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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合同优选九篇

时间:2022-05-19 03:56:06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赔偿合同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赔偿合同

第1篇

房屋拆迁赔偿合同范文一

甲方:

乙方:

甲方因开发 楼盘(位于 )需拆除乙方正在使用的沿街楼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赔偿条例》,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房屋拆迁赔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房屋基本情况

第1条:1、建筑面积 平方米(其中一层 平方米;二层平方米;附属物。

2、所有权人:

3、房屋性质:经营性用房。

二、甲方义务

第2条:甲方以回迁的方式对乙方拆迁的以上房屋及附属物给予赔偿。

第3条:回迁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

1、回迁安置房屋位于齐晏大街以南、向阳路以西,楼房东墙距向阳路路中心 米,该距离不得相差5米。

2、回迁安置房屋为一层门头房,门头朝向需面对齐晏大街,南北贯通,向南需有门、有窗、可做门头房使用。面积为平方米,东西长度为27.14米。

3、回迁安置房交房标准: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通水、电、暖;墙面、门窗、卫生间等达到可营业标准,该房屋因水、暖管道等因素造成使用的面积不可超过总面积的1%,若超出总面积的1%部分,需另增加使用面积或经济赔偿(按市场售价为准)。

第4条:1、回迁交房日期:自乙方房屋拆迁日起 三 年内即

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回迁房屋交付日,甲方负责向乙方赔偿房屋租金,每年 元。若甲方未按期交付回迁房屋,超出时间甲方向乙方赔偿的房屋租金按10%每年递增。

第5条:甲方应在交付回迁安置房后三个月内为乙方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6条:因回迁安置房面积不宜分割而多出赔偿乙方面积部分,甲方以不高于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拆除面积超出安置房屋面积部分,甲方以市场价格给予赔偿。

第7条:若甲方无法交付回迁安置房或交付的回迁安置房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乙方要求,乙方有权拒收回迁安置房,甲方需以现金人民币1500万元给予乙方赔偿。

第8条:抵押担保:甲方以 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抵押给乙方,并从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且甲方承担相关费用。如果不能按时交房,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抵甲方赔偿的回迁安置房,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将抵押物过户给乙方,并承担相关过户费用。

第9条:担保方责任:甲方需找乙方认可的单位或个人来担保本合同的覆行,若甲方未按合同条款约定交付回迁安置房,担保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甲方的全部责任。

三、乙方义务

第10条: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完成第8条和第9条的条款后,乙方应在15日内交房或拆除。

四、其它:

第11条:未尽事宜双方可另签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12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提交齐河县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13条:本合同一式4份。自甲、乙方及担保方签字、盖章、公证处公证后本合同生效。

1、甲方抵押物的相关证件和手续。

2、回迁安置房屋的相关图纸。

甲方: 乙方:

担保方:

年 月 日

房屋拆迁赔偿合同范文二

甲方(拆迁人):________

地 址:________邮编:_____电话: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职务:____

乙方(被拆迁人):________

地 址:________邮编:_____电话: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职务:____

甲方因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使用的房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项目名称、地点

建设项目名称______,建设地点________,建设单位________,《拆迁许可证》文号________。

第二条 被拆迁房屋现状

(一)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__间,其中,砖混结构平顶房_间,建筑面积___平方米;砖木结构安架房__间,建筑面积_平方米,土木结构安架房__间,建筑面积___平方米;砖混结构厦房__间,建筑面积__平方米,土木结构安架房_间,建筑面积__平方米,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在拆迁范围内附属物分别有__________。

(三)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经济作物分别有________。

第三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___间,其中装混结构平顶房__间,建筑面积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价补偿;砖木结构安架房_间,建筑面积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价补偿;土木结构安架房_间,建筑面积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价补偿;砖混结构厦房__间,建筑面积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价补偿;土木结构厦房_间,建筑面积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价补偿。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小计:_____元。

(二)被拆迁范围内的附属物分别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小计:_____元。

(三)被拆迁范围内有经济作物分别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小计_______元。

(四)被拆迁范围内以上各项补偿总计_______元。(注:含所有费用)。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助

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___元,临时过渡费___元,按合同约定期限提前搬家奖励费___元。

第五条 补偿款支付方式

补偿款分两期进行支付,第一期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总补偿款的50﹪,第二期在乙方将原住房全部腾空交付甲方之日,甲方将乙方剩余的50﹪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第六条 搬迁期限

乙方在签订本房屋补偿合同之日起于20xx年4月30日前应将原住房腾空,并由乙方拆迁。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支付赔偿款,甲方除正常支付给乙方的补偿款之外,向乙方赔付违约金10万元。

(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原住房腾空并未拆迁,乙方将收到甲方支付的补偿款无条件的退还给甲方,并赔付给甲方违约金10万元。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

代表人(签章)______

___年__月_日

乙方:(签章)______

代表人(签章)______

___年__月_日

甲方:(签章)______

代表人(签章)______

___年__月_日

房屋拆迁赔偿合同范文三

甲方:(拆迁入)

乙方:(被拆迁人)

经**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许字( )第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在 范围内拆迁,进行 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的住宅房屋,依据《**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甲乙双方就拆迁补偿事项,订立如下协议:

一、乙方房屋位于 街(路) 号 栋 层 房间 建筑结构,建筑面积 平方米。

经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乙方房屋 成新,评估单价 元/平方米,计 元;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建筑成本 元/平方米,价格调整系数 ,价格补贴 元/平方米,计 元,面积补贴 平方米,计 元,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总计 元。

二、乙方自愿选择 的拆迁补偿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甲方应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元货币补偿款。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房屋位于 街(路) 号 栋 单元 层 朝向 房间, 建筑结构,建筑面积 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系期房的,附产权调换房屋的设计平面图,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部门初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所调换房屋价格 元/平方米,计 元,于 年 月 日前 向 方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 元。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并于年 月 目前负责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所涉及的契税由乙方承担。

三、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 元。

实行货币补偿的,甲方按照lO元/(平方米月)标准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3个月,计 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且乙方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 个月,甲方按照 元/平方米月标准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先预付 个月,计 元,其余部分在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

四、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甲方,并由甲方到有关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五、本合同订立后 日内乙方应迁出,并将房屋交给甲方;同时甲方将上述各项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六、本合同盯立后,甲方不得擅自变更规划和设计。

七、本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 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拆迁实施单位各一份,送拆迁管理部门备案一份。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另行订立补充协议。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经办人:

拆迁实施单位: 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

第2篇

本文就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首先阐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意义和概念,指出违约损害赔偿是最重要和最具广泛适用性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研究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接着从违约损害赔偿的特点、损害赔偿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区别和损害赔偿的确定方式这三个方面对违约损害赔偿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论述,对在实际履行中如何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这一违约责任形式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文中阐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六个特点:①是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②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③以赔偿受损方因对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④具有一定的任意性;⑤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并且其他任何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⑥是一种严格责任。文中分析了违约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采取补救措施、解除合同和定金责任这五种责任形式的区别。指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两个确定方式——约定损害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并对法定损害赔偿在实际履行中应遵循的规则给予了阐述。

关键词:可得利益  有实际履行   完全赔偿原则  所失利益

合同的解除按其与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又分为协商解除和约定合同解除权。而法定解除不需当事人合意,当事人可在法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直接行使解除权以使合同关系终止。

解除合同可与损害赔偿并存或并用。

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均为违约救济方式之一。反过来说,违约是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追究违约责任时解除合同是最常见的合同解除,本文讨论也仅限于追究违约责任时的合同解除。

一、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

理论上认为,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一般有两条:一是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与合同解除这种救济手段的目的和作用相吻合。而且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履行后才达到的状态;二是由于救济手段的多样性,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方式,但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意味着其不愿再维持合同的效力,也就不应得到合同履行后所得的可得利益。《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不该赔》一文的理由也大致是这两条。

第一条理由中有两个问题:1.可得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即未来可获得的已预见收益,它虽然在合同履行后才能实现,但它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产生并受合同的保护,合同解除(追究违约责任时解除合同,下同)虽然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但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损害,可得利益无法实现,但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得到救济,受到损害的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也有权得到救济。这也应该是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赔偿范围上的区别。2.一般来讲,获取可得利益是订立合同-特别是商事合同的主要目的和根本目的,所以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在赔偿了期待利益的损失之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如果如期履行一般的状态-即使合同解除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获取可得利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仍能得到实现。因此赔偿期待利益可以作为实际履行的替代方法来使用,这也是违约救济的功能和作用。这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缔约过失侵害的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因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使因信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而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合同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及因订立合同而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得到返还和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状态。而合同解除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两者的区别在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合同目的尚不存在;恢复到合同订立前合同目的仍旧存在。

第二条理由也有问题。在多种违约救济方式中,有实际履行也叫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适用定金、损害赔偿,还有合同解除,等等。理论上讲,当事人有权在多种违约救济方式中选择最利于自己的救济方式,但实际上当事人受到种种限制,有时甚至无法选择。最实际的是当事人在寻求违约救济时能否只适用损害赔偿而避开合同解除,以便使自己能够获得可得利益的赔偿?答案是很困难!因为适用违约救济方式是有顺序的。一般理论均认为债权人无权放弃强制履行请求权(即实际履行,因为违约后的继续履行不可能是自愿的),而直接请求损害赔偿,只有依债权的性质不许强制执行或延迟后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时债权人才有权直接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适用损害赔偿的前位顺序是适用实际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只有适用实际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后还有损失的,才可以适用损害赔偿。但适用实际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都是有限制的。一般来说在三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实际履行:1.实际履行已经不可能;2.实际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3.继续履行合同对债权人已无必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也规定在三种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而采取补救措施一般只适用于履行标的质量方面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和具体责任形式。当既不能适用实际履行又不能适用采取补救措施时怎么办?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个缺陷,但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是合同解除。

可见,认为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在理论上很勉强,难以自圆其说。

如果追究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那么对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是极端不公平的,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而且不利于鼓励信用交易。我们知道理论上通说认为违约的基本形态为四种:拒绝给付、给付不能、迟延给付和不完全给付,这四种又可归纳为两类: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就是两类分法。从违约对合同非违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程度看,不履行比不适当履行更为严重,理应对不履行违约的惩罚更严厉,对不履行违约的救济更全面、更完备。但如果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那么从违约的一方当事人的角度看:1.不履行在违约行为前的成本最低,付出最少,因为不适当履行虽然迟延给付或不完全给付,但毕竟是在履行,要履行就有投入,就有成本;2.更重要的是,不履行在违约行为后如不能适用实际履行(强制履行)就只能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相对不适当履行违约而言,不履行违约在违约后的赔偿范围更小,数额更小。从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也即违约受害者的角度看:1.不履行违约比不适当履行违约在主观上的过错更为明显,尽管违约责任不考虑主观过错;2.对方不履行违约对自己合法利益的损害比不适当履行违约更为严重,但所获赔偿却可能更少。这使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怀疑合同和法律对自己的保护,从而趋于更多地进行现货交易和即时交易

二、可得利益的概念及特点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未来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实现。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

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3、现实性。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

三、《合同法》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约,即可取得,这种利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故应当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虽该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但同样,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这条法规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可以使违约的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此时的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所以刘志杰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受法律保护。

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经济利益,使其得到完全全面的赔偿。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充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若有违约金之约定,则按违约金予以计算,但有时违约金往往不能满足受害方的要求。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原则是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可以使违约的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的损失尽管不是现实的利益损失,但如果对这一损失不予赔偿,就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特别是在受害人与他人订立了转售合同或其他合同的情况下,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不能履行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受害人将赔偿对其他合同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应该通过可得利益的赔偿而得到弥补。

从交易秩序看,若不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则很容易造成这样的后果,在债务人履行合同不如承担赔偿积极损失的责任对其更有利时,他就会宁可赔偿对方的积极损失也不愿再履行合同,这无疑是给故意违约敞开大门,尤其在合同标的物的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出卖人极有可能将标的物一物数卖,即使补偿了先前的买受人的积极损失,他仍可以通过一物数卖获得一定利润。所以,不补偿可得利益的损失会刺激当事人违约,对交易秩序的维护是不利的。

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在法律上并没有加重违约方的责任,因为这些损失的赔偿本来是加害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这在各国立法中已得到普遍确认。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了“全部赔偿原则”,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为所受损失,二为所失利益,这里的所失利益指如果合同得到适当履行时对债权人所会发生的利润没有实现。这里的“所失利益”与我国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相近似。《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完全赔偿)规定: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这里的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也包括了可得利益。可见,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符合国际惯例,对保护正当公平交易,促进国际、国内的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四、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一规定表明了违约损害赔偿采纳了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就是违约方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必须通过合同的继续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尽管它没有为当事人实际享有,但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当事人就会获得的利益。因此,它属违约方应当予以赔偿的范围。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确定可得利益赔偿时,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且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第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旨在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而并不赔偿其因从事一桩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不成功的交易所带来的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则是将全部风险转嫁给违约方,使违约方实际上充当了非违约方的保险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三,在标的物价格不断波动的情况下可得利益赔偿的最高限额应该是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也就是说,要根据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作为赔偿的标准,由违约方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按此标准赔偿,就已经使受害人获得了他应该取得的全部利益。

第四,如果保护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本身对非违约方并不十分有利,如标的物价格在不断下跌,或者非违约方为准备履行或为履行所支付的必要代价已经超出了合同在如期履行情况下所应该得到的利益,那么在对方违约后,受害方有权基于信赖利益损失要求赔偿,但应当严格把握。

第五,受害人有权就他依照合同本来应该获得的可得利益要求赔偿,但是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这是因为费用是为获得利益所支付的必要代价,并可通过利润的获得而得到必要补偿。要想获得利润,就不能主张费用损失;要主张费用损失,就不能主张利润,否则,必然导致重复计算。如果要求违约方一并赔偿纯利润和费用,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对未来的责任不可预测,从而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

五、如何以可得利益条款确认债权人之损失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将可得利益归为尚未发生的间接损失,称违约行为与受害方所提出的损害事实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赔偿额无事实依据,在判决中称之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同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系相对于直接损失而言,是违约行为介入了其他因素而造成的后果,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直接损失是直接因果关系。间接损失可能是现有财产的损害,但是损害在发生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可得利益损失是与积极损失相对应(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一些间接损失,如当事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是现实遭受的实际损失,是已经发生了的损失。而可得利益的损失的产生并不一定是违约行为的间接后果,而且并未实际发生,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的产生并不一定是违约行为的间接后果。如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其所遭受的利润损失就是卖方违约的直接后果,很难说只是一种间接损失。但从上述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和特点来看,刘志杰提出的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约,即可取得,故应当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六、如何认定可得利益

认定可得利益,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1、充分把握可得利益的三性即未来性、期待性、现实性:2、充分注重当事人举证,在审理中,若合同受害方能够举证证明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确系违约方的违约行为

直接造成的,而且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约时所应当预见的,则违约方应当赔偿这些损失。3、坚持可预见规则。可预见规则,是完全赔偿原则中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防止受害方肆意扩大损失,使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不超过一定的范围。虽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是符合民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但赔偿金太高对违约方是不公正的,故可预见规则是用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害关系。它是确认可得利益损失的必要条件。在审理中,法官应判断违约方是否有可预见的能力,不应就事论事地采用合同当事人在立约时实际心理有否预见,而是应用抽象的判断标准。我们应以一个具有正常智力、正常商业经验的人为标准处来判断其预见能力。如果他可以预见到,就是可预见的:如不可能预见到,即为不可预见。本案中,被告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系一家房产公司,其向原告刘志杰所出售的系外销商品房,被告应属于在商场上的具有丰富经验的“人”,法官凭借其审判经验,可以认定被告应明知购房者有一部分属于投资者,若购房者不能得到房产证,则其就会失去投资利益,因此其对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有可预见能力:且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刘志杰提出起诉之后,即刻为其办妥了产证,故被告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违约上有过错,这种过错与原告的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过错违约责任。注重可预见性,就可以在运用可得利益损失时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决。适用可预见性,就可以使一方若其能够或应当预见行为之损害后果,但仍不愿意他人所失而继续违反合同的,行为人就必须对此负完全的赔偿责任。相反,若损害的发生是完全无法预见的,要求债务人就此承担责任,就显得过于苛刻。4、在可得利益的具体计算中若有直接的证据可以计算出数值,则可以采用直接利润法,如本文上述的直接转卖的案例中,可以将乙方直接转卖的所得利润作为其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本案中不能用直接利润法来进行计算,因原告未与他方签订租赁合同,法官可以凭此直接计算出相应的损失,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亦未约定相应的违约金,但因为该案中损失确系存在,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只能估算房屋租金作为受害方的经济损失:自合同应交房日期至实际办出产证日期,参照市场的房屋租金,这样得到一个租金额,审判人员即参照这一租金额,在此数额范围内,自定一个赔偿额。它亦体现了一种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这种参照估算法在其他国家亦被广泛适用。

综上,可得利益的保护可使合同在被违反的情况下达到犹如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能实现合同当事人的立约目的,切实督促当事人正确履约,巩固信用关系,维持交易秩序,有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注释:

①《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完全赔偿)规定: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

②《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参考文献:

1、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

2、梁书文、回沪明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王敬飞著:《新合同法释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5、李国光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6、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3篇

1、如果租赁合同中有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约定的,则有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即可。如果有一方认为违约金金额太高或者太低的,可以提出变更。违约金的金额超过实际发生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就可以认为过高。

2、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就应当按照违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并且出租方需要退回多余的房租。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

论文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近代出现的一个法律制度,对于合同领域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在一些合同中违约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之间存在空白地带,根据传统得民法理论中的法律制度不能对受害者给予充分保护。因此本文通过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分析,指出我国合同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在制度设计上应确立的一般原则。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内涵分析

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违约责任亦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样,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也是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给相对方造成的精神损害,而应承担的物质责任。一般来说,合同中不会发生精神损害,但这种损害并非没有。相反,在某些类型的合同中精神损害是经常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理应获得赔偿。

违约精神损害作为精神损害的一种,具有一般精神损害的特征:第一,无形性。即精神损害是外界无法触摸和辨别的。第二,非财产性。即精神损害不能以金钱价值来衡量其存在和范围。第三,意识机能性。即精神损害对人的意识机能产生不利影响。第四,主观性和客观性。主观性指需要根据不同人的心里承受能力的强弱及本人的其他个体因素来进行判断;客观性是指判断精神损害应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来判断,而不能完全凭法官个人的直觉。第四,独立性。是指精神损害是与其发生原因相分离的,即它不同于人格利益的损害和身份利益的损害,因为在时间上侵害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的事实在先,产生精神的损害的事实在后。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分析

1.对违约行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我国宪法原则和人权精神的内在要求。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等。人们正是在宪法基本精神的指导下,根据实践制定法律,使人权事业不断发展。在人们越来越重视人格的保护和对精神利益的追求今天,法律对公民精神权益的保护更趋全面和有力。因此,根据宪法保护人权的需要,那种只认为在合同领域中只看重当事人财产的得失,而不顾当事人精神利益的损害的传统民法观念已不符合时宜。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加强对违约行为受害者的保护力度,我们应该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引入违约责任中,从而健全我国法治保护人权的精神。

2.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合同中的完全赔偿原则中的应有之意。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责赔偿。根据完全赔偿责任原则,因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润收入、利息收入、精神享受等预期利益的间接损失,也应要求违约方负责赔偿。我国的立法也对完全赔偿原则持肯定态度,新的《合同法》从公平观念出发,确认了完全赔偿原则。《合同法》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而在人类的各种利益中,除了财产利益那就是非财产利益,精神利益则是非财产利益的一个非常重要方面。任何违约行为都有可能对非违约方产生心里影响,会使人产生愤怒、焦虑、沮丧、悲伤等不良情绪,这就是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既然违约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利益损失,给予其物质赔偿那也就成为必要了。

3.合同法应该对公民精神利益进行保护。

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以人为本的观念深入人心,在作为社会关系重要载体的合同中,合同义务与合同责任不断扩张,使得合同法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势在必行。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见我国合同法把违反附随义务造成的损害赔偿纳入到违约赔偿范围,全面构建了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体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义务不断扩张,当事人的意志已不再是合同的唯一来源。“合同关系的大部分内容可以来源于习惯、公平观念和政策,而不被局限在合同所明示或暗示的内容之中”.这就是社会强加给合同当事人的大量非约定义务,而不再是完全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的义务。合同责任已不再是原始意义上的合同责任,而带有了相当浓厚的侵权色彩。合同责任不再仅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还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违约责任在向侵权责任靠拢,这使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成为可能。

4.在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范围上存在着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真空地带”。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诉讼从而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还是存在一些并未解决的问题,责任竞合理论能够解决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的前提是所有产生精神损害的违约都构成侵权。然而,在实践当中,精神损害的产生并不和侵权行为发生必然的联系,当某一种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但并未构成侵权时,受害者将无法通过责任竞合来提起诉讼,从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婚庆服务合同中,出于服务方原因,致使婚礼举行的大部分内容没有被录像,那么服务方应该提供的录像带还不存在,就不存在侵权的对象,所以也就不存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即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真空地带”,当事人如果不能通过合同法获得救济,精神损害也就无法得到赔偿。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从立法目的来说,之所以要给原告精神损害以赔偿,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精神利益的损失,而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失造成的痛苦是可以用金钱形式来予以替代性救济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其精神予以抚慰,以其最大限度的恢复到正常状态。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设计模式上,有三种类型:1.一般不允许例外类型。该类型认为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例外的在违约与侵权竞合场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2.违约与侵权行竞合允许型。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以非财产损害时,即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3.一般允许型。我认为,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上,我们应该确立一般允许型。对于第一种类型,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对于精神损害的认识是不断发展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越来越宽广的,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从无到侵权精神损害,再到特定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未来精神损害的发展必然是普遍的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第二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当出现责任竞合时存在“真空地带”不利于保护受害者。因此有学者建议对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改革,以便形成一般性规则指导审判。由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未只限于财产利益,所以精神利益完全可以纳入到期待利益之中,尤其是在一方基于获得精神利益的目的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的情形下。因此在现阶段,可以借鉴学术界和法院运用扩张解释法的法学方法,对《民法通则》第120条进行扩张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对《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文进行扩张解释,把第107条、第112条、第113条、第114条中的损失解释为包含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从而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将精神损害纳入合同法赔偿的范围。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5篇

没有的,公司改名合同重签没有赔偿。

公司改名字是公司的行为,与劳动者无关,劳动者也不受影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需要给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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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若劳动者月工资未高于前述3倍数额,则无支付年限限制,可以超过12年。如果劳动者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8篇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侵权 损害赔偿

一、我国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外出旅游来缓解生活压力,旅游业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但是在旅游合同的履行中,经常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例如旅游行程安排不当,旅游服务质量低劣,随便增加景点消费或者减少参观景点,住宿、餐饮条件和旅游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等。这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造成消费者精神上享受的落空,有的甚至带给人们很多不安、焦虑等状态,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旅游合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提起违约之诉时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要求旅行社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失。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理论界说法众多,莫衷一是。传统理论认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只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此时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责任竞合的理论加以解决,即在发生违约且侵权的情况下导致对方精神损害的应该并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旅游合同等特殊合同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由于传统理论的主导地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主张是为大多数人所不认同的,但在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而统一的法律依据,而且现实中人们对于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越来越强烈,法官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往往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这不仅会造成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最终也会影响我国旅游业的长远健康发展,也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

二、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有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理由在于:

(一)旅游合同的特殊性——精神享受是旅游者直接追求的目的

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为了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享受而参加旅游营业人员组织的旅游活动并向旅游营业人员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不论是观光旅游还是休闲度假,无一不是为了追求一种精神上的满足。旅游者通过旅游合同要实现的不是经济利益,而是精神利益。旅游营业人员违反合同义务,就必然会引起旅游者精神上的困扰。因此,作为旅游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精神享受,如果由于旅行社的违约而落空的话,由此造成的旅游者的精神损害应该得到赔偿。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按照传统理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侵权之诉中提出。这样,在只违约不侵权的情形下,消费者的应有利益将因法律的空白和漏洞而得不到保护。而在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下,消费者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这样也是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侵权之诉一般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依据此规则如果要使旅行社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旅游者必须对旅行社一方存在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这对于原本就处于弱势的旅游者一方来说是相当困难和不公平的。因此,旅游者即使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诉讼中也会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由此可见,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三)是合同法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

正如前文所说,旅游合同是旅游者通过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来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享受的一种精神利益合同。因旅行社的违约行为导致旅游者精神上的损失,此时旅游者便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如果旅游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满足,旅游合同的履行便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双方都应该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给赔偿,这是合同法诚实信用的要求。旅游合同订立时,旅游者的精神享受是双方当事人都能预见到的,也正因为此,旅游者在之前才支付了对价。这也是符合合同法的期待利益的,符合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因此,适用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是合同法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

三、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首先,旅行社应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这是一般追究其责任的首要条件,无违约行为就没有违约责任。其包括不履行和履行有瑕疵,损害了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得到的预期利益即消费者的精神利益。

其次,违约造成消费者严重的精神损失。违约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消费者在旅游合同中所追求的精神性享受和愉悦等非财产性利益。由于旅游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损害了消费者精神利益时,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主观性等特点,对于精神损失应当有严重性的要求,这能够有效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

再者,旅行社的违约行为与消费者的精神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旅游者的精神损害确实是由旅行社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而且二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并非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即使旅行社有违约行为,消费者也有精神损失,但二者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旅行社也不承担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学界的观点是通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运用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依照自由裁量和个案分析原则,来确定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即如果是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形下致使旅游者精神受有损失的,可以参照侵害方所得财产利益的多少、医药费用、精神损害的大小等进行确定;如果违约行为同时侵害自由权的,可以按照日年度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如果是违约行为侵害了旅游者财产利益致使精神受损的,可以按照财产损失的确定规则予以认定。要强调的是,赔偿数额应当以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期待利益即合同订立时可预见到的精神利益为限。

笔者认为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违约方的获利情况,违约方的违约情节,旅游者精神损害的程度,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也可以借鉴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韩阳,孟凡哲等.旅游合同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3]刘劲柳,旅游合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

第9篇

合同签订后,洋霸公司于当日给付易发公司购房款及代办费计108695元。易发公司在同年11月8日给洋霸公司出具领取房屋钥匙的凭据。在合同签订后,为支付房款,洋霸公司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贷款10万元;洋霸公司为购买房屋装璜材料,南京金盛装饰城签订装璜材料买卖合同,并支付了3万元定金,由于房价不断上涨,易发公司后悔房屋卖价较低,故迟迟不交钥匙给洋霸公司。同年11月25日易发公司销售部给公司报送《关于解除我公司与南京市兴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书的请示》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工程部审核兴成公司未能提供屋面保温材料及完整的产品样本,亦未能提品行业及国家标准。现兴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108695元,请公司领导予以考虑退款。洋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君在该请示报告上签名,但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同日,易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顶在该请示报告上签字"同意用转帐支票退房款"。易发公司销售部经理在洋霸公司持有的《合同书》上打叉,并注明"作废"。易发公司于同年11月30日、12月2日分两次退还购房款108695元,洋霸公司出具了收据。后洋霸公司诉至南京市建邺区法院,要求易发公司赔偿洋霸公司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被易发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及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导致购买装璜材料的定金损失共计41869.50元。

南京市建邺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易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是洋霸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合同,也不能证明洋霸公司存在违约行动。应认为是易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洋霸公司同意。但解除合同不应影响洋霸公司损害赔偿请求的成立,合同的解除并不意味着合同之债的消灭,易发公司应赔偿洋霸公司因信赖合同成立及为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于是南京市建邺区法院作出判决,易发公司赔偿洋霸公司损失41869.50元。易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洋霸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收回了购房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均放弃了追交对方责任的权利,无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洋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在处理结果上大相径庭,主要是对解除合同的性质和功能上存在不同的认识。由于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不易被理论界重视,而且对合同解除后果也少有人论及,故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澄清。笔者在本文中将联系这一案例,对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基础问题作一全面论述。

一、合同解除所生损害赔偿概述

众所周知,损害赔偿是因债务人未履行其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损害赔偿是各种救济方式的最终表现形式,从而成为民法的核心。"在整个法的领域中没有无救济的权利,这一表述之所以正确,乃是因为对权利存在与否所能作的唯一的检验就是看对它是否存有某种法律救济"。[1]

现代债权法的重点,可说在于规范损害赔偿及损害赔偿之债。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被认为最为重要,因为万流归宗,民法上的问题,归根到底,都以此为核心。损害赔偿责任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最常用和最有效的责任形式,适用范围也最广,几乎没有哪一种民事责任不能用损害赔偿来表现和衡量。正因为如此,损害赔偿吸引了众多学者对之作各式各样的研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将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归纳为四类,即:因契约关系发生损害赔偿;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因保险契约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法律之特别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2损害赔偿之债按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如可分为法定损害赔偿之债,约定损害赔偿之债,直接损害赔偿之债与间接损害赔偿之债。本文所要讨论的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既包括法定的损害赔偿,也包括约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直接的损害赔偿,又包括间接的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是指因合同解除对一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应承担的赔偿,由于对合同解除的定义认识不同,必然对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认识不同,而且对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否并存的不同认识更加会影响本文讨论命题的成立。不过令本人欣喜的是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的观点已经稳占上风,这一点在后面将有专门论述这里无须多谈。要想进一步理解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概念,必须对合同解除作进一步的细化,关于合同解除的定义目前存在争议。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也是一项法律制度。它可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3]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崔建远等均持此观点。但我国也有学者反对这种观点,主张协议解除是无解除权的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是以一个新的合同代替一个旧的合同,其效力应依新合同而定,而不能适用民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因而,协议解除不应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4]也有人认为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意。无须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并纳入合同解除的范围,是否承认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合同与要不要将此规定在合同解除制度中是两个不同的问题。[5]

我国学者之所以有这种观点,主要是受传统大陆法系关于合同解除认识的影响,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观点,[6]但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合同解除分广义与狭义,狭义的合同解除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合同解除,广义的合同解除还包括协议解除。笔者认为上述对合同解除的范围的理解都不够全面,笔者认为合同的解除应分为两种,一种是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引起的解除即违约解除;另一种是因无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引起的解除即非违约解除(它应当包括因不可抗力、情更引起的解除,约定解除及协议解除等)。违约解除实质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它侧重保护的是非违约方的利益,法律要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双方的经济损失尽量减少到最低。所以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既包括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又包括非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在本文中重点讨论的是非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笔者把它称为狭义的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因为基于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可按违约行为处理,追究违约责任,处理较为清楚,笔者之所以不赞成大陆法系传统的合同解除观点,主要是因为:

1、协议解除已经成为合同解除的一种形式,而且日常生活中比较常用,如果不把它当作合同解除的一类加以规范,既不科学,也不合理。

2、协议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具有特殊性,它不同于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对它加以具体规定,往往会影响合同法的生命力,因为法定解除是大家都熟知的,当事人在行使法定解除权时,有时也有协商的成份,而且有时在合同解除案件中,既存在法定解除也存在协议解除的情况,所以不能将法定解除与协议解除割裂开来。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协议解除。

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法上其他损害赔偿的区别

(一)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终止损害赔偿的区别

要想分清二者的区别,应当首先分清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别。合同终止是外国法学上常用的一个概念,与合同解除有密切联系,在是否应区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上,各国立法存在分歧。在19世纪末期,德国起草民法第一草案时,曾经把终止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形式。但在制定民法第二草案时,认为终止毕竟性质上不同于解除开始把二者分开,不但名称不同,效果也不同,一般认为终止是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继续性合同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7日本民法没有规定合同的终止,但在规定合同解除时,将其分为两类:一是解除的效力将溯及既往;二是解除的效力不溯及既往。大陆法系学者大多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有区别,认为两者都是形成权,但适用的范围效益是不同的,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契约因解除而溯及地失其效力,终止则仅使契约对于将来生失效力。"认为二者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此。[8]

笔者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发生的,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的行为。合同的解除依其本义应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合同的解除既向过去发生效力,同时由于合同关系消灭使当事人不需要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也是向将来发生效力的。而合同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故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而且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情形也不一样的。我国以前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二、是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四、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出现";第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一、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二、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终止合同;三、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而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而对合同解除的情形同《涉外经济合同法》,相比变化不大。由此可见,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适用范围仍然在合同法中规定不同。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看,除第九十一条(二)项规定外,合同终止的意义等同于债的消灭。这可与外国的立法规定比较看出。如法国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消灭:(1)清偿;(2)更新;(3)自愿免除;(4)抵销;(5)混同;(6)标的物灭失;(7)取消;(8)解除条件成就;(9)时效完成。德国民法典在债的关系的消灭这一标题下列出四种原因:(1)清偿;(2)提存;(3)抵销;(4)免除。日本民法典在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增加了第(5)项:混同。我国台湾民法典与日本法对此规定相同。可见我国《合同法》合同终止的含义等同于债的消灭。而合同解除虽可导致合同的消灭,但并不足以导致合同之债的消灭,可能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导致债的消灭的情形很少,只有在双方互免债务或履行情况正好平衡时才可能出现。可见合同解除应不同于合同终止。但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作了混用,因为《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正因为《合同法》没有针对继续性合同规定"终止"的情形,从而使合同解除既有溯及力,又在一定情形下无溯及力,合同解除充当同终止的部分"角色"。将原本平行的"解除"与"终止"概念变成了种属关系。9使我国的《合同法》出现了不应有的逻辑混乱和体系违反。甚至梁慧星先生也认为将《合同法》第六章由合同关系"消灭"改为"终止"导致了《合同法》第97条关于解除后果的含混规定,给法院的裁判带来了不便。[1]10由上述分析我们可看出:1、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与合同终止的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上不同。合同解除应当是溯及既往发生效力,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在损害、赔偿时,首先考虑恢复原状,即合同未履行的合同归于消灭。如合同已经履行,则双方应按照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同样方法相互返还财产,同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不需要或不能恢复的应补偿其代价。如法国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解除条件成就时,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并使事物回复至订立合同以前的状态。"德国民法典第346条也规定,在解除合同时,各方当事人互付返还其受领的给付义务。而合同终止主要适用于继续性合同效力只能向将来消灭,合同终止后不适合恢复原状。因为这类合同的特点是履行不是一次完结,而是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地履行,如租赁合同、雇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对租赁后的东西不能再恢复"原状",对于雇用合同也是如此。所以在合同终止后,只能赔偿一方失去的利益,而不宜恢复原状。

2、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终止损害赔偿的适用要件不同。合同解除较为复杂,既包括违约解除,也包括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解除,还包括协商解除对每种解除的损害赔偿各不相同,赔偿范围也不同。通常认为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要件有:(1)、有合同解除的行为;(2)、合同解除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3)、合同解除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合同终止的损害赔偿存在的情形没有合同解除那么复杂,构成要件也相对简单,主要为(1)、有合同终止的行为;(2)、合同终止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损害;(3)、损害与终止有因果关系。

3、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终止损害赔偿存在的可能性大小不同。合同解除一般都存在损害赔偿问题,因为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履行结束前,而且往往是单方解除,不管是履行不能时的解除还是履行迟延时的解除都会使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存在一方受到损害的问题,所以合同解除产生损害赔偿的可能较大。而合同终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一般不会产生损害赔偿问题,合同终止往往是正常终结,合同之债消灭,不需要进行损害赔偿。

(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无效损害赔偿的区别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无效损害赔偿的区别较为简单:1、两者损害赔偿的前提不同,合同解除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的,故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是根据有效合同主张的损害赔偿,而合同无效损害赔偿是以无效为前提的。

2、两种赔偿的范围不同。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不仅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而且还可以要求违约方或具有可归责性的一方当事人赔偿非违约方的全部损失,既可包括直接损失,又可包括间接损失,既包括所受损害,又可包括所生利益,还可以主张全面赔偿。因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当然要受该条规定的制约(主要适用于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而合同无效损害赔偿,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则上应返还根据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不以过错为前提,无法定免责事由的都要赔偿,所以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一般比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范围广。

3、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合同无效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不同,一是依据契约责任,一是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可以追究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合同无效不可以追究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且能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予以赔偿。

4、是否存在追缴财产问题上不同。在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中不存在财产追缴问题,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所以合同无效财产不一定返还,还可能被追缴。因为合同无效不受法律支持,所以对合同无效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得到法律的保护较弱,不能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相比,而且在双方当事人故意无效时,法律对他们之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保护,由各自承担。

(三)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与因撤销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区别。

1、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合同主要有如下几种: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在上述情形下,合同撤销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并要求相对方赔偿因合同撤销所产生的损失。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变更或撤销。所以撤销差不多对于一切民事行为或意思表示都可以适用。所以在存在合同撤销的情形下,都可能会产生撤销权人的损害赔偿问题。而合同解除只对合同适用,所以合同解除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较窄,而不象因撤销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那样存在广阔的适用天地。

2、从发生的原因来看,因撤销权的发生一般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以因撤销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也是在有撤销权行使的前提下才能发生,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当事人事先无法约定,也不可能约定,因为当事人往往不愿意订立一个可撤销合同,或从事一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是法律调整的结果,而不是当事人合议的结果。而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既存在法定解除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还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对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数额或方法进行约定,所以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在很多情况下是可以预见的,也是能够事先准备的。而且在约定解除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时,法律还赋予一方当事人提高或降低的请求权。所以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原因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还可能是法定和约定共同起作用的结果。

3、从发生的效力看,合同解除不一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在计算方式上分为二类,一类是有溯及力解除的损害赔偿,一类是无溯及力的损害赔偿。主要因为对合同已履行的部分无法解除或解除已无必要,这将在后面详细阐述。而合同撤销要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一旦撤销后合同从一开始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因撤销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计算起点比较明确,计算方法比较单一,而合同解除因是否恢复原状会导致计算方法上的不同,所以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比较复杂。

4、这两种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不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是建立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上,它或者是因违约责任而产生,或者是基于信赖利益受损而产生,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因公平责任也会产生损害赔偿问题。(如在情更的情况下),而合同撤销损害赔偿是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产生的,请求赔偿的理论依据是缔约过失责任,即合同不能成立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

三、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合同解除产生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并不明确,因为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看,我国合同法并未区分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性质,而且合同解除既有约定解除,又有法定解除,还有协议解除,在不同的解除情形,要求损害赔偿的依据必然不同,笔者认为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不管是法定的还是约定,主要是基于如下理论:

(一)违约责任原理,即合同义务理论。这主要是针对法定解除而言。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具体表现为: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这5种情况的规定看,除第1种情况属法定免责事由,不存在讨论损害赔偿的必要,其它几种情况都不能免责,而且承担合同责任的主要原因是违约行为,即违约是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违约责任作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的重要措施,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等责任。[11]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在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包含了两种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在性质上兼具有补偿性和制裁性,这也表现了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质。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责任的性质,即违约责任是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它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当然合同债务既可能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也可能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无论何种义务,都应该履行,不履行,即产生违约责任。而且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从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看,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方式基本上都可以财产、货币来计算,因而它们都属于财产责任范畴。另外,从违约责任的功能看,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责令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主要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受损害及时得到恢复或补救,从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从我国《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看,主要是因一方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当然是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先生也认为,"因为违约而发生合同解除而给非违约方造成损害,这不仅导致合同解除,而且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这种责任可以包括在违约责任之中。"[12]

(二)信赖利益赔偿说。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并不总是因为违约责任,例如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因情更而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赔偿损失并不是建立在违约责任基础上。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因违约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变更或解除,并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害,除了因不可抗力被免责外,在其他情况下,都应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是违约责任,应包括在合同责任的范畴中。13本人认为,在合同解除不是因一方违约而发生的情况下,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是基于信赖利益说,而不能用合同责任来概括,因为合同责任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它既包括违约责任,也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及其他非违约责任形态,所以用信赖利益说作为非违约损害赔偿的依据比合同责任更为具体、明确,而且易于判断。首先提出现代契约法中的信赖利益的是美国的富勒。本世纪三十年代,富勒发表了《合同的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该文立即在全球产生了巨大的反响,尤其是在普通法国家。在该文中,富勒把缔约过失责任转化为当事人基于对对方的信赖而遭受的损害应得到赔偿的信赖利益理论而带入了英美合同法当中。在1954年德国的判例学说也确认了导自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信赖关系说,信赖关系理论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重新认识。14富勒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把判予合同损害赔偿所追求的目的区分为三种: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首先,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价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诺,法院可以迫使被告交出他从原告处接受的价值。此处的目的可称作防止违约之允诺人从受诺人所支付的费用中获益,更简单地说,防止不当得利。受保护的利益可叫作返还利益。(therestitutioninterest)"其次,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出售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叫作信赖利益。(therelianceinterest)再次,不去固守受诺人的信赖或允诺人的得利,我们可以寻求给予受诺人由允诺形成之期待的价值,我们可以在一个特定履行诉讼中实际强迫被告向原告提供允诺了的履行,或者在一个损害赔偿诉讼中,我们可以使被告支付这种履行的金钱价值。在这里我们的目标是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在这种场合所保护的利益,我们可以叫作期待利益(theexpectationinterest)。三种利益并未给司法干预提供同等的理由,可以说司法干预之必要依列举三种利益之顺序而减弱。对返还利益司法干预力最强,法律之所以对信赖利益进行保护,富勒认为是"补救和预防因信赖所致之损害的需要,及增进对商事协议之信赖的需要。"富勒还认为,期待是一种可计算的现存的价值,并且法律对期待给予保护。富勒的理论被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采纳,具体体现为第2版新增加的第344条中。虽然信赖利益赔偿对法律的安定性提出了挑战,但这正是法律妥当性的要求,是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的体现。15对合同信赖利益进行赔偿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和法律道德化的结果,笔者认为对合同信赖利益,不应局限于合同未成立时,在合同成立履行完毕前,合同信赖利益仍应存在,信赖利益不仅应包括消极利益,还应包括积极利益,即信赖合同成立后为合同履行作出的积极付出。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信赖利益限于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的观念需要修正。16而且从富勒的论述看,合同上的信赖利益并不局限于消极利益,对于积极付出产生的损害仍属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信赖利益是当事人为获得期待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和代价,因此,不管是否发生违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将要履行合同产生信赖,都会支付此种代价,即使不发生违约,此种代价也是必不可少的,不支付此代价就不能获得对方的履行和利润。17正如科宾所指出的,"这些费用并不是因为违约而造成的,它们是因为信赖合同本身而支付的,因为违约的发生而使此种费用不能得到补偿。"18合同解除后的责任、给付不能的责任、不履行合同的责任都适用信赖利益赔偿。19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看,我国《合同法》上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既有损失,又包括可得利益。实际上已经包括了信赖利益赔偿在内。所以基于非违约场合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的依据在于信赖利益说,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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