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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活动进行预先评估,或者对拟议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进行分析,即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或环境后果包括对各种环境因素或环境介质的影响、对动植物和人类健康的影响,有时还涉及对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是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环境法的科技化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当代决策方法的重大发展,是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基础之一,是综合决策的根据和前提。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顺利推广和有效开展,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法律保障作用。
一、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概况
自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以来,经历了一个从单个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EIA)──规划计划层次──政策法律层次──战略环境影响评价(SEA)的发展过程,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已通过立法或国际条约采纳和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1.外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到1996年初,有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已构成环境与发展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例如,瑞典《自然资源管理法》(1987年第12号法律)第5章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开发设施或措施的许可申请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第5章第1条)、开发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2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做到对开发计划的整体评价”(第3条)。根据瑞典环境法的规定,一切开发建设项目的行为人,均要申请许可,并在申请许可时,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自1991年起);政府部门在审查许可证时,不但要考虑到资源的利用,更重要的是资源与环境的保护。当一般的开发建设项目与敏感的生态环境保护或珍稀物种保护矛盾时,保护敏感的生态环境和珍稀物种处于优先地位。
2.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主要是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实践中不断发展起来的,它经历了一个逐步形成、完善的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从《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9月)的颁布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颁布前,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试验、探索阶段。《环境保护法(试行)》明确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之后,包括《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1980年11月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在内的许多法规性、政策性文件都强调环境影响评价问题。从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至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的阶段。1986年3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颁布实行,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该《办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程序、审批权限、执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保障措施等作了全面规定。之后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大都规定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措施和要求。例如,《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第13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国家环境保护局“三定”方案》(1994年2月)提到,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对重大经济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8月)规定:“在制订区域和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进行环境影响论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等行政规章,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内容、程序和保障措施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的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实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10月1日实施)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从项目到规划的法律制度的全面建立。
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1.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作为环境法和可持续发展法的重要法律制度,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强调对政策法律等宏观性、战略的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真正成为影响重大决策的重要工具。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评价较之对宏观行为进行评价,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简便易行,并且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对环境的全面、长期、重大影响主要是由政府宏观行为所引起的,对政府宏观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往往能够起到提纲挈领、抓一带百、事半功倍的效益。
第二,强调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一体化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协调经济、社会、环境发展的重要手段。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与机构项目活动中心的官员佩吉?威尔逊等人认为:“进一步采纳、执行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立法,是各国国家环境立法的最重要的一个趋势,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良好迹象”,“全世界都普遍把环境影响评价看作是将环境与发展纳入政府决策的主要手段,因而有助于各国进行可持续发展”。
第三,强调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例如美国、韩国等国家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非常重视“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技术科学等多学科的方法”。
第四,不断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效。国外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践证明,有效的环境影响评价取决于三个基本机制:公众参与,内部部门间的协调和对可选方案的考虑。通过这些机制,环境影响评价在发展政策和计划上可逐渐起到综合性的预防作用。
三、对改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建议
1.坚持正确的改革和发展方向
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一个不断改进和完善的发展过程。
第一,在环境影响评价对象和范围方面,应该坚持从具体项目评价到宏观活动评价(如区域开发性活动评价、政策法律评价、规划计划评价)、从具体行政行为评价到抽象行政行为评价的转变的方向。
第二,在环境监督管理思想方面,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应该逐步实现从末端控制到源头控制和全过程管理、从浓度控制到总量控制、从综合利用“三废”到清洁生产、从适应计划经济的监督管理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监督管理的转变。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环境资源法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活动进行预先评估,或者对拟议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进行分析,即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或环境后果包括对各种环境因素或环境介质的影响、对动植物和人类健康的影响,有时还涉及对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是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环境法的科技化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当代决策方法的重大发展,是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基础之一,是综合决策的根据和前提。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顺利推广和有效开展,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法律保障作用。
一、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概况
自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以来,经历了一个从单个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EIA)──规划计划层次──政策法律层次──战略环境影响评价(SEA)的发展过程,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已通过立法或国际条约采纳和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对象和范围已经涉及具体的建设项目以及立法、规划计划、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的制定和开发区的建设等宏观活动。
1.外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到1996年初,有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除工业发达国家外,有7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处于经济转型的国家通过环境立法采用了环境影响评价方法,有30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已得到广泛应用,环境影响评价已构成环境与发展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例如,瑞典《自然资源管理法》(1987年第12号法律)第5章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开发设施或措施的许可申请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第5章第1条)、开发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2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做到对开发计划的整体评价”(第3条)。根据瑞典环境法的规定,一切开发建设项目的行为人,均要申请许可,并在申请许可时,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自1991年起);政府部门在审查许可证时,不但要考虑到资源的利用,更重要的是资源与环境的保护;当一般的开发建设项目与敏感的生态环境保护或珍稀物种保护矛盾时,保护敏感的生态环境和珍稀物种处于优先地位。赞比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法》(1990年)规定,不仅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和政策也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议会可以“确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项目类型、计划和政策”。泰国的《国家环境质量法》(1992年)明确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准备和审议程序,包括负责审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机构,审议和批准的最后期限及申诉程序;还制定了专门的管理办法,详细规定哪些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列出了政府批准的有资格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咨询者。《加拿大环境保护法》(1988年)、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荷兰的《环境保护法总则》都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德国于1990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程序做了详细规定,统一了过去各单行法中的有关规定;该法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是调查、描述、评估工程对环境的影响,以便政府决定是否许可该工程的进行。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6月)共有8章61条,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和对象,环境影响评价准备书制作前的程序(包括建设项目的确定、方法书的制作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准备书的制作、内容和提交,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制作与修改,修改建设项目内容时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公布及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的特例(包括城市规划中规定的对象项目,港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以及细则等作了详细的规定。韩国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法》(1993年6月制定,1997年3月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令》(总统令)、《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细则》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关于检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等。《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 第13条(有关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统计)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编制应根据科学的事实,符合客观性、逻辑性原则,并应在编制过程中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应用科学等。” 加拿大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法(CEAA)》(1992年3月通过,1995年修改),《综合研究名录条例》(1994年),《排除评价的名录条例》(1994年),《境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条例》(1996年)、《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要求中有关联邦机构协调的条例》(1997年)、《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名录条例》(1994年,1998年修改)等。尼日利亚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清单。阿尔及利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1990年)、捷克共和国的《国家委员会环境影响评价法》(1992年)、匈牙利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1993年)、印度尼西亚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1993年)和《环境影响评价法》(1994年)、尼泊尔的《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指南》(1993年)、纳米比亚的《环境影响评价政策》(1994年)等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均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具体的规定。
2.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主要是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实践中不断发展起来的,它经历了一个逐步形成、完善的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从《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9月)的颁布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颁布前,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试验、探索阶段。《环境保护法(试行)》明确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之后,包括《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1980年11月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在内的许多法规性、政策性文件都强调环境影响评价问题。
从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至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的阶段。1986年3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颁布实行,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该《办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程序、审批权限、执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保障措施等作了全面规定。之后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大都规定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措施和要求。例如,《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第13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国家环境保护局“三定”方案》(1994年2月)提到,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对重大经济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8月)规定:“在制订区域和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进行环境影响论证”;自1996年8月13日起,“对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擅自建设或投产使用的新建项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修改)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的第13条均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这已成为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等行政规章,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内容、程序和保障措施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基本建立。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法》,从提交讨论的法律草案看,该草案已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从建设项目扩大到有关规划、计划草案等宏观性的、战略性行为,将环境影响评价确定为国家的一项重大法律制度,这对于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环境的一体化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笔者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正式颁布和施行,必然将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即第三个阶段。
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和发展趋势
1.美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
为了说明由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现将美国法典第五章(即《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一节第4332条的规定引述如下:联邦政府的一切机关,“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均应由负责官员提供一份包括下列内容的详细说明:(1)拟议行为对环境的影响;(2)拟议行为付诸实施对环境所产生的不可避免的不利影响;(3)拟议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4)地方上对人类环境的短期使用与维持和增强其长期生产能力(productivity)之间的关系;(5)拟议行为付诸实施可能产生的无法恢复和无法补救的资源损失。……”。分析上述规定可知:
第一,《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其精髓是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实践证明,“环保靠政府”,在各种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行为(简称环境行为)中,以政府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最为明显,因为政府对许多人类环境行为扮演着发起、引导、组织、批准和控制的角色,在某种程度上政府行为决定着其他人类环境行为的产生、发展、规模和作用。在各种政府行为中,以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最关键。这是因为,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的预期产品是法律,而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即法律行为)是反复、多次、长期适用的行为,与单个行为相比较,法律行为对环境具有反复、多次、长期的影响和作用,即更为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这就是《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把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作为重大联邦行为的理由;当然,除了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外,还有制定政策、规划等其他重大联邦行为。《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包括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在内的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可以说是抓住了规范人类环境行为的关键和主要矛盾,因而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第二,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机制,特别是公众参与机制、替代方案机制和部门协调机制,是保障环境影响评价效用的关键。《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必须“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联邦政府机关“对各州、县、市、机关团体与个人提供关于有益于恢复、保持和改善环境质量的建议与资讯”。这是美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区是否成功地涉入。目前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特别是通过鼓励公众提起司法诉讼(主要是行政诉讼)来推动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已经成为美国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途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重视对替代项目方案的分析、评价和筛选,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必须有“拟议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目的是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选择对环境不利影响最少的方案。为了建立健全内部部门间的协调机制,《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在制作环境影响评价详细说明书之前,“联邦负责官员应当与依法享有管辖权或者具有特殊专门知识的联邦机构进行磋商,并取得他们对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所作的评价。该评价说明应当与负责制定和执行环境标准所相应的联邦、州以及地方机构所做的评价和意见书一起提交总统与环境质量委员会,并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这些文件应当与提案一道依现行机构审查办法的规定审查通过”(第4332条);总统府设立的环境质量委员会按照所规定的政策“对联邦政府的各种规划和活动进行审查和评价,以确定这些规划和活动有助于该政策贯彻执行的程度,并就此向总统提出建议”(第4344条)。由总统和总统环境质量委员会进行审查和评价,为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供了组织保证。
2.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作为环境法和可持续发展法的重要法律制度,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第一,不断完善对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强调对政策法律等宏观性、战略性行为的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真正成为影响重大决策的重要工具。诚如《我们共同的未来》所指出的,“范围扩大了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仅仅应用于产品和项目,而且也应用于政策和规划,尤其是那些对环境影响重大的宏观经济、金融和部门性政策”。[③]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国外的环境影响评价通常是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评价;《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早在1969年就规定对包括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在内的宏观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能不承认其先进性、预见性。实践证明,虽然具体建设项目也对环境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评价较之对宏观行为进行评价,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简便易行,并且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对环境的全面、长期、重大影响主要是由政府宏观行为所引起的,对政府宏观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往往能够起到提纲挈领、抓一带百、事半功倍的效益。
第三,强调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一体化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协调经济、社会、环境发展的重要手段。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与机构项目活动中心的官员佩吉?威尔逊等人认为:“进一步采纳、执行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立法,是各国国家环境立法的最重要的一个趋势,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良好迹象”,“全世界都普遍把环境影响评价看作是将环境与发展纳入政府决策的主要手段,因而有助于各国进行可持续发展”。
第四,强调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例如美国、韩国等国家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非常重视“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技术科学等多学科的方法”。
第五,不断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效。国外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践证明,有效的环境影响评价取决于三个基本机制:公众参与,内部部门间的协调和对可选方案的考虑。通过这些机制,环境影响评价在发展政策和计划上可逐渐起到综合性的预防作用。例如,在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方面,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过程并对评价项目发表评论,公众参与已成为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和特点。为了给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保护管理创造条件,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了解、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以及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讨论权、建议权等具体权利。德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已做到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化、具体化。各国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向公众公开或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说明书,保证公众的知情权,使公众有足够的时间准备意见;举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听证会或审议会,吸收公众参加,听取并如实记录公众的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允许公众提出质询和异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审议意见中应有公众的意见特别是不同意见。尼泊尔的《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指南》(1993年)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草稿必须公布,得到公众的审议和评论;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草稿的审议、评论情况应该得到项目提议者、非政府组织和有关公众的审议。尼日利亚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仅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清单,还就审议小组、听取公众意见等问题作了规定。在韩国,《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3月7日修改)第9条(听取居民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令》(总统令)第4条(评价书草案的提出及公告、公览)、第6条(说明会的召开等)、第7条(听证会的召开等)、第8条(评价书的内容等)和第10条(听取意见的专家等)等详细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和程序。《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细则》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关于检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对公众参与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例如,《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第12条(评价书的组成)明确规定,评价书的正文应有“听取居民意见”的内容;第16条(有关听取居民意见的事项)明确规定应为居民举办展览、说明会和听证会,听取居民意见,有关“听取居民意见的结果,应分为评价书草案展览(包括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及说明会的举办)和听证会的举办,按不同的评价项目分别编制,但要包括提出者的人事档案(姓名、职业、住址)、意见要旨及意见反映的内容(未反映时其理由)。” 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6月)第16条、17条对公众参与作了具体规定。
三、对改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建议
1.坚持正确的改革和发展方向
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一个不断改进和完善的发展过程,不但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需要把握正确的方向,即使在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后,也必须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一,在环境影响评价对象和范围方面,应该坚持从具体项目评价到宏观活动评价(如区域开发性活动评价、政策法律评价、规划计划评价)、从具体行政行为评价到抽象行政行为评价的转变的方向。
第二,在环境监督管理思想方面,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应该逐步实现从末端控制到源头控制和全过程管理、从浓度控制到总量控制、从综合利用“三废”到清洁生产、从适应计划经济的监督管理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监督管理的转变。
第三,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监督管理手段方面,应该实现从着重行政手段到全面采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科学技术手段等手段的转变,加强公众参与管理和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追究与惩罚。
第四,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监督管理机构方面,坚持政府审批监督管理与专家审查相结合、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专门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④]相结合的改革方向。
2.对制定和进一步改进《环境影响评论法》的建议
为了建立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制度,必须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由于该法的制定涉及到国家的决策制度、决策程序、部门职责、公民权利和传统习惯等方方面面,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笔者仅就该法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关键词]公众参与 ;环境影响评价
中图分类号:X8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1-0281-01
近些年来,我国的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取得了较大的发展,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实践上,都有了长足的进步。可以说公众参与对政府的环境决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也取得了一些效果。但是回顾这些事件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是存在着诸多的不足,有很多公众参与要演变成为环境,才使得政府不得已进行妥协,这种“倒逼”式的民意胜利,不论是对公众还是对于社会、地方政府,都是一种距离圆心最远,代价最大的互动。
1.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的问题。
1.1 公众参与的方式受限
纵观近几年发生的环境,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公众参与方式受限制所引起的,因为自身诉求得不到表达的平台和有效的方式,最终逼迫民众以“散步”这种愤怒的方式将其演变为公众而迫使政府妥协,既浪费了社会资源,又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对于最能充分表达公众意见的形式――听证会,公众根本无权启动。我国法律规定听证会的参会代表要由建设单位遴选,理论上,公众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处于对立立场,相互辩论和对峙,但在我国的立法安排上,却由其中原本就强势的一方掌握程序的启动权、组织权甚至参会代表的遴选权力。并且我国听证会的听证笔录又不具有案卷排他性效力,至此为止,已经从根本上背离了听证制度的本意,其后的任何程序已然毫无意义,公众的听证权被变相的剥夺了。
1.2 公众知情权保障不足
公众的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程序的前提,只有让公众充分了解、掌握相关的环境信息,才能有针对性的对得到的信息分析、整理,进而提出有价值的意见,保证公众参与的质量。但由于在整个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公众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天然处于弱势,因此需要依靠建设单位和环境主管机关以特定的方式将有关信息公布。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属于政府和企业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这使得公众无从获取最直接的环境信息。若公众向政府申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实践中通常会被以“该文件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为由拒绝。
1.3 政府在公众参与中的价值定位有待改变
在整个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政府一直处在一种超然的主导地位,对参与公众的范围、人数、公众参与方式的选择以及是否接受公众意见上,政府机关有任意性的选择权。但这种富有弹性的操作和掌控,带来了一个很危险的漏洞:当政府机关把经济发展作为优先考虑目标或者建设项目能够给地方政府带来巨大利益的时候,行政机关在环境审批时往往会简化甚至忽略公众参与程序。实践中,很多项目是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就开始动工,当造成既定事实之后,再去补办环评程序,公众参与当然的因既定事实的产生而无效。即使环评程序如期进行,政府也常常通过自身的权力对公众参与程序进行“有选择性的操控”,致使公众参与流于形式,根本无法达到真正目的,而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又缺乏硬性的约束,导致“精英官僚”模式大行其道,公众的参与权或多或少的被忽视了。
然而,随着近些年来公众环境意识的逐渐觉醒,政府和公众之间的矛盾冲突越来越明显,如果公众察觉自己被排除在了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之外,矛盾立刻就会爆发进而形成公众危机。研究最近的几次环境不难发现,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当地政府阻碍公众的参与权利而引发的。因此,在当前时期,我国政府在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价值定位亟待转变。
2.如何完善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1 规范公众参与的方式
根据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方式有: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不同的方式。在这点上,同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公众参与的形式在数量上并不少,立法者在这方面给予了较高的关注。
对于公众参与方式的选择,是需要根据规划或建设的目的不同内容和特点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不同阶段进行灵活安排运用。不同的参与方式有其各自不同的特点和针对性,在双向沟通程度、公众参与范围、处理问题的能力上有着不同的专长。例如,在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规划或建设项目中,如圆明园湖底防渗漏工程,就可能更多的依赖于咨询专家意见这种方式;而在立项阶段,调查问卷、座谈会、说明会等方式可能会被广泛的采用。
2.2 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施造成最大阻碍的就是公众信息的缺乏和严重不对称,信息获取不及时或不充分将使得公众无法成为真正有效的参与者。有效的参与者应该是对项目有充分的了解,并对可能与决策者进行的交流做了充分准备的参与者。
因此,只有健全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才能保障公众参与的有效性。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应该是一项包括明确的公开主体、公开方式、公开期限以及公开原则在内的一整套程序性规则。在对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上,应该依照上述几个方面进行制度设计。在公开原则上,应该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对于不公开的情形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避免以模糊的“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名规避信息公开义务。对什么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作出具体情形和条件的列举和描述。
2.3 重新定位政府在公众参与中的角色
首先要从法律上加强政府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权利义务的明确限制,从法律上制约其权力的滥用。比如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补办上,必须加以严格限制,禁止出现“先上车,后补票”从而规避公众参与程序的做法;同时增加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明确处罚标准,避免只规定不处罚的情形发生。
【关键词】环境问题;公众评价;探讨;现状;手段
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环境问题反而越发严峻,加上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对环境的要求也日益增加,造就了公众对环境现状越发不满,很多人自发的投入环保活动中去,目前环保活动在政府的支持下和公众的努力下,各项活动都开展的很顺利,公众的力量目前成为环保活动中的主力,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比较创新的政策,目的是让环境与人文、经济、技术等因素在不同层次的决策中得到不同角度的考虑,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已成为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重要性探讨
由于环境问题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公众对环境有保护权、享受权、知情权,他们有权利知情目前的环境情况以及未来环境的发展方向,他们也有义务对环境进行保护和预防。在对环境影响评价中让公众进行直接的参与,不仅对环境保护的发展有很积极的影响,还可以让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更加公正民主,还能很大程度的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再者,随着人们的素质提高,他们对涉及到自身利益的活动都会体现自身的诉求,所以针对环境越来越恶劣的情况,人们才更加重视到环境的重要性,并对自身环境权要求日益增强,这些都是对环境强烈渴求的表现形式,加上全球对环境都提倡可持续发展,公众参与到评价中来也是一种让环境可持续发展实际操作手段之一。
二、公众参与的缘由
由于环境问题日益加剧,不仅市场会不起作用,就连政府一样束手无策,这就给第三方力量提供了诞生的基础,加上公众参与不仅成本降低了,而且在市场和政府调控作用不明显时,第三方力量的出现能减少环境资源的损失。随后出现环境权这个概念,更为第三方力量提供了理论依据,该理论是20世纪中期由美国学者萨克斯提出的,这是因为公众对国家对环境的管理产生了质疑,环境权的出现是保障公民权,对国家权力有一定的限制作用。随着环境危机的加剧和公民素质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普遍认为环境权和人权一样具有一般属性,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三、公众参与现状
在对环境治理的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利益的冲突性,这种利益最好的协调方式就是公众参与,这一理论被国际普遍的认可并进行了重点的研究,公众参与对环境的治理有积极的发展作用,其意义和影响力越来越大。然而在我国,针对生态环境的治理,公众参与程度仅仅是向环保部门进行来信、举报等,从实践来看,人们普遍对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和水源污染的反应最为强烈,虽然相关部门在制度和措施上不断的完善,但受到各种原因的制约,仍然遗留很多的问题。首先公众参与受到政府制度的制约,公众参与必须要依赖于政府的参与,加上参与的效果并不是和公众参与持续时间和力度成正比,而是受行政部门限制,并且公众参与过分依赖政府,那么公众的立场不能被很好的表现出来,因此,公众参与的监督效果也是难以提高的,意义难以体现,这种模式对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和发展性都有很大的影响;其次是目前我国公众参与还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通常公众参与都是在环境污染的末端来进行,这种通常表现为环境已经受到破坏,并有持续扩大趋势,污染现象比较严重时,已经危及到了人们的利益,那么公众才对这一情况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我们知道,环境破坏容易修复难,一旦环境受到破坏,其修复的时间是极其漫长的,甚至有些情况还无法修复,所以上述模式对制止环境的破坏作用相对较小,也不能做到及时的预防作用,难以实现公众参与的目的。此外,人们对于环境方面的思想素质和行为素质都还有待提高,公众参与大多都是社会组织的形式,影响力非常有限。
四、影响公众参与的主要因素
(一)成本过高
公众在参与到环境治理工作中,对环境的好坏判断仅依靠的是自我的感觉,没有一个对环境污染的具体指标,对危害指标的确定也没有具体的措施,虽然环保部门是当地的环境情况和具体的数据的检测者和提供者,但基于自身利益的关系,公布的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可靠性经常受到公众的质疑。如果公众要得到相关数据,那么所需的成本是极其昂贵的,所以这种方式对于公众来说基本是不会选择的,虽然国家针对环境问题提出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指明了环保部门的所尽的义务,但是至今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公众对环境的知情权,加上公众参与并不是一定能达到想要的结果,所以高成本前提下还不一定能得到有利的结果,公众普遍积极性不高。
(二)预期结果实现的概率偏低
目前的情况就是公众参与在环境污染的末端,公众对环境的预期效果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目前环境质量改善的前提下,经过公众的参与,通过一些有效的措施,环境改善效果大体上是可以确定的,但是在实际情况中,生态环境在改善时不确定的因素的很多,造成了公众参与环境改善的预期效果和实际的改善效果之间很较大的差距,并且出现这种情况的概率还普遍很高。
(三)公众心理收益偏低
由于环境问题的日趋严峻化,国家加强了对环保的教育力度和宣传力度,使人们对环境的素质越来越高,参与环保的人群也越来越多,人们对环保事业的热情也越来越高,这种热情又感染着周围的人,这时的公众的心理收益是很高的,通常心理收益越高带动人的热情越高,更多的人愿意参与,形成良性循环,反之就是恶性循环,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公众在参与过程中心理收益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打击参与者的积极性,或者是公众付出了全心投入到环保事业中,但是环境改善的结果不如人意,也是造成公众心理收益不高的原因。
五、结束语
随着环境问题越来越恶劣,近年来全球对环境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环境治理的重要性。公众作为享受环境的一份子,有义务的参与到环境治理的工作中来,公众的参与能够有效的降低社会管理成本,并且发挥众人的优势,达到的效果很好,目前已经成为了环境管理中一股无法忽视的力量,但是在我国公众参与还存在不少的问题,如何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和公众参与的效果,是目前生态环境管理中一个首要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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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信息公开;宣传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 A
一、概述
二十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借助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机器设备,对自然资源进行了大量的开发和利用,使自然界遭到了破坏,严重的污染了我们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近年来世界各国都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特别是发达国家,普遍强化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建立了以公众参与为基础的环境管理机制。
环境影响评价(Environmental Impaet Assessment简称EIA)制度是指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和开发项目,在其兴建之前对其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按照法定程序经环境行政机关进行审批的法律制度。
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必要性
其一,符合公众的需求,工程建设从规划到实施都与公众的生活息息相关,
对公众的生活质量直接造成影响,公众有权力了解工程建设对公众生活产生影响的实际因素,对公众生活产生影响的程度,并且有主动改善这种影响因素,使之对公众生活影响程度降到最低限度的权利。在公众主动参与环境保护和污染预防的过程中,切实转变工程建设的不良规划环节,消除不良环境影响,还公众健康、舒心的生活。
其二,符合法律的要求,国家立法赋予公众参与社会经济管理、文化管理的
权利,公众有权利和义务对环境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通过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可以有效发挥公众对环境保护问题的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切实体现我国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性质,使法律赋予公众的民切实得以发挥。环境影响评价是一种公众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渠道,公众对环境问题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是法律权威得以体现的具体表现,公众权利的合理使用,反过来对法律权威起到维护作用。
三、公众参与制度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众参与力度不够,效率不高
相比于国外民间环保组织起步早,数量大,作用大,影响大,公众通过民间环保组织参与环境评价的程度较深的现状。我国民间环保组织作为非营利部门的组成部分,虽然在20世纪90年代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总体而言,公众的参与力度始终不够,其参与效率也与我国环保大国的国情不符。
(二)公众环境意识较差
我国公众的环境意识较差,根据国内的多项调查结果,我国居民的环境意识呈明显的二元结构,即“日常生活环境意识”较高,而“生态环境意识”则处于低水平,这是一种典型的“自我保护型”的环境意识。这是我国公众环境意识的
一大特征,也是一大问题所在。同时由于公众环保意识普遍较差,公众参与环保的积极性普遍不高,公众的大部分参与行为都是在政府的督促下进行的。这就往往导致公众很难有自己的观点,很难涉及问题的本质。
(三)公众参与形式简单
我国当前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一般采用召开座谈会或问卷调查听取和征求所在地单位的意见,形成意见证明作为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虽然这种调查形式简单,但存在程序乱、项目情况介绍不详、公众没有真正了解建设项目所产生对环境影响范围、程度及危害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被征询公众缺乏代表性,评价方法粗糙简单,主观性强,不能进行定量分析,公众参与意见的结果很难作为决策的应用等问题。
(四)公众参与的结果缺乏公开性
在我国EIA管理体系中,环评单位将公众参与的结果编入环评报告书有关章节,报告书经专家审查通过后,只是作为环境管理部门的管理依据,其公众参与结果和评价结果很少向公众公布,使公众无法对项目后期进行有效的监督。
四、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对策
(一)加强参与组织性
虽然公众参与具有非专业性和非正式性,但公众占据掌握着大量社会资源的优势,在参与活动过程中,通过灵活调动社会资源,能够起到有效发挥监督的作用,公众参与在促进环境保护方面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政府应该积极响应公众环境保护组织的成立,加强公众环境组织的规范性,加大国家资金扶持力度,提高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制度的地位,使其发展成为具有一定规模、一定经济基础、一定影响力的社会组织,为环境保护把好关。
(二)完善立法支持
当前我国公众参与活动,大都是以民间自发组织的形式进行,广泛存在参与
力度不强,参与范围狭窄等问题,为了加强公众参与的效果,国家应给与相应的立法支持。以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做后盾,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合法性,监督有关部门的配合工作,拓宽公众参与渠道,提前公众参与时机。
(三)完善信息公开体系
其一,优化信息公开内容,为使公众的参与权利得到更好的发挥,相关信息
部门要加强对公开信息的研究,力求信息公开质量与数量齐头并进,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尽可能多的向公众公开环境信息。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内容,有关部门要灵活采取多样化的信息公开方式,例如,召开信息答疑讲座,开通专门性的信息沟通平台。
其二,拓宽信息公开平台,有关部门应该开辟专门性的通道,便利公众获取信息,例如,开辟报纸专栏、开播专业新闻节目等。信息平台的选择不仅要有益于公众多范围的获取信息,还要有益于公众深入了解信息。
其三,提高信息公开速度,为防止信息公开滞后性,有关部门应该在保证
信息全面、真实的情况下,尽可能以最快的速度公开信息。
(四)提高公众的环境法制意识
环境意识是人们对客观存在着的自然环境的主观反映,其核心是人类对自然环境及其相关问题的认识、判断、态度及行为取向。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和历史原因等的制约,我国公众的法制意识不强,环境法制意识更淡薄。建议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就必须提高公众的主体意识、环境意识、法制意识。
1、加强教育
只有真正了解环境问题的紧迫性、严重性,才能在实际行动中增强主动性、责任感、使命感,也只有真正掌握科学的环境保护方面的知识,才能真正发挥保护作用。
2、加强舆论宣传和监督
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环境保护知识和政策,切实发挥舆论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和监督作用。
3、开展培训
开展定期、不定期、各种长期或者短期培训班,使环境保护意识深入人心。
(五)扩大并完善公众参与评价方式
不同区域、不同特征的公众参与形式的选择以及内容的设计,将对公众参与的有效性有着很大的影响。在形式上可以利用召开会、座谈会、评议会、听证会、报告会、电话热线、专家访谈、电子邮件、意见征集以及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在内容上可以包括对项目建设的了解、对环境影响的认识,对防治措施效果的评价及对项目的态度、意见等。
结语
综上, 公众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将它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内容,它在环境影响评价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目前公众参与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中应用的时间还不长,开展还不够深入,自身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所以我国应加紧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公众参与的方法和体系,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参与意识,使公众参与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发挥更加有效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云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J].才智,2011.4.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应对策略;环境管理
1 引言
在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在1980年代末开始建立,经过近30年的实施,对环境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无可否认,我们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影响到了其功能的发挥和使用。应该注意到,过度的资源消耗会导致日益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生活环境质量也越来越关注,在这种背景下,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导致当前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争论变得激烈起来。我们对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了更多的反思,为了实现中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亟待完善环境评价制度。
2 环境影响评价体系的现状分析
2.1 环境影响评价体系统执行机构分布不均
最新数据显示,截止2014年底,我国共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1637个。数据显示,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其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越多,当然,这取决于发达地区有更大的需求,环境评价机构在中国,大多数集中在北京、江苏、山东、广州等经济发达地区,有不均匀分布的现象。然而,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建设密切相关,该地区需要根据建设项目的数量来决定需要多少环评机构,并要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状况。
2.2 环境监测能力的不足
在我国,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监测站因为日常监督性监测工作量太大,基本没有时间完成环评中的现状监测,因此近几年涌现了大批私人监测机构。但是,他们缺乏技术能力,经常会出现数据造假,从而影响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可信度。
2.3 环境现状调查结果缺乏准确性
环境现状调查是一项环境评价的基本工作,它能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现状信息和数据, ,是用来确定环境污染的科学的评价参数。因为环评经费、环境评价工作的时间和评价人员业务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在现状调查分析中存在很多不足。
2.3.1 环境监测方案不够科学
除了引用已获取的信息外,还需要环境现状监测。一般来说,首先通过环境评价机构提出相应的监测方案,委托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因为,环境影响评价人员对环境监测知识的了解不够完善,导致监测方案设置不合理,最终影响现状调查结果。
2.3.2 现状调查存在的问题
建设项目资料收集是环境评价初级阶段的工作 ,我们都知道,作为搜寻、整理和分类编制数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存在差异,有些图片和数据和实际项目的数据有一些差异和不一致,导致明显的错误。此外,一些评价单位或者个人为了高效率的完成任务,加上缺乏相关信息,对这些数据的分析并不充分。因此,调查结果将与实际情况有偏差,最终影响报告总体水平。
2.4 公众参与可信度不高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是指建设单位或其授权的机构,对其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进行公开,并征求公众意见等。它的功能也很明显,就是让公众了解项目建设,并反馈给环评机构。但是,目前公众参与选举代表并不具有代表性,没有真实的反映公众对项目的意见,限制了公众参与的有效性;此外,建设单位有时也没有完全采纳公众的意见。有时,由于建设单位担心公布项目信息后,公众不支持项目建设,所以,在公布项目信息时可能出现公布信息不实的情况。信息公布的方式也比较单一,很多公众无法知道项目情况。
3 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善
3.1 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应明确规定违法的法律责任:①环保部门对未规定公众参与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报告书,不予审批: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隐匿公众意见或对公众意见作虚假记录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评价资格证书处以罚款,并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②建设单位对公众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而开工建设,由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以罚款,并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3.2 加强公诉制度,为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提供保障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公众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的诉讼活动。为了保护公共环境福利,必须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体系的监督和管理系统。
3.3 进一步拓展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和范围。
在实际工作中,环境影响评价不应只局限在污染类项目上,针对非工业项目,如与遗址公园、保护区、旅游开发区、度假区等相关的建设项目,要特别注意对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可能造成的影响。政府及其部门出台有关政策时考虑环境影响,并采取相应的对策措施。不仅可以防止可能引发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也可以减少事后治理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社会矛盾。建议早日将政策环境影响评价法纳入法规程序。
4 结语
科学的立法及有效的实践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如何落实这些法律制度,不断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效果,是环境影响评价理论与实践永恒的主题。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善和执行必须结合实践,开拓创新,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观点,不断完善法律制度.为环境保护执法活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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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现代环境法的重要内容,是实现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和措施。服务于环境保护之目的的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社会性活动,是一项运用科学手段而做出的科学评价,具有综合性、客观性、预测性的特征。
1.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的问题
1.1制度本身的局限性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于诸多内容的约束力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的地方,许多政策,法规以及部分规划内容并没有被纳入其中,与此同时规划环境评价条款和技术的导则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除此之外,在公共参与体系的构建内容上仍然不够完善和明确,缺乏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托,信息公开的时间相对滞后,在内容的设置上避重就轻,公众参与的形式过于单一。在面临突发状况的时候没有较强可行性的替代方案可供选择。
1.2执行体制不健全
执行体制的不健全主要表现在环境监管体制的监管内容上。环保部门对于项目内容的验收和日常管理的检查缺乏有效的监督,各级相关部门以及企业仍然不能够对环境评价引起高度的重视,更谈不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制度的贯彻。有些地方的环境评价执行的工作效率较为低下,环评执法部门的处境令人堪忧,最终让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和落实。另外,政府部门对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等贯彻和执行力度不强,缺乏科学系统的激励控制措施,无法正确认识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的关系,在实际的工作中发现,许多规划环评是在所包含项目环评不被受理而在强迫的情况下进行编制的,部分规划环评的评价范围和内容等不能满足相关导则和标准要求,没有按照审批权限的要求,经过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1.3支撑体系薄弱
部分环评单位的技术人员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存在着“拿人钱财,替人消灾”不良风气。同时,各级相关部门以及企业仍然不能够对环境评价引起高度的重视,更谈不上及时有效的验收。所编制的环评报告质量较低,无法准确的反映工程实际情况。与此同时,一些专家责任心不强,又不能够做到与时俱进,及时跟踪最新的环境保护技术,信息建设网络仍然停留在比较初级的阶段,不能对环评报告做出客观、准确的评价。为了进一步的增强支撑体系的执行力,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引起高度的重视,通过引进先进的技术和具有专业化素质的人才队伍来加大支撑体系的建设力度。
2.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对策
2.1设立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分离制度
就规划环评而言,在某种意义上我国政府当中规划的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是的重合现象严重,流于形式和蒙混过关的环评比比皆是。就项目环评而言,现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缺乏相应的监督和控制机制,这很有可能导致行政审批权力过大,进而引起其他问题。所以我国在这方面应设立专门的环评审查机构,建立专门的项目环境评审委员会和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委员会以及必要的专家小组,这不仅可以加强听证会和专家意见的监督力度还可以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组织管理。如果由审查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工作,审查的意见必须作出明确的肯否结论,以此作为环保部门是否批准的依据, 建立起审和批分离的制度。
2.2明确和完善法律责任
对环境影响评价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达到权责一致。首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规定公众参与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报告书,应当不予审批:其次,对应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申请的建设单位,未提交申请并擅自开工,且建设项目已经完成的,应给予一定的罚款,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加倍罚款,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隐匿公众意见或对公众意见作虚假记录的建设单位,应吊销其评价资质证书,处以罚款,并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三,建设单位对公众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而开工建设,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处以罚款,并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2.3提高公众参与力度
完善公众参与权制度。明确分清哪些情形是属于必须要求公众参与并征求意见的,哪些是属于可以不向公众征求意见的,之后在所规定的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参与程序下有序进行;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办法,进行群众听证会或专家论证会,对于可能直接对公众环境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划或建设项目必须通过群众听证会形式,群众要包括个层次,各方面的人员;同时一定要通过立法手段确保公众参与主体的成员组成要有代表性、广泛性和人身安全性,明确公众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法律地位。
完善公众参与的环境力度。公众的监督、举报、宣传、督促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的重要推进力量,环境相关者获取必要信息的权利就需要得到切实保障。首先,通过宣传教育的方式,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使群众们自觉的加入到环境保护的行列中来。其次,畅通的参与渠道,让公众切实的感觉到自己主人翁地位,不仅能增强公众的参与积极性和责任感,还能最有效的保障环境评价结果真实性、公正和客观。第三,确立完善的公众环境受损补偿请求权制度。当公民环境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已造成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事先预防机制,其作用实赋予受害人尽可能宽泛的请求权,赔偿的范围不应仅仅限于人身健康造成的损害,还应给予对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构筑一种完善的事后补救机制。
3.结束语
环境影响评价已经成为支持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成为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证,是实现“以人为本”促进人和自然协调发展的重要措施。这就更需要我们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过程中,要不断完善对具体建设项目的评价,强调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一体化评价的同时,注重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不断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效。 [科]
【参考文献】
[1]赵慧,秦明周,王猛.关于环境影响评价问题的思考与建议[J].同口师范学院学报,2007,24(1):97.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公众参与 制度建设
从我国当前的发展形势来看,全国范围内的环境状况早已堪忧。面对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各种资源都已捉襟见肘,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益显著,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必须注重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关系,与其在造成危害之后再行修补,不如防范于未然。为维护中华民族的长远利益、满足当代经济发展需要的同时造福子孙后代、实现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概述
(一)概念
环境影响评价是于1964年在加拿大举办的国际环境质量评价会议上由美国教授柯德尔首次提出,一般是指在进行对环境可能有影响的人类活动之前,运用跟踪监测的方法对其有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估,在此基础上提出预防治理的解决方案,经过对各个项目的综合评判和公开审查后,决定是该活动实施与否的一系列程序的总称。对于政府制定的规划、计划、立法以及国家政策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的活动称为战略环境影响评价。虽然在全球范围内早已接受应用此概念,但至目前为止我国只要求其中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基础上将其法制化,通过国家的立法程序将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范围、内容、程序等方面予以确定,以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强调在尊重自然规律的大前提下,凭借实地考察、科学分析,对环境影响作出客观专业的评价。
(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立法现状
从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我国立法第一次对环境影响评价作出规定,到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中关于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具体规定,再到2003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作为我国首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单行法,它以法条的形式明确了该法的制定目的即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这部法律的颁布使得许多环境保护政策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切实保障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推动和实施。作为环评单行法它更为系统、全面的规定了环评的具体内容、操作程序,并且首次引入关于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即对政府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作出规定。随后为促进该法有效实施,规范信息公开程序,促进公众参与环评、监督环评,提升政府公信力,提高政府依法决策、科学民主决策的能力,2006年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至此,我国环评制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终于初步建立起以《环境影响评价法》为核心,以环境基本法为指导,以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为双翼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体系。
(三)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
在环境保护立法时,专家学者和公众可以通过参加听证会的形式参与立法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环评制度的确立应当是公众参与的智慧结晶。在其后的实施过程中,公众也应有机会参与其中。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以尽可能的方式向公众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的全过程,以多种方式确保公众能够参与其中,并且在此过程中要始终接受公众的监督和审查。可见公众参与渗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各个环节,从环评制度的产生到具体实施、监督,无不见其身影。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进行了规定,如德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了要举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听证会或审议会,吸收公众参加并听取公众的意见。我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即环评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 应当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环评机构可以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示,也可以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进行公示。为方便环评机构(环评单位)此类公示,自治区环保厅在此 提供环评公众参与的公示平台,所的公示内容由环评机构(环评单位)负责解释并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之公众参与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信息公开存在问题
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信息的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条件,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机制能否真正建成的核心正是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否完备。没有相应的环境信息,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就无法进行,公众即使参与也是盲目的参与,甚至仅仅是一些情绪的发泄。这就决定了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公众必须享有充分的知情权,而一切担负环境保护责任以及其行为对公众环境利益发生实际影响的主体,都有义务和责任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我国相关环保法规虽对公众知情权有所规定但过于笼统,透明度有限。这就使得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机制在根基上存在重大缺陷,这一缺陷足以从本质上影响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公开便于公众理解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简本。在实践中公开的简本多是情况概述、要点之类,缺乏评价环境影响的关键资料和数据,这些无关痛痒的信息公开根本达不到便于公众参与环评和监督的知情要求。
(二)公众参与环评范围过窄
根据环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限于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但实际上对于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主要还是针对建设项目,且仅对于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第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第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第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由此可见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范围还是比较狭窄的。同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第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第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第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第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第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第六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也就是说对建设项目而言,除了按照环保部下发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目录》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项目以外,其他建设项目没有规定公众参与程序,这样导致许多污染严重的中小企业合法避开了公众参与制度。对规划而言,专项规划以外的一般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未规定公众参与,重大经济决策、立法活动也未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而这些宏观规划、立法活动对环境的影响更加深远。同时,虽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四章中对于公众参与规划环评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其内容对规划环评尤其是指导性规划环评中的公众参与规定依旧原则、模糊。
(三)公众参与环评的阶段缺乏合理性
国外学者普遍认同对于公众介入程序阶段的时间越早越好。公众越早介入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公众对于该决策程序产生的影响可能就越大;而越晚介入,在很多决定已经得到许可或批准的情况下,很难再通过公众的影响来将其改变,公众的影响可能就越小。同时越早的阶段,例如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重点内容的确定和替代行为的提出等,公众易于理解,越容易引进公众参与;而越往后的阶段,例如对很厚也很专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对于一般公众来讲可能相对困难,这就越难引进公众参与。我国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最早阶段,是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前的公布报告书草案摘要阶段。但借鉴国外的经验,在准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就应当引进公众参与、听取公众的意见。
(四)公众参与权的司法保障缺位
我国关于公众参与环评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虽已尽可能的规定公众参与环评的组织形式和规范程序,但公众参与环评的广泛性以及进一步获取公众及专家意见真实性的问题都备受质疑。由于所有的公众参与形式都是由编制环评报告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环评机构决定、组织进行,单从筛选参与评价的民众及专家、团体就可以直接影响公众参与意见建议的广泛性和真实性。而审批机关对其中公众参与的审查也仅着眼于环评机构的资质、参与专家是否在专家库名单中、报告书中公众参与的篇章是否符合要求,仅为形式审查,根本未从实质上审查公众参与的广泛性与真实性。法律也未对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不组织公众参与环评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这可能使得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即使不组织公众参与,公众也无法请求法律救济的现象出现。所以如何监督相关机构依法组织公众参与,明确违法者责任将是我国公众参与环评面临的重要挑战。同时我国法律对于违反公众参与的法律责任规定寥寥,没有规定公众参与权受到侵害如何救济、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不考量公众意见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难以为实现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有效保障。
三、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
(一)确保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和前提是环境信公开,参与环评的公众必须能真实充分有效的了解关于评价项目的信息,才能进一步作出分析评论。而在实践中编制机构往往避重就轻的公布一些无关痛痒的信息,或者在公布的简报上使用晦涩难懂的专业性术语,甚至故意拖延信息公布的时间。种种原因会导致公众难以真正参与到环评活动中来。因此,国家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制:第一进一步明确并扩大公众应当获得的信息范围,保证编制机构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完备性;第二用以传达信息的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应以便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理解为前提进行信息公布;第三编制机构不得拖延信息公布的时间,法律可以明确此时间范围。完善环境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和有效性,才能真正把公众参与环评活动落到实处。
(二)拓宽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
我国目前应当扩大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尽可能发挥公众在规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作用,并且逐步将公众参与环评范围拓展至政府行为,提高公众参与的广度,使决策体现真正的民主。环境影响评价中的范围可以扩展为小到那些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特别是那些规模小但污染严重的企业,大到政府规划草案、计划草案、政策文件草案、法律法规草案,只要其可能造成不利环境影的均应规定公众参与的程序。
我们应当抓住事物的主要矛盾,认识到政府宏观活动相对于具体的建设项目而言对于环境更为广泛深远的影响,有些有关经济和开发活动的立法有可能引起很大的不利环境影响,应该将宏观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同时将宏观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有利于保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作出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综合决策。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协调各个地区、产业之间关系,避免二次浪费,减少对环境造成巨大影响的机会,有利于环境与社会经济的综合发展,有利于我国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是实现真正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不二路径。美国早在30年前已经将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等宏观活动列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近年来不少国家也纷纷通过立法将宏观活动列为环境影响评价对象,因此无论从中国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接轨的角度出发,还是从保障我国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协存共生的立场考量,都应该尽快将宏观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三)完善公众参与环评的阶段
在实践中,我国公众参与环评活动基本是项目审批后至评价单位接受建设方的委托之后进行。而在此之前,公众对建设项目的信根本无从了解,同样也无法给出建议,实质上降低了公众参与的有效性。而在许多国家,在项目审查和范围界定中公众就已经开始参与进来。参与阶段越早,公众参与越有效,因此,公众参与应当及早介入到环境影响评价中来,编制机构应当通过公告、互联网等方式及早公开相关信息,在判断规划和开发建设项目是否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决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范围时,就应当吸收公众的意见。这样公众的建议的方向性会更加明确,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由哪方来具体负责组织,如由独立的第三方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公众参与将更有利于整个参与程序公正性的实现。将公众参与纳入到整个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尽可能实现公众的全程参与值得国人为之努力。
(四)明确公众参与环评的法律地位
我国法律未对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不组织公众参与环评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同时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公众参与权受到侵害如何救济、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不考量公众意见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这导致公众参与权司法保障的缺位。针对这种情况应当以立法形式明确公众参与环评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公众有权获得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提供的环境信息,以法定方式参与环评工作并提出意见建议,对违反环评法及相关法律的行为,包括违反公众参与程序规定的有权检举和控告,以此明确环评公众参与机制的法律地位。建议我国在立法完善过程中,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引进公民环境诉讼的条款,对于没有接受公众参与的建设项目,公众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这样才能使公众参与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使公众的参与权能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
四、结语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公众参与机制更是其中的核心和灵魂,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公众参与机制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环境保护无分国界,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研究的起步较晚,应尽可能的参考国外环境立法发展的经验教训,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实现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而不断奋斗,为了我们自己的蓝天和阳光而不断努力。
参考文献:
关键词: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问题;对策
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经过了将近30年的发展,在许多方面都取得了较大的成就,制度体系本身也日益成熟和完善。尤其在推动节能减排,减少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产业结构布局的调整,经济增长模式的优化策略,让决策变得更加的科学民主等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除此之外我国还把总量控制和清洁生产纳入到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当中,将项目审批与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挂钩,在不突破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标准之下,对减少污染物的排放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然而在实际的工作过程当中发现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本文结合个人在实践工作过程中的经验总结将这些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改革建议,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的问题
1、制度本身的局限性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于诸多内容的约束力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的地方,许多政策,法规以及部分规划内容并没有被纳入其中,与此同时规划环境评价条款和技术的导则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除此之外,在公共参与体系的构建内容上仍然不够完善和明确,缺乏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托,信息公开的时间相对滞后,在内容的设置上避重就轻,公众参与的形式过于单一。在面临突发状况的时候没有较强可行性的替代方案可供选择。
2、执行体制不健全
执行体制的不健全主要表现在环境监管体制的监管内容上。环保部门对于项目内容的验收和日常管理的检查缺乏有效的监督,各级相关部门以及企业仍然不能够对环境评价引起高度的重视,更谈不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制度的贯彻。有些地方的环境评价执行的工作效率较为低下,环评执法部门的处境令人堪忧,最终让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和落实。另外,政府部门对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等贯彻和执行力度不强,缺乏科学系统的激励控制措施,无法正确认识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的关系,在实际的工作中发现,许多规划环评是在所包含项目环评不被受理而在强迫的情况下进行编制的,部分规划环评的评价范围和内容等不能满足相关导则和标准要求,没有按照审批权限的要求,经过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3、支撑体系薄弱
部分环评单位的技术人员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存在着“拿人钱财,替人消灾”不良风气。同时,各级相关部门以及企业仍然不能够对环境评价引起高度的重视,更谈不上及时有效的验收。所编制的环评报告质量较低,无法准确的反映工程实际情况。与此同时,一些专家责任心不强,又不能够做到与时俱进,及时跟踪最新的环境保护技术,信息建设网络仍然停留在比较初级的阶段,不能对环评报告做出客观、准确的评价。为了进一步的增强支撑体系的执行力,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引起高度的重视,通过引进先进的技术和具有专业化素质的人才队伍来加大支撑体系的建设力度。
二、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改革对策
1、强化环评的法律地位,建立科学与民主的决策制度
新时代的背景下,提高环评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是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大力度提高环评在决策部门中的影响力,切实可行的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在国家综合决策部门中的重要地位。建立一套系统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确保其在科学,民主的环境下开展工作,除此之外还需要将环境影响评价的执行与落实情况纳入到地方官员的政绩考核内容当中。
2、完善环境影响法,与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协调
在美国已经成功的将环境影响评价纳入到宪法条文当中,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环境影响评价在公众当中的影响力,新时代的背景下,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可以借鉴这一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内容,加大该项制度对所有公民的约束范围,提高违法的成本。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整合,避免割裂环境的整体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法规等等方式增加环境影响评价的约束力,并开展社会影响评价和经济影响评价的活动。加快环境管理的改革步伐,让其向全过程控制方向进行转变,建立起一支基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环境影响评价科学管理模式。
3、整合部门职能,优化机构设置
当前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开始加大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重视,将其上升到战略环境评价的地位,并作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在环境保护管理过程中引进垂直管理的工作模式,避免由于地方政府基于地方发展,对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批过程进行过渡的干扰。新时代的背景下,需要建立起一套全面的评价体系。工作重点要放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的推进和环评审批上,成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委员会,推动评价技术方法的发展;设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监督和审核机制,提高职能部门的工作效率,要避免出现越级审核现象的发生。
4、建立环评激励机制,落实行政问责制度
加强环境准入规定,并进行严格把关。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批分区分级审批和差别化管理。建立起一套科学、系统的环境影响评价考核体系,加强考核力度,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激励策略和处罚手段,增强区域限批和流域限批的执行力度,将重点放在重大环境问题的问责管理上,强化环境影响评价在节能减排和优化经济增长方式当中的战略性地位和作用。
5、强化技术支撑能力,提高环评系统的联动性
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导则,规范和标准,强化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依据,除此之外还要优化环境影响评价预测和技术方法,将重点放在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技术的研究上面,制定相对应的国家和地方环境准入条件,构建基础资料数据库。加大环境影响评价从业队伍和专家队伍的建设力度,通过多渠道的努力提升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评估质量。
6、通过制度化环评的方式,促进向可持续发展评价转变
关注科学假设,新技术使用等等方面的环境,促进公众行为规范和组织行为,减少由于非制度化方面的问题而造成的环境影响。加强跨境环境影响和全球性气候变化环境影响的分析与研究方向,加大环评的基础性宣传教育。
三、小结
综合上文,本文结合个人在实践工作过程中的经验总结,就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的问题展开分析,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分别是制度本身的局限性,执行体制不健全,支撑体系薄弱,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改革建议,然而由于个人所学知识以及阅历的局限性,并未能够做到面面俱到,希望能够凭借本文引起广大学者的关注。
参考文献
[1]周珂.王小龙.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众参与[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03期
[2]王楠 0浅谈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校外教育;2009年S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