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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公证书优选九篇

时间:2023-02-28 15:54:15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贷款公证书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贷款公证书

第1篇

20xx贷款工作收入证明书范本(一)

兹证明_______先生(女式)系我公司(单位)_______(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已连续在我公司(单位)工作_______年,现任在本公司(单位)任_______职务,_______岗位。该职工近一年内月平均收入(税后)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元;本公司(单位)承诺以上收入证明正确属实,如与职工本人公司(单位)收入不符,本公司(单位)愿承担相应责任。

特此证明!

职工身份证号:

填表人: 单位(公章)

单位地址:

单位(人事劳资部门)联系方式:

人事负责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20xx贷款工作收入证明书范本(二)

兹证明____身份证号( )为本公司职员,在本公司____岗位工作,并已经在本公司任职____年____月,年收入为______元;此证明只作为员工申办信用卡专用,不做其他用途。特此证明。附注:单位全称:公司电话总机:地址:

公司签章:

年 月 日

20xx贷款工作收入证明书范本(三)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

兹有我单位正式职工__________,在本单位工作时间_____年,学历__________,职务或职称__________,现任职时间__________年,因需要向贵行申请(提供)金额__________元、种类__________贷款(担保),现将该职工月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如下:

1、基本工资:__________元;

2、奖金及福利:__________元;

3、合计:__________元。

本公司对以上数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填表人: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单位盖章:__________

第2篇

一、首部,为主体信息方面和时间、地点方面的记载

新《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询问笔录应记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这是对谈话笔录记载内容的明文规定。由此,以上内容可以看做一份要素式谈话笔录在首部的法定要素,缺少任何记载,严格来说都将造成办证程序上的瑕疵。首部主要应记明以下几项内容:

1 标题。居中写明“公证处谈话笔录”或“公证处询问笔录”即可,为区分事由,也可选择在“公证处谈话笔录”后加注具体事由如“公证处谈话笔录(财产继承)”、“公证处谈话笔录(房屋买卖)”等等,可自由选择,无须固定。

2 询问日期、地点。属于客观要素,应据实写明询问的时间和场所,时间一般以年、月、日即可,可能有些对于时间比较敏感的保全证据事项要求精确到X时、X分,公证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日期填写应尊重事实,先填或后填以及不填日期都可能在将来产生对公证员不利的后果。地点应写明XX省XX市XX区XX街XX号以及某单位,而不应该简单写某银行或某中介公司内,因为上述信息本身可能是一直变动的。不利于事后确定实际地址。

3 当事人、记录人及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即实际在场做笔录的相对人,其可以是公证申请人也可以是申请人的人或者其他起旁证作用的证明人,根据实际情况记载即可。由于谈话笔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将来再现当时情况做一个证据,没有到现场的人一定不能在笔录中记载,否则将引发对整个笔录内容的质疑。记录人即现场公证员或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应亲自记录或者由公证员助理记录,但公证员应亲自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电话等,原《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对此作了列举性规定,而现《公证程序规则》统称为当事人基本情况。由此,可以认为除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外等关键区别要素外,其他内容可以选择性记录。

4 询问事由。这比较好理解,即谈话笔录所记载内容的案由、一般可根据公证申请事项来记载,如赠与合同、现场监督、委托书、保全证据等;如询问具体事项,也可以具体写明如“核实xX是否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确认法定继承人对自书遗嘱的态度”等等。

二、正文,即要素式谈话笔录的精华内容,也是制作的难点所在

根据以上对谈话笔录结构的基本分析,正文应主要由审查性提问和告知义务履行两部分组成。其中告知义务的履行又可分为程序性告知事项和实体性告知事项两部分。

以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的谈话笔录为例,可根据贷款合同在实体法上的相关内容针对关键几个要素进行审查性提问:

1 您申请办理什么公证事项?

2 借款金额、币种、期限?

3 借款合同是否约定利息、利息多少?

4 贷款人婚姻状况、出借款项是否约定个人所有,是否取得配偶同意?

5 借款合同是否设定担保?

6 如设定抵押,抵押物的具体坐落,价值,评估否?

7 借款人婚姻状况,将抵押物抵押是否取得配偶同意?

8 双方对合同内容是否明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贷款合同是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是否愿意放弃诉权,接受强制执行。

在告知义务中:程序性告知事项的目的在于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公证书的法律效力等。主要有:

当事人权利:

1 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2 除不能委托的公证事项外,有委托人申办公证的权利。

3 有撤回公证申请的权利。

4 有在法定期限内领取公证书的权利。

5 有对谈话笔录进行核对、修改的权利。

6 认为公证书内容有错误的,可以要求本公证处复查的权利。

7 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8 对于办理公证过程中提供的材料和披露的隐私,有要求公证员保守秘密的权利。

9 对于因为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有要求公证机构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义务: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申请公证事项真实、合法。

2 如实详细地填写公证申请表。

3 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不作伪证。

4 按标准缴纳公证费。

5 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提出。

6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正确参与公证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 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不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他一些程序性告知事项如:公证法律效力主要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及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公证程序主要有受理、审查、出证等环节。公证收费标准、公证领取期限等。具体的程序性事项可以选择主要内容制定成统一格式,抓住主要要素,供当事人了解基本的权利义务和公证的作用即可。应注意的是,不同的公证事项,公证书措辞不同,证明的内容往往也不同,应对有关公证所能起到的实际效力具体告知当事人,如证据保全公证中。应写明:“本公证机构只对事实做保全,不对实体法上争议做任何判断。本处受理此项公证申请,不代表申请人在实体法上有任何优势。”

至于实体上的告知义务,在制作时应根据不同的公证事项及当事人具体情况的不同进行个性化的告知。可以直接参考一些实体法的法条及司法解释的内容,对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预判并充分提示申请人注意。主要讲明所办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即可,此时,谈话笔录中的要素即为待证事项关键的几个法律问题。

这里仍以上述民间借款合同为例,实体性告知事项主要有:

1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口头约定仍为有效。

2 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

3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如提供担保,具体担保条款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4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无利息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约定利

息。如约定利息,此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5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6 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借款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及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借款合同均为无效。

以上是对正文部分制作的简单示例,实际上,除了程序性告知事项比较固定化,可以单独制作告知书预先发给当事人阅读外,审查性问题和实体告知事项均要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案由和具体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和告知。对于审查性提问,要注意提问的连贯性,提问的多角度以及申请人的回答的前后印证,主要是就几个实体法上的关键要素和当事人确认。而实体性告知要紧扣法条,每一项告知都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对于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容易产生纠纷的问题一定要事先告知当事人。当然,有些公证事项如涉外民事公证证明的系法律事实,公证员的工作可能只是简单的查证事实,不存在实体法方面的问题,故可以仅仅告知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和提供伪证的法律后果。另外、告知义务的履行不存在记录的问题,而审查性问题的回答在作记录时不一定要全部抄录当事人原话。而可以由公证员概括当事人的意思。最后由当事人查阅后签字确认即可。

三、尾部,关于要素式谈话笔录尾部记载的事项

应该是一些格式化的提示和签名部分,也可以包括一些首部和正文所无法囊括的内容,如一些备注信息,当事人的补充说明,特殊要求等等。

如:1 请仔细核实以上谈话笔录,如对笔录内容无异议,请签名。

2 请再次阅读笔录,并签名确认上述笔录确系您真实意思表示,笔录内容属实,您并已经充分阅读并理解以上笔录内容及告知事项。

具体措辞可由公证员自行拟定,主要要素在于充分提示当事人对笔录内容的认可,并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如有备注信息,如关于公证书领取的约定,当事人核对笔录后对一些问题的补充说明等也可以放在尾部,这样可避免更改整个笔录,加大工作量。

关于签名,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签名,如当事人因身体原因或系文盲而无法签名,也可以盖章和按手印加以确认,如谈话笔录有多页,每一页均应进行确认。谈话公证员也应在记录人处签名。

第3篇

房产公证协议书范文一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履行结婚登记手续,都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但为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婚前财产纠纷,现双方理智地协商,就婚前财产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前财产范围:甲方的财产有,住房一套(**市**区**路***号**居民小区*号,面积100平方米),家具、日常生活用品一套,银行存款30 万。乙方的财产有,银行存款两万元,新大洲踏板摩托车一辆。为建立家庭,双方共出资购买长城牌40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LG中央空调一套,其 他生活用品一套。

二、婚前财产的权利归属:甲方住房归甲方所有,甲方与乙方共同使用;甲方的其他财产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乙方的摩托车归乙方个人所有,存款归甲乙共同共有。双方为建立家庭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 甲乙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 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 立协议人:*** 甲方:** 乙方:**

甲方:**(个人详细信息) 乙方:**(个人详细信息)

甲乙双方于xxxx年x月x日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愿共同一起生活。为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婚前财产纠纷,现双方理智地协商,就婚前财产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前财产范围:

1、甲方的财产有:……;

2、乙方的财产有:……;、

3、为建立家庭,双方共出资购买……。

二、婚前财产的权利归属:

1、甲方的xx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甲方与乙方共同使用;甲方的其他财产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

2、乙方的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

3、双方为建立家庭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归甲乙双方共同共有。

三、双方各自财产增值……。 四、甲乙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

五、协议签字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

立协议人:***

甲方:**

乙方:**

日期:xxxx年x月x日

房产公证协议书范文二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自愿对各自婚前财产作如下约定:

一、房产

甲方拥有座落于路弄号室房产一处,面积平方米,为权房,由方式取得。(已付元,贷款元,月付元,年还清)

乙方拥有座落于路弄号室房产一处,面积平方米,为权房,由方式取得。(已付元,贷款元,月付元,年还清)

婚后若对该房产进行处置,重置财产中如包含该部份财产价值,仍属原产权人,不视作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若该房产另行添附,其增值部份视作夫妻共同财产。

二、动产

1.货币存款

甲方拥有货币存款人民币元,外币元,股票市值元。

乙方拥有货币存款人民币元,外币元,股票市值元。

婚后,货币存款不因存单到期另行转存而视作共同财产,因存款取得的利息收益仍归原存款人所有,购买的股票在婚后交易中的取得的收益或亏损均视作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归原股票持有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贵重物品

甲方拥有

乙方拥有

婚后若对该部分财产变现,现金归原所有人。

三、其它约定

婚后因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或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归知识产权人或股权人所有;

婚后双方继承或接受的赠予归各自所有,被继承人和赠予人有明示的遵照明示。

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时间:

时间:

附:房产公证协议书怎么写一般的房产公证协议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婚前财产的认定,并保持其独立性,不因为婚姻性质而发生归属变化。

2、婚后财产的认定,婚后双方建立共同的基金,该基金为共同财产,并委托一方管理,委托方与被委托方需要签订委托协议。该公共基金部分在离婚后,将认定为共同财产,由该基金支出所构成的固定资产也是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离婚时需要将固定资产扣去折旧折算成现金价值,来进行统一计算。

3、房产证权可以写共同,但其实际比率,婚前由其各自实际出资比率构成,婚后由共同基金出资还贷,该部分可认定为共同财产。

4、婚后越轨行为规范条款,一方出轨,将对另一方支付多少的赔偿损失;同时需要定义出轨的含义,哪些行为可认定为出轨。

5、婚后一般行为规范条款,男方和女方分别哪些行为是不能做的,做了就要向对方支付赔偿费用,有一方违反该规定的,将支付多少赔偿金融。

6、其他比如小孩等等,各种事情,以后都可以通过增加附加条款来规范双方的婚后行为,这对于提高婚姻质量和安全感是很有帮助的。

房屋公证有时间限制吗

1、公证书中未规定的,有效期由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单方规定,公证处一般不作规定。一般民事类公证如出生公证、结婚公证、亲属关系公证、学历公证、驾驶证公证等就属于这一类。申请人应该注意向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咨询公证书的有效期;

第4篇

近接一些地方公证处询问有关单位和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的政策性规定,以便办证时掌握。据了解,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于1992年9月11日、9月19日以建总发字(1992)第167号、第171号分别印发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单位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规定抵押贷款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根据各地提出的问题,现就单位和职工住房抵押贷款公证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单位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对抵押贷款公证的规定是对公证机关参与金融法律服务的肯定,是完善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配套措施之一。各地公证处要按照两个《办法》的要求,配合住房制度的改革,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办证中遇到的政策性规定问题,应主动与当地建设银行联系解决。

二、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除抵押贷款合同必须办理公证外,公证处可以办理的业务项目还有:第三方保证合同、抵押财产保险合同、借款人主体资格证明、借款人财务计划、会计报表确认证明等公证事项。在借款合同中应有“强制执行(拍卖抵押物)”条款,确保合同的履行。

三、公证处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应以《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司发〔1992〕015号)为依据,对合同条款认真进行审查。既要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方便当事人。对贷款方申办公证时需提交的法人资格证明、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材料可以实行准则主义,只要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备案即可,无需每次提交。建设银行房改贷款具有时间集中、合同量大的特点,公证处可以采取设点办证的方式集中办理。必要时,经协商同意,可在建行设公证联络点,聘请公证顾问、联络员协助工作。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公证 管辖 执业区域

公证执业区域这个概念是在《公证程序规则》中首次提出的,其在《公证暂行条例》里称之为公证管辖或公证处辖区。管辖区域是从行政职权划分的角度提出,是基于当时公证机构系带有行政机关性质的国家公证机关。随着公证改革的发展,公证机构的行政色彩逐渐弱化,特别是在《公证法》将公证机构定性为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后,需要对公证辖区这一概念重新定义。本次《公证程序规则》修订时,依据《公证法》设立了公证执业区域制度,该制度是对原规则公证管辖制度的取代。根据规定,公证机构的公证执业区域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定,公证机构只能在核定的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以避免公证机构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进而产生不正当的竞争问题。

公证执业区域在具体法条规定中主要是参考了原规则关于公证管辖的规定,稍微作了修改,增加了“经常居住地”规定。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公证,还是沿用了原规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原则。

一、公证执业区域准则适用困惑

(一)行为地与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适用困惑

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可以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公证执业区域准则在文字表述上存在着重叠的现象,容易造成行为地与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在受理公证案件时产生困惑。

(二)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适用困惑

由于不动产对人们生活影响重大,且具有耐久性、稀缺性、不可隐匿性和不可移动性等特点,故许多国家法律对其均有特殊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上,不动产权利的变化,如以不动产为买卖或设立抵押权的标的物时,必须经一定登记的公示手续,否则不发生效力;在民事程序法上,因不动产所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有类似的法律规定;在《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委托人、声明人、赠与人、立遗嘱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以及委托书、声明书、赠与书、遗嘱中涉及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均可受理。委托人、声明人、赠与人、立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可任意向其中的一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而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合同、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向委托合同、赠与合同中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普通百姓已经或准备拥有的房产可能不止一处,在异地置产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不可单方撤销性的委托合同公证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与亲睐;同样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可随意撤销的,使得涉及不动产的赠与合同公证的受欢迎程度已远远超过了单方行为的赠与书公证。《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涉及不动产公证的执业区域的规定,与公证立法所倡导的便民原则相违背,也与市场规律相违背,容易造成公证机构在受理此类公证案件时存在一定的困惑。

(三)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适用困惑

原规则规定,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而《公证法》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公证程序规则》也是如此。二者的区别在于,后者删除了“转让”一词,而增加了“赠与”一词,相比较,《公证暂行条例》施行的是“相对严格”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准则,而《公证法》施行的是“绝对严格”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准则。前者是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才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后者是所有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排除了其它公证机构受理的情形。而《公证法》相对于《公证暂行条例》又增加了“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受理规定和“赠与”地公证机构受理除外规定,体现着公证立法的便民原则和以人为本的精神。《公证法》同时确立“绝对严格”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准则,容易造成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受理此类公证事项时带来一定的困惑。

1.带有人身性质的涉及不动产(有多处并分布在不同地方)的离婚协议、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事项,涉及动产和不动产的赠与协议、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继承等公证事项,是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还是也可以由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呢,还是建议当事人将上述公证事项进行拆解,然后向各有受理权限的公证机构分别提出申请呢。

2.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作抵押物的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了向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或抵押贷款合同或抵押担保文件的公证事项,是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还是可以由债权人的住所地(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地)、行为地公证机构受理呢。

3.涉及水电站等构筑物的抵押登记事项,是向水电站等构筑物的所在地公证处还是向抵押人、抵押权人的住所地公证处还是抵押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公证处申请办理呢。

二、违反公证执业区域规则存在的法律风险

在公证业务实践上,公证处经常存在着因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而被当事人投诉甚至诉诸法院。除了是个别公证员工作上疏忽或业务水平低下造成的,大部分还是由于公证员在适用公证执业区域准则存在着困惑所引起的。

(一)没出问题的公证书

公证书中有一大部分是“单方性”的,除了使用部门,不会涉及任何第三方的,这种公证书即便违反了公证执业区域受理准则,使用部门也未必能识别的出来,而且采用了,发挥出了公证书应有的效益。当然也有一些“双向性”或“多向性”的公证书,由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某种妥协与交易,使用部门也很难看出有什么不妥之处,或将就顺水推舟做个人情,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采用了,也发挥出了公证书应有的效益。后一种现象可能还不在少数。这些公证书问题的暴露大多数是通过公证质量检查才得以发现的,虽然目前没出问题,但不能保证永远不出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出小问题的公证书

案例一,2005年某县当事人甲、乙系夫妻,与儿子丙共同签署赠与合同,由甲、乙将自己的房改房赠给儿子丙。他们共同到户籍地和房产所在地之外的另一地的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赠与人在其他子女的唆使下,以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向公证处提出当时办证时,受赠人欺骗了自己,且赠与合同上的签名(未按指印)也不是自己的(经司法鉴定系赠与人签名)等,要求撤销公证书。因赠与人是以赠与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为由要求撤销公证书,而未被采纳。假如赠与人是以违反管辖(程序)规定要求撤销该公证,我们的公证处又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二,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音像制品经营店系列案。原告为了证实被告有销售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侵权复制品的侵权行为,对其向被告的购买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即不向原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被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侵权行为事实地和发生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而是其委托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自己的名义向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被告由此对整个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既然原告没有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程序操作,超出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书无效,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欲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需要另行举证。法院并没有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反,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采信了这些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案例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过一件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原告即不向原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被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侵权行为事实地和发生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而是其委托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自己的名义向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在被告所在地办理保全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方提出相同的异议,同时向其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网页保全公证,得出是相反的证据。但最终法院还是采纳了原告方的公证书的证据,理由是原告提供公证书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公证书效力。

从上面两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基本上还是会采纳了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的公证书保全的证据。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法院的类似生效判决对以后的类似案例有着一定的参考作用。或许我们也会这样认为,公证执业区域准则竟然也如此不堪一击,可以如此变通应用着。非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其它任何公证事项,都可以变通地应用公证执业区域准则进行受理,如此下去,公证执业区域准则将形同虚设。因为只要能经得起法院的最终审查,为了部门或个人的利益,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即使受到主管的行政司法机关或行业协会的小小处罚,也还是有帐可算。

(三)会出问题的公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司法行政机关该怎么制止,怎么责令改正,可能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预示着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的情况已不再无法可依,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作出的公证书也将可能出大问题。

三、完善公证执业区域制度的建议

(一)借鉴和顺应世界各国的做法与趋势

世界各国大多没有规定公证管辖,从实践来看,当事人选择公证机构无非是从经济性、便利性与公信性的角度出发,信誉度高的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出具的公证文书易为人们所接受,当事人选择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属于一种市场行为,这是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的。

(二)考虑我国现阶段公证体制的现状

为适应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公证受理准则是结合公证处的设置,按下列原则划分的:一是便于当事人就近申请公证。我国的公证机构是按地域设置的,一般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均可向其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二是便于公证处受理公证事项。我国的公证受理采取以地域受理为主的原则,公证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和申请事项,及时作出判断,决定是否应该受理。三是有利于避免管辖纠纷。

(三)放宽优先受理原则

目前公证的受理是一种属地受理,主要是为方便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中取证、调查方便,对公证的发展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果限制受理,公证行业之间的竞争即丧失了基础。即使目前确立公证处先受理的原则,但这只是局限在非不动产除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外的公证事项,因而放宽优先受理原则,将有利于不断提高公证行业自身素质。

(四)科学完善公证机构设置

目前全国大部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完成公证机构更名,这将有利于更好地为广大公民提供公证服务。同时公证机构设置的变化,也有利于加强公证机构的规模化、专业化建设,促进公证机构之间的规范、有序、公平、适度竞争,使公民享受到更便捷、优质的公证法律服务。同时,若规定严格的公证受理,本地公证机构无疑在该地处于垄断地位,是不利于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的。如果规定公证受理,也势必相应规定违反受理的公证文书的效力问题,这些规定必然增加公证程序的复杂性,这是不符合公证制度作为非讼性程序简单快捷的宗旨。当然,不规定公证受理也存在一些弊端,例如可能导致公证机构之间的恶性竞争,但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加强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解决。

第6篇

一、首先介绍一下我处上半年主要工作

我处现有工作人员9人,其中执业公证员2人,公证助理5人。由于我处刚刚解除托管,针对公证员少,新到工作人员业务不熟悉的实际情况,我处采取集体办理公证的工作方式,不仅保证了办理公证事项的质量,而且能增强所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使新任公证人员能够快速掌握公证业务知识、熟悉公证业务程序,尽快独立办理公证业务。2009年上半年共受理公证事项635件,业务收费18万元,基本完成了目标任务。受理的635件公证中包扩民事类公证182件,经济类公证486件。具体如下:(1)、民事类公证:委托书公证11件,车辆车辆转让公证22件,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41件,房产买卖类公证27件,遗嘱公证6件,风头协议公证6件,证据保全公证22件,赠与公证2件,授权书公证1件,招标投标公证2件,其他合同(协议)类公证42件;(2)、经济类公证:自来水管理承包合同5件,场地承包合同4件,荒山承包合同3件,砖厂承包合同1件,劳动合同94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379件。

在工作人员较少的情况下,短时期内圆满完成如此大工作量主要归功于我们做了以下工作,我总结为以下几条:

一、加强对公证处内部的管理,认真做好公证工作,确保公证质量,提高公证服务水平

(1)规范公证执业行为,严把公证质量,确保公正、公平。

我处严格执行网上办证,受理、审查、审批、出证、归档都通过微机操作,按步骤办理,确定了专门的质检员对受理的每件公证事项进行审查,以确保公证质量。在办理每一件公证事项时,始终做到每一个公证事项受理、审查、审批、出证、归档一条龙的制约机制,人人把关,环环审查;对公证文书进行互检,并将互检情况载入公证人员诚信档案;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认真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事项的合法性、申请公证的行为、事实及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公证事项的受理与审批、公证书的出具、案卷的归档,都有明确的程序规范约束;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不予办理,对于办结的公证事项按时整理归档,避免了公证人员私自出证、出假证、出错证,确保高质量地办结每一项公证业务。

(2)确保公证质量,提高公证服务水平。

我处积极开展执业公证员诚信等级评定活动;对繁琐的公证业务不推、不拖,及时受理,宁可少休息、晚下班也要方便当事人;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当事人上门办证服务。通过抓政务公开,增强了执法意识,密切了与群众的联系,增加了收费、办证、服务、投诉等环节的透明度,提高了办事效率,营造出诚信为本、操守为重、服务至上的良好氛围,受到群众的好评。2008年3月20日,我处受理一件《协议书》公证,《协议书》当事人共有三方,因其中两方当事人韩某、冯某在菏泽市曹县,无法赶到公证现场,为确保公证的严格有效,工作人员决定要到曹县见到两名当事人后才出具公证。因路途遥远,为尽快办理业务,工作人员早上七点就出发,经过五个多小时的车程,抵达曹县。当时曹县瓢泼大雨,公证人员不顾路途的辛苦、天气的恶劣,冒雨赶到协议签订地点找到当事人,为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全过程办理公证。公证事项办理完毕,天色已晚,我处公证人员谢绝了当事人的挽留,不顾辛劳踏上返回的旅程,回到办公室时已是深夜,虽然这次办理公证的过程有点艰辛,但公证人员仍为顺利完成一件公证事项而感到欣慰。

二、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建全各项制度

(1)公证执业规范、财务制度、档案管理等制度建设,每一项制度的出台都事先征求全体人员的意见后通过,严格执行,用制度来管权、管人、管事,不断提升我处的软实力建设水平。

(2)严格执行考勤制度,以考勤制度抓工作纪律。执业以来,我们从考勤制度抓起,无规矩不成方圆,按时上下班是保证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所以我处制订了严格的考勤制度,每天两次考勤,要求每一位工作人员认真遵守。请假制度也条文明确:1个月内事假一天,不奖不罚;事假1天半扣30元;事假2天扣50元;事假3天以上每天扣50元;1个月内病假,从第三天开始每天扣50元;请假2天以上应有医院证明;脱岗一次半小时以上扣20元。当月全勤,根据当月情况奖励50-100元。考勤制度实施的第一月即三月份仅有个别同志受到惩罚,大部分工作人员都能够认真遵守,4、5、6月份无人被罚,基本都得到奖励。考勤制度的实施,不仅对我处人员起到了激励和督促作用,促进了各项制度的落实,精神面貌焕然一新,也为我处办好公证业务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不断拓展公证业务领域,提升公证服务形象

我处在办理当事人上门公证的同时,不断开拓新业务、新领域,在做好遗嘱继承、楼房转让、证据保全、车辆转让、合同等公证事项的同时,还积极开拓政府招拍挂公证、金融业务公证等适应政府职能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公证业务,为政府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为当地经济持续、快速、稳定发展保驾护航;在为社会服务的同时,既增加了业务收入,也提升了我处在当地的形象。公证收费逐月上升,稳步发展。业务开拓上,我们把重点放在金融贷款业务,上半年我们新增的一家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就每月增收2万元。2009年6月19日,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我处申请办理《股东会议决议》公证。此公司为我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资金投入5.7亿元。因6月19日是当月办理本批贷款的最后一天,发放贷款条件是向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而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是全体股东同意抵押的会议决议,这样就需要我们公证处为其办理《股东会议决议》公证。6月19日上午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及两位股东来到我处申请办理《股东会议决议》,这三位股东持有公司75%的股份,本处按照实际到场股东人数为其出具了公证书,证明到场股东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的“签字、捺印”属实。下午五点左右,莱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来到我处,称房产部门要求《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才为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情况很紧急,因办不了抵押登记,银行也不会为其发放贷款,如果等到下一批再贷,可能会影响公司运营。但因公司其他两名股东在外地,我们无法为其办理全部股东在《股东会议决议》“签字、捺印属实”的公证书,经过讨论研究,我处决定具体事件具体对待,对其他两位股东进行手机短信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以证明其同意《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因天气情况,拍摄短信内容及冲洗出来甚是费了一番周折。连同其他需打印公证的一系列手续和材料,我处工作人员一直工作到19:30,为其出具保全证据(手机短信)公证书。此次公证工作我们对招商引资项目特事特办,服务重点项目建设。

四、不断加强员工公证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积累在公证实践工作中的成功经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为进一步提高公证业务水平奠定坚实的基础

我处的工作人员先后到黄岛市、日照市公证处参观学习,又派个别骨干人员到北京、滨州参加培训。通过加强业务培训教育和研讨,提高了公证人员素质。我处鼓励公证员参加各种提高业务水平的培训教育、提升学历的教育,针对公证疑难证例和公证业务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组织研讨,并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内部学习活动,每周五下午开展公证业务知识学习活动,要求每位工作人员认真做好学习笔记,进行学习心得交流活动,通过交流不仅使新任公证员学到了更多的经验,而且增强了同事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创造了良好的工作氛围。

不管是外出学习,还是自己组织学习,目的都是为了提高公证质量。通过6月底市局的检查,我们发现自己在公证书表达水平上的欠缺,发现问题就要抓紧改正,加强业务学习是解决该问题的根本途径。

回顾上半年工作,我处收获丰富,成绩颇多。对于下半年的工作计划,我们认为在现有工作能力及水平的情况下,再主要做到以下几点:

1.认真抓好公证人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素养、业务水平,认真组织各项培训活动。下半年8、9月份准备组织一次业务考试,委托市局出题,考试不及格人员要参加补考。考试不是目的,通过考试增强工作人员的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水平才是根本目的。

2、继续拓展公证业务服务领域,抓好金融业务、贷款业务的开拓。上半年,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占了我全部公证业务的很大比例,是我们收费的一个重要途径。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我们要在保持原有业务的基础上不断开拓新的业务。

3、继续抓好内部管理,管理工作制度的规范化。公证

第7篇

第一条为发挥公证在社会经济、民事活动中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安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公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秉公办证,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制作公证书应当使用中文。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二章公证业务

第六条下列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书、赠与书、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亲子认领;

(五)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身份、学历、经历、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状况;

(八)亲属关系和婚姻状况;

(九)继承权的确认;

(十)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十一)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或者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十二)企业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

(十三)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四)不可抗力事件;

(十五)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的真实性;

(十六)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七)其他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经公证证明确认后成立。

下列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二)房屋的赠与、继承和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

(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及产权的转让合同;

(四)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业务:

(一)清点、保管财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证据保全;

(四)公证业务咨询。

第九条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债务人应当给付的价款、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的,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以通知书或者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不易保存的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保存其价款。

提存人可以凭提存之债已清偿或者转移的证明领回提存物。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或者价款,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三章公证程序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人提出申请。

办理下列公证,公民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一)委托;

(二)声明;

(三)赠与;

(四)遗赠扶养;

(五)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六)收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

(七)亲子认领;

(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

公民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员到其所在地办理。

第十二条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范围的。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人。

第十三条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出证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一)公证人员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中,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照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公证人员外出调查,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成公证书并发给当事人。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复杂疑难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延期的原因应当告知当事人。

因当事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成公证书的,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十八条对于不真实、不合法、证据材料不充分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或者其本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发出的公证文书不当或者有错误的,应当撤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证机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或者驳回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终止,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由公证机构送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按规定办理领事认证并代办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的认证。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两国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公证效力

第二十五条公证书自作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十六条经公证机构依法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出具错证、假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有、、、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由公证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中,提供伪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为当事人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证机构可以提出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篇

第三节 文书认证及验证的流程

一、大陆地区文件持往台湾境内使用

第一步:拿着需要的文书,到大陆地区各省份的公证员协会办理公证:

第二步:公证书正本1份交还申请人:

第三步:公证书副本1份由各省份公证员协会寄送到台湾海基会验证:

第四步:核对,海基会验证后出具证明书:

二、台湾地区文件持往大陆地区使用

第一步:首先做成需要认证的文书,例如在台湾地区某税捐处申请办理完税证明书:

第三步:拿着需要认证的文书,到台湾地区的地方法院或所属民间公证人处办理认证:

第三步:认证书正本1份交还申请人,副本两份进行核对:

第四步:认证书副本两份送海基会验证,并由其留存1份备查,另一份送至大陆各省份公证员协会。

温馨提示:大陆持往台湾使用文书的验证程序,海基会必先接获大陆公证员协会寄来的公证书副本始能进行,当事人申请时,如公证书副本已寄达,海基会原则上在1个小时内完成验证;如当事人中请时,海基会尚未接获公证书副本,其会在收受副本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证,再以电话通知当事人领件或挂号寄还当事人,以简化当事人中办流程。

第四章 赴台资金汇兑与金融业务往来

第一节 境外资金通汇的流程

为确保资金流通安全及便利,投资的价金通常不会直接以现金转送,往往是透过各跨国银行之间所签订的通汇合约,办理、收付外汇、清算借贷关系等业务。

第二节 台湾对外汇的限制

问题:台湾地区目前外汇管理措施为何?

有关外汇的管理。台湾地区针对结汇金额的大小,设有不同程度的管制:

一、直接结汇

对于未达新台币50万元的外汇收支或交易,可以直接进行结汇,不加任何限制。

温馨提示:外汇收支或交易未达新台币50万元,可以到银行填写“汇出汇款申请书”直接进行结汇,若金额在50万元以上,则需另外填写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书”向主管机关申报。

二、申报后径行结汇

对于以下的外汇收支或交易,由申报义务人填好申报书后,可以直接办理新台币结汇:

1 公司、行号每年累积结汇金额未超过5000万美元的汇款。

2 个人、团体每年累积结汇金额未超过500万美元的汇款。

3 非居住民(例如未依法设立登记的公司、未领有居留证之大陆人民)每笔结汇金额没有超过10万美元的。

三、申报后确认结汇

对于下列的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义务人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如合约、核准函),经银行业确认与申报书记载事项相符后,始得办理新台币结汇:

1 公司、行号每笔结汇金额达100万美元以上的汇款。

2 团体、个人每笔结汇金额达50万美元以上的汇款。

3 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直接投资及证券投资的汇款。

四、申报后核准结汇

下列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义务人应于检附申报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经由银行业向“中央银行”申请核准后。始得办理新台币结汇:

1 公司、行号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必要性汇款。

2 团体、个人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超过500万美元的必要性汇款。

3 非居住民:以下情形且每笔结汇金额超过10万美元的汇款:(1)于台湾境内承包工程的工程款。(2)于台湾境内因法律案件应提存的担保金及仲裁费。(3)经有关主管机关许可或依法取得自用的台湾境内不动产等的相关款项。(4)于台湾境内依法取得的遗产、保险金及抚恤金。

温馨提示:所谓的非居住民是指未领有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或领有相关居留证,但证载有效期限来满1年的非台湾地区人民或未在台湾地区依法设立登记的公司、行号、团体,或未经台湾地区政府认许的非台湾地区法人。

五、台湾对外汇的管理,除了以上的规定外,过去对于大陆的汇入与汇出款。还设有项目用途的限制,但现在已经松绑,除了未经许可的直接投资、未经许可的有价证券投资、未经法令许可事项为目的的汇入及汇出款以外,民众都可以依其需要及用途,依照上面介绍的规定办理两岸汇款。

温馨提示:由于两岸货币清算机制还没有签订,因此银行处理两岸汇款时,还是只能透过美元结算交割,不能以人民币直接汇款。

第三节 陆资在台结汇的权利

问题:大陆扬尘公司赴台投资后,可否随时将其投资获利汇回大陆地区?是否可以办理结汇?

由于台湾对“非居住民”的外汇进出设有管制,这对于大陆资金的流通会有一定程度的不便,因此,有必要对大陆资金,赋予一定程度自由结汇的权利,使其不必受限于金额大小。或者每次都须经过台湾“中央银行”核准。

在这方面,陆资结汇具有下列的便利:

一、大陆投资人可以将每年所得的孳息或受分配的盈余,申请结汇:

例如大陆投资人贷款给所投资事业,所获得的贷款利息:或者年度分派的股利、盈余等,投资人都可以自由结汇。

二、大陆投资人经核准转让股份或撤资或减资时,可以将其经审定的投资额,全额一次申请结汇:

除了投资的获利所得可以自由结汇以外,投资人要结束投资,将投资额汇回大陆时,也可以自由结汇。但其前提是转让股份、撤资或减资要经过主管机关许可,否则其结汇权就会受到限制,而回复到前面所说的外汇管理机制处理。

三、因投资所得的资本利得,可以全额一次申请结汇:

投资人因投资所衍生的资本利得(例如投资公司股票,持有成本为17元,若目前市价为25元,则8元的价差就是所谓的资本利得),也可以全额一次申请结汇。

温馨提示:法规条文载称“全额一次”结汇,是赋予投资人一次全部结汇的权利,目的在于方便大陆投资人资金的进出,而非限制投资人不能分次结汇。

四、结汇权的转让

法律法规赋予大陆投资人自由结汇的权利,目的是在鼓励大陆的资金勇于赴台投资。因此,其自由结汇的权利不能和其主体脱离,而转让给第三人。除非是投资人将其出资让与给投资人的继承人,或者经许可后将出资让与给华侨、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第三地区投资的公司,这些受让人才能因出资的转让,而一并取得自由结汇的权利。

温馨提示:大陆投资人的获利或投资额虽可以自由结汇,但仍要经过申报与银行确认(也就是以上述的申报后确认结汇的方式办理)。

第四节 陆资在台的金融业务往来

问题:大陆扬尘公司经过许可赴台投资后,可否向台湾地区的银行办理融资贷款?

台湾对陆资来台的金融业务,已有进一步的开放,情形如下:

一、外币业务部分

台湾的金融机构对于大陆投资人,除了原本就能承做的外币存款业务外,现在也对经许可来台投资并在台湾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陆资企业。开放办理外币授信业务。

二、新台币业务部分

(一)属于已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或登记证照的陆资:

比照金融机构与台湾地区人民往来的规定。换句话说,依《投资许可办法》取得许可的陆资(有居留资格的自然人、公司、团体、其他机构、陆资企业)可以向银行(不限一家)办理新台币融资借款、开立活期或定期存款账户,已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之大陆地区人民在未来也可以在台湾办理信用卡。

第9篇

国家有关公证的法规自1982年《公证暂行条例》实施之后,一直到今日没有进行修改。而事实上公证实践已大大突破了《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笔者就这些提出自己对公证立法的趋势提出自己的一些构思。

本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明确立法指导思想、正视公证现实;第二部分阐述了公证业务范围和公证立法应确立的原则;第三部分阐述了公证效力;第四部分阐述责任。

,在公证法筹备工作中,仍然有很多问题没有确立,有些问题确实需要在不断的公证实践中解决,我通过十几年的公证工作经验及近几年来的思考,认为的公证要想有光辉灿烂的未来,必须在国家立法扶持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公证事业才可能、壮大。如果像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能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但没有国家法律的扶持,公证事业仍不能发展,大部分公证业务只能变为律师业务的一种。鉴于以上思考,我写下这篇文字,希望能给国家公证立法者一个思路。

关键词:公证 服务行业 管辖的原则 法律责任

随着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恢复重建的我国公证机构,十几年来业务不断发展,自身建设日趋完善,为健全和完善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体制以及维护公民与法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际交往,稳定国家安定团结大局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初步形成并不断完善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公证体系、。公证工作逐步深入人心,公证制度及公证作用引起各级党政机关及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对公证工作无论是服务层次、业务范围或是办证质量和自身体制等方面均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公证机构自身体制改革和服务方式改革提出了新的标准。一九八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显然已不适应整个形势发展的需要,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涉及一些公证,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大通过不少有关办理公证的《规定》、《办法》,各级政府转发了一些由司法行政机关与有关部门联合签发的文件,规定了某些项目必须经过公证或应办理公证,使目前不健全、不配套、不完善的公证法规得以弥补,起到一定作用。但是,这些规定和办法,终究不能替代一部系统规定公证机构性质、组织形式、业务范围、办证程序、文书效力和法律责任等内容的实体法。公证立法迫在眉睫,本文试就公证立法中笔者认为应当注重的内容浅谈己见,以供探讨指正。

一、明确立法指导思想、正视公证现实。确立公证人员身份和公证机构性质。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形成,必须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经过反复论证、认真探讨,并接受实践的检验,既要过去,又要尊重其客观现实,还要具有立法超前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该法的健全性、可行性、长期性。公证立法也不例外。如何根据我国国情和公证发展,结合客观实际,以超前的眼光展望未来,制定好本法,使之能够充分反映出公证的内涵和外延,体现我国公证及代表国家证明的权威性,体现法律服务的社会性,真正成为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适合我国国情的公证法。公证立法的成败,直接关系着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事业能否顺利发展,也关系着公证机构自身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人所共知,自恢复公证以来,经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勤奋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使人们逐步提高了对公证的认识,不断了解了公证在社会活动中的作用,学会了在交往中使用公证证明来规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证工作受到各级党政机关的关注和重视。公证地位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

公证处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证明权的职能机构,她通过从事公证活动,提供法律服务,使公证文书的效力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为体表国家的权威性和公证机构公证人员身份与所从事专业职务的一致性,公证立法应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司法证明机构,清楚表述公证人员的身份是从事公证证明活动的专职人员,受法律的保护。公证处具有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和提供服务的双重性,即:一是公证行为具有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证明的公务属性;二是具有中介法律服务属性。两者之间代表国家的公务属性应是首要的,其次才是服务属性,否则,公证与其他服务机构和中介组织就没有什么区别了。

对上述意见,可能有人会提出,公证体制面临改革,如此这样,岂不是要否定公证体制改革,使公证机构的性质、公证人员身份等与公证改革相违背了吗?其实不然。按照司法部和上级有关公证改革精神,改制后的公证处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公证处作为国家授权的专门司法证明机构的性质和职能仍不改变;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不变;公证员作为国家公证人员的身份不变(即三不变)。由此可见,公证体制改革并不公证立法对上述内容的确立。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正是由于公证文书代表国家的司法证明效力和公证人员具有国家公证人的特殊身份,才使公证事业得以健康发展。公证制度得到顺利推行并有了长足的发展。公证书作为特定的书证,由于被赋予不同一般的特殊效力,使之在调整公民与公民、法人与公民、法人与法人之间关系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岸,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应明确规定公证业务范围和公证立法应确立的原则。

(一)在公证立法中,应在公证业务章节,明确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内容;可以办理公证内容;应当办理公证的内容以及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1、必须公证是立法的重中之重、核心之核心。如界能够在立法上扩大必须办理公证的业务范围,将为公证事业发展创造一个有利的条件。必须公证内容较多,如果完全罗列进去,公证法条款就会显得过于繁杂冗长,为解决此矛盾,建议把其他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概括表述,作为必须公证内容,纳人本法。这样,既保证了必办内容,又符合立法原则。总之,只有通过立法,把必须公证作为某些法律关系、法律文书成立的要件,才能保证公证业务的顺利开展,纠正多年来公证“自愿原则”的错误论点。

由于公证是以证明活动的特定形式而存在,所以,公证立法应将公证业务作为主要内容,以罗列和归纳两种形式加以固定,避免在执行中出现随意性。

2、由于公证证明所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使用中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所以,在法定必办的原则下,.对不宜预先公开或者不宜公开监督的竞争性经济活动,当事人约定必须经公证的文书;涉及社会公众或者不特定人的利益,以及时过境迁难以搜集证据的重要民事活动等,立法中可以规定应当办理公证。同时,规定一些被社会所接受,且能通过公证证明达到避免侵害合法权益结果发生的公证事项,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办理公证。对遗嘱、声明、委托书等可以规定自愿办理。

3、为减少诉讼,立法规定对债务人、担保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偿还义务,愿意接受强制执行,且债款数额、物之标的清楚的文书,因债务人、担保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赋予该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二)在公证立法筹备工作中,仍然有许多问题没有确立,有些问题确实需要在不断的公证实践中解决,确立原则再通过立法予以确定。而有些问题直接关系到事业的生存与发展,所以必须在立法初期予以确定,使立法规范的行为确立地位,明确工作原则。

1、明确公证行为是服务行为

公证业务应超越单纯出具公证书的形式,为当事人提供一切非诉法律服务。公证法中应当明确公证服务是一种全方位的非诉讼法律服务行为。根据国际惯例,公证员不仅为当事人出具公证书,而且,参与公证当事人之间的谈判,为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书,代当事人办理非诉法律事务等等,这些都是公证员的职能。在我国目前公证员业务素质与律师相比较低,大量的非诉法律服务业务,基本由律师办理,但这并不说明公证员就没有能力参与、介入非诉法律事务。事实证明,在一些发达地区公证员已有能力承担非诉法律业务,并且随着公证事业的发展,公证人员素质不断提高,业务能力不断增强,承办各类法律服务的能力也将越来越强,所以,公证立法中应明确公证法律服务的性质。让社会明确公证的服务形式,也为公证的业务发展留下空间。

2、公示实体性证明与认证性证明普遍适用的原则

在公证立法中应确立公证的实体性证明与认证性证明的区别,明确两种证明形式都是公证的形式之一,在社会中普遍使用,不存在公证与“私证”之分。

目前,公证书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实体性公证证明,即公证书具体表述经公证人员审查、核实的公证内容,而相应的证据材料一般不附在公证书之前,有些必须附在公证书上也应附于公证证词之后。这种实体性公证证明是一种直接证明的方式。一种是认证式公证证明,即公证书证明的是文件、文书、表格上的签名、印章的真实性及影印本与原本一致等等。认证式证明一般只证明签名、印章的真实性,而对文件、文书等载体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由出具该文件、文书的个体负法律责任。两种证明形式的不同,表现形式不一样、责任不同,所以应在立法中公示,以防止公证书使用者在使用中发生错用。

3、确定先受理先管辖的原则

目前公证的管辖是一种属地管辖制。现在这种公证管辖的规定,主要是为方便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取证、调查方便,加之公证机构是政府内的一个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职权,便于得到保护,也便于本地区各项通过公证予以落实的政策顺利实施,对公证的发展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公证体制改革后,行业中建立了竞争机制,如果限制管辖,公证行业之间的竞争即丧失了基础。所以应确立公证处的先受理先管辖的原则。这样也有利于不断提高公证行业自身素质的提高。

4、确定执业失误赔偿的原则

公证错误直接、间接导致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受损失的一方有权得到赔偿或救济。公证出现错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公证员本人的原因,一种是当事人的原因。虽然,造成错证的原因不同,但是其后果都有对无过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所以,无过错第三人利益遭受到损失时,有权获得补偿或救济。

但应当明确的是,这种补偿或救济是应当在侵害一方不足以补偿时,才能根据公证人的补偿能力、利益与责任的承诺及其他规定(防止两方当事人勾结骗取公证员),由做出错误公证书的公证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在明确应当赔偿的同时,规定根据收费提取一定比例的赔偿基金,对责任明显偏大的公证申请,可以根据所负责任收取一定比例的公证费,这种收费应当建立类似保险公司的收费办法,并且规定一个责任有效年限,不能无限期。

5、确立行业管理先于行政管理的原则

行业管理先于行政管理的含义即:行政管理的基础建立在行业管理之上,行政管理依据行业管理的结果,同时,行业管理落实行政管理的精神,接受行政管理的指导、监督。

对公证员的管理,尤其是行使处理、惩戒手段时应建立在行业调查、行业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即使是公证员的注册也应在行业意见基础上进行。公证业务的指导、监督,也必须由行业管理进行,并由行业管理组织,根据业务变化出具意见书,由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意见书,规范发展纲要,确定办证规则等等。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公证规则,由行业管理组织具体落实,监督执行。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宏观管理,行业管理组织作为行业的自律性组织,进行微机管理,制定同业规则,监督落实。

三、公证效力

在公证文书效力方面,立法应当规定公证效力高于其他证明效力。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表述,确认公证效力。

1、证据效力。在证据效力上,法定公证证明不同于一般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直接采证。这里“应当”就是“必须”,没有解释上的可变性。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与审判调查取得的证据视为同一属性,先予采证而后审查。与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判或发还重审一审法院案件一样,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以不予采证,这完全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与上述类同,二审法院纠正一审中存在定牲不准,量刑不当、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等所做出的不维持原判决,并不一审法院其它判决书的效力。所以,不能因为发现公证证明被相反证据推翻后,而以此为由全盘否定公证证据效力。

2、法律效力。当事人事前就法律文书已形成要约必须经公证后生效的,其它法律法规规定某种行为和事实必须经过公证和本法所规定必须经过公证的必办项目。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法律行为具备法律效力的条件;另一方面是指公证文书本身的法律效力。公证书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的认可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可以说,证据效力是法律效力的前提,法律效力又是证据效力的保证。

3、域外效力。根据公证文书的使用目的和使用地的不同,凡涉外、涉澳的文书具有域外效力。对此,立法应有授权表述,包括内容、效力、呈办该类公证的公证处、公证员条件,同时,对一九九七年后的公证有关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4、执行效力。本法应规定对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公证处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经审查无误后,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申请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电请强制执行。这样,既减少了诉讼程序,又便于债权、债务的及时处理。笔者认为,涉及执行效力的立法,不可忽视以下几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内容,不应错误的只限于经过公证的文书,而不含未经公证的。凡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条件的全部债权文书均应予以确认。

不能以债权文书单务或双务来确认是否符合执行条件。如信贷合同,虽是双务法律关系,但自合同订立、贷款支出起,货款方义务已基本尽到,剩下的只有到期收贷这一权利和借款方偿还本金利息的义务。

公证法应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的义务;人民法院对执行确认的时间;不确认的告知责任和告知时间;公证处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和对复议作出决定的时间等。

四、法律责任

为保证公证处、公证员、公证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公证人员依法正常执行职务,本法应当规定必要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公证人员、公证处、公证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追究

1,公证人员故意出具假证、伪证的;因审查不严不按办证程序规定出具错证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情报或公民隐私的;利用办证以权谋私的;牟取非法所得的;办证中失职严重危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反本法和其他法规的行为。

2、公证处违背本法拒绝公证的;违反法定期限延误办证的时间造成损失的;出具假、错证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规定标准和业务范围乱收费不正当竞争的;挪用提存款物的;违反本法和其他法规的行为。

3、公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设立公证机构、任命公证员的;违反规定授意出具假证、伪证或指令受理及不受理公证申请的;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公证机构、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反规定向公证机构摊派、超标收取费用或资助的;挪用、动用公证机构各项基金的;侵犯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公证辅助人员合法权益的;违反本法及其他法规的行为。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法律责任的追究

冒充公证人员招摇撞骗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非法成立公证组织、伪造变造公证文书、私刻印章、伪造公证员签名章和执业证书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假材料、欺骗公证人员的追究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和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金;对拒绝、阻碍或以威胁方式阻碍公证人员执行职务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公证法中亦应明确规定。

(三)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

1、追究法律责任分别归哪一级的哪些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2、对法律责任追究处罚不服的申请复议受理机关;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告知;

4,法律责任条款内容上不能与有关惩戒办法和规定相抵触,其他法律规定的不要重复,更不能与之相违背;

5、不能把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混同一般管理性的办法,内容不宜太多太杂。要从有利于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出发,而不是约束和限制执行职务,造成公证人员瞻前顾后,人人自危,不思开拓,但求无过。所以,必须对法律责任的适用对象、责任轻重,视其情节予以惩戒或处罚,加以明确规定。

十几年来,公证制度的推行,由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全国公证人负共同努力,克服了重重困难,至今终有一席之地,但是由于公证方面认识的不足,公证理论研究机构不健全,研究的方向侧重业务而忽视立法,至今尚无一部涉及立法的专著问世,公证立法理论研究明显滞后,所以公证立法从理论上至今找不到指导性依据。正是由于理论研究方面不足,导致公证立法中对公证机构性质、公证人员身份、公证业务、公证文书的效力等方面认识的不一致。公证实体法的颁布,直接关系着公证事业的兴衰存亡。由于笔者学识水平有限,此文仅作抛砖引玉,恳请共同探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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