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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01 16:3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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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论文

第1篇

(一)国内有关秸秆焚烧方面的法律法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高速增长,我们也付出了巨大的环境代价。自大力发展重工业以来,雾霾天气一直让人们“谈霾色变”,为了实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还人民群众碧水蓝天,我国也为规制秸杆焚烧带来的污染问题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2000年,我国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其中第41条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六章第57条规定“违反本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将焚烧农作物秸秆纳入大气污染防治的范围,限定特定区域为禁烧区。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方面,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航飞行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我国2009年颁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文件都规定了在机场附近严禁焚烧农作物秸秆。地方政府每到农作物收获季节也会相应地出台禁烧政策。例如,河南省在2011年6月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紧急通知》。

(二)我国现存法律法规的不足之处1.出发点简单和禁烧区域范围较窄除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之外,我国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均不是以保护环境和群众健康为出发点,而是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禁烧的范围仅局限在机场、交通要道和人口集中的区域及其周边。对于其它更广大的区域,却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依据。由于空气是一种流动性较大的汽体,即便不在禁烧区域内焚烧也会对大气质量造成危害。大部分的农作物秸秆焚烧不在禁烧区,可是他们的行为却没有违法。因此,建议修改法律时扩大禁烧区域的范围,以使秸秆焚烧行为得到更好的治理。2.只有原则性或刚性的法律法规,却没有相应的实施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2008〕105号2008年7月27日)也只片面地强调政府在禁烧问题上的重要作用,并没有较好地引导广大的种植户具体实施秸杆综合利用的办法。该意见作为一个指导思想是积极的,但是可操作性、可实施性均较差。除了个别省市(如江苏省和陕西省),对禁烧区域作了进一步细化之外,其他大部分省市(如农业大省河南)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在执行方面,各地方政府每次都是到秋收季节才相应地一个“禁烧通知”,而在此时大多数农民都在忙于收割农作物,无暇顾及是否有相应的焚烧通知。可见,使焚烧者知道该法令的存在也是相当重要的。3.责任承担方式单一,惩罚力度较小,也没有相应的激励措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7条的“情节严重”并无明确的界定标准,以及出现这种情况有由哪个组织来界定也不清楚。《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规定“在禁烧区焚烧秸秆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烧,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执法对象比较广泛,很难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况且在当前经济水平条件下,200元以下的罚款并不能引起违法焚烧者的警惕。《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办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禁止焚烧的执行方式以及具体的责任追究方式,但是对于如何具体实现农作物秸秆价值规定却不明确,缺乏落实该办法的可操作程序和相应的激励措施。从《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相关的秸秆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中可以看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权利条款规定较多,而对其义务则避而不谈,在禁烧这一话题下对农民权利规定的较少,没有形成对农民的激励机制。

二、美国加州关于秸杆焚烧的法律政策与实践

针对农作物的秸杆焚烧也是令各国政府比较头痛的一件事。在世界各国,采取治理秸杆焚烧最成功的可谓是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地区了。在每年的五月中旬,农业燃烧产生的烟雾导致了一氧化碳在美国北部的三大区域更高的聚集,为了治理空气污染问题,美国在联邦层次上于1963年颁布了《清洁空气法案》,在1970年、1977年对该法案进行了修正。并于1967年颁布了《空气污染控制法》。而针对农作物秸杆焚烧这一问题,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则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其中包括:

(一)制定SMP计划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根据《对农业焚烧以及指定的焚烧产生的烟雾的管理准则》制定了SMP(SmokeManagementProgram)即烟雾管理计划,主要是解决来自农业或或土地焚烧有害的烟雾影响问题。而美国国家级的农业焚烧政策(“Agricul-tureBurningPolicy”)也建议各州或各部落采取“烟雾管理计划”(SMP)来削减农业秸秆焚烧以保障公共健康和福利。并建议由农业焚烧管理者(ABM)如大气质量局或特定当局负责在国家、地方或部落层面实施“烟雾管理计划”。加州的“烟雾管理计划”分为两级,第一级是自愿的计划,对农业焚烧较少的或者对空气质量影响较小的地区,可自愿实行该管理计划。对于那些地区的焚烧秸秆对空气质量影响较小,SMP设立了一些评判条件,如时间或大气条件,安全参数、焚烧类型、最大焚烧面积等,它实质上是一个规则规定的许可。第二级是比第一级更具有框架性的一个计划,专为违反颗粒物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地区或为能见度减值的I级联邦区而设定的。具体的许可条件例如焚烧决策、空气质量监测、公示和执法要求的实时气象评估,将有可能被包含在第2级SMP当中。

(二)秸杆焚烧总量控制加利福尼亚州首府萨克拉门托在1997年10月的立法允许粮农燃烧更多的秸杆,在向工业化过度的背景下,自1998年开始,连续三年允许每年排放200000英亩的稻秸杆。相比于1997年立法要求的125000英亩多出75000公顷。在这200000英亩当中,秋季允许焚烧90000英亩,而在春季则允许焚烧110000英亩。当然也允许农民在秋季少焚烧50000英亩留到春季焚烧。当萨克拉门托的地方长官PeteWilson签署了此文件之后立刻引起了轩然大波。美国社会各界对此褒贬不一,支持者认为,季节性地焚烧秸杆在当季的气候条件下能够有利于驱散烟雾,不会对空气质量造成污染。该州的州议员Thompson表示,这部新的法案使田地免受风干或闲置,同时也提升了空气质量。

(三)分阶段的削减报告加利富尼亚州于1991年颁布了《康纳利地区的秸杆焚烧减量法案》,该法案命令萨克拉门托河谷1992年的秸杆焚烧分阶段削减,第一阶段从1992年到2001年。只有在为了防止疾病具体的条件下才允许焚烧秸杆(这种条件的具体规定参考《有条件的秸杆焚烧许可规定》)。而且要求ARB(AirResourcesBoard)即加州空气资源委员会每两年需要向州立法机关提交一份有关秸杆焚烧分阶段削减的报告。参议院法案第318条要求ARB制定一个执行计划和时间表,到2000年找到萨克拉门托河谷稻草50%的用途。ARB工作人员制定了一个初步计划,即融入更多利益相关者,如包括立法规定的三种———加州粮农部门、水稻秸杆焚烧方案的咨询委员会和加州贸易商业机构,以此鼓励削减报告的实施。

(四)划定污染管制区或空气质量管理区在加利富尼亚有35个污染管制区或空气质量管理区,每一个空气管理区均需要执行本区域的烟雾管理计划(SMP)。针对特殊的地区还有特殊的规定,例如,对圣华金河谷地区需要制定一个广泛的烟雾管理计划以使其焚烧秸杆产生的烟雾对空气质量造成的环境影响最小化。2003年颁布的参议院法案第705条要求该区通过规定的削减时间表来进一步限制农作物焚烧。但是,该法案的规约还认识到,完全地排除农作物焚烧可能存在经济和技术上的障碍,待ARB同意,如果认为该区焚烧农作物具备所有的规约规定的具体条件,可能会考虑该区特定农作物的持续焚烧。

(五)水稻奖助基金加州还创立了稻草示范工程基金,参议院法案318条改变了1991年的水稻秸秆焚烧减量法案,建立了水稻秸秆示范项目基金(水稻基金),对以商业用途的秸秆发展提供激励机制。水稻基金对提高利用萨克拉门托河谷稻草数量较大的项目提供高达50%的津贴。而且在1998年、1999年和2000年均给予了秸杆商业用途的补助。

三、中国未来的法律政策构成

(一)建立秸秆综合利用补贴制度和设立秸杆焚烧专项示范基金建立秸秆综合利用补贴制度和设立秸杆焚烧专项示范基金,从而对农民形成激励机制,鼓励秸秆所有者将秸秆转化为有形的财产。从私法上说,秸秆是农民的私有财产,其所有权人有权处理归属于自己的秸秆,国家想要规制秸秆焚烧这一行为,必须尊重这一前提。农民之所以不愿意接受秸秆的综合利用技术,就是因为这样做会增加农民的生产成本,而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应该由政府来承担,只有政府承担起这部分成本,秸秆的综合利用办法才能被彻底的执行,从而达到既保护环境又促进发展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双赢”目的,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一个系统的、完善的奖励补贴制度,通过这种激励方式,弥补农民因遵守秸秆利用办法而遭受的损失,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二)根据我国季风性气候的特点,实行秸秆焚烧总量控制制度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季风气候比较明显的国家,各地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的季风特点,制定本地区的秸秆焚烧减量办法,实施农作物秸秆焚烧总量控制制度,并允许种植者之间对这种焚烧量进行自由地交易,以促进减量方案的灵活适用。对于那些违反颗粒物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地区或为能见度减值的地区设定具体的严格的削减量。当然,我国实施焚烧总量控制方案在技术上还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这一总量控制制度对治理雾霾天气,提高我国的空气质量势必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三)制定明确的控制焚烧量的时间表同美国相比,我国的管理计划则过于原则,几乎是国务院一下达禁烧命令,各地方政府随即也出台一些文件,文件的内容仅注重大方向的引导机制,强调综合利用,对如何具体实施综合利用办法却不尽明确。因此,我国有必要尽快制定一个详细的可实施可执行的分级分区的秸秆焚烧管理计划。同时,应该制定一个长期的计划,分阶段逐步削减,可以像加州那样,以十年为单位来逐步消减焚烧量。另外,我国应该探索一种新的控制方式,对禁烧区建立一个新型的焚烧量交易市场,通过市场调节的方式达到治理大气污染的效果。

(四)建立农作物秸秆禁烧保险制度1938年美国通过了第一个《联邦农作物保险法》,2013年6月,美国参议院又通过了“新农业法案”,强调了保险在农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在实施禁烧令的过程中,农民对其拥有的所有权的客体处分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一受限的处分权使农民处于不利地位。为了弥补农民的损失,应建立一个完善的农作物禁烧保险制度,扩大农作物保险的补贴额度和覆盖范围,突出保险在促进农业生产和防范风险中的作用,把农民在处理秸秆焚烧问题中的风险降到最低,这样不致于减损农民参与秸秆焚烧治理的积极性。

第2篇

第一,实行非歧视原则与不同环境标准的矛盾。非歧视原则,又称为无差别待遇原则,是WTO的基石,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表现出来。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贸易上的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缔约对方。国民待遇原则是指缔约国保证给予其他成员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和船舶所享受的同样的经济贸易待遇。

非歧视原则要求WTO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一视同仁,不应有所差别对待。但是,WTO成员方的环境保护标准是不同的,这样相同的产品在不同的成员方会受到不同的待遇;同一个成员对来自其他成员方的相同产品可能采取不同的环保限制措施和技术标准,这样就会影响非歧视原则的落实。

第二,实行最惠国待遇原则关于“相同产品”问题上的不同认识。确定是否属于相同产品是适用最惠国待遇院原则的前提。但是,WTO对什么是相同产品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实践中,主要采用《布鲁塞尔税则商品分类目录》中排列在同一税号下的商品就属于相同产品,否则就适用不同的税率。这种对相同产品的认识没有考虑到生产同样产品中不同的生产方法可能导致对环境的不同影响的因素,因而导致了一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贸易争端。

从保护环境法律的角度看,生产相同产品的不同生产方式和技术可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同的影响,对环境造成有害或较有害影响的相同产品应当受到成员方贸易政策的管制,而不应当与对环境无害或较少危害的相同产品享受同样的待遇,否则就是不公平的。

而WTO认为,只要最终产品的用途和特性能够满足消费者的相同需要就是相同产品,生产方法、工艺和技术以及对环境的影响等因素不能作为是否相同产品的判断标准,如果一个成员方以出口国没有与之相同的技术和环境标准为理由就可以限制进口,那就会破坏WTO的市场准入原则,导致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的盛行。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和领域,WTO不承认技术和环境壁垒对贸易的限制的合法性。即使对那些通过有害环境的技术和方法生产出来的产品,只要该产品符合WTO的自由贸易原则的要求,成员方就不能对其实行歧视性限制措施。虽然WTO对环境保护有一些规定,但这并不表明WTO允许任何缔约国以环境保护为理由强迫其他成员方采用与其相同的环境和技术标准,否则就是违反了WTO的非歧视原则,对相同产品实行不公平的待遇。

第三,在对国际投资实行国民待遇与适用保护环境法律问题上的分歧。按照WTO的要求,对成员方之间的国际投资企业应当实行国民待遇,跨国公司应当实行东道国环境标准,遵守东道国的保护环境法律。但是,从保护环境法律的角度看,如果东道国的环境保护标准低于跨国公司母国的标准,适用东道国的保护环境法律可能给跨国公司转嫁环境污染造成方便,从而破坏东道国和全球环境保护。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投资设立国际企业,适用较低的环境保护标准,就会大大降低其产品的成本,对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和环境造成冲击和破坏,使发展中国家在发展和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影响其可持续发展。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应当要求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适用较高的环境保护标准,要求发达国家对环境保护承担更多的道义和经济责任。WTO规定发达成员对发展中成员提供技术援助,以使发展中成员更好地履行义务。

第3篇

(一)法律利益是法的本位

经典作家从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科学方法论出发,明确指出法根植于作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有机统一的生产方式,其中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的存在和发展起着直接决定性作用,法的内容和性质、法的存在和发展、法的功能与价值的实现都取决于生产关系,此便是法的本原或实质渊源。而生产关系究其实质无非是人们在追求各种利益的实践过程中所结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利益关系是人格化了的社会关系。从此种层面来看,社会利益才是生产方式对法发生根源性作用的桥梁和纽带。只有以利益为视角,方能深刻地解释法产生和存续的实质性根源以及法律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从此层面,我们可以将法律所保障的利益(法律利益)视为法的本位。首先,利益是法律产生的根源。利益先于法而客观存在,利益从一般利益转化为法律利益以寻求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根本性原因,在于人类的社会利益出现了原有制度无法调和的分化、冲突,法律就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调节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而产生的。其次,利益是法律存续和发展的基础。法律存在的价值在于保障经法律确认的合法利益的充分、公平、有序的实现。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客观存在的各类利益进行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对利益进行选择确认、平衡取舍,以实现对利益的协调分配并保障利益的最终实现是法律核心职能。再次,利益是法律实施的动力和归宿。法律创制和实施的主要目的便在于保障合法利益的实现,因此一切法律制度的构建、运行都必须以其所旨在保障的合法利益为逻辑起点。可见,利益是法律产生、运行和发展的基础,利益关系是法律调整对象,对法学的解释不应仅仅停留在法律的文字或者立法者的主观观念上,而是应追溯到作为法的本位的“利益”上。

(二)环境利益的界定

如上文所述,法律所确认、保障的利益是法的本位。想要对环境法的本位进行深入了解就必须从作为其物质基础的特有的利益形态———环境利益着手。利益并非实体性的范畴,而是表示客体所客观具有的功能、属性与主体之间的需要与被需要、满足与被满足的功利关系的哲学范畴。要对利益进行全面的把握就必须从“主体的需要”和“客体所客观具有的功能、属性”两个要素入手,对环境利益的界定也不例外。人的生态需要是人类环境利益产生的根源。“生态需要”是在20世纪中后期由生态学家在环境危机的背景下提出的理论范畴,具体是指人为了维持其作为自然生命物种的正常的生存、繁衍而对外部环境系统所具有的生态功能的摄取状态。环境所客观具有的生态功能是环境利益形成的客观基础。长期以来,人们只关注各类环境要素所对应的物质实体的使用价值及其通过交换而形成的经济价值。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深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各类环境要素按照特定的客观规律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所组成的环境系统更为关键的效用在于支持地球整个生命系统的维持、演变和进化并保持其动态平衡的价值,此种价值可具化为生物多样性的产生和维持、气候气象的调节和稳定、旱涝灾害的减缓、土壤的保持及其肥力的更新、空气和水的净化、废弃物的解毒与分解、物质循环的保持等不同的功能,笔者将之称为“环境生态功能”。环境生态功能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人类维持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就是充分利用生态功能的过程。只有保证环境生态功能的正常发挥,才能保证整个环境系统的正常运转,实现人与环境系统的物流、能流、信息流的良性循环,从而使人类的生态需要得到充分满足,并最终促成环境利益的实现。基于此,我们可以将环境利益界定为各环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构成的环境系统所客观具有的特定的生态功能对人的生态需要的满足。

(三)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本位

客观来说,人类环境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各类环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所构成的环境所客观具有的生态功能的正常的发挥。然而自人类产生以来,人类基于社会实践所取得的各类的进步都影响着环境生态功能,甚至以侵害、牺牲环境生态功能为代价。人类文明早期,人们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多仅是局部的,人类的影响尚未超过生态环境的负载限额和忍受阈值。然而,进入工业文明后,人类社会科技及生产力飞跃式的发展助燃了人类对物质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极端不合理的盲目追求,人类对自然过度的索取及伴随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已经超越了环境本身所具有的环境容量和负载阈限,对环境生态功能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并危及到人类的正常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此又使人的生态需要得不到正常、充分的满足,并使得原本具有“共同性”、“公益性”环境生态功能成了“稀缺性资源”。资源“稀缺性”的产生使得不同社会集团、不同阶层根据自身实力对其进行“争夺”,此必将引发环境利益的分化、冲突,此种冲突既包括环境利益之间的冲突,也包括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态之间的冲突。当原有社会制度(包括原有的法律制度)无法应对激烈的环境利益冲突以保障社会有序运转的时候,便催生了旨在能有效调控环境利益冲突的新的社会制度,而环境法便作为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新制度应运而生。由此可见,环境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利益形态自人类产生便先于法而客观存在,当人的环境利益可以得到充分满足时,则无需为法律所调整;而只有当环境利益的实现产生竞争、出现冲突的情况下,才需要法律这类权威性的社会制度对之进行调节。环境法起源于环境利益的分化、竞争,对存在冲突的环境利益关系进行有效调控以保证主体的环境利益充分、公平、有序的实现是立法者制定和实施环境法的根本动因。从本体层面上看,环境法是统治阶级通过立法对环境利益获取方式的设定、许可,即通过环境立法为主体设定正当的行为模式以促成法律所确认的环境利益的实现。环境利益是环境法存续和有效运行的本质性基础,是确定环境法的价值、目的、作用等基本问题的根本性导向,是一切具体的环境法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必须以“环境利益”为基点出发,方能全面、清晰认识环境法。综上,环境法是以保障环境利益为其根本性追求的独立的部门法,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本位。环境利益具体是指环境所客观具有的生态功能对人的生态需求的满足。可见,环境法的内容并不是“无所不包”的,而是仅以确保人的生态需求得到充分、正常的满足(即环境利益充分、公平、有序的实现)为根本追求,并进而致力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生态功能,以确保人类正常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与环境有关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精神利益均不是环境法本位利益形态,并不为环境法所直接、积极的调控、保障,学界对环境法所做出的“综合性”的定性是不恰当的。当然,法律利益体系内的各类利益形态并不是毫无关联的,在很多情况下也存在交叠,因此环境法在保障环境利益的过程中可能会同时对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态进行间接、附带的保障。但当环境利益与财产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态发生冲突时,环境法作为以环境利益为本位的部门法,应该优先、侧重保障环境利益。目前环境法学界所普遍认可的“环境立法目的二元论”的观点(即认为环境法除了保护环境外,还应以保护人体健康和经济发展为目的)是不恰当的。对环境法的定性、定位、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等核心基本问题的研究,也应立足于“环境利益”这一根基,方能“清晰认知、定纷止争”。

二、环境法本位错解原因分析

如上文所述,受“泛权利主义思潮”的深刻影响,我国环境法学界不少学者想当然的直接将环境权视为环境法的本位,此是造成学界环境法本位错解的原因之一。通过对现有文献分析可以发现,在持“环境权是环境法的本位”主流观点的学者中,也有不少学者在其论证中肯定了环境法所保障的利益对环境法本身的基础性作用,但其得出的结论却仍然是“环境权是环境法的本体”。如有的学者在前文肯定了环境法所保障的利益对环境法以及环境权的基础性意义,并将环境权界定为“人们对其生存环境享有特定的生态性环境利益的权利”,而后文却直接将各国环境基本法的目的条款、原则条款中的重要内容视为是对环境权的肯定。而事实上,这些条款并没有过多的提及环境权的内容,而仅是对环境利益合法性、重要性的肯定。笔者认为,此种“怪象”源于环境法学界学者对“法益”理论的误读,致使学者们直接将环境权与环境利益同质化,导致观点的错误表达。“法益”理论起源于德国,并在19世纪逐步兴起并获得欧陆刑法学界的核心地位。20世纪中叶,为了解决传统犯罪社会危害性理论空洞性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逐渐引入了该理论。近年来,我国民法、行政法、环境法等其他部门法学者也开始对“法益”理论展开探索。从研究成果分析,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将“法益”理解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虽然目前刑法学界也有学者做出了不同的界定,但从总体上看均是从法律与利益的关系角度展开的。但当“法益”概念被引入其他部门法后却出现了“异化”,除部分学者延续了刑法学界的原有思路外,多数学者以权利为视角对“法益”展开研究:如有的学者将“法益”界定为权利之外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的学者提出“法益”是“权利”和“弱保护法益”的综合;还有的学者将“法益”直接等同于权利。可见,与刑法学者从法律与利益的关系角度展开界定不同,我国其他部门法学者对“法益”的理解多与“权利”挂钩,即将权利与利益进行“同质化”释义,他们对“法益”界定的差别仅在于“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权利”、“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权利”、“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权利”等不同范围的定量上。环境法学者也深受此种理论解读的影响,大多数学者直接将“环境法保障的利益”与“环境法益”以及“环境权”做了同质化的理解。而延续此种研究思路,即使是肯定了利益基础性地位的学者也很容易得出环境权是环境法本位的观点。事实上,利益是法律存在、运转的根源,而权利、权力以及义务是法进行利益调控的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法律利益与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权力则是完全不同层面、不同质的事物。可以说,“法益理论误读”是造成学界环境法本位错解的另一原因。

三、环境权、环境义务的再定位

上文中,笔者提出环境利益才是环境法的应然本位。延续此思路,我们必须要进一步对历来被学界视为环境法本位的环境权和环境义务进行再定位。法律是人类社会利益保障的重要工具,而立法者主要通过赋予相应的主体以权利、权力以及相应的义务,从而为主体设定行为模式以引导、调控主体的行为,并进而保障合法利益公平、有序、充分的实现。其中,法律权利是最为重要、最为有效的利益保障机制之一。权利在本质意义上是一种手段,即人们通过行使权利以实现特定的利益,“回避这一事实,权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内容和追求的方向”。輯訛輥纵然目前学界对权利的界定并不统一,但学者们遍认可“权利是主体为追求或维护利益而进行的行为选择,并因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国家和法律承认并保护的行为自由。”輰訛輥法律通过权利为主体设定了行为模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引导人们的行为方式,使复杂的利益关系简单化和固定化,并用法律符号来表示人与人的利益关系,构成对利益进行调控、保障的有效机制。法律义务也是法律保障利益的重要的机制,“义务以其特有的利益约束和强制功能作用于人们的行为,与权利等其他机制有效结合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引导人们的行为。”輱訛輥虽然目前学界对法律义务的界定也并不统一,然而从本质上看,义务是为了对法律所确认的合法利益进行更好的保障、调控,而由法律为相应主体设定的应当“为”或者“不为”的行为模式,若主体偏离法律所预设的行为模式,将可能引发法律责任。輲訛輥传统法理学者普遍认可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对法律利益的保障、调控的功能,但常忽略法律权力在利益保障中的作用。目前学界普遍将“强制力”视为权力的本质,同时也承认此种强制力“不过是实现某种利益的手段。”輳訛輥从源起角度看,近现代法理学中的“法律权力”是法律对利益进一步有效调控、保障的产物,即主体在通过个体的力量(即权利)仍无法有效调和社会中所存在的利益冲突时,由社会各主体共同让渡其权利汇聚而成的一种公权强制力。与法律权利主要针对个体利益不同,法律权力主要针对公共利益。对个体需要的追求是人类的天然本能,因此个体利益的实现向来是积极、自觉的,法律只需通过权利赋予主体追求之“自由”便可。而对社会公共利益确认、协调并保障其实现则需要社会公共机关通过具有强制力的社会活动加以实现。可见,法律层面的权利、权力以及相应的义务具有极强的工具性价值,均只是法律设定主体行为模式并保障合法利益公平、有序、充分实现的机制。具体看来,法律权利对应着人的个体性、“个人利益”,其以“自由”为其价值的本质追求;而权力对应着人的社会性、“公共利益”,以“秩序”为其价值的本质追求。权利机制和权力机制相互关联、功能互补,两者以不同的运行机制共同调控着由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构成的社会整体利益。而法律义务又为该两者机制的顺利运行提供保证和支持,即权利机制与权力机制的有效运行均需要法律义务机制对之进行支撑。法律主要是借助权利、义务、权力之间的有效配合来实现对社会利益的调控并进而促使利益的充分、公平、有序的实现的。具体到环境法领域可知,环境法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统治阶级所认可的环境利益及为实现环境利益而应为的行为模式的规范体系,而环境权、环境权力以及相应的环境义务是环境法据以设定合理的行为模式以保障环境利益实现的机制。环境法正是通过环境权、环境权力、环境义务三者的有效配合来以调控人们的行为,并最终实现对环境利益的有效调控。由此可见,环境权、环境权力以及环境义务具有极强的工具性价值,其存在的终极价值无非在于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设定符合统治阶级价值判断的行为模式,并通过主体法定权利的享受、法定权力的执行以及法定义务的履行使法律所确认、保障并调控环境利益得以公平、有序、充分的实现。鉴于此,我们应摆正环境权的地位,从工具意义层面对环境权展开客观的认识,不应过分夸大环境权在环境法中的地位。同时,应客观的认识到环境权、环境义务以及环境权力是处于同一平台的法律用于调控环境利益的机制,三者之间没有孰轻孰重的问题,缺少任何一个机制,法律都无法对环境利益进行有效调控。因此,学界在展开对环境权的研究时,也不能忽略对环境权力、环境义务的研究,同时应关注该三者之间的配合。具体来看,环境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可以界定为主体为追求或维护环境利益而进行的行为选择,并因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国家和法律承认并保护的行为自由。

四、总结

第4篇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网络在各个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它在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对传统的法律制度造成了冲击,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面对网络技术所引起的日益增多的法律问题,已经有些力不从心。

据2006年2月22日人民日报报道,2005年央视春节晚会中备受关注的唐山皮影舞蹈“俏夕阳”成了中英文域名抢注的焦点。一时间,围绕着“俏夕阳”的各种商标、域名的抢注呈现出火暴趋势。继“俏夕阳”的英文、中文域名及网络实名被抢注后,北京一男子将“俏夕阳”申注为服装商标,唐山也出现了“俏夕阳”抢注热潮。新浪网报道:电影“满城尽带黄金甲”中“新谋女郎”李曼真的一夜成名了,有成都的域名炒家居然从她的名字中捕捉到了商机!有关“李曼”的多项域名现已被成都域名炒家郑济坤注册,他估计这些域名能为他带来18万的收益。据悉,今年23岁的郑济坤是成都一家石油相关公司普通职员,也是本地著名的域名炒家。2月24日,郑济坤一口气注册了李曼.CN、李曼.COM、李曼.NET三个域名,有效期为1年。接受记者采访时,郑济坤透露,“我从未注册过名人的名字,这还是第一次。以前我都是抢注一些公司的名字,比如迪斯尼、迪斯尼乐园等,小赚了几千元钱。”谈到为何“相中”李曼,郑济坤坦言:“我还不是从报纸上了解到,现在全国媒体都很关注她,她未来的成长前景肯定不错。要是李曼真走红了,肯定有许多商家找她代言,加上文化经纪公司,要买这些域名的应该大有人在。”据了解,郑济坤注册“李曼”域名的成本只有500多元/年,但他却估计转卖费可高达18万元。

新华网:据了解,目前将名人姓名作为域名投资的并不多,但是作为通用网址注册却是项热门行业。因为中文通用网址可自动转向到具有另外域名的网站,其范围要宽得多。像“李宇春”等多位超女的通用网址就被抢注。抢注者多是借超女名头来提高流量的音乐影视下载网站。该专业人士表示,由于名人的域名保护意识不强,名人乃至大型企业的域名屡遭抢注,看着自己的名字被高价转卖,也只能眼巴巴看着别人赚钱。这些靠名人域名发财的人,是在钻法律的空子,名人也应该增强对域名的保护意识。

体坛快报:近日,一条有关田亮的消息又被炒得沸沸扬扬。2月3日,中国体育网络传播工作室将“田亮”域名(WWW.TIANLIANG.COM)放至淘宝网进行拍卖,截至2月13日早上9时,有人竟开出99999800元的天价。

南方周末:2004年,春兰集团的域名“春兰.COM”被抢注,为了更好地开展国际业务,在国际互联网贸易中占有一席之地,春兰集团被迫花费400万元高价购回了原本属于自己的国际域名。

中国法制报报道:据统计,2005年全年,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网络域名纠纷案件多达1264件。

二、域名的定义及特点

域名只是一个Internet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但是,由于Internet已经成为了全世界人的I nternet,域名也自然地成为了一个社会科学名词。

所谓域名,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在互联网上,计算机的位置是用IP地址的形式表示的。每一个IP地址是由四个被句点分割的数字组成,如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办公网IP地址是172.17.136.5 3;而工商北辰分局的IP地址是:172.17.238.86。这种地址表示方法的缺点是是缺乏直观,不便于记忆。于是人们又设立了域名,域名由英文字母、数字、句点及其它特殊符号组成,采用层次结构设置,具有不同的级别,在同一等级水平内的域名是唯一的。

域名具有以下特点:

1、域名由英文字母、数字、句点及其它特殊符号组成。

2、域名体系采用层次结构设置,因而域名具有不同的级别。

3、根据后缀的不同,域名还存在着类别的差异。常见的类别有.com(适用于工、商、金融企业).ac(适用于科研机构).gov(适用于政府部门) .edu(适用于教育机构).net(适用于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信息中心和运行中心).org(适用于各种非赢利性组织);此外,还有以行政区的缩写作后缀的,称为“行政区域名”,如中国注册的顶级域名为.cn,美国的顶级域名为.us,天津市在.cn域下的二级域名为.tj.cn等等。

4、在同一等级水平内的域名必须是唯一的。

5、域名注册手续十分简便。

第5篇

解决我台机房大厅环境问题,必须从降温、除尘、智能控制三个方面入手,才能予以彻底解决。同时要本着节约的原则,在保证有明显效果的前提下,力争达到节约资源、一次性投入少、运行费用低;系统具有自诊断告警功能,减少人员工作量;设计时要考虑系统冗余,制冷风量要有一定的余量,保证在极端情况下系统也能正常工作;同时要考虑系统改造后哪些地方容易出现问题,加强维护保养。故对机房做如下相应改造:机房大厅增设4台100kW大功率恒温恒湿冷冻水型机房精密空调,控制室内温湿度并加速室内空气循环达到30次/h。精密空调室外制冷主机采用高效率热交换的风冷模块机组,运行稳定可靠,整机制冷效率较高。在大厅内架设风管,将4台100kW大功率冷冻水型机房精密空调出风口并管并延伸至机房各个要道,多点定点矩阵化送风,避免局部热岛效应。建立分支风管与PSM设备已建立的冷却系统对接,利用现有的单点设备冷却系统风道辅助对设备进行降温以减少设备向室内空间逸散的热量。将甲机房大厅室内全年温度控制在30℃以下,适于设备正常运营环境及人员作业安全;同时将全年最高温度控制在30℃内,无需过度制冷,保证全年最大限度减少能耗。不与室外不可控气流交换,机房内洁净度在机组运行状态下每小时室内空气被完全过滤30遍,机房内将越运行越洁净(运维人员适度进出),同时减轻运维人员运维成本。

2系统设计的测算依据及说明

目前需改造的甲机房大厅面积525平方左右,机房内布4台TSW2500型500kW短波发射机,由于设备发热过大,故对每台发射机做单点降温处理。预计单台发射机外溢至室内空间中的热能约为50kW,共计4部,致使机房目前室温较高,全年冬季室内平均达到27摄氏度,夏季室内气温最高达40摄氏度,严重影响设备寿命、设备使用环境的安全可靠性并且夏季超出人员作业的可承受环境温度,估测降温需提供制冷量计算如下:

2.1对于制冷量需求的测算

单台设备热负荷*台数+环境热负荷*面积=需要的制冷量(kW)即:50kW*4+15m*35m*0.14kW/m2=273.5kW(备注:0.12—0.18kW/m2为机房环境热负荷的估算范围,由于我台机房空间较大,设备密度较小,单机功率过大,故按照热密度0.14kW/m2估值。)补充说明:机房层高6米,3米以上的空间气温对人员及设备影响较小,所以不需过多考虑对3米以上空间正常气温的处理。

2.2对于换气次数需求的测算

甲机房打厅内空气体积:35*15*6=3150m3,依照机房建设标准,机房内每小时换气应保证20-30次,即2-3分钟一次。故需求量为3150*20~30=63000~94500m3/h热负荷估算原则负荷特点现阶段设备的集成度越来越高,精密性也越来越高,使得机房的负荷特点更加显著地表现为:机房设备散热量的95%是湿热,热负荷大、湿负荷小、热湿比极大。单位体积发热量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空气处理可近似作为一个等湿降温过程。在这种情况下的焓差小,要消除余热必然是大风量。此外,因为设备24小时不间断运行,所以需要空调系统一年四季不间断地运行。余热量大:机房内95%以上的热量来自设备;余湿量小:机房内潜热量来自人体出汗蒸发以及新风含湿量,由于人员较少且新风是经过热交换后进入机房,余湿量很小;循环风量大:需要较大的风量来解决机房内散热;焓差小:由于室内温湿度允许变化率较小,所以焓差小;热负荷大,冬季仍需制冷。机房专用空调正是依据上述特点研制开发而成的,显热比可达到90%以上,并可通过中央控制器调节温度及相对湿度,温度精度可控制在±1℃,相对湿度可控制在±5%,充分保障使用功能,并达到节能目的。

2.3系统设计与实现

2.3.1设备及风管布局图如图1增设4台100kW大功率恒温恒湿冷冻水型机房精密空调,控制室内温湿度并加速室内空气循环达到30次/h。精密空调室外制冷主机采用高效率热交换的风冷模块机组,运行稳定可靠,整机制冷效率较高。建立风管将4台100kW大功率冷冻水型机房精密空调出风口并管并延伸至机房各个要道,多点定点矩阵化送风,避免局部热岛效应。建立分支风管与PSM设备已建立的冷却系统对接,利用现有的单点设备冷却系统风道辅助对设备进行降温以减少设备向室内空间逸散的热量。2.3.2气流循环方式(保证送风回风风道畅通无遮挡)发热设备高度在2.5M内,热量逸散区域在落差3M空间内影响周边气温,精密空调送风风道从3M—3.5M高空将冷气流吹出,与下部热空气混合,由精密空调强力回风口风机抽回,每个过道形成局部气流循环,热量被不断带走经过精密空调处理成冷风继续优化室内温度。精密空调回风口带温湿度探头,如果回风口(即混合气流)测定温度达到所限定的温度标准,机组停止制冷,仅风机运作带动气流循环,极为节能。2.3.3动力与环境监控拓扑图机组标配:RS485接口及232接口,可以方便接入常规通用的监控系统中,也可直接选择BMS所使用的楼宇协议(如MODBUS等),便于监管机房运行情况。名义工况:进/出水温度7℃/12℃参考工况:进/出水温度10℃/15℃参考工况:进/出水温度12℃/18℃G4标准空气过滤网声级测试在距机组1m开阔地带图3拓扑空间图2.3.4技术特点大风量、小焓差、高显热比专业设计。蒸发器采用亲水铝箔,高效内螺纹管设计,耐腐蚀、长寿命、高效率。电极式加湿器,避免干烧的危险,能快速产生纯净蒸汽,具有自动清洗功能,检修时不停机。智能除湿保证除湿速度快、精度高。风机选用后倾无壳式第三代高效EC风机以达到节能的要求。金属框架G4标准过滤器,过滤效率高达90%,确保机房洁净要求,可反复清洗降低运行成本。机组全正面维护设计,不受安装环境限制,维护更方便。高品质制冷配件确保机组在各种条件下稳定运行,寿命10年以上。智能控制器融合完善控制逻辑、实现多重保护。大屏幕4行*30列LCD液晶全中文图形显示,机组运行状态、温湿度曲线、报警记录等。提供500条历史告警记录。群组控制,实现备份、轮巡、层叠、避免竞争运行功能。远程监控,提供RS485、MODBUS、SUNRISE-PLUS、TCP/IP监控方式。2.3.5方案特点能完全满足降温需求及室内风循环换气需求。不与室外气流交换,机房内洁净度在机组运行状态下每小时室内空气完全过滤24遍,机房内将越运行越洁净,同时减轻运维人员换洗过滤网的工作量。机组可方便接入各种通用监控系统,便于运营管理。可随意设定机组温度,例如设定至30度,那么机组在30度以下将停止制冷,只有风机运转保持室内空气流通,高效节能。机组设计使用寿命15年,运行稳定性高,运维成本很低。对机房外观及内部主体构造没有任何改动。

3总结

第6篇

关键词:国际投资与贸易,环境法律问题,环保标准,绿色壁垒

1引言

环境、资源和人口问题是当代人类面临的三大社会问题。就投资与贸易领域的发展趋势而言,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环境指标都正在变成一个影响产品竞争力和进入市场的重要因素,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国际经贸合作的重要内容。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也非常关注环境问题,将乌拉圭回合后的下一个回合确定为讨论环境与贸易关系的“绿色回合”。因此,有必要对环境与国际投资、贸易的关系及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2环境与国际经济贸易的关系

21自由贸易对环境的影响

自由贸易对环境的影响,犹如一把“双刃剑”,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积极、有利的影响在于:(1)、通过技术贸易带动发展中国家的技术结构调整和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2)要求取消补贴,可以减少那些有害于环境的经济活动的数量。消极、不利的影响在于:(1)、通过促进经济发展而刺激土地、矿产、森林、水等资源以及能源的消耗,形成新的环境压力;(2)、在现行条件下,自由贸易制度同样存在忽视环境损失的“市场失灵”问题。

22环保标准对产品竞争力和国际资本流向的影响

各国生产力发展阶段,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及重要程度、环保资金和技术水平等的差异,决定了各国环保标准的参差不齐。而环保标准对产品的生产成本、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以及国际资本流动的方向都会产生影响。可以说,各国间环保标准的不一致,会使那些投资于环境管理严格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的产品竞争力受到削弱,从而使工业迁移到那些环保标准较低的国家或地区,甚至出现“生态殖民”。而在发达国家,产品制造商往往要求所在国的政府对来自环保标准较低的国家或地区的产品征收“污染倾销税”、“绿色关税”等,以消除因环保标准的差异给产品竞争力带来的不同影响。

23环境标准与非关锐贸易壁垒在逐步降低、直到取消多边贸易中的关税壁垒的情况下,具有合法身份的环境保护逐渐成为一种服务于各国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武器。从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规定看,关税水平进一步降低,传统非关税壁垒的活动余地明显减少,“自愿出口限制”等灰色区域措施将被限制使用。因此,今后国际贸易中的保护主义将更多地使用环境保护名义,通过设定种种环境等方面的障碍即“绿色壁垒”,抵制外国商品的进口,形成国际贸易中的“绿色保护主义”。

3国际条约和公约有关环境与贸易的规定

31国际环境条约、公约中的贸易条款

为了控制跨国界的污染转移,保护候鸟、鱼、海洋动物以及濒危物种,控制危险产品和物质的危害,保护全球生态环境,许多国际环境条约、公约规定了贸易条款,把贸易措施作为保护环境的一个重要手段。

(1)、规定许可证基础上的进出口。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如果确认为是濒临灭亡物种的贸易,应全面禁止;对于有可能面临灭亡威胁的物种,除非这些物种的贸易受到严格控制,应该在科学和管理当局批准承认的出口许可证的基础上准许出口,同时规定进口国只能在出口国政府颁发许可证的前提下才允许进口。

(2)、禁止或限制进出口。如《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控制危险物品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不仅要求缔约国限制或禁止与其它缔约国之间的贸易,还要求限制或禁止与其它非缔约国间的贸易。32关贸总协定(GATT)中的环境条款

GATT第20条允许国家采取“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在与国内生产和消费的措施相结合的情况下,采取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乌拉圭回合《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规定:“任何国家可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环境,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在具有同等条件的国家之间造成任何不合理的歧视,或成为对国际贸易产生隐蔽限制的一种手段。”但在实际上,该规定为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提供了“依据”。

4环境问题对我国外经贸发展的影响

41环保标准差异对我国引进外资的影响

在投资方面,由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环保标准已相当严格,在这些国家或地区被限制或淘汰的重污染产业正在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而这种转嫁污染的行为又使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状况更趋恶化,国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受到不利影响。我国在利用外资过程中也存在上述现象,而目前在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的过程中缺乏对环境因素的适当考虑,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没有得到严格的实施。

42绿色贸易壁垒及其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

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以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为根据,以保护人体健康、环境与资源为表面目的,涉及与保护人类健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产品,因而具有合法性、隐蔽性、广泛性等特点。就实施效果而言,发达国家制定的较高环保标准和相应的限制措施绝大多数对来自环保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不利。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实践看,常见的绿色非关税壁垒主要有下述几种形式:(1)单边主义,即一国对其内部及外部的商务活动单方面制定法律、标准,并加以实施。(2)境外裁决权,即某一项法案,它有权对发生在本国之外的活动加以裁决。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就是美国与墨西哥之间的金枪鱼-海豚事件。(3)国家环境管制法律法规,即根据GATT第20条的规定,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与健康”的环境措施。(4)多边环境措施,即有些国家利用国家间缔结的环境条约、公约的某些条款建立新的非关税贸易壁垒。

我国外贸出口的主要市场是香港、日本、美国、欧盟、东南亚、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省等发达或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或地区的产口进口标准,大都包含我国产品在短期内难以达到的严格的标准,如防污标准、噪声标准、电磁辐射标准等。如果这些国家、地区凭借自身在环保方面的优势将贸易与环境紧密挂钩,将使我国在产品出口范围、出口速度上遭受打击。在产品结构方面,绿色产品在国际贸易商品结构中的比重日益增大,而初级产品的比重将进一步下降,这对以初级产口出口为主的我国显然不利。面对这一国际性趋势,我国必须大力发展环保产业,进一步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以优化我国的出口产品结构。就对出口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而言,由于绿色壁垒的制定涉及从产品生产、销售到报废处理的各个环节,制造商、出口商为了达到进口国的环境标准,必须增加有关环境保护的检验、测试、认证、鉴定等手续及其相关费用,从而使企业生产成本进一步提高,影响到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5对策和建议

51完善环境法律和强化环境执法

应当进一步完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特别是制定和完善环保产业专项法规,促进环保产业和环保技术的发展,并强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实施力度,防止发达国家通过污染转嫁对我国进行“生态侵略”。

52利用双边或多边贸易体系中的非歧视原则,抵制国际贸易中的“绿色保护主义”

如果发达国家或地区根据其环保标准对我国产品在当地的销售采取歧视性做法,我国一方面可以根据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所确认的相互给予非歧视待遇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和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公约中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照顾的规定,向有关国家提出抗辩,力争通过磋商、谈判解决此类贸易纠纷,同时也可以向有关国际组织提出申诉;另一方面可依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反报复措施,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

53尽早推广实施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并从法律上完善有关制度

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ISO14000系列国际标准已于1996年正式公布。该标准以改善全球环境、促进国际贸易为目标,涉及从原材料的开发生产到产品制造、使用及报废处理的所有环节和活动。对于任何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任何国家都可以拒绝进口。因此,为了适应国际市场对出口产品环保标准的要求,我国应制定和实施与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以及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标志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程序把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

54加强国际立法合作

应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现在和将来环境与贸易所进行的讨论和谈判,表明我国在环境与贸易关系问题上的立场,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公正、合理的地位。

参考文献

①曲小如,环保时代国际贸易发展的新趋势,国际贸易问题,1996(1)。

②王瑜,中国社会标志规划,环境,1996(3)。

③孙昌华,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法学评论,1996(4)。

④曲小如,论多边环境协定的贸易条款与关贸总协定条款的相容性,国际贸易问题,1996(7)。

⑤谈臻,国际经贸中的环境壁垒及其法律对策,国际贸易问题,1996(10)。

第7篇

关键词:循环经济;循环经济法;生态经济

一、循环经济的内涵

循环经济(recycleeconomy)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之后,在少数发达国家中出现的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求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实施循环经济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就是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按照清洁生产的方式,对能源及其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生产活动过程。它要求把经济活动组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其特征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循环经济的提出启发了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的关于资源与环境的国际经济研究,拓宽了20世纪80年代的可持续发展研究,把循环经济与生态系统联系起来。

基于上述“循环经济”的主要概念,循环经济的内涵主要包括:第一,要着眼于生态效率。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起来,充分发挥物质的可循环利用性,这是循环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之一;循环经济的前提和本质是清洁生产,这一论点的理论基础是生态效率;第二,优化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循环经济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日益稀缺的环境资源,优化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第三,要求产业发展的集群化和生态化。这样才有可能形成核心的资源与核心的产业,成为生态工业产业链中的主导链,以此为基础将其他类别的产业相连接,组成生态工业网络系统。

二、循环经济制度的国外立法概况

通过立法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循环经济制度,是发达工业国家普遍采用的方式,也是此项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日本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在快速工业化的道路中,加倍地体验了环境破坏和污染的苦果。在20世纪90年代,集中制定了废弃物处理、再生资源利用、包装容器和家庭电器循环利用、化学物质管理等一系列法律、法规。2001年4月,日本开始实行八项循环经济法律,其中《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作为母法,提出了建立循环型经济社会的根本原则:“根据相关方面共同发挥作用的原则,通过促进物质的循环,减轻环境负荷,谋求实现经济的健康发展,构筑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可以说,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循环经济法律。

美国1965年于第一次将废弃物综合利用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在1986年颁布了《资源保护回收法》,其中包括了循环利用的内容,是目前世界上比较详细、完整的一部法律,在美国的固体废弃物管理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美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循环经济法规,但现在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制定了不同形式的再生循环法规。

德国1986年颁布了《废弃物限制及废弃物处理法》,发展方向从“怎样处理废弃物”的观点提高到了“怎样避免废弃物的产生”。1991年通过了《包装条例》要求将各类包装物的回收规定为国民义务。1996年提出了新的《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把废弃物处理提高到发展循环经济的高度,并建立系统配套的法规体系。

另外,1992年,韩国开始实施“废弃物预付金制度”,即生产单位依据其产品出库数量,按比例向政府预付一定数量的资金,根据其最终废弃资源的情况,再返回部分预付资金。2002年,韩国将“废弃物预付金制度”改为“废弃物再利用责任制”,即从限制废弃改为再利用。

此外,在北欧、法国、英国、意大利、西班牙和荷兰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新加坡等高收入的发展中国家都制定了多部单项的资源循环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三、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创建

在“可持续发展”这一基本国策的指导下,2000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布,启动了我国推行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的步伐,这是建立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良好开端。在《环境保护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中也有此方面的规定。另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规、规章,主要有:《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1989-2000年全国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纲要》、《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冶金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能源部粉煤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现行的这些政策、法律、法规为规范我国循环经济的建设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因此,该方面的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重点应做好以下几面的工作:

(一)将发展循环经济、走生态经济道路的内容写入国家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必须在宪法的指导下制定。将在可持续发展指导下的循环经济制度写入宪法,是建立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最重要的环节。经济发展同资源与环境保护是密切关联的,构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环境、资源、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国家发展的必由之路,应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其他环境立法与政策中得以体现。

(二)制定专门的《循环经济法》和相关法律

首先,开展“循环经济”的立法调研工作,在条件成熟时,由国务院所属的相关部门同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先出台促进循环经济立法的相关管理条例,进而从制定《循环经济法》开始,明确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宗旨、基本原则。尔后可通过制定一个相关法律群落来连接循环经济法的链条作为过渡,最后逐步建立与完善符合国情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对环境污染行为征税是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解决污染问题的重要之策。我国现行税制中缺少以保护环境为目的,针对污染环境行为或产品课税的专门税种。税收对环境保护的作用主要依赖于分散在某些税种中的税收优惠措施,加紧制定《环境污染税法》,更好地运用税收杠杆来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

(三)调整、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把发展循环经济与其他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结合起来,如《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等。确立循环经济在社会经济发展战略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政府、企业、公众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给予比较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推动措施。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等单行法律、法规,缺乏可持续发展相关内容下的原则性指导与具体规定,呈现浓厚的污染防治色彩,应予以调整和修订。另外,加紧制定推动循环经济实施的相关经济政策,特别是循环经济的引导性政策,使政策和法律、法规相配套。

鉴于我国的国情以及现有法律体系结构和环境立法传统,照搬、照抄国外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是不可行的,只能根据我国循环经济的立法现状,在有关层次上结合国情,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创建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使我国的经济走生态化发展的道路,实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健,阎淑萍,苑清敏.论循环经济发展及其面临的问题[J].天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3).

[2]毛寿龙.迈向绿色的市场经济——对经济体制与环境保护的初步分析[C]//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第8篇

关键词:循环经济;循环经济法;生态经济

一、循环经济的内涵

循环经济(recycleeconomy)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之后,在少数发达国家中出现的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求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实施循环经济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就是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按照清洁生产的方式,对能源及其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生产活动过程。它要求把经济活动组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其特征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循环经济的提出启发了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的关于资源与环境的国际经济研究,拓宽了20世纪80年代的可持续发展研究,把循环经济与生态系统联系起来。

基于上述“循环经济”的主要概念,循环经济的内涵主要包括:第一,要着眼于生态效率。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起来,充分发挥物质的可循环利用性,这是循环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之一;循环经济的前提和本质是清洁生产,这一论点的理论基础是生态效率;第二,优化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循环经济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日益稀缺的环境资源,优化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第三,要求产业发展的集群化和生态化。这样才有可能形成核心的资源与核心的产业,成为生态工业产业链中的主导链,以此为基础将其他类别的产业相连接,组成生态工业网络系统。

二、循环经济制度的国外立法概况

通过立法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循环经济制度,是发达工业国家普遍采用的方式,也是此项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日本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在快速工业化的道路中,加倍地体验了环境破坏和污染的苦果。在20世纪90年代,集中制定了废弃物处理、再生资源利用、包装容器和家庭电器循环利用、化学物质管理等一系列法律、法规。2001年4月,日本开始实行八项循环经济法律,其中《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作为母法,提出了建立循环型经济社会的根本原则:“根据相关方面共同发挥作用的原则,通过促进物质的循环,减轻环境负荷,谋求实现经济的健康发展,构筑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可以说,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循环经济法律。

美国1965年于第一次将废弃物综合利用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在1986年颁布了《资源保护回收法》,其中包括了循环利用的内容,是目前世界上比较详细、完整的一部法律,在美国的固体废弃物管理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美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循环经济法规,但现在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制定了不同形式的再生循环法规。

德国1986年颁布了《废弃物限制及废弃物处理法》,发展方向从“怎样处理废弃物”的观点提高到了“怎样避免废弃物的产生”。1991年通过了《包装条例》要求将各类包装物的回收规定为国民义务。1996年提出了新的《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把废弃物处理提高到发展循环经济的高度,并建立系统配套的法规体系。

另外,1992年,韩国开始实施“废弃物预付金制度”,即生产单位依据其产品出库数量,按比例向政府预付一定数量的资金,根据其最终废弃资源的情况,再返回部分预付资金。2002年,韩国将“废弃物预付金制度”改为“废弃物再利用责任制”,即从限制废弃改为再利用。

此外,在北欧、法国、英国、意大利、西班牙和荷兰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新加坡等高收入的发展中国家都制定了多部单项的资源循环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

三、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创建

在“可持续发展”这一基本国策的指导下,2000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布,启动了我国推行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的步伐,这是建立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良好开端。在《环境保护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中也有此方面的规定。另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规、规章,主要有:《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1989-2000年全国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纲要》、《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冶金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能源部粉煤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现行的这些政策、法律、法规为规范我国循环经济的建设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因此,该方面的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重点应做好以下几面的工作:

(一)将发展循环经济、走生态经济道路的内容写入国家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必须在宪法的指导下制定。将在可持续发展指导下的循环经济制度写入宪法,是建立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最重要的环节。经济发展同资源与环境保护是密切关联的,构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环境、资源、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国家发展的必由之路,应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其他环境立法与政策中得以体现。

(二)制定专门的《循环经济法》和相关法律

首先,开展“循环经济”的立法调研工作,在条件成熟时,由国务院所属的相关部门同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先出台促进循环经济立法的相关管理条例,进而从制定《循环经济法》开始,明确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宗旨、基本原则。尔后可通过制定一个相关法律群落来连接循环经济法的链条作为过渡,最后逐步建立与完善符合国情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对环境污染行为征税是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解决污染问题的重要之策。我国现行税制中缺少以保护环境为目的,针对污染环境行为或产品课税的专门税种。税收对环境保护的作用主要依赖于分散在某些税种中的税收优惠措施,加紧制定《环境污染税法》,更好地运用税收杠杆来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

(三)调整、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把发展循环经济与其他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结合起来,如《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等。确立循环经济在社会经济发展战略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政府、企业、公众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给予比较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推动措施。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等单行法律、法规,缺乏可持续发展相关内容下的原则性指导与具体规定,呈现浓厚的污染防治色彩,应予以调整和修订。另外,加紧制定推动循环经济实施的相关经济政策,特别是循环经济的引导性政策,使政策和法律、法规相配套。

鉴于我国的国情以及现有法律体系结构和环境立法传统,照搬、照抄国外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是不可行的,只能根据我国循环经济的立法现状,在有关层次上结合国情,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创建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使我国的经济走生态化发展的道路,实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健,阎淑萍,苑清敏.论循环经济发展及其面临的问题[J].天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3).

[2]毛寿龙.迈向绿色的市场经济——对经济体制与环境保护的初步分析[C]//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第9篇

环境污染可以说已经渗透到我们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中尤以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围的广泛性,社会效应的轰动性而备受关注。如何有效防治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及在发生群体性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下如何获得法律的及时和合理的救济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随着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工业化时代的来临,人类的物资生产能力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水平。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与此同时,环境与发展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在工业化过程中,造纸、电力、冶金等重污染行业将继续发展,控制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难度加大;在城市化过程中,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大量的垃圾与污水不能得到安全处置,地表植被受到破坏;在农业现代化过程中,化肥农药的使用和养殖业的发展将使耕地污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防治任务更为艰巨,威胁农产品安全;在社会消费转型中,电子电器废物、机动车尾气、有害建筑材料和室内装饰不当等各类新污染呈迅速上升趋势;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长期存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治理任务非常艰巨;转基因产品、新化学物质等新技术、新产品将对环境和健康带来更多潜在风险。

环境污染可以说已经渗透到我们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中尤以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围的广泛性,社会效应的轰动性而备受关注。如何有效防治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及在发生群体性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下如何获得法律的及时和合理的救济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案例一

沱江发源于四川盆地北部的九顶山,是长江左岸流域全部在四川境内的一级支流,沱江流域也是四川省内惟一的“非封闭型”流域。沱江流经的著名的城市,有果都金堂,重地简阳,名镇资阳,古府资中,甜城内江,酒市泸州等。今年2月下旬到3月初,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骤然降临在流经四川省中南部的沱江。由于排放污水导致下游两岸近百万群众生活饮用水中断26天,鱼类大量死亡,大批企业被迫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亿多元,间接经济损失5亿多元,恢复沱江的生态系统至少需要5年。

案例二

TISSO工厂从1908年起在日本水俣市生产乙醛,流程中产生的甲基汞化合物排入大海,在鱼类体内形成高浓度积累。人食用了被污染的鱼类,产生神经系统疾病--感觉和运动发生严重障碍的水俣病,最后全身痉挛而死亡。1953年开始出现这类患者,至1991年3月底,被确认为水俣病的达2248人(其中死亡1004人)。当地法院于1973年3月做出了确认TISSO工厂的责任并令其赔偿损失的判决。至1993年底,TISSO累积支付的赔偿金额为908亿日元,并且每年仍需支付30多亿日元。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在国内外引起过巨大影响的群体性环境污染事件。沱江污染事件发生后,引起了国务院、四川省委和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木喜引咎辞职,5名企业负责人及环保部门干部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虽然有关责任人员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和行政处罚,但是在此事件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相关人员和遭受身体损害群众的民事责任问题,至今尚未得到解决。这种恶性污染给人民群众造成的重大损失又应该由谁来主张赔偿?这就需要环保公益维权。为此,笔者认为国家应建立环保公益诉讼制度。

所谓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环境)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讼。我国现行的环境诉讼法律规定中,惟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最后被归于民事法律管辖范畴。在我国从事环保公益诉讼既没有法律上的保障,更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这也从客观上助长了“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的不断滋生。为此,笔者呼吁国家尽快着手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形成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责并举”的环境违法制裁机制,以便更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群体性环境污染的法律救济还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1.就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而言,我国现有的法律缺乏中间性的调整形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维持侵害状态,使受害人完全承担环境侵害的不利后果。这种思考模式和侵害排除的规定,无法充分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具有显失公平性,在环境侵权救济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时,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往往受“经济发展优先”观念的影响,偏向于保护产业活动和经济利益,实质上是对侵害排除请求权的重大限制乃至否认,于受害人极为不利。

于是,“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更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从而在环境侵害排除中可以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在这方面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制度,值得我国学习借鉴。同时,为了更好的发挥公众在环保中的作用,我国有必要支持公益性环保组织的发展,依法为包括环保组织在内的社会公众提供参与环境保护的机会,保障其权利的正当行使。

2.在环境的损害赔偿方面,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损害的范围广泛、赔偿数额巨大甚至近乎天文数字,从而导致受害人一时难以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他也因为赔偿金额巨大而导致难以维持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有甚者因不能负担而破产或关闭。

这既不利于受害人尽早得到补偿,也不利于加害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是社会权益害,其原因事实又具有社会有用性和公益性,某些重大危险性公害事件(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美国三里岛核污染、印度博帕尔毒气外溢)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这些情况都使环境侵权救济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个别人之间的问题,而成为社会性问题,需要建立社会化赔偿制度。损害赔偿社会化,是把环境侵权发生的损害的补偿功能而把惩罚或制裁作用减至最低。

目前,实现这一机制的形式各国有所不同,如日本是根据《公害健康补偿法》建立补偿基金,对公害健康受害者实行补偿;美国、法国、荷兰等过则以建立各类环境(生态)补偿基金的形式,实行对受害人的补偿。还有部分国家充分利用保险的功能,实行环境侵权救济的保险制度,如责任保险或社会保险等。我国在这方面仍是空白。

3.在确定责任原则方面:由于在群体性环境污染诉讼中被告往往是地区的经济纳税大户,基于某些原因,政府授权部门往往怠于行使其责任,或者干脆作为影子被告,因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极不平等的。

为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和保护社会国家公众利益,需要在诉讼的举证责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别的规则原则。首先,应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举证存在困难的原告,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甚至于会因被告告之谓商业秘密在不得顺利取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人,唯有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使正义天平重新平衡,才是解决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是否损害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公众知情权的制度建立方面,对于怠于行使公开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责任。最后,还应提出引进创新原则,一是权衡各方利益原则。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团体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权衡各方利益,认真考虑,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争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合同法上面,关于缔约人有期待权的利益保护。因此,我认为,公众对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信赖,由此产生赋予政府的权利。故此,政府部门怠于其责,对于公众造成损害,尤其是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损害的视而不见,公众有权依据信赖利益,予以诉讼。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就建立健全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下列具体的建议:

——在环保法中进一步明确有关主体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提讼的权利。因为诉讼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环境基本法的肯定。

——用法律形式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讼权。不论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均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因为根据我国环保法第6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律均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讼,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举证责任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提出诉讼主张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应根据环境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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