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8 15:5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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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内为住院病人提供日常生活照料、生活护理及简单基础护理的社会人员的管理,确保医疗安全,维护医疗机构、患者、护理员和护工三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市医疗机构护理员、护工管理的通知(试行)》,现根据半年多的实施情况予以修订,提出以下管理要求:
一、分类管理,明确工作职责根据工作职责和聘用主体的不同,将现有在医疗机构内为住院病人提供日常生活照料、生活护理及简单基础护理的社会人员分为护理员和护工两类。
(一)护理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由医疗机构聘用为病人提供生活护理及简单的基础护理的社会人员。其工作范围除日常生活护理外,还可辅助护士从事清洗消毒、协助病人康复训练等简单的基础护理活动。
(二)护工是指在医疗机构中,由病家聘用为病人提供日常的生活照料的社会人员。其工作范围主要是日常生活护理,包括协助病人用餐、排泄、沐浴、床单位的清洁等。
二、加强培训和体检工作(一)市护理学会负责护理员和护工的培训、考试及发证工作。市护理学会应当根据护理员和护工工作特点,制定相应的培训、考核计划,确保培训质量。
(二)拟从事护理员或护工工作的人员,应持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到护理学会办理相关手续。对于符合培训条件的人员,护理学会应组织统一的培训、考试,考试合格后颁发“护理员合格证”或“护工合格证”。
曾获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护工资格证书”的人员,拟在本市医疗机构从事护工工作,可凭“护工资格证书”及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到护理学会换取“护工合格证”。
(三)护理员或护工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精神分裂症、严重皮肤病、严重的药物过敏及处于传染病活动期的人员,不得从事护理员或护工工作。
三、加强管理,规范用工(一)护理员的聘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工商或社团登记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签订聘用合同;护工的聘用,由病家直接与经工商或社团登记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因护理员或护工工作不当而引起的纠纷或意外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应在有关聘用合同中明确。
(二)医疗机构应核对护理员和护工合格证并对护理员和护工实施上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及其科室的有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医疗安全及防范措施等,以确保陪护质量。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社会医疗机构,包括:
㈠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为内部服务或同时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㈡部队编外医疗机构;
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的编外医疗机构;
㈣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㈤个体医疗机构;
㈥其他社会诊疗机构。
社会医疗机构的类别分为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等。
第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六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㈠区属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向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㈡市属单位、驻汕单位或市外、省外单位来汕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㈢中外合资、合作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㈣驻汕部队设置的,须先经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㈠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㈡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㈢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
㈣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㈤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㈥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㈦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㈧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务人员。
第八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
㈡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㈢具有特区常住户口。
第九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设置的编外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
挂靠上述医疗卫生单位的社会医疗机构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条临时聘用外地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内从事某一科目或联合开设诊疗机构,属区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市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申请书;
㈡可行性报告;
㈢选址方位图、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㈣业务用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㈤验资报告;
㈥常住户口簿。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和卫生发展规划,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登记校验
第十三条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毕后,必须按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申请执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㈡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㈣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㈤设备、药品清单。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社会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㈠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㈡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㈢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㈣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㈤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㈥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专科、诊疗科目等)加通用名称(医院、门诊部、诊所等)组成。不得冠以省、市、区名称,军队编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部队”“武警”“中心”等字样。
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和执业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执业地址,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校验时间为每年1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2个月向指定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在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必须分别具备下列技术资格:
㈠从事医疗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㈡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的,必须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护士、技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类专业工作2年以上;
㈢从事中医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从事中医医疗工作5年以上。
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做好各种医疗文件书写及记录。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诊病日志、检查申请单、报告单、处方笺、证明文书单等,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格式印制;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刻制;使用的牌匾不得出现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地址、科目、人员执业。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和变更地址、人员。
禁止转让医疗机构、科室。
第二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受聘用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本地户口或暂住证,持有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证明,并经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二十四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个体诊所禁止开展静脉输液、注射青霉素。
第二十六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从事母婴保健、医疗美容整形、性病诊治等专项医疗技术服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专项医疗技术服务。
诊所不得从事上述专项医疗技术服务。
生活美容服务机构不得开展医疗美容业务。
第二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严禁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
第三十条社会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麻醉、精神、戒毒药和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擅自配制制剂或加工药品;严禁使用伪、劣药、淘汰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第三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应开具单据。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效果广告、诊治性病广告和人工流产手术广告。
第三十三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㈠对社会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㈡对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㈢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医疗美容和性病诊治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药械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擅自聘用编外医务人员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范围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超范围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使用伪劣药、淘汰药和禁药以及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经销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购进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或随意修改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或从事禁止开展的诊疗项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医学教学科研、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等机构超越本业务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五条不按登记地址执业、一证多点或擅自跨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和行医工具,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药品经营单位私设坐堂医生,开展诊疗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在医疗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收费无单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拒不接受医疗机构监督员检查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执业注册对象
护士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获得有效注册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首次注册对象: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取得考试成绩合格证明。具备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相关条件。
(二)延续注册对象:在我省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申请办理延续注册。
(三)变更注册对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四)重新注册对象: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
二、执业注册申请时限
护士申请执业注册,应当自通过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讲。没有在3年内讲申请的,除需提交首次注册申请材料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执业注册程序
(一)拟在本省范围内执业的护士应当向省卫生厅讲执业注册申请(包括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变更执业地点申请、延续执业申请)。
(二)向省卫生厅讲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由本人讲申请,将申请表和有关资料递交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由医疗卫生机构交所在地县(区、市)卫生局,由县(区、市)卫生局交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卫生局转送省卫生厅。
(三)省直、部属院校附属医院及省直、厅直医疗单位护士的执业注册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集体向省卫生厅讲申请。
四、执业注册条件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无精神病史,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五、需提交材料
申请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拟聘用单位所在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100张床位以上的一级综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六)身份证格式的相片两张;
(七)逾期申请注册的,应提交在我省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疗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上述复印材料统一用A4纸,所有提供的材料必须按上述编号顺序装订成册,并放入“*省护士注册材料档案袋”内,以方便集中审核及归档。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三)拟聘用单位所在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100张床位以上的一级综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六、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执业注册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省卫生厅审核合格的,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向省卫生厅集体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二)在内地完成护理、助产专业学习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人员,符合《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护士的执业注册管理适用本规定。
七、其他
(一)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医疗卫生机构聘用护士,不得有《护士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或医疗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县(区、市)和地级以上市卫生局应当向省卫生厅予以说明;情况属实的,省卫生厅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撤销注册。
我院根据**市卫计委下发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对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了严格的自查自纠工作。现将有关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领导重视,分工明确:
我院召开了专题会议,对自查工作进行严密部署。各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严格对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自查自纠工作。
二、自查基本情况:
(一)机构自查情况:单位全称为“***中医医院”, 性质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位于***路33号;法人代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许可证号:*****,有效期限至2031年6月16日。我院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了严格管理,从未进行过涂改、买卖、转让、租借。
(二)执业情况:我院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许可证批准的诊疗科目开展医疗活动。无出租承包科室、医疗设备,无违规接受社会捐赈资助,无违规医疗广告,无违规开展禁止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未经备案开展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未将明确按临床研究管理的医疗技术进入临床应用,未开展干细胞临床应用。
(三)人员自查情况:我院未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岗医护人员均取得相应资质和证书,我院从未超注册范围开展执业活动或
非法出具《医学证明书》。
三、存在不足:
受到多方面的限制,我院部分岗位专业技术人员缺乏,工作量大,到上级医疗机构进修的机会不多,知识更新的周期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服务水平向更高层次提高。
四、改进措施:
我院一定以此次自查为契机,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范医院的执业行为,按规定办理及定期核查执业许可证、医务人员执业证等各种执业证件,规范从业人员的准入资格,医护人员合法执业。对所有的临床、医技人员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资格执业注册工作,对新进的医生、护士实行规范的轮转培训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在考取执业资格并注册后才准予独立上岗。不聘用非专业人员从事医疗业务工作,不安排未取得相应执业证书的医护人员单独从事诊疗、护理工作。严格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强化管理措施,优化人员素质,求真务实,开拓创新,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技术服务水平。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
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设置规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设置申请)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一条(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的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下同)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非在职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限制条件)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者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八)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被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未满5年的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的提交)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但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外: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设置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设置申请人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的分级)
根据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分级规定,本市医院(除康复医院外)、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分为三级、二级和一级3个等级。
第十六条(设置审批权限)
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三级医院、二级医院、康复医院;
(二)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
(三)医疗急救中心(站);
(四)临床检验中心;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一级医院;
(二)门诊部;
(三)诊所;
(四)护理院(站);
(五)卫生所(站、室)、保健所。
第十七条(设置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置并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置申请人。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告知设置申请人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手续,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准名称的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核准名称期间,设置审批程序中止。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15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决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批准书有效期)
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分别如下:
(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为2年;
(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为1年;
(三)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保健所为6个月。
第十九条(变更、重新设置审批和分支机构的审批)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名称、诊疗科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类别、床位、地点、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分支机构不在医疗机构所属的区、县内的,应当征得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建筑设计)
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建筑规范、医疗机构设计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方案、扩初设计经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手续)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前,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条件)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资金、仪器设备、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必要设施;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除前款规定外,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共同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有关合同书或者协议书;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和保健所,应当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执业登记的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其经核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类别、级别、地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校验的间隔期限)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校验:
(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每3年校验1次;
(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站)、诊所、卫生所(站、室)、保健所每年校验1次。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的校验)
医疗机构应当在校验间隔期满前3个月内,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上一年度卫生行政部门检查考核结果或者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申请校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对未通过校验的,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登记名册上报)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区、县内登记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停止执业活动的规定)
医疗机构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其中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撤销或者合并,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医疗机构因扩建、改建等原因,暂时歇业或者部分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三十条(有关许可证的禁止行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执业范围)
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执业原则)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医疗质量控制要求,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名称的使用)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
医疗机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卡、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的名称相同;核准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当使用第一名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者冒用标有医疗机构名称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卡、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
医疗机构冠名管理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明示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诊疗科室分布示意图和收费标准置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工作人员佩带载有本人工号、职务的标牌上岗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门诊、急诊、住院诊疗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经核准的服务方式,执行门诊、急诊、住院的有关诊疗制度,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对同一医师三次门诊不能确诊的病人,应当安排上一级医师复诊;经复诊仍不能确诊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住院病床的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急诊留院观察病人应当安排固定的医师负责诊疗,并实行上一级医师查房和分级护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值班、交接班等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应诊制度。
第三十六条(危重病人的处理)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视情况及时向病人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无病人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病人家属的,应当向病人所属单位发出病危通知书。
医疗机构对限于接诊医师(士)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安排上一级医师诊治;对接诊科室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
医疗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或者在落实接诊医疗机构后,由医务人员护送及时转诊;对可能在转诊途中死亡的病人,不得转诊。
第三十七条(施行特殊诊疗的前置条件)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输血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病人同意,并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或者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病人说明情况的,应当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又无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三十八条(医源性感染的控制)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无菌消毒和隔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九条(病历管理)
医疗机构对门诊、急诊和住院病人的病历的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清晰,不得擅自涂改和毁损病历卡;但国家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修改的除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医疗机构许可,不得私自翻阅、索要病历卡,不得涂改和毁损病历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地保管病人的病历卡。门诊病历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但按规定由病人自管的除外;急诊留观病历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年;住院病历卡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四十条(医疗证明文件的出具)
未经本机构医师(士)诊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本机构医师(士)、助产人员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医疗机构对非经治的死亡原因不明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只证明其已死亡,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医师进行尸体解剖及实验室检查后,方能作出死亡原因诊断。
第四十一条(保护性医疗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病人对自己所患疾病的知情权利,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直接告知病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病人家属,无病人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病人家属的,应当告知病人所属单位。
第四十二条(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妥善保存有关病历卡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卡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
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四十三条(医疗执业活动的限制)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内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医疗费用)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市卫生、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并出具相应收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付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预防保健等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执行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疾病报告制度,承担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服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六条(禁止或者限制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借故推诿病人或者以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
(二)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向社会开放;
(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的,经营者应当取得15引进医学新技术、新项目或者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五)未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中止妊娠术、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六)个体诊所和个体护理站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储备药品;
(七)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使用假药、劣药、过期药品、失效药品、淘汰药品;
(九)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或者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
(十)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医疗秩序的保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损毁财物;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祀活动;不得干涉、阻碍医疗机构对尸体的常规处置。
第四十八条(尸体的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病人尸体存放停尸室。尸体在停尸室存放的期限,6至9月份不得超过2天,其他月份不得超过3天。
医疗机构有权要求死者家属在前款规定的尸体存放期限内,将尸体移送殡葬馆火化。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代为移送殡葬馆安置,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患传染病或者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病人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擅自执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床位、地点。
第五十条(逾期不校验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10日内补办校验手续;逾期不补办校验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校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出卖、出借、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改变诊疗科目、服务方式;
(二)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引进国外医学新技术、新项目;
(三)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储备药品。
第五十三条(使用无卫生技术资格证书人员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卫生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妨碍医疗秩序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对责任者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执业登记手续的补办)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规定补办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执业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病人恢复健康的活动。
“服务方式”是指门诊、急诊、住院、家庭病床、巡诊和其他方式。
“服务对象”是指医疗机构医疗执业活动指向的人群来源,分社会、内部、境外等。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病人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病人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医疗技术规范”是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与医疗执业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条(其他适用)
向社会开放的部队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的设置和执业登记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专门规定)
读者:刘芳芳
刘芳芳读者:
你的想法是错误的,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确有权要求你提交诊断证明。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急救站、医疗美容院门诊部、产院、接生站、体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责任制。不设床位的和设置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499张以下的医院、卫生院或100张以上199张以下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5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医疗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驻军编制内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分别向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设置护理院、站的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
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
第六条 在村卫生所(室)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乡村医生证书或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
(二)持有国家认可的具有中等以上卫生医药院校毕业证书,且有一年以上临床实践(不含毕业实习)。
第七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应递交可行性报告,并附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在此时限内未获批准正式执业的,所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人员体检表;
(二)医疗机构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三)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聘用外省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国家认可的医学本科以上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提交户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五年临床实践及医德医风鉴定证明;聘用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应提交有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医学学历证明及行医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手术室、供应室平面图及设备情况;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排放设施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登记前刊、播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业务人员已在其他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
(三)执业申请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一)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医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核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及证号;
(二)保证医疗质量的方案或办法;
(三)保证医疗安全的方案或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下列文件:
(一)本校验期内医疗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医疗事故、严重差错的发生、处理情况及预防措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缴纳规定的各种费用的复印件;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医疗质量及安全保证措施未落实,在本校验期内发生二级或两起以上三级医疗事故的;
(二)使用假劣药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
(三)出据假诊断证明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管理费的;
(五)未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
(六)医德医风评审不合格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带有迷信色彩的;
(二)含有“老”、“祖传”等修饰词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十六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按与本机构的执业科目相适应的原则,由登记机关核定。
西医诊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除急救使用的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付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阿托品、解磷定等七种药品外,不得辅带任何药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务室、卫生所、保健所(室),其辅带药品参照本条例第一款办理。
专科诊所辅带药品,仅限在本专科特异使用的个别品种内,具体名称由审批设立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的抢险救灾、卫生支农、预防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出的问题未及时改进的;
(二)供应室、手术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检验室未参加质量控制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国有、集体(包括厂矿、驻军、院校、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免予申请设置审批,但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继续执业;除此之外的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评审、审批。
医疗机构不得在同一城市(或服务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医疗机构上年度的门诊、住院人数呈下降趋势,病床使用率低于85%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明确与主体医疗机构的关系,并按医疗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划分,由有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机构评审、登记校验,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及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缴费标准及办法,由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数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庭审中,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在家乡已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且行医11年从未发生医疗事故,其行为与江湖游医谋取暴利有本质区别,建议法庭减轻处罚。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虽已取得乡村医生行医资格,但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不符合医疗卫生安全的诊所,并且在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2次行政处罚以后仍然非法行医,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法律分析
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f以下简称《条例》)及《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了乡村医生和其他医师的管理权限和依据,即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按照《条例》进行管理,而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
按照现行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刑法的构成要件理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部分,只有在同时满足这四方面的要件时,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
其中,构成本罪的主体要件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践中对本项规定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即包括以下具体情形:①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②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③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④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⑤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既包括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又包括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客观方面,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此处的“情节严重”是指以下情形:①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②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③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④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观方面,构成非法行医罪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对患者伤亡的结果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即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患者的身体健康构成损害,但是却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现实中会产生争议,正如王某的辩护人所称,王某有11年的乡村医生执业经历,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和技能,与一些不懂医学靠坑蒙拐骗而非法行医的人不同。但是,按照上面所述的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法院最终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按照《执业医师法》、《条例》及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无论是乡村医生,还是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都必须在固定的经注册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而不能超过所注册医疗机构或专业进行执业。如《条例》所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也就是说,即使是乡村医生,也只能在县级卫生行政机关审核注册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而不能随意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行为。
另外,我国对医疗机构的设立也有明确的规定,’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就是说,个人或单位设立医疗机构并进行执业,必须首先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否则就可能构成非法行医。
纵观王某的行为,一方面,王某属于在家乡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并注册行医的人员,其在家乡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是合法的,但是其在北京开设私人诊所并开展医疗活动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因为其个人开设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情形,因此在主体方面是成立的。另一方面,王某在开设诊所非法行医后,在当地卫生行政机关2次进行处罚后仍然继续非法行医,又符合司法解释中有关“情节严重”的第4种情形,在客观方面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
尝试“1+X”模式 规范医师多点执业
江苏省高邮市龙虬镇卫生院王桂军沈久义
新医改意见中明确指出:“稳步推动医务人员的合理流动,促进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人才的纵向和横向交流,研究探索注册医师多点执业”。笔者也很赞同有资质的医师多点执业,尽可能地发挥潜在的价值,只是觉得在试点前,要进一步规范医师多点执业的工作地点、内容及时间等,才能使这项措施发挥更好的效用。
笔者认为,尝试“1+X”定点模式可以规范医师多点执业。“1+X”模式,是指有资质医师的大部分时间和精力以原工作单位为主,从事医疗、教学、科研(以下简称医教研)工作,每周排出1~2天的时间,前往指定的下级医疗机构从事医教研工作,而其中的X为指定的下级医疗机构数量,且X≤2。
其中需要说明的是:①有资质医师的原单位必须安排多点执业医师的工作时间,且要制度化、长期化;②多点执业医师的工作时间必须公开,可以通过互联网、报纸、电视作宣传,以使群众知晓,同时也方便原工作单位及指定的下级医院的患者就诊、复诊。③医生是高风险职业,每个人的精力是有限的,所以X≤2,保证X在同一地区,并提倡有资质的医师到指定的下级医疗机构工作时间为一整天,而不是两个半天。这样既减轻医师的舟车劳顿,又方便病人就诊。否则,上午在原工作单位,下午又要赶至下级医疗机构,中午得不到充分的休息;况且病人一般会选择上午就诊,常常要到下午检查、化验结果才能出来,却无法再找到首诊专家,只能再等下一次门诊,给患者就诊造成不便。
如能真正做到“1+X”模式,患者就不必起早、排队到大医院就诊,在家门口就可以享受到名医的定时诊治,“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会得到有效缓解。
一家之富
高药价会成为新农合的绊脚石
河北省香河县安头屯卫生院边德明
当广大农民纷纷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乡镇卫生院的药品价格与从前相比,显得格外敏感起来,这是因为它直接涉及国家及参合农民的切身利益。
近年来,乡镇卫生院还没有从以药养医的困境中完全摆脱出来,药品价格仍然居高不下。按说随着新农合的不断发展,乡镇卫生院应该及时调整、理顺药品价格,使其更适应形势的需要,然而现实却差强人意。以阿莫西林胶囊为例(产地规格一样),药店售价每盒2元,而乡镇卫生院竟高达每盒6元。参合农民报销后(报销比例为55%),不但没有受益,反而多花了7角钱。
出现这种问题,笔者认为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①乡镇卫生院在自负盈亏的情况下,只能抱着“以药养医”这棵救命稻草不放。②药品价格管理存在漏洞,价格极不规范,管理体制没有约束性和针对性。③缺乏有效的监督与检查,在此情况下,药品经营盲目,随意定价到处可见。
药品价格对新农合影响巨大。切实搞好药品价格管理,不仅有利于卫生院自身的发展,更有益于新农合的健康发展。乡镇卫生院作为新农合的主要实施者和受益者,应该成为新农合发展的铺路石,而非绊脚石。
留言板
2008年初,北京市出台乡村医生补助规定,根据乡村医生身份进行核定发放,即政府按照乡村医生承担的村级公共卫生服务和村级常见病的防治两项职能,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800元的补助。
其中,乡村医生承担村级公共卫生职能的部分,每月补助400元;承担常见病防治,为群众提供零差价药品职能的部分,每月补助400元。
给村医的补助与他们的业务状况、收入水平是没有关系的。乡村医生补助经费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市、区县政府各承担50%。对乡村医生进行补助,是为了保障基本卫生服务的均等化。如果这项政策在落实中打折扣,不仅直接影响乡村医生工作积极性,还会影响政府政策的权威性。
目前,乡村医生待遇差距较大,但普遍较低,各区县在落实乡村医生待遇政策中要做“加法”,而不是做“减法”。
北京市卫生局农村卫生处处长
吕瑶
就诊人数多的确会给医院或医生带来收益,但是否能保证服务“质量”,值得探讨。
尽管多数医生从主观上希望治愈患者,但医生毕竟不是机器,就诊人数超负荷增多,难免会导致疲劳,影响思维判断能力,在诊断和用药上有可能出现偏差,延误患者的病情。
道理很简单,作为一名医生,哪怕他医术很精湛,诊断和开方前,总要根据患者的主诉、症状、体征及检查作出认真思考和判断,这需要时间反复推敲,所以医生诊病单纯求快求多不可取。诊病毕竟不是商业上的“促销”,“服务质量”才是根本。“服务质量”不仅要求医生具备精湛的医术,更包涵与患者的沟通和关怀。
石家庄市深泽县医院 田晓东
维权热线 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医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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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在2007年取得了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于2008年5月在一家医院注册,但医院至今不让我上班,请问我应该怎么办?
答:卫生部和人事部共同于1999年颁布的俱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规定,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可以同时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和医师执业注册,由所在机构集体申报:而且在申请医师执业注册时,应当提交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