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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僵局问题在公司治理中是一个经常出现且较为棘手的问题,但在我国,由于公司法治水平的低下,长期以来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近年来,虽然学术界对公司僵局的相关问题展开了广泛探讨,但还远远没有达成共识,因此,完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问题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中未提及公司僵局一词,赵旭东教授认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物处于瘫痪。”[1]我国学者基本上都赞同赵旭东教授的解释。无论是对公司还是股东的利益而言,公司僵局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在此情况下,赋予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以打破这种僵局,使所有的股东得以解脱,就成为公司法保护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对公司僵局的救济,各国规定最多的是司法解散。我国《公司法》虽然未直接提出公司僵局的概念,但第183条实际规定的是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救济制度。
二、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
公司僵局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封闭型公司的封闭性特征使得股权转让有严格的限制。“这样,股东的出资就被长期锁定。少数股东即使深受多数股东的压制、剥削也无退出的途径。”其二,从公司本身的制度分析,公司资本三原则和公司股份多数决制度给公司僵局的产生提供了条件,不合理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设计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其三,主体利益的差异性是决定公司僵局的基本要素。
三、完善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
我国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虽然可望在《公司法》修改时予以完善,但由于这一制度同严格的法定资本不变制度的变革、公司章程的司法适用等问题捆绑在一起,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程。因此,法律的漏洞是在所难免的,这是由成文法之局限性所决定。而另一方面,法官必须遵循“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那么法官怎样才能作出合乎实际生活、合乎时代精神的公正判决?
我国《公司法》修订前没有规定司法解散。这为不少公司法学者所诟病。公司的设立和解散原本都应取决于公司股东的意志,但按照“股份多数决”原则,当公司陷入僵局时,中小股东想通过股东大会形成解散公司的决议基本是不可能的。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改善了这一局面。《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对司法解散制度仅作了上述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为此,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了进一步地规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考虑判决解散公司的因素:(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2]
尽管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在公司解散制度设计上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仍较为笼统,缺乏细则。在相关问题上都有待进一步规范:
1.诉讼人、代表人确定问题。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冲突的股东或者董事如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仍可行使相应权利,代表公司应诉或委托诉讼人。相互对抗的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的股东或董事如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强制解散诉讼中不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或者委托人;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站在相对公正的立场,权衡指定一名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2.适用条件不明确。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其他途径等表述过于抽象,易产生歧义。一般情况下,可以根据以下方式认定公司的业务运作和事物执行难以为继、对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具体表现:
第一,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继续合作经营公司的基础已经荡然无存。股东之间的摩擦往往造成公司运作失灵,当公司运作机制的失灵无法完全在公司内部解决时,便会出现整个公司运作的瘫痪,造成“公司僵局”[3]公司经营状况以外的个人因素,很可能导致公司人合性的丧失。
第二,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或者召开后无法依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作出有效决议。类似于电脑在运行中非正常死机的情况。常见的主要情形包括:(1)股东会失灵;(2)董事会失灵;(3)经营层失灵 。
3.是否需要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以及如何认定已经穷尽了其他途径,法律和司法解释未给出答案,这就为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困难。
司法解散制度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能解脱正在忍受折磨的公司股东,运用不当也可能会扼杀一个本来有大好前途的企业。因此,正当的司法判决解散制度要求股东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后才能诉请判决解散公司,而不能当公司一遭遇困局就要求强制判决公司解散。即,人民法院在考虑运用解散公司手段救济小股东的时候,倘若能够在股东查账、股东转股和股东退股的诸种方案中找到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就应回避解散解散公司之路。可见司法解散只是一个万不得已的方法,是极其严重的行为,所以,应尽量运用替代性的预防和解决方案。
4、公司解散后的清算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这是两个独立的诉请。《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之所以规定法院在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时暂不受理其提出的清算申请,原因在于:第一,两个诉的种类既然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则是非讼案件,两者的审判程序不同,无法合并审理;第二,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而且,即使法院判决解散之后,按照《公司法》184条的规定原则上仍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501页。
关键词:行政契约;司法救济;制度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6―0150―02
行政契约作为行政主体的一种新型管理手段,在现代行政管理体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是,俗话说,有权利必有救济,在现代社会,当大量的有关行政契约的纠纷出现时,怎样才能给予其良好的法律救济,这是值得深入探讨的。
西方国家通过协商、仲裁、行政机关内部裁决或者是行政诉讼等实现在行政法上对行政契约的救济。
在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契约纠纷的解决也倾向于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是,一方面我国救济制度深受民法与经济法理论的影响,另一方面行政契约本身的特点较少受到关注,从而在建设行政契约救济制度时制度存在着不足,所以,对现有救济制度进行讨论和试建很有必要。本文限于篇幅所限,在此仅讨论司法上的救济模式。
1我国行政契约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分析
在我国,大部分学者目前更倾向于将行政契约纠纷纳入到诉讼途径解决,但是从现今的司法实践中看,在处理行政契约纠纷时,存在着诸如法院管辖疏漏、行政诉讼障碍等问题。
1.1法院管辖的疏漏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许多法院管辖上的疏漏。一部分行政契约纠纷被作为民事纠纷或商事纠纷纳入到民庭或者经济庭管辖,如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城市建设拆迁补偿纠纷、市政工程建设纠纷、国有企业租赁承包经营纠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实施的单方行政行为。行政契约作为一种双方行为,显然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并于2000年3月10日实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变更为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契约只是一种具有行政性的新型行为,它并不属于行政行为。所以,行政契约并没有被纳入到行政诉讼法的救济范围。
1.2行政诉讼救济上的障碍
在上文中我们说了,行政契约没有被我国现行行政法纳入到行政诉讼法的救济范围,因此,与行政契约的特点相对应的审判规则及具体制度一定存在着不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契约的单向性诉讼结构存在不足。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相对人享有权,在行政主体不能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场合,如果行政契约的相对人一方侵害行政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那么行政主体的权益就得不到维护。第二,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负主要举证义务。这就造成了行政诉讼双方权利义务、举证责任、诉讼地位上的不对等,从而行政相对人不积极参与诉讼,而行政机关举证时常有瑕疵。法院在对审理案件时,不审查相对人在行政契约履行中的行为是否失当,补救是否恰当、及时等情况,不能与相对应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必要的对比和分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裁判的公正性。第三,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有关行政契约的法律,造成了法院在适用规则上的不一致。第四,法院的裁决形式也不能满足行政契约纠纷的需要。
2我国行政契约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行政契约是政府实施民主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随着行政契约在当前社会的不断增多,行政契约纠纷的数量也不断增加,但是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行政契约制度,这就违背了当前行政契约实践的实际需要。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行政契约的司法救济制度,从而为行政契约争议的解决搭建起一个良好的诉讼救济平台。
2.1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将“具体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所委托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单方行为。这一定义使行政契约这样的双方行为无法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并于2000年3月10日实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变更为行政行为。但是,即使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做了此种修改,行政契约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前文已述,行政契约是一种新型行为,他不同于行政行为。所以,要将行政契约的纠纷,包括其中涉及民事性质的纠纷,全面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仍需有专门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给予更加明确的支持。为此,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保持行政行为作为受案范围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并将其与行政契约以及其他因行政法的发展可能衍生出的新型行为一道纳入到行政诉讼之中。
2.2构建双向性审查结构
前文已提到,在行政诉讼制度构建初期,立法者对行政契约的特性认识不充分,在制度设计上表现为以审查行政行为为唯一目标的单向性构造模式,即行政主体无权借助法院实现行政意志,只有相对人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所以在传统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诉讼地位是恒定的。也就是说,原告永远是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而被告则永远是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上的这种选择已经明显不适应发展要求。
首先,实践中,行政契约纠纷多数是双方行为所致,或者是互为因果、相互作用的结果。虽然,行政主体在缔结与履行行政契约中拥有一定的行政特权,但这种特权的行使是要受到限制的,行政主体的意志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完全通过其单方意思表示得以实现,而需要人民法院居中作出裁判。由此可见,行政主体同样存在要求司法机关查清、认定事实的需求。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有必要在立法上作出变动,赋予行政主体在一定条件下的权。
其次,如果不对行政诉讼结构进行重新构建,即使承认行政契约案件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也会因为不契合行政诉讼结构而不能实际解决行政契约纠纷。以德国为例,战后德国之所以行政契约能蓬勃发展,就是得益于行政诉讼制度改革。行政诉讼的结构性变化,使得其功能的多元性毫不逊色于民事诉讼,从而解决相应的行政契约纠纷也变得更加轻松。综上,我们应当针对行政契约的特点对审判的规则及具体制度进行相应的增补与重构。
2.3适用混合性审查规则
行政契约作为一种新型行为,它具有契约性与行政性的混合属性。在我国并未制定专门的行政契约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现有的行政法律并不能满足调整行政契约的需要。而行政契约有其契约属性,例如,要约与承诺、契约自由等等,可见,行政法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与民法有着相似的地方,援用民法上共同的法理对相似问题进行处理,能够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在司法审判中,适用民法规则应符合以下两个标准:一是行政法未作特别规定,且与行政性相容;二是处理行政契约关系所依据的法理与民法原理有着共同性。适用民法规则时,上面这两个标准应当共同满足。由于行政契约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属性决定了适用法律的专属性。而且,在依法行政的理念支配下,排斥适用其他法律。相反,只有在行政法未作特别规定时,且适用民法也不会与行政契约的行政性不相容时,则可以适用民法规则。
2.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通常由行政主体一方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是为了公平起见,在行政契约纠纷中应区别不同的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笔者认为,如果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特权的情况下引起的行政争议,确实应当由行政主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是行政合同本身所引起、争议内容只涉及一般民事权益的行政契约纠纷,则应当援引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
2.5判决类型多元化
对行政契约案件的判决既有针对行政契约的判决,又有针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行为的判决。针对行政契约的判决包括确认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等;针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判决包括撤销判决、赔偿或补偿判决等。具体设计如下:
确认判决:即确认行政契约是否合法、有效。各国均规定了民事合同的无效情形,我国也应对行政契约的无效情形做详细规定,包括: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不具备缔约能力的;所缔结的契约违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等等。
撤销判决:是指契约欠缺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请求法院判决契约为无效。可撤销的合同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有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他人丧失真实意思表示时,经另一方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合同,法院才可以做撤销判决。
变更判决:该判决形式主要适用于显示公平的行政契约案件。行政契约适用变更判决的理由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行政机关负有维护公共利益的义务,因此,行政合同成立后,为防止或免除公益桑重大之损失,行政机关有权申请法院作出变更判决,以维护公益。
履行判决:是指行政契约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未履行契约义务,向人民法院,法院在审查后判决另一方继续履行契约的制度。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 行政复议 司法审查 行政赔偿
一、概述
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司法审查实践中,针对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形成了风格各异的监督制度。概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有固定的针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类型;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是围绕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涉及到不作为的监督问题。
应强迫执行不合法拒绝的或不合理迟延的行政行为,法律没有规定期间的,应在合理的期间内采取行动,而不是无限制迟延。由于事实上的困难不能采取行动,行政机关的迟延必须和困难的程度相当,否则为不合理的迟延。而我国虽称之为社会主义法系,但很多法律都借鉴了大陆法系法律的东西,所认一些法律规定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特点。况且我国属成文法国家,不能无视现有的法律规定,某一制度的完善应该考虑其连续性,还要与相关的制度相衔接,考虑政治、法律制度的统一性,故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违法行政不作为的权利救济制度,应为我国借鉴之重点。且原因还在于,我国有关行政法律规定的明显不足。这样问题就出来了,要么,行政机关对法院的履行判决作违法的决定,要么继续不作为,缺乏相应的救济制度,当然这方面涉及到了执行问题。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为我所用,使我国的行政立法力求完美。[1]
二、行政不作为的可诉性
可诉性不作为具有以下特征:
1、可诉性不作为是被认为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
2、与可诉性不作为相对应的作为必须具有可诉性。
3、可诉性不作为须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涉及政治权利的不作为,如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不具有可诉性。
4、可诉性不作为是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不实施法定职责的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不作为的受理范围作了明文规定,其中第十一条第(四)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第(六)项: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三、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对应该确认的案件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主要是解决谁来证明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项对此有明确规定,即原告“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此项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主要是针对诉被告依申请的行为而规定的。在诉被告依职权行为的案件中,原告无需对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例如,某公民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某警察视而不见,不依职权主动保护该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该公民诉该警察所属的公安机关的行政案件中,该公民无需对曾经申请公安机关保护其人身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在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只需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即在原告是否提出申请这一争议点上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而在案件的核心争议点上,既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该不作为是否合法,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且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中,行政机关既没有给相对人设定义务,也没有处罚任何人,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并没有提出积极的事实主张,因而不应要求行政机关对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相反,由于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原告实际上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而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方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往往也必须首先履行一些程序上的义务,而且法律上被要求履行的职责还应归属被诉行政机关,行政相对方的实际上等于首先提出积级的事实主张,所以他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了特定的程序义务,行政机关是否违法拒绝履行的职责等事实履行说服责任,而被告承担诸如相对方未履行申请义务等事实的推进责任。
四、审查的内容
审查行政不作为案件,应紧紧围绕被诉行政主体的作为义务履行这个中心内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1、被诉行政主体作为义务的存在
如果行政主体对一件事项没有作为的义务或职责也就说不上不作为的责任或违法。因此,探讨行政主体作为义务的存在界定行政不作为是否违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2、行政作为的可能性
构成行政不作为,不仅须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作为义务,而且还须有履行该义务的可能性,即具有履行该义务之作为的主观意志能力。[1]因为,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基于行政主体的主观过错才能成立,如行政主体能够证明不作为是因不可抗力或无法预见的原因所致,则不作为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例如,商标申请人向商标管理部门通过邮寄申请商标权。如果因为邮政部门的原因致使商标局无法按时收到申请而使审请人丧失优先权的,商标管理部门将不承担行政不作为而带来的法律责任。
3、义务履行的期限
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一般表现为不予答复或拖延不办,因此,正确认定作为义务的期限是行政不作为的关键所在。[3]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积极的、明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就是相对人期限的起算之日。而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作为,即对相对人的请示即不肯定也不否定,或者无期限的拖延时日,而不做出处理,对此类情况,不能确定相对人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行政机关告知诉权和期限更是无从谈起,故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的期限也就无法套用《行政诉讼法》39条对期限的确定方式。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便可得知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就有权提起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为此作出法律保障的是《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的第22条,其规定如下: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提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五、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
在司法审查活动中,只有法院才有权判定行政不作为的违法与否,并相应的根据事实和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就行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等54条的规定,行政裁判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四种形式。其适用条件也各不相同,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密切的仅仅是有履行判决,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的义务。但对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案件,仅适用履行判决是不够的,还须“确认判决”“行政赔偿判决”予以辅助,以来维护行政相对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春末夏初的中国股市又似乎总会发生些故事。2007年5月29日晚财政部上调印花税,第二天中国股市应声崩溃;2008年4月22日晚财政部下调印花税,24日近千只股票涨停;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出台“国十条”,地产、钢铁、建材、银行股风雨凄迷……中国股市被股民昵称“政策市”,长期以来,价值投资对大多数中国股民来说仍是一个左岸的风景。然而此次的资本市场改革中,监管部门出台系列退市政策并推动蓝筹股的行为极具引导性,提醒投资者要把眼光重新放到价值投资上来。价值投资超越了人类贪婪的本性,为很多投机者弃用,但若想合法营利,如巴菲特常说的那样做一个好的击球手,首先必须有好球打。当然,打好一场球除需要队友的默契配合外,还要有尽职的教练、公正的裁判,甚至良好的天气因素。相比美国证券市场,在中国要“打好球”,必须借鉴成熟市场的规则,完善证券市场的法治建设,不然这个进球很可能是个“球”、“乌龙球”,与“打好球”的初衷相背而驰了。
此次ST股面临退市危机,推倒第一块多米诺骨牌的无疑是两个证交所出台的退市方案意见稿。与美国退市政策为对比,人们欣然发现意见稿中的退市条件借鉴了其具体性,是一种进步。
然而美国退市制度是全面的,不仅对上市公司被迫终止和自行终止上市都做出规定,还建立了严密的退市程序。譬如纽约证交所决定终止上市的程序最长达23个月,纳斯达克市场终止上市所采取的聆讯制更为严格:证交所通知公司终止股票上市后,若公司提出聆讯申请则暂缓摘牌,上市资格小组接到聆讯申请后举行聆讯会,会后由该小组做出裁决并通知公司,公司可以就裁决结果进行复议,上市资格小组认为必要可再次举行聆讯会进行裁决,裁决一经发出,马上生效;与此同时,若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仍然有权进一步向全美证券商协会理事会再次提出复议,若对该理事会的裁决有异议,公司还可向美国证监会提出上诉,由其做出最终裁决。即最复杂的过程包含三次复议以及三个不同的复议主体。甚至在上市公司实施清算后,纳斯达克市场为保护公众或投资者利益仍然允许其继续交易。如此谨慎地操作股票退市,加之美国宽松的上市政策杜绝了“壳”资源狂炒,股市维权机制十分完善,正是这种健康的投资环境成就了巴菲特和他的价值理论。
对照美国宽进严出的制度设计,再瞧瞧自己8个月后的大限,是机构重组还是金蝉脱壳?30多家T族企业于灯火阑珊处独自黯然。
神伤的又岂止是上市企业!股票退市之后,简单的一句话——“股市有风险,投资须谨慎”就能堵住众多投资者的愤愤不平。“认栽”的背后是司法救济的缺失。虽然《证券法》把保护投资者利益写在了第一条,可是在实务方面,尽管有《公司法》20条、152条以及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为股东诉讼提供法律与程序的依据,但是立法具有严重滞后性,政策的脚步匆匆,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加之从事该方面的专业律师少之又少,集体诉讼制度不健全,为股民维权谈何容易……从来只听新人笑,无人能闻旧人哭,缄默的深海暗浪汹涌——“裸退”、证券欺诈、虚假陈述,没有一样不损害已被套牢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中小投资者是股市资金链的重要来源,也是中国股市活力的源泉。擦干眼泪吧!多重利好消息影响下,又有一批中小投资者开始满仓,期待小牛。
建构以司法权为核心的权利救济制度
在当今的中国,利益多元化及其冲突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邻里之间的相邻权纠纷、学生与学校对簿公堂、职工与单位的纠纷、球队与协会的管理权争执、动迁户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对抗、公民与政府之间的行政诉讼、医患关系的紧张等等,这些现象直接地反映出了中国社会利益之争的白炽化程度。如何有效地抑制社会矛盾,解决权利纠纷,尤其是遏制暴力性的利益冲突的出现,要求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我国公民的救济权利的重要地位,重新审视我国现有的权利救济体系设置的合理性以及权利救济观念的文化缺失。大体说来,我国权利救济制度应该有三个方向:
第一,将救济权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类型。通俗地讲,权利救济是指私人权利受到私权力或者公权力侵害发生纠纷后,所形成的权利矫正、利益恢复的方式方法。西方法律谚语形象地说:“没有救济就没有法律”。按照世界人权公约的逻辑,救济权在人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1948年发表的《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申明:“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1966年通过的《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要求缔约国承诺:保证任何人之权利或自由遭受侵害后获得有效救济,公务员职务侵害亦不例外;权利保护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机关裁定;权利救济由主管机关执行。
简而言之,在世界范围内,救济权在人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法庭成为解决权利冲突、利益纠纷的最有效、最重要和终极性场所和机制。
第二,反思权利救济文化缺失。在法理层次上,法律界似乎并没有重视到救济权与人权的逻辑关系。正是救济权与人权关系的模糊性认识,才导致了中国司法改革和法院现代化在制度设计上缺乏一个强有力的支点,中国的司法改革没有被置于公民权利救济这个宏大叙事背景和语境之下。中国权利救济文化的缺失,集中于正式制度的缺失。虽然,中国权利救济文化并不缺少救济意识,但是,保证受害权利有效矫正或者恢复的机制恰恰是松散的、非正式的,因而往往缺乏实效。权利救济制度建构的不完备,根子在于权利救济文化模式有不健全性,长期以来,一些传统的思维和作法阻碍着权利救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在今天,中国权利救济文化模式正在展现出一种新的变迁趋势:权利侵害矛盾消解转向外部化,即从私了到打官司;转向和平化,即从暴力复仇转向正当程序;转向制度救济,即从清官救济转向规则救济、从领导重视转向平民主义立场;转向常规救济,即从运动战、攻坚战转向日常治理和疏浚。
第三,建构司法中心主义下的权利救济制度。受权利救济文化模式的影响,中国权利救济制度还保留着两个特征:一是注重所谓的具有东方特色的调解制度,这种调解制度包含了民间调解、单位调解和政府调解三种主要模式。二是注重非正式制度。在现代社会,被人类经验认可的主流权利救济制度是司法中心主义下的诉权模式,但是,我国更看重调解和制度。也就是说,我国虽然有多种权利的救济制度,但是没有形成核心制度,没有形成司法权为中心的权利救济制度体系,而是形成了司法审判、行政裁决、民间调解、政府、单位调解、当事人私了并驾齐驱的权利救济制度框架。
关键词: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司法为民 行政权力民事行为 行政争议 民事争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行政权不断扩张,越来越多地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之中,越来越频繁地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进行直接调整。相应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越来越多出现在行政诉讼当中。对于当前行政诉讼中遇到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状况如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仅是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 ,而且在实践中做法也是多种多样 .这样的结果是不仅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而且还在实务中让承办这类行政案件的法官无所适从。笔者认为,要实现司法为民宗旨,破解在行政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遇到的这类难题,就应当在体制上大胆创新,对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进行必要的变革。笔者主张,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如何审理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难题,应当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下面,笔者从行政法理和行政诉讼法理论出发,就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问题阐述个人的观点,请同仁们批评指正。
一 行政权对民事行为的干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基于行政诉讼活动中出现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现实,为了实现诉讼经济、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减少诉累,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践司法为民的宗旨而提出的一种诉讼制度。但是,为什么会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呢?笔者认为,它的终极根源在于近代社会以来出现的行政权力对民事行为的介入。换句话说,如果追本溯源,行政权对“市民社会”的“入侵”是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得以建立的最终根源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政府以“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为信条,只在税收、国防、社会治安等方面发挥自己的作用,充当一个“守夜人”的作用,不参与“市民社会”的行为之中。这样一来,理论上,行政权力不介入每个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之间的矛盾。如果人们的私权利受到来自私域的侵犯,要么在“市民社会”的框架内获得解决;要么直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此,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只存在单纯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情形无从产生。然而,“人类社会本不该有什么非得固定不变的教条,人类有权利来选择自己的出路,只要对人类来讲是合理的。”自近代社会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与立法和司法相比,积极、主动和连续性本身即是行政的性格,而今随着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行政的触角已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社会角落,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而且广泛地运用立法手段并行使传统上属于法院的权力来裁决社会纠纷,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市民社会”的方方面面已经被行政权力“侵入”。在当今世界各国都致力于建设福利国家的时代背景下,“现代社会发展与技术进步要求政府尽最大可能去服务于社会。”“现代行政的范围不仅限于近代传统的税收与安全,而是从摇篮到墓地无所不管。”。 作为人民主权性质的国度,最大限度地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始终是我国行政权力行使的唯一出发点和最终目的。这就是说,只要是对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利的事情,行政机关就要去做;只要对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利的方式和手段,行政机关就要采取。这是主权在民的宗旨所决定的。何况,现代社会是一个崇尚权利张显的社会,人民群众已经不满足于行政权力不侵犯他们权利的行使这种消极保护方式,更多的是要求行政机关通过积极行政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包括运用行政权来调整民事行为。比如,行政裁决行为,行政确认行为使用越来越频繁就是这一趋势的有力反映。因此,行政相对人权利不仅可能遭受来自平等主体的侵害,而且还可能同时遭受行政权力的侵害。如果提起诉讼,就产生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在一起的情况。理所当然地,如何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问题的时代课题就应运而生。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无疑为这一课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出路。
二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概念和特征
所谓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按照笔者的理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本案原告或者第三人的申请,受理与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的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复合性。在行政诉讼中不再只存在着单一的行政诉讼,而是包含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即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第二,关联性。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有着内在联系,即二者之间存在着关联性。具体而言,本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就可能产生民事争议,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使行政纠纷和得民事纠纷交织在了一起。这样一来,一旦进入司法程序,民事争议的解决必须仰仗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第三,主从性。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两个诉有主从之分,行政诉讼处于主要地位,民事诉讼处于附属地位,如果没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将不复存在。没有附带民事诉讼,不影响行政诉讼的成立。
第四,目的特定性。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民事利益。在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他们起诉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民事利益。行政争议的解决,只是他们寻求权利司法救济的中间环节而已,他们的真实目的是寻求民事实体权利的救济。
第五,当事人的特定性。附民诉讼的原告、被告只能是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
第六,分合性。从性质上讲,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行政部分和民事部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完全可以分开审理。所以,符合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就民事部分另行起诉,进行单独的民事诉讼。法院也可以就民事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另行审理。即使将行政部分和民事部分合并到行政程序中,一般也不应该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混合进行审理,而应该在行政争议审理之后再进行民事诉讼的审理。也就是说,附带民事诉讼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可以分的,也是应该分的。“混合进行诉讼活动,容易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破坏诉讼程序的阶段性和完整性。附带民事诉讼的合,并不是混合。合是在分的前提下的合,分是在合中出现的结果。” 是否进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取决于行政相对人是否提起。
三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处理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的理想选择
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为什么要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不是其他制度。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解决前述问题理想的制度。理由如下:
(一)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内在要求。“在诉讼程序中,各主体的行为如同市场竞争一样,彼此地位平等、机会相同,同时都要做出成本支付,才能获得相应的收益。恰当的审判程序不仅应当通过裁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最大化,而且审判程序本身必须作到尽可能降低成本,提高判决收益。 一般而言,行政程序越复杂,诉讼费用就越高,诉讼周期就越长。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在一起的行政案件中,按照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解决行政争议而不能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解决,这样以来,就存在着这样一种尴尬的状况:通过行政诉讼,即使原告胜诉,撤销了被告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那最多是使行政上的争议得以消解。但是,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却没有得到丝毫的解决。要解决这一争议,行政相对人要么继续求助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可能引发循环诉讼;或者放任该民事争议的存在,影响社会关系的和谐;或者直接求助于司法力量提起民事诉讼,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精力上的负担。”这种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的做法,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使民事争议当事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这与司法为民的现代司法理念也是格格不入的。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将与行政争议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在一个诉讼程序解决,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
(二)从根本上保护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保证。尽管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司法救济的轨道,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可以消弭行政权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侵害。但是,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在情况下,作为行政相对人来讲,一般来说,他们最关心的还是其民事实体问题的解决。因此,人民法院最终对他们的民事争议予以解决才是最根本的,也是他们打官司的真正目的所在。因此,当一个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织在一起的案件进入审理的时候,原告最关心的还是其实体权利,即民事权利是否得到解决,行政争议的解决只是解决矛盾的一个中间环节。按照目前的制度模式,行政争议解决了,相关的民事争议却没有得到解决,形成“官了民不了”的局面。建立行政附带民事制度,就可以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将与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一起解决,“官了民也了”。因此,“尽管《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所有事实,包括民事争议的有关事实,人民法院可以置之不理。”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不仅要审理与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争议,还应该做出相应的裁判,这才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 这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为民。
(三)确保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司法必须具有权威。“法的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司法的权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的权威性,由于司法本质上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因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当事人不仅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审判人员、进行诉讼活动,而且必须服从法院做出的裁判;其二是对于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必须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及其司法权的行使,不得对法院审判增加不适当的干涉,妨害司法公正进行。” 司法裁判的最终性、唯一性是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如果司法机关针对同一案件所做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必然会影响法院裁判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司法的权威性,从而使司法权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近几年来,在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往往存在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审判实体内容相互冲突的情形行政庭和民事庭就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的情况并不鲜见。 ,不仅有损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也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四)促进行政审判制度向健康的方向发展。自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以来,我国的行政审判总体来说是发展良好的。但是,最近一两年,行政案件总数却有下降的势头 .究其原因,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行政诉讼制度建设的缺失。行政诉讼只能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评判,而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却无法解决,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讲,“赢”与“不赢”差别不大,胜者很难得到好处,被戏称为“假判”。“半截子工程”和“官了民不了”的行政案件比比皆是,人民群众此类行政诉讼中不能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极个别人逐渐对行政诉讼制度丧失信心。通过建立行政附带民事制度,可以理顺行政争议和与此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关系,把行政相对人提起的与行政诉讼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放在一起进行审理,对行政相对人真正关心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一并裁判,可以使老百姓对行政诉讼制度充分信赖,以确保行政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
(五)通过扩张司法变更权处理附带民事争议局限性非常明显。 目前,对于处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交织问题,除了现行司法界采取的措施外,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提出可以通过扩张司法机关的司法变更权等方式来解决。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司法变更权是在认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对其合理性的否定,不能应用于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否定,而不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解决附带民事争议无从谈起;其次,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诉讼,司法变更权始终是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的调整,解决的是行政争议,不是民事争议;最后,司法变更权对民事争议的裁决会造成诉判不一致的情形发生,违背根本的司法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不同应过扩大司法变更权的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问题。
四 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我们认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仅有必要建立,而且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实践操作上都是行得通的,具有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不会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的消极后果。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最大的理论问题莫过于担心司法权会不会干预行政权?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1、行政权与司法权各自不同的属性决定他们只能发挥不同的作用。“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虽然同属于执行权,但是两者大有区别。他们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是判断权 ,而行政权是管理权。” 他们之间的具体区别是:司法具有被动性,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司法权具有中立性,行政权具有鲜明倾向性;司法权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行政权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司法权具有稳定性,行政权具有应变性;司法权具有权力专属性,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司法职业具有法律性,最初意义上的行政主体不具有法律职业性特征;司法具有终极性,行政权效力具有先定性;司法运行方式的交涉性,行政权运行方式具有整体单向性;司法管理关系具有非服从性,行政权的管理关系存在官僚层级式的服从性;司法的价值具有公平优先性;行政权的价值取向具有效率优先性。 因此,两者不同的属性决定了他们只能发挥不同的作用,在国家权力构成中只可能是分工协作的关系,而不可能是“谁干预谁”的关系。
2、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调整民事行为的权力与司法机关的民事审判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首先,赋予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力并不意味着剥夺了法院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力。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力。“现代社会由于大量的民事争议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由普通法院来审理这些案件难以胜任。因此,专门行政机关被法律赋予权力以解决此类,民事争议,如有关房屋、土地、自然资源、专利、商标等的争议。” 因此,在社会关系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解决民事争议权力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人民法院却并不没有被完全剥夺解决这些领域民事争议的权力。这是一个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共管领域。在共管领域,他们都是可以管的,只是方式、顺序和目的不一样而已。 其次,从理论上讲,对于复杂的民事争议,法院也是能够管的。诚然,如果每一件民事争议都由人民法院来审理,人民法院的确力不从心。但是,只要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有义务审理尽管它感到困难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在审理过程中遇到技术难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委托专门的机构甚至交给行政机关的技术部门进行处理。 最后,在法治社会,司法是最终一道屏障。那就是说,虽然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利,但是最终解决争议的权力保留在法院手中,任何争议都应当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这是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因此,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力与司法机关的民事审判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3、司法权尊重行政权不能理解成是“司法权应当避让行政权”。笔者认为,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特别是实务界对司法权应当尊重行政权存在着误解。认为司法权尊重行政权就是只要行政机关处理过的事项,人民法院就不能处理该事项,否则,就构成对行政权力的侵犯。相应地,对于民事争议,只要行政机关处理过,即使处理违法,人民法院也只能对错误的行政行为表态,却不能对争议的事实表态,继续任由行政机关作出可能再次错误的裁判。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有些片面的。 正如前面笔者所指出的那样,在当代社会,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管辖领域已经有一定程度的重合。在这些重合的领域,司法权为什么就不能代替行政权对民事争议迳行裁决呢?我们认为,理解司法权尊重行政权应该有正确的认识,应从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人民法院不侵入行政权所特有的领域,如军事、国防、外交等,这方面的争议,法院不应该受理;其次,司法权尊重行政权体现在尊重行政权的积极主动行使上,体现在不为行政权在的正当行使设定障碍。通过设定规范为行政权的行使设定“障碍”那是立法机关的事情;再次,司法权不干预正在行使的行政职权,不对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说三道四”;再次,不对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行为进行主动审查。如果当事人没有起诉,人民法院充分尊重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应主动“关心”行政权是否合法。哪怕行政行为违法,如果当事人没有起诉,法院也只能不闻不问。但是,一旦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对行政行为进行“干预”,不“干预”,何来监督? 最后,在司法权和行政权都可以管辖的民事争议领域,客观上讲,人民法院更能作出公正的判决。
4、人民法院对与行政争议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进行审理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是司法权的正当行使,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行为实际上已经被人民法院否定,民事争议却没有解决。法院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请求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体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否定在前,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在后,从理论上讲,行政相对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对行政权处理该民事行为的极端不信任,转而求助于人民法院,已经和该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了。
(二)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对赖以支撑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相关民事行为的审查。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事实上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虽然民事争议的解决有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然而行政争议的解决不可能完全抛弃民事争议,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在行政争议于民事争议交织在一起的行政诉讼中。尽管《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不是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所有事实,人民法院可以置之不理。行政管理领域的广泛性使许多行政行为的作出立足于对相关民事争议的裁决或对有关民事争议的确认、变更或撤销。这些行政行为所建立的行政法律关系便涵盖着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因行政行为而得到巩固,而行政行为则因民事关系的客观表现和证据证明得到合法性方面的保证。同时,由于行政行为的存在,一些民事争议或民事关系的调整与处理在方法、手段以及实体内容上受到一定的限制。民事主体如果要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时不得不首先对有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请求有关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这样,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民事争议而产生质疑。因此,“既然关系的客观状态和证据收集影响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在行政诉讼中就不可能脱离有关的民事事实及其证据去进行单纯的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否则,这种合法性审查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论是判决维持,还是判决撤销,人民法院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都必须将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民事关系或者民事争议的事实及其证据作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之一,才能保证合法性审查的全面与准确。” 因此,既然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对与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已经做出了审理,为什么人民法院就不能再进一步,对民事争议做出裁判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反对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理由值得商榷。目前,“学术界理论上设置的关于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仍然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 笔者认为,这不能成为反对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理由。现在实务界反对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建立的一个主要观点是“因为在有的情况下,有些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复杂的民法及诉讼法疑难问题的案件,不适宜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因为,毕竟行政审判庭的法官不如民事审判庭的法官熟悉相关的法律规范。我们不能因为效率而牺牲公正。” 我个人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首先,行政案件不一定必须都由行政庭来审理。 不管行政庭也好,还是民庭也罢,都是人民法院为了更好地审理案件而做出的内部分工,对外代表的都是人民法院,只要对审理案件有利,完全可以在全院范围抽调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其次,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但是,它并没有规定必须全部由行政审判庭的法官来审理这类案件。为什么不能采取以行政审判庭的法官为主,吸收民事审判庭的法官组成行政庭合议庭来进行审理的这种模式呢?再极端一点,民庭的法官出于办案的需要临时充实到行政庭,在某一案件也可以代表行政庭嘛,谁说民庭的法官就只能代表民庭。再次,从目前我国行政审判队伍现状来讲,岗位之间的流动是非常频繁的,行政审判庭的法官大多都有刑事、民事审判和其他岗位工作的经历,一直从事行政审判而没有从事过其他审判的行政审判法官少之又少。简直是凤毛麟角。 说行政审判庭的法官都缺乏行政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知识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笔者倒还同意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作出了如下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一规定设定了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一是被告所作的裁决违法;二是当事人要求一并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三是这个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具有关联性。当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我们的理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为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开了一个口子,我们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的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因此,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切实可行的,是不存在理论和实务上的不可逾越的障碍的。
五 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必需具备的条件
我们认为,不是任何行政诉讼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要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制度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并且提起行政诉附带民事诉讼和成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是不同的,具体是:
(一)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由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由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只能由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即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民事争议加以审理并做出裁判。民事争议当事人对于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拥有选择权,如果不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则法院 只能针对行政争议做出裁决,这是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也是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的体现。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诉后发现符合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其他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但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2、具有关联性。关联性是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关联性主要包括:第一、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是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由行政主体的同一行政行为所引起或行政行为的做出不仅未解决原有的民事争议,反而引起新的民事争议。一种是民事争议并不存在,但由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了民事争议;第二种是民事争议已经存在,行政机关为了解决民事争议而做出行政决定,当事人不服而产生行政争议。第二、两种性质诉讼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一个(或数个)行政诉讼请求,及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同时原告或者第三人必须提出相应的民事诉讼请求,即要求附民诉讼的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等,并且,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必须具有内在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在于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均来自同一法律事实。
3、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一审中提起。行政诉讼的成立是附带民事成立的前提。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与行政诉讼同时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诉讼一审结束前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律作为民事案件另案处理。对于行政诉讼已经存在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做出之前提出。一旦进入二审,当事人就不得再提起附带诉讼。
4、属于受诉的人民法院管辖。行政争议之受诉法院对附带民事争议应当具有管辖权,否则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由于我国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遵循的都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且我国的司法区划和行政区划是一致的。因此,必要附带民事诉讼之管辖法院与行政诉讼之管辖法院实际上大体是一致的。
5、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规定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符合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之规定。鉴于民事争议之诉讼时效通常长于行政争议之诉讼时效,在一般情况下,我们认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效,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效的,只能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要使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成立,除了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满足:
1、 行政诉讼成立。行政诉讼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附属于行政诉讼的,如果行政诉讼的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也随之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方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起诉被法院驳回,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也必然被法院驳回。皮之不存,毛之焉附?如果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却不影响行政起诉被法院受理,同样地,即使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继续审理行政诉讼。总而言之,如果行政案件不成立或不存在,就不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当事人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
2、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不违法,那就意味着人民法院认可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裁决,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裁判结果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再通过行政附带民事制度来解决民事争议就毫无意义。因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违法。
六 对哪些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根据前述的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相关理论的分析,要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满足:首先,该行政案件内存在着民事和行政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争议;其次,民事行为或民事争议的存在是行政行为的原因而不是结果;最后,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紧密联系,不宜分开审理。按照此标准,笔者认为,对以下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一类是对具有行政裁决性质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包括:行政确认行为和存在被告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引起的诉讼。 具体是:
(一) 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这是典型的一类可以通过行
政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诉讼。从传统意义上讲,这类诉讼中的民事争议本来就应该属于法院管辖的范畴。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行政权的扩展,突破了民事争议最终法院由法院裁断或只能由法院裁断、行政机关不裁决民事争议的传统。在一些特殊领域,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有权处理民事争议。” 行政裁决包括:权属纠纷的裁决,即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有关部门请求裁决,如土地使用权裁决、林地所有权裁决等;侵权纠纷的裁决,即一方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的侵权产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裁决,比如对专利权纠纷的裁决,商标权纠纷的裁决等;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后要求侵害者给予损害赔偿所引起的纠纷这种纠纷运用面很广,食品卫生、医药管理、环境保护等。对于这类行政案件,通过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就可以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一并解决。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规定》及《办法》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3、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4、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
5、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营利性法人和外国国民是否属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6、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1、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 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2、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3、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应包括:(1)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缓交期限为立案阶段,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仅适用于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减交、免交为立案后至宣判阶段,减交比例为总额30%,减免交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决定,并均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减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免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但只适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国家赔偿诉讼而有胜诉可能时指定人,适用于当事人文盲而又无人的情形;(3)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4)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诉讼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执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主要是由县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和收入的证明等),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即可。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5、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三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旦森
虽然加拿大有两套法院:省级法院和联邦法院,但它也有一套完整的司法制度。省级法院和联邦法院管辖着它们各自范围内的司法权。
一、省级法院:
1、省级最高法院:
省级法院由各自治省立法确立。虽然省与省之间的法院名称不同,但它们的结构却大致相同。从地区法院提升到省级法院的法官,由总督根据内阁的建议任命。法官以其品德高尚执行职务,年满七十五岁退休。法官的薪水、津贴和退休金由自治领议会规定。
省级法院审理涉及省和联邦法律的案件。它们也审理选举请求案和受理基层法院的上诉案。省政府也对省最高法院的任何一项法律条款提出建议。省最高法院和其它法院在加拿大自治领和省的领导下工作。自治领任命、支付酬金和罢免法官,各省建立、组织和管理法院,规定民事案件程序。
2、县法院:
每一个县都有县法院。县法院法官由地方立法委员会总督任命,要求其品行高尚。自治领拥有任命、支付酬金和罢免法官的权力,各省控制县法院的建立、组织和维持。虽然县法院或区法院没有无限的货币管辖权,但它们拥有中等的司法管辖权和裁决不属于小额债务法庭管辖的案件;它们也审理除了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以外的刑事案件。除了审案外,县法院和区法院还拥有有限的治安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魁北克省没有县法院或区法院这一体制。
3、较小的省级法院:
这种法院的有关的组织、维持、法官任命、支付酬金和服务条件完全置于省的控制之下。这些法院的法官的任期也很随意。它们审理有关死者遗产案和涉及轻微人身行为、违反合同、债务等小额的民事案件。
治安法院根据治安法案建立,审理轻微刑事犯罪和一些特殊身份的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城镇和城市设有诸如少年犯法院、家庭法院、验尸法院和仲裁法院之类的法院。
二、联邦法院:
《英属北美法案》第101条赋予议会随时建立和组织一个加拿大普通上诉法院和设立外加的更好实施加拿大法律的法院。议会至今已建立了一个最高法院和现在称之为联邦法院的财政法院以及各种各样的法院,诸如税收检查委员会、军事上诉法院和移民上诉委员会。
1、联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加拿大法院系统的最高机构。它建于1857年。它有权审理有关自治领民事和刑事上诉案。起初,它由首法官和五名其他法官组成。1927年增加到六名法官,现在由九名法官组成,其中至少有三名来自魁北克。目前,最高法院是根据1962年的最高法院法案设置。法官由总督根据内阁建议任命,以其品行高尚担任职务,七十五岁退休。法官由加拿大议会提议,由总督罢免。最高法院设在首都渥太华。首席法官每年薪金25000美元,其它法官每年20000美元。
2、联邦最高法院管辖权:
1)上诉案:
联邦最高法院主要拥有上诉案管辖权。首先,它审理省级法院审理的其争议价值超过10000美元的民事案件上诉案。第二,如果涉及法律问题,最高法院可以受理此类上诉案件。第三,它审理来自省最高法院有关许可的其他任何终审判决的上诉案。如果省最高法院不给予的许可,联邦最高法院可以许可。第四,涉及宪法的解释和自治领或省立法的合法性的案件,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第五,如果省法院对上诉案的决议意见不一致的刑事案件,那么最高法院可以提审。第六,最高法院审理选举争议的上诉案。第七,加拿大财政法院和交通委员会的上诉案,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
2)咨询:
与美国不同,跟印度最高法院一样,加拿大最高法院拥有咨询管辖权。最高法院在涉及有关法律或事实方面的问题时,必须向总督提出建议。然而,最高法院在任何特殊案件方面的意见既不约束总督也不约束法官。
可以恰当地指出,虽然1933年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停止受理刑事案件,但在1933年以前,刑事案件的上诉是由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受理。同样地,到1949年,最高法院决定的民事案件是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由于1949年修正案的通过,授予议会制定有关宪法和法律的权力,取消了枢密院的上诉审权,使最高法院成为一个所有案件的最终上诉法院。虽然在重要事务上,所有法官出庭是惯例,但是,通常是由五个法官一起出庭审理案件。
3)联邦法院:
财政法院,即目前联邦法院的前身。它于1887年从加拿大最高法院分离出来。它由首席法官和五名其它委员会首脑任命的法官组成。他们以其品行高尚担任职务。法官年满七十五岁必须强制退休,由总督根据议会两院的建议罢免。
联邦法院享有省法院涉及的王国政府税收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它对在联邦事务中指控王国的诉讼案件享有排它的管辖权。它审理指控王国侵犯财产、任何由公共建设或公共工作引起的诉讼案和由于任何官员和王国公职人员在工作中过失而给公民造成死伤引起的诉讼案。它也审理有关专利权、版权、商标权和工业设计的案件。它也行使一定的铁路案件管辖权。联邦法院分为审判和上诉两部分。上诉法院审理对审判的决议不服和其他很多机构部门决议不服的上诉案件。
关键词:司法会计;独立审计;比较
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1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和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深入和完善,很多新事物都不断涌现,司法会计即是一例。很多初涉会计领域的人,对于这一术语一般都很陌生,即使是很多专业会计人员也不一定了解。实际上,司法会计的出现也是近几十年的事情,最初也是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应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如何认识司法会计这一新事物,司法会计与独立审计之间有什么区别?本文将两者拟作一比较,权作抛砖引玉,以期能对司法会计有更全面深入的了解。
一、关于概念
理论上,关于司法会计概念的观点有很多,但与实务比较接近的成型观点认为,司法会计,是指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调查、审理中,为了查明案情,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专门检查,或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专门鉴定的法律诉讼活动。其主要特点:第一,司法会计是一种法律诉讼活动,该活动存在于法律诉讼中(就目前而言现实情况亦如此);第二,司法会计活动的范围在于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调查、审理中;第三,司法会计的主要内容是检查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或解决办案中遇到的财务会计问题;第四,司法会计活动的主体与该活动的性质有关,除司法鉴定外一般对其身份资格没有作具体限制,实践中一般都要求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第五,司法会计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查明案情的需要,这是司法会计活动最初产生与发展的本质原因。
独立审计又称注册会计师审计或民间审计,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由于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及资本市场的形成应运而生的,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监督机制的主要表现形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独立审计基本准则》中对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定义是:“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主要特点在于:第一,独立审计业务是注册会计师专有的法定承办业务,非注册会计师不得承办;第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该意见应合理地保证会计报表使用者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第三,独立审计的对象是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及与其有关的经营管理活动以及作为提供这些经济活动信息载体的会计资料及其相关资料。
二、司法会计和独立审计的相似点
从专业技术角度考察,司法会计鉴定与独立审计有着相同的专业基础知识。所谓审计是指由独立的专门机构或人员接受委托或根据授权,对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会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及其所反映的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意见从行为主体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独立审计都是由会计资料制作者之外的第三者进行的社会活动。因此,从这一点上看都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客观性。
从行为对象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独立审计都涉及到一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资料以及其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都会对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调查或研究和评估以确定审计程序和方法。
从手段方法和技巧方面,司法会计鉴定和独立审计都可以运用检查、查询、计算、分析、复核等审计方法,以获取相应的证据。
从结果方面,对所收集的证据进行评定作出结论后,司法会计鉴定和独立审计都面临将结果以书面形式传递给相关的需要者的情况,并对出具的正式文件报告负责。
从风险责任方面,司法会计鉴定和独立审计虽然都是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上开展工作,具有客观独立性。但依然是对客观事物进行主观检查和评定,因而都具有一定经验判断的风险比。在对外出具的报告书上都要签署发表意见的个人姓名,以示承担法律责任。
三、司法会计与独立审计的区别
虽然司法会计和独立审计在审计特征上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但二者之间的差异依然明显。
1.社会属性和地位不同。独立审计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社会经济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政府审计和内部审计共同构成我国社会经济监督体系的“三驾马车”,属于经济范畴。司法会计最早出现在刑事诉讼领域,为查明案情提供专业服务,如今依然在各类诉讼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属于法律范畴,而且,根据我国刑诉法第82条第4项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人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畴,具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
2.目的不同。财政部印发的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独立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意见包括: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意见四种类型。司法会计的目的则在于满足查明案情的需要,解决诉讼中遇到的财务会计专业问题或收集、提供相关的技术性证据。
3.工作方式不同。独立审计基于委托合同关系的产生而实现,委托关系一旦消灭,审计也就终止。司法会计活动中,就目前而言,除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会计鉴定是根据委托合同进行外,其它大部分工作都是通过司法机关指定或聘请由专门机构和人员完成的。
4.服务对象不同。独立审计由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组织承接,面向社会上所有经济类型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提供经济鉴证服务。司法会计则主要为诉讼活动中的司法机关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目前,还主要局限于刑事领域。
5.职责与作用不同。独立审计需要对投资者、债券人和社会公众负责,对外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鉴证作用。司法会计的工作结果只对法庭审判负责,出具的鉴定书将可能成为诉讼裁判采信与否的法定证据,不起经济鉴证作用。
6.工作内容与范围不同。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承办审计业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独立审计业务属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非注册会计师不得承办。
参考文献:
[1]黄百灵.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探析.法制与经济,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