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房屋预售合同优选九篇

时间:2022-06-05 20:47:48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房屋预售合同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房屋预售合同

第1篇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

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已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北京市________区(县)________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件为________。甲方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________,现已具备规定的预售条件,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准予上市预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号为京房内证(经)字第____号。

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________房屋,房屋用途为普通住宅。乙方预购房屋的定金为人民币________元。双方经协商,就该房屋的预售预购事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________房屋,该房屋状况详见附件一。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包括:套内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分摊的共有共用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共有共用部位详见附件二。上述建筑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房屋竣工后以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

甲方出售该房屋时亦同时将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土地使用面积(含分摊的共有共用面积)为______平方米,该土地使用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房屋竣工后以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条 甲方双方同意,结算房价款时,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与暂测建筑面积的误差不超过暂测建筑面积的±____%(含)时,按照本合同第三条所述房屋单价据实结算;房屋建筑面积误差超过上述约定幅度时,自甲方向乙方出示测绘部门实测面积数据之日起____日内,甲乙双方同意按下述第 ________种(大写)方式处理:

1.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除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乙方已付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乙方。利息按____利率计算。

2.按照本合同第三条所述房屋单价据实结算。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双方同意上述预售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___元,价款合计为人民币(大写)__仟__佰__拾__万__仟__佰__拾__元整(小写)__元。付款方式见本合同附件三。乙方同意按双方订的付款方式如期将购房价款当面交付甲方或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乙方所支付的定金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转为购房价款。甲方售楼款监管银行为________,银行帐号为________。

第2篇

曾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房产公司将其正在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一套商品房出售给曾某,房价为8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房产公司保证房屋于2003年9月竣工,且在2004年3月底前办妥房产证。合同签订后,曾某按约交付了一部分房款。2003年9月份,该栋房屋竣工后,曾某搬入居住。2004年3月底放后,当曾某多次催促房产公司办房产证时,房产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曾某后经查询得知,该房产公司隐瞒了其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预售商品房,以致现在因缺乏相关材料而根本不能办理房产证。曾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该房产开发公司返还曾某所交购房款625000元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后据法院查明 :到原告曾某起诉时,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仍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曾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曾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的预售商品房协议书,且原告曾某已搬入居住。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是程序上存在瑕疵,可以进一步完善,曾某不可以要求房产开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但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赔偿曾某部分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曾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房产开发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且在起诉前,仍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曾某可以依法要求房产开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

[分析]:

第3篇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 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购买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

性 别:

出生: 年 月 日

国藉:

身份证号码:

地址:

邮 码:

电话:

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甲方经批准,取得位于____市用地面积____㎡的土地使用权。

地块编号:____ 使用年期____年,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甲方在上述土地兴建楼宇,系____定名____,由甲方预售。

第二条 乙方自愿向甲方定购上述楼宇的第____幢____号(第__层)。建筑面积____㎡,土地面积/㎡(其中:基底分摊____㎡、公用分摊____㎡、其他____㎡)。

第三条 甲方定于____年__月__日交付乙方使用。

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可延期交付使用,但不得超过____天:

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2.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

3.其他非甲方所能控制的因素。

上述原因必须凭____市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为依据,方能延期交付使用。

第四条 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订购之楼宇售价为:____单价元/㎡,总金额____币____千____百____十____万____千____百____十____元(小写_____万元)。

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指定收款银行:

帐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帐号:_______________

分期(一次)付款(见附表一)

第五条 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有权追索违约利息。如逾期____天以上,仍未付所欠款项和利息,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将楼宇出售他人。

第六条 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日期交付给乙方使用,应按合同规定交付日第二天起计算付款利息,以补偿乙方的损失。

第七条 甲方出售的楼宇须经XX市建筑质量检验部门验审合格,并负责保修半年,如质量不合格时,乙方有权提出退房,退房后甲方应将已付款项及全部利息在30天内退回乙方。

第八条 甲乙双方在楼宇交付使用并付清楼款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经市府主管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发给《房地产权证》,乙方才能获得房地产权。

乙方在使用期间,有权享用与该楼宇有关联的公共通道、设施、活动场所,同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社会道德,维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利益。

第九条 乙方所购楼宇只作____使用,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楼宇结构和用途,如有损坏应自费修缮。

乙方购置的楼宇所占用的土地,按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预售的楼宇,乙方不许转让、抵押,否则,后果自负。

第十一条 后面的附表一、二均为本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本合同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按下列( )项解决:

1.由仲裁机关仲裁;

2.由人民法院裁判;

第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公证机关、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各一份。

甲 方: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

第4篇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根据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测绘规范〉加强房产测绘管理的通知》(建住房〔2000〕16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修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按本规定提交预售商品房面积测量报告和分摊公用建筑部位的书面材料。

    二、商品房预售面积的测量,由本市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承担。

    三、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申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其该幢楼房的分摊公用建筑部位及面积已经有关部门确认的,不再变更。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已办理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的,亦不再办理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的变更手续。

    四、预售商品房竣工后,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将该项目的面积测量报告及分摊公用建筑部位的书面材料转交权属登记部门。

    五、房地权属管理部门、测绘部门进行商品房产权登记、测绘,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

    一、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商品房建筑面积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件一)进行计算。

    三、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为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

    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十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四、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

    (一)套内的使用面积

    住宅套内的使用面积,按《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第2.5.2条(附件二)的规定计算。其他建筑可参照上述规范或按专用建筑设计规范计算。

    (二)套内墙体面积

    商品房各套内使用空间周围的维护或承重墙体,分为共用墙及非共用墙两种。

    共用墙指商品房各套之间分隔墙、套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共用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非共用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三)阳台建筑面积,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1.封闭式的阳台,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2.挑阳台(底阳台)按其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3.凹阳台按其净面积(含挡板墙墙体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4.半挑半凹阳台,挑出部分按其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凹进部分按其净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五、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原则

    (一)商品房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以幢为单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为本幢内的公用建筑面积,与本幢不相连的公用建筑面积不得分摊到本幢房屋内。

    (二)为整幢商品房服务的公用建筑面积,由该幢楼各套商品房分摊;为局部范围服务的公用建筑面积,由受益的各套商品房分摊。

    多次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分别计算分摊系数。各套商品房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为各次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

    (三)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后,不划分各套商品房摊得建筑面积的具体部位,但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原设计的使用功能。

    六、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一)大堂、公共门厅、走廊、过道、公用厕所、电(楼)梯前厅、楼梯间、电梯井、电梯机房、垃圾道、管道井、消防控制室、水泵房、水箱间、冷冻机房、消防通道、变(配)电室、煤气调压室、卫星电视接收机房、空调机房、热水锅炉房、电梯工休息室、值班警卫室、物业管理用房等以及其他功能上为该建筑服务的专用设备用房。

    (二)套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面积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七、不应计入的公用建筑空间

    (一)仓库、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车道、供暖锅炉房、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单独具备使用功能的独立使用空间。

    (二)售房单位自营、自用的房屋。

    (三)为多幢房屋服务的警卫室、管理(包括物业管理)用房。

    八、其他购房人受益的其他非经营性用房,需要进行分摊的,应在销(预)售合同中写明房屋名称、需分摊的总建筑面积。

    九、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

    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公用建筑分摊系数=公用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之和

    公用建筑面积=整幢建筑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之和-不应分摊的建筑面积

    十、售房单位在预售商品房前,应向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提交预售商品房的面积测量报告。预售商品房设计方案变更涉及预售房屋面积的,应重新提交面积测量报告。

    十一、售房单位在销(预)售商品房时,在销(预)售合同(含补充协议)中应明确商品房销售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及公用建筑部位。

    十二、建设项目部分竣工,售房单位申请对已竣工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计算,因分摊的部分公用建筑或参加分摊的其他商品房尚未竣工,需要以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的,要经国土房管部门同意,并需书面承诺:先按预售合同的约定,用先行计算的商品房销售面积与购房人结算房价。在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与测绘部门最终实测的结果相比,面积增加的,应维持已结算的房价不变;面积减少的,售房单位应按实际售价退款。

    十三、商品房如按整层或整楼门销售,其销售面积包括本层或本楼门公用建筑面积的,不参加其他楼层(楼门)相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其公用建筑面积亦不被其他楼层或楼门分摊。其他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按本规定执行。

    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全楼公用建筑空间(包括整层、整楼门销售面积中含有的公用建筑面积)原始设计的使用功能。

    十四、楼房按套计算建筑面积的,参照本规定;单位按房改政策及价格出售的公有住房,不适用本规定。

    十五、商品房销售面积的测绘,按《北京市商品房(楼房)测绘技术规定》执行(附件三)。

    十六、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实行。原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京房地权字〔1998〕1285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国家经委《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略)

第5篇

各区县房地局:

为规范房屋租赁收费行为,现将房屋租赁审核备案手续收取的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审核备案时,应严格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1996年编制的《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收费标准目录》规定的,并经物介部门1997年检验审核的项目、计算单位、标准、依据、执收单位、收费范围收取房屋租赁审核备案手续费,凡无收费依据的均不得自行收取。我局发的京房地字〔1997〕259号“关于在全市范围实行租赁证制度及加强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中的第九条废止。

二、除市区县房地局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收取房屋租赁审核备案手续费。

第6篇

为规范房地产交易环节的收费行为,促进房地产流通,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和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房〔1998〕518号)规定,现就我市收取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是指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和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为房屋权利人提供交易场所、对不同交易类别从收件、初审、查档、外业查勘、测绘、复审、批准、结案、登记发证等工作和交易全过程所发生费用的合理补偿。

二、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由市(县)房地产市场或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负责一次性收取。南京市区凡涉及房地产交易行为和产权登记的,由市房地产市场统一收取,然后再由内部划拨转帐;凡不涉及房地产交易行为,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由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收取。

三、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包括交易服务费、产权登记服务费(含产权证工本费)、产权图测绘费。今后房地产交易从签订合同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房屋交易双方收取交易综合服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四、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

1.凡是发生房地产交易行为的,按成交价9‰收取,其中交易服务费为6‰,由交易双方各负担一半;产权登记发证、产权图测绘费为3‰,由买方负担。

涉及房地产赠与的,由受赠人按评估价(评估不得另行收费)的5‰负担(其中交易服务费3‰,产权登记发证、测绘费2‰)。

2.房屋产权人因姓名、名称发生变更(权属或房屋现状不变)而办理变更登记的,按个人每件30元、单位每件50元收取。

3.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仍按宁价房字〔1995〕285号文件规定即每户100元收取。

4.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收费(含验证)暂按宁价房字〔1998〕386号文件规定执行,即私房每件30元、单位房每件50元收取。

5.不发生交易行为的单位,个人自建房屋收费标准另文规定。

五、办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收费按省物价局、财政厅苏价房〔1999〕12号通知规定并入房地产抵押管理费中,具体收费标准另文下达。

六、五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凡设立房地产交易机构的可收取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发生交易行为的按不高于成交价的8‰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和交易服务费、产权登记发证、产权图测绘费的分配,由各县物价局根据本通知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7篇

关键词:高职学生;留守儿童;研究

【中图分类号】G64.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基金项目:本文系重庆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2010年度科研项目“高职院校(学生)如何服务地方留守儿童生活与教育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批准号:渝水职院[2011]3号)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建设,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数量猛增,留守儿帝数量的增多。高职院校学生参与到留守儿童生活与教育的调查研究中,对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提高学生的社会责任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朱沱镇位于重庆永川区南部长江之滨。全镇幅员面积128平方公里,辖18个行政村,2个社区居委会,总人口8.5万人,是永川区第一大镇,调查朱沱镇留守儿童状况对于永川区留守儿童总体状况研究有典型意义。

1永川区朱沱镇农村留守儿童成长状况

1.1朱沱镇农村留守儿童生活状况调查

笔者对朱沱镇留守儿童的日常饮食、零用钱和使用状况、衣着卫生情况、遇到困难的倾诉对象和对生活现状的满意度有几项指标进行调查分析。

留守儿童的日常饮食及其满意度调查:调查的四个行政村镇均为朱沱镇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这些农民除了土地上的收人和打工收入外,还有一定的土地赔偿和征用收入,收入水平交其他乡镇较高。但部分偏远乡镇农村中大多数家庭的日常饮食都是粗茶淡饭,种类比较单一。

衣着卫生状况调查:有些留守几童的父母外出务工能够改善家里的经济情况,能给孩子多买衣服鞋袜,所以,被调查留守儿童中对自己的衣着总体是比较满意的,不满意和非常不满意的只占5.9%。

遇到困难的倾诉对象调查:好友和同伴是农村留守儿童的第一倾诉对象,比重为46.8%,其次是监护人,占25%,再其次是班主任老师,占11%,其他占2.2%,也有15%的人闷在心里,独自解决。

对生活现状的满意度调查:留守儿童对生活状况感觉“满意”的占65.2%,感觉“生活一般”的占25.8%,而对生活“不满意”的留守儿童占9%。可以看出,朱沱镇农村留守儿童对生活现状总体比较满意。

1.2朱沱镇留守儿童学习状况调查

学习动机与学习兴趣调查:留守儿童的学习动机主要有以下几个:考大学、为父母增光、减轻父母负担和为了找个好工作。其中考大学、、找个好工作和减轻父母负担占了很大的比例,分别为39.2%、27.5%和25%。认为学习重要的占95%以上,主要原因是因长期不与父母在一起生活,使留守儿童懂事一些,生活的艰辛和懂事进而激发孩子进一步学习。

学习成绩情况调查:学习成绩一般。调查显示,虽然认识到学习的重要性,但朱沱镇留守儿童70%以上成绩为中下,优秀者不到25%,主要原因是临时监护人文化较低,不能辅导孩子学习,或根本没有辅导孩子学习的意识,只注意孩子的生活而没有重视学习,致使留守儿童的学习得不到有效的督促和引导。

1.3朱沱镇农村留守儿童心理情感和行为品德状况调查

设计了有关农村留守儿童学生问卷和访谈提纲以及教师问卷,其中学生共收回有效问卷190份,对25名学生进行访谈,收回68份针对留守儿童教师的有效问卷。

留守儿童的养成习惯较差。留守儿童的行为问题较多,在学校不遵守规章制度,说谎,拉帮结派,欺负同学,小偷小摸;在家里不听代养人的教导,顶撞祖辈,我行我素。

留守儿童心理状况出现偏差。留守儿童大多处于在8―15岁的年龄段,正是性格、品德、情感形成的重要阶段,与父母分长时间分离,使他们心理上和生理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情绪消极,表现出孤僻内向、失落自卑、或焦虑、任性等性格特征,有的存在叛逆怨恨情绪。通过调查发现,经济问题已不是留守儿童的首要问题,而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留守儿童养成习惯、感情空白和心理偏差问题。

2对策探讨

2.1家庭角度

一是父母提高责任意识。父母是孩子的第一监护人,外出务工人员应提高责任意识,应从各方面对孩子尽责任,认真履行教育子女的法定监护职责。二是选好临时监护人作托管对象。三是父母与孩子之间应经常保持联络和沟通。家长外出务工时不要忘记与孩子经常沟通交流。

2.2学校角度

一是完善学校教育,构建学校监督网络。建立留守儿童专门档案,多角度的了解他们的心里状况和家庭状况并关注他们的成长。二是关爱活动和教育活动并重。重视留守儿童的心理辅导和咨询,建立专门心理档案,关注孩子发生的心理健康问题。

5.3社会角度

一是加强宣传,建立社会义工组织。呼吁社会各方面人士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基本权利进行关注。二是建立农村留守儿童教育和监护组织建设。加强对父母和临时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整合镇、村的资源,让每一个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三是加强留守儿童监护人学校建设。利用农民空闲之时举办监护人学校,使得监护人的教育水平和自身素质得以提高。

5.4政府角度

一是形成机制,建立机构。制定相应的专门机构和组织,加大投入,不断创新关爱方式和实效,使留守儿童健康成长。二是因地制宜,发展经济。大力发展当地经济,鼓励农民在本地区就业,减少留守儿童数量。三是进一步推进寄宿制教育,继续提供“爱心午餐”等优惠政策。

参考文献:

[1]周宗奎等.农村留守儿童心理发展与教育问题[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2]张艳萍.农村留京子女的教育问题及对策研究[J].当代教育科学。2005,(13).

[3]王秀敏,张梅.现代人精神生活质量内涵的理性阐释[J].理论与改革,2008,(3).

作者简介:

第8篇

房屋登记机构开展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源于以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31号令)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的“预售”和“现售”。一些城市推行“商品房预(销)售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备案管理”工作后,不少房屋登记机构在观念上,将“商品房预(销)售网上签约”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一并视为“商品房合同备案”。这样,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在事实上成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只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对当事人能否申请“注销”已经生效的“登记备案”无规定,加上商品房销售中常有“购房人和开发商串通逃税炒楼花”、“开发商假售房造人气”、“假购房骗贷款”等传闻,一些房屋登记机构在对待当事人申请“注销”已经生效的“登记备案”时,往往顾虑重重,担心遭遇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合同解除”(“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都可以成为当事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屋登记机构不可以否定这种理由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并不都能作为当事人申请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理由,比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丧失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标的的所有权,当事人申请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无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7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说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决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除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外,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解除、撤销,或者以其他形式终止,均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无关。人民法院不支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关于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受人的合同债权,属于财产权。有婚姻关系的买受人的合同债权,有可能属于夫妻共有。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注意,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签字的买受人,其配偶对终止该合同债权是否有异议。

关于当事人申请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问题,笔者还有以下看法: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也不是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注销登记备案”,不能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能够决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存在的意义。如果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被真实、合法地解除或者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与商品房预售的实际情况已不相符。不注销该“登记备案”,有违法理,同时对房地产交易不利。

第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被解除或者撤销,提交了齐备的材料申请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受理,注销该“登记备案”。

第四,在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律关系中,房屋登记机构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会因为房屋登记机构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引起民事诉讼。

第五,房屋登记机构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注销登记备案”行为的效力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相分离,房屋登记机构没有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注销登记备案”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房屋登记机构严格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注销登记备案”,不会引起行政诉讼。

第9篇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重要性;法律分析

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经程序,法律上的备案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归属与变动的生效要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预售人应当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如果开发企业没有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应当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管理是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主要目的,应当对开发商的预售行为进行审查与规制,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对于合同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一种,其性质属于预告登记,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更而设置的请求权,这种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规制开发商的行为,因为预购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有可能将商品房出售给第三方,对于预售方的任意处分行为需要加以控制。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意义

在商品房的预购方与开发企业之间签订了《预售合同》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构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预售合同备案的意义在于:首先,房产登记机构可以对售房单位的预售行为进行审核,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对象并不包括一切,而只审核一定范围的内容,包括预售房的限制情况、预售许可内容等,能够有效的保护预购人的权利即可;其次,预购人与开发企业之间产生纠纷时,如在合同真实性上产生争议等问题,应当审核登记机构存档的合同文本,以该合同为准,有效的起到登记备案鉴证的作用;再次,开发企业因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影响预购人对于房产的期权,发生查封、拍卖等事由可以有效的保护预购人的权利;最后,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事项的需要预购人提供合同登记证明,办理公证、抵押登记等事项都不能受理。

实行商品房预购合同备案制度实质上是为了制约开发商,可以促使开发商在加快建房的同时,按照规章制度进行产权证明办理,使得购房者更加放心,其权利也更加有保障。特别是近年来一房二卖的情形特别多,这种隐患亟待消除。开发商推迟《预售合同》的备案手续,可以将房子再次预售或者直接建成销售,一房多卖损害的是多方市场主体的权利,因此在办理完预售合同备案后,买卖交易的合法性与唯一性才能得到保障。对于合同的生效时间可以有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但是合同如果以备案之日为生效时间,如果没有进行备案手续,开发商就可以以此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出卖人以及预购人都可以申请备案手续办理,并且委托出卖人单方办理,开发商负责办理这一程序,而预购人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一般来说备案的期限由法律规定,消费者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查询。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的发展趋势

预售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在较长的履行期限内,可能会出现预售方将房屋产权转移给第三方的情况,并且办理的了登记手续,起到公示效应,第三人优先获得房产所有权。在房产预购中出现纠纷的,特别是一房二卖的情况,预购人需要举证说明预售方与第三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才可以申请撤销预售方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是实际情况中预购方想要举证是非常困难的,而且第三方一般都为善意第三人,因此撤销合同是很少见的情形。预购人虽然可以请求预售方赔偿自己的损失,但是其不能获得房屋产权。为了减少这类纠纷,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必须对现有的预售合同制度加以改善,通过登记备案制度赋予预售合同一定的特殊效力。

作为不动产请求权的保全措施,对于预售合同进行备案预告登记,是一种对于不动产请求权的确认,作为与房产产权变更登记相对的一项制度,预告备案并没有在我国民法中得到明确规定。这种典型的远期交易行为,商品房预售包括了物权与债权两种行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债权行为,而进行备案则是物权行为,预售合同所确认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不属于绝对权,没有普遍的对抗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方,这种债的相对性对于预购方的权益保护难以有效的保障。而商品房预告备案则具有物权上的公示效力,这并不属于物权登记,而是对请求权的公示,使得特定的债权可以对抗第三方,甚至高于其所要设定的物权。物权与债权之间的独立性已经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越来越相对化,备案的作用是使得侵害请求权或者妨碍请求权的行为归于无效,经过备案的债权行为具有排斥随后发生的与该请求权有矛盾的任何处分行为,具有绝对性的排他效力。有效的限制不动产物权人随意处分权利,确保将来只会发生与该请求权所期待相符的法律结果,必然保全预售人物权的请求权。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重要性

作为一种特殊的不动产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是为了保全将来可能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对请求权进行的备案登记。对于预售的项目进行审查,只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预售条件,备案部门应当在备案之前对开发商出售房屋的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有效的审查开发商及其预售项目的合法性。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可以使得预购方的请求权得以对抗第三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房产进行出售与抵押,如果开发商将经过预售登记的房屋出售或者抵押给第三方,第三方即使是善意的并经过登记也无法取得所有权,经过抵押的也不能对抗预售合同备案的预购人。这就可以有效的防止一房二卖的情况出现。没有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等级低,房屋产权权属变更手续就无法办理,作为前置程序,预售合同备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交易的安全性。

相关文章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