。对部分困难职工或患重病、大病的职工提供必要的周转金,缓解资金周转的困难。对行动不便的职工要实行上门服务。要尽量缩短报销结算周期,使职工及时拿到报销款,确保职工利益不受损。
4、要加强基础管理
要健全和完善有效的制约机制和监控机制,加强日常管理,规范流程,严格政策,严格审核,堵塞漏洞。对本企业外埠职工就医,要强化委托单位管理主体责任,优化单位间的委托管理程序。根据形势发展,适时调整完善补充医保报销政策,平衡不同群体的待遇,化繁为简,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要深入基层调研,对报销费用发放情况实行跟踪。对基层单位医保经办人员实行季度考评,以竞争促进管理。
5、要继续推进信息化建设升级换代
医保信息化建设是管理和经办服务的基础性工作。要确保信息动态更新、日常维护、申报审批及时畅通,查询准确有效,建立信息沟通共享平台。要密切监控重点范围、重点群体、重点项目的医疗费用发生情况,规范操作流程,定期通报各基层单位报销人次、报销费用、增长率、比例等重点监控指标。严格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的产生,遏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势头。依靠及时、规范、准确的数据指导管理工作。要加强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管理,严格数据修改审批制度,确保信息数据绝对安全。
【关键词】医疗保险;运作现状;国民经济;老龄化;对策
本文将对我国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现状以及社会环境进行分析介绍,并且根据目前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与对策,以期有效地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的安全性以及科学性。
一、我国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现状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逐渐建立城镇职工疾病医疗保险制度,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城镇职工疾病医疗保险制度已经覆盖到国内所有省市,据相关数据统计,覆盖人数已达到5.71亿人,其参保人数从2005年的1.37亿人到2013年的5.71亿人,人数增长了近4倍,而且上涨幅度一直处于稳定的趋势。
(一)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情况
自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及实施以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情况基本保持稳定。另外,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医疗费用增长速度提高,国内有不少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对筹资比例进行了合理的调整。因此,有很多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筹集基金的缴费比例达到了8%。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根据相关资料显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基本保持稳定,并且呈现逐渐上升的趋势,另外,根据目前基金状态来看,每年总体呈现盈余的状态,并且累计结余基金金额成逐年增长的趋势。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的社会环境
众所周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以给广大职工提供安全的社会医疗服务保险为目的的,并且相关保险制度也是产生于社会经济体制改革背景下。因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会随着社会因素的变化而变化,与此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会对保险制度产生相应的影响,例如人口老龄化、国民经济增长等。
(一)关于人口老龄化分析
1.国内人口老龄化现状
我国人口老龄化主要由生育率下降以及医疗水平的提高、人均寿命延长而共同影响形成的结果,随着老年人口持续上升,以至于老龄化水平增高,最后会给我国经济以及社会的发展带来严重的压力以及难题。
2.国内人口老龄化对保险制度的影响
国内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以至于医疗保险制度内的参保人员渐渐变为退休人员,而新加入的参保人员数量由于受到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而减少,另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筹资模式所承受的职退休比存在最高额度,由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是遵循现收现付原则,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至于生产性劳动人口不仅承担自身的医疗费用,而且还需要为退休人员承担医疗费用。因此,人口老龄化不仅大大减少了保险基金筹资主体量,而且其还成为了医疗保险费用的主要支付群体,从而严重冲击着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国民经济增长对医保制度的影响
随着我国国内生产总值不断增长,医疗费用总额以及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金额也呈现不断上升趋势,这不仅反映了人们对生命健康的重视程度加深,而且人口老龄化问题越来越严重,给国家财政支出带来负担,不仅不利于人们的生活健康以及社会的发展,而且对我国社会化大生产运行带来严重的影响,同时,还破坏了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从而为以后支付问题带来严峻的风险。
三、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的建议
(一)对医疗保险基金筹集运作的相应建议
1.提高对医疗保险重要性的认识
由于我国整个社会医疗保险意识淡薄,以至于职工参与医疗保险的积极性不高,加上社会收入水平较低,最后导致很多人对医疗保险基金缴纳产生厌烦情绪,甚至抵触。另外,目前很多用人单位考虑到用人成本的问题,而故意拖欠甚至不缴纳医疗保险基金,因此,需要加大宣传医保制度的重要性,以提高人们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识。
2.明确医疗保险基金筹资责任以及方法
为了保障广大城镇居民及职工医疗健康水平,需要明确相关各级政府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中的责任,并且采取有效方法进行筹集医疗保险基金,以提高广大百姓医疗健康水平。
3.扩大保险基金筹资范围
为了提高城镇保险体系抵御风险的能力,需要试行弹性职工退休年龄政策,这种政策是指有劳动能力且愿意继续从事工作的人可以适当的延长退休年龄,另外,由于国内很多小企业面临着巨大的市场竞争,可以适当降低医疗保险缴费率,以提高他们参保的积极性。
(二)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方面的建议
1.提高统筹层次
为了使得我国各地区职工医疗保险政策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对接,并且加快统一、开放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则需要提高统筹层次,不仅有效加快了社会劳动力市场的流通,而且还能够提高社会参与缴纳医疗保险的积极性。
2.保险基金运行方式多样化
保险基金运行方式可以由以下两种:第一,关于资本投资,对保险基金进行多元化投资组合,从而使得其在收益性、流动性以及安全性等达到一个平衡;第二,关于建立老年活动中心,只需要收取一些老年活动中心基本运行成本基金即可。因此,这不仅可以使得老年人得到身体锻炼的机会,而且还可以减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结语
本文将我国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现状进行了分析介绍,同时对我国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现状进行了陈述,最后,针对目前医疗保险基金运作,提出几点相关有效建议,以期有效降低国家财政支出的风险。
参考文献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二、本办法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理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障碍及梅毒、淋病、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AIDS等性传播疾病。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因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伤自残、蓄意违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所发生的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特殊检查的范围及费用结算
1、特殊检查的范围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2)生化20项;(3)24小时动态心电图;(4)彩色多普勒超声血管检查;(5)电子结肠镜;(6)24小时动态血压;(7)糖尿病综合测定;(8)乳腺钼钯导管造影+摄片。
凡不在上述范围内,单项耗费超过200元的特殊检查,其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均不予支付。
2、参保人员在门诊特殊检查时,检查结果为阳性(有病理性变化),个人自付检查费用的20%,统筹基金支付检查费用的80%;检查结果为阴性(无病理性变化),个人自付检查费用的50%,统筹基金支付检查费用50%。住院时特殊检查的费用纳入住院费用总额内计算,然后个人再自付特殊检查费用的10%。
(二)特殊治疗的范围及费用结算
1、特殊治疗的范围
(1)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2)体外射频消融、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3)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4)因病情需要输全血或成份血。
2、参保人员门诊特殊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住院特殊治疗的费用纳入住院费用总额内计算,然后个人再支付特殊治疗费用的10%。超过住院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执行。
(三)安装人工器官的范围及费用结算
1、安装人工器官的范围:(1)心脏起博器;(2)人工关节;(3)人工晶体;(4)人工喉;(5)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2、安装人工器官的费用结算:所需费用均按国产同类产品价格结算。在门诊安装人工器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住院时安装人工器官的费用纳入住院费用总额内计算,然后个人再支付人工器官安装费用的10%。超过住院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执行。进口产品以国产同类产品最高价格为限,按上述规定执行;如无国产对比价格的,以进口价格的70%为基数进行计算。
第二条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医疗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共同缴纳。
第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以下简称统账结合医疗保险)为主,住院医疗保险为辅的多层次医疗保险。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对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协议管理。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自谋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和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都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用人单位新建、分立、合并,职工录用、退休、解聘、调动的,均应在每月25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不在用人单位生产工作岗位的人员,不得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身份挂靠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参加统账结合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下同)为缴费基数,按8%的缴费率缴纳;职工(雇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劳动报酬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的缴费率缴纳。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5.8%的缴费率缴纳。
第九条参保单位应于每年11月向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当年度工资总额,由经办机构审核后确定下年度缴费基数。
职工工资总额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或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公布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确定。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自谋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和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本人所参加险种,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公布的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合并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征缴或由经办机构代征、财政部门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核定的缴费标准按月缴纳,年终结算。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代扣代缴。自谋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和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于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一次性缴纳下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办理参保手续后,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按实补交欠缴金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自谋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和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费中断的,应按办理补缴手续之年缴费基数和相应险种的单位缴费率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办理补缴手续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补缴年限期间不计个人账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职工(雇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应由征缴部门按实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之年的缴费基数和相应险种的单位缴费率补缴应参保而未参保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办理补缴手续后,计算缴费年限。补缴年限期间不计个人账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自参保之日起必须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连续缴费年限暂定为20年。
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或退休金的参保人员,在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时,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按规定缴费基数及缴费率一次性趸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参加统账结合医疗保险的人员,按趸缴当年缴费基数的8%一次性趸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也可按每年缴费基数的8%逐年缴纳。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按趸缴当年缴费基数的5.8%一次性趸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也可按每年缴费基数的5.8%逐年缴纳。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或退休金,但继续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继续逐年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在职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退休时,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手续,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原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可转办统账结合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统账结合医疗保险费,从办理变更手续次月起享受统账结合医疗保险待遇。转办时,应根据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实际参保年限一次性补足两险种间差额,补缴后,原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统账结合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金额按补缴当年缴费基数的2.2%计算,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应在当月25日前到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工作调动的,应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续接手续。参保人员因工作变动调离本市的,应凭有关调动(流动)证明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给本人。
外地参保人员调入本市的,凭外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提供的个人账户结存转移单、缴费证明等有关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续接手续。原统筹地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率低于本市对应年度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率的差额部分,由本人在办理续接手续时一次性补缴(不补计个人账户),补缴后,参保人员在外地的实际缴费年限方可和在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合并计算。办理医疗保险续接手续后,须连续缴费至退休。最低连续缴费年限满20年,且转入本市后的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可以享受我市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法定继承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结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办理医疗保险注销手续,并提取个人账户实际余额。已办理注销手续的人员,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再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参保单位发生分立、兼并、租赁、承包等情形的,接收者或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破产时应当按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各单位预算资金中列支,企业在税前列支。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经办机构为参加统账结合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根据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和不同的年龄段按比例计入:
35周岁(含)以下按缴费基数的3%计入;36周岁至45周岁(含)按缴费基数的3.5%计入;46周岁至退休按缴费基数的4.5%计入;退休后按缴费基数的5%计入。
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初一次性计入。首次参保的人员,当年度个人账户按实际参保时间计入。退休人员以实际到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转退休变更登记手续的次月起计入。中断缴费后续保补缴往年医疗保险费、转险种补缴及因缴费单位未足额申报缴费基数和人数经稽核后补缴的,不补计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个人账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结转使用或依法继承。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范围及标准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可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个人自付费用、乙类药品与诊疗项目个人自付费用和起付标准以上应由个人按比例自付的费用。
长期居住外地且未享受特殊病、慢性病专项门诊医疗费补助或门诊统筹待遇的退休人员,其历年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现金方式支取。
第十九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计入个人账户外,其余部分全部纳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范围及标准的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及部分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建立风险调节基金,每年从统筹基金中提取3%作为风险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因重大流行性疾病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及调剂统筹基金收不抵支。风险调节基金的使用,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确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置: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机构600元,一级医疗机构500元,社区医疗服务站(所)和家庭病床300元。同一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起,按当次入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依次递减30%,最低不低于200元。长期连续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每90天计算一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40000元。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范围及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由统筹基金分段按比例结付:超过起付标准10000元(含)以内,统筹基金分别按在职职工85%、退休人员90%的比例结付;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分别按在职职工90%、退休人员95%的比例结付。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范围及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累加计算。
因病情需要转市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级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应由本市二级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转院登记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院,并在转院后15日内补办登记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参保人员个人先自付8%,再按规定报支。经批准转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个人先自付15%后,再按转外就诊规定报支。未经经办机构核准登记,擅自到市外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长期居住市外、探亲或因公出差急症患病不计外转折率。
第二十二条建立门诊医疗统筹制度
一、参加统账结合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当年计入资金用完后,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范围及标准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600元后,再在规定的限额内,由统筹基金按比例结付。
(一)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普门诊医疗费用,在2000元限额内分别按在职职工50%、退休人员60%的比例结付;在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门诊医疗费用,在2000元限额内分别按在职职工35%、退休人员45%的比例结付。本办法实施后,不再办理糖尿病、高血压(II、Ⅲ期)、乙型活动性肝炎等慢性病的专项门诊登记手续。
(二)已办理慢性病专项门诊登记手续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与申报疾病相对应的检查、治疗等专项门诊医疗费用,在2000元限额内按在职职工50%、退休人员60%的比例结付。上述两项门诊医疗待遇不重复享受,已办理慢性病专项门诊登记手续的人员,可根据自愿原则选择上述两项门诊医疗待遇的其中一项。
(三)恶性肿瘤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复查及口服抗肿瘤药物专项门诊医疗费用,按在职职工50%、退休人员70%的比例结付,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范围及标准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600元后,再在2000元限额内,由统筹基金按比例结付。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普门诊医疗费用,分别按在职职工50%、退休人员60%的比例结付;在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门诊医疗费用,分别按在职职工35%、退休人员45%的比例结付。
第二十三条建立特殊病专项门诊医疗补助制度
参加统账结合医疗保险的人员,部分特殊病种的专项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费用管理办法结算。
参照住院费用管理办法结算的特殊病种专项门诊费用包括: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放疗及静脉给药化疗、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等费用。其中: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设一个起付段,起付标准为600元;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治疗费用不设起付段。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部分特殊病种的专项门诊费用由统筹基金限额补助。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范围及标准的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化)疗等专项门诊费用,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设一个起付段,起付标准为6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重症尿毒症透析及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专项门诊治疗费用年累计在30000元限额内、恶性肿瘤放(化)疗专项门诊治疗费用年累计在4000元限额内,统筹基金补助50%。
上述特殊病患者应凭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及相关资料及时向经办机构申报,由经办机构确认后享受专项门诊医疗费补助待遇。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同一结算年度内,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又发生门诊医疗统筹费用及特殊病专项门诊医疗补助费用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范围及标准的医疗费用合并计算,超过4万元以上的费用,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工伤事故(含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事故费用;
四、各类鉴定费用;
五、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打架、斗殴、吸毒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已列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生育和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参保人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参加本统筹地区以外的社会医疗保险已报支部分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范围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次月起,6个月后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原市属国有、集体改制破产企业失业人员除外),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过渡期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过渡期为二年。参保对象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次月起,6个月后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50%;满二年后,全额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从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冻结中断缴费人员的医保IC卡,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不满12个月(含)的,于办理续保、补缴手续的次月起继续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12个月的,于办理续保、补缴手续的次月起六个月后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门诊医疗统筹支付标准及特殊病专项门诊医疗补助的范围和标准,可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及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设置规划。
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服务权限,并根据各定点单位的医疗保险管理水平和定点服务信誉等级等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同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应凭本人身份证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诊或购药。长期工作或居住市外的参保人员,应在其工作或居住地选择1~3所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报经办机构审核、登记后作为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探亲或因公出差患病急诊时,可在探亲或出差当地一级及一级以上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办理家庭病床手续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报经办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支付。
一、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过基本医疗保险IC卡刷卡结算,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应由个人账户支付的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其余部分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二、参保人员转外就诊及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后,凭有效票据、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及相关证明等在规定时间内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结报。
三、基本医疗费用按年度结算,以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三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结算、按月预结、年终考核”的结算办法,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按月预结、年终考核”,具体结算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利息收入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医疗保险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一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建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监、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加强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和罚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定点服务协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约定,按情节轻重责令改正,追回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暂停医保服务,终止医保服务协议;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和被截留、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参保人员骗取、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违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四十八条建立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所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须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缴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60元。应由个人缴纳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统一由单位于每年初代扣代缴,退休(托管)人员于每年初由养老金(生活费)发放单位代扣代缴,其他人员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所缴纳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同时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划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累计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在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分段按比例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0万元部分按85%比例支付,10万元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20万元)部分按90%比例支付。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可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分别建立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及离休干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专项基金。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镇(乡)财政安排。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从企业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离休干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离休干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由专项基金按规定支付。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离休干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管理等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十条职工因工伤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仍由所在单位从原资金列支渠道按规定支付。
第五十一条原在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基准日前或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关闭之日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和按省政府139号令规定领取生活费并在改制破产时领取一次性医药费的人员及企业改制破产时符合托管条件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由市财政逐年划拨。、两镇的镇属企业改制(破产)前退休的人员参照执行,所需资金由两镇财政承担。
第五十二条建立社会医疗救助机制。民政部门和各级工会组织要过社会捐赠、职工互助、财政扶助,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对因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保和特困职工等群体,给予适当救助。
一、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处以不合理费用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诊治、记帐过程中不认真查验患者有关证件,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将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且而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五)分解处方增加门诊人次,将病人挂名住院或重复住院的;
(六)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开支的;
(七)将无病史记录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八)明显超过医疗保险规定的处方用药量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九)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二、定点零售药店、定点医疗机构药房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处以不合理费用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限其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不严格按处方配药,超过处方规定剂量的;
(二)将可报销药品与报销范围之外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三)将治疗药品换成自费药品、保健食品、生活用品的;
(四)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及批零差价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三、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追回应收的医疗保险基金或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四)将不符合健康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
(五)未及时办理或变更本单位参保职工医疗保险关系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四、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追回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并处以不合理费用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
(一)将本人医保证件转借他人就诊或持他人证件冒名就诊的;
(二)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冒领多领医疗费用或持本人证件为他人代付诊疗费用、代开药品或用他人医疗费用单据骗取报销的;
(三)将治疗药品换成自费药品、保健食品、生活用品的;
(四)就医配药,明显超过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量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视情节轻重,追回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审核拨付医疗费用时、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答:①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②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③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2.我市职工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有哪些?
答:我市职工医疗保险的范围为本市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国有单位及其职工。
3.实行新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有哪些好处?
答:①建立了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医疗经费筹措机制和稳定的医疗费用来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工的基本医疗有了可靠的保障,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②建立了对个人和医疗单位的相应制约机制,可以减少卫生资源的浪费,使有限的医疗经费和卫生资源更好地为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服务。
③扩大了医疗保障的覆盖面和提高了社会化管理的程度,发挥了社会保险的互济性作用,有利于劳动力的流动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经济发展。
4.我市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有卿些?是怎样分工的?
答:①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医管办),负责医疗保险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②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医疗保险机构)是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营运和管理。
5.我市开展了哪几个层次的职工医疗保险?如何缴费?
答:一是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比例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9%.其中用人单位7%,个人2%,并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二是住院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职工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三是补充医疗保险,缴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由用人单位缴纳.所缴基金的30%划入个人帐户,其余划入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6.参保职工基本医疗待遇有哪些?
答: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使用完后由本人自付。住院医治属于职工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的基本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①设立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起付线,起付线标准以下费用全额由个人自付。起付线标准为,当年第一次住院,在职职工400元,退休人员300元,当年第二次及以后住院,在职职工200元,退休人员100元。在二级及以下医院住院起付线标准降低50元;
②参保职工住院医疗费超过起付线以上的部分.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方法计算:医疗费超过起付线以上不足5000元的,在职职工个人自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10%.统筹基金支付90%;5000元至10000元的,在职职工个人自付10%,统筹基金支付9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5%,统筹基金支
付95%;10000元以上的,在职职工个人自付5%.统筹基金支付95%,退休人员个人自付2.5%,统筹基金支付97.5%;
③统筹基金每年支付基本医疗费最高限额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2000年市区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7.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出范围是什么?
答:①提高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封顶限额,并与参保年限挂钩,连续参保年限每增加一年,限额增加1万元.最高到10万元后不再增加。②支付部门门诊基金医疗费用。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以年度计算,当年内个人帐户使用完后,在职职工自付超过4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报销50%;退休职工自付超过3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报销60%。③支付门诊特殊大病的基本医疗费用。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帐户用完后,发生恶性肿瘤的门诊放疗、化疗或介入治疗,肾功能衰竭的门诊透挤治疗以及急性脑血管病恢复期(1年)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统溶基金支付80%。④支付部分因病情需要进行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特殊用药的费用。
8.职工如何办理参保手续?
答:由用人单位统一到医保机构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职工因工作调动、退休、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等,由用人单位在30日内到医保机构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9.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是如何确定的?
答: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费用(包括参保单位为退休人员个人缴费部分)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其中: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的职工按参保单位为其缴纳基金的20%划人,35—45周岁(含45周岁)的职工按25%划人,45周岁以上的按30%划入,退休人员按50%划入。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全部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10.个人医疗帐户如何计息?所有权归谁?
答: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调动,个人医疗帐户随人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执行。
11.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有何照顾?
答:对退休人员的照顾主要表现在三方面:①个人不缴费,参保单位缴费的50%划入个人帐户,高于在职职工20%—30%的水平。②退休人员住院起付线比在职职工少100元,其中当年第一次住院起付线为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均为100元。在二级及以下医疗住院起付线标准降低50元。
③属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病种.起付线以上部分的费用,退休职工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12.门诊、住院特殊检查有何规定?
答:特殊检查包括ct、mri、心脏及血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spect、彩色多普勒仪以及其他收费在200元以上的大型仪器检查。门诊进行特殊检查按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待遇执行。其中:补充医疗保险对象进行门诊特殊检查应办理相应审批手续,急诊可先行检查,三日内补办手续。费用先由职工现金垫付,后到医保机构审核报销。住院特殊检查经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后进行,其费用基本医疗
统筹基金支付70%、补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10%、个人负担20%o
13.统筹基金每年支付基本医疗费最高限额是如何确定的?
答:统筹基金每年支付基本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2000年为2.5万元。
14.参保职工就诊需带卿些证件?如何就诊?
答:参保职工就诊必须携带“三证”,即“保险证”、“医保专用卡”、“专用病历”。参保职工使用个人帐户时,可在任意一家取得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医院、药店就医、取药,其中企事业单位医务所(室)仅限本单位职工就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实行定点医疗。
15.专科疾病如何就诊?
答:职工患有需到专科医院或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凭“三证”和单位证明直接办理入院手续。
16.在外就医人员医疗费如何报销?
答:①参保职工因公出差、法定假期和探亲期间患病的,可就近到附近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诊治,治疗终结后到医保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②异地工作、退休安置居住职工应就近选择1—2所定点医疗机构并报医保机构批准,参保职工就诊仅限在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除急诊外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③转诊、转院:因本市三级及专科医院技术设备等条件所限需转市外诊治的,应先由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组织院内或院外会诊,经医务科和医保科科审批,医保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转院手续,治疗终结后到医保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未经医保机构审批转院的.
其费用不予报销。
17.市直现有哪些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药店7
答:现有近20家市、区属医院,单位卫生院(医务所室)被确定为市直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如中心医院、市一医、二医、三医、四医、中医院、血防一所、胸科医院、儿保中心、精神病院、卫校届院等。另有医药中心总店(位于沙市区)及古城分店(位于荆州区)被确定为医保定点药点。
18.参保职工就诊的专科医院和综合性医院的专科有哪些?
答:有血防一所、血防二所、胸科医院、精神病院、康复医院;二医的传染科,三医的烧伤科、口腔科,四医的肿瘤科等。
19.补充医疗保险门诊特殊大病有几种,如何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答:特殊大病有三种:①恶性肿瘤门诊的放疗、化疗或介入治疗。②肾功能衰竭门诊的透折治疗。③急性脑血管病恢复期(1年)治疗。特殊大病患者应持三级定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相关病情资料和单位证明到医保机构先行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20.参保职工患有《病种目录》外的严置疾病能否住院治疗?
答:参保职工息有《职工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未列人的疾病,因病情严重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定点医院出具证明,医保机构同意后可由统筹基金支付费用。
21.参保职工急诊不能赴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如何处理?
答:可就近在公办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并于次日报告医保机构。原则上三日内转院到定点医疗机构,三日内因病情不能转院的,应到医保机构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否则,其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22.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有哪些?
答: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有:
(一)服务项目类
①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②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贸、自谙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①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②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③各种健康体检。
④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⑤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①应用正电于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于束ct、眼科准分
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②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③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④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①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②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仙
器官或组织移植。
③近视眼矫形术。
④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治疗项目。
(五)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
①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②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
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③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④膳食费;
⑤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六)其他
①各种不育(孕)症、障碍的诊疗项目。
②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23.参保职工违反职工医疗保险规定,有哪些处罚措施?
答:参保职工如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件供他们使用、冒用他人医疗保险证件就医、利用职工医疗保险证件开药倒卖或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1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证广大城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及统筹地区政府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
第二条 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和医务工作者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甲方如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合作。
第四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与乙方有关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由甲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
第五条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协议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六条 乙方所使用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软件,应与甲方的管理软件相匹配,并留有同甲方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接口,能够满足甲方的信息统计要求(甲方与乙方间的计算机通讯费用(网络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负责组织与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有关的人员培训。
第二章 就诊
第七条 乙方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第八条 乙方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参保人员投诉乙方工作人员态度恶劣的,乙方应认真查实,如情况属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时,乙方应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具体期限由各统筹地区规定)通知甲方。乙方多次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
第十条 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认真进行身份和证件识别。
(一)乙方在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认真审查医疗保险卡并根据甲方提供的名单审查该证件是否有效,凭无效证件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二)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进行身份识别,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医疗保险证身份不符时应拒绝记帐并扣留医疗保险证件,并及时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 乙方应为参保人员建立门诊及住院病历,就诊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门诊处方和病历至少应保存2年,住院病历至少应保存15年。
第十二条 乙方应使用由甲方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专用收据和结算单等。
第十三条 乙方必须保证为在本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的住院床位。
第十四条 乙方应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如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院,其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乙方如拒收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有关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五条 乙方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乙方应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记帐,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第十六条 乙方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转诊手续,对符合转诊条件,乙方未及时转诊造成参保人员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乙方将有能力诊治的病人转出,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支付(病情已过危险期,经甲方及参保人员同意,转入级别较低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除外);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十七条 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15日内因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的,只按住院一次结算费用,参保人员对出院决定有异议时,可向甲方提出,费用暂行自付。
第十八条 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费用时,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应签文字协议)。
第三章 诊疗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统筹地区关于诊疗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甲方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乙方应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生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不得与医生及医生所在科室收入直接挂钩,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可拒付相关费用,并将相关项目排除在约定项目外,情节严重的,甲方可单方面中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新开展超出协议规定的诊疗项目,如该项目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内,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乙方向甲方提出增加诊疗项目的申请;
(二)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乙方应提供甲方审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并为甲方进行实地考察提供方便;对于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有保密的义务;
(三)甲方接到乙方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过程(不含乙方因资料不齐补报的时间),如不同意申请,应通知乙方,并说明理由;如同意申请,应同时确定给付标准,及时通知乙方;如甲方超时限未答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定,超出的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乙方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天量的原则给药。
第二十五条 乙方应允许参保人员持本医疗机构医生所开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外购药品,不得干涉参保人员的购药行为,外购药品的处方应书写规范,使用汉字,字迹工整,并加盖乙方门诊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乙方提供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剂量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乙方使用本院生产的、并列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其费用甲方按照规定给予支付;乙方新生产的医院制剂如申请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可参照本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报销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如符合gmp标准)的情况下,乙方应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
第二十九条 乙方违反物价政策,所售药品价格高于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定价的,差额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时,药品费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给付,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乙方或其工作人员非法收取药品回扣的,一经查实,甲方应扣除该种药品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费用给付
第三十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统筹地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乙方应在每月×日前,将参保人员上月费用及清单报甲方,由甲方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甲方定期对门诊及外购药品处方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处方总量的5%,对违反规定的费用按比例放大后在给付时扣除。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处理,由于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投诉乙方违反规定不合理收费,甲方查实后,乙方应负责退还。
第三十六条 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虚报费用或医护人员串通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应在偿付时扣除违约金额,并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甲方应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三十七条 乙方负责收取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并使用专用收据。
第三十八条 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按统筹地区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给付。
第三十九条 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费用申报×天内向乙方拨付合理医疗费用的90%,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结果最迟于次年×月×日前结清。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乙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1年)。
第四十二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协议执行期间,乙方的注册资金、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四十三条 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日通知对方。
第四十四条 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甲乙双方可以续签本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四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保险经办机构
关键词 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结余
一、引言
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以来,随着城镇职工参保人数的不断增加,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不断增长,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收支上出现了不均衡性,造成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以及基金累计结余规模不断增加,对于城镇职工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控制在合理的水平,同时有力控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风险,保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权益,已经成为当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重要内容,这对于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水平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的基本原则
第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顺利运作需要相应的财力支撑作为保障,最重要的两点要求就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水平应和职工负担适度。医疗保险待遇水平适度,要求必须实现医疗保险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并确保满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实际需求。在负担方面,要求必须综合考虑城镇职工以及参保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缴费必须保持适度水平。
第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强制参加,同时遵循属地管理原则。为了确保能够为城镇职工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上,需要强制参加,而且应该实行属地管理,在统筹范围内对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必须统一,对于医疗保险基金也要统一筹集、运作和管理。
第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管理模式。当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的统账结合模式,城镇职工个人缴费全部都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费用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剩余部分计入统筹账户。在用途上,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用支出,而统筹账户则是用于城镇职工的住院费用支出。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产生原因分析
当前,在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过程中,出现了两种现象,一种是城镇职工普遍反映存在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另一种则是大量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造成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沉淀,影响了资金使用价值。导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作模式造成的基金结余。现阶段在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账结合运作模式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基金主要用于职工个人门诊费用,而统筹账户则主要用于住院和大病费用。但是由于个人账户的适用范围相对较为狭窄,而个人账户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受到使用条件的限制,造成了个人账户基金中容易出现沉淀的问题。
第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管理严格造成的基金结余。在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作过程中,由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医患双方的门诊和住院费用控制非常严格,特别是在支付程序、支付标准方面要求较为严格,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结构、住院费用起伏线、大病医疗最高支付方面把关严格,造成了支付费用远远小于医疗费用收入,出现了大量的基金结余。
第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不高造成的基金结余。当前,我国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仍然相对较低,统筹层次不高导致了医疗保险基金在筹集、支付和异地结算等方面还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不仅直接增加了基金管理成本,同时降低了基金使用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问题。
四、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合理化水平的措施
第一,逐步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不高,是造成基金结余的重要原因,而统筹层次不高的原因就在于不同区域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距。要解决这一问题,应该加快实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在更大范围内的跨区域衔接,尽可能地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和异地就医结算,促进医保基金统筹层次的提高,通过统筹层次的提高,避免由于基金碎片化的管理造成基金过度结余的问题,并借助于更大范围内的基金调剂管理,分散基金风险,进一步解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构性失衡问题。
第二,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控制管理。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控制在合理水平范围,可以探索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总额控制管理。实行总额控制管理,首先应该确保满足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运行、个人负担合理、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水平有所保障等基础条件上实施。在具体的措施上,首先,应该科学合理地进行预算的分配,对于经过批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预留适当比例的风险准备金后,分配给各定点医疗机构。其次,注重加强对职工就医行为的管控,特别是加强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保险预警管理,控制重复诊疗、超量用药现象。最后,应该加强基金收支平衡管理,特别是通过预算、结算、清算等手段,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水平。通过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管理,既可以有效遏制过度医疗、医疗费用快速增长的问题,同时也能够有效提升医保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并通过基金的规划管理,控制基金过度结余问题。
第三,适度扩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适用范围。保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化水平,也应该提高个人账户适用范围,在根源上减少基金结余问题。首先,应该逐步探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近亲共享,可以探索用于职工本人和直系亲属,参保个人和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者是医院的医疗费用均可用职工个人账户基金来付费,通过这种方式,进一步提高城镇职工个人账户基金使用效率,缓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资金沉淀问题。其次,可以探索不断扩大城镇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使用范围,比如,可以探索允许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可用于自主购买商业健康保险、补偿个人就医时支付的医疗费用支出等,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四,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警管理。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处于合理水平,关键还应该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风险和运行效率之间实现平衡。这就要求在基金管理中,应该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的分析,特别是建立基金当期结余绝对数、当期结余率、累计结余绝对数、累计结余率等指标评价体系,合理地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人均缴费基数等,并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措施,促进实现基金结余的合理化。
五、结语
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结余水平的合理化,应该注重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警,探索实施医疗保险基金浮动费率,并逐步扩大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适用范围,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维持在合理水平。
(作者单位为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参考文献
[1] 董黎明.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研究[J].现代经济探讨,201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