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化优选九篇

时间:2023-02-27 11: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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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化

第1篇

由于历史原因,至今我国法院体制仍然表现为一种行政化体制。法院在整个体制构成、运作和法官管理方面与行政管理在体制构成和运作上并无大的差别,完全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

从微观制度运行层次来看,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管理权凌驾于司法审判权之上,使司法权被行政化。现实中,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侵蚀着司法审判权,司法审判权受制于司法行政管理权,最终司法审判权行政化。具体表现是法院按行政模式设计科级、处级到局级,一级一级分得十分详细,一级管一级,形成行政领导模式,法官或合议庭审判案件时要层层汇报请求,庭长、院长的司法行政管理权扩大和异化,司法行政管理权演变为审判权,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自身行政化也无法挽救法院司法权的行政化,甚至使其合法化。同时,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现实中对法官的考评、评奖、评先进、末位淘汰制、年终总结、法官年检等,都反映出法院对法官管理的行政化。法院内部这种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又强化了司法审判权受制于司法行政管理权,使法院内部每一个法官都无法逃脱这种司法权行政化的捆绑。另外,司法审判权行政化也表现在法院系统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理案件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汇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指示,就是这种关系的实际反映。

从宏观的制度架构层次上来看,我国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来建制的,法院在人、财、物上都隶属于地方人大,而在我国现实的以行代议体制下,实际上受制于地方各级党委和行政机关,法官的审判权不仅受到内部的干涉,而且还可能受到地方党委、政府的干预。由于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掌握着法院干部的晋升、任用等管理权,可以通过此权力来影响审判工作。地方政府掌握着法院财政大权,也可能通过此权力来影响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按行政区域来建制的人民法院完全套用行政级别体制,法院有行政级别,法官也有相应的行政级别,法官完全按照普通公务员的行政级别来管理,加剧了法院及法官被行政化。在这种领导和管理体制下,我国法院的司法权行政化最终可能演变为司法权的地方化、工具化和功利化。

二、我国法院司法权行政化之规制

我国法院司法权行政化对司法的公正廉洁损害相当严重,因此,我国法院司法权行政化之规制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和思考的问题。

(一)从宏观制度架构层次上对法院司法权行政化进行规制

1.取消我国法院的建制与行政区域相配套的做法,重新调整法院建制,使法院与地方行政区域相脱钩。同时,按照司法权的特性,恢复司法机关应有独立性的要求,将法院的人、财、物权调整为省一级来统一管理,改变我国现实中法院受制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造成司法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现象。

2.通过改革法官选拔制度,提高法官素质,减少法官数量。高素质的法官是高质量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为了保证法官裁判的质量,法官队伍应该少而精,法官素质越高,则法官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也越高,裁判的权威性也越强。我国目前法院招录法官纳入公务员招考体制,地方政府可控制对本地法官的任命和调离的做法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这主要体现在地方各级法院的普通法官和院长任免上。现实中,虽然开始实行下级法院院长由上级法院提名推荐,但并没有扩大到普通法官,选择面过窄,而且没有形成制度化和透明化。我国法官选拔制度应逐渐过渡到由专门的法官选拔委员会来推荐,人选应从现有从事律师职业和法学研究人员中产生,而不应从没有多少法律职业经验的人员中招考。

3.建立独立的法官考评委员会和司法纪律惩戒委员会。为了保证司法权的独立性,防止其行政化,并实现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应当设立隶属于各级人大的专门法官考评委员会和司法纪律惩戒委员会,与各级地方行政部门相独立,并和法院保持适当分离。其作用是通过组织考试和考核选拔法官,向权力机关推荐予以任命,不仅使法院可在人事上脱离地方各级行政部门的束缚,更使每一个法官都脱离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保证法官的司法审判权不受司法行政管理权的侵蚀和控制而行政化。同时,按照法官职业专业化的要求,建立一套科学的考核法官指标,真正将一些品行优良、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选拔到法官位置上来。

4.提高法官待遇,实行高薪制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避免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受高薪,以保证法官生活安定富裕,免去生活上的后顾之忧,从而不受金钱、物质和利益的诱惑。从保障司法的独立、廉洁和公正的迫切需要出发,借鉴国外普遍采取的法官高薪制,提高法官待遇,是十分必要的,这有利于法官队伍的反腐倡廉,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稳定法官队伍,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同时,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为了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应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和令其退休。实行身份保障制的目的,在于免除法官不受免职和调离等影响,使其能长期稳定地依法进行审判工作,确保裁判公正。

(二)从微观制度运行层次上对法院司法权的行政化进行规制

1.建立法官精英化制度。法官只主持审理案件,实践中,许多法官往往对一起案件的工作全部包揽,从案件的立案审查到书的送达、现场勘查;从法庭审理记录,到卷宗装订、案件的最后执行。这样一来,法官在人们心目中的“居中裁判者”形象会慢慢被淡化。另外,法官的这种办案方式,使他们与当事人交往机会增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法官真正的天职就是听案、判案,除此之外的事务则应由协助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法警等非法官序列人员来完成。具体来说,法官助理的任务是负责立案,主持庭前的证据交换和整理出争议焦点。书记员的任务就是庭审记录、卷宗的装订与归档等。司法警察的任务就是送达司法文书、维护法庭秩序等。

2.法院内部建立业务庭室制度。在法院内部建立若干个合议庭,由这些合议庭来承审案件作出判决,并对案件质量负责。这样可以防止法官或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层层汇报,使司法行政管理权演变为审判权。

3.法院内部建立审务委员会。审务委员会对法院内部的人、财、物进行管理,以保障法院活动正常运转,但审务委员会无权对合议庭承审案件作任何指示来干涉合议庭行使司法审理权。

4.改革法院庭审制度。严格法定程序,实行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分离,直接审理业务与间接辅助业务分离,使庭审过程科学化和合理化。目前我国法院承审案件的法官或合议庭,没有将审判的行政性业务和审判的实质审理业务分开,造成法官审理工作做了许多审判的行政性业务工作,占用不少时间和精力,这突出表现在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不分,直接审理业务与间接辅助业务不分。将这些审判的行政性业务工作交由法官助理、书记员和法警等非法官序列人员来完成,可防止法官在业务上的行政化。

5.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目前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审判分立、人员组成非专业性、议事不规范、难保审判质量、无法追究错案责任等弊端。针对上述问题,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1)改革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审判委员会委员要通过公开、公平、严格的业务考试,择优任命,使法院的业务骨干、高水平的法律人才能够进入审委会。对通过考试考核后确定的人选,再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除院长外,其他法院人员,包括副院长均不能当然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因为法律是一门严谨的科学,职位的高低不能代表法律的权威。此外,扩大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组成范围,当一个案件被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则承审法官应自动成为审判委员会的临时组成成员,享有投票权。另外,要打破一个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人员清一色由本法院内的工作人员组成的传统,至少聘请一名院外从事律师职业或法学教学研究人员作为审判委员会成员,并享有否决权和复议权。

(2)加强对委员履职情况的考核和检查,实行淘汰制,建立能进能出机制。对那些业务水平不精,职业品德不高等不再符合委员要求的要坚决予以淘汰。

第2篇

各社区居委会、各有关单位:2009年办事处司法行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和区委七届九次、十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按照省、市、区司法行政工作会议的部署要求,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工作大局,全面推进“法治新浦”、“平安新浦”建设,加大基层基础工作力度,着力提高推进民主政治的能力,构建和协社会的能力,改造特殊群体的能力和队伍履行职责的能力,为构建和协社会、服务跨越发展贡献力量。2009年工作目标是:1、全面实施“五五”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2、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教育,制度健全,责任到位。无违法违纪现象发生,无越级上访事件;3、落实学法制度,抓好重点对象学法,领导干部学法列入党委中心组学法计划;4、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创建工作,达到市级规范化要求;5、进一步完善“大调解”各项制度,继续探索“大调解”平台作用以及功能的发挥。

一、全面提高司法行政队伍的综合素质司法行政工作直接面对基层,面对群众。司法行政工作队伍的综合素质如何直接影响到一个地区的稳定和发展,因此,2009年,我处司法行政工作一个至关重要的工作就是全面提升队伍的综合素质。一是继续加强与工作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技能的业务培训,以务实和求实为工作目标,做到通识与通才培训兼顾。二是进一步要求工作人员和基层调解员进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学科的自学,进一步提高法律文书制作的水平。三是注重工作经验的积累和运用。特别是相似案件处理方法比较分析,有助于提高业务技能。

二、继续发挥“大调解”平台作用及其功能首先,要进一步将工作力量、工作重心前移,把摸排和预防工作放在工作的重点来抓,做到宜散不宜聚,宜疏不宜堵,宜钝不宜激,宜小不宜大,把钝化控制矛盾的形成和激化作为前移工作重点,进一步减小大调解平台的压力。其次,抓人民调解的潜能挖掘。人民调解是我们一项重要的传统业务,要充分彰显人民调解在“大调解”机制中的主力军地位,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着力提高调解人员整体素质。要认真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年内有计划地组织开展4次纠纷排查活动,集中调处和化解带有规律性、季节性的矛盾纠纷,调解率达到100%,调处成功率达到98%以上。

三、全面提升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继续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我处社区矫正工作重点,是要在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上下功夫。要按照“重在矫正”的要求,进一步创新方法,不断提高矫正程序的严密性和矫正手段的科学性,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增强矫正队伍的综合素质和整体合力,努力提高矫正质量。要按照“抓住重点、培育亮点、形成特色”的要求,着力完善规章制度、质量评估、安全保证等体系建设,加强调查研究,强化实践总结。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动员全社会来关心支持社区矫正工作,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要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完善矫正工作程序,健全志愿者队伍,加大督查指导力度,提高矫正质量,确保矫正对象不脱漏管和无重新犯罪现象。

四、扎实做好“五五”普法启动工作,实现普法和依法治理水平新提高区“五五”普法规划将于5月出台,我们要按照区“五五”普法规划和《建设法治新浦实施纲要》的目标要求,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完成办事处“五五”普法规划。要按照推进“法治新浦”建设工作会议的要求,积极参与法治新浦建设,以深入开展“五五”普法为契机,把增强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作为推进“法治新浦”建设的关键。要适应要求,不断创新普法教育形式,进一步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要深化对青少年和流动人口等重点对象的普法活动,为区大开发、大建设、大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进一步深化基层依法治理工作,继续协调民政部门做好“民主法治示范区”创建活动,创建率要达到70%。要深入开展法律进社区、法律进校园等活动,完善和健全充满活力的基层自治机制,不断提高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水平。

第3篇

(一)抓基层、促稳定。坚持工作重心下移,把基层基础工作置于优先发展的地位,全面加强基层队伍建设、组织、业务等方面的建设,整合资源,强化管理,切实提高基层工作整体水平,维护基层社会稳定。

1、全面完成基层司法所的基础设施建设任务。按照《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基层基础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的要求及年度计划,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科学规划,合理排序,在今年完成5个所的建设任务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力度,争取提前完成全区基层司法所的基础设施建设任务。

2、扎实推进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为司法行政工作在基层的落实提供有力保障。以创建示范司法所为载体,加强特色司法所建设、服务型司法所建设,通过抓点带面,切实提高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整体水平。同时积极争取司法助理员专项编制,通过制定学习培训、素质拓展、典型培养等工作制度和岗位目标责任制、绩效考核等工作制度,不断提升司法助理员队伍综合素质,充分发挥司法助理员的主观能动性,以业务建设的强化推进司法所各项职能作用的发挥,促进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再上新台阶。

3、切实做好安置帮教工作。进一步完善归正人员报到登记、建档立卡等各项制度,继续建立和扶持一批过渡性安置基地。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实施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突出重点人员监管,在思想教育上给予倾斜,勤走访、勤分析。对重新违法犯罪风险较高的人员要实施重点管控、重点教育、重点帮助、重点转化。完善帮教组织建设,充实和发展帮教工作志愿者队伍,确保每个帮教对象有相应的帮教小组、有完整的帮教档案,杜绝因漏帮、漏管导致重新违法犯罪。

(二)抓重点、促全局。坚持重点工作重点抓,对普法宣传、人民调解、社区矫正等重点工作,在精力、人力、物力上重点投入、重点抓,推动和促进其他各项工作的落实。

1、要深化“五五”普法工作,实现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一是及时调整普法依法治区领导小组成员,召开普法依法治区工作会议。充分发挥各单位各部门职能优势,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共同努力做好普法工作。并邀请区人大、政协对普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是以贴近百姓生活的涉法问题作为普法宣传的切入点,在充分利用原有法制宣传阵地的同时,构筑*法治网、村(居)民法治学校、“新*人”法制学校、法制专栏、普法广场、法治短信等新平台,充分发挥舆论的正面导向作用,营造人人关心、人人支持、人人参与普法工作的良好氛围。三是组织好浙江法治宣传月、“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活动,突出法制宣传重点,丰富法制宣传内容,增加法制宣传效果。同时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加大普法专职人员、联络员和信息员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四是做好对已达标的“民主法治村(社区)巩固提高工作,并加大对“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工作的指导力度,落实浙江法制宣传栏60%的达标任务,加强民主法治村创建台帐的规范化建设,形成年初申报、年中指导、年末考核的良性循环体系,把“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并结合村级选举换届工作,对全区所有村两委干部进行法制培训

2、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优势,加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力度,及时将矛盾纠纷控制在萌芽状态,消化处理在基层。全面规范“职业调解员”的队伍管理,通过完善健全工作、管理各项制度,进一步规范“职业调解员”队伍。通过全面落实人民调解计件奖励机制,进一步调动全区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切实起到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3、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开好社区矫正动员大会,做好各镇(街道)组织机构的设立和志愿者队伍的组建。进一步明确法院、检察、公安等部门在社区矫正具体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做到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并在实践中与各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形成合力。全面建立社区矫正对象信息档案,加强建章立制工作,依法规范工作程序,落实各项监管措施,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志愿者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提高整个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保证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教育质量。

(三)抓服务、促规范。紧紧围绕我区“十一五”规划的启动实施,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积极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为全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1、大力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重点抓好法律服务市场规范、法律服务人员执业规范、办案办证程序规范和管理行为规范建设。一是有效拓展法律服务领域。继续组织律师参与每个月的区领导接待日,推动法律服务为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提供高效服务。二是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合理调整律师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布局,向规模化发展。三是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聘请法律服务行风监督员,并通过机关网站将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对外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2、加大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导,加强对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培训,调动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利用基层法律服务面向基层、贴近群众的优势,把服务于基层、满足群众法律需求、维护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放在首要位置。整顿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拓展服务领域,把基层服务重点转移到协助当地党委、政府,解决以诉讼和解答咨询等方式化解群访、缠访等问题上来。

3、全面提升法律援助工作水平,确保法律援助“民心工程”落到实处。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网络,加强“12348”法律援助窗口建设,落实办公场所“沿街落地”工作。进一步延伸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加强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规范化建设,推动在村居、社区建立法律援助联系点,完善区、镇(街道)、村(居)的三级网络,满足更多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人员素质,保证办案质量。积极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科学调配区内法律服务资源,加大法律援助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办理力度,让更多的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尽快实现“应援尽援”的目标。

(四)抓作风、促素质。坚持把队伍建设作为司法行政事业发展的根本,以狠抓作风建设为突破口,以提高人员整体素质为目标,增强服务意识,努力开拓创新,为全区司法行政工作提供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第4篇

一、大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着力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1.完善和推进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援助联动调处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吸收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医学、财务管理等相关调解领域的专家及学者,建立人民调解信息资源库,合力调处社会矛盾纠纷。

2.加强人民解调宣传工作,协调省电视台,依托《说法》栏目,制作“人民调解专题节目”,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3.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探索人民调解工作向劳动纠纷、物业管理等新的领域拓展延伸,力争做到“哪里有矛盾、哪里就有人民调解”,努力实现各类矛盾纠纷发现得早、化解得好、稳控得住这一目标。

4.推动《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规定》的出台,探索“以案定补”和“以奖代补”的工作机制,依法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调解员补贴待遇,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提升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

5.大力推进“五个第一时间”调解模式(第一时间掌握不稳定信息、第一时间向市领导报告、第一时间化解矛盾纠纷、第一时间开展法制宣传和第一时间提供法律服务),力争全年调处各类矛盾纠纷7000件以上,调处率100%,成功率95%以上。

二、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着力提升特殊人群的管理服务水平

6.认真抓好安置帮教工作。制订《司法行政系统2013年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切实做好刑释解教人员教育帮扶和管理服务工作;协调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加大刑释解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力度,举办1-2期技术培训班,拓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就业渠道,确保帮教率达100%,安置率达70%以上,重新违法犯罪率控制在2%以下。

7.扎实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全面推动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应用建设工作。开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学习培训,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业务执法培训,提高社区矫正执法规范化水平。探索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教育服务中心”,大力抓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实现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率控制在2%以下。

8.稳妥推进劳教(戒毒)工作。按照中央和司法部关于劳教制度改革的决策和部署,积极做好应对工作;严格落实“场所安全四项机制”,确保场所持续安全稳定;落实“首要标准”,加大劳教(戒毒)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力度,力争劳教(戒毒)人员参训率达20%以上;力争年内启用新的办公楼,改善劳教(戒毒)所的办公条件。

9.加强问题少年教育矫治工作。继续推动未成年人法制教育中心建设,落实机构和编制;建立学员管理软件系统,推进学员管理、考核、监督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建设;拓宽教育矫治渠道,联合教育部门制定义务教育工作措施,开展问题少年义务教育活动,提升问题少年教育矫治质量。

三、深化法治创建活动,着力提高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成效

10.深入开展“法律六进,推进依法治国”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加强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宣传学习,引导群众不断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和精神实质。切实抓好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等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全民普法的深入开展。加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交通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法律知识的需求。

11.加强法治文化建设,加快完善普法讲师团、镇(街道)法制辅导站、“法律明白人”和农村(社区)“五个一”长效机制建设,指导和推动法治文化主题公园建设工作,为人民群众提供零距离接触法治的生动平台,不断扩大普法教育的实效性和覆盖面。

12.围绕“平安、法治”建设,扎实推进法治城市建设,力争建立科学务实的法治创建考核评估体系,开创“法治”建设新局面。

13.认真开展全市“六五”普法规划中期督导检查工作,做好迎接国家和省对我市的考核检查。

四、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着力提升法律服务工作水平

14.大力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和法律服务专业团队建设,引导律师为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提供全程法律服务,为政府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及重大合同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做好政府法律顾问;全面发挥农村(社区)法律顾问作用,为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规范的法律服务,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15.围绕园区建设的现实需求提供深度法律服务,探索建立擅长办理经济类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名册,向企业推荐合适的法律顾问人才,为企业提供“量体裁衣”服务,帮助企业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

16.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证质量管理指标体系,规范办证程序,完善监督机制,不断提升公证质量和公信力;把保障改善民生作为公证工作重点,充分发挥公证事前预防功能,认真做好涉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劳动争议等事项公证;探索和推广便民利民工作举措,树立窗口形象,深化服务内容,提高人民群众对公证服务的满意度。

17.加强律师公证行业管理指导工作,落实和制定律师公证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改善执业环境,降低执业风险;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内部管理工作,引导律师公证行业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发展方向。

18.做优法律援助工作。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加强与公、检、法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援助办案衔接程序。切实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推动刑事法律援助组织网络建设,探索在公、检、法机关和有关羁押场所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站,加大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力度。

19.深入开展法律惠民工程。扎实开展法律援助非诉讼调解工作,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加大城际间法律援助机构的协助力度,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案件质量;降低门槛、简化程序,不断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实现“应援尽援”到“应援优援”的转变,确保更多的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力争全年办案数量突破8000件。

20.做好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按照“四严”(组织严密、程序严谨、标准严格、纪律严明)的要求和“四最”(最权威、最规范、最严密、最廉洁)的标准,严格落实相关政策法规,精心组织实施好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全力确保我市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顺利进行,实现考区国家司法考试平稳、安全、有序运行。

五、夯实基层基础,着力发挥司法所职能作用

21.大力推进规范化司法所建设,大力加强司法所组织机构、干部队伍、业务能力、所务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司法所建设重点向职能建设和业务建设的转变,切实提高司法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的水平。

22.加大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培训工作力度,结合以会代训、以岗代训、实战指导等形式,组织司法所工作人员开展专门业务技能培训,着力提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进一步推动基层司法工作。

六、加大宣传报道,着力提升司法行政工作的社会知晓率

23.建立健全新闻宣传工作机制,继续健全信息宣传工作制度,建立信息报送采用通报制度,完善信息通报、奖励机制,加强信息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新闻宣传工作能力和水平。

24.梳理和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加大报送力度,及时有效反映全市司法行政工作的进展情况和经验做法,不断提高司法行政工作的社会知晓率和群众认知度,为司法行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更加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七、加强队伍建设,着力增强司法行政工作发展动力

25.深入开展十精神学习教育活动,在全系统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活动,强化司法行政干警和法律工作者的宗旨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公正廉洁执法意识。

26.加强队伍能力建设。突出提升队伍五个能力,(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能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能力、新媒体时代社会沟通能力、科技信息化应用能力、拒腐防变能力),在全系统扎实开展“五好”、“五带头”(“领导班子好、党员队伍好、工作机制好、工作业绩好、群众反映好”和“带头学习提高、带头争创佳绩、带头服务群众、带头遵纪守法、带头弘扬正气”)创建活动,大力促进队伍固强补弱、以先促优。继续深化“庸懒散奢贪”作风整顿专项活动,确保全市司法行政工作旺盛活力。。

第5篇

在公权力主体行政的理念中,行政规划是为公共利益之需要而对社会资源的再配置。但在实践中,受到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以及多元的利益需求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公权力主体不可避免地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进行权衡与博弈,在此过程中,私益的受损已是一种常态。目前,由于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并不能够完全地适用于行政规划,而且不论是从过程还是从结果意义上来说,行政规划都急需要一套完整的且适合的理论和制度来规制和解释。最为重要的一点,行政规划已经引起了公民权利保障方式上的变革,传统的行政法权利救济偏重于权利的事后救济,但就行政规划来说,事后的权利救济自然重要,但事前的权利保障显得更为关键,这是由于行政规划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行政规划一经确定,就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和限制,这在普通情况下是无法得到消除的,也就是说恢复原状的请求得不到实现,就算事后得到了一定的补偿或赔偿对相对人权益损失来说也是有限的。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对在行政规划中遭受权益侵害的相对人的司法救济和保障自然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探讨。再言之,行政规划也有其与众不同之特点。笔者以为,行政规划的特点有三:

1.准立法性。行政规划其本身通常是一个规范性的文件,这使得行政规划在后续行政行为或者政策实施过程中取得基本标准和纲领的地位,这一点与一般的行政立法是共通的。但是又与行政立法相区别,立法是一般性大纲规定,而行政规划则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制定并保证实施。

2.政策性。社会的发展需要有前瞻性的思维方式,国家的治理更是如此,这客观上就要求政府在行政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科学的规划,已然在目前政府行政行为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但政策的一大特点就是因势利导,实事求是,这也让行政规划产生不稳定性。

3.裁量性。相对于其他行政行为来说,行政规划的特殊性在于它是根据政府行政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而构建出作为接下来一段时间的行政目标的蓝图,具有强烈的政策性。基于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利用成文的实体法律规范的方式对政府的行政规划进行完全的规制是不实际的,就算存在实体法上的制约,也仅仅只能是原则性的规定,借以给行政主体指明规划之方向。因而政府机关有了大量的自也就显得合理。综观行政规划之特点,由于行政规划自身的准立法性,大多数时候使得行政主体既是规范的制定者又是实施者,故而给私益被侵害的出现留下一个节点。再者,由于规划的政策性而使得行政规划的实施产生变数,对公民的信赖利益造成威胁。行政行为自古以来就具有的裁量性也让行政权力的滥用留下极大空间,这就是公权力与私益的矛盾。诸多学者对此做出巨大努力,最有效的途径在于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正因为行政规划的特点注定行政过程中公民私益在与公权力的冲突中始终处于下风,所以对行政规划救济途径的探寻显得尤为重要。

二、行政规划救济的对象

一切权利都有可能面临被侵害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之权益往往与否定其权益的其他人的利益相对立。有了权益的被侵害或者被侵害的危险,自然也有了相关的救济,这些救济所指向的对象,我们称之为利害关系人。在现行的每个法律关系中都存在着利害关系人,基于行政法律规范而出现的行政法律关系也不例外。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人包含两类人,一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相对应,受行政行为直接的规制;二是行政相关人,泛指有权利义务受政府机关依职权行为所规制的所有人。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主体的依职权行为所影响的人,所以是救济的主体毋庸置疑,但是由于行政相关人这个概念所涵盖的对象十分广泛,若是都作为救济的对象将造成救济制度运行的极大负担,是以在此应进一步甄别。笔者以为,行政相关人中可以寻求救济的应当是受到了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而引起其权益的损失或有即将损失的必然性,而非可能。这才符合救济制度的初衷,不然滥诉的后果极大可能出现。规划的利害关系人如前文所述,亦包含以下的人,一为行政相对人,再者就是权益受到规制而出现变动的行政相关人。我们都知道,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以诸多的权利,有人身权,有财产权,有请求权,有批评建议权等等,这些权利总的来说是有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之分的。在有关的行政规划各个阶段中,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主要体现在行政规划的拟定阶段,即规划的协调论证阶段。在此过程中,参与的人们享有建议权,知情权,以及听证权。建议权是行政主体在规划进行草拟的阶段时,相关的当事人应当被允许就规划本身进行建议,可以口头也可以是书面或其他形式。知情权作为我们每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之一,利害关系人有权知悉与其有关的规划内容等。听证是关系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自己的意见一种法定方式,法律应当予以保障。与程序性权利对应的自然是实体性权利,主要体现为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但随着社会日益多元的发展,新的权利类型的出现也需要我们对之认真对待,比如环境利益等,也应当将之纳入实体性权利的范畴,而这些也主要出现在规划被确定之后。在规划确定之后的实践中主要有两种状态,一是规划被履行,此时若是关系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享有撤销请求权,这是基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行政规划;还有就是防护措施请求权,这是一种预防性措施,以避免在规划实施过程中造成当事人权益损害,在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有所规定。二是规划并没有被履行或者规划发生改变和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关系人请求权的理论支撑是行政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法律应当保护公民的合法预期。以此推之,相关的人的权利有四:一是规划存续请求权,这是一种意在反对行政规划的变动和撤销的权利,但是一般情况下是不予认可的,不然会导致私人利益优于公共利益,仅仅在例外时候才存在;二是规划执行请求权,此权利意在使规划结束不履行的状态,与规划存续请求权相似,在一般时候此权利也是不存在的,也仅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三是过渡措施和补救措施请求权,当事人因为规划的改和废而造成权益损失的时候,可以请求予以补救和帮助,但损失的权益必须是具体的;四是补偿、赔偿请求权,这是相关当事人一项极为关键的权利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三、行政规划司法救济制度的构建

(一)行政规划救济的适用范围

学界依据不同的标准将行政规划进行了不同的分类,其中最经常使用的分类方式是根据行政规划的拘束力的不同程度将之分为建议性规划、影响性规划以及拘束性规划。

1.建议性规划。这种规划完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供建议使用,基本上这种规划是以行政事实行为的方式出现,兼之有行政指导的方式。

2.影响性规划。这种规划没有约束性,但又不仅仅只是建议,包含有行政主体期望公民可以作出符合规划目标的行为,但公民或者法人是否要接受,完全取决个人意愿。

3.拘束性规划。该规划对其所涉及的对象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因此,法律对其作出限制,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再者言之,拘束性规划对私益可以产生影响,有私益受侵害的可能,自然也存在对侵害后的救济的探讨。行政规划的多样性自然使得对其的救济制度也要具体分析。在建议性规划中,规划仅仅只是作为一种建议,性质上为行政事实行为,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接受与否,行政权并未有对当事人的直接干预,因而不会有行政权对当事人损害后果的发生。影响性规划对相对人来讲也不具有拘束力,虽然其不仅是建议,有行政主体一定的期望,但是行政权的强制性依然没有作用在相对人身上,相对人完全可以凭自己的主观意愿来行事,并不受制于行政权。总体而言,对建议性和影响性行政规划来说,由于其并未有强制性,虽然也可能对关系人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无法产生当事人权利受损的后果,而且是可规避的,再者这也非行政主体想要积极追求的结果。因而,从性质上来分析定性,建议性和影响性行政规划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中,司法救济是无法适用于此的。这里出现争议的就是对拘束性规划性质的认定。有人认为,即使是拘束性规划,对关系人产生的影响也是将来的,而且是由后续行为引起的,所以不会有法律效果。笔者不认可这种观点,虽然是对将来进行影响,但是不可否认在许多时候已经对现有权利义务造成了影响和限制,规划的颁布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对目前的权利状态进行限制以利于将来规划的实施,法律效果自规划确定颁布之时已经产生了。因而,不难得出结论,拘束性规划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至于是抽象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关乎当事人之救济权,在下文可诉性部分予以探讨。

(二)行政规划的可诉性

由于行政规划定性尚未形成普遍的一致观点,所以对于行政规划是否可诉的问题,不管是在德国、日本、台湾还是在我国大陆地区,也不论是理论还是实务,都存在着争议。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12条以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在我国,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对规划进行的可诉性分析,从根本上来讲可以归结于规划是否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命题上。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除了有行政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之外,最关键在于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上,即调整对象是否针对确定的当事人。对于规划来说,由于建议性规划与影响性规划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是故不具有可诉性,在此,笔者主要讨论的是拘束性规划的可诉性。拘束性规划的可诉性主要在于两个方面,即法律效果和调整对象。行政规划一经确定,就会对相关人产生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的影响。虽然有些学者认为,行政规划对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并不是直接的,因为规划不过是个蓝图,对关系人的限制仅仅停留在法律所赋予的一种附带效果,而非针对特定人的具体处分。但是我们不能否认一点,即在规划确定颁布之后,为保证规划后续的顺利实施,当事人必然会被限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既然已经出现了有关权利之形成效果,那么自然的行政规划之法律效果也就确认无疑。而在调整对象上,拘束性规划由于对当事人形成强制性的效果,其在调整对象上应当是可确定的。如在城市规划中,即使人数众多,但是被调整的群体也是特定的。有些人将人数多等同于调整对象的不特定,这是不当的。所以,行政规划的可诉性是可以被确定的。但该在何时提起也是一个争论焦点。行政规划通常要经历几个阶段,拟定目标,草案制定,科学论证,规划确定,规划颁布。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计划确定裁决是可诉的,而其他的则是阶段,未有权利义务的形成性效果,所以不能,这也是行政诉讼成熟性原则的要求。

(三)司法审查

在德国,针对行政规划进行的司法审查范围大体上仅仅限于合法性审查,一般时候对规划的合理性并不需要进行审查。当法院审查规划的时候应当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来执行,基本上不允许也避免了自由裁量的介入。这是由于规划强烈的政策性导致的,对于政策性的内容,一定程度上来说并不是司法所该涉及和所擅长的,排除司法的过多干预也可以保障行政的即时有效性。另外,法律规定的司法机构可以对行政规划所涉及的利益衡量进行一定的审查,从本质上来说,这就是合理性审查。因为涉及利益衡量的方面主要是行政合理性,本质上是属于行政裁量的范畴。在我国,目前实务中并没有对行政规划进行司法审查的经验,而参考外域的理论和实务可以给我们一定启示。行政规划的司法审查应当是部分的,受行政规划自身所具有的广泛的裁量性造成的,所以只能是部分审查而非全面审查。审查主要是两方面:一是合法性,二是合理性。所有政府所做出的依职权行为都应该坚持依法行政原则,规划行政也是如此。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候要注意几个关键之处,即主体、权限、程序合法与否,以及规划的一致性与否。主体合法,权限合法,程序合法是行政法上的一般行政行为所必须坚持的。规划的一致性则是指规划位阶顺序方面,处于下位阶的行政规划必须与上位阶的行政规划具有一致性,否则应当无效。对行政规划合理性的审查,考虑的重点在于利益衡量,一般来说,利益衡量就是行政规划进行合理性审查和考虑的核心部分。利益衡量在行政规划进行合理性审查的过程中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内容,首要的是在对规划拟定之前,应明确规划的应然性;其次是在制定后,要明确规划内容的合理恰当性。

(四)行政补偿

第6篇

    【关键词】行政规划;司法审查;可诉性;救济请求权

    【正文】

    在现代西方法治原则下,行政法治是通过对行政权力的法律约束和监督来实现的。{1}(P77)这一规律对我国的法治实践同样适用。行政规划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力运行方式,同样也应接受依法行政原则的约束。实现对行政规划的司法审查,是保障行政规划权力在法治的轨道内运行的重要前提。

    一、司法审查在规制行政规划中的作用

    (一)规制行政规划的必要性

    行政法治要求将行政主体的裁量权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而运用法律手段对行政规划过程予以规范和控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第一,规制行政规划,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法治的核心最终会涉及政府的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关系问题。”{2}(P30)控制行政主体的权力、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行政法的核心目标。行政规划作为一种具有显着辐射效果的行政活动方式,通常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相对人的财产权益,有些场合甚至是重大和长期的影响。因而,控制行政规划权力的运用,使其在法律的范围内运行,是维护和促进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第二,规制行政规划,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的运行过程,是一种对公共利益予以集合和分配的过程。公共利益需要通过个人利益予以集合。{3}(P1)行政主体在集合、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必然要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行政主体虽然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但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公益是一个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个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也就符合公共(公众、社会大众Publikum)的意义。”{4}(P186)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代表公共利益,在实践中经常会受到拷问。因为行政主体所追求的利益可能与公共利益相背离,甚至以维护公共利益之名而行追求私利之实。因而,必须对牵涉广泛利益主体的行政规划权力,特别是行政规划中广泛存在的裁量权予以限制。

    第三,规制行政规划,是推动行政法治进程的需要。通过各个单行立法来控制行政主体不同的行政活动方式,是我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中的一个典型特征。例如我国的 《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以及正在制定的《行政强制法》为例证。但是,由于行政活动类型繁多,针对每一种行政活动方式进行单行立法是一项非常浩大的工程。而且在目前关于行政规划的法律控制机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针对行政规划进行单行立法似乎操之过急。由于 “行政法主要就是行政程序”{5}(P32),因此,由将来的 《行政程序法》对行政规划的适用范围、程序等进行规定、实现行政规划的法治化,更为实际可行。

    (二)司法审查是规制行政规划的重要方式

    行政规划领域存在普遍而宽泛的裁量权,使得对行政规划的规制尤为不易。对行政规划的规制,必须选择有效的方式和路径。对行政规划予以规制,主要有以下方式:

    第一,法律原则的规制。在规制具体行政行为方面,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法律原则不仅可以指导行政机关合理行政,而且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将法律原则引入法律体系之中,既是为补成文规则之不足的需要,也是为限制自由裁量权之需要;它既为司法能动性提供了依据,也为司法能动性界定了合理的范围。”{6}(P279)除应遵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外,行政主体在行政规划的过程中还应遵守一些特定的原则,这些特定的原则对于规制行政规划同样具有不可小觑的作用。

    第二,实体法的规制。在现代法治体系下,行政权力只能来源于法律,法律授予的权力才具有正当性。行政规划权力同样如此。对行政规划权力的控制,首先即依赖于实体法控制。“所谓实体法控制,即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划权力的来源和制定行政规划的空间进行控制。”{7}(P9)在行政规划实践中,由于不同的行政主体之间制定行政规划的权力界限并不清晰,因而如何协调彼此之间的关系,是在规划决策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难题。而有效的解决方法只能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行政规划的权力范围,即对行政规划予以实体法规制。

    第三,程序法的规制。虽然实体授权规则不可或缺,但是行政程序在规制行政规划方面则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因为,“现代行政法治的核心机制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2}(P32)此外,行政权力的扩张也使得程序在规制行政权力方面的作用日益强化,“程序的规则所以重要,正是因为在实体法上不得不给予行政机关巨大权力的缘故。”{8}(P152)通过行政程序对权力的行使进行事前和事中的监督和平衡,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促进行政权行使的效率,平衡行政权和相对方权利之间的关系,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重要特征。{2}(P28)行政规划的专业性、技术性特点决定了对其予以实体法规制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实体法规制并不能确保行政主体不滥用行政规划权,因此,行政规划的程序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相对人参与、行政公开、听证等程序制度就成为规制行政主体的行政规划裁量权的必然选择。

    第四,司法审查的规制。“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规划能否纳入救济制度的范围之中,对于行政规划的规制效果而言具有很大的影响。如果行政规划被排除在救济制度之外,那么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利益诉求在受到行政规划行为侵害时,就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行政主体也会因为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而更易滥用行政规划权力。如果将行政规划纳入救济制度的范围,行政主体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当然,这一切是建立在救济论行政规划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有效性基础上的。总之,建立有效的救济制度,是规制行政规划权力所不可或缺的。

    二、关于行政规划可诉性的争论

    关于行政规划是否可诉的问题,无论是在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还是我国大陆地区,关于行政规划的可诉性问题都存在广泛的争议,主要原因即在于行政规划行为定性的困难。“行政法计划的法律救济取决于其表现形式。一旦其法律形式被法律规定或者得到明确,法律救济的途径和种类也就相应地得以确定。”{9}(P185)所以,如果不能准确界定行政规划行为的属性,就无法解决其可诉性的问题。

    在德国,关于行政规划的可诉性问题曾存在对立的见解,但随着《联邦行政程序法》的颁布以及司法实务的发展,此类争议目前已不复存在。目前德国的通说认为,计划确定裁决属于权利形成性的行政行为。{9}(P258)据此,对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提起诉讼在德国已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德国只能针对计划确定裁决才能提起诉讼,对于一般的、未经过计划确定裁决的规划,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在我国台湾地区,公法学界继受了德国的主流观点,均认为计划确定裁决属于权利形成性的行政行为,应当允许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但台湾司法部门对于“计划变动”能否接受司法审查的态度,则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台湾司法部门最初否认对行政规划变动的诉讼救济。如台湾行政法院1971年判字第738号判决认为,“行政官署本于行政权作用,公告实施一种计划,对于一般不特定之规定,而非个别具体之处置,自不得认为行政处分而对之提起诉愿”,而1976年裁字第103号裁定则重申了这一观点。直到1979年,“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才对这一观点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正,认为“主管机关变更都市计划,系公法上之的一方行政行为,如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人民之权利、利益或增加其负担,即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确定之多数人之权益遭受不当或违法之损害者,自应许其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1]但是,这种做法受到学界质疑,如台湾学者林明锵认为,将计划变更行为认定为行政处分是与计划本质原属一般性、抽象性之特质不尽符合的,正确之策应是催促立法者制定一套保护权利直接受影响者之法律机制,如程序参与透明、理性的公开程序和依法计划等。{10}(P466-467)

    在日本,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行政规划的可诉性存在较大分歧。学界一般认为,“具体的事业实施计划实质上决定着有利害关系者将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若公共事业的实施有非法的地方,早期纠正违法行为,合法的实施有关事业,无论是对事业主来说,还是对于国民来说,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所以,“大多数日本学者认为,也许还不能对承认抽象的基本计划提起诉讼。但是,当怀疑具体的事业实施计划有违法性质时,应该允许提起诉讼,以谋求阶段性疑问的排除,然后再重新开始公共事业的实施。”{11}(P563)但是日本司法界的态度则显得相对保守。法院的判例长期以来坚持认为即使是拘束性的计划也不具有处分性。最高法院否定了作为拘束性计划即土地规划事业的计划的处分性,认为“该计划不过是事业的一种蓝图,以公告事业计划对国民加以限制,仅停留在法律赋予计划的一种附带性效果,而不是对特定个人的具体处分。因此,争讼该计划自体,缺乏争讼的成熟性乃至具体的案件性。”{12}(P57)然而,最近的判例虽然是极为限定的,但也出现了承认行政计划具有处分性的倾向。因而,在日本司法实务界,逐步将行政规划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一个基本趋势。

    在我国大陆地区关于行政规划是否可诉的问题并未引起很大的争议,学界普遍认为在现行的行政诉讼体制下,行政规划难以纳入司法监控的领地。究其原因,一是行政规划被界定为抽象行政行为而不能将其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是行政规划可能由于尚未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害而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也有学者认为,“对行政计划制定行为本身提起诉讼,还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除了没有德国法上的‘计划确定程序’制度之外,主要障碍还在于行政计划程序性规定的缺乏。”{13}(P144)但是,也有学者对行政规划不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提出了质疑,认为“尽管诸多行政计划看似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事项具有综合性,不直接针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但不得不承认,由于相当多数的行政计划,特别是指令性计划(拘束性计划)事实上对特定范围的人已经造成实际权益的影响,并且由于计划的制定和变更而权益受损,因此,不能单纯依据行政计划的形式是否为抽象行政行为来决定可诉性,而应当从信赖保护的角度,结合行政计划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14}(P180-181)

    三、行政规划的可诉性分析

第7篇

1.物态文化

所谓物态文化就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为保障司法行政日常工作与活动而必须具备的建筑场所、活动设施、服饰装备等具体的物化形态。物态文化通过物化的方式来表达司法行政理念和司法行政精神。

2.制度文化

制度文化指司法行政系统为了使司法行政工作正常进行而制定的具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准则以及各种组织调节形式的制度体系。其具有凝聚性、结构的稳定性和时间的延续性等特点。

3.行为文化

行为文化是指在司法行政工作中形成的活动方式,它体现着司法行政机关的精神面貌、思想理念、工作活力和价值情操。不管是领导还是普通员工,他们的行为反映出该机关总体的价值选择和精神趋向。

4.精神文化

精神文化能够深入司法行政文化的内核,体现出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的精神信仰和理想追求。在长期的司法行政实践过程中,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形成共同的思想形态、意志态度和精神状况。精神文化渗透于司法行政工作的各个方面,直接推动着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与进步。

二、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目标与原则

1.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目标

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应以“十”精神为指导,高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伟大旗帜,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思想上高瞻远瞩,行动上扎实有效,结合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目标,吸收地方文化精髓,突出司法行政工作特点,认真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治精神融合起来,并渗透其中,进一步弘扬司法行政文化风貌和道德风尚。提高工作人员的文化素养和精神品质,逐步培养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文化素质精,“德才兼备”的司法行政人才,努力构建一个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和激励型的司法行政文化。

2.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立足司法行政特色。立足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善于从司法行政工作实践活动中寻求工作思路。根据司法行政工作的特点去设计目标和制定措施,努力把司法行政文化渗透于实践活动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角落。

(2)要循序渐进。根据文化的特性与司法行政工作的实际需求,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应该按部就班、循序渐进。分层次、分部门,低位起步,一步一个脚印地完成建设任务。

(3)坚持前瞻性与创新性原则。学习中西优秀文化传统,借鉴其他丰富多彩又充满活力的行业文化经验,吸取法治文化的精髓,认真研究司法行政文化创新理论,积极探索创新实践,力争建设一种顺应司法行政发展要求,体现时代精神文化,具有前瞻性和自我更新能力的先进文化形态。

(4)秉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司法行政文化要求把服务司法行政工作作为基本的目标,把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作为承担主体,只有这样,才能充分挖掘他们的文化创新和建设的潜在能量,赋予司法行政文化以源源不断的内在动力。

三、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对司法行政文化内涵缺乏深刻理解

目前,司法行政机关对文化的理解不够完整和全面,因此在具体的建设活动中就出现了很多偏差。首先,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事关整个司法行政机关,但活动只落实到了下设的宣传教育部门,其余部门并无协调和联系,更谈不上互赢共建,领导对此也漠不关心,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成了一个职能部门的事情。其次,文化活动简单,内容单一:把文化建设省略为几次简单的文艺节目和几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文化阵地普遍存在规模小、影响力弱等问题,缺少叫得响,群众认知度高的优秀文艺作品。这样的文化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整合功能,建设效果可想而知。

2.司法行政队伍力量薄弱

在法制社会和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下,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了更加繁重的任务,据调研得知,由于历史的原因,司法行政机关队伍与过去相比较虽然有所增加,但明显跟不上目前形势和发展的需要,机关编制紧张、年龄老化、学历层次较低,文化知识亟待更新。因此可以说,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已经难以适应新的任务与挑战,工作效率不高、执行力不强,因循守旧多、创新思变少,思维方式和工作方法有待进一步转变和提升。在司法行政人才队伍中,缺乏精通文化和法治的复合型人才,文化作品创作质量不高,受群众欢迎的司法行政文化品牌匮乏,机关部门、领导群众广泛参与度也不够,使各类司法行政文化活动的影响力、吸引力不够、渗透力不强,司法行政文化中独特的人文魅力,因受人才的制约而没有真正全面地呈现出来。

3.建设经费不足

受财政预算的制约,司法行政机关工作所面临的经费问题也比较突出。有些领导只重视外在的形象工程,对文化建设这样的软实力投入重视不够,这样,司法文化建设中的场所、软硬件、环境设施、服饰装备、文化活动等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再者,经费的不足,也影响了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目前,由于很多原因,司法行政队伍的凝聚力不高、自觉性不够。在工作中凝心聚力干事业、团结拼搏创品牌的意识不强,讲大局讲奉献、全局一盘棋统筹开展工作的干劲和精神呈现出下降的趋势和状况。

4.司法行政机关的地位、形象和影响力有待提升

由于历史和体制设计的原因,司法行政工作面临着地位不高、基础薄弱、影响力不足等一系列问题。首先,从社会角度看,把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和其他相近的机关如公安机关相比较,我们就会显出明显的弱势,仅仅是工作性质的不同使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自我定位时过分地依赖社会公众意识的认知,从而表现出自卑和失落的心态,这种心理状况对工作积极性也有着不小的影响。其次,司法行政工作在社会上还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与支持,其形象也就自然而然地得不到真实的彰显。

5.司法行政文化发展缺少理论生存根基

成熟的理论体系能够坚定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发展方向,从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等各个方面,为在建设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新情况提供智力支持。目前,理论研究水平的低下、理论体系的阙如直接制约了司法行政文化工作的全面发展,由于理论生存根基的薄弱,司法行政文化在建设动力、创新制度、模式方法、未来走向等诸多方面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现实困境。

四、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路径及措施

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是项系统工程,应该长远规划,统筹兼顾,重在落实。要做好理论研究和实际调研,制订行之有效的方案目标,循序渐进,扎扎实实地向前推进,以期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

1.精心谋划,明确司法行政文化定位

为探索司法行政文化这一全新的课题,首先是积极开展调查研究,组织人员积极赴外和先进单位学习考察,并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多层次的专题研讨活动,廓清司法行政文化概念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力求在学习中创新,在发展中超越。其次,上级主管部门要重视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指派专门分管领导,提供财政保障,出台专门的指导性文件来明确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基本思想和具体规划,包括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建设路径与保障措施。

2.加强研究和创作,不断丰富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实践

加强法治文化建设关键还是要加强对法治文化的学术理论研究和解决现实问题的应用研究,注重在司法行政实践中丰富和发展司法行政文化理论。因此,要充分调动广大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创作积极性,多研究、多摸索、多创新,力争多出研究成果,指导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实践。要充分发挥各类专业文艺创作团体和专门人才创作司法行政文化作品的优势,鼓励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各类文艺骨干和积极分子参与文化作品的创作,努力实现形式多样的司法行政文化品牌的规模化,进一步增强司法行政文化宣传教育资源的丰富性和导向性。利用群众喜爱的各类艺术形式(比如故事、书画、戏曲、广告语等)传播司法行政文化。要加强司法行政文化成果的推广,通过召开文化建设经验交流会,推广经验,扩大其建设成效。对已有的司法行政文化理论研究成果和文化作品,要进一步研究放大其功效。要坚持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与司法行政工作实践的紧密结合,在推进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中,不断巩固司法行政工作建设的成效,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3.加强基础设施及阵地建设,夯实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物质基础

基础设施要注重品味和质量,不论是硬件还是软件都要立足文化建设的特点和规律。努力做到司法行政标志统一、窗口人员工作着装统一、业务台账统一、工作流程规范统一、办公室环境统一、文化设施建设统一等几个标准的统一。统一的服饰、标志,彰显出司法行政工作的整齐划一的格调气质,对外便于识别和记忆,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对内能规范形象,增加工作人员的自豪感和职业认同感。印发统一的《业务台账规范要求》,包括人民调解、社会矫正、法律援助、法制宣传和帮扶安置等几个方面实现规范操作,业务台账格式统一、程序一致。办公环境和文化设施统一会给工作场所增添气氛。比如办公用品的配备和摆放,工作环境的美化、绿化、净化和亮化,不仅使办公室、会议室、活动室、图书馆、运动室和文化展览场所环境优美洁净,使人心情舒畅、激发工作积极性,也能营造出健康高雅的文化氛围,提升工作人员的文化品位。阵地建设是司法文化建设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必须持续抓好的实事工程。在一段时期内,须完成各级各类文化中心平台建设,如文化广场、电台、宣传栏、报纸、网站新媒体等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几级司法行政文化阵地网络,市级文化阵地建设要由市、县司法局向乡镇街道司法所和村(社区)司法单位延伸,在辖区内形成一批传播司法行政文化的主阵地;中心分设司法行政文化外景展区和室内几大功能展区,运用声、光、电、多媒体等多种手段,结合实物陈设、专题展板等方式,集中展示司法行政文化。要整合各类资源,借助社会的各种宣传媒介和力量,利用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市内交通等公益平台构建覆盖全市的司法行政文化服务体系。

4.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丰富机关职工的精神文化生活

精神文化生活是是司法行政文化的核心部分和主要表现形式。丰富的文化生活不仅能够锻炼身体、弥补干群裂痕、提高工作效率、增强集体自信心和凝聚力,更能够在充实精神世界、愉悦心灵、提高生活质量、和谐人际关系、赋予诗意化人生的美好体验等方面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根据当地特色和自身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展丰富多彩的各类体育活动,成立文学、书画、摄影、歌唱、戏剧等文艺俱乐部,定期开展演讲辩论、法律研讨、知识竞赛、文艺创作等各种沙龙活动。引导广大职工积极主动参与,激发他们的创作热情,培养其业余爱好,为每一位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提供温馨愉悦、展示自我才艺和理想的平台,提升他们的文化艺术底蕴和健康的审美品质。设立读书日、文化艺术节,成立业余艺术团,定期组织大型文艺汇演、创作成果竞赛活动,努力打造特色鲜明的司法行政文化品牌。

5.加大创新力度,开拓传播渠道

为提高司法行政文化的社会效应和整体形象,在巩固传统媒体的基础上,着力构建以新媒体为主渠道的多形式、多元化、广覆盖的司法行政文化传播体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新闻报刊、网络平台等新媒体形式,结合微博向社会展示司法行政文化,宣传本系统先进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借助各类公共场所比如大型电子显示屏、地铁围挡、路牌灯箱公益法治广告;协调当地移动、联通、电信三家运营商发送法律公益类短信、彩信。各部门、各单位运用板报、挂图、横幅、灯箱等各类载体,在电视台举办“法制宣传”“释案说法”,在广播电台开通法制热线等。总之,为了提高司法行政系统的知名度、信誉度和美誉度,充分挖掘各种载体,构建司法行政文化传播体系。

6.强化社会化机制建设,努力形成合力共建局面

第8篇

2012年,全市司法行政工作要围绕“一个目标”,实施“三大工程”,打造“四大平台”,创建“四大中心”。即:围绕“全省首批优秀司法局”的目标定位,按照一线实战单位要求,实施全民法律素养培育工程、司法行政系统能力提升工程、创新创优开拓工程;积极打造大调解、社区矫正、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四大平台”;加快建设阳光社工服务中心,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中心、心理咨询指导中心,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技能培训中心。(一)以提升全市法治化水平为目标,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法治通州建设中的基础性和先导性作用“强”字当头抓创新,提高法制宣传教育针对性。一要创新普法理念。要把教育群众与培养群众、塑造群众结合起来,把对群众单纯的法律知识普及与培养广大群众的法律素养、法律信仰结合起来,把解决群众法律缺失问题与解决群众实际涉法问题结合起来,增强广大群众学法用法的自觉性和能力水平。二要创新普法方式。要切实把法治文化建设作为新时期推进普法工作的“倍增器”,运用文化的特有功效,使群众的法治素质和群众的道德素质、思想素质同步提升。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和网络媒体等现代传媒,开展普法宣传。要继续办好《平安法治通州》电视专栏,使之成为普法特色品牌栏目。要充分利用童子戏、通剧等传统特色剧种开展法制宣传,开发通州法治文化地方特色。要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探索建立法治文化展览馆。要加强法制文艺团(队)的建设,引导基层创作出富有乡村特色,喜闻乐见,农民想看、爱看的法制文艺节目,继续组织文艺下乡活动。要组织开展通州民俗法治论坛活动,挖掘通州法治文化特色。8月份,开展优秀法治书画评选。三要创新普法手段。要在完善电视、广播、报纸等传统宣传媒体的基础上,努力适应人们阅读习惯的改变,积极依托普法网站、法制短信、车载电视、法制动漫等形式开展普法工作,扩大覆盖面,增强渗透力。

“深”字当头抓落实,提高法治通州创建实效性。要深入开展创建“法治县(市、区)”活动,扎实推进法治通州建设。要严格依法行政,推行“权力阳光工程”。要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健全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坚决纠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有力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要丰富法治建设载体,进一步巩固基层民主法治村(社区)建设成果。要认真组织参加省、南通市第五批民主法治村(社区)评选活动,不断提升我市法治建设的整体水平。要结合法治镇(区)、法治学校、法治医院、诚信守法企业、依法行政先进单位等创建工作,深化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培育一批机关、村(居)、学校、企业法制宣传的典型示范单位。要继续开展“法律六进”、“一学三讲”等主题普法教育活动,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参与到基层民主法治实践中来,进一步增强维权意识和履行义务的理念,不断提升法律素质,促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不断深化。

(二)以维护社会治安持续安全稳定为重点,不断深化平安通州建设成效

坚持调解优先原则,不断放大大调解工作的效能,努力化解各类社会矛盾。一要加强调解组织建设。要按照“六有”(有牌子、有章子、有调解庭(室)、有档案柜、有四薄两表、有工作台帐)、“四规范”(规范组织网络、规范调解程序、规范调解卷宗、规范工作制度)、“三化”(场所固定化、队伍职业化、业务专业化)的要求,加强市、镇、村三级调解组织建设。上半年,各镇(区)专职调解员的配备要达到“三个二”的要求。二要做强品牌特色。各地要以提高化解矛盾纠纷能力为中心,进一步规范运行机制,配齐配强工作人员,努力发挥好调处中心的实战功能。要通过发挥自身优势,多解决一些党委政府关注、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疑难纠纷,树立司法行政部门的权威,赢得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的认可。要以“三站一中心”建设为载体,发挥优势,做强品牌,进一步拓宽诉调对接、检调对接、公调对接等衔接渠道,不断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的大调解工作体系。3月上旬,在市人民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三要提高调解工作实效。要切实加强对矛盾纠纷的研判分析,不断完善矛盾纠纷定期排查调处制度。要重点做好因金融危机和农村改革发展引发的新型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加大对事关民生的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动争议、医患纠纷等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力度,及时发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和建议,努力促进群众关心问题的解决,做到矛盾纠纷早预防、早发现、早解决,切实防止矛盾积聚、风险叠加、局面失控。

第9篇

2006年办事处司法行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和区委七届九次、十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按照省、市、区司法行政工作会议的部署要求,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工作大局,全面推进“法治新浦”、“平安新浦”建设,加大基层基础工作力度,着力提高推进民主政治的能力,构建和协社会的能力,改造特殊群体的能力和队伍履行职责的能力,为构建和协社会、服务跨越发展贡献力量。2006年工作目标是:1、全面实施“五五”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2、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教育,制度健全,责任到位。无违法违纪现象发生,无越级上访事件;3、落实学法制度,抓好重点对象学法,领导干部学法列入党委中心组学法计划;4、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创建工作,达到市级规范化要求;5、进一步完善“大调解”各项制度,继续探索“大调解”平台作用以及功能的发挥。

一、全面提高司法行政队伍的综合素质

司法行政工作直接面对基层,面对群众。司法行政工作队伍的综合素质如何直接影,响到一个地区的稳定和发展,因此,2006年,我处司法行政工作一个至关重要的工作就是全面提升队伍的综合素质。一是继续加强与工作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技能的业务培训,以务实和求实为工作目标,做到通识与通才培训兼顾。二是进一步要求工作人员和基层调解员进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学科的自学,进一步提高法律文书制作的水平。三是注重工作经验的积累和运用。特别是相似案件处理方法比较分析,有助于提高业务技能。

二、继续发挥“大调解”平台作用及其功能

首先,要进一步将工作力量、工作重心前移,把摸排和预防工作放在工作的重点来抓,做到宜散不宜聚,宜疏不宜堵,宜钝不宜激,宜小不宜大,把钝化控制矛盾的形成和激化作为前移工作重点,进一步减小大调解平台的压力。其次,抓人民调解的潜能挖掘。人民调解是我们一项重要的传统业务,要充分彰显人民调解在“大调解”机制中的主力军地位,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着力提高调解人员整体素质。要认真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年内有计划地组织开展4次纠纷排查活动,集中调处和化解带有规律性、季节性的矛盾纠纷,调解率达到100%,调处成功率达到98%以上。

三、全面提升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继续落实安置帮教措施

我处社区矫正工作重点,是要在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上下功夫。要按照“重在矫正”的要求,进一步创新方法,不断提高矫正程序的严密性和矫正手段的科学性,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增强矫正队伍的综合素质和整体合力,努力提高矫正质量。要按照“抓住重点、培育亮点、形成特色”的要求,着力完善规章制度、质量评估、安全保证等体系建设,加强调查研究,强化实践总结。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动员全社会来关心支持社区矫正工作,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要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完善矫正工作程序,健全志愿者队伍,加大督查指导力度,提高矫正质量,确保矫正对象不脱漏管和无重新犯罪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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