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6 04:14:27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虚假安全论文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关键词】交互式营销 手机广告 内容分析
2009 年1 月7 日,随着工业及信息化部相继为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以及中国联通发放了3G 牌照,这标志着我国电信业正式进入了3G 时代。①2008年至2011年这四年期间,有不少学者对3G 时代背景下的手机广告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与分析。
在数字时代互动营销这个大背景环境下,本文对有关手机广告研究的文献资料加以梳理,并提出研究不足及创新之处。
一、统计分析方法
1、统计范围
本次样本选取的来源为CNKI中国知网2008年至2011年期间,发表在期刊、报纸、数据库中所有中文学术文献资料。
2、统计数据来源
本文主要采取内容分析法,为了得到全面详实的数据资料,由于CNKI包括了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重要会议论文数据库等,收录文献总量达4667 万篇,能够一次检索较为全面的学术信息,因此选此作为检索平台能较为全面的获取论文数据资料,也能基本客观的反映我国手机广告的研究状况。笔者选取了CNKI中国知识资源总库作为检索平台,以“手机广告+年份(2008
/2009/2010/2011/年)”为检索式,在题名和关键词中进行检索,所得结果相加得到原始数据。
3、统计分析方法
利用计算机对所得数据进行处理, 在检索结果中排除重复的,以及与研究无关的论文后,对数据进行标记和分类统计分析。
二、统计结果内容分析
1、论文时间
自2008年至2011年,这四年也反映了3G发展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即2008年,数最多,属于初探与摸索,很多都是浅议;第二阶段,也就是进入2009年3G 时代的到来,随着3G发展的日益成熟,对于手机广告的研究也日趋明朗化,许多观点已有明确的针对性和倾向性;至第三阶段,2010年及2011年,手机广告在3G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已成为研究重点。
2008-2009年是手机广告研究的发展阶段,两年论文量共计有94篇,占总数的84%,2010年发表的相关论文数量明显下降,而到了2011年,发表数量又有了一个大幅度的增长。依据普赖斯的观点,即当学科进入大发展时期,文献量会迅速上升, 而当学科理论日趋成熟时,论文数量增长便会相对减缓,文献量有一个稳定期。
2、论文期刊源
2008年—2011年,四年期间共152篇论文分散在59 种期刊上,论文分布总体来讲比较分散。平均每种期刊上仅载文2. 69篇,依据核心期刊“80%累计法”,即80% 的论文应该集中在约20%的核心期刊上,而现在关于手机广告的相关研究论文的80% 分散在59种期刊上, 论文分布显得过于分散。
3、研究议题
通过文章梳理与研究,可以将152篇文章归为以下八个研究议题类别,其中以分析广告行业现状的文章数量最多,有33篇,占总数的21.71%,而手机广告的法律规范是2011年开始关注与研究的议题,但是的成果并不多,通过研究对比发现,手机公信力是一个较新的研究议题,发表的论文仅为7篇。由此推测,之后研究方向可能以此类尚未成熟的研究议题为主。
4、论文角度
通过对这152篇论文进行统计分析,笔者发现共有94篇文章,是从宏观的角度分析手机广告,占总数的61.84%,而单纯从受众角度来进行研究分析的,只有28篇文章,占总数的18.42%,因此,今后研究应该更全面客观。
三、手机广告的不足及对策
通过分析,发现手机广告的研究已较为成熟,从这些研究中,我们可以发现手机广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及对策。
1、手机广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1)信息盲目发送,传播效果不好。 由于对手机短信广告传播规律的认识不足,导致了手机广告信息的盲目发送,引起受众不满。此外,手机广告往往是在一定范围内群发,其内容可能并不能让受众都接受,这些都会增加受众对于手机短信广告的抵触心理。
(2)广告形式单一,吸引力有限。目前的短信广告,主要形式是以文字为主,内容过于直白,诉求较为明显,而且也限制了广告的信息量。因此,相较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的广告而言,手机短信广告吸引力有限。
(3)WAP 流量收费,制约手机广告发展。流量费,是指用户使用GPRS 接入移动梦网等WAP站点时,所产生的数据流量费用,接入费用以其流量为基准进行计算。②虽然运营商采取了很多套餐等优惠手段,但是对于绝大多数移动用户而言,除非包月,否则这笔额外的费用还是不愿意接受的,这也成为影响手机媒体广告业务发展的因素之一,制约了手机广告的行业发展。
(4)缺乏第三方监控,手机广告市场未规范。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设立相关行政机构,对手机广告进行管理,因此手机用户的安全存在隐患,并且缺乏第三方监控,而现行的《广告法》中也没有涉及短信相关安全法规,我国首部个人信息保护法还在起草中,③因此使手机广告整体运营管理显得相对滞后,这也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2、对策
(1)多做市场调研,重视用户体验。应该多进行市场调研,对受众群体应有精确的分析和定位,对于潜在的目标消费群体应有针对性地加以归类及关注,还可以建立相应的手机用户体验数据库,④将用户体验与手机广告内容定制相关联,减少对受众的干扰,使受众对手机广告的接受度提高。
(2)丰富手机广告的表现方式及推送渠道。应改变传统以接受手机文本短信为主的广告推送模式,丰富手机广告表现方式,增加多渠道推送方式,如手机视频广告、手机游戏嵌入式广告等,以吸引更多用户的关注。
(3)改变收费方式, 推出互动营销模式。手机广告的接受若产生流量费用,势必会降低客户阅读手机广告的积极性。所以,手机广告主应和移动运营商合作,改变收费方式,寻求新的互动营销模式,如看广告送话费等,进一步推进手机广告发展。
(4)增加短信验证服务,提升用户信任度。为了杜绝垃圾短信的骚扰,提升用户对于手机广告内容的信任度,手机用户可以对收到的手机广告进行短信验证,以辨真伪,对于虚假广告,可以及时举报。
(5)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加大监管力度。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从制度上规范手机广告行业的行为及经营方式,随着3G牌照的发放、核准制的制定,以及中国网络大规模的测试,这些将从政策层面上加速手机市场竞争全面升级。⑤因此,制定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加大监管力度,将有利于未来手机广告行业稳定有序的发展。
(6)完善第三方“监、测、禁”职能, 推动手机广告健康发展。除了应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之外,还应当建立手机广告经营实名登记制。对于手机广告的,实行第三方监测,由于其是实名登记,因此对于用户所接受到的手机广告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一旦传播虚假广告,被用户举报,第三方监测部门可以实行其“禁”的职能,严厉打击非法虚假广告,保护受众群体,推动手机广告行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①刘君,《大众传播时代的多元化传播格局—传播学视野下的手机媒体影响力分析》[J].《北方论丛》,2007(3)
②许之敏、徐小娟,《手机广告的兴起与发展趋势》[J].《商业现代化》,2008(1)
③喻国明、张小争:《传媒竞争力产业价值链案例与模式》[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5
④许政,《3G 时代手机广告十大趋势》[J].《广告大观(媒介版)》,2007(1)
⑤那秋明、陈意,《关于手机商业短信息广告发展的法律思考》[J].《北方经贸》,2006(6)
论文关键词 明星代言 虚假广告 连带责任
一、引言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基于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因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承担加害给付的法律责任,而此条文同时规定了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推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连带责任,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共担风险,以下主要以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明星代言为例,对其原因、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方面予以探讨。
二、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分析
(一)代言明星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明星代言广告是其吸金的主要来源之一,他们以巨额代言费与广告主签订合同,表面上看由广告主支付,但此负担最后还是转嫁至消费者,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法律在认可明星代言人高额收益权利的同时,也应为可能出现的虚假宣传、产品质量等问题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代言明星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共同侵权须承担产品侵权连带责任
代言明星因为与广告商以及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签订的巨额代言费合同显然不是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因为根据合同之债相对性原则,消费者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应该无法给予损害赔偿,而且这也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那么,基于明星代言依附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产品经营者,产品买卖合同能否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笔者认为此时对于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产品使用人无法以加害给付责任对其赔偿,而且代言明星也并非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有的学者提出,明星广告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而明星代言的是以其公众影响力,受大众爱戴和信赖标识经营者的产品,明星的代言行为与消费者形成默示的保证合同。可是明星代言合同只是向消费者推荐某种产品,基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可能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心理,代言明星并没有对所有不特定的消费者给予一种允诺或保证,也不是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默示,所以笔者认为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并不是基于广告代言合同、产品买卖或者默示保证合同等合同之债。
根据我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生产经营者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明星代言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构成共同侵权更为合理,即因缺陷产品使消费者受损害是基于产品代言、生产者及销售者行为结合而导致的,产品代言行为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产品代言有助于生产经营者侵权行为。根据广告心理学原理,广告代言人特别是名人在传播中形成的“晕轮效应、移情效应、示范效应”会在受众(即广大消费者)中产生特殊的心理效应,可以使相关产品或服务迅速被消费者所认知,令消费者对产品、服务产生认可,并最终说服其做出决定促成购买行为。所以,明星代言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提高产品的知名度,扩大产品的销售,对于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事实中,产品代言行为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代言明星应与生产经营者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生产经营者与广告代言人明知其食品存在缺陷,仍然故意利用广告虚假宣传;二是广告代言人知道其代言的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标准,却放任其虚假宣传的后果;三是广告代言人应当知道,却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疏忽或者懈怠了解其代言食品的安全性。其中,第一种、第二种属于主观关联共同,第三种为客观关联共同,无论是主观关联共同或客观关联共同,广告代言人都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广告代言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间对于所代言的食品质量及广告的真实性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当他们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结果出现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
但是,代言明星的连带责任的承担比例不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份额相同,毕竟明星代言并不是造成消费者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食品经营者应对其加害给付行为负主要责任。笔者主张依据代言明星应承担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出于保护消费者弱势利益的价值衡量,消费者有权要求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者或者代言明星中的全体、部分或任何一个人承担责任,若代言明星清偿该产品侵权之债后,有权再向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者予以追偿,追偿的范围为超出其应该负担的依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三、代言明星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旦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事实,明星是否就一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以上分析可知,《食品安全法》弥补了《广告法》的缺陷,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也给予了一定的连带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承担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为广告主、广告者、广告经营者,以及在虚假广告中推荐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不包括以个人名义的商业广告虚假宣传活动(如广告表演者、代言人),作为代言人的明星的代言虚假广告行为也没有予以规制。可是,在实际的明星代言纠纷中,明星承担责任应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明星代言虚假的食品广告的事实。代言人可以在与广告主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与广告主的责任分担,不要只约定广告报酬。代言人还要履行一定的“查证”义务,要查看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查验其各种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通过这些步骤,明星才可以去代言。我国对明星代言的审查尚为形式审查,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有关食品安全风险检测和评估机制的规定,代言人代言时应尽到查看广告主的质检、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等必备证件的义务,如果代言人连这些最基本的义务都未尽到,就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明星代言的为虚假的食品广告。“虚假广告”的界定,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一般认为,虚假广告就是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广告,它的虚假性主要表现是消息虚假、品质虚假、功能虚假、价格虚假、证明材料虚假。而在明星代言虚假的食品广告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广告的内容与食品的质量不符,尽管广告需要适当的夸张艺术性,当不能与食品质量差距太大或者试图掩饰其缺陷;二是广告的内容与代言人的自身情况不符,明星在未亲身试验所代言的食品是否安全的情况下予以推荐。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处的损害应是明星代言食品存在缺陷所致,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食品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的法律规定,而《食品安全法》并未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予以明确,在产品侵权责任中,损害是指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及其他重大损失。在食品领域,应是食品食用人自己在食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出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明星代言虚假的食品广告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代言明星并不是所有经其代言的食品出现问题就一定要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功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笔者认为应考虑到虚假广告是否引人误解,因为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理性的经济人,其购买决策可能受到“明星效应”的影响,但是消费者会理性判断,即使虚假的广告,消费者也可以不会误解而去消费。比如欧洲的明星代言产品的宣传效果不是很大,不同于美国要求明星代言需“明示担保”的高要求,欧洲人坚持理性消费的理念和习惯。欧洲人的消费习惯是,如果要买一件大宗物品,首先要做的是上网了解情况,在网上货比三家,这样既可知晓商品生产厂家的具体情况,也可了解消费者对其的评价。如果网上没有,他会设法找朋友了解。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第8条可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所以,即使名人代言了虚假广告,但这些虚假广告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产品的,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那么消费者购买此食品与明星代言该产品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消费者对某一特定领域的明星予以知晓,而且消费者也会基于理性选择利益最大的商品。
四、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问题,对于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而言,其所承担的产品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而且基于其强势地位,并且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应承担严格责任。但是对于代言明星而言,其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为间接共同侵权人,笔者主张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消费者提出诉讼后,明星代言人可举出证明自己代言无过错责任的证据。明星可举证证明其具备代言产品亲历性的条件,如自己有食用过或者代言期间内一直在食用,并且是基于自己的亲身感受而推荐给消费者,或者明星也可举证自己同时尽到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义务。如明星不仅到工商局、药监局、卫生局等国家机关去了解其代言产品的详细信息外,还要求其委托律师、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调查鉴定以证明产品没有问题。同时,明星还可举证自己所代言的食品广告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只是出于广告的艺术夸张性表现的需要等原因。
论文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该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名人应与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消费者的求偿权。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关键词】
虚假广告;连带责任;注意义务;归责原则
名人代言是根据广告心理学原理中,广告代言人特别是名人在传播中形成的“晕轮效应、移情效应、示范效应”会在受众(即广大消费者)中产生特殊的心理效应,可以使相关产品或服务迅速被消费者所认知,令消费者对产品、服务产生认可,并最终说服其做出决定促成购买行为。近年来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泛滥、屡禁不止,社会影响恶劣。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虚假广告行为主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商品推荐者。其中商品推荐者有个人推荐者与团体、组织推荐者之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虚假食品广告中名人的责任主体地位。但由于《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有限,实质上,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真正把商品推荐者中的个人认定为虚假广告责任主体。
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需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学界是达成共识、毋庸置疑的。争议激烈之处在于法律责任的性质、责任形态、归责原则等问题。
1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性质
1.1 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虽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的犯罪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名人并不包含在内,但是关于名人代言问题食品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要根据案情具体分析,司法机应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案,名人该承担相应责任的要依法追责,如名人亦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者时。
1.2 行政责任
该观点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所侵害的对象应为公法所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特定消费者利益。除开少数情节极其恶劣的、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名人若需承担法律责任,则该责任主要应为行政责任。
1.3 侵权责任
首先,我国《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而虚假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违反我国立法规定,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其次,消费者因错信广告而购买商品或服务致使人身或财产权益受损,确实造成损害结果,且损害结果与虚假广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此外,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是建立在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起共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的,因此,属于共同侵权。
2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责任形态
在承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为共同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对于责任形态,有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两种观点。
连带责任是基于连带债务或者共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债务人不管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和先后顺序,每个责任人都要对整个债务承担责任。然而在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是在直接责任人不能给付时,才可向补充责任人提起给付的请求,补充责任人享有抗辩权。
本文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形态,应为连带责任。要名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定程度上是加重了名人的责任,但从制度建设的长远考虑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首先,名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利于名人在接受代言时,谨言慎行,积极履行注意义务,不会因一时的经济利益而做出有损于公众利益、有损于自身利益的行为。其次,从消费者的维权难易上来说,连带责任的重要立法价值在于对债权实现的充分保障,消费者在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加重名人的责任,可以使消费者维权更便利。名人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这样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再次,加重名人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名人无救济的途径。在名人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商家隐瞒产品真实情况的,名人可通过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机制或者与商家的代言合同追偿。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便利更有效的救济途径,使消费者免受虚假广告之累。与此同时,相关制度建设在于警醒名人摆正自身位置,代言时三思而后行,既是对自身的保护,亦是对社会负责。
3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名人代言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法律并无定论。本文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明星代言了虚假广告,消费者因此受到了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除非名人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才能免责。从名人角度来看,名人在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因其信息获取能力有限或商家刻意隐瞒而对产品了解失当进行代言的情形,只要名人证明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即可,是对名人自身权利的维护。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消费者举证责任的转移,减轻了举证难度,便于维权。
【参考文献】
[1]周勇,陈尚海.《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广告管理》,2008年第1期.
[2]蒙晓阳,李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兼评三鹿奶粉事件与,第55条》,《河北法学》,2009年第6期.
论文关键词 明星 虚假广告 民事责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家为了提高产品竞争力,追求经济利益,采用各种手段吸引消费者,其中广告是应用最为广泛的手段之一。形形的广告充斥于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商家为了达到广告传播效果,不惜重金雇佣名人做代言,明星效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群众的消费倾向。但是近年来,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愈演愈烈,各种“明星产品”不断出现问题,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所引发的产品纠纷事件不断被曝光,消费者通过各种渠道对不负责任的代言明星进行谴责,要求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的立法和相关措施不尽完善,明星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总得不到实现。我国亟待完善对明星代言各种产品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文就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承担及如何完善广告代言制度展开分析。
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界定
(一)虚假广告的认定
在我国,对于虚假广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我们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推测出来。结合《广告法》对广告的定义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可将虚假广告定义为: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介绍其商品或服务时,采用欺诈手段,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或是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或服务产生错误的判断的宣传行为。
(二)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特征
上文已对虚假广告做出了认定,那么怎样界定何为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哪些明星代言行为是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要求呢?而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具有哪些特征。
1.主体的复杂性
虚假广告的主体一般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一般情况下虚假广告行为是由三方共同施行的,或者由两方联合实施。豍
2.内容的不真实性
虚假广告所宣传的内容往往与商品的真实功效不符或者过于夸张商品的某些功能,或虚称商品具有其实不存在的功能。可能会误导消费者或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理解,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
3.行为的违法性
虚假广告大多采取欺骗的手段,且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广告主体在广告中虚构或夸大事实,而明星代言人依然为其代言,使广大消费者对商品产生错误认识。
4.主观上存在过错
代言明星对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只要代言人明知是虚假广告,或应当知道而没有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仍为其代言,则毋庸置疑构成代言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5.实际引起了损害后果。
必须有相当比例的消费者被欺骗或误导,多人利益都因此虚假广告而受到损害,才可要求代言人为此承担责任。由于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害的原因是复杂的,若仅是个别消费者被误导,还不具有普遍意义,只有消费者被欺骗或被误导达到一定数量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才能成立。
二、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构成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并从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准点出发,我认为将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更为适宜,更有利于消费者因明星代言的虚假广告受到损害时得到充分救济。所以其民事责任的构成即可参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一)实施了代言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明星要为其虚假代言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确实实施了虚假代言行为,他们利用自身的声誉和社会影响力,为其雇主代言瑕疵商品或服务,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倾向。反之,若代言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是由于其他一些客观原因,则即使造成损害,也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二)引起了损害后果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必须引起了一定的后果才需承担责任,若其行为没有引起任何不良后果而要求其承担责任则会违反我国民法公平、平等等基本原则。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须是由于相信明星代言的广告而购买其产品或服务,而明星代言的产品或服务存在缺陷而使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只有代言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要求明星代言人承担侵权责任才言之有据。
(四)代言人存在主观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豏代言人对其代言的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须具备主观过错这一要件,即代言人明知该广告为虚假广告仍为其代言,或者代言人应当预见到该广告虚假可能会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仍旧代言。
三、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及其完善
(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
在我国,明星代言广告已成为普遍的现象。商家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争相寻求明星代言其产品,而明星也在利益的驱动下对商家的要求来者不拒。那么对于近年来虚假广告的不断涌现的现象,我国目前有哪些规定来予以规制呢?
从我国《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广告法规定了虚假广告应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承担责任,然而对于代言人的责任却只字未提。而正是由于这种法律规定的漏洞使得代言明星可以“没有后顾之忧”的进行代言。即使其代言的广告是虚假的,也有其他责任主体在其后担着,大可高枕无忧,虽然可能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但是对其实际的直接利益并无多大损害。显然,这样的规定远不能达到遏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目的。
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第1款,第39条,及《刑法》第220条,都明确的禁止了虚假广告行为,对虚假宣传的责任主体进行了规制,规定了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却无一涉及到明星代言的民事责任。
(二)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局限性
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首次提到了个人承担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问题,其中第55条唯一一次将个人在虚假广告中的民事责任正式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但是仅仅限于对食品领域内的代言行为加以约束,而未涉及其他领域。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提供广告等宣传”(自然包括明星代言广告)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其进步意义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对代言虚假药品广告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无疑对代言明星具有巨大的震慑与约束作用。
但是,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追究明星虚假代言广告行为的民事责任,立法上仍然存在以下局限:
1.调整范围较窄
现行法仅规定了虚假代言食品与药品的代言明星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对其他商品或服务方面则没有明确的规范。
2.责任承担方式单一
《食品安全法》虽规定了虚假代言食品广告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但这仅仅是民事责任。除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提供广告等宣传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他虚假代言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却不明确、不具体、实务操作难度大。
3.救济方式缺乏
即使《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为消费者提供了一定的追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救济方式,但仅仅要求其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并未引入先行赔付和惩罚性赔偿的做法,救济方式过于单一。
总之,尽管《食品安全法》为我们提供了从法律上规范明星代言广告行为的先例,但是仅凭这些规定,难以从根本上扭转中国当前规范广告代言制度的不健全局面。
(三)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完善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泛滥不仅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且给国家、集体和社会也带来了巨大负担。但目前法律现状却不容乐观,本文就完善明星代言广告法律的规制提出以下构想。
1.完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至今为止,通观我国规定广告行为的相关法规,除最新的《食品安全法》以外,几乎没有其他法规专门规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所以我们必须对明星代言广告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如在民事法规中明确规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加重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明星应为其代言的产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代言之前应尽仔细审查、体验的义务。若其代言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则应当对因此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明星代言必须有明确严格的归责体制
法律法规必须要求明星代言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设置严格的义务性规定,所以我国在为明星代言广告设立法律规制时,同时也必须明确严格的代言义务。豒可以规定以下义务:代言人须确保其所做广告与产品真实情况相符,保证广告词与其真实意思一致的义务;代言人所声明的产品质量和效果必须要有事实依据,已经过其审查或试用。同时,还应加大代言人承当虚假广告的责任力度,如根据虚假广告引起的损害后果的大小,可以规定代言人承担停止代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登报公告等多种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3.建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虚假广告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一般的过错责任显然不够奏效。代言人如果明知或应知是虚假广告仍参与设计、制作、并或推荐的,毋庸置疑构成违法行为。但是,普通消费者想要证明代言人的主观过错何其艰难。所以,我认为应当建立过错推定原则,法律应明确规定明星应负举证责任,代言人如果不能证明其代言广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在诉讼中,应由明星承担证明广告是否为虚假的举证责任。
4.引入先行赔付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使用一些明代言的问题产品后受到损害,但因缺乏资金,得不到及时救治而落下后遗症甚至终身伤残的例子比比皆是。为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我建议应在我国广告代言制度中引入先行赔付制度。即在消费者因使用虚假广告中宣传的产品而受到损害时,先由代言人进行赔付,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然后,再追究问题产品的责任应归咎于何方,而后再进一步考虑是否需追偿的问题。
5.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是指赔偿金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统观现在明星代言广告的混乱局面,一般的赔偿制度难以遏制虚假广告的泛滥。可以效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广告法中也规定代言人应对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双倍赔偿。只有加大惩罚力度,使明星因代言虚假广告而付出的代价大于其收益,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泛滥的问题。
6.加强各部门的监管力度。
(1)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如定期对明星代言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一旦发现与广告宣传中的质量便准不符合,要立即进行调查查处。特别是对与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密切相关、影响较大的食品、药品和各种日用消费品的广告,必须列为重点监管的对象。
(2)加强我国广告审查制度,从源头上杜绝虚假广告的出现。广告相关部门应自觉、积极审查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严格按照广告审查的规定和程序对广告进行审查。
(3)发挥消费者与媒体的舆论监督力度,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积极主张权利,政府应鼓励消费者进行监督,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进行曝光、追踪调查等行为。
[论文关键词]比较广告;不正当竞争;虚假比较广告;诋毁商誉比较广告;商标侵权比较广告
一、比较广告
何谓“比较广告”,不同法系国家有不同理解。《1984年9月10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误导广告和比较广告的指令》规定“比较广告意指任何明确或含蓄地提及竞争者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德国法学界认为“比较广告泛指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指称某个或某些竞争对手或由某个或某些竞争对手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的广告。”[1]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将其定义为“对可替代商品进行客观可测量的品质或价格的比较,并通过其指名道姓、描述或者其他区别性信息可以识别出其他品牌的广告。笔者认为,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以说明广告主自身产品、服务的优点。
不仅比较广告的定义因法系不同存有差异,就连比较广告的立法模式在各国也大相径庭。综观世界各国立法, 主要有三种模式:(一)否定立法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西班牙、意大利、希腊等。法国法明文规定“任何人无权在广告中明确指出竞争者产品的缺陷或不足,即使所指是真实的。”西班牙更是将比较广告视为非法广告,规定“比较性广告属不实(不诚实)广告,这种广告没有产品、服务的根本特征、相近特点及客观上可展示的特征为依据。”(二)肯定立法模式。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比较广告不仅无害于经济发展,而且有利于正常的商业竞争”因此支持比较广告。此外英国也允许比较广告合法存在,规定只要比较是真实的,且没有对竞争对手进行诽谤或贬低的比较广告是允许的。(三)限制立法模式。典型代表是德国,德国并没有明确禁止比较广告,仅在《反不公平竞争法》中规定,不允许对竞争者及其产品进行有害的或非真实的评价。但由于司法部门对反不公平竞争法有关条款的解释很严格,所以实际上几乎不可能做比较广告。但不能据此认为德国不允许比较广告,实际上德国允许比较广告,只是对其作了严格限制。此外,加拿大、日本等国也采限制立法模式。
对我国是否允许比较广告,理论界意见不一。很多学者依据《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为我国禁止比较广告。本文认为此观点颇有以偏概全之嫌,首先,第十四条第三项只是禁止对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作比较,并没有禁止对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作比较;其次,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只能说明我国明确禁止绝对化的对比广告;最后,第十二条禁止的是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而非比较广告。“贬低”与“比较”的含义不同,国家工商局广告司所编的《广告法释义》一书对“贬低”的解释是“采用不公正、不客观、捏造、恶意歪曲事实、影射、中伤、低毁等不正当手法。”此书还认为“ 一般而言,在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并且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产品,在有可比较之处又具可比性的情况下,在广告中进行比较是允许的。但这种比较必须在一定限度内,只是陈述一种客观存在, 而不含有借以贬低他人,以抬高自己的表现和倾向。”据此,我国并未采否定立法模式。再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试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原则上允许比较广告,但明文禁止下列非法比较广告:(一)绝对化对比广告;(二)对药品及医药器械等一些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特殊产品的功效、安全性对比的广告;(三)贬低性对比广告;(四)其他。
二、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
何谓“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依据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分为合法比较广告和非法比较广告。表面看两者似乎没有联系,实际上却密切关联。合法比较广告遵守市场竞争秩序,对产品或服务作真实、客观比较,受《广告法》等法律保护;而非法比较广告以广告形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三种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
(一)虚假比较广告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知,虚假比较广告是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错误对比,以诱使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或服务的比较广告。虚假比较广告涉及到对自己和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两方面的陈述,判定不真实应针对那一部分,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本文认为,对自己或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品质等进行不实陈述的,都应认定为虚假比较广告。因为,无论是对自己产品或服务作虚假不实陈述还是对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作虚假不实陈述,在此基础上的比较都是不真实的,都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产生影响。
(二)诋毁商誉比较广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 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经营者为打击竞争对手,采取令人误解的错误方法,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并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比较广告构成诋毁商誉比较广告。诋毁商誉比较广告与虚假比较广告的区别在于,“虚假宣传”是其手段,而不是目的,它是借助虚假宣传手段,来实现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目的。当两者竞合时,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将该行为认定为诋毁商誉比较广告。
(三)商标侵权比较广告
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这种对比很有可能提及对方产品或服务的商标,形成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从而形成商标侵权比较广告。关于商标侵权比较广告,《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者展览。”因此,经营者无权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己方的比较广告,以宣传己方产品或服务。
三、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
随着实践中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纠纷增多,修改和完善立法规制此种行为迫在眉睫,本文提出以下几方面修改建议:
(一)修改、完善《广告法》,对比较广告设专章进行全面、系统规制,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继续采用肯定立法模式,原则上允许比较广告,但禁止虚假比较广告、诋毁商誉比较广告等非法比较广告。
2.明确比较广告的定义、适用范围、合法性标准等基本内容,何谓“比较广告”前文已作界定,不再赘述。至于比较广告的适用范围,本文认为应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概括规定哪些行业可以使用比较广告,具体列举哪些行业不能使用比较广告。本文认为比较广告的合法性标准为:(1)真实性,比较广告必须遵循客观真实原则,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对产品或服务的一项或多项特征进行全面、客观比较;(2)正当性,特指比较目的的正当性,经营者运用对比方法对产品或服务进行宣传时应遵守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3)可比性,比较广告所比较的对象应属于同一类型,具有可比性。
3.明确禁止非法比较广告,如比较广告不得对自己或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作不实陈述或引人误解的陈述;比较广告不得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比较广告不得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标专用权。
4.明确比较广告参与者的义务及其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是广告主的义务,广告主要恪守商业道德,本着客观真实的原则,用公平、合理的方法对产品或服务进行比较;其次是广告制作者的义务,广告制作者应遵守相应职业道德,拒绝非法广告;最后是广告者的义务,广告者应做好审查工作,对未的非法广告应拒绝审查,对已的非法广告应立即停止,报告相关机关并接受处理。对违反义务的广告参与者应追究法律责任。首先是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其次是行政责任,可以罚款、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等;最后是刑事责任,对严重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5.对比较广告的监管作出规定。仅规定比较广告主体的权利、义务,依靠广告行业的自律难以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必须建立立体的比较广告监管体系对比较广告进行监管。依托主管部门、同业自律组织、大众传媒等机构和组织,对比较广告进行全面监管,并分别赋予他们一定的监管权限。
(二)梳理、修改相关法规、规章,使其关于比较广告的规定与《广告法》保持统一
根据修改后的《广告法》,及时修改相关法规、规章中涉及比较广告的内容,从而建立一个协调、统一的比较广告规制体系。
关键词:青年学生,信任,网络轻信
“轻信”是信任的另一种极端表现,既不加思考地信任一切,是全盘地信任,它与信任危机恰巧走向反面,轻信是指信任的受托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许诺的手段,使信任的委托人相信付出信任所得的利益大于可能的损失,从而轻易地将信任给予受托人。当前轻信行为的发生主要集中于网络社会中,许多人都受过骗,尤其是青年学生,在网络世界更是容易产生轻信他人的行为,导致自己的利益受损。本文试图分析青年网络轻信行为产生的原因及提出一些相应的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
一、青年学生网络轻信行为及其危害
近几年来,青少年因上网轻信他人,不但给自己、也给家庭和社会造成极大伤害,这样的事例很多,概括进来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轻信网友的“真诚”,私下与网友见面。许多青年学生在上网聊天当中,由于被网友花言巧语的“真诚”所蒙蔽,轻信网友,私下与网友偷偷约会,致使发生许多悲剧事件发生。比如:四川华西都市报道:一名17岁的泸州少女被甜言蜜语所惑,如约赴见网友时,被绑架64小时并被百般蹂躏。
2.轻信网络情感,陷入网恋,不可自拔。有些青年学生终日沉迷于网络中,为了填补现实生活中的情感真空,在网上寻找“恋人”。因而也成了骗子攻击的对象。论文参考网。如新华网报道: 2004年12月末,一大学生毕业后一直没有找到合适工作的,张某在一次上网聊天中结识了一个“温柔体贴”的女友,聊天的时候张某透露了希望能早日找到一份工作的想法。张某想通过“网络女友”找到一份合适的工作,可没想到,却被其拉入传销陷阱。
3.轻信网络中奖及购物信息,以致上当受骗。有些网络骗子利用学生涉世不深和想轻易获得钱财的心理,在网络上发送中奖虚假信任信息,诱骗青年学生上当。据羊城晚报报道:一大学生因轻信“网络购物”,损失近万元,[11]还有一学生因轻信网游能中奖,也被骗千元。
4.轻信网络虚假考试信息及求职信息,以致上当受骗。当前由于大学生毕业求职竞争激烈和考研也竞争激烈,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学生这种心理,大肆散步虚假求职和考研信息,诱骗学生上当。如因为相信作弊能轻松考研,一位姓雷大三学生被骗走2000元。 [1]更有甚者,每当逢国家四、六级英语大考,几乎每次都有大学生上当受骗,致使国家改变了四六英语考试政策,不与学位与就业挂勾。
二、青年学生产生网络轻信行为的原因
1.从理论来看,著名的社会学家科尔曼曾经解释过为什么人们通常较难与他人建立信任关系而容易轻信骗子。他指出,在一般信任关系的发展中,信任付出可能带来的损失远超过可能获得的利益.而骗子使用的一个基本方法就是向委托人证明,与可能的损失相比,可能获得的利益非常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们不是理性地去加以分析,人们就很可能容易给予信任,而给自己造成损失。[2]P122-124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存在着大量的约束措施,使人们不会与大量的陌生人进行交往,也使得那些居心不良的人缺乏欺骗他人的机会,这也为容易轻信的人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然而网络空间中有着极强的匿名性,同时又缺乏相应的规范约束,这就为骗子行骗提供了条件。
从以上的例子,我们可以看出,许多青年学生轻信他人或是轻信网络中某种信息,都是由于考虑到自己给予他人(网友)以信任或是信任某种信息(如可以得到考试题目或是可以挣到钱等,当然这种信息是由人发送的,从其本质上来看,它是人格化的信息,是一种“准人格),可以获得超出自己假如不信任的利益。但没有考虑到它潜在的风险性所在。例如,有些社会不法分子利用大学生想通过国家四、六级英语考试心态,在网络只要交纳一定的费用就可以获得试题答案,结果许多大学生抱着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投机心理,纷纷寄钱去购买,结果当然是大呼上当,以致影响自己正常考试发挥;当今考研也成为大学生热衷的选择,增加了竞争的激烈性,因而,有些不法也利用某些人的投机心理,大肆行骗,也有很多人上当的等等,这些都说明了某些大学生理性不足,投机心理太重,给骗子造成了机会。
2.从网络人际交往特性来看,网络中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主要是一种“情感—情感”的关系,这种方式主要又是通过“数字化的符号”来进行的,且交往双方都是单线互动,缺乏现实生活“面对面”交往的现实性,这种因身体缺场而带来的真实身份的丧失,使得人们主要依靠想象和主观体验与对方交流,因而,网络交往具有较强的虚拟性。由于这种虚拟性的交往,若个体过份信赖这种关系,将会使个体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也就是容易导致轻信。
青少年由于自身的生理和心理的特点,他们喜欢幻想,单纯天真,对他人戒备心理不够成熟,甚至喜欢标新立异,追求刺激等,因而对这种网络虚拟性的情感交流,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兴趣,这是也许多青少年有时沉迷网络世界不可自拔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一些不法分子伺机作案,诱骗青年学生的主要原因之所在。
3.从青少年自身情况来看,大量资料显示,目前导致网络轻信行为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大量的年轻网民对网恋的美好憧憬。青年学生正处情感复杂时期,他们对情感的需要是充满好奇与神秘,有一种强烈的情感冲动需要,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年龄限制,家长的管制,或是社会环境的制约,致使许多青年把情感寄托在网络这虚拟环境中,一旦得到现实中梦想的“意中人”,就会陷入其中不可自拔,最终发展成为网恋,对对方呵爱有加,一心只想网络上“形影不离”,然而网络社会最终只是现实社会生活的反应,当陷入网恋之中的“情人”,总是不限于虚拟的交往,更需要在现实中交往,这就造成许多人为了见网友一面,不远千里去约会。当然也有成功的个案,但是大多数都是失败者,许多的是就是既被骗钱又被骗色,甚至命丧黄泉。
三、预防青年学生产生网络轻信的策略
1.加强网络自身的控制。从现有的网络社会中轻信行为的状况来看,网络骗子能得呈的一个主要原因,也是网络社会的监控不到位,而造成网络社会的“失范”,给行骗者提供了机会。因而,要预防青年上当受骗,加强网络自身的控制是一个重要的途径。那如何加强网络自身的控制呢?本文认为:第一,要对网络进入的控制。从当前网络现状来看,网络上存在大量的社会问题的一个直接原因,就是网络的过度开放。由于缺乏有效的控制措施,社会行动者在进入网络时可以以虚拟的身份,这为一些不法分子制造了机会。对网络进入的控制,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一方面要求网民在登录或者在网络交往过程中使用可以确定的身份的相关资料;另一方面要求网络要在技术建立规范的身份确认技术。这样对一些不法分子就会有一定的威胁和约束作用,以减少行骗的可能性。第二,要对网上在线行为的控制。网络进入的控制,可以确保网络身份的真实性。在进入网络之后,对网络在线行为的控制也是非常重要的,首先中针对网络犯罪行为的监控,防止其散布虚假信息,以免涉世不深的青少年上当,或是经不住诱惑而上当。另外要加强网络道德建设,网络在线行为主要是要靠网民自身的道德素养的提高,以净化整个网络社会环境。第三,加强网络法规的建设,以制裁网络犯罪行为。在网络迅速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制定跟不上网络的发展,使得网络社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法律控制的真空地带,这也是一些网络不法分子肆行的原因所在。在制定网络法规方面,政府有关部门应发挥相应的作用,再一个全球更应努力一起共同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定来惩罚网络犯罪者。
2、加强青少年网络知识的教育。加强青少年网络常识的教育,这是预防青少年轻信的主要手段,也可以说是现阶段最有效的措施之一。这里的常识主要是指加强青少年在网络上的辨别能力和识别能力的教育。青少年具有较高的必要信任是其道德素质的必然要求,在现代社会人们要有信任他人及社会制度的素养,这是因为信任是社会的一种宝贵的资源(科尔曼语),也是社会复杂性简化机制之一(卢曼语)。但是轻信只能给社会和个体造成损害,是应尽量避免。而青少年由于缺乏社会经验,对社会的复杂性和风险性理解不深刻,容易轻信他人。据调查有26.3%的青少年有第一次聊天就把自己的真实电话、地址、姓名等重要信息告诉网友的经历,有29.6%的青少年有本来不想让他人知道自己的真实身份,但在聊天过程中不经意还是让对方知道的经历。由此可以看出,青少年在网络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这就需要加强其保护意识教育,注意网络身份的安全,不要轻信他人。论文参考网。这就需要学校专门要开设网络安全教育的专题,让学生接受教育,另外家庭地对小孩加强此类教育,整个社会也应加强网络安全教育的宣传,形成一个强大的宣传强势,以强化青少年的安全意识,以达教育目的。
3、加强社会诚信环境建设,以减少网络欺骗行为的发生。论文参考网。网络社会只是现实社会的延伸,网络社会一些现象最终必然要反应到现实社会中,现实社会现象也要体现在网络社会中。因而,要减少网络欺骗行为的发生,就必然要加强现实社会的诚信建设。这主要我们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培养公民的诚信道德品质;此外,要加强全体社会成员的防范意识教育,让骗子无处可藏,无机可施,为减少青少年受骗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和现实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chinarealia.com/news_detail.php?id=1058&news_catpath=0004
[2] [美]詹姆斯.S.科尔曼;邓方译。社会理论的基础[M](上册)。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论文关键词 虚假广告 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
“只要998,XX抱回家”、“中国十大最具成长性房地产企业倾力打造”、“xx病的克星”,这些广告词充斥在各种媒体上,频率之高甚至小孩子们都能当做顺口溜背出来。
经济的高速运转,市场的日益开放,广告与人们日常生产、生活的联系越加密切,在各式各样众多的宣传媒介上不乏虚假广告的身影,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购物方式日益流行,新兴购物平台日益崛起,都为虚假广告的蔓延滋生提供了温床。同时,广告制作手段和样式随着广告行业的繁荣发展也不断提高丰富,虚假广告更是变得无孔不入,为很多商品或服务提供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渠道。
一、虚假广告的概念
(一)虚假广告的定义
按照通俗的理解,虚假广告主要包含虚假的内容宣传和引人误解的信息传递,一般表现为广告宣传的内容或服务并不具备相应的质量,亦或是使受众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的理解、联想,并最终误导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此类广告往往内容充斥着过分夸张的产品描述,且用词模糊,具有诱惑性。尽管在我国法律的相关条文中没有虚假广告的明确定义,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可以见到立法者对此类不当行为的约束。《广告法》就采用直白的方式禁止广告采用虚假内容对消费者进行欺骗或误导,《广告管理条例》则要求广告的具体内容务必达到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经营者的经营手段则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约束,利用广告的影响虚假宣传商品质量、制作成分等关键信息的行为是明令禁止的,该项要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所体现。结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广告者的广告如若使消费者产生了认知错误,并最终误导了消费时的选择,就可以认定为虚假广告。
(二)虚假广告的特征
首先,虚假广告的行为主体种类并不单一。虚假广告的行为主体主要指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两大类,其中经营者除了一般意义上的为推销产品服务而进行宣传的销售主体,还应包括对广告进行设计制作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广告者主要就是广告主,或是电视台、网络媒介等负责对广告进行宣传的法人、经济组织。
其次,虚假广告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其表现形式不仅包括夸大事实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宣传,也有语言模糊、令人误解的涉嫌诈骗性质的宣传语,亦或是为宣传自己的产品而采用广告的形式对竞争对手进行诽谤、诋毁。令人担忧的是,现今社会发展呈现多元化的特点,消息通过新兴媒体传播的途径纷繁多样,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也向着多样复杂的方向发展。
最后,虚假广告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虚假广告是市场经济的负面产物,有着极大的危害性,它的内容不真实,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破坏广告的真实性,阻碍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市场信息不灵,导致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影响国家宏观调控,破坏市场信用,影响国家公信力,不利于我国在国际经济社会树立正面的商业形象。
二、虚假广告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民法界通说来讲,民事责任由三种构成,分别是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其中侵权责任具备的构成要件,国内学者将其归纳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行为人有主观的过错。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
(一)虚假广告行为的违法性
违法性是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负面评价,表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虚假广告行为因不真实的内容,破坏了法律秩序,违背了《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则,违反了法律对民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公平的要求。
(二)虚假广告造成损害事实
侵权的结果必定造成了损害的事实,现代侵权法对民事主体的保护从民事权利的保护渗透至合法权益的保护。损害事实根据具体的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虚假广告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所拥有的安全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其次,从其他合法经营者角度看,虚假广告行为侵害了守法经营者的公平市场竞争机会,给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了负面的影响。第三,从社会整体的角度看,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正常市场管理体制的完善和社会主义经济的长期健康发展。
(三)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指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导致另一种现象的产生。相较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虚假广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拥有广泛且不确定的对象,由于此种行为的大量存在,受其侵害的消费者和合法经营者的基数庞大,人身和精神的现实危险程度也大大增加。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认定损害事实时,在存在事实联系的基础上,若违法者无法就违法行为与具体的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否定性的证据,即应认定虚假广告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成立。
(四)虚假广告行为主体具有主观过错
如前所述,虚假广告行为的行为主体包括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因主体的复杂多样性,各个主体的主观过错也不尽相同,但可以确定的是,只要行为主体有明显的非法目的,且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就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了作为的形式,虚假广告行为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作出,作为主要是指虚假广告的故意,不作为是指当者具有说明和警告义务时,未履行相应的职责。在侵权责任中,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仍积极作为或未采取补救措施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理状态只能是故意。无论在虚假广告行为中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行为成立的本身就有着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若的广告客观上具备了虚假广告的特征和其他要件,就可以推定其行为主体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三、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广告法》除了规定禁止采用虚假广告的形式欺诈误导消费者外,还规定了实际损害发生时,由广告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若广告经营者、者等赋有相应说明警告的义务主体在明知广告是虚假的情况下,未履行其义务,仍参与设计制作与,则要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更严厉的是,不能提供广告主有关信息的,要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除了行为主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一些中介团体组织在虚假广告的推广中受到了损害,这些中介团体组织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损失赔偿的责任
所谓损失赔偿,即消费者因为广告的宣传影响而购买了商品,发现商品的性能、价格、质量等影响商品品质的因素与广告内容严重不符时,拥有提出退货并要求返还费用的权利。若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因不符广告宣传而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广告主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一般的侵权责任中,赔偿损失是最主要也是最常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惩罚不法侵害行为,补偿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害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消除负面影响的责任
虚假广告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不仅会对受害者的财产造成损失,也可能会侵害到其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权利。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失可以采用与财产损失相同的金钱赔付的方式进行责任承担,在人格尊严方面产生权益损害的,可以适用其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承担责任方式。具体而言,如果一则广告具备了虚假广告的构成要件,被认定为虚假广告,就应该被停止传播和播放,即所谓的停止侵害,而被停止播放之后,还应该由专业人士、权威人士或者广告主发表声明,纠正大众的错误意识,消除其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
作为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虚假广告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会对其他竞争者带来不利影响乃至严重的利益侵害,此种情况体现在假冒他人名称、标志、商标、专利等问题上。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广告主在广告宣传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同时,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贬低扭曲其他竞争者的产品与服务,旨在提高自己的市场占有率。该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面广,在进行补偿性赔偿时不易精确计算出具体数额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此时可以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经营者造成难以计算的损害时的赔偿方法,即将赔偿额定为虚假广告行为主体在虚假广告造成损害的期间因该行为而获得利润,同时承担遭受损失的竞争者调查虚假广告行为所获利益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结语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
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的,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的某一种秩序,是一个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在一个不讲诚信,投机成风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再细致也是徒劳的。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这因为法律不可能细致到对现在已经出现,将来有可能会发生的所有的情况做出规范。所以,诚实信用是一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协调各种冲突和矛盾,立法者逐渐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信等道德规范引入法典,使其成为近现代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已经被世界各国法律普遍确认。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包括合同法全都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中也有相关规定,即: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确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原始的含义是善意,不欺骗,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要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以诚相待。诉讼中的当事人也有这样的安全心理的需要,诉讼和社会生活一样,所有主体都希望对方诚信而行,法院希望当事人诚信的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则希望法院诚信审理和裁判。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民事诉讼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不同的诉讼对象有不同的适用内容。下面,我们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从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院两个主体的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加以分析。
(一)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四项规则
一是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一定的权利,同样,民事诉讼法也赋予每个当事人一定的权利,但是不能保证每项权利的形式都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并违反了诉讼法所设立的旨意去行使该权利,便构成了“诉讼上的权利滥用”。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在违反诚实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信用利益为目的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善意的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起诉权、管辖异议权、申请回避权、提出证据等权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扰诉讼的进行。[2]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112条规定的恶意诉讼行为,113条规定的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以及在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都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二是诉讼上的权利失效。所谓权利失效,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长时间故意懈怠行使其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权力的意思表示以及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有充足理由认为期已经不会再行使权利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并导致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失。[3]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行为我们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三是真实义务陈述。当事人有义务提供真实的陈述,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言论,证据,证人不可以提供虚假证言,翻译人员不可以提供虚假的翻译,鉴定人员不可以提供虚假的鉴定意见。对于不真实的材料一律不予以采纳,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禁反言。即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可以实施前后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否则不仅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会影响整个诉讼过程的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该行为深信并做出了响应行为,已实施先行行为者不得又做出与先行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否则法院可以否定后行行为。但是否构成反言第一个要件是当事人有矛盾行为,第二是对方当事人相信了该行为,第三是该反言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利益上的损害。
(二)当主体为法院时,主要包含以下三项规则
一是对于法院的法官来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采取自行回避的义务。对于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不了解案情没有申请回避,法院也没有指定回避的情况下,法官应主动申请回避,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二是禁止滥用审判权。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法院必须予以审理。既不能拒绝其管辖范围内应当审理的案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件,也不能越权审理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安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自由裁量权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当事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作最后的评判和取舍,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本着善意诚实的心理态度,不可随心所欲。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指导整个诉讼的作用。
三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突袭性裁判指的是法院在未能使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机会的情形下做出的裁判,包括对当事人发现案件真实的突袭、适用法律的突袭和促进诉讼 的突袭。突袭性裁判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影响了裁判公正,都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应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条例的适用
在2012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很多以前没有关注过的条例,笔者将对一些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发条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
由于社会的普遍关注以及近些年来我国法律对其的重视,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了立法内容。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就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对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在没有达到质量标准的前提下进行出售,从而侵害了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公益诉讼一直是近些年来的一个热点话题,所以要求国家在实施这项规定时同时注意将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其中,发挥其最大价值来维护社会秩序。
(二)防治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将诉讼作为一种手段,达到使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受到损害的目的以及其他非法目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对于恶意诉讼行为,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办案负担,还影响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应当使诉讼参与人双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杜绝虚假诉讼、诉讼欺骗、和诉讼骚扰等恶意诉讼的出现。
四、结语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于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法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原则。我们应结合我们的诉讼实际,继续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制度和理念。
参考文献:
近年来,维生素矿物质的功效已被赋予新的内容,称之为“维生素与矿物质的革命”。人们的观念已从原来“有病被动治疗”转变为“无病主动预防”。最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了两本手册:《实用维生素矿物质补充剂手册》和《实用维生素矿物质安全手册》。单价均为18.00元。
《实用维生素矿物质补充剂手册》包括:维生素和矿物质;维生素矿物质补充剂;维生素与矿物质补充剂专题论文;附录:中国营养学会制定的膳食营养素参考摄入量、人体营养生化正常值和推荐的有关书目等内容。《实用维生素矿物质安全手册》包括维生素矿物质的危险度评定和各国营养素补充剂维生素矿物质安全剂量的评定;水溶性维生素、脂溶性维生素、常量元素和微量元素的毒理学研究;维生素矿物质安全性纵向资料的专题论文;附录:介绍了缩略语对照表、中国美国的维生素和矿物质膳食参考摄入量(DRIs)、维生素矿物质相互作用及影响表和中国营养素补充剂中维生素、矿物质的种类和用量表等内容。
本市工商、食药监部门关于监督检查保健食品的情况
上海市工商局、食药监局联合公布,食品广告违法主要呈现三大特点:一、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或者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这种违法情况多集中在具有“调节血糖”保健功能的保健食品广告。比如建议患者停止服用西药,并承诺产品可将血糖控制在正常值内,远离并发症威胁。二、保健食品超出核定的保健功能做夸大宣传。如某种保健品的保健功能为美容、润肠通便,却在广告中擅自增加了消除咽喉肿痛的保健功能。三、利用产品的成分和科普知识介绍,暗示产品对疾病有治疗或辅助治疗的作用。如某种保健品具有延缓衰老的保健功能,而在广告中宣传其成分“茶多酚”可抗肿瘤、抗辐射,由此暗示产品也具有同样的功能。
上述三类违法特点同时存在于各类食品广告中,广大消费者应当认清食品与药品的区别,不要误信虚假广告。
治疗乳腺癌的新药泰索帝?®
乳腺癌是妇女中最常见的癌症之一,是继肺癌后第二大女性的癌症死因,自1990年以来呈上升趋势。在欧美国家乳腺癌主要发生在50岁及以上的女性,也是40~59岁女性的首位癌症死因。
泰索帝®日前在美国被批准用于局部晚期或远处转移的乳腺癌,欧盟和美国还批准泰索帝®联合阿霉素和环磷酰胺(TAC方案)作为淋巴结阳性的可手术乳腺癌术后辅助化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