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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权利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以安全权为中心的一般权利,其依据在于生存权,包括安全权、受尊重权、质询权、求偿权、环境权和结社权属于民事权利,不具有制约、限制垄断者的垄断行为的作用。另一种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实质是消费者的自由权。它们具有反垄断法上的意义。消费者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除了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外,还可以制约、限制垄断者通过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妨害市场竞争,维护竞争机制。
1.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为了保障消费者行使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拥有完全的信息,而消费者并不具备各个经营者提供物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特性、效能等方面的充分知识,而且一般来说,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获得的信息比较少。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能达到消费者效用最大化。所以,通过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对经营者课以提供适当信息的义务,以便消费者行使选择权,否则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市场失灵,使市场机制难以有效发挥机能。
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1)要求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2)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我国法律在第二方面的规定内容空洞,有待充实。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按照个人意愿和需要进行选择。
2.选择权
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利益主要是指消费者选择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权利”,实质上表现为选择权。例如地域卡特尔提供分割市场或采购渠道手段使参加卡特尔的成员在其各自地域内享受垄断地位,剥夺消费者或用户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拒绝交易、搭售等可能会直接限制消费者的购买渠道,也可能会妨碍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控制企业合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市场上有多个竞争者,最终还是给消费者更多选择的机会。
以卡特尔为例。无论是价格卡特尔,还是数量卡特尔和地域卡特尔,都会产生如下危害:掠夺消费者剩余,减少社会福利。因为“如果一种产品的生产商联合抬高价格,消费者就得多付款,这就使社会收入个公平地从消费者手中转向生产者的手中,成为他们的垄断利润。不仅如此,产品不合理地抬价后,有些消费者本来可以消费得起的商品因为价格过高,消费者不得不放弃他们的消费打算。这部分损害虽然没有流向生产商,但是因为减少了社会消费,也会成为社会的净损失。”然而,如果除垄断者的产品外还存在消费者比较满意的替代品,有足够多的厂商相互竞争,不同品牌相互之间替代性相当强,消费者可以在很多方面有差异的竞争性产品中挑选,从而避免这方面的损失。消费者可能会选择替代品的行为对垄断者形成有利的制约,垄断者不敢滥用垄断势力。
3.公平交易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2条(c)的规定,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对于相同的交易采取不同的交易条件,由此使某些交易对手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这种行为即歧视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实践中,最严重的歧视行为是价格歧视,即“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不同或者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而且,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发价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价格歧视行为不仅影响市场竞争,而且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歧视虽然主要是垄断者针对交易对手的垄断行为,但最终会使消费者对同样的商品支付不同的价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对消费者的合法的歧视行为或差别待遇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存在着选择自由,即市场上存在着替代品或有效竞争。
4.自由权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有权通过签订合同,决定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不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对不同的消费者实施差别待遇。在这里,私法自治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替代品,经营者之间还存在着竞争。为保障消费者的自由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经营者已有的、可供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凡是经营者投放市场的商品或服务,只要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出的条件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与知情权一样,这也是消费者行使选择权的基础。
侵犯自由权的典型情形是索取垄断高价。按照欧共体条约第82条(a)的规定,索取垄断高价是指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厂商利润最大化的条件是产品的边际利益等于边际成本,而垄断者为了攫取垄断利润,在高于边际成本的水平上定价,掠夺消费者剩余,进而造成社会福利损失。“竞争法的理论认为,垄断者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市场优势,非常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而且与此相适应,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因此,反垄断法在这里的任务就是要求这些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下相适应的水平,目的是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侵犯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实质是侵犯消费者的自由。消费者的自由权被侵犯的结果是消费者效用被垄断者掠夺,造成价值损失,减少社会福利。
二、基本权利的性质与功能
1.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剥夺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行为无效。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是由规定的,对其进行限制的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名、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与物权法定原则不同的是,消费者在消费合同中可以创设新的权利类型,但其有效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2.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如果通过一个合同侵犯了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各国反垄断法都规定,为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进行的共谋定价一律被禁止。侵犯选择权、自主交易权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垄断利润。
三、基本权利的功能
1.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
反垄断法的功能是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有效发挥其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提高社会总体福利,保护公共利益。提高消费者福利是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的手段和必要条件。
反垄断法的任务是维护市场机制,因为市场机制可以优化配置国民经济的资源,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企业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市场机制或提高效率的手段。当然,维护市场机制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前提,因为“只有当市场上存在竞争,企业能够灵活地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情况,即根据需求者的愿望配置资金和生产资料,社会生产资源才能实现优化配置。”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必须维护市场机制和自由竞争。
2.私法自治的工具
私法自治产生垄断,垄断危害私法自治,打破垄断有利于保障私法自治,促进自由竞争。“《禁止垄断法》的保护法益,是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经济秩序,而这种法益只要由《禁止垄断法》加以维护和促进,消费者就有了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自由。这种自由正是《禁止垄断法》给予消费者的自由。”
自由权、选择权是私法自治的内容和体现。如果消费者能够充分地行使自由权、选择权,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进行制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市场机制正常地发挥功能,从而无需国家干预。国家干预是私法自治的补充、辅助手段。
反垄断法保护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私法自治的前提,所以私法自治不能危害自由竞争。
3.为权利而斗争
法律赋予消费者权利不仅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社会思想,更是活生生的力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体现了国家权力的作用,行使基本权利制约垄断行为更要靠所有消费者的努力。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不仅是消费者对自己的义务,是对国家社会的义务,是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垄断法而斗争。
基本权利是一般民事权利的保障。如果消费者不能行使或充分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可能就会受到侵害,所以基本权利发挥着保障基本人权的功能。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权利基本权利功能
[论文摘要]消费者权利是一种制约和平衡的制度。消费者的权利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以安全权为中心,其依据在于生存权。他们只是一般民事权利,不具有反垄断法上的意义。另一种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实质是消费者的自由权。在反垄断法中,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属于强制性规定,而垄断者的义务属于禁止性规定。如果消费者认为他们被卡特尔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所损害时,可以提起私人的反垄断诉讼。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除了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外,还可以制约、限制垄断者通过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妨害市场竞争,维护竞争机制。
参考文献:
[1]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论文摘要:畸形消费是由于消费变态心理而引起的消费态势,是一种不良的消费方式。文章通过对不同种类的畸形消费行为的概念及其成因作比较分析,进一步提出了企业应对畸形消费行为的策略。
一、畸形消费的概述
畸形消费是由于消费变态心理而引起的消费态势,是一种不良的消费方式。由于社会生活和消费心理特征的多样性,消费表现为正常消费和畸形消费。与正常消费相比,虽然畸形消费所占比重不大,但由于我国消费者众多,其消费总量的绝对数也不容忽视。特别对于相关企业来说,研究消费心理学关于畸形消费的表现和成因,可以为其正确区分正常消费和畸形消费,进而制定相应的营销策略提供帮助。例如,当一个企业的产品由于某种原因已使消费者产生心理障碍,导致出现畸形消费行为时,该企业仍在维持原来的经营方针而继续生产此种产品,或已经察觉情况不妙但又不知原因所在而盲目采取对策,就会在某种程度上加剧问题的严重性。所以如同对正常消费态势进行研究一样,展开对畸形消费的分析同样也很重要。
二、畸形消费的表现及成因
由于社会生活和消费心理特征的多样性,消费表现为正常消费和畸形消费。而且,即使是畸形消费,也会因其产生的内在原因和外在条件的不同而有多种表现。
1.抢购和待购消费及其形成原因。抢购是指消费者在短时间内由于某种因素的考虑发生的超过实际需要的购买行为。一般分为涨价抢购、俏货抢购和盲目抢购。严格的说,如果商品涨价和商品短缺的客观事实确实存在,那么涨价抢购和俏货抢购这两种抢购方式也应当归入理性消费之列;反之,如果并不存在上述的相应客观可能性时,那么这两种抢购就属于盲目消费的范畴。盲目抢购是不加分析、无计划、非理性的购买活动,它属于畸形消费的范畴。
待购则是指消费者虽然确实有实际需求,但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消费者认为不是购买的最佳时机而表现出的暂时不消费的行为。由于上述同样原因,待购可分为理性待购和盲目待购。不管是抢购还是待购,只有当其归属于盲目消费范畴时才可定性为畸形消费。产生盲目消费抢购或待购行为的原因主要在于消费者缺乏安全感,总想通过抢购或待购的方式来消除这种不安全感。当社会不安全因素增多或消费者个人心理承受力较差时,容易产生上述畸形消费。
2.癖好消费及其成因。癖好消费是指超过正常消费程度或正常范围的嗜好消费。并非所有的癖好消费都属于畸形消费,只有当某种癖好消费对个人或社会可能造成有害影响时才可将其认定为畸形消费,如嗜酒如命、吸烟成癖、过度沉迷上网则应引起社会的关注和警惕。
产生畸形癖好消费的缘由既有社会传统习俗的原因,也有个人性格和生活习性的原因,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都应采取适当方式加以控制或限制,以免造成不良后果。
3.排斥消费及其成因。排斥消费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导致消费产生了心理障碍而拒绝购买的暂时不消费态势。排斥消费一般分为差距消费排斥和信任消费排斥。差距消费排斥即由现实商品与消费者需求期望之间存在差距造成的排斥。如某家生产奶粉的企业被曝光生产销售了劣质奶粉后,消费者对其所有的奶制品都会产生怀疑和不信任,而产生抵触消费。排斥消费的具体表现是否属于畸形消费,取决于是否存在促使排斥心理障碍产生的客观事实,如果确实有客观事实,那么消费者不仅有理由而且也应该拒绝购买;只有当并不存在足够的客观事实,消费者仍坚持拒绝的态度时,则此种表现才属于畸形消费的范畴。
产生畸形消费的原因主要在于消费主体的偏执倾向。这些消费者往往不愿改变自己已经形成的观点,不管实际情况发生了怎样的变化,他们仍然以自己的主观判断作为评价事务的标准。
三、畸形消费原理的运用
畸形消费原理的运用,并非意味着通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去迎合消费者不正常的消费心态,而是要通过对畸形消费的认识去指导企业的相关活动,为企业的稳定发展服务。
1.重视消费者的抢购与待购,消除消费者的不安全因素。
不管是畸形抢购还是畸形待购,虽然在短时间内看似增加了企业的经济效益,但从长时间看,它们的存在均会对企业的长远利益造成危害。特别是对上市公司而言尤其如此。试想如果消费者对某企业怀有不安全感,即使是畸形抢购或是畸形待购,也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给企业造成负面影响,从而破坏企业的声誉。所以,企业应认真对待畸形消费现象所产生的危害,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去消除消费者的疑虑。如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尽可能使消费者和社会了解企业的发展前景;通过各种手段制止或消除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传播;不从事可能给消费者产生各种误解的活动等。企业不应因不正常的抢购和待购属于畸形消费而听之任之;反之,应采取认真的态度给予对待,通过消除消费者的不安全感使其对企业的发展充满希望,树立企业的良好形象,同时也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做出贡献。
2.树立社会市场营销观念,逐步消除畸形癖好消费。如果从短期的利益加以考虑,畸形的癖好消费对于企业来说可能是件好事。因为嗜酒如命和吸烟成癖的人越多,给酒厂和烟厂创造的利润就越高,似乎对企业有好处。但如果从长远角度考虑问题则情况恰恰相反。因为当畸形癖好消费达到一定程度后,其超过了正常的消费程度和消费影响,必然会由于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而遭到社会和大多数人的抵制,最后会致使相关企业失去生存空间。目前,许多烟厂倒闭、酒厂关门的事实正是这一过程的真实写照。所以,那些与畸形癖好消费有关的企业也应通过对畸形消费的认识,及早树立社会市场营销观念,尽快实现本企业投资方向的调整。社会各方也应共同努力,为早日消除传统陋习做出努力。
3.合理界定排斥消费,满足正常消费需求。通过对排斥消费产生原因的分析可知,如果不对排斥消费进行科学的分析,笼统地把所有的排斥都归结为畸形消费,就很可能使企业看不到自身所存在的问题而失去大量的消费者。一般来说,正常限度内的消费差距排斥和信任消费排斥的产生,是由于企业的技术或生产因素造成的,这些无疑给消费者在心理上造成障碍。因此,企业应认真寻找原因,制定合理的对策来消除这些心理上的障碍。如针对合理的差距消费排斥,企业应全面分析可能促使消费者产生心里障碍的所有因素,然后根据核查结果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或进行生产调整去缩短现实商品与需求期望之间的差距;针对合理的信任消费排斥,企业应认真核查给消费者造成信用危机的真正原因,然后采取恰当的方法或宣传或以新的形象来消除消费者的不信任感。由于消费者的不信任感一旦形成,便不会在短期内消除,所以企业可采取更换品牌的做法来消除这种排斥消费。如果企业已出现了畸形排斥消费,企业也不能坐以待毙,而应采取积极的对策,如加大促销攻势,通过说理的方式促使消费者改变态度,同时应加强对企业的宣传,给消费者一个美好的企业形象。总而言之,要想消除消费者心中已经形成的心理障碍,就必须采取符合人们心理机制规律要求的合理手段去施加影响,从而改变消费者对企业或产品的印象。
与正常消费相比,虽然畸形消费所占比重不大,但由于我国消费者众多,其消费总量的绝对数也不容忽视。特别对于相关企业来说,通过对不同消费的比较分析,研究消费心理学关于畸形消费的表现和成因,可以使企业更恰当的摆正自己的位置,因势利导地去处理自己与市场消费的关系,从而为增强企业的适应性和提高企业的社会地位创造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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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是直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登记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常被列为经济法范畴,因而往往招致一种误解:知情权为经济法上的权利。其实,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应属于民法上的权利,且属与现代民法上的权利。因为享有知情权的主体是消费者,义务主体为经营者,两者皆为民法上的主体,因而这种权利必然具有私法之性质,即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已与传统民法精神大相径庭:传统民法从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出发,完全着眼于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强调对双方主体同等的保护。而知情权体现的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强调给予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以侧重保护。这正如中国民商法学者梁慧星先生所言:“消费者权利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为消费者权利是以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为基础的,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补救。”可见,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现代民法精神相整合,属于现代民法范畴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知情权是专门针对保护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提出的,是与消费者这一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确立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实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基础。因此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民法中人格权内容扩张的一个表现。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方式
(一)政府直接提供及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信息披漏行为
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对信息的直接提供能使消费者获得市场所不能提供的信息,是消费者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方式之一,也是国家与社会适度干预原则的具体体现。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最大优势在于他们具有一般个体消费者所不具有的能力去获取被经营者掩盖的真实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因此国外许多国家与地区都规定了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对消费者的信息提供义务。
当然消协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的社会监督也应该是程序合法正当化,不能随心所欲,应该按照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认可的标准定期把商品或服务排一个队,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比较,不能厚此薄彼,并把相关的信息及时,准确告知社会公众,同时政府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在提供信息是注意不能侵犯经营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自己主动收集信息
消费者主动去收集,了解信息,有利于激励消费者运用自身的力量去改变信息劣势,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正如李昌麟先生所言: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觉醒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三大法宝。而消费者本人应是其自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当然消费者主动去搜寻有关信息是消费者实现其知情权的一种方式但不应是主要的方式,同时消费者主动搜集信息也要注意不能侵犯经营者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经营者的自愿信息披漏行为
在市场竞争的体制下经营者为了争夺消费者,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更有力的位置,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能为广大的消费者所接受,以便使自己的企业能够生存与发展下去,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会在法律规则或交易规则之外自行披漏一定量的信息。这种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值得法律肯定与鼓励的行为。如在SARS病毒流行期间,不少商业经营者打出了本店不以野生动物作为食品原料。本店提供分食制服务,本店每个4小时消毒一次等广告,主要向消费者披漏信息,做出承诺,以争取消费者的光顾。
三﹑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法律救济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受损救济的实体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应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征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抵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后服务的费用的1倍。第50条也有相关规定: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做人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上述保护性规定是比较具体的。这些规定主要侧重于民是与行政上的救济规定,并具有相当的现实操作性。这些规定为消费者的维权行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知情权受损救济的程序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讼。
这一条文为消费者知情权受损救济提供了程序法律依据。
(三)完善对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程序立法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调解,仲裁诉讼等消费者之情权受损救济的程序性规定,但往往由于受害者的劣势地位,人数众多,诉讼费用昂贵及其他诸多因素,只是在中国阶段发生的许多损害消费者权利纠纷不易迅速解决。而根据对消费者知情权受损救济的特点,美国的小额法院及集团诉讼制度可供我们参考:小额法院审理形式简便,诉讼费用低,纠纷解决迅速。而在集团诉讼中,当一个受害者后,法院可发出通知,其他因该侵权行为而受害的消费者可来登记并在这项诉讼中得到赔偿,有利于迅速保护受害消费者的权益。
四、结语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知情权的规定体现了该法向消费者倾斜,给消费者以特别保护的原则,对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促进社会生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应进一步修改立法以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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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消费者学习特征学习效果营销策略
一、消费者学习概述
1.学习的一般概念
学习是教育学和心理学研究的领域,但却不是它的专属领地,许多学科也都会涉及到学习问题。现代学习理论认为:学习是一个内涵相当广泛的概念,它有不同层次的含义。广义的学习是人和动物在生活过程中获得个体行为经验,并由经验引起行为或思维的较持久变化的过程,它体现了学习最本质的特征。狭义的学习指人类的学习。人类除了获得个体的活动经验外,还以语言为中介,经思维活动而自觉地、积极主动地掌握人类长期历史发展中积累的社会知识经验和自然科学知识经验。还有一种特殊的学习形式,是指学生的学习,它是在教师指导下,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的一种学习活动,它有特定的学习内容和合乎规律的学习方法。
2.消费者学习的概念
消费者的学习是存在于人类消费领域里的一个特殊学习现象。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的活动中,不断地获取知识、经验与技能,不断地提高自身能力,完善自身的购买行为的过程。通过正式与非正式的方法,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不断积累经验,获得商品知识与消费技能,形成消费观念,这就是消费者的学习。消费者不仅能够保存过去获得的经验,而且能够运用这些经验来改变或调整自己的消费行为。
3.学习对消费者行为的积极影响
(1)消费者学习可以增加消费者的商品知识,丰富消费者的购物经验,帮助消费者更好地作出购买决策。
(2)消费者学习能够提高消费者的购物能力,加速购买活动的完成过程。
(3)消费者学习有助于消费者养成一种正确的购物观念,不仅可以较快地接受新的产品,而且可以使消费者认牌购买,成为某一品牌的忠实顾客。
二、消费者学习的一般特征
1.消费者学习是源于消费需求的被动性学习
与学生积极主动地学习不同,消费者学习是一个被动地学习过程。消费者认识一种商品一般不会像学生一样接受专门的学习和培训,他们是在消费需求的指引下对商品的“无奈”学习。因为要穿衣服,所以要了解一些服装面料、款式的知识。因为要饮食,所以要知道一些食物营养、烹制方法方面的知识。
因为学习具有被动性,所以消费者的学习水平相对肤浅,一般缺乏对商品的深刻认识。而且,消费者学习的知识一般都比较零散的、缺乏系统性。
2.消费者学习是对消费领域各方面内容的学习
消费者的学习是对商品购物、享受服务过程中各个环节内容知识的学习和相关技能的获得。
第一,商品、服务知识。消费者要了解商品的性能、使用方法、安全性能、辨别优劣等知识。
第二,维权知识和方法。在消费过程中,因商品质量问题、安全问题而引发的各种纠纷是不可避免的。消费者要掌握缺陷商品的退换办法、了解投诉方法和渠道,以及其他一些必要的维权知识。
第三,消费技能。生活中常能发现,有的人经常买到一些又好又便宜的商品,有的人则恰恰相反,买的东西贵,而且质量差。这里面就有消费技能的问题。消费者要掌握鉴别商品质量优劣的技能,学会在交易中与对方砍价的方法。
第四,消费观念。消费者的消费观与人们其他价值观一样,是使用一种价值判断来衡量事物,并且在这种判断标准的指导下,避开消极的、不能接受的商品和消费行为,而去追求积极的、符合已有价值判断的商品和消费行为。人们的消费观是其已有价值观念在消费领域的反映,也可以通过消费学习强化、获得、甚至改变个体的消费观。
第五,消费态度。消费态度是人们对待某一商品(或服务),或从事某项消费活动前的心理倾向性,它影响着消费决策和行为的方向。消费态度与人的情感因素相联系,有一定的主观性和自发性,但它也是学习的结果。消费者通过学习,领悟到某种商品的特性,并与自己的兴趣爱好、价值观等加以观照,作出不同的态度反映。
3.消费者学习是实践性学习
实践是主体的行为,是实践意识的表现形式。实践是主体在实践意识指引下,对影响主体生存和发展的事物、现象、环境、矛盾和问题进行处置,以实现主体生存和发展目标的行为。实践是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活动,是人类认识的源泉之一。消费者的学习行为是人类实践活动的一部分,它是人获得直接消费经验、消费知识和消费技能的主要途径和方式。消费者的每一次消费过程本是也是一次实践学习过程。比如购物过程,消费者通过观察、对比,了解到不同商品的差异,这就是学习过程。消费者的实践性学习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消费实践过程是由一系列消费操作行为组成的。
第二,实践性学习以物体材料(具体商品)为学习对象。
第三,实践性学习是选择和对比的过程。
第四,学习结果影响以后的消费实践行为。良好的结果能够强化已有的知识经验,增加同一消费行为的重复机会,否则将减少或停止原有的消费行为。
4.消费者学习是隐性知识的学习
早在20世纪60年代初,波兰伊(MichaelPolanyi)首先提出隐性知识的概念,管理大师德鲁克(P.F.Durcker)、日本学者野中郁次郎(IkujiroNonaka)也都作过进一步的研究。他们认为:隐性知识来源于个体对外部世界的判断和感知,来源于经验,是高度个人化的知识,有其自身的特殊含义,因此很难规范化也不易传递给他人,它只能被演示证明它是存在的。学习这种技能的惟一方法是领悟和练习。
消费者的隐性知识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技能方面的隐性知识,包括消费者购物过程中非正式的、难以表达的技能、技巧、经验和诀窍等;另一类是认识方面的隐性知识,包括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洞察力、直觉、感悟、兴趣爱好等。
三、消费者学习效果及企业营销策略
消费者通过学习可以改变他的购买态度和行为方式,态度和行为方式的改变对于生产企业和商品销售者来说具有很大意义。一般来说,消费者学习之后对于原来行为的改变有三种效果:第一,加强型学习。通过一段时间学习,加强了原来的行为,增加了购买行为的频率。第二,无效型学习。无论怎样学习,都没有改变他对待这种商品的行为方式。第三,削弱性学习。接受了商品的信息,了解到商品的某些特点,反而削弱或转变了行为方式。因此,企业的营销策略应该是促成加强型学习,强化消费者对企业和产品的良好印象,提高产品质量和适用性,防止或减少削弱型学习的不良后果。
1.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人性化设计,减少消费者获得负面学习效果的机会
对于特定的生产企业来说,消费者的学习可能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企业的形象,二是产品的美誉度。二者又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一方面,企业的良好形象可以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销售业绩,使消费者产生“爱屋及乌”的演绎性联想;另一方面,美誉度高产品可以帮助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使消费者产生“由点带面”归纳性联想。
归根结底,企业还是要通过产品来赢得市场和消费者,因此,企业要注意产品的质量和人性化设计,强化消费者的认知和学习行为,促使消费者保持积极的消费态度,并产生重复消费行为。
2.改变单一的广告宣传策略,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主动宣传的力度
现代企业都十分重视广告的作用,以至于广告成本被列入产品成本之中。但是,这些还不够。我们知道,消费者是被动的学习和实践性的学习,这样学习得到的知识缺乏深度和系统性,影响消费者的学习效果。企业要加大宣传的力度,对消费者施加更加积极的影响,努力强化消费者对自己产品的学习程度。比如,在卖场与消费者互动,通过多种媒体沟通方式与消费者互动交流,有计划、有组织地推介产品,都是主动帮助消费者学习的措施。
参考文献:
[1]张向葵:教育心理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10)
关键词:感性消费时代零售商业营销策略创新
近年来,随着商业零售业态的增多,零售商厦数量与日俱增,零售业的市场竞争呈现白热化状态。与此同时,商业企业的竞争观念也发生了变化,以有情的服务赢得无情的竞争已成为现代商业企业增强竞争能力、获得竞争优势的一张“王牌”。时下,当你漫步商场便可发现,一些赫赫有名、设施先进、购物环境赏心悦目的大商场,开始变得温情脉脉了。它们促销的着力点,是在特色化、专业化的大旗上画上温馨送爱的图案,用更实惠的口号来团结消费者,用更富人情味的创意来牵引顾客的消费视线,借“情”搭桥,以“情”捉人,营造一种令人感到亲切的企业形象,通过顾客这个社会公众群体的传播,来达到促销的目的。
环境怡人化
随着消费水平的提高,人们的购物观念也发生了新的变化,已从过去“单纯购物型”向“购物休闲娱乐型”转变,因此,消费者对购物环境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当顾客进入商场,首先感到的是购物气氛。美化购物环境,其实质就是渲染卖场气氛。著名营销学家菲力普·柯特勒指出,设计良好的气氛“在购买者身上产生了特殊的情感效果,因而提高了他购买的可能性”。随着消费心理的变化,今天到商场购物的人除了希望购到好的商品外,还追求其他利益,如浪漫的情调、幽静气氛、快捷服务、礼貌待客等。
商场气氛是一个包括一切的术语,用来描述“感觉到”的体验。例如,当商场提供“雅致”气氛时,就应通过商品陈列、灯光、面积空间、音乐、装饰等形式,使消费者感到雅致的气氛,并在他们心目中加深这种印象。独特的气氛可引起消费者注意,影响消费者的感情。
商品陈列是美化购物环境重要的一环。商品陈列的功能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摆放商品,而是把工厂制造出来的“产品”,透过商品的二次加工机能,转化为具有附加价值及魅力的“商品”,达到诱导消费、创造顾客的作用。要做到这一点,应把握好两个重点,一是商品陈列展示化,二是陈列展示生动化。商品陈列展示化技巧应充分考虑商品露出度,便于消费者认知;还应考虑陈列商品的体积、数量及陈列架的高度,以便于顾客取物方便。烘托购物气氛的关键还在于陈列展示生动化。对于特殊商品如高档商品,应专门摆放在环境优雅的场所,通过视觉传达显示商品优质特性来满足消费心理,日用品则应放在视觉易触及的地方,以满足消费者希望快速完成购买的心理。
照明灯光的运用也是渲染商场气氛、影响消费者情感的重要因素。除基本照明外,精明的商场均善于运用装饰照明和特别照明的作用。装饰照明的吊灯、霓虹灯对美化购物环境,渲染商场气氛有独到的功能。鲜明的照明色彩,可以把经营环境渲染得活泼、华丽,使人情绪高涨;而柔和的灯光则会给消费者以宁静、舒适、富于情调的心理感受。特别照明一般是指使用聚光灯、探照灯等实行定向照射。如金银首饰、珠宝柜台通过定向照射,不仅便于选择者观赏,还可以烘托出商品的珠光宝气,给消费者以高贵稀有的感受。
此外,别致的店堂装饰,飘忽如丝的背景音乐,温馨周到的服务,生动形象的店内广告等也是营造商场气氛不可缺少的因素。总之,商场气氛的营造,旨在通过商品陈列、店堂装饰、点缀、布局、音乐、照明等涉及到色、形、音等各种艺术手段的综合运用,以显示购物环境的格调。
当然,应特别指出的是,各个商场在营造氛围时,应根据自己的经营定位,结合消费心理,力求形成统一的风格,以显示购物环境的个性。例如,北京燕莎商场是以高档豪华为定位做文章,取得了较好效果。商场设置了专门机构负责内部装潢和经常性调整,大调有周期,小调随时搞,使顾客保持新鲜感。店堂突出“通透、高雅”,商品陈设力求美观典雅,构架造型因商品而异衬托商品的华贵。灯光明亮柔和,映射商品熠熠生辉。名贵花木随处可见。商场内温度适宜,给人以四季如春的感觉。
销售柔性化
今天,行销的角色已经产生了根本性变化,从过去的操纵消费者变成今天邀请消费者的真诚参与;从过去的“告诉”及“推销”变成今天的“沟通”及“分享”。柔行销售便应运而生。
尽可能让顾客参与你的说明和演出,让顾客得到一个成功产品的经验,这是必要的。强化顾客参与,其实质就是制造体验,以此激发准顾客的情绪和感觉。
可能的话,尽可能将顾客的视、听、味、嗅、触觉带进你所销售的商品中,善加利用,这对企业的促销会产生巨大影响。今天,与消费者“分享”及“沟通”之所以如此重要,还因为这种分享及沟通在许多时候能扫清顾客的心理障碍。放眼市场,新商品层出不穷,科技含量高的商品日益增多。对许多商品新的性能、操作及维护等,消费者往往由于“心中无数”,怀有一种神秘感,故而犹豫不决。正因为如此,精明的商家都善于通过“分享”及“沟通”制造“体验”,把消费者潜在购买欲望转变成现实的购买行为。例如,杭州国际大厦为促进夏普摄像机的销售举行了邀请普通消费者相聚在花港公园,先听取技术人员和摄像师对“夏普”大型液晶显示屏摄像机使用方法的讲解,然后分组在公园内用这种摄像进行试拍,从而激发了大家的购买欲望,产生了良好的促销效应。
服务温馨化
西门·海尔曾说:你说什么人们不会记多久,但你带给他们的感受却永远忘不了。竞争不仅仅是价格,而应当是价值。竞争的第一个回合是消费者的“审美”,而第二个回合则是附加值。因此,学会服务、用好服务会让消费者得到更多的附加值,这是企业成功的必然之路,
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服务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其一、树立良好的服务心态。要求企业真正树立消费者至上的宗旨,把利润看成是贡献社会之后应得的报酬,如果企业得不到利润,只能说明对社会贡献不足,对大众服务不够。日本著名企业家松下幸之助在谈到企业经营过程中服务心态时要求全体员工树立“自始至终以顾客为上,奉商人之德”的观念,要把公司出售商品如同嫁女一样对待,女儿出嫁后,父母仍然挂念其婚后生活是否美满、幸福。企业如果始终如一以这样的心态和素质作为行动的准则,就能够赢得公众的信任、支持和好感,从而树立起良好的信誉和形象。
其二、正确对待用户的挑剔和不满。在服务过程中还有一个正确对待用户的问题,要与用户交心,了解他们的需要并设法满足他们,特别是要能接受用户的挑剔,因为用户的挑剔反映了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是用户对你的产品还有一点购买欲望,第二是你的产品尽管精雕细刻,难免有不到之处,消费者的挑剔往往给企业反映了平时“看不到,听不着,想不全”的侧面,正是我们改进的法宝。企业应从怕挑剔逐步地转变到爱挑剔,及至到主动接受挑剔。
有人总结了“1:25:8:1”全心全意的服务环比公式:这就是服务好一个老用户可以影响25个消费者,如果好就会使8个人产生购买的欲望,兴许其中一个人会产生购买行动。从这一点上讲,服务好一个老用户,就能产生一个新用户。反过来讲一位用户不满意,将会打消25位消费者的购买欲望。
其三、优质服务必须靠相应的规范制度来保证。要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除企业领导员工有良好服务意识外,还必须有相应的制度才能落到实处。以有情的服务赢得无情的竞争是买方市场条件下企业经营致胜不可小视的关键。
参考资料:
1.吴满意编著,《CI与企业广告策略》,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5
2.刘明轩编著,《现代企业管理》,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
3.周景姝编著,《促销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
掌握购买者行为对于广告创意来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通过对消费者消费行为过程中的种种因素的分析,能够使广告创意者在制广告创意中做到心中有数,用最适合和消费者喜欢的方式来吸引消费者,提高销量,获得更大的效益和发展。在实际的消费过程中,会对广告创意者在进行产品宣传和消费引导时产生一定的指导作用,消费者受到的各方面因素都会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产生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这时,也要尽可能的控制这些情况中的不稳定因素,将其进行引导,使其转化为消费者对产品正面而稳定的总体印象,使消费行为顺利进行,这时就要尽可能的的利用稳定的因素,对消费者决策施加以积极的影响,以促使其做出对产品销售有利的决策行为。
当然,广告创意有着一定的模式可追寻,分别体现在思维、情感、个人价值、生活方式、环境影响等方面。我们知道,人的情感相对于丰富和具有激发力,而广告的目的则是要激发人们的消费欲望,而人们消费行为的发生一般是和情感活动一起。情感活动越强烈,消费行为就越容易发生,甚至可以说相当程度上购买行为的产生根本就是取决于个人的情感,感性诉求广告就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产生的。它并不完全从商品本身固有的特点出发,而是更多地研究消费者的心理需求,运用合理的艺术表现手法进行广告创作,寻求最能够引发消费者情感共鸣的出发点,从而促使消费者在动情之中接受广告,激发购买。如今的消费者需要正从物质需求上升到精神需求,这就是消费的高层次的提高。也就是说消费者越来越需要体现自身的价值,他们更需要拥有该产品所获得的价值观念,即产品实用价值之外的心理价值,如荣誉、地位等,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品牌的名气比用途更重要。广告的创意也是有规律可言的,比如G.塞利尔的“生殖过程”七分法,他将创意的产生的过程比喻成人类的生殖过程一样,要经过恋爱期;受胎期;孕育期;产前阵痛期;分娩期;产看检验期;生活期这几个阶段。
分别指创造者对知识的强烈兴趣、热情和欲望,以及对哲理的追求;指创造者的创造潜力必须用具体事实和知识来进行“受胎”,否则其智慧依然是无“生殖力”的;指创造者孕育着新思想,期间经历了无意识孕育的漫长过程,也即“十月怀胎”的过程;当新思想完全发育成熟时,创造者感到一种不舒适,一种答案即将降临的独特感受;指新思想的诞生,即创意的清晰出现;像检查初生婴儿一样,使新思想接受逻辑和实践的检验;新思想被确认后,开始存活下来,并可能被广泛使用。我国的王国维先生把创意产生形容成“三境界”,用一首诗词比喻: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衣袋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
广告创意的策略目的在于寻找说服消费者的一种或几种方式,说服消费者购买产品,同时,广告创意也是产品特征、价格观念和观念价值的一种体现,它有着一定的模式和规律可言,但是,也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而发生着变化。广告创意也随着消费者的环境、年龄、文化的变化而发生这变化。总之,好得广告创意,广告创作者必须有极高的策划能力和审美能力;必须对市场有着行之有效的解读方式。一个广告就是在表现“说什么”和“怎么说”的问题。“说什么”就是广告创意者的问题,比如广告的创意、卖点;“怎么说”是广告的实施战略问题,比如说表现形式、形象、语言、图形、媒体等等。消费者随着年龄、环境、心态、收入等的变化发生着消费行为的变化,所以我们之所以研究广告创意也是为了跟随消费行为的变化而产生的。
作者:王婷 单位:西安航空学院
摘要:文化营销已经成为迎合消费者深层诉求,建立企业差异化优势,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有力手段。本文以餐饮行业为例,阐释了餐饮企业实施文化营销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并重点探讨了其文化营销的策略选择。
关键词:文化营销、营销策略、餐饮文化
21世纪文化已逐渐成为推动生产力发展的强劲动力。随着消费者购买行为的个性化和情感化,企业产品的同质化,文化因素在企业营销活动中发挥的作用愈发明显,文化营销模式正逐渐成为市场营销的新生力量。【1】
一、文化营销的内涵及作用
所谓文化营销,是基于文化与营销活动的融合点,从顾客需求出发,通过有意识地发现、甄别、培养、创造和传递某种价值观念以满足消费者深层次需求并达成企业经营目标的一种营销方式。【2】文化营销以文化价值为纽带将企业内外各方面利益维系在一起,既是满足消费者文化需求的方式也是营造和传播企业文化的途径。实施文化营销可以起到创造差异化、增强内部凝聚力、增进企业外部形象等作用,有效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1】
二、餐饮行业与餐饮文化
餐饮文化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和传承的一种饮食习惯和文化传统。我国的餐饮文化源远流长,反映了人们饮食活动过程中关于饮食品质、审美体验、情感活动、社会功能等诸多方面的独特文化意蕴。餐饮业是典型的服务行业,具有实物产品和服务产品相结合,生产与消费同时发生等特征。除了饭菜的质量和价格,消费环境、服务态度等因素都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因此,餐饮行业所蕴含的文化传统以及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餐饮企业必须重视品牌文化和企业文化的塑造,并通过有效的文化营销提升企业竞争力。
三、餐饮企业文化营销策略:
(一)借鉴文化因素,丰富餐饮品牌内涵
中国饮食文化的发展与国家的历史变迁、民族习俗的传承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消费者很容易对饮食消费中的中国文化元素产生共鸣。因此,企业应该努力寻找产品、服务、品牌与中国文化的衔接点,增加品牌的附加价值,在企业营销活动中借鉴各类文化因素,有效地丰富餐饮品牌的内涵。
1、深挖历史和民俗:深入挖掘各个历史朝代的饮食文化精神,汲取民族原生态的饮食文化习俗,从形式到内核进行总结和提炼,保留原汁原味或改良创新,通过就餐环境的装潢设计、服务人员的言谈举止、菜品的选料加工、相关文化节目的现场表演等一系列营销手段给顾客带来难忘的消费体验。
北京的“海碗居”老北京炸酱面馆就是个将地方传统文化与餐饮经营有效融合的典型例子。带着浓重北京腔的吆喝声,身着对襟衣衫、脚蹬圆口黑布鞋、肩搭手巾把儿的小伙计,大理石的八仙桌,红漆实木的长条凳,京腔京韵的北京琴书,地道的北京风味小吃,每一个因素无不映衬出古朴的京味儿文化。在此就餐不仅仅是品尝北京的地方菜品,更重要的是体验北京的地方文化氛围。
2、迎合时尚因素:追求时髦是许多现代人的重要心理需求,在餐饮服务中加入时尚的文化因素往往能够调动起人们的消费欲望。个性、新奇性和娱乐性成为很多现代餐饮企业着力打造的卖点。以各种文化娱乐元素为主题、装潢别致的小型餐厅层出不穷,为满足现代年轻人个性化需求的诸如生日包厢、情侣茶座等特色服务项目屡见不鲜。各式各样迎合都市时尚及生活方式的文化营销方式给传统的餐饮行业注入了新鲜的活力。
(二)以塑造优秀企业文化,推动餐饮文化营销
现代企业间差异化竞争越来越趋向于企业内在文化的竞争。企业文化体现了一个企业的内在品格、人文精神和价值取向。而文化营销中蕴含的文化因素可以对受众进行价值观和理念上的引导、培育和塑造,与消费者在思想、观念、情感和道德上产生共鸣。【3】因此,塑造优秀企业文化理念,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文化管理体系,可以为企业进行文化营销活动提供有力保障和动力源泉。
1、树立“真、善、美”的文化价值取向:人类文化活动的终极意义就是对“真、善、美”的不懈追求。求“真”,要求企业真诚待客,诚信服务;向“善”,要求企业关注公益,承担社会责任,寻“美”,要求企业在服务中融入艺术美感,增加审美情趣。对“真、善、美”的追求使企业文化极易被社会接受和推崇,使文化营销表现出不同于其他营销方式的高品位素质,使营销不仅成为追求经济效益的经济行为,而且成为追求社会效益的文化行为。【4】
山东著名海鲜餐饮集团“净雅集团”在2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凭借其独特文化管理的实践,在餐饮行业中树立了以文化管理推动品牌文化营销的典范。净雅文化标准包括“灵魂篇、理念篇和标准篇”,分别回答了净雅“将成为什么”,净雅“是什么”和净雅人该“怎么思考、怎么做”。整个文化价值体系围绕“幸福快乐与奉献同在”的核心价值观和“真诚、忠诚、谦虚”的企业核心素质展开,通过制度、流程、考核、审计和信息化等多种手段有效地将“真、善、美”的企业文化价值取向落实到经营管理的每一个环节,渗透到每个员工心中,使企业成为优秀文化的孵化器,辐射并影响与企业相关的各个利益主体。
2、注重员工文化培训,实行全员文化营销:文化就是一种对待工作、对待人生、对待社会的态度,企业的文化建设得好,其员工素质自然也会提高。因此,在企业培训活动中加强对企业文化的培训,让优秀的企业文化深深植入员工的心中,体现在员工的行动上,使每一个员工都成为文化的主动实践者、文化的自觉变革者和文化的积极传播者。通过员工这个外界了解企业的“窗口”,传播良好的企业品牌形象,直接影响消费者对餐饮品牌的评价和定位。
四、结语
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文化营销已经成为迎合消费者深层诉求,建立企业差异化优势,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有力手段。在具有深厚文化渊源的餐饮行业,合理选择文化营销策略,充分发挥文化因素对经营活动的促进作用,唤起消费者对本企业产品的需求,赢得消费者对企业的认同,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周玉波.企业的文化营销[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02
2、杨铭铎,周游,周福仁.餐饮企业实施品牌战略时的切入点[J].商业研究2001/01
首先对消费者实行特别保护的需要。在到18世纪以前,西方国家的民法对消费关系的调整,坚持一个原则,即商人和消费者之间,要使用民法的有关合同一般规则,采用了一种叫做买者当心的原则。民法认为,我不管你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你和商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我对你没有什么特别的保护措施,你自己要当心。在商人和消费者之间适用“买者当心”原则。
19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这样一个原则越来越感觉到不合适。在现代社会里,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蓬勃兴起,消费者和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在交易的时候,表面上他们是形式上的平等,实际消费者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缺乏和对方讨价还价的能力。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常常采用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别由于技术的发展,对于许多产品的瑕疵,因为这些瑕疵造成了损害,最后也很难举证,很难寻求保护。加上消费者势单力薄,在受到损害以后,往往很难从那些大公司、大企业里获得赔偿。正因为这些原因,从19世纪以来,对消费者特别保护需要的压力越来越大。
其次,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爆发了消费者权利运动。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强烈要求立法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逐渐从民法里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从《消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也应该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不适合于把它完全包括在民法里面。消费者的权利很难说都是一些民事权利,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过去我们出现一些案例,有时候在法院打官司的时候,法官在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是不是能够直接引用《消法》,曾经引起过讨论。比如,涉及到一些权益的侵害,买东西没有如实告知有关产品的使用方法等等,法院能不能直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的知情权,判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我个人看法,如果民法有直接规定,还应该直接援引民法。因为,民事责任来源于对于民事义务的违反,民事义务对民事权利的侵害,直接由民法确认的,根据是民法。《消法》有些跟民法不完全一样,有它特别的特殊性。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消法》一定要从民法里分离出来。例如,有关没有告知产品使用方法,这个在《合同法》里有规定,直接用《合同法》就可以了,不能用引用知情权打官司,因为消费者权利和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
另外,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这也不都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家在《消法》里确认召回制度。有很多人说,是不是可以将“召回”写在我们的民法里面,包括我们正在搞民法典的制定。我个人的看法,它不是民事责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法》里或者在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采用的措施,不应该在民法里,它跟民事责任有很多区别,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像召回这样的措施,必定要产生纠纷。
比如汽车出现瑕疵,主要你的生产者发现有瑕疵,即使现在没有产生纠纷,你也应该履行召回的义务,应该把有瑕疵、有危险的汽车召回。同时民事责任必须有一方提出请求,才能采用这个条例。但是对于召回来说,不一定一方提出请求,或者没有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生产者应该负有把有瑕疵汽车召回的义务。而且民事责任通常不需要政府机关介入,因为受害人直接到法院寻求补救,政府一般不干预。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你不履行召回义务,政府应当主动干预。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也不太一样。
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民法里分立出来的一部,我们在法律上把它称为“特别法”。从性质上来说,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规范,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范,我们称为经济行政法律,也有人称“经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王海事情出现以后,消费者概念引起广泛的争论,究竟什么是消费者?首先消费者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为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该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这个主要理由有这么几点。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在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弱者指的是个体、单个的社会成员。单个的社会成员与大公司、大企业发生买卖关系、服务关系,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法律上应该对他们倾斜。这就是消费者,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假如将消费者范围扩大到单位,这样将会改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宗旨。单位本身不是一个弱者,他们有足够的力量能够保护自己,法律上也没有必要对他们进行个别的保护。如果这些单位和经营者之间出现纠纷的话,双方都可以通过合同来主张权利。假如对一方进行特别的保护,反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所确认的这些消费者权益,都是和个人联系在一起的。
消费者权利这个概念,最早是美国总统肯尼迪1962年在《国情咨文》里提出来的,经过发展和补充,现在形成了几大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安全权、选择权等等。我们国家的《消法》采纳了这些经验,具体列举了各项,比如消费者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等等,这些都是和个人联系在一起的,都是个人享受的权利,不是赋予一个单位享有的,它不是一个团体的概念。如果我们把消费者概念扩大到单位以后,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概念都要发生变化。比如广泛流行的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这实际是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概念。单位怎么可能享有隐私权呢?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
我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从比较各国立法对消费以及消费者的定义来看,实际上,消费者这个概念它在商品交易领域,它是和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就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它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只要不是用于交易,不是为了盈利为目的,都可以看作是一种消费,不管他购买这个商品是自己使用,是送人,是保存,是供自己欣赏还是用于其它的目的,或者供自己的家人使用,都可以看作是消费者。
这里法律只是划了一个线,就是把他和商人区别开,只要买东西不是为了卖的,就是消费者。至于这个东西买来以后,做什么用途,这个法律上称为一种动机,这个动机不是我们考虑的重点,不能以动机来划分谁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所以,考察各国消费者定义,一般没有考虑到动机的问题。因此,我们不能够说我们买那个商品的时候,是因为可能想索赔的,主张1+1赔偿的,所以我买这个商品就不是消费者,不能这样认定。他在购买的时候,究竟想做什么用途,这个是动机,法律上很难判断,也可能买来就是保存,就是欣赏,这个法律上也没法干预它,不能将消费者的概念变得太狭窄了。
二、消费者保护在民法当中的发展趋势
(一)合同领域对消费者保护的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1、对格式合同和免责条款的限制。格式合同是指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们称为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标的形式多种多样。比如我们买到一张机票,机票上面的说明,就是格式条款,它规定乘客应该在多长时间内到达机场,应该只准携带多少公斤托运的行李等等,这是典型的格式条款;还有我们买东西的时候,商店贴出一些店堂的告示,还有挂出去“货物出门,概不退换”;包括所谓“买一罚十”等等,这些都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制订者通常是大企业、大公司,这些公司、企业使用格式条款,确实经济上有很大的好处,节省交易费用。他预先制订出来以后,可以以这个格式条款和大家订合同,这样就不需要和每个人一对一地谈判。
格式条款首先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就是说格式条款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制订出来了,而不是双方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所制订出来的。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这就是说,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格式条款文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企业制订的,如常见的电报稿上的发报须知、飞机票的说明等。
(2)适用所有不特定的相对人,它不是为某个人制订的,是为跟他订约的所有的相对人制订的。
(3)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点是定型化,这个条款在内容上是固定的,是不可修改,不可变更的。常常我们判断一个条款是格式条款还是非格式条款,关键我们要看对这个条款双方能不能协商进行修改,进行变更,这是一个最重要的特点。我们有时候看到,有一个人问我买卖房屋的时候,双方顶一个合同,后来开发商又搞了一个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是对车位的使用,他说车位的使用应该交费,搞一个补充协议,给每个消费者都发了一个。有的人拿到以后,在上面都签字了,也有人对这个条款提出问题,也有人拿到通知跟开发商商量,最后把条款改了。
这个条款是不是应该当做格式条款处理,应不应该包括《消法》和《合同法》里有关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这个我们就看这个条款本身是不是能修改的。如果开发商明确跟大家讲,我们这个是根本不能改的,那这就是格式条款。如果这个通知发出来以后,可以跟他单个协商,可以改,那就不是格式条款。至于有人拿到以后,你不跟他协商,你就签字了,这个只能说你自己丧失了协商的权利,但是并不是说你丧失了协商的权利,这个就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区别一般条款的主要特点。
过去一直有一条规定,因为发报出现了延误,造成的损失,电报局仅以电报费赔偿,这对消费者非常不公平。一个电报发错了,本来是发往重庆的,却把款汇到成都了,中间耽搁,给人家造成几十万的损失。最后电报局提出来,以2.8元发报费来赔偿。很长时间一直是这样,这个格式条款是不公平的。
(4)相对人在订约的过程中,是处于附属的地位。这个相对人主要是消费者,他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一方所制订的格式条款,概括地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不能就这个条款讨价还价。
格式条款的出现,可以说是20世纪在交易领域里出现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它给条款制订人带来很大方便、节省交易费用的同时,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消费者尽管在和对方订约的时候,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但是实际上,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别就条款本身来说,我们要去发电报只能到这里发,到这里发报的时候,我又只能接受这个条款。表面我们两个人之间好象是平等关系,实际是不平等的。
格式条款的运用对民法的合同自由是一个冲击,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保护,世界各国立法普遍都是都采取了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的措施。我们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4条明确规定,不以格式合同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这个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当然这里有一个问题,我们制定《消法》的时候,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格式条款仅仅是一个书面的合同,仅仅理解成不可更改的书面条款。
格式条款不仅仅包括书面不可更改的条款,这里谈到通知、声明、店堂告知,只要他是可以成为未来合同里的组成部分,可以成为未来合同里的条款,那么它都是合同条款。所以,《消法》24条有一个毛病,它把这些从格式条款里排除出去,实际不是这样,它也是格式条款的组成部分,格式条款的标的是多种多样的。店堂告知、通知、声明这些都是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
除了《消法》对格式条款做出限制以外,民法主要是《合同法》,专门又设置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合同法》第39、40、41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这里,概括地给大家介绍一下对格式条款如何限制和保护消费者利益。
民法主要确定这么几个规则:
第一个规则要求格式条款的制作人,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约的时候,必须要满足提请合理注意的义务,这是最基本的规则。在民法、《消法》上有这么一个原则,叫做没有提醒合理注意,这个条款视为不存在。你没有提醒我注意,我可以认为你这个条款对我是不存在的,根本没有订立合同。
比如对有关保险的处理条款,你提醒注意的时候,必须详细向对方说明,涉及到免除责任条款,必须向另一方详细做出说明。现在出现一些纠纷,投保人提出来,当时我和他订合同的时候,对方并没有给我做出这些解释,说这些是免除条款,他没有跟我解释,我也不知道,他没有跟我提醒注意,那我可以视为这个条款不存在。还有一些格式条款是印在收据反面。比如,有一些洗衣店有这样的条款,“如果发生了把衣服洗坏了,仅以衣服五倍的价格赔偿”。但是,它都是印在收据的反面。这样从法律来说,这个是没有提醒合理注意,因为一般人根本不可能注意到。首先认为收据就不是正式的合同文件,不能提醒一般人注意,更何况你印在收据的反面,一般人很难注意到,在收据的反面会有这样重要的格式条款存在。
第二个规则,如果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这个条款是无效的。比如我们前面告知“货物出门概不退换”,这个我们解释为不合理地免除制作人的责任,同时加重了相对人就是消费者的责任,所以,这个条款无效。
我们根据《合同法》第40条,可以直接解释这个合同是无效的。
第三个规则,格式条款不得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在这里主要是指对具体的合同关系中,所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比如在买卖里,要求三包、退货等等这些权利,以及有关《消法》里规定的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在具体交易关系里享有知情等这些权利,如果不合理地被排除,也可以认为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第四个规则,如果涉及到格式条款本身发生了争议,这个条款本身是不清楚、不明确,在这个时候,就应当按照有利于相对人,而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来进行解释。
比如友人把一辆摩托车放在保管人那里保管,结果它在保管期间被偷走了,保管人提出:保管合同中有发生天灾、人祸概不负责的条款,摩托车被偷是人祸,所以不承担责任。而委托人认为,人祸的概念主要是指生病,不应该包括东西被偷了。双方发生争议。
法律有规定,出现格式条款争议以后,应该对条款的制作人做不利的解释。主要原因就是法律上考虑,条款的制作人在制定这个条款的时候,本身是尽可能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面在考虑的。所以,这个条款已经更多反映了他的利益要求,现在发生争议的话,法律上要做出一种平衡的考虑,这样有利于相对人,特别是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来进行解释,而不能有利于合同制作人的解释进行解释。比如商品房买卖里面,经常出现多退少补。现在发生争议,有的地方对多少有一个标准,有的没有规定。现在到法院打官司谁也说不清楚,多多少才是多,少多少才是少。这个我们建议应该朝着有利于相对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来解释。
我们《消法》24条明确规定,禁止不合理免除自己的责任,也就是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限制。免责条款是合同法的概念,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比如刚才我们讲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这也是一个免责条款,也是一个格式条款。当然格式的不一定是免责的,免责的也不一定是格式。刚才说的这个既是格式的,又是免责的。更多的合同条款里规定,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不负责等等像这样的规定都属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使用,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遇到了一个问题。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免责条款已经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
包括我们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合同法》,也是鼓励当事人可以运用免责条款。原因在于我们的《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合同责任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意外事故不应当作为法定的免责条件,然而,当事人在订约时,有可能预见到未来会发生各种意外和风险,而合同法不承认意外事故能够免责,那么当事人如何才能控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如果当事人不对这些风险进行控制,那么严格责任对当事人来说就显得非常苛刻。而当事人对意外风险实行控制的方法就是在事先达成免责条款。例如,某演员与某剧院订立举行一场演唱会,在演唱会举行的前一天,剧院已经将门票售完,但该演员突然患重感冒,不能按时演出,剧院要求该演员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该演员因患重感冒不能演唱已构成履行不能,不能使其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然而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为该演员在与剧院订约时,应当意识到其可能因为生病等原因不能演出,如果他希望在出现这些意外的风险以后被免除责任,则不可能通过寻求法定的免责条件来免除责任。而只能通过事先与对方达成免责条款,一旦出现意外的风险则可以基于免责条款而免除责任。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事先不达成免责条款,当然应当根据严格责任而承担责任。这样免责条款的达成就为当事人事先锁定风险提供了便利。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其经济合理性还表现在:由于免责条款的设立,可使企业能预先精确地确定和计算其生产成本、利息、免除负担、消耗等,从而能努力完善管理、节省成本、降低消耗。正因为免责条款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运用的范围也日益广泛。所以,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被鼓励的。但是鼓励免责条款以后,又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大公司、大企业很有可能利用免责条款来侵害消费者的权利。怎么办?这样法律上就要有一些专门的规则,对免责条款的使用进行特别地限制,从而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在《消法》以及《合同法》53条里,都对免责条款做出了特别限制性规定。比如《合同法》53条确定了这样两个规则:
第一个规则,凡是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当然这个案例可能不涉及到消费者保护,实际《合同法》的本意主要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比如一个人去医院看病,医生给必须做皮试,才能打青霉素这个药,这个人说我害怕做皮试,这样吧,你给我直接打吧,出了问题,跟你没关系。医生说这不行,我们有程序,必须要先做皮试才能打,他说没关系,我写一个书面的东西,出了问题一切由我负责,因为以前我也打过。写了一个东西,凡是出了问题都由我责任。结果医生给他打,一打出了问题,现在到法院打官司。这就涉及到他写的这个,出具的书面承诺我们在法律就是一个免责条款,这个是不是有效?按照《合同法》,它是无效的,因为它免除了人身伤害的责任。你这样承诺,实际上造成了一些人身伤害死亡的后果都不负责任,这个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这就是免责条款一个重要的规矩。
前几年我们出现的案例,在商店里贴一个告示,“本店保留搜查、搜身的权利,发现可疑的人有搜查搜身的权利”,这个也可以认为是侵害了人身这样一种条款,当然它不是免责条款,但是这个和那个性质一样,都是讲法律要保护个人的人身,你侵害个人人身条款都是无效的,免责条款也是这样。
第二个规则,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合同里我们规定了,对方交货后,货物的瑕疵造成的所有损失概不负责,这些条款都是无效的。这是我谈合同里的第一个问题。
2、强制缔约义务
强制缔约义务也称为强制性的合同,它指个人或者企业依法应当负有必须和对方订约的义务,很多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里都有规定。我们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合同法》有专门规定。比如《合同法》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产生一个强制性的缔约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在现代社会,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发展,一方面这些大公司、大企业使用格式条款,消费者没有选择的余地。另一方面这样法律上要对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可能会滥用格式条款进行限制。
法律上考虑到,对公共服务的领域来说,有一些大公司、大企业,如果允许他们可以随便选择订约的对象,或者选择消费者,我愿意和你订约就和你订约,不喜欢你就不和你订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非常不利,因为很多公共服务领域是垄断性的。比如供电、供水、供气等等,假如这些垄断性的企业和消费者订合同的时候,可以挑三拣四,喜欢你就和你订,不喜欢就不和你订。你不订,消费者找谁去,他从哪里获得这个服务?实际是严重剥夺消费者将会享有的这些权利。
对这个问题怎么解决?法律上采取两个办法:一个办法是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另一个办法是确立强制订约的义务。消费者只要提出了要求服务的请求,提供这些公共服务的企业就必须要和他订立合同,没有拒绝订约的权利。这是一个新的发展,在法律上保护消费者所确定的一个新的规则,这在我们合同法里好几条都涉及到这个问题。
如果你拒绝订约,消费者有权在法院提讼,这个诉讼当然不是一种根据合同提讼,可以根据法律上有一个特别的制度,缔约过失要求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保护。
3、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对消费者的保护问题。这可以说是新的问题。电子商务是近几十年来发展的新领域,而且将来会越来越重要。电子商务的发展,确实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有一些特殊的要求。从现在两大法系,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强调了以下四个方面:
(1)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出卖人要尽各种披露的义务,尽可能地对自己出售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务,对消费者提供各种信息,做出各种披露,使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得到了解,防止他们上当受骗,强化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这是各国立法普遍采取的做法,而且要求非常严格。
(2)法律进一步强调,要尊重和确保消费者的自主、自愿。因为在电子商务里,广泛应用格式条款,比如说互连网中的“点击”里有大量的格式条款,这些格式条款有时候根本看不明白。但是,它下面有一个点击,我同意,点击了以后,你就承认这个条款,这个很麻烦,对消费者非常不利。怎么办呢?要求采取一系列限制措施,必须要求消费者明确的做出同意,不仅仅是点击我同意就行了,还要求消费者进一步做出单独的表示,我愿意接受这些条款。有些国家的法律对这个做出规定,这个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自主、自愿,保护消费者和防止他在缔约过程中上当受骗。
(3)确立了反悔期,也有人称为赋予消费者后悔的权利,就是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订立合同,同意购买商品以后,还要给消费者一个反悔的期限,给他一个期限。比如法国可以定货以后七天内可以反悔,可以不要,我尽管同意了,但是七天内你可以再提出来,我不要这个货了。欧盟也规定七天。这个是民法里没有的,民法和《合同法》不允许反悔,你定了合同必须接受,怎么能反悔呢,这样合同就不做数了,但是电子商务里出现了特殊的情况。为什么出现这个?当然解释很多,有的学者解释,因为这是一种远程的买卖,消费者没有直接和现货见面,都是在网上看到菜篮子里有这个货、那个货,介绍这样那样,实际它没有见货,这个时候你应该允许消费者在知道现货的实际情况以后反悔。即使他没有发现,他了解有关情况以后,他愿意反悔,这个应当尊重消费者这样一种自主、自愿,这也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这确实是必要的,正是因为这种电子商务不是一种直接的交易和一般直接现货的交易不一样,它有一定的特殊性。法律也确定一个反悔权的概念,电子商务消费者有一个特殊的反悔权。
(4)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因为隐私这个概念,这是现在社会里非常重要的概念。最早隐私是在1890年由哈佛大学的两位教授,布蓝代斯和欧文在哈佛评论上提出隐私权的概念,这个在法学上称为“伟大的发现”。因为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隐私的保护,特别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它确实对信息的传播带来非常大的方便,造成了信息爆炸。但是对个人隐私可能会形成侵害,通过计算机可以很容易搜集个人的各种隐私(各种数据都是个人隐私)。一旦隐私受到侵害的话,后果非常严重。同时计算机的使用使得这种数据传播变得非常便捷,很容易从网上下载,向全世界传播,这个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另外,高科技的发展对隐私的保护也提出非常严峻的问题。
最近我们讨论所谓针孔摄像机的使用,包括透视照相机,可以窥探别人身体部位的隐私,这个是很可怕的现象。高科技的发展,还包括安装各种窃听器,有的商家被发现在商场里安装各种窃听器、摄像机,有的甚至在厕所里都安装了,当然它为了防盗,但对个人隐私是一个侵害,这个也是法律上探讨的重要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隐私的概念会越来越重要,也越来越宽泛。过去我们想到隐私,在欧文他们提出隐私概念时,主要是指个人私生活的秘密,后来发展到身体部位,现在扩大到个人的生活安宁、宁静等等,这些都是对隐私的侵害。比如你非法跟踪、盯梢、窥探,有的地方还出现了什么公司,专门帮助别人查是不是不正当关系,这也同样涉及到是不是构成对隐私侵害的问题,这个侵害的是个人正常的生活或者安宁,属于隐私权的范围。
现代社会的隐私越来越重要,特别在电子商务里,各国立法专门强调,很多国家专门制定了计算机与隐私权保护条例和法规,美国专门有这样的规定。这又成为对付因为计算机的广泛使用和网络技术的发展造成隐私权的侵害。
4、这里我简单谈一下和电子商务有关的,在《消法》里出现一个概念——无店铺销售,这也是《消法》里一个新的概念。在现代市场交易里,出现了一种不需要通过店铺销售的买卖形式,这种不需要店铺销售的买卖形式,主要包括电子商务,还有在美国访问买卖,就是敲门推销,还有所谓的住家诱买等等,也主要指的是敲门推销这种形式。
有的国家在《消法》里,还有邮购买卖。主要是通过发信直接邮寄给你,这都属于无店铺销售的类型。无店铺销售有几个好处,首先无店铺节省了交易成本,极大降低了销售成本。对消费者来说,不但可以购买到不包含销售成本的、价格上比较优惠的一些商品,而且购物更为便捷、方便。所以无店铺买卖,现在也越来越流行,从今后的趋势来看,可能会越来越重要。同时,这也对我们消费者保护提出一些新的挑战。
有人预测,将来这种无店铺销售会成为买卖重要的形式。从立法上来看,现在一些国家的《消法》里,主要是确定无店铺销售的情况下,赋予购买人一种后悔权,这个是我们前面谈的,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给他一种后悔权,这是一个特殊的规则。主要因为这些销售,有时候消费者可能是在匆忙之中做的交易。包括挨家挨户上门推销,他花言巧语讲的很好,所以法律赋予了再给消费者一个期限的权利,让他去考虑,这样产生后悔期和后悔权的问题。
(二)有关侵权这个领域的发展趋势
前面我们谈的是合同领域,第二块是侵权的领域。
1、产品责任。早期有关产品因为瑕疵造成消费者损害,都是使用合同责任,甚至在美国30年代也是如此。因此,消费者如果认为产品瑕疵造成损害以后,可以去找和合同有关的经营者,而且只能根据合同来告他。合同怎么规定,你就根据合同怎么。
30年代,特别是消费者运动发展以后,产品的责任概念出现。产品责任概念就是指消费者或者说因为产品的缺陷,造成了财产和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买受人、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求得赔偿。因为产品责任这个概念的出现,使得消费者因为产品造成损害以后,不仅仅可以直接根据合同关系向经营者提出请求,而且可以不考虑合同关系,向没有合同关系的生产者提出请求、提出索赔。
当他向生产者提出索赔的时候,他的依据就是侵权责任,合同是不考虑合同责任、合同关系的,这种责任我们在法律上称之为产品责任。从狭义上,我们理解就是侵权责任,不用考虑合同关系,对消费者的保护非常有利。消费者因为产品造成伤害以后,可以以侵权告生产者。因为产品的瑕疵,可能很多是在生产领域里面出现的,而且生产者或者说厂家,通常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而且他们确实知道究竟毛病出在什么地方。所以,消费者直接告生产者,这对消费者的保护是非常有利的。
产品责任的发展,可以说是民法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新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地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我们国家的《消法》目前主要确定的是一种合同责任,我们的《消法》第40条规定,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时,应当依照合同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消法》的主要规定。当出现产品瑕疵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消费者直接找经营者,按照我们《消法》现在的规定,依据《消法》直接可以找经营者,然后由经营者再找生产者。这个思路还是一种合同的思路。当然这种考虑有它的道理。它的道理在哪里?我们是考虑到消费者是和经营者相对应的,《消法》主要是解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没有引入生产者这个的概念,没有考虑到生产者和消费者是什么关系,这是有它的道理。
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要考虑到这个问题,消费者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损害,仅仅只是找经营者,这对消费者保护还是不利、不够的。所以,我个人也是建议,在未来《消法》修改里面,应当考虑把产品领域挪到流通领域去,我们不一定规定生产者有关具体的义务等等,这些没有必要重复的。因为,这些完全可以在《产品质量法》里面有具体规定。但是,应该赋予消费者这种权利,他可以直接找生产者的权利。所以,直接要求生产者索赔的权利,应该在《消法》里把它写得更具体一点,对消费者保护还是非常有利的。
2、因为产品者概念的产生,这样也出现了一个新的概念,我们把它称之为责任竞合的概念。
一旦消费者因为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时候,它可以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进行一种选择。这个概念现在已经在我们的《合同法》里把它确定下来了。《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责任竞合。但是,在《消法》里面对这一点还没有规定,没有规定允许消费者对两种责任进行一种选择。
举个例子,比如说啤酒瓶爆炸了造成的损害;电视机爆炸了造成了损害,这不仅造成了财产损失,还造成了人身伤害甚至是死亡。从对消费者保护这个角度来考虑,首先它可以找经营者;其次应该允许他可以找生产者。当他找生产者的时候,就是我们前面谈到的,实际上他是产品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了。同时当他找经营者的时候,假如他不愿意找生产者,这个时候应当允许消费者有一种选择。
找经营者的时候,他究竟应该根据合同来,还是根据侵权来?在不同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很不一样的。
比如,你要是以合同来,根据《合同法》是不能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这是世界各国的一个基本原则,我们国家的《合同法》也有这条。按照《合同法》不能赔偿精神损失,为什么?道理很简单,合同是一种交易关系,交易关系要强调有一个“最佳”,精神损失不是在“最佳”的范围之内。尤其是《合同法》里,因为这是一种交易,所以法律要上鼓励大家交易,尽可能订立更多的合同。但是,假如说合同里面也可以赔偿精神损害,就会非常麻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就会遇到一个很大的风险。将来一旦违反了合同,不知道要赔偿多少精神损失,这样一来风险是非常大的,可能做生意的人就害怕了,如果合同责任包括赔偿精神损害,则不利于鼓励交易。
根据合同法是不能赔偿精神损害的。但是,合同也有它的好处,你要按照合同的时候,因为合同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举证是比较容易,我只要按合同来对照,你是不是违反了合同?如果你违反了合同,那么我就应该要求你索赔,非常简单,不像侵权。侵权还要证明你是不是过错,侵权的举证就非常复杂了。用合同举证来有合同的好处。
现在我们给消费者一个选择,这两种情况都存在。比如,你买啤酒,啤酒瓶爆炸了,你要去告那个出卖人,你既可以按合同来告他,也可以按侵权来告他,这是两种情况,你自己去选择。你觉得哪一种对你更有利,你可以进行选择。对消费者这种选择权,实际上就是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但是,这个规则现在只是在《合同法》里写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没有提到这个问题。我个人的看法,将来应该在《消法》修改里面,是不是也应当增加这个规则,这个对消费者非常有利,让消费者自己去选择。
合同领域的第二个情况是欺诈,对欺诈的侵权加以规定,也是很有意思的一个现象。欺诈这种行为是我们现在社会,也可以说并不讲信用的行为。我们现在正在讲关于守信这个问题,不讲信用,很严重的就是欺诈。欺诈在民法当中主要是以《合同法》的规定,从我们国家民法规定来讲,我们现在把欺诈在合同里面规定讲一下,这个主要是在合同里面的无效和可撤销的角度来理解。
我们国家民法为什么这么考虑?主要的原因,就是因为欺诈这种行为通常是在交易中产生的。因为,欺诈都伴随着一种合同关系。我们考虑欺诈都是在做生意里面出现的,我和你做生意,我骗你。因为,我向你告知了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了真实情况,这样来骗你和我订了合同,收取了预付款跑了。
法律上认为,首先得解决合同的效率问题,就是说把合同宣告无效或者撤销以后,再进一步解决欺诈行为人的责任。如果,不解决合同的效力,就没有办法进一步去要求欺诈行为人承担责任。因为,合同如果是有效的,这样你怎么去确定欺诈人承担责任,这就很麻烦了。
问题就在于,仅仅通过合同是不是能够解决欺诈现象或者是欺诈行为人所造成的责任问题?看来是不行的。原因就在于有一些欺诈,不一定是在交易中产生的,而且也有一些欺诈,不一定就都产生合同,或者这些欺诈内容,比如隐瞒、告知虚假的内容,在合同里都得到表现,这样当事人完全按合同来提出,将遇到很大的麻烦。
最典型的例子,现在好多人都遇到这个问题,就是商品房买卖,做了一些广告,广告里面说,将来你买了我这个房子,门前有一大片绿地,还有网球场,还有什么高尔夫球场,结果买了以后,什么都没有。但是,有关绿地的描述,这都是在广告里面做的,没有写到合同里面,这是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都没有的,消费者都不知道,或者知道了也没有办法,这种现象发生了很多。如果按照合同,合同里没有规定,你没办法。广告按照我们国家现在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商业广告只是一种“要约邀请”,不是“要约”。如果连要约都不是,只是一个广告,消费者的接受根本构不成承诺,不是合同问题了,这就提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就是说消费者根据什么来,出现这个情况,怎么样来寻求一种保证。按照我们现行民法规定,是得不到保护,甚至是很困难,找不到法律的依据。
国外一些新的立法,像荷兰《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都规定了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把此种情况作为侵权处理。我看了一些解释,说明就是针对着我们刚才讲的三个方面情况,它说允许消费者可以作为侵权来诉讼,要求赔偿。
这个现象是很有意思,我们在讨论,在制订《民法典》也考虑到关于侵权这方面,也确实感觉到恐怕有必要对一些欺诈行为,如果合同上解决不了,不能对受害人提供保护,是不是能够允许受害人将其作为侵权提出赔偿、索赔的要求,我们觉得是必要的。
这个恐怕将来在我们的《消法》里面,我们建议修改的时候,是不是可以考虑借鉴这种经验。否则现在消费者没有办法,你打官司的时候打不赢,找不到根据。现在有的地方,业主都联名告状、抗议,有的甚至影响社会安定,甚至闹得还很严重,就是法律上缺乏规定造成的。
3、专家责任
专家责任是具有混合性的问题,是发展很快的一个领域,是指具有特殊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专家责任和消费者保护也是联系在一起的,这是因为在很多领域,像律师、医师、会计师等等,他们有的直接面对消费者,有的是间接面对消费者。对专家责任的确定,也涉及到对消费者的保护。建议我们的《侵权法》应该对专家责任做出相应的规定。
这里面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涉及有关医疗纠纷是不是应当使用《消法》的问题。前一段讨论非常热烈,有各种不同看法,争论确实很大。从总体上来说,我们可以把医患关系它看成是消费关系。对于医患关系使用《消法》还是有道理的。主要有这么几个理由:
(1)医疗关系本质上,还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这种医疗关系中,医生是提供服务的一方,患者是接受服务的一方,双方实际上有一个“最佳关系”存在,尽管这种“最佳关系”不一定完全符合市场的价值。因为医院现在没有完全走向市场,也没有完全市场化,不能完全按照市场来收费。但是它既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就具有交易的特点。应该说,从本质上还是等价的交易。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一种消费关系。
(2)患者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消费者的特点。患者在医院里接受服务,同在其它有关饭店里接受服务没有本质的区别,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这里是接受服务。尤其是《消法》所规定的,有关消费者的各项权益也完全可以由患者所享有。比如说,有关消费者的安全权利、知情权利、选择权利、公平交易权利、索赔权等等,包括监护权在内完全可以由患者享有。那么,在医患关系里,患者也是处于一个弱者的地位。因为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比较高,信息也不对称,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缺少选择的被动地位,也可以说是一种弱者,需要特别保护。
(3)医疗单位现在已经逐渐地具有了经营者的特点。医疗行为尽管具有高科技、高风险等等这些特点,特别是在我们国家现行体制下,医院具有某种服务的性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医疗体制的改革,大部分医院都要逐步从这种福利性、纯事业单位走向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运行的轨道。尽管赢利不是它唯一的目标,恐怕也要逐渐地成为医院维持生存和发展的必不可少的,特别是像我们国家现在许多私人开医院,个体行医大量地出现,而且他们的活动主要目标恐怕是赢利。所以,市场化的这些医院已经逐渐地具有了经营者的特点。
(4)把医患关系作为消费关系来考虑,是有好处的。如果患者作为消费者,在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以后,特别是因为医院的重大过失引起了医疗事故,造成了病人的人身伤害,可以允许得到消协等消费者团体的保护。这对患者保护来说,还是很必要的。
在我们国家现在的医患纠纷太多了,而很多纠纷长期不能得到解决,造成很严重的问题,甚至有一些引发了很严重的社会动乱。过去我们医疗事故鉴定办法非常不合理,鉴定的机构基本上是医院的医疗行政部门以及医院的人组成的。有些法官碰到这样的问题,患者本来不是一个有大毛病的人,最后被医成了一个植物人,鉴定又不是医疗事故,没办法打官司,患者天天到法院闹,天天找市政府。这种问题很难得到解决。
我们说让他找一找消费者协会,当然不一定能解决得了,多少是一个保护的渠道。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多少对患者的保护还是有利的。我个人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消费关系,并不一定说出现了医疗纠纷以后,都可以使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就采取所谓惩罚性赔偿。我个人看法也不一定,也不一定医患纠纷最后都可以使用1+1的赔偿。在医疗纠纷里面,没有办法来确定这个赔偿的基数,是以挂号费为基础,还是医疗费用或者手术费,都很难确定。
更多的考虑,我们是把医疗关系作为消费关系,更多是强调患者享有消费者权利,应当得到消协的保护。至于1+1赔偿,只有在特殊的条件下,比如说医院卖出的药,如果确实是假药,这个倒是可以考虑,可以实行1+1的赔偿。除此之外,其它情况是不能适用的。
有关医疗纠纷的问题,法律有一个具体的规则,对医疗纠纷引起的侵权诉讼,应该按照倒置的办法,就医疗行为和损害者之间存在的医疗关系以及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责任,这个规定现在引起了社会上很大的反响。在很多报纸都在讨论这个问题。这个规则应当说,对患者保护是很有利的。过去很多地方患者现在出现了医疗纠纷,到医院里拿不到病例,有的医院根本不给病例,甚至把病例改了。这个规则出来以后,发生医疗纠纷,举证将由医院来完成,非常有利于保护患者。
另一方面,这个规则也有一些不太完善的地方,就是完全将举证的责任都加在医院身上,恐怕也是不合适的。我个人看法,病人也要有一定的举证责任。比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是应该由病人来举证的。发生医疗纠纷以后,如果患者要到法院去,你首先还是需要证明你遭受了损害,而且你也要证明,这个损害与被告,就是医院是有关系的。你连这个举证都不负,你怎么打官司,怎么确定是这家医院,而不是另一家医院有责任呢。所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是应该由病人来承担的。当然关于医院是不是有过错的问题,应当实行举证倒置。
4、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实际上是指赔偿的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和一般性赔偿,是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所谓的一般性赔偿,是指以实际的损害为基础所做出的赔偿,这个叫一般性赔偿,就是我给你造成多少损害,我就给你赔偿多少损失。惩罚性赔偿不一样,惩罚性赔偿是说,他可以不完全考虑实际的损害,最终的赔偿数额可以超过实际损害,这样的赔偿,我们把它称为叫惩罚性的赔偿。它和实际损害区别,是它可以超过实际损害。同时在功能上,实际的损害赔偿主要是一种补偿的功能,就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惩罚性补偿的功能不完全是补偿,还包括了惩罚和制裁功能。它的功能很大程度上是对非法行为的一种惩罚。同时因为这种惩罚和制裁来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所以它还具有一种遏制的功能。惩罚性赔偿现在主要是在美国使用。美国采用这个以后,现在逐渐发展了到英国以及其它国家采用。大部分法制国家,现在只是在非常意外的情况下行使。但是现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很多是运用在对消费者保护里面,例如,70年代有一个很著名的惩罚性案件,某汽车公司制造了一辆汽车,发动机里面有一点毛病,但不是非常严重。可是这个毛病如果一旦出现了,将会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消费者经过有关的技术鉴定以后,认为汽车公司制造的汽车确实存在着这种隐患。后来法官经过调查,发现汽车制造厂在制造汽车的时候,当时知道这个隐患。法院就判决巨额的惩罚性赔偿。理由就是,公司已经知道了有这样的隐患,还卖出这个汽车,这是毫无顾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所以,应该做出一种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非常大。
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很多人感觉到有一点不太令人理解。为什么汽车这点隐患,就赔偿几百万元美金的赔款。理由在什么地方?首先,我们说强调对消费者保护;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这是我要解释一下。在现代社会,两极分化,贫富差距越来越大,按照一般法官的看法一般的惩罚性赔偿,完全是按照交易的法则建立起来的,本质上就是我给你造成多少损害以后,我出多少钱,把我给你造成的损害,把它买回来,这从性质上就是一种交易。一般性的赔偿不能达到给损害者以惩戒的目的。
我把你的电视机砸坏了,我赔你一个电视机就完了。实际上,我通过赔偿电视机,把我给你造成的后果买回来了。有很多法律专家包括法官都认为,一般的赔偿在正常情况下是公正的,反映了一种公平的要求。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对有钱的人来说,起不到遏制作用,对有钱的人来说,可能就会使他享有一种、获得一种可以给人家造成损害的权利。我因为有钱,我给你造成了损害也无所谓,我拿这个钱来赔偿就完了,这个对我来说,没有什么了不得。
所以,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形成一种警戒?就是罚得他心疼的时候,才能对他起到一种刻骨铭心的警戒作用。从这一点考虑,确实是有它的合理性。这几年我一直呼吁,我们的很多领域实际上都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遗憾的是,我们的法律没有引入这一条。
比如说打人这个现象,在美国凡是打人一定是要受到惩罚性赔偿。我们到美国一看,每天都报一些打架斗殴,当然都是消费者消费时候的小债务。但是对于打人,只要告到法庭,只要承认你是打人的,法官不管三七二十一,那都是惩罚性赔偿,小额法庭最高惩罚是5000美金。法官马上就判决,你只要打了耳光,哪怕一个耳光,就5000美金。打人的说,我打人是因为他骂我,所以才打他。法官说不要说骂不骂人,如果他是骂你,你可以另外他,告他诽谤,现在只要是打人就是5000美金。
为什么打人应当承担一种高额的赔偿?因为这样,他才知道打人是要付出巨大代价的。我们在这点上做得太不够了。打人到法院以后,我们的很多法官说,不就打了一个耳光吗,没什么大不了的,这种案件还跑到法院里来。事实上,这是观念的误区,打人一个耳光,不是受点皮肉之痛,在西方来看,这是严重的侮辱人格问题,不是简单皮肉之痛的问题。我建议如果我们的社会将来要有这样的惩罚性赔偿,打人的情况会少很多,人民也会文明很多。
现在我们的《消法》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尽管现在有一些人对这条提出批评,我一直是说这个规定是非常好的,对消费者保护非常必要。
现在有一个争论问题,对知假买假的行为,能不能使用49条的规定。现在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据说有的地方甚至还出现了什么打假公司等等,很多人对此提出强烈的批评。这个问题我有一点不同看法,我的想法也不一定对。因为在学术界看法也不一样。
去年王海在北京打了一个官司,最后判他败诉了。对于这些判决,我最近写了几篇文章,也提了不同的看法。判决认为首先消费者的这个概念,认为只能限于在自己使用,不包括知假买假,我认为这个问题恐怕是值得商榷。我理解的消费者概念,还是不应该考虑动机。第二点,对于这种即便是知假买假,使用《消法》49条,允许他获得1+1赔偿是必要的,最主要是考虑有这么几个理由:
(1)《消法》第49条也没有要求区分知假买假和非知假买假,没有这样的区分,而且对于“明知”问题,本身就是很难判断的问题。谁能说清楚他购买的时候是明知道是假还买,这个“明知”是怎么判的。王海不承认,谁说得清楚。销售者怎么能够知道它是明知,就因为我买多了就是“明知”。我看也很难说,也可能我自己拿去送人,可能是储藏,可能是欣赏呢,这是我的权利,你怎么能够说我一定是在明知是假而买假。
(2)从立法意图来看,第49条的目的主要是在于对销售假冒伪劣等等这些行为进行制裁。它的着重点,就是通过这种双倍的赔偿来遏制假冒伪劣这些欺诈行为。从立法意图考虑,我们对这种纠纷考虑问题的时候,首先考虑到怎么样才能够对销售假冒伪劣的行为进行制裁,这是考虑的一个重心。
如果我们的判决判的是最后,因为你的动机不纯,所以不给你加以赔偿,那岂不是放纵了那些已经构成假冒伪劣欺诈行为的人,反而他不必要1+1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怎么能够体现对他的制裁呢,不能体现对他的制裁的话,怎么符合我们符合立法的目的呢。现在假冒伪劣这么严重,49条就是要起到一种惩戒、遏制作用。你把这种情况说成不能赔偿,那岂不是放纵了假冒伪劣。
(3)这个惩罚性赔偿都有一个共同的功能。我们1+1赔偿跟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实际上这一点都是相似的。它要通过一种必要的机制,促进受害人主动地去寻求一种补救,从而对不法行为进行遏制,这就是说惩罚性赔偿。
在美国有一些惩罚性赔偿,有的是给受害人,有的是给国家的,有是的给当地政府的,也有的地方规定可以给个人的。通过一种利益的刺激、引诱、鼓励,这样会使受害人主动地去寻求一种救济,通过寻求这种救济,这样能够主动揭发、暴露不法行为。因为在市场、在消费领域,这个数额可能常常不是太大,消费者不愿去打官司,因为不去打官司,所以使这些不法行为不能够得到有效的暴露。惩罚性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来刺激大家去告发,对不法行为形成一种有效的遏制,国家也不需要动用纳税人的一分钱,起到一种社会的监督责任和力量,这种作用是执法部门的监督是难以期待替代的。从这一点上来说,它可以起到很好的执法效果,应该允许有这种利益刺激机制。
假如说我们所谓考虑动机,因为你的动机不纯,所以最后就不予保护。这样一来,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使利益机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从这一点来看,和惩罚不完全符合,没有达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和效果,打假是政府的行为,怎么能够由个人来行使,是不是越权?我个人不是这样认为。他到法院去告发,这是行政权利吗?不是,还是在行使一种民事权利。因为到法院去请求,本身就是寻求一种民事权利,丝毫没有代替政府部门的职责。
他出来打假,实际上是动用社会力量打假,打假不一定完全都是政府部门的事。如果都是政府部门的事,就太狭窄了,打假应该是社会上的事,由大家提出请求,到法院告发,只要是合法的,是有法律依据的,都是应该鼓励的,只要能够有效地遏制这种假冒伪劣行为,这都是对社会有益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知假买假的行为,好像是为了自己的消费行为获得赔偿,在道德上,要进行赔偿是不诚实守信的。我有点看法,只要是合法,我们就不好说它不是诚信的。只要对打击假冒伪劣有利,我们就要鼓励。
从消费者保护和发展的趋势,关于小额诉讼和仲裁的问题,我们前面提到为什么《消法》要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消费者保护的特殊需要,消费者保护特殊的需要还包含一个原因,完全按照民法来寻求救济,是很困难的。其中有消费者自身的原因,因为数额不是太大,消费者自身也不愿意提起民事诉讼,觉得不值得。另一方面,集体诉讼遇到很多举证上的困难和麻烦。正是由于这些原因,有些国家《消法》里面规定,有关的在消费者实行小额诉讼,就是通过小额法庭专门审理有关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发生的这些纠纷。这在美国是非常流行的。
对于小额法庭的诉讼,很多州是规定采取“一裁终结”,不实行“两审终审”。认为几块钱、一二十块钱的东西要搞两次、两轮,要实行二审,从成本效益或者从司法效益上讲是非常不合适的。我们国家也讨论,在报纸上炒作很厉害,是一分钱的官司,一毛钱的官司,还有一块钱的官司,鼓励大家打一块钱的官司,有利于鼓励人们能够主动地捍卫自己的权利,能够增强一种权利的意识。但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要考虑司法是有成本的,司法应该是讲求效率,你为一块钱打官司,从效率的角度讲,是不是合算?我建议,我们是不是要搞小额法庭的问题。同样在诉讼程序上,是不是应该采取“一裁终结”?完全按照民法、《消法》来操作是很困难。当然美国有些个别州也有这样一些规定,原则上不实行两审、终审。但是如对提讼的一方来说,他要败诉了,就不能够上诉。
另外,为了解决消费数额小、人数又多的问题,在消费诉讼里面增设了集团诉讼和代表诉讼,也允许有关的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来进行诉讼,出台这些办法来鼓励消费者。比如有的电话卡销售出去是有问题,但是卖给了很多人。消费者说,为了几十块钱不愿意去打官司。但是当人数众多以后,如果有一个机构出来能够代表他们打官司,很多人是会愿意去打官司。
最后,还有一个仲裁的问题。台湾有一个学者曾经提出这样的看法,在现代社会中,随着消费时代的来临,人人都可能是消费者,一个人一辈子可能很难有机会去打几百万元的官司。但是,每个人可能每天都会遇到自己所买的东西、或者所交易的物品有瑕疵,可能会受到这些纠纷的困扰,可能不要打官司,这是很难解决的问题。那么怎么解决?确实是我们法律上要面对的一个问题,能不能实行小额仲裁,这也是值得研究。
我个人看法,觉得小额仲裁可能是一个办法,都是仲裁,一裁终结,成本很低廉,而且非常及时、简便,也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
三、加入WTO与中国保护消费者关系的问题
WTO规则是具体建立一个公平和有序竞争的体制。WTO规则主要是针对政府的,就是规范政府的行为。WTO协议里面并没有直接针对有关消费者保护做出具体的规定。WTO协议里面,没有对各成员国提出有关提高消费者保护水准的这些要求。但是,我们必须要看到,加入WTO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有关系的。这是因为:
(一)WTO的宗旨和消费者保护的目标是一致的。因为WTO致力于通过在国际货物贸易里面削减关税和其它障碍,促进缔约方的生产和发展,从而保证充分的就业,保证实质的收入和有效需求大幅度提高,从而提高生产生活水准。可以看出,达到这个目标和消费者的保护目标是完全一致的。
(二)我们在加入WTO所进行的谈判过程中,承诺逐步地降低关税以及开放金融、保险、电信、旅游等市场。开放市场实际上最终就是要使消费者受益。因为消费者必然要能够从市场开放,特别是有关服务业的开放过程中,最终受益的实际上是消费者。消费者会从市场进一步开放中得到更多的实惠,消费者实际的选择权也会进一步扩大。
(三)加入WTO以后,我们政府在履行入世承诺过程中,要遵守一些规则,这些规则尽管不是专门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所设置的,但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是非常必要,也是有利的。比如像Trips协议里面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这些保护客观上都有利于防止消费者对商标的误认,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等等。
总体上说,加入WTO,对消费者的保护还是十分有利的。在加入WTO以后,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考虑,我们还需要采取这么几个措施。
1、我们应当进一步转变观念,强化消费者权益的意识,以及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意识。在这点上,我们还需要做更多的宣传,包括对消费者享有各项权益的普及。现在有人讲,不要把我们的消费者搞得斤斤计较,动不动就打官司,动不动就告状,对我们的社会没有什么好处。这个看法我是不赞成的,权利意识增强,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实际上是对我们依法治国,建立法制国家都是非常必要的。
2、我们需要进一步地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总结我国消费者保护经验的基础上,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体上是非常好。但是,有些现在确实需要进一步完善。另外,我们可以形成消费者保护周密的机制,有些问题不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规定的,可以在民法里详细的规定。
3、我们需要利用WTO的规则,加强政府的管制和监督。加入WTO最大的挑战,实际上是对政府的挑战,就是政府要不得任意地规定关税税率或者任意地控制进出口的配额和许可证,这是违背WTO的规则。政府制定的一些规则也必须要有透明度,有可预测性。但是,我们必须要强调,加入WTO并不是意味着政府在经济事务中无所作为,更不是撒手不管,而只是对政府管理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
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我们在加入WTO以后,政府实际上要做的事情还是很多。就保护消费者利益来说,仅仅通过法律制度,消费者个人或者消费者组织还是不够的,还有许多方面也需要政府的介入。完全让消费者自己去,要求赔偿有些方面还是不够的。比如说,对一些存在隐患产品的通告,对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那些检验、鉴定,对于诉讼中证据的提供,都是可以发召回,召回制度和政府的干预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你不召回,政府应该有权干预。
另外,政府对于一些进出口的商品,特别是进口的商品进行及时的检验,如果发现有缺陷,应当及时地把关,特别是对一些像什么洋垃圾、洋食品的进口,政府应该严格把关,这些都不是消费者能够做的,要强化对这些方面的功能。
现今,消费者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一个重大法律问题。从目前看,危害消费者安全利益的行为普遍存在。通过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我国消费者各种权益作了系统规定,并在章节中规定了我国消费者享有的九项基本权利。本文是从分析消费者安全权问题出现的成因,消费者安全权保护运动立法的发展,促进了有关消费者安全权保护运动的发展来解析消费者安全权。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利,让更多的消费者了解自己的安全权,在自己的安全权利上受到损害时,能依据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消费安全权。因此,我们呼吁加强对经营者维护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制教育;同时加大打假治劣的惩罚力度,使其非法获利不足以支付承担法律责任的成本,令违法经营者无利可图;还要及时解决安全标准缺失和滞后的问题,为消费者安全权提供强制性的技术警戒线。对屡教不改或有严重违法行为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及时向社会通告,加大对经营者的心理威慑.在任何时候都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以消费者利益为重,保证所提供商品及服务的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安装防护措施或者设立警示标志,以免损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关键词:消费者安全权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消费者安全权的特征
消费者安全权的管理消费者安全权司法保护消费者安全权行政保护
现今,消费者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一个重大法律问题。从目前看,危害消费者安全利益的行为普遍存在。通过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我国消费者各种权益作了系统规定,并在章节中规定了我国消费者享有的九项基本权利。本文是从分析消费者安全权问题出现的成因,消费者安全权保护运动立法的发展,促进了有关消费者安全权保护运动的发展来解析消费者安全权。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利,让更多的消费者了解自己的安全权,在自己的安全权利上受到损害时,能依据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消费安全权。
一、消费者安全权概述
首先我们先了解消费者的安全权。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在许多法制国家,安全权是消费者最主要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安全成为人类生存的首要条件之一,没有安全权,人们的其他权利就失去了意义。而且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赋予消费者的第一项权利便是安全权。对所有消费者而言在购买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并提供支付对价后,经营者就要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
当我们基本了解消费者的安全权。那么我就把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分为以下两个方面的,一是人身安全权。它又包括:(1)消费者的生活安全权。即消费者的生活不受危害的权利,如因仪器有毒而致使消费者残废,即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权。(2)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不受损害的权利,如食物不卫生而致使消费者中毒或因电器爆炸致使消费者残废等均属侵犯消费者健康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即消费者的财产不受损失的权利,财产损失有时表现为财产在外观上发生损毁,有时则表现为价值的减少。
在消费者而言,其购买商品、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者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在其为商品的所有、服务的提供付出代价后,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而不能使消费者在付出代价后,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而不能使消费者在付出代价后反得到伤害。故在消费者方面,他们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消费者安全权的特征
在我国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不受损害的权利与我国《宪法》和《民法
通则》中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虽是一脉相通,但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这项权利与以上的权利相比还是有其自身的特点的,主要包括:
第一,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所具有的内容,包括生活消费的任何领域,
权利客体的范围包括一切购买、使用消费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所以,这项权利具有广泛性的特点。
第二,消费者的安全权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产生的。也就是说,在消费者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始能产生,离开生活消费这一特定领域,就不可能存在消费者的安全权问题。当今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依赖性不断加深,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有可能是生产者,每一个人也都有可能是消费者,任何个人都不可能不接受外界的服务,不可能不购买、使用商品。在如此密切的相互依赖下,人与人之间的接触成为必然,每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首要地应得到保护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
第三,消费者安全权不只是被动地形式,还可以主动要求,也就是说,这项
权利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只有在自己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遭受损害后才能主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可以主动行使消费者安全权,既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标准。
(三)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
上面已经讲述了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和自身特征。现在很多消费者自身都不很清楚的事情,因为有很多消费者安全权受到了侵害,可是消费者却不知道如何在受到侵害的前后来实现自己的安全权。那么我现在下面再讲述如何实现消费者的安全权。
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在很多时候消费者的安全权不会自动实现,该项权利的保障首先有赖于经营
者切实履行相关义务。在不同的消费交易领域,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安全义务和
责任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消费者在整个消费过程中都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
受侵犯的权利。这就要求:
第一,在购买、使用家用电器、家用机械、燃气以及燃气用具、日用百货、
文化用品、儿童玩具等生活消费品时,有权要求这些产品的质量能够有安全性,或者有安全性保障措施,不存在缺陷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
第二,在购买、使用食品、药品、化妆品时,有权要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
安全、卫生标准。
第三,在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相关的服务设施、服务用具用品、服务环境、
服务活动以及服务中所提供商品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不致使消费者遭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威胁。
2.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有赖于国家对消费交易活动的有效管理
现在国家为了更加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有一般性的安全保障法律规范,我国对特殊危险性商品和服务的安全保障问题也制定了一系列专门的法律规范,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管理规范、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范、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生活用电安全管理规范、服务安全管理规范等等。这些安全管理规范是国家对消费者交易进行必要干预的法律依据,为国家对消费安全进行有效管理提供了一系列法律手段。现在把这些手段可以概括成四种:标准化管理、安全认证管理、许可证管理、商品和服务的标示管理。国家通过这几种管理手段,可对涉及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和服务制定强制性的各项安全标准,强行要求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达到相应的安全标准,从而实现保障消费者安全权的功能;并且可以防止不安全商品和服务进入市场,为消费交易的安全创造条件;而且通过标示的管理,可以让消费者警惕那些不安全的商品和服务,避免消费者的安全受到侵害。
虽然国家对经营者们的商品和服务已经严加管理,可是损害消费者安全权利的事情时有发生。
二、消费者安全权目前存在的问题
我们可以通过各种消息途径可以看到现在有很多的消费者安全权没有得到保护,致使很多消费者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近年来,我国广大消费者在人身安全方面屡屡受到损害,有些情况已经发展到触目惊心的地步。消费者在整个消费过程中都享有安全权。
而在实际生活中,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现象非常普遍。
(1)食品安全问题不容忽视
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例如,为了牟取非法利润,招徕顾客,一些不法分子在普通白酒中加敌敌畏冒充"茅台",用福尔马林泡毛肚、凤爪,在菜油中掺柴油,出售变质、发霉的各种食物等,皆属此类,这些商品不仅不能满足人们的正常需要,反而会损害人们的健康,甚至会致人死亡。出售过期变质的食品、药品。对于销售者来说,出售过期、变质的食品以及过期、失效的药品等侵犯消费者安全的现象也较为普遍,有些商店将已经过期的商品打上新的日期,欺骗消费者。
(2)药品安全问题不容忽视
制造销售假药、劣药。药物本来是用来治病救人的,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赚钱,则置人们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以非药物冒充药物,病人服用后,根本不能对病情产生缓解及解除作用,延误疾病的治疗,有些假药中还掺杂有害成份,不仅耽误治病,而且使病情加剧,例如,一些不法分子用泥土、鸡饲料、淀粉或廉价药品加上伪装,冒充抗生素及名贵药品出售。
(3)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商品不容忽视
日常用品及机电产品缺乏安全保障。这些年来,我国曾发生了多起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爆炸伤人的事件,电风扇、电热毯、电热杯、洗衣机等漏电致人死亡的事件也时有发生。这些都是严重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表现。
(4)化妆品质量不过关有毒有害性不容忽视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美的追求也渐为时尚,化妆品致人损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有些生发水不仅没有生出头发,反而使原有的头发脱得精光,一些润肤膏不仅不能美容反而致人容貌毁损,还有些化妆品甚至含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的有害物质。
(5)服务行业的场所和方式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安全不容忽视
营业场所不安全。如有些旅馆房屋年久失修、楼梯老化腐朽;有些商品、饭店、旅馆电源外露极易触电,有些旅馆管理不善,旅客财物经常失窃等等,这些也属侵犯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现象。服务方式不安全。如理发师使用工具不当或者不消毒致顾客受伤或者传染疾病,浴室热水过热烫伤顾客等等。
上述的五种问题都是给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本来就是处在弱势地位。而当消费者安全权不能得到保障的时候我们就要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安全权
(一)提高消费者的唯权意识
维权就是指的是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维护生命健康安全权是消费者协会的一个重点,也是消协的一个主要标准,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健康维权确定的依据是:当前危及消费者正当权益的比较突出,把健康维权作为年主题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做到以人为本,它包括多个方面;另外确定年主题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构建和谐社会,社会的总体目标的实现要求全民各尽其所,没有人民群众的全民健康是做不到的,消协维护消费者全权利益有本身的职能,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安全利益广大消费者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突出的问题,打击制止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一些服务。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列出以下几种方式:
一要选择大商场购买,因为大商场进货渠道规范,消费者一旦购买了劣质产品,不管找商场还是找厂家去维权,都会更方便。二要保留购物票据,以证明劣质产品的出处或卖场。三要认清品牌,不要去买“三无”产品。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的食品,一旦发现质量问题,维权难度更大。四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对当事人而言,维权是件很辛苦的事,如果我们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就会更大程度地避免遭遇到伪劣产品,也就不用花费那么多的时间、精力去维权了。在消费者消费的同时可以要求:(1)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必须具有合理的安全性,不得提供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不安全、不卫生的产品。(2)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障。(3)要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应具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使消费者能在安全的环境中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这些都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所要提出的安全要求。
上述这几种只是一些消费者为了以后方便唯权常用的行动,消费者的安全权益在受到侵害时在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还要寻求司法的保护。
(二)消费者安全权司法保护
1.打击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上述规定所称的法律、法规,是指内容涉及了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处理之条款的法律、法规。
(1)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侵害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
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是两个联系紧密而又相互区别的概念。违法行为指的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犯罪行为则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当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侵害了消费者合法的安全权益的行为多属于违法行为,除非当这种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达到构成刑法分则所顶的某一项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就成了犯罪行为。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有关国家机关应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于犯罪行为,则由国家的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2)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犯罪行为的表现
现在社会有很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的违法行为。其中主要表现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生产、销售假药、坏药。第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第四,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第五,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以上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第六,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上述以上行为中,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其中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卫生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劣质化妆品罪等犯罪行为。
2.人民法院切实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方面的职责
在我国人民法院在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方面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举足轻重的作用。按照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负责各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包括民事的、行政及刑事的。它是保证消费者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维护合法权益,打击侵害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工具。
(1)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的受理
当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包括因经营者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纠纷和因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侵犯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益的侵权纠纷两种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也就是说当消费者的安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选择司法救济方式解决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而对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的争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既消费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讼和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2)人民法院会采取积极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讼
服务人民、保护人民、急人民之所急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而且方便消费者提讼是人民法院实现其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各项措施的基本前提。社会中,一个普通的消费者为了自己安全权益怕打官司,最重要的原因是不方便,都会因为离法庭太远,为几个钱不值得来回奔波;举证困难,担心败诉,顾虑进程浪费时间和精力,造成了很多消费者当自己的安全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寻求法律保护的途径,能忍就忍,能让就让。而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的。这样就能使很多消费者在自己安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来还击。
3.对已受理的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会及时审理
所谓及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会严格依照法定诉讼时间期限的要求,在受理案件后,应按时进行审理前准备,尽早开庭审理。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还可根据需要巡回审判,就地办案,这都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及时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消费者节省了时间。
在这里特别强调的是由于人民法院在解决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中具有最终的裁判权,在国家对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保护工作中享有极大的权威性。因此,本条的规定对于及时解决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避免争议久拖不决而给消费者造成更大的损失和伤害,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安全权益行为和现象的司法监督,保护广大消费者安全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消费者安全权行政保护
在这里我要特别讲述一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个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安全权益的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而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安全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有关行政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的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及督促。2、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这就直接能说明了我国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的重视程度和保护措施。而在人民政府内部因职能不同而有不同的职能管理部门,现在有很多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的行政管理部门,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关、卫生监督机关、环境保护机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关、各行业主管部门。这些机关通过自己的各种不同的职能来管理市场、约束市场,通过对市场的严格管理更好的保证市场上商品质量,防止一些假冒产品、不合格的卫生产品危害消费者的安全权益,而且会对给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来提高其对本行业的管理、监督人员的素质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益。
四、结束语
总之,消费者安全权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也将促进消费者安全权的得到更多保障,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参考资料)
1.李昌麟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2.张严方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3.王淑火著:《产品责任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4.王淑火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答》,中国计量出版社1994年出版。
5.1985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关于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3号。
6.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载《法学》2000年第5期。
7.2003-10-3109:0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