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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有利于中国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具有一系列新的特点,这要求使用新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一是建立新的筹资体制;二是合理调整住院补偿起付线,适当提高补偿比例和封顶线,扩大补偿范围;三是加大管理监督体制建设;四是建立预警机制;五是建立健全基层医护人员培训体系。
关键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对策建议
广大农民为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二元化的社会管理体制,使他们享有的由国家提供的社会福利微乎其微,特别是关系到广大农民身心健康的医疗保障,同城镇居民相比差距较大。因此,只有在农村建立起相应的社会保障体制,特别是医疗保障体制,才能更好地促进中国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新特点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新农合实质是一种政府高度补贴的自愿性医疗保险。新农合制度从2003年开始试点,到2008年已经实现全覆盖。截止2009年第一季度,参保人数达到8.3亿,全国农民累计已有9.24亿人次受益,累计补偿资金达591亿元。新农合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针对农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它具有以下新的特点:
(一)农民自愿
在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基础上,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合作医疗保险费,家庭的所有成员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的农民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交纳10元的保险费并存入个人账户,就能得到国家、省、市、县财政共计40元的补贴,形成社会统筹基金.参保者大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就可以按规定的标准得到补偿。这种做法,一方面,扩大了该项制度的覆盖面,让农民成为真正的受益者:另一方面,可以避免“一人参保,全家吃药”的不良现象,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扩大筹资范围和基金的整体规模,提高合作医疗基金的抗风险能力。
(二)政府做保证
在资金方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政府投入为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府筹资额度占80%.2009年,全国新农合筹资水平达到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参合农民按40元标准补助.对东部省份按照中西部地区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地方财政补助标准不低于40元,农民个人缴费增加到不低于20元。东部地区的人均筹资水平应不低于中西部地区。从2010年开始,全国新农合筹资水平提高到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参合农民按60元的标准补助.地方财政补助标准相应提高到60元,农民个人缴费由每人每年20元增加到30兀。
在管理方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首次要求省、市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在卫生行政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
在分担风险方面,新农合一般采取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或逐步向县(市)统筹过渡,这就进一步促进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高度结合,医疗服务水平和基金的互助共济与抗风险能力得到大大提高。
(三)保障重点明确
在以往实行的合作医疗中.农民积极性不高的一个原因是农民受益度小、统筹面窄、抗风险能力差。为此,国家制定了相对较高的保障水平,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新农合补偿封顶线(最高支付限额)达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50%的地区新农合住院补偿提高了5个百分点。把保障重点放在保大病上,这样可以缓解因病带来的经济损失.避免因患大病而致贫、返贫现象的出现。同时,在保障大病的基础上,适当兼顾小病,扩大覆盖面,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吸引更多农民参加。从2008年开始,政府部门积极推进门诊统筹,加大门诊统筹力度,把保障的重点由大病起步逐渐向门诊小病延伸;扩大大病统筹的一些门诊慢性病种。
二、建立健全新的管理体制
(一)建立新的筹资体制
新农合强调政府是筹资的主体,地方财政补助标准提高到60元,但在实际运作中,政府对新农合的投入比例较低。特别是县乡财政困难,负债过重,无法保证其资金的投入,主要的资金最后还是由农民负担。有些省市规定,参保者在乡、县两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看病,只能得到约20%的医疗费减免,而参保者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没有任何补偿。可见,新农合的受益人群主要是生大病住院治疗的参保者,这就造成部分农民参合的积极性不高,特别是一些地方在推行新农合的过程中.筹资成本由政府或卫生部门承担.由此造成一些政府部门工作缺乏主动性。地方政府投入不足,集体经济投入部分也难以及时足额到位。
为改变上述现象,首先,各级政府应进一步加大对新农合的投入比例,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建立新农合专项资金制度。按2006年底参保农民4.1亿人,每人每年补偿40元计算,共需164亿元,这约占2006年国民生产总值的0.08%、国家财政收入的0.4%.即使提高到每人60元,按照现在的经济发展水平.政府也有能力增加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补贴。比如,石家庄市政府就单独拿出一部分钱在新农合和医疗救助制度之外又实行大病补助.收到了很好的社会反响。在乡镇集体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院逐步纳入到医保体系中.充分利用社会闲置资金.解决政府投入不足以及公共医疗设施缺乏的现状。其次,降低新农合运行成本。新农合是以县为单位统一审核报销,目前我国农村实行由保险公司派专管员负责对到外地公立医院医疗机构就医的参合人所发生医疗费用的审核和补偿.而农民居住分散,健康状况差异又大,这造成管理成本偏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县级单位设立了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在乡镇也成立了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机构人员和办公经费都列入财政预算,这增加了县乡政府的财政负担。为了减轻财政压力,许多县乡政府将部分费用转嫁给卫生机构,最终又将转嫁给患者,无形中浪费了国家大量资财,也降低了对农民的保障水平,因此,必须降低新农合的运行成本。比如,可以让保险公司参与进来.由保险公司设立结报补偿服务中心,建立起有效的运作机制.同时加强风险管控,降低新农合运行成本。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将基金委托给中国人寿二道江支公司全权管理.从而将“新农合”运行成本降低了90%。
(二)合理调整住院补偿起付线,适当提高补偿比例和封顶线.扩大补偿范围
从2009年起,河北省新农合年最高报免额度提高到3万元,但由于此制度中的大病补偿不是病种补偿,而是以医疗机构级别来确定补偿标准,乡级住院补偿比例为70%-80%、县级为60%~70%、县级以上为45%-60%。受基层医疗部门医疗条件和手段的限制.部分大病患者不敢到这些医院就医,只能到报销比例低的大医院就医,再加上部分所用药物及检查项目不在报免范围内,直接导致报销基数大大减小,最后拿到手的报销费用也不过总费用的40%。以石家庄市为例.2007年1-6月,石家庄市住院补偿比例为29%.但仍高于全智平均水平28%.这个比例体现不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大病救助为主”的精神,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农民特别是困难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即便是北京市这样财力雄厚的城市.住院补偿率也只有2008年的48.4%。
(三)加大管理监督体制建设
目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大致有3种形式:一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二是由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主管,或新组建的一个独立机构(直接隶属于地方政府)来管理;三是由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管理。由于目前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并没有形成专门体系,管理部门上只是涉及卫生、财政、民政部门,而审计、农业、发改委、教育、人事、编制、人口计生、药品监督和扶贫办等部门还没有完全介入到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体系中.在宏观上没有形成符合农村社会发展水平的医疗保障政策体系。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没有形成定期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内部及外部审计的监督机制。
一方面,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力度,采取有效措施.为参合农民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遏制农村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比如,陕西省进行了新农合单病种限额支付改革.减轻了农民的医药费用负担。我们认为,一要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制度,引入竞争机制。二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将定点医疗机构做好新农合工作情况纳入到日常工作考核指标体系。三要建立由参合农民组成的监督小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情况和管理状况进行不定期评议的制度,并完善监督机制。对评议不合格或排名最后的医疗机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四要对经常违反规定给病人乱开大检查和大处方的医生进行惩处.除了吊销其处方权外,还应该以通告的形式告知参合农民.从社会舆论的角度来遏制这种不良风气的盛行。
另一方面,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健全社会监督、审计监督等机制。一是彻底管好农民的“保命钱”。合作医疗基金是参合农民的“保命钱”,管好用好是新农合工作的中心环节。基金规模越来越大,监管任务也越来越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一份调查数据显示.2008年1月-12月,四川省检察机关立案查办涉及“新农合”职务犯罪案件22件52人,涉案金额90余万元,诈骗“新农合”基金的犯罪案件也达到40件82人,这些犯罪案件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为此,要严格落实和执行好基金财务管理与政务公开制度.各省、市、县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力度.建立健全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制度,形成有效的监管机制,严禁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挪用合作医疗基金。二是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规范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完善对医疗机构的立体化监督体制。当前的监督主要有审计监督和财务基金管理制度,这些只是技术监督,还要发挥社会力量来进一步强化监督,形成一个立体的监督网。比如,建立医疗报销公示制度和患者回访制度。同时,还要引入社会评价机制,比如,有些地方定期公布县级医院所用药品报销的比例范围。三是发挥农民参与监管的作用,采取多种监管形式,除公示、举报外,还可以采用不定期抽查、聘请农民作为监察员和信息员等.加强对医疗服务提供者的监督。
(四)建立预警机制
监察、人事、卫生、财政等相关部门联合制定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进行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或制度,严格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除了实行药品集中采购或跟踪采购、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外,还应该建立医药费用警告与通报机制.严格控制参合农民自负医药费用比例,把医药费用控制成效列入新农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要重点对药价进行监管,确保定点医疗机构间药价的统一。同时,对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的身份,造成冒名顶替;不严格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不告知:不按病情需要收入住院病人,有意过度使用新农合基金: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搭车”开药或更换诊疗项目和药品等行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或处罚。
(五)建立健全基层医护人员培训体系
[关键词]情报;情报意识;边防
中图分类号:TM7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14-0264-01
一、情报意识的概念
在人体大脑中客观存在的一些情报和相关活动能动反映就是人们的情报意识,这种意识是人脑特有的一种意识,其主要反映了人们对于所关心的事物的敏感度,观察力和分析能力。所谓的情报意识过程指的就是主体对于实际情报的认知过程,这种过程会经历以下几个阶段,首先是从对具体事物的感觉、知觉开始,经过注意、表象、记忆、想象、思维,一直到获得相关情报为止。在这一过程中,情报意识主体对具体情报的反映能力,表现为其对情报的敏感性、洞察力、鉴别力和联想力。在边防情报工作中,具有一定的情报意识是必然的,也不可或缺,因为其在整个边防情报中贯穿始终,不仅能够指导情报的搜集,传递和吸收工作,同时还能够提供一些有意义的指导。基于此,情报意识对于情报工作而言很重要。心理学研究表明,情报人员的情报意识中对相关信息筛选速度与思维习惯、观察能力和大脑的活跃程度有关。正因为如此,所以情报意识包括情报认知,思维和态度等诸多因素.
二、提升情报意识的方法
(一)、树立正确的情报意识
警务工作需要情报化,这也是公安机关警务工作改革的未来的方向,同时也意味着公安边防工作正面临着重大改变,不仅仅是对违法犯罪的事后调查、侦查,提前发现并惩治犯罪变为了未来的主要工作,当违法的行为还未开始就进行遏制,使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降到最低。这也是未来警务模式和理念转变的雏形。做好提前进行预防,减少人民的损失。而做好预防工作的首要任务就是收集情报信息(信息在公安用语中专指某种社会动态或苗头),即收集公安工作所需要的一切消息、情况和知识。第一步,领导者要建立警务工作情报信息化的体系,这样对全局才有把握,并且管理情报工作。紧接着,认识到基层民警是实践情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对工作方法做出改变,必须对情报工作科学与日常警务工作的结合有所认识当。从而对警务工作情报信息化做出贡献,储备物质基础。
(二)、强化边防人员情报知识结构
首先,建立有效的情报人员培训教育机制。对于公安边防情报工作和边防情报的意义有所了解,这也是情报人员的职责与使命,构成了边防情报工作所需要的知识体系的一部分。琴抱报人员知识体系的构建有一些直接的方法,譬如建立起有效的情报人员培训机制。
其次,培养情报人员科学的思维方法。主动地培养科学化思维。科学的思维方式同时包括了:归纳法、演绎法,分析法、综合法等各种方法,从具体到抽象然后再从抽象上升为拥有了对方法,利用逻辑和历史统一的方法。但是,对于这种思维机制,我们还认识得不足。情报意识过程其实也是一种情报人员知识结构和知识能力与外界信息进行对照和匹配的过程,为了避免出现因为不熟悉情报载体对信息中的情报素材“视而不见”的现象出现,对于专业技术人才的嫁接要认真对待,特别是计算机和外语人才的进一步培养和引进,在通过审核后,使相关技术人才融入到队伍之中,丰富这些情报人员处理信息的敏感性,相应的情报意识也得到巨大提升。
(三)养成良好的职业习惯
培养良好的学习和职业习惯。特别是在对边防检查进行中,这便需要边防情报人员不仅仅永远严谨的作风,还得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不断探索的精神以及坚韧不拔的韧性,只有这样,对于边防情报工作才能更好。
1.实事求是的态度。边防情报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一定不能投机取巧。实事求是就是指从实际出发,对事物的内部规律了解并尊重,对事物的本质更为理解。他们的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对事物的本来面目予以尊重,不扩大或缩小自己的工作范围。唯有如此,才能确保边防情报工作的准确性与可靠性,从而使边防情报工作井井有条的发展下去。
2.严谨的作风。边防工作上主要看待于高级的决策,同时又为保障决策进行得顺利,保持严谨的态度是一个边防人员的必要条件,对每一个小疑点深入了解,对一个细节精益求精。“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忽视一个小小的细节也许就会导致整个边防情报工作的失败,同样,重视每一个小小的疑点也许就会找到问题的突破口,从而得到有价值的情报。所以,是对于工作一定要做到严肃认真、严密谨慎、一丝不苟的精神。
3.不断创新的精神。万事万物都在不断的地发展变化,情报与信息的时效性越来越短,这对边防情报工作的要求比原来有所提高。创新需要有接受新事物的能力,并且对固化思维模式进行改变,摆脱传统经验的束缚,更多的利用高科技科学,工作方法变得更成熟,为边防情报工作做贡献。
(四)、化外部资料及知识
这也是一种对外部各种嘈杂环境的改变,虽然貌似毫不相关,但是对信息进行初步的加工之后,使用计算机辅助软件进行分析,使得情报的获取不局限于情报人员脑力劳动,还可以制造全新的情报价值凸显出来。因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短时间内,大脑无法对庞杂的信息进行分析从而发现其内在规律性及潜在的情报价值。此过程亦可视作情报过程在人脑延伸的展现。
此过程是对于材料信息的加工,然后让这些材料信息中的所含有情报素材进行重新组合并形成规律性,组合的结果也必须吻合情报人员在情报意识方面的知识体系和能力,一步步鼓励情报人员强化意识,完善情报人员的知识体系。这个过程的关键是丰富的信息资料和强有力的计算机软
理功能的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除此之外,要开展基层基础工作,在信息采集、积累工作,做好情报信息交流协作工作要加大力度,与此同时,要对情报素材进行细致的分析与处理,不仅仅是量变,还必须在排序上下功夫,有序进行存储。
三、结语
边防侦查任务是十分复杂的,对于从事边防情报的人员的素质有很高的要求,情报意识也是综合素质检查的重点。边防人员对于自身的情报意识要有经常培养和增强的习惯,使边防情报工作的开展更为顺利。边防情报部门对于工作人员应该进行适当的心理安慰,让心理素质优秀、综合能力出众的人才开展边防情报工作,对边防情报工作的发展有很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杨祥彬.新形势下加强高校保卫情报信息工作的若干思考[J].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3,05:100-102.
[关键词]保险受益权;受益人;期待利益;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权利,具体而言,它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受益权是保险法理论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它的范围界定以及产生、变更、消灭均直接关系到受益人的权利维护,关系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由于中国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受益权的相关规定较少、较粗,致使实践中产生很多争端。基于此,笔者从保险受益权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入手进行探析,希望对完善中国保险立法有所帮助。
一、保险受益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保险受益权的权利性质,中国保险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术界对此的理论探讨更是争议不断。大多数学者主张,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权利才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①并且此项权利既可继承又可转让;②有的学者虽然承认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具有期待权的性质,但是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由于不能继承而属于身份权;③有的学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不是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由于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使受益权具有既得财产权的性质。④可以看出,以上观点的共性是学者们均考虑到保险合同的射悻性而对受益权进行了阶段性的分析,分别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后的受益权进行定性,只是他们对于受益权在不同阶段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保险受益权不能简单的定性,依据学者们分阶段考察的思路,笔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受益人的期待权或者期待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是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于一体的混合权利。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实践中,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某些情形发生变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可能希望变更他们所最初指定的保险受益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这种变更,赋予他们对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没有明示放弃指定变更权,那么法律视为其保留变更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不经过受益人的同意而任意变更受益人。在上述保留指定变更权的情况下,尽管被指定为保险受益人,但是该受益人的地位是不确定的,或者说是极其不安定的,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了指定变更权,受益人的权利也就立即消亡了。⑤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继续保留对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将仅仅是一种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可能随时消失,无法形成法律上的权利。当然,是否保留指定变更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自由,如果他们在指定受益人时声明放弃指定变更权,保险受益人的权利也就确定下来,未经受益人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单方面改变受益人。此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即成为一种期待权,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保险合同是射悻合同,保险人是否需要支付保险金完全取决于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受益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真正享有受益权的实质内容——请求给付保险金等债权请求。⑥从理论上讲,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以金钱上的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具有财产价值,所以保险受益权具有财产权性质。这种财产权性质体现在: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既得的、确定的权利,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内的任何人不得侵害、剥夺受益人的受益权,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丧失受益权的情形,受益人即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金;如果此时受益人死亡,受益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这种权利。但是,保险受益权并非仅仅以保险金请求权等财产权内容为限,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受益人还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例如了解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了解查阅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权利,这种知悉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使保险受益权具有非财产权的性质。
二、保险受益权的范围界定
(一)保险受益权的适用范围
保险受益权是存在于一切保险形态之中?还是仅存在于人身保险,或者死亡保险之中?从中国保险法律中找不到明确答案,理论界对此也尚无定论。有些学者认为保险受益权仅存在于人身保险中;⑦也有学者认为财产保险中也存在受益权。⑧笔者认为,保险受益权的适用范围取决于保险受益人,因为保险受益权是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哪些险种之中存在受益人,哪些险种便是保险受益权的适用范围。
我们先来考察一下各国法律对受益人的规定:美国保险法将受益人界定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⑨我国台湾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中国大陆《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依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美国保险法对受益人采取狭义理解,仅将受益人规定于死亡保险中;中国台湾保险法对受益人采取广义理解,认为受益人均存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中国大陆保险法则将受益人规定于人身保险中。
笔者认为,财产保险与一切人身保险中均应有在保险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他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请求保险金给付以及其他权利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原理,笔者可以这样理解: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在保险金请求权方面,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受益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他们既可以领取保险合同上的利益——保险金请求权;也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受益人)领取此利益,对于这种不损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私权处分行为,法律不应该干预,并且我们不能排除被保险人不幸在保险事故中同保险财产一起丧身的情况。
⑩依此原理,在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不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中,同样可以存在受益人,只要被保险人意图通过保险合同在自己身体健康遭受损失时给予受益人一份保障。
(二)保险受益权的权利范围
学界普遍认为,保险受益权是指保险金的请求
权。不同法系对此问题的观点不同,大陆法系认为。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受益权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而保费返还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原则上应属投保人所有,受益人不能取得。而英美法系认为受益权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保费返还请求权、保单质押权等保险合同上的一切权利。⑾
不容置疑,保险金请求权是保险受益权的主要内容,是受益人利益的根本保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给付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如果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但是,在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一财产权外,受益人还应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以保障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如受益人应享有知道自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知道自己丧失受益权的权利;了解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知道保险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权利等。对于受益人而言,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受益人不需要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就可取得受益权,但是受益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为协助和促使各方当事人履行保险合同,受益人在行使受益权时,也必须履行一些法定的附随义务。如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再如,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证明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有义务提供他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以便于保险人理赔。
三、保险受益权的变动分析
作为一种权利,保险受益权也存在由于某种事实而导致权利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各种运动状态。保险受益人基于其受益人的身份而享有受益权,故受益权变动问题就是受益人身份的变动问题。
(一)保险受益权的产生
理论界认为,受益人可以由指定、推定和法定而产生。中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这是受益人的指定产生方式。指定受益人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指定权的主体在指定时只需要通知受益人,而不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受益人产生的方式中,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⑿中国台湾《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利益而订立,⒀这是受益人的推定产生方式,中国保险法律没有确认受益人的推定产生方式。
目前理论争议较大的是受益人的法定产生,有些学者依据中国《保险法》第64条认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法定受益人。⒁但是笔者认为,此条并不是关于法定受益人的规定,原因有二:(1)法定产生是指不需要当事人的约定而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第64条在语言上并没有明确认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就是其法定受益人。(2)依据法理,笔者对第64条作如下理解: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并且无法确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时,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那么保险金应当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配。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保险金后,应当在受领限度内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但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受领保险金后却没有此项义务。如果把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当然的认定为受益人,将会引起遗产分配时的纠纷,所以不能把两者简单的等同起来。鉴于现实中确实存在无法确定受益人的情况,笔者建议在保险法中增加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
(二)保险受益权的变更
受益权的变更是指享有受益权的主体发生变更。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会由于某种原因而意欲改变当初所指定的受益人,法律允许这种变更,但是这种变更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留变更权的情形。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已经以明示方式放弃此变更权,那么,此时受益人已经成为不可撤销受益人,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受益人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变更受益权的主体。
学界普遍认为变更受益权的权利主体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中国《保险法》也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被保险人才是变更受益人的决定权人,变更受益权的权利主体应限于被保险人。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诚然,为保证合同履行,保险人有权利了解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变动情况,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保险人在接到变更通知后未在保险单上做批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还有效。为消除保险业务操作中的混乱,笔者建议删除“保险人应为批注”之规定。
(三)保险受益权的消灭
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自身的原因都有可能导致保险受益权消灭,具体而言,以下5种情形可导致受益权消灭。
1.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受益人因法定或指定权人的指定而取得受益权,对于受益人而言,其权利的取得为当然取得,指定权人无须征得受益人的同意,只须履行通知义务即可。既然是一种权利,受益人就有放弃的自由,受益权于受益人放弃时消灭。受益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明示方式放弃受益权,即受益人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明确表示放弃受益权。也有学者认为,受益人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以不领取保险金的不作为而形成受益权的默示放弃。⒂
2.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前已论述,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利益或者期待权,这种利益或者权利是由特定身份的主体所享有,不能成为被继承的客体。所以,保险事故未发生时受益人死亡,其受益权随之消灭。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无须支付任何对价即可享有保险受益权,但是如果受益人从事某种违法行为,其受益权依法丧失。依据中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是受益权丧失的法定情形,保险人可以因此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实践证明这条法律规定存在不妥当之处。在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时,如果其中之一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往往依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拒绝其余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倘若如此,善意受益人的受益权将因违法受益人的行为而被剥夺,这样既损害了善意受益人的权利,也有悖于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初衷,于法于理皆不公平。为规范现行立法,兼顾保险人与善意受益人的利益,笔者建议对中国《保险法》第65条作如下修改:删除第一款中的“受益人”;将第二款改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对其他受益人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键词】城镇职工医疗保障/单一性弊端/多层次体系
【正文】
中图分类号:F840.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448(2000)01-0050-04
一
现行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一方面缺乏对医院和个人的有效约束机制,造成医疗资源的大量浪费,国家和企业负担加重;另一方面,又没有覆盖到非公有制单位的职工,使非公有制职工无法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满足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需要。这些制度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使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难以为继,到了非改不可的程度。那么,到底用什么样的制度来替代50年代建立起来的单一的、高保障、低覆盖的公费医疗制度和劳保医疗制度呢?是用另一项单一的医疗保险制度来代替,还是用一个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来代替?很显然,建立多层次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应该是医疗保险改革的唯一出路。
首先,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是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满足城镇职工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险需求的保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健康意识的增强,人们对医疗的需求也逐渐增多。不仅有治疗疾病的需要,而且有强身健体、购买各种保健营养药品的需要。因此,必须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来满足人们不同的医疗需要。如果企图由一项医疗保险制度来满足包括保健在内的所有医疗需求,一方面过高的医疗费用政府和企业无法承担,另一方面加大了医疗费用控制和管理的难度,更易造成医疗资源的严重浪费,使得有的人医疗消费满足过度,有些人的疾病又得不到治疗的现象更为突出。这不仅不能消除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弊端,反而使其“雪上加霜”,更无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这与医疗保险改革的方向是相背离的。另一方面,由于人的健康状况各不相同,患病的概率也各不一样,有些患大病、重病的人确实需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有的人群更容易患病,如退休职工。如果强行用一种单一的保障水平低的制度来代替另一种保障程度高的制度,势必会导致一些有客观需要的人群的医疗得不到保障,给医疗保险体制转换带来困难。老年人由于身体不断衰老,抵抗力下降,除了生病的概率大之外,一旦得了病,病情多比较重,所需的医疗费用也较高。大多数老年人都是因疾病在医疗抢救无效的情况下辞世的。因此,老年人身体状况,决定其医疗需求更加迫切、广泛和特殊。这些都要求我们应针对老年人口这一特殊的医疗消费群体给予更多的关注,提供多层次的适合他们特点的医疗保障措施。对于现在的退休职工来说,还不仅仅如此,由于在传统医疗保险体制中,政府或企业把职工医疗的费用都包下来了,因而,发给职工的工资中就不包括这部分资金,同时职工也没有为自己将来看病积攒医疗费的意识。如今要在这种无积累、无准备的情况下过渡到新的医疗保险制度,他们在经济上和心理上都很难适应。因此必须根据各个群体的客观需要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即用一个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来代替单一的“全包型”的医疗保险制度。
其次,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是由医疗需求本身难预测、高风险的特点决定的。与其他需求相比,医疗需求更具有事前的不确定性。人们对自己何时患病是难以预测的,不可能像购买其他商品那样,对购买时间、数量、品种都可以事先作出安排。但是一旦疾病发生,患者就无法加以选择,哪个时候看病、作哪些检查、吃哪些药、进行怎样的治疗都只能由医生根据病情来确定。这些特点使得医疗保险的提供既有必要,又带有很大的风险。由于人们对疾病一般无法预测,在平时身体好的时候很少想到自己会生病,在自己年富力强的时候人们也很难自觉地为满足自己将来年老的医疗需求而储备足够的资金。这就需要外力的推动,一方面,强化人们对疾病的认识,另一方面,在医疗资金上给予帮助。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正是将人们不自觉的医疗资金筹集行为用制度的形式规范起来,同时,企业和社会也承担起相应的职责。此外,也正是医疗需求事先的不确定性和事后的无法选择性,使医疗保险风险尤其是老年人的医疗保险风险巨大。任何一种单一的保险制度都无法承担这一风险。因此,为了分散医疗保险的风险,也只能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最近,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也是社会医疗保险本身的性质和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社会医疗保险不仅具有强制性,而且具有普遍性,即要对符合条件的所有人口普遍实行医疗保险。同时,由于目前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水平不高,综合经济实力不强,各地经济发展、居民收入也不平衡,不少企业效益欠佳,职工收入偏低,企业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还在不断深化,我们还不具备向所有城镇劳动者提供完全医疗保障的能力。也就是说,在目前生产力水平不太发达的情况下,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只能解决大多数人普遍出现的疾患,保障大多数人的基本医疗。而对发生概率相对较小的疾病,以及特殊人群的不同层次的医疗需要,社会医疗保险是无法解决的,只能通过其它医疗保险途径来解决。这样既能调动其他保险主体的积极性,又能减轻政府的压力,同时还可以满足人们在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其他医疗需求。
二
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是与我国政府医疗保险改革思路相吻合的。1998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虽然在《决定》中没有明确提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但仔细分析可以看出,《决定》所涉及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城镇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建立除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其它的医疗保障制度实际上是落实《决定》的配套措施。如果没有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的配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很难建立和有效地运作的。同时,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障也是不健全和不完备的。
1998年12月国务院颁发的《决定》是在总结1994年国务院4部委下发的《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即九江、镇江试点方案),1996年国务院4部委下发的《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即50多个城市的扩大试点方案)的经验,考虑我国经济不太发达的国情的基础上形成的。1998年新的医改方案的基本走向是:社会医疗保险只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即使在基本医疗中也强调了个人的责任,至于其它的医疗需求只能由另外的医疗保障制度来满足。据此,在方案设计上,它一方面沿袭了前两个试点方案中“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基本改革框架,建立了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筹资机制。另一方面,更进一步强调“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强调社会医疗保险的有限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降低了医疗保险金的筹集比例。根据目前企业效益不佳的现状,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新方案的筹资比例与1994年九江、镇江两个试点城市的医改方案相比明显降低。“两江”试点时的筹资比例是工资总额的11%(其中个人交纳1%),而新方案将筹资比例降到了8%(其中个人交纳2%)。这意味着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要相应降低,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也要相应降低,个人负担比例提高。
2.严格划定了“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的支出范围。在近几年的医疗改革试点中,各地探索了多种“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简称“统账结合”)的模式。其中,最有特色的是“直通式”、“两立式”。“直通式”是指不分大小病和门诊住院,医疗费用都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后,超支到一定数额(比如个人年工资的5%),再由社会统筹基金报销,但个人仍须自负一部分。这种“三段相通”的运作模式,保障水平较高,但激励和约束作用发挥不够,不利于统筹基金的平衡。“两立式”是指将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完全划断,划定各自的支出范围。个人账户主要支付小额医疗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用,超额自负;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大额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个人仍要自负一定比例。这种方案增加了个人责任,约束力也明显增强。1994年九江、镇江医疗保险试点时采用的是“直通式”,但最后使得两地的统筹基金难以平衡。所以,在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决定》中规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这实际上表明,新的医改方案采用的是“两立式”。这种模式一方面有利于个人医疗账户的合理使用,减轻了统筹基金的支付压力,但另一方面,不可否认对于一些身体素质较差、大病小病不断的人来说,医疗费用自负的比重就较大,如果没有其他的医疗保险制度的支持,个人恐怕很难负担。
3.提高了进入“统筹基金”的门槛。1998年新方案除划定了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的支出范围,明确指出了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大额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之外,还规定了“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即职工生了大病,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如果医疗费用没有超过个人年工资的10%,须自己负担,只有超过年工资10%的部分才能按比例在“统筹基金”中报销。1994、1996年医疗改革试点方案也规定了进入“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但主要是在“直通式”模式下运作,且起付标准超过职工年工资的5%。无疑,也进一步加大了个人支付的力度。这也是1998年医疗保险改革方案“低水平”的一种体现。
4.设立了“统筹基金”的“封顶线”。与“两江”医疗试点没有“封顶线”不同,《决定》增加了“统筹基金”对最高支付限额的控制,规定最高支付额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并且明确指出“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根据全国40多个城市的抽样调查表明,这一“封顶线”大约为2~3万元。这样一个数额对于一些治疗费用高达几十万元的大病来说是杯水车薪,超过“封顶线”的部分只能通过其他保障机制来弥补。在医疗费用超过“封顶线”的人员中,老年人口的比重是最大的。虽然《决定》明确指出:“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但这对于减轻退休人员的医疗负担的作用仍是有限的。
综上所述,1998年以“低水平、广覆盖”为主要原则的基本医疗保险方案,是从保障全体城镇劳动者的基本医疗需求的角度制定的,它没有更多的考虑患病机率高的特殊群体。这一制度实施的前提就是要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予以补充。否则,一方面会导致一些特殊群体的医疗水平下降,造成部分人群“有病不能医”的严重后果;另一方面,如果这些特殊群体没有其他的医疗费用来源,最终政府还是要在基本医疗保险中通过开“小口子”的办法来解决他们的医疗问题。此外,患者可能采取诸如支用其他家庭成员个人账户上的钱等手段来冲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这些无疑都会给基本医疗保险带来压力,影响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三
关键词:就业服务;失业保障;博弈分析 ;就业压力
1 引 言
目前,中国正经历着从农村、农业社会向城市、工业社会的转变,同时进行着市场经济的深化转变。转变过程中,城镇登记失业人数大幅度上升,下岗职工基数迅速增加,累积的失业问题还没解决,又出现了新的失业问题:城镇失业人口的激增已达到历史高峰,农村的隐蔽性农业剩余劳动力大量存在。近来,我国的劳动力实际供给越来越大,而就业的创造能力明显低于供给率,这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劳动供需的矛盾,导致很多地区出现了局部就业率的负增长。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农业、工业等领域的工作岗位被自动化、机械化、规模化、批量化等科技进步替代或削减,这进一步加大了失业人口压力。就业与失业问题已是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中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与经济发展的持续性。
对于我国的就业问题由于人口数、地域文化差异、产业结构、经济水平等因素影响,具有较强的复杂性与紧迫性。历届政府将就业和社会保障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关键,是民生之本。特别是就业保障,通过推进和完善就业保障制度、财税政策、产业政策、户籍政策等一系列手段,从宏观上导向市场经济下就业的增长与充分就业。在失业方面,建立便利就业,公共就业服务系统,实施减轻失业者代价、维持劳动者基本生存的失业保障制度。
博弈分析方法在社会问题上的应用,能有效的发现行为主体的经济特征和分析主体的经济决策。本文对就业保障的博弈分析旨在发现企业、政府、就业人员等博弈主体的均衡关系,为保障制度建设提供可行的建设性建议。
2 研究现状
关于就业问题,许多学者都做过相关的研究,并提出相关的改善与推进建议。杨芳芳(2004)就就业保障体系的建立进行研究,设想就业保障体系由就业预备、就业预告和就业保险三部分组成,并对其运行的系统过程进行了规划[1]。肖云、徐艳(2005)对农民工就业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建议政府应该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农民工就业社会保障, 确立公平对待农民工的理念和服务意识, 并明确自己的主体角色, 进行农民工就业社会保障制度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 建立完善农民工就业社会保障体系[2]。程名望、史清华(2008)对农村劳动力转移问题作了实证性研究,发现就业风险、就业环境和就业条件都是影响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重要因素,由此提出改善课题在于降低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风险、改善城镇就业环境、提高农村劳动力的自身素质[3]。
在众多研究中,有不少研究者应用了博弈论相关分析方法,得到了较为可信的结论与建议。夏少刚、张敏(2006)应用博弈分析方法对失业保险制度进行了分析,并对失业问题的解决提出一些建议[4]。黄卫东(2009)用博弈分析方法分析大学生就业与企业聘用之间现存的问题以及政府所起的作用,并为政府解决大学生就业问题提出了根本途径[5]。王婷(2012)针对女大学生的歧视与就业难问题进行分析,建立男女竞争博弈模型,认为女大学生提高自身的优质率是解决目前自身就业困境的较好途径[6]。王磊(2009)通过分析政府与低保对象在不同模式下救助与就业间的博弈问题,建议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有劳动能力低保对象积极就业的利益导向机制[7]。韩松、蔡剑(2012)利用Spence教育博弈扩展模型研究信号传递问题,得出教育公平是保证大学毕业生充分就业的前提[8]。刘苓玲、 韩振国(2007)以博弈论为工具比较不同劳动力市场制度安排对就业量的影响,说明政府应该引导社会选择,不断完善劳资谈判机制,发挥工会对就业的积极作用,建立宏观理性博弈均衡的劳动力市场制度[9]。
综上,对于就业保障问题的研究,最终落脚点普遍在于政府的政策规划,即保障制度建设与完善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而在这方面的研究中,博弈思想的应用更能表现主体间的经济决策行为,为政府决策提供理论与实践支持。由于政府在就业保障方面主要工作在于失业的社会福利帮扶和再就业服务的支持与调控。因此,可以从失业的社会福利和再就业服务方面进行博弈分析。
3 失业的社会福利参与主体的博弈分析
3.1 失业的社会福利博弈参与主体基本假设与模型建立
基本假设:1)博弈主体是理性经济人,以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为目标。2)失业人员都有求职欲望,但他们有努力与不努力的求职策略。当失业人员努力水平为E时会造成C(E)的效用损失,此时其找到工作的概率为p,工资水平为W(E)。3)政府有提供失业社会福利和不提供的策略,其提供福利水平为S。政府的福利决策具有外部性,当政府不提供福利时有D的负效益,政府提供福利时有H的正效益,且D>H,D+H>S。政府的总收益为社会总效益。
基于上述假设建立双方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模型,博弈双方分别有两种策略,失业人员的策略是努力与不努力,政府的策略是福利的提供与不提供。由此可建立,完全信息下失业人员与政府策略的静态博弈矩阵,如下表1:
3.2 失业的社会福利博弈模型分析
对政府策略分析:失业人员不努力情形下, H-S>-D,故政府的占优策略为提供福利。对于失业人员努力情形下, H+ W(E)*p-S> W(E)*p-D,即政府的占优策略为提供福利。由此可见,无论失业人员采取何种策略,政府的最优方案都是提供失业福利援助。
对于失业人员的策略分析:经分析知道政府必然提供失业福利援助,其努力与不努力的收益分别为L1和L3。当L1>L3,即W(E)*p-C(E)>0时,失业人员应当对求职采取努力策略。当W(E)*p-C(E)
W(E)*p-C(E)>0时,该博弈的唯一纯策略纳什均衡为(努力,提供福利),社会总体期望的均衡结果,具有帕累托效率最优。W(E)*p-C(E)
该博弈的均衡结果说明,政府提供失业福利援助是一种必不可少的社会责任承担,这种社会责任的承担是维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必要保障。但它并没有改善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形势与心态,只是改善了失业人员的生活状态,提升了其生活质量。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形势和心态的转变决定于失业人员找到工作的期望收入与其找工作的成本的大小。即当失业人员找到工作的期望收入大于其找工作的成本时,其必然选择努力求职,否则期待政府的援助。
失业人员的找工作的成本主要取决于其获取信息的难易程度与成本、相关车旅费资料费、包装费(将个人包装成为技能与岗位适宜的成本)等,其中获取信息的难易程度形成失业人员的负效用,增加了其找工作的成本。于此,对于政府而言,除了制定如何给予失业福利援助政策外,关键在于如何解决失业人员信息孤岛问题。
失业人员找工作的期望收入局定于社会工资水平以及其获得各工资水平的概率。由此对失业人员的期望收入进行修正性定义:记失业人员可能获得的工资向量W=(W1,W2,W3,……,Wn),其工资向量对应的概率向量P=(P1,P2,P3,……,Pn)。故其求职的期望收入为。由定义可以发现,期望收入的大小取决于失业人员的个人工资向量W分布状态和该工资向量对应的概率向量P分布状态。失业人员的个人工资向量W的分布状态决定于失业人员的从业领域、技能专业化程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等。失业人员的概率向量P取决于失业人员的技能水平、综合素质、努力水平等。为此,要提高失业人员求职的期望收入,可以从提升人员专业技能水平、拓展人员技能复合面等来实现。政府主体要实现失业人员就业形势的转变,可以通过建立就业服务机构或主导市场就业服务机构来实现。政府对于为社会公共服务主要是提供政策支、建立相关法律保障和执行监督。
4 就业服务参与主体的博弈分析
4.1 政府与就业服务企业的博弈模型假设与模型建立
1)政府和就业服务企业都是理性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2)政府对企业行为带来的正负外部影响会采取补贴和罚款的方式进行调节。政府给予就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支持(补贴)为K,而政府对企业可能的罚款为T。3)政府倡导就业服务企业政府提供服务,并有相关政策支持,对企业提供的服务存在监督与否的问题,政府的监督的成本为B,政府只要监督就能发现违规企业的运作。而企业提供就业服务时有高效和低效之分,其收入为C(S)。而企业所提供服务高效的成本RH,低效的成本为RL,RH>RL。4)由于社会就业服务的存在,为社会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故记政府的基础效益为V,对于低效服务的存在,造成效用削减为Z。
基于上述假设建立双方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模型,博弈双方分别有两种策略,就业企业的策略是服务高效和服务低效,政府的策略是监管和不监管。
就业服务企业和政府的博弈收益矩阵,如表3所示。
4.2 就业服务企业与政府的博弈模型分析
由以上假设和低碳博弈矩阵可知,显然有UH< UL(其中RH>RL), GY< GN(其中GN> GN-B)。即当企业服务高效时,政府的最优策略为不监督;当政府不监督时,企业的最优决策为提供低效服务。
当T
当T>B时,就业服务企业低效服务下,政府的最优策略为监督。在这种情形下讨论政府采取监督策略下的企业策略行为:当RH-RL>T时,即UL-T>UH时,企业的最优策略是服务低效,由此有本博弈的纯策略纳什均衡,均衡解为(监管,服务低效)。也就是说当企业所付出的罚款大于政府监督支出,小于就业服务企业低效服务下成本的节约额时,其最优策略是不提高效就业服务。该均衡结果同样低效的,这不符合就业服务机构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同时浪费了政府部门资源监督一个无效的社会就业服务群体。
当T>B,RH-RL
(1)企业的策略选择
就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是高效还是低效取决于政府部门的策略选择,根据表2,在政府部门进行监管时,政府收益为:
G1= q(GN-B)+(1-q)(GN-B-Z+T)
在政府部门不进行监管时,政府收益为:
G2=qGN- + (1-q)(GN-Z)
若政府部门进行监管的策略优于不进行监管的策略,必有G1>G2,即:
q(GN-B)+(1-q)(GN-B-Z+T)> qGN+ (1-q)(GN-Z)
解之有:q
显然,在这里1> q*>0,它是企业实现服务高效的概率q的临界值,与政府收益、企业收益以及企业额外成本均无关。企业实现服务高效的积极性,取决于政府监管需投入的费用B和罚金T。政府监管时开出的罚金越高,企业实现服务高效的概率越大;政府监管需投入的费用B越大,意味着监管困难,企业低效提供服务的动机就越大。
(2)政府部门的策略选择
同理,若企业实现服务高效策略优于企业实现服务低效的策略,必有:
UH>p(UL-T)+(1-p)UL
解之有:P>(UL-UH)/T=P*
显然,在这里1> P*>0,它是政府部门进行监管的概率p的临界值,取决于企业罚金T和企业实现服务高效的收益与实现服务低效收益的差值,即表现为其成本差异:RH-RL。在罚金T一定的情况下,政府部门的监管概率与企业的生产收益的差值正相关;在生产收益的差值稳定的情况下,政府部门的监管概率与罚金T负相关。也就是说,企业实现服务高效,收益差距越大(实现服务高效越低),企业越不愿意提供高效服务,提供增值性的就业培训。,这时政府部门应该加大监管的力度;在额外成本一定的情况下,高额的罚金会给企业一种威慑,致使企业不敢轻易违规,从而老老实实为就业提供高效服务,此时政府部门的监管积极性也会降低。
由分析可知,本博弈可以解释目前我国就业服务市场的不健全问题。目前我国对私人就业服务企业的审批、监管等方面存在很多的漏洞。由于信息不对称会导致逆向选择现象,不利于整个就业服务市场的良好发展。
5 结 论
就业保障制度是任何一个国家主体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失业作为经济进步与发展的产物,对社会稳定具有关键性的影响力。应用博弈论的相关思想对政府在社会就业失业的两大手段――社会失业福利援助和就业服务导向,进行深入分析,发现政府对失业人员提供失业福利援助是一种必不可少的社会责任承担。由此,促使政府实施就业服务方针导向以及就业服务执行监督,以提升就业人员的求职期望收入和降低其求职成本。同时对政府的监督策略进行分析,得出对企业罚金的设置会关键性的影响政府监督行为的选择与企业就业服务状态的选择。基于此,希望本课题研究能为我国失业就业制度建设与完善、对就业服务市场的健全与监督、削减市场逆向选择等方面,提供可供参考的应用模式与思路,为政府失业就业政策决策提供更加科学的管理手段和应用依据。
参考文献:
[1]杨芳芳. 构建中国的就业保障体系[J]. 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4,(2):51-56.
[2]肖云,徐艳. 论农民工就业社会保障与政府主体角色[J].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3(06):24-28
[3]程名望,史清华.就业风险、就业环境、就业条件与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基于沪鲁晋364 份务工样本的实证分析[J].管理评论,2010, (12):11-19.
[4]夏少刚, 张敏. 失业保险制度的博弈分析[J]. 运筹与管理,2006,15(1):38-41.
[5]黄卫东. 基于博弈论视角下的大学毕业生就业问题分析[J]. 黑龙江对外经贸,2009,(05):128-130.
[6]王婷. 基于博弈论的女大学生就业问题分析[J]. 北方经济,2012,(10):29-30.
[7]王磊. 城市低保对象救助与就业问题博弈分析[J]. 财经问题研究,2009,(05):112-116.
论文摘要:博弈论与保险业有着密切关系。本文试图用博弈论的知识,建立一个关于投保与理赔的博弈模型,来解释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的博弈现象。最后,对模型进行了改进。
1前言
当今社会上,许多人在解决了吃穿住行的基本问题之后,开始为自己的未来着想。随着保险市场规模继续扩大和观念的改变,人们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烈。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不同的险种进行投保。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投保人数越多,出险的机会就越大,同时,也要承受更多的被保险人的逆向选择的风险。所以保险人在选择承包之前,先对投保人进行审核,如果投保人事故发生可能性超出了一定范围,保险人将拒绝承包。那么,当投保人出险的概率是多少时,保险人才会承保呢,保险人应该怎么规定限额,使得投保人投保之后,依然选择尽可能地避免损失发生。本文从博弈论知识出发,建立一个投保与理赔博弈模型,来找出上述所说的概率。
2投保与理赔博弈模型
2.1模型简介
在模型建立之初,为了分析的精确和方便,我们需要建立几个假定条件:
2.1.1假设投保人和保险人都是理性的,并且不考虑信息不对称问题,如逆向选择问题;
2.1.2假设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必定向保险人索赔,而保险人必须照约定金额赔偿给被保险人;
2.1.3每个投保人都有一个可接受承担损失的上限。投保人不投保,心理会产生负担,假设这个负担会给他造成的损
失,该损失为这个投保人的可接受承担损失的上限,并且保险人知道,只要投保人投保,他就是不愿承担这个损失,即保险人事先大概知道投保人的风险意识。简单起见,假设这个上限跟投保人的风险意识成反比,与损失额度成正比,并且投保人的风险意识保持不变;
2.1.4投保人在投保时要根据保险人要求递交自己的一些情况,假设投保人递交的这些情况真实,并且保险人根据这些情况判断投保人发生损失的概率,即保险人事先知道投保人发生损失的概率;
2.1.5只要投保人索赔,保险人将根据损失进行赔付。由于所有的数据都是事先知道的,并且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投保之后选择承保或不承保,被保险人只有在承包后在会像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也才会理赔(一个参与人在决策之前知道的事情必须出现在参与人的决策结之前),即这个博弈树的信息集都是单结的,因此,这是一个三阶段完美信息博弈,可以使用逆向归纳法。
这个博弈有两个参与人,投保人t与保险人b。行动顺序如下:(1)投保人或者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请求,保费总额为m,保险金额为m0,或者选择风险自留;(2)如果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保险人将对投保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如果信息真实并符合保险要求,那么保险人将承保该风险,手续费为c,如果信息不真实或者不符合保险要求,那么保险人将拒绝承保,设投保人事故发生的概率为p,如果投保人没有提出投保要求,保险人不会承保该风险;(3)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有可能发生事故,造成损失m,如果保险人承保了该风险,,如果m≤m0,保险人将赔偿投保人的损失m,如果m>m0,那么保险人只赔偿m0,理赔费用为v,如果投保人不投保,p1为他的风险意识,那么心理负担造成的损失为。
针对以上模型,我们使用逆向归纳法求解。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到得益函数(u,v),其中u、v分别为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得益。
(1)当m≤m0时
第三阶段,对投保人来说,如果保险人承保了他的风险,那么即使他发生损失,保险人也会赔偿,所以,投保人无论发生损失和不发生损失的得益都相同,均为-(c+m+n)。如果投保人选择投保而保险人不予承保,或投保人不选择投保,由于,所以他都会努力使事故不发生。
第二阶段,对于保险人来说,如果投保人投保,那么只要m+c-p(m+v)>0,即(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小于),那么保险人将承保该风险(如果,保险人不会承保,因为承保对他没有利益可言),否则保险人将不承保该风险。如果投保人不投保,那么无论投保人发生损失与否,都跟保险人没有关系。
第一阶段,对于投保人来说,如果,那么只要已超出了投保人可接受的范围),那么投保人选择投保(如果,投保人也会选择投保以求安心),否则,投保人会选择风险自留。
所以,这个模型的结果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且,那么投保人投保,保险人承保,投保人发生或者不发生损失。第二种情况是,且,投保人选择投保,但保险人拒绝承保,投保人将尽量使事故不发生。第三种情况是,那么,无论,投保人均选择风险自留。
(2)当m>m0时
图二
第三阶段,对投保人来说,无论保险人是否承保他的风险,他都会努力使事故不发生。
第二阶段,对于保险人来说,因为m+c>0,所以如果投保人投保,那么保险人将承保该风险。
第一阶段,对于投保人来说,只要即已超出了投保人可接受的范围),那么投保人选择投保(如果,投保人也会选择投保以求安心),否则,投保人会选择风险自留。
所以,这个模型的结果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那么投保人投保,保险人承保,投保人不发生损失。第二种情况是,那么,投保人均选择风险自留。
2.2模型结论
一般来说,每个投保人的风险意识是不同的,只要超出了他可以接受的范围,那么投保人均选择投保。对于保险人来说,只要投保人的损失的可能性(与保险金额成反比,与保费成正比)在他的可接受范围,他会选择承保。如果损失全由保险人承担,那么对投保人来说,损失是不是发生都无所谓;当投保人要承担一定损失时,他们会尽可能的规避。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1)保险人的承保的可能性与保险费成正比,与保险金额成反比。因此,如果投保人预期的损失很大,要想保险人承保,就必须缴纳比较高的保险费;(2)如果投保人发生的损失全由保险人承担,那么对于投保人不会尽量采取措施,规避风险。所以,保险人选择和投保人成比例承担风险或规定一个保险金额上限是明智的决定。
3模型改进
根据模型的假设5,只要投保人索赔,保险人将根据损失进行赔付。然而现实生活中,存在问题,比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一些影响保险人决策的重要信息,即逆向选择,或者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在除外责任之列等等,保险人将拒绝赔付。这里我们对模型进一步拓展。那么它就是一个五阶段完美信息博弈。
p2为投保人诉讼时赢的可能性(假设如果投保人理由正当,那么他赢的可能性p2=1),l为诉讼费用,l0为保险人的抗辩费用,其余符号同上。(只考虑m>m0的情况)
第五阶段,对投保人来说,只要p2pm0-pl>0,即(即赢的可能性比较大,超过了),那么投保人选择起诉,否则投保人将放弃。
第四阶段,对保险人来说,如果,那么保险人将理赔,否则保险人不理赔。
第三阶段,对投保人来说,无论保险人是否理赔,投保人均选择不出险。
第二阶段,对于保险人来说,因为m+c>0,所以如果投保人投保,那么保险人将承保该风险。
第一阶段,对于投保人来说,只要已超出了投保人可接受的范围),那么投保人选择投保(如果,投保人也会选择投保以求安心),否则,投保人会选择风险自留。
所以,这个模型的结果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那么投保人投保,保险人承保,投保人不发生损失。第二种情况是,那么,投保人均选择风险自留。
4结束性评述
由于很多因素,比如说投保人的逆向选择,续保,都没有考虑进去,还有,保险人之所以承保,是基于大数定理的,所以模型还可以进一步改进。因此,把这个模型进一步改进,就能适合于分析投保人-保险人之间的博弈,这也正反映了博弈论与保险学的密切关系。
参考文献:
新加坡医疗保障制度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一是适合本国国情。20世纪80年代初起,随着经济迅速发展、人均收入提高和人口老龄化加速,新加坡从实际出发,在中央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发展适合本国国情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形成由个人、社会、政府共同承担医疗费用的模式,确保为国民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二是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原则。采取统一筹资比例,统一支付标准,统一医疗服务项目,保证了社会公平。以职工薪金为基数,更高的报酬可以积累更多的医疗保健储蓄,从而得到更优越的医疗待遇,又体现了效率。三是筹资机制多元化。新加坡吸取西方国家医疗保障制度的经验与教训,创立了个人保健储蓄、社会医疗保险和政府医疗津贴的医疗融资途径,由个人、社会和政府共同分担医疗保障费用。这一融资模式,不仅扩大了医疗融资的财源,而且大大提高了医疗保障资金的效率。另一方面,它有利于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改善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遏制浪费。四是注重医疗保障资源配置。政府一方面开设公立医院、政府综合诊所,提供具有政府津贴的基本医疗服务,同时也允许开设私人医院和诊所,让患者有医疗的选择权。另一方面,政府允许医院设立不同等级的病床,让患者可以按自己的经济能力与需求,选择病房的等级。
2两国总体卫生状况及特点
比较新加坡是经济发达国家,虽然人口少,国土面积少,但其医疗卫生水平在国际上处于较高水平。两国总体卫生状况及特点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比较,一是总体卫生状况,世界卫生组织(WHO)和2010年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表明,新加坡卫生总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比、卫生总费用中政府投入百分比和中国虽然相近,但人均卫生总支出高于中国;另外男/女出生期望寿命明显高于中国,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每1000活产儿)则低于中国[1,3]。以上数据表明新加坡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指数都优于中国,这不仅说明新加坡具有良好的社会经济和生存环境,也与其完善的医疗保健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二是医疗资源分析,新加坡虽然医院总数和医护人员总数较少,但是按总人口均分后,与中国几乎相似。另外,新加坡医院设施较好,人员素质较高,有效利用率高。三是筹集资金渠道,中国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集资金渠道对应于新加坡的保健储蓄、健保双全、保健基金,两国基本相似,均分别由政府、单位、个人三方承担。
3新加坡医疗保障体系制度的经验及对我国医改的启示
3.1新加坡医疗保障制度的经验:主要体现在:一是卫生政策目标明确。最终目标是为公民提供广泛、现代化与高效率的医疗卫生服务,确保国民获得优质并负担得起的医疗保健,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二是新加坡的卫生服务体系由公立和私立双重系统组成。二者分工明确,初级保健多数医疗机构都可提供,而住院服务则主要由公立医院提供。三是高效的医院管理模式。公立医院实现了所有权(国家所有)和经营权(私人有限公司)分离。医院的管理权,由政府转交于有限公司,由各方代表组成公司董事会。医院拥有对员工定期晋级、加薪、辞退,财务收支,医院业务,行政管理等自。同时引用了商业会计制度,能提供更精确的运营费用并逐渐渗透更多的财务原则和责任。公立医院接受政府提供的医疗服务补助,政府按病例进行补贴,类似于非营利医院。政府对公立医院的补助约占医院总支出的58%。
3.2对我国医改的启示:两国虽都在亚洲,文化背景也极为相似,但是两国在经济实力、发展水平、社会体制等方面有着很大的差异。所以,新加坡医疗卫生服务体制的建设不能完全生搬硬套。我们应汲取有益的经验模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长期的、逐步实施的医疗体制改革方案。笔者认为,目前对我国医改的启示主要有四点:一是学习新加坡高效的医院管理模式。以省级为单位,对公立医院进行重组改革,实行国有民营、公司化管理。逐步加大对公立医院的政府补贴,使医院逐步发展成真正的非营利性医院,为民众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转变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能,卫生行政部门代表政府,只从宏观上、法律法规上进行调控,不过问具体事务。二是改善并逐步完善中国现行的医疗保险制度。我国的医疗保险完全由政府支付13亿人口的医疗费用是不现实的,而是应该由商业保险等社会资金共同参与则可完成“全民医保”。在卫生总费用中,笔者认为政府拨款35%(现为27.5%[3]),城镇医疗保险支出约25%,个人负担30%(新加坡为60%以上)是比较合理的,其余10%则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筹集社会资金,以补填资金缺口;建立重大病救助基金,用于特困的重病病人。同时要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的建设,提高筹资水平,逐步提高报销比例。三是加强初级保健服务机构的建设。加大全科医生的培训力度,提高基层医生的工资待遇和社会地位,提高初级保健机构就医者的补贴水平(新加坡为50%,儿童、老人为70%)。争取用十年时间在全国建成能承担起预防保健,常见病诊疗和转诊、病人康复和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务,群众信得过的初级卫生服务网络,逐步提高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在初级保健机构的比例。实行双向转诊,病人合理分流。既方便群众又减少有限卫生资源的浪费。四是逐步扩大国家垄断采购药品的方法。干预药品市场,抑制药品价格虚高,帮助患者减轻药费负担。
4结论
在贸易投资一体化的大趋势下,传统的贸易保护前提基本不复存在,导致传统的贸易保护思路过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战略性产业为借口实施保护愈发困难
高科技产业因其具有较强的外溢效应和规模经济效应而被称为战略性产业。为了提高国际分工地位,获取更多的利润转移,对战略性产业加以保护也就成为当代贸易保护的一个重要理由。但是,在贸易投资一体化背景下,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实施正变得愈发困难。原因在于:
(1)对发达国家而言,虽然其资本雄厚、科技发达,但目前高科技产业的发展往往涉及许多科学门类、需要高额的财力投入,单靠一个国家、一个企业往往难以完成。
(2)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其科学技术发展本身就相对落后,有的高科技产业是一片空白,保护无从谈起,即使保护,也只会造成封闭和更加落后。
(3)对战略性产业的保护能否奏效需要一系列严格的限制条件,如对市场信息及时、准确地把握,政府决策的高效率等。一旦这些条件得不到满足,保护的初衷也难以达到。
2.以民族产业为界限实施保护已不可能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科技的快速推动,跨国公司内部的分工发展迅速。由于国际直接投资的迅猛发展,跨国并购此起彼伏,导致各国产业、企业的相互渗透更加深入,企业、产品的“国籍”日益模糊了。在一国境内从事某种产品生产的,不含外资成分的“纯本国企业”越来越少,而且有外国独资企业、本国与外国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等各种企业形式。在这种情况下,一国很难再明确区分民族企业与外国企业、民族产品与外国产品。政府如果出于民族利益对某一产业加以保护,受保护的很可能不是本国企业,而是进入该产业的外资企业。
3.关税作为传统贸易手段的保护效果弱化
(1)从关税的名义保护率来看,它主要取决于对受保护产品所规定的关税率。关税率越高,保护程度越高;关税越低,保护程度越低。随着跨国公司推动下的全球产业链条将各国纳入国际分工的不同环节,各国市场日益融合,经济的相互依赖程度不断加强,在此情况下,一国制定关税的自不仅受到贸易伙伴的制约,而且受到跨国公司的牵制。从国际范围来看,全球关税水平不断降低,发达国家的平均工业品关税已降低到3.8%,发展中国家降到2.3%,中国2005年已从1992的43%降到9%。
(2)从关税的有效保护率来看,对最终产品的有效保护程度不仅取决于对最终产品进口征收的名义关税率,而且在最终产品的生产使用进口原材料和中间产品的情况下,还取决于一整套的关税结构。在贸易投资一体化下,关税有效保护率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比如,跨国公司可以借助加工贸易的发展暗度陈仓,借助投资在东道国建一条装配线就可以将中间品迅速转化成产品,从而规避东道国对最终产品的保护。4.非关税保护手段的效果具有不确定性
(1)在贸易投资一体化下实施非关税壁垒牵涉到的利益主体比较复杂。由于本国对某种产品进口的限制将可能招致外国对本国其他产品出口的报复,本国出口集团因而成为反对贸易限制的力量。另一方面,在东道国增设非关税壁垒时,一旦影响跨国公司的利益,他们往往会动用各方力量使政策制定偏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并巧妙利用东道国各部门利益的不统一,削弱或避开非关税壁垒。
(2)在贸易投资一体化下实施的非关税壁垒可能是一种自伤行为。投资的流向是双向的,一国不仅吸引外资,同时也对外投资。例如美国是最大的对外直接投资国和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国。一国在通过非关税壁垒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的时候,保护了国内厂商的利益(包括在国内投资的外国厂商的利益),但同时又可能限制了本国的对外直接投资的收益,因为其贸易壁垒限制的进口中很可能有部分甚至相当一部分是本国厂商在国外投资生产的。
(3)贸易投资一体化下反倾销手段的采用困难重重。在贸易投资一体化下,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子公司因为在当地注册,取得国内生产商的资格,当其产量达到一定的程度时,传统意义上的“国内生产商”就很难得到WTO要求的代表25%产量的生产上的支持,不能发起法倾销调查,只能由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范。如果缺乏完善的竞争政策,保护就难以实施。
二、解决对策
1.贸易保护政策应由单纯注重商品流动转向兼顾商品和要素流动
贸易投资一体化下,要素流动性增强,一国的要素已不再成为其独有的“专利”,而可以被国外通过投资所利用,同样,一国发展经济、增进居民福利的手段除了依靠国内要素外,也可以借助国外要素。国际贸易分工中比较优势地位下降,竞争优势地位上升。一国贸易政策的重点应由依靠贸易保护以发挥静态比较优势,向鼓励要素流入以弥补比较劣势、创造竞争优势转变。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因为其经济发展的瓶颈在于资本和技术的缺乏资本的积累需要过程,技术的研发需要人才和高昂的费用,通过引进可以迅速到位。
2.投资政策与贸易政策的综合使用是新时期贸易保护的有效措施
贸易投资一体化下,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的主体是跨国公司。跨国公司对东道国选择投资还是出口,取决于一系列条件。国际折衷理论认为,当跨国公司具备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和可以利用的东道国区位优势时,往往他们选择投资;当缺少可供利用的区位优势时,往往选择商品出口;当之具备所有权优势时,选择技术转让。很显然,第一种方式最有利于弥补相对落后国家的资金和技术缺口。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引进国外要素一方面可以帮助东道国发展新的产业(如发展中国家的高新技术产业),壮大已有产业的生产规模,提高东道国的国际分工地位;另一方面通过引进要素开展加工贸易,可以解决东道国的劳动力就业问题。国际贸易理论认为,国际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之间存在一定的替代关系,资本输出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将减少其对东道国直接的商品出口,从而减少东道国进口竞争的压力,对东道国经济发展更为有利。
投资政策与贸易政策交叉使用的依据还在于,跨国公司出于全球经营战略的考虑,在某些情况下对某种产品会根据成本效益的比较,选择向东道国出口产品,而非直接投资。在此情况下,出于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就需要进口国运用贸易政策,一方面限制商品进口,另一方面通过贸易障碍,迫使跨国公司前来投资。
3.对本国比较弱势产业的保护要更新观念,采取新的标准
当代的贸易保护毫无疑问不能再漫无边际,而只能是遵守国际规则条件下的适度、动态保护。保护对象只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具有显著的产业间联系的主导部门,如中国的汽车、金融、保险等部门;关税水平只能是与已处于同一发展层次的国家的平均水平,对WTO成员国而言,还要遵守通过双边、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关税约束;而非关税壁垒的使用也要符合国际规范。另外,适应关税水平的不断下调,为了提高关税的实际保护率,逐步升级的关税结构虽然效果相对于以前有所下降,但它仍然是不可忽视的选择。
4.东道国应对外资企业实施“国民待遇”
在一国国境内,不管是外资企业还是民族企业,都是国家经济发展的积极力量,都能给国家带来税收、就业,他们同为“国内企业”,贸易保护政策的对象不单单是民族企业,而是“国内企业”,当然包括外资企业。有关的贸易与投资政策措施是为了吸引国外资本在国内从事生产和服务,以促进经济发展、居民收入增加。要逐步扩大对外资的市场准入,一旦允许外资进入相关投资领域,就应给予国民待遇,这也是WTO规则所要求的。
[关键词] 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中图分类号] D92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3)02-0010-06
1998年,英国工党政府出台了《英国创意产业路径文件》,正式提出在英国发展文化创意产业。自此以后,美国、法国、韩国、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纷纷跟进,文化创意产业一跃成为最活跃、最具发展潜力的新经济力量,以至于有人发出“资本的时代已经过去,创意的时代已经来临”的豪言。近几年来,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同样获得了长足的发展。2011年,我国文化创意产业总产值超过3.9万亿元,占GDP比重首次超过3%[1]。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吹响了建设文化强国的号角,文化创意产业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我国现有立法无论是理念还是制度都远不能满足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实践的需要[2]。通过对发达国家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路径的考察,笔者认为,我国在发展文化创意产业过程中应该建立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相结合的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对文化创意产业提供立体式、全方位、系统性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 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样态分析
对于知识产权范围的认识历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一般仅包括知识产权的传统形态,即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而广义的知识产权则不限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形态,对知识产权范围的认识持一种开放的态度。关于广义知识产权范围的认识也是不尽相同的,具有代表性的是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的相关规定。按照《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录音和广播;人类一切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制止不当竞争;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成果的一切其他权利。”TRIPS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是:“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虽然两个公约关于知识产权范围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是他们都持一种较传统观点更为宽泛的立场。两个公约的立场体现了知识产权的范围随着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得到拓展的发展趋势,代表了知识产权的发展方向。截至2012年8月22日,WTO成员方已达156个,并且涵盖了几乎世界上所有的经济和政治大国,所以TRIPS的观点已经在全世界占据统治地位。由于不同形态的知识产权具有功用互补的特点,自广义的知识产权概念确立以来,各国在运用知识产权手段保护和促进其国内产业发展时,无不重视综合运用各种形态的知识产权,建立复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文化创意产业和文化产业、创意产业的概念虽然存在紧密关联,但是并不完全一致。“文化产业”强调了产业的文化属性,“创意产业”强调了产业的创造品格,而“文化创意产业”则同时描述了产业的“文化”和“创意”双重属性。这三个概念在外延上均有重叠之处,但是又有相异之处[3]。对文化创意产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既有理论往往突出其文化的一面,强调其属于文化产业的一部分,注重著作权的保护。而对于其他知识产权形态,要么认为与文化创意产业没有内在联系,要么认为联系十分微弱,以至于没有特别予以强调的必要。实际上,传统的观点适应了文化创意产业初期发展的形势,基本满足了当时的需要。但是,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深入发展,单纯的著作权保护已经无法满足文化创意产业的需要,使得很多文化创意产业中产生的智力成果暴露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法律有效的救济,从而影响了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步伐。
文化创意产业的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指综合运用与文化创意产业有关的各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建立立体式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对文化创意产业进行综合保护的知识产权战略。在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中,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反不正当竞争等是与文化创意产业具有紧密联系的知识产权形态。建立文化创意产业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是协同运用上述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为文化创意产业提供全方位保护。保护体系建构的目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如何大量获得上述形态的知识产权,第二个是如何有效保护已经获得的知识产权。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确立,使得文化创意产业领域内不同行业创造的各种不同形式的智力成果都能够形成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形态,为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建构起一张知识产权保护的完整网络,以有力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迅速发展。
二、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构的理论根据
对文化创意产业进行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确立不同形态知识产权相互协同的法律保护体系,根源于文化创意产业自身的本质规定性以及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
(一)文化创意产业自身的规定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综合性
文化创意产业具有三个方面的本质规定性,使得其同传统的文化产业和其他创意产业相互分别开来。这三个方面的本质特征分别是“文化”、“创意”和“产业”。文化创意产业的多维本质决定了需要采取不同的知识产权形态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从而决定了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复合性。
1.文化创意产业的“文化”属性
文化创意产业的灵魂是“文化”,“文化”属于思想、感情和观点等主观范畴,无论对于“文化”的表达还是对于文化的理解和接受,都是通过赋予一个民族特有的思想、感情和观点特殊表现形式的方式实现的。表达“文化”的传统形式一般是书籍、绘画、雕塑等静态形式,而表达“文化”的现代形式则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呈现出多样态,比如电子书、唱片、动漫、电影、电视剧等等。所有表现“文化”的这些形式,几乎都满足了《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都可以通过版权法获得保护,而且也主要依赖于版权法的保护,所以在美国其文化创意产业被称之为“版权产业”。
2.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属性
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是“创意”。“创意”一般不是指思想、感情和观点的创新,而是通过技术手段赋予已有的文化素材新的表现形式,使其更便于传播、更容易接受,从而形成更大的市场,进而变成一个产业。文化创意产业不同于传统的文化产业之处即在于其“创意”成分。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是借助于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的,文化创意产业实际上也正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建立起来的。19世纪法国大文豪福楼拜就曾断言:艺术越来越科学化,科学越来越艺术化,两者在山麓分手,有朝一日,将在山顶重逢。文化创意产业对现代科技手段的利用,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同时也推动了现代科技手段的进步,产生了大量的具有功能性的产品和生产方法,这些产品和方法正好符合了《专利法》对于发明创造的定义,可以获得相应的专利权。同时,其中不完全合乎《专利法》要求的技术,或者不适宜公开的技术,又可以获得商业秘密权的保护。
3.文化创意产业的“产业”属性
文化的生产和传播在历史上曾长期作为一个领域存在,但是真正地发展成为一种“产业”则是近代以来的事情。正如有学者曾经指出的:“两百年前,谁也没有预料到文化艺术这些具有内在重要价值的事物,会成为大批量生产的对象,会与产业发展关联。”[4]21世纪的今天,文化创意产业已经成为影响国民生产总值的重要经济力量。从就业人数上来讲,文化创意产业已经取代传统的钢铁、石油、汽车、煤炭等工业行业成为吸纳就业人数最多的行业。文化创意产业所包含的各种形式的企业的数量也成为各行各业的排头兵。如此众多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如此巨额的产值,使得文化创意产业自身成为拥有商标和其他商业标志资源最多的行业。因此,确立商标和品牌战略,充分运用《商标法》提供的法律保护手段,是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须臾不可或缺的可靠保障。
(二)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综合性
知识产权保护,无论针对一家企业还是一种行业,从来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知识产权形态的协同。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复合性,是由知识产权自身的规定性所决定的。
1.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复合性
知识产权的特性是通过与物权的对比而显示出来的,其与物权的本质不同莫过于客体的无形性。之所以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在于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不具有外在的形体,亦不占据任何空间,无法为感觉所感受,只能为理性所认知,用哲学术语来说就是,知识产品不在时空的范畴之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性方面,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与其他相邻法律关系有着本质的相异性[5]。由于客体是无形的,所以对于知识产品的使用具有非竞争性的特点,而且知识产品一般具有多种使用途径,相应地也就可能引发多重侵权形式,所以需借力多种保护手段协同发挥作用,以有效地维护知识产品使用上的垄断。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作为对知识产品的开发和保护手段,从来都是一种多形态知识产权的复合架构。
2.种类的多样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复合性
文化创意产业包含了丰富多样的产业形态。为了适应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需要,北京市统计局于2011年颁布了一份全新的《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标准》。新标准对“文化创意产业”的定义是:“以创作、创造、创新为根本手段,以文化内容和创意成果为核心价值,以知识产权实现或消费为交易特征,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验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产业集群。”在分类方法上,该标准将文化创意产业分为四层:其中第一层根据部门管理需要和文化创意获得的特点分为9个大类,即: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软件、网络及计算机服务;广告会展服务;艺术品交易;设计服务;旅游休闲娱乐服务以及其他辅助服务。第二层依照产业链和上下层分类的关系分为27个中类。可见,文化创意产业中包括了如此众多具有明显差异的类别,不同类别可能形成的知识产权形态亦存在很大不同,唯有采用多种知识产权形态提供保护,才能够充分有效地为不同类别的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3.功用的互补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复合性
从历史起源的角度来讲,作为知识产权主导形态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权等都产生在16至17世纪,其确立的年代相差无几,甚至几乎是同时出现的,这不是历史的偶然巧合。知识产权法是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建立完善的。主要形态的知识产权同时代产生的事实表明,商品经济所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复合性的,任何单一形态的知识产权均难以有效满足经济自身的客观需要。对于同一项智力成果,往往是著作权保护其表达形式,专利权保护其实用价值,商标权保护其在流通领域形成的声誉。三种保护手段相互配合,任何一种保护手段的缺失或效用不足,必将导致其他形态的知识产权的功用出现“短板效应”。不同形态知识产权内在配合的特质要求我们在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上同样要坚持复合战略。
三、 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基本架构
文化创意产业包含的行业种类众多,所形成的可予知识产权保护的智力成果形式极具多样化。这些多样形式的智力成果需要不同形态的知识产权分别提供保护,任何单一种形态的知识产权都是难以胜任的。因此,应该建立以著作权为核心,以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为的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一)著作权保护
按照目前国内通行的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方法,在文化创意产业九个大类中,最核心的还是版权产业。所以,著作权对文化创意产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是文化创意产业的生命线,著作权保护是该产业全部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建立文化创意产业的著作权保护,需要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尽快将创意形成作品。思想和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所谓思想和表达二分,指的是著作权法仅仅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隐藏在作品之中的思想、感情和观点并不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为此,在创意形成后应该尽快将其表现为文字、图片、影视、模型等作品,以取得法律上的保护。知名的女子十二乐坊案是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的典型案件[6]。著作权法对文化创意的保护是通过对作品的保护来实现的。其次,为作品创作保留必要的证据。如果在作品创作完成后不及时固定证据,万一日后版权受到侵犯,权利人往往面临着因为难以举证而败诉的风险。对于日常创作的普通作品应该注意保留纸质版本,因为单纯的电子版本由于其权属信息易于修改而难以在法庭上作为创作时间上的有力证据,而纸质版本的完成时间一般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大体确定,能够有效地证明创作的时间。最后,充分利用著作权限制制度,借鉴他人的创意,丰富自己的创作,以实现更大的商业价值。
(二)专利权保护
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与之有关的新的科学技术也在迅速发展。在以著作权保护为核心战略的条件下,积极运用专利保护,确立专利保护的战略的地位,对于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确立文化创意产业的专利保护,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确定可予专利保护的对象。在文化创意产业之中,由于新技术的使用,往往会形成新的功能型产品或者新的生产工艺,比如新的存储介质或者新的影片制作工艺等,这些产品和工艺是可以授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所以,在形成文化创意产品的过程中,应该充分挖掘其中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对象,在获取居于核心地位的文化版权的同时,获得各种形式的专利权。其次,及时申请专利保护。不同于版权法上的自动保护原则,专利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申请、审查、授权等一系列法律手续。所以,对于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中形成的可予以专利保护的对象,应该积极履行相关的申请手续。特别应当注意的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必须具备新颖性,所以在申请专利之前相关的产品或者工艺应该予以保密,一旦公开销售或者使用,将因为新颖性的丧失而无法获得专利保护。这就要求文化创意单位建立有效的内部保密制度和管理制度。最后,积极运用专利战略,实现专利价值的最大化。专利战略是现代企业竞争取胜的重要法宝,文化创意单位应该注意运用专利防御、专利进攻、专利池、专利转让和许可等一系列现代专利战略,以实现其专利产品价值的最大化。
(三)商标权保护
商标是企业的知识产权,是企业赖以生存的重要资产,是竞争的金字招牌[7]。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过程中,同样应该重视商标的保护。文化创意企业的商标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文化创意企业自身的商标保护。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尚处在初级发展阶段,多数文化创意企业规模不大,没有自主商标的现象比较普遍。文化创意企业应该具有长远发展的眼光,积极申请属于自己的商标。因为商标是一个企业商誉的主要载体,没有商标的企业,其在经营中的努力和消费者的认可都是难以进行累积的。已经拥有自身商标的企业还应该注意商标的有效管理,其重点是逐步建立完整的冠状商标体系,并尽可能实现商标、商号和域名的一体化,以获得多重法律保护。对于拥有知名或者驰名商标的文化创意企业,还应该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体系,建立商标的全国乃至全球监控体系,防范可能发生的各种形态的商标侵权。另一方面是专门从事标识设计的创意企业特有的商标保护。对于专业从事商标设计的文化创意企业,应该注意及时进行所设计商标的注册申请,特别是一些富有创意但略微简单的有较高价值的符号设计。因为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权取得采取的是先申请原则,一旦他人做出了同样或者近似的设计并申请了商标权,那么本企业的设计将再无用武之地。同时,商标设计成果易于为他人所窃取,唯有及时申请为注册商标才能保证其安全。再者,在设计之后即行申请为注册商标,而后通过商标转让而不是单纯的版权转让为客户提供服务,更能提高服务的附加值。
(四)商业秘密权保护
商业秘密权的独特价值决定了它在文化创意产业保护中将会发挥重要的作用。首先,商业秘密权可以为尚处在创意形成阶段的智力成果提供有效保护。形成创意是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的前提条件,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最关键的步骤。但是形成过程中的创意,由于尚没有获得作品意义上的表现形式或者还没有达到可以申请专利保护的条件,所以无法获得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为了防止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正在酝酿中的创意,就必须借用商业秘密权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其次,对于那些已经完成但是却无法利用著作权或者专利权进行有效保护的创意信息,也只能以商业秘密权的途径进行保护。因为有些智力成果,比如策划方案、商务模式、营销计划、市场预测报告等,或者无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或者即使得到著作权保护也仅仅限制“复制”的行为,而难以限制他人堂而皇之地实施,从而在实际上起不到保护的效果[8]。最后,由于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无需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成本较低,同时创意本身也无需满足任何特定形式要求,可以较为容易达到商业秘密保护的条件,所以采取商业秘密权的途径便利可行。
(五)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由于运用了含义宽泛的术语,被认为是对各种具体知识产权难以周延之处提供了兜底保护或者附加保护,因而在商业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9]。《反不正当竞争法》把规制对象限定于商业领域内的“经营者”,正好契合了文化创意企业制止竞争对手不正当竞争的需要。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对于文化创意企业的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为创意企业的商誉提供保护。商誉包括品牌商誉和产品商誉,有可能为竞争对手不当借用(搭便车)或者恶意诋毁,而商誉自身因不属于任何一种具体形态的知识产权而无法受到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保护,所以采取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保护商誉也就成为创意企业的不二选择。其次,对于具体形态知识产权难以保护的创意本身提供保护。不少有价值的创意由于不表现为作品,不属于科学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同时一旦在商业上公开使用就难以保密,所以无法通过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但是如果竞争对手在商业中实施该创意而与创意企业进行竞争,则完全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阻止。最后,保护创意企业的成功的艺术风格。创意企业的艺术风格是由该企业在开发创意产品的过程中缓慢形成的,表达了本企业的引人注目的特征。刻意模仿他人的艺术风格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虽难以认为侵犯了哪种形态的知识产权,但却可以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有效阻却[10]。
四、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构的动力机制
文化创意产业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构和实施依赖于相关参与主体的具体执行措施。政府职能部门、行业协会和创意企业是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关系最为密切的参与主体,基于其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中的不同地位而分别采取不同的推动举措,对于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和有效运作十分重要。
(一)政府职能部门
政府是现代经济的重要参与者,在经济的宏观调控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建立,政府职能部门应该在以下两个方面发挥作用:首先,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国家应该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加大对于侵权的惩罚力度,赋予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更加灵活有力的执法手段,严厉打击日益泛滥的侵权行为。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全面修订我国的《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其中备受瞩目的亮点就是拟议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和赋予知识产权执法机关更加强大的执法权。其次,应努力营造鼓励创新的宽松的社会环境,特别是鼓励多元化的文化生活。文化创意产业在西方的兴起,与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在欧美兴起的重视差异、反对主流、张扬个性的社会思潮和社会运动具有紧密联系。文化创意产业的特殊性就在于依靠人的创造力,过度僵化落后的体制、过于束缚的社会环境,不利于充分发挥人的创造力,反而会抑制人的活力。
(二)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作为同行业文化创意企业的自律组织,在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首先,由于行业协会在文化创意产业内部按照行业而设,针对性强,业务熟练,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制定本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供旗下的企业参考之用。其次,行业协会可以聚集所属企业知识产权信息,发现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共性问题,组织所属企业进行经验交流,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最后,行业协会根据其章程规定的自治权,还可以协调会员间的知识产权纠纷,约束会员企业的侵权行为,并可以对非会员企业的侵权行为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取证,支持会员企业的维权行为[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