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1 16: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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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门诊接到贵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xx工商案经听字[20xx]第19号),对我门诊部在xx县电视台违规医疗广告,合并罚款合计xxxx元,为此,申诉请求贵局对我公司的处罚予以减轻,并有以下减轻理由:
一、我门诊部属于首次违法,符合减轻情节。我门诊部一贯守法经营,证照齐全并按期准时进行年检。从无任何违法经营行为,从未受到过工商部门处罚,也无任何用户投诉。
二、我门诊部积极接受并配合贵局对我门诊部的查处。贵局在执法中,办案人员态度和蔼、严格执法、严格遵照执法程序,耐心解释,说服教育,表现出极高的执法素质。使我门诊部充分明白了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因此,我门诊部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贵局对我门诊部的立案调查工作,对违法事实无任何隐瞒,对贵局要求提供的证据积极提供,每次贵局要求配合调查,都是准时到位。并且,对贵局执法无任何异议,绝对服从贵局对我公司违法行为的认定。根据《江苏省工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贵局对我公司处罚金额过大,造成缴纳困难。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我门诊部处罚xxxx元,处罚确实过重,我门诊部认为贵局没有考虑到我方众多的依法从轻情节。同时,由于我门诊部管理不善,效益低下,已存在严重的亏损,我门诊部处濒临倒闭的边缘。如果贵局兑现这个处罚额度,我公司确实无力支付。
综上所述,鉴于我门诊部有诸多依法从轻情节和资金极端困难的现状,希望贵局从以人为本、打造和谐社会出发,柔性执法,给我门诊部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我门诊部保证将在今后的经营中,坚决守法经营,决不再犯类似错误。同时,我门诊部将积极筹措、缴纳罚款,并无条件、全方位配合贵局完成案件的查处程序。
特此申诉。
我是****班的学生***.因为旷课学校给予警告处分。此时我怀着万分愧疚与懊悔的心态,以及急切恳求院领导的眷顾与从轻处分焦虑,来写这份撤销处分申请书。
经过一段时间深刻的反醒,我对自己犯的错误感到追悔莫及。所以这段时间以来,我处处严格要求自己,在纪律和学习上都更加努力,现在我较之以前已经有了很大改变,现在的我,有很强的纪律观念,也懂得了身为一名大学生学习的态度是必须端正;而不是靠投机取巧可以获得的。人无完人,我会继续自觉的不断反省不断发现并改正自己的缺点。
在之前我从来不认为违纪违规的事情会和自己沾边,不去认真对待,总觉得无所谓,这次我总算意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有多严重了。对于这件事,我深刻的剖析了自己的错误,我深知问题的严重性,影响的广泛性和对学校的负面影响深度,恳求能在我认知和反省错误的同时,给予我帮助和支持,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我能在以后的学习和工作生活中,摒弃恶习,遵纪守纪,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但是这个处分给我敲响了警钟,回想自己的行为,我幡然醒悟:在这个崇尚记录的社会,人的品德的好坏完全比所获得的知识多少更为重要。在犯了错误之后,我找到了老师认识错误,接受了老师的引导和鼓励:希望我不要抱怨别人和环境,要勇敢的去面对错误,争取后面的做的更好,甚至努力去做出更出色的成绩来弥补这次错误,让我在犯了错误之后,没有就此颓废,也没失去面对未来的勇气,我自信的抬起头,并告诉自己要走好以后的路。
犯了错误就要受到处罚,所以处分下达以后,我深深的谴责着自己的所做所为,反思了自己之前对待生活、对待学习的态度和观念,潜心地从自己身上找缺点、查不足;事实上,这一年多以来,我也按老师同学们的希望在努力着,并在生活上和学习上向着那些优秀的学生看齐。我处处严格要求自己,在纪律和学习上都比以前更加努力认真的对待,坚持从认识上、从观念上转变,要求上进,关心集体、关爱他人,常和优秀的同学交流!积极参加校系的活动,以一种乐观积极的态度进行着大学生涯的每一步。
现在我较之以前已经有了很大改变,有较强的纪律观念,也懂得了身为一名在校大学生,学习的态度必须是端正的,因为学习乃是学生的天职;知识不是靠投机取巧可以获得的。每个人都有做错事的时候,重要的是犯了错误后怎样改过自身。 经过将近两年时间深刻的反醒,我对自己犯的错误追悔莫及的同时,所做出的努力和改过自新的表现也得到了老师同学的肯定。 恳请学校领导准予取消处分。我非常感谢学校领导老师对我所 犯错误的及时指正,我保证今后不会再有类似行为发生在我身上,相信院领导看到我诚恳的认错态度也可以知道我对这次事件有很深刻的悔过态度,相信我的悔过之心,我的行为不是向考场纪律进行挑战,是自己的一时失足,敬请院领导可以原谅我的错误。
此致敬礼
申请人:***
第二条总局各司局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遵循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由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设立或保留的由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授权其他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外,总局各司局不得将总局的行政许可事项擅自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
不得委托除行政机关之外的任何组织、企业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任何规定未经公布,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可以通过在总局指定地点张贴、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指南手册、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和政府网站公布等多种方式公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各项内容。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下列内容应当公示: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及许可证件样式;
(二)承办部门及联系方式(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
(三)需要听证、招标、检测、检验、专家论证和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办的事项及期限;
(四)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被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五)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六)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
(七)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有异议时可采取的投诉方式(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
(八)公众有权查询的材料目录及查阅方式。
上述各方式公示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总局政府网站公示内容为最终有效。
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不得擅自更改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条件、程序和期限。依法变更的,应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当制作并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表等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括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所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申请人直接提交或按照公示的联系方式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以公示的受理部门收到之日为申请日。申请人同时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其申请日以邮寄方式为准。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以该机关公示的受理部门收到之日为申请日。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一般应在受理当场或收到申请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最多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分别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受理申请的司局应于当场或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列出应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应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自存作为补正后的核对凭证。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样式由总局统一制定,分类型编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由各司局自行印制。
第八条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司局通过邮寄方式将《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不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决定等文件送达申请人的,以文件发出之日(以邮戳为准)为送达之日。
行政许可文件一般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如遇特殊情况,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应在条件具备时以邮寄方式补发行政许可文件。
第九条由两个以上司局共同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主办司局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会同协办司局审查、统一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等事项。协办司局应将需要审查的材料清单事先提供给主办司局。
《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应当包括协办司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所需要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如需延长审查期限的,报经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两个以上司局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司局应与协办司局共同确定各自实施行政许可所需要的时限,并按确定的时限完成。
第十一条实施行政许可需要进行听证的,由受理申请的司局组织,并制作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认可并立卷归档。
听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主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主持人回避的,受理申请的司局应尽快作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听证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应于举行听证之日的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过总局政府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当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法应先经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决定受理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初审,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不得自行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上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由总局法规司负责受理。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将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全部材料和监督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记录立卷归档。
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负责统计受理、批准件数,给予通报、行政处罚的件数等。总局法规司负责统计受理处理行政复议的情况,驻总局监察局负责统计受理投诉、检举情况和处理情况。
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众有权查询的与行政许可实施有关的材料,由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司局协助查询。
第十六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负责监督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依据行政许可法及广播影视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对违法被许可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批准。
实地核查时,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有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同行,向被许可人或其委托人出示介绍信。负责核查的工作人员将核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核查人、被核查的被许可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后归档。被许可人或其委托人不签字的,由核查人注明在场人员和拒绝签字原因等。
需要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年检的,应当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
第十七条已实施的行政许可有依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可撤销、应注销情形的,该行政许可实施司局应及时办理撤销、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反映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司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总局法规司和驻总局监察局负责监督各司局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可以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核查,也可直接向申请人、被许可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根据核查结果,
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驻总局监察局负责受理社会投诉和举报。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免职等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向总局直属机关纪委提出建议。
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其作出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除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外,各司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法规司或驻总局监察局建议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设立、更改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应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或吊销行政许可证件未及时撤销、吊销、办理注销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绝、妨碍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对于依法先经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审查的行政许可,有关司局对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加强监督。凡下级广播影视行政机关未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司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情况通报其所属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由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受总局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被授权、受委托的行政许可时,执行本办法。
在王大锁的举报下,2009年河南省公安厅组成专案组进行侦查。2010年,在办理该煤矿采矿转让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时未正确履行职责的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工商局的五名工作人员,均被法院判刑。
2010年2月,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确认鲁山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同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鲁山县工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8日,王大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山县工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5亿元,此案索赔数额全国罕见。2013年3月14日,南阳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个人煤矿“被”转让
地处鲁山县城东北15公里处的梁洼镇,因其辖区内煤矿众多,是鲁山县的经济重镇。当地部分人靠开煤矿富甲一方,家住梁洼镇北郎店村的王大锁也按捺不住发财的欲望,于1995年12月1日取得了位于该镇北店村四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开始投资生产。
与其他精明能干、见多识广的煤老板不同,王大锁是个老实巴交的农民,也不擅长搞经营。2002年5月18日,王大锁将北店四矿委托给当地的杨某经营管理,后双方因合同纠纷,王大锁将杨某告上法庭。2003年5月20日,平顶山市中院判决解除了他与杨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王大锁收回了煤矿经营权。
吃过一次亏的王大锁并没有引以为戒,2003年7月13日,他又和当地的一个生意人王某签订了北店四矿承包协议书。合同内容是,矿上经营事务他不得干预,王某给他15%的提成。谁知,合同签订后没几个月,再生变故。
2004年1月15日,王某在王大锁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大锁的名义与第三人马某签订了北店四矿的资产转让书,将北店四矿转让给马某。后经认定,转让协议上所谓“王大锁”的签字并非王大锁本人所签。
2004年3月30日,马某持北店四矿资产转让协议等材料向鲁山工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2004年4月1日,鲁山县工商局就把北店四矿的投资人变更为马某。2004年4月19日,鲁山县工商局为北店四矿颁发了投资人为马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2005年12月16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下文要求,决定对包括北店四矿在内的31个已经注销采矿证的煤矿实行关闭。2005年6月11日,北店四矿与北店村福达煤矿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两个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拟定企业名称为“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实际上仍是北店四矿,马某作为北店四矿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
王大锁认为,此次整合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也使自己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王大锁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在举报材料中王大锁写到:为将煤矿彻底占有,王某打通了鲁山县工商局注册股股长安某、鲁山县梁洼镇工商所所长王某的关系,在鲁山县工商局副局长董某的指使下,由二人出面伪造了一份“王大锁”签字的转让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合法拥有可开采的三个煤矿井口及资源廉价转让给了马某。
2006年6月份,王大锁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鲁山县工商局给马某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因为种种原因,鲁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不受理此案,后在河南省政法委纪检督察驻平顶山市工作小组的督促下,鲁山县人民法院才受理此案。2006年8月31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又裁定中止审理。
终获刑
为了讨回煤矿,几年来,王大锁家无宁日,险象环生。先是王大锁被鲁山县人民法院拘留15天,放出拘留所的当天,他又被别人强行带到广西长达一年多,不让其回家,后他乘看守人员放松警惕时才逃出,沿途要饭从广西回到鲁山县。他的妻子也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殴打他人为由送进了看守所。他在家的女儿,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后来不得不寄居在亲戚家中。王大锁的儿子晚上住在家中害怕,就唤其伙伴晚上陪他同住在家中,夜间被人翻墙入室将他和伙伴殴打,头部被菜刀砍伤多处,案子至今未破。
在王大锁四处举报下,2009年河南省公安厅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张某、工作人员李某,鲁山工商局副局长董某、其他中层负责人安某、王某,因在办理北店四矿的采矿转让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时未正确履行职责,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新华区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月至2007年年底,董某担任鲁山县工商局副局长,主管注册工作。2004年4月1日,在其审核梁洼镇北店四矿投资人由王大锁变更为马某的注册登记过程中,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在申请人未提交投资人王大锁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申请书》和委托书及原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批准投资人变更为马某,并颁发了马某为投资人的营业执照,致使北店四矿产权变更,造成王大锁个人财产损失224.13万元。
法院认为,董某在办理鲁山县梁洼镇北店四矿变更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时,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罪。鉴于被告人董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09年11月19日,法院一审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院认定,时任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开发股长的张某,在整合煤矿负责审查材料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按工商部门错误的营业执照,以北店四矿马某作为该矿法人代表,参与煤矿整合,剥夺了王大锁的采矿权,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且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010年2月3日,法院一审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李某、安某和王某等人也分别获刑。
2010年2月16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对王大锁诉鲁山县工商局一案作出行政判决,判定鲁山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鲁山县工商局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大锁认为,两级法院均判定被告行为违法,因为鲁山县工商局的违法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自己理应得到赔偿。于是,2010年12月8日,王大锁向鲁山县工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因其失职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亿元人民币。2011年3月8日,鲁山县工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工商局摊上大官司
2011年4月28日,王大锁将鲁山县工商局告到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标的为2.5亿元人民币,此案索赔数额全国罕见。2011年7月10日,河南省高院指定该案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异地审理。
同年7月15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开始立案,王大锁向法庭递交了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炸药信息的资料,用以证明采煤数量。另外,王大锁还提交了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国土厅的备案资料一份,以证明其煤矿资源的价值。在庭审中,鲁山县工商局辩称,我局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即使有损失,也是承包人没有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与我们工商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理由是,2003年,原告王大锁因无力经营,将北店四矿的生产经营权交由王某,并承担该矿的安全责任及债权债务。2006年3月3日因王某未按协议支付款项,王大锁向平顶山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支付承包提成款,并终止承包协议。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自2003年至2006年6月18日平顶山市中院开庭审理时止,该矿一直在王某手中正常经营,为此,王大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另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7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的凭证。从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18日平顶山市中院开庭审理,到2005年12月北店四矿被鲁山县政府关闭,王某仍在承包经营的有效期内,原告无权利要求行政赔偿。再者,工商登记只是对经营者合法经营资格的确认,是一种经营身份的确认,不是所有权的确认,所以不会使企业的所有权改变,企业资产的转移应由双方依法转让。因此,工商登记不会造成所有权人财产的转移。
因案情复杂,2012年8月1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
2012年11月18日,卧龙区人民法院查明,按照《赔偿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被告鲁山县工商局在办理北店四矿工商变更登记时,在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王大锁没有签署变更登记申请及委托书的情况下,违法将北店四矿登记在马某名下。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因违法已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决撤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性质,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新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某、李某二人因造成王大锁600万元的重大损失,对董某、安某、王某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三人因造成王大锁个人财产损失224.13万元。可见600万元考虑了矿产资源价值的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而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的就是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行政许可事项,因此不能把600万元作为赔偿依据。
工商败诉
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3条的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
王某以王大锁名义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是导致被告鲁山县工商局错误登记的原因之一。原告王大锁已就北店四矿的承包合同纠纷将王某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至今尚未审结。故本案应适用“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适当确定赔偿数额。以承担224.13万元的40%赔偿责任为宜,赔偿原告89.652万元,其他损失应在另案中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为2.5亿元,明显超出实际损失,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认定,原告所举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炸药信息资料及该公司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资料,不能证明北店四矿在被告变更登记在马某名下资产时的价值。同时,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系重组企业,拥有多个矿井,不能将该公司的资产与北店四矿等同。故原告所举的计算财产损失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委托专门机构对北店四矿开采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煤炭实际生产量作出鉴定。该申请忽视了北店四矿先后由王某、马某、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投资经营的事实,即使现在作出勘验、给出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对此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11月3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鲁山县工商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大锁财产损失89.652万元,驳回原告王大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下发后,王大锁以应当全赔为由,提起上诉。被告鲁山县工商局认为,王大锁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造成错误变更登记的原因是申请人提供虚假登记所致,工商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确定的投资人,王大锁认为争议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上诉人鲁山县工商局在办理北店四矿工商变更登记时,显属违法。且该变更登记行为已由平顶山市中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争议的变更登记行为给上诉人王大锁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的发展观,进一步创新工作机制,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整合力量,全面加强对辖区道路交通事故的联动管理,落实责任,提高效能,让市民满意,让领导放心。
二、实施机构
市新区综治办
市交警大队
市法庭
三、目标任务
目标任务:对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做好基层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衔接,完善基层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四、实施措施
(一)整合管理资源。
在管理过程中,综治办、交警、法庭三部门联合行动,各司其职,形成合力,提高管理队伍的综合战斗力。通过实现管理资源的共享,进一步提高执法管理工作效能。
(二)加强沟通联动。
实现联勤联动机制,关键是构建一个畅通高效的联络网。综治办、交警、法庭将通过各自部门,将情况通报给联勤单位,联合管理、及时处理。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双方要加强沟通,了解相互的管理职责,根据实际需要,不断创新工作机制。
(三)互补管理职能。
根据管理职能和有关法律法规,综治办负责辖区各单位的治保部门出面协调本单位当事人之间关系;交警部门主要负责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赔偿调解等工作;法庭主要负责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及判决等工作。实施联勤联动机制,综治办、交警、法庭三部门除严格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外,还要注重相互的协调与配合。
(四)实施步骤
1、人员机构联动,确保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工作机制
无缝对接
为解决交警部门和法庭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机制、
程序不畅等问题,由新区综治办、交警大队、法庭共同成立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分管综治的管委会领导为组长,综治办主任、法庭庭长、交警大队大队长为副组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设为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联动工作中的沟通、协调工作。成员单位每两个月召开一次座谈会,总结联动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交警大队定期对人民调解员的法制培训,提高人民调解的调解能力和法律意识。
2、调解联动,确保交通事故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化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的调解不再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下降。由于交通事故案件通常争议大、当事人人数多等各种原因,诉至法庭的交通事故纠纷调解率也不高。因此虽然相关法规未将调解作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但为了更好的化解矛盾,交警部门要尽可能组织调解,每宗案件调解不得少于2次,两次调解时间间隔3天以上,并制作调解笔录。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民事调解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积极理赔的情形,可书面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法庭应充分考虑交警部门量刑建议。在调解过程中三部门均可邀请对方相关人员协助调解。为了统一执法力度,法庭制作了《交通事故调解中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参考》,供交警部门调解时参考。对于经交警部门调解成功的案件,若当事人申请法庭制作民事调解书,法庭在收到申请后2日内审查并制作民事调解书。
3、工作联动,确保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工作效率最大化
提前收集证据材料,确保案件准确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常出现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挂靠、借用、租用、车辆转让未过户、被盗等复杂情况,这给法庭查明事实、确认责任主体造成很大困难。为此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发生时,就要有意识、有目的地及时、全面收集相关证据,查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支配人及流转情况。
提前财产保全,保证权益实现。有的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转移、藏匿、毁灭财产,致使法庭判决难以执行。为此,交警部门对无法达成调解的案件就直接告知受害人向法庭提请财产保全申请,并将法庭制作的格式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交给当事人填写,并告知其诉讼相关事宜。法庭作出保全裁定后,送达当事人及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保管查封车辆至法庭对查封车辆作出处分为止。
协助查扣车辆,多领域合作。为了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查扣控制车辆方面的有利优势,对非交通事故案件的其他执行案件,法庭如须查扣车辆,交警部门在收到协助查扣通知书后予以配合。
4、救助联动,确保事故受害人最大限度地得到救济
为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救助力度,交警部门保管法庭查封车辆时保全期间的停车费用原则上由肇事方承担,但若肇事车辆依法定程序处理后所得款仍不足支付赔偿款的,可由交警部门减少或免除停车费用。对于经济困难的重大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综治办、交警部门和法庭应分别从各自职能方面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尽可能的减、缓、免受害方预交诉讼费用。
5、宣传联动,确保交通安全意识最大限度地普及
为了增强大众的交通安全意识,从源头上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综治办、交警大队与法庭定期共同举行交通安全宣传,并将宣传教育范围拓展到社区、工厂、单位、学校和家庭。
五、工作要求
(一)广泛宣传,深入发动。要对新的工作机制进行宣传,切实抓好内部动员部署工作;对目标任务的实现,要充分调动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的积极性,加强社会舆论宣传,获得市民群众的支持和配合。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量刑答辩
量刑答辩制是指刑事案件的控辩双方,在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的幅度上,控方享有量刑建议权,而辩方享有量刑答辩权。从这个定义看,量刑答辩制应包含两个内容:一是量刑的建议权,也就是求刑权,指公诉人在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犯罪性质的同时,提出较为具体量刑意见的权力,系公诉人在量刑裁判以前的某个诉讼环节,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的基础上,依法就适用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和执行方式等提出建议。本质上,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二是量刑的答辩权或异议权,由辩护人、被告人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的内容进行答辩,也:可以提出自己关于量刑的建议。量刑建议权与量刑答辩权系公诉权与辩护权的必然延伸。
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量刑普遍存在不平衡性,原因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在分则条文中对各罪分档过粗,而造成法定刑幅度过大;刑罚标准过于宽泛,必然导致量刑的不稳定性和不一致性。且量刑弹性条款过多,使法官难以把握。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具有不稳定性。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法官自身的素质、个人经历、专业素养、知识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对相同或相似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及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理解、判断存在较大的差异,使得量刑幅度、尺度不一的情况存在。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我国立法的缺位,均是参照成年人的量刑标准在执行;未成年人又有着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量刑的弹性更大;在犯罪原因上,不仅有未成年被告人本身的原因,也有社会及家庭的原因;审理及处理宗旨是以教育挽救未成年人为主,惩罚仅仅是辅助手段,因此量刑时所考虑的因素就更多。
对未成年人犯的量刑,还有一种较特殊的状况,就是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较大,量刑轻缓化夹出。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在2003―2005年三年统计数据显示,所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共计有347件856人,其中未成年人犯有464人;在这464人中,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等非监禁刑的共计187人,占未成年人犯的40.3%。从这些数据看,当然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轻缓化的特点,以及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宗旨,但怎样把握适用非监禁刑的标准,掌握好量刑的度,以更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仍然是个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综上所述,对未成年人刑事一审案件在庭审中适用量刑答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以下几点思考意见。
一、对未成年刑事案件审理中适用量刑答辩的必要性
(一)意义。量刑答辩制是司法公正的体现,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上,没有经过辩论程序而直接予以判决是不合法的。量刑答辩作为对法官自由裁量制度的必要补充,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量刑答辩制度的实行是给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甚至进行辩论的机会,实际上增设了一个相对公开的量刑听证环节,从而提高了量刑的透明度,把量刑置于一种无形的监督下,有助于未成年被告人对自己罪行危害性的认识,和对法院判决的理解与服从,有利于改造,也充分保障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因素具有特殊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或者减轻裁决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因此,全面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影响很大。
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法官对案件的处罚是中立而消极的,必须经控辩双方充分陈述、辩论,在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综合情况基础上,才能做出对被告人恰当的判决,庭审中只有设立量刑答辩,才能促使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进行全面调查,将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涉及的内容作为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理由来展开辩论,支撑自己的控、辩理由。法官就能从双方的意见中获取对未成年被告人全面和客观的了解,既防止了对未成年被告人一味地惩罚,又防止了轻刑化的滥用所导致的量刑不当。
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时,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较多,非监禁刑的适用对未成年被告人较为普遍。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在适用缓刑条件上,它不仅仅需要被告人本人所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从轻情节,比如偶犯、初犯、没有恶习、受人邀约、引诱、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予以谅解等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还必须要具备应有的管教监护条件,而且管教监护条件是否具备、条件好与不好,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有着关键性的作用。但就有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为了让未成年被告人能够适用非监禁刑,而提供不实的管教条件,甚至提供一些虚假的证明,以使法官相信该未成年被告人具备相应管教条件而判决适用非监禁刑。笔者不否认家长给法院提供这些管教条件是基于积极的态度以及其为帮助未成年被告人走上正道的动机,但不一定对被告人矫治有利,由于是法院单方进行审查,仅停留在书面上,缺乏一个相互辩论的程序,这也有悖于程序公正。
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需要进行量刑答辩,这也是立法精神的体现。200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等适用刑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上述规定明确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在适用非监禁刑上实行刑罚建议。笔者认为,提出刑罚建议,并向法庭提供书面材料,其最终是要
法庭采纳或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必然要适用量刑答辩。
(三)关于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判处罚金刑的问题,一直以来对其如何体现平等性以及量刑幅度与经济状况的一致性,颇有争议。依照刑法的规定,罚金刑并未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但对于如何适用罚金刑、如何确定罚金刑数额等,立法没有限制性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将未成年人的罚金数额的起点与成年人相比,降低了500元(成年人是1000元)。但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这个角度讲,在经济上是没有独立的,没有履行能力。无疑,缴纳罚金的担子就落在了其父母的身上。大多数未成年刑事案件是侵犯财产类的案件,抢劫案和盗窃案占了未成年犯罪80%以上的比例,故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相当普遍。但审判实践中却很少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仅比照比成年被告人的罚金数额而主观判决,随意性相当大,难以体现刑罚与经济状况相统一。更严重的是,相同数额的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被告人具有不同的意义,这也就是罚金刑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最大的弊端――不平等性。因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尽相同,经济承受能力可能相差很大。同样是一万元罚金,家庭经济状况好的,可能如九牛一毛,无关紧要,而对家庭经济状况不好的,则意味着要倾家荡产或负债累累,事实上也出现了同样犯罪情节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对同等额的罚金刑实际感受的痛苦出现极大悬殊,这样也显失公平的。
量刑答辩制度可以从程序上解决这个问题,能纠正控辩双方只注重查清案件事实而不关心其家庭财产状况,促使控辩双方针对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收集证据,通过对罚金刑的量刑建议和辩论,让法官做出公正而合理的判决。
二、量刑答辩在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也是可行的
(一)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量刑建议的态度不一,如英国认为量刑权是法官的专有权力,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是法官和犯人之间的事,控方的任务只是协助法官确定量刑的事实基础而无权建议处以何种刑罚。美国则不同,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控方有量刑建议权,但量刑建议却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尤其是在达成辩诉交易的情况下,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往往就是最后的宣告刑。
大陆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制度比较普遍,如在日本,一般检察官在论述指控时,对具体的量刑发表意见,这叫请求处理。“求刑”指请求量刑,一般要求有具体的刑名、刑期、金额、没收物、价格等的明示,这是日本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早已被确定下来的诉讼惯例,既是检察官的权利,又是检察官的义务。而在德国,检察官在审判中采取的最重要的步骤是对刑罚的建议,尤其体现在其处罚令程序中。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是一种处理简单、轻微案件的简易审判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即“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询问的法律处分。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提出了申请就是提出了公诉。”处罚令程序中的申请书要载明案件事实以及所请求裁定的刑罚种类及罚金数额。
纵观各国对量刑建议的做法,虽各具特色,但也有一些共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量刑建议一般都在法庭上提出(德国的“处罚令申请”例外);(2)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仅仅是一种建议,不对法官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3)在法官不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时,检察官不能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我国为抗诉)。
(二)量刑建议权具有其法理依据。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公诉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其内容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是请求法院对其的犯罪予以确认,行使的是定罪请求权;二是请求法院在确认犯罪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予以刑罚处罚,即量刑建议权(求刑权)。长期以来,公诉人在行使公诉权时,只注重行使定罪请求权,对于量刑问题完全付诸法院,而没有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公诉权。没有量刑建议权的公诉权,是一种有缺陷的公诉权。
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条是关于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的条件和如何提起公诉的规定,而其中就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提起公诉的条件。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条规定的一个方面就是法庭辩论。根据这条规定法庭辩论是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互相辩论。这些法律条文为公诉人享有和行使量刑建议权、-辩护人享有量刑答辩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适用的有利条件。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在适用量刑答辩制上,有一个非常有利的条件,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确立了强制辩护制度,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律师的出庭率高,为100%,这就为适用量刑答辩提供了程序和制度上的保障,让被告人方有足够的力量抗衡控诉方的指控。
未成年刑事案件在审判原则、程序和实体上,都具有其特殊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在教育挽救。教育挽救为主的宗旨贯穿未成年刑事案件审理的始终,故法庭辩论还应涉及到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什么样的处罚对教育挽救更为有利,控辩双方的对立性和抗争性就没有普通刑事案件那样强烈,其对量刑进行答辩的目的容易得到统一,辩论的焦点也将会围绕怎样处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最为有利,以及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种类的理由等等,特别是在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问题上,更能体现量刑答辩的优越性。故在“涉少”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对抗,对抗性的强弱服从和服务于保护少年,教育、感化、挽救少年犯罪人的共同任务。法官的地位是主导性的,其行为是积极、主动,而非消极的。故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审中适用量刑答辩制是有必要且可行的。
三、司法实践中量刑答辩所有在的问题以及尚需完善之处
(一)量刑答辩制度怎样在未成年人刑事“暂缓判决”制度中得以体现
“暂缓判决”制度使刑事案件的审与判相分离。这种制度的特点在于经庭审以后只能确定案件的事实及性质,在判决之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考察对于法官量刑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力。那么庭审中的量刑答辩似乎显得没有必要。怎样将两者作有机的结合,是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个新的问题。笔者个人认为,只要分清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与量刑建议权、量刑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量刑答辩的意见是对法官的裁决提供一种参考意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受量
刑答辩意见的限制,量刑答辩的意见是控辩双方对量刑的一种建议,并无法定的效力,也并不妨碍法官正确适用刑罚,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法官既可以采纳也可以拒绝。而“涉少”案件中的暂缓判决案件,由于其程序的特殊性,庭审中量刑答辩仍可进行,而且控辩双方均可对该案件是否进行暂缓判决、暂缓判决考察期满后的刑罚适用提出量刑的建议和量刑的辩论,法官可以将双方的意见作为是否对该案适用暂缓判决的参考意见,在暂缓判决的考察期结束后,法官可在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基础上,结合暂缓判决考察期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表现作出量刑裁决。
(二)量刑的具体意见可否由辩护人在法庭上先于公诉人提出来,即量刑建议的主体是单一还是多元的问题
公诉意见中没有具体的量刑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担心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后,如果法官不采纳,会造成公诉人处于尴尬的处境;担心由于推行量刑建议而加大工作量;担心量刑建议会干涉审判权而引起法官的反感等等。是否公诉人没有量刑建议,辩护人的量刑辩护就没有针对性?就笔者所在法院少年庭对“涉少”案件适用量刑答辩的具体情况看,首先庭审活动是由审判长在驾驭,在公诉人没有具体提出量刑建议的时候,审判长可以要求公诉人“就具体的量刑发表意见”;如果公诉人消极对待,法庭完全可以让辩护人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后,再征求公诉人对辩护人量刑的意见。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较为常见。因此量刑建议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公诉人,在顺序上由谁先提出都是可行的,不能因为公诉人不提量刑建议,辩护人就没有量刑辩护的机会。公诉人不提量刑建议,那是公诉人自己放弃了其具体量刑建议的行使权。从总的程序来说,检察机关在书中已载明适用的刑法条款,即使公诉人消极行使量刑建议权,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仍然也具有针对性。
(三)控方量刑建议的具体时间
量刑建议的时间到底在何时较合理。司法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诉讼时间越提前,辩护方量刑辩护的机会就越多,效果就越好,因此提议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就提出量刑建议,其具体的量刑意见既可以在书中进行具体表述,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在提起公诉时就随卷移送到法院,辩护方就能尽早为被告人的量刑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笔者认为,量刑建议的具体时间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而灵活掌握。例如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就可以在时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而对于普通程序的案件则完全可以在庭审辩论时提出。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受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范。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条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合法批准成立;
(二)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公务人员;
(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人员、联系方式等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委托执法。委托执法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执法的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期限;
(五)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委托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10日内将委托执法文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应当将委托执法的内容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5年。委托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新委托。
第十二条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业务培训。
受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受托组织超越委托执法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责任,由其承担。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第二节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书面申请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登记申请情况,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的凭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口头申请事项记录在案,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的事项;
(四)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和申请日期;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立即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补正后立即受理;
(四)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五)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调阅资料、询问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严禁非法进入公民住宅检查。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进行初步调查取证或者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遇到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履行法定职责,以避免损害结果的产生或者扩大。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机关移送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登记的案源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依据职权检查发现的案源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二)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源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决定结果。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首次调查之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相对人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接到回避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不予回避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八条行政相对人不服回避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事前告知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告知其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特殊情况下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针对需要证明的对象,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全面、及时、客观地收集证据。
严禁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取得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据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未经听证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但行政相对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反映听证过程。必要时应当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上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行政执法文书当场送达行政相对人;不能当场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第三节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内容合法,格式统一,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三十八条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明确行政执法文书的适用情形和具体填写要求。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文书种类和记载事项的设置应当完整,并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定的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选用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标注文号。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文书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真实情况。
行政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第四十三条需要阐述行政执法行为理由的,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并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主要申辩事由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答复和说明。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文书中引用法律依据应当填写完整,确需引用到具体内容的,应当引用到条、款、项、目及具体文字表述。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文书不得出现错别字。
行政执法文书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按规定须由行政相对人确认的,应当由行政相对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行政执法文书修改较多或者需要更改实质性内容的,应当重新制作。
第四十六条一式多页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公文用纸,按照规定格式印制并按要求填写。有条件的,应当打印制作。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四十九条在空白的行政执法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实行申请、登记、限量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盖章后的空白执法文书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文书归卷。行政执法文书原则上应当一案一卷。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案卷中的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者多余材料,并做到整洁、固定,便于翻阅。
第五十二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的顺序装订并编注页码。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文书归卷后,应当及时移交档案机构保存。
文书归档后,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材料,不得进行修改。
第四节行政执法礼仪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礼貌待人。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按规定着执法服装时,应当做到衣着整洁,标识齐全。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
第五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讲普通话。用普通话沟通困难的,可以使用当地方言。
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用语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歧视性语言。
第五十九条市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不同环节的要求,制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礼仪规范。
第三章特殊规定
第一节行政许可
第六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
(二)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三)询问申请人以及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调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申请其他机关协助核实;
(六)对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勘验;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行政许可征求意见书面通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设立陈述申辩的专门场所。
第六十二条被许可人需要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简化审查程序,方便被许可人。
第六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标明变更情况或者延续时间。
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可能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立案,并依法调查核实。
第六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被撤销的事项、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并告知救济途径。
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注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公示,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节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六十九条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更正或者补充,并由被询问人在更正、补充处按指印。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七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由材料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检查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检查应当有行政相对人在场;行政相对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一般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七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抽样取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加封;样品数量以能够认定物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抽样取证时,一般应当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出具抽样取证清单。
抽样取证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抽样取证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各执一份。
第七十三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对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鉴定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需要鉴定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七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向证据持有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证据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后,出具证据清单。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证据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证据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七十五条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保管。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
第七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处罚决定的,应当收缴被吊销的行政许可证件。未缴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告作废。
第七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暂扣或者吊销证照时,行政执法机关与发证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协助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十九条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终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行政强制
第八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行政职责,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不得滥用。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被强制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八十一条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查封;
(二)扣押;
(三)冻结;
(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代履行;
(二)滞纳金;
(三)划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三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行政执法人员需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事后及时报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十四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证据可能损毁;
(三)行政相对人可能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
第八十六条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告知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八十七条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查封、扣押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分别保存。
第八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查封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定行政相对人保管,行政相对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
第八十九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九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决定所需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当。已被其他机关依法冻结的存款,不得重复冻结。
第九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冻结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实施冻结后3日内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十三条行政决定生效后,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并告知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经催告,行政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第九十五条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行政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
第九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收取滞纳金。
收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九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划拨行政相对人的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第九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性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
第九十九条代履行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告代履行的标的、方式、日期、地点、费用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3日前,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执法机关、代履行人、行政相对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字。
第一百条在紧急情况下立即实施代履行时行政相对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事后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
第四节行政征收
第一百零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进行征收征用,其范围包括:
(一)税收;
(二)行政收费;
(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四)交通工具等动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零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征收税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收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标准和程序执行,不得擅自规定收费的征、停、减、免等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行政执法机关收费应当出具书面文书,写明收费的项目、标准、金额、依据等内容,并说明理由和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行政相对人主动缴纳费用的,应当公示缴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行政执法机关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一百零六条行政收费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第一百零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行政相对人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第一百零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行政相对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行政相对人。
第一百零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征收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应当给予补偿,但行政执法机关征收税费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征收征用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行政裁决
第一百一十条具有行政裁决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自然资源权属等非合同民事纠纷进行裁决。
第一百一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裁决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当场补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三)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明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相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裁决案件需要公开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审理前5日内将审理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行政执法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核实双方当事人及其人身份和授权权限;
(二)宣布审理纪律要求,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申请人陈述;
(四)被申请人答辩;
(五)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
(六)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理应当制作笔录。
审理笔录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组织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决,并于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重大、复杂的案件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一百二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统一培训和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才能从事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对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考评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考评情况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对考评优秀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表彰。
第一百二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对于违法行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过错追究。
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执法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执法证件,并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调离执法岗位。
违法行政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范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报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措施建议
文章编号:1003-4625(2012)02-0072-03 中图分类号:F830.45 文献标志码:A
自由裁量权是现行法制状况下之必然,也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中国人民银行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有效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加强金融行政监督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较大的自由选择空间,规范和监督不力,将会给腐败以可乘之,导致执法不公,直接影响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形象。因此,必须加强规范和监督,保证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一、关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实施要求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虽有明确规定,但留有一定自由行使职权的幅度,由行政主体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是行政关的一种自行决定权,是对其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或者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情势所需,就有关事项进行权衡、裁量并做出决定的权力也就是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从法律设立自由裁量权的初衷来讲,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合理性原则。行政关必须在法定限度内,尽可能适当、合理地自由裁量。不适当、不合理的裁量行为是不当行政行为,包括明显不当、受不相关因素的影响、不符合惯例、不符合传统或违背公众意志等行为,严重违反合理性的行政行为则是。二是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授权之内。
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活动中,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事实认定中的自由裁量权
中国人民银行对所管理事项的状况和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认定酌情裁量,确认有关行为是否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是否需要按程序做出相应处理。如根据《金融统计管理规定》,金融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含地、市)以上构和有关部门对该金融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金融构是否有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行为的认定,规定并不太明确。金融构报送的报表数据不一致,可能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的差错或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也可能是故意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统计资料。对其行为认定的自由度很大,也就体现了自由裁量的问题。
(二)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权
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金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违法情节。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许多法律、法规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但是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中国人民银行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工作实践中也制定了一些关于对情节轻重认定的参考标准,如根据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笔数等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但这并非法律法规规定,也正是体现了实际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三)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权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此外还可以通过建议处罚权,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等。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6条规定,人民银行对金融构的违法行为在区别不同情形的基础上,可选择实施不同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均可选择。罚款处罚幅度也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分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和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两种情况。在现有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中,罚款是用得最多、最广的一种行政处罚种类,也是运用自由裁量权最频繁的一种。关键要把握两点:一是不要超出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二是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不要畸轻畸重,显失公正。
(四)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
在人民银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中均存在对时限选择自由裁量的情况。如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人民银行可以于当日对银行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也可于第二日审核批准,只要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是否符合条件决定核准或退回即可。这就体现了行政许可中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程序中存在大量的时限要求,也都为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了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空间。
(五)决定是否采取某种行为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授予人民银行某种权力,人民银行可以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做出选择。例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九种行为进行检查。具体的检查方式、要求等,有些法规、规章作了具体规定,但有些规定并不明确。同时,对特定金融构的检查频率、在什么情况下对哪些构进行检查也没有明确规定,也不便具体规定。这样,在工作实践中人民银行就拥有了很大的选择自,在开展具体检查时也就体现了自由裁量权。再如,《反洗钱法》第26条规定省级以上反洗钱部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是否采取临时性冻结措施”做出选择,这就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在采取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在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也是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三、中国人民银行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在实际执法实践中,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往往会与关系案、人情案联系在一起,自由裁量权会成为腐败的突破口。中国人民银行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表现。
(一)滥用自由裁量权
由于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存在错误认识,或者为达到某种不当目的故意滥用自由裁量
权,从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立法初衷。它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典型表现,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假公济私、等。
(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对某一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多种处罚种类,同一处罚种类又规定了处罚的上限和下限,或只规定了下限。在实施具体处罚时,出于多种原因,对同类违法行为处罚出现畸轻畸重,显失公正。如中国人民银行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反洗钱法》第32条区分不同情形对金融构处以20万-50万元的罚款,对致洗钱后果发生的,可处以50万-500万元的罚款。这个裁量弹性都很大,如果反洗钱执法部门不根据具体案情慎重考虑、综合权衡,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虽然并没违反法律规定,但违背了法律的公正精神,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
(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有的法律对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规定不明确或未规定,因而何时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人员便可以自由裁量。对于有明确期限要求的,可能出于不正当的原因,行政关有时会选择在期限到期前履行。这都会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嫌疑,也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违反了行政管理中的效率原则,也不符合打造服务型关的要求。
(四)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
有时法律法规并没有授予执法者自由裁量的权力,而执法者误以为授予了并按他的理解进行了自由裁断,这就是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还有的因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理解不正确而错误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如《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了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但有的执法人员可能出于错误的理解,以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检查、整改措施较到位等为理由,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四、有效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措施
要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障人民银行公正执法、廉洁履职,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加强内部控制。
(一)缩小自由裁量权的选择弹性,从源头控制
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需要由人民银行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尽快制定实施细则,以保证新法律、法规的操作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及有关实施细则要处理好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从源头上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做出限制。通过加大立法解释力度,及时弥补立法缺陷,避免出现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省会中心支行可结合地域实际对辖区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定指导意见,可对罚款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行阶次制度,将违法行为分为不同等次,确定对应的罚款幅度,尽量缩小自由裁量的选择空间。
(二)提升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从主体控制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执法人员本身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依赖于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同时,领导对法律的重视程度和依法行政的意识对单位的执法水平起着重要的影响。要健全学法制度、加强法制教育,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大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水平,使执法人员能够准确把握法律法规条文,善于把具体案件实践与法律原则融会贯通,准确定性,忠实于立法本意。要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促使执法人员以公共利益为执法的最高利益和最终目的,坚持对法律负责、对管理相对人负责,实事求是,秉公尽责,不谋私利,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
(三)严格行政执法程序,从过程控制
设定严格的行政执法程序可以预防行政人员无故拖延行政行为,避免执法人员选择不适当的手段、范围、幅度来加重行政权力客体的义务,可以防止凭借手中职权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减少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观随意性。在行政活动中,执法人员要严格执行程序要求,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请求举行听证权、行政救济权等权利,通过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一、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条件,优化各类市场主体准入政策
(一)放宽企业名称登记条件
1、企业申请冠市名取消注册资本限制,由注册登记受理机关签署意见,报市工商局核准;企业申请冠省名的,取消注册资本限制,由注册登记受理机关签署意见,经市局审核后报省工商局核准;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后一级行政区划同级工商局直接核准。
2、知名企业在咸设立使用其字号(商号)的子公司、控股企业,允许将其名称中的字号(商号)置于行政区划之前;驰名商标或知名字号所有人投资开办企业,允许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其商标或知名字号,将企业名称的字号或者字号加行业置于行政区划之前。
3、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允许企业名称不含“行业特点”。
4、经双方同意并提交使用协议文件,公司制企业名称可使用知名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通称或简称。
5、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整体改制为公司申请保留原名称的,可在原名称后加组织形式,也可在营业执照上附注原名称(保留期限为2年),使企业的商业信用和其无形资产得以延续和发展。
(二)放宽企业注册资本分期出资期限
1、注册资本分期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法定出资期限届满前无法按期出资的,经全体股东同意、公司申请,允许其出资期限延长一年。
2、对守法经营,确因资金紧张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并在商务部门变更批准证书后,允许延长出资期限。
(三)放宽注册资本分期到位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条件。注册资本分期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出资期限届满前注册资本未全部到位的,股东可以转让股权,也可以吸收新股东入股增加注册资本(新股东出资须全额到位)。
(四)放宽公司增资对货币出资比例的限制。公司在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按照有利于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则灵活掌握。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既可以按增加部分注册资本计算,也可以按增资后公司总注册资本计算。
(五)放宽私营企业集团设立条件。母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且具有2个以上控股子公司的,可以申办企业集团。
(六)简化国有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登记手续。国有企业改制时,其注册资本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后,允许不再提交验资报告;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改制为公司的,原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时提交的验资报告产权明晰,界定清楚的,不再重复提交验资报告。
(七)支持外埠企业在咸经营。外埠(外地)企业在咸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服务机构和建筑企业在咸承包工程的,不办理营业执照。外埠(外地)企业办事机构自愿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可按企业分支机构予以注册登记。建筑企业在咸承包工程,自愿申请办理工程项目地营业执照的,提交其法人企业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按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登记。
(八)放宽企业住所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有困难的,可由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村委会及其他能够证明该住所、经营场所权属的机构出具使用证明。
(九)支持个体工商户扩大规模经营。支持、引导有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向生产经营规模化、组织形式企业化发展。对符合企业设立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转型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填写《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表》,按变更登记程序办理。申请保留原名称的应予保留。
(十)放宽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主选择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未规定准入条件和登记前置审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其经营范围一般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大类或中类核定;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登记。新兴行业经营范围用语可以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新兴行业的表述或习惯表述。没有参照表述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先行登记,有规范性表述后,予以规范,免收变更登记费。
(十一)放宽筹建企业登记限制。
1、为方便企业筹建需要,对筹建时间长且前置审批较为复杂的企业,除前置许可证明文件外,其他登记资料齐备,可先核发营业执照,将经营范围暂定为“经营项目筹建”,待完成有关审批后,再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筹建期间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对筹建期间依法需要进行一定期限试生产经营才能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可根据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允许其试生产经营的文件,核发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可核定为“经营项目试生产经营”,并加注试生产经营期限。试生产经营期间的生产经营规模,以满足有关行政许可部门评估验收需要为限。
(十二)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比例限制。外商出资在25%以下、且经营范围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注册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中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二、立足职能,积极拓宽企业出资融资渠道,帮助中小企业解决贷款融资困难
(十三)拓宽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方式
1、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投资人可以用其持有的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出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价出资,在投资设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增加其注册资本。
2、鼓励科技人员创业,允许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作为资本出资。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可以以知识产权形式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凡能提权权属证明材料、可依法转让的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经评估作价,其所有人可以以该项技术作为股本金出资。
(十四)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不断创新交易方式和品种。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产权合理流动和股权结构的合理调整,推动中小企业进行股权融资
(十五)全力做好股权出质登记。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积极引导和支持企业通过股权出质贷款融资。进一步规范登记内容,简化登记程序,为企业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提供快捷服务。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不收取费用。
(十六)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按照《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和省工商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认真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注册登记工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由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由所在地县级工商局注册登记。小额贷款公司注册登记享受“绿色通道”服务。
(十七)支持企业以动产抵押登记进行融资。进一步简化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提高动产抵押登记效率。企业申请动产抵押登记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办结。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不收取费用。
(十八)支持发展担保公司。对申请设立不涉及金融业务且符合公司登记条件的担保及再担保企业的,经营范围可核定为“担保及再担保服务”,引导其规范经营。
三、进一步支持农村经济发展,全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十九)鼓励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发展特色农业、生态农业、绿色农业和健康养殖业,鼓励其向农产品加工、种植业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行业拓展,并走向规模化经营,在企业经营范围表述和集团登记等方面予以扶持。
扶持农村个体经济发展。农民个人或家庭申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在乡村的(县城以外),减半收取注册登记费。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农民或家庭经营户,自愿申请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登记。免收注册登记费。
(二十)积极推进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发展适应现代农业要求的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和新型流通业态,对农资和农村日用消费品连锁经营,实行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二十一)鼓励、引导和扶持工商企业、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乡土人才创办现代农业企业。在受理上述企业登记申请时,如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实行当场受理、当场核准登记。
(二十二)加快培育、规范发展农村经纪人和经纪组织。对在本市从事农副产品生产经营的农村经纪人申请设立农村经纪企业的,不受执业经纪人人数的限制。对于农民季节性或临时性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备案,符合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登记条件并申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免收登记费。
(二十三)对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和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予工商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性经营地工商所备案。
(二十四)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冠省名和市名。具有较大规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冠省名的,由注册登记受理机关签署意见,经市工商局审核后报省工商局核准。需要冠市名的,由县级工商局签署意见,报市局核准。各县级局要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冠省、市名申请指导工作。
(二十五)各县级工商局及其基层工商所要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的申请,方便农民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实施工商所受理、初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由县级局核发营业执照。
(二十六)拓宽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渠道。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和不改变生产用途的前提下,农民可以其土地承包期经营权的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十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扩大投资领域。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跨地区在城镇设立连锁店、直销店、专营店销售特色农副产品。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逐步由产品、劳务和内部资本合作向对外资本合作领域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出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
(二十八)深入开展农产品商标培育和推展工作,运用商标战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进一步整合具有特色优势的农产品资源,挖掘和培育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帮助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进程,形成一批代表高品质、高技术和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商标。大力推广“公司+商标+农户”的经营模式,重点扶持农副产品商标争创驰名、著名商标。深入开展“一所一标”富农活动。推动“一县一业”和“一村一品”工作,提高我市农村经济综合竞争能力。
四、支持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全面贯彻落实宏观经济调控政策
(二十九)支持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做好能源化工、电子、医药制造、装备制造、食品、纺织服装及建材等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改制重组登记工作;大力发展我市支柱产业;支持文化体制改革,促进出版、影视、创意及动漫等文化产业发展;支持高新技术、清洁能源、装备制造、农产品精深加工等产业和金融、现代物流、旅游、信息等现代服务业发展,促进资本向优势特色产业集中,为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三十)支持引导科技人员进行科研成果转化,将实用专利技术、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等进行产业化转化。不断提高我市工业产品科技含量,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快速发展。
(三十一)支持会展业发展。简化商品展销会登记审批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只需向举办地工商局备案,免于登记;企业举办自产产品的展示会、推介会、订货会等免于登记。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办理期限由规定的15个工作日减为5个工作日。商品展销会备案应当场办结。
(三十二)支持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对于中央和地方确定的重大投资项目,重点招商引资项目,需要组建公司或者办理增资、改制登记的,实行提前介入和联系员跟踪服务制度。指导企业正确提交登记注册资料,办理前置登记手续。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办结,特殊情况在3日内办结。
五、增强服务意识,创新监管方式,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三十三)进一步改善窗口服务。落实和完善首办责任制,推行企业登记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政务公开制和绿色通道制度,建立健全公开、便民、高效的服务机制,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三十四)简化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程序和内容,实施当场办结。验照不收取任何费用。严禁利用验照之机搭车收费。
(三十五)精减企业年检申报材料。除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付未全额到位的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金融、证券、验资、审计、评估、房地产中介、出国劳务中介等中介服务的企业,年检时须提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外,其他企业年检时不提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但按规定应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十六)逐步推行网上年检。未实行网上年检的,允许企业在网上下载年检报告书。企业提交年检资料齐备,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场办结。
(三十七)对无主观故意和严重后果的企业逾期年检行为从轻处理。新设立企业首次年检逾期的,责令限期申报年检,免予处罚;企业申报年检超过规定时间不足三个月的,免予处罚;企业申报年检超出规定时间三个月、但在当年内主动补办年检的,从轻处罚;参加滚动年检的企业可以提前办理年检。设立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和所有分支机构按在先参检企业参检时间一并参检,不受执照尾号限制。
(三十八)实施首违只纠不罚制度。对个体工商户、企业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未及时备案、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和亮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不涉及前置许可)、在执照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应当取得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许可而未取得的经营活动但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等及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的轻微违法行为,实行首违行政告戒,出具“行政执法告戒书”,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三十九)积极帮助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和市著名商标企业开展打假维权活动。凡我市企业商标等合法权益在外省、市受到侵害的,企业可直接向省、市工商局投诉、举报。省工商局协调国家工商总局及有关省市工商部门为企业提供保护;在本省其他市、区受到侵害的,可以直接向市工商局投诉、举报,市工商局报省工商局协调有关市、区工商局为企业提供保护,帮助企业打假维权,降低企业维权成本。
(四十)提升政务公开水平。将工商部门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发展的优惠政策及有关市场主体准入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应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系统内部网络和外部网站、各级政府电子政务平台和行政服务中心、基层工商部门办事场所公开,方便公众了解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十一)建立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社会通报制度。各级工商局每半年定期分析市场主体发展情况,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同时向社会公众,为创业人员投资、择业提供参考。
(四十二)各级工商局纪检监察机构,要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加大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案件的查处和督办力度,切实杜绝“三乱”行为。维护企业利益,促进企业发展。
(四十三)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指导。使其充分发挥党和政府联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及时了解企业的反映,努力解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反映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化解社会矛盾,营造企业发展的和谐环境。